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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薛松雨律師謝協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繼鵬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葛苗華律師吳榮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5999 號、第16662 號、第22858 號、第23698 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令麟、周繼鵬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令麟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繼鵬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不實鑑價部分:

一、王令麟係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下稱陸輝公司)之董事,並為第五屆之立法委員。周繼鵬係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楊梅售地案專案小組成員兼執行長、陸輝公司之副總經理,前並兼任王令麟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緣遠倉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 億4,500 萬元、每坪37,000餘元向朱介曾購入僅進行道路、圍籬、測量、鑽探等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等雜項工程,面積計74908 平方公尺(約22659.67坪)之坐落桃園縣○○鎮○○段8 -2 、8 -3 (含分割後8-20)、8 -4 、8 -5 、8 -6 、8 -7 、8 -18等8 筆建地(下稱陽光加州三期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編定皆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後因土地分割重測而地號變更為8 -353 等433 筆建地,基地面積約7549 8平方公尺,約22838.145 坪),已於84年7 月取得建造執照,遠倉公司規劃為392 戶之獨棟、雙併、連棟別墅及公寓住宅,並進行相關擋土牆、水溝、基樁、沈沙池、道路、滯洪池、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另以500 萬元向朱介曾購入同段155 -4 、151 -16(起訴書誤載為155 -16)等2 筆農地,本為營建出售,後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王令麟乃指示並授權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周繼鵬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臺開公司於88年1 月8 日民營化,股票於同日起上市開始買賣,並於同年6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時選舉第12屆董事9 人,官股5 席,民股4 席,第14屆監察人3 人,任期自88年9 月20日起至91年9 月20日止。嗣臺開公司信託資金帳戶因發生異常提領,財政部已依銀行法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自89年5 月13日起監管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商談合作計畫,周繼鵬於88年9 月底透過張謙華之介紹認識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陳文可,並向之提出合作開發事宜,88年10月2 日下午周繼鵬即帶領陳文可、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張能政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勘查(其時正在施做水溝模板、擋土牆則大致完工),周繼鵬於現場表示可以採合建分屋方式合作開發或由臺開公司提供資金代辦開發等方式合作,陳文可於88年10月16日左右,將該案正式列入報表,同年10月28日張能政復率同科員吳錫昌赴現場勘查之後,周繼鵬則提供遠倉公司88年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包括損益分析表2 張)及合建契約草案等資料,陳文可因對於遠倉公司在合建條件上要求主導雜項工程及銷售業務,經評估不可行後,周繼鵬乃將原提出之合建企劃資料收回,改送買賣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草案,希望將土地售予臺開公司,陳文可於是要求張能政進行評估作業。王令麟為求順利出售上開土地,於同年10月底某日,邀約甫於88年9 月28日到任之臺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與王令麟等人共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揚昇高爾夫球場球敘,打完球後眾人共進午餐,周繼鵬亦有出席,席間王令麟向劉金標提及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開發案,表示遠倉公司正在進行,並簡單說明相關狀況,餐後又邀劉金標等人一同到現場看地。

二、田懷親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二公司之總經理,陳永祥為大華公司之估價師,李建興係臺標公司之估價師,廖汶錡(即廖春菊)係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經理,孫璞係國聯公司之估價師,林睿明係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總經理,高智政則係泛亞公司之估價師,均明知不動產鑑價本身應反應市場最合理之價位,身為不動產鑑價工作者,除隨時掌握市場之動態,感受市場起伏變化外,仍須抱持著下列鑑價原則:一、卓越之見識。二、客觀之態度。

三、公正之情操。四、科學之方法。五、冷靜之觀察。六、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之消長。七、衡量未來時勢之變化與動向。八、長期合理之評估。而在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前,若能先進行市場性之評估分析及產權、都市計畫、市場潛力調查等,則可降低買賣之風險,是鑑價在買賣談判中可作為出售者之一個指標及保證,一個獨立且公正之評價,可提供購買者既公平又合理之價格,因此對於一般購屋者及企業之經營有很大之幫助。在臺灣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確立之前(我國於89年9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0月4 日由總統公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須通過考試,取得專業證照。),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是建立在估價中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是否清楚及引用之交易實例是否屬實與恰當,高估或出具不實報告者,將影響害及委託者如公司企業、建築廠商及金融機構等作出錯誤之決策,是若為利所誘、為人所用,喪失其專業原則,將使不動產市場秩序混亂及弊端頻傳。

三、遠倉公司前基於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需要,曾於87年1月間由王令麟指示周繼鵬找鑑定公司鑑價,周繼鵬即委託大華公司進行鑑價,大華公司於87年1 月21日作成估價報告(估價師張宏吉、審查鄭堯),鑑定上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價格每坪單價為37,500元,總價為8 億4,973 萬7,624元,此估價報告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及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等尚無違背估價專業事項,遠倉公司即據此以8 億5,000 萬元(包括8 筆建地與2 筆農地)向朱介曾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於88年9 月之後,遠倉公司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王令麟透過董事會決議指示周繼鵬須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及處理委託鑑價等相關事宜,周繼鵬與買方臺開公司接洽期間,於88年11月3 日上午先行打電話向田懷親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上揭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價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之價格為估價目的,每坪單價要估8 萬元以上,而且很急,田懷親遂交代陳永祥以遠倉公司之名義,儘速著手進行鑑價,但周繼鵬又於同日下午再行致電大華公司,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臺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除要大華公司鑑價之外再介紹一家,且二家公司估的價格不要一樣,田懷親乃於88年11月8 日左右打電話予國聯公司之經理廖汶錡,告以臺開公司要委託對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鑑價,鑑價目的係於政府環保機關及水保機關審查通過後,有建造執照進行開發後,並與鄰近社區陽光加州共用其現有之公共設施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市場行情,每坪單價要在8 萬元以上,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大華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即登記在進案日報表,交由估價師陳永祥負責估價,陳永祥接到本案,即依公司既定程序到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圖說、異動清冊等資料,並前往現地勘查確認;而國聯公司廖汶錡基於鑑價收費要參考勘估標的之價格,乃與該公司估價師孫璞(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左右,同赴現場粗略估計,並指示孫璞先行著手進行相關作業,同年11月23日一早,張能政打電話向國聯公司表示臺開公司已批准交給國聯公司估價,廖汶錡當天即填具交辦單與孫璞,並再一同赴楊梅再做現地勘查。

四、周繼鵬明知臺標公司與大華公司,辦公處所同在臺北市○○路○段○○○ 號四樓之一,電話號碼同係00000000,共用管理部門及業務部門,且均由總經理田懷親負責,竟於大華公司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一、二天,打電話向田懷親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8 萬5,000 元),並指示其助理滕培曉與臺標公司接洽鑑價事宜,田懷親則交代員工於同年11月22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估價師李建興負責,並轉告李建興估價不可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周繼鵬復於88年11月20日下午打電話找林睿明,表示在楊梅有一塊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林睿明答稱可以後,周繼鵬告以鑑價目的是做為土地之買賣參考,要求價格儘量估高一點,林睿明旋即於翌(23)日將本案交由高智政(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鑑價工作,並指派高智政與大華公司估價師陳永祥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楊梅陽光加州三期現場進行勘查,在前往楊梅基地之途中,陳永祥告知高智政買賣雙方已談好價格,買方要以8 萬元買,交辦單上有寫要估到8 萬元,買賣已成,要報證期會參考而已。

五、臺開公司88年11月22日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決議應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11月25日提報董事會,張能政因遠倉公司周繼鵬曾將大華公司之前就該土地做成之鑑價報告交予臺開公司參考,且曾多次表示可找大華公司鑑價,考量2 日內要提出鑑價報告之時間緊迫,為避免作業不及,遂認找大華公司在時間上較能配合,乃於當(22日)下午會後,與大華公司連絡請其提供報價單,大華公司盧秀玉並介紹國聯、臺標及汎亞三家鑑價公司,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其他三家公司直接傳真報價單,張能政再由大華等四家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來做為比價之基礎,並依此報價單簽呈經理陳文可決行,因大華與國聯之報價較低,所以就決定委託該二家公司負責鑑價,告以大華公司勘估標的是遠倉公司從前請他們鑑價之老坑段土地再做一次鑑價,鑑價目的為買賣之參考,並須於88年11月24日前交件,以便在25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至於國聯公司則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

六、大華公司之田懷親、陳永祥、臺標公司之李建興、國聯公司之廖汶錡及泛亞公司之林睿明等人皆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均明知應遵守估價專業及原則,於88年11月間其等依據內政部82年5 月4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執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臺標、泛亞二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應依該規範第4 條:「應經常蒐集包括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等資料。」、第6 條:「應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比較、分析、修正等估標工作。」、第22條:「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勘估之步驟為:一、蒐集並查證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三、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時差修正及情況修正(指判定交易情況,對買賣實例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所做之修正。)。四、分析、比較勘估標的與買賣實例間之個別因素(指勘估標的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而言。)及區域因素(指影響勘估標的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因素而言。)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指對勘估標的於適用比較方式或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求得之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指依買賣實例比較法求得之試算價格。)。」、第14條第7 款:「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等規定執行其等受託之估價業務。復明知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主要是供給與需求,其次是對未來投資、市場價格之預期。就整體而言,會影響山坡地價格之因素有坡度、與鄰房交界的距離是否過近、擋土牆強度、基地座向、順向坡或是逆向坡、陽光、景觀、容積率、建蔽率、樓高限制、聯外道路、水源等。而臺灣地區自從80年起,不動產市場呈現供過於求之情形,整體景氣低迷,房地產至88年為止,尚無明顯之復甦跡象。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竟與王令麟、周繼鵬共同基於製作業務上不實鑑價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大華公司由陳永祥負責估價、田懷親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19日、製表日期88年11月5 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又未依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運用不同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價。案例一、案例三之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

