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德建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世一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陳明律師林政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建銘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峰富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玉柱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陳英鳳律師徐鈴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內線交易罪及趙玉柱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德建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游世一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
趙建銘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趙玉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
趙玉柱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趙建銘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趙建銘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
事 實
壹、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蘇德建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公司發展經過見附表一)改選第十四屆董監事時,由財政部主導獲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於94年6月1日臺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並於94年7月1日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職務,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臺開公司自53年12月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1,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惟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交割手續之交割款60億元,尚未給付完成,於94年6月28日臺開公司董事長陳棠內部簽署委任書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下同)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附表一編號16,台開公司聯貸資料卷),其中部分款項即為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之交割款,且臺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另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雖已由台開公司內部董事會會議並進行,惟仍需主其事之臺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後簽約執行,而臺開公司第十三屆之董事銀行官股有四席,民股有五席,監察人官股有二席,民股有一席,第十四屆董事之官股銀行之董事代表有五席(俗稱官股),民間出資董事有四席(俗稱民股)(附表一編號12),縱民股董事與官股有不同意見,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經表決仍可確認通過官股董事之前述重大決策。蘇德建於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後,知悉臺開公司之各項發展過程與官股民股結構,附表一編號11、16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均涉及臺開公司財務、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前述決策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約始得實現。又臺開公司係提供擔保為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原為甲、乙二項共145億元,後增加丙項20億元),蘇德建自臺灣銀行專門委員退休,接洽貸款主辦銀行即為臺灣銀行,當時官股董事共五席,多於民股之四席,縱民股董事反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董事會仍會通過前述重大決策,授權董事長簽約推動執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0、23之董事會通過該項決議與簽約執行並無問題(表決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3,官股五票贊成,民股四票反對),且蘇德建亦知附表一編號20(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之:「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以及附表一編號23(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與附表一編號25(94年7月25日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附表一編號27(94年8月3日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本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附表一編號31(94年8月25日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本公司與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均因其董事長身分獲得董事會授權與進行時程,亦即蘇德建為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獲得授權簽約執行推動之董事長(起訴書附表之三個訊息法定消息用詞不符,A、B部分重複贅述,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5、27、31公開消息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二、94年7月初,原臺開公司官股股東並派監察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經評估後決議不再持有臺開公司股票且不再擔任監察人,開始在股票市場出售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蘇德建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權約4%左右遭民股蒐購,改變臺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職務,於94年7月11日前後,派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臺開公司股票,由臺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臺開公司股票,待蘇德建回報。蘇德建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繫蔡清文(業經原審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轉知趙建銘(當時為臺大醫院醫師及陳水扁總統女婿)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並摘要告知其會推動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與:「彰銀要賣臺開13,000張(實際為12,100張)。要蔡清文幫忙找人來買,有一席公股代表」,於蔡清文詢問蘇德建臺開公司願景時,蘇德建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告知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蔡清文因而自臺開公司董事即蘇德建實際知悉臺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人。蔡清文實際知悉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與趙建銘及游世一打桌球時轉知游世一、趙建銘獲悉後,即基於與蘇德建為上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談妥趙建銘、游世一(約2,000萬元)各5,000張,蔡清文2,100張,並請蘇德建說明臺開公司願景,嗣蔡清文即聯繫安排,由蘇德建之子蘇書正代訂94年7月14日晚上在臺北市○○街三井日式餐廳之餐宴(下稱三井宴),94年7月14日晚上,蘇德建、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及蔡清文友人林明煌參加三井宴,蘇德建即告知趙建銘、游世一、蔡清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等,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即從臺開公司董事蘇德建實際知悉臺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人。其間游世一雖質疑臺開公司經營不好,並提出曾任臺開公司副董事長之高建文名片,且林明煌亦稱高建文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然因信任蘇德建所述,蔡清文、游世一及趙建銘等人仍共同決定購買(起訴書記載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晚上尚告知附表一編號20之第14屆(起訴書誤為第15屆)董事第3次會議部分議程及提案內容,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亦無證據證明告知,應予更正)。
三、趙建銘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並決定買入後,即與趙玉柱連繫,告知有關知悉臺開公司聯貸案等前述重大影響股價訊息,趙建銘並請蔡清文與趙玉柱協商買賣股票匯款及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蔡清文即與趙玉柱連繫,並告知趙玉柱與趙建銘等人前述知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消息,嗣趙建銘與實際知悉前述消息之趙玉柱溝通,趙玉柱遂與趙建銘、蔡清文基於上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趙建銘向蔡清文稱要以其母簡水綿名義購買。蔡清文在確定趙建銘、趙玉柱父子及游世一有意承購後,乃請蘇德建安排買賣雙方會面。蘇德建即由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知張伯欣後,決定94年7月21日中午第二次三井宴,由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94年7月21日中午,賣方彰化銀行張伯欣(當時任董事長)、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趙建銘、游世
一、蔡清文,介紹人蘇德建、鍾智文(當時任台開公司總經理)等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會,確認買賣雙方身分。94年7月22日上午,蔡清文偕游世一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為蔡清文、游世一及簡水綿三人以鉅額交易方式處理,並決定在附表一編號
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之94年7月25日以鉅額交易下單買入彰化銀行12,100張臺開公司上市股票。而彰化銀行則於94年7月25日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同意以洽特定人交易方式處理。
四、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同意採鉅額買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12,100張臺開股票,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蘇德建主持附表一編號23之董事會,通過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決議,陳允進即與蔡清文連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一次掛單賣出,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連繫且直接與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更名為兆豐證券)營業員鄭貴芳(事先已由被告趙玉柱告知)及游世一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連繫,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分別下單買入,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差異遭第三人買入。結果蔡清文與游世一同時以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臺開公司股票,而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證券臺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嗣蔡清文與陳允進雙方達成共識改以盤後交易價格3.58元之價格成交5,000張(事後趙玉柱認三股買入價格應一致,彰化銀行同意並退還價差35萬元)。蘇德建在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實際知悉前述附表一編號20(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23(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內部決議消息,在該附表一編號25、27、31消息未公開前已經買入前述股票後,批准將該等消息以臺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公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52:00,94年8月3日17:36:19,94年8月25日18:03:46(公開消息內容與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5、27、31)。
五、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下所敘述趙建銘、趙玉柱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均為趙建銘、趙玉柱二人使用簡水綿名義買入)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臺開股票後,即各自嗣股價上漲後依各自購買股票之目的及操作慣性,各自決定賣出手中持股,游世一於95年5月11日、95年5月15日分二次賣出全部5000張(5,000,000股)之持股,犯罪所得計為417萬8,305元;趙建銘、趙玉柱自94年11月2日迄101年1月16日共同累計賣出3,722張(3,722,000股),於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扣押變賣415張(415,000股),尚有863張(863,000股)未賣出,犯罪所得(含未賣出之部分)計為417萬8,305元(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該附表為本院依職權製作)。
貳、趙玉柱公益侵占部分:
一、趙玉柱自91年5月間起接任蔡清文所交接之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會長職務,即依往例及社會已具有普遍共識之「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開設如附表三所示或以台灣省桌球協會、或以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趙玉柱為名義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用以收取各界捐款與報名費、申請補助及活動支出等入帳所需,惟從未告知實際負責協會活動及業務推動之總幹事宋家銘有關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在。嗣於91年6、7月間某日,趙玉柱利用係現任總統陳水扁先生親家之便,在總統官邸處,以台灣省桌球協會需辦理多項活動並以推展體育運動亟需資金為由,遊說時任總統官邸之總管陳慧遊為其募款,陳慧遊因趙玉柱之請託,即於91年7月間,向友人即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建公司)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董事趙元旗及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健康公司)負責人胡定吾等人,指稱台灣省桌球協會要培養國手出國比賽,經費困難,希望幫忙。吳清友等人因係總統官邸人員之募款,乃分別應允,吳清友遂以誠建公司名義,分二年捐款予台灣省桌球協會,先於91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該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次於92年1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92年2月28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92年3月31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92年4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合計捐款1,000萬元;趙元旗則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陳慧遊,陳慧遊再委請官邸員工林哲民,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款人為趙玉柱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100萬元(俗稱台支,下稱台支)後交予趙玉柱,趙玉柱將之持往如附表三所示其個人名義之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胡定吾亦以個人名義,於91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該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合計三人捐款匯入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金額,計為1,100萬元。而截至95年9月30日趙玉柱卸任、95年10月14日辦畢所有移交事宜為止,包含募款、補助款、報名費及利息收入等費用,前述三家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之銀行帳戶總計入帳1,940萬元。
二、趙玉柱明知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資金,係來自社會各界為贊助桌球活動之捐助與補助款,應運用於桌球協會之業務推展,不得恣意挪供自己使用,因見協會人員均不知悉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設有帳戶,而前述1,100萬元捐款亦無人知曉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告知總幹事宋家銘或其他理事、會務人員之情況下,即利用因公益關係持有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於收到誠健公司第一筆500萬元捐款後,即於91年8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90萬元,將其中450萬元以自己名義借款與友人吳義雄,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吳義雄返還該筆借款本息時,趙玉柱再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子趙建勳之妻程雅玲之名義,於92年12月8日、17日合計買入聯電、建華金股票各100張。嗣因前述犯罪事實壹所述內線交易之行為爆發,經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趙玉柱家族成員之資金流向,始查知上情。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三井日式料理餐廳實際負責人黃奕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德建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彰銀資金營運處投資專員曾斐敏於95年5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蘇德建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筆錄之記載,確與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有所出入,此有原審95年10月23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頁)。前述6月5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既與被告蘇德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則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又該日檢察官偵查時有被告蘇德建委任之律師張毓桓律師在場,有該偵查筆錄可查,是縱有疏未通知其他委任律師,亦不妨害被告蘇德建之防禦權,該筆錄自有效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100頁、本院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及卷附被告蔡清文、游世一、簡水綿三家證券公司函覆之買賣股票價格電腦報表,均係分別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該家證券公司之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歷史交易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物文書」,並非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18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分析本件臺開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足憑為證據。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蘇德建辯稱:本案訊息是公開消息,我沒有犯罪動機,
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更沒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也未因此獲得實質利益,先前羈押中之陳述是因精神疲憊將事實搞混,另鍾智文證詞也有問題。我是於94年7月1日才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因為不是臺開公司內部人員升任,對臺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均不知悉,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所提聯貸案金額,都是錯誤的150億元,不可能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趙建銘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消息成立時點均在三井宴後,我不可能獲悉消息,訊息A、B於三井宴當時尚在雛形,尚有諸多不確定性,非我所能掌控之因素,自不可能於三井宴告知游世一等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蔡清文、游世一與簡水綿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或係自身判斷或蔡清文介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我於三井宴透露內線消息,我介紹蔡清文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只是為了鞏固自己經營權,係為維護公股經營主導權及順利執行政府政策,並非基於私心,且被告本身並未有買入或賣出臺開股票之舉,亦未從其間獲得個人利益。況蔡清文、游世一、簡水綿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構成要件未合。蔡清文、游世一、簡水綿等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與我之間各有目的,並無共同犯意連絡,犯罪所得不應合併計算。我本身並無買入或賣出臺開公司股票,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構成要件。又臺開公司股票炒作哄抬之關鍵,其來有自,不是被告游世一等三人之買賣所致,純係內部人邱復生、總經理鍾智文集台港兩地炒作集團,共同哄抬炒作所致,與本案特定人交易無關。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董事長受有任期之保障,不需要由被告游世一等人收購臺開公司股票以保全其職位。
⒉被告游世一辯稱:我是為了擔任臺開公司董事、因友人評估
結論及自身不動產專業,看好臺開公司改制後從事都市更新及容積率移轉之長期經營潛力,而買入臺開股票,並不是因聽聞影響臺開公司股價重大消息,所以在臺開公司股價大漲後,仍然繼續持有,事後所以於95年5月11、15日賣出持股,純因立委揭露本件購買股票情事後,因擔心我自己經營之寬頻房訊之上市、上櫃計畫,絕非有何出自利用內部消息,賺取股票差價利潤之意圖,也無買方事先分配確定張數情形,本案重大訊息早已公開或係常態事實,不應構成內線交易罪。又因為是要擔任臺開公司董事,所重視的是董事長蘇德建的領導能力,且所關心者僅臺開公司人事問題,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提出臺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意見,而自蘇德建處獲得滿意答案,覺得蘇德建為人正直敢得罪民股,即認定臺開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此不再關心其他議題。況翌日寬頻房訊公司有價格八億餘元土地案要成交,席間公司人員楊秀珠數度打電話商議該土地案買賣相關事宜,數度離開餐廳到外面接電話,不可能在三井宴餐宴聽到蘇德建所提臺開公司利多消息。蘇德建、蔡清文於三井宴傳遞有關臺開公司經營層面訊息,僅觸及信託部之讓售予日盛銀行、聯貸案之進行及不良債權之處分等表象名稱、願景,並未具體敘及各該消息之詳細內容,消息傳遞不完全,我所聽到的不該當內線消息。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甫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對臺開公司各項業務尚處於摸索階段,難於94年7月14日前,已就訊息A、B、C有所了解,不可能向蔡清文或其他被告告知訊息A、B、C之詳細內容,我並無獲悉任何具體有關訊息A、
B、C之細節。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係因不堪信託部門長年虧損已達75億元,出售結果雖可減除信託部營運赤字美化帳面,惟仍須另行支付60億元予日盛銀行,臺開公司仍因出售信託部而背負債務,然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預期能獲得15億元處分利益,亦是於94年7月14日前即能確定之公開消息。而臺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及處分不良債權,僅係臺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款,所為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臺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也向媒體宣稱,臺開公司絕對有能力支付60億元,此為臺開公司經營者(包括蘇德建在內)應致力於對日盛銀行履行此交割義務,屬臺開公司對於日盛銀行之還款計畫,要難謂屬於重大未成立之消息。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有關臺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進度、訊息B有關不良債權與資產之處分、訊息C有關工業區開發租售獲利認列等事宜,於94年7月14日三井宴時,消息仍未成立,且訊息A、B、C並非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游世一股票交易之獲利與公訴意旨所稱訊息之公布無因果關係,游世一給付趙玉柱300萬元,係對游世一參加臺開公司下屆董、監事選舉時,就協助其當選董事之股權之酬費,並非給付予蘇德建之費用。本件各被告之股票買賣交易所得應分別計算,不應加總計算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罪,且應扣除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中所需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始與證券買賣交易法規相符。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所得,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之。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等人於本件爆發後(即95年5月11日)所賣出之股票,均以95年5月11日之收盤價計算買賣所得,不惟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事責任規定之意旨不符。又本件臺開股票賣方即彰化銀行,原為臺開常駐監察人,設有公股專業評估小組,因評估虧損認列,決定「釋股退場」,按彰銀長期接觸台開經營事務,又為聯貸案之參貸銀行之一,已知悉臺開提供足額擔保,以爭取丙項20億元之聯貸案,且對臺開內部營運資訊掌握程度絕對優於被告等外部人,該行於評估後,仍進行股票出脫,已非所謂內線交易中不知悉消息之相對人,從而彰銀顯非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出售股票給我,係我向彰銀購買,從而對彰銀而言,並非不公平交易,依照「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我購買臺開股票行為,自不該當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另前審判決依證交所之回函,以蔡清文及我於買入股票至96年3月6日賣出股票之均價作為認定我共同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並無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以函查之時點計算我們內線交易所得之時點,將因函查時點不同而影響股票均價,致犯罪所得金額隨之發生變化,使內線交易之加重條件因素成就與否,繫於不確定因素,亦難謂允當。
⒊被告趙建銘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
法精神、未公開訊息涵意及重大訊息內容認定,傳遞過程及傳遞內容、未具體認定訊息成立時點、引用外國法制顯有違誤。另認定內線交易為抽象危險犯,亦違背刑法法則。而訊息A、B屬公開訊息,縱屬未公開亦不具重大性且買入股票當時尚未成立。訊息C不具重大性且於傳遞或買入股票當時尚未成立。起訴書指稱被告蘇德建傳遞消息C之要旨或詳細內容部分,業經原審詳為調查並認定並非事實,我與其他共同被告無從構成共犯關係且不該當內線交易犯行,無探求交易所得必要。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指: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契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且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因丙項貸款為足額擔保,並未對臺開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即非重大訊息,且該訊息遲至94年8月8日方成立。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B指: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事實上臺開公司以不良債權賣斷或融資所取得總款項應為19.9億元,並非16.5億元,且處分信託部之不良債權為臺開公司既定公開政策,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與日盛銀行,係因法令規定以及主管機關要求,必須於94年7月21日前完成改制事宜,此為政策所致,非得以此認定本案訊息具有重大性。況該訊息內容遲至94年7月25日方為確定。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係: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臺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因臺開公司信託部於94年1月標售,94年5月與日盛銀行簽約,其訊息已公開於網站及媒體,並於94年股東會、年報中公開簽約之重大事項,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可順利完成交割之事實為常態事實,實非具重大性。縱認該訊息具有重大性,其成立時點應為94年8月8日方可確定順利交割。若公訴意旨所指重大訊息指:順利切割臺開公司信託部,將使臺開公司產生約16億元之處分利益,臺開公司股價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縱認該訊息內容為具體訊息,該訊息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尚未成立。縱該訊息已成立,也早於93年年報、94年股東會公開。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係指:臺開公司順利切割信託部,將向交易所申請恢復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縱認該訊息係為確定訊息,該訊息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均尚未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訊息C部分,因臺開公司適用006688專案此優惠方案,早就於臺開公司91年年報、92年年報、93年年報中公開,其適用範圍及獲配額度經濟部工業局自91年起持續公布於網站,且臺開公司在95年4月前對006688專案服務收入認列方式尚有疑義,於94年7月間即無法預估服務費收入及認列時間,遑論預估是否因認列此服務收入,臺開公司是否即將會轉虧為盈之時間。我不可能於95年7月14日前某日之台北市○○區○○路桌球球敘場合,獲悉任何足以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事項,更不曾於第一次三井宴獲悉任何足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訊息,亦不曾將任何足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所謂訊息A、B、C轉述給趙玉柱,且自94年7月14日三井宴後至94年7月25日臺開公司股票交割期間,我更再無獲悉任何關於臺開公司消息。又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我購買臺開公司股票。公訴人所指我與趙玉柱共同購買臺開股票5千張,購買股票之資金均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被告趙玉柱使用之帳戶。我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彰銀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自始不曾基於內線交易主觀犯意而自己購買或建議趙玉柱購買臺開股票,蘇德建亦非以內線交易圖利趙建銘等人之目的,而告知蔡清文購買臺開股票訊息。蘇德建亦非以內線交易圖利我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目的,而告知蔡清文購買臺開公司股票訊息。又蔡清文亦非因獲悉任何對臺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息而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此由蔡清文等人日後出售系爭臺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不相同,亦足證本件臺開公司股票買賣絕非內線交易。而趙玉柱並未領受本案訊息全部內容,係憑據自己判斷決定買入臺開股票,與我無關,自非得認定其具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如認為構成內線交易,本件共同被告間交易所得不應合併計算,公訴意旨將未賣出之股票併入交易所得計算、交易所得未扣除交易成本等費用,以及關於交易所得基準日認定均不合理。至於計算公式,因證券交易市場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市場各種消息及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等,均會影響該公司股價之表現,因此必須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而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首需確定者為市場合理基準交易價格。以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影響約在十個營業日左右,十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將回歸基本面,十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漲跌,通常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無因果關係。該重大訊息公開後十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於此假設行為人會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將買進之股數全數賣出,如此擬制性交易所得等於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乘以買進股數減購入成本減證券交易稅減交易手續費。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其範圍須屬可得確定,且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之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即可預見,始無悖於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於法律明確性要求。本件內線交易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諸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若干不明確,此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無論係是否為重大消息、訊息是否已公開、犯罪所得金額是否達一億元及應否合併計算部分,其不明確可能係由於立法者疏漏,司法機關具體個案審查,應審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逸脫行為人所預見範圍,不得將此構成要件不明確產生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在法律構成要件有疑義時,依罪疑有利被告法理,作有利於被告解釋。又彰銀為專業投資機構,且於94年6月仍為臺開公司監察人,理應就臺開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備過程及處理不良債權之進度,知之甚詳,其知悉本案訊息後,仍出售臺開股票,可見本案訊息不具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況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案縱屬內線交易,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我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並予出賣之差價所得,其股票價格之變動與公訴人以被告出賣台開公司股票全部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發回前歷審判決則以其自行認定之時點計算被告買進、賣出台開股票之差價所得為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均顯有違誤。就此,公訴人應就本案被告買進賣出股票之價格變動與其所主張重大消息之公開兩者間之關連性為舉證。如未能舉證,自不得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相繩。
⒋被告趙玉柱辯稱:本案訊息屬公開,我是因蔡清文之推薦,
相信蔡清文股票操作專業,才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並非獲悉任何重大訊息,沒有和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我對臺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關聯性均不知悉,從未聽聞所謂訊息A、B、C,購買臺開公司股票過程及動機,是單純股票投資判斷,並非因獲知任何利多消息。我從不知趙建銘參與三井宴,且我也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範犯罪主體,從未自臺開公司內部人即蘇德建處接獲告知有關臺開公司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訊息,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是我個人所為,所使用帳戶情形均經簡水綿、趙建勳、程雅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未與趙建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購入臺開公司股票,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正犯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未公開消息間,要件並不該當。我購入臺開公司股票,並非與游世一、蔡清文等人合資購買,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購買資金、帳戶、購買戶等均係各人自行負責,而與他人無涉,公訴意旨將獲利所得合併計算不當。
㈡、經查:⒈被告蘇德建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卷附財政部94年5月2
