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川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孟珠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鶴鳴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瓊敏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川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黃孟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林鶴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洪瓊敏無罪。
事 實
一、黃榮川係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黃孟珠則為黃榮川胞妹,並擔任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及協理。皇旗資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計3億29萬2165股,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億292萬1650元,於民國85年8月10日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OTC)准許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迄89年11月9日停止交易)。黃榮川為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任意買賣自家公司股票之規定,乃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按此部分並無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情事)。又黃榮川與黃孟珠因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2人共同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在皇旗資訊公司所設置之辦公室內,推由黃孟珠於87年4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專業護盤經理人林鶴鳴,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營業員等工作,再由不知情之洪瓊敏就林鶴鳴下單之股票交易,製作對帳報表與交割股款,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林鶴鳴遂自8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進行如附表3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交易,意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股價(盤後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如附表3之1所示),另自8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進行如附表4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交易,意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股價,使不知情之洪瓊敏於每日盤後核對林鶴鳴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交易明細與存庫表,呈由黃孟珠核定,並依黃孟珠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
二、櫃買中心前曾針對皇旗資訊公司就存貨及向日益利公司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疑涉及不當財務報表,予以實施金融管理,迨89年8月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簽會計師李嘉惠、副簽會計師夏洪楓前往皇旗資訊公司進行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於89年8月29日執行外勤查核完畢前,因存貨與預付款等會計項目無從為必要之查核,擬出具保留意見,加以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亦即該公司89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應於89年8月31日前申報,而會計師因遲未就上開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黃孟珠於同年月25日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探詢未果,迨89年8月29日即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日,黃榮川由黃孟珠處得知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無法及時補足憑據,供會計師外勤工作查核,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後,黃榮川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透過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購買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黃榮川單獨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即前開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前,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自89年8月30起日至8月31日止,自行利用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進行如附表5所示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5所示),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股票1313張,總金額26,443,600元,稅後淨額26,326,58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969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是法院應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自88年10月間起,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及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李慶裮(另簽分偵辦)等人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李慶裮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黃孟珠、林鶴鳴等人『操控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暨提供李慶隆、李坤松及李余阿桑等人之帳戶供黃孟珠使用,由林鶴鳴基於其對股票之知識分析大盤走勢及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黃孟珠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林鶴鳴承黃孟珠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另由洪瓊敏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黃孟珠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89年4月公告之89年第1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8年度至89年8月31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十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持股,迄89年8月31日、9月1日該公司在上櫃公司股市觀測站發布『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2億7,659萬7千元,兩者差異數超過百分之20以上,自即日起原公告財測不適用』,在該消息發布之前即同年8月30日、31日復透過許進興等人頭帳戶大量出脫持股,計自89年1月至8月31日止賣超2萬4,762千股,上開所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黃榮川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89年9月14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5億9,118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10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11月9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8月31日之每股19.9元,持續跌停至11月8日收市股價僅1.07元」等情,則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均違反當時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及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部分,均包括於內線交易罪之起訴事實之內,應無疑問。又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及今日庭呈之論告書所載。補充被告等(即黃榮川等4人)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洪瓊敏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幫助犯」,所提出之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復記載:「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基於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洪瓊敏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之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行為;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為8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操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行為;黃孟珠與李慶裮共同為89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黃榮川等4人均係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為共同正犯,洪瓊敏則為幫助犯,所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股價罪」,本件起訴書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款等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黃榮川等人併涉有操縱股價之嫌疑,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既仍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列,自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黃榮川已於原審95年10月3日轉換為證人作證,行
交互詰問;共同被告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亦於本院上訴審96年12月12日審理時轉換為證人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是雖共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於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已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甫遭查獲之際,較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其等由警詢至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無串供迴護之虞,且警詢當時被告等均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亦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足認憑信性甚高,是以其等在前開環境因素之警詢時對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不符部分,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有證據能力,該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被告之身份訊問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而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惟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已於原審或本院歷次審理時,轉換為證人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如前述,已足保障被告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而被告等並未爭執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黃榮川於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時,先陳稱筆錄中有些
部分係自己說,有些係調查員寫的,嗣則全盤供稱均係調查員自己寫的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況內線交易行為係檢警調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刑責非輕,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黃榮川於案發時擔任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其對於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法律效果,知之甚明,倘屬無辜受累,當於應訊時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乃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能離開調查局,始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云云,與情理有重大悖謬。另被告黃孟珠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稱關於與林鶴鳴91年6月27日筆錄相同部分係不實云云,但觀諸被告黃孟珠筆錄記載,與林鶴鳴並不完全相同,甚至有許多部分不一,有筆錄為憑,且被告黃孟珠就關於知悉此部分重大訊息及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自稱其不復記憶者,會請警詢製作筆錄人員刪除,足認被告黃孟珠於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對於筆錄記載其供述之內容有認知能力,況調查局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於關於被告黃孟珠供稱其在皇旗航空公司任職,並未負責太多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等對於被告黃孟珠有利之供述,亦記載於筆錄內,足見被告黃孟珠對於該次警詢筆錄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佐以被告黃孟珠於案發當時擔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兼協理,具相當智識經驗,當無僅因調查人員提示被告林鶴鳴之相關筆錄已不利於己,即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又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等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原審歷次筆錄可佐,但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在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情形下,均未曾表示警詢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的等語,被告黃榮川於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時及被告黃孟珠於95年10月24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即非無疑。是被告黃榮川、黃孟珠上開辯稱:於調查站之自白,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完後,要求其承認,否則不讓其回去,為不實自白,是其於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固記載:「我記得在89
年8月25日,我有陪同李慶裮及陳政琦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找夏洪楓談,請他們快簽下來,因當時半年報公告時間已逼近,到了8月30日,我們確知夏洪楓及李嘉惠要簽註非無保留意見,所以召開董監事會議,李慶裮與陳政琦都有列席,會議後決議公告該重大訊息…而自從8月31日首次公布該重大訊息後…」等語,惟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前開警詢錄影帶結果,被告黃孟珠應訊內容如下:「91年5月14日17時3分38秒,被告黃孟珠稱:8月31日之前要公告,我跟漢翔他們有一個航太的餐會,所以我在25日晚間我得到李慶裮跟我說會計師都出國了,然後他們的報表一直出不來,他跟我講這樣,我說那你趕快去追啊,所以26號他們才要我一起跟他們去會計事務所,去跟夏洪楓會計師談,然後那個時候、那個,一直跟他談到李嘉惠在國外打電話回來,晚上11、2點,他說好,他會找他的人趕快把報表秀出來。結果到8月30日那天晚上還沒有到,我們在臺灣這邊等李嘉惠的電話,李嘉惠跟我們講說(重複說:李嘉惠跟我講說會啦),明天就給你,明天會簽無保留的報表給你們,31日早上他打電話過來說沒有辦法出,所以真正這份沒有辦法出,會用保留意見是在8月31日的那天下午。(91年5月14日18時19分25秒調查員邊打電腦邊唸:到了8月30日確知夏洪楓與李嘉惠要簽非無保留意見。)」,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上訴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是以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部分,自不足取,應以本院上訴審之勘驗內容為準。
㈢被告黃孟珠91年6月27日警詢錄影帶,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
果,實際開始錄影時間在11時30分8秒,11時31分30秒調查員開始詢問,而調查員於詢問前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之。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查:本件調查人員於91年6月27日詢問被告黃孟珠前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但被告黃孟珠並未爭執其於91年5月14 日第一次調查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足見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第2次調查時,應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又本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基於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被告黃孟珠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雖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但其違背程序情節輕微,且捨棄該項證據不用,與人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孟珠於9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板院通刑博92金重訴4字第25789號函向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查明:「⑴88年報,相關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作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計科目調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88年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⑵89年半年報,相關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做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計科目調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89年半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見原審卷㈤第3頁),該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乃於94年8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5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㈤第3至7頁),是以會計師李嘉惠上開函文,係查覆原審法院之文書,即非屬傳聞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對於證人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蔡武忠、高明發、黃教水、巫東慶、陳文雄、李黃麗卿、李慶隆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林鶴鳴對於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選任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操縱股價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操縱股價犯行。被告黃榮川辯稱:「伊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但僅名義上負責人,屬單純投資,不過問公司經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由李慶裮負責。且皇旗資訊公司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係因應公司資金週轉之用,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行為。至李慶隆及特鼎公司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清償積欠之借款;又原判決認定拉抬期間為89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止,但前日即89年8月24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24.4元,同月25日收盤價為23.5元,同月27日收盤價為23.5元,同月28日收盤價為22.5元,同月29日為21.7元,同月30日為21.3元,股價非但不漲,反而下跌3.1元,衡情皇旗資訊公司原可在不用拉抬股價之情況下以較高價格賣出,乃竟在拉抬後反以較低價格出脫持股,足見確無拉抬股價之行為及意圖。另原判決附表4編號1交易時間為8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9分46秒66微秒,委買價格為23.6元,委買數量為40千股,成交價為