7.5 ,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1,550 萬元來反推,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但沒有作銷售率之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之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素,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的。案例二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案例三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與案例二有相同之問題。另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依等高線所示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平均坡度大於陽光加州二期之土地)。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至於報告以陽光加州一、二期82 、3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13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15到16.5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10至15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88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㈡臺灣地標公司由李建興負責估價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2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88年11月5日 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所得之推估價格並不正確。㈢泛亞公司由林睿明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 。」,然其土地修正係數表中期日之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之處。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其自述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另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 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㈣國聯公司由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外,其餘案例之選取,亦均無坡度,同時亦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是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係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 至110 ,高出百分之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大華公司於88年11月19日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為每坪8 萬5,000 元,總價19億2,733 萬1,905 元,國聯公司則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估得地價為每坪9 萬元,總價20億5,543 萬2,870 元。四家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並送交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而行使,作為買賣交易價格之參考,足以生損害於遠倉與臺開公司土地交易價格之正確性。

貳、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部分:王令麟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周繼鵬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遠倉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對於發行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之文件等概括犯意聯絡,⑴於87年1 月5 日,與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李世南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 年,詎王令麟、周繼鵬明知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之委託事項,竟仍於88年1 月5 日由遠倉公司依約支付2,100 萬元予永慶公司,虛報委託永慶公司進行開發案之合約價金2,100 萬元。⑵明知力霸公司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竟於87年12月間以設計費、企劃費等名義支付8,610 萬元予力霸公司,而虛報力霸公司設計費、企劃費8,610 萬元。⑶明知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尚唐公司實際施工之應付工程款僅2 億8,000 萬餘元,竟支付3 億1,

227 萬8,567 元工程款予尚唐公司(另尚有4,393 萬餘元未付),而虛報陸輝公司、尚唐公司之工程款。⑷明知東森育樂公司實際上未於88年11月間仲介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間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買賣事宜,僅係由周繼鵬代表遠倉公司負責人王令麟出面簽約,周繼鵬從未以東森育樂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土地買賣之仲介或簽約之見證,事實上買方即臺開公司亦不知有東森育樂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所以也未曾支付任何之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竟於同年12月13日以出售土地佣金名義支付5,250 萬元予東森育樂公司,虛報東森育樂公司仲介費用5,250 萬元。而上開力霸公司(王令麟任副董事長)、東森育樂公司(王令麟任董事)及陸輝公司(王令麟任董事)與遠倉公司間之交易,均屬關係人之交易,王令麟、周繼鵬藉著上開契約之簽訂,虛灌建房地之成本,同時遂行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各該交易除應在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依其真實交易狀況,運用適當之會計項目(如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誠實揭露外,該等虛偽之交易價金更不得計入土地之營建成本,惟王令麟、周繼鵬仍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遠倉公司88年間財務報告就上開各項關係人間不法利益輸送事項之簽證,未誠實記載,反以正式契約之形式登載於財務報表上,連帶影響各該期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科目之正確記載。以資產負債表而言,該虛灌在建地成本所墊高之不法價金,既非用以真正支付合約之對價,而係流入關係人手中,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本應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下,竟將之列入建房地,使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項目(如在建房地、其他應收款)即與真實不符,復使該筆虛增之成本墊高了資本化之利息,憑空虛增在建房地之資產成本,而與公司之資產狀況不相符合。以損益表而言,該墊高資本化之利息,本不應列入建房地之成本,而應列於損益表中之利息費用科目,增加當期費用,價低當年度純益,又前揭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雖得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科目,然該等款項若無法收回,則各項成本數額本應列「非常損失」或提列「困帳損失」,自公司之收入中予以扣除,再降低當年度純益,今遠倉公司應提列損失而未列,不應資本化之利息而資本化,造成稅前純益虛增,使公司淨利及每股盈餘皆虛增,造成投資人高估其營運績效。以現金流量表而言,前述虛增在建房地之成本乃當期損益,竟虛偽地表達現金流量表中公司「因營業活動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情形,造成投資人誤判公司現金流量運用之風險,王令麟、周繼鵬並於88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於89年4 月以前將遠倉公司虛偽不實之88年度半年報及88年度財務報告於期限內編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司、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剪報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張能政、林福佑、李石渝、楊大安、李世南、王振益、

陳恭齡、李淼溢、楊恭惠、田懷親、陳永祥、李建興、廖汶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睿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其供稱:

88年11月22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22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周副總要求價格儘量提高一點,23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情,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所稱:不確定周副總即係被告周繼鵬云云,顯不相符,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證人高智政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係為警查獲後初到案時所為,供述當時被告周繼鵬並不在場,證人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相對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令麟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黃鈴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周繼鵬亦辯稱: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護人及被告周繼鵬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文可、鍾敬、張花榮、楊大安、王振益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2 月6 日經修正增訂第7 條之3 ,明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 條之1 第2 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含調查中,下同)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90年1 月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 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標、蔡宗榮、蔡豪以被告之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㈤按鑑定意見亦為證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依

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左裕於原審已說明對相關報導的認同係基於土地經濟學的供給與需求觀點分析,統合921 地震對於房地產的實際影響、消費者信心以及不動產趨勢研究、相關研究指標包含政府與各研究機構對於八八年經濟景氣與利率走勢的看法,經濟成長預測、及地政司之研究,依照當時的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4 條規定:土地估價師應經常蒐集交易、成本、生意資料、包含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與公用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其根據人口、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等基礎形成其個人認為總體經濟及不動產價格下滑之意見。並以其所蒐集到之資料認為自87年3 月至

90 年9月,房價呈下滑趨勢。故而林左裕雖不具估價師之資格,然以其歷來專研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學識,除勤於收集相關研究報告、並佐以政府相關規範所成之鑑定報告,符合土地估價規範第4 條之規定,實不應僅因其未具不動產估價師執照,即認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㈦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傳喚證人蔡志雄、

林義榕、彭邵齡、張能政、陳文可、廖尚文到庭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0 至110 頁、卷五第212至221 頁、卷六第50至57、112 至118 頁),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尚有未符,然證人林義榕業經本院更一審於101 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8 至13頁),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詰問證人程序之瑕疵均稱:對此部分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詰問證人之程序雖有瑕疵,然證人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詰問,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無侵害,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該程序之瑕疵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未以上開證人於本院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權益並無侵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上開證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固坦承遠倉公司於87年1 月23日向同案被告朱介曾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並於88年11月26日出售予臺開公司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周繼鵬則坦承有與臺開公司開發部人員接洽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並代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法犯行。

(一)被告王令麟於原審辯稱:商業會計不實部分,因企業垂直整合有交叉持股的關係是很正常的,臺塑、南亞、臺化商品買賣都是垂直上下游的關係,國泰營造都是交給三井營造,他們是上、下游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房子是交給太平洋房屋去賣,三井承攬國泰營造以發包金額百分之6 到10作為管理費用,房屋仲介佣金是百分之4 到6 ,遠倉公司從85年轉型到房地產,沒有增加任何一個人,完全是委託力霸建設作地產開發、設計規劃、營運管理,陸輝營造負責施工,85年到87年間,遠倉公司在內湖興建房地產,銷售金額25億元,付了1 億5,000 萬的服務費給力霸建設,7 億多的工程款給陸輝,遠倉公司85年買世貿土地達40億,要作為辦公大樓使用,規劃一年,付給力霸6,000 多萬的規劃費用,付給建築師1 億4,000 多萬的建築設計費,87年把土地賣出售價53億,溫泉旅館、溫泉地點,將是臺灣下一部的重點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要求鑑價公司抬高鑑價或製作不實鑑價報告。⑵遠倉確與永慶、力霸、東森育樂、陸輝等公司訂有契約,並依各該契約支付費用,無論支付各該費用所憑契約之訂約原因為何?是否適當?仍屬依照契約內容而支付,與法律所稱「不實之事項」無關,而遠倉根據憑證登入帳簿,其記錄並無「不實」可言,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定「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之記載」之要件不符。至於「利息資本化」,係屬會計準則所定之標準,本無不合,縱有不應資本化而資本化者,亦屬會計科目認定之問題,與「明知不實事項」無關。另原審判決所指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損益分析表」、「遠東倉儲楊梅三期損益表」,無論何人所製作,均僅係估算意見,無真實與否問題,且無一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帳冊,遠倉亦未就其內容登載於任何帳冊或申報、或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要件不符。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⑴有關董事法律責任之判斷,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又稱為「商

事判斷法則」,其意義是「尊重公司董事在所掌握現有資訊的基礎上,以善意所為的行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所作經營上的自由決定,並保障其於決定後,若公司發生損失時,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其目的於鼓勵公司經營者為公司利益勇於創新,以創造公司最大利潤,萬一發生爭議,訴訟時,可以避免以後見之明,重加評斷(俗稱「事後諸葛」)而影響公司的發展。董事為何得援引「經營判斷法則」予以免責,在於實際上一個公司的經營者在作決策時,往往是依專業經理人所提供,在決策當時所掌握之現有資訊,彙整後由部門簽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再交由負責人員執行,經營者不可能也不會知悉每一業務執行面所有細節,而非如一般人對公司營運之想像,係如過去中小企業公司營運一般,由負責人凡事從上到下一手包辦。東森國際之業務內容涵蓋航運、倉儲、不動產、媒體及其他轉投資如電視購物、旅館經營等項目,被告雖為東森國際的董事長,但並非所有營業項目的專家,而是由各事業部門的專業團隊在執行其所屬業務。董事長僅居於政策之規劃及業務之指揮監督地位。⑵本案中有關因履行買賣合約或因銷售所進行之相關水保工程施作或其他合約事項,所有簽呈被告確有簽署核定,然該等執行之項目、驗收、金流等,係由各部分層負責,被告未曾為任何指示,更無任何虛抬成本之行為。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之工程與陸輝公司發包予尚唐公司之工程內容本不相同,被告身為遠倉公司董事長,應該注意的是發包金額的多寡以及工程有無確實完成,至於廠商請款憑證有無重複,被告不可能親自核對,當初遠倉公司會支付2500萬元給太平洋建設,是因為陸輝營造公司人員告知,楊梅土地於買入前,因為原承造人太平洋建設已申報開工,主管機關會到現場勘驗,要有太平洋建設公司的工程進度,否則會被撤照,所以必須將水保工程的一部份委由太平洋建設承攬云云。被告尊重專業建議,故而同意將部份工程委由太平洋建設承攬。至於太平洋建設與陸輝間的工程如何劃分?為何太平洋建設又轉包給陸輝營造,被告並不清楚。對被告而言,水保工程的預算沒有增加,又可以解決換照的問題,沒有理由不同意啊!若被告不同意部份工程委由太平洋建設承攬而導致被撤照,反而是對遠倉公司不利。⑵永慶公司李世南確實有就此開發案提供相關諮詢建議,遠倉公司支付2100萬元係依約履行,永慶公司的李世南,從遠倉公司買進楊梅土地,就有參與討論,提供建案開發的構想,其中最大的貢獻是提供當地有溫泉之訊息。一開始我們也不相信,後來透過李世南安排探勘,確認楊梅土地有溫泉後,整個建案的設計開始大轉彎。李世南因為他在日本建築業界的人脈及經驗,提供了遠倉公司許多對溫泉建案的規劃、設計建議,廖春生建築師

