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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孟川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楊德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源森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5、6671、7406、91

01、9425、9426、9427、96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他字第1725、1731、17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孟川、陳源森部分均撤銷。

葉孟川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源森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該公司並劃分為光電事業中心、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等3大部門,其中光電事業中心(下稱博達公司新竹廠)址設新竹縣○○○區○○路○○號,有獨立之業務及進出口部門,主要負責生產砷化鎵磊晶片,而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均設於博達公司在上址之總公司內,另由址設臺北縣三芝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之博達公司三芝廠負責生產電腦週邊產品。博達公司於民國80年2月25日設立,再於86年4月間(起訴書誤植為84年6月,應予更正),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及盈餘轉增資2千8百萬元,實收資本額增為3億6千8百萬元,並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已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於88年12月18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葉素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8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8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自博達公司設立起,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受博達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徐清雄(通緝中)於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協理職務;謝世芳(通緝中)於86年11月至博達公司兼任顧問起至91年9月20日離職止,先後擔任博達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林世隆於91年5月至博達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嗣於同年10月底起至92年6月30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行政中心主管職務;賴哲賢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職務。徐清雄、謝世芳、林世隆及賴哲賢等人皆為博達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博達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彭進坤(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進入博達公司擔任光電事業中心副總經理,嗣後並擔任副董事長;陳啟文(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8年5月至92年11月7日止,先後擔任博達公司專員、財務部副理、財務部經理等職務;葉孟川係葉素菲之胞弟,自93年4月1日起兼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葉懿慧(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87年8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職務,於88年12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職務,嗣於91年7月轉任博達公司發言人,又於93年1月9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職務;賈寶海(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6年3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稽核部門副理,嗣於87年起至91年10月間止,擔任博達公司會計經理;賴俊旭(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91年10月起至92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會計經理;陸錦志(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6年5月起至92年7月31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經理等職務;石招淑(通緝中)於80年起至93年1月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黃信樺(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7年10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生產部專員,嗣於89年至93年6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職務;黃駿青(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初起至博達公司移動通訊事業中心擔任業務二部業務員之工作;劉德成(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85年9月間在博達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90年間調任行銷處經理,91年1月4日至91年10月16日擔任業務部經理;侯雅林(原審法院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3月起在博達公司新竹廠擔任管理師,89年12月起擔任進出口課組長,至93年6月9日離職;黃鈺婷(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於89年起擔任新竹廠管理部進出口課副管理師,至93年6月離職;李金玫(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86年底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船務,嗣於90年10月起91年4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業務之工作,並與黃信樺負責博達公司出貨至香港之進出口業務;邱文智(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於82年6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採購工作,86年後陸續擔任稽核員、高級專員等職,自93年3月起,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劉彥辰(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於87年11月間起至93年6月30日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新竹廠生管組長、課長、副理職務,並自92年11月起擔任生管經理;蔡壹明(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7年11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資材部副理,嗣後並調派擔任金融資源中心專員、稽核室稽核員、後勤管理部採購專員等職務,其自87年起在博達公司三芝廠,雖職稱不同,但均負責倉儲管理、貨物包裝、海空運寄送貨物等工作;麥榮娣(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87年5月間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資材部助理,90年間調任業務部助理,92年9月起至93年2月止,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門職員,並負責倉管之工作;李漢全(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於87年2月起至93年8月6日止,擔任博達公司新竹廠業務;程雅惠(原審法院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9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當時副總經理彭進坤秘書,88年4月起轉任生產部經理劉德成秘書,91年10月間離職,轉至博友公司擔任總經理劉德成秘書。上揭人員皆係受博達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為博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葉素菲、謝世芳、林世隆、賴哲賢、彭進坤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葉孟川、葉懿慧、陳啟文、賈寶海、賴俊旭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又張建平(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6樓之8科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拓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曾仁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自88年11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擔任科拓公司副總經理,張建平及曾仁德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科拓公司嗣於94年4月4日解散);吳貴良(另由檢察官偵辦)於88年間以郭慧真之名義,在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設立訊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並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實際負責訊泰公司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訊泰公司已於92年7月23日解散);池國華(另由檢察官偵辦)於87年間以其胞妹池素貞之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設立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9月2日解散,下稱凌創公司),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實際負責凌創公司業務;黃唐華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董事長;鄭杰詳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泉盈國際有限公司(已於91年9月24日解散,下稱泉盈公司)董事長;馮天賢(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號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董事長,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麟達資訊有限公司(已於93年12月22日解散,下稱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唐華、鄭杰詳、馮天賢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源森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鄭美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於瑞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並對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荃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營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巷○○號1樓鈦合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3年9月27日解散,下稱鈦合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11樓強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千公司)開設之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帳戶,具有實質掌控權;鄭慧君(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93年2月間起擔任瑞成公司財務部主任,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三、葉素菲與徐清雄、謝世芳等決策人員,明知博達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上市標準,為使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88年起,在國內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渠等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張建平、曾仁德、吳貴良、池國華、黃唐華、鄭杰詳等人,以張建平之科拓公司、吳貴良之訊泰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原料供應商,而以鄭杰詳之泉盈公司、黃唐華之學鋒公司、池國華之凌創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其操作手法略為:博達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象之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復由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再以向博達公司虛購之商品,虛銷予科拓公司、訊泰公司,最後由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博達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以上虛偽交易循環流程詳如附圖一),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徐清雄、曾仁德、張建平明知博達公司銷售予學鋒公司、泉盈公司及凌創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銷售予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科拓公司、訊泰公司銷售予博達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係虛偽,仍利用不知情之博達、科拓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不實發票,徐清雄並將博達公司虛偽製作應交予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等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予曾仁德轉交給吳貴良,同時曾仁德亦將科拓公司所製作之不實發票交付徐清雄,再由曾仁德、徐清雄將所取得不實之進貨、銷貨憑據,委由不知情之博達、科拓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曾仁德、徐清雄、張建平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覆核、核准,以虛增營業額。葉素菲、徐清雄及謝世芳並委由賈寶海及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會計人員,以開立信用狀、支票及轉帳等方式,將虛列之貨款,支付予科拓及訊泰公司。張建平、曾仁德、吳貴良等人復依徐清雄之指示,在會計帳冊虛列貨款曾匯入泉盈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學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凌創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紀錄,葉素菲、謝世芳、徐清雄再以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公司名義向博達公司購買商品之名目,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列款項予博達公司之紀錄。然博達公司就支付予科拓公司與訊泰公司之款項部分,雖於會計傳票虛列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科拓、訊泰公司貨款,卻未實際交由科拓公司、訊泰公司收受兌領,而由徐清雄依謝世芳、葉素菲指示,事先以池國華、洪美淑、吳貴良之名義,分別在淡水鎮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用合作社開立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帳號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上開帳戶為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實際使用)後,將附表五所列之支票存入上開洪美淑、池國華、吳貴良帳戶內提示。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張建平、曾仁德、吳貴良、池國華、黃唐華、鄭杰詳等人自88年1月起至90年6月止利用上開方式虛為循環交易,博達公司對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虛增銷貨金額49億6766萬1876元,亦對科拓公司、訊泰公司虛列進貨金額49億8201萬5827元(上揭公司各年度之明細資料如附表十所示),以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博達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等損害。

四、葉素菲與徐清雄、謝世芳等決策人員,復承續上揭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使前揭供假銷貨之貨品可重複使用,減少虛增業績之成本,及因應營業額虛增後,博達公司進貨量應隨之增加之需求,並使財務報表合理化,自88年下半年起,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在海外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其操作模式略為,博達公司先在美國加州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及供應商,博達公司之新竹廠及三芝廠分別將生產之砷化鎵磊晶片及電腦周邊商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象之海外人頭公司,復由上開人頭公司將自博達公司虛購之商品,虛銷予作為供應商之海外人頭公司或國內配合廠商,最後由上揭人頭公司及國內廠商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博達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上述海外虛偽交易循環程詳如附圖二),而實際執行過程,詳述如下:

(一)就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博達公司假銷貨對象,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之先在美國加州地區虛設DVD LA

B INC.(下稱DVD公司)、DYNAMIC TRADING,LLC.(下稱DYNAMIC公司)、LANDWORLD INTERNATIONAL,LLC(下稱LANDWORLD公司)等3家人頭公司,渠等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石招淑,委由不知情之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及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人員,陸續在英屬維京群島,於88年11月11日設立FANSSON LAKE LTD(下稱FANSSON公司,92年9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89年10月2日設立MARKSMANTRADING LTD(下稱MARKSMAN公司)、90年1月16日則同時設立EMPEROR TECHNOLOGY LTD(下稱EMPEROR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FARSTREAM CO.LTD(下稱FARSTREAM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及KINGDOMAWARD CO.LTD(下稱KINGDOM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等5家營業處所設於香港地區之人頭公司。而上述DVD、DYNAMIC、LANDWORLD、MARKSMAN、FARSTREAM、FANSSON等6公司均係新竹廠之配合銷貨對象,假銷貨期間88年7月起至93年3月,KINGDOM、EMPEROR等2公司則為三芝廠之配合銷貨對象,假銷貨期間為90年6月起至93年3月(上開公司於各年度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十一所示),操作手法為經由分層負責之犯意聯絡,新竹廠部分,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等人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中高階主管彭進坤、劉德成、石招淑、陳啟文,在僅具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基層員工程雅惠業務所製作之MARKSMAN、FARSTREAM、FANSSON公司等3家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分別於財務、業務主管欄位簽核蓋章,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復親自或透過陸錦志,指示彭進坤、劉德成定期製作對於DVD、DYNAMIC、LANDWORLD、MARKSMAN、FARSTREAM、FANSSON等6公司該期應達到之假銷貨金額,彭進坤、劉德成再指示程雅惠及僅具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黃鈺婷、侯雅林製作虛偽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PI)及銷貨單等資料,由彭進坤在PI上簽名(如附表十二所示),銷貨單上之製單欄位由黃鈺婷或侯雅林簽名或蓋章,核准欄位則由劉德成(至91年11月底)、李漢全(91年12月間)、彭進坤(92年1月至93年3月)等人簽章,至於業務欄位,則分別由程雅惠(至91年11月底)、李漢全(91年12月至93年2月)等人簽章(上揭人等簽章明細,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以上述文件偽充DVD、DYNAMIC、LANDWORLD、MARKS