23.5 元,亦難認有拉抬股價情事;編號2交易時間為同日時分50 秒97微秒,係以漲停價26.1元掛買,委買數量為20千股,成交價為23.5元,即使有以高價買入及拉高股價之意圖,但當時既以漲停價掛買,應以大量掛單買進,將股價拉上漲停價,卻僅以委買區區20張之股票掛單,與一般散戶無異,亦無拉抬股價可言;至如編號3、4、6、7之交易情形,股價非但沒有不正常之波動,且委買數量皆為數十張,另編號5之交易情形並未成交,交易情形均屬正常,洵無操縱股價行為。」云云。被告黃孟珠辯稱:「皇旗資訊集團實際負責人為李慶裮,基於專業導向,皇旗資訊公司採總經理制,一直由總經理李慶裮主導與決策,皇旗資訊公司之重要消息一向由總經理李慶裮對外發表,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伊與李慶裮理念不合,李慶裮安排伊籌備皇旗航空公司,自86初即開始籌備皇旗航空公司,86年10月皇旗航空公司成立,伊專任皇旗航空董事長。皇旗資訊公司出售股票事宜一直由李慶裮主導,林鶴鳴、洪瓊敏皆聽命於李慶裮及陳政琦指揮,而林鶴鳴為皇旗資訊員工,每日提出報表分析同業及大盤OTC盤勢、公司的股票股價有無被惡意影響、成交單量有無異常等,在那些範圍內林鶴鳴可以自己專業獨立決定如何買賣股票。伊與黃榮川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因信賴李慶裮稱公司要資金週轉以因應集團擴張的資金需求,無藉此獲利意圖,且出售股票資金均流回皇旗資訊公司,相關股票亦自始保管在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關於股票如何、何時及以何價格賣出,完全尊重林鶴鳴等專業,僅為免林鶴鳴及公司高層將賣股收入不法侵佔,不時予以稽核監督,不知有拉抬股票價格情事。另伊雖在林鶴鳴製作完成之日報表上簽署,但伊並未每天在盤中指示林鶴鳴操縱股價,林鶴鳴提出之日報表,僅能證明伊事後對於部份報表加以稽核,不能證明伊知情參與犯罪。人頭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洪瓊敏保管,89年間人頭戶之轉帳、資金進出均使用銀行電子帳戶系統,只需輸入密碼即可在電子帳戶進行轉帳動作,且洪瓊敏亦知銀行的電子轉帳密嗎,無須經過伊同意。伊等買進之股票多僅每日數十張,而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度在集中市場每日流通交易股數量往往達數千張,伊等顯無足以影響股價波動,不足以操縱股價。況原判決僅以收盤前最後幾秒鐘之成交量即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責,顯屬不當,此與實務見解以『當日一整天』之成交量比例作為比較判斷之依據不符,伊等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顯不足以造成股價波動,洵無操縱股價犯行。」云云。被告林鶴鳴辯稱:「伊未操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僅針對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股價變化做技術分析,提供公司做決策參考,未參與公司決策,伊係受黃孟珠之指示,奉命執行買賣公司股票,伊並無決定權。伊賣出皇旗資訊股票的時點佔公司股票每日市場交易的比重非高,對公司股票股價,無法主導。伊於89年6月26日至29日及8月25日至30日期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主要在股票市場上當日或數日之內賣出之股票而逢低回補以賺取短線差價,獲取利潤,並未拉尾盤高價出售股票,洵無操縱股價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被告黃孟珠、黃榮川、林鶴鳴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1.被告黃孟珠於91年6月27日於警詢供稱:「在第6頁有關皇旗公司護盤機制使用的人頭帳戶部分,我回答有十幾個人頭帳戶,列出自然人與法人等11個戶頭,但實際上還有其他人頭帳戶,而之所以會找人頭帳戶來進出股票…需要人頭帳戶,於是我哥黃榮川、我本人…找尋自身親朋好友及公司員工充當人頭帳戶。」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166頁)。
2.被告黃榮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因為40%是給李慶裮與李慶隆,他們要找自己的人來登記,我的60%由黃孟珠找人來登記…」(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李慶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慶隆他自己有一些技術持股,他自己不處分這些股票,我當初講的(調查時)是我們這些人提供名字,用來登記技術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㈩第89頁)。
3.被告林鶴鳴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8年與89年任職皇旗資訊公司,擔任專員,我88年某月轉到特鼎公司,但實際上上班的地點仍在皇旗資訊公司,我在上班的時候,同辦公室有黃孟珠、洪瓊敏、王燕茹與我。我是聽從黃孟珠,王燕茹是公司發言人,洪瓊敏是因世華銀行有企業網路銀行,不需要到銀行轉帳,洪瓊敏是做檢核,看我有無做錯。我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是聽命於黃孟珠。我在91年4月11日調查筆錄提到使用人頭帳戶有黃教水、陳文雄、特鼎公司屬實,很多的帳號在89年以前開立,實際上使用的人頭帳戶不只這幾個。」等語(見原審卷第㈩第108頁至第111頁)。
4.被告洪瓊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保管的股票存摺有黃教水、李慶隆、陳文雄等,其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7頁)
5.證人黃教水於調查時證稱:「都是由我的二兒子黃榮川在幫我處理,因為當初開設這個戶頭本來就是提供給他做為股票買賣之用,我只是出人頭,其他的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56頁、第157頁);證人陳文雄於調查時證稱:「我到土城後,就有銀行或證券行的人在那裡,然後陳政琦就拿壹些空白資料叫我簽名…這樣前後大約有上土城簽名10幾次。」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65頁);證人李黃麗卿於調查時證稱:「股票帳戶存摺等實際我從來沒有拿到,可能都是黃孟珠在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60頁背面);證人李慶隆於調查時證稱:「我印象所及是黃孟珠要求我開的證券戶及股票交割戶,上述戶頭的存摺及圖章我都沒有拿到,應是黃孟珠拿去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96頁)。
6.至證人高束貞之帳戶,係被告黃榮川自行購買股票利用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黃榮川供明在卷,且證人巫慶東於調查時證稱:「高束貞是我太太的同學但因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賣,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等語明確,雖證人高束貞於調查時固另證稱:「巫慶東係我小學同學陳美珠之先生,因我工作較忙碌,而巫慶東他較好聯絡,所以我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上聯絡人寫巫慶東,再由巫慶東告訴我,但我並未委託授權巫慶東買賣股票。」等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卷附高束貞之開戶資料,記載巫慶東為聯絡人,應以黃榮川、巫慶東供述為可採,前開高束貞之帳戶,係黃榮川自行購買股票之人頭帳戶,殆無疑義。另卷附8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所示表格,固記載高束貞於該段期間有買賣股票情事,但並非被告林鶴鳴或洪瓊敏登載之「交易明細與庫存表」(見移送書第94頁提供之附件),而係另一份統計資料,自難認定高束貞之帳戶亦係被告黃孟珠統運用之人頭帳戶,參以證人即被告黃孟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事實上買賣股票的部分有兩方人馬,一方是黃榮川、巫慶東,一方是林鶴鳴,黃榮川、巫慶東的部分是他們個人在市場買賣,這是我事後在調查局才知道,林鶴鳴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講的我們幾個人交給洪瓊敏保管的股票,她買賣我們都有同意。」等語自明(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5頁)。
7.依前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參照以觀,如附表2所示戶名為特鼎公司、黃教水、陳文雄、李黃麗卿與李慶隆之帳戶均為被告黃孟珠統籌運用,與被告黃榮川、林鶴鳴共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
㈡被告黃榮川指示被告黃孟珠,再由被告黃孟珠指示被告林鶴
鳴利用如附表2所示帳戶下單,3人共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
1.被告黃榮川於91年4月17日調查時稱:「皇旗資訊公司由我成立並擔任董事長,是實際負責人,皇旗資訊公司成立到結束營業都由我擔任董事長,我負責資金調度運做及公司重大政策的決策。我本身也有下單買賣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但我是全權請黃孟珠處理公司的股務,主要是由黃孟珠負責操盤,黃孟珠是我妹妹,由她幫我操盤我才信得過。黃孟珠對股票市場比我熟悉,故我全權委託她處理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操盤,黃孟珠需依我的意思操盤及向我回報。而黃孟珠尚需向李慶裮瞭解公司營運的情況,做為買賣股票的參考,故其操盤的情形也會和李慶裮討論。…開戶後都由我自己以李素芳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我親自向營業員陳文發下單。李素芳、許進興、許志雄、郭富明、郭王美美5人,是我要求他們前來開戶。李素芳等人同意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並由我代他們買賣股票,開戶時我又要巫慶東陪同前往,並做為他們5人的委託人。」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壹卷第340至352頁)。
2.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調查時供稱:「皇旗資訊公司上述護盤機制及使用人頭帳戶:因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資本額擴充很快,大多是以股票質押借得款項再認購新股,為調節股價必需有護盤機制,而皇旗資訊公司在董事長黃榮川及總經理李慶裮的辦公室內設有看盤室,並於87年間聘請元大證券的林鶴鳴到看盤室操盤,並掛牌經理職稱,同時請洪瓊敏負責處理帳務。另我擔總經理室協理,坐位亦設於看盤室內,另有一位王燕茹也是在看盤室,但負責皇旗資訊公司的公關。上述看盤室的四人加上李慶裮就是皇旗資訊公司的護盤機制成員,運作上是由林鶴鳴擬訂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計劃,再於看盤室由上述除王燕茹外的護盤機制成員開會,若無其他意見就依林鶴鳴計劃來買賣。為因應護盤買賣股票實際需要,就有陸續以我、李慶裮之家族人員名義開戶做為人頭帳戶來買賣股票。上述機制至87、88年發生中強電子財務危機事件後,就不再運作,幾乎是為了配合公司資金需求而只有賣股票,故所問的黃教水、李黃麗卿及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的帳戶都是人頭帳戶,也是由上述看盤室護盤機制的成員來決定,…黃教水等3人帳戶買賣股票是由李慶裮做最後決定,由林鶴鳴喊盤下單。…我印象中有10幾個人頭帳戶,至於如何買賣,我都是尊重林鶴鳴的專業。」等語(見調查局移送書壹第112頁至第123頁);於91年6月27日於調查時稱:「皇旗公司聘請專業護盤經理人林鶴鳴建議分散戶頭使用,功能是維持皇旗的股價不致於下跌太大而被銀行追繳保證金,林鶴鳴為操作股價方便…。另外,在第8頁有關我1週安排3天早上至看盤室看買賣股票及簽認部分,我要強調的是我沒有固定時間至看盤室瞭解股票買賣狀況,簽認的部分主要是針對皇旗公司買賣股票的資金流入及流出及股數變動做稽核動作。」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86年離開的時候,8、9萬張皇旗資訊股票是屬於我們4個大股東的,4個大股東是指黃榮川、李慶裮、李慶隆、黃孟珠,公司上櫃前由我處理,上櫃後就交給財務部陳清泉經理處理。(提示91年偵字第14530號卷第48至49頁,問:如何確認?)我說的應該是8
6、87年的時候。意思是李慶裮是負責皇旗資訊,他需要資金的時候,會向我們要,要賣股票,會通知我們,87年的時候,聘請林鶴鳴,他的專業在股票交易,李慶裮會交代資金的數額,會告訴林鶴鳴由他去賣,他要通知我,我會回去看報表,資金是否回到皇旗資訊的帳上,我要瞭解股票有無被盜賣或是資金被挪用,在86年時,我在那邊如果要操作同樣的業務,都是如此處理的模式,報表上看得也是如此的模式。我被派到皇旗航空還會回去皇旗資訊看報表,86、87年比較頻繁,88、89年比較少,1星期1、2次左右。他們要賣股票會事先通知我,從報表,我看報表作業方式,洪瓊敏會用電子轉帳方式轉回公司。皇旗資訊公司有看盤室,卷內的現場圖與實際上有些出入,我有自行繪製現場圖,李慶裮有意將看盤室跟我弄在一起,看盤室的位置很小,只有足夠擺設四個桌子,螢幕對著李慶裮的辦公室,有面窗簾,方便李慶裮要看盤,只有林鶴鳴可以進入看盤室,這間辦公室沒有門,所以沒有門禁。」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
且皇旗資訊公司於停止公開交易之際,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3億29萬2165股,被告黃榮川以自己名義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算至89年1月間為1千9百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1千3百餘萬千股,設質比例為71%;被告黃孟珠以自己名義之持股算至89年1月為1千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790餘萬股,設質比例為74%,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監視報告檢附之董監與大股東持股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足見被告黃孟珠所供因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乃運用人頭帳戶實施護盤機制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3.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固均辯稱皇旗公司實際經營者係總經理李慶裮,李慶裮主導前述護盤機制云云;惟為李慶裮所否認,且李慶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慶裮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辯稱本件係李慶裮主導,與其等無涉云云,殊無足採。
4.被告林鶴鳴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是聽命於黃孟珠…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一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我就製作報表,向黃孟珠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所有的帳戶都是黃孟珠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黃孟珠交給我的…(問:88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是否你用來交易的帳戶?例如戶名江梅英在寶來證券開的帳戶?)是。」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9頁至第111頁),自承受被告黃孟珠指示利用人頭帳戶操盤。
5.被告洪瓊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8年6月以後我整理彩虹公司的傳票,黃孟珠要我依照以往的方式整理,連同88年1月到5月的傳票我有陸陸續續整理,所謂以往的模式,是依照林鶴鳴編制的報表,報表名稱是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我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林鶴鳴只要是股票有交易就會編這個報表,由黃孟珠審核,黃孟珠審核後就會簽她的英文名字JUDY,這個報表會把整個月的報表裝訂成冊,我就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我整理傳票後就輸入電腦,我就依照黃孟珠交給我的存摺來核對…(問:不是彩虹公司名義的交易如何做到彩虹公司的名下?)黃孟珠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在原來的帳戶就有這些存摺,我接手的時候就有這些帳戶存摺。我整個月整理完之後,我會依照報表核對存摺後交給黃孟珠,存摺有兩種。我要核對的有兩種,一種是銀行的存摺,一種是股票集中保管的存摺。…總共管理幾個帳戶不記得。應該有10個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1頁至第104頁),亦供承依照林鶴鳴編制的報表即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製作傳票。
6.依卷附「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之記載,被告黃孟珠確簽名於其上,業據被告黃孟珠自承不諱,且有「交易明細及庫存表」附卷可稽、如附表2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而附表3與附表4所示操縱行為之交易明細中,多有戶名為黃教水之丑系列帳戶下所進行之尾盤連續買入交易,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編號子5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亦於89年6月29日將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得款,匯款轉帳至被告黃榮川自為操作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編號甲1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有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0年10月17日90富民第155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提款單與匯款單等在卷為憑。
7.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如附表1之帳戶係被告黃榮川個人自行利用作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2之帳戶係黃孟珠利用作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且係與被告黃榮川基於共同之犯意,僱請被告林鶴鳴操盤,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並委由不知情之洪瓊敏針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且被告林鶴鳴於88年間起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與交易數量,均由被告黃孟珠所指示無疑。
8.雖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嗣均翻異前詞否認知情。被告黃榮川辯稱:「伊僅為皇旗資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屬單純投資者角色,幾乎不過問公司經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由李慶裮負責。」云云。被告黃孟珠辯稱:「關於交易皇旗公司股票,林鶴鳴聽命於總經理李慶裮,伊均不知情,僅係防範股票遭盜賣,乃對於林鶴鳴交易股票後之部份報表加以稽核。」云云。被告林鶴鳴辯稱:「伊並非操控股價,只是針對公司在市場上之股價變化做技術分析,提供公司做決策參考,買賣公司股票均是依黃孟珠的指示買賣,公司內部有何影響股價重大消息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黃榮川自承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孟珠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依法不得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為買賣,乃竟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或自行利用人頭帳戶,或委由被告林鶴鳴操盤,買賣該公司股票,被告黃孟珠、林鶴鳴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林鶴鳴自承係受被告黃孟珠指示,依被告黃孟珠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僅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進行交易,並於交易後製作報表提供予被告黃孟珠,衡情被告林鶴鳴如未參與犯行,被告黃孟珠焉有可能授權容由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鶴鳴,咨意在其持有之人頭帳戶從事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買賣,及在人頭帳戶間為股款轉帳,並製作分錄傳票,而增加曝露犯行之危險性。再被告林鶴鳴既知被告黃孟珠係以人頭帳戶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且在皇旗資訊公司同一辦公室內,為被告黃孟珠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及從事股款轉帳及登簿等與公司實際業務無關之工作,對於每日交易股票之事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林鶴鳴辯稱其僅係單純依指示買賣股票及將已發生之交易紀錄登載入帳冊,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㈢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3人之前開行為合於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鶴鳴分別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及於8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止,利用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以附表3、4所載各金額委託買進各該數量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乙節,有櫃買中心監視報告第參冊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卷可憑。其中89年6月26日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股價上漲3檔之情形達2次,同年6月27日使該公司股票股價上漲高達7檔之情形為2次,同年6月29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4檔之情形為1次,同年8月25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6檔之情形有3次,同年8月28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4檔之情形為1次,同年8月30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高達10檔之情形為2次,雖被告等均否認有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
3、4所示連續買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就當時整體大盤之交易量而言,根本不足以影響到整體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價格,上開連續買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乃屬正常之股票交易行為。」云云。但按所謂連續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漲停價買入而言,且所謂「連續」,只要是基於概括犯意,為2次以上之行為,即為連續,準此,「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本件依前開交易情形以觀,係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大量買進,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成交價均於當日尾盤時上漲2至10檔不等,顯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自應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足見被告林鶴鳴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自無再就大盤類股之漲跌、成交之多寡以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等予以交叉比對並審認之必要。
2.按每日交易時間在上午11時50幾分(按被告等3人行為時,我國股票市場交易收盤時間為中午12時)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此種手法俗稱「拉尾盤」,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10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是以拉尾盤亦係一種操作股票的行為。而如附表3、4所示交易之時間均為上午11時50幾分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即均為交易之尾盤時間,且都在上午11時59分之最後一盤交易,大部分並均係以漲停價委託買入,並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上漲2至10檔不等,其中如附表3編號5所示,於89年6月28日上午11時59分57秒06微秒時,以漲停價購入50千股後,隨即於同年6月28日交易日盤後委託賣出達3,000千股,足證被告林鶴鳴確有以拉尾盤方式,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另如附表4編號4所示89年8月28日,被告林鶴鳴於當日11時59分拉尾盤後,其個人於翌日即同年8月29日,即以其配偶邱美龍名義,在第一銀行中和證券帳號12368號之帳戶,以21.2元價格,賣出30千股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益證被告林鶴鳴確有意圖拉抬股價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確有經常性「拉尾盤」之操縱股價行為,衡情其等如係基於正常交易,以投資目的購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當無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且大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乃竟違背常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該公司股票,其操縱股價之行為及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林鶴鳴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帳戶,於上開89年6月26至29日,及同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等營業日,有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其中附表3編號2至6,及附表4編號2、6、7所示,均為以漲停價買進,且被告林鶴鳴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名義委託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量,達50千股有7次之多,交易總數量,如附表3所示計274千股,如附表4所示計250千股,且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在幾近尾盤(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撮合成交之數量,全數為本件交易,如附表3編號5、6部分,本件交易數量,占幾近尾盤(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同)撮合成交數量之百分之54.9及94.7,如附表4所示編號1至3部分,均占幾近尾盤撮合成交數量之百分之66.7,如附表4所示編號6、7部分,均占幾近尾盤撮合成交數量均占總成量