4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開公司董事簡歷),94年5月25日臺開公司(公司發展經過見附表一)改選第十四屆董監事時,獲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財政部規劃之官股董事與董事長為被告蘇德建,見卷附94年5月24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臺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與各公股銀行函),94年6月1日臺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94年7月1日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職務(附表一編號12、14),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臺開公司自53年12月成立,歷經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附表一所示證物),94年1月28日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讓售契約(附表一編號11,外放證物信託部移交日盛暨合併作業資料),惟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交割手續之交割款60億元,尚未給付完成,而於94年6月28日臺開公司董事長陳棠內部簽署委任書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附表一編號16,外放證物聯貸案卷第67頁),其中部分款項為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之交割款,又臺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另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雖已有台開公司董事會內部會議並進行(見外放證物台開董事會議記錄,附表一編號8、9、10、20,及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157-216頁),但仍需主其事之臺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進行簽約確認。而臺開公司第十三屆之董事銀行官股有四席,民股有五席,監察人官股有二席,民股有一席(附表一編號5),與第十四屆董事之官股銀行之董事代表有五席(俗稱官股),民間出資董事有四席(俗稱民股)(附表一編號12),縱民股董事與官股有不同意見,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經表決仍可確認通過官股董事之前述重大決策。被告蘇德建於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前,因歷來臺開公司官股係由財政部主導作業(卷附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94年5月24日前已作業規劃由被告蘇德建出任臺開公司董事長,且被告蘇德建於94年5月25日、6月1日當選臺開董事、董事長後,即知悉臺開公司之各項發展過程與官股民股結構(外放證物台開公司聯貸案、信託部移交日盛暨合併作業資料、信託部門讓售卷),附表一編號11、16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均涉及臺開公司財務、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前述決策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約始得實現。而臺開公司係提供擔保為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卷附臺開公司94年5月11日開會通知單與會議記錄,事由為召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公司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暨聯合授信案說明會,出席者為聯貸銀行,地點為臺灣銀行公庫部,授信主要還款來源為工業區銷售收入。主席為臺灣銀行經理謝娟娟與臺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會議結論為請各銀行依分配額度儘速報核,增加授信案丙項額度20億元,總額度調整為165億元),被告蘇德建係自臺灣銀行專門委員退休,接洽貸款主辦銀行即為臺灣銀行,當時官股董事席位共五席多於民股之四席,縱民股董事反對,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董事會仍將通過前述重大決策授權董事長簽約而可執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0(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23(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之董事會通過該項決議與簽約執行與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消息公開並無問題(表決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3,官股五票贊成,民股四票反對),且被告蘇德建亦知附表一編號20之:「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與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以及附表一編號23之:「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與附表一編號25:「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附表一編號27:「本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附表一編號31:「本公司與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外放證物台開公司董事會以及臺開公司簡報資料)。均因其董事長身分獲得董事會授權與進行時程(卷附前開財政部函與第十四屆臺開公司董事結構,官股五席、民股四席),亦即被告蘇德建為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獲得授權簽約執行推動之董事長(起訴書附表之三個訊息,與法定消息用詞不符,A、B部分重複贅述應予更正,依據下述所引用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C消息之告知與獲悉,應予更正)。
⒉94年7月初,原臺開公司官股股東並派有監察人之彰化銀行
,因不再擔任監察人且經評估後,開始在股票市場出售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卷附彰化銀行處分臺開股權始末所附出售臺開公司股票資料與新聞稿、彰化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彰化銀行證券存摺、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見彰化銀行53年4月1日持有臺開公司股數00000000股,持股比4.66%,91年6月26日ING顧問建議對不具投資效益之長期股權投資案應進行積極處理。92年9月26日、93年9月29日、94年3月30日先後提報資產管理委員會建議伺機出脫,均決議通過。94年5月6日通知臺開公司不續派法人代表。
94年6月9日常董會決議出脫臺開持股,每日先行出脫9張,並自監察人於94年7月1日任期屆滿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於集中市場出脫,94年6月15日至94年7月22日,6月、7月分別出售99,000股、1,418,000股,平均價格3.56、3.53元),被告蘇德建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權約4%左右遭民股蒐購,改變臺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職務,於94年7月11日前後,派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臺開公司股票,由臺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臺開公司股票,待蘇德建回報。被告蘇德建遂聯繫蔡清文轉知被告趙建銘(當時為臺大醫院醫師及陳水扁總統女婿,卷附戶籍登記資料與蔡清文、趙建銘之合照相片)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並摘要告知其會推動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與:「彰銀要賣臺開13,000張(實際為12,100張)。要同案被告蔡清文幫忙找人來買,有一席公股代表」,於蔡清文詢問被告蘇德建臺開願景時,被告蘇德建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告知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至於起訴書第5頁所記載之告知蔡清文五點,即:【⑴、彰化銀行有意全部出售手中持有臺開股票13,000張左右股票。⑵、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之授信,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該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臺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2期應付款45億元。⑶、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該資金到位加計聯貸丙項20億元,足以補足支應日盛銀行購買臺開公司信託部交割所需資金。順利切割臺開公司信託部,將使臺開公司產生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臺開公司股票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臺開公司將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屆時(94年11月)股價上揚可期。⑷、臺開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區「高雄縣政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納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000000專案),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⑸、允諾願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因偵查中對於部分被告蘇德建等人之訊問過程,經勘驗光碟並無聲音僅有影像,對於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未依法具結陳述,所引陳述證據證明前述告知事項,即無從作為證據,且其中⑴與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第4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至於⑵、⑶(即起訴書附表A、B)部分文字重複贅述,應更正為事實欄所記載之告知事項,即詳如附表一編號25、27、31之消息,另其中⑷(起訴書附表C)部分,依據下述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並無該項,應予以更正。而蔡清文獲悉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與被告趙建銘、游世一打桌球時轉知被告游世一、趙建銘獲悉。並初步談妥被告趙建銘、游世一(約2,000萬元)各5,000張,同案被告蔡清文2,100張,並請被告蘇德建說明臺開願景,嗣蔡清文即聯繫安排,由被告蘇德建之子蘇書正代訂94年7月14日晚上在臺北市○○街三井日式餐廳之餐宴(證人三井日式料理餐廳實際負責人黃奕瑞95年5月15日於偵查證詞,卷附座位表與刷卡紀錄,95偵字第10909號卷第34頁、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1頁),9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蘇德建、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及蔡清文友人林明煌參加三井宴,被告蘇德建即告知被告趙建銘、游世一、蔡清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等,其間被告游世一雖質疑臺開公司經營不好提出曾任臺開公司副董事長之高建文名片,且林明煌亦稱高建文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然因信任被告蘇德建所述,被告蔡清文、游世一及趙建銘等人仍共同決定購買。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晚上三井宴尚告知附表一編號20之第14屆(起訴書誤為第15屆)董事第三次會議部分議程及提案內容:「信託部門讓售案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份交割款壹佰陸拾伍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討論議題,因該等議題係臺開公司依據過去董事會決議之執行進度報告(外放證物臺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屬於關於內部決議執行之報告而非新議案決議,且依下述證人陳述證據無法證明此項內容之告知,應予更正。
⒊被告趙建銘知悉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並決定買入
後,即與被告趙玉柱連繫,告知有關獲悉臺開公司聯貸案等前述重大影響股價訊息,被告趙建銘並請蔡清文與被告趙玉柱協商買賣股票匯款及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蔡清文即與被告趙玉柱連繫,並告知被告趙玉柱、趙建銘等人前述知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消息,嗣被告趙建銘與知悉前述消息之被告趙玉柱溝通,向蔡清文稱以其母簡水綿名義購買。蔡清文在確定被告趙建銘、趙玉柱父子及被告游世一有意承購後,乃請被告蘇德建安排買賣雙方會面。被告蘇德建即由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知張伯欣後,決定94年7月21日中午第二次三井宴,由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94年7月21日中午,賣方彰化銀行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即被告趙建銘、游世一、蔡清文,介紹人蘇德建、鍾智文等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會,確認買賣雙方身分。94年7月22日上午,蔡清文偕同游世一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程序(見李秀鑾偵查證詞),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即購買名單為蔡清文、游世一及簡水綿三人以鉅額交易方式處理,並於決定在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之94年7月25日以鉅額交易下單買入彰化銀行12,100張臺開公司股票。而彰化銀行須於94年7月25日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同意以洽特定人交易方式處理(見外放證物彰化銀行卷宗)。
⒋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卷附彰化銀
行20屆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同意採鉅額買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12,100張臺開股票(與彰化銀行協議經過,見卷附94年8月8日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彰資投字1313號函,彰化銀行與游世一、蔡清文、簡水綿在94年7月25日並書立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合意賣方彰化銀行就所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普通股票12,100張,以每股新台幣3.43至3.51元之區間價格內售予買方,並依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申報買賣,如因特殊事故,致實際成交價格超逾該區間上限時,賣方應就溢額部分退予買方,如成交價格低於下限時,買方應就不足部分補予賣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見卷附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蘇德建主持附表一編號23之董事會,通過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決議(見卷附董事會議記錄),陳允進即與蔡清文連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一次掛單賣出,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連繫且直接與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更名為兆豐證券)營業員鄭貴芳(事先已由被告趙玉柱告知)及被告游世一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連繫,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分別下單買入,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差異遭第三人買入。結果蔡清文與被告游世一同時以3.51元價格成交2,100張、5,000張臺開公司股票,而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證券臺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以上見卷附三家證券公司之函),嗣蔡清文與陳允進雙方達成共識改以盤後交易價格3.58元之價格成交5,000張(卷附94年8月8日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函,並退簡水綿溢價款35萬元《因被告趙玉柱、趙建銘以盤後交易價格3.58元之價格利用簡水綿帳戶購入之5,000張臺開公司股票,溢出被告蔡清文、游世一每股成交價格3.51元計0.07元,5,000張共35萬元【5,000張×0.07】,經退還35萬元後,被告趙玉柱、趙建銘購入上開臺開公司股票即與被告蔡清文、游世一一樣,均是以每股3.51元之價格購入》)。被告蘇德建在蔡清文、被告游世一、被告趙建銘、被告趙玉柱等獲悉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決議消息,在該附表一編號25、27、31消息未公開前已經買入前述股票後,始批准將該等消息以臺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公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52:00,94年8月3日17:36:19,94年8月25日18:03:46(A004-2證物第11頁簽呈、消息內容與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5、27、31之證物)。
⒌前述事實並有下述證據:
①證人蔡清文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你是否在7
月29日就賣出你原來買進的2100張臺開股票中的200張股票?)我買進以後大概三、四天就賣出,但是日期及張數不記得了」、「(你為何會在三、四天後就賣出股票?)因為我本身是做短線的,有賺我就會賣」、「(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在7月25日後臺開股票會連續漲了三天漲停,你回答以我的經驗來看是有大單轉移,作手會注意拉抬,是否記得?)是的」、「(你當時講說以你的經驗來看是因為有大單轉移,可否說明何謂大單轉移?)以臺開當時的平均成交量來看,當時當日瞬間成交一萬多張在當時算是最大量」、「(所以你講的大單轉移是指7月25日由你及游世一、簡水綿所下的單?)是的」、「(你說作手會注意拉抬,這句話是何意思?)這是我在股票市場做股票以我的經驗所回答的,畢竟我們買一萬兩千多張股票,佔臺開整個股票總數不高,我們三個不是主力,股票的持有最多的人他會去注意到,再加上投資人也會去注意到,所以我所謂的主力拉抬應該是大股東或者是投資人有注意到,會去搶進」、「(所以你認為7月25日你們買股票之後,會三天漲停,是因為有其他持有臺開股票的主力做一個拉抬的動作?)這是以我做股票二十年的經驗判斷」、「(你在介紹游世一及趙建銘等人說要買進臺開股票之前,你有無曾經介紹他們買進其他公司的股票?)我有介紹趙建銘買過味全、台積電、僑威、中聯信託等」、「(你是介紹趙建銘還是趙玉柱?)都有」、「(你介紹他們買進這些股票時,他們都是否相信你的判斷?)我介紹他們買,一般他們都會買進」、「(所以他們基本上相信你的專業?)是的」、「(你第一次跟蘇德建接觸談到有關購買臺開股票的事情,是在何時?)在第一次三井宴之前,7月初到14日的中間」、「(在你講的7月初到14日的中間,你能否記得蘇德建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彰銀要賣臺開一萬三千張,要我去幫他找人來買,有一席公股代表,我問他臺開的願景,他說他將推動聯貸案,還有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處理一些不良債權」、「(蘇德建在第一次碰到你的時候,是否只是希望你或者你找到一些特定的人來買彰銀所要出售的臺開股票,而沒有指定一定要是誰?)是的,只要我找到購買的人就可以」、「(當時為何不由你全部買下就好?)因為那時有把一些他在媒體發布的新聞資料,有時會叫我到辦公室去,要我拿給趙建銘看,蘇德建也要我把彰銀賣臺開股票的事告訴趙建銘,所以後來游世一跟我、趙建銘一起吃飯時,就有討論到接1萬3千張這件事,所以後來是我們一起買」、「(蘇德建有無講到在臺開,官股跟民股鬥得很厲害,因此要洽特定人來鞏固官股,因此才會找你來找人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臺開股票?)他當初的意思是說民股很兇悍,臺開當初也是跟總統選舉一樣,公股是低空掠過,所以他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我們買股票來支持他」、「(為什麼蘇德建會找你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臺開股票來支持他?)蘇德建知道我跟趙建銘、趙玉柱熟」、「(可是你剛剛提到蘇德建在找你來買彰銀要賣的臺開股票時,並沒有跟你限定一定要找誰?)但是他有要我去通知趙建銘,所以我要完成他交代的事情,我一回去,我第一個就去找趙醫師」、「(蘇德建到底有沒有叫你要找趙建銘來買臺開股票?)當時買賣股票的事,蘇德建並沒有叫我找誰買,但是他有叫我去通知趙建銘有關彰銀要賣臺開股票的事情,雖然他沒有說要找趙建銘買,但兩句話的意思是一樣的,至於蘇德建是什麼意思要問他本人」、「(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前,除了跟趙建銘談到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之外,還有無跟趙玉柱也談到這件事情?)沒有」、「(所以你在跟趙玉柱談到這件事情,都是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後?)是的」、「(7月14日的三井宴究竟是誰約的?)誰約的,我不記得,但是我有請董事長蘇德建要來告訴買方,讓買方知道公司的願景」、「(所以三井宴的目的是要讓蘇德建來談公司的願景?)對」、「(你們在7月14日的三井宴參與的人是誰決定?)我負責聯繫的」、「(所以由你負責聯繫游世一、趙建銘?)是的,還有蘇德建」、「(另一位林明煌是否也是你聯繫的?)是的,他是當天下午我臨時打給他的,因為他人一直都在山上,當天他剛好下來臺北,我請他一起來吃飯」、「(你在聯繫游世一時,你跟游世一說了什麼?)在北投新民路跟他們兩個吃便當時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說要請蘇德建來說臺開的願景」、「(在北投新民路吃便當時,你究竟跟游世一、趙建銘說了什麼?)董事長蘇德建講的他要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及不良債權的問題,簡單的跟他們三個講,最重要是有一席公股代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在北投新民路球敘時,有跟游世一、趙建銘等人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你所講的球敘是否就是指吃便當的這一次?)就是吃便當這次」、「在7月14日的三井宴,你請蘇德建來跟你們說公司的願景,就你的記憶所及,蘇德建在當時究竟說了什麼?)他說他要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要處理一些不良債權,我曾經也有問他這樣也是很含糊,他說政府擁有百分之四十幾的股權,而且以前公股有認購二十幾元的現金增資股票,他會把這些事情做好,買沒有什麼風險」、「(當時蘇德建究竟有無提到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案的詳細情況?)我的記憶中他沒有講的那麼詳細,但是我已經忘了,我以前的筆錄也是這麼說的。當初我們沒有問那麼仔細,是因為相信他的能力,在此之前他拿了很多自己出版的書給我,因為他以前擔任臺灣銀行的總稽核,在銀行界、證券界算是相當高的職位,所以他說什麼我們都相信」、「(在當時的三井宴中,蘇德建有無跟你們提到006688專案?)沒有」、「(在三井宴之前,你跟蘇德建講到購買臺開股票事情時,蘇德建有無跟你提到006688專案?)沒有」、「(你在三井宴之前,有無找過游世一去研究臺開股票的投資價值?)在我們決定要買的時候,就有請他研究臺開的資產,在三井宴之前」、「(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前,蘇德建跟你提到彰銀要賣的股票總共是一萬三千張?)是的,大概一萬三千張」、「(你在三井宴時,你偵查中提到是你分別提出游世一買五千張,趙建銘買五千張,你買三千張,請問你這個提出五千、五千、三千,你提出來是怎樣的情形提出的?)在吃便當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一萬三千張,我問趙醫師及游世一他們要多少,游世一說他最近在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兩千萬,因為游世一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我粗略估計大約可買五千張,但是我感覺他的張數不可以比趙建銘多,所以我告訴趙建銘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7月14日三井宴吃飯那天是要講給董事長蘇德建知道的」、「(你當時在吃便當時提到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趙建銘有說什麼?)他知道要買臺開股票五千張的事情,但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們在那邊閒聊」、「(你在7月14日三井宴吃飯當日,是由你提出五千、五千、三千這樣的數字?)是的」、「(就你印象所及,當時在場的趙建銘就這點有無說什麼?)他的慣性動作都笑一笑,他吃飯吃很快,很少說話,有時我的東西都要分一些給他吃」、「(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後,你有跟趙玉柱聯繫,談到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嗎?)有」、「(為什麼你要跟趙玉柱聯繫,談到有關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14日吃完後,趙建銘有交代我跟他爸爸聯繫」、「(趙建銘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跟趙玉柱聯繫?)就是要買臺開股票,要跟他講張數跟大約的金額,叫趙玉柱準備資金及戶頭」、「(你還記得你是怎麼跟趙玉柱聯繫的嗎?)不記得很清楚,我有用電話聯繫,不記得那段時間趙玉柱有無上來」、「(你還記得你是跟趙玉柱怎麼說有關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我有先介紹臺開的董事長是誰,他沒有什麼印象,我跟他講兩、三年前曾經有拜訪過他,但趙玉柱沒什麼印象。我有把蘇德建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簡單的跟趙玉柱說」、「(趙玉柱聽的懂嗎?)我不知道,但他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股票的事他蠻相信我的」、「(趙玉柱對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的回應是什麼?)我跟趙玉柱講完以後,隔不久又聯絡,他有問我為什麼要介紹他買全額交割股,那時我覺得他有去問其他證券界人士,那時趙玉柱的心情不是很好,很少對我口氣這麼不好,我就說要買要準備資金及戶頭,就這樣,我沒有再講就掛斷,因為他心情不好再談下去,沒什麼好談」、「(你在第一次跟趙玉柱通電話時,有無提到要買的張數跟所需大概的金額?)有,趙建銘跟我們在三井宴吃飯,這部分有五千張,以當時那個波動幅度漲停板的價錢,五千張大概要多少錢,我有跟趙玉柱這樣講」、「(你當時跟趙玉柱講到大概要多少錢?)大概一千五百萬到兩千萬這個數字」、「(當時趙玉柱有無答應要買?)他沒有答應,但是趙建銘有要我跟趙玉柱要買進的戶頭。買進的戶頭是趙建銘告訴我的。如果他沒有答應的話,他為何要提供這個戶頭。因為他還在質疑這個全額交割股,他心情又不好,我也不好意思打給他問他」、「(所以你跟趙玉柱通的兩次電話,在通第二次電話時,他在質疑全額交割股時,趙玉柱還沒有答應要買?)應該是」、「(你到底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讓趙玉柱答應要買?)我回頭過來就問趙建銘,說我跟游世一要買進的戶頭都準備好,你們都遲遲沒有決定,我請趙建銘自己跟趙玉柱溝通,才會到最後趙建銘告訴我戶頭用簡水綿的」、「(趙建銘怎麼跟趙玉柱溝通的,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應該問趙建銘」、「(你跟趙玉柱聯繫兩次之後,沒有得到趙玉柱的同意購買臺開股票,之後,你究竟有沒有直接跟趙玉柱聯繫確定購買臺開股票的這件事情?)有,首先我要說買全額交割股,一定要買進戶頭的當事人授權,錢要匯進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下單。這個一定要當事人同意,否則證券公司同意我委託我幫他下單,錢一定要先進去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買全額交割股,在此過程中,所以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的委託,我才能夠去下單。那時趙玉柱都沒有決定要用哪個戶頭,我就跟趙建銘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趙建銘就說用簡水綿的」、「(你跟趙建銘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及趙建銘說用簡水綿的戶頭,這個是兩個不同的時間的聯繫,還是一個聯繫裡面講定?)是不同的時間,因為趙玉柱遲遲不決定戶頭,我就問趙建銘,後來趙建銘可能有跟趙玉柱聯繫,後來我又問趙建銘,趙建銘才說用簡水綿的」、「(你知否這個錢是誰出的?)不知道」、「(在7月15日三井宴時,蘇德建有無提到7月15日臺開要開董事會的事?)他有提說他要開董事會,我記得他是嘴巴要講,但又沒講就停掉,但他有講民股非常的兇悍」、「(所以蘇德建就沒有提到董事會提案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他有沒有提,我不清楚」、「(在7月14日之後到7月25日你們掛單買進臺開股票之間,蘇德建有無跟你提到他們7月15日董事會開會的結果?)沒有」、「(所以你在這個中間沒有再接到蘇德建給你任何有關臺開的訊息?)是的」、「(你會在7月25日下單買進臺開股票,純粹是因為配合彰銀常董會的召開?)是不是配合彰銀,我不曉得,我聽陳允進的指示」、「(所以是陳允進叫你在7月25日下單的?)在7月22日陳允進有簡略的提說我們提供買進的戶頭,他們公司要有一個內部作業,我們才可以在市場上買進,他們才可以賣給我們,至於他的內部作業是什麼,我不清楚,不過他說7月22日要準備錢跟戶頭,25日可能可以成交」、「(蘇德建請你買臺開股票,據你的理解,是不是說他就是要找特定人來支持他,以對抗民股?)應該是吧」、「(所以如果蘇德建不找你,他也會找其他特定人來設法取得彰銀所要賣的臺開股票,來幫助他對抗民股?)應該是的」、「(以前有無做過全額交割股?)有,很少」、「(你二十年的投資經歷,有無買過臺開?)不記得,要回去查一下,但應該是沒有」、「(你剛才回答顧律師你有推薦味全、僑威、台積電、中聯信託,這四檔股票有無全額交割股?)有,中聯信託」、「(你推薦之後,這四檔股票,他們都買了多少張?)我記得趙建銘跟我講他買僑威兩百張,中聯信託買上千張,但實際張數要問他」、「(當初蘇德建找你買臺開,是叫你找人去買,還是希望你買?)他是要我去找人來買,我感覺他證券界可能跟我比較熟」、「(蘇德建跟你提到臺開的聯貸案、信託部門切割及不良債權處理,對你有無特別意義?)我完全是相信蘇德建在我心目中的一個地位,而且他既然在臺銀被冰凍還可以聲請監察院平反,因為公務員要經過監察院平反是很困難的,但他鍥而不捨,所以他獲得平反」、「(請提示95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60頁最後一行起)檢察官問你憑什麼原因買股票,你回答是因為相信蘇德建,……我們有獲悉消息才會去買股票,……蘇德建在談這些事情時,趙建銘也有在場,你這樣講過,對不對?)是的」、「(7月21日的三井宴是怎麼聯絡的?)應該是蘇德建委託鍾智文去跟彰銀聯絡的」、「(你如何知道要去參加7月21日這場餐宴?)因為賣方要跟買方見面」、「(所以你在北機組有說到94年7月21日這場餐宴,大家都心照不宣,請問心照不宣是何意思?)就是買方跟賣方見面的意思」、「(所以彰銀也知道你、趙建銘、游世一是買方?)我不曉得彰銀知不知道,我所謂心照不宣就是大家相互認識」、「(7月21日吃完之後,你怎麼跟陳允進聯繫?)透過鍾智文跟陳允進聯繫好,我才去見陳允進的」、「(所以你之前跟彰銀及陳允進都不認識?)是的」、「(那彰銀為何要將股票賣給你?我不知道」、「(當天下單買臺開是否你下單?)是簡水綿及游世一委託我下單」、「(你在偵查中說當天下單時你很忙,因為你兩手拿手機,一支要下單,一支要跟買方聯絡?)是的」、「(那你怎麼確保彰銀下的單這一萬兩、三千張你們三個人可以買得到?)當時也沒有說可以確保可以買得到,因為是公開市場,就是一支電話要跟彰銀賣方聯絡,一支要跟券商聯絡,剛剛前面檢察官問的問題說一支要跟買方聯絡,有錯誤,要更正」、「(事後是趙玉柱還是趙建銘跟你要求向彰銀退差價?)是趙玉柱」、「(差價是交給誰?)匯到簡水綿戶頭」、「(陳允進在下單時,有無同時跟你講請你通知買方說現在要丟單了,請買方也要下單?)有」、「(剛才提示5月26日訊問筆錄講的,我們相信蘇德建,以及我們認定有獲悉消息才去買賣股票,你這裡所謂的獲悉消息,是否就是你剛才在主詰問所提到的那些消息?)我剛剛說的消息就是聯貸案、切割信託部予日盛銀行及不良債權的處理,我確實是聽到這些消息才去買股票」、「(所以你就是聽到蘇德建講,但是你沒有去探究這三個消息的詳情?)是的」、「(你在7月29日之後陸續買賣臺開股票,這件事情你有無告訴趙玉柱或趙建銘或游世一?)我記得應該是有」、「(你是何時告訴趙玉柱、趙建銘、游世一的?是在你買賣之前或是之後?)之後,應該是買賣後隔一、兩天,有見面就會聊一下,時間我不記得有多久」、「(但是趙玉柱、趙建銘、游世一他們並沒有跟隨你交易?)我沒有要他們跟著我交易,股票買了以後只有漲三天,沒有漲反而跌,這段時間很長,他們會抱怨我,要我再多買一點,說我買最少,說我有錢再多買一點,所以在股東會截止過戶時,我的名下才會有三千張」、「(是誰抱怨你賣股票這件事情,是蘇德建還是游世一?)蘇德建會抱怨我賣股票,趙建銘或游世一或趙玉柱,我們閒聊時,他們也會講股票怎麼都沒漲」、「(蘇德建為何要抱怨你賣股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賣股票為何蘇德建會知道,這要問他,因為賣股票券商要保密的,他後面可能還有更高的高人」、「(剛才問到有關你獲悉消息,你提到有聯貸案、切割信託部、不良債權,你所知道的是只有這些名詞嗎,還是有一些內容?)我記得的都是一些名詞,如果有聽到內容也是買股票以後的事了,買股票以後,我到蘇德建辦公室,當時我真的只聽到這些名詞,但蘇德建有沒有講內容,我記不得了,最主要我是相信他的能力,相信這個朋友」、「(你剛才提到講這個訊息時,你沒有仔細探究,你說的探究是何意思,你要怎麼探究?)探究就是這家公司的願景,公司裡面的一些獲利,我沒有去研究,我是相信他的能力」、「(如果說蘇德建沒有跟你講一些具體的內容的話,你要探究什麼資料,來印證蘇德建講的是不是事實呢?)我覺得蘇德建跟趙建銘不熟,以他官位做這麼大,在駙馬爺面前蘇德建不敢亂講話,所以他本來要講又停掉。我記得最清楚的是切割信託部給日盛銀行,許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說把一個不賺錢的部門切割掉是好事情,但我不知道把信託部賣掉還可以賺十五億,後來還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變成正常交割股票,蘇德建都沒有告訴我這些,如果告訴我,我也不會賣股票」、「(你剛才提到切割腫瘤,你怎麼知道臺開公司切割有沒有成功?)我都完全相信蘇德建的能力」、「(對於蘇德建講的話,有無可能你記得他的結論,但是過程因為你相信他,所以不是很重要?)有可能」、「(你剛才提到游世一、趙建銘有跟你抱怨股票怎麼沒有漲,為什麼他們要抱怨?)買了後沒有漲,就是賠錢,也就是我根本不理解聯貸案、切割信託部是什麼東西,他們認為股票買了就要漲」、「(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如果之前蘇德建沒有跟你介紹那些願景的話,你會認為買這支股票就會漲嗎?)我應該是相信蘇德建的能力,可以執行政府的政策來救這家公司,所以將來股票一定會漲,既然救起來,股票就一定會漲,我的想法是這樣」、「(在7月10日在北投吃便當時,當時提到投資臺開,是否就提到要由游世一來擔任一席董事?)有」、「(當時你有無提醒游世一,當董事要放很久,一次只能賣九張,所以要有長期持有股票的打算?)有」、「(當時你在7月10日左右就曾經請游世一去評估臺開的土地及資產是否具有投資價值?)是的」、「(你在偵查中所提到有聽到消息才買股票,這個消息有無包括006688專案的銷售、獲利及認列入帳?)沒有」、「(7月14日三井宴當天,游世一是否有進進出出接通電話的情況?)是的,以前偵查筆錄我也是這樣講」、「(7月14日游世一到底在三井宴現場聽到哪些具體的消息?)我覺得就像我筆錄上說的,游世一多多少少有聽到,就是蘇德建跟我講的事情」、「(你們買進臺開股票後,你跟蘇德建、游世
一、趙建銘等人任何一個人,有無再談到臺開一席官股的事情?)有,我有跟蘇德建講說當初他承諾給我們一席公股代表,為何遲遲都沒有,我覺得我們有被騙的感覺,後來我有把游世一的履歷表送給蘇德建,後來蘇德建怎麼處理,我不曉得。這是8、9月的事」、「(意思是游世一有跟你抱怨,你才向蘇德建反應這件事?)也不是,因為當初我們買時,蘇德建有承諾,7月10日左右,蘇德建知道有一席官股代表,我只是去聯繫的人,要把這件事情完成」、「(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不知道」、「(趙建銘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不知道」、「(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沒有」、「(游世一的股票怎麼辦?)他要當官股代表,不能賣股票。雖然我剛剛講到8、9月都沒有消息,但是游世一跟蘇德建已經認識了,他會自己去追蹤吧」、「(你剛剛就辯護人的問題也都說的很詳細,為何你會說如果今天說的與偵查中不符,以偵查中為準?)因為我也很認真做工作,我自己的筆錄我看了五、六次,但是我當證人,我當然要以偵查為主,我怕我講超過偵查部分」、「(你偵查中說的是實話嗎?)是的」、「(今天說的是實話嗎?)是的」、「(那如果不符呢?)如果不符,就以偵查為主」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49頁反面至第163頁)。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本件於95年5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是以被告身份訊問蔡清文,並未令被告蔡清文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見偵字第10934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且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蔡清文前揭陳述,本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游世一既援引該等陳述及證人蔡清文於95年5月22日具結所為之證詞,欲證明⑴94年7月14日之三井宴,蘇德建有無向蔡清文具體傳遞「何時、何人、如何推動」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關聯合授信案及臺開公司正在處理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16.5億元事宜;⑵蔡清文是否為能認罪協商,而有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不實證述,以求取緩刑(見本院更二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246頁反面),本院認:證人蔡清文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大致如被告游世一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見本院更二審當事人書狀卷㈡第98頁至第128頁反面),固有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09頁正、反面),惟證人蔡清文於該等筆錄內所述,核與其於前揭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且依該等筆錄內容,尚無從認蔡清文係為認罪協商、求取緩刑而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不實陳述,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清文係意圖認罪協商、求取緩刑而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不實陳述,是被告游世一此部分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蘇德建確有於三井宴中透露聯貸案、切割信託部予日盛銀行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等重大消息,且蔡清文係知悉該等訊息才購買上開臺開公司股票,均據證人蔡清文證述如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述,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蘇德建只要有告知該等對臺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被告蔡清文、游世
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有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臺開公司股票即足構成,並不限於被告蘇德建有向被告蔡清文等人具體傳遞「何時、何人、如何推動」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關聯合授信案(即重大消息A)及臺開公司正在處理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16.5億元事宜(即重大消息B)為必要,故被告游世一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蘇德建⑴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你在當時
跟蔡清文所講的有關臺開公司的一些訊息,有包括哪些?)我上任,他當然有來道賀,那時候所談的訊息應該就是說,這個政府徵召我到臺開來協助要來推動臺開的轉型,新的經營團隊重新選出來了,還有就是說那個臺灣銀行主辦的聯貸正在進行,另外公司既定的工作就是說比如說信託部切割的問題還有就是那個不良債權也都在處理中,我來我會好好作,大概是講這些啦」、「(請問,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中,所講到的內容有沒有超過上開跟蔡清文所講的內容?)沒有」、「(為什麼要有7月14日的三井宴?)7月14日的三井宴,我是應蔡清文的要求,蔡清文說找到買家了,因為這種股票在當時沒有人要買,我們總經理說沒有人要買,蔡清文找到以後,我們當然很高興,蔡清文當時要求我說有人要投資你們公司,蔡清文要我以董事長的身分談我們公司的願景,蔡清文是這樣要求我的,雖然我很忙,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就答應他,有買家要買這個事情就可以解決了」、「(你跟蔡清文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所講的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囉?)我是原則性的講講,那天我記得是他們為了慶賀我擔任董事長,大家吃飯的時候,就大家閒聊,我記得主要是談臺開那麼大的公司而且賺錢的公司,為何虧損連連、弊案連連,談到公司願景的時候,不知道誰問我,我就照著剛剛說的三個願景,就是我要如何來治理這家公司,當時公司進行幾個大政策,就是聯貸案在進行中、信託部門的切割在處理中、不良債權也在處理中、領導的團隊已經改了,我會好好來領導,做不好我就下台,我大概說這些東西」、「(請問,你是否知道信託部門的標售,在94年1月28日就已經公告決標,在5月23日就已經公告正式簽約?)知道」、「(游世一有沒有跟你去確定,你說的願景或是利多等等,這些願景的時間有利於他去處理股票,或是他有意願要去擔任一席董事而長期持有,在7月14日當天?)沒有,他沒有問我這利多的時限,也沒有說要去擔任一席董事,就我的記憶好像是沒有」等語(見原審程序卷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⑵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7月14日趙建銘參加三井宴的目的?)不是我找他來的,事前蔡清文有講他會來,就是五個人,蔡清文要我跟要買的人講台開的願景,事前蔡清文電話中有提及一位趙先生及游世一,就是有三股要來買,但是想起來很模糊,應該是有提及趙建銘要買,否則不會有三井宴」、「(蔡清文在7月14日提到張數時,趙建銘有無表示意見?)沒有」、「(所以你跟他們講了公司未來獲利的情況就對了,未來前景看好?)對啦,對啦,【前景看好啦】,不一定是獲利這麼大啦」、「(為何還要安排7月21日的餐會?)就是介紹雙方認識,應該是蔡清文他們要求的,他們要進行要找窗口,他們又沒有窗口,所以就透過我,因為他們要買不知道要如何買,就透過我來安排餐會,讓他們去談,因為我不懂,我跟鍾智文交待買賣要合法」、「(7月21日你安排時,是否知道趙建銘會來?)蔡清文當時告訴我說買方已經確定了,有講趙建銘會來,就是三股,買方會變成簡水綿是我事後才知道的,7月21日我認為是趙建銘要買的....」、「(7月14日當天在餐會中有無聽到趙建銘、游世一、蔡清文提及股票買賣的張數?)有」、「(是何人提議張數?)是蔡清文提議的,吃飯當中確定有聽到他們張數的問題,就是五千、五千、三千張,我聽到最少的是蔡清文,剩下就是游世一及趙建銘各五千張」、「(你談公司的願景時,趙建銘及游世一有無聽到?)應該有。當時游世一有問我說台開會倒,我還特別說明」、「(參與的過程中有無新證可證明這檔股票是趙建銘要買的?)我的訊息大部份來自蔡清文,但是我確定7月14日是確定張數。7月21日後就可確定趙家人要的,但是趙建銘是代表,當時我是有這樣子的感覺」、「(7月21日趙建銘、游世一會出席三井宴,是否要確認買賣雙方見面?)是的。是蔡清文要求的,因為他沒有窗口,我幫忙介紹窗口」、「(7月14日的三井宴是否蔡清文要求你親口向買方講公司的願景?)是的。因為蔡清文說有人要買,你當董事長的要讓人知道公司的願景,讓人有信心,事後我知道是簡水綿買的,蔡清文有跟我說趙建銘是用他的母親當人頭」、「(游世一除了質疑台開會倒之外,還有說其他的事項?)沒有。我是說政府已經政策支持了,不會倒的」(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90至94頁、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頁至第143頁)。