MAN、FARSTREAM、FANSSON等6公司向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復有參與製作銷貨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生產管理部主管劉彥辰依據前揭不實PI所偽造之工單,將下腳品等瑕疵品包裝為正常之砷化鎵磊晶片,再由進出口部員工侯雅林及黃鈺婷製作不實之發票(INVOICE,如附表十四所示)及裝貨單(PACKING LIST)等出口文件,將虛偽訂購之磊晶片報關出口至DVD、DYNAMIC、LANDWORLD、MARKSMAN、FARSTREAM、FANSSON等6公司。而就三芝廠之假銷貨部分,係自90年6月間起,葉素菲親自或透過徐清雄、謝世芳(至91年9月底止)、賴哲賢(自93年起)等人,指示石招淑、陳啟文、謝世芳及具有參與假銷貨製造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博達員工李金玫等人在屬於博達公司業務文件之KINGDOM公司及EMPEROR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分別於財務、業務主管欄位簽核蓋章,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再由石招淑、進出口部不知情員工及具有參與假銷貨製造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博達員工邱文智製作虛偽之PI、銷貨單,由李景明(自93年2月至93年3月)、黃駿青(自93年2月至93年3月)在PI上簽名(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銷貨單上之製單欄位由麥榮娣(92年9月至12月)、邱文智(93年1月)、黃駿青(93年2月至3月)等人簽章,核准欄位則由李景明(93年2月至3月)簽章(如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以此偽充香港EMPEROR公司及KINGDOM公司確有向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再由蔡壹明負責將一般之電腦週邊產品包裝後,由麥榮娣(自92年9月起至93年1月止)製作不實之發票及裝貨單等出口文件(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將上開產品報關出口至EMPEROR公司及KINGDOM公司。至於上述三芝廠及新竹廠之假銷貨則由會計部經理賈寶海、賴俊旭在相關不實之會計傳票上蓋章。又上述三芝廠、新竹廠假銷貨予MARKSMAN、FARSTREAM、FANSSON、EMPEROR及KINGDOM公司之貨物,實則由博達公司派駐在香港之黃信樺(89年9月至93年6月)、李金玫(90年10月至91年4月)收受後,分別存放於香港新界葵芳新葵芳花園B座29樓08室、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路516號6樓R室所承租之倉庫。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而虛銷貨品之方式,虛增博達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自88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創造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應收帳款共計11,163,155,725元,同時,亦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如附表十六所列款項予博達公司之紀錄,共計帳面應收帳款收回8,701,439,709元,裝飾博達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博達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並在假銷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因出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匯兌損失等而受有損害。

(二)就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博達公司供應商,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指示石招淑委由不知名之代辦商及動點公司,89年8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COMMERCE TECH-NIQUECO. LTD(下稱COMMERCE公司),並於90年8月14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購買已於90年5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MOORLAND LIMITED(下稱MOORLAND公司,92年9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等人頭公司。COMMERCE公司係新竹廠之配合進貨對象,假進貨期間為89年10月起至92年12月,MOORLAND公司則為三芝廠之配合進貨對象,假進貨期間為91年6月起至92年9月(上開公司於各年度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十七所示)。新竹廠部分,乃由彭進坤、劉德成再指示侯雅林、黃鈺婷製作虛偽之訂購單(PO),由侯雅林擔任採購人員,經辦欄位由侯雅林(89年10月至11月)、黃鈺婷(89年12月至92年11月)簽章,核准欄位則由彭進坤(89年10月至92年11月)、葉素菲(90年4月至93年6月)、劉德成(91年1月至7月)等人簽章(如附表十八所示),以上述文件偽充博達公司向COMMERCE公司訂貨之證明,將前述因假銷貨而存放於香港倉庫之商品,偽充作博達公司需進口貨物及原料。三芝廠部分,則由石招淑指示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採購人員製作訂購單,並如附表十九所示,訂購單由不知情之博達員工呂瓊玲、蔡茂岳擔任採購人員,經辦欄位字體無法辨識,核准欄位則由葉素菲、謝世芳簽字(91年7月至8月)及不知情之薛祥生、陳錦堂簽章(92年間),以上述文件偽充博達公司向MOORLAND公司訂貨之證明。上揭訂購單完成後,由石招淑通知香港之黃信樺及李金玫,將虛進之貨物磊晶片另行包裝,虛進之電腦週邊產品則僅更換嘜頭之方式,再以COMMERCE公司、MOORLAND公司名義,將貨物虛銷回博達公司。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對於假供應商MOORLAND公司、COMMERCE公司產生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1,180,106,678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1,105,736,794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因進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款手續費、匯兌損失等費用而受有損害。

(三)因海外人頭供應商所製造之應付帳款尚不足將鉅額之應收帳款弭平,仍須其他國內廠商配合海外虛偽交易循環,石招淑、賴哲賢在葉素菲指示下,於92年10至93年2月間,先後覓得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等人,遂共同以馮天賢之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陳源森之瑞成公司,鄭美玲可掌控資金流向之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海外虛偽交易之供應商,其中恩雅公司、麟達公司部分,其操作手法為:以FARSTREAM、MOORL

AND、FANSSON、EMPEROR等公司作為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之虛偽供應商,92年10月21日由石招淑陪同不知情之恩雅公司會計部人員陳玉真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分別開立麟達公司及恩雅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二十一供應商帳戶名稱),帳戶及印鑑章由石招淑取回供博達公司使用,先由石招淑、邱文智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向上述FARSTREAM公司等公司訂貨之相關訂單及進口文件,並通知馮天賢或不知情員工鄭惠方報關進口之數量及金額,再以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之名義進貨後,經耀盈國際有限公司、信孚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將該原屬博達公司之商品透過不知情之臺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博達三芝廠處,最後由石招淑、邱文智以博達公司之名義,復向恩雅公司、麟達公司訂購上揭貨物,充作博達公司之進口貨物及原料,而虛偽銷售予博達公司(時間、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十二),並由不知情之恩雅公司會計人員李高媺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賴哲賢並指示石招淑、邱文智以此虛偽進銷方式將博達公司資金透過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帳戶,經由葉懿慧及石招淑通知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不知情行員王素雲匯至虛設之FARSTREAM、FANSSON、EMPEROR、MOORLAND等公司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帳戶內(資金流向明細及分析詳如附表二十三),博達公司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至93年4月間,對於假供應商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產生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981,533,880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四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1,030,002,368元(應付帳款加計5%之營業稅),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營業稅、匯兌損失等,致公司遭受損害。另就瑞成公司及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等4家公司部分,則由FARSTREAM公司當做瑞成之供應商、MOORLAND公司公司當作荃營公司、總合公司之供應商、COMMERCE公司作為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之供應商、FANSSON公司亦當作總合公司之供應商,次由鄭美玲將其可掌控之上述瑞成等5家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十一供應商帳戶名稱)交付予賴哲賢供博達公司使用,並自93年4月起由亦明知博達公司前揭假交易而與各該決策人員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孟川保管該等公司之存摺、賴哲賢保管該等公司之印章,再由蔡壹明、邱文智、劉彥辰等製作提供進口貨物所需相關文件及博達公司向上開5家公司訂貨之訂購單,葉素菲、賴哲賢亦在訂購單上之核准欄位簽名,由邱文智傳真予鄭慧君以瑞成等5家公司之名義進貨,鄭慧君及不知情之瑞成公司財務課長李幸憓經由傳捷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後,直接將該原屬博達公司所有之商品分別送至博達公司三芝廠、新竹廠,將該原料虛偽銷售予博達公司(時間、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十二),並由葉懿慧、石招淑、邱文智及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賴哲賢並指示邱文智以此虛偽進銷方式將博達公司資金透過瑞成等5家公司帳戶(由賴哲賢提供所保管之該等公司印章、由葉孟川提供所保管之該等公司存摺),經由不知情之張芬芬通知不知情之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行員王素雲匯至FARSTREAM、FANSSON、EMPEROR、KINGDOM等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MOORLAND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及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三),博達公司以瑞成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荃營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93年4月至93年6月間,對於假供應商瑞成等公司產生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378,950,600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四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358,997,301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營業稅、匯兌損失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四)為使海外交易循環順利進行,石招淑另指派博達公司員工黃信樺及李金玫常駐香港,承租辦公室及倉庫,由黃信樺、李金玫負責以上開MARKSMAN等5家公司之名義接收並保管博達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運來之貨物,並接受石招淑、邱文智、蔡壹明、麥榮娣、林瑞芬、石佳蓓等人之指示將原貨物磊晶片另行包裝,原貨物為電腦週邊產品則僅更換嘜頭,再以上開MARKSMAN等5家公司名義回銷予上述恩雅公司等供應商,而名義上雖由上述供應商將前揭進口貨物銷貨予博達公司,實際上上述供應商僅負責接受石招淑、邱文智等人之指示進行貨物進口報關,該貨物實則由葉素菲等人委託貨運公司直接由機場運抵博達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存放,再分別由新竹廠倉管劉彥辰及三芝廠蔡壹明簽收。而博達總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之前揭相關人員,於接獲葉素菲製作假銷貨之指示後,再次以前述模式,將前開同一貨物重新包裝或更換嘜頭後,再度出貨予上開MARKSMAN等5家公司,葉素菲等人即以此方式反覆進行循環假銷貨,使博達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大幅虛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張永慶等67人提出告訴,暨該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除被告葉孟川、陳源森外,均經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或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葉孟川、陳源森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蔡壹明、劉彥辰、馮天賢、黃信樺、麥榮娣、鄭慧君、證人郭添賜、張芬芬、李婕瑩、李幸憓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源森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源森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若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漏未告以其得拒絕證言時,該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否因此受影響,實例上見解不一,有認為:「此項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0年度台上第59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縱採證據能力受影響說(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認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絕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共同被告陳源森於93年9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對其固未踐行上述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見偵5695卷十二第4037頁);惟縱採前開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見解,然查:

(一)證人陳源森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針對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情形為訊問,經檢察官詢及:「博達的事有無問你?」、「當時配合博達的事你有無參與決定?」、「與博達公司合作是你或鄭美玲主導?」、「與博達公司的業務你知情?」時,證人陳源森自承「(博達的事有無問你?)鄭美玲有告訴我博達公司出錢透過我們公司去買貨,博達公司的賴哲賢告訴我及鄭美玲說是購買額度比率的問題,時間在今年2、3月間,地點在瑞成公司,他才來找我們討論如何做,他說他們會匯錢給我們公司在淡水一信的戶頭,我們公司淡水一信的戶頭在開戶以後就配合他們把存摺放在賴哲賢那邊,再由博達公司的人匯錢到香港買貨。淡水一信的開戶是我簽名開戶的,我沒有使用印章開戶,是簽名開戶,報關行有和我們公司鄭亞軒連絡,說香港要出貨了,我們公司就會連絡運費及報關的事情,我不是實際執行者,所以報關的事我不清楚。運費、報關費鄭亞軒就連絡博達的賴哲賢,請他們出,但他們先前匯款就可以給我們一部分運費及關稅,事後再結清,匯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我們公司帳戶」、「(當時配合博達的事你有無參與決定?)是。因為業務部分是我也有負責」、「(與博達公司合作是你或鄭美玲主導?)鄭美玲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說可以做」、「(與博達公司的業務你知情?)我確實知道要提供帳戶供博達利用」等語(見偵5695卷十二第4038頁、第4039頁、第4040頁),檢察官隨即告知陳源森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將證人陳源森列為被告(惟其同時仍具有證人身分),復於當庭各告知陳源森得保持緘默、得不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得拒絕陳述)等刑事訴訟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後,訊問陳源森關於博達公司給瑞成公司之利潤及該利潤匯到何帳戶,陳源森並未拒絕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繼續回答,是證人陳源森經檢察官轉列為被告(惟同時仍具有證人身分),並當庭告知陳源森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後,並未拒絕陳述,而仍沿續為相同或相類之供證,實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證人陳源森仍應亦會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之始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所生之影響尚微。