102 年3 月12日在本庭的證詞證明了這一點,怎能說永慶公司沒有提供服務呢?⑶周繼鵬居間介紹楊梅土地之買賣,以東森育樂名義請領5000萬元之仲介費(不到交易金額3%),合乎仲介行情,遠倉公司同意支付,並無不法。

(二)被告周繼鵬於原審辯稱:陸輝給尚唐是2 億8 千萬元,與檢察官所稱3 億多不符,原因在除了水保工程外,還有綠化、植栽、觀測、挖掘溫泉的工程,所以超過2 億8 千萬,利息資本化是要歸屬於土地的成本,不是列在利息單獨一欄,是依會計準則辦理,有關鑑價工作,從廖春菊的筆錄中可以看出11月10日有向臺開公司申報價錢,11月20日第二次申報,由報價過程中可以看出絕不是如同起訴書及檢察官所述有勾串行為,我沒有上開犯行。於本院上訴審辯稱:⑴被告自82年起即未在遠倉擔任任何職務,亦未領有遠倉員工薪資,由勞保卡紀錄可證,遠倉人事處經理盧中華亦可證明。⑵鑑價公司是張能政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始建議大華公司,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主動向其介紹。被告未指示四家鑑價公司將案爭土地鑑定為每坪8 、9萬元,亦無證據可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⑴被告並非遠倉公司人員,未領過遠倉公司之薪資,證人廖尚文亦到庭證稱遠倉公司從未設過「總經理特別助理」,原審判決所稱在「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中記載被告是「總經理特別助理」並非被告記載,而是臺開公司人員在會後製作會議紀錄時自行加註。東森育樂公司的營業項目本來就有不動產仲介一項,而這件土地的交易都是我以東森育樂公司的名義介紹而成,遠倉公司付東森育樂公司介紹費也是遠倉公司董事會通過的,本來就是東森育樂的正常營業行為,並無不實。⑵水保工程鑑定報告中,認為本件水保工程有關太平洋公司2,500 萬元有疑問,但那部分工程是力霸建設公司總經理方瑞生代表遠倉公司點收的(請見土木保持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附件六的驗收證明),而且陸輝工程的估價人員根據當時市價計算的結果,尚唐向陸輝拿到的工程款加上太平洋的2,500 萬元以後,和當時的工程市價相比,其實是差不多的;換句話說,尚唐公司並沒多拿一毛錢。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據證人陳文可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八第304 至308 頁、原審卷二第17

1 至194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6至48頁、卷六第51至57頁)、證人張能政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見89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246 至259 頁、卷二第16至21頁、卷三第19 1至197 頁、偵字第16662 號卷七第218 至224 頁、原審卷二第197 至217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86至88頁、卷六第50至57頁)、證人林福佑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七第

226 至232 頁、原審卷二第240 至252 頁)、證人李石渝於警詢(見偵字第16662 號卷第256 至262 頁)、證人鍾敬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八第243 至247 頁、原審卷二第294 至298 頁)、證人黃鈴雄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八第64至68頁、原審卷二第298 至304 頁)、證人張花榮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八第

307 至309 頁、原審卷二第340 至345 頁)、證人楊大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七第157 至16 2頁、卷九第74至77頁、原審卷二第319 至324 頁)、證人李世南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五第249 至256 頁、原審卷二第326 至338 頁)、證人王振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五第297 至301 、312 至316頁、原審卷三第40至46頁)、證人孫璞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七第91至97頁、原審卷三第125 至135 頁)、證人高智政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 號卷七第91至97頁、原審卷三第138 至149 頁)證述明確外,核其等所證,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所違反之鑑價原則及規範,已

經鑑定人林左裕於原審審理時鑑定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60 頁),並有①陽光山林社區管委會函、②金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函、③臺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④泛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⑤國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⑥大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第

606 至618 頁)。此外,並有上揭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原審劉金標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12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2 次、第5 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原審9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及原審91年9 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至40頁),且有扣案之委任契約書、文件資料、工程進度表、照片五冊、契約書四本、87年1 月21日遠倉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88年11月19日臺開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新建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工程下包合約及請款單、鑑價報告書等可證。

㈡關於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部分,有公訴人提

證犯罪事實三(原審卷九)<書證編號一>本案土地建造執照及開發相關資料、<書證編號二>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所簽訂之企劃合約書、<書證編號三>遠倉公司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證編號四>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書證編號五>陸輝公司與尚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0份、追加減明細表、追加減協議書、<書證編號六>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報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七>陽光加州三期社區住宅建築開發計畫水保計畫、<書證編號八>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簽訂之營建管理合約書、<書證編號九>周繼鵬87年3 月4 日之簽稿、<書證編號十>工程請款單、<書證編號十一>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紀錄、<書證編號十二>遠倉公司交際費用請款明細及單據、<書證編號十三>周繼鵬之扣繳憑單、<書證編號十四>東森育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書證編號十五>遠倉公司8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書證編號十六>遠倉公司於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書證編號十七>遠倉公司88年1 月4 日請款單、<書證編號十八>尚唐公司張花榮所立收據、<書證編號十九>遠倉公司付款簽收簿、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二十>東森育樂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書證編號二一>中華商銀鍾瑩豐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書證編號二二>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萬泰商銀匯入會款中心入帳明細表、<書證編號二三>萬泰商銀陸輝支存帳戶明細分類帳、支票影本、<書證編號二四>代收入傳票、臺南企銀東森育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二五>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六>代收入傳票、<書證編號二七>代收入傳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電匯申請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八>遠倉請款單、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二九>中華商銀力霸建設帳戶存款明細分帳戶、取款憑條、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存單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十>遠倉帳戶存提明細、支票、力霸建設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一>交銀帳戶明細、力霸公司帳戶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支票、<書證編號三二>力霸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民銀行程鵬飛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三三>農民銀行周繼鵬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四>傑仁有限公司董監名單、<書證編號三五>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支票、<書證編號三六>遠倉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遠倉公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支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三七>遠倉公司帳戶存提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八>力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九>力霸台北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四十>力霸公司中華商銀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一>力霸公司農民銀行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二>永慶公司大安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支票、遠倉中華商銀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每日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書證編號四三>遠倉統一發票及遠倉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88年半年報、88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按。

四、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㈠泛亞公司估價師高智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子是大華公

司委託的,他們是大包,我們公司是小包,陳永祥在半路上就跟我提到大概要估8 、9 萬元,林睿明副總將案子交給我時,也有說要估8 、9 萬元,因他們買8 萬元,如果我估7萬元,那份鑑價報告就沒人要,我公司是營利單位,不得不如此,憑良心講,那種素地再加公設,不可能值那種價錢等語(89年偵字第16662 號第七卷第96頁)。而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否認關於所述及同案被告林睿明部分之供詞,經檢察官加以詰問後,才稱有由同案被告林睿明之辯護人林維堯律師處閱覽其偵訊筆錄,本院觀其作證時所表現與檢察官之敵性態度,認為其之後所為之證詞已受到污染,顯係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有恃無恐,否認先前之部分供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那種素地加公設不可能值那種價錢」等語之公設是指本件公設,非一、二期公設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5頁)。惟參酌檢察官先前問話所謂公設者係指一、二期公設,並未提及本期公設,可見該公設是指一、二期公設,是其在本院上訴審所證是迴護同案被告林睿明之詞。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林睿明未對其指示價錢,亦是迴護林睿明之詞。另國聯公司估價師孫璞於偵查中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均稱:我是鑑價報告書出來前1 、2 天才被廖汶錡(即廖春菊)通知作此案,88年11月23日交辦後,因我沒有經驗,由廖汶錡開車帶我一起去,勘估現場時有與陳永祥電話聯絡,他說有一條路可以通到加州一、二期,廣告內也有寫共用公共設施,我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待售價,價格一坪估8 萬元是廖汶錡指示我的。我到大華公司,陳永祥有說要不要看我的估價報告,鑑價案是廖汶錡帶我去現場教我做的,我於偵訊之初,不敢說實話,是因主管壓力,內心掙扎等語(以上證詞詳見原審9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證稱同案被告林睿明、廖汶錡有指示估價師配合估價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