③證人游世一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請問,你是
經由什麼樣的管道知道彰化銀行要出售臺開的股票?)在7月10日左右,我在北投打乒乓球的會場,蔡清文找我說有個銀行的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的董事資格,問我有沒有興趣去當董事,那如果你要想拿到這個董事的話,條件是要拿出5百萬元作為佣金,拿來支持你股權的人,我回答他說,我只願意拿3百萬,而且這個是哪一家銀行要賣出的股票是哪一家,我要去研究看看,他有告訴我是臺開,他也請我去做分析,這家公司就不動產的狀況去把他瞭解一下,那我說好,我說我這兩天研究完我再告訴你,大概是這樣」、「我個人分析就是認為只要對於人事問題,假如有辦法解決,那就OK了,所以我打電話給蔡清文告訴他,在北投餐會後的第三天我打電話告訴蔡清文臺開股票可以買」、「(你買臺開的股票,是為了要擔任董事還是為了要能夠投資獲利?)純粹只為了擔任董事」、「(7月14日的三井宴中,你有聽到蘇德建提供何等臺開公司的訊息嗎?)因為我關心的只有人事上的問題,而且我本身的電話很多,當天又有一個八億元左右的土地要我決定,所以我只就人事上的問題去問蘇德建董事長,結果一個與會的林老師代我回答,所以說我人事問題認為沒有問題,再加上蘇德建讓我在餐會上的第一印象認為他很正直,而且他敢得罪民股,所以說我得到心中的答案,其他的問題我就不想再多問了,我就走出去外面接電話、點菜、買單等等」、「(那在7月10日左右北投的餐會,蔡清文有跟你提到有關臺開公司的訊息嗎?)有沒有提到,我不清楚,因為蔡清文每次見面都會在我面前報一大堆股票,就是報很多股票的明牌,但是我從來不信以為真,因為我從蔡清文的口氣當中,認為他輸的比較多,賺的比較少,所以說我比較相信我個人的判斷,再加上我本身有去上過股票分析師的課程,所以說我比較不相信外面的消息」、「(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聽到」、「(在7月10日的北投的餐會中,蔡清文到底跟你提到哪些事情?)他主要跟我提的就是只有當一席董事的事情,買臺開股票當一席董事的事情」、「(那當時對話的情形如何?有誰在場?)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打乒乓球的人都走了,只有那個趙建銘在洗澡,蔡清文找我到一個旁邊的餐廳餐桌上談買股票可以擔任一席董事的事情,請我分析臺開股票,講完以後,進去趙建銘剛好洗澡完出來,我跟他打個招呼,聊沒有幾句我就先走了」、「(所以趙建銘沒有聽到你跟蔡清文的談話內容?)沒有」等語(見原審程序卷㈢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
④證人趙建銘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請問你,7
月10日北投的便當餐會,這跟你提及臺開股票投資的人是什麼人?是蔡清文嗎?)蔡清文」、「(那7月14日當天是誰邀請你去參加三井宴的餐會的?)蔡清文」、「(在當天,蘇德建有沒有跟你提到一些確定的,你們認為確定臺開的消息?內容是什麼樣?)我只聽到有聯貸案要進行,好像也不是很確定到底結果如何,那其他的事情,因為我也不是很瞭解,所以我印象中沒有得到什麼樣的消息」、「(請問,你有沒有聽到蔡清文或蘇德建提到006688專案入款、認列的事情?)沒有」、「(在7 月14日餐會當中你有沒有注意到游世一的情形,他是不是有很多電話進進出出?)有」、「(再請問你,7月14日當天,你個人有沒有對蘇德建或蔡清文所談到的臺開問題,提到任何質疑或者任何問題?有沒有提出來?)沒有,其實我對於臺開不是很瞭解,我一直以為是要去恭喜蘇董事長的,所以我認為去大家認識一下聊天一下」、「(7月10日蔡清文在北投告訴你可以買臺開股票的時候,當時游世一是否在場?)蔡清文告訴我的時候,游世一人不在場」、「(請問,你剛剛說游世一有分析臺開股票給你聽,請問是在當天告訴你的嗎?)不是」、「(何時告訴你的?)後來陸陸續續有遇到他,他跟我說的」、「(再跟你確定一下,在7 月14日三井宴的時候,游世一有沒有跟你分析臺開股票的情形?)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相信游世一的分析」、「(蔡清文告知你可以購買臺開股票的同時,他有沒有告訴你將臺開股票推薦給游世一?)有啊」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5頁至第186頁)。
⑤證人鄭貴芳於96年5月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94年7月25日簡水綿他的帳戶買入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是一位蔡先生。他有交代是一位蔡先生」、「(何人交代?『他』是何人?)趙校長」、「(7月25日要下單買股票之前趙玉柱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聯絡過?)我不太記得,之前我們就常常有聯絡」、「(94年7月25日之前你是否認識蔡清文?)不認識」、「(你不認識蔡清文為何會去買臺開股票?)趙校長有打電話來說有一位蔡先生會來說要買股票,也有給我蔡先生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們之前有交代,也有打電話進來詢問」、「(你是簡水綿的營業員?)是」、「(簡水綿本人有無要你買入臺開股票?)他是有打電話,但是因為他們買全額交割股,他只是打電話進來問錢匯進來沒有,其他都是跟趙校長跟蔡先生聯絡的」、「(簡水綿的帳戶歷來股票買進買出都是何人下單?)簡水綿本人」、「(94年7月25日陸續賣出臺開股票何人下單?)簡水綿」、「(趙玉柱是否曾經委託你從簡水綿帳戶買入賣出股票?)除了臺開股票以外,其他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程序筆錄卷A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⑥證人蘇德建於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94年7月間你是如何得知彰化銀行要賣出他所持有的臺開公司股票?)是我們的副董事長邱復生來向我報告,說彰化銀行在市場上倒股票,我派總經理瞭解才知道」、「(你是否知道當時彰化銀行要賣臺開股票的原因?)當時不知道」、「(你在何時才知道彰銀賣臺開股票的原因?)是總經理去接觸以後,報告說他們政策上非賣不可才知道,我就跟鍾智文總經理去財政部報告這件事」、「(當你在代理總經理鍾智文向你報告彰銀要賣臺開股票之後,你是否曾經向彰化銀行表示希望他們不要賣?)那是我跟總經理跟財政部署長劉燈城報告以後,財政部建議可不可以找特定人承接,這個達成共識之後,鍾總經理去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溝通」、「(當時你們向彰銀接洽為何希望彰銀不要賣股票?)因為我們的公司是洽特定人來買,沒有人要來買全額交割股,股價一直在跌」、「(當時洽特定人買股票的部分是否有與彰銀達成協議?)不是我們達成協議」、「(洽特定人買股票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要穩定股價一直在跌,是為了要鞏固官股經營主導權」、「(為何你找蔡清文來幫忙找特定人?)因為他是我的朋友中在證券業中人脈、金脈比較充沛」、「(有無要求蔡清文將你在報章雜誌上公開的臺開公司訊息拿給趙建銘看?)有,我接受媒體的專訪表示我在這個公司有認真做事情」、「(7月15日由會議記錄顯示丙項二十億元的聯貸案,不良債權的融資案,有提出報告與討論,請問,這些討論不良債權、報告丙項債權的公文你在董事會前何時收到?)這個從臺開我們函查的看得很清楚,是7月14日6點多他們送上來,我急著要去吃飯,我沒看內容簽名就走了」、「(你有無批閱?)我批提會」、「你在偵查中稱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的時候有提到臺開公司有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真實意思?)我的意思是臺開公司在半年前甚至一年前臺開公司就有自救計畫,這個有政府支持,我在當時的陳述有說財政部林全部長有說臺開公司是派我去整頓、協助轉型」、「(第一次三井宴的時候你是否認知股票是我要買?)因為蔡清文告訴我說有三股,除了蔡清文、游世一與趙家有一股,當時趙建銘去吃飯,所以我才會自己想是趙建銘也算,我的真意是趙家有一股,我後來的筆錄也有這樣澄清」、「(在三井宴談到臺開公司相關消息的時間,大概你談了多久?)應該不到三分鐘」、「(信託部門的切割標售,對臺開公司有何重大影響?)因為信託部門一直虧損,在我來之前的前任董事長經營團隊就有自救計畫,公司都一直很努力執行自救計畫,我是7月1日才來上任來收尾,這些工作都已經在執行,我只是在推動,只是要不再虧,總經理說每個月要虧2,000到2,500萬,臺開公司之前一直在虧損,我想如果切割順利才能完成自救」、「(游世一質疑你臺開會不會倒是就人事問題質疑,還是公司內部業務質疑?你如何表示?)我記得他這樣問我,他說他有個朋友高建文也是建築業,他也是台開公司的董事,他說臺開公司會倒。我說高建文是造成臺開公司弊案連連的關鍵人物之一,他說不能買臺開的股票,臺開公司會倒,但是我說經營團隊已經改換過,由我來經營應該不會倒」、「(三井宴當天在座有無任何人懷疑或質疑你信託部門沒有辦法順利完成交割,而會造成臺開倒閉?)沒有」、「(你方才表示在餐會中,你提到臺開的問題說了三分鐘,你是否還記得你說了什麼?)聯貸案、信託部切割案、不良債權的處理案都在進行中,這些都是斷斷續續說的,不是一口氣說到底」、「(你那時有表示說一定會成功?)我沒有說一定會成功,我會努力去推動。我只是說我會努力去推動這些案子,當然希望能成功」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程序筆錄卷A第126頁至第133頁)。
⑦證人簡水綿於96年5月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94年7月25日你的帳號買入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的?)我不清楚誰幫我下單的。那時候我在調查局就已經講過了」、「(現在是否記得?)現在我知道是蔡清文先生幫我下單的」、「(94年7月25日從你的帳戶以後陸續賣出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是我自己下單的」、「(你在股票市場的帳號歷年來買進賣出都是何人下單?)都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下單的」、「(94年7月25日買進臺開股票的錢何人出的?)是我先生的。我先生處理的」、「(你賣掉股票的錢何人使用?)放在我復華銀行永康分行股票的那個帳號,那個錢是我在處理」、「(你有無使用這些錢另外買進其他股票?)有,平常買股票就是用這個帳號」、「(你有無將該帳號借給妳先生趙玉柱使用?)除了以這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買臺開股票以外,其他的沒有」、「(你買臺開股票的那個股票是屬於你個人或是你們共同?)我先生說要買那個股票,說要買在我的帳號,我說好,我們夫妻也沒有分。(簡水綿稱:我說好後面的部分不要)」、「(賣出臺開股票後目前還有一些臺開股票,目前臺開股票在你帳戶內的臺開股票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是你的?還是趙玉柱所有?還是共有?)那是我先生決定要買在我的帳號,當然我覺得那是我先生的」、「(剩下的股票是妳先生的?)嗯」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程序筆錄卷A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⑧證人趙玉柱於96年5月1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94年7月25日從簡水綿的帳戶買入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我記得當時我只有告訴鄭小姐有一位蔡先生會跟他聯絡」、「(7月25日以後陸續賣出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賣出?)我是請我太太這些股票如果有稍微起一點就趕快賺起來才不會被咬到,所以我就授權給我太太他幫我處理」、「(你太太股票市場的帳號歷年買進賣出股票是何人下單?)都是我太太,這個帳號都是他處理,她在用」、「(除了臺開股票外你是否曾經要求鄭貴芳從你太太帳號買進賣出股票?)沒有。都是我太太處理,他的他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程序筆錄卷A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⑨證人蔡清文於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就你在94年7月25日你是否知道趙建銘親口告訴你,他要買五千張臺開股票?)他沒有親口告訴我要買五千張,但是他有叫我跟他爸爸聯絡買進臺開股票資金戶頭等相關程序」、「(你跟趙玉柱聯絡時,你有無告訴趙玉柱關於臺開公司一些利多的消息?)我在原審時就說過,我說蘇董事長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處理不良債權,校長不懂這些,他相信我這方面的專業」、「(本案系爭股票的買入,你是否有接洽其他人,除了游世一、趙家之外,有無接觸其他人?)第一時間,我找趙建銘、游世一,把這情形告訴他,後來我是有要求游世一的部分是否可以撥一、二百張給洪光燦老師,還有是否可以撥壹仟張給林明煌老師」、「(在何場合,游世一有在場?)7月14日吃飯以後,我有私底下跟游世一說,他沒有表示意見,我當初要撥壹仟張,我是請游世一幫林老師出一千張的錢,他只是笑笑沒有表示。至於洪老師他是在與趙建銘在打球,二百張的錢是我要游世一代墊」、「(7月14日吃飯之後,你有要求游世一的部分,撥給洪老師、林老師,請問在7月14日吃飯當時,買家跟張數到底有無確定?)因為7月10日那天跟游世一說的時候,他說他有二千萬內可以買,所以我就跟他說因為當初的價位,他大概可以買五千張,公股代表不一定要什麼數字,在那情形之下,我才要求游世一是否可以撥給林老師、洪老師一些股票」、「(提示95年度他字第3277號95年5月29日偵訊筆錄)筆錄第2頁提到「我個人認為游世一多多少少有聽到」請問,你認為游世一聽到什麼?)就是聯貸案的處理跟不良債權的處理跟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的處理」、「(7月14日當天你有沒有去請教蘇德建有什麼臺開公司的利多可以讓你在什麼時間去賣股票來獲利?)他就說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與不良債權的處理....」、「(7月25日之前有無向游世一確認要替他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7月22日去彰銀那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兩千萬內可以使用,也就與7月10日當時說的範圍內一樣,當時他要出國,他要他的秘書,與元大證券經理人與我聯絡」、「(有無與他確認?)應該有確認」、「(確認的內容?)買進那天已經去彰銀那邊開戶了,所以也就是說彰銀要賣得那一天就是我要幫他們買的那一天,那就表示他已經確認,不然我如何幫他買」、「(他人在國外,所以你說他已經確認的真意究竟是什麼?)我沒有真意,是你要問我。就是授權我幫他買」、「(94年7月14日三井宴後有無告訴趙玉柱你們與蘇德建有參加三井宴的事?)有沒有我不記得很清楚,我有告訴他蘇董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處理信託部等我有跟他說,這個我在原審有回答過」、「(你告訴趙玉柱有推動聯貸案等事情,是否有說蘇德建要你轉達給他知道的?)沒有」、「(雖然在7月10日、7月14日有提到張數的問題,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你是否知道我們趙家何人決定要買台開的股票?)這個要問你自己才清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趙家誰要買,但是吃飯是他跟我去的」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程序筆錄卷A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
⑩證人趙建銘於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7月14日當天蘇德建提到關於臺開公司的願景時間大概多久?)時間應該很短,他斷斷續續有提到,主要他是與林老師跟他在聊天」、「(當天你有沒有聽到游世一跟蘇德建談台開的對話?時間?內容?)好像只有跟他質疑一個人覺得他的人不好這樣子,只是人事的問題,時間很短,其實當天聊臺開的事情時間很短。他有拿壹個名片提出壹個人,說這個人是臺開的董事,他說人家對你們臺開公司的印象不好,其他就聊別的事情,我的印象中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程序筆錄卷A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
⑪證人臺灣銀行審查部經理謝娟娟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證稱略
以:「承辦臺開公司丙項聯貸的過程順利,因為臺開有39億的擔保品要貸20億元」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60頁正、反面)。
⑫證人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
證稱:「蔡清文有來說他們特定人要承接彰化銀行持有的台開公司的剩餘股票,我有跟他就彰化銀行還約剩12000多張的股票還沒有賣告訴他,然後我就說如果他們要承接的話,我們要依據內部的程序經過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才可以執行,這是我的表達」、「蔡清文約在7月25日常務董事會前有到行接洽,所以我們知道特定人要承接台開股票的意願,所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決議7月25日可以開始賣,我就通知特定人代表蔡清文,彰化銀行當日7月25日要在公開市場以鉅額買賣方式掛單賣出」、「94年7月21日中午有在三井餐廳吃飯,參加的人有彰化銀行有張伯欣、陳辰昭、還有我,對方有蘇德建、鍾智文、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鍾智文約的」(按鍾智文時任台開公司總經理)(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280頁、第281頁)。
⑬證人蔡清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趙玉柱說我
與游世一要與趙建銘要買台開的股票,要準備錢。因蘇德建董事長以前有拜訪過趙玉柱,我說蘇德建現在為台開的董事長,做事有魄力,蘇董事長跟我們說政府有台開40%股權,成本每股約20元左右,公司應該不會倒」、「因為一開始三井宴是趙建銘跟我去吃的,我認為是趙家要買,所以我才問趙玉柱,7月14日三井宴吃完後,趙建銘有叫我打電話與趙玉柱聯絡買台開股票的事宜,至於台開股票是趙家何人要買我不清楚」、「7月21日三井宴吃完後,鍾智文(按為台開公司總經理)幫我與彰化銀行聯繫後,通知我去找陳允進」(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286頁至第287頁)。另證人蔡清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曾介紹趙玉柱買其他股票,趙玉柱也會買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286頁反面),惟此部分核與本案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情節無涉,況苟被告趙玉柱購買股票均信任被告蔡清文,即無須再由被告趙建銘赴三井宴聽取被告蘇德建告知上開重大訊息之必要,是證人蔡清文上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趙玉柱有利之證明,且被告趙玉柱辯稱伊只是相信被告蔡清文而購買上開臺開公司股票云云,亦無可採。
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被告游世一既因內線交易而買入股票,依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雖已修正公布,惟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前揭構成要件並無不同,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即已構成內線交易,是其辯稱係為臺開公司董事職務而買入臺開公司股票,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尚無關聯性云云,自不影響其內線交易之刑責。
⒎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4項分別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述附表一編號25、27、31之消息,均係臺開公司董事長具名,依據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7款第25款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臺灣證券交易所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所稱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子公司。二五、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公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對外公開之訊息,而附表一編號25之消息,關係臺開公司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項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即出售不良債權。附表一編號27之消息,關係臺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為挹注營運資金,具體目的為加速處理臺開公司不良債權,附表一編號31之消息,關係臺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對臺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為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而具體目的係為配合臺開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因涉及臺開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臺開公司經過此項程序之執行後,於94年11月3日恢復為一般交易(附表一編號33),股票價格更從被告游世一等人低於4元買入之價格,至超過10元(卷附蔡清文、游世一、簡水綿三家證券公司函覆之買賣股票價格電腦報表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足見均屬於前述法定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⒏被告蘇德建雖為傳遞消息之內部人,且未購買臺開公司股票
,但與消息受領人即被告趙建銘、趙玉柱、蔡清文、游世一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該當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①被告蘇德建、趙建銘、蔡清文、趙玉柱、游世一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查本件被告蘇德建於94年7月1日就任臺開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而被告趙建銘、蔡清文、趙玉柱、游世一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固已如前述,然被告蘇德建在獲悉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所持有之臺開公司股票,而該股票數量恰足以影響臺開公司官股與民股之持股變動時,為確保自己得來不易之職位之利益,明知上開足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且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竟違反受任人之保密義務,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將該重大消息告知在場之被告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等人,希圖藉此以洽特定人購買之方式,遊說被告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購入該批臺開公司股票,同時約定將舉薦被告游世一擔任臺開公司董事,嗣由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購入臺開公司股票,顯見被告蘇德建就被告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已非單純以臺開公司董事身份從事內線交易之人。
②被告蘇德建、趙建銘、蔡清文、趙玉柱、游世一間具有行為之分擔:
查本件被告趙建銘、蔡清文、趙玉柱、游世一之所以知悉彰化銀行有意出售臺開公司股票一事,係出於被告蘇德建之直接或間接傳遞,而洽特定人購買之方式,彰化銀行之所以同意,更是出於被告蘇德建之建議,其後被告蘇德建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有關重大消息後,因被告蔡清文表示並無管道與彰化銀行洽購,被告蘇德建遂邀約第二次三井宴,宴請買賣雙方到場認識及聯繫,其後再由被告蔡清文與彰化銀行人員接洽,並代表簡水綿及被告游世一出面指示證券營業員,而於94年7月25日與彰化銀行以鉅額交易方式完成12,100張股票之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蘇德建除係臺開公司董事,為告知被告趙建銘等人臺開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人外,就被告趙建銘、蔡清文、趙玉柱、游世一等人之內線交易,亦有行為之分擔。
③綜上所述,被告蘇德建與趙建銘、蔡清文、趙玉柱、游世一
間就本件內線交易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蘇德建雖未利用重大消息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然就被告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等內線交易部分,亦應負內線交易罪共同正犯之刑責。
⒐而前述有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詰問程序
之整理所得,重點雖僅為被告蘇德建所陳之:「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等語,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之「實際知悉」,並無明文規定需「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各項細節,而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摘要即為被告蘇德建所陳述之前述告知內容,加上最重要之因素,即:【身為董事長之被告蘇德建】,在獲得董事會授權後積極【推動】簽約進行,亦即前述重大消息中之:「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不良債權」等,除其中標售信託部門,並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雖經公告公開,惟上開標售,並不包含不良債權等,且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之交割款,則尚未給付完成,是關於何人與何時、如何進行、【推動】效果如何等問題,均非一般投資大眾所能預見。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五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股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等,分別屬於公司決策執行者或重要影響者,其等將獲悉消息告知第三人,因其等對於公司之重要身分關係,顯然足以使第三人信任此消息,如前述消息僅由臺開公司之行政業務或一般人員,告知任何第三人使之獲悉,或從報章雜誌之報導獲悉,顯然無從使該第三人有充分信心相信此消息而買入當時處於全額交割股,且股價低於4元之臺開公司股票,此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立法之本旨,因任何第三人從市場上公開資訊或傳聞報導獲悉判斷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消息,究竟不如主其事者親自告知與確認之精確可靠。例如,縱使依據卷附報章資料被告蘇德建在臺開擔任董事長前新聞已有所報導,但仍以被告蘇德建本人表示有意願以及財政部發函各官股銀行與臺開公司總經理後始得確認,因此,最精確知悉將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長者即為被告蘇德建本人,經由蘇德建本人告知第三人其將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長之消息,正確性高於任何傳聞報導。而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附表一編號25、27、31等,均由獲得授權與負責【推動】該重大消息事項執行簽約之臺開董事長蘇德建親自告知【將推動】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附表一編號25、27、31之消息予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知悉,趙建銘、蔡清文再轉由趙玉柱知悉,衡諸被告趙建銘、趙玉柱為時任總統女婿與親家之身分,顯見,被告蘇德建充分認知前述重大消息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係有利投資,始告知被告蔡清文、趙建銘等人,否則如果告知有錯誤,因而影響被告趙建銘等人之鉅額投資虧損,顯然被告蘇德建將面對此項難題,況被告蘇德建並非僅僅親自於三井宴告知而已,且更進而安排此項鉅額交割各項細節,由蔡清文聯繫彰化銀行後在特定時間買入,是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在特定附表一編號25、27、31之消息公開以前,經由特定人即臺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告知獲悉該特定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經由蘇德建刻意安排之時間買入(附表一編號22至25),在94年7月25日當天,從早上9:30,彰化銀行董事會決議出售臺開股票,10:00,被告蘇德建主持臺開公司董事會,通過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消息之決議,13:57彰化銀行出售股票,被告蔡清文以電話同時聯繫三家證券商掛單買入,迨確認買入後,當日下午17:52:09由被告蘇德建以臺開公司董事長名義公開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消息,並進而公開附表一編號27、31之重大消息,以上一系列作為,係於94年7月25日當日緊湊而密集依序安排完成(關於賣出與買入,見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電腦交易紀錄),而被告蘇德建已於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職務,對於董事會開會時間,自可知悉,足見,被告蘇德建係促成此次彰化銀行賣出臺開公司股票,與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二人以簡水綿名義)等人決議買入臺開公司股票與買入時間之主要推動者,其既告知前述重大消息,使被告蔡清文、游世
一、趙建銘、趙玉柱(係由趙建銘、蔡清文轉知)等人,因其董事長之身分而生信心,更參與安排買賣細節安排(包括三井宴),且更於買賣完成後,始決行發布訊息(臺開公司之重大訊息由業務部經理李瑞樑撰寫簽呈與發布稿,呈由總經理鍾智文、董事長蘇德建決行,見外放證物聯貸案資料A004-2卷第11頁),顯見本件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並非偶然或本之對於證券市場之投資判斷或趙玉柱辯解之信任蔡清文投資,而屬於在特定決策者之蘇德建安排下,於該決策重大消息公開前之時間買入股票後,再由特定人蘇德建批准公開該決策消息,以上之作為並非偶然巧合而屬於刻意作為,則被告蘇德建、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與趙建銘、蔡清文)等,即屬於共犯且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要件即相符,是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前述辯解顯均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信。
⒑亦即本件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如未
獲得任何來自於臺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之消息,而自證券交易市場買入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並無違法可言,然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各項時間與行為內容觀察,可見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係經過被告蘇德建特殊安排與計劃下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尤其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於94年7月25日9:30,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決議通過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開公司持股,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10:00,被告蘇德建主持董事會,決議:「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⑴、經理部門應補行提出本案未獲通過後對公司負面影響之書面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本案之法律意見書。⑵、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⑶、本案以五票贊成,四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過」。13:37起彰化銀行賣出臺開公司股票,被告蔡清文以電話同時聯繫三家證券商買入彰化銀行所賣出之臺開公司股票後。17:52:09,以臺開公司以董事長蘇德建具名始發布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訊息。並於8月3日、25日先後發布附表一編號27、31之重大訊息(以上之交易資料見三家證券公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彰化銀行之覆函)。足見,身為董事長之被告蘇德建,係刻意安排先使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獲悉前述重大消息後,並參與安排買入臺開股票之作業以及公開之時間,則被告蘇德建所為即屬於共同正犯。
⒒依證人彰銀資金營運處投資專員曾斐敏⑴於95年5月23日偵
查證稱略以:「92年9月提報決議通過伺機出脫臺開股票。94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每日出脫9張,等監察人任期屆滿(6月30日)後不限張數視市場狀況出售。7月11日收盤後暫停集中市場交易,7月22日知道特定人要購買12,000張左右,7月25日掛單。董事會決議特定人洽購,條件為每股3.43元,洽特定人一次出脫,採鉅額買賣方式,及單筆交易500張以上。7月25日盤後鉅額交易時段有成交7100張(3.51元),仍有5,000張沒有成交,故以一般盤後交易處理,並決定退差額給買方(5000張之收盤價格為3.58元)」(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45、255至258頁),⑵於本院96年5月1日上訴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依彰銀立場評估臺開已不具投資價值,有做出伺機處分臺開股票的決議且經常董會決議通過」(見本院矚上重訴程序筆錄卷A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可見臺開公司在被告蘇德建接任董事長前,彰化銀行即對於臺開公司經營有疑問,且於臺開公司88年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案,彰化銀行函覆不參與現金增資,亦不同意減資(卷附臺開公司92年1月13日函)。而財政部於93年4月20日函臺開公司,內容摘要為臺開公司清償期滿二年之逾期放款高達55.6億元,占逾期放款金額之90.8%,應確實依規定處理,以健全公司業務經營。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29日函臺開公司以:「關於貴公司函報調整減資作業時程乙案,請於93年12月6日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11月16日93基秘字第247號函釋重編財務報表並洽會計師查核簽證,經重編後,如仍有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八之情形,應考量債務人及債權銀行之權益,並於93年12月13日前提出增資金額及作業時程具報」,以上均足以證明彰化銀行對於臺開公司之經營不具信心。而依卷附被告蔡清文、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等人之買賣股票資料或投資經驗,以及被告游世一要求友人張佑正評估臺開公司之做法,均可見顯然有特殊原因,足以說服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願意以附件所示款項,鉅額買入處於全額交割股之臺開公司股票。況依卷附蔡清文買賣股票紀錄資料,蔡清文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後即陸續大量短線買入與賣出,而簡水綿之另外股票帳戶,亦有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之紀錄(卷附蔡清文與簡水綿所屬證券公司函),足見,被告蘇德建所告知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之消息,為附表一編號25、27、31中最重要以及尚未公開之部分,即身為董事長之本人獲得授權推動簽約執行。而身為董事長之被告蘇德建親自告知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前述重大消息,即足以使被告蔡清文等人與輾轉獲悉之被告趙玉柱,有充分信心以鉅款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又本件如被告蘇德建如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故意,僅須告知被告蔡清文等人,前述已經公開之訊息(如附表一編號11),而無須刻意安排三井宴,且於94年7月25日前密集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並於94年7月25日、8月3日、8月25日重大消息公開前,尤其於94年7月25日,經過刻意時間安排,使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上二人使用簡水綿名義)等人,在7月25日13:37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後,於7月25日17:52:09,被告蘇德建始就其掌握之重大消息,加以批准公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當日重大訊息系統。
⒓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參照),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且依股市實務觀察,重大消息發布後,內線交易行為早已於前一段時期陸續完成,致股票價格並未明顯變動。因此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指「實質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投資價格判斷之消息」而言,不應以該重大消息後,股價表現漲跌與否,判定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證券交易法立法精神及法理,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各項辯解,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事證。是被告游世一雖辯解三井宴進進出出等詞,然其先否認參與三井宴於前,所為辯解已非可取。至於證人寬頻房訊土地開發部經理楊秀珠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94年7月14日晚上7點半到8點半,有打二次電話給游世一」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3頁),然前述重大消息之告知與獲悉,並非需冗長時間告知細節,僅需摘要即可,況被告游世一於原審95年10月24日證稱略以:「北投餐會,蔡清文請我做臺開的分析及提到一席董事的事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2頁反面、184頁及184頁反面),且證人銀行公會張佑正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游世一有請我評估臺開公司的資產及股票價值」(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反面至91頁),於本院96年4月17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游世一請我評估,我的結論是可擔任臺開董事」(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62頁反面至63頁),而證人寬頻房訊公司總經理室秘書李秀鑾95年5月22日偵查證稱略以:「94年7月間陪同游世一前往彰銀處理臺開股票」(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160頁),足見,被告游世一對於臺開公司之願景以及蔡清文、蘇德建所告知前述重大消息確實知悉,而非辯解之僅為擔任董事,而本件依據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所示,以被告游世一犯罪獲得財物最多,足見其應對臺開公司之各種狀況最具研究,才能有充分信心長期持有後,在股票價格最好之際賣出,獲得最大利益,則被告游世一所各項辯解,包括引用外國法律規定主張擬擔任董事而買入股票不負內線交易罪責等詞,縱有其事,惟其既因內線交易買進股票,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其所辯顯均不可取。⒔依證人即臺開業務部經理李瑞樑⑴於原審95年10月17日審理