76.9,如附表4所示編號5部分,在幾近尾盤(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撮合成交之數量,全數為本件交易,足見本件成交之數量占市場幾近尾盤總成量之比重均相當高,對於股票自較具有主導能力,且係因連續以漲停價買進,依照撮合原則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投資人如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具有優先成交的特性,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時,自可能使股價上漲,是以被告林鶴鳴大部分在最後一盤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所跳動之檔數均甚高,倘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何以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大量委託買進,且觀諸皇旗資料公司股價由89年6月26日至89年8月30日整體股價均呈下跌趨勢,乃被告林鶴鳴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反向為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益徵其目的顯為拉抬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甚明。另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買入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有此行為,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是否於炒作後脫手持股或獲利,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即使手中之大量持股,亦可能係炒作不成後套牢所致,自難因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之認定。
3.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規範投資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有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前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林鶴鳴委託買進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4.至櫃買中心於91年3月4日(91) 證櫃交字第07248號函所附監視報告第36頁固記載:「經查核後,尚未發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但僅係認為本件查核後,尚未發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並非認定本件並無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況櫃買中心前開監視報告記載:「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內除6月27日、7月11、25、26、28日、8月11、30日尾盤影響價格外,另於6月26、29日、7月3日、24日、8月7、9、22、24、28日等9個營業日於尾盤亦有意圖拉抬股價3檔或4檔之情形」等語(見監視報告第一冊第36頁),亦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按前開尾盤意圖拉抬股價部分,除本院認定之事實外,其餘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㈣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林鶴鳴受前開公司雇用,依被告黃孟珠指示,利用附表2 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而不知情之洪瓊敏則依據被告林鶴鳴每日交易完畢後所編製之「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負責對帳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並填具提款匯款等相關單據,呈由被告黃孟珠或得其同意用印,此均據被告林鶴鳴、洪瓊敏及黃孟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且被告黃孟珠就此部分亦係與被告黃榮川共同謀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孟珠、黃榮川、林鶴鳴等3 人就操縱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業如前述,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而櫃
買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進之價格,雖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但由被告林鶴鳴連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俾使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委託買進以抬高成交股價,其目的當係欲影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無疑,參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自承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因李慶裮稱公司需要資金,有籌措資金需求之目的等語,足見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 3人主觀上對於如附表3、4所示行為,確有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股價之操縱意圖至明。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
3 人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共同操縱皇旗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榮川內線交易部分:訊據上訴人被告黃榮川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伊個人所使用,伊雖於89年8 月30日上開消息發布前,利用高明發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00 張,於同日利用郭富明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24張,另於89年8月31日以許梨淑之證券戶賣出持股692 張,伊當時不知會計師將會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如已知情,因對股價影響甚鉅,伊必早已先行在充裕時間之前即將持股先行大量出清,焉會拖延至發布利空消息之前 1日及當天,增加賣出之困難,況其在上開證券帳戶內仍有未賣出之股票。又其於89年4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6,700萬元,於同年5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6,400萬元,再於89年7月間匯入皇旗資訊公司2,500萬元,均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復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4日止,陸續匯入皇旗資訊公司15,323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亦即計自89年4月間起至8月24日止,陸續以自有資金匯入皇旗資訊公司供作營運週轉之用,主觀上不知皇旗資訊公司財務竟日益惡化,且89年8月24日距8月31日股市觀測站發布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僅有7日之隔,倘事前已知悉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自必知悉公司營運及股價將遭受重大打擊及不利影響,依理應保留資金,以求自保,豈會在7天前匯入大筆資金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其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為因應皇旗資訊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並無不法意圖,洵無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經查:
㈠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屬「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2.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⑴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且財務報告之可靠性猶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
⑵查本件李嘉惠及夏洪楓2名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乃針對8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因其對於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且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故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89年8月29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8)台財證㈥第88088號由李嘉惠、夏洪楓二位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略謂:「如財務報表附註七、九、十及二十七所述,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6月30日之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由於本會計師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故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二所述,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民國89年及88年上半年度之投資損益淨額各為新台幣1,192千元及(21,659)千元,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財證㈥第01403號函規定被投資公司應在揭露事項,均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資料來認列及揭露,本會計師亦無法採行其他查核程序,以確定此項長期股權投資於民國89年及88年6月30日之價值及相關揭露資訊暨民國89年及88年上半年度之投資損益。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三段所述民國89年6月30日之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若能採取必要查核程序,以獲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則對民國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將有所調整之影響,另第四段所述,對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相關揭露資訊未能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依據,對民國89年上半年度及8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將有所影響外,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物報告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及88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89年及8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頁),且皇旗資訊公司89年8月間,因會計師簽具上開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後,對該公司造成資金壓力,投資大眾亦造成衝擊,甚至銀行對皇旗資訊公司債信評估產生影響等情,亦經被告黃榮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重新調整的財務報告內容,公司的營運從原先對外公布的高獲利變成虧損,這必然會造成皇旗公司股票股價大跌。而發布後,本公司股票股價也的確連跌十幾支停板,使股價從19元多,一下子掉到只剩1元多的慘狀。重大訊息公布之前,市場就有很多皇旗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的傳聞,這不但造成公司股價持續性的下滑,在同期間,公司也被銀行抽銀根,加劇公司財務的惡化,經我事後計算,光是重大訊息發布之前的1年內,總計就被銀行團抽回約25億的資金。李嘉惠及夏洪楓會計師就本公司上述存貨跌價損失的問題和我們談了很久…推算我應該是在89年6、7月間就已知道這個因調整財報表會造成股價損失的情形。」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44頁、第345頁)。
⑶又因前開會計師對於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
,致皇旗資訊公司重編財務報表,89年度上半年報重編前後資本額30億292萬1,650元,重編前當期認列淨利為2億7千餘萬元;重編後認列為淨損7億9千餘萬元,重編後較重編前增列之損失為10億6千餘萬元,重編前後從每股淨利0.91元變為每股淨損2.67元,盈轉虧之數額達資本額之3成有餘,有皇旗資訊財務報表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佐以皇旗資訊公司自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書起至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後,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均呈無量下跌之崩盤走勢,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89年6月26至89年9月16日股票價量變化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頁),足徵上揭訊息確係「重大影響皇旗資訊股價」之訊息。
3.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查查核截止之日期為89年8月29日,有上開保留意見書在卷為憑;而上揭資訊係於同年月31日晚間19時4分50秒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欄所公布,亦有列印網頁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2頁)。是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該事實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確無疑義。
㈡被告黃榮川違反內線交易罪責之成立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合先指明。次 就文義上解釋「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又我國證券交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係以「insideinformation」、「nonpublic inforation」一詞來表達,該詞依韋柏特字典(Webster)之定義為「1: a message received and understood that reduces the recipient's uncertainty [syn: {info}]2: a collection of facts fro
m which conclusions maybe drawn "statisticaldata" [s
yn: {data}]3: knowledge acquired throughstudy or experienceor instruction」,而無論就「a message」或「acollection of facts」或「knowledge」之定義,均可知與「fact」並不相同,故「information」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以合目的解釋性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末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是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最遲應於89年8月31日提出。而會計師可能出具之查核報告計有: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類型之查核報告,其中因一查核範圍受限制,二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而會計師認為情節重大,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見審計準財公報第33號公報第5、12頁)。是依上觀之,公司內部人士若獲悉該「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其卻在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範疇。
2.被告黃榮川對於會計師對於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部分,於89年8月30日前已知悉:
⑴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及夏洪楓之查核工作底稿,
其等確於89年8月25日於「內部控制建議彙總」表中「事項簡要說明」欄中紀錄「委任公司請購、驗收、入庫及出庫雖有經適當之授權、核准、執行及記錄,表單文件依序使用並加以保管,唯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由於證實測試查核範圍受限制;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語,並於「最後」一欄中書寫「擬建議出具保留意見,待客戶提出足夠證據後,再重新評估」之結論(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95年9月25日會懲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會計師工作底稿,內部控制流程,第1冊第2頁),足認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師於89年8月25日即已初擬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⑵李嘉惠於94年8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
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5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分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而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係為外勤查核結束之日期,尚非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際給予(公司)日,實際給予(公司)日應在該外勤查核結束日之後,上述說明應可供貴院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7頁),雖依上開內容,會計師將查核報告實際交給公司之日期係在該外勤查核結束之後,但會計師會依慣例告知並催促皇旗資訊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份憑據及時補足時,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足見被告黃孟珠等公司內部人士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⑶被告黃孟珠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89年8月25
日我有陪同李慶裮、陳政琦到夏洪楓的會計師事務所談,因為他們財報簽核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去催他們,夏洪楓也說會儘快簽下來,他會找李嘉惠儘快處理。我是89年8月31日下午,我接到李慶裮的電話,說李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的意見書,要求我回公司開緊急會議。有兩次會計師用提列的方式,在88年年報,也是有提列,還有89年半年報,也有提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其供稱係在89年8月31日始知道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意見等語,其亦自承因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報簽核一直沒有下來,於89年8月25日至會計師事務所探詢,再依上開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李嘉惠於94年8月19日回覆原審之函文,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查核係在89年8月29日截止,而被告黃榮川為公司內部高層人士,自已知悉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已無法由會計師利用外勤查核而及時補足憑據,亦即被告黃孟珠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無疑,參以證人李嘉惠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皇旗資訊89年上半年報海外存貨部分查核,依照查核準則規定來做,因為89年上半年報,皇旗資訊海外存貨金額重大,所以要抽盤(抽樣盤點),根據在海外的點實際前往抽樣盤點,在8月31日以前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所以沒有去盤。以會計師事務所的作業,如果要對海外存貨進行實地抽樣盤點,會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完成作業。因半年報的報表表達的是6月30日當天存貨的狀況,所以依實務上從這一天到出報告之前只要完成盤點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第180頁)及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89年8月31日及89年9月1日在股市測站公布之新聞公開資料中…上述二項重大訊息的原因及公布前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為何?)我主要業務是在皇旗航空公司,但仍兼有皇旗公司董事身分,另我雖兼皇旗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發言人身份,但實際處理皇旗公司的業務很少。皇旗公司發生89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及財測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甚鉅,係屬公司內部極重大的情事,所以我多少會從總經理李慶裮等人獲知此事。我知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他們要求實地盤點及大陸14、15吋監視器有跌價損失需提列2個原因,至於其他原因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自明(見調查站筆錄及前開勘驗筆錄)。
⑷至證人李嘉惠於本院上訴審固結證稱:「關於皇旗公司89年