㈡同案被告田懷親於調訊時供稱:周繼鵬係於88年11月3 日上

午打電話向我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價格為估價目的,而且很急,因為周繼鵬未指明由何公司委託,我遂交代陳永祥以遠倉公司名義,儘速著手進行,當天下午周繼鵬再度打電話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臺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要大華公司做之外再介紹一家,且兩家估得價格不要一樣,我即找同業國聯公司一起進行,該筆估價報告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約在88年11月22日前1 、2 天,周繼鵬再打電話向我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8萬5 千元,我即交代員工,於88年11月22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李建興負責,我也轉告他估價不可高過台開委託案等語(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三),核與扣案之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進案日報表上所載委託日期11月3 日,預定交件日期11月8 日、實際交件日期11月19日,估價結果為8 萬5 千元相符,雖被告田懷親一再否認其上開所言屬實,惟其初到案時所供,不僅時間清楚,且與查扣之進案日報表登載之日期,估價結果等復相符合,又其所供並未在他人筆錄中出現,且該公司估價結果每坪7萬8 千元確未超過8 萬5 千元。顯無其所辯受訊之時精神意識不佳及緊張或受他人片斷筆錄而誤導所致,亦無任何排除其自白任意性之原因存在,本院認該供詞與事實相符仍有證據能力,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周繼鵬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未與田懷親討論或指示價格,同案被告林睿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田懷親未指示如何鑑價云云。經查被告周繼鵬、林睿明如證稱有指示價格將涉及其本身刑責,是其上開證言自不足採信。同案被告廖汶錡於偵查中亦供稱:88年11月8 日左右,大華公司總經理田懷親電話告訴我,臺開公司要委託對前○○○鎮○○段土地作鑑價,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並給我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長張能政的連絡電話,我遂去電張能政確認此事,田懷親在告訴我此案訊息時,有一併說明估價目的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十),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鑑價,僅告以要作買賣之參考,並未提供資料或告以其他鑑價目的,顯見同案被告廖汶錡所供與事實相符。另同案被告林睿明於偵訊時供稱:88年11月22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22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周副總要求價格儘量提高一點,23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一),上開同案被告田懷親、廖汶錡、林睿明之供詞,核與被告周繼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周繼鵬於臺開公司召開土審會之前,即預先告知張能政可找大華公司鑑價及大華公司引介臺標、國聯、泛亞公司比價等情,顯見鑑價過程與結果確為被告周繼鵬所操控。

㈢①大華公司由同案被告陳永祥負責估價、同案被告田懷親負

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19日、製表日期88年

11 月5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第14條第7 款沒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案例一、三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2 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7.5 ,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1,550 來反推,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沒有作銷售率的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的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其案例二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其案例三算式與案例二相同,亦有同樣的問題。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復以陽光加州一、二期82、3 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13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15到16.5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10至15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88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②臺灣地標公司由同案被告李建興負責估價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2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88年

11 月5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實係

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推估價格不正確。③泛亞公司由同案被告林睿明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而從土地修正之係數表中,期日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 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1 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④國聯公司由同案被告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相同外,餘是案例選取均沒有坡度,也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 至110 ,高出百分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有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且經鑑定人林左裕鑑定其違反鑑價原則及規範之事項在卷,又初估人員與複審人員均應對估價結果負責,是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李建興、林睿明、廖汶錡仍辯稱是誠實依法所為之鑑價意見,均不足採信,又上開鑑價報告分別送交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而行使,作為買賣交易價格之參考,自足以生損害於遠倉與臺開公司土地交易價格之正確性。

㈣遠倉及臺開二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10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臺開公司由大華、國聯二家作鑑價報告,遠倉公司則由泛亞及臺標公司作出鑑價報告,臺標公司係大華公司之關係企業,大華、臺標公司實際之辦公處所同是在臺北市○○路○段○○○ 號四樓(係大華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辦公處所),並共用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該二部門均由大華公司總經理田懷親負責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及李建興等三人於調訊時供明在卷,而依遠倉公司於88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出售楊梅土地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所載,於87年1 月委託大華公司鑑價之鑑價報告費用為8 萬5,714 元,而88年11月委託臺標及泛亞公司鑑價,鑑價報告之費用卻高達35萬5,

319 元,有楊梅土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可參,是同一塊地,鑑價日期僅相差1 年10個月,在且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行情並無顯著變化情況,鑑價報告之費用竟提高近一倍,殊違常情,顯然該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特別之安排而作成,以配合抬高土地之價格。

㈤又被告周繼鵬為遠倉公司楊梅售地案專案小組成員兼執行長

,並兼任王令麟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乃受被告王令麟之授權而處理事務之人,並直接對被告王令麟負責,且本件土地交易之價格高達十八億餘元,非屬遠倉公司常態性之小額交易,衡諸常理,就攸關交易價格之土地鑑價,被告周繼鵬自無可能擅自行事,而未與被告王令麟商討該交易之鑑價情形及進行方式,被告王令麟亦不可能任由被告周繼鵬獨自決定,是被告王令麟與周繼鵬就不實鑑價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明。

五、關於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部分:㈠遠倉公司於86年6 月27日與其關係企業力霸公司簽訂之企劃

合約書(遠倉公司委託力霸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負責企劃,包括週邊地區交通建設、附近地區大型開發計劃及影響評估、附近休閒設施、區域市場調查、平立面分析、產品定位及訂價策略、廣告企劃、客層分析、銷售路徑、銷售策略、媒體策略、建材設備、生活機能、優缺點分析等),契約第二點企劃費支付第三款:「若甲方(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乙方(力霸公司)負擔。」約定(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二),顯然遠倉公司於購地前之86年6 月27日以前,即已與朱介曾進行洽商,並委由其關係企業進行購地前之企畫作業。反觀遠倉公司於87年1 月5 日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三),二者委託事項大致相同,惟並無若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永慶公司負擔之相關約定。證人李世南於調訊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稱:我是永慶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王令麟於87年1 月5 日與永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 年,契約是遠倉公司擬定後,由該公司周繼鵬之秘書寄到永慶公司,由我秘書蓋好永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用章後再寄回去,因陽光加州三期規劃一直未能定案,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遠倉公司仍於88年1 月5 日依約支付2,100 萬元予永慶公司等語,益證力霸建設及永慶公司並未為受託之行為。證人李世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並稱:合約期間,遠倉公司並未交付具體工作,因產品定位、景觀一直在變,我與遠倉公司是口頭諮詢,我們提供溫泉可行性報告,他們才願意付錢,我在國內僅有普通高中學歷,日本太陽學院經營管理沒有畢業,本身負責永慶公司諮詢及規劃,公司內部成員僅有會計、文書、助理及司機,沒有專職開發業務之人員,都是自己在做,我最專業,我都是向日本聯絡,永慶公司不能從事溫泉開發之施工業務,就楊梅案也未提過服務建議書等語,然縱使遠倉公司就產品定位及景觀設計一直無法確定其需求,但一般受託規劃諮詢者在開會時必須提供業主相關服務建議書或書面資料,即便下次開會又推翻前次會議之決議,或會議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總是有相關提供之書面資料可以參酌,一個受諮詢者也須依據所蒐集、調查、規劃之資料,於會議時作成口頭報告,並接受業主之諮詢,況證人李世南並無相關景觀規劃之背景,一個上市公司竟委託其作規劃諮詢,並於楊梅土地售出後,仍支付全部之費用,此與一般如公部門委外設計案件僅支付比例之費用慣例不符,因認上開委任契約為虛偽,當事人間並無立約之真意。㈡遠倉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與陸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

總價14億餘元,惟陸輝公司係全部轉包予尚唐公司,並未實際施工,又遠倉公司同年4 月1 日亦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總金額為4,600 萬元,上揭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有所重複,力霸公司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而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楊梅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依證人楊大安證述雜項工程設計之總造價約2 億多元,證人張花榮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與陸輝公司共簽訂10份合約,陸輝公司並無進場施作,完全發包給尚唐公司,依契約書及追加減之結果,陸輝公司一共應給付2 億8,000 多萬元之工程款,截至88年11月底為止,尚唐收到之工程款約為2 億元左右,截至90年11月19日止,收到2 億8,000 多萬元等語(詳見原審9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各項成本明細表關於工程款部分,亦有虛列不實情事。

㈢虛報出售土地佣金部分:

⒈被告周繼鵬於87年3 月4 日內簽擬稿後,交由遠倉公司承辦

人楊素秋原文照謄,呈由被告王令麟批可,有簽稿、簽呈在卷可證。遠倉公司遂於87年4 月1 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周繼鵬簽擬遠倉公司簽呈,又陽光加州三期工程包商陸輝公司工程請款單之業主簽核欄亦為被告周繼鵬所簽,如被告周繼鵬所言其係代表承包商陸輝公司,其應簽具於承包廠商欄,何以簽具於業主簽核欄,顯然被告周繼鵬係受被告王令麟之指揮全權代表遠倉公司處理。

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87年3 月18日

將承接遠倉公司之工程轉包給陸輝公司,陸輝公司又於同年

4 月18日轉包予尚唐公司,惟太設公司向遠倉公司請款單卻由被告周繼鵬簽認,且驗收係由被告周繼鵬身兼副總經理之力霸公司驗收,其程序顯與情理不符,足見被告周繼鵬所代表即為遠倉公司,因遠倉公司簽約之營建管理廠商為陸輝公司,而非力霸公司。另陸輝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經被告周繼鵬簽認之請款單,其中部分請款單係由被告周繼鵬直接簽由被告王令麟簽認,並無其他相關人的簽認,顯與一般請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周繼鵬係被告王令麟關於本案土地之代理人。

⒊88年12月15日為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案假臺開公

司進行變更設計有關事宜會議,遠倉公司之代表是被告周繼鵬,為被告周繼鵬所是認,而如此重要之會議由被告周繼鵬代表,顯示被告周繼鵬可代表遠倉公司處理總經理級以上之事務。其次,89年1 月31日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遠倉公司代表會議紀錄中特別註明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周繼鵬」,試想一承包廠商何以能代表遠倉公司參加如此重大之會議。再者,88年11月20日(臺開公司土審會之前),被告周繼鵬報支與臺開公司交際費用14萬餘元,由被告王令麟簽可支付,其顯係受被告王令麟之授權。另89年3 月6 日被告周繼鵬簽請與臺開公司人員交際費用20餘萬元,亦由遠倉公司付款,凡此足以證明被告周繼鵬係受被告王令麟指示全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