時證稱:「臺開出售信託部給日盛銀行之聯貸案進展不順利,銀行一切從嚴審核,簽約日是臺銀依付款時程決定,從3月以後信託部門的虧損由日盛負擔。不良債權案董事會表決通過,否則,面對日盛信託部讓售違約之後果。臺銀有同意丙項單獨簽約。臺開讓售信託部門帳上處分利益大約正15億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至17頁)。⑵於96年4月1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日盛交割尾款45億改為一次付清董事會有通過。丙項為39億抵押品,貸款20億,但貸款過程仍不順利,鍾智文、蘇德建有向參貸銀行催辦。甲、乙項亦有董事會通過拒絕簽約之銀行,聯貸案之進行為公司利多且是存亡關鍵。讓售信託部門成功是自救措施,在8月5日仍有不確定風險」(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48至53頁),與證人即臺開總經理鍾智文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證稱略以:「日盛銀行得標臺開的信託部讓售、董事會通過日盛與臺開正式簽訂讓售契約均有發布重大訊息,但未提及將使臺開公司獲利15億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46至46頁反面),以及證人前財政部長呂桔誠於95年5月29日偵查證稱略以:「向林全報告蘇德建有意願擔任台開董事長,臺開聯貸案甲、乙兩項是舊債,丙項是十足擔保,臺銀爭取此業務」(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116至119頁),證人陳沖95年6月6日於偵查證稱略以:「臺開聯貸案中145億沒有風險,20億部分沒有參與」(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82頁),證人財政部次長劉燈城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政府部門會儘量去協助臺開165億聯貸及不良債權的融資」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87至88頁),均堪認臺開公司之聯貸案有擔保,縱不良債權融資、信託部讓售等過程或有不順,但在政府支持以及有意願擔任董事長之蘇德建推動,以及官股董事佔多數之前提下,仍能由出身臺灣銀行高層專門委員之董事長蘇德建推動順利處理(外放證物C001,蘇德建寫給財政部長與臺灣銀行董事長呂桔誠之信件,記載獲得臺灣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全力相梃)。
⒕犯罪所得之計算:
①按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71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即加重內線交易罪)。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依此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說,亦即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若該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動係基於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而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動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參本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發回要旨)。至檢察官主張不扣除成本計算,依據前述說明,並非可取。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前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均係同時整筆一次買入,嗣後各自隨機分筆多次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不僅其等本身及彼此間先後賣出各筆股票之交易時點不同,而各該筆股票賣出時點之價格變動幅度亦互有歧異,若逕以被告等歷次賣出股票之不同時點之各個不同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被告等犯罪所得數額之基準,是否符合前揭內線交易罪立法理由所揭示之計算時點(即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已有疑義。且其依據各個不同時點之股價變動價格(即成交價格),分別計算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數額,是否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及法定刑加重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滋疑竇。況被告游世一、蔡清文、趙建銘、趙玉柱於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台開公司重大消息公布前之94年7月25日,分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5千張、2千1百張及5千張(每張為1千股)後,上述重大消息分別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同年8月3日17時36分,及同年8月25日18時3分對外公布;而游世一係於95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賣出台開公司股票50萬股與450萬股;蔡清文係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陸續分筆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共計210萬股;另趙建銘、趙玉柱則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陸續分筆多次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合計3,722,000股,且於101年4月19日,因義務人簡水綿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趙建銘、趙玉柱以簡水綿名義購買股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台開公司股票415,000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3年2月26日函及檢附之附件,見本院卷五第14-21頁),經計算結果,尚有863,000股未賣出;而本件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上渠等歷次賣出股票之交易時點,與台開公司前揭重大消息公布之時間遠近距離各有不同,其中近則4日(94年7月29日),遠或達11個月又13日(95年7月7日),或達6年8個月多(101年4月19日),甚至有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重大消息公布後,同附表編號27或同附表編號31所示重大消息公布前即賣出股票者(蔡清文於9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所賣出者)。本院乃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台開公司上開94年7月25日、94年8月3日及94年8月25日重大消息公佈後股票價格之變動與上揭重大消息公布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連性為調查,經該所以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開股價在94年7月25日以後一路上漲之原因是否因上揭消息為市場投資大眾所理解接受並據以做為投資判斷,本公司並無相關數據可資提供,蓋集中市場股票價格之上漲或下跌、成交數量或多或寡,皆係依買賣雙方之供需決定,又投資人對股票買賣之數量、金額或種類,各有其個人之價值判斷及投資決策,實難論斷股價上漲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是被告等歷次賣出台開公司股票時點之股價變動幅度,與該公司前揭重大消息公布之間,無從認定均具有相當因果關聯,尚難逕以各該變動後之股票成交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又本諸上引立法理由之旨趣,本院復向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計算時點及計算方式,經該會以102年6月18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貴院所詢事項,宜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依個案判斷適用。三、法務部前於99年間曾就旨揭議題委託學者進行研究,該報告所述一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有以各個交易完成時點為認定基礎及以因果關係理論(包含實際因果關係及擬制因果關係存續時)為認定基礎,並認為於計算上不宜採用單一模式作計算標準,建議若賣出(買進)時點係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若賣出(買進)時點係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以後或尚未賣出(買進),宜以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正反面),綜上各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而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而本件被告等人賣出股票時間遠近距離各有不同,復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覆稱難以論斷股價上漲之原因,復參酌金融管理委員會上揭意見,本院認上開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為計算基準,若賣出時點係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若賣出時點係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以後或尚未賣出,以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計算之,較能符合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即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本件爰採用之。
②關於共同被告之犯罪金額應否合併計算部分:按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又查91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會議決議通過送立法院一併審議之「金融七法」,於93年一併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證券交易法當時雖已一併完成三讀,因議事人員將文字漏列,經立法委員提起復議,始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他金融六法除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一樣均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規定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均另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亦即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時,如係二人共同實施上開法律所規定之金融犯罪,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者所以作此規定,乃因該等加重規定多適用於「相關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行為,其用意在於嚇阻金融機構負責人與職員或其他關係人相互勾結而「上下交相賊」,俾以犯罪能量、犯罪所影響之層面及犯罪之隱蔽性與周全性降低。相較之下,內線交易行為通常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因此證券交易法並無類似前述其他金融六法有關「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立法者既以犯罪金額是否達1億元作為刑度加重之要素,顯見立法者認定在犯罪金額達1億元之情況時,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實有較一億元以下科以更高刑責之必要,始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因該規定係重在「犯罪所得金額愈高,對市場交易秩序危害愈大」之認知,則即便行為人係為規避加重處罰規定,始找幾個人共犯而分擔犯罪所得,如各行為人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其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仍未達1億元犯罪所得之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其刑。
況相對於單獨正犯之固有犯罪類型,此種以「犯罪共同體」概念結合主觀及客觀要素之共同正犯結構,在本質上即為刑罰權之擴張,立法者如未有所明示,實不宜再以「共同實行犯罪合併計算其金額」作為加重刑度之要素。本件被告趙建銘、蔡清文與游世一獲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固應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蘇德建負內線交易罪共同正犯之刑責,惟在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係各別出資、自負盈虧之情況下,應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及扣除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則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依上開①所述分別計算。又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後,共同出資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再分批陸續出售,而無從分辨其中何筆交易係由何人買或賣,即與「各別出資、自負盈虧」之各別計算其犯罪所得有所不同,是應共同計算其犯罪所得。
③公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非但消息共通,購
買之決意亦相同,甚至連購買張數亦是分配之結果,則被告間自應就事先約定之分配張共同負責云云。惟查:依卷附證券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蔡清文、趙建銘與趙玉柱、游世一賣出股票之時間點均不相同;而被告蔡清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在7月29日就賣出你原來買進的2千1百張台開股票中的2百張股票?)(答:我買進以後大概3、4天就賣出,但是日期及張數不記得了。)(問:你為何會在3、4天後就賣出股票?)(答:因為我本身是做短線的,有賺我就會賣。)(問:所以你買進台開股票的當時,你就確定你要做短線?)(答:也不確定。)(問:你有無在8月2日後又陸續買進及賣出不等數額的台開公司股票?)(答:有買有賣,但我不記得,要查一下資料才清楚。)(問:94年8月間,你是否都是在一個短時間之內有買賣台開股票?)(答:應該是,這是我做股票的慣性。)...(問:
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答: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問: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答:不知道。)(問:趙建銘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答:不知道。)(問: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答:沒有。)(問:游世一的股票怎麼辦?)(答:他要當官股代表,不能賣股票。雖然我剛剛講到8、9月都沒有消息,但是游世一跟蘇德建已經認識了,他會自己去追蹤吧。)」(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49、162-163頁)。綜此,顯見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游世一、蔡清文間固係共同買進,惟實際上仍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且何時賣出股票,悉依自己意思決定。依共同正犯之理論,共同正犯需共同負責之部分,限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本件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游世一、蔡清文雖均因自被告蘇德建處得知重大消息始共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且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即就購買張數有所議定,因此就共同【買進】部分係共同正犯。惟實際上被告趙建銘等人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且何時賣出股票,悉依自己意思決定,亦即被告趙建銘等人就【賣出】股票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亦即非共同正犯,則參照本院前述說明所示,即不應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④本件就被告等人賣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別計算已如前述
,原審同案被告蔡清文業經判決確定,故原審同案被告蔡清文之犯罪所得不再本件敘述。查本件上揭重大消息於94年7月25日、8月3日、8月25日公布,依本院卷附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所示之計算結果,94年7月25日、8月3日消息公布後10日,兩者有重疊,因均屬有因果關係範圍,合併計算(即自94年7月26日計至94年8月18日),兩者重疊之10日平均收盤價為4.57元(見本院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第27頁),94年8月25日消息公布後之10日(即自94年8月26日至94年9月9日),收盤平均價格則為4.17元(見本院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第27-28頁),又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於94年11月2日首次賣出台開公司股票,被告游世一於95年5月11日首次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均在94年8月25日最後重大消息公布10日後,故依前揭所述以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計算之(含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未賣出部分),則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游世一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趙建銘、游世一、原審同案被告蔡清文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共同謀議,而事後在94年7月25日所買入之被告趙建銘5,000張、被告游世一5,000張為計算基礎,亦即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共同之犯罪所得為417萬8,305元,被告游世一之犯罪所得為417萬8,305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未實際利用重大消息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被告蘇德建,既未獲有實際金錢之利益,亦即無從計算其犯罪所得。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共同之犯罪所得為417
萬8,305元,被告游世一之犯罪所得為417萬8,305元,均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一億元之加重其刑標準。
而被告蘇德建因未實際利用重大消息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亦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其刑。至起訴書以:趙建銘、趙玉柱共同出脫部分持股獲利29,494,000元,游世一全部出清獲利70,069,000元,應予以更正。至於游世一、簡水綿所屬證券公司函覆計算之所得金額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之所得金額,固與本院前揭計算有出入,惟該證券公司係採買入後日期計算,而臺灣證券交易所雖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1條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應以專責證券交易之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系統所貯存之買賣資料,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運用前述方式計算所得,惟其係以所有買賣期間之均價計算,未考量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需有相當因果關聯,故本院均無從採用。
⑥另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時,關
於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已有發還、沒收、追徵等規定,在該次修正理由說明復載明:「一、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取得衡平,爰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鑒於此類證券犯罪多有藉機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見原審函覆卷㈠第82頁),亦即既已有發還、沒收、追徵等規定,還明示「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顯見立法者預見以「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方式計算,可能發生依上開方式所計算之犯罪所得,將較犯罪者實際犯罪所得為低之情況,因此有藉由提高罰金額度以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之修法結果。由上述之修法意旨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院認被告等人之罰金數額,則另依被告等人實際犯罪所得及估定之犯罪所得(尚未賣出部分)計算之。
⒖證人彭榮徵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有關臺開公
司已經要出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的事情,但我不清楚臺開公司的規劃(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274頁)。證人陳允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同仁有提到出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的事項,敘述臺開於94年1月27日以支付新臺幣60億元標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此舉雖有助於減輕台開的虧損包袱,惟展望未來該公司仍處開源不易,節流亦有待努力之情況,難見獲利改善契機,就股東立場而言,該公司實已不具投資價值(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275頁反面)。證人莊火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彰銀根據該評估報告認為,對台開公司股票沒有投資價值,我在看過該評估報告之後,是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所以我贊成將台開公司的股票以沒有投資價值的理由出售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282頁反面)。核均是彰化銀行片面之評估,不足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⒗證人李瑞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該議案臺開公司應
該在會後下班前上傳證交所發布重大消息,我當時是以業務部經理的身分開會。上傳重大訊息不是我的部門掌管,上傳是管理部的法務部門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是其所述,只是證明上傳之規定,不足採為對被告蘇德建有利之證明。
⒘被告游世一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明煌,證明伊當天有參加三井
宴,但沒聽到談論內線交易之事云云。惟查:同桌吃飯,講話可大可小,且每人之注意力不同,是同桌吃飯並不一定會聽到他人之談話內容,依證人林明煌⑴於偵查所述:有和趙建銘等於94年7月14日到三井吃飯有關趙建銘等有無商定台開股票張數,其實我很模糊,我沒有印象也想不出來,因為我雖然會在位置上,但是腦子會隨時念經文。有無聽到蘇德建講他們公司的願景,有時我會心不在焉(見95偵字第10909號卷第92頁至94頁);⑵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有到三井日本料理用餐,但日期不記得了,用餐當天有什麼人,我印象很模糊,但記得有蘇德建、游世一、蔡清文、趙建銘,是蔡清文叫我去應酬的,我沒有印象聽到蘇德建談到臺開公司信託部要賣給日盛銀行或聯貸案等事,游世一當時電話蠻多的,印象中他蠻忙的,我沒有印象蔡清文有無邀我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也沒有印象蔡清文在三井宴前有告知游世一有參加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之事,我在三井宴之後並沒有購買臺開公司股票,至於蘇德建在餐會中有無提到購買股票利益有關的事,我沒放在心上,我當時沒有注意聽他們的討論及講話內容,我心不在焉,我對股票會不會漲這些東西都沒有印象,也沒有注意,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否距離蘇德建比較遠,當時我心不在焉,就沒管蘇德建說的是否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36頁反面至第239頁),足知證人林明煌於三井宴席間因心不在焉,並未注意傾聽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蔡清文、趙建銘等人交談內容,是其縱未聽聞有關臺開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情事,亦難憑以推論被告等人未在三井宴中未談論任何有關臺開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是證人林明煌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游世一有利之認定。
⒙又被告游世一雖聲請傳訊證人何岳儒、張明輝,以證明請教
其二人之意見才賣股票,並非利用消息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故意;另聲請傳喚證人張謙溎、林廣達,以證明被告游世一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主要係為取得臺開公司董事一職,係事先經過專業人員之評估與判斷云云。惟查:⑴證人何岳儒律師固證稱:因我在美國哈佛大學學金融購併等證券方面,而游世一準備將寬頻房訊公司上市,就來問我關於買股價較低上市公司即俗稱「借殼上市」方式上市的意見,游世一先是考慮「衛道科技」,後來則是臺開公司,且有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規劃上市,游世一購買臺開公司股票的目的只是擔任董事,沒有其他目的,這是公司的決策,臺開案爆發後,我有告知要上市上櫃很困難,就建議游世一賣掉臺開股票(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80頁至第183頁);⑵證人即張明輝會計師固證稱:92年、93年間因寬頻房訊公司準備要公開發行上市上櫃,所以我就帶著我們的會計師去拜訪游世一,提供一些上市上櫃的準備而擔任游世一的財務顧問,直到臺開案出事後,我跟游世一說他的公司要上開上櫃是有困難的,討論之後,就把案子取消了,游世一購買臺開公司股票的事我知道,因為臺開公司與游世一本身所從事的行業,都是從事不動產的開發跟買賣,所以游世一希望購買臺開公司股票後成為臺開公司董事,對他業務上有幫助,並沒有告知是要借殼上市,後來臺開案爆發,我有告知游世一要擔任臺開公司董事很困難了,可以把股票賣掉,後來我就新聞上知道游世一把股票賣掉了(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⑶證人即寬頻房訊台中加盟店及京華房屋負責人張謙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固證稱:游世一有跟我提過想要擔任臺開公司董事,因為臺開公司要賣出2萬5千張的股票,他問我,如果取得這些股票的話,對我們的業務是否有幫助,而我本身從事法拍屋的代標和不良資產的處理,取得臺開公司股票對我們的業務相關來講會很有幫助,且臺開公司在臺中有精密園區,未來都要開發,所以我強烈建議他要趕快取得臺開公司股票(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⑷證人即寬頻房訊顧問林廣達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寬頻房訊的專業領域及業務發展主要是不動產,游世一有跟我討論過要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雖然臺開公司有股權的爭執及內鬥,但因為臺開公司手上有大量不動產的不良債權,還有在台中有精密園區,也準備要發展都市更新的相關業務,所以我強烈建議他應該要參與臺開公司的經營,這對寬頻房訊本身的發展及臺開公司的業務,是兩相得利(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游世一等人既於知悉臺開公司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購入臺開公司股票,其主觀意圖究係為了擔任董事或借殼上市,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證人何岳儒、張明輝、張謙溎、林廣達前揭證詞,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游世一之認定。
⒚被告蘇德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伯欣(以證明彰化銀行出脫臺
開公司股票係其內部既定政策及參加臺灣銀行主辦臺開公司聯貸165億之續貸案,均與蘇德建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長無關)、林立斌(以證明94年7月14日向游世一等人所傳遞臺開公司訊息之內容及證人邀請游世一等人買臺開公司股票,並未違反忠實義務)、趙建勳(以證明蔡清文與趙玉柱投資股票行之有年,並非蘇德建所刻意促成),惟查,被告蘇德建所告知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之消息,為附表一編號25、27、31中最重要以及尚未公開之部分,即身為董事長之本人獲得授權推動簽約執行,已如前述,核與出脫臺開公司股票是否為彰化銀行既定政策無涉,而彰化銀行參加臺灣銀行主辦臺開公司聯貸165億之續貸案,雖與被告蘇德建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長無關,惟本案係指被告蘇德建知悉上開訊息後,告知被告蔡清文等人,並由被告蔡清文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並非指彰化銀行參加臺灣銀行主辦臺開公司聯貸165億之續貸案與被告蘇德建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長有關,故證人即案發時彰化銀行董事長張伯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94年彰化銀行要賣臺開公司股票,是銀行內部的既定政策,因為臺開公司的股票事前就已經掉到1塊7毛多,而一般股票面額是10塊錢,對銀行的損失是很大的,我們是要減少銀行的損失,所以決定要賣,在出售臺開公司股票前,我不認識蘇德建,也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是否有人要求彰化銀行停止出售臺開公司股票,就算有,也是向承辦單位資金營運處講,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也不知道蘇德建有無要求彰化銀行停止釋出臺開股票,蘇德建也沒有因此來找過我,我也不知道彰化銀行將臺開公司股票賣給趙建銘、趙玉柱是何人指示或要求,蘇德建也沒有要求我在特定時間就彰化銀行買賣臺開公司股票一事召開董事會,以配合臺開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彰化銀行董事會訂在94年7月25日召開是內部決定,我不知道蘇德建有無要求彰化銀行參加臺灣銀行主辦的臺開公司165億的聯貸案,彰化銀行之所以參加聯貸案,是因為臺開公司與彰化銀行屬同業,會有拆借行為,沒有人要求或指示彰化銀行參與上開聯貸案,後來94年年初時,臺開公司將信託部賣給日盛金控,喪失同業資格,必須變成純粹貸放關係,拆借時就算是聯貸,94年6月9日彰化銀行第20屆7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每日出脫臺開公司股票,是因為當時彰化銀行是臺開公司常駐監察人,一天出售不能超過10張股票,當時彰化銀行或我並沒有通知臺開公司或蘇德建,而臺開公司於同年6月底召開股東會後,彰化銀行就不是常駐監察人,至於94年7月25日之後的事我不清楚,是承辦單位依法處理的,陳允進與鍾智文間見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參加第二次即94年7月21日三井宴,趙建銘、蘇德建、游世一、蔡清文均在場,當天是蘇德建說要請吃飯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48頁至第150頁),即不足憑為被告蘇德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趙建勳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蘇德建,也沒聽過我父親趙玉柱與蘇德建有任何往來,在本案發生前,因蔡清文是證券業界的人,所以通常會介紹周邊朋友去投資股票,我常聽說他會介紹我父親股票,在本案發生前後都有,次數蠻多的,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是我父親趙玉柱的決定,因為我父親很信任蔡清文,應該是蔡清文建議,我父親才會買,就我所知蘇德建並沒有指定趙玉柱、蔡清文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也沒有與趙玉柱、蔡清文討論過,在本案發生前,我父親也沒有跟蘇德建合作投資股票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惟其同時亦證稱:蘇德建於94年7月1日找蔡清文到臺開公司辦公室,說彰銀在賣臺開股票,要蔡清文找人去買時,我不在現場,我也沒有參加94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的三井宴,也不知道蘇德建在三井宴上邀請了誰,我對於蘇德建有無於94年7月要臺開的鍾智文找彰銀的陳允進洽談由特定人承購彰銀持有的臺開股票時,我不在場,也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蘇德建找劉燈城一事,我只知道我父親自91年起開始與蔡清文一起投資股票(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47頁反面),是證人趙建勳既於被告蘇德建與蔡清文洽談由蔡清文找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時不在場,也不知道,又不知有三井宴及被告蘇德建邀請何人參加該宴席,是其前揭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蘇德建於前揭時地未將上開重大訊息告知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及未促成被告蔡清文、趙玉柱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之認定,是其所述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蘇德建之認定。又依證人即臺開公司管理部法務公關科科長林立斌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臺開公司約於92年至95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我由負責,94年7月25日處理不良債權融資案、94年8月3日與永盛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94年8月25日與銀行團完成聯貸契約的簽訂等董事會會議也是由我紀錄,且訊息公告也是由負責上傳到網路,而訊息上傳的部分是以證券交易所規定者為依據,亦即在事實發生日時,就依照規定辦理,應該是在次一營業日內傳,這是例行性工作,蘇德建並沒有要求我在特定時間上傳,印象中我不知道蘇德建有主導彰化銀行洽特定人釋股,並由鍾智文居間聯繫之事,我的職務也不可能接觸此事之相關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34頁至第235頁),縱可認臺開公司於前開三次董事會會議之後均依法於次一營業日公開訊息,惟被告蘇德建係於94年7月14日告知被告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上開重大訊息,並由被告蔡清文等人於94年7月25日上開訊息公開前購入臺開公司股票,是上開94年7月25日、94年8月3日、94年8月25日是否依法公開訊息,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被告蘇德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之內線交易認定,故證人林立斌上開所述,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蘇德建有利之認定。
⒛被告趙建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燈城(以證明臺開公司順利讓
售信託部分轉型成功為政府既定之政策)、趙玉柱(以證明本案臺開公司股票係趙玉柱自行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與被告趙建銘無關,且趙玉柱並未從趙建銘處聽聞任何有關臺開公司之訊息)、廖輝淵(以證明彰化銀行出售臺開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動機及投資判斷),惟查:依證人即原國庫署署長、現任財政部次長劉燈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臺開公司於94年初狀況不是很好,而該公司屬於公股經營結構,所以當時國庫署有同意在法律範圍內予以協助,關於聯貸部分則是要求臺開公司依公司治理自行協調,不需要報告主管機關,至於臺開公司的改制,是屬於政府金融改革政策的一部分,又究由何人擔任董事,是由上面決定,我沒有印象財政部有推薦游世一擔任臺開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8頁至第33頁),縱財政部國庫署同意協助臺開公司改善不佳狀況,並使臺開公司順利讓售信託部分,然被告蘇德建、蔡清文、趙建銘、游世一等人既為前揭內線交易行為,核與臺開公司順利讓售信託部分以轉型是否為政府既定政策無涉,是證人劉燈城前揭證詞,並不足憑為被告趙建銘有利之認定。證人即94年間擔任彰化銀行授信管理處授信審查人員廖輝淵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我是臺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6.5億元之審查人員,我曾經在94年7月21日寫過一份臺開授信案件說明給放款審議委員會,這是因為臺開公司在本行有同業拆款6.5億,它將信託部出脫之後,非屬金融機構,不能有同業拆款,所以要將同業間之拆款改為中期擔保放款科目,經評估結果認為如果可以通過,則彰化銀行可同時收回同業拆放款6.5億元,對本行債權更有加強保障,所以才擬同意辦理並呈到放審會去審議,臺開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是給聯貸案的參貸行作為擔保,不是給彰化銀行,我不知道臺開公司於94年5月11日有與所有參貸銀行召開借款處理方案會議及聯合授信案說明會,也沒有看過臺開公司於94年5月13日發給各個可能參貸銀行的會議紀錄,至於上開授信案件說明有該會議紀錄是分行提出,彰化銀行沒有參加丙項授信,我們也沒有評估過要參加丙項,因為我們主要是要收回同業拆放款6.5億元,所以只有參與甲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彰化銀行沒有考慮過要參加丙項,風險評估是由分行提出來,我是審查人員,不是承辦人員,我無法回答彰化銀行對臺開公司之前景是否看好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㈢185頁反面至第188頁),是依證人廖淵輝所述,僅能說明其當初製作臺開授信案件說明情形,並無從憑為被告趙建銘未從事上開內線交易之證明,故證人廖淵輝所述,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玉柱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任蔡清文的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認識蔡清文之後,才開始接觸股票,我大部分都是都是依照蔡清文的建議才買股票的,因為蔡清文對我很好,所以蔡清文建議的股票我應該都會買,因此購買的股票有賺也有虧,但賺的比較多,如果我因為聽他的話買股票而有虧損,他也會彌補我,趙建銘、蔡清文、蘇德建、游世一等人於94年7月25日去三井吃飯的事,他們沒有告訴我,2次三井宴都沒有人告訴我,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是蔡清文告訴我的,趙建銘不懂股票,不可能報我股票,蔡清文跟我說之後,我沒有馬上買,有先詢問朋友,且蔡清文有跟我說,叫我不要煩惱,因為游世一也有買,買了之後就算有虧,我的部分可以用來支持游世一當董事,會有300萬元的報酬,我覺得有報酬率,而且蔡清文也說虧了會彌補我,所以我才會買臺開公司股票,但當時我母親生病,所以蔡清文找不到我,會找趙建銘,因為他們每週都會一起打球,趙建銘打電話給我時,我有要他跟蔡清文說,要用簡水綿的帳戶去買臺開公司股票,我不知道趙建銘有無投資股票,蔡清文跟我是老朋友了,所以是叫我買臺開公司股票,而不是趙建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惟前揭2次三井宴均是被告趙建銘前往赴會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趙建銘苟未參與上開臺開公司股票內線交易,要無由其出席前揭三井宴之必要,又被告趙建銘係請被告蔡清文告知被告趙玉柱上開臺開公司內線交易細節,亦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柱前揭證詞,尚不足憑為被告趙建銘未參加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證明。
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蔡清文、蘇德建、鍾智文、游世一、李瑞樑、吳子嘉、曾斐敏、陳允進已由原審或本院前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其等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至被告等於原審或前審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麗春、黃肇熙,或與待證實無關,或與已到庭之證人待證事實相同,自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待證事實僅為被告蘇德建、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由趙建銘、蔡清文處獲悉)等人是否從臺開公司董事,獲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其他卷內資料與待證事實無關者,本院即不予以論述。
又下列被告等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件事實已明,又如何適
用法律是本院之職權,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且該等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無關,縱使調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①聲請向台灣證交所函查94年7月26日至95年7月7日間,每營