上半年報,我印象是在8月31日早上告知皇旗資訊公司的財務長陳政琦先生,沒有在8月30日向皇旗公司告知要簽無保留意見,89年的半年報印象中是在8月31日出報告給公司,查核期間的窗口是財務長陳政琦先生。會計師的工作底稿不會讓客戶知悉,因為工作底稿是我們查帳的紀錄,也是會計師的財產,不會讓客戶知道,問的時候我們只會講查核的狀況,不會講結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0頁背面、第181頁),但關於知會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與其於前開函覆原審法院函所稱:「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見原審卷㈤第5頁、第7頁)等語不符。且證人李嘉惠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稱:「皇旗資訊89年上半年報海外存貨部分的查核,依照查核準則規定來做,因為89年上半年報,皇旗資訊海外存貨金額重大,所以要抽盤(抽樣盤點),根據在海外的點實際前往抽樣盤點,在8月31日以前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所以沒有去盤。以會計師事務所的作業,如果要對海外存貨進行實地抽樣盤點,會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完成作業,因半年報的報表表達的是6月30日當天存貨的狀況,所以依實務上從這天到出報告之前只要完成盤點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0頁背面)。衡諸被告黃榮川係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之海外存貨能否及時由會計師進行實地抽樣盤點,並在財務報表上簽證上允實表達,致發生89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及財測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甚鉅之公司內部極重大的情事,豈會一無所知?足見證人李嘉惠前開與被告黃榮川辯解一致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黃榮川之詞,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夏洪楓於本院上訴審固亦結證稱:「有陳政琦、總經理李慶裮、黃孟珠來拜訪,我只記得有這3個人,其他人不記得。他們是要找李會計師,確認李會計師是否在國內,因為李會計師不在,我才出面招待,當時他們問我說李會計師不在,半年報會不會出不來。我說應該來得及。我們沒有談說要簽非無保留意見,我是有告訴他我是副簽,實際整個查核進度及狀況我不知道,他們必須要問李會計師,因為我沒有看到工作底稿,進度不是我在掌控,李會計師當時家裡有事,他去美國辦事。」等語,惟其所謂:「我說應該來得及。」等語,並未確定,且其亦證稱:「通常在主簽會計師要出報告之前,會再由副簽會計師審酌,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副簽會計師不會進行實際的查核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2頁),足見其並未進行實際的查核工作,又何能得知主簽會計師於何時能完成簽證,以及簽證內是否有保留意見或非無保留意見,是證人夏洪楓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榮川之認定。至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固結證稱:「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之後才向我們要求向香港海關盤點,之前我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㈩第153頁);證人林介鴻於原審結證稱:「皇旗資訊89年度下半年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全公司的人事先都不知道,包括我在內,因為會計師獨立作業,會計師簽出來後我們才知道…會計師保留意見簽約當天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㈩第38頁),惟亦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陳政琦、林介鴻分別擔任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長及法務經理,事涉己責,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故其等前開證詞皆不足採。⑸被告黃榮川對其個人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買賣皇旗資訊
公司股票,與被告黃孟珠、林鶴鳴2人無涉乙節並無爭執(按此部分並無意圖抬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情事),核與被告黃孟珠、林鶴鳴2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李素芳於調查站證稱:「我及我先生許進興都將戶頭借給黃榮川使用買賣股票,相關的存摺、印章等資料都交給黃榮川使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11頁);證人許進興於調查站證稱:「此帳戶之存摺、圖章,是交由黃榮川處理」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68頁背面);證人郭王美美於調查站證稱:「我的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及開戶印鑑都由黃榮川保管…並交黃榮川全權處理」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22頁、第323頁);證人許梨淑於調查站證稱:「都委託巫慶東進行選股與股票下單交易買賣事宜…我開完戶後就當場將該股票交割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黃榮川保管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34頁、第35頁);證人蔡武忠於調查站證稱:「當時我們雙方談妥,將我的股票帳戶及交割股款銀行帳戶都供巫慶東使用…該存摺及圖章實際上都是巫慶東在使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29頁);證人高明發於調查站證稱:「當時以我的名義幫黃榮川簽了很多文件或開帳戶給他運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64頁);證人巫慶東於調查站證稱:「只有蔡武忠與許梨淑有委託我全權處理股票交易買賣。」(見刑事案件移送書貳第78頁)、「蔡武忠及許梨淑自89年2、3月間即委託我全權處理其股票交易買賣事宜,所以聯絡人都寫我的名字,而高束貞是我太太的同學但因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賣,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是黃榮川請我出面接受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郭富明、許志雄等人委託進行股票交易買賣。」等語(見刑事案件移送書壹第282頁);證人高束貞於調查局證稱:「一般而言,張威平在買賣某個股票之前,一定會事先告訴我或巫慶東,之後才會下單。」等語(見刑事案件移送書貳第78頁),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黃榮川於91年4月17日調查局時供稱:
「開戶後都是由我自己以李素芳等5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我親自向營業員陳文發下單。李素芳、許進興、許志雄、郭富明、郭王美美五人,是我要求他們前來開戶。李素芳等人同意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並由我代他們買賣股票,開戶時我又要巫慶東陪同前往,並做為他們五人的委託人。」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壹卷第340至352頁),足見巫慶東使用之帳戶,亦係被告黃榮川自行購買股票利用之帳戶。證人巫慶東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認識高束貞,她是我太太的同學。高束貞的大華證券的帳戶是委託一位張威平先生下單,聯絡人寫我。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的時候說高束貞因為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股票,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實際上是張先生。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講的話實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與其前開供詞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⑹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自同年8月30日時開始大量賣出皇旗資
訊公司,迄同年月31日甫開盤即以跌停價大量賣出皇旗資訊股票達962千股,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復為被告黃榮川所自承,足認被告黃榮川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會計師對於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無法在89年8月31日以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此等資訊在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
3.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固有『圖利』二字,但並不以內部人主觀圖利之意圖利或實際獲利為必要,此可從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精神,係為避免內部人利用事前知悉影響投資人意願之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造成優於一般投資人進出股票之時機地位及增加證券市場之人為操控風險(即證券交易法學說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圖利』,應解釋為『圖利行為之行為禁止』。因此僅須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內部人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川於89年8月29日即自被告黃孟珠處得
知,皇旗資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對於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無法在89年8月31日以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此等資訊在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為避免該重大消息公開後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大跌,其將蒙受鉅額損失,即該重大消息公開前,遂於89年8月30日、31日2日單獨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賣出皇旗公司股票等情屬實,其否認內線交易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內線交易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川內線交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刑法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黃榮川所犯內線交易罪部分,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榮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1.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三人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增定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第175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三人行為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3.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4.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 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7.99年6月4日施行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5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8.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綜上比較觀之,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
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6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今已逾8年有餘,且經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依法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當時被告涉及證券交易數據之比對與解讀,法律上則涉及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解釋爭議,所附交易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而已侵犯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仍屬合宜,本案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3人救濟,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論罪之說明㈠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
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即為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又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操縱股價部分所為,均係違
反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罰。又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故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僅單純係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應依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處斷。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就前開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被告林鶴鳴共同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因參與整個經濟犯罪密切不可分之重要行為,共同實施犯罪,彼等間顯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榮川內線交易部分所為,係違反77年1月29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被告黃榮川於知悉上揭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股價之重大訊息,在消息未公開之前,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榮川內線交易利用不知情之黃孟珠、林鶴鳴賣出股票部分及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操縱股價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洪瓊敏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與林鶴鳴係因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票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乃推由專業護盤經理人即被告林鶴鳴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再僱用不知情之被告洪瓊敏針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成立操縱股價罪,至被告黃榮川係因獲悉會計師對於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恐無法在89年8月31日以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內線消息,始於89年8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大量出脫持股,犯有內線交易罪,2罪之罪名各別,行為態樣及犯意不同,難認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見原審95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認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恰。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3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原判決認定高束貞係被告黃孟珠統籌運用、供作交易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尚有違誤;2.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3人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公布施行,均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法未合;3.被告黃榮川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而論以一罪,亦有不當;4.被告黃孟珠、林鶴鳴被訴內線交易部分,及被告黃榮川如附表七所示賣出股票,不構成內線交易,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此部分亦涉犯內線交易犯行,有所違誤;5.被告洪瓊敏被訴內線交易、操縱股價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如理由第參項無罪部分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洪瓊敏與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共同犯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犯行,亦有違誤;6.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有多次修正,原判決關於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亦有修正或刪除,原判決亦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及適用,皆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設立皇旗資
訊公司後即持續持有該公司鉅額比例之股票,並分別擔任經營階層之要職,屬經營股東應無疑義。2.皇旗資訊公司於停止公開交易之際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3億29萬2,165股,被告黃榮川以自己名義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算至89年1月間為1千9百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1千3百餘萬千股,設質比例為71%;被告黃孟珠以自己名義之持股算至89年1月為1千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790餘萬股,設質比例為74%,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監視報告檢附之董監與大股東持股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3.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與林鶴鳴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賣出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利用論告書所示他人帳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賣超數量達2千6百餘萬股,加計上述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以自己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約5千5百餘萬千股,已接近皇旗資訊公司發行普通股數量之20%,足認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等人售股之際,已有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之意思,本件認定內線交易起時之關鍵,在於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自何時起萌生放棄經營權出售持股之念頭?是何等事件使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萌生此等念頭?該事件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未公開足以影響發行公司重大訊息』?再依售股與設質時機與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時機之交叉分析:①售股行為模式改變之時機: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利用論告書所示附表1、2之帳戶,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於88年1月至10月即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前,累積賣超為375萬餘股,自同年11月24日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起,當月24日至月底即賣超108萬餘股,同年12月亦賣超114萬餘股,翌年1月櫃買中心再實施金融檢查之際,當月更賣超354萬餘股,89年2月與3月更同時賣超818萬餘股及703萬餘股,此均有論告書所檢附之附表3、4與各筆交易統計資料為據。②設質時機:前述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以自己名義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於89年1月間持股與設質情形業如前述,然自同年2月之際,被告黃榮川以自己名義設質之該公司股票,股數上昇至1818萬餘股,比例上昇至93%;而至同年8月被告黃榮川設質股數再上昇至1890萬餘股,比例上昇至94%,被告黃孟珠之設質股數與比例亦上昇至851萬餘股及75%,按股票設定質權在交易上之意義,即在於將股票之流通價值套現取回,出質人仍保留股東權。依照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董監事與大股東要大量出售股票前需先向有關單位申報,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出質股票之目的,應在於避免驚動監理機關之前題下,減少持股可能造成之損失。③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時機: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實地檢查之時機在於88年11月23日至25日,以及89年1月11日至14日,而自金融檢查之時點起,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之持股信心鬆動,開始命被告林鶴鳴出脫持股,並由被告洪瓊敏實施對帳與資金調度,依照時機之交叉比對,吾人可信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確為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並出脫持股之原因。④金融檢查下所透露之訊息:上述金融檢查揭露與本案有關之會計科目有進貨、預付貨款與存貨等科目之處理不當,此有櫃買中心、皇旗資訊公司與李嘉惠及夏洪楓會計師歷次函文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等為據,論告書內亦就相關變動提出法律上意見,細節於此不贅述。然而,就皇旗資訊公司『提列存貨備抵損失』與因『本期進貨淨額增加而增加營業成本』本屬二事,前者從民事法的角度觀之,是所有權人就『物品之交易價值減損』,所為的會計表達;而後者是債權發生,『買受人已因債之關係為金錢給付』所為的會計表達,本件編制89年上半年財報之際在89年8月,而『進貨淨額增加』所表彰之交易均在89年6月之前發生,亦即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6月之前的進貨交易,到了同年8月間仍無相對應的貨品增加,此與金融檢查之結果不謀而合,即進貨不實之事實,此亦應屬未公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而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涉及不法,於為人發覺前將自己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出脫,實務上亦非僅見,且是類案件亦因內線交易而受有罪之宣告(參本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東隆五金案判決事實欄三項下),本件犯罪動機與手法,與前揭案件亦有如出一轍異曲同工之妙,則犯罪之起算始,自應以皇旗資訊公司受金融檢查之際,被告等人即行出脫持股時算起。⑤原審判決就前揭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等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相關賣超皇旗資訊公司之犯行未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而此又涉及廣大投資人是否能得以求償之權利,自難謂允當。」等語。㈢經查:
1.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縱屬於經營股東,亦不能推定其等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賣出他人帳戶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賣超數量達2千6百餘萬股,加計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以自己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約近5千5百餘萬千股,已接近皇旗資訊公司發行普通股數量之20%,即認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等於售股之際已有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之意思,而構成內線交易。況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堅稱因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上漲甚高,乃決意出售股票獲利,且關係企業「皇旗航空公司」、「皇旗科技公司」「皇旗光電公司」、「皇旗資訊公司」、「BVI英商永業科技公司」及「皇嘉電子公司」之經營必須資金,因此在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股價上揚時出售持股以取得營運資金,以供週轉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以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欲放棄經營皇旗資訊公司,因而認為此乃「未公開足以影響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亦不無推測之嫌。