⒋遠倉公司雖於88年11月10日簽約委託東森育樂公司銷售楊梅

土地,惟被告周繼鵬於88年11月3 日即已委託大華公司為臺開公司就該土地進行鑑價作業,則於上開委託契約簽約前,被告周繼鵬即預就臺開公司購買該土地可能進行鑑價,通知大華公司先行準備,參以遠倉公司支付之5,250 萬元佣金,其中有3,400 萬元係匯入鍾瑩豐之個人帳戶後,再分別轉匯入陸輝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尚唐等公司及眾庭公司帳戶內等情以觀,該委託契約顯然係被告周繼鵬與王令麟假簽約之名,將遠倉公司5,000 萬元資金以佣金名目虛灌建房地之成本。

⒌遠倉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後,約於87年1 月底成立一個楊梅案

專案小組,成員有被告王令麟與廖尚文、達嘉麟、顧治清、廖春生、蔡志雄及被告周繼鵬,並由被告周繼鵬擔任執行長,而遠倉公司於87年4 月1 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總金額4,600萬元之營建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周繼鵬擬稿,直接要簽給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即被告王令麟,又被告周繼鵬擔任被告王令麟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在東森集團,除陸輝公司外,其均係向被告王令麟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周繼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綦詳(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五),以上所述估價、交際費之簽領支付、進行變更設計及處理工程事宜等會議,均由被告周繼鵬全程代表遠倉公司參與,在東森育樂公司方面,並未有員工參與,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則被告周繼鵬在臺開公司購地案中,顯非居於仲介之角色,遠倉公司實無支付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之理,況且,苟系爭土地買賣確係由東森育樂公司居間仲介,何以買方臺開公司未支付東森育樂公司任何仲介佣金?足證被告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欲以較高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虛灌建房地之成本,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及利用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予以簽證,再據以製作不實各項之成本明細表及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規定之修正、刪除,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共同正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係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非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王令麟、周繼鵬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八、查遠倉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之發行人,被告王令麟為遠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周繼鵬為遠倉公司之楊梅售地案專案小組成員並任執行長,二人共同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營業年度終了完成相關財務報告之簽證,並編送主管機關證期會,核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本事實部分之起訴,係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款之罪名,惟編送財務報告主管機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規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

3 款規定,其性質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又本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公訴人為追加起訴時論及遠倉公司88年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惟未併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有期徒刑刑度不變,罰金提高為60萬元,修正前罰金為15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條文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240 萬元,又於93年4 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其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處斷。另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指使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等人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持向臺開、遠倉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與遠倉公司土地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就所犯業務上文書(鑑價報告)登載不實罪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王令麟、周繼鵬是基於詐欺之犯意製作該等不實之鑑價報告,是不能論處其等詐欺取財罪,原審就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雖予以論處,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該罪,僅併此敘明)。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均應成立間接正犯。查被告周繼鵬雖非遠倉公司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負責處理被告王令麟指示關於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就上開虛灌建房地成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上文件等事項,與被告王令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等,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而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罪,均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則被告周繼鵬與王令麟間;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間,因分別共同實施犯罪,雖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身分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各以共犯論。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編送虛偽財務報告及與大華、國聯、臺標及泛亞公司先後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持向臺開、遠倉公司行使,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處斷。又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係90年1 月8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達13年之久,本院審酌本案多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時間耗費時日,訴訟程序之延滯,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應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予以減刑。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刑法之比較,尚有未合。②同案被告張義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審認其是共犯,亦有未合③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原審認定被告二人與高建文、蔡豪等人共同背信台開公司乙節,均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否認犯罪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有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王令麟身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以虛增建房地成本,勾結鑑價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足生損害於土地買賣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被告周繼鵬於本案擔任被告王令麟之左右手,上命下從,另審酌被告等人不另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判決後遠倉公司已和臺開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全部價金,並加付地價稅、利息(依百分之5 至百分之6.5 計算)達4 億6,225 萬餘元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減輕2 分之1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9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虛偽之遠倉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大華、國聯、臺標、泛亞等公司鑑價報告,雖為被告王令麟、周繼鵬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遠倉公司及大華、國聯、臺標、泛亞等公司所有,非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從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被訴共同背信臺開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劉金標、蔡宗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臺開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蔡豪係臺開公司、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及東豪公司之董事,並為立法委員;高建文係臺開公司之董事,為民股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副董事長,復為蓮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之負責人。臺開公司於88年1 月8 日民營化,股票於同日起上市開始買賣,並於同年6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時選舉第十二屆董事九人(官股五席,民股四席)第十四屆監察人三人,任期自88年9 月20日起至91年9 月20日止。

⒉遠倉公司於87年1 月23日,以每坪3 萬7 千5 百元,總價

8 億4 千5 百萬元之價格向朱介曾購買上揭土地後,係為營建出售(已於84年7 月取得建照執照,遠倉公司規劃為

392 戶之獨棟、雙併、連棟別墅及公寓住宅,並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中),但因遠倉公司係經營倉儲業,對建築業並不內行,加以房地產持續低迷不景氣,原即有意出售上揭土地,尤於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後,無疑雪上加霜,更嚴重影響山坡地之開發銷售。被告王令麟急於高價脫售,遂指示並授權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即被告周繼鵬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周繼鵬旋於88年

9 月底就上開楊梅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提出合作開發事宜,臺開公司即由開發部經理陳文可率同建開科代科長張能政於88年10月2 日下午,由周繼鵬帶領至現場勘查,周繼鵬於現場表示可以採合建分屋方式合作開發或由臺開公司提供資金,代辦開發等方式合作,臺開公司開發部隨即著手進行市場調查及相關資料之蒐集。同年

10 月28 日,張能政復率同科員吳錫昌赴現場勘查後,周繼鵬陸續提供關於本開發案之土地權屬、產品規劃、銷售價格、開發成本、合建分配比、合建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惟因臺開公司對於遠倉公司在合建條件上要求主導雜項工程及銷售業務,經評估不可行,王令麟獲悉為求順利脫售上開土地,遂於同年10月底某日,邀約臺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副董事長高建文及董事蔡豪等人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揚昇高爾夫球場打球,打完球後眾人共進午餐,周繼鵬亦有出席,席間王令麟向劉金標提及楊梅老坑段的開發案,表示遠倉公司正在進行,並簡單說明相關狀況,餐後又邀劉金標等人一同到現場去看地。

⒊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劉金標、高建文、蔡豪及蔡宗榮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房地產市場,仍屬低靡時期,全省彌漫著高空屋率低房價之預期心理,短期內並無復甦跡象,山坡地建築乏人問津,復受林肯大郡事件及921 大地震影響,其銷售開發幾已成燙手山芋,脫售不易,土地價格下跌,而上揭土地市價值(含遠倉公司投入之開發成本)未逾十億元,竟謀議以高於市價總值一倍即十八億餘元(每坪單價八萬元)之價格,意圖將系爭土地脫售進而掏空臺開公司資金,首由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共同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遠倉公司楊梅購地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此部分已如前述),再由被告周繼鵬操控,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此部分如前所述),另方面則由蔡豪、高建文二人在臺開公司內部強力主導、干涉,被告王令麟並允諾事成交付金額1 億餘元予蔡豪,另付3 千萬元予高建文,作為促成交易之代價,而王令麟、蔡豪二人亦利用其為立法委員兼財政委員會委員身分之影響力,企圖以內神通外鬼方式促成此宗買賣,在蔡豪與高建文二人因貪圖日後本次交易如果成立,可自其間取得厚利,遂於同年11月6 日先由劉金標與高建文赴現場勘查,被告周繼鵬亦至臺開公司提出售上揭土地,並將原提出之合建計畫書收回,改送買賣開發計畫書、買賣契約書。

⒋高建文於88年11月11日指示開發部儘速對楊梅購地案進行

投資買賣可行性評估,並叫張能政至其辦公室,除指示速辦此楊梅購地案外,並交付二張損益分析表(見附件三),該損益分析表十「項次3 :購地款22674 坪X8萬」、「項次4 :22002 坪X6.5萬」(八萬即指楊梅老坑段土地之每坪購買單價,六點五萬就是本案每坪之營造成本),要張能政依土地之每坪購買單價八萬元(即遠倉公司之售價),作為計算本件財務損益之參考。而被告周繼鵬亦常至臺開公司,並陸續提供遠倉公司先前由其委託大華公司製作完成之鑑價報告及關於本開發案之企劃書、售價(每坪八萬元)及土地買賣契約草案供臺開公司參考。張能政於同年11月18日,未依高建文之指示及參酌上開損益分析表,僅根據其調查蒐證資料,製作完成一記載評估日期為88年10月28日之「遠東倉儲楊梅陽光加州開發案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即第一份評估報告),設算之土地購入成本為每坪5 萬7 千元,其設算條件為房屋平均售價每坪18萬元,建築平均成本每坪7 萬4 千7 百元,完工銷售率60%、稅後報酬率定為15% ,另詳列不動產市場前景不佳、鄰近山坡地住宅區量大去化不易等本案高風險因素。其間,被告周繼鵬與蔡豪曾多次至開發部催促楊梅購地案之進行。