業日有關買進台開股票之人員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及買進股數、成交價格、代理之證券商及帳號等資料。(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進臺開股票後,於94年7月26日至95年7月7日間陸續賣出上開股票,買賣間之價差,係因證券交易市場自由供需所致之股價變動,與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訊息A、B之公開並無關聯性)。
本院認無調查之理由:被告趙建銘請求函查94年7月26日至95年7月7日間,每營業日買進臺開股票之人姓名及其買進股數、成交價格、代理券商及帳號等情。按其他於上述期間內買進臺開股票之其他股票投資人,並非基於獲悉本件內線消息始買進臺開公司股票,純係基於其個人就該股票之投資投資理財判斷而為買入該個股之行為,是縱取得其他於該期間內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之其他投資人買賣資訊,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等亦係基於正常之股票投資理財判斷所為買入臺開公司股票行為。
②聲請函調彰化商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及彰銀94年間處分持有之台開股份時,依上開程序規範,應行製作之評估報告。(待證事項:彰銀於94年6月間開始出賣持有之台開股份前,有無依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評估?又評估之範圍,有無包括台開出售信託部門、推動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蘇德建有無傳遞內線消息,及被告蔡清文等人有無因獲取該內線消息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與彰化銀行內部如何決定處分其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及其決定出售所持有台開公司股票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情並無關連性,是無函查必要。
③聲請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⑴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授權立法主管機關為何?⑵證交法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之「範圍」,台灣證交所有無獲授權立法之權?⑶「重大消息」除金管會95年5月30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各項「公開」方式外,是否均屬「未公開」?其餘方式是否依前揭授權立法即均不具「公開」之效力?本院認無調查之理由為相關事項本院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游世一雖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否為95年1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授權立法主管機關?是否就該條所謂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制定辦法?「臺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其制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上開重大訊息是否即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待證事實: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授權制定補充規範之主管機關不包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消息上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之辦法,即非證券交易法之補充規範),惟此部分無庸調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另被告游世一復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消息未公開」之定義?消息未公開與消息已公開之法令依據其界線為何?公開方式是否僅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⑵對於市場上已公開之訊息,公司負責人表示認真推動、執行等語,其「認真推動、執行市場上已公開之訊息」,是否即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規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中那一條、項、款之重大消息客體?(待證事實: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三井宴所提內容,均屬已公開之訊息)。然被告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三井宴所提內容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未公開之重大訊息,已據本院調查後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④聲請函詢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⑴依證交法157條之1
第4項之規定,該公司是否為該規定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授權立法主管機關?⑵「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其訂定之法源依據?是否為該公司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定,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本院認不調查之理由如上)。
⑤聲請函調彰化銀行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及彰銀94年間處分持有之台開股份時,依上開程序規範,應行製作之評估報告。(待證事項:彰銀於94年6月間開始出賣持有之台開股份前,有無依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評估?又評估之範圍,有無包括台開出售信託部門、推動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之事實?)本院認不調查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蘇德建有無傳遞內線消息,及被告蔡清文等人有無因獲取該內線消息而購買臺開公司股票,與彰化銀行內部如何決定處分其所持有之臺開公司股票,及其決定出售所持有臺開公司股票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情並無關連性,是無函查必要。
⑥聲請函詢臺開公司,就不良債權處分一事,擇定與永盛簽約
之標準及原因為何?又94年8月3日與永盛簽約前,雙方洽商之過程紀錄,及有無足資確定將達成合作協益之書面資料。(待證事項:台開係於94年8月3日始與永盛就不良債權一事簽訂契約,則公訴意旨指稱之重大消息A、B中,關於台開信託部門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云云,於94年7月14日前,有無證據足資確定台開確將與永盛完成簽約而得以順利完成不良債權之處分)。本院理由已敘明如上。⑦聲請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台開公司94年7月25
日及94年8月25日公告不良債權融資及聯貸案丙項20億元,有無因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逾期公告,遭金管會依證交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科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待證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16.5億元屬證交法第36條第2項所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原判決自創「高度可能性」之不確定概念,取代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足資確定」概念之理由不足採,惟依原審判決對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16.5億元認定之日期,距臺開揭露訊息之公告日期,顯然已逾證交法第36條法定之二日公告期間,則主管機關有無因之對台開依證交法第178條科處罰鍰,攸關原審判決之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認有無科罰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⑧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臺開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及同年8月25日分別不良債權融資及聯貸案丙項20億元,是否因為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之規定,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前揭處理程序處以3萬元之違約金?(待證事實:臺開公司就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16.5億元兩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對市公司重大消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遵期公告,從而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16.5億元兩案,於94年7月14日尚未成立)。本院認有無科罰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調查必要。
⑨聲請向彰銀函查:⑴彰銀53年4月1日買入台開股票之平均每
股購入成本及其計算明細資料。⑵彰銀92年9月26日、93年3月1日、93年9月29日、94年3月30日、96年6月9日、94年7月1日持有台開股票之每股持有成本,及其計算明細資料。⑶彰銀94年7月25日出售台開股票結算損益,及其計算明細資料。本院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⑩向臺灣銀行等29家銀行函查:94年辦理臺開公司聯合授信案
(甲、乙項145億元;丙項20億元)之審議時程及參與人員名單資料;向金管會函詢:證交法第157條之1:「已公開」重大消息之認定標準,是否僅限透過「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發行管理辦法」第5條所列「公開方式」之公開?如某公司之聯貸案參與銀行達29家,參與人員至少300人,該聯貸案內容如已為多數人所知悉,是否仍為非公開之重大消息?聲請向彰銀函查:⑴請彰銀提出94年7月25日召開第20屆第82次常董會之開會通知,並說明係於何時將開會通知寄發給各董事。⑵請彰銀說明為何於94年7月21日臨時提案將「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台開公司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案增列於94年7月25日召開之常董會議中,究竟有無緊急情事,何以此議案必須臨時加入?⑶請彰銀說明94年7月25日常董會通過討論事項二「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開公司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案,此議案既未載明特定人名稱,也未載明出售時間,則是否係指尚待洽特定人,待已洽定特定人時需再次提報董事會說明該特定人名稱、出售時間及與公司關係?抑或係授權董事長隨時可主動逕行接洽任何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台開股票?又如非授權董事長,則依據彰銀內部權責規範,應由何人決定?另究竟何人決定在94年7月25日董事會召開後同日立即出售臺開股票予特定人蔡清文等人?⑷彰銀係於94年7月21日臨時提案將「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之臺開公司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案,增列於彰銀94年7月25日召開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討論事項二,並於同日立即出售台開股票予特定人蔡清文等人。則何以該議案必須臨時加入?又該議案並未載明特定人名稱及出售時間,則是否係尚待洽特定人,待已洽定特定人時需再次提報董事會說明該特定人名稱、出售時間及與公司關係?抑或係已經授權董事長隨時可逕行接洽任何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台開股票?如非授權董事長,則係授權何人辦理?且究竟係何人決定在董事會同日立即出售台開股票予特定人?為釐清彰銀究係惡意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賣出人,因有函查之必要云云。本院已敘明如上,無調查之必要。
⑪被告游世一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彰化銀
行管理委員會可否於94年7月25日臺開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後之12小時內買賣股票?程序上或法律上有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待證事實:彰化銀行於94年6月卸下臺開公司監察人身分,旋即同意臺開公司高層以洽特定人方式承接股票,在程序上或法律上有無不當或違法?處於資訊優勢之彰化銀行可否於94年7月25日臺開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後12小時內買賣股票?倘彰化銀行能,何以處於資訊劣勢,且不知懂大消息之被告,須被科重刑?)本院認為本案之爭點係在於被告等人上開內線交易犯意及行為,核與彰化銀行出售臺開公司股票有無不當或違法無涉,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⑫被告游世一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臺開公
司於94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每日股價分別為何?(待證事實:被告並無故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刻意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且無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故意)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有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刻意買入臺開公司股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臺開公司於94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每日股價核與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犯罪故意無關,本院認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⑬被告游世一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臺開公
司於94年2月14日、5月18日、25日、26日、7月2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成交量等交易資訊,及倘前一、二個營業日有大量或鉅額之交易,是否會影響股票價格之波動。(待證事實:被告游世一買入股票之次一、二個營業日之股票價格上漲,係因成交量之影響所致)。本院認為:上開日期與本案重大訊息公布無涉,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⑭被告游世一聲請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函查:有無針對本件被告趙建銘等買受臺開股票一事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對外受理委任民事求償登記?對外受理登記時,所謂之消息及公開時點為何?(待證事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訊息A、B、C及前審兩次判決所稱附表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即蘇德建所陳述之前述告知內容,加上最重要之因素,均為被告購買前,已經公開,且非證交法157條之1所指消息)。本院認定該等消息尚未公開已詳敘如前,且關於此中心有無針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求償,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是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⑮被告游世一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永邦(代證事項:有關洽
特定人交易與盤後交易跟一般內線交易之情形應有不同,不構成內線交易)。本院認此部分屬適用法律是法院職權事項,無調查必要。
⑯被告蘇德建於本院聲請⑴向財政部函查關於94年間鍾智文去
留台開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以及向財政部及台開公司函查94年9月20日台開公司上呈財政部專函;及聲請傳喚證人張景森、黃肇熙、邱復生、林欽榮(待證事項:證人鍾智文在本案訴訟中或因記恨當初遭撤換一事,而誣陷被告,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被告聲請函查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並不能證明鍾智文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無函查必要。
⑵向財政部及台開公司函查94年9月20日左右台開公司派員送呈財政部關於台開公司擬更換游世一董事一事之公文;及聲請傳喚證人羅濟齊(待證事項:游世一確實為擔任台開董事)。本院認被告游世一所辯係為臺開公司董事職務而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其內線交易之刑責,已如前述理由⒍所述,是無調查必要。
彰化銀行曾任臺開公司監察人至94年6月30日,且早在94年
即決定分批小額出脫股票,竟於94年7月21日中午在三井宴中由董事長張伯欣、總經理陳辰昭、處長陳允進、與被告蘇德建、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等見面,並由蔡清文與陳允進連繫相關買賣股票事宜,嗣即在董事會通過各特定人以盤後交易及鉅額買賣出售大筆持股。是該銀行之大筆出售持股,是否得宜?實有可議。是不能認為是善意第三人。被告游世一請求函彰化銀行查該行是善意或惡意賣出股票,核無必要。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之行為,即屬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臺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即被告蘇德建為知悉且推動臺開公司附表一編號20、23之決議者,且為附表一編號25之授權簽署契約董事長,編號27、31之簽約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內線消息之簽約董事長,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告知蔡清文、趙建銘、游世一,使其等知悉,並由趙建銘、蔡清文告知趙玉柱知悉,蘇德建進而與安排彰化銀行賣出之臺開公司股票由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上二人使用簡水綿名義)買入之作業,配合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上二人使用簡水綿名義)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後,始由被告蘇德建以董事長名義具名公布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渠等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範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德建雖係台開公司董事長,而屬告知被告蔡清文等人重大影響其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人,並非從該公司董事獲悉重大影響其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人,惟被告蔡清文、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等人購入上開台開公司股票,係因被告蘇德建恐臺開公司股權約4%左右遭民股蒐購,改變臺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職務,才積極與彰化銀行聯繫,並將上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告知,並與彰化銀行協商暫停出售臺開公司股票,再直接或間接找來被告蔡清文、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是被告蘇德建與被告蔡清文、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等人間就購買上開臺開公司股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與被告蔡清文等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辯解均不可取。
被告等雖辯稱其等購買之股票非在集中市場所買,不應成立
內線交易罪云云。惟查:被告等是以盤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方式為之,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二種買賣均依相關辦法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等情。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是被告等所辯自有誤會。故被告游世一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向彰化銀行函詢:⑴彰化銀行董事會於何時通過處分台開公司股票之決議。⑵彰銀自董事會通過處分台開公司股票之日起至94年7月25日常務董事會同意採取鉅額買賣洽特定人辦理前,售台開股票之交易明細紀錄。⑶94年7月25日常務董事會決議採取洽特定人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係由何人決定交易對象?洽特定人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證券市場之一般投資人。以證明:⑴彰銀出脫台開股票於94年7月25日常務董事會決定洽特定人交易後,其交易對象即非證券交易市場之一般投資大眾,被告購買該批股票,並未妨害一般投資大眾交易機會。⑵彰銀常務董事會之開會時間,係由彰銀內部決定,再由被告被動買入,顯不符「明知消息未公開,而決意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買入」之構成要件云云,本院認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
被告等又辯稱其等購買之股票係依盤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
方式為之,如有其他競爭者,仍須經撮合才能買到,不應成立內線交易罪;又彰銀是資訊交易者,其等購買之股票是被動的,不應成立內線交易罪云云。惟查:只要依內線交易而購得股票,即該當該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縱經撮合才能買到,或是被動買到,亦不能免其刑責。
被告游世一、趙玉柱辯護人復辯護稱:「推動聯貸案、信託
部門之切割、不良債權之處理」等對台開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早在94年7月14日三井宴前便已公開,並非未公開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並指出自93年12月24日起之新聞報導、年報內容等為憑,主張上開訊息已公開云云。惟按大眾傳播媒體報導足以影響公司股價行情之消息,該報導如與事實不符者,公司應做必要之補充說明,於說明後,固可認該重大訊息已公開,但如市場傳言,雖騰載報章,公司並沒有出面說明,投資人亦難以判斷真偽,更難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如認為該消息已公開,內部人即可自由買賣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對投資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且參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規定(99年12月22日增訂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能力之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惟一方式;至於關於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乃以(1)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4)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上開辦法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所發布,故本院認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固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惟審酌公開之目的,在於使所有潛在投資人可以得到正確、完整、可信賴之訊息,以作為判斷是否公平投資之基礎,而非成為公司內部人規避責任之途逕,因認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予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如有簽約相對人經相對人確認,始能據以免責。經查,台開公司雖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此部分消息雖經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惟上開標售,並不包含不良債權部分,且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之交割款,尚未給付完成;而細核附表一編號
25、27、31,乃關於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融資及出售不良債權,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事宜、與永盛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與台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等項,即攸關賠付款是否完成之聯貸案簽訂,台開公司董事會何時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亦即關於何人與何時、如何進行、【推動】效果如何,尚難認已於被告辯護人所提媒體報導等資料完整充分報導,自難認附表一所示編號25、27、31之訊息為已公開之訊息,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游世一另於本院聲請函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1月
19日北高行檔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100年度1984號判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主張被告游世一於第一次三井宴前已承諾給付趙家300萬元,以支持被告游世一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游世一於被告94年7月14日既有參加三井宴,其已自被告蘇德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事證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游世一係為擔任董事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仍無礙於被告內線交易罪之認定,理由亦以說明如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貳、被告趙玉柱所犯刑法上公益侵占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吳清友、胡定吾、陳慧遊、趙元旗、林哲民、蔡美江、洪瑞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趙玉柱之辯護人已具狀表明「被告趙玉柱就證人吳清友、胡定吾、陳慧遊、趙元旗、林哲民、蘇美將、洪瑞峰」等人不另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頁反面),是被告趙玉柱已捨棄反對詰問權;又審酌證人吳清友、胡定吾、陳慧遊、趙元旗、林哲民、蔡美江、洪瑞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係經分別通知、傳喚而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卷內尚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核與卷附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79頁)收據、匯款申請書、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交易登記單、匯款用紙等資料(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84至92頁)、轉帳傳票、請款單、受贈收據(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44-252頁)相符,均為認定被告趙玉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上開調查局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應認上述各該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宋家銘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詢問時之供述,核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製作筆錄內容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沒問題才簽名等語(見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94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宋家銘調查局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吳清友、宋家銘、陳慧遊、林哲民、蔡美江、洪瑞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趙玉柱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趙玉柱固坦認如事實欄所載擔任台灣省桌球協會之會長、募款及以該募得款項之450萬元借予友人,待友人清償後,再將該筆款項購買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益侵占犯行,於歷審辯稱略以:台灣省桌球協會並非經合法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亦非屬社會團體,不受任何法規約束,其財務收支全由會長一人負責,會長對於財務有絕對之處分權,只要支出均使用於與協會相關之會務活動、行政支出及公關等行為,非他人可以置喙,我於91年間接任會長職務時,只有接受一顆印章而已,歷任會長無人就桌球協會之支出製作任何明細帳冊,故我就任會長時,亦無任何移交清冊、歷年帳務資料、剩餘經費,也無辦公場所、桌球設備,更無事務人員、協助人員,該協會無論在主、客觀上,會長與協會均屬一體,並非不同主體,公訴意旨將其區分兩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認我有侵占行為及犯意,即有未合。我初接會長時,即與桌球界人士評估一年所需花費約400萬元左右,才能將協會經營的有聲有色,而單以桌球協會名義籌募款項,恐不如以我個人名義募款容易,惟因以我個人及桌球協會會長之名募款,只能賣一次面子,我也無何顏面屢次以身分向人募款,因此才想如為永續經營,順利推廣桌球運動,故必須開源,而開源最好之方法即是投資生息。因此,提出450萬元用於投資理財上,於91年8月將該筆款項借貸予友人吳義雄,並收取年息3%之利息,事後於92年12月清償後,再將返還之本息共470萬元中之464萬餘元,以我所使用程雅玲開立之兆豐證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購買績優股票聯電、建華金各100張,顯見我主觀上根本從未想到要將募款資金據為己有,更遑論在客觀上自始至終未曾將款項花費在個人私領域上。至於所以使用該私人帳戶,係因協會本身並非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經徵詢證券公司結果,均無法開立以協會為名之證券交易帳戶,權宜之計才委託以個人名義投資並保管,我已於任期結束時一併移交確認,任期內暫時委託保管之行為,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事實,公訴意旨將我提領款項用於借款、投資,均認為係屬侵占,即屬有誤云云。
㈡、經查:⒈台灣省桌球協會為未立案之非法人團體,被告趙玉柱自91年
間起接任台灣省桌球協會之會長職務,於91年6、7月間某日,在總統官邸處,以桌球協會需辦理多項活動並以推展體育運動亟需資金為由,遊說時任總統官邸之總管陳慧遊為其募款,陳慧遊因被告趙玉柱之請託,即於91年7月間,向友人即誠建公司兼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商業銀行董事趙元旗及聯安健康公司負責人胡定吾等人,陳稱台灣省桌球協會要培養國手出國比賽,經費困難,希望幫忙,吳清友等人因陳慧遊之募款分別應允,吳清友遂以誠建公司名義分二年捐款予台灣省桌球協會,先於91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次於92年1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92年2月28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3月31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4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40萬元,合計匯款1,000萬元;趙元旗則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陳慧遊,陳慧遊再委請官邸員工林哲民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被告趙玉柱之台支100萬元後,交予被告趙玉柱,被告趙玉柱於92年1月29日持往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寶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胡定吾則以個人名義於91年8月12日匯100萬元至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此有吳清友(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5-6、149-150頁)、胡定吾(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73-174頁)、陳慧遊(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12至322頁)、趙元旗(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199-200頁)、林哲民(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24-325頁、第329-330頁)等人之證詞可證,並有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79頁)、收據、匯款申請書、支票明細、匯款傳票、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交易登記單、匯款用紙等資料(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7-10頁、第175頁、第80至92頁)在卷可稽。又於93年3月間,華光電信公司負責人葉一郎由其妻蔡美江開立其妻在日盛銀行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93年3月16日、17日,票號:CA0000000、0000000),再由葉一郎持赴台南縣永康市被告趙玉柱之住所,親手交與被告趙玉柱本人。被告趙玉柱於93年3月19日將前揭支票分別存入其支配使用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由被告趙玉柱實際使用收益之洪瑞峰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人頭帳戶內。上開情節有證人蔡美江(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42至255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洪瑞峰(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至2頁、第155至156頁)之證詞,並有轉帳傳票、請款單、受贈收據(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44-252頁)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趙玉柱有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募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趙玉柱雖辯稱伊接任會長職務時,只有接受一顆印章,
歷任會長無人就桌球協會支出製作任何明細帳冊,被告趙玉柱就任會長時,亦無任何移交清冊、歷年帳務資料、剩餘經費,也無辦公場所、桌球設備,更無事務人員、協助人員云云,然被告趙玉柱如何接任臺灣桌球協會會長及接任會長時該協會之情形,均與被告趙玉柱之公益侵占犯行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趙玉柱此部分所辯,無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趙玉柱固又辯稱臺灣省桌球協會並非經合法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亦非屬社會團體,為未經法人登記之個體戶云云,然此項個體戶之名詞,與法定要件不符,且依據卷附銀行開戶資料,臺灣省桌球協會係向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社會處登記立案,發給證書之臺灣省體育會內部之單項活動組織,有該證書與臺灣省函在卷可查,而被告趙玉柱係持臺灣省體育會立案證書與臺灣省體育會函,加蓋桌球協會印章,以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名義開戶,是其此部分所辯核與物證不符。而「未為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惟訂有設立章程、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依醫師法第33條、第39條規定,醫師公會係由會員所組成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臺灣省桌球協會有名稱、事務所、目的與財產,縱未登記,仍無從解釋為臺灣省桌球協會係個體戶或財物與被告趙玉柱不分,益徵被告趙玉柱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且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法律創設法人制度,賦予各類社會組織具有法律人格,目的在便利組織活動,免因人員及財產增減影響團體安定性,故需使團體具有獨立性成為權利主體,使團體人格與各組成人員人格分開,且使團體成為財產所有人,不因人事變遷影響其財產存在與目的事業長期繼續存在經營,是有各類法人須經登記、有獨立財產及機關等之法律規定,如「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周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萬元,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新臺幣10,000元者應以劃線記名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24條即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省體育會曾向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立案,有立案證書在卷可查,則臺灣省體育會之單向組織即桌球協會,亦應遵循前述法理,就各項收支明確給據,不得將款存於個人,況桌球協會之所需經費來源為各社團即地方人士捐助、政府之補助費、協會基金之孳息等三項,且桌球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在委員會議向全體委員報告,並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在卷可查(95他字3277號卷㈠第282頁第18條、第20條),足見桌球協會為公益團體,且經費收支並非屬於會長個人,必須先後向委員會報告與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需製作帳冊與收支單據明細。
⒊按「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臺灣省社區發展10年計劃第9項第2
款之規定設立,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4號判例參照),顯見以公益為目的而未辦理登記之民眾團體,其會長或會務人員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為公益上持有物。查臺灣省體育會係經臺灣省社會處登記立案(卷附立案證書),目前各縣市亦均設有體育會,而臺灣省桌球協會即為臺灣省體育會轄下之單項運動協會,以推廣、舉辦桌球活動為主要業務,其會長由臺灣省體育會理事長敦聘,並定有組織通則,規定協會之人事、組織、活動推展、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等事宜,此有臺灣省體育會網路資料、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體委會)、臺灣省體育會之電話公務記錄及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等在卷可稽(原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86、295至296頁、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80至282頁)。另臺灣省桌球協會舉辦92年臺灣省主席盃桌球錦標賽時,曾以該會名義發公文函請行政院體委會補助,而行政院體委會確實補助經費15萬元等情,亦經原審向行政院體委會函詢屬實,有該會95年10月20日體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函覆卷㈡第61至75頁)。是臺灣省桌球協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但長期以推廣、舉辦桌球活動為主要業務,且設有會長及會務人員,實際上亦以該會名義對外舉辦活動、募款及向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會長或會務人員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自屬因公益而持有。