(二)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係在偵查博達公司利用其他公司與其海外公司進行循環交易等事實為訊問,事涉上市公司之博達公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此等犯罪之偵查,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而相關交易是否合法、相關會計資料是否真實,亦與當時係上市公司之博達公司投資股東利益有關。

(三)檢察官於93年9月21日訊問證人陳源森之過程中,依其供證認其涉嫌犯罪,在將其列為被告(同時仍具有證人身分)之同時,於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所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被告權利事項後,始再為訊問,足見檢察官偵訊之初或於偵訊中漏未告知證人陳源森得拒絕證言,係一時疏忽,而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主觀意圖,且檢察官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被告權利事項,亦對其當日防禦權之行使,有所顧及。

(四)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狀,認容許證人陳源森於93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得作為證據,對當時顯然願意為供證之證人陳源森之人權侵害輕微,又合乎抑制類如上市公司相關人員背信及為假交易等罪之要求暨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是證人陳源森於上開偵查庭訊中具結(含供後具結)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源森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陳源森後,只有要求陳源森具結,並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沒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此部分亦違反不自證己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4頁),即無可採。

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8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瑞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十五第160頁至第181頁)之證據能力:

證人鄭美玲對於瑞成公司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開戶情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成公司淡水一信的存摺是何人交給賴哲賢?)沒有,當初是有跟陳源森報告,跟開戶的事情,是陳源森自己開戶之後,缺文件,陳源森補填文件之後,請小姐送到銀行,至於如何送到博達,應該是寄過去給博達的」、「(你確定淡水一信的戶頭是陳源森去開戶的嗎?)他填完資料叫我叫小姐送過去淡水一信。後來陳源森自己有跑去換印章,他有去兩次」、「(陳源森何時去換印章?)要問陳源森。大既93年6、7月」、「(為什麼鄭慧君在偵查中說淡水一信的戶頭是他去開的?)怎麼可能他去開的,他應該是送資料過去,開戶要本人去簽字,要核對印章之類的,換印章也要本人去的」(見原審卷十三第200頁、第211頁),然該帳戶係由被告陳源森簽名後,由證人鄭慧君前去開戶一節,業據證人鄭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淡水開戶是我去辦理的,但是陳源森已經把開戶資料簽好了,我母親鄭美玲要我把文件送到淡水一信去,我不記得回來之後把存摺交給誰了,報關行提貨之後,邱文智會告訴我要送到那裡去。我拿瑞成在淡水一信的開戶資料去淡水一信開戶時,陳源森沒有到場(見原審卷十三第300頁、第306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陳源森於偵查中供稱:淡水一信的開戶是我簽名開戶的,我沒有使用印章開戶,是簽名開戶等語相符(見偵5695卷十二第4038頁),且被告陳源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提示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資料,請問這個帳戶作何使用?)這個帳戶是為了配合博達進口貨物特地開的,所以開戶之後就交由博達公司使用,至於如何交付博達公司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5695卷十二第3995頁),足徵其本即知悉此帳戶開戶情事,是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陳源森簽名辦理開戶應堪認定。被告陳源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開戶資料並非其親自簽名,不能證明被告陳源森對於開戶一事知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7頁),要無可採。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葉孟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孟川雖坦承有於93年4月至93年6月15日前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93年4月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日)是以博友公司財務經理之身分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期間僅短短兩個月,必須往返台北、新竹,除大部分時間都在博友公司外,在博達公司只是負責與銀行往來洽商,並未參與博達公司虛增營收事宜,也沒有對供應商之存摺為任何控管行為,亦從未指示張芬芬、邱文智使用該等存摺進行任何虛增營收之行為,且渠等辦理虛增營收均係直接向賴哲賢回報,從未以E-MAIL給過我明細表,而賴哲賢在我到博達公司之前就已經主導運作假交易,掏空公司資產,分工模式已定,沒有人告知過我,更不可能讓我知悉,我也沒有為了虛增營收告知賴哲賢可動用資金數額,就算我保管存摺,也不知道內容及功能,不能因此即認我有假交易之犯意聯絡,何況就如賴哲賢所述,有將恩雅、麟達公司存摺交給我保管,但該時恩雅、麟達公司當時早已不再配合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而從賴哲賢與瑞成公司董事長鄭美玲等人之互動,可知我是虛增營收之局外人,而博達公司於93年5月新任財務主管蔡賢博業已到任,我原擬辦妥交接後,歸建博友公司,但因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導致計畫生變,此並非我所能預料,嗣在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以後,我一肩扛起收拾殘局責任,勇於面對外界壓力,在公司高層紛紛求去之際,妥善處理員工、債權銀行之相關問題,並無任何疏失,亦無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且本案也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情形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葉孟川、陳源森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任期期間及擔任職務等事實,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博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博達公司93年3月31日公告、93年2月4日公告、博達科技組織圖(見偵5695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331頁至第335頁);博達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訊泰公司、科拓公司、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瑞成公司、荃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695卷八第2571頁至第2575頁、第2660頁至第2672頁、第2683頁至第2686頁、第2690頁至第2692頁);麟達公司、恩雅公司、總合公司、瑞成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荃營公司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5695卷九第3007頁至第3018頁);總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695卷十二第3877頁至第3879頁);學鋒公司、凌創公司、泉盈公司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695卷十五第5417頁至第5420頁、第5436頁至第5437頁);科拓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強千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荃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四第210頁至第21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2月22日經(94)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荃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全部資料(見原審卷五第8頁至第8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瑞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全部資料(見原審卷十五第17-1頁至第8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荃營公司及瑞成公司設立及最近1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六第219頁至第230頁)。

二、博達公司有前揭虛設海外公司及假銷貨等情,業據: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謝喜銘要博達

付的利息是假銷貨的錢,是邱文智在蓋章的,之所以知道這是假銷貨的錢,是因為當時6月份以瑞成名義匯出去的,是葉素菲指示,我叫張芬芬去匯的,張芬芬匯款同時一定也會把錢匯回來公司,因為在出去的同時也做好回來的文件,只要是假銷貨張芬芬匯款出去的錢就會做好匯回來的文件(見原審卷七第240頁至第244頁);⑵從我進來博達,我所簽署的文件或是一些單據上陸陸續續看到EMPEROR、KINGDOM、FANSSON、MARKSMAN、FARSTREAM這些公司的名字,在92年底前,我印象比較有是EMPEROR公司與KINGDOM公司,我知道博達與該些公司是增加業績,是在93年4月份之後,因為那時候葉素菲有跟我說她要發行GDR的事情,就是銷售給博達子公司增加業績(見原審卷十三第93頁至第94頁)。我於93年4月份知道在做增加業績的時候,我知道貨出去之後會再做銷貨退回給博達,如果說製造業績就是假交易循環,那我是知道的(見原審卷十三第96頁)。博達是銷到香港子公司,而黃信樺是派駐在香港子公司處理的人(見原審卷第103頁)。博達銷貨到香港,再從香港銷貨退回給博達,是93年,葉懿慧準備要離職的時候(見原審卷十三第103頁)。93年4月份,葉素菲指示我之後,我只能叫張芬芬去做,錢出去之後要趕快回來,因為博達的錢是吃緊的,李婕瑩是負責公司資金匯出的部分,不論是真的銷貨或是假的銷貨,張芬芬是負責其他公司匯款回博達的部分,因為廠商的存摺及印章都在我們這裡(見原審卷十三第104頁)。葉素菲要衝刺業績是會指示,因為執行的人都行之有年,她只是告訴我一個量,