⒌臺開公司開發部於同年11月19日,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初稿

併同投資風險性額度彙總試算表,呈總經理蔡宗榮批核後提報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議,同年11月22日第118 次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會議前,蔡豪與周繼鵬復均到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同日下午3 時30分會議一開始,承辦單位開發部張能政尚未報告完畢,不具審議委員身分而列席參與該會議之高建文,即大發脾氣,對於評估報告之部分內容及結論與建議中之評估房屋售價與土地成本單價為5 萬7 千元及景氣低靡、負擔風險高等負面意見時,極為不滿、氣憤,翻臉開始臭罵,認為評估報告之文字敘述相互矛盾,過度保守且規劃方向錯誤,明明要做的案子卻列入一大堆負面因素,係誤導與會委員,即甚為憤怒的將評估報告甩往張能政方向(因張能政未依其提供之損益分析表評估土地購買價格每坪八萬元),並撕毀資料,表示「每坪五萬七千元就不用談了,臺開沒救了」,旋憤而離席,眾人愕然之餘,與會之秘書室主任李石渝出來打圓場,該會議由於高建文對結論與建議部分中之土地購買單價每坪五萬七千元相當有意見,所以花費相當多之時間在討論單價問題及如何撰寫評估報告之內容,預設以董事會通過為前提,並未就第一份評估報告做逐項實質討論、審查,僅在土地購買單價上爭議。未久,高建文又返回會場,認為土地價格設算條件應調整為土地購買單價每坪八萬元,房屋售價每坪二十萬元,銷售率不必自我設限,蔡宗榮對於高建文之當場發飆、斥罵、怒擲及撕毀資料,並強列抨擊第一份評估報告內容,甚至以列席身分變相主導會議,竟未當場制止或令其出場,以維持會場及會議秩序,竟予以附和,決定依高建文之提議進行下列修正:「⑴不建議以每坪五萬七千元購買,改列舉各種有利、不利狀況,交由董事會去決議土地購買單價。⑵報酬率的計算方面排除滯銷的影響因素,以100%之銷售率來計算報酬率。⑶土地單價以每坪八萬元交易,銷售單價每坪二十萬元,則本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20.32%」,最後決議:「可行性評估報告修正通過,請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報董事會」。臺開公司開發部隨即由張能政簽報大華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報價單比價後,於翌日(即11月23日)簽請委託由報價最低之大華等二家鑑定公司進行土地價格評估。

⒍張能政於88年11月24日依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完

成修正,其主要修正內容係刪除第一份評估報告關於本案不易去化問題等風險及不利之因素,將土地交易單價提高為每坪八萬元,並據以設算,而為符投資報酬率15% 規定,乃以降低興建成本及提高銷售率為基礎,而製作一記載評估日期為88年11月20日之「遠東倉儲楊梅陽光加州開發案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即第二份評估報告),設算之土地購入成本提高為每坪八萬元,其設算條件為房屋平均售價提高為每坪二十萬元,建築平均成本降低為每坪六萬五千元,完工銷售率故意隱匿(經推算係提高為100%),稅後報酬率提高為20% ,上開二份評估報告規劃產品、戶數、棟數、產品促銷重點皆大致相同,其顯著差異則為:

⑴第二份評估報告之內容,對於本件土地之評估,不論在地形、地勢或公共設施上,均較第一份評估報告之記載為優,對於該區域不動產去化問題及其他不動產開發交易之案例、單價,於第二份評估報告中均略而不提。⑵第二份評估報告特別強調其他高單價別墅之成功開發案例,惟對其他高級別墅開發案係投入高營建成本而採用高級建材,則避而不談。⑶在分析開發成本及投資報酬率方面,第二份評估報告,刪除本開發案之去化問題及高風險評估、銷售率之預估及其可能產生之影響,並以提高土地成本、降低營建成本之方式,評估本開發案將有豐厚之投資報酬率。⑷第二份評估報告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原有本開發案尚有若干課題亟待解決之歸納及買賣合約內容之建議事項等內容,均予略去。⑸修正第一份評估報告所認土地成本應以每坪五萬七千元為相當之評估,改為以每坪八萬元之土地成本仍可創造良好獲利之樂觀結論,第二份評估報告顯故意高估房價、銷售率及低估建築成本方式,抬高土地成本及投資報酬率,損害臺開公司之權益。

⒎臺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率同副董事長高建文、董事蔡豪、

黃鈴雄、總經理蔡宗榮及相關人員於88年11月24日下午至現場實地會勘,而開發部經理陳文可亦於同日將本案簽提董、監事聯席會討論,經董事長劉金標於翌(25)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批准,因已不及列入當日上午九時即將召開之第十二屆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五次聯席會之議程,故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於當日之聯席會提出討論,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且依臺開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第三項規定:「合建(受託)契約之訂定與報核,須報董事會核可」,故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報董事會核可,而開發部經理陳文可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提案書臨時討論第四案中原有附買賣合約草案,並在擬辦簽擬「本案若獲鈞會核准通過,即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惟總經理蔡宗榮將附件中之買賣合約草案刪除,買賣合約草案因而並未送至董事會審議、核可,導致董事會僅決議買賣價格,並未論及買賣條件(買賣合約草案);而劉金標、高建文、蔡宗榮及蔡豪等人復明知依臺開公司87年3 月31日(八七)開廣字第O一九四三號函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圖規定,可行性評估報告,經提送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先訂定底價,並在與對方簽約前應先辦理議價手續。而於上開會議中,總經理蔡宗榮與董事長劉金標、副董事長高建文、董事蔡豪等人均分別發言支持楊梅老坑段土地之開發,極力主張購地,蔡宗榮復提議將上開開發部原提案之上開擬辦內容修正為「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去除議價簽約字樣,蔡豪亦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參與會議之董事黃鈴雄曾發言反對,表示:「本來後面擬辦是寫說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我想還是說回復至原來比較好一點,不管將來議得怎麼樣,至少說表示我們對價格也很關切,特別表示說董監事都是很認真在考慮這問題」,蔡豪發言表示:

「由於議價已經很多次,本案有其時效性,這個時效性如果有董事不瞭解,我可以私下跟這位董事談,故不要再議價了,就是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不要再繞圈子複雜化,希望黃董事支持我一下」,黃鈴雄即改口:「我絕對沒意見」,劉金標逐與蔡宗榮、蔡豪聯手修改擬辦事項,去除議價字樣,以規避後續議價作業程序,而裁示照修正意見後通過,劉金標、蔡豪、高建文及蔡宗榮等人,罔顧黃鈴雄、鍾敬等董事及臺開公司 內部人員之反對意見,聯手快速於董監事聯席會中決議通過本開發案之土地價購及購買總價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單價每坪八萬元),致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部門僅能依照上述價格進行交易,無從再依上開臺開公司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規定與遠倉公司進行議價,以求降低價格,維護臺開公司權益。

⒏蔡宗榮因事先將買賣合約草案刪除,而未送至董監事聯席

會議審議、核可,導致董事會未決議論及買賣條件( 買賣合約草案) ,事後總經理蔡宗榮又找法務科科長李火龍、業務部代經理傅竹梅、陳文可、張能政及顧問楊曉源到楊曉源之辦公室,討論並確定買賣合約草案內容,翌日(即同年11月26日),上開會議紀錄尚未作成,即由蔡宗榮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周繼鵬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面積七五四九八平方公尺,合2283

8 坪),於買賣合約之條款中約定:本約買賣總價款共計18億2705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五億四千八百萬元,第二期款於增值稅單核發二天內再支付五億四千八百萬元,尾款七億三千一百零五萬元則於土地移轉手續完畢,土地點交予臺開公司管領完成時給付七億三千一百零五萬元(臺開公司已於88年11月26日、12月4 日及12月15日分三次將價款給付完畢),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在遠倉公司尚有諸多應辦未辦事項及待澄清確定可能影響未來投資成敗之重大議題,如溫泉之有無、水權之點交、流量及水保工程之施工、保固等,尚待相當長之作業時間才可確定之項目,除在契約第十一條概括性之違約罰則外,就此並未訂有相對條件之保留條款,以降低公司財務風險,遂無法以停止付款或其他較有力之方式要求對方履約,以致臺開公司於付出十八餘億元後,在遠倉公司履行交付溫泉水權等合約義務之等候期間,即已增加利息支出達五千餘萬元,復於遠倉公司尚未履行其移轉登記全部土地(含一五五之四地號農地)之義務前,即先行支付尾款,圖利遠倉公司,損害臺開公司權益甚鉅。上開土地於88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臺開公司。