⒋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可見,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占處分自己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主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該當本罪,至於行為人縱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如臺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或會務人員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或投資,亦即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為該物之處分、收益或使用,即與前述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所規定嚴格貫徹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有悖,且與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公民宜有之共識不符,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均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至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雖謂:「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即須以行為人有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正當化事由(如該判例之案件事實,係因被害人所交付之剩餘布料與原訂規格不符,致無法如期加工,且被害人又延不交付代工款,致暫時無法交還之情況),始可阻卻公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如團體負責人或會務人員將自己所持有、保管該團體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或投資,而在借貸或投資前亦無團體內其他成員可得知悉,顯已逸脫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自不得於事後辯解係為團體理財之故,且將該借貸或投資之款項加以歸墊或返還,即謂不該當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是臺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或會務人員如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投資或其他私人用途行為時,除非仍可確保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如事前已經理事會同意),而認為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否則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均應認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查:
①證人即台灣省桌球協會前任會長蔡清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桌球協會平常作什麼事情?有聘請職員嗎?)以前台灣省尚未凍省的時候,他有60幾個單項協會,桌球協會本身有1,000萬的經費,這是省撥給我們的,那這個資訊是總幹事跟我說的,桌球協會雖然凍省了,還是要辦全省的一些活動,甚至配合中華桌協辦理國際性的活動,我接的時候已經凍省了,所以經費要我會長自己去處理,所以平常作的事我都遵守總幹事的決議,因為我不懂,我只負責付款,最大的活動就是台灣省主席盃桌球賽,這個是針對國小組舉辦的,因為國小的教師他們如果在這個主席盃得獎是有計加分的,所以每年一定都要辦理,雖然是凍省,其他的活動就是總幹事會報過來,他有很多活動,但是我的募款能力有限,我就說可以不辦就不辦,這要看會長的經濟能力來看,他報過來的活動有我記得有辦理青少年各區的比賽,其他的可能要去問總幹事,重點都是在辦理比賽,我在任的時候是這樣的,我是沒有聘請職員,我的辦公場所就是省體育會給我在台中體育館有個辦公室,那都是總幹事在運作的」、「(你的總幹事是誰?有沒有薪水?)總幹事我忘記什麼名字了,但事實上是副總幹事宋家銘在運作的,沒有有給職的職員,就我在擔任會長的時候是沒有的」、「(你剛剛說辦公室是省體育會給你的?)我是聽宋副總幹事跟我說的,以前還沒有凍省的時候,省教育廳給我們各單項協會的小辦公室,我沒有設辦公室,宋家銘要請款就從台中到台北來找我」、「(在你任內,桌球協會有沒有一支固定的聯絡電話或是辦公傢俱?)我的規模沒有那麼大,我們的聯絡電話就在宋總幹事那裡,會長的角色就是付錢,我們的辦公室、聯絡電話都在台中,桌球協會有沒有聯絡電話這要去問宋副總幹事才知道」、「(你移交給趙玉柱的時候,有沒有移交清冊?)就一個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印章,沒有生財器具,經費就是花光了,花到剩下幾百塊,其他就沒有了,帳戶的全名是『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會長蔡清文』,有兩個印章,一個是大章,一個我個人的章,我卸任以後,那個戶頭等於是沒有用的,趙玉柱要去再開一個戶,我擔任會長的時候我自己開了一個戶頭,這有沒有規定要如何做,我也不知道,總幹事要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你們募款如何處理?要不要開立收據、記帳等等?)我記得大部分是我自己公司還有我個人捐的,那公司還是要給收據,你給收據錢就匯到這個戶頭,總幹事來領錢也是從這個戶頭來領錢,沒有記帳,我們辦理活動,總幹事要辦主席盃,他會把辦的一些活動包括裁判、場地、便當、幾天、多少費用,預計花多少錢拿來給我看,問我說好不好,我就說好,我同意就可以了,這個費用並沒有要審核,完全是總幹事要花多少錢,我同意,他就花了」(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09、210頁),顯見台灣省桌球協會每年雖有舉辦活動,且未有正式之記帳、移交清冊等手續,但有依「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遵照前述「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開設有台灣省桌球協會之銀行帳戶,所有開銷與支出均需透過該銀行帳戶,且各項捐款均須掣給正式收據。
②證人即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總幹事宋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桌球協會的收支流程詳細情行為何?)桌球協會接受各界捐助之款項(包括現金、匯款、支票)時,會以桌球協會名義開立收據給捐款人,再將款項存入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的桌球協會帳戶」、「(桌球協會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的帳號為何?)我不知道,要問趙玉柱,因為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是他在保管」、「(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否為桌球協會所有?)我之前只知道我們桌球協會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有開立帳戶,我不知道我們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有沒有開立帳戶,我是昨天95年6月8日看聯合報時,才知道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有開立帳戶」、「(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會長趙玉柱有無告知你?)沒有」、「(桌球協會有無收到匯款書影本所示建誠公司之捐贈款500萬元?)那500萬元的收支我都不清楚,因為趙玉柱沒有告訴我」「(92年2月6日、92年3月4日、92年4月2日、92年5月6日建誠公司合計捐贈500萬元,桌球協會是否有收到這些款項?)我不知道有這些捐款,這要問趙玉柱才清楚,因為趙玉柱沒有告訴我」「(前示資料顯示,桌球協會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有收到1,100萬元之捐款,其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要問會長趙玉柱才知道」、「(前述桌球協會收到之1,100萬元捐款流向,趙玉柱都沒有告訴你?)沒有,趙玉柱連開立這個帳戶都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5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95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94至9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26、227頁)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趙玉柱亦坦承未將開立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收受1,100萬元捐款之事告知宋家銘(95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㈠第26、27頁),顯見主要負責台灣省桌球協會活動及業務執行之總幹事宋家銘,不僅對於協會曾收受捐款1,100萬元之事毫不知悉,且不知悉有該款項所存入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在。
③由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帳戶之活期存
款存摺資料顯示,誠建公司所捐500萬元款項在91年7月16日入帳後,隨即為被告趙玉柱於91年8月1日領出現金490萬(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79頁),而該提領出來之款項中之450萬元係用於出借予證人吳義雄一節,業據被告趙玉柱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吳義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向趙玉柱借過錢?)大約91年時,我欲向趙建勳的岳父借450萬元,但趙建勳的岳父沒有那麼多錢,當時趙建勳在場,趙建勳的岳父叫趙建勳去問他父親趙玉柱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有沒有錢,如果方便的話就借給我週轉,電話中趙建勳問趙玉柱,趙玉柱說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有一條錢要進來,但是要支付3%的利息,問我要不要,我說利息3%不要緊」、「(450萬元借多久?)我說一年,92年7月底要還,後來又延4個月,到92年12月才還給他,利息我也有支付」、「(這450萬元都是趙玉柱拿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錢借給你的嗎?)是的」、「(你借錢有無簽約借據?)我有簽本票是一年期的」、「(你總共還了多少本金及利息?)因為超過四個月,所以總共還了470多萬元,我用現金還了,我拿給趙建勳,請趙建勳拿給趙玉柱的」等語相符(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6頁正、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可知證人吳義雄所借上開款項係臺灣省桌球協會所有,並非必然是被告趙玉柱以臺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借予證人吳義雄,況參以證人吳義雄所述:「(你本票上面寫受款人是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或是趙玉柱?)我是寫趙玉柱」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6頁反面),故證人吳義雄上開所述,固可知被告趙玉柱借予證人吳義雄之款項係臺灣省桌球協會所募得之款項,而屬臺灣省桌球協會所有,而此既為證人吳義雄所明知,則苟非被告趙玉柱係以其自己名義將上開款項借予吳義雄,證人吳義雄要無將擔保用或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上受款人,竟未填載為臺灣省桌球協會,反而填載為被告趙玉柱之理。是被告趙玉柱係以自己名義將上開臺灣省桌球協會所有款項借予證人吳義雄,應可認定。
④被告趙玉柱辯稱於友人吳義雄返還上開借款後,即基於開源
之目的將該筆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參酌被告趙玉柱於95年6月9日北機組調查時自承:「(你以桌球協會名義向誠建公司吳清友等人募得1000萬元後,如何使用?)主要用在桌球協會贊助辦活動、講習會、公關、聯誼、設備、禮品等方面,有一部分我先拿去投資」、「(前示銀行往來明細中91年8月1日由你以現金提領490萬元,用途為何?)這就是我前述拿取投資買股票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2605號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自承:「(91年8月1日是否從帳戶領了現金490萬?)是我本人去領的」、「(領了現金490萬做何用途?)桌球協會沒有經費,有募到1筆1仟萬元,我領那些錢是去作股票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2605號卷第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程雅玲所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原審書狀卷㈡第123、124頁),固堪採信。惟審酌前述實際負責承辦台灣省桌球協會會務之總幹事宋家銘,並不知悉該會曾於
91、92年間收受上開1,100萬元之捐款,亦不知悉該會有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在,且被告趙玉柱係以自己名義出借450萬元與友人吳義雄,均已如前述,而檢調機關在清查被告趙玉柱家族所有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後,亦不知悉該以程雅玲名義於92年12月8日、17日所購入聯電、建華金各100張之股票,實際上係以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資金所購入,甚至因程雅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是否曾以你本人之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我曾於多年前在華南銀行致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但是後來並沒有使用」、「(你名下是否持有任何股票?)沒有」、「(你是否曾提供任何證券帳戶給趙玉柱使用?)記不得了」、「(趙玉柱是否曾請你到任何證券公司開戶?)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370頁)。是即便以程雅玲名義所購入聯電、建華金各100張股票,係以友人吳義雄所返還原屬台灣省桌球協會之借款而買入,亦無人知悉該批股票實質上係屬台灣省桌球協會所有。益徵被告趙玉柱係以自己名義處分該筆款項。
⑤綜上所述,在被告趙玉柱接任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前,該會
已依「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原則之前例,而主要負責該協會活動及業務執行之總幹事宋家銘,不僅對於協會曾收受捐款1,100萬元之事毫無所悉,且不知悉有該款項所存入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金融帳戶之存在,顯見被告趙玉柱上開所為,已逸脫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其後,被告趙玉柱再將自己因公益所持有之該捐助款1,100萬元,於91年8月1日提領出49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以自己名義借款與友人吳義雄時,顯見主觀上即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再觀諸其後來又將該筆已返還之借款,再以第三人程雅玲名義買入聯電、建華金股票各100張,更證被告趙玉柱就該筆款項確已將之易持有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侵占罪既屬即成犯,是被告趙玉柱雖於95年10月14日已將該筆投資款返還,並歸墊股票投資損失71萬8,363元,亦不影響其該當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⒌證人林惠文(當時任桌球協會副總幹事)雖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稱:曾聽會長趙玉柱說要借錢給人家及投資理財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審判筆錄卷A第80頁反面),但查其對有關如何借錢及借何筆錢予何人均不清楚,是其證言不足採為對趙玉柱有利之證明。又證人黃富源(當時任該協會副會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趙玉柱有說要將募款的錢借給他人,他沒有講對象是誰,他有說要買股票,借錢給他人,至於有無買股票,借錢我都不知道,是事後媒體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82頁、第84頁反面)。是該證人對事實上有無買股票、借錢都不知道,其證言自亦不足採為對趙玉柱有利之證明。又證人鄭貴芳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趙玉柱有問過開立桌球協會帳戶之事,之後桌球協會沒有開立帳戶,他有說過要用桌球協會的錢買股票之事,他用程雅玲名義買股票伊沒問錢從那裡來,有一次建華金上漲,問他是否要賣掉,他說因桌球協會沒缺錢,所以不用賣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99頁正、反面)。惟查:桌球協會重要會務人員宋家銘、黃富源、林惠文等既均不知以桌球協會錢買股票事實之詳情,則證人身為股票營業員,既與桌球協會毫無關係,苟其竟得以知悉上情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證自不足採為對趙玉柱有利之證明。
⒍被告趙玉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義雄,
欲證明因證人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故其於借款時本票上受款人欄填寫被告趙玉柱僅係為求便宜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2頁),惟查,證人吳義雄業於原審證述:「(你本票上面寫受款人是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或是趙玉柱?)我是寫趙玉柱」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趙玉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理由⒋③所述,而證人吳義雄於借款時簽立本票上填寫被告趙玉柱個人名義之客觀之事實,不因證人是否為小學程度而有差異;又被告趙玉柱自承再以不知情之第三人程雅玲之名義,於92年12月8日、17日合計買入聯電、建華金股票各100張,益見被告趙玉柱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證人吳義雄在本票填寫受款人趙玉柱,尚難認渠等係為求便宜之作法,核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趙玉柱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對外募款,
截至93年2月10日止共計為1,236萬元,卻均將之挪用為私人買賣股票之投資款,而僅剩餘124,000餘元,而指被告趙玉柱亦公益侵占其他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玉柱確有侵占之犯行(理由詳下述)。
⒏綜合以上被告趙玉柱之供稱、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及
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被告趙玉柱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玉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趙玉柱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對外募款,截至93年2月
10日止共計為1,236萬元,卻均將之挪用為私人買賣股票之投資款,而僅剩餘124,000餘元,應認被告趙玉柱除侵占前述450萬元投資款外,亦公益侵占其他款項等語。
⒉被告趙玉柱於93年1月間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時之台南
鹽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而時任署立桃園醫院副院長兼新屋分院院長何豐名因欲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乃以個人名義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具面額50萬元之台支乙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月13日),並將該台支交付被告趙建銘藉此贊助選舉(被告趙建銘涉嫌侵占之犯行,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趙建銘慮及其父趙玉柱參與輔選亟需輔選經費,乃將何豐名交付之台支轉交被告趙玉柱使用,詎被告趙玉柱接獲被告趙建銘轉交之台支後,並未轉交陳水扁總統之競選總部或作為輔選經費,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於93年2月3日將該台支存入自己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中,侵吞入己。又於93年3月間,華光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負責人葉一郎為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遂由其妻蔡美江開立自己在日盛銀行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93年3月16日、17日,票號:CA0000000及0000000),再由葉一郎持赴台南縣永康市趙玉柱住所,親自交予被告趙玉柱本人。詎被告趙玉柱竟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19日將前揭支票分別存入其支配使用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如附表三所示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及洪瑞峰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事後僅提供30萬元「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予葉一郎向公司核銷歸墊,餘70萬元全數加以侵吞供個人花用。因指被告趙玉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趙玉柱另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宋家銘、何豐名、葉一郎、蔡美江於偵查時之陳述、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及上開二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玉柱固坦承有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對外募款、且有收受何豐名、葉一郎、蔡美江所交付合計150萬元之票據,並予以提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及普通侵占之犯行,辯稱:
⒈關於公益侵占部分:
①被告趙玉柱接掌桌球協會4年多來,包含募款、補助、報名
費及利息收入等,帳戶收入計為1,940萬元,以及未在協會帳戶入帳之120-140萬元(包含趙元期以現金交付之100萬元,以及葉一郎捐款之20萬元部分),確實均使用於協會會務上。如以收入2,080萬元計算,扣除被告趙玉柱在95年10月14日因卸任辦理移交時所移交之534萬元,不含投資部分之支出約為1,546萬元,而移交清冊確認之支出為1,590萬元,其中包括獎勵教練與選手、辦公室裝潢與行政支出、行政人員薪資等,而公關、差旅等支出每月約三萬餘元,一個全國性組織首長之公關、支出當然不只如此,其他自掏腰包部分應該不少,被告趙玉柱都自掏腰包幫協會做事,何來侵占之問題。
②被告趙玉柱在接任桌球協會會長之初因剛自大橋國小校長職
位退休,尚無辦公場所,故商借該校校址及電話為登記發文地。嗣於91年底、92年初因周建國友人王金城承租台南縣○○鄉○○路○段○○○巷○號13樓之1房屋,周建國即將其中一間租借桌球協會使用,由周建國收領水電費、公共管理費、停車費等,每月交付周建國18,000元,被告趙玉柱即以該處為桌球協會辦公場所,雖疏未更改會址,但因多年來參與桌球協會會務事項及活動之義工等人均知悉會長之辦公場所,且活動部分對外聯絡均由宋家銘主導,宋為方便其事,故而再以其在台中之公司所在地為聯絡地,方便其個人行事,被告趙玉柱基於授權及信任關係,不拘泥於形式,且前任會長蔡清文任職時宋家銘即以其台中公司所在地為聯絡地,並習之為常,被告趙玉柱考量總幹事工作之便利而未加以強求以會長之辦公場所為唯一之聯絡地。且就辦公室會務及行政支出,除有被告趙玉柱於一審95年10月19日提呈被證16移交清冊在卷可考,其上記載有辦理移交時舊財產設備逐一清點外,且就實際支出提出證明。
③活動項目支出確有750萬左右,含部分留存之憑證6,379,981
元,除有移交清冊所載外,亦據宋家銘結證在卷(見95他字3277卷㈠第271頁反面)。
④被告係自91年5月始接任桌球協會會長,接任時僅有一枚協
會之印章,無任何帳冊、結餘經費、生財器具等,業具蔡清文於一審95年10月25日結證在卷。足證縱令前幾任會長留有部分資財,亦無人辦理移交予下任會長,更無任何製作帳目、列冊呈報台灣省體育會等資料之移交。
⑤桌球協會歷任會長均無任何監督機制,所募款項多少?使用
多少帳戶?購得多少器具?均無人知悉,此由歷任會長交接時均無告知及書立移交清冊即知,且據證人宋家銘在一審95年10月27日結證在卷。原審及上訴審以被告在任時以脫離桌球協會監督範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判決,自屬違法判斷。
⑥被告自91年5月接任會長迄95年10月移交,其間逾一任4年之
任期,被告在一審議提呈桌協存款存摺,由上記載帳戶收入為19,660,824元,包含募款、補助、報名費及利息,以及未在協會帳戶之收入為120萬元到140萬元,此部分含趙元旗以現金交付陳慧遊之100萬元,因轉交時係開立受款人指明為趙玉柱,只好以趙玉柱泛亞銀行帳戶代收,再於桌球協會使用時提出,葉一郎同意贊助桌協之捐款70萬元,其中50萬元直接以桌協帳戶入款,另20萬元是因開立之支票為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捐助競選經費,故以個人所開之洪瑞峰帳戶代收,再將20萬元用於桌協會務活動上,所有款項均用於桌協之支出,是若以總收入21,060,824元計算,扣除移交金額534萬元,不含投資之會務活動之支出約為1,572萬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支出上91年部分係包括投資理財之支出,92年部分係包含成立桌協辦公室支出該段期間應是剛上任,也最熱衷參與期間,故當時之會務較活絡,無論會務、行政支出、活動、獎勵、公關等支出均較多。且有些花費係會務人員先行支出,再由被告歸墊,自不能以時間無法核對即認涉有不法。
⒉關於普通侵占部分:
①被告趙玉柱在93年間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台南縣鹽水
鎮後援會會長,該項會務均未受有陳呂競選總部任何經費之挹注,全由被告趙玉柱自行募集運用。而何豐名在93年1月13日所為捐款當時,並無明確告知應交付競選總部之用,且何豐名捐款之目的及真意,是在輔助陳水扁先生總統競選連任費用,該款項存入被告趙玉柱所使用之洪瑞峰所有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亦係用於競選活動之造勢輔選上,被告趙玉柱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及行為。
②葉一郎、蔡美江捐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款項中,其中30
萬元確係捐助於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輔選造勢活動上,並開立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其餘70萬元係捐給台灣省桌球協會,而為分攤申報扣繳,台灣省桌球協會在93年9月及12月底分別開立各30萬元之收據,另10萬元擬於95年度開立,嗣因本案發生,遲至95年6月30日始再開立10萬元收據交付介紹人許世宗轉交,是有關捐款之運用,葉一郎當時與介紹人許世宗一同前來交付捐款時均已知之甚詳,且可參諸蔡美江所提供該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顯見該100萬捐款如有不符捐款人之真意,捐款人理應當面向許世宗表示反對並退回收據,豈有再將收據持以報帳製作傳票核銷之理,顯見蔡美江在偵訊時所述誠屬出於誤會,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趙玉柱涉有不法。
③鹽水鎮後援會原即為了幫助候選人競選而臨時成立,並無任
何法源依據,其有關為了幫助候選人選舉而舉辦之活動、造勢、宣傳等費用之支出,概由發起者自行負擔,甚或自行招兵買馬,號召同好共同參與,基此本於金錢之債之特性在具有消費性質,故被告所收同好者之支助款,存入自己所使用之帳戶而混和由被告統籌支配使用,自不能以所在之帳戶論定被告金錢支出之性質,而應審就被告就否有為後援會辦理活動、宣傳、造勢等花費之支出,若確有幫助候選人選舉之行為及花費,即不能以款項存入帳戶之存提款為據,認被告有意圖不法之犯意,而置金錢之債有其消費性之特性於不顧。是上訴審僅以此客觀尚未再將存入之款項為提領出來之行為即認涉有侵占罪刑,自有悖論理法則。
④被告雖將捐款存入洪瑞峰帳戶後,未再由洪瑞峰帳戶內再作
提出動作,實因後援會成立前已領出現金備用,故而未有再多此一舉之行為。上訴審以並無一存一提且非存入自己名下帳戶,而係存入個人所使用的帳戶即認不法,自有違情理。且本件正副總統競選連任中被告確為台南縣鹽水後援會會長,亦有卷附翁明利所呈之成立大會請柬可證。另後援會活動費用均有支出之事實,亦據證人時任台南縣鹽水後援會總幹事之翁明利在一審95年10月27日結證在卷。是所捐款項,除何豐明之50萬元外,如以葉一郎之捐款全部100萬元亦用於競選支出上尚仍不足支應自籌備開始到大會成立,乃至競選期間所為輔選造勢活動等所需經費之支出,被告何需意圖不法去侵占何豐名50萬元及葉一郎之70萬元捐款,基此如認葉一郎之捐款並無將70萬元捐助桌協之意,以後援會之支出使用,上訴人亦無侵占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將葉一郎捐款100萬元中之50萬元支票存入桌協帳戶內即認有不法犯行。
㈣、經查:⒈公益侵占部分:
①依被告趙玉柱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三個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之
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顯示,被告趙玉柱接掌桌球協會四年多來,包含募款、補助、報名費及利息收入等在內,上開銀行帳戶收入計為1,940萬元(原審書狀卷㈣第285-297頁),即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236萬元。而台灣省桌球協會每年均需舉辦包括省主席盃桌球錦標賽在內之活動,已據證人即該協會前任會長蔡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已如前述。又台灣省桌球協會自91年5月至95年3月底實際用於舉辦各種桌球活動之費用,估算約有七、八百萬元,亦據證人宋家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25頁),並提出91至95年間該協會所舉辦支各項活動工作報告(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73至279頁)。另經檢視被告趙玉柱所提出任職會長期間所舉辦各項桌球活動之支出明細及憑證(本院前審書狀卷㈡第125至325頁)後,得出憑證所記載之費用亦高達565萬餘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98至305頁),而該憑證及所附收據均有詳細時間、簽領人員姓名及費用明細,尚非臨訟偽造。綜此,顯見在被告趙玉柱任職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4年多之期間,確實舉辦不少桌球性活動,而其開支至少達5、600萬元以上。
②證人即台灣省桌球協會會務人員程雅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目前在何處任職?)在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你在趙玉柱任職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會長的時候是否也在那裡上班?)我是93年3月1日開始在那邊工作」、「(你93年3月1日開始工作,薪水為何?)每月薪水三萬元」、「(薪水是何人支付?)是會長趙玉柱」、「(是用匯款還是支付現金?)現金」、「(你負責什麼工作?)繳一些費用,有活動的時候,會與總幹事聯絡,總幹事有需要我幫忙的地方,我也會幫忙,及辦公處所環境的清潔」、「(你工作是否很輕鬆?)是的」、「(你辦公處所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趙玉柱,林惠文有時會在」(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
231、232頁),而證人即台灣省桌球協會副總幹事林惠文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台灣省桌球協會有掛上什麼樣的職稱嗎?)因為我是擔任業務性的工作,我有掛名副總幹事的職稱」、「(你是否知道桌球協會在哪裡有設立辦公室?)台南縣永康市○○路長億大樓13樓,詳細地址我記不清楚」、「(你有常常到桌球協會的辦公室去嗎?)有,他因為沒有職員,但是他有一個秘書,所以有很多的事情都需要義工去幫忙,我喜歡桌球,大家有時間都會輪流到協會去幫忙」、「(你是否知道這個秘書在做什麼工作嗎?)協會除了平常的行政雜務外,有很多團體打電話到協會詢問今年要辦理什麼活動,問協會有沒有補助活動或是問協會要合辦什麼活動,或是要教育什麼樣的桌球活動」、「(你知道他現在有一個秘書,之前有約聘秘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桌球協會的辦公室是92年1月設立的,當時會長希望聘請家境清寒的人員來幫忙」、「(這個約聘人員是你去聘請的嗎?)之前約聘是我自己去找的」、「(你去找的員工,那薪水誰支付的?)由桌球協會支付的」、「(支付這些約聘人員的薪水有沒有經過你的手?)如果會長出差或是他有事情,他會請我在十號的時候轉交薪水」、「(桌球協會在台南設立這個辦公是的作用為何?)因為會長沒有設立辦公室,就是我剛剛提到很多協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到會長家裡面去談,因為這樣的場所不方便,有很多的補助或是查詢的事項,後來才會去決定要設立這樣的辦公室」、「(你剛剛說來來往往比較多,就你所看到的,你每次去桌球協會的時候拜訪的人有很多嗎?)有很多,有很多教育團體,譬如教育團體經費不夠,希望我們能夠補助球或是經費,很多都是屬於國小或是國中,有時候上次有台南縣銀行公會,他們要舉辦比賽,他們沒有資源等等,他們就對我們提出希望我們去幫忙,類似這樣的人很多」(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48、249頁)。綜此,由前述蔡清文證稱並未設立辦公室及程雅雯證稱工作很輕鬆等情觀之,台灣省桌球協會有無必要聘用人員及設立辦公室,固值商榷,但被告趙玉柱確實有於92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設立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辦公室,並聘請包括程雅雯在內之有給職會務人員,應屬非虛。
③證人即桌球教練周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興南
國小擔任教練的那段期間,有沒有接受過社會人士的捐助?)有,第一銀行」、「(這個補助款中斷之後,你有沒有找過趙玉柱校長幫忙?)有,我跟他以前就認識了,我們是同一個學校畢業的,所以他那時候對於桌球熱衷,我就拜託他到第一銀行看看能否繼續補助,那時候第一銀行的董事長是陳建隆,他沒有答應,後來就中斷了,我就拜託會長說,看能否由台灣省桌球協會繼續來幫忙我,如果他們沒有幫我,我球隊繼續不下去」、「(後來桌球協會,就是趙玉柱有沒有答應給你補助?)有」、「(趙玉柱答應補助你多少錢?)因為我拜託他,最後1年補助30萬元」、「(桌球協會總共補助你多少錢?)前後4年120萬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47、248頁),核與證人宋家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26頁)。綜此,顯見在被告趙玉柱任職會長期間,台灣省桌球協會確實補助桌球教練周輝龍120萬元。
④被告趙玉柱確實有於92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設立台灣省桌球
協會之辦公室,已如前述,而證人周建國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台灣省桌球協會的辦公室在那裡嗎?)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3樓之1」、「(這間辦公室是誰借給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使用?)辦公室總共有兩間,是一家建設公司沒有在做了,但整棟大樓的辦公室都沒有賣掉,我壹個朋友叫王金城全部租下來,再分租給很多人,但是把這一間借給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借給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有無收取什麼費用?)只有收水電費、公共管理費、停車費這些費用」、「(上開費用多少錢?)每月差不多在18,000元左右」、「(這些錢是誰付給你的?)趙玉柱」、「(借這一間辦公室時,是陽春屋還是已經裝潢好了?)是空屋」、「(裡面的裝潢是誰去做的?)我去做的」、「(你做完之後費用有無向台灣省桌球協會請領?)有,我請了大約80幾萬元,是用現金支付的」、「(提示上開移交清冊第12頁問:這些項目哪些是你當時做的?)電器用品部分不是我,其他都是我做或代購的」、「(你剛說每月台灣省桌球協會要付18,000元的費用,詳細的細目為何?)當初我朋友說你就付18,000元,每月的收據會送到台灣省桌球協會的辦公室去的,但是詳細的細目我不是很清楚」、「(是付給你的嗎?)是,我再拿給王金城」、「(你有無跟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超收?)沒有。公共水電費連辦公室差不多要4,000元,管理費也要4,000元,還有三個停車位,停車位是租的,每個停車位費用1,500元,其他還要清潔費等雜支」(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3至235頁)。又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台南縣永康市之辦公室,確實有裝潢及各式各樣辦公器材,亦據被告趙玉柱提出該協會於95年10月14日辦理移交清冊之相關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書狀卷㈢第382-41 4頁)。綜此,顯見被告趙玉柱在台南縣永康市設立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辦公室時,確實花費一筆費用裝潢,並需按月支付18,000元左右之費用。
⑤綜此,被告趙玉柱在任職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期間,雖不無
過度鋪張浪費捐款人款項,用以成立辦公室兼作私人辦公處所,並聘用自己媳婦程雅玲之妹程雅雯擔任有給職會務人員之虞,但確實花費不貲辦理各項桌球活動,並補助桌球教練、支付會務人員薪資、辦公室裝潢費及各項行政費用等,則被告趙玉柱辯稱4年來該協會支出各項費用約1,546萬元,即非全然無據。至於趙元旗所捐100萬元款項雖係由被告趙玉柱持往自己所有之個人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惟依證人趙元旗(92年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00頁)、陳慧遊(92年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80頁)及林哲民(92年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13頁)之證稱,趙元旗係將該筆100萬元捐款直接以現金交付陳慧遊後,陳慧遊交待林哲民購買台支交付與被告趙玉柱,而因林哲民所購買交付者係以被告趙玉柱為受款人名義之台支,則被告趙玉柱持往自己之銀行帳戶中提示兌領,亦符合票據交換之規定與作業程序,在被告趙玉柱四年多來會長任期確有舉辦各項桌球活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玉柱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趙玉柱確有侵占該100萬之犯行。
⒉普通侵占部分:
①93年1月間時任署立桃園醫院副院長兼新屋分院院長何豐名
因欲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乃以個人名義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具面額50萬元之台支乙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月13日),並將該台支交付被告趙建銘藉此贊助選舉,被告趙建銘將該台支轉交被告趙玉柱使用,被告趙玉柱即於93年2月3日將該台支存入自己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洪瑞峰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中,此有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開洪瑞峰所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51、352頁),且為被告趙玉柱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證人何豐名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在93年1月13日用50萬元購買台支?)有。……因為在93年總統大選在一次有很多朋友的聚會當中,我想說我能幫忙什麼,我想做一些捐款幫助陳水扁的大選,我將台支交給趙建銘,付的時間及地點我忘了」、「(台支是否趙家父子要求?)不是」、「(既然捐款為何直接交給趙建銘,而不是交給民進黨或陳水扁先生競選總部?)其他的人我不熟,我只認識趙建銘」、「(你是否要委託趙建銘幫你捐款?)我跟他講說要捐給總統大選的競選捐款,至於他如何做我不清楚」、「(你要捐給誰?)是捐給陳水扁的競選經費」、「(現在趙建銘將你的捐款未捐給陳水扁的競選經費,而自行挪用了,是否要對他提出告訴?)我不知道這樣可以告,我沒有查清楚,我不知道如何告,但是我的錢是確定捐給陳水扁的競選經費」(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5
5、356頁),⑵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請你再說一下,你的50萬元是捐獻給誰的?)我是交給趙建銘,我交給趙建銘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是總統大選要用的錢,我說只要是幫忙都可以,我並沒有說要把這個錢給哪個特定的單位或是人」(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53頁)。綜此,證人何豐名交付上開台支與被告趙建銘時,既只表明要贊助陳水扁先生競選總統之用,而未指明給特定單位,且衡情一般人捐助款項與某候選人時,既係對於該候選人之支持,因此只在乎該款項是否確實供該候選人選舉之用,至於究係用於競選總部、後援會、中央或地方黨部,均非特別在意,則被告趙建銘將該50萬元台支交付當時擔任陳水扁總統之台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之被告趙玉柱時,如被告趙玉柱確實用於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事務上,尚難稱有何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②證人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認識趙玉柱跟葉一