4、5、6月公司剛換了簽證會計師,我記得那時候她說這一季要10多億,量告訴邱文智,邱文智再告訴蔡壹明,例如4月達成的時候要告訴葉素菲(見原審卷十三第108頁)。所謂的金流,是付給廠商,是他們來買我們的東西,與出貨是不同的,AP有每日資金表,有給我一個指令,只要錢出去就要趕快回來,葉孟川告訴我博達還有多少錢,就用這個錢付給廠商,廠商的存摺、印章是在我們掌控之中,就會把錢再匯回來,我知道及經手的只有瑞成,我是跟瑞成的鄭美玲聯絡的,其他都是下面的人在做。葉孟川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是接到他的指示再去做,後來ADDIE公司的張文杰是由葉孟川接手聯絡,有一天葉孟川突然告訴我說他要把那筆錢匯出去,是老大指示的,我記得是匯出去之後,本來要匯到建華銀行,他又說錢不要匯了,那個錢再直接匯回博達(見原審卷十三第108頁至第109頁)。葉素菲指示4、5、6月要做十幾億業績,是指銷貨部分。進貨部分我印象比較深刻是說出去的錢要回來,因為那時候博達沒有什麼錢,只要付給廠商的錢要趕快回來博達。葉孟川只是跟我說博達的戶頭還有多少錢可以運用,量是由邱文智提借的報表得知的,而且葉孟川也保管存摺,公司匯款出去也是由他控制,李婕瑩的老闆是葉孟川,所以匯多少錢出去,葉孟川會知道(見原審卷十三第112頁至第113頁)。葉素菲只告訴我衝刺多少金額及作法,我記得當時有在黑板上畫公司預估多少,現在完成多少、落後多少,就是要把業績看好,要達成預估的營業額(見原審十三第114頁);⑶葉孟川對於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的事情清楚,存摺就在他那裡。且葉孟川是93年4月份來到博達,92年葉素菲緊急要財務部很多人員到她辦公室,當場我有聽到她叫李景明打電話給瑞成的羅總,說一定要趕快有存貨,不然跟博達銷貨的數量會沒有辦法符合,因為存貨過低,後來4月份葉孟川回博達,葉素菲要叫葉孟川去管控增加業務(見原審卷十七第208頁、第210頁)。是葉素菲叫我去跟瑞成聯絡,聯絡之後,瑞成同意把存摺及印章寄給博達,我不知道瑞成是寄給誰,但我有確定我有拿到瑞成的存摺及印章,並交給葉素菲,因為這是葉素菲叫我做的。開完3月物流會議之後,瑞成的存摺、印章是交給葉素菲,我請張芬芬去匯款應該是在4月份,所以我印象中是交了瑞成的存摺及印章給葉素菲之後蠻久了,才有匯款的動作,那時候在匯款之前,葉素菲就有把印章交給我,之後就是張芬芬所說的流程,請張芬芬把印章放進保險箱內(見原審卷十七第214頁、第21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智於①94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82年6月1日至93年10月22日任職博達公司,於92年9月,董事長葉素菲及副董事長賴哲賢跟我說,因為博達公司整個營運需要,要我擔任海外公司的負責人(見原審卷四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0頁);②94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9月份的時候,葉素菲與賴哲賢要我擔任海外公司的負責人,問我有沒有護照,我說有,從那天開始之後,他們就向我要護照,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我是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SSON等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六第323頁至第325頁);③9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9月份葉素菲與賴哲賢在葉素菲的辦公室跟我說為了公司好,為了公司營運發展需要,為了公司永續經營的需要,為了公司的股價看是不是能夠再漲回到以前的2、3百元,因為要我擔任海外公司的負責人,我是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SSON等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是石招淑在處理(見原審卷八第201頁至203頁);④9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參與博達公司假銷貨部分認罪,我是93年3月份開始知道博達公司開始作假銷貨,因為我當時擔任進出口部的經理,有參與安排貨物的進出,我是MOORLAND、COMMERCE公司的負責人,我是看石招淑留下的工作交接事項,他在表項寫說我是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93年3月葉懿慧當時準備要離職,所以我就按照葉懿慧跟我說,如果要從香港進貨,客戶名稱有三家,MOORLAND、FANSSON、FARSTREAM等公司,93年3月至同年6月有利用該三家公司進貨,93年2月中,葉素菲跟我說進出口部的三位同仁麥榮娣、石佳蓓、林瑞芬,他們都提出辭呈準備作到2月底,葉素菲叫我先接麥榮娣的工作,後來石佳蓓跟林瑞芬跟我說葉懿慧要把他們兩位本來負責的假銷貨、假進貨的部分,交接給我,後來我向葉懿慧反應,說我一個人沒有辦法作這麼多的事情,葉懿慧跟我說叫我去找葉素菲,後來本來屬於麥榮娣的工作,再轉交接回去給蔡壹明,我就做石佳蓓與林瑞芳交給我的部分,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的業務,我負責台北這部分,新竹另有新竹的進出口部門在處理,我知道是透過供應商從香港進貨。石蓓佳、麥榮娣、林瑞芬有說假銷貨的工作流程,第一是當時葉懿慧會指示麥榮娣要從香港進多少金額的貨,麥榮娣他就根據葉懿慧的指示,開始計算那幾批貨,例如要從香港進貨,美金壹佰萬元的貨物,麥榮娣他就算出來之後,提供那些貨物規格、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還有貨物包裝的材積,麥榮娣會把這些資料提供給葉懿慧跟石佳蓓、林瑞芬根據這個資料,開始作COMMERCE INVOICE,還有PACKINGLIST,這是從香港進貨的文件,文件上客戶的名稱,有MOORLAND、FANSSON、FARSTREA公司,供應商也就是進貨商有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林瑞芬會把進貨文件提供給供應商,再提供給香港的黃信樺,之後供應商會找他們的報關行及空運公司到香港從黃信樺那裡提貨,再回到台灣中正機場,供應商在辦理貨物的進關工作,把貨物領出來,叫卡車送貨到三芝廠,貨到三芝廠後,麥榮娣會再做重新包裝,然後他會請示葉懿慧要不要出貨到香港,如果是要出貨到香港,麥榮娣就把這些貨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貨物包裝的材積提供給石佳蓓,石佳蓓再依據這些資料安排作出貨到香港的工作(見原審卷十二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50頁);⑤94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進出口部分,是93年3月份葉懿慧跟我說,請瑞成公司從香港進貨,因為是第一次做,所以額度只有美金30萬元,我是跟瑞成公司的鄭亞軒聯絡,是葉懿慧叫我跟瑞成公司鄭亞軒聯絡,我跟鄭亞軒聯絡,請她跟香港黃信樺聯絡,鄭亞軒會安排報關行與貨運公司,從黃信樺那邊提供,安排班機,飛回臺灣中正機場,中正機場通關的工作,把貨送到三芝廠;提示的00-0000-(00-00)參-003進口採購資料是傳真給瑞成的文件,也包括博達公司傳真給瑞成的訂購單,流程是請瑞成從香港進貨,香港有MOORLAND、FANSSO

N、FARSTREA這三家公司,瑞成公司是輪流這三家,從這三家進口到臺灣之後,瑞成再把貨賣給博達,所以博達要下訂購單給瑞成,博達給瑞成的訂購單是蔡壹明做的,INVOICE與PACKING LIST是我做的,每次要從香港進貨,我一份給瑞成鄭亞軒,一份給香港黃信樺,才知道是要提那一筆貨,我知道從93年3月開始,與瑞成交易傳真的過程中,有循環買賣,之所以知道循環買賣是因為從93年3月份開始作之後,覺得貨是從香港送到中正機場,再送到三芝廠,蔡壹明就馬上把貨包裝,再請我們進出口出貨到香港,連續幾次我就覺得這是循環交易,貨都一樣,因為進出貨,文件上面會有品名及規格,貨從香港進到中正機場,瑞成要去提貨,瑞成鄭慧君會問要把貨送到那裡,我跟他說貨送到三芝廠,蔡壹明是負責收料,蔡壹明重新包裝之後,跟我說貨好了,第二天就出貨,所以我知道是同一批貨。因為貨從香港到中正機場,供應商要繳稅金及運費,我跟賴哲賢報告,我會看當筆稅金及運費多少,我會填取款條,交給賴哲賢,賴哲賢會叫張芬芬把取款條蓋上供應商的印鑑章,叫張芬芬把供應商存摺及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一起再交給我,我再拿去銀行取款匯給瑞成等。如果以瑞成公司進貨的話,就是匯款到瑞成公司,如果強千、鈦合、總合、荃營進貨,就是匯款到先端投資公司,如果是恩雅、麟達他們會跟我說,匯到報關行或是貨運公司,這個款項是支付進口稅金及運費,貨款沒有先匯。瑞成從香港進貨,再賣給博達,博達跟瑞成買賣,要付貨款給瑞成,瑞成是匯給瑞成淡水一信的匯款申請書,是因為開狀銀行與押匯銀行都是華南銀行,所以從華南銀行匯款到瑞成淡水一信帳戶。製作PACKING LIST與INVOICE是根據蔡壹明他所提供的資料,這資料包括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重量、長寬高、包裝明細,整個交易完成之後,會填回報單(見原審卷十四第54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⑥本院上訴審97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

有聽過總合、鈦合、瑞成、強千、荃營公司,有幫他們提、匯款過,也有幫他們匯款到先端公司,當時作假交易、假進貨時,香港的貨運到桃園機場時,因為會產生相關的費用,比如說機場的相關、報關費用等,當時瑞成的鄭慧君也就是鄭亞軒,他會把這些相關費用的文件傳真給我,我就提出申請費用,然後交給賴哲賢的秘書張芬芬,張芬芬就奉賴哲賢指示把廠商的存摺交給我,叫我去銀行匯款(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八第69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壹明於①93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EMPEROR、KINGDOM、FANSSON、MARKSMAN、FARSTREAM這5家公司)剛開始他們叫我負責出貨部分,他們只給我公司代號,我把代號貼一貼就出貨了,是博達公司上市後開始做此出貨,是石招淑指示我把這些貨寄到香港,香港寄回來,我再寄出去,石招淑離職後,由賴哲賢指示我,博達是透過別家供應商回台灣的,不是直接回台灣博達,石招淑有找了很多台灣供應商,用他們名義報關回來的,再將貨轉賣給台灣博達,一直循環,這些供應商不是博達成立的,是找來配合的,如荃營、瑞成、思亞等供應商,這些供應商會報關,貨由機場直接送達三芝廠,這些貨寄過去就放在香港辦公室,我去過,黃信樺長期在那邊,這些出貨、銷貨都有電腦紀錄,包含我EMAIL給石招淑,但EMAIL已經沒有保存了,石招淑離職後,我就跟賴哲賢,博達公司這樣做的目的可能是增加營業額,新竹廠那邊是劉彥辰在做,手法大概大同小異(見偵5695卷三第1117頁至第1120頁);②93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博達公司上市之前就已進公司了,那時都很正常,是上市之後開始有做假銷貨的流程,也就是做出貨後同樣的貨又回來,89年時貨進來他們會通知我們誰會把貨進來,然後我們就做收貨,貼上嘜頭,他們再另外通知我們出貨的客戶為誰,那些客戶應該是報紙上寫的那5家,假銷貨出貨的對象就是香港那5家國外公司,三芝廠是代號KDA與EP,國內配合的供應商應該包含訊泰、鍊慶、瑞成、恩雅、麟達、總合、荃營、甲園、科拓,我是從訂單去回推,我比較知道瑞成、荃營、總合、紘業、恩雅、麟達(見偵5695卷十一第3539頁至第3540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博達是上市後開始作假銷貨,因為貨出去海外有再回來,由PO上來看,只要料號前面代號是F開頭都是假銷貨,正常料號,前面不會有英文字母,所以開頭為F與S的料號都是假的;正常交易的收料及倉庫均由我底下人員負責,假銷貨部分是我直接負責,負責接貨及看要出貨給哪家客戶,我再出貨給客戶,假交易之商品,因進貨與出貨之樣數不一樣,我會拆開重新包裝,假銷貨之商品沒有經過公司領料過程加工,假進貨部分,我收料後,會鍵入進貨單,並在承辦欄蓋章,之後進貨單我直接交給石招淑,而正常進貨過程,我底下人員在收料後,係將進貨單交給會計;假銷貨商品出貨時有打棧板,從國外進來之貨,外包裝會有航空公司之標籤,所以會把外包裝換掉,假交易的流程中,出貨單不會到我這邊,如果是正常出貨,才會有出貨單,我會鍵入採購單、工單及入庫單,這是進口的,再用EXCEL程式做一個裝箱明細後,通知進出口那邊,他們會給我客戶的代碼,我就列印嘜頭貼一貼準備出貨,我沒有負責出口(見原審卷十二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十四第418頁至第432頁);④本院上訴審97年11月20日審理時: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一開始是石招淑交代我做的,與我配合物流專案工作的一開始是石招淑,後來是賴副董,就是邱文智交代,我從89年到93年3月為止,對執行假交易循環的流程相當熟悉,歷年來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循環流程都一樣,只是公司配合的廠商不一樣,進出貨都是按公司的一般流程作,所有的配合廠商以前都是石招淑找來的,後面就是賴哲賢找的(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八第70頁正、反面)等語。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樺於①9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

