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音喜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曾月娟律師李恬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1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音喜部分撤銷。
周音喜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周音喜自民國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路公司,公開發行至95年5 月2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下簡稱中紡公司,事業群簡稱中紡集團)之董事長職責,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等事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麗卿(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82年間起即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的特別助理,負責掌管董事長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周音喜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及相關之財務決策;蘇志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71年3 月間起進入中紡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 月間調任採購經理,於84年1 月間,經董事長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職務,負責依董事長周音喜指示處理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另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云興公司)分別由台路公司持股11.25%,台路公司之關係企業(信太紡織、喜順貿易、沂興貿易公司)持股15% ,及周音喜家族(即周音喜、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14.19%,總計持股約40.44%。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為關係企業,其間並有資金及業務往來。
二、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明知三云興公司自89年底負債比即已高達99.74%,亟需有現金資金匯入以支應公司財務運作,為謀以台路公司資金挹注三云興公司,竟自89年間起,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麗卿、蘇志恆,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暨與蘇志恆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明知三云興公司交貨、償還資金能力均屬有疑,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遠逾向三云興公司實際進貨金額,核准陸續將台路公司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使台路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為不利益之交易,亦即以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之方式,遂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並陸續命不知內情之台路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肇致嗣後台路公司就部分款項無法收回,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並使台路公司之備抵呆帳率不斷提昇如附表二所示,至93年3 月31日已達100%,數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億3918萬元,已生損害於台路公司之財產及商譽,而上開期間即自89年間起,至91年9 月底止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已達
1 億9454萬8 千元,91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累計溢付餘額1億7189萬8000元、92年1 月至3 月止累計溢付餘額2 億2125萬9000元、92年4 月至6 月止累計溢付餘額2 億7636萬6000元、92年7 月至9 月止累計溢付餘額2 億2233萬3000元、92年10月至12月止累計溢付餘額2 億1972萬6000元、93年1 月至3 月累計溢付餘額1 億6073萬1000元,迄93年6 月底三云興公司尚有1 億3918萬元尚未歸還(上開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詳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所示。至起訴書記載自91年9 月至93年6 月間止,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共計4 億3,64
3 萬9,680 元、2 億506 萬8,375 元、7,246 萬1,006 元…累計自91年9 月至93年6 月間止溢付1 億7,189 萬8,057元、2 億1,972 萬5,879 元、1 億3,918 萬279 元,供三云興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金額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且無收回之望,故於台路公司財務報表上認列為備抵呆帳,造成台路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音喜暨其辯護人辯稱:蘇志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蘇志恆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核係就其於台路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事項及執掌範圍予以陳述,所述並完整詳盡,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嗣證人蘇志恆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於調查時及審理中證詞,以調查時之陳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且因證人蘇志恆於原審經詰問時,受限於詰問、訊問範圍、言語陳述方式,或係因時隔較久而記憶消退,致其審判中陳述內容與調查局所為陳述詳簡有別,內容有所不符,尚待以調查中陳述補充審理之證詞,且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新、與其他被告較無利害關係之衡量,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蘇志恆調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前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周音喜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周音喜暨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據被告周音喜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被告周音喜暨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周音喜犯罪之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音喜固坦承係台路公司董事長,有要求所有關係企業不得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錢借給三云興公司,公司財務都是蘇志恆跟張麗卿在看,他們如果沒有錢就會跟伊說,伊會調錢;伊不知道台路公司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的事情,公司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伊沒有指示張麗卿、蘇志恆為不法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跟伊報告「預付購料款」之事;92年時,會計師有跟伊說帳要調整,伊開董事會時,就說要配合會計師調整,但是他們做什麼伊並不知道。台路公司原本經營的不錯,是因為之後被黑道圍廠,才導致無法繼續經營云云。被告周音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㈠被告周音喜原本並不知道台路公司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
料款」的事情,亦不知三云興公司回款予台路公司之原因。⒈被告周音喜係至93年8 月30日第12屆董事會中討論有關三云
興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決議對三云興公司採取追償之法律行動時,被告周音喜始於該次董事會中第一次知悉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之欠款,此有台路公司自91年至9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被告周音喜亦因此也散盡個人財產並為公司向親朋好友籌措資金,以支應台路公司之資金需求。被告周音喜從來都沒有損害公司的意圖,實難認其有何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犯行。
⒉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負責人,而基於台路公司之內控制度
及與總經理之權責劃分,日常業務之營運乃屬總經理之權限範圍,此觀諸證人張麗卿於原審98年4 月7 日證稱:對於預付購料款的金額與回貨金額有差異的這件事情,伊沒有特別向周音喜報告等語、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證述:台路公司採總經理制度,董事長會參加月會與董事會,其他事情不參與,公司的財務是蘇志恆和伊在管理,台路公司錢不夠的時候,伊等會去跟董事長講,三云興公司部分是伊和蘇志恆會處理等語、證人吳嘉梯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證稱:大部分都是向直屬的總經理報告,只有在經營績效,會向董事長報告,台路公司平常由總經理管理等語、證人陳永清於原審98年3 月3 日證稱:預付購料款的內控流程應該是公司業務部份要提出有預付的需求,業務部份要考量要跟對方作這筆交易,是否需要預付這筆貨款,要從商業上考量,假如覺得有這個需求,要到財會部分來申請這筆款項,財會部分要看現金能力,假如現金能力夠,就要安排支付流程,這個不需要經過董事會,這是日常業務等語可證。
⒊又依卷附91年9 月30日NO.930176 傳票及會計師查帳之工作
底稿所示,可知在陳尚書任台路公司總經理期間(任期至91年9 月21日止),其決定由台路公司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款項,至91年9 月其離職前已累積至3.2 億元之金額,而於帳上則均以「暫付款」科目掛列,嗣李作毅繼任總經理後,在會計師之建議下,才改列為「預付購料款」,因其係以預付購料款之方式列載,屬一般營運行為,並未提報至董事會中討論,故不為被告周音喜所知悉。若當時以借款方式提列,則應送交董事會中討論。
⒋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購料款之相關傳票及三云興公司嗣後回貨之傳票,均無被告周音喜之簽名。
⒌另卷附台路公司之核決權限彙總明細表亦規定:原物料及委
外加工之請購單及付款,總經理批核即可,毋庸董事長核可。況三云興公司乃中紡集團成員之一,與台路公司同為中紡電子事業群,與台路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關係已行之有年,台路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依原交易習慣,及台路公司核決權限表,原不待被告周音喜之指示而得於其權責範圍內決定與三云興公司為交易。又證人張麗卿、蘇志恆、黃旭輝亦均有明確證稱有關預付購料款一事均非受被告周音喜指示所為。
⒍被告周音喜並非行為人,實不知悉何以三云興公司回款予台
路公司之原因。如依商業常態及相關契約文件推知,三云興公司回款的原因,或因⑴三云興公司交付不良品或無法如期交貨時,三云興公司依約,返還預付購料款及賠償台路公司損失;或因⑵台路公司或台路公司客戶取消訂單;或因⑶三云興公司於貨品完成後,為免延誤台路公司客戶交貨期,直接以三云興公司名義出貨,並代台路公司收受價金,因而回款予台路公司。故於商業實務上,回款予台路公司之原因多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交易既屬總經理之職責範圍,被告周音喜實難確切知悉。
㈡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預付購料款」,確實為真實之
交易,而非屬「非常規交易」。縱認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事實上應係借貸關係,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蓋:
⒈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確有委託代工之真實交易存在。台
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確係因委託三云興公司轉包代工所生,本案自無假借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此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據台路公司91年至93年與三云興公司簽訂之三份委外製作合約書可知:
①三云興公司同意分別自民國91年4 月1 日為期一年、自民國
92年4 月1 日為期一年及自民國93年4 月1 日為期一年,計三年為台路公司為產品加工,加工項目則依台路公司開立之外包單而定(參合約前言及合約第一條)。
②三云興公司所提供者為加工服務,由台路公司提供底片、圖
表及相關原物料或半成品,交由三云興公司製成指定之成品或半成品,三云興公司實際收取者乃加工費(參合約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之約定)。
⑵台路公司確有委請三云興公司代工之簽呈。
⑶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台路公司有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事實(詳台路公司91年至93年之財報)。
⑷會計師查核台路公司91年財會資料之工作底稿顯示:「針對
11月份之預付購料款進行測試(內購1 筆,外購1 筆)…核至驗收報告單、核至國外invoice 、核至出廠放行單、核至委外加工單…其抽核結果…擬予信賴」;預付購料款「尚稱合理」。
⑸張麗卿於96年2 月6 日偵查時證稱:台路公司跟三云興公司
和揚捷公司,本來就是有業務往來的關係,台路公司有發很多PC板的單子給三云興公司做。從以前的總經理開始,就是說要把台路公司當作專門的PC板工廠,但有時外面廠商不願意接台路公司的單子,就發給三云興公司,由三云興公司轉發出去,三云興公司本身也在接了其他PC板,也會交給台路公司來做,幫台路公司再代接單等語、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證稱:台路公司有投資三云興公司14% 多的股份,另外台路公司有發單子給三云興公司做,三云興公司也接單給台路公司做等語。
⒉支付「預付購料款」,係依據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委
外加工合約而來,且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所簽之契約為「委外製作合約」,並非買賣契約,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屬包工不包料之承攬),而非買賣。此觀諸雙方契約中,並無任何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購買」之字眼,反係一再表明是「委託加工」,三云興公司受託製作之物件,係稱為「加工品」,此觀諸合約前言約定:「乙方(按指三云興公司)接受甲方(按指台路公司)委託加工」等語,且相關「委託加工」、「加工品」之字眼,亦出現於合約第1 、2 條、第4 條至第6 條。依契約文字觀之,本足徵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著重於三云興公司完成一定工作物(即加工品),非由台路公司購買成品。又觀諸合約第一條載:「加工…按甲方每次所開立之外包單…及所提供之GERBER, A/W, Drawing為憑」(按所謂之GERBER係供電路板廠製作電路板之檔案)。合約第4 條及第5 條第3 款、第6條第4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可知三云興公司須依台路公司所提供之特定圖樣及規格製作加工品。台路公司負責提供加工所須之原料,故加工品由台路公司原始取得,故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材料所有權屬台路公司所有,製作完成之加工品所有權亦由台路公司原始取得。依合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若不良品是因台路公司所提供之底片、圖表、規格錯誤致三云興公司加工錯誤者,三云興公司得照收「加工費」。顯見,三云興公司所收取者為「加工費」非「買賣價金」。綜上,可知台路公司依約有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之義務,由三云興公司採購材料。於三云興公司出貨後,經台路公司驗收後,台路公司再扣除前所預付之購料款後,給付予三云興公司剩餘之報酬。此外,又於台路公司委請三云興公司代工時,每一筆訂購,台路公司既需預付購買原料之款項予三云興公司,三云興公司才會開始製作。此與前一筆訂購之貨品是否已交貨並無關係。故原審以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尚有餘額,即認台路公司不應再預付購料款,而涉有非常規或背信交易云云,應係基於對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交易法律性質之誤認。又是否給付預付購料款與前筆款項是否尚未回貨以致能有餘額無涉,而係以每筆訂單為預付購料之依據,台路公司既已下訂,即須預付購料款,而無法因上筆訂單尚在製作而未回貨而予以扣除,是會計師於94年1 月24日調查局筆錄所稱貨款應優先自原預付款中扣抵云云,顯係混沌「承攬代工」與「買賣」。
⒊況「預付購料款」於業界實務上,亦屬正常交易模式,故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乃屬正常之交易模式。
⑴該等模式,符合一般承攬代工之交易常情。在代工實務上,
受託代工者,一般較無資力支付原、材料費,故由定作方預付購買原、材料之費用,乃屬業界之常態,此觀諸證人即會計師陳永清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證稱:於公司向他人訂貨時,於財會上可以准許公司於取得最後成品前,先預付購料款予供應商;預付購料款是合法的會計科目;預付貨款與預付購料款之不同,在於預付貨款應該是買整個貨,預付購料款是付錢給代工廠商購買原料;就伊所知,預付購料款是業界常使用之方式等語、證人張麗卿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證稱:預付購料款給三云興公司,這是代工業的常態,三云興公司也需要付一些款項給它的下包商;就伊認知,當初覺得預付購料款是合理的交易條件等語可證。
⑵另參酌國內手機製造業龍頭宏達電公司,於99年財務報告中
(於資產項下)之預付款項高達23億餘元,亦可知於委由他人承攬時,確有先預付購料款之必要。
⑶又交易是否屬「非常規」應以交易本質以觀,而非會計財務
報表上當月之預付數大於回貨數與否為認定標準,且預付購料款依其性質,本即係於今日預付,預計一季甚或更久之後收貨,而非今日付款,明日取件。此系爭問題,應為經理人之商業判斷,而非檢察官所指之非常規交易。
⒋此外,上開預付購料款之金額,亦並無與回貨金額不相當之
情。因台路公司並無於91年9 月30日預付3.2 億元之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台路公司91年9 月30日帳上所以累積有1.9億餘元之預付購料款餘額,實乃因會計師於91年9 月30日將台路公司過往多年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暫付款」328,606,87