郎先生嗎?)都認識,葉一郎是我的親戚,葉一郎算是我的表哥」、「(葉一郎與趙玉柱是否經過你介紹認識的?)是的」、「(葉一郎在93年3月份的時候,曾經交了兩張50 萬元的台支交給趙玉柱時,你是否在場?)有」、「(交付100萬元的目的為何?)當時總統大選,葉一郎要資助政治獻金」、「(葉一郎交100萬元的當天,趙玉柱有無跟你們說政治獻金只能開立30萬元?)因為選罷法規定,對政黨的捐助最高只能30萬元,葉一郎已經開出二張50萬元的支票,葉一郎說不要收回去了,所以把多出來的70萬元捐給台灣省桌球協會」、「(把70萬元轉作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葉一郎是否有同意?)有」、「(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開了各30萬、30萬、10萬元的收據是交給你的嗎?)是的,我將二張30萬元收據先交給葉一郎,因為年度報帳,所以這兩張的日期是分開寫的,我沒有注意時間,另一張10萬元的收據是在95年6月開出來的,我還沒有交給葉一郎」、「(你交給葉一郎60萬元的收據時,葉一郎有無說我沒有要捐款給台灣省桌球協會,為何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開收據?)葉一郎沒有這樣說」、「(你剛才提到因為政治獻金只有30萬元的收據,剩下70萬元要改作台灣省桌球協會的捐款,是在何時提起的?)是在交100萬元的時候,因為葉一郎要收據報帳,但因為法令的關係,葉一郎就講說其餘70萬元做為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當時趙玉柱有在場,趙玉柱有無向葉一郎主動提出說請他將70萬元轉為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趙玉柱沒有主動提起」(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7頁),而證人蔡美江在偵訊時,亦證稱因為證人許世宗在陳水扁總統台南縣鹽水鎮後援會幫忙,遂透過證人許世宗捐款給被告趙玉柱所負責之上開後援會(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54頁),並提出華光電纜公司轉帳傳票與請款單及桌球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44至252頁),則以該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分別載明捐贈對象為台灣省桌球協會之內容觀之,葉一郎如未同意捐款給台灣省桌球協會,又何以仍持該收據據以請款及製作轉帳傳票,何況法定可以扣抵稅捐之政治獻金上限為30萬元。綜此,顯見葉一郎確有同意將其餘70萬元捐贈給台灣省桌球協會,證人蔡美江係因非實際洽商之人,對於捐贈詳情並不瞭解,才會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同意捐款給台灣省桌球協會。
③93年間被告趙玉柱雖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台南縣鹽水
鎮後援會會長,惟經原審依聲請向民主進步黨函詢結果,陳水扁總統競選總部並未補助各地方後援會,此有民主進步黨95年9月28日民(2006)政第A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函覆卷㈡第13頁),該函文載明:「關於各地選舉後援會舉辦活動之經費,皆為自給足。台南縣鹽水後援會從未曾獲中央黨部、地方黨部或競選總部之經費挹注」。而證人即陳水扁總統台南縣鹽水鎮後援會執行總幹事翁明利,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後援會有沒有成立大會?)有,成立大會是93年1月11日,我庭呈一個單子給法官參酌」、「(請你詳細說明在這個後援會成立之前與之後,總共辦理哪些活動?經費支出的情形?)92年的時候就籌備了,93年1月11日才正式成立,辦理的活動有很多,我今天有帶來我所列的一個表,我怕我出庭的時候講不完,所以我有列個表,有列裝潢,基本開銷房租費每月25,000元,請一個會計小姐每個月20,000元,電話費、水電費、工作人員的便當,雜支有香煙、茶葉、飲料什麼都有,還有請工讀生去插旗子,工讀生每小時70元,然後二二八牽手活動有遊覽車,遊覽車一台4,000元,自己開小車一台補助500元的油錢,總共動員1,500人,在二二八活動之後,還有一些掃街拜票活動,辦理了5、6次,每次人次都有300多人,油錢開一台小車補助油錢500元,大概是這樣啦,詳細的情形我有列一張表」、「(後援會的這些支出,你有經手嗎?)有經手,但是都是會計小姐在入帳的,如果會沒有錢,我就打電話給會長說沒有錢,會長拿錢來就交給會計小姐」、「(會長交錢給會計小姐的時候,你人是否在場?)我在場,是在93年3月20日選舉完那個晚上交給會計小姐的」、「(你是否知道他交給她帳冊的時候,總共的花費是多少錢?)那時候我有問會計小姐,大概是150多萬元」、「(所有的花費都是選舉完當天或是隔天結束的還是延續了好幾天?)延續好幾天」、「(你們這個後援會有開立收據嗎?)鄉下幾乎沒有人捐錢的,都是捐獻飲料、汽水、糖果」、「(後援會有沒有開出捐款的收據?)有來捐款的應該都會給收據,但是鄉下地方都沒有捐款,都是捐獻糖果,沒有捐錢的,有拿來我就知道,但是這次都沒有,沒有人捐錢」(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51頁),並提出「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鹽水挺扁後援會成立」邀請函及該後援會費用明細資料為證(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7
6、277頁)。綜此,顯見中央黨部或競選總部均未補助鹽水鎮後援會各項費用,被告趙玉柱所負責之鹽水鎮後援會必須自給自足,而93年總統大選鹽水鎮後援會之各項開支約為150萬元。
④綜此,證人何豐名在捐款50萬元時,既僅表明要贊助陳水扁
總統連任時選舉之用,而民進黨中央黨部或競選總部亦未補助鹽水鎮後援會各項費用,且該次選舉鹽水鎮後援會花費約達150萬元,則被告趙玉柱辯稱將該筆捐款用在後援會事務上,即屬有據。又葉一郎確有同意將所捐款項100萬元中之70萬元捐贈給台灣省桌球協會,且該款項已存入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而台灣省桌球協會在被告趙玉柱任內約有1,546萬元各項費用之支出,亦已如前述,即難稱被告趙玉柱有何侵占供己花用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趙玉柱涉犯公益侵占及普通侵占部分,因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玉柱確實犯有上開罪刑,則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法院得被告趙玉柱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玉柱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趙玉柱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公益侵占罪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合或違誤。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趙玉柱收受葉一郎捐款100萬元部分,其中70萬元經葉一郎同意轉捐贈臺灣省桌球協會,而認被告趙玉柱無侵占之犯行。然查,證人蔡美江即葉一郎之妻於調查筆錄中陳明:「該2張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確是我於93年3月15日開立的,係葉一郎應許世宗之拜託,請我們贊助陳水扁競選連任的」、「93年3月17日左右,許世宗帶葉一郎至趙玉柱位在台南縣永康市之住家,由葉一郎親自將這二張支票交給當時擔任台南縣地方扁友會會長趙玉柱,至於為何我們捐給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贊助款項會存入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及洪瑞峰之帳戶內,我們也不清楚」、「我跟葉一郎沒有向趙玉柱表示要將前述100萬元捐給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等語,復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捐款收據是許世宗向趙玉柱要的,交給我的,趙玉柱說扁友會只可捐助30萬元而已,他想以桌協名義來開收據」等語,證人蔡美江既是掌管華光電線電纜公司之財務,亦是開立該2張50萬元之支票之人,且證人許世宗亦親手交付臺灣省桌球協會之收據與證人蔡美江,復親口告知證人蔡美江交付桌球協會之收據係因競選經費捐款僅能開立30萬元之故,經核顯與證人許世宗於審理中所言不符;苟若真如證人許世宗所言,該等支票係於捐款之時經葉一郎同意將70萬元捐由桌球協會以利開立收據,又為何桌球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須遲至捐款後半年即93年9月、12月始交付證人蔡美江,甚至於本案經披露後,遲至本案審理時,仍有10萬元收據未交付,顯見證人許世宗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趙玉柱之詞。再者,若葉一郎真有同意將70萬元改捐贈桌球協會,為何被告於審理時不聲請葉一郎到庭證述,而迂迴地由證人許世宗為此有利被告證述。原審未究明此點,細心勾稽證人所言,遽採信證人許世宗於審理中所言,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證人葉一郎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那個時候因為我有壹
個親戚,我的表弟,我們在一起打球,他有說他在幫陳總統競選,從言談中知道他每次競選對民進黨很支持,在言談中知道他幫他募款怎麼樣,後來我聽到他與趙玉柱認識,我知道他要募款,我就說我想要做捐獻的事情,有一天他就介紹我去趙玉柱的家裡,因為沒有拿到收據,我就要我太太先開兩張支票給我,說要捐獻給陳總統,透過趙玉柱。是我主動捐贈的。蔡美江在調查局接受訊問的時候,有證稱是應一位遠親的拜託,才贊助陳總統競選費用等語,是沒有錯,事情都是我出面,因為那時還沒有拿到收據,我只是請他先開支票給我,等我拿到收據再還錢給她。捐獻不是我個人捐獻,是公司捐獻,我還沒有拿到收據所以沒有辦法用公司的支票,所以我先用我太太的支票支付,等到拿到收據再由公司還錢給她。原先我們本意100萬元都是要捐獻給陳總統的,捐獻後許世宗拿收據來,才告訴我們陳總統的政治獻金最多只能開30萬收據,我想我們已經拿100萬出去了,我想另外70萬元沒有收據可以報銷,但是那個錢已經拿出去了,不好意思拿回來,這之間經過許世宗跟我建議政黨捐獻最多開到30萬元,是否剩下的70萬元改捐給桌球協會,他開桌球協會的收據給我。拿到30萬元的陳總統收據,剩下70萬元本來想要拿錢回來,後來接受許世宗的建議改捐給桌球協會。陳總統的競選經費捐贈收據我拿到收據時間沒有很久,確定的時間我要看收據。華光公司在93年6月8日有製作請款單、轉帳傳票載明是捐款總統競選經費,是沒有錯。我拿到陳總統30萬元的收據,我就跟公司提出請款,拿到款項還給我太太。我拿到桌球協會的收據有2張30萬的收據,跟公司請款。93年9月當月份有捐款給臺灣省桌球協會,我記得拿到桌球協會的收據各分別2張30萬元,那兩張就是變成捐給桌球協會。9月份與12月份這2張30萬元的桌球協會都是那原本要給陳總統的競選經費,改捐給桌球協會,都是從那個100萬元之內,沒有另外再拿錢出來。至於要捐款給桌球協會何時決定?是拿到陳總統的政治獻金30萬元收據,經過許世宗的說明才知道政治獻金只能30萬元收據,另外70萬元拿不到收據,所以他建議改捐給桌球協會。桌球協會的收據為何要分成9月、12月,那個過程是因為感受到陳總統政治獻金最高只能開30萬元,如果桌球協會一次就開那麼大,好像不太適合,自己感覺這樣,所以就說分開開就好,也是30萬元壹張。是我要求的。剩下10萬元沒有拿到收據。95年6月的時候我沒有捐款給臺灣省桌球協會,就只是那次100萬元就涵蓋這些。桌球協會的捐款都是包括在那裡面,沒有另外再給他捐款,都是同樣那100萬元之內。蔡美江在檢察官訊問時說這100萬元是要捐給陳水扁先生的競選經費,不是要捐給桌球協會是沒有錯,我剛才說本意就是要捐給陳水扁的競選經費,只能開30萬元的收據,剩下的錢要回來又不好意思,他們建議就接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A第86-90頁)。
⒉證人蔡美江於本院前審結證稱:「93年3月間時有簽發面額5
0萬元支票2張,交給葉一郎先生再交給趙玉柱,有無要捐給臺灣省桌球協會是跟我先生在講,我只有開支票,其他的我沒有接觸。在檢察官訊問時說這是要捐給陳水扁不是要捐給桌球協會,因那時候我不了解,都是我先生在接洽。在檢察官訊問時當時所講要捐給陳水扁競選連任,那時候的出發點是這樣沒有錯,的確是這樣沒有錯。捐給陳水扁總統的競選經費收據什麼時候拿到?這個要問我先生才知道。」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93年6月間許世宗拿壹張30萬元的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給我先生並表示競選經費的捐贈最多只能開到30萬元的收據,是如此對的,是這樣沒有錯。要捐給陳水扁先生競選連任的經費為何拿到臺灣省桌球協會的捐款收據?是之前說陳水扁競選收據可以開30萬元,後來跟我先生說,可是我沒有聽到。臺灣省桌球協會的收據後來都有拿去報稅,在93年9月以及12月華光公司有製作請款單、轉帳傳票記載捐贈30萬元給臺灣省桌球協會之事,(點頭)我知道。在93年3月已經捐款壹佰萬元給陳水扁競選連任的經費以外,在93年9月以及12月華光公司沒有另外再各捐30萬元給臺灣省桌球協會,還有10萬元的收據在何處?他們跟我先生談的我不知道,還沒有拿到。我不知道為何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A第92-93頁)。
⒊經核證人蔡美江、葉一郎上開證言與證人許世宗於原審之證
言並無不符,且證人蔡美江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因葉一郎改將70萬元捐給桌球協會是葉一郎與許世宗所連絡決定,證人蔡美江並不知道所致,是尚不能以蔡美江於偵查中之證言及何時開立收據,採為對被告趙玉柱不利之證據。是原審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認不可採。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⒈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93年4月28日、
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至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則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第8項「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9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上開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次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91年2月6日
、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1年1月4日則未作修正。而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犯行,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所為,且被告蘇建德係臺開公司之董事長,故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列「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亦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又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均增列第4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並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又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下列各款之人,獲悉……」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及將「在該消息未公開或……」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及將「買入或賣出」修正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是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被告蘇建德既係臺開公司之董事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歷次修法所規範之內部人;而被告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則是先因蔡清文自被告蘇建德處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轉知被告趙建銘、游世一,再由被告蘇建德親自告知,嗣再經被告趙建銘、蔡清文轉知被告趙玉柱,均係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知悉消息之人,亦即均符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是上開擴大內部人範圍並未不影響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是自以構成要件限縮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此條項於101年1月4日未再修正,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㈡、刑法修正部分: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就本案而言,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⒉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本件被告蘇德建、游世
一、趙建銘、趙玉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等人併科罰金均逾16萬2,000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之規定,於被告趙玉柱行為後
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文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趙玉柱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⒌被告趙玉柱犯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公益侵占罪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趙玉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
㈠、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被告蘇德建將事實欄之消息告知蔡清文,使其知悉,再由蔡清文告知趙建銘、游世一知悉,並進而由被告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告知被告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知悉,且由被告趙建銘、蔡清文先後告知被告趙玉柱知悉後,於事實欄所記載之附表一編號25、27、31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由蔡清文聯繫後以本人以及為被告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上二人使用簡水綿帳戶)於94年7月25日同時下單共同買進彰化銀行所賣出之臺開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俟股價上漲後各自陸續部分出脫或全部出脫,而金額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蘇德建所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5款部分係與被告蔡清文等人成立共犯關係,詳如前述),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所為,均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蘇德建、游世
一、趙建銘與蔡清文間;被告趙建銘、趙玉柱與蔡清文間,就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建銘在獲悉重大消息後,與蔡清文先後轉告被告趙玉柱,被告趙建銘、趙玉柱即共同決定以不知內線交易之簡水綿名義購買,雖被告趙玉柱未與被告蘇德建、游世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前開說明,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被告趙建銘、趙玉柱係使用不知內線交易之簡水綿名義帳戶,由被告趙玉柱告知營業員鄭貴芳,利用簡水綿帳戶買入並非利用簡水綿犯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趙玉柱所犯刑法上公益侵占罪部分:核被告趙玉柱所為侵占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起訴意旨指被告趙玉柱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而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趙玉柱所為上開公益侵占與內線交易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亦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裁判要旨雖係針對貪汙治罪條例關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而內線交易之禁止,其構成要件乃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本件被告趙建銘具狀陳稱其於95年6月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已據實陳述,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頁);被告趙玉柱具狀陳稱其於95年6月27日偵查中,已就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詳實陳述,且被告趙玉柱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頁);被告游世一具狀陳稱其於95年5月23日、96年6月2日已自白聽聞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0頁、本院卷七第152-153頁)。經查,被告趙建銘雖於95年6月7日提及「但是有提及聯貸案....是有聽到要借165億,....」、「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等語,但仍供承:「我不會去在意消息,我只相信蔡清文」、「但事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游世一去聽的,因為游世一會比較想要了解,但是我比較相信蔡清文,當天我想是要講給游世一聽,我的部分是請蔡清文跟我父親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98-105頁),應認被告趙建銘並未坦承係因獲悉內線消息後,在未公開前買入股票之構成要件事實;次查,依被告趙玉柱所提9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為何要買台開股票?)第一點是因為我對於蔡清文的信任,第二點是他跟我說台開公司的土地很多,資產股看好,第三點他跟我說董事長很有企圖心,公司很有前途,第四點他說股票很便宜,可值得投資」、「我也不知道蔡清文報我這一支股票會涉內線交易」、「我不知道他(按即趙建銘)會去吃飯,都是蔡清文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605號卷第47-51頁),被告趙玉柱並未提及有獲悉事實欄所述之重大消息,更未坦承因獲悉消息而買入股票;另被告游世一於95年5月23日雖表示願意自白(見偵字第10934號卷第123頁),惟該日關於內線交易犯行部分僅供承:「(問:
請說明所有事實經過?)(答:在七月初之前有一次在北投新民路打球時,蔡清文說有一個機會讓我有買到台開股票,又可讓我擔任董事,我就問為何如此,他說有一個銀行的股票要賣出來,但是沒有告訴我那家銀行,這家銀行在台開有一席董事,如果賣出來的話,我們這些人買到股票之後,蔡清文說他會聯合買股票的人支持我,我就可拿到一席董事,我說有這麼好機會我願意,但是事成後要感謝要我拿出三百萬元給大家,大家就是趙建銘,他說到時趙建銘會幫我爭取一席董事,如果開董事改選時沒有拿到,集中票數取得一席董事,我就接受,我當時就問他希望多少錢,他說到時會通知我,我就說我身上大約有二千萬元的資金,蔡清文就說他了解,從頭到尾就是為了取得董事的席事,中間的過程都是由蔡清文在負責的,每次餐會我只是負責買單,蔡清文都說會安排趙建銘來處理,結果是事後要不到董事,事後蔡清文說等到下一屆再選董事再支持我。)」(偵字第10934號卷㈠第124頁),於同日並自承:「(你完全都沒有得到台開內部消息?)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6頁);而於96年6月2日被告游世一係供承:「(問:蘇德建在前開7月14日的三井餐敘,如何推薦你投資台開公司股票?)....我主要接收到的訊息都是蘇德建個人經營公司的理念,當時我並不知道台開聯貸案及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0934號卷㈠第156頁);並未坦承上揭所示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事實;末查,被告蘇德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適用證交法第171條之規定?)我願意協助調查,但是對於內線交易我還是否認」等語(見11560號卷㈠第90頁),均難認被告四人對於所犯內線交易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游世一雖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原審予以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蘇德建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分別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亦分別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蘇德建等人,僅係知悉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並未於知悉消息後賣出,是其等之判決主文,應記載為:「買入」,原審判決主文贅列:「賣出」。又公司發行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0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分為上市與上櫃二種,上市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2條(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櫃股票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本件臺開公司股票,屬於上市股票,判決主文應為「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原審判決主文誤為:「對該公司在證券營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至其餘
主文部分,因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本院並依現行法規定予以更動。②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部分,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查,「由此項追徵其價額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亦即「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本件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等之犯罪所得係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錢,並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判決諭知「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因此,犯罪事實欄即有認定「消息何時公開」之必要,然原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項法定要件事項。④原審判決引述消息內容,與94年8月25日臺開公司登錄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即時訊息」欄之事項並不一致(10909號偵卷㈠第15頁,詳如附表一)。⑤趙建銘、趙玉柱係使用不知內線交易之簡水綿之帳戶買入本件臺開公司股票,簡水綿並非不知情被利用之人頭戶或共犯,原審未就簡水綿部分論述。⑥事實審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逐一審核論述,本件檢察官認為消息之獲悉,分別為:⑴蘇德建告知蔡清文。⑵蔡清文告知趙建銘以及游世一。⑶蘇德建於三井宴告知趙建銘等人。但於三井宴增加告知:【7月15日之第14(起訴書誤為15)屆第3次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為「信託部門讓售按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壹佰陸拾伍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重要討論議題洩漏予所有在場之人知悉】。而原審判決對於前述三井宴增加告知之事項,是否構成重大消息,漏未論述。⑦依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之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本件被告趙建銘、趙玉柱部分係使用簡水綿之帳戶,就簡水綿名義之證券與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何以屬於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所有,而得以宣告沒收,並未據原審判決敘明理由。⑧被告趙玉柱與被告趙建銘、蔡清文間,就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誤為被告趙玉柱與蔡清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⑨本件事實欄所述重大消息公開日尚包括94年8月3日(見附表一編號27),原審僅認定94年7月25日、94年8月25日,致犯罪所得計算有所差異,亦有未洽。⑩另查,被告趙建銘、趙玉柱所使用之簡水綿帳戶,於95年7月7日以後仍有出賣紀錄,迄101年1月16日止,賣出之股票數額為3,722,000股(見本院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原審未及審酌,認定賣出3,192張,未賣出1,808張(見原審判決第233頁),與現存事證不符,且原審逕以本件開始偵辦之95年5月11日台開公司股票收盤價17.65元估算未賣出之股票,未據說明以該日計算之依據為何,其據以計算科罰金之依據,亦屬無可維持。⑪被告游世一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140萬元(詳後述),被告趙玉柱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⑫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處罰之規定,自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本件被告趙玉柱於收到誠健公司第一筆500萬元捐款後,即於91年8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90萬元,將其中450萬元以自己名義借款予友人吳義雄,予以侵占入己,是此時被告趙玉柱業已成立侵占罪,嗣後於吳返還該借款本息時,被告趙玉柱將該筆款項以程雅玲名義買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00張,應係事後處分贓物行為,法律並未另有處罰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係承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另成立一侵占行為。以上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被告趙玉柱犯公益侵占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有悖刑法理論,共同被告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並主張不應扣成本等部分,本院雖認均無理由,而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當,雖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內線交易罪及被告趙玉柱犯公益侵占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內線交易罪與被告趙玉柱犯公益侵占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
一、被告蘇德建為大學經濟系畢業,取得EMBA學位長期任職銀行金融實務工作著有專書,對內線交易犯行較大眾有更深入之認知,惟未能善盡董事長之職責,向被告蔡清文、趙建銘、游世一告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使其等獲取犯罪利益,雖自身並未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仍影響臺開公司形象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犯後之態度,以及本件犯罪發生源起於被告蘇德建,兼審酌被告蘇德建因財政部主導而擔任臺開董事長,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於偵訊時能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被告蘇德建因未買賣股票,無犯罪所得,爰不為罰金及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游世一係五專畢業學歷,靠自身努力創辦寬頻房訊公司,品行與生活狀況尚非不佳,正籌畫負責公司上櫃事宜,對於政府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應有相當認知,雖主張購入臺開公司股票目的在擔任臺開公司董事,但卻捨自公開市○○○○道購買股票方式,採違法之內線消息購買股票,在委由友人研究後對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應有更為深切認知,卻猶在被告蘇德建告知後而購入臺開公司股票之情狀,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偵訊時否認參加三井宴之事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被告等人之罰金額度,另依被告等人實際犯罪所得計算之,已如前述,被告游世一除前述犯罪所得417萬8,305元外,被告游世一買入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於案發後賣出,扣除交易成本、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實際獲利金額達6千6百餘萬元(見本院卷七所附被告游世一實際所得估算附表,該附表為本院依職權製作),爰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併科被告游世一罰金新台幣6千萬元,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依前述所計算之犯罪所得417萬8,305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游世一業已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140萬元,有匯款回條影本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見本院卷六第2頁、第368頁、本院卷七第155頁),爰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趙建銘原係臺大醫院醫師為陳水扁前總統女婿,身為民眾矚目對象,行為準則更宜潔身自愛以為全民表率,已有買賣股票經驗,且智識程度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有相當認知,獲取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未公開前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獲得鉅額經濟利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在本件案發後仍持續賣出獲利(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紀錄),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共同被告趙玉柱業已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見本院卷七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本院認被告等人之罰金數額,另依被告等人實際犯罪所得及估定之犯罪所得(尚未賣出部分)計算之,已如前述,查被告趙建銘與被告趙玉柱共同以簡水綿名義買入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於案發後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賣出372萬2000股(見本院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第12頁),扣除成本、證交稅、手續費約可獲得3,398萬8,790元之處分利益(以簡水綿名義買入時之價格雖係3.58元,惟此溢出約定買賣價格《每股3.51元》0.07元,5,000張共35萬元《即5,000,000股×0.07元》,交易相對人遂於事後退還此合意成交金額與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差額35萬元,故買進金額應由成交金額17,900,000元減除退還金額35萬元即17,550,000元計算之,故買入之價格亦為每股3.51元,見本院卷七所附(被告趙建銘、趙玉柱(簡水綿帳戶)自行賣出部分實際所得估算附表);嗣於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變賣41萬5000股,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3年2月26日南執丁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21頁),則被告趙建銘、趙玉柱目前未賣出之股票為86萬3000股,本院審酌該簡水綿帳戶於於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係因義務人簡水綿欠稅而執行變賣,並非基於被告趙建銘、趙玉柱之意思而變賣,且迄有86萬3千股尚未賣出,基於行為人行為責任原則,本院爰認以被告趙建銘、趙玉柱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自行賣出之372萬2000股,扣除成本、證交稅、手續費約可獲得3,398萬8,790元之處分利益為基礎,比例折算被告趙建銘、趙玉柱以簡水綿帳戶上開經變賣及尚未賣出之股票價值,則上開經變賣及尚未賣出之股票價值約為1千1百60餘萬元,合計被告趙建銘、趙玉柱以簡水綿帳戶買入之5000張股票,約可獲得4千5百餘萬元之處分利益,亦即二人平均計算實際獲利約為2千2百80餘萬元,爰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併科被告趙建銘罰金2千5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依前揭所述計算之犯罪所得417萬8,305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且此部分因被告趙建銘與趙玉柱係共同以簡水綿名義之帳戶共同取得,而共同被告趙玉柱業已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有匯出匯款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62頁、本院卷七第155頁),爰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趙玉柱係退休小學校長,身為陳水扁總統之親家,言行舉止更應自我節制,以符合民眾期許以及曾擔任國民小學校長之學生之模範,其社會經驗豐富,且有買賣股票經驗,智識程度高於一般大眾,對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有相當認知,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未公開前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獲得利益,在本件案發後仍持續賣出獲利(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紀錄),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有匯出匯款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62頁、本院卷七第155頁),以及其所提出之身體健康醫療證明文件,又其係退休小學校長,對於公益團體運作事宜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明知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深具社會影響力,卻猶利用自己持有台灣省體育會捐助款之機會,加以侵占,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益團體之信賴性,且對於公益侵占部分犯後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前者併科被告趙玉柱罰金2千5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被告趙玉柱罰金2千5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被告趙建銘、趙玉柱係共同出資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再分批陸續出售,應共同計算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因此關於被告趙玉柱併科罰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如前述被告趙建銘,茲不贅述。