⒐遠倉公司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臺開公司,於簽約、付款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王令麟即依約定於89年1 月29日將三千萬元(資金流向參見附件四)自遠倉公司帳戶匯入高建文指定之蓮園公司(負責人為高建文)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內;王令麟另自同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陸續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先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日再轉匯入蔡豪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國會助理江蕙伶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第99795 號支存或同行第75380 號活儲帳戶內,金額共計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資金流向參見附件五),以作為蔡豪、高建文二人強力主導並促成臺開公司以每坪八萬元之高價向遠倉公司購買系爭楊梅陽光加州三期土地,掏空臺開公司資金之利益,蔡豪則以上開收取之厚利,於同年一月投資購買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之經營權及支付經營報社之所有開銷,高建文用以投資蓮園公司,蔡豪、高建文二人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一億六千萬餘元。因認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共同背信臺開公司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共同背信臺開公司,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陳文可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之證詞。⒉臺開公司開發部於88年11月19日製作完成之第一份評估報告(即88年10月28日版),除詳列不動產市場前景不佳、鄰近山坡地住宅區量大去化不易等本案高風險因素外,亦建議應以60% 銷售率、投資報酬率15% 為計算基礎,土地成本單價(即交易價格)應為每坪五萬七千元,未來單價應為每坪十八萬元,並持保留之態度,惟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一一八次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不具審議委員身分之高建文亦有出席,且對第一份評估報告所列之風險因素及建議買價極不滿意,以怒摔資料及斥罵方式強力主導,最後由總經理蔡宗榮決議,要求開發部對第一份評估報告進行修正,張能政遂依據上述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要求修正事項,於88年11月24日完成第二份評估報告(即88年11月20日版),在文字敘述上刪除本案不易去化問題等風險因素及合約內容之建議事項等,並提高土地成本(即預計交易價格)為每坪八萬元,銷售單價每坪廿萬元,預估本開發案將可達到銷售率100 % ,有20.32%之投資報酬率等較樂觀之評估,則依88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之狀況觀之,高建文變相主導並由蔡宗榮配合作出決議購地案及價格。⒊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造成林肯大郡事件,政府旋即於同年11月7 日修法,對於老丙建之山坡地之開發、建照之申請等等,均從嚴審核,而921大地震,對山坡地之衝擊尤鉅,山坡地面臨有行無市及價格下跌之窘境,地主能順利脫手已極不易,降價賠售者更屬常態,而臺開公司於88年11月26日竟猶願以遠超過市價(即每坪約四萬元)一倍以上之行情即每坪八萬元向遠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已有可疑。其次,依商場買賣慣例,除非眾人爭相競價或奇貨可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鮮有買受人未出價議價,即自行提高價格購買,甚至提議與出賣人所願出售之價格相同之理。高建文係臺開公司之民股代表,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董事長,理應維護臺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詎其竟對公司有利之第一份評估報告,於88年11月22日第118 次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議時,當場予以撕毀,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嗣該公司承辦人提出規劃產品、戶數、棟數、產品促銷重點大致相同,但土地價格提高為每坪八萬元之第二份評估報告,於88年11月2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以臨時討論方式通過,翌日未出價議價即倉促簽約及迅速付款,就土地價格(以每坪八萬元買進,與遠倉公司事先所擬出售之價格相同)及買賣契約條款(如溫泉係本件買賣之標的,並列為促銷重點,惟基地內有無溫泉為不定數,卻未保留相當數額之尾款以維公司權益)等均百般遷就出賣人遠倉公司,其顯強力推動並主導高價買進系爭土地。⒋被告周繼鵬曾向陳文可表示,土地成本為每坪七萬二千元,並要求以每坪八萬元售予臺開公司,另高建文於88年11月中旬叫張能政去其辦公室,要張能政速辦楊梅老坑段購地案,並交付兩張損益分析表,供張能政作為計算本案財務損益之參考,於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高建文又力主購地,並表示房屋售價每坪二十萬元絕對可行,而且不必自我設限銷售率,五萬七千元就不用談了等情,經證人陳文可、張能政證述綦詳。本件張能政因未依同案被告高建文交付之損益分析表做成第一份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送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議時,高建文曾強烈抨擊該評估報告規劃方向錯誤及過度保守,甚為憤怒,而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決議修正,主要是購地價款提高為每坪八萬元,銷售率提高100%,房價提高為每坪二十萬元,並做成敏感度分析,以利案子順利送至董事會審查,並預設董事會通過為前提,張能政係參酌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做成第二份評估報告,此有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錄音帶、譯文扣案可稽,則第二份評估報告,主要修正內容是將土地交易單價提高為八萬元,並據以設算,為符投資報酬率15% 規定,才以降低興建成本及提高銷售率為基礎;惟依第一份評估報告,承辦單位開發部雖建議購地價為每坪五萬七千元,惟對本土地開發案則採保留之態度,又據其依銷售期間與投資報酬分析,不難看出最好購地價應再降低為宜,乃第二份評估報告於提送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竟大幅提高土地成本,且以完全樂觀之方式評估。查上開二份評估報告規劃產品、戶數、棟數、產品促銷重點亦即規劃之方向性質皆大致相同,只是去化與追求利潤的問題,並無關購地價格,故其評估之房屋售價、建築成本及銷售率等實無理由產生差異,乃第二份評估報告,無任何緣由,即自行提高了近三成的購地成本,該第二份評估報告,顯與買地常情低買高賣不符。又同案被告高建文,既強力主導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由被告周繼鵬交付之損益表轉交予張能政,作為土地購買價格每坪八萬元之依據,同案被告高建文與周繼鵬之間,共謀勾串以每坪單價八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格,渠等所為顯有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並圖利於土地出賣人遠倉公司,至為灼然。⒌臺開公司88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118 次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會議,並未逐項實質討論第一份評估報告,而幾乎在土地購買單價上爭議,臺開公司開發部原對本案持謹慎不樂觀之態度,開發部經理陳文可亦發表其不贊同觀點。再第一份評估報告中「柒、面臨課題」及「捌、結論與建議」等項目內容,對風險之考量及地價成本變動(由每坪五萬七千元變為每坪八萬元),作如此大幅度之修正,並無再調查評估之客觀條件、資料,蔡宗榮僅依高建文之意見即作成修正,且是不利於臺開公司之修正,其對於主辦單位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捨棄風險較低者,而要求修改為風險相對較高者,且於88年11月24日急會稽核室時,總稽核加註意見「土地售價應廣為蒐集,妥慎評估,以控制本公司承擔之風險,交易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之完備」,亦未獲重視,逕以此修正報告簽奉董事長核定提報董事會,苟非蔡宗榮之全力配合,高建文焉能變相主導。⒍前述二份評估報告產品規劃都是朝高品質別墅塑造,且規劃為中、大坪數別墅為主,延伸陽光加州一、二期之產品型態,塑造該類產品應符合當地相關條件規劃(參見卷附第一份評估報告第十三頁、第二份評估報告第十五頁),即高建文亦不諱言前述二份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產品規劃、促銷重點及規劃坪數,基本上一樣,前後兩份報告既然規劃之產品、坪數及促銷重點皆相同,則同案被告高建文於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主導土地購買價格,從每坪五萬七千元提高至每坪八萬元,實居心叵測。⒎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自行購地開發案之報酬率,不得低於15% 。查第一份評估報告中之報酬率敏感度分析之土地買斷方式,在房價每坪二十萬元、地價每坪八萬元、銷售率100%的設算條件下,報酬率為14.65%,另第二份評估報告之結論,同以房屋平均單價每坪二十萬元、土地每坪八萬元(銷售率未寫明,查係以100%設算)設算,投資報酬率為20.32%,二份評估報告之設算條件均相同,投資報酬率卻有不同情形,寧非怪事。證人即臺開公司董事黃鈴雄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發言表示:「我是認為說本來後面擬辦是寫說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我想這樣改成說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事宜,我想還是說回復到原本比較好一點,不管將來議的如何,至少表示我們對價格也關切」,惟同案被告蔡豪發言表示:「我想議價已經議過很多次了,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議不議價,因為這個有時效性」。又證人黃鈴雄亦曾發言表示:「當然最好是在銷售之前確定有溫泉出來才有賣點,這個是綜合性的,應當注意的事項提出來講一下,有一些假設性條件不能完成契約怎樣,對大家都不好,如果訂約的話,這些假設性條件要去注意一下」等語,但同案被告蔡豪隨即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來做,因為這個有時效性,這個時效性如果有董事不了解,我可以私下跟這位董事談,就是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不要再繞圈子複雜化,希望黃董事支持我一下」等語,黃鈴雄即改口表示:「我絕對沒意見」等語,再綜合被告蔡豪二度前往楊梅看地及會中力主刪除議價簽約等情事,同案被告蔡豪在董監事聯席會中強力推動本案,企圖使之儘速通過楊梅購地案甚明。⒏證人林福佑、李石渝之證詞。⒐臺開公司於前述開發案之兩份評估報告中,均將溫泉列為促銷重點,可見溫泉之有無,影響開發案之銷售率,對臺開公司而言為評估購買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惟該溫泉迄今並未實際鑽出,依中國石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製作之「楊梅加州基地溫泉地質評估」中未明確指出,且該處函復之函文中亦指出「楊梅加州基地地質構造不適宜鑽井,故○○○鎮○○段陽光加州社區三期計畫用地北方一二五O公尺處鑽鑿,該處僅負責鑽鑿,並未有水溫、水量、水質之保證;再即便未來系爭土地鑽出之地層水,其溫度、泉質及湧出量而言,是否確為溫泉及是否有商業利用價值亦不確定,但買賣契約中卻已將溫泉列為買賣之標的物,並於該攸關日後產品定位之重要買賣標的物即溫泉之水權未取得前,即約定支付全部價款,有悖常規。⒑臺開公司購買楊梅土地案,有關請款、付款流程,依臺開公司作業程序及系爭土地買賣第一期價款金額高達五億餘元,應會事先告知業務部(財務科),以便預為準備。另在付款流程上,由需求單位(本案為開發部)請款,經核可後,由業務部財務科依據會計開立之傳票以支付等情,有臺開公司89年11月29日89業財字第09358 號函可稽;再臺開公司承辦單位開發部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前,因須支付之第一期土地價款資金高達五億餘元,應該有先就該案付款相關事宜照會業務部財務科,預為準備資金調度事宜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臺開公司業務部副理傅竹梅、財務科科長尹世仁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述屬實。增值稅之申請核發取得,一般均須二週方會核發,而系爭土地買賣,卻一、二天即核發下來;另88年11月25日臺開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後,翌日即與遠倉公司簽約,並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金額高達五億四千八百萬元,是買賣雙方於簽約前如非已先知悉臺開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必然會通過系爭買賣及購買價格,且已事先談妥價格及通知付款,否則焉能如此快速簽約並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五億四千八百萬元。⒒遠倉公司向朱介曾購買上揭土地後,原為營建出售,但因房地產持續低靡不景氣,短期內並無復甦跡象,尤其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無疑雪上加霜,更嚴重影響山坡地之開發銷售。被告王令麟急於高價出脫,遂指示並授權被告周繼鵬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乃先製作不實之遠倉公司購地之各項成本明細表,再由被告周繼鵬操控,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另方面則由同案被告蔡豪、高建文二人在臺開公司內部強力主導、干涉,並由同案被告劉金標、蔡宗榮配合、護航,被告王令麟則允諾事成交付厚利予同案被告蔡豪、高建文二人,而被告王令麟、蔡豪二人亦利用其為立法委員身分之影響力,以內神通外鬼方式而促成此宗買賣。在同案被告蔡豪、高建文、劉金標、蔡宗榮等人之積極推動、強力主導及密切配合下,同案被告高建文、蔡宗榮等人於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率先聯手將第一份評估報告中對風險因素之文字敘述刪除,改採過度樂觀之市場前景及投資報酬率評估,決議要求開發部將預訂土地單價自每坪五萬七千元提高至八萬元,並由周繼鵬安排鑑價公司配合作價,以抬高購地價格,同案被告劉金標、蔡宗榮復忽視內部同仁之反對意見及疑慮,並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在董監事聯席會提出討論,會議中由蔡宗榮提案、蔡豪護航,將決議中「議價簽約」字樣刪除,並通過被抬高之購地價款,使經理部門無從依規定進行議價程序、並審慎訂約,逕行於次日簽約付款,致使臺開公司付出較高額購地價款之餘,又因契約不完備而蒙受更大損失,同案被告蔡豪、劉金標、高建文、蔡宗榮等人非惟未善盡維護臺開公司利益之責,反故意損害臺開公司利益,藉以圖利遠倉公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背信臺開公司之犯行,被告王令麟辯稱:從來沒有給高建文和蔡豪任何好處或任何利益,起訴基礎是不存在的。被告周繼鵬則辯稱:原審判決認為我把「附件七」的各項成本明細表附在88年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畫書」內,交給臺開人員去評估購地事宜,後來又說我是交給高建文,要求張能政以此試算投資報酬率,後來再改說我是把附件一、附件二的損益分析表拿給高建文去影響臺開人員,這些前後說法不一,不能併存,顯然前後矛盾;我交給臺開公司人員的文件,是偵卷他字2084第3 卷第78頁的「遠東倉儲楊梅三期損益分析表」,那張是最早和臺開公司談合建時所附上的,和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的損益分析完全無關,而且「附件一」、「附件二」上面的「最後一版」幾個字是張能政自己寫的等語。