2 元,一日內調整帳目至「預付購料款」,此由台路公司91年9 月30日NO.930176 傳票暨轉帳傳票明細表上記載「會計師調整」可知,台路公司係因會計師建議,而將「暫付款」科目調整為「預付購料款」。又依上開傳票後附之「轉帳傳票明細表」可知,上開由「暫付款」調整科目為「預付購料款」者,其中有328,606,872 元係過往台路公司以「暫付款」給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款項。而會計師陳永清於本院前審
100 年11月30日亦證詞:這張傳票上面加註「會計師調整」是伊等去台路公司查帳的時候,建議公司應該做一些適當的科目的重分類。當月份(91年9 月30日)沒有現金流出,因為沒有現金記載等語。
⒌台路公司自91年9 月第三季起之財報報告,其預付購料款餘
額之記載,因含有會計科目轉列錯誤之3.2 億元,是財務報告上所示之「預付購料款餘額」自無從正確反映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預付購料款之真實情形。蓋:
⑴若91年9 月前已支出之3.2 億改掛「資金借貸」,依當時台
路公司的淨值計,未逾其淨值之40% 。查台路公司91年9 月時之淨值為1,408,728,000 元(詳台路公司91年之第三季財報),系爭3.2 億元之資金占台路公司淨值23.33%;若以財報所示91年9 月預付餘額194,548,000 元計算,占台路公司淨值13.81%,均未超過資金借貸之上限,即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40% ,自不生任何法律責任。台路公司的財務人員,並無隱匿該等3.2 億元暫付款性質之必要。又有辯稱:90年11月15日至93年4 月30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餘額為11.4億元,如經調整成資金借貸,以當時台路公司的淨值,僅佔16.26%,並無逾越上限。況台路公司借貸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與揚捷公司2,981 餘萬元部分,事實上均已計算並收取利息。縱認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事實上存有借貸關係,然依「台灣電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2 條規定、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經濟部商業司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可知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其計算之基準,亦係以公司貸與當時之淨值為準。而依台路公司於90年6 月將資金貸與揚捷公司29,816,378元,當時台路公司之淨值為17億5533萬6000元,該等借款,占當時台路公司淨值1.7%;台路公司於同年9 月將65,000,000元貸與三云興公司,當時台路公司之淨值為16億7250萬4000元,該等借款,占台路公司淨值之3.8%,可見上開台路公司於90年6 月及8 月將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與揚捷公司,均未違反公司法暨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所定之限額。原判決誤以台路公司93年之淨值,計算發生在90年間之「借貸」交易是否逾越法定上限,顯違反上開「台灣電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2 條規定、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及經濟部商業司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規範,且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情。此外,倘依原判決之見解,更將致使往後我國之公開發行公司,縱已考量借款當時之公司淨值,而在當時合法之額度內,為借款決策,亦有可能於數年、甚至數十年以後,徒因環境、景氣等人力所不能控制之變因,導致事後公司淨值下降,原未超限之「借款」竟逾「事後」之公司淨值限額,而遭控以刑非,此種重大違反法之安定性、並責課當事人就其所不能預見之事實與結果承負刑事責任之見解,更與刑法第13條之規定有悖,況被告周音喜於93年8月30日經董事會告知有預付購料款,11月又因會計師來函稱預付購料款超額時,被告周音喜即提出改善計畫,並使三云興公司於93年12月1 日全數清償,因認被告周音喜並無違反證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或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款之情事。再者,縱認借貸逾限額,亦應適用93年4 月28日始修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不能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之罪;若屬「鉅額資金貸與他人,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亦應論以93年
4 月28日始修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之罪。又公司法第15條關於借貸不得超過公司淨值40% ,早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5條時,已將原第三項中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全部刪除,並代以民事賠償責任,故自90年11月12日後,資金借貸逾貸款公司淨值40% ,已除罪化,直至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增訂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資金借貸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始罰以刑責。故於90年11月12日至93年4 月28日止,資金借貸逾淨值上限並無任何刑事責任。是以若原審認本件預付購料款屬「借貸」,應無涉任何刑事罪責可能,更遑論科予非常規交易之重罪。
⑵本案台路公司帳上會有預付購料款大於回貨之情,實乃因會
計師將「暫付款」調整為預付購料款之故。該3.2 億元部分,原本科目為「暫付款」並非「預付購料款」,二者之會計科目既有不同,該3.2 億元應與其他預付購料款分別處理,以還原真實之情形。蓋所謂之「暫付款」,依會計師陳永清於本院前審證稱:暫付款就是不能確定支付的用途是做什麼用的,就先歸類在該會計項下,之後再重新分類;暫付款與預付購料款是不同的概念等語。而辯護人遍尋台路相關財務資料,發現數張台路公司給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暫付款傳票,依該傳票記載,該等傳票會計科目載為「暫付款」,但摘要載為「預付貨款」,此與台路公司給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時,傳票科目載為「預付購料款」不同,若扣除會計師調整之3.2 億元,其各年度財報所示餘額均為負數(如以起訴所指犯罪始日91年9 月計算,若扣除3.2 億元暫付款,財報所示預付購料款餘額為-134,058,872;又如以起訴所指犯罪末日計算,財報所示預付購料款餘額為-189,426,872),據此可知,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收受之委託代工品或回款,當遠高於辯護人所提交予鈞院之傳票,絕無預付購料大於回貨之情。此外,鈞院前審對於三云興回貨及回款之金額(即判決附表一第三、四欄位)其金額均有短計。91年10月至12月之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應為「56,786,239」元、92年4 月至6 月之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應為「3,901,658 」元、92年7 月至9 月之三云興公司以現金回沖購料款金額應為「52,244,017」元(亦即原判決漏計編號827004,於92年8 月27日金額15,244,017元之轉帳傳票)、93年1 月至3 月之三云興公司以現金回沖購料款金額應為「43,300,000」元。
⒍就系爭3.5億元款項之會計性質而言:
⑴台路公司財務人員係因不確定該等3.2 億元款項正確之法律
性質、會計性質究為「預付貨款」、「預付購料款」、「資金借貸」或其它,乃以「暫付款」名義支出。資誠會計師於查帳時發現台路公司之財會人員有此對支出款項之會計性質混淆不清之現象,此有會計師91年財務查核工作底稿所載「Auditor review91Q3W/P 得知,先前客戶科目歸類有誤(其他應收款、暫付款、同業借款、預付購料款等分類不明)可參。又有辯稱:傳票分為兩類,甲類「預付購料款」、乙類「暫付款」,作如此之分別,或係台路公司於給付資金時,若尚未確定三云興公司代工何特定成品,乃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先行列帳,並於摘要欄載「預付貨款」,表明將來可用三云興公司之製成品抵該金額,並無明知而故意隱匿支付性質。會計師或因見「暫付款」之傳票摘要為「預付貨款」,乃將其調整為「預付購料款」,然此乃出於會計師之調整及建議,並非出於台路公司財務人員所為。
⑵另按「預付購料」者乃係為支應加工所須購入之原物料,並
應於生產所需相當期間內生產為成品,或因成品有瑕疵等事由,由代工廠依約承擔風險,返還該預付額予定作人。該等
3.2 億元之暫付款,為多年累積,實難想像其屬預付購料款之性質。於91年9 月會計師建議轉會計科目為預付購料款,恐屬錯誤之決定,依其性質似較類似為「資金借貸」。又有辯稱:台路公司的財務人員,似乎是因台路公司支出該等暫付款當時,尚未確定給付予三云興公司款項之性質,但因台路公司長期大量委請三云興公司代工,故預計三云興公司將來得以回貨抵付該等暫付款,因而傳票會計科目載為「暫付款」,但摘要記為「預付貨款」。會計師或係因該等傳票摘要中記載「預付貨款」,乃於91年9 月30日,一次將此等「暫付款」轉為「預付購料款」之科目。此自台路公司之部分傳票中顯示,三云興公司交付台路公司委託代工之貨品時,台路公司有以所收受委託外包製成品,抵已給付之「暫付款」可參;又蘇志恆於原審證稱:在九十年左右,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時,就以預付貨款的方式請款,因為伊必須在所有付款文件上覆核,伊個人認為三云興公司是有交貨給台路公司,從九十年開始,台路公司支付給三云興公司的款項就一直是預付貨款的科目作帳目,伊是從九十年開始覆核到預付貨款的方式,做帳不是伊做的,帳目是會計做的等語、張麗卿於96年2 月6 日檢訊時證稱:從以前的總經理開始,就是說要把台路公司當作專門的PC板工廠,但有時外面廠商不願意接台路公司的單子,就發給三云興公司,由三云興公司轉發出去,三云興公司本身也在接了其他PC板,也會交給台路公司來做,幫台路公司再代接單;數字伊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有預付,但三云興公司有交貨,所以有抵掉;針對三云興公司和揚捷公司的預付貨款款項和金額,九十一年以前是陳尚書總經理簽過字後拿來給伊核,後來換總經理就由財務長蘇志恆拿上來給伊簽等語,核與「暫付款」傳票摘要上所載「預付貨款」名義相符,亦與台路公司用以抵付暫付款之傳票記載相合。
⒎台路公司的財務人員接受會計師建議,將暫付款調整為預付購料款時,並無對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因:
⑴台路公司91年9 月21日原任總經理陳尚書卸任,改由李作毅
接任後,公司業務政策轉變。原欲將公司轉型,由製造低階低利潤之電路板,改製造高階高利潤之電路板。此造成台路公司委請三云興公司轉包代工之金額驟減。台路公司之財會人員於91年9 月30日接受會計師建議,將「暫付款」調整為「預付購料款」,而非其他會計科目時,實無從知悉新任總經理之經營政策轉變,以致帳上會累積預付購料款餘額。以致於會計師91年9 月30日將3.2 億元暫付款調整為預付購料款後,台路公司帳上始終累積預付購料款餘額。是以,台路財務人員接受會計師建議,將暫付款調整為預付購料款時,並無任何造成公司損害之故意。
⑵又台路公司倒閉的原因是遭黑道圍廠的關係,並非因為台路
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預付購料款問題而導致資金周轉不靈。又據:
①貿易雜誌89年報導,三云興公司員工銷售額,排名全國進出
口貿易公司第4 名,足證三云興公司有能力承接台路公司訂單。
②另台路公司每月營業額由平均1.39億元,於9 月起實際訂單
增至1.91億、10月再增至1.99億元;更陸續獲得諸多高階、高毛利之訂單(如面板之上市公司:彩晶公司;國際大廠Intel 同意試單),此有台路公司93年9 月、10月訂單實際達成表可稽。又依台路公司現存之93年12月「製成品進出存總表」及「在製品進出存總表」,台路公司93年12月已完成且轉出台路公司倉庫之成品金額已達2.2 億元,共計4,482,559 片電路片。此外,證人吳嘉梯、沈細鐘、張麗卿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亦均一致證稱:台路公司93年9月起轉型成功,訂單滿載等語。
③至於台路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4 月間遭50餘名黑道日夜圍
廠,不能出貨,圍廠的時間長,此亦據證人沈細鐘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證稱:黑道圍廠時間自93年12月到94年4月末,每天都來圍廠,持續5 個月;圍廠的時候一、二廠都圍廠等語,並有證人吳嘉梯、張麗卿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30日之筆錄、桃園地檢署之新聞稿、桃園地院95年訴字第
194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判決可參。④台路人員因黑道圍廠,倉遑離開,相關文件未完整保存。台
路公司歇業後,又多次遭不法人士入侵竊取財物,甚或遭人以強押保全之強盜手法搶奪財物,此亦有8 件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可查,致相關交易文件散失殆盡。是提交予法院之傳票,僅顯示三云興公司回貨、回款之金額為317,582,036 元,實不能完整反映三云興公司回貨予台路公司之情形。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罪,均以
致生損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原審以台路公司帳上累積預付購料款餘額,遭會計師調列為備抵呆帳,認公司受有無法收回預付購料款之損害。惟查,三云興公司既已回款予台路公司,使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購料款餘額降低,縱非回貨,對台路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不利影響,未生對台路公司之損害;換言之,若台路公司帳上所列之預付購料款餘額,減掉3.2 億元由暫付款調整之項目,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並上開以現金回款之方式,對台路公司之財務未造成損害自明。況被告周音喜於知有預付購料款大於回貨後,即於93年12月1 日使三云興公司全數清償對台路公司之預付購料款。是系爭預付購料款既已全數回收,原提列之備抵呆帳,即全數回復,於台路公司帳上列為收益,且淨值並已回升,台路公司確實未因預付購料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再者,轉為備抵呆帳不過是可能的風險,並非指實際損害而言,何況原本提列之備抵呆帳,事後已於93年12月1 日全數還清,自無對台路公司造成損失之情形。此外,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僅生公司法第369 條之4 之民事賠償責任,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若檢察官認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論理之依據為何?另會計師王清松雖於原審有稱台路公司自92年下半年與三云興即無交易行為云云,惟自台路公司現存之傳票整理後,發現台路公司自92年7 月至93年6 月尚有回貨2847餘萬元之情形,並無會計師所稱無交易之情形,兼以會計師未察查三云興公司於無法回貨時,台路公司自91年9 月至93年6 月間已有回款達2.05億之事,更足認三云興公司有足夠之償債能力及意願,是本件檢察官所指控之犯罪事實,係以會計師不完整,甚至錯誤之認知為基礎,罔顧預付購料款已全數清償,所提備抵呆帳已全數轉為收入,台路公司之淨值已回升之事實,實係屈枉被告周音喜。
㈣原審認本件台路公司之預付購料款乃係接續犯云云,然觀諸
檢察官所指台路公司自91年9 月至93年6 月給付予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購料款,其時間橫跨近2 年,而各次給付之相隔時間,依台路公司現存之傳票觀之,亦均不一定,本難以認其符合接續犯所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構成要件。再者,台路公司每一次轉包代工予三云興公司,乃各自為獨立之商業判斷,既已轉包代工,依約台路公司即須給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該等購料款所涉之訂單下單時間、金額、原料、規格,每次既均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行為及商業判斷,實難認其屬單一之意思決定或屬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之一行為。縱認如檢察官所稱該系爭預付購料款實為資金借貸,然所謂之資金借貸,必以一方有資金需求,他方允為同意並交付資金為其要件。每一筆資金借貸,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於借方觀之,其需款之時間、金額不同;於貸方亦須逐筆各案判斷,是否同意貸予借方所要求之款項,實無從於91年9 月之初,即已知悉,台路公司預付貨款予三云興公司合計之金額為何。故縱認本件實為資金借貸,則本案所涉之預付購料款每筆金額不同、台路公司付款之時間亦無任何規律可言,自不符合接續犯所稱社會健全觀念之單一犯意、單一行為。是有關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購料款,既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而被告周音喜於93年8 月30日前從不知有預付購料款之情,是就上開法規於93年4 月28日增訂前所生之預付購料款,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論處該罪。而台路公司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後,並無預付大於回貨乙節,已如上述,自亦不構成該罪。
㈤上開3.2 億元暫付款之會計科目調整,無涉財報不實。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
之財報不實之罪,均以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台路公司之財會人員,依上開帳載方式,並無明知而為虛偽不實之故意。至於就財報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
⑴查台路公司各年度預付購料款之記載,台路公司財報上既均
已明確載明係給付關係人三云興公司,並提列備抵呆帳後顯示於資產負債表上。會計師並於92年度將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購料款,轉列至應收關係人款及長期應收關係人款,台路公司並無隱匿任何資訊。
⑵上開3.2 億元之暫付款,台路公司乃多年分次幾付,並非一
日累積而成。該等款項於給付之時,並未表明係為委託三云興公司代工之故,自與虛偽交易無涉,而與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無涉。
⑶會計師雖將暫付款於一日內調整為預付購料款,該等調整,
為會計科目之調整,非現金部位之減少,亦未致生公司損害。
⑷不論該3.2 億元之暫付款係轉列為「借貸」或轉列「預付購
料款」,因「借貸」與「預付購料款」,於資產負債表亦均列為流動資產項下,均不影響台路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結果。是以,3.2 億元之會計性質,自無涉主要內容不實。亦不構成證交法或商會法財報不實之罪。
⑸於92年時,會計師又將「預付購料款」調至「其他應收款」
項下(與借貸屬同一科目)。此亦證,3.2 億元「暫付款」,不論其會計科目性質究為「借貸」或「預付購料款」,台路公司之財報均已適當揭露,且未致任何主要內容不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之罪。
⑹該等3.2 億元之暫付款,當年(91年9 月30日)若轉為「資
金借貸」,本案實不生預付購料款大於回貨乙節。而系爭3.
2 億元「暫付款」,乃多年累積而成,並非台路公司於一日內,將3.2 億元給付予三云興公司。實際給付時間及各次金額,因資料散失,已不可得知,惟自91年9 月30日會計師將
3.2 億元之暫付款轉為預付購料款後,三云興公司即能迅速回貨,而使預付購料款餘額降至194,548,000 元可證,三云興公司實有相當之財務能力,若非因當時新任總經理李作毅改變對三云興公司轉包之代工政策,當不致造成帳上累積大量餘額。
⑺另查台路公司91年9 月時淨值為1,408,728,000 元(詳台路