五、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藥商公司員工證詞(如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證明被告趙建銘向前述員工借用保管箱及銀行、郵局等帳戶使用,並委請前述員工辦理存提款事宜,與起訴事實無關聯性,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80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 間│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董事會、獲悉消息、消息公開、買入股票等之內容 │├──┼──────┼───────────────────────────────────────┤│01 │53年12月1日 │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定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兼具土地開發及信託││ │ │投資之省屬事業,受省政府及議會之管理與監督,為國內唯一公營信託投資公司(臺開公││ │ │市公開說明書)臺灣省政府、臺銀、土銀、一銀、華銀、彰銀及其他公營機構共11個機構││ │ │共同投資臺開公司(臺開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 │├──┼──────┼───────────────────────────────────────┤│02 │61年7月 │增設信託部,更名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2億元(臺開公司上市公 ││ │ │開說明書) │├──┼──────┼───────────────────────────────────────┤│03 │89年5月12日 │臺開公司發生客戶異常提領事件 ││ │ │(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臺開公司監管人,期限6個月,││ │ │監管期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原審函覆卷㈠第246頁) ││ │ │89年5月12日12:17:06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 ││ │ │主旨:公告本公司記者會新聞稿 ││ │ │說明:今日(5月12日)少數媒體刊載本公司財務吃緊的情形,為免社會大眾產生疑慮, ││ │ │ 特別就以下事項澄清如下: ││ │ │一、本公司業務分為兩大項目:信託業務與土地開發業務其中信託業務收受信託資金,辦││ │ │ 理放款業務,近似於一般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至於土地開發業務,以工業區代辦開發││ │ │ 及住宅與企業建築投資開發為主,並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土地重劃等業務。依法令規定││ │ │ ,分別設有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辦理前述業務。 ││ │ │二、信託業務部門近半年來業務已轉虧為盈,並且最近三個月之盈餘較前三個月有所增加││ │ │ 。 ││ │ │三、此次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係土地開發業務中有關工業區受託代辦開發,資金回收較││ │ │ 慢所致。另外,由於近日來本公司媒體曝光率較高,致有部份同業略微縮減額度所致││ │ │ 。 ││ │ │四、經過財政部協商各大行庫,並繼續協調其他金融機構在最近兩個月內維持原有餘額,││ │ │ 則臺開公司在短期內應能有足夠之資金,而不致有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 ││ │ │五、5月份是臺開公司資金最為緊俏的月份,自6月開始,臺開大樓銷售入帳約十億元,臺││ │ │ 北縣政府代辦業務之資金回收約十億元,另外加上工業區及住宅等銷售,合計約有二││ │ │ 十五億元左右之資金回收。 ││ │ │六、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是分別設帳,前者專為信託業務,後者主要││ │ │ 是土地開發業務。信託資金依現行法令規定,如有虧損應由自有資金彌補,故信託資││ │ │ 金之存款人應有充足之保障。 │├──┼──────┼───────────────────────────────────────┤│04 │89年5月14日 │中央存保公司正式監管臺開公司,臺開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原審書狀││ │ │卷㈣第12頁) ││ │ │89年5月15日14:09:47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 ││ │ │主旨:公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本公司。 ││ │ │說明:財政部89年5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本公 ││ │ │司之監管人,並由該公司王副總經理南華為召集人,組成監管小組,自即日起監管。監管││ │ │小組已於5月14日下午2時正式執行監管職務。 │├──┼──────┼───────────────────────────────────────┤│05 │91年5月28日 │1、股東常會通過改制為信託公司,後因淨值未達信託業設置標準之20億元,遲未辦理改││ │ │ 制(扣押物編號C-02-1) ││ │ │2、選舉第13屆董事、第15屆監察人:臺銀、華銀、土銀、合作金庫等公股當選董事,彰││ │ │ 銀、一銀則為監察人,其餘為民股董、監事(扣押物編號C-02-1) │├──┼──────┼───────────────────────────────────────┤│06 │91年5月29日 │臺開公司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為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 │ │第135頁) │├──┼──────┼───────────────────────────────────────┤│07 │93年12月03日│第13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4、15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本公司規劃辦理應收代辦工業區款項受益權轉讓案進度報告。決定:洽悉。經理││ │ │ 部門應加強與債權銀行溝通,俾本案順利執行。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有關本公司信託業務部門讓售後員工權益乙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②、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調整方案。決議:(從缺) │├──┼──────┼───────────────────────────────────────┤│08 │94年2月24日 │第13屆董事第31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6、26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本公司擬以聯貸重組方式解決本公司轉型後拆借款債務執行情形。決定:洽悉。││ │ │2、討論事項與決議:(臺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壹第3至4頁)(扣押物編號A001││ │ │ -9) ││ │ │①、為辦理信託部門讓售案,擬訂員工退休優惠存款暨員工信託資金調整方案如說明。決││ │ │ 議:請經理部門研議以退休員工之信託資金貸與本公司並給與優惠利率之可行性。 ││ │ │②、有關信託部門讓售案投決標日底價訂定相關事宜。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底價訂定時輔導小組迴避) ││ │ │③、有關信託部門讓售案之開標及決標程序如說明。決議:⑴決標小組由陳董事長棠、林││ │ │ 副董事長文郎、郭鉛清董事、吳子嘉董事、陳恒逸董事擔任。⑵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案通過。 ││ │ │④、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 │ 意照案通過。 ││ │ │⑤、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二「貸款買賣合約書」。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案通過。 ││ │ │⑥、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案通過。 │├──┼──────┼───────────────────────────────────────┤│09 │94年4月28日 │第13屆董事第33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27、31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與日盛議約最新情勢發展。決定:請經理部門在合理法令││ │ │ 範圍內儘速完成訂約手續。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檢陳本公司債權重組聯貸案擬承作條件。決議: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⑵責││ │ │ 請經理部門積極辦理。 │├──┼──────┼───────────────────────────────────────┤│10 │94年5月23日 │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34、61-64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略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為資金調度需要,擬請同意向日盛銀行辦理中長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八千九百││ │ │ 萬元、華僑銀行短期借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大眾銀行短期借款四億五千一百萬元之││ │ │ 展期續約作業。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②、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檢陳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一份。決議:全體出席董事││ │ │ 同意照案通過。 ││ │ │③、本公司信託部門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售與日盛銀行應支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億元││ │ │ 部分,擬於營業讓與契約生效後五日內支付第一期款壹拾伍億元,其餘尾款則於交割││ │ │ 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付清。決議:⑴、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 │ │ 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⑵、茲因民股董事未親自出席,並請經理部門將前揭利弊得失││ │ │ 分析後,分送各董事參酌。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上述意見修正後照案通過。 ││ │ │④、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乙份。決議:⑴、││ │ │ 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⑵、籲請當屆││ │ │ 董事監察人務必督導經理部門依約辦理。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11 │94年5月23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8:36:23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5月23日 ││ │ │2、發生緣由:本公司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 ││ │ │ 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得標。││ │ │ 依據前揭標售結果,雙方並於今日(94年5月23日)簽訂讓售契約。 ││ │ │3、因應措施:發布重大訊息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150頁) │├──┼──────┼───────────────────────────────────────┤│12 │94年5月25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7:36:20 │主旨:公告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 ││ │ │1、股東會議日期:94年05月25日 ││ │ │2、重要決議事項:一、信託部門讓售契約案。二、選舉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 │ │ 人。第14屆董事當選名單:臺灣銀行(股)公司代表人蘇德建、財政部代表人黃肇熙││ │ │ 、宇鑫投資(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鍾智文、臺灣銀行(股)公││ │ │ 司代表人陳麗春、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張金鶚、吳子嘉先生、睿智投資顧││ │ │ 問(股)公司代表人陳恒逸、年鑫投資(股)公司。第16屆監察人當選名單:合作金││ │ │ 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振樂、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尤英夫、宇鑫投資││ │ │ (股)公司。三、臨時提案:承認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提案人:本公司董事會)││ │ │3、年度財務報表之承認﹝請輸入是或否﹞:是。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屆董監事任期至94年6月30日止,新當選董監事自94年7月1日起 ││ │ │ 就任。(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7頁) │├──┼──────┼───────────────────────────────────────┤│13 │94年5月26日 │ 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規定,自94年5月26日起在臺開公司營業大廳張貼公告連續七 ││ │ │ 日,並拍照存證(卷附臺開公司94年5月25日94業企字第002017號函),公告內容要旨為││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部門概 ││ │ │ 括承受案,業已由雙方於民國94年5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及臺開信託於民國94年5月25 ││ │ │ 日股東常會通過。 │├──┼──────┼───────────────────────────────────────┤│14 │94年6月1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6:40:00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會選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德建先生為本公司新││ │ │ 任董事長 ││ │ │1、董事會決議日期:94年6月1日 ││ │ │2、舊任者姓名及簡歷:本公司原任董事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棠先生 ││ │ │3、新任者姓名及簡歷:本公司新任董事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德建先生 ││ │ │4、異動原因:原任董事長任期即將屆滿改選 ││ │ │5、新任生效日期:94年7月1日 ││ │ │6、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8頁) │├──┼──────┼───────────────────────────────────────┤│15 │94年6月9日 │第13屆董事第35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70、75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陳董事長暨蘇董事長及鍾總經理於94年6月8日赴銀行局報告資料一份。決定:洽││ │ │ 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檢陳本公司員工信託資金退休優利戶轉借款承作原則。決議:無。││ │ │ (臺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㈠(扣押物編號A001-13)) │├──┼──────┼───────────────────────────────────────┤│16 │94年6月28日 │臺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內容摘要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 │下簡稱「甲方」),茲依臺灣銀行(以下稱「乙」方)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之「擬承 ││ │ │作條件」,委任乙方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億元整聯合授信案。(臺開公司││ │ │聯貸案相關資料卷第67頁) │├──┼──────┼───────────────────────────────────────┤│17 │94年7月10日 │蘇德建為穩固自己經營權及官股地位,希望藉蔡清文轉知熟識之趙建銘,於94年7月10 日││ │ │左右在辦公室,告知蔡清文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持有之臺開公司股票一萬三千張左右(實際││ │ │為12100張),有一席公股代表,臺開的願景,將推動臺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給 ││ │ │日盛銀行、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蔡清文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 │ │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蘇德建95年10月24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告知蔡清文臺灣銀行主││ │ │辦的聯貸正在進行,信託部切割問題,不良債權都在處理,我會好好作等語(原審程序筆││ │ │錄卷㈢第176頁反面)。 │├──┼──────┼───────────────────────────────────────┤│18 │94年7月10日 │1、蔡清文獲悉蘇德建告知上開訊息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區○○路 ││ │至14日間 │ 桌球場球敘時,分別轉告趙建銘及游世一知悉。游世一稱最近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 │ │ 多,大概有兩千萬,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粗估約可買五千張,蔡清文告││ │ │ 訴趙建銘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蔡清文95年10月24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程序││ │ │ 筆錄卷㈢第153至154頁反面)。 ││ │ │2、游世一95年10月24日於原審證稱:「在7月10日左右,在北投打乒乓球,蔡清文說有 ││ │ │ 個銀行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董事資格,問有沒有興趣去當││ │ │ 董事,他有告訴我是臺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2頁反面至185頁)。 ││ │ │3、趙建銘於95年10月24日原審證稱7月10日北投便當餐會,提及臺開股票投資的人是蔡 ││ │ │ 清文(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5頁)。 │├──┼──────┼───────────────────────────────────────┤│19 │94年7月14日 │三井宴:(第一次) ││ │ │1、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 、簽帳單(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16至17頁) ││ │ │2、出席者:蘇德建、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林明煌(業據蘇德建、蔡清文、游世一││ │ │ 、趙建銘於本院上訴審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27至132頁反面、第134至136││ │ │ 頁、第137至138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215頁) │├──┼──────┼───────────────────────────────────────┤│20 │94年7月15日 │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76、127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決議): ││ │ │①、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 │ │ 授信案承作條件。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②、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檢陳民營化前退休人員退休(職)金優惠信託資金結││ │ │ 清後福利替代方案。決議:本案未通過。 ││ │ │③、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授信案││ │ │ 之辦理進度報告。決定:洽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為辦理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授信案,擬依銀行法30條規定出具反面承諾書予聯合授信││ │ │ 銀行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②、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 │ │ 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 │ │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本案提下次臨時董││ │ │ 事會討論。 │├──┼──────┼───────────────────────────────────────┤│21 │94年7月21日 │三井宴(第二次) ││ │ │1、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 、簽帳單(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18至19頁) ││ │ │2、出席者:蘇德建、鍾智文、游世一、蔡清文、趙建銘、陳允進、張伯欣、陳辰昭 ││ │ │3、業據蘇德建、趙建銘、游世一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22 │94年7月25日 │1、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 ││ │9:30 │①、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 ││ │ │ 開」)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 │ │ 脫,是否妥適,提請審議。決議: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照提案通過。(扣押物編號││ │ │ C-02-2彰化銀行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 ││ │ │2、彰化商業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節以:94年7月25日,本行常董││ │ │ 會決議通過將出售「臺開」股票之方式,改採鉅額買賣方式交易,本行交易人員即於││ │ │ 當日最後一次鉅額買賣時間(13點35分至13點50分)內,將剩餘持股12,100張,於13││ │ │ 點37分一次掛單賣出,惟嗣後經交易所回報,該筆鉅額買賣僅成交二筆共7,100張, ││ │ │ 尚餘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而所以有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事後始知是因為買方下││ │ │ 單之證券商(倍利證券)電腦系統發生故障所致。(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1至││ │ │ 22頁) │├──┼──────┼───────────────────────────────────────┤│23 │94年7月25日 │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32、154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略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 │ │ 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 │ │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⑴、經理部門應補││ │ │ 行提出本案未獲通過後對公司負面影響之書面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本案之法律意││ │ │ 見書。⑵、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⑶、本案以五票贊成,四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 │ │ 過。 │├──┼──────┼───────────────────────────────────────┤│24 │94年7月25日 │1、蔡清文: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張數:2100張(0000000股)(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13:37 │ 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至153、156││ │ │ 、15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262頁)) ││ │ │2、游世一: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股數:0000000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 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423頁)、元大京華 ││ │ │ 證券股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00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 │ │ 第175至176頁) ││ │ │3、簡水綿: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股數:0000000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3月6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377頁)、兆豐證券股份 ││ │ │ 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81、183頁)│├──┼──────┼───────────────────────────────────────┤│25 │94年7月25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7:52:09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7月25日 ││ │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 │ │ 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 │ │3、因應措施: 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 │ │ 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248頁) │├──┼──────┼───────────────────────────────────────┤│26 │94年8月1日 │臺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與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謝娟娟簽署費用協議書(扣押物A004 -1 ││ │ │第114頁),內容摘要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配合 ││ │ │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所須支付之交割款所需資金,委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主辦銀││ │ │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提供總額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億元中期貸款(以下簡稱「本授信案││ │ │),並由甲方擔任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乙方已與甲方以及聯合授信銀行團等金融機構於││ │ │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以下簡稱「授信合約」) │├──┼──────┼───────────────────────────────────────┤│27 │94年8月3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7:36:19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 ││ │ │1、事實發生日:94年8月3日 ││ │ │2、契約相對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3、與公司關係:無 ││ │ │4、契約起訖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3日 ││ │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以部分不良債權出售予永盛公司,另以部分不良││ │ │ 債權向該公司融資,二者交易金額合計約新台幣貳拾億元 ││ │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無 ││ │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挹注營運資金 ││ │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加速處理本公司不良債權 ││ │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0頁) │├──┼──────┼───────────────────────────────────────┤│28 │94年8月6日 │臺開公司與日盛銀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扣押物物編號A003-1第17、22頁)│├──┼──────┼───────────────────────────────────────┤│29 │94年8月8日 │1、支付日盛銀有關讓售信託部門第2期交割款(扣押物編號A003-1第19頁) ││ │ │2、復華銀行與臺開公司、臺銀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同意於原合約丙項授││ │ │ 信額度提供5億元之貸款,原丙項授信額度增為17億元(原審書狀卷㈢第149頁) ││ │ │3、聯貸銀行就165億元聯貸案之丙項部分完成撥款事宜(扣押物編號A005-2第115、122 ││ │ │ 頁) ││ │ │4、日盛銀針對付款條件變更之請求函覆臺開公司:考量雙方權益後,同意臺開公司變更││ │ │ 付款條件之請求(原審書狀卷㈤第208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003-1第24頁) │├──┼──────┼───────────────────────────────────────┤│30 │94年8月25日 │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59、179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一部分業於94年8月6日順利交割予日盛銀行,並於8月8日││ │ │ 支付該行第二期部分交割款。決定:知悉。 ││ │ │②、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 │ │ 授信案辦理進度說明。決定:知悉。 ││ │ │③、為籌措給付日盛銀行讓售信託部門應付款項,有關本公司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日本││ │ │ 新生銀行在台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價金合計二十億元乙節││ │ │ ,已於94年8月8日順利讓售部分不良債權及辦理融資事宜。決定:洽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略。(臺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目錄第2頁)(扣押物編號A001-16)│├──┼──────┼───────────────────────────────────────┤│31 │94年8月25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8:03:46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台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8月25日 ││ │ │2、契約相對人: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 ││ │ │3、與公司關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 │ │ 行、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係本公司之股東其餘為原拆、借款金融機構 ││ │ │4、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5日 ││ │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請主辦行(台灣銀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向聯合││ │ │ 授信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不逾新台幣165億元整之授信 ││ │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照聯貸合約辦理 ││ │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 ││ │ │ 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 ││ │ │ 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 ││ │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 │ │ 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 ││ │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151頁) │├──┼──────┼───────────────────────────────────────┤│32 │94年9月22日 │第14屆董事第5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82、184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本公司165億元聯合授信案甲、乙項授信額度,業已於94年8月31日完成動撥程序。決││ │ │ 定:洽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本公司章程為配合信託部門讓售、公司改制、組織再造暨公司法修正,擬配合修正如││ │ │ 說明。決議:⑴、經各董事討論後修正如附表。⑵、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修正後通過。│├──┼──────┼───────────────────────────────────────┤│33 │94年11月3日 │臺開股票正式恢復為一般交易(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17頁、原審書狀卷㈠第81頁) │├──┼──────┼───────────────────────────────────────┤│34 │94年12月14日│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6:38:24 │主旨:公告本公司94年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 │ │說明: ││ │ │1、臨時股東會日期:94年12月14日 ││ │ │2、重要決議事項:為本公司改制轉型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並因應公司法修正,訂定公││ │ │ 司名稱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公司章程,經出席股東票決通過公 ││ │ │ 司章程修正案。 ││ │ │3、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附表二:被告趙建銘、趙玉柱與游世一之犯罪所得計算┌──┬────────────────┬───────────────┐│ │ 趙建銘與趙玉柱部分 │ 游世一部分 │├──┼────────────────┼───────────────┤│犯罪│(4.37×5,000,000)-(3.51×5 │ 同左 ││所得│000,000)-(3.51×5,000,000× │ ││ │0.001425)-(4.37×5,000,000× │ ││ │0.001425)-(4.37×5,000,000× │ ││ │0.003)=4,178,305 │ ││ │ │ ││ │ │ ││ │ │ │├──┼────────────────┴───────────────┤│備註│⒈趙建銘與趙玉柱所使用之簡水綿帳戶:①自94年7月25日買進5,000,000││ │ 股,第1筆賣出時間為94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16日止,總計賣出3, ││ │ 722,000股。另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台開股票415, ││ │ 000股。⒊剩餘股票:5,000,000-3,722,000-415,000=863,000(股 ││ │ )。 ││ │⒉游世一於95年5月11日、95年5月15日分別賣出500,000股、4,500,000股││ │ ,合計5,000,000股全數賣出。 ││ │⒊趙建銘與趙玉柱、游世一出賣股票之時間,均在94年8月25日重大消息 ││ │ 公布10日後賣出。 ││ │⒋94年7月25日、94年8月3日(兩者有重疊)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 │ 之平均價格:77.61÷17≒4.57(見本院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 ││ │ 卷)。 ││ │⒌94年8月25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41.7÷10=4.17 ││ │ (見本院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 ││ │⒍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為4.37元(4.57+4.17=8.││ │ 74÷2=4.37元)。 ││ │⒎趙建銘、趙玉柱、游世一買入之成本價均為3.51元(其中簡水綿帳戶成││ │ 本價原為3.58元,因彰化銀行已退還差價,仍以3.51元計算)。 ││ │⒏證券交易手續費率為0.001425(買、賣均收取)。 ││ │⒐證券交易稅率為0.003(僅賣出時課徵)。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趙玉柱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註:此為卷內證
據資料及被告趙玉柱坦承部分,實際上不排除仍有其他銀行帳戶)┌────┬─────┬────────┬─────────┬─────┐│ 戶名 │ 銀行名稱 │ 帳 號 │ 證 據 │ 備 註 │├────┼─────┼────────┼─────────┼─────┤│程雅玲 │建華銀行永│00000000000000 │1.證人程雅玲證稱(│94年7月22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日匯款350 ││ │ │ │ 號卷㈣第378頁) │萬元至簡水││ │ │ │2.被告趙玉柱供述(│綿帳戶,為││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購買台開股││ │ │ │ 號卷㈣第351、352│票款項來源││ │ │ │ -1頁)。 │ │├────┼─────┼────────┼─────────┼─────┤│洪瑞峰 │建華銀行永│00000000000000 │1.證人洪瑞峰證稱(│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㈢第1-2、155│ ││ │ │ │ 頁)。 │ ││ │ │ │2.被告趙玉柱供述(│ ││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㈣第351、352│ ││ │ │ │ 頁)。 │ │├────┼─────┼────────┼─────────┼─────┤│趙建勳 │寶華銀行永│000000000000 │1.證人趙建勳證稱(│94年7月22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日匯款300 ││ │ │ │ 號卷㈣第322、323│萬元至簡水││ │ │ │ 頁)。 │綿帳戶,為││ │ │ │2.被告趙玉柱供述(│購買台開股││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票款項來源││ │ │ │ 號卷㈣第357、358│之一。 ││ │ │ │ 頁)。 │ │├────┼─────┼────────┼─────────┼─────┤│趙建勳 │華南銀行北│000000000000 │1.證人趙建勳證稱(│1.買賣股票││ │高雄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2.被告趙建││ │ │ │ 號卷㈣第322、323│銘生寶公司││ │ │ │ 頁)。 │代言費500 ││ │ │ │2.被告趙玉柱供述(│萬元之票據││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於93年10││ │ │ │ 號卷㈣第357、358│月28日存入││ │ │ │ 頁)。 │,於93年11││ │ │ │3.被告趙建銘供述(│月2日轉匯 ││ │ │ │ 95年偵字第11560 │300萬元至 ││ │ │ │ 號卷㈠第63、86頁│趙建勳所有││ │ │ │ )。 │台新銀行台││ │ │ │ │南分行帳戶│├────┼─────┼────────┼─────────┼─────┤│趙玉柱 │寶華銀行永│000000000000 │被告趙玉柱供述(95│94年7月22 ││ │康分行 │ │年度偵字第12605號 │日匯款350 ││ │ │ │卷㈠第1頁)。 │萬元至簡水││ │ │ │ │綿帳戶,為││ │ │ │ │購買台開股││ │ │ │ │票款項來源││ │ │ │ │之一 │├────┼─────┼────────┼─────────┼─────┤│趙玉柱 │兆豐(交通│000000000000 │1.資金清查資料卷㈠│被告趙玉柱││ │)銀行台北│ │ 第323-399頁。 │向倍利證券││ │分行 │ │2.被告趙玉柱供述確│公司申請國││ │ │ │ 曾任職倍利證券公│內機票報銷││ │ │ │ 司(95年度他字第│使用 ││ │ │ │ 3277號卷㈣第351 │ ││ │ │ │ 頁)。 │ │├────┼─────┼────────┼─────────┼─────┤│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000000000000 │被告趙玉柱供述(95│ ││ │康分行 │ │年度偵字第12605號 │ ││ │ │ │卷㈠第6頁)。 │ │├────┼─────┼────────┼─────────┼─────┤│桌球協會│第一銀行鹽│00000000000 │被告趙玉柱供述(95│ ││ │埕分行 │ │年度偵字第12605號 │ ││ │ │ │卷㈠第49頁)。 │ │├────┼─────┼────────┼─────────┼─────┤│桌球協會│建華銀行永│00000000000000 │1.證人宋家銘證稱(│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㈠第271頁) │ ││ │ │ │2.被告趙玉柱供述(│ ││ │ │ │ 95度偵字第12605 │ ││ │ │ │ 號卷㈠第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