2.皇旗資訊公司於停止公開交易之際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3億29萬2,165股,被告黃榮川以自己名義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算至89年1月間為1千9百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1千3百餘萬千股,設質比例為71%;被告黃孟珠以自己名義之持股算至89年1月為1千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790餘萬股,設質比例為74%,固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監視報告檢附之董監與大股東持股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但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萌生放棄經營權,並出售持股之佐證,遑論內線交易之成立。況依眾信聯合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黃榮川及黃孟珠經營之皇旗資訊公司,另設有子公司「皇旗航空工業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黃孟珠)、「皇旗科技公司」、「皇旗光電科技公司」(以上二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慶裮)、「BVI英商永業科技公司」、「皇嘉電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慶隆,為李慶裮之弟),前二家公司後來均有上市,衡情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應無放棄皇旗資訊公司經營權之理。
3.至依售股與設質時機與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時機之交叉分析,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前開售股模式改變之時機及設質時機固均有可議,且其等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時點起,即開始有出脫持股及由被告洪瓊敏實施對帳與資金調度之行為,但均不足逕予推論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內線交易之事實。矧自原判決附表6觀之,88年11月23日至25日實施金融檢查時,被告黃榮川等在88年11月24日至30日,其股價最高為28.9元,賣超為1,080張,而在89年1月11日至14日實施金融檢查時,89年1月股價已上升至最高為41.8元,當月賣超為3,543張,89年2月股價更上升至最高為49.5元,當月賣超為8,189張,89年3月股價稍微下降,但其最高價為45元,當月賣超為7,036張,由此可見金融檢查並未影響股價下跌,反而上漲,又在89年4月股價下跌為最高40.1元、89年5月股價下跌最高為36.5元,被告黃榮川等分別買超561張及495張,是檢察官以88年11月23日至25日及89年1月11日至14日實施金融檢查時黃榮川、黃孟珠已決定放棄經營權,亦與事實不符。
4.上述金融檢查揭露與本案有關之會計科目有進貨、預付貨款與存貨等科目之處理不當,固有櫃買中心、皇旗資訊公司與李嘉惠及夏洪楓會計師歷次函文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等為據,論告書內亦就相關變動提出法律上意見,但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榮川等公司內部人士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尚無法認定被告黃榮川於89年8月29日已知悉前開內線訊息在前、被告黃孟珠於89年8月31日已知悉前開內線訊息在前,且本院已認定無法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公司有進貨不實或存貨錯誤之情形,詳如後述,自難認前開訊息亦屬「未公開足以影響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檢察官援引東隆五金案,因個案不同,且法院本於確信亦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是以前開案件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5.至本判決固涉及廣大投資人是否得以求償之權利,但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故本院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不能推定被告犯罪。
6.由1至5所述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亦皆無足取。但原判決分既有前開㈠所述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並董
事,利用收盤前1分鐘反向連續買入,企圖作價裨利墊高收盤價,藉以拉抬盤後交易之成交價或是隔日出脫之報價區間,其惡性非小;其為出脫手中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以價量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並由於人為的操控,製造虛偽的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及其下單買賣之金額、數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對於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迄今未有任何彌補;另被告林鶴鳴任職證券營業員多年,竟利用自身專業,不惜於收盤前1分鐘,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股價,連續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為少數人之私,破壞市場價格機制,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惟衡以被告黃榮川個人所犯內線交易金額較大,與被告黃孟珠、林鶴鳴3人操縱股價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係被告黃榮川指示被告黃孟珠,再由被告黃孟珠指示被告林鶴鳴下單,被告林鶴鳴僅係受僱人,參與犯行之程度較輕,其等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黃孟珠自承如其行為影響股價,願認罪等情,被告黃榮川、林鶴鳴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其等之宣告刑均在1年6月以下,是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予以減刑。被告黃榮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見起訴書、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提出:「補充被告等人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價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語,及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另略以:㈠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皇旗資訊公司自88年間起,就例行應提出之財務報表均以未符合會計原則之方式,認列存貨價值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且負責簽證上揭財報之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未依審計原則取得充分且適切之證據,評價存貨價值並查核預付貨款,而對上揭財報為不當簽證(按李嘉惠、夏洪楓會計師不當簽證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惟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仍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案件,分別予以停止執行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嗣於88年11月間起,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如下:
⑴櫃買中心於88年11月23日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於同年月25日派張建平與林啟雄到該公司瞭解業務及財務狀況,查得該公司應收帳款期末餘額與帳齡分析有明顯不一致,以及皇旗資訊公司宜蘭廠部分原物料存放過久,且該公司於實地查核時提供之存貨明細,在途存貨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存貨數量及金額之確實允當表達存疑,並於同年12月17日及18日,行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表示上揭查核結果;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8日以
(88)皇字第092號函、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⑵櫃買中心於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同年月12日將派張建平、徐彬豪、張嘉麟及陳建智等4人至皇旗資訊公司了解業務及財務狀況後:①皇旗公司於同年月14日無法提供上述櫃買中心人員所需之資料,迄89年2月14日始以(89)皇旗字第012號函補足櫃買中心所需資料。②櫃買中心經查核上述資料,分別於89年2月2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89年2月24日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詢以「該公司向日益利公司(EXBURY)之進貨欠缺單據與契約、日益利公司回流皇旗資訊公司之款項數額與皇旗資訊公司銷貨予日益利公司之數額顯不相當,涉及假進貨真融資」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表達等情事;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分別以(89)皇旗字第021號、(89)皇旗字第025號函函覆櫃買中心提出說明;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8號函為附件,行文櫃買中心說明上揭疑點。③89年1月至2月,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政琦自同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櫃買中心乃於同年2月16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證管會。
④櫃買中心於89年5月中旬調取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於同年月20日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要求就上揭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提出最後說明,該函文附件認皇旗資訊公司交易異常情事第⑷)點詢及進貨入庫之時間與部分進貨未有實際入庫之情形,第⑺)點詢及87年12月31日、88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以信用狀(已開狀10%,已動用信用狀90%)向日益利公司進貨列在途存貨之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並要求提供訂單、合約、贖單、提貨與驗收等單據;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函覆櫃買中心,表示皇旗資訊公司無法提供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具體查證,而日益利公司匯款大於銷售金額,匯入款之會計處理貸記暫收款或預付貸款之原因,未取得足夠或適切之證據,尚待進一步查證。⑶櫃買中心於89年8月4日函呈證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亦於93年12月31日以上揭事由,對李嘉惠會計師與夏洪楓會計師決議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之處分。詎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竟不思其等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託負,應謀求循妥適之公司治理方式改正缺失,反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等透過如附表1、2等帳戶所控制支配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乃萌生內線交易與意圖抬高或壓低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股價等概括犯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鶴鳴,於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下單交易出脫如附表1、2所示帳戶內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逐月累積交易賣超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額詳如附表6,由洪瓊敏於每日盤後核對林鶴鳴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黃孟珠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黃孟珠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另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3人及李慶裮於88年10月間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李慶裮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被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被告黃孟珠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被告林鶴鳴承被告黃孟珠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另由洪瓊敏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被告黃孟珠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89年4月公告之89年第1季季報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8年度至89年8月31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如89年1月25日發布「皇旗DVD PLAYER挑戰前五大,朝多功能發展,整合上網或遊戲於一機」、同年2月19日發布「中環近與大同及皇旗聯盟,朝DVD發展,將兼具上網衛星導航等多功能」、同年4月29日發布公告89年度財務預測,預測稅後純益為3億3千4百35萬123千元,每股盈餘1點12元、同年5月26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投資皇旗航空下月初申請上市,皇旗光電現金增資一億元下月辦理」、同年6月21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計畫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千5百萬美元」、同年7月1日發布「皇旗航空申請上市航太業首家,可望年內第三類高科技股掛牌」、同年7月29日發布「開發全球通用衛星定位資訊與皇旗資訊公司策略聯盟」、同年8月24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大陸出貨量成長迅速,今年達60萬台,明年估可達100萬台」等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10餘名人頭帳戶,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大量買賣持股(自89年1月至同年8月24日止,賣多買少,詳如皇旗資訊公司黃榮川等涉嫌內線交易重大訊息與股票買賣照表),上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黃榮川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89年9月14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5億9千1百18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10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11月9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8月31日之每股19點9元,持續跌停至11月8日收市價僅1點07元,該期間內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利用之上開人頭戶,則均無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情形。㈡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自89年8月25日起至89年8月28日止,對於如附表7所示賣出股票部分,亦有內線交易情事。㈢被告黃孟珠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自89年8月30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以附表2所示之帳戶進行如附表5所示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亦認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㈣被告林鶴鳴受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委託,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前述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之前,與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林鶴鳴於89年8月25日至8月30日止,透過如附表1、2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4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連續高價買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交易,俾進行如附表5、7所示,於同年8月25至同月31日止,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5、7所示),其等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1616千股。因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共同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涉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部分罪嫌,係以:㈠櫃買中心88年11月23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88年12月17日(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04 296號函、89年2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 380號函、同年月20日
(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於89年8月4日(89)證櫃上字第28256號函;㈡皇旗資訊公司同年月8日以(88)皇字第092號函、89年2月14日(89)皇旗字第012號函、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1號函、(89)皇旗字第025號函;㈢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8號函為附件、89年6月14日(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之工作底稿;㈤陳政琦、李嘉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被告黃榮川辯稱:「此部分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正常交易,並非內線交易。」等語,被告黃孟珠辯稱:「附表1所示帳戶都是黃榮川在使用的,與伊無關;其他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部分,亦無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林鶴鳴辯稱:「伊只接受黃孟珠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黃孟珠不需要告訴伊公司內部之消息,伊並不知皇旗資訊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交易營運訊息,伊不能有內線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孟珠、林鶴鳴供稱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係被告黃榮川
個人用以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與其等2人無關乙節,核與被告黃榮川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並經帳戶名義人即證人李素芳、許進興、許梨淑、蔡武忠、高明發、巫慶東、高束貞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已如詳述如前,足認為真實。是檢察官所述前揭關於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部分,因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係被告黃榮川個人用以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與被告黃孟珠、林鶴鳴2人無涉,其等2人與被告黃榮川共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係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業如理由欄第壹項有罪部分所述,故此部分關於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與被告黃孟珠、林鶴鳴無關,先予說明。
㈡存貨部分
1.皇旗資訊公司於88年11月間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為櫃買中心發現原物料存放過久,待修品存放過久未處理,存貨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及允當表達尚需考量在途存貨,以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等情事,固有櫃買中心88年12月17日 (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6)。
2.針對櫃買中心上開存貨疑慮,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其內容為「本會計師將於年底進行深入盤點及瞭解所稱情況,並於年度查核時,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以深入評估存貨之跌價情形,並對於期末存貨合理性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8)。其後又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稱:「本會計師於以往各期(含年報及半年報)查核存貨時,除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其市價是否有跌價情形外,尚會針對上述所指之不良呆滯品判定其係屬先方不良或當方(購買者)不良,評估其跌價情形,且將所剩下之良好品存貨依當年度銷貨退回比率評估加強提列其跌價情形,經分析存貨週轉率,尚未發現存貨有重大異常變動之情事,對於皇旗公司85、86、87年度及88上半年度之存貨跌價損失,皆已依前述方式查核評估,對於88年第3季財報亦已依前述方式核閱評估,然本會計師業奉中心指示,已於88年底加強盤點,經盤點結果,數量尚無重大差異,但由於公司年度結算尚未完成,是否有其他經濟環境改變等而需增加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之情形者,需待88年度期末查帳審計完成後方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6),足徵會計師針對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存貨數量、價值等是否允當表達乙節,經查核結果認存貨部分並無何重大異常,且會計師亦已針對上情行文皇旗資訊公司,檢察官指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其等虛增存貨之會計科目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乙節,即非無疑。
3.證人即當時皇旗資訊公司財陳政琦於原審結證稱:「會計師89年8月29日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指盤點的部分,他認為香港海關及協力廠部分也要實際盤點,在查帳的時候,他沒有提出來,以前是用函證之替代方法執行,但是他現在認為要實際盤點,所以觀念上有落差。…88年之前的作法存貨盤點是針對我們宜蘭廠的存貨,與大陸的存貨,針對海關與協力廠的部分是用函證,89年的第1季不必實際盤點,89年的上半年報也是引用這種方法去執行,我們都沒有認為有特別需要去溝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48頁至第149頁),與會計師工作底稿所載:「經上述查核程序,除AJE(32)外,經詢委任公司商品存貨皆屬寄外存貨,因以往其占存貨比例不高,故以函證方式替代查核程序,但本期因商品存貨金額占所有存貨之金額相對較重大,由於年中盤點時並未告知此情形,故已盤點之其他存貨比例相對較少,不足以支持全體存貨存在之查核證據,且詢問客戶此相關存貨放置於許多地方,而函證對象為某2家公司,故而要求公司應進行盤點,唯截至外勤結束,尚無法完成此查核程序,故予以出具保留意見。」等語相符(見會計師工作底稿第三冊第3頁「存貨」),足徵證人陳政琦上開所稱以前存貨均以函證方式查核,並無進行實際盤點乙節,堪信為真。