(四)臺開公司於88年11月25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以18億2,705萬元向遠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隨即於同年月26日由蔡宗榮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周繼鵬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此有合約書、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而臺開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第118 次土審會會議中,同案被告高建文一直在土地購買單價上表示意見,一味強調臺開公司要以每坪單價5 萬7,000 元購地,就不用談了(見原審91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使得臺開公司承辦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張能政在壓力下作成修正後之評估報告,嗣於88年11月25日提董、監聯席會,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在董、監聯席會上復均表示樂見其成及不必議價之態度,終至該臨時提案倉促通過。臺開公司購買楊梅土地案自88年10月中旬開始進行可行性評估至88年11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止,前後不過一個月餘,且於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之翌日即成交簽約,復於成交簽約當日即支付30%之第一期款項,然此,僅得證明同案被告蔡豪、高建文如何在土審會及董監事會議中,力促本件土地買賣成交而已,尚無法據而推論在臺開公司向遠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過程中,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與高建文、蔡豪間有何共同背信臺開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公訴人指為共犯之臺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及總經理蔡宗榮,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又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在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開公司後,即依約定於89年1 月29日將三千萬元自遠倉公司帳戶匯入高建文指定之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內;被告王令麟另自同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陸續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先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日再轉匯入蔡豪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國會助理江蕙伶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第99795 號支存或同行第75 380號活儲帳戶內,金額共計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以作為蔡豪、高建文二人強力主導並促成臺開公司以每坪八萬元之高價向遠倉公司購買系爭楊梅陽光加州三期土地,掏空臺開公司資金之厚利,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王令麟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與蔡豪、高建文二人約定或允諾給與厚利?上開匯入蓮園公司之三千萬元及匯入鍾瑩豐等之一億三千六百餘萬元之款項,如何證明係高建文、蔡豪護航本件土地交易之對價?及其所依憑之證據為何?經查:

⒈民眾日報之原股東建金國際公司(負責人為楊恭惠)等12

人,於89年1 月28日將所有股份及公司之生財器具,全部出售、讓售予蔡豪之國會辦公室主任王親雄,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讓售全部股份之價格6,00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500 萬元,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為2,00

0 萬元、2,500 萬元,分別於89年2 月15日、28日給付,並自89年2 月1 日點交及移轉民眾日報經營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惠、前民眾日報社長李淼溢於調訊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又證人王親雄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民眾日報是東森傳播公司出資,於88年底、89年1 、2 月間有在森庭招待所、東森電視臺開會,當時提到東森要買民眾日報,簽約前有接受東森傳播公司王令麟、蔡豪的委託,我知道王令麟是東森集團董事長、蔡豪是執行董事,開始我們不想讓全球統一知道,蔡豪要我先出面,因我沒有支票,才用江惠伶的支票,我在偵訊時回答真正買主是蔡豪,是因不知檢察官問我的用意等語;證人江惠伶(更名江卉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有受到東森之委託開票等情(以上詳見原審90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此外,另有建金國際公司等將民眾日報股權移轉給王親雄,王親雄再將股權移轉給東豪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見蔡豪在原審之辯護狀)。姑不論購買民眾日報經營權之人,是王親雄個人或者東森傳播公司、東豪公司,然究非遠倉公司、王令麟或蔡豪個人,且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又豈能將東豪公司出資購買之民眾日報經營權,認定係被告王令麟給予蔡豪之利益?且依證人楊恭惠於調查局陳稱「(問:全球統一公司何時將民眾日報經營權及商標權售出?)答:民國89年1 月間,我及我哥哥楊恭福因案羈押在看守所,故委由李淼溢先生代表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蔡豪、王親雄等洽談民眾日報經營權及商標權之讓售事宜,我及我哥哥於89年1 月25日出看守所後,才親自與王親雄等人接洽...」(見偵字第16

662 卷第176 頁),顯然全球統一公司出售民眾日報經營權是在遠倉公司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予臺開公司之後,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於88年11月間遠倉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臺開公司時,即允諾蔡豪厚利,作為交易之對價,洵屬無據。

⒉同案被告高建文於88年11月間籌設蓮園公司,資本額定為

1 億2,000 萬元,首次發行300 萬股,每股10元,計3,00

0 萬元,股東有高建文、高萱、高華、高中、陳恭齡、蕭路嶺、高輝貞7 人,於88年12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由高建文擔任董事長。而蓮園公司於89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董事會議決議內容略以「...本公司原額定資本額為新台幣12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30,000,000元...為增加營運資金,擬現金發行新股3,000,000 股,每股新台幣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之...」此有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44頁);又觀諸遠倉公司89年3 月31日財務季報表附註記載:「本公司看好週休二日旅遊市場以及宜蘭觀光資源積極開發,於民國89年1 月間匯款3 千萬元投資蓮園開發,其主要業務為經營觀光飯店,因部分投資事宜,尚處於規畫階段,故將投資款帳列預付款項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44頁);及遠倉公司投資蓮園公司,曾由綜開部於89年1 月28日作成「蓮園(LoutsClub)投資評估報告」;證人即評估報告提報單位葉毓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撰寫這份「投資評估報告」,當時妳的學歷、經歷為何?)我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MBA 主修財務管理。曾經在郭元益食品公司擔任經營分析專員。還有在文心建設公司,擔任財務部襄理,及研究發展部襄理,主要負責開發案及轉投資的評估。」、「(問:當時妳撰寫前開「投資評估報告」之過程中,妳的長官(直接上級及其再上級等)任何人有無指示妳應該如何撰寫「結論」?)沒有。」、「(問:當時妳撰寫前開「投資評估報告」之過程中,有無接到來自被告王令麟之指示,妳應該如何撰寫「結論」?)沒有。」、「(問:你現在所看到的這一份評估報告,就你的記憶所及是否就是你當初寫的內容?)是的。」(見本院卷二102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遠倉公司出具之投資意願書及列名於蓮園公司之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45、46頁),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王令麟辯稱:遠倉公司是投資蓮園公司而為匯款,應非無稽。再徵諸蓮園公司發行新股增資,遠倉公司係於89年1 月29日分別匯款

1 千萬元及2 千萬元至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之流程,與同案被告高建文之帳戶並無關涉,且該3 千萬元款項,由遠倉公司匯款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後,未曾動用,迨至89年4 月12日,該帳戶始將上開3,000 萬元,以「存摺轉存摺」之方式,直接轉入蓮園公司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情,此有蓮園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36、37頁),核與上開遠倉公司89年3 月31日財務季報表附註欄記載內容相符,公訴人雖指此項投資是被告王令麟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允諾同案被告高建文之厚利,然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實難僅憑遠倉公司投資蓮園公司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間相近,而推認被告王令麟與同案被告高建文有共同背信臺開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周繼鵬提供給臺開公司之損益表,係「遠東倉儲楊梅

三期損益分析表」,其目的係作為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合建分屋方案損益分析之用,此有貼有王令麟立法委員辦公室特別助理周繼鵬名片之「損益表分析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084號卷三第78、79頁),該損益分析表既載明「合建分屋」分析之用,自非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用;又起訴書附件三之損益表係同案被告高建文提供給張能政做為投資買賣可行性評估之用,業經張能政證述明確,亦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既無證據證明附件三之損益分析乃被告周繼鵬提供予高建文,附件三之損益分析應與被告周繼鵬無涉;另起訴書附件七「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乃88年12月8 日製作,此觀該成本明細表可明,亦顯與本件88年11月之系爭土地買賣毫無牽涉。

⒋末查,土地交易買賣之價格多少方為合理,本無一定之客

觀標準,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衡量而認定,縱使經濟環境條件不佳,多數買方不願意進場,市場上亦存在有逆向思考反其道而行者,認此時乃絕佳之購入機會,反之亦然;因此土地買賣交易,苟賣方未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買賣價格較買方原購入成本高出太多,遽認該筆買賣有何違法之處;被告王令麟乃遠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繼鵬則為王令麟辦公室之特別助理,渠等站在賣方遠倉公司之立場,當然希望提高交易價格,以賺取更多之利潤,雖然渠等二人與鑑價公司估價師共謀提供不實之鑑價報告,而犯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高建文、蔡豪有共同背信臺開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究竟多少為合理,已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使本院認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蔡豪、高建文等人間有何共同背信臺開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處斷一條處斷,另關於遠倉公司購地成本輸送不法利益2 億5,500 萬元予眾庭公司、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部分亦有不實,致使遠倉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公訴人誤引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處斷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經查,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起訴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處斷部分,雖有相關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按,然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主觀上有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及買賣遠倉公司股票之相對人是否即因參考該等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而受騙做出錯誤之投資決定,均未見公訴人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又遠倉公司向朱介曾購地部分,其中2 億元回流至鍾瑩豐之銀行帳戶內、5,500 萬元回流至欣業永公司,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虛增土地買賣價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得認關於該等款項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其等所為顯不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

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86年5 月7 日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39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其情事,得予以停至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