91年之第三季財報),以91年9 月預付餘額194,548,000 元計算,占台路淨值13% ,並未超過資金借貸之上限,實不生任何法律責任。更遑論,自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5條刪除借貸超過淨值上限之罰責至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 款修正前,資金借貸超過上限,並無刑事責任。
⒉台路公司財報所示之預付購料款,乃真實交易,並無檢察官
所指,假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貸予之實,已如上述,自無涉財報不實,且上開3.2 億元之暫付款,台路公司乃多年分次給付,並非一日累積而成。該等款項於給付之時,並未表明係為委託三云興公司代工之故,自與虛偽交易無涉,而與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無涉;況3.2 億元暫付款係因會計師調整為預付購料款,非現金部位之減少,因認台路公司之財務人員並無財報不實之故意,且未因而致生公司損害。另不論該3.2 億元之暫付款係轉列為「借貸」或轉列「預付購料款」,因「借貸」與「預付購料款」,於資產負債表亦均列為流動資產項下,均不影響台路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結果。是以,3.2 億元之會計性質,自無涉及「主要內容不實」之情形,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罪。
⒊此外,商業會計法部分,因被告周音喜已經將台路公司會計
憑證核決及用印概括授權由經理人張麗卿負責,可知被告周音喜已非商業會計法上之「行為人」,亦無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可言。再者,台路公司財報上既均已明確載明係給付關係人三云興公司,並提列備抵呆帳後顯示於資產負債表上。會計師並於92年度將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購料款,轉列至應收關係人款及長期應收關係人款,亦見台路公司並無隱匿任何資訊。
㈥檢方所據以起訴之證據「證交所逐月分析表」,與被告周音
喜所提供之250 張傳票,兩相對照後,顯然逐月分析表有部分與原始憑證─傳票有出入,據此作為起訴之證據,顯有疑問。又由卷附證人劉中立、黃旭輝、林榮輝、陳永清等人之證詞以觀,亦未見其等有指述被告周音喜參與犯罪等情,且檢察官所提之諸多證據,或與事實不符,或屬斷章取義,或為魚目混珠,可見檢察官實未盡舉證之責。
㈦綜上,被告周音喜原不知情,僅有小學畢業,並無查核之能
力,被告周音喜事後知有預付購料款後,已積極處理,依其情形,似符合刑法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惟依無罪推定原則,懇請賜被告周音喜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周音喜於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公司
(公開發行至95年5 月2 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等事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而同案被告張麗卿於8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負責掌管被告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被告周音喜的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及相關之財務決策,另同案被告蘇志恆則於71年3 月間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 月調任採購經理,84年1 月間,經被告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等情,為被告周音喜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
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又台路公司原任總經理陳尚書於91年9 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離職,新任總經理李作毅於同年月23日上任(見台路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列印畫面,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路公司周音喜等涉嫌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129 頁),並有卷附被告周音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12 至115 頁)。是被告周音喜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分別為台路公司之董事長、受僱人、經理人,均係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三云興公司分別由台路公司持股11.25%,台路公司之關係
企業(信太紡織、喜順貿易、沂興貿易公司)持股15% ,及周音喜家族(即被告周音喜及其子女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14.19%,總計持股約40.44%。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等情,此為被告周音喜所自承,復有三云興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 頁),另據證人即曾任台路公司總經理之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台路公司有投資三云興公司,投資三云興公司後,二公司就有交易,亦即台路公司接單以後發包給三云興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並有台路公司之會計傳票附原審卷(三)可參,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係為關係企業,其間並有業務及資金往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據卷附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及被告周音喜於97年6 月17日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
⒈自89年間起截至91年9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
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194,548,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
⒉截至91年12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額總計為171,898,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1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3,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0417號)、91年10月1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0416號)、91年11月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11268號)、91年11月1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1280號)、91年11月14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303 號)、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304 號)、91年11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347 號)、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358 號)、91年11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403 號)、91年12月2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3,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132號)、91年12月9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2395號)、91年12月1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2430號)、91年12月1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
0 元(付款編號:第012489號)、91年12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521號)、91年12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2628號)、91年12月3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2,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12755號),總計於91年10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76,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6至75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1年10至12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6,786,239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6至75頁)。
⒊截至92年3 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額總計為221,259,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1月6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1200號)、92年1 月6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1199號)、92年1 月9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
0 元(付款編號:第001254號)、92年1 月14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1349號)、92年1 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1391號)、92年2 月6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39,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01766號)、92年1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1768號)、92年1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1767號)、92年2 月7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2082號)、92年2 月7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2083號)、92年2 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2425號)、92年2 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423號)、92年2 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2424號)、92年3月2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3455號),總計於92年1 至3 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106,000,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76至97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1 至3 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22,843,839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76至97頁);而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3 月6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1,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03 043號)、92年3 月7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3,000,000 元(收款編號:第R003055 號),上開由三云興公司所支付給台路公司,由台路公司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收入預付購料款」,顯然係三云興公司之還款,總計於92年1 至3 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14,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76至97頁)。
⒋截至92年6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額總計為276,366,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4 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4381號)、92年5 月7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
第005272號)、92年5 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5502號)、92年6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6896號),總計於92年4 至
6 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42,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98至110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4 至6 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3,520,044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98至110 頁)。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固辯稱:92年4 月至6 月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應為3,901,658 元。然核卷附此部分「轉帳傳票」,除被告周音喜之辯護人主張之編號430081、526026、530042、630236、630055等五張(原審卷三第100 、104至105 、107 至108 頁)外,尚有編號401019、430084、530043、630237等四張(原審卷三第98、101 、106 、109 頁)。上開編號401019、430084、530043、630237等四張轉帳傳票部分,均非進貨金額(或為履約保證款項,或為折讓款,與進貨金額無涉),故不應列入。至上開編號630055之該紙傳票(金額381614元,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由其下方載有「沖T530043 全製程外包折讓迴轉」等語,對照編號T530043 號傳票內容觀之(原審卷三第106 頁),二紙之項次、會計科目剛好相反。由此可知,該紙傳票係因之前編號T530043 號傳票之折讓數額出現溢算,方以編號630055傳票再行扣回,足示該編號630055傳票並非表示進貨之傳票。從而,92年4 月至6 月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應以編號430081、526026、530042、630236等四張傳票為據,其合計金額加總應為3,520,044元,是被告周音喜此部分所質,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⒌截至92年9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額總計為222,333,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7月2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7271號)、92年8 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7,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80202號),總計於92年7 至9 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9,000,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11 至119 頁),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8 月15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80077 號)、92年9 月9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 元(收款編號:第R090067 號)、92年9月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8,5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066 號)、92年9 月2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8,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155 號),總計於92年7至9 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37,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11 至119 頁)。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固辯稱:92年7 月至9 月三云興公司以現金回沖購料款之傳票,除上開4 張外,尚應包括編號827004,於92年8 月27日金額15,244,017元之轉帳傳票(原審卷三第115 頁)。然該編號827004為轉帳傳票,由其會計科目「D 」、「暫收款-其他保款管」、「C 」、「其他應收帳款- 其他」、「C 」、「預付購料款- 內購原料款」觀之,應係表示三云興公司先前曾支付台路公司一筆款項,因其會計科目列為「其他保管款」,無從判斷該款項之性質,台路公司嗣後即以該筆款項抵沖三云興公司應給付之「其他應收帳款」及「預付購料款」二筆款項。由此張傳票記載會計科目「D 」、「暫收款- 其他保款管」,與前引92年8 月15日、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9 日3 紙「收入傳票」均記載會計科目「C 」、「預付購料款- 內購原料款」明顯有別,且無從判斷所載「暫收款- 其他保款管」來源或意義。衡情台路公司會計人員就同屬相同性質之事項,不致於近期內以不同會計科目登載,是92年8 月27日此紙「轉帳傳票」上記載金額,無從等列為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予台路公司之金額,被告周音喜就此固又辯稱:本紙傳票係因台路公司會計人員收受款項時不清楚資金性質,故掛錯科目云云。然實難信台路公司會計人員就此鉅款,竟無從詢明資金性質,而財務相關人員亦均置之不理,致造成相關會計帳目、報表夾雜不明,逾10年後始於刑事訴訟中辨正之情形,是被告周音喜此部分所質,認無可採,附此指明。