4.至關於存貨跌價損失部分,證人陳政琦於原審結證稱:「預付貨款是我們向客人所預付的貨款,所以轉為存貨,所以存貨會增加,而存貨金額沒有增加反而減少,是因為會計師對於存貨價值的看法認定不同,會計師認為皇旗資訊已經轉型,做大尺寸17、19吋的監視器,14、15吋的庫存就認為完全沒有價值,所以我們的庫存被刪減的部分就是14、15吋存貨的價值,他把此部分全部歸零,而那部分的庫存量有2、30萬台的庫存量,價值有6、7億以上。我們對此部分不贊同,但是他不願意更改,事後我們也查到資策會的調查資料,在該年度全世界還有4500萬台的需要,會計師的看法我們不苟同。」等語,足見會計師認應提高商品存貨跌價損失,公司內部尚有爭議。
5.檢察官指重編前後關於存貨淨額之價值從26億餘元減少為19億6千餘萬元,此部分減少6億5千餘萬元,而相關工作底稿8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記載,分別有未能盤點及未取得憑證尚無法了解處理正確性等紀錄,89年8月25日之工作底稿,亦認列存貨之跌價損失為8億8千餘萬元,固有作底稿第3冊(存貨)及第4冊(預付款項)等為憑,檢察官並認皇旗資訊公司之境外存貨價值未經盤點而於紙上認定,有不當之會計處理,應補提列跌價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會計師函覆櫃買中心函文及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參以上開證人陳政琦之證詞,可知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係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而重編財務報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確已知悉存貨部分事後需提列鉅額跌價損失。
6.檢察官另指上揭存貨部分工作底稿內所示,證人陳政琦與李嘉惠會計師似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保稅倉、深圳福田保稅廠及深圳加工廠進行盤點,但依證人陳政琦與李嘉惠會計師當時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查得相對應之出境紀錄,足證皇旗資訊公司之海外存貨,無從供人實地盤點,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李嘉惠會計師在金融監理機關發覺皇旗資訊公司與其從事不當之會計操作後,仍未實地盤點反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完成境外盤點之程序,更彰顯本件於未為金融監理機關發覺前,李嘉惠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在查核與簽證上可達何等不當之程度,亦即當審計人員無法依各項規定核實審計之時,財務報表之各項表達將恣意妄為至無可控制等語,並提出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檢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為據。
惟依卷附入境管理局出具之證人陳政琦於86年1月1日至95年10月2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證人陳政琦之香港簽證蓋有89年9月8日之入出境香港戳記影本觀之,證人陳政琦確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且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海關實際盤點的結果為何,確認有那幾筆的資料正確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50頁),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㈢預付款部分
1.櫃買中心於89年1月間赴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檢查,迄同年2月間皇旗資訊公司將相關資料補足後,再就皇旗資訊公司之部分進貨欠缺訂單、合約、LC贖單提貨與驗收單涉嫌假進單真開狀,要求皇旗資訊公司提出說明,固有櫃買中心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4296號函、同年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547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1、22)。
而櫃買中心於89年5月間調得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後,再就關於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之相關交易疑義詢問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函覆表示查無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判定是否有假進貨真借款及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作具體之查證,亦有櫃買中心89年5月20日 (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與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
(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1、15)。惟上開89年6月14日會計師函覆資料,並未行文皇旗資訊公司,是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是否得知上開會計師之意見,亦非無疑。
2.皇旗資訊公司在兩岸三地之貿易模式下,委託日益利公司協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加工廠商,會計科目是否應以「進貨」項目紀錄: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函示:「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不應作為進銷貨處理」(附於原審另案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且證人李政霖於原審另案92年度金重訴7號案件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開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而在香港之供應商,會把裝箱明細跟國外發票寄到皇旗資訊公司之開狀銀行,公司會指定報關行,之後等到銀行通知承兌後,才前往銀行承兌,我們拿到提單正本之後才拿到我們的貨,我們會作貨運之運輸險。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他們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等語(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94年2月22日筆錄第35頁),足見皇旗資訊公司會確保貨已到香港,且取得到貨通知書、載貨證明書(PACKING 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始會向銀行承兌,否則不會執行贖單及清償貨款,由上可知,實際上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真正移轉給日益利公司,故在會計上不得作為進銷貨處理。參以證人周志誠會計師(即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於上開案件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透過日益利公司到大陸去加工,皇旗資訊公司要記載的會計項目是『在途存貨』,而不是『進貨』」等語(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同日筆錄第32頁)。是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詞,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非屬進、銷貨之型態,是以皇旗資訊公司帳上亦不會記載有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之記錄,故不論皇旗資訊公司相關會計科目係以「在製品」、還是「製成品」記載,均不會以「進貨」科目記載,是以櫃買中心人員從「進貨」項目稽查,未發現進貨入庫之資料,要屬當然,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之認定。
3.依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發票、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委託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並非虛假,至櫃買中心承辦人員徐彬豪固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結證稱:「除因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金額龐大,未列入前20大進貨公司,以及查核不到進貨入庫之資料外,尚發現日益利公司於87年、88年匯款2億3千多萬元皇旗資訊公司,因而懷疑有假交易真借款之情形」等語(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頁),但證人李政霖已結證稱:「委外加工時,亦會為貨物投保,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而保險公司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等語(見同上開卷),足徵皇旗資訊公司確實有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再者,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開立借款,因事涉開狀銀行權益,銀行均需事先徵信、評估,且原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函調皇旗資訊公司以日益利公司為受益人,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審理卷A、B2卷),其中除信用狀申請書外,亦有到單通知書、發票(INVOICE)、載貨證明書(PACKING 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前開另案經訊問證人馬嘉應教授關於兩岸三地之在途存貨如何盤點?亦即如何確認是否確實有貨物之實質交易?證人馬嘉應亦結證稱:「就要看看有沒有申請信用狀,或是看兩岸三地貿易經營情況,是否有其他憑證,如有憑證就有在途存貨。到單通知書、INVOICE、銀行撥款確認書就是所述的其他憑證。」等語(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倘本件若無實際交易及相關之提單資料,皇旗資訊公司自不可能承兌,銀行亦不可能同意付款,是以依銀行檢送之信用狀資料中之到單通知書、發票及銀行同意撥款書等,益加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並非以假交易向銀行辦理信用狀。
4.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對於日益利公司有涉嫌假進單真開狀之行為,自難以事後會計師對於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皇旗資訊公司因而重編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後關於預付款項從8億1千餘萬元減少為2億7千餘萬元,減少5億4千餘萬元,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有不當認列預付貨款膨脹資產數額,遑論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有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其等虛增預付貨款,進而有內線交易為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
5.檢察官另指依皇旗資訊公司上揭重編前後之財報以及工作底稿之交叉分析可知,重編前後皇旗資訊公司多認列10億6千餘萬元之損失,其中5億9千餘萬元係因補提列「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另5億6千萬元則來自上述營業成本增加所致,然而重編前後之營業收入均為52億餘元,但重編後之「本期進貨淨額」大幅增加,「期末進貨餘額」減少,與銷貨相關之營業收入不變,可知皇旗資訊公司以「假進貨、真虛增資產」之不當方式操作財報云云,惟本件並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假進貨情事,已如前述,是就營業成本增加部分,亦無法遽以認定係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不當編製財務報表所致。
㈣關於應收帳款:
1.證人陳政琦於原審結證稱:「應收帳款有採用函證的方式,函證的手法是會計師以公司的名義寄給我們客戶,客戶直接回函給會計師,我們不能掌握此部分,之前回函的比例,會計師也都沒有意見,而事後他認為對於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要提高,這個他事先沒有與我們溝通,事後她所提出的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與以前差很大,如已經收款的部分要提撥0.1%的呆帳,超過180天要提撥百分50,超過360天,要提撥百分之百呆帳,針對某特定客戶還要加倍提撥,此與常規與以前的習慣不合。根據查核準則的規定,應收帳款超過2年以上,經催收不回,才可以轉呆帳。而會計師這個方法是極端嚴苛的。」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49頁),亦無證據顯示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有編製不實應收帳款等情事。
2.櫃買中心於89年8月4日以(89)證櫃上字第28256號函呈證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固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6)。惟上開櫃買中心函文之受文者乃證管會,並未行文覆知皇旗資訊公司,是上開查核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於89年8月25號以前即已知悉櫃買中心認皇旗資訊公司有上述存貨及預付貨款等重大缺失。
㈤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因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而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分別為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與3個月之處分,固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案號0000000000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且上揭決議書關於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受懲戒之理由,係就存貨盤點方式,商品存貨評估跌價是否允當,及就預付貨款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查核(即日益利公司部分),及因查核範圍嚴重受限,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卻僅出具保留意見等,因認簽證財報有不當之處,但究不能以會計師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之規定核實查核,即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度之財報,確有以不當認列存貨及預付貨款之方式膨脹資產數額。
㈥檢察官另指櫃買中心於89年1月至2月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
融監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政琦自同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之情形,有櫃買中心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證管會為憑(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0),惟此部分要屬證人陳政琦個人售股行為,難以推論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亦有內線交易犯行。
㈦況被告林鶴鳴係受雇於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下單買賣該公司
股票,其受被告黃孟珠之指示下單,而被告黃孟珠則受被告黃榮川指示,被告林鶴鳴既未參與皇旗公司之經營,即無從知悉前述皇旗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益徵被告林鶴鳴所辯其單純受被告黃孟珠指示下單,不知皇旗資訊公司內部消息乙節,顯非虛妄,應可採信。
㈧依㈠至㈦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榮
川、黃孟珠、林鶴鳴有原起訴意旨所述發布重大利多消息,自89年1月至8月24日止之內線交易犯行,及上開檢察官論告書所載,自88年11月24起至89年8月24日止,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情事,尚難以前開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以附表1、2等帳戶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有賣出如附表6所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即推論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涉及此部分內線交易之情事。
㈨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必須
係指內部行為人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所為之買賣股票行為,而內部行為人縱有買賣股票之事實,惟其係在訊息已經公開之後為之,即無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業如前述,查本件原起訴書所指13則重大訊息,依被告黃孟珠提出之被證21至42所示之剪報及雜誌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九第181至212頁),均為已發佈之消息,且證人張西川於原審95年9月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起訴書所指第2則、第4則、第6則、第9則、第10則、第12則訊息均已公開等語無訛。次查彩虹公司係於85年10月成立,有彩虹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88年10月成立,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彩虹公司為操作內線交易而成立,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上述13則訊息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係在上開13則訊息未公開前,即有買賣股票行為,要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尚難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相繩。
㈩本院認定89年8月29日係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
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日,而被告黃榮川,於該時日知悉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已無法由會計師利用外勤工作查核而及時補足憑據,亦即被告黃榮川於89年8月29日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無疑,是以被告黃孟珠、黃榮川於前開時日以前(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榮川在89年8月29日盤中即已知悉內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孟珠在89年8月31日前已知悉內線,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包括當日賣出股票部分)賣出股票之行為,即難認係內線交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有前開犯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被告洪瓊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自88年10月間起,被告洪瓊敏與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及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李慶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李慶裮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黃孟珠、林鶴鳴等人操控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暨提供李慶隆、李坤松及李余阿桑等人之帳戶供黃孟珠使用,由林鶴鳴基於其對股票之知識分析大盤走勢及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黃孟珠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林鶴鳴承黃孟珠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另由洪瓊敏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黃孟珠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89年4月公告之89年第1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8年度至89年8月31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十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持股,迄89年8月31日、9月1日該公司在上櫃公司股市觀測站發布『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2億7659萬7千元,兩者差異數超過20%以上,自即日起原公告財測不適用』,在該消息發布之前即同年8月30日、31日復透過許進興等人頭帳戶大量出脫持股,計自89年1月至8月31日止賣超2萬4762千股。上開所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黃榮川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89年9月14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5億9118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10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11月9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8月31日之每股19.9元,持續跌停至11月8日收市價僅1.07元等情,及檢察官所提出之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犯罪事實欄內復記載:「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基於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洪瓊敏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之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行為;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為8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操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行為;黃孟珠與李慶裮共同為89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㈡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被告洪瓊敏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幫助犯」等情。因認被告洪瓊敏涉嫌共犯當時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175條、第155條、第171條規定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洪瓊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部分及幫助操縱股價部分,係以本件共犯黃榮川確犯有前開內線交易及黃榮川、黃孟珠與林鶴鳴確犯有前開操縱股價罪,且被告林鶴鳴自承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被告洪瓊敏自承針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等工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瓊敏堅詞否認有內線交易、幫助操縱股價犯行,辯稱:「伊於88年6月受聘彩虹公司整理帳務,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買賣帳戶等資料均由黃孟珠交付與指示,詳細情形並不知悉,伊僅單純記載,負責將已發生之交易,已成交紀錄登載入帳冊,非負責處理人頭股票買賣業務,只於買賣成交確定後,根據買賣成交記錄與銀行帳務資料,於被告黃孟珠命令情況下,填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再呈交被告黃孟珠,伊對皇旗公司股票買賣內容並不知情,洵無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著有判例。
㈡被告洪瓊敏供稱其因職務上需要保管或使用存摺、印章等均