87年10月進博達公司生管部管理包裝,在三芝廠,半年後88年4月左右,調到總公司當總務,二年後再調投資管理部當專員到現在,我在博達公司去香港是以出差方式,自我到投資管理部門開始,到香港去驗貨、收貨及出貨,博達公司出貨到香港給EMPEROR、KINGDOM、FANSSON、MARKSMAN、FARSTREAM這5家公司,由我來收貨,清點數量及品名,香港的報關行會通知我,我再指定地點,叫他們送到新界蔡涌貨櫃碼頭路51號6樓R室,該址是由我公司出錢租的,是我先付款,再回到公司向石招淑請款,有附原始收據影本及明細表給她,拿到貨後,我再等部門主管陸錦志,葉懿慧、賴哲賢的通知出貨,但是明細是石招淑、蔡壹明、石佳蓓、邱文智做給我的,他們用傳真給我,我出貨給三芝的部分,是電腦週邊設備及IC,因為他們是以棧板的方式過來,我就以棧板方式出貨回三芝並未拆封,出貨給新竹部分,是磊晶片,有換外包裝及標籤,三芝部分是桃園訊泰電子公司及大溪鈦和先電公司收貨,新竹部分我不知道是誰收貨,是寄回給博達的新竹廠,我從未與上開5家海外公司的人接洽過,他們設立的地址有些是我在香港租的,新蔡芳花園B座29樓8室及新界蔡涌貨櫃碼頭路51號6樓R室,也有是陸錦志在香港的住處,新蔡芳花園的地址是要給我住及收貨用,過了一年後才又去租新界蔡涌貨櫃碼頭路,都是用我名義租,但是我都是向石招淑請款,她找誰請款我不知道,台灣地區銷售到香港的業務剛開始是蔡壹明,後來是麥榮娣,後來蔡壹明又回來接。我在香港驗貨只對品名及數量,我驗完貨要寫出差報告單,剛開始時他們叫我寫內容洽公,到後來我有時有寫,有時就沒寫,後來換賴哲賢時,他要我寫報告單,內容是寫那5家公司的名稱及提單號碼,再交給賴哲賢,轉運回台灣的貨物明細是石招淑、蔡壹明、林瑞芬、石佳蓓及麥榮娣傳真給我。我調去投資部後,就一直在香港,二、三個月回來一次,我在香港出貨後,不用交任何文件給台灣,報關行的費用都是由公司支出,他們直接向公司請款。蔡壹明在公司聲請重整後一星期,打電話給我說,賴哲賢叫我把香港部分退掉,把貨品賣掉,貨品賣掉的錢我交給葉孟屏,我有告訴他這是香港貨品賣掉的錢,8萬元港幣(見偵5695卷四第1347頁至第1351頁【即偵7406卷第98頁至第102頁】);②94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87年10月進入博達,做生管三年,88年

4、5月間調到總務,擔任專員負責庶務管理,90年中調到投資管理部擔任專員負責到香港驗收,我在香港的時候收到的貨都是由博達出貨送過來的,點收時我只看外箱的數量,貨是受石招淑的指示,偵查中說接受陸錦志、葉懿慧、賴哲賢的指示是因為組織上這些人是我的主管,我的出差單是寫收到那幾家公司的名字及提單號碼,有收過博達給EMPEROR、KINGDOM、FANSSON、MARKSMAN、FARSTREAM、COMMERCE、MOORLAND公司的貨,後期出差單上會有寫三芝廠或是新竹廠,收到貨之後等待石招淑或邱文智指示出貨,他們會傳出貨單給我,林瑞芬、蔡壹明、石佳蓓、麥榮娣也會指示出貨或通知,蔡壹明會用打電話通知我,出貨給新竹是直接給博達,上開7家公司可能都有出貨給博達,三芝廠是蔡壹明跟麥榮娣驗收或收貨,新竹廠我不清楚,都是林瑞芳直接跟報關行聯絡,我有跟劉彥辰以電話聯絡香港要出貨過,我是問劉彥辰要出多少貨,我在博達時大部分叫我名字是叫阿信,我跟劉彥辰聯絡確定出貨數量時,有跟劉彥辰說我是阿信,上開7家海外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也沒有員工,代表這7家公司收貨、出貨的人都是我或李金玫,這7家公司的電話與傳真是我去申請的,手機是我去便利商店買的,問劉彥辰要出多少貨,廠商名義可能是林瑞芬用的,我接受林瑞芬的單子,香港的報關行就會跟我來收貨,林瑞芬會傳PACKINGLIST給我,所以我按照單子由報關行來收貨,我沒有去過EMPEROR、KINGDOM、FANSSON、MARKSMAN、FARSTREAM這5家公司的地址。我收到貨後,新竹廠有重新換外箱包裝,三芝廠沒有換外箱,只有換外箱的MARK,重新包裝的貼紙及紙箱是石招淑在的時候,從台灣寄到香港給我的,貼紙只寄一次,是跟新竹的磊晶圓的貨一起寄,紙箱是半年或一年,蔡壹明用海運寄來,我是派到香港之後才知道博達公司假銷貨的事(見原審卷十二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87頁、第290頁、第296頁、第299頁);③94年9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是石招淑請我去香港驗貨,我在香港只有收貨,是收博達的貨,是用EMPEROR、KINGDOM、FANSSON、MARKSMAN、FARSTREAM、COMMERCE、MOORLAND等公司名義收貨,我收貨只有點件數而已,收貨之後還要等石招淑或邱文智通知再出貨,林瑞芬、石佳蓓都是用傳真聯絡我出貨,劉彥辰在石招淑離職後也曾經用電話及傳真通知我出貨,92年間沒有與劉彥辰聯絡,先前是講錯了。出貨的時候三芝廠的不用重新包裝,但新竹廠的要重新包裝,麥榮娣也有給我出貨的指示或要進貨的指示,上開7家海外公司與博達公司的假銷貨是由我在那邊收貨及出貨,都是用這些公司的名義。新竹的貨我記得是出給瑞成光電,三芝廠的貨我記得出給訊泰,其他不記得,好像有出貨給恩雅、麟達,我記得也有總合與鈦合(見原審卷十八第18頁至第28頁)等語。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辰於偵查中證稱:「(博達公司是否有

假交易的情形?)我剛進公司時,黃鈺婷是負責生管兼倉管,當時公司叫我先了解ISO的流程,到88年我才正式接黃鈺婷的生管業務,黃鈺婷就管倉管,我問黃鈺婷,為何她在排工單卻未下料生產,她叫我不必問那麼多,我就去問當時的主管劉德成,他就笑笑不說,我再去問彭進坤,他也是笑笑,他說,反正原料進來就排工單,其他不必管那麼多。所以我以後就按照他們的模式,原料進來我就排工單」、「(你如何區別工單是否需要下料生產?)我們以進口原料的料號來區別,即五E-FCM後面是序號,這種的就是不需下料生產。這種情形自我接業務就是如此,到我離職時都是如此,我在今年7月2日離職」、「(這種料號會出現在何資料上?)應該在採購單、驗收單、工單、入庫單、銷貨單上會有」、「進口是用上述料號排工單,出口的成品是用六E-FCM,後面加客戶代碼。客戶代碼我記得有MN及FL,只要六E的料號,客戶代碼是MN及FL的就是假的」、「(五E-FCM的料號是自何處進口?)香港,是博達公司的人,叫阿信。他直接以博達公司為收貨人,貨運行會運到博達公司,進口的都是以基板的名義進口,我有折開看過,是一片亮晶晶的東西,和磊晶片及基板長的一樣」、「(你接到這種五E-FCM的料號,你就排工單,此事有何單位知道?)我認為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業務要下客戶需求單,一定會知道,我收到這種料號,我們就不會拿給生產助理,就直接把原料包裝出貨,之前是還會把工單拿給生產助理,讓他們去寫生產流程表,後來太多了,他們都不補了,所以我只好認了,自己把原料包裝出貨,在我之前,這些工作都是黃鈺婷一手在做,但我不知生產流程表是否她寫的」、「(公司為何要這樣做?)我不清楚,我去問主管他們都未告訴我原因我猜應是為了要衝業績」、「(阿信之前都是何人聯絡?)程雅惠,她走了之後,是黃鈺婷及侯雅林和阿信聯絡,他們離職後,才換我和阿信聯絡,聯絡內容就是確認阿信從香港出貨到博達公司的數量及時間及博達公司出貨給香港的數量及時間,我要知道香港出貨的時間及數量,才能排工單,我排的工單是足夠生產該批貨物的時間」、「(這些假交易如何出貨?)我們當成正常交易來出貨,符合ISO的流程」、「(請找出五E-FCM假交易的料號單據?)我後來發現只要是香港的都是假的」(見偵9426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天賢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恩雅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職位是總經理,公司沒有董事長職位,恩雅公司與博達公司自二年前就開始有業務往來,你們銷貨給博達的pen driver是從香港來的,恩雅進貨的廠我只記得有FARSTREAM、KINGDOM、FASSON這三家,至於EMPEROR、MARKSMAN我不記得了,這五家廠商是博達提供的,博達之所以提供三家廠商給我們公司,是因為博達要增加他的營業額,從帳面上可看到恩雅過去有欠博達應付帳款,在各種壓力下,博達要求我去做這件事,就是從香港進貨進來賣給博達,又帶著我們恩雅的人到銀行開戶,存摺、印章博達都拿走了,不還我們,這個狀況從去年年底10月份至今年年初,但去年年底前我們公司都是正常的,後來我覺得有點怪,有一回他開LC要求我們恩雅的人去押匯,我當場制止了我們的人,至此之後,我們就沒有往來了,我們與這些香港公司有報關,但貨是直接送到博達,且貨物的運費還是由我出的,但因帳戶存摺都在博達那邊,所以我們也沒有付款給香港公司,我們也沒有那麼多錢,博達沒有付款給我們,中間我們一點利益也沒有,博達把紙上作業應付給我們的錢匯入我們所開的帳戶,但實際上在博達手上存摺的帳戶內,且錢是由博達自己領走,我們是從去年(92年)10月份開始把帳戶提供給博達使用,我們開的二個帳戶,一個是恩雅、一個是麟達,在假銷貨流程中,恩雅內部的財務會計部門有製作相關的傳票、銷貨帳冊,當博達公司有提出做假銷貨要求時,博達會告知我們量,由我們去報關進口,博達那邊有石招淑、葉懿慧、賴哲賢在通知我們,他們會告知我們說有貨要拉進來了,再由我們公司製作內部傳票及相關流程,關稅是由博達支付,因我們沒有這個錢,因博達急著把貨進來,所以不得不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再由我們去付,麟達是恩雅公司的轉投資,博達叫我們配合假銷貨,沒有給我們利益,而且我們還倒貼運費,是賴哲賢找我,要我幫博達做營業額,我們的二個帳戶是博達自己去結掉了,恩雅因此假銷貨而增加快5億元營業額,麟達我就沒注意到了,恩雅、麟達與博達配合做這樣的假銷貨都是一起處理的,這二個帳戶的印章也是交給博達(見偵5695卷十第3041頁至第3051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從92年10月開始配合博達公司做假交易,是出於博達公司的要求,是賴哲賢來向恩雅、麟達提出要求的,要我們進口貨進來賣給博達,有講到幫我支付稅金及運費之類的,我答應博達做假交易後,交待公司的船務李高媺,博達當時的窗口是石招淑,我告訴李高媺說博達要請我幫忙,有貨要從香港進來,要轉賣給博達,李高媺問我廠商名字,我說博達那邊會提供,有為了要與博達進行假交易而去開戶,一個是恩雅,是開在台北國際商銀,一個是麟達是開在彰銀,是我交待陳玉真去開戶,存摺及印章都給博達,最早是石招淑講要進貨的東西,廠商在那邊、進貨數量,我們的小姐就去國外進貨進來,由報關進口,報關進來以後,貨是報關行直接送到博達去,是向香港進貨,博達會發訂購單給我們(見原審卷十四第180頁至第188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之秘書張芬芬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有