⒍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額總計219,726,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3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00615號)、92年12月1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7,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20479號)、92年12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7,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20645號),總計於92年10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29,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20 至125 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10至12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392,577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0 至125 頁);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8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0 元(收款編號:第R100051 號)、92年11月6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7,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110031 號),總計於92年10至12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32,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0 至125頁)。
⒎截至93年3 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額總計為160,731,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30617號)、93年3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 元(付款編號:
第030616號),總計於93年1 至3 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14,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26 至180 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3年1 至
3 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5,329,543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6 至180 頁);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7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600,000 元(收款編號:第R010037 號)、93年1 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9,4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10036 號)、93年1 月7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0,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10038 號)、93年3 月15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330,00
0 元(收款編號:第R030098 號),總計於93年1 至3 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43,3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6 至180 頁)。
⒏截至93年6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額總計為139,180,000 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4 月2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40560號)、93年5 月1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
第050483號)、93年6 月8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60251號)、93年6 月1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60279號)、93年6 月23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463號)、93年6 月25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503號)、93年6 月2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60550號)、93年6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60625號),總計於93年4 至6 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58,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81 至244 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3年4 至6 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2,754,163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81 至244 頁);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
4 月2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4,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40
013 號)、93年4 月2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40170 號)、93年5 月4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50014 號),總計於93年4 至
6 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64,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81 至244 頁)。上開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自89年間起,至93年6 月底之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等,各詳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預付購料款明細表所載。
⒐本案雖因被告周音喜辯稱:台路公司因債務問題遭到黑道圍
廠(詳後述),故相關會計傳票等資料均已軼失不全云云,未能取得公司作帳之全數原始憑證。而依卷附被告周音喜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會計傳票及現有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並有差額之存在,其中可資確認之如附表一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則有上開卷附各該支付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及財務報表附卷可佐,仍足以確認預付購料款之溢付累計金額及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等情。依上開卷附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及被告周音喜於97年6 月17日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之數據(詳如附表一),足見台路公司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所示),顯然遠高於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所示),且依前開台路公司「收入傳票」所載,台路公司收受自三云興公司金額,其項目為「收入預付購料款」之金額(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所示),已可證明三云興公司確實屢次將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之款項返還予台路公司。又由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予台路公司之金額,反較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為高乙節,更示台路公司實無向三云興公司大量進貨之需求,台路公司超額支付之預付購料款,其實際效果僅係將資金移轉予三云興公司運用而已。
㈣被告周音喜瞭解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
易,亦知悉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95年4 月12日調查時證稱:89年
以後,台路公司就陸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給三云興公司周轉,每年總額約有2 億多元,當時台路公司營運狀況還算不錯,後來印刷電路板景氣下滑,公司取消外包制度,整體營收就下滑,導致台路公司本身資金周轉困難,但因為三云興公司是中興紡織的集團企業,如果不再預付給三云興公司,而三云興公司又沒有其他來源的話,會導致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資金周轉不靈情形,並波及台路公司,同業就會知道台路公司陷入營運困境,所以台路公司高層決定以預付貨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周轉,董事長周音喜及特助張麗卿也特別交代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90至93年間每年的預付貨款金額仍維持2 億元左右,沒有因為三云興公司銷售給台路公司的金額減少而減少。93年8 月30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周音喜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主要議題是承認93年上半年的財務報表,另外也有討論由周音喜向三云興公司負責催收應收帳款,事後周音喜交代伊以台路公司名義寄發1 次存證信函給三云興公司,除此之外就沒有採取其他法律催收行為,且因為周音喜交代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所以即便股東已知預付貨款不合理而要求訴追,伊在93年8 至11月仍繼續預付貨款方式借錢給三云興公司。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周音喜一樣有參加,主要議題為決議延展三云興公司借款2 億9633萬1 千元至94年9 月30日。伊在93年曾向周音喜建議因預付金額跟進貨金額比例不對稱,應該要降低預付貨款金額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33頁、第36至37頁);於96年3 月8 日偵查中證稱:預付貨款是從89年開始陳尚書總經理跟張麗卿有下達給經辦人員,之後每年就這樣子做,周音喜跟張麗卿多次指示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53頁);復於原審法院98年3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台路公司有跟三云興公司簽訂委外製作合約書,並約定雙方付款方式,採取交貨驗收月結方式付款,但是約90年左右時陳尚書、張麗卿直接交代經辦人員,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就預付貨款給三云興公司,把現金流到三云興公司,這件事情周音喜也知情,周音喜也曾指示伊不要讓三云興公司跳票,所以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時,伊就直接向周音喜報告,或者經辦會直接簽預付貨款的聲請給伊覆核,伊轉呈董事長室。92年以後,交貨與預付貨款,比例有落差,會計師查核完畢後,亦有提醒說台路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與三云興公司出貨金額有落差的狀況,當時伊有向董事長周音喜表示,應該要拉高交貨比例,或者降低預付貨款金額,才能符合貨款跟貨物的比例,之後周音喜有籌款給三云興公司,三云興公司陸陸續續匯還給台路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4 至5 頁、第10至11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96年2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三云興
公司從90年開始就是嚴重虧損,台路公司90年起一直到93年間,每年都有給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91年以前是陳尚書總經理簽過字後拿來給伊核,換總經理後就由財務長蘇志恆拿上來給伊簽。後來股東提議對三云興公司要採取追訴行為,並授權給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偵查卷第40至43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7 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約89或90年間,伊跟陳尚書、蘇志恆每兩個禮拜都會開資金會議,90年左右中紡集團紓困時,銀行團有要求中紡關係企業全部不能退票,那時董事長周音喜講過,不能讓關係企業退票,在那個時候伊跟陳尚書、蘇志恆討論過後,總經理陳尚書就決定用預付貨款給三云興公司,直到91年9 月陳尚書離職後,新的總經理李作毅不願意在傳票上簽字,承辦人就會經過時任財務協理的蘇志恆審核後直接拿給伊簽字決定,因為伊是周音喜的特別助理,除主管自行向董事長周音喜面報之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伊轉達、呈報或經手,周音喜董事長核決章在伊這裡,伊蓋出去之後的作業流程,財務會請款,然後會到蘇志恆那裡去審核傳票,然後開支票,再到中紡財務部門鄭美鎔那邊去蓋支票章,然後就出去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2頁背面至29頁)。
⒊證人黃旭輝於96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台路公司
擔任財務專員,主管為蘇志恆,後期兼任董事會紀錄。伊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情。在一個月或二個禮拜開一次的現金流量會議中,早期有陳尚書、張麗卿、蘇志恆固定參加會議,後來陳尚書離職,就變成張麗卿和蘇志恆,伊印象中他們是有指示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要伊以預付貨款的方式上簽,跑請款的流程,先送到財務主管蘇志恆那邊,再往董事長室送,然後董事長室蓋了核准後就送到會計部去。簽的內容就是預付貨款,因為上面有指示說只要有資金缺口,伊就要上簽,實際上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是有採購的,但採購的量是否有足,伊就不清楚。(問:你如何決定上簽的金額?)是三云興公司的出納通知伊,然後告訴伊缺口多少,伊就以預付貨款的方式去請款。以這種方式去請款一直到93年都還有等語(偵查卷第109 至112 頁)。
⒋證人即會計師王清松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稱:
伊有擔任過台路公司簽證會計師,簽證期間是從92年7 月到93年6 月。當時伊等發現有一些資金收不回來,原來那些錢是作為預付款用的,那些錢交易是在89年間有委託三云興公司作加工,所以有預付款,但是在伊等開始作簽證服務時,三云興公司經營有一點困境,92年下半年雙方就沒有進行交易行為,就沒有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既然沒有交易,伊等認為錢就應該要收回來,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辦法馬上付款,當時有跟三云興公司協議,要三云興公司分期還款,但是收款的情況,伊等認為三云興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伊等當時提列全額呆帳。(問:你在調查局有說,台路公司和三云興公司的交易條件及買賣金額顯不相當,是什麼情況?)他們在89、90年交易金額蠻大的,但是伊服務的時候已經沒有委託加工,基本上沒有預付款,錢應該收回來。台路公司和三云興公司交易,錢都是先預付款給三云興公司,三云興公司再把貨運回來,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都是完成後才付款,伊等開始服務時,他們的交易情形並不相當,92年下半年台路公司沒有再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金額幾乎沒有或很少,所以是顯不相當。(問:你是否有認定台路公司的資金以預付款給三云興公司的幾筆款項有資金融通的情形?)就是錢收不回來,所以伊等認定為是資金融通的情形,就伊等的認定及主管機關證交所、證期會的要求,也是希望伊等這樣做。現在規定只要貨款款項超過正常期間沒有收回來的話,都會被認定是資金融通。台路公司的資金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是遠高於三云興公司出貨予台路公司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1 頁背面)。⒌被告周音喜固辯稱:伊並不知道公司有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
借款予三云興公司,他們做什麼伊並不知道,這是公司會計的問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96年3 月8 日偵查中證稱:台路
公司負責人是周音喜,台路公司每個月都要開月報,由周音喜主持會議,會計會報告相關的會計業務,財務部分伊會報告跟銀行的往來關係。台路公司每個月都有開月報,周音喜很清楚營運情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周音喜是台路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路公司每個月都有月會,月會由總經理主持,92年9 月以前是陳尚書,每月月會在新莊召開,陳尚書會報告當月的營收盈餘主要客戶出貨狀況,應收帳款回收狀況,及新客戶的開發狀況,同時也會報告三云興公司的營收、盈餘及主要客戶的付款狀況。周音喜都有參與月會,周音喜對台路公司營運狀況是有相當的瞭解等語綦詳(原審卷四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
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7 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台路公司有月會,周音喜大部分都會參加,月會的時候會針對當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部門主管會針對當月事項作報告、財務會做現金流量表。92年以後預付貨款大過回貨銷貨款,伊沒有特別向周音喜報告,但是在董事會上有提預付貨款金額,周音喜有參加董事會,平常台路公司有資金缺口伊就會報告周音喜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4頁背面至25頁)。
⑶證人陳尚書於96年2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79年來的時
候是由周音喜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伊擔任總經理至91年離職,周音喜就擔任董事長,伊主要是負責工廠所有的業務。公司所有財務都是由蘇志恆負責,周音喜很多業務就由特助張麗卿管,經由她向周音喜報告,約90年4 月發生中興紡織被抽銀根,當時台路公司已經有投資三云興公司,這三家的財務資料都統一由張麗卿管理和調度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