需得被告黃孟珠授權使用,縱使部分轉帳採取電子銀行方式,亦需經過被告林鶴鳴輸入轉帳金額與帳戶,被告洪瓊敏無法單獨執行,況被告黃孟珠於原審結證稱會核對以防錯誤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被告林鶴鳴於原審供稱:「我只知道我做的報表每天要交給黃孟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即明。又被告洪瓊敏為彩虹公司會計,非皇旗公司員工,對皇旗公司會計師簽證資料無從為知悉,且李嘉惠會計師於皇旗公司上櫃前為監察人委任,其與被告黃榮川、黃孟珠2人聯繫密切,被告洪瓊敏更無從知悉會計師出具簽證乙事,更自無從與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有犯意聯絡可言。又依卷證資料以觀,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投資股票買賣之帳戶眾多,分別在彩虹、特鼎、巫慶東等處下單,從事買賣股票之人至少為被告林鶴鳴、巫慶東2人以上,買賣地點分為彩虹投資、特鼎、桃園等地點,被告僅處理彩虹公司帳務,且只核對被告林鶴鳴於彩虹投資公司下單之交易資料,對於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買賣皇旗資訊股票之資訊,僅屬於其中一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瓊敏得以知悉全部。
㈢被告洪瓊敏所執行的會計帳務處理為交易事後之既,在需根
據合法交易憑證始得入帳,此為事後核對登帳,其受黃孟珠指示「林鶴鳴買賣彩虹投資所有股票」之帳務及調度帳戶內資金,並未涉入股票買賣行為,即未涉入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從股票結構觀之,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分別指示證人巫慶東
、被告林鶴鳴下單,附表5總數量雖為1,616張,屬於黃榮川(巫慶東下單)賣出數量1,599張、賣出淨額32,951,032元,占附表5賣出淨額的98.8%;屬於黃孟珠(林鶴鳴下單)賣出數量17張(子6、丑1、丑14),同帳戶買入共計250張,買多賣少,而被告黃榮川於本院上訴審時稱:「我跟巫慶東有買賣股票,我在有錢的時候會買股票,公司缺錢的時候就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5頁背面),同案被告黃孟珠於本院上訴審亦稱:「買賣股票部分有兩方人馬,一方是黃榮川、巫慶東,一方是林鶴鳴,黃榮川、巫慶東的部分是他們個人在士場買賣…,林鶴鳴部分就是我們幾個人交給洪瓊敏保管的股票,她買賣我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185頁),足見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股票交易分為三大部分:黃榮川與巫慶東、黃孟珠與特鼎、黃孟珠投資彩虹公司部分,而黃榮川與巫慶東及黃黃孟珠與特鼎部分的股票交易,均與彩虹投資公司無關,被告洪瓊敏自無從經手該部分之帳務,因此洪瓊敏記帳部分僅有彩虹投資公司部分。
㈤再由交易人員區分,被告黃榮川與巫慶東所從事股票交易部
分,業據被告黃榮川、巫慶東自警詢、偵查、原審可知,為其互相委託受託買賣股票,而被告林鶴鳴則是買賣股票後製作報表向被告黃孟珠呈報,業如前述,被告洪瓊敏身為會計人員,僅為事後登帳並交割股款,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洪瓊敏與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等3人有操縱股價,或是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洪瓊敏為彩虹公司之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規定需依
已經發生的交易事實為入帳之登載,即使執行投資帳戶間資金轉帳工作,仍在被告黃孟珠之控制範圍內,故被告洪瓊敏自被告林鶴鳴所交付的交易明細及庫存表即已經完成的交易結果報表,該份報表為股票交易彙總結果,內容填寫股票交易戶名、當日成交總張數與總金額,被告洪瓊敏依據上開報表為一般會計的分錄傳票之作業流程,無從知悉交易的內容過程。況被告洪瓊敏就帳務工作支薪,並未有額外報酬,實無甘冒違法之風險。再就附表三所示8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及附表4所示8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日之「股票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格式所示,依被告林鶴鳴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格式一樣,內容會不一樣,格式一樣指的是欄位的名稱相同,只是裡面的戶名及股票張數、交易金額不同。左邊是庫存,中間是當天交易的情形,右邊是最後當天結束後的股票庫存餘額,有關的數字都是總計,不可能每筆都記名。事後不會把當日進出的多筆中的各單筆成交的時間、金額、張數等資料另外製表呈報公司,不會口頭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3頁),足證被告洪瓊敏對於附表3所示8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附表4所示8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故被告洪瓊敏無法知悉當日交易之過程,更未被授權參與,且其記帳範圍僅限於被告林鶴鳴買賣彩虹投資所有之股票之帳務部分,並就附表4有事後轉帳或登帳之問題,其餘均無從知悉,難認被告洪瓊敏有操縱股價之主觀犯意。
㈦又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均未供稱被告洪瓊敏知情並參與本件
犯罪,且被告洪瓊敏對被告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後,負責對帳、製作交易明細表與存庫表、依被告黃孟珠之指示為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等工作,其所為均係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主觀認知上,僅認知其執行之業務為整理帳務並將已發生交易登載於帳冊之業務,非出於共同或幫助他人為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意思,充其量僅是他人之利用工具,自無構成要件之故意,亦無違法性之認識。再被告黃榮川知悉有前開內線訊息,自行賣出股票唯恐不及,當無任意告知第三人徒增賣壓之理,尚難僅因被告洪瓊敏為每日交易後之帳務處理等業務即遽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難遽論幫助犯之罪責。本院自難以前開證據即推論被告洪瓊敏與黃榮川、黃孟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內線交易及幫助操縱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洪瓊敏所辯其僅負責事後登帳、製作報表及
交割股款,就交易內容並不知情等語,要非全然無據,顯非虛妄,應堪採信。檢察官就被告洪瓊敏被訴部分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認被告洪瓊敏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瓊敏涉有前開犯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瓊敏犯罪。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洪瓊敏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洪瓊敏上訴否認犯行,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瓊敏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洪瓊敏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前所述之上訴意旨,然本院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及何以認定被告洪瓊敏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業如上述,況被告洪瓊敏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洪瓊敏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就被告洪瓊敏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5條、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洪瓊敏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表┌──────────────────────────┐│附表1:黃榮川自行使用供作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 ││一覽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甲1 │李素芳 │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 │ ││ │ │44490 │000000000000 │ │├──┼────┼───────┼────────┼─┤│甲2 │同上 │一銀中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9241 │00000000000 │ │├──┼────┼───────┼────────┼─┤│甲3 │同上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20 │00000000000 │ │├──┼────┼───────┼────────┼─┤│乙1 │許進興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04 │00000000000 │ │├──┼────┼───────┼────────┼─┤│乙2 │同上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19306 │00000000000 │ │├──┼────┼───────┼────────┼─┤│乙3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 │ ││ │ │44500 │00000000000 │ │├──┼────┼───────┼────────┼─┤│丙1 │郭王美美│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201 │00000000000 │ │├──┼────┼───────┼────────┼─┤│丙2 │同上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9267 │00000000000 │ │├──┼────┼───────┼────────┼─┤│丙3 │同上 │國票、帳號 │國泰世華、帳號 │ ││ │ │181672 │000000000000 │ │├──┼────┼───────┼────────┼─┤│丁1 │許梨淑 │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 │ ││ │ │34919 │00000000000 │ │├──┼────┼───────┼────────┼─┤│戊1 │許志雄 │永昌林口、帳號│彰銀林口、帳號 │ ││ │ │20237 │00000000000000 │ │├──┼────┼───────┼────────┼─┤│戊2 │同上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88 │00000000000 │ │├──┼────┼───────┼────────┼─┤│戊3 │同上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19254 │00000000000 │ │├──┼────┼───────┼────────┼─┤│戊4 │同上 │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 │ ││ │ │28941 │00000000000 │ │├──┼────┼───────┼────────┼─┤│戊5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 │ ││ │ │45347 │00000000000 │ │├──┼────┼───────┼────────┼─┤│己1 │蔡武忠 │太平洋板橋、帳│一銀華江、帳號 │ ││ │ │號45879 │00000000000 │ │├──┼────┼───────┼────────┼─┤│己2 │同上 │群益中山、帳號│國泰世華大同、帳│ ││ │ │38909 │號000000000000 │ │├──┼────┼───────┼────────┼─┤│己3 │同上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62 │00000000000 │ │├──┼────┼───────┼────────┼─┤│己4 │同上 │國票、帳號 │國泰世華、帳號 │ ││ │ │189276 │000000000000 │ │├──┼────┼───────┼────────┼─┤│庚1 │高明發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19199 │00000000000 │ │├──┼────┼───────┼────────┼─┤│庚2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土城農會、帳號 │ ││ │ │59669 │000000000000 │ │├──┼────┼───────┼────────┼─┤│辛1 │ │ │ │ ││(原│高束貞 │一銀桃園、帳號│一銀、帳號 │ ││判決│ │0000000 │00000000000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己│ │ │ │ ││1) │ │ │ │ │├──┼────┼───────┼────────┼─┤│辛2 │ │ │ │ ││(原│ 同上 │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 │ ││判決│ │35400 │00000000000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己│ │ │ │ ││2) │ │ │ │ │├──┴────┴───────┴────────┴─┤│註1:上揭資料來源為櫃買中心94年8月23日證櫃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件一 │├──────────────────────────┤│註2:判決書內相關帳戶之論述均以附表所示之編號為代號 │└──────────────────────────┘┌──────────────────────────┐│附表2:黃孟珠指使林鶴鳴下單交易並由洪瓊敏負責對帳及 ││調度資金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子1 │特鼎公司│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11550 │00000000000 │ │├──┼────┼───────┼────────┼─┤│子2 │同上 │公誠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10297 │00000000000 │ │├──┼────┼───────┼────────┼─┤│子3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92329 │號000000000000 │ │├──┼────┼───────┼────────┼─┤│子4 │同上 │寶來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115134 │號00000000000 │ │├──┼────┼───────┼────────┼─┤│子5 │同上 │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 ││ │ │192724 │號000000000000 │ │├──┼────┼───────┼────────┼─┤│子6 │同上 │台証、帳號 │國泰世華南京、帳│ ││ │ │536896 │號000000000000 │ │├──┼────┼───────┼────────┼─┤│子7 │同上 │大華松山、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 │ │47057 │號00000000000 │ │├──┼────┼───────┼────────┼─┤│子8 │同上 │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 │ │48131 │號0000000000000 │ │├──┼────┼───────┼────────┼─┤│子9 │同上 │元富、帳號 │國泰世華、帳號 │ ││ │ │273543 │00000000000 │ │├──┼────┼───────┼────────┼─┤│丑1 │黃教水 │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11518 │號00000000000 │ │├──┼────┼───────┼────────┼─┤│丑2 │陳文雄 │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8432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1) │ │ │ │ │├──┼────┼───────┼────────┼─┤│丑3 │黃教水 │群益板橋、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22513 │000000000000 │ │├──┼────┼───────┼────────┼─┤│丑4 │同上 │大華三峽、帳號│國泰世華中和、帳│ ││ │ │24323 │號000000000000 │ │├──┼────┼───────┼────────┼─┤│丑5 │同上 │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 │ │545127 │號00000000000 │ │├──┼────┼───────┼────────┼─┤│丑6 │同上 │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 │ │48209 │號000000000000 │ │├──┼────┼───────┼────────┼─┤│丑7 │同上 │元富、帳號 │國泰世華大安、帳│ ││ │ │226118 │號000000000000 │ │├──┼────┼───────┼────────┼─┤│丑8 │同上 │台証、帳號 │國泰世華南京、帳│ ││ │ │527669 │號000000000000 │ │├──┼────┼───────┼────────┼─┤│丑9 │同上 │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 ││ │ │192753 │號000000000000 │ │├──┼────┼───────┼────────┼─┤│丑10│同上 │富邦板橋、帳號│台北富邦、帳號 │ ││ │ │66238 │000000000000 │ │├──┼────┼───────┼────────┼─┤│丑11│同上 │寶來和平、帳號│彰銀大安、帳號 │ ││ │ │32177 │00000000000000 │ │├──┼────┼───────┼────────┼─┤│丑12│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60182 │00000000000 │ │├──┼────┼───────┼────────┼─┤│丑13│同上 │元京新埔、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 │ │25360 │號000000000000 │ │├──┼────┼───────┼────────┼─┤│丑14│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45059 │號000000000000 │ │├──┼────┼───────┼────────┼─┤│丑15│同上 │元大萬華、帳號│彰銀萬華、帳號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寅1 │陳文雄 │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原│ │545130 │號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3) │ │ │ │ │├──┼────┼───────┼────────┼─┤│寅2 │李慶隆 │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10239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 │ │ │ │ ││卯1 │ │ │ │ ││) │ │ │ │ │├──┼────┼───────┼────────┼─┤│寅3 │陳文雄 │元富、帳號 │國泰世華大安、帳│ ││(原│ │217101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4) │ │ │ │ ││ │ │ │ │ │├──┼────┼───────┼────────┼─┤│寅4 │同上 │台証、帳號 │國泰世華南京、帳│ ││(原│ │527698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5) │ │ │ │ │├──┼────┼───────┼────────┼─┤│寅5 │同上 │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 ││(原│ │192740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6) │ │ │ │ │├──┼────┼───────┼────────┼─┤│寅6 │同上 │寶來和平、帳號│彰銀大安、帳號 │ ││(原│ │24130 │00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7) │ │ │ │ │├──┼────┼───────┼────────┼─┤│寅7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53940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8) │ │ │ │ │├──┼────┼───────┼────────┼─┤│寅8 │同上 │元京新埔、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原│ │25357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9) │ │ │ │ │├──┼────┼───────┼────────┼─┤│寅9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原│ │88731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10)│ │ │ │ │├──┼────┼───────┼────────┼─┤│卯1 │黃教水 │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8403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丑│ │ │ │ ││2) │ │ │ │ │├──┼────┼───────┼────────┼─┤│卯2 │李慶隆 │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 │ │546838 │號00000000000 │ │├──┼────┼───────┼────────┼─┤│卯3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74408 │00000000000 │ │├──┼────┼───────┼────────┼─┤│辰1 │李黃麗卿│亞東板橋、帳號│遠東銀南雅、帳號│ ││ │ │28271 │00000000000000 │ │├──┼────┼───────┼────────┼─┤│辰2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74343 │00000000000 │ │├──┼────┼───────┼────────┼─┤│辰3 │同上 │元大板橋、帳號│不詳 │ ││ │ │0000000 │ │ │├──┴────┴───────┴────────┴─┤│註1:同附表一註1。 │├──────────────────────────┤│註2:本件判決書述及之帳戶代碼均如附表編號欄所示 │└──────────────────────────┘┌───────────────────────────────────┐│附表3:黃榮川等人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之價何藉以出脫以及出脫後為維持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 │├──┬──┬────┬───┬───┬───────┬────────┤│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 │ │(註1) │與股數│(註1 │價及跳動之檔數│時段總成交量之百││ │ │ │(註1 │) │(註1) │分比(註5) ││ │ │ │) │ │ │ │├──┼──┼────┼───┼───┼───────┼────────┤│1( │丑1 │89年6月 │32(委│均成交│買盤31.7、賣盤│編號1及編號2,合││註2 │ │26日上午│買)50│在32元│31.9、成交31.7│計占當日該股票特││) │ │11時59分│千股(│ │,左述委託單成│定時段買進總成交││ │ │52秒30微│漲停價│ │交使當日皇旗資│量之100%。 ││ │ │秒 │為31.9│ │訊公司收盤價向│ ││ │ │ │*1.07=│ │上跳動3檔(32-│ ││ │ │ │34.1)│ │31.7=0.3,0.1=│ ││ │ │ │(註6 │ │1檔 )。 │ ││ │ │ │) │ │ │ │├──┼──┼────┼───┼───┼───────┤ ││2( │丑1 │上揭日時│34.1(│同上 │同上。 │ ││註2 │ │分57秒97│委買)│ │ │ ││) │ │微秒 │20千股│ │ │ ││ │ │ │(漲停│ │ │ ││ │ │ │價為34│ │ │ ││ │ │ │.1) │ │ │ │├──┼──┼────┼───┼───┼───────┼────────┤│3( │丑1 │上揭年月│34.2(│均成交│買盤30.5、賣盤│編號3及編號4,合││註3 │ │27日上午│委買)│在31.2│30.6、成交30.5│計占當日該股票特││) │ │11時59分│50千股│元 │,左述委託單使│定時段買進總成交││ │ │54 秒63 │(漲停│ │當日皇旗資訊公│量之100%。 ││ │ │微秒 │價為32│ │司收盤價向上跳│ ││ │ │ │*1.07=│ │動7檔(31.2-30│ ││ │ │ │34.2)│ │.5=0.7)(公訴│ ││ │ │ │ │ │人之論告書誤載│ ││ │ │ │ │ │為成交31.2)。│ │├──┼──┼────┼───┼───┼───────┤ ││4 (│子5 │上揭日時│34.2(│同上 │同上。 │ ││註3 │ │47秒41微│委買)│ │ │ ││) │ │秒 │50千股│ │ │ ││ │ │ │(漲停│ │ │ ││ │ │ │價為34│ │ │ ││ │ │ │.2) │ │ │ │├──┼──┼────┼───┼───┼───────┼────────┤│5( │丑1 │上揭年月│33.3(│均成交│買盤29.3、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註4 │ │28日上午│委買)│在29.3│29.4、成交29.4│時段買進總成交量││) │ │11時59分│50千股│元 │,當日收盤價為│之54.9%。 ││ │ │57秒06微│(漲停│ │29.3。 │ ││ │ │秒 │價為31│ │ │ ││ │ │ │.2*1.0│ │ │ ││ │ │ │7=33.3│ │ │ ││ │ │ │) │ │ │ │├──┼──┼────┼───┼───┼───────┼────────┤│6 │子5 │同年月29│31.3(│成交在│買盤28、賣盤 │占當日該股票特定││ │ │日上午11│委買)│28.4元│28.1、成交28,│時段買進總成交量││ │ │時59分40│,54千│ │左述成交單使皇│之94.7%。 ││ │ │秒43微秒│股(漲│ │旗公司收盤價向│ ││ │ │ │停價為│ │上跳動4檔(28.│ ││ │ │ │29.3*1│ │4-28=0.4)。 │ ││ │ │ │.07=31│ │ │ ││ │ │ │.3) │ │ │ │├──┴──┴────┴───┴───┴───────┴────────┤│註1: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 │├───────────────────────────────────┤│註2:當日丑1帳戶僅買入此70千股。 │├───────────────────────────────────┤│註3:當日皇旗資訊公司總交量為1684千股(註6),而特鼎公司與黃教水系列帳││戶當日共買進130千股。 │├───────────────────────────────────┤│註4:當日黃教水系列帳戶僅買入此50千股。 │├───────────────────────────────────┤│註5: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 ││成交比重表。 │├───────────────────────────────────┤│註6: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 ││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 │└───────────────────────────────────┘┌───────────────────────────────────┐│附表3-1:拉尾盤之後於盤後交易所賣出之股票 │├──┬──┬────┬───┬───┬───────┬────────┤│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買進││ │ │(註2) │與股數│(註2 │價(註2) │總成交量之百分比││ │ │ │(註2 │) │ │(註3) ││ │ │ │) │ │ │ │├──┼──┼────┼───┼───┼───────┼────────┤│1 │丑1 │89年6月 │29.3(│同上 │以當日收盤價即│編號1至編號12, ││ │ │28日上揭│委賣)│ │29.3元交易。 │合計占當日該股票││ │ │交易日盤│200千 │ │ │買進總成交量57% ││ │ │後 │股 │ │ │((200+250+499+│├──┼──┼────┼───┼───┼───────┤1+200+499+499+2+││2 │丑10│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130+200+200+320 ││ │(註│ │同上,│ │ │)/5307=57%)( ││ │1) │ │250千 │ │ │註2) ││ │ │ │股 │ │ │ │├──┼──┼────┼───┼───┼───────┤ ││3 │丑8 │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499千 │ │ │ ││ │ │ │股 │ │ │ │├──┼──┼────┼───┼───┼───────┤ ││4 │同上│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1千股 │ │ │ │├──┼──┼────┼───┼───┼───────┤ ││5 │丑14│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200千 │ │ │ ││ │ │ │股 │ │ │ │├──┼──┼────┼───┼───┼───────┤ ││6 │子5 │同上 │29.3(│同上 │同上。 │ ││ │ │ │委賣)│ │ │ ││ │ │ │499千 │ │ │ ││ │ │ │股 │ │ │ │├──┼──┼────┼───┼───┼───────┤ ││7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同上│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2千股 │ │ │ │├──┼──┼────┼───┼───┼───────┤ ││9 │寅4 │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130千 │ │ │ ││ │ │ │股 │ │ │ │├──┼──┼────┼───┼───┼───────┤ ││10 │寅10│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200千 │ │ │ ││ │ │ │股 │ │ │ │├──┼──┼────┼───┼───┼───────┤ ││11 │卯2 │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200千 │ │ │ ││ │ │ │股 │ │ │ │├──┼──┼────┼───┼───┼───────┤ ││12 │辰2 │同上 │委賣價│同上 │同上。 │ ││ │ │ │同上,│ │ │ ││ │ │ │320千 │ │ │ ││ │ │ │股 │ │ │ │├──┴──┴────┴───┴───┴───────┴────────┤│註1:該帳戶原開立券商為環球板橋,現屬富邦板橋。 │├───────────────────────────────────┤│註2: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 │├───────────────────────────────────┤│註3: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 ││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 │└───────────────────────────────────┘┌───────────────────────────────────┐│附表4 :黃榮川等人於89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之價格藉以出脫以及出脫後為維持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 │├──┬──┬────┬───┬───┬───────┬────────┤│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 │ │(註1) │與股數│(註1 │價(註1) │時段買進總成交量││ │ │ │(註1 │) │ │之百分比(註2) ││ │ │ │) │ │ │ │├──┼──┼────┼───┼───┼───────┼────────┤│1 │丑14│89年8月 │23.6(│23.5 │買盤22.9、賣盤│編號1至編號3,合││ │ │25日上午│委買)│ │23、成交22.9,│計占當日該股票特││ │ │11時59分│40千股│ │使當時皇旗資訊│定時段買進總成交││ │ │46秒66微│(漲停│ │公司尾盤成交價│量之66.7%。 ││ │ │秒 │價為24│ │向上跳動6檔( │ ││ │ │ │.4*1.0│ │23.5-22.9=0.6 │ ││ │ │ │7=26.1│ │)(公訴人論告│ ││ │ │ │)(註│ │書誤載為5檔) │ ││ │ │ │3) │ │。 │ │├──┼──┼────┼───┼───┼───────┤ ││2 │同上│上揭日時│26.1(│23.5 │均同上 │ ││ │ │分50秒97│委買)│ │ │ ││ │ │微秒(公│20千股│ │ │ ││ │ │訴人論告│(漲停│ │ │ ││ │ │書誤載為│價為 │ │ │ ││ │ │50秒44微│26.1)│ │ │ ││ │ │秒) │ │ │ │ │├──┼──┼────┼───┼───┼───────┤ ││3 │丑1 │上揭日時│23.5(│23.5 │均同上。 │ ││ │ │分57秒35│委買)│ │ │ ││ │ │微秒 │50千股│ │ │ ││ │ │ │(漲停│ │ │ ││ │ │ │價為 │ │ │ ││ │ │ │26.1)│ │ │ │├──┼──┼────┼───┼───┼───────┼────────┤│4 │丑14│89年8月 │22.5(│22.5 │買盤22.1、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 │ │28日上午│委買)│ │22.4、成交22.1│時段買進總成交量││ │ │11時59分│40千股│ │,左述委託單皇│之100%。 ││ │ │56秒16微│(漲停│ │旗資訊公司當日│ ││ │ │秒 │價為 │ │收盤價向上跳動│ ││ │ │ │23.5*1│ │4檔(22.5-22.1│ ││ │ │ │.07=25│ │=0.4)。 │ ││ │ │ │.1) │ │ │ │├──┼──┼────┼───┼───┼───────┼────────┤│5 │丑14│89年8月 │20.7(│未成交│買盤20.3、賣盤│ ││ │ │30日上午│委買)│ │20.6、成交20.3│ ││ │ │11 時59 │50千股│ │。 │ ││ │ │分48秒 │(漲停│ │ │ ││ │ │ │價為 │ │ │ ││ │ │ │21.7*1│ │ │ ││ │ │ │.07=23│ │ │ ││ │ │ │.2) │ │ │ │├──┼──┼────┼───┼───┼───────┼────────┤│6 │丑14│上揭日時│23.2(│21.3 │同上,左述委託│編號6及編號7,合││ │ │分51秒51│委買)│ │單使皇旗資訊公│計占當日特定時段││ │ │微秒 │50千股│ │司當日收盤價跳│總買進成交量76.9││ │ │ │(漲停│ │動10檔(21.3-2│%。 ││ │ │ │價為 │ │0.3=1)。 │ ││ │ │ │23.2)│ │ │ │├──┼──┼────┼───┼───┼───────┤ ││7 │丑1 │上揭日時│同上 │同上 │均同上。 │ ││ │ │分55秒44│(漲停│ │ │ ││ │ │微秒 │價為23│ │ │ ││ │ │ │.2) │ │ │ │├──┴──┴────┴───┴───┴───────┴────────┤│註1: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 │├───────────────────────────────────┤│註2: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 ││成交比重表。 │├───────────────────────────────────┤│註3: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 ││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 │└───────────────────────────────────┘┌─────────────────────────────────────────────┐│附表5 :被告黃榮川得悉重大利空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脫。 │├──┬────┬─────┬────┬──┬───┬───┬───┬─────┬─────┤│編號│日 期│身分證字號│姓 名│券商│帳 號│價 格│賣出(│賣出總金額│賣出淨額 ││ │ │ │ │ 註1│ │ │張數)│ │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0.6 │41 │844,600 │840,862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1.3 │31 │660,300 │657,378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1.2 │44 │932,800 │928,672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0.5 │60 │1,230,000 │1,224,557 │├──┼────┼─────┼────┼──┼───┼───┼───┼─────┼─────┤│ │乙1小計 │ │ │ │ │ │176 │3,667,700 │3,651,469 │├──┼────┼─────┼────┼──┼───┼───┼───┼─────┼─────┤│ │乙合計 │ │ │ │ │ │176 │3,667,700 │3,651,469 │├──┼────┼─────┼────┼──┼───┼───┼───┼─────┼─────┤│丙2 │890830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 │20.5 │70 │1,435,000 │1,428,650 │├──┼────┼─────┼────┼──┼───┼───┼───┼─────┼─────┤│丙2 │890830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 │20.6 │20 │412,000 │410,176 │├──┼────┼─────┼────┼──┼───┼───┼───┼─────┼─────┤│ │丙2小計 │ │ │ │ │ │90 │1,847,000 │1,838,826 │├──┼────┼─────┼────┼──┼───┼───┼───┼─────┼─────┤│ │丙合計 │ │ │ │ │ │90 │1,847,000 │1,838,826 │├──┼────┼─────┼────┼──┼───┼───┼───┼─────┼─────┤│丁1 │890831 │Z000000000│許梨淑 │572C│34919 │19.9 │692 │13,770,800│13,709,864│├──┼────┼─────┼────┼──┼───┼───┼───┼─────┼─────┤│ │丁1小計 │ │ │ │ │ │692 │13,770,800│13,709,864│├──┼────┼─────┼────┼──┼───┼───┼───┼─────┼─────┤│ │丁合計 │ │ │ │ │ │692 │13,770,800│13,709,864│├──┼────┼─────┼────┼──┼───┼───┼───┼─────┼─────┤│己1 │890831 │Z000000000│蔡武忠 │5181│45879 │19.9 │70 │1,393,000 │1,386,835 │├──┼────┼─────┼────┼──┼───┼───┼───┼─────┼─────┤│ │己1小計 │ │ │ │ │ │70 │1,393,000 │1,386,835 │├──┼────┼─────┼────┼──┼───┼───┼───┼─────┼─────┤│ │己合計 │ │ │ │ │ │70 │1,393,000 │1,386,835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8 │30 │624,000 │621,238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1.1 │1 │21,100 │21,006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1 │30 │630,000 │627,212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5 │9 │184,500 │183,683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9 │20 │418,000 │416,150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6 │10 │206,000 │205,088 │├──┼────┼─────┼────┼──┼───┼───┼───┼─────┼─────┤│ │庚1小計 │ │ │ │ │ │100 │2,083,600 │2,074,377 │├──┼────┼─────┼────┼──┼───┼───┼───┼─────┼─────┤│ │庚合計 │ │ │ │ │ │100 │2,083,600 │2,074,377 │├──┼────┼─────┼────┼──┼───┼───┼───┼─────┼─────┤│巳2 │890831 │Z000000000│高束貞 │572C│35400 │19.9 │185 │3,681,500 │3,665,209 │├──┼────┼─────┼────┼──┼───┼───┼───┼─────┼─────┤│ │巳2小計 │ │ │ │ │ │185 │3,681,500 │3,665,209 │├──┼────┼─────┼────┼──┼───┼───┼───┼─────┼─────┤│ │巳合計 │ │ │ │ │ │185 │3,681,500 │3,665,209 │├──┴────┴─────┴────┴──┴───┴───┼───┼─────┼─────┤│ 總 計 │1313 │26,443,600│26,326,580│├─────────────────────────────┴───┴─────┴─────┤│註1:券商代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券商名稱 │└─────────────────────────────────────────────┘┌──────────────────────────┐│附表6:被告黃榮川等13人得悉櫃買中心開始查核後,自88 ││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逐月賣超累積表(註1) │├──┬──────┬───────┬──────┬─┤│期間│當月賣超累積│13人於當月成交│逐月賣超累計│註││ │ │價格區間 │ │ │├──┼──────┼───────┼──────┼─┤│8811│1080(千股)│high:28.9,low│1080(千股)│ ││24至│ │:24.3(僅88年│ │ ││同年│ │11月24日起至同│ │ ││月30│ │年月30日止)。│ │ ││日止│ │ │ │ │├──┼──────┼───────┼──────┼─┤│8812│1148(千股)│high:28.9,low:│2228(千股)│ ││ │ │23.6 │ │ │├──┼──────┼───────┼──────┼─┤│8901│3543(千股)│high:41.8,low:│5771(千股)│ ││ │ │25.1 │ │ │├──┼──────┼───────┼──────┼─┤│8902│8189(千股)│high:49.5,low │13960(千股 │2 ││ │ │:36.8 │) │ │├──┼──────┼───────┼──────┼─┤│8903│7036(千股)│high:45,low: │20996(千股 │3 ││ │ │29.2 │) │ │├──┼──────┼───────┼──────┼─┤│8904│-561(千股)│high;40.1,low│20435(千股 │4 ││ │即本月買超 │:29.8 │) │ │├──┼──────┼───────┼──────┼─┤│8905│-495(千股)│high:36.5,low:│19940(千股 │5 ││ │即本月買超 │27.5 │) │ │├──┼──────┼───────┼──────┼─┤│8906│5926(千股)│high:35.9,low:│25866(千股 │6 ││ │ │28.4 │) │ ││ │ │ │ │ │├──┼──────┼───────┼──────┼─┤│8907│-588(千股)│high:27.5,low:│25278(千股 │7 ││ │即本月買超 │20.6 │) │ ││ │ │ │ │ │├──┼──────┼───────┼──────┼─┤│8908│532(千股) │high:25.6,low:│25810(千股 │8 ││01至│ │22.6 │) │ ││8908│ │ │ │ ││24 │ │ │ │ │├──┴──────┴───────┴──────┴─┤│註1:資料來源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9月13││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二之四與二之六,扣除巫慶東、郭富││明與邱美龍等帳戶之交易 │├──────────────────────────┤│註2:89年2月間,巫慶東買入22千股,郭富明買入250千股 ││,賣出150千股,賣超100千股 ,已予扣除 │├──────────────────────────┤│註3:89年3月間,巫慶東賣出22千股,郭富明賣出50千股,││均予以剔除;又邱美龍之帳戶於同年月21日及翌日買賣各 ││100千股,無買賣超之情形,附此敘明。 │├──────────────────────────┤│註4:89年4月間,巫慶東買入140千股,賣出63千股,買超 ││77千股,予以剔除;邱美龍之帳戶買賣各260千股,無買賣 ││超之情形,附此敘明。 │├──────────────────────────┤│註5:89年5月間,邱美龍買入543千股,賣出543千股,無買││賣超情形;巫慶東買入255千股,賣出246千股,買超9千股 ││亦剔除。 │├──────────────────────────┤│註6:89年6月間,邱美龍買入270千股,賣出270千股,無買 ││賣超情形;巫慶東賣出63千股,予以剔除。 │├──────────────────────────┤│註7:89年7月間,巫慶東買入22千股,予以剔除;又邱美龍││買張與賣張均等(90千股),附此敘明。 │├──────────────────────────┤│註8:89年8月間,巫慶東買入38千股,賣出83千股,賣超45││千股,邱美龍買入230千股,賣出230千股,無買賣情形;郭富││明賣出124千股,予以剔除。 │└──────────────────────────┘┌─────────────────────────────────────────────┐│附表7 :被告黃榮川等人得悉重大利空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脫。 │├──┬────┬─────┬────┬──┬───┬───┬───┬─────┬─────┤│編號│日 期│身分證字號│姓 名│券商│帳 號│價 格│賣出(│賣出總金額│賣出淨額 ││ │ │ │ │ 註1│ │ │張數)│ │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 │16 │368,000 │366,371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3 │45 │1,048,500 │1,043,860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6 │32 │755,200 │751,858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5 │30 │705,000 │701,880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2 │9 │208,800 │207,876 │├──┼────┼─────┼────┼──┼───┼───┼───┼─────┼─────┤│ │甲3小計 │ │ │ │ │ │132 │3,085,500 │3,071,845 │├──┼────┼─────┼────┼──┼───┼───┼───┼─────┼─────┤│ │甲合計 │ │ │ │ │ │132 │3,085,500 │3,071,845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1 │34 │785,400 │781,924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5 │10 │235,000 │233,960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2 │10 │232,000 │230,973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 │30 │690,000 │686,946 │├──┼────┼─────┼────┼──┼───┼───┼───┼─────┼─────┤│ │丙1小計 │ │ │ │ │ │84 │1,942,400 │1,933,803 │├──┼────┼─────┼────┼──┼───┼───┼───┼─────┼─────┤│戊2 │890825 │Z000000000│許志雄 │1282│37188 │23.5 │32 │752,000 │748,672 │├──┼────┼─────┼────┼──┼───┼───┼───┼─────┼─────┤│戊2 │890825 │Z000000000│許志雄 │1282│37188 │23 │38 │874,000 │870,132 │├──┼────┼─────┼────┼──┼───┼───┼───┼─────┼─────┤│ │戊2小計 │ │ │ │ │ │70 │1,626,000 │1,618,804 │├──┼────┼─────┼────┼──┼───┼───┼───┼─────┼─────┤│ │戊合計 │ │ │ │ │ │70 │1,626,000 │1,618,804 │├──┼────┼─────┼────┼──┼───┼───┼───┼─────┼─────┤│子6 │890825 │00000000 │特鼎公司│5550│536896│23.5 │5 │117,500 │116,980 │├──┼────┼─────┼────┼──┼───┼───┼───┼─────┼─────┤│子6 │890825 │00000000 │特鼎公司│5550│536896│23.6 │5 │118,000 │117,477 │├──┼────┼─────┼────┼──┼───┼───┼───┼─────┼─────┤│ │子6小計 │ │ │ │ │ │10 │235,500 │234,457 │├──┼────┼─────┼────┼──┼───┼───┼───┼─────┼─────┤│ │子合計 │ │ │ │ │ │10 │235,500 │234,457 │├──┼────┼─────┼────┼──┼───┼───┼───┼─────┼─────┤│丑1 │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1195│11518 │23.5 │ │ - │- │├──┼────┼─────┼────┼──┼───┼───┼───┼─────┼─────┤│ │丑1小計 │ │ │ │ │ │0 │0 │0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5 │ │ - │-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1 │ │ - │-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2 │ │ - │-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4.5 │7 │171,500 │170,741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6 │ │ - │- │├──┼────┼─────┼────┼──┼───┼───┼───┼─────┼─────┤│丑14│890828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2.5 │ │ - │- │├──┼────┼─────┼────┼──┼───┼───┼───┼─────┼─────┤│ │丑14小計│ │ │ │ │ │7 │171,500 │170,741 │├──┼────┼─────┼────┼──┼───┼───┼───┼─────┼─────┤│ │丑合計 │ │ │ │ │ │7 │171,500 │170,741 │├──┴────┴─────┴────┴──┴───┴───┼───┼─────┼─────┤│ 總 計 │303 │7,060,900 │7,029,650 │├─────────────────────────────┴───┴─────┴─────┤│註1:券商代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券商名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57條之1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
第1項第4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171條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