把總合、瑞成、強千、鈦合、荃營的貨款先匯到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金額賴哲賢會告訴我,我是直接轉帳,印章賴哲賢會有,存摺葉孟川會有,如要匯的話賴哲賢會告訴我金額及如何做,我會先向賴拿印章,再向葉孟川拿存摺,再去大部分淡水一信或竹圍捷運站斜對面的BT銀行匯錢,我看到的存摺、印章就是總合等公司的,這些錢匯到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後,賴哲賢會把要匯到香港的公司名單告訴我,我再跟王素雲聯絡,我告訴王素雲說要匯到那邊,王素雲就會做後續動作了,而之前王素雲有寄空白的匯款申請書給我,叫我把總合這幾家公司的大小章蓋一蓋,再寄給王素雲,我開始做總合這幾家公司的匯款是公司6月中重整之前2、3個月,很末期了(見偵5695卷四第3862頁至第3863頁)。石招淑離職後,有留下2至3箱有如FANSSON、MARKSAMAN、FARSTRE

AN、MOORLAND等公司的一些公司的登記證原本等資料,我印象中紙箱內有些印鑑,算是我們客戶供應商的印章,有一、二家供應商的存摺,其他的存摺大部分在葉孟川那邊,因我印象中我都去找葉孟川拿的,還有FANSSON、MARKSAMAN、FARSTREAN、MOORLAND、KINGDOM、EMPEROR等境外公司的印章也有(見偵5695卷十五第5337頁)。我透過總合、鈦合、強千、瑞成、荃營等客戶,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匯出去的錢有再匯回來,因賴哲賢叫我去匯款,我會先填好提款單,分別向葉孟川拿存摺、賴哲賢拿印章,再與交銀三重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再去淡水一信提款到交銀,回來後賴哲賢會告訴我說要匯到香港那一家境外公司,王小姐就會幫我們匯出去,因石招淑走後有移交一個制式的匯款授權指示的東西,我只要按照例稿更改境外公司名字及金額,印出來後交給賴哲賢看,他看好後我再交給邱文智簽名,邱簽好後,我再寄去給香港匯豐銀行,這樣錢就會回來了。錢大概有百分之九十九都會回來,但我印象中有一筆沒有回來,那筆好像是因國外有一筆也要用,所以好像就放在外面如國外那筆要用話就直接匯過去,但只有這一筆,因這個動作都是同一天完成的,這是固定的流程(見偵5695卷十五第5339頁)。⑵94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匯出匯入的流程是我收到指示後,會寫提款單,我就要買美金,匯到香港的匯豐,再做銀行授權書,請邱文智簽,錢就會匯回博達。我經手的錢應該都有回來,我印象有一筆沒有回來,我現在不知道那一筆是那一筆,其他都有回來。我經手境外公司的匯出是在公司重整前

2、3個月。石招淑離職後,有把境外公司的印章及登記資料留給我。扣案交銀三重分行水單不是我寫的,是我蓋章之後,再寄的,印章是賴哲賢保管,存摺在葉孟川處,錢是從淡水一信提出來,再買美金匯到交銀三重外匯帳戶(見原審卷五第368頁、第373頁至第375頁)。⑶9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邱文智拿過護照,是因為石招淑要我去變更國外銀行負責人,是指帳戶,是香港匯豐銀行,但是那一家公司帳戶我已不記得了,是賴哲賢要我向邱文智拿護照,石招淑打過很多次電話說要趕快變更負責人,我有跟賴哲賢講,賴哲賢要我跟石招淑聯絡,按照石招淑的方式去變更負責人,拿到邱文智的護照後,我跟石招淑確認後,要我寄到香港匯豐銀行(見原審卷八第176頁至第178頁)。⑷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匯款及錢如何回到博達的流程是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我金額,我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我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我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我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賴哲賢跟我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我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邱文智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賴哲賢還有要求我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豐那裡去,作成明細,我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3、4天之後,賴哲賢要我跟財務李婕瑩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通知明細列印出來我會跟秘書確認,董事長在,我就交給秘書,請秘書交給董事長,董事長不在我就請賴哲賢的司機拿到葉素菲家去,我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我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我自己去拿。我提款的時候大部分都在淡水一信(見原審卷十六第32頁、第33頁)。⑸本院上訴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幫瑞成、強千、荃營、總合、鈦合公司提、匯過款。我不知道境外公司的錢當時為何又匯回博達,主管交辦就辦理,這個事情就是董事長而要衝業績的事情(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等語。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葉素菲、賴哲

賢,我們有業務往來,進口是在今年4月開始,賴哲賢來找我,說他們訂單很多,他說葉素菲說,今年業務量多,要進口零件,叫我公司幫他進口,他說他們上市公司不要進口太多,所以叫我們幫他進口電子零件,說是電腦要用的零件,我不清楚,他有訂單給我們,指定向香港的廠商買,我們向香港進貨後,再賣給博達,報關行是我找的,進口的錢是博達公司付給我們,我們再匯去香港,是我公司的淡水一信帳戶,但之前存摺是博達保管,我出貨給博達時,博達就會匯款,包括匯款到香港都是博達去匯,剩下來的錢就是我公司的利潤,如果我們要用錢,就打電話給博達的財務,他們財務會把錢匯給我們,但實際上根本都沒匯,博達出事後,我們就把存摺換掉,把裡面的40幾萬領走。淡水一信的存摺、印章是賴哲賢拿走,每次對帳單都是葉素菲簽過我們才敢進貨,他們怕我們把他們的資金拿走,所以存摺由他們保管。我們向香港進貨,但貨沒有進我們公司,我們派人去提貨,就直接送博達三芝廠,有無送新竹廠我不知道。賴哲賢有找我和財務談,但主要業務是和我談(見偵9425卷第94頁至第95頁即偵5695卷十第3123頁至第2125頁)等語。

⒐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麥榮娣於偵查中(見偵5695卷五第1546頁

至第154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志、賈寶海、李金玫亦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與上開博達公司之假銷售等情在卷(見陸錦志:原審卷十二第167頁至第179頁、415頁至第430頁;原審卷十四第542頁至第566頁。賈寶海:原審卷十一第417頁至第433頁;原審卷十二第144頁至第159頁;原審卷十四第568頁至第585頁。李金玫:原審卷十二第301頁至第31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博達公司帳冊可懷疑博達公司有假銷售情事(見原審卷四第277頁至第326頁、原審卷十二第431頁至第438頁)。⒑前揭證人就博達公司有進行假交易(銷售)所述情節互核大

致相符,已非無據。況就博達公司有虛設海外人頭公司部分,亦據證人即曾任博達公司財務部經理、總經理謝世芳助理之郭添賜於①偵查中證稱:公司曾經找我要我當海外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我不敢,所以我就離職了(見偵5695卷十三第4564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石招淑與謝世芳問我要不要當海外人頭公司負責人,我說不要,其實那時我身體不好,我就跟董事長說我要離職(見原審卷十二第120頁)等語在卷。益徵前揭各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劉彥辰雖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否認知悉博達公司有假交易情事(見原審卷十二第455頁至第466頁),惟博達公司有假交易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劉彥辰於偵查中亦已證稱知悉假交易事宜,況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檢察官問五EFCM這個料號那顯現在那個資料上,檢察官是不是直接提示五E、六E這些文件,請你解讀?)是」、「(當天下午的訊問筆錄,檢察官是不是也根據早上的勘驗筆錄的問題再問你?)他還有拿採購單給我看」、「(跟你早上看的是不是一樣的東西?)是」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67頁至第468頁),顯見證人劉彥辰於偵查中所述並非是依據記憶而無所本,再參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且內容詳細,亦非隨口設詞,是證人劉彥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假交易所述之「不清楚」等語,即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⒒此外,復有下列文書附卷可稽:

⑴FANSSON公司係88年11月11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

京群島設立,嗣於92年9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有FANSSON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695卷十一第3672頁至第3678頁);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EMPEROR公司均係90年1月16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嗣均於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亦有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EMPEROR之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可考(見偵5695卷八第2467頁至第2475頁);COMMERCE公司係89年8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在卷可憑(見偵5695卷十第3382頁至第3383頁);MOORLAND公司係90年5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復於91年8月14日由石招淑任負責人,92年9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有MOORLAND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料附卷可證(見偵5695卷十一第3687頁至第3691頁);又石招淑於90年2月6日分別代表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EMPEROR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HSBC香港分行)開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上開公司開戶申請書及上揭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月止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124頁、第216頁至第347頁)。徐清雄、石招淑於88年11月27日代表FANSSON公司向HSBC香港分行開立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開戶申請書及該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8頁至第215頁)。基此,據以將FANSSON、KINGDOM、FARSTREAM、EMPEROR等公司之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向,整理為附表三十一至三十四。另博達公司曾於90年9月5日借用李孟君、賈寶海、陸錦志、陳啟文名義,以股本投資為由,分別匯款美金300,000元至FANSSON上開帳戶,亦據賈寶海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54頁),並有臺北國際商銀匯款水單在卷可參(見偵5695卷十二第3925頁至第3934頁)。而博達公司曾於91年2月至4月間,以關係企業和達投資公司及泰達投資公司之名義,以股本投資為由,共計匯款美金11,250,000元至COMMERCE公司開設於HSBC香港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臺北國際商銀匯款水單附卷可稽(見偵5695卷十二第912頁至第916頁)。

⑵就海外人頭公司之設立用途,COMMERCE公司係作為新竹光電

供應商,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及MARKSMAN公司等3家公司係作為新竹光電客戶,KINGDOM公司及EMPEROR公司係作為臺北淡水之客戶等情,有工作交接事項之境外公司狀況及交接項目在卷可考(見偵5695卷五第1633頁至第1635頁),而就各單位於假交易所應負責處理之事務,⒈供應商(香港)及倉庫管理負責訂單、INVOICE、PACKING LIST、出貨提單、退出貨收料及包裝整理、香港當地各機關單位查詢應對、香港當地FORWARDER與BROKER聯絡作業。⒉供應商(臺北)負責:LOCAL L/C開狀、BANK NEGOTIATION、發票(應稅)、供應商帳務管理及查對、INVOICE、PACKING LIST、PO製單。⒊臺北三芝倉庫負責:退出貨收料單及包裝整理、PO製單、新料號建立及BOM表建立,生產日報表流程、出貨入帳開工單及批工時單。⒋臺北淡水運作項目:①境外公司管理:設立及年費MAINTAIN等、貨物流向及資金流向文件管理。②內部作業:L/C申請及押匯、進出口文件單據製作、客戶資料管理客戶信用額度評估及審查、A/R週報整理(呈報業務主管催收)、進出口費用管理、保險費用及其他費用節約管理、A/P、A/R、邊際貢獻、庫存掌控、直屬及其他部/處/分公司長官之交辦事項、每月進出貨物FORECAST投產及出口額安排等情,亦有工作交接事項之貨物流向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偵5695卷五第1636頁)。