⑷證人劉中立於96年2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1年10月進
入台路公司擔任執行副總,93年4 月接任總經理直到停止營業為止,在伊任職期間,負責人是周音喜,張麗卿是周音喜的特別助理,蘇志恆是財務協理。伊在台路公司的時候,台路公司整個營運狀況是周音喜跟張麗卿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⑸被告周音喜固屢次強調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伊不干涉經營及
財務事項云云。然同案被告張麗卿於8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且負責掌管被告周音喜之核決章,同案被告蘇志恆於84年1 月間,經被告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職務,2 人均於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坦承不諱,並經判刑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在卷可參。顯示台路公司於案發前長期主導處理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之人員,係被告周音喜個人之「特別助理」及台路公司「協理」階層人員,並非均由台路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並統籌此部分重大事項,此舉顯與被告周音喜所辯重視專業經理人之「總經理制」有間。佐以上揭證人張麗卿證稱:台路公司有月會,周音喜大部分都會參加,在董事會上也有提預付貨款金額,周音喜有參加董事會,平常台路公司有資金缺口伊就會報告周音喜等語,顯示被告周音喜對台路公司事務及資金調度情形甚為關心,且係以親信人員操控台路公司資金調度情形。再者,被告周音喜既稱不干涉台路公司總經理之經營權、資金調度權,亦不知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三云興公司回貨之狀況,竟由親信人員直接將款項大筆撥付三云興公司,顯然毫不在意三云興公司回貨之情況,更足示被告周音喜僅關心三云興公司資金是否足供周轉,並不考慮三云興公司實際交貨情形,已屬灼然。
⑹綜上以觀,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張麗卿
則為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並由同案被告張麗卿依被告周音喜之指示管理台路公司業務,此模式已存在多年,並為公司員工及董事等人所知悉,而被告周音喜每月既均有參與月會,月會中各部門並有彙整各項數據報告公司現況,佐以被告周音喜於偵查中自承:伊每個月有去開會,知道錢有不夠,伊是他們沒有錢的時候跟伊要,伊去調度。因為當時中紡被抽銀根,怕會影響集團,所以曾告訴蘇志恆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否則會影響到台路公司;蘇志恆有來跟伊說預付貨款金額過高,要降低或調整等情(偵查卷第57頁),狀稱:87年間中紡集團困於紡織業長期經營困難,湧現資金短絀現象,放款銀行對中紡集團之償債能力產生疑慮,故陸續採取縮減貸款額度、要求清償或不予延展清償等抽銀根動作,若於此時中紡集團控股之任一公司再出現遲延還款、跳票等情形,將嚴重影響集團全體公司之債信,被告周音喜除期勉專業經理人克盡職守、維持公司信用外,並輒視集團內各公司所需,多次提供個人或家族財產供公司運用。三云興公司因持續虧損,需資金挹注,被告周音喜乃以自己之人脈尋找投資者入股,於88年12月三云興公司增資5000萬元,得以繼續經營,被告周音喜另四處貸款籌資,以助台路公司維持營運等情(偵查卷第72至74、76頁),足示被告周音喜對於台路公司及三云興公司營運狀況本有留意,務使中紡集團之財務狀況維持表面穩定,衡情既有參與董事會、月會,即可接觸財務報表,對於事涉中紡集團存亡之財務事項既已關心,亦可聞問,自無從諉為不知。反之,台路公司實無向三云興公司大量進貨之需求,台路公司支付之預付購料款,多數目的實僅係將資金移轉予三云興公司運用,已認定如前。足示被告周音喜係因三云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使三云興公司有資金可資運用,乃指示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將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的購貨額拉高,以支付高額預付購料款之方式,行提供資金予三云興公司以供周轉之實。佐以卷附92年12月間,台路公司即與三云興公司訂立還款協議書,三云興公司同意在不影響其資金調度下,由93年第1 季起先返還40,000,000元第2 季再行返還14,000,000元,並分別開立93年
9 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間到期,合計135,000,000 元之票據(偵查卷第197 頁),台路公司93年8 月11日9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中載明: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項,戶號22083 發言: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建議採法律催收行為(調查卷第13至14頁)、台路公司在93年8 月30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報告事項,說明公司93年上半年度營業狀況,並附有各項報表,討論事項中提及台路公司「對於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應收款項,擬依法追訴,一切手續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調查卷第15至18頁)、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發函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就金管會要求補充說明台路公司減資案,有關台路公司資金貸與對象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等對象之債權餘額、還款時間及可行性、預付貨款、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決策過程等節表示意見(調查卷第118至120 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發函予台路公司並副知金管會,就台路公司上揭函文表示意見時亦載明:三云興公司營運持續呈現虧損,收款仍具重大不確定性等情(調查卷第121 頁),台路公司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錄載明: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經會計師調整之總金額為315,308,000 元,已逾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三云興公司借款餘額296,331,00
0 元,原分列於下列會計科目:資金貸與65,000,000元、應收票據2,054,000 元、履約保證金80,000,000元、預付貨款134,230,000 元、其他應收款15,047,000元,其借款期限均延至94年9 月30日止等情(調查卷第19至22頁),然被告周音喜既自稱重視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財務問題,復於上揭還款協議書上核章,就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早於92年底就鉅額債務關係即已有還款風險,三云興公司於93年第1、2 季僅能共還款5 千4 百萬元,另有1 億3 千5 百萬元需待94年12月30日始能還清,顯然還款能力不佳,遑論其他餘額部分尚未列計,還款之日尤屬遙遙無期等情,已無從諉為不知,然依附表一所示,93年1 至6 月間,台路公司猶持續支付預付購料款達7 千2 百萬元,顯然係繼續高風險交易行為。又就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貨款、資金借貸部分是否影響台路公司營運,復經金管會要求說明,顯示金管會對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是否有不正常交易,業已起疑,再經會計師事務所提醒款項回收風險,台路公司股東、董事會亦已警示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有過多應收帳款未催收,貸與三云興公司之款項已逾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內部規定等情,且經董事會決議「依法追訴」,顯示至遲自92年底,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即已出現警訊,其後經多方訊息均一致對三云興公司還款能力有疑、恐危及台路公司乙節有所警示,被告周音喜竟毫無實際「追訴」作為,僅於9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三云興公司,略敘「敬請貴公司儘速解決前項債務問題,本公司為全體股東權益,將依法主張法律權益,特函催告還款」等空泛語句(偵查卷200 頁),顯然無關痛癢,此外並無採取有效之其他法律催收行為,亦未懲處失職之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顯然對張麗卿、蘇志恆之上開犯行並未感意外或不滿。反之,以蘇志恆自承於93年8 至11月仍繼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台路公司資金貸予三云興公司,顯示張麗卿、蘇志恆必係基於被告周音喜之直接授權,始能於總經理李作毅不願在傳票上簽字時,仍主導本案預付購料款程序,再則無視於董事會決議,持續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借貸款項予三云興公司。從而,被告周音喜固僅自承曾指示蘇志恆等人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然三云興公司之資金顯難無中生有,又事涉鉅額款項,被告周音喜既自稱有參與籌措款項,顯已投入其個人資金、信用、人脈,若非與張麗卿、蘇志恆密切聯繫並瞭解原委,難信單以張麗卿、蘇志恆一面之詞,被告周音喜即願動用人脈、投入鉅資,是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一致證稱被告周音喜就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貸予三云興公司等節知情,當屬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周音喜於調詢中陳述之錄音可知,被告周音喜經調查員詢問本案案情時,對調查員詢及除以預付貨款將資金借予三云興公司外,亦以私人金錢借予三云興公司及台路公司、被告周音喜只想救公司,並沒有淘空公司的意思等節時,均答稱「恩」而未見異議,亦確有陳述:伊當然是公司負責人,但這些事情都是張麗卿跟蘇志恆向伊建議,伊授權他們才去做的等情(原審卷一第53、54頁),互核亦無扞格。從而,被告周音喜既自承相關事務係經張麗卿與蘇志恆建議,始行授權,本案顯非張麗卿、蘇志恆一手遮天,任意而為,被告周音喜顯係透過個人助理及親信,以個人意志主導台路公司經營,更示被告周音喜顯然不惟知悉台路公司營運狀況,甚且實際參與經營業務,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之上揭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周音喜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已無可信。
⑺至證人張麗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台路公司
採總經理制度,董事長周音喜會參加月會與董事會,其他事情不參與,財務是由蘇志恆和伊管理,三云興公司部分是伊和蘇志恆處理,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給三云興公司是由伊和蘇志恆決定的,董事長周音喜沒有授權伊等對三云興公司超額給付預付購料款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125 至126 頁)。
惟被告周音喜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支付預付購料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周轉,致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等情,已詳如上述,再者台路公司為上市公司,財務報表需定期公開,難認張麗卿、蘇志恆未獲被告周音喜之授意及授權,即可自外於公司內部授權、稽核制度而獨攬財務大權,且被告周音喜確有授權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上開方式遂行資金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張麗卿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無非係附和被告周音喜辯詞之迴護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周音喜之證據。至證人陳永清固證稱:台路公司運作比較偏向總經理制,伊沒有見過董事長,大部分重要事項決定在總經理這邊就可以決定。因為基本上周董(按指被告周音喜)原來比較長期執行在紡織業,中紡公司是一個重要的紡織業,周董在那邊長期做,伊等都知道,台路公司基本上是電子業,周董在這方面,就伊等跟周董接觸的經驗跟認知,這方面的業務比較偏向授權總經理來做大部分的事情等情(本院更一卷二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然亦稱:伊等在工作時看到的是財務經理或總經理作的決定,至於總經理有無跟董事長報告,伊等在過程中沒有辦法看出,中紡公司在我們看到大部分的文件都在總經理或財務經理這個層次,伊沒有辦法完全確定中紡公司這邊在總經理之後有無讓董事長再核決,這種情形跟台路公司的情形基本上是相同的等情(本院更一卷二第219 至
220 頁),顯示證人陳永清所稱認為台路公司運作比較偏向總經理制云云,係以其查核時未與被告周音喜直接接觸為據,然其既自承在中紡公司進行查核時,亦未與被告周音喜接觸,自無從據此區辨被告周音喜對中紡公司及台路公司業務管理態度之差異,是證人陳永清上揭證詞,無非基於其主觀認為被告周音喜長期執行紡織業業務之臆測,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周音喜對台路公司業務執行毫不知情。又被告周音喜雖一再辯稱傳票上並無其簽名云云,然台路公司本身有內部核決流程,被告周音喜並不須於每張傳票上簽核,被告周音喜既身為台路公司董事長及財務調度之實際決策者,且就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支付預付購料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周轉乙情知情,均已認定如前,就財務核銷、作帳之細節,並無鉅細靡遺、親力親為之必要,縱未親自經手各該傳票,亦無從推翻前揭認定。是被告周音喜等人確有以此方式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遂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並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等情,均堪以認定。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周音喜就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授意者及授權者,已堪認定。
㈤被告周音喜固辯稱:台路公司並未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行資金
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此部分行為係正常交易,並不構成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云云。惟被告周音喜以上開方式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等人以預付購料款之交易方式,行資金貸予三云興公司之目的,確屬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並造成台路公司重大損害等情,分析如下:
⒈依上開卷附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
及被告周音喜於97年6 月17日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之數據(詳如附表一),足見台路公司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所示),顯然遠高於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所示),已如前述。
⒉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
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371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3 至194 頁),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就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為侵占、背信行為之規定,且因侵占、背信犯行態樣眾多,本款相較於同條前2 款,應屬概括性規定,是於法規競合時,解釋上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規定之前2 款,附此敘明。
⒊查三云興公司於89年間負債比高達99.74%,此有該公司89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82 頁),復經整理被告周音喜於97年6 月17日所提出台路公司91年9 月至93年6 月間關於預付購料款會計傳票(原審卷三第9 至244頁)及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原審卷二全卷)顯示(詳如附表一),91年9 月底預付購料款餘額尚有1 億9,454 萬8,000 元,卻於91年10至12月間支付7,60
0 萬元預付購料款,而進貨僅5,678 萬6,239 元;92年1 至
3 月間支付1 億600 萬元預付購料款,而進貨卻縮小為2,28
4 萬3,839 元,還款1,400 萬元;92年4 至6 月支付4,200萬元預付購料款,而進貨縮小為352 萬44元,後續仍為如此,均為大筆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而卻僅進貨少許。依營業常理,通常公司對於負債比已高達99.74%之公司,應能預知其無力履約之風險甚高,然台路公司竟反而在預付遠超過實際進貨的金額給三云興公司後,對於之後持續有交易,未將貨款應優先自原預付款中扣抵,以降低風險管控,仍採取繼續支付預付款形式延續交易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期間,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總計3 億3400萬元,而進貨僅1 億1162萬6405元,還款金額卻為1 億9030萬元,該預付購料款與進貨金額顯不相當,且依前開各「收入傳票」所載,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達1 億9030萬元,以此還款金額竟高於進貨金額,顯見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非僅以購買原物料為目的,尚以支付購料款名義提供資金予三云興公司供作周轉之用,已如前述。查預付購料款係為將來取得貨物之支出,資金借貸則屬純粹資金往來,所應評估者為貸方之信用關係,二者核屬不同之交易態樣,被告周音喜授意並指示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遂行提供資金予三云興公司之實,並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而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又本案「預付購料款」之預付額顯然異常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且即令屬真實交易部分,與高信用風險公司交易時,未採取保障自身權益之方式,率而預先支付高額資金,仍不符風險控管原理,已如前述,顯均係以交易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行為,嗣後縱使有部分實質回貨,至多僅顯示被告周音喜等人將真實與虛偽交易虛實混雜,然仍已致台路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無從據此認為本案僅是台路公司負責採購、發包事項之經理人員因商業判斷之失誤,致與三云興公司交易而造成損失,附此指明。
⒋又按備抵呆帳係凡預估應收款無法收取之數屬之,是以,比