⑶就海外人頭公司之資金匯出匯入資料,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3

年7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匯入匯出資料,及該局94年9月29日中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於90年1月至93年12月間由我國匯往COMMERCE公司相關匯款資料(見偵5695卷十五第5442頁至第5455頁、原審卷二十第280頁至第290頁)。

⑷此外,另有如附表十一、十七及二十二所示之會計傳票及發

票、如附表十二及十二之一所示之PI、如附表十三及十三之一所示之銷貨單、如附表十四及十四之一所示之發票及裝貨單、如附表十六及二十及二十四所示之會計傳票、如附表十八及十九所示之PO、如附表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之供應商帳戶名稱及帳戶資金流向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各該帳戶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⒓綜上,博達公司有前揭所述之虛設海外公司進行循環交易等假銷售情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葉孟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你93年6

月2日為何請張芬芬荃營匯款給ADDIE公司?)我記得當時葉素菲在進行GDR發行,就是業績的需要,已經開始有合作廠商在進行資金出去又回來博達,我不記得是那一天,但是就是葉孟川來跟我說,這個利息錢,一定要付,這樣開始討論的。因為那時候有利用合作廠商匯款給香港銀行,因為這距離張文杰來找葉素菲與葉孟川開完會之後,我知道這是由葉孟川在與張文杰聯絡,所以再加上他是葉素菲的弟弟,第一次是說付利息錢要匯到ADDIE公司,後來有說錢先到ADDIE公司就好,等待指示再匯出。因為葉孟川在跟張文杰要合約,張文杰無法提供完整合約給他,這是葉孟川跟我說的,我記得是在重整的前一個星期的事情,葉孟川有跟我說,錢不用匯出去,直接匯回來博達」、「(匯款是受葉孟川指示嗎?)是,他有說老大有說這個錢要付」、「(老大是指何人?)葉素菲」、「(葉孟川是財務經理,層級低於你,為何他指示你,你要聽從?)因為他是葉素菲的弟弟。張芬芬也有說我叫邱文智簽的東西,也要經過葉孟川的同意,葉孟川必須要先看過,股務的盧惠芳也告訴我,葉孟川有告訴他,如果我要什麼東西,都必須先經過葉孟川的同意才可以」、「(葉孟川有這麼大的權利是何時開始的?)葉孟川是葉懿慧離職後進入博達,一來的時候就有這麼大的權利」(以上見原審卷六第123頁至第124頁)。「(93年6月間,葉孟川說要匯款到匯豐銀行,請張芬芬匯過去,後來又說不必匯款,又匯回來,是否有說何原因?)他說張文杰的合約提不出來,合約有問題,有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六第132頁)。⑵「(陳啟文作資金調度,他離職後是何人負責?)財務部的副理鍾欣辰,因為準備他滿3個月要升他為經理,但是他還沒有滿3個月就離職了」、「(何人接替他的位置?)葉孟川,其實葉孟川那時候是經理,葉懿慧走的時候,鍾欣辰也說他要走」、「(鍾欣辰走後是葉孟川接他職務?)不是,葉孟川本來就是鍾欣辰的主管,葉孟川是財務經理」(見原審卷六第128頁)。⑶「(你都沒有做資金調度,是何人負責?)就是我剛去的時候是陳啟文,因為他是財務經理,在跟銀行打交道,陳啟文離職之後,我知道是葉懿慧。然後葉懿慧離職之後是葉孟川」(見原審卷七第244頁)。⑷「(你上次有說跟你們配合假銷貨的廠商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你嗎?)我只負責印章,存摺是在葉孟川那裡」、「(如果你要叫張芬芬要趕快把錢匯回來,是不是要到葉孟川那裡拿存摺?)張芬芬會去跟葉孟川拿存摺,張芬芬會作出明細表,呈報給葉素菲,邱文智會做明細」、「(是多久呈報給葉素菲?)不是按月呈報,我記得是有一定數量就呈報。主要的時間蠻短,只有4、5、6月份,那時候公司也很亂,很多人都離職」、「(如果呈報過去,是由張芬芬或是邱文智自己拿過去,或是經由你拿去給葉素菲?)邱文智都用EMAIL,或是EMAIL給我及葉素菲、葉孟川。我這邊的資金明細表是因為存摺都在葉孟川的手上,葉素菲隨時都看得到,但是張芬芬做出的明細表,我是把他印出來,放在信封裡面,再交給葉素菲的秘書,我記得有一、二次是由司機送到葉素菲的家中」、「(如果葉素菲告訴你這一季要做十幾億的營業額,你如何知道金流要如何運作?)所謂的金流,是付給廠商,是他們來買我們東西,與出貨是不同的東西。AP有每日資金表,有給我一個指令,只要錢出去就要趕快回來,葉孟川告訴我博達還有多少錢,就用這個錢付給廠商,廠商的存摺、印章是在我們掌控之中,就會把錢再匯回來」、「(葉孟川是每天跟你說還有多少錢嗎?)中間他怎麼去達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說葉素菲告訴我多少錢出去就要多少錢回來,我就趕快去執行,我叫張芬芬把這些單據都寫好」、「(葉孟川會主動跟你說博達還有多少錢可以用,頻率如何算?)葉孟川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是接到他的指示再去作。後來ADDIE公司的張文杰先生是由葉孟川接手聯絡,有一天葉孟川突然告訴我說他要把那筆錢匯出去,是老大指示的,我記得是匯出去之後,本來要匯到建華銀行,他又說錢不要匯了,那個錢再直接匯回博達」(以上見原審卷十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⑸「(你說葉孟川會跟你說博達還有多少錢,要匯出多少,你會同時把匯回的單據做好,請問葉孟川如何知道博達要匯出去多少錢?)葉孟川只是跟我說博達的戶頭還有多少錢可以運用,量是由邱文智提供的報表得知的」、「(葉孟川所以才告訴你博達的戶頭還有多少錢可以運用是嗎?)是。還有他保管存摺,公司匯款出去也是由他控制。李婕瑩的老闆是葉孟川,所以匯多少錢出去,葉孟川會知道」(見原審卷十三第112頁至第113頁)。⑹「葉素菲從沒有叫我把存摺及印章分人保管,張芬芬說過石招淑走的時候有丟一箱文件在他門口,葉素菲之前作證說她是感覺公司的事情一定要權責分明,所以她才要求我把存摺交給葉孟川」、「(你從何時叫張芬芬去向葉孟川拿存摺?)從張芬芬第一次作匯款就是向葉孟川拿存摺」、「(張芬芬去拿存摺,是你交待他去向葉孟川拿存摺嗎?)是」、「(你又如何知道博達公司配合廠商的存摺是在葉孟川手裡?)葉素菲指示我的」(見原審卷十七第205頁至第206頁)。⑺「(葉孟川對於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的事情是否清楚?)清楚,存摺就在他那裡」、「(除了存摺在葉孟川那裡,還有無其他理由,葉孟川知道博達公司在製造假業績的事?)葉孟川是93年4月份來到博達,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但是葉素菲叫李景明去找瑞成,因為在之前有要跟瑞成買存貨,在我之前的證述裡面就是指92年葉素菲緊急要財務部很多人員到她辦公室去,當場我有聽到他叫李景明打電話給瑞成的羅總,說一定要趕快有存貨,不然跟博達銷貨的數量會沒有辦法符合,因為存貨過低,後來4月份葉孟川回來博達,鍾欣辰無緣無故就走了,李景明又去跟瑞成談論存貨金額的事情,我當時的心情是非常的難過,因為葉素菲叫我做事,但卻是完全的不信任。其實那時候已經灰心了,因為看了葉素菲之前的專案是二線或是三線在進行,所以我只是想把他交待的做好,他要叫葉孟川去管控增加業績的事情,反正他是她的弟弟就讓他管控」、「(葉孟川除了持有存摺之外,有任何管控行為嗎?)要跟廠商進貨是要看公司有多少錢可以運用,而葉素菲指示的錢出去就要趕快回來,也是無非就是要讓應收帳款可以趕快收回,每一次有多少錢可以給廠商進貨,都必須要由葉孟川來提供,博達當時是錢很吃緊的,所以如果庭上去看當時的這些買貨的,幾乎這些廠商拿到博達信用狀,就馬上去兌現,錢就趕快到EMPEROR公司之類的公司。在出去前,都已經做好匯回博達的動作,所以財務部什麼時候收到錢,等於應收帳款就可以核銷,這每一環是緊扣的,之前付給廠商的錢,法官也有提示為什麼會回博達,就是葉素菲與葉孟川跟我說沒錢了,要趕快再回博達或是之前提過的利息錢,就謝喜銘打電話給葉素菲提的利息錢,還有ADDIE公司的錢,這些都是需要管控的」(見原審卷十七第208頁至第209頁)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葉孟川是

否知道博達從事假交易的事?)知道」、「(葉孟川為何會知道?)因為93年6月19日下午因為當天是星期六休假時間,葉孟川打電話通知我說,到公司去找他,當時我到公司的時候,葉孟川介紹恩雅、麟達公司的馮天賢給我認識,馮天賢說他有一批貨物有些流程,需要博達這邊幫忙,因為這是牽涉到進貨到三芝廠的流程,因此我向葉孟川及馮天賢報告說這個要找蔡壹明,因此葉孟川就叫我聯絡蔡壹明到公司來,因此我就打電話聯絡蔡壹明,後來蔡壹明有到公司,因此葉孟川、馮天賢、蔡壹明及我主要是講到恩雅、麟達出貨到三芝廠好像是有一批貨的流程需要蔡壹明這邊來做補單據或是補其他動作」(見原審卷十四第390頁)。⑵「(有關瑞成、荃營、總合、鈦合、強千供應商的存摺及印章也都在博達嗎?)對」、「(你如何知道?)因為只要這些公司從香港進貨要繳進口稅金及運費,賴哲賢就叫張芬芬在銀行取款條上蓋章,張芬芬會把銀行取款條交給我及供應商的存摺,在93年4月份,有一次同樣張芬芬也把銀行取款條交給我,然後張芬芬叫我等一下,他要去跟葉孟川拿存摺,我就問張芬芬說,存摺不是放在賴哲賢那邊嗎,張芬芬說葉孟川來公司之後,供應商的存摺就改放在葉孟川那邊,因此張芬芬他叫我等一下,他去找葉孟川拿供應商的存摺,之後張芬芬就把供應商的存摺交給我,於是我帶著供應商的存摺及銀行取款條及匯款單到銀行作匯款的動作」(見原審卷十四第393頁至第394頁)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之秘書張芬芬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有