較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及備抵呆帳間關係,可知預付購料款可能未能收回之比率為何,以判斷台路公司是否應持續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依據台路公司財務報告顯示:
⑴截至91年9 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94,548,000
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20,794,000 元,呆帳率為62.09%(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
⑵截至91年12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71,898,000
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50,794,000 元,呆帳率為87.72%(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
⑶截至92年3 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221,259,000
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84,865,000 元,呆帳率為83.55%(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
⑷截至92年9 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222,333,000
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89,549,000 元,呆帳率為82.25%(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
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219,726,000
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89,707,000 元,呆帳率為86.34%(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
⑹截至93年3 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60,731,000
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60,731,000 元,呆帳率為100%(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
⑺截至93年6 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39,180,000
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39,180,000 元,呆帳率為100%(見原審卷二第203 、204 頁)。
⒌上開台路公司自91年9 月30日迄93年6 月30日之預付購料款
及備抵呆帳數額,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茲台路公司於91年
9 月底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之呆帳率已高達62.09%,且逐年遞增,至93年3 月底經會計師查核後,認為該預付購料款已無法完全收回,而100%打入備抵呆帳,以此台路公司早已明知該呆帳率逐漸增加,所支付之預付購料款收回可能性逐漸下降,且所支付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尚有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位所示之高額金額。佐以三云興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92年12月31日暨91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告附註所示,三云興公司90年度銷售與台路公司產品金額佔該公司銷售淨額之80.89%,另關係人揚捷電子公司部分則佔5.48% ;91年度銷售與台路公司產品金額佔該公司銷售淨額之85.58%,另關係人揚捷電子公司部分則佔14.12%;92年度銷售與台路公司產品金額佔該公司銷售淨額100%(調查卷第319、305 頁),顯示三云興公司之營運原已極度仰賴中紡集團,於92年度則已完全仰賴台路公司生存。詎被告周音喜身為董事長,早知三云興公司營運不佳,極度仰賴台路公司始能營業,嗣後更江河日下,完全仰賴台路公司生存,又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之備抵呆帳率逐年遞增,備抵呆帳餘額與預付購料款餘額出現高度合致,顯然三云興公司並未確實回貨、還款,且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回貨能力亦已倍感質疑,若台路公司持續與三云興公司交易,顯然極易拖累台路公司營運,竟未預先積極處理三云興公司所欠之債務、督促三云興公司交貨,逐步縮減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反而於呆帳率達100%之際,在93年4 至6 月間仍令台路公司支付5,800 萬元予三云興公司。又依三云興公司上揭90至92年度銷售淨額數據顯示,顯然三云興公司當時主要均係向台路公司進行銷售,若有購料需求,早已由台路公司全額以預付購料款之方式提供資金,難認有何其他交易上之支付需求,被告周音喜亦從未提出三云興公司有何交付中紡集團以外公司或個人之支票,經台路公司大量挹注資金後,自90年起歷經2 年以上未能償付,致於93年間仍有跳票風險之相關佐證。從而,三云興公司若營業情況不佳,本可逐步縮減交易額而休業,不致累及中紡集團其他公司,是被告周音喜辯稱係因擔憂三云興公司一旦支票跳票,將累及台路公司,為維護台路公司及中紡集團之權益,始至93年間仍持續提供資金扶持三云興公司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周音喜上開所為,明顯非以保障台路公司權益為考量,反係為三云興公司提供財源,而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俾使將資金提供予三云興公司,而三云興公司嗣後既未依約出貨且未如期還款,台路公司資金自易大量流失,又依被告周音喜前揭所稱,中紡集團於87年起早已有財務危機,台路公司並無例外,則於台路公司財務堪慮之際,尚需承受如此鉅額之財務重擔,進而需設法填補此項財務缺口,自將終陷於周轉不靈。依附表二所示,93年
6 月30日台路公司將預付購料款餘額139,180,000 元均提列為備抵呆帳,且於93年12月1 日被告周音喜迫於情勢,令其親友等台路公司債權人同意台路公司將其債務由三云興公司承受,三云興公司因此以作帳方式清償對台路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餘額,而彌補台路公司前揭呆帳前(詳後述),台路公司前揭備抵呆帳因並無收回之望,而成為財務缺口,被告周音喜亦狀稱:93年第4 季,因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之還款情形並不理想,被告周音喜同意伊及親友對台路公司之借款債權,以三方契約之方式移轉由資力較差之三云興公司承擔,使台路公司一次豁免於還款義務達222,000,000 元,然93年12月31日,台路公司因持續資金吃緊,向員工請求延期支付薪資,供應商一聽聞上情,因恐慌而將對台路公司之應收帳款賣予黑道,致黑幫圍廠,台路公司無法正常進出貨、接單取得貨款,資金調度空間萎縮,違約責任排山倒海,電費亦無法繳付,只得關廠下市做終等情(偵查卷第76頁),顯然台路公司於93年6 月30日時,業已因被告周音喜及蘇志恆、張麗卿之上開犯行受有重大損害,嗣後資金持續吃緊,難以回復,已屬明確。至被告周音喜事後被迫使三云興公司以作帳方式清償對台路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餘額,而打消上開呆帳,已屬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無從倒果為因,認為台路公司未遭受重大損害,附此敘明。
⒍至本件被告周音喜等人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係
自「91年9月起」,然依卷附台路公司於91年9月30日編號第930176號、第930177號傳票,係會計師認台路公司分類不當,經查核後建議台路公司應將暫付款重分類為預付購料款、其他暫借款及履約保證金,台路公司因而作會計科目重分類,調整預付購料款借方金額400,643,674元、貸方金額207,000,000 元(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雖該「預付購料款」科目之增加,係因會計師調整而來,並無現金流出至三云興公司,惟重分類前之暫付款於91年9 月份前即已事先支付現金予三云興公司等情,此經證人陳永清於原審法院98年3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編號930176號,票上手寫記載之「會計師調整」,係代表查帳後,建議台路公司在帳上作適當的調整,這地方要台路公司提列伍仟萬的呆帳損失,另外把暫付款轉到其他預付款、和其他暫借款,但這張傳票和現金收支無關,無法確認91年9 月30日台路公司曾有四億多元的現金流出。這是一張轉帳傳票,這是一張會計科目分類調整,沒有現金收入支出,假如有現金收入支出,應該會用現金收入或現金支出的傳票,另會計師調整是重大調整,伊建議台路公司將暫付款轉到預付購料款,而所謂的調整就是減少暫借款,增加預付購料款。這科目本身都沒有現金,沒有現金的移動,這是科目之間的分類,現金在之前就已經移動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5 頁背面至277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91年9 月30日
NO.930176 會計師調整轉帳傳票)這是伊等去台路公司查帳時,建議公司應該做一些適當的科目的重分類。暫付款就是不能確定支付的用途是做什麼用的,就先歸類在該會計項下,之後再重新分類,暫付款是不明確的項目,如果知道他是預付購料款,就應該要轉到預付購料款。91年9 月伊等進去檢查公司的帳項時,將每一科目的內容加以分析,本來放在暫付款的項下有一筆4 億多的款項,款項內容寫暫付三云興公司購料款,那這各科目就應該放在預付購料款而非暫付,伊等是根據公司給的資料上面判斷這筆錢是暫付購料款。91年9 月份並沒有現金流出,因為沒有現金記載,只是將該4億多元調整為預付購料款,但是時間太久了,伊現在也無法確定這筆4 億多元是台路公司從何時開始就陸續付給三云興公司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23 至124 頁)。是重分類前之暫付款於91年9 月份前即已事先支付現金予三云興公司,參諸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附註揭露截至91年9 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 億9454萬8000元,因此,可認定截至91年9 月30日止,台路公司已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尚有1 億9454萬8 千元。而依前揭證人蘇志恆、張麗卿所述,台路公司自89年間起即有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行貸借款項予三云興公司之實,是本院認被告周音喜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時間,應自89年間起即已開始,而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⒎被告周音喜固辯稱:預付貨款或預付購料款均為合法之會計
科目,屬於會計學上之流動資產,此付款方式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手法,故本案係會計科目的變更,並非「非常規交易」。又交易是否屬非常規應以交易本質以觀,而非會計財務報表上當月之預付數大於回貨數與否為認定標準。另預付購料款是會計科目的概念,會計科目是連會計人員都會搞錯,必須由會計師調整,被告周音喜身為董事長,自無從得知會計科目如何登載。且90年11月15日至93年4 月30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預付購料款餘額為11.4億元,如經調整成資金借貸,以當時台路公司的淨值,僅佔16.26%,並無逾越上限。
況台路公司借貸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與揚捷公司2,981 餘萬元部分,事實上均已計算並收取利息云云。然被告周音喜既自承預付購料款與借貸款項係屬不同會計科目,且91年9月3 億餘元之「預付貨款」數,係經會計師調整科目而來,自已知悉會計師對於91年9 月前台路公司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款項,認為不符合借貸或其他會計科目,故予改列為預付款,而台路公司財務會計相關人員於91年間經歷會計師查核指正,見有高達3 億之鉅額會計科目變更,嗣後竟仍就牽涉是否計息,有重大差異之會計科目仍稱混淆不清,甚且一再為相同誤列,亦屬難解,顯已逾過失、無知之範疇,而係為特定目的,持續而為,已可認定。至被告周音喜又辯稱:伊為台路公司21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可能故意損害台路公司,使自己遭到追索,且伊在台路公司投入之股本金額為三云興公司之10倍以上,不可能圖利三云興公司而損害台路公司云云。然被告周音喜確有進行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無論被告周音喜等人究竟係為三云興公司節省借款利息負擔,故以預付貨款、購料款之名義為無息借貸之實,或係藉以規避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內部規定,以逃避董事會、股東會之監督,或係以熱絡交易之假象虛增營業額,藉以美化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財務報表,藉以維持投資人信心、持續取得銀行金援等動機,仍無違其等係共同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貸借款項予三云興公司之認定,而被告周音喜為維護在三云興公司之投資利益,甘冒台路公司嚴重受損之可能性鋌而走險,利用身為台路公司經營階層之便,擅自將台路公司全體股東提供之資金提供與三云興公司周轉,自無從認為並無犯罪故意,附此指明。
⒏被告周音喜又辯稱:台路公司與三云興間確有委託代工之真
實交易存在,支付「預付購料款」,係依據台路公司與三云興間之委外加工合約而來,且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所簽之契約為「委外製作合約書」,並非買賣契約,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屬包工不包料之承攬),而非買賣,且預付購料款依其性質,本即係於今日預付,預計
1 季甚或更久之後收貨,而非今日付款,明日取件,此節應為經理人之商業判斷,而非非常規交易,是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屬正常之交易模式云云。惟查:依被告周音喜自行提出之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所簽訂之「委外製作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款規定:雙方簽訂合約時,台路公司需支付三云興公司年度加工總價款之15% 為「履約保證金」,三云興公司違約或雙方不續約時,三云興公司需無條件立即返還該履約保證金;第二款規定台路公司於三云興公司交貨驗收後,採月結方式付款等情,並無其他付款規定(本院更一卷一第265 至267 頁),此節即與被告周音喜此部分所辯有間。又本院前揭台路公司超額支付預付購料款之認定,係依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予台路公司之傳票計算,並未列計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其他項目金額,是縱認上開契約屬實,亦無從據此認為本案逾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部分之預付購料款,係基於何實際存在之承攬契約而預先支付。況本案台路公司未選擇其他信譽良好之轉包廠商,反持續與還款、回貨能力顯然有疑之三云興公司交易,且未採取保障台路公司權益之方式,率而預先支付高額資金,自陷於資金不獲返還或回貨不足,亦難以求償之窘境,顯然不符風險控管原理,即令有真實交易部分存在,亦係以交易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行為,仍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認定如前,被告周音喜即令爭執交易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仍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⒐至被告周音喜辯稱:本案台路公司帳上會有預付購料款大於
回貨之情,實乃因會計師將「暫付款」調整為預付購料款之故,據此可知,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收受之委託代工品或回款,當遠高於辯護人所提交予法院之傳票,絕無預付購料大於回貨之情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台路公司財務報告所示,就台路公司資金貸與揚捷公
司、三云興公司等他人時,均有收取3.66至7.2%不等之利息(原審卷二第12頁、65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27 頁、第144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足示依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均需計息。較之此部分暫付款無論原因為何,均未經會計師改認列為係借貸款,自係明確認為並非借貸款。又依證人陳永清就此部分證稱:因在報表上出現很大金額的暫付款並不合理,如果把所有金額塞在暫收暫付款,看報表的人就看不出目的為何,因此要求調整等情(原審卷二第278 頁),顯示台路公司無端將此鉅額款項均以「暫付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復未能向會計師明確區分原因,自屬可疑。
⑵至被告周音喜就此復辯稱:遍尋台路相關財務資料,發現數
張台路公司給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暫付款傳票。依該傳票記載,該等傳票會計科目載為「暫付款」,但摘要載為「預付貨款」,此與台路公司給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時,傳票科目載為「預付購料款」不同云云。然依前揭被告周音喜自行提出之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所簽訂之「委外製作合約書」所示,並無給付「預付貨款」之約款,台路公司無端預先支付貨款予回貨能力有疑之公司,亦係自損權益,而屬有疑,足認本案無論「暫付款」、「預付貨款」、「預付購料款」名目,均無從排除係基於同一目的給付,是證人陳永清證稱:因暫付款是不明確的項目,如果知道它是預付購料款,就應該要轉到預付購料款,伊是根據公司給的資料上面寫,這個是暫付購料款,所以認為項目放錯了,才在91年9 月30日將暫付款全部調整為預付購料款等情(本院前審卷四第123頁反面、124 頁),係經以台路公司提供之資料實質認定為預付購料款而進行科目調整,自無從認為有誤。
⑶反之,以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予台路公司之金
額,反較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為高,已認定如前,單依會計傳票以觀,係反映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支付之預付購料款,因產能、品質不符而未能履約,終究僅能將台路公司預付之款項返還,然亦未見台路公司依前揭「委外製作合約書」有關三云興公司違約之相關條文,要求三云興公司無條件立即返還履約保證金,是本案就此部分,仍應質疑何以已支付三云興公司鉅額「暫付款」、「預付貨款」而未見足額回貨、還款之情形下,台路公司猶持續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且持續交易,而得獲致台路公司係與三云興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相同結論,是被告周音喜嗣後再辯稱此部分並非「預付購料款」,主張該3.2 億元應與其他預付購料款分別處理,以還原真實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台路公司倒閉起始於台新銀
行突然中斷融資,引發黑道圍廠,因而被迫關廠,與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是否有以預付購料款交易乙事無涉。台路公司縱有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借貸款項予三云興公司,被告周音喜於知有預付購料款大於回貨後,即於93年12月1 日使三云興公司全數清償對台路之預付購料款。是預付購料款既已全數回收,原提列之備抵呆帳,即全數回復,於台路公司帳上列為收益,且淨值並已回升,台路公司即未因預付購料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周音喜於偵查中狀稱:93年12月31日,台路公司因持續
資金吃緊,向員工請求延期支付薪資,詎料供應商一聽聞上情,竟因恐慌而將對台路公司之應收帳款賣予黑道,招致黑幫圍廠,嗣於93年第4 季,因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之還款情形不理想,被告周音喜遂將自己與親友對台路公司之借款債權,以三方契約之方式移轉由資力較差之三云興公司承擔,使台路公司一次豁免於還款義務達222,000,000 元等情(偵查卷第76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原審法院98年
3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台新銀行應收帳款的融資,是台路公司出貨後,還沒有收到貨款,先跟台新銀行貼現,取得營運資金,伊印象中台新銀行對台路公司的貼現餘額,高達兩、三億元,93年第四季,台新銀行便回絕台路公司的貼現申請,而台路公司的貨款,客戶匯回時,遭台新銀行扣款,用作台路公司返還給台新銀行的款項,所以貨款不會直接回到公司,造成台路公司的營運資金不足,所以各種付款,比如員工薪資、電費無法付款。94年初供應商聽到台路公司付不出錢,就來圍廠,後來電費繳不出來就關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頁背面、第1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93年10月,伊有去台新銀行申請貼現,台新銀行不撥款,那時薪資發不出來,有供應商聽到後就找人圍廠,後來公司就周轉不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至24頁),固堪認台新銀行不撥款項予台路公司,確實為台路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之主因,惟銀行為營利事業,且需維護銀行自身存款客戶權益,對於核貸與否,當有風險控管之制度,經評估所出借之款項無法回收,或有無法回收之虞時,自會採取必要風險控管措施,而被告周音喜屢次強調中紡集團相關公司均不能跳票,以免銀行抽銀根等語,顯亦對此節認知明確。茲台路公司因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金額與回收金額顯不相當,遭會計師提列呆帳,並因而造成公司淨值下滑等情,業據證人王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下半年雙方就沒有進行交易行為,錢應該就要收回來,但是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辦法馬上付款,雖然三云興公司有付一、二筆,但是伊認為後續的款項還是收不回來.所以當時便提列全額呆帳。伊認為當時交易金額與預收金額不相當,所以才提列呆帳,約有3 億多元,提列呆帳便會造成淨值的下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78 頁)。又被告周音喜自承三云興公司自88年間起即已持續虧損,已如前述,顯然知悉三云興公司經營不善,自應逐步減少三云興公司營業額,使三云興公司順利休業或解散,詎被告周音喜反其道而行,竟持續使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大量進貨,俾能大筆挹注資金於三云興公司,無異將台路公司資金用以填補三云興公司財務黑洞,乃至無從收回,使台路公司一併陪葬,顯見台路公司已因被告周音喜等人上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並造成淨值下滑之情形,台新銀行嗣後經評估後始終止融資及扣款之動作,亦係導因於被告周音喜上開不利於台路公司之行為。
⒉至被告周音喜辯稱:伊在93年11月間知悉預付購料款超額後
,因伊、親友及友人均挹注資金予台路公司,為台路公司債權人,於93年12月1 日,伊即令該等債權人同意台路公司將其債務由三云興公司承受,三云興公司因此清償對台路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餘額乙節。然92年12月間,台路公司即與三云興公司訂立還款協議書,台路公司93年8 月11日9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中已載明:有股東建議對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採法律催收行為,台路公司在93年8 月30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對於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應收款項依法追訴等情,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發函予金管會,就金管會要求說明有關台路公司資金貸與對象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等對象之疑點答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發函予台路公司稱:對三云興公司收款仍具重大不確定性等情,台路公司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錄載明:三云興公司借款餘額296,331,000 元,其借款期限均延至94年9 月30日止等情,顯示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於92年12月間已受注意,93年8 月間起即已經股東、董事會積極敦促處理,已如前述。被告周音喜於93年8 月至11月間遲未處理,且台路公司於93年11月4 日甫決議延展三云興公司借款2 億9 千6百餘萬元之期限至94年9 月30日,於寬限期內,被告周音喜突然於93年12月1 日,又決定立即以個人及親友操作債權移轉之方式填補三云興公司欠款,且被告周音喜就本案預付購料款之事早已知情,已認定如前,無從認為被告周音喜係因在93年11月間,突然察覺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為不當,始主動積極進行債權移轉事宜。反之,依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發函答覆金管會之內容,足示金管會於彼時已就台路公司資金移轉予三云興公司之過程起疑,嗣已開始進行查證,被告周音喜無論係因自知三云興公司已然無望,銀行團放貸將受影響而緊縮,或係唯恐本案已近東窗事發,自己面臨刑責追訴,始迫於情勢,痛下決心為此解決三云興公司債務之舉,均無從據此反證被告周音喜原無犯意,更無從以被告周音喜嗣後受迫彌補台路公司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失,即謂台路公司原本未因被告周音喜之行為受有損害,應予指明。又被告周音喜及其相關人士縱以借款作帳之方式,抵銷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債務關係,惟此際並無現金再進入台路公司,僅為帳面上之調整,對台路公司而言,僅改善帳面數字,實無法解缺乏資金之燃眉之急,亦無法使台路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仍無從據此推翻前述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方式,致使台路公司資金注往三云興公司後無從回收,造成台路公司缺乏資金,導致周轉不靈之認定,亦無從據此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台路公司損害,或指稱會計師先前將預付購料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為不當云云,附此指明。
⒊至證人吳嘉梯、沈細鐘、張麗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台路公司應該是因為黑道圍事,工廠不能出貨,因而倒閉云云,惟台路公司係因營運出狀況,無足夠現金周轉,始導致往來廠商圍廠,圍廠事件縱或有導致台路公司財務狀況更形惡化,然依上所述,仍係肇因於被告周音喜等人為三云興公司之利益,違背職務,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所導致台路公司之損失,始有後續之圍廠事件,是要難將圍廠事件倒果為因,採為有利於被告周音喜之認定。
㈦綜據上述,被告周音喜前揭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
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音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一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張麗卿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核與證人張麗卿於歷次訊問時所證述情節重複,且被告周音喜暨其辯護人嗣後亦均稱已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而未再為此聲請(本院更一卷二第236 頁),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周音喜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
⒉被告周音喜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其法定
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周音喜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周音喜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
告周音喜所犯下列各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周音喜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周音喜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
⒋被告周音喜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綜合本件被告周音喜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周音喜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周音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施行,被告周音喜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係指合於構成要件之犯
罪行為已實施終了之後而言,若其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 條適用之問題。又按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構成同一之罪名而言,在刑法評價上,經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 項第2 、3 款、174 條第1 項第8 款
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施行,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至被告周音喜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有其他略作文字修正部分,惟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對被告周音喜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周音喜犯罪行為係在89年間至93年6 月間,被告周音喜既係出於一概括犯意,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將資金陸續提供與三云興公司,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名,自應就被告周音喜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構成要件限制較嚴,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至被告周音喜於89年間起,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施行後,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罪規定,而此並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狹義法適用優位原則關係,就背信部分而言,自應優先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周音喜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台路公司董事長,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周音喜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又於93年4 月30日因修正條文生效,而另構成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背信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違法放貸罪。被告周音喜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就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係命不知內情之台路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周音喜就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就公司董事背信罪與同案被告蘇志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周音喜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被告周音喜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麗卿及蘇志恆2 人,將台路公司資金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供三云興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即以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周音喜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記載會計款項罪嫌,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周音喜所犯上開各罪,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背信罪與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款之違法放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背信罪,至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公司董事背信罪間,應屬法規競合而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業如前述。其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周音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周音喜所犯上開各罪,其數次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
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實施行為,是各次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周音喜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周音喜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其論述尚有未盡。
㈡依經濟部91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是以,查核台路公司90年6 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 萬6,378 元,同年
8 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是否違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應以當年度(90年度)台路公司借款予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行為之時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借款行為事後各年度台路公司淨值為計算基礎,逐年衡量該兩筆借款是否違反各年度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限額之規定部分,並就此部分同認被告周音喜涉有上開罪嫌,亦有未盡(理由詳後述)。
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係因
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所產生收入之會計處理準則,該公報主要係規範收入如何衡量、何時認列及如何揭露,並未對「預付購料款」該會計科目作探討或規範。此外,商業會計法第53條前段:「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卻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該條文係規範預付費用評價方式,主要以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評價期末價值,如預付水電費、預付郵電費均屬預付費用;然預付購料款係購進原物料前,預先支付給供貨商之預付款,於供貨商進貨時,即予沖銷該預付購料款,並於年底結算時應評估無法實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第3 項第13款:「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可知該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雖同歸為預付款項下,惟非屬相同之會計科目,兩者評價方式不同。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定該第32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第53條前段係主要規範預付購料款之處理準則部分,所認亦有違誤。
㈣原判決認為被告周音喜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背信罪。並認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罪處斷,未細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相較於同條前2 款,應屬概括性規定,是被告周音喜本案犯行之評價,應屬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亦有未盡。被告周音喜提起上訴,以前揭諸般辯解執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音喜為中紡集團核心人物,集團經營項目眾多,為知名企業主,當知股票上市公司係經多數投資股東之信賴及付託,始得聚集鉅額資本,以供其等進行商業操作,尋求更高獲利,理應對眾多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更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將台路公司視為自家私人產業,不顧台路公司內部控管規定及法令規定,玩弄財務會計手法,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任意挹注資金予自己家族投資之三云興公司,並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台路公司帳冊,致嗣後台路公司就鉅額款項無法收回,不得不提列呆帳,嚴重影響台路公司商譽及信用,終至台路公司亦因此陷於經營困境,嗣因無力繳交電費而全面停工,嚴重危害台路公司暨該公司股東、投資人之權益,更累及其他上下游廠商,危害甚烈。犯後否認知情,無異全盤諉責於部屬,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周音喜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曾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分擔部分、自稱係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因先生過世而承繼相關企業董事長職位,及其家庭、個人生活狀況(本院更一卷二第238 頁反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依被告周音喜上揭犯行造成台路公司投資人嚴重損害,求償無門,且無何情輕法重,堪予特別憫恕之情由,是被告周音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附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音喜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台路公司特
助張麗卿及財務副理蘇志恆2 人,先於90年6 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 萬6,378 元、同年8 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
0 萬元(於91年9 月間追認、調整),雖有計息然卻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貸與個別廠商以本公司淨值25% 為上限,資金貸與最高限額以公司淨值40% 為上限(貸與三云興公司金額佔淨值之45.59%,超過本公司淨值25% ;貸與揚捷公司金額佔淨值20.9%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佔淨值比為66.49%,超過本公司淨值40% )之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㈡訊據被告周音喜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查:
⒈按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1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2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又依經濟部93年6月1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釋「查公司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將公司資金貸與公司或行號;而因本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二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另經濟部91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亦稱「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⒉依卷附台路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
司進貨258,342 千元,佔公司進貨淨額17% ;台路公司向揚捷公司進貨249,371 千元,佔公司進貨進額17% ,可見,台路公司於90年間既有向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進貨,當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台路公司得將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另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路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以業務往來關係而將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其貸與資金將不受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之限制,故無違反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亦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⒊再者,依上開台路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三云興公司、
揚捷公司均為台路公司之關係人,若台路公司認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當亦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惟其融資限額不得超過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之限制。是以,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計算該融資限額應以公司貸與資金當時之公司淨值為基礎,而台路公司90年6 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 萬6,378 元、同年8 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查核台路公司90年半年度財務報表,90年6 月30日台路公司淨值為1,755,356 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 頁),貸與揚捷公司部分僅達台路公司淨值1.70% (29,816,378÷1,755,356,000 =0.017 ),另查核90年度財務報表,90年12月31日台路公司淨值為1,629,
959 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貸與三云興公司部分僅達台路公司淨值3.99% (65,000,000÷1,629,959,000 =0.0399),均未達貸與個別廠商之融資限額25% ,且加總該貸與二家公司之融資比例為5.69% (3.99%+1.7 0%=5.69% ),亦未達資金貸與最高限額40% 上限,是以,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未違反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且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⒋關於計息部分,經查核台路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
揚捷公司29,816千元,以利率8%計算,利息收入2,032 千元;查核91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揚捷公司部分,改以利率6%計算,利息收入1,806 千元,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0千元部分,自91年10月起以利率6%計息,利息收入795 千元;查核92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揚捷公司部分,改以利率3.66~7.2%區間,利息收入1,689 千元,貸與三云興公司部分,改以利率3.66~7.22% 區間,利息收入3,683 千元;查核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揚捷公司,利率為3.66% ,利息收入546 千元,貸與三云興公司,利率為3.66% ,利息收入1,190 千元。此外,依證人陳永清於98年3 月3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台路公司簽證會計師5 年,卷附91年8 月15日對台路公司之查核報告即為伊所製作,其中關於資金融通款部分,台路公司貸與揚捷公司29816 千元部分,依照紀錄,是有計息107 萬元,依照91年第3 季之台路公司查核報告顯示,台路公司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部分,有計息8%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顯見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均有支付利息予台路公司。
⒌是以,被告周音喜於90年6 月間同意台路公司借款予揚捷公
司2,981 萬6,378 元,並予以計息;同年8 月同意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並於91年9 月底追認調整,10月起開始計息,顯均無對台路公司造成損害,此外,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之融資限額亦符合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及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從而,被告周音喜被訴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周音喜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基於連續犯意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7號、
101 年度偵字第2118號、101 年度偵字第2119號(即98年度偵字第5972號、98年度偵字第10913 號、99年度偵字第961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音喜自77年5 月16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鮑泰鈞自80年5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擔任中紡公司副董事長,自95年7 月1日起,兼任中紡公司總經理,並自96年11月16日起,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商武自89年6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擔任中紡公司總經理,林榮輝自88年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擔任中紡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中紡公司對外之資金調度;渠等均受中紡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紡公司事務之人。集福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 ,下稱集福公司,負責人吳妙係周音喜之妹)為中紡公司之外銷成衣代工廠,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周音喜明知中紡公司於90年間起即因財務困難而邀集各債權銀行協商紓困,且於93年間已無相關之外銷銷售業務計畫,早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吃緊情形,僅因集福公司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竟以不符營業常規,使中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意圖使集福公司獲利之方式,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鮑泰鈞、商武、林榮輝,以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擅自將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紡織品購買合約之付款方式,由驗收後按實際驗收數量支付劃線即期票,修改為簽約時即須付全部貨款百分之75,而非於驗收後始付款之條件,商武、林榮輝復指示不知情之中紡公司財務處襄理鄭睿妍(原名鄭美鎔)通知外銷成衣事業部主管葉秋雪,由葉秋雪交代經辦製作預付予集福公司貨款之請款單,再將請款單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並於請款單上註明「會計處提供,月底帳互抵」字樣,再依循中紡公司內部核決流程送交商武、林榮輝審核,再由鮑泰鈞、被告周音喜核准後交由林榮輝撥款,以此方式陸續將中紡公司之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陸續支付予集福公司,總計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一支出欄位所示之5 億8,392 萬7,250 元、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二支出欄位所示之2 億3,740 萬4,720 元,及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三支出欄位所示之9,726 萬6,646 元,連續3 年均遠高於集福公司嗣後實際出貨予中紡公司之金額。中紡公司自93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2億1,652 萬4,190 元,周音喜、鮑泰鈞等人明知中紡公司已溢付如此龐大金額,竟違反一般經營常規,未設立停損(停止付款),並進行催收貨款之程序,猶繼續以不利中紡公司之交易方式,支付鉅額預付購料款予集福公司,使集福公司獲得不當利益,造成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擴大到至2 億3,758 萬1,521 元、及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
2 億3,824 萬842 元,上揭累積溢付款項均供集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集福公司未將上開累積溢付金額全數匯回中紡公司,中紡公司即以此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融通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嗣經會計師查核中紡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後,將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累積溢付之預付購料款全數轉為呆帳,集福公司更於95年年底結束營業,彼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中紡公司淨值下降,造成中紡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查: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稱之被告周音喜為「中紡公司」董事長,卻使中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即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董事長,卻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台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各主體顯有不同,犯罪之時間亦相距數年,犯罪之方式互有岐異,此部分縱然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日期 │台路公司支付│台路公司向三│三云興公司以│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證據出處 ││ │預付購料款金│云興公司進貨│預付購料款名│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 │額(元) │金額(元) │義還款台路公│額(元) │ ││ │ │ │司金額(元)│ │ │├────┼──────┼──────┼──────┼─────────┼────────┤│89年間至│ │ │ │ 194,548,000 │原審卷二第42頁背││91年9月 │ │ │ │ │面、原審卷三第14││底 │ │ │ │ │、15頁 │├────┼──────┼──────┼──────┼─────────┼────────┤│91年10月│ 76,000,000 │56,786,239 │ │ 171,898,000 │原審卷二第64頁背││至12月 │ │ │ │ │面、原審卷三第16││ │ │ │ │ │至60、62至75頁 │├────┼──────┼──────┼──────┼─────────┼────────┤│92年1月 │106,000,000 │ 22,843,839 │ 14,000,000 │ 221,259,000 │原審卷二第109頁 ││至3月 │ │ │ │ │背面、原審卷三第││ │ │ │ │ │76至97頁 │├────┼──────┼──────┼──────┼─────────┼────────┤│92年4月 │ 42,000,000 │ 3,520,044 │ │ 276,366,000 │原審卷二第203頁 ││至6月 │ │ │ │ │、原審卷三第98至││ │ │ │ │ │110頁 │├────┼──────┼──────┼──────┼─────────┼────────┤│92年7月 │ 9,000,000 │ │ 37,000,000 │ 222,333,000 │原審卷二第126頁 ││至9月 │ │ │ │ │背面、原審卷三第││ │ │ │ │ │111至119頁 │├────┼──────┼──────┼──────┼─────────┼────────┤│92年10月│ 29,000,000 │ 392,577 │ 32,000,000 │ 219,726,000 │原審卷二第144頁 ││至12月 │ │ │ │ │、原審卷三第120 ││ │ │ │ │ │至125頁 │├────┼──────┼──────┼──────┼─────────┼────────┤│93年1月 │ 14,000,000 │ 15,329,543 │ 43,300,000 │ 160,731,000 │原審卷二第173頁 ││至3月 │ │ │ │ │、原審卷三第126 ││ │ │ │ │ │至180頁 │├────┼──────┼──────┼──────┼─────────┼────────┤│93年4月 │ 58,000,000 │ 12,754,163 │ 64,000,000 │ 139,180,000 │原審卷二第203頁 ││至6月 │ │ │ │ │、原審卷三第181 ││ │ │ │ │ │至244頁 │├────┼──────┼──────┼──────┼─────────┼────────┤│總 計 │334,000,000 │111,626,405 │190,300,000 │ │ │├────┴──────┴──────┴──────┴─────────┴────────┤│備註: ││1、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為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之數字。 ││2、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 ││ 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為被告97年6月17日所提之會計傳票整理彙總(分別依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收入傳票各顯示之金額彙總)。 │└────────────────────────────────────────────┘附表二:預付購料款與備抵呆帳明細表┌──────┬──────┬──────┬───┬─────────┐│ │預付購料款 │備抵呆帳 │呆帳率│ ││截至日期 │餘額(A) │餘額(B) │ B/A │ 證據出處 ││ │(千元) │(千元) │ │ │├──────┼──────┼──────┼───┼─────────┤│91年9月30日 │194,548 │120,794 │62.09%│原審卷二P.42背頁 │├──────┼──────┼──────┼───┼─────────┤│91年12月31日│171,898 │150,794 │87.72%│原審卷二P.64背頁 │├──────┼──────┼──────┼───┼─────────┤│92年3月31日 │221,259 │184,865 │83.55%│原審卷二P.109背頁 │├──────┼──────┼──────┼───┼─────────┤│92年9月30日 │222,333 │189,549 │85.25%│原審卷二P.126背頁 │├──────┼──────┼──────┼───┼─────────┤│92年12月31日│219,726 │189,707 │86.34%│原審卷二P.144 │├──────┼──────┼──────┼───┼─────────┤│93年3月31日 │160,731 │160,731 │100% │原審卷二P.173 │├──────┼──────┼──────┼───┼─────────┤│93年6月30日 │139,180 │139,180 │100% │原審卷二P.20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