把總合、瑞成、強千、鈦合、荃營的貨款先匯到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金額賴哲賢會告訴我,我是直接轉帳,印章賴哲賢會有,存摺葉孟川會有,如要匯的話賴哲賢會告訴我金額及如何做,我會先向賴拿印章,再向葉孟川拿存摺,再去大部分淡水一信或竹圍捷運站斜對面的BT銀行匯錢,我看到的存摺、印章就是總合等公司的,這些錢匯到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後,賴哲賢會把要匯到香港的公司名單告訴我,我再跟王素雲聯絡,我告訴王素雲說要匯到那邊,王素雲就會做後續動作了,而之前王素雲有寄空白的匯款申請書給我,叫我把總合這幾家公司的大小章蓋一蓋,再寄給王素雲,我開始做總合這幾家公司的匯款是公司6月中重整之前2、3個月,很末期了(見偵5695卷四第3862頁至第3863頁)。石招淑離職後,有留下2至3箱有如FANSSON、MARKSAMAN、FARSTREA

N、MOORLAND等公司的一些公司的登記證原本等資料,我印象中紙箱內有些印鑑,算是我們客戶供應商的印章,有一、二家供應商的存摺,其他的存摺大部分在葉孟川那邊,因我印象中我都去找葉孟川拿的,還有FANSSON、MARKSAMAN、FARSTREAN、MOORLAND、KINGDOM、EMPEROR等境外公司的印章也有(見偵5695卷十五第5337頁)。我透過總合、鈦合、強千、瑞成、荃營等客戶,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匯出去的錢有再匯回來,因賴哲賢叫我去匯款,我會先填好提款單,分別向葉孟川拿存摺、賴哲賢拿印章,再與交銀三重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再去淡水一信提款到交銀,回來後賴哲賢會告訴我說要匯到香港那一家境外公司,王小姐就會幫我們匯出去,因石招淑走後有移交一個制式的匯款授權指示的東西,我只要按照例稿更改境外公司名字及金額,印出來後交給賴哲賢看,他看好後我再交給邱文智簽名,邱簽好後,我再寄去給香港匯豐銀行,這樣錢就會回來了。錢大概有百分之九十九都會回來,但我印象中有一筆沒有回來,那筆好像是因國外有一筆也要用,所以好像就放在外面如國外那筆要用話就直接匯過去,但只有這一筆,因這個動作都是同一天完成的,這是固定的流程(見偵5695卷十五第5339頁)。⑵94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2年7月至93年7月2日任職博達公司,我是隨賴哲賢進入博達公司服務的,我有印象曾匯錢給ADDIE公司,那次我記得葉孟川與賴哲賢說有一筆利息錢要付,很急,當天邱文智請假不在公司,我打電話給邱文智,請邱文智回來公司簽名,葉孟川與賴哲賢說那筆錢很急,說要馬上付,但是還不知道要把錢匯到那邊,說要等下一步指示,才知道要把錢匯那邊,所以先匯到ADDIE公司,之後看匯到那裡,葉孟川與賴哲賢是用電話聯絡,我在賴哲賢的辦公室,賴哲賢打電話過去時,有先叫對方名稱,所以我知道對方是葉孟川。我匯出匯入的流程是我收到指示後,會寫提款單,我就要買美金,匯到香港的匯豐,再做銀行授權書,請邱文智簽,錢就會匯回博達。我經手的錢應該都有回來,我印象有一筆沒有回來,我現在不知道那一筆是那一筆,其他都有回來。石招淑離職後,有把境外公司的印章及登記資料留給我。扣案交銀三重分行水單不是我寫的,是我蓋章之後,再寄的,印章是賴哲賢保管,存摺在葉孟川處,我錢是從淡水一信提出來,再買美金匯到交銀三重外匯帳戶(見原審卷五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68頁、第374頁至第375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匯款及錢如何回到博達的流程是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我金額,我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我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我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我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賴哲賢跟我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我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邱文智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賴哲賢還有要求我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豐那裡去,作成明細,我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3、4天之後,賴哲賢要我跟財務李婕瑩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通知明細列印出來我會跟秘書確認,董事長在,我就交給秘書,請秘書交給董事長,董事長不在我就請賴哲賢的司機拿到葉素菲家去,我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我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我自己去拿(見原審卷十六第32頁)。我記得我被賴哲賢交待時,賴哲賢跟我說,那些公司的印章在他保險箱裡,存摺在葉孟川那裡。我在調查站說我在賴哲賢指示及交辦後,一般都是向公司財務經理葉孟川拿取前開總合、瑞成、鈦合、強千、荃營公司存摺,並向賴哲賢拿取前開公司印鑑,是實在的。我是在博達重整前那一小段時間跟葉孟川拿存摺。依照移交清冊,強千、荃營的存摺應該在我這裡,但麟達、恩雅、瑞成、總合、鈦合的存摺不在我這裡(見原審卷十六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⑷本院上訴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葉孟川來博達後,有接管財務、拜訪銀行,有遇過賴哲賢要求邱文智簽文件,而邱文智拒絕的情形,也有提到葉孟川交待說要先讓葉孟川過目的事情,此事我之所以得知,是邱文智告訴我的,當時有一份文件我送邱文智結果很久沒有回來,所以我去問邱文智,他說葉孟川說要把文件先讓他看過,他拿給葉孟川之後,葉孟川沒有交文件拿出來,所以他也沒有辦法還我,他也很為難。博達公司有要求我對相關文件資料補蓋賴哲賢的印章,葉孟川那邊有一份已經出去的錢的文件要我們補蓋,當時拿上來是說證期會的人已經在下面了,要我們趕快補蓋,錢已經出去了,要我們補蓋章。我有幫瑞成、強千、荃營、總合、鈦合公司提、匯過款(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八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⒋綜合證人賴哲賢、邱文智、張芬芬上開證詞,渠等所述被告

葉孟川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該等證人所述被告葉孟川保管配合公司之存摺一節,復據證人即被告葉孟川之姊葉素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GRANDCAPITAL公司簽約後,有關ADDIE公司資金調度及存摺保管是由何人負責?)應該是在財務部」(見原審卷六第191頁)、「(財務經理或是財務最高主管有沒有報告資金情況或是拿整理過的報表或資料給你看?)有」(見原審卷六第196頁)、「(你何時發現恩雅、麟達、瑞成、總合、鈦合、強千等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在賴哲賢那邊?)我是約在93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我到賴哲賢的辦公室去,我突然想到石招淑走之後,是不是有留下一些財務東西,當時賴哲賢的回答說有存摺及印章,並沒有告訴我是那一些公司,我的直覺反應就是說在公司治理上面是否應該分開保管,賴哲賢就告訴我,他會去做」、「(賴哲賢在何時把一些相關配合公司的存摺交給葉孟川?)在我的印象中,大約93年5月中」(見原審卷十七第178頁)等語甚明。被告葉孟川空言指稱證人賴哲賢、邱文智、張芬芬之供述不可採信,並無足取。而證人張芬芬於93年6月14日將麟達銀行章、恩雅銀行章、瑞成銀行章、總合銀行章、鈦合銀行章、強千存摺及銀行章、荃營存摺及銀行章、FANSSON公司章、MOORLAND公司章、ADDIE公司章、COMMERCR公司章、FARSTREAM公司章、KINGDOM公司章、EMPEROR公司章等物件移交給陳慧,有池泰毅律師庭呈之移交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六第113頁);足認除強千及荃營存摺係由賴哲賢保管外,其餘供應商存摺均由被告葉孟川保管,而被告葉孟川乃專業財務人員,依其學經歷背景,對其保管之瑞成公司等供應商存摺,自無不知係作為虛偽交易用途之理。至關於有幾本存摺在被告葉孟川處,證人張芬芬雖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惟此業據證人張芬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在偵查階段,一下子說七本存摺在葉孟川那裡,一下子又說有五本,現在又說三本,請問為什麼前後如此不一致,是不是記不清楚?)應該說剛陳述整個流程,我很確定,但是有那幾家我沒有辦法一一細數,因為這不是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六第50頁)。觀諸證人張芬芬所述上開流程,可知證人張芬芬並未保管供應廠之存摺,而係需用到供應商之存摺,才向被告葉孟川拿取,則被告葉孟川究竟保管多少公司存摺,自非證人張芬芬可得而知,僅能就記憶所及曾經拿取過之存摺為回答,然人之記憶本即隨時間經過而較為不清,惟證人張芬芬對其有向被告葉孟川拿取供應商存摺一節,始終為相同之證述,故縱證人張芬芬就存摺數目前後所述不一,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葉孟川未曾保管上開公司之存摺。而證人張芬芬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之秘書一節,已據證人張芬芬、賴哲賢、陳慧、邱文智等人證述甚明,雖可知被告葉孟川並非證人張芬芬在博達公司之主管,惟此核與被告葉孟川參與前揭博達公司循環假交易無涉,被告葉孟川以其並非張芬芬之主管辯稱伊並未參與前揭博達公司假交易云云,自無可採。另依證人邱文智前揭所述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及帳款等過程(見本院金上重卷八第69頁正、反面),固可認應非出於被告葉孟川之指示,惟前揭博達公司之循環假交易,係多人共同犯罪,每人之分工不儘相同,並非皆全程參與,是證人邱文智縱非出於被告葉孟川之指示參與前揭博達公司之假交易,亦難謂被告葉孟川必未參與該等假交易,故證人邱文智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憑為被告葉孟川有利之認定。

⒌又關於博達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職責,業據證人即曾任博達公

司財務部經理、總經理謝世芳助理之郭添賜於偵查中證稱:財務部經理期間我的職掌是與銀行往來、申請額度及資金調度部分我有管到博達的銀行帳戶,博達公司內部的財務部分是我在控制,時間大約是89年左右,但我都依財務長徐清雄指示調度資金等語甚明(見偵5695卷十三第4563頁)。再參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當中會與銀行往來,主要是財務部門(見原審卷四第333頁);⑵證人即賴哲賢之秘書張芬芬於①原審審理時證稱:博達公司的銀行往來接洽及資金往來的調度,是財務部負責(見原審卷五第360頁)。如果財務部門有講的話,我才會知道錢已經回來了,不然我不會知道(見原審卷五第373頁);②本院上訴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葉孟川來博達後,是接管財務、拜訪銀行(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21頁反面);⑶證人即博達公司財務專員李佩玲於①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任職期間財務部門的主管一開始是鍾欣辰,後來是葉孟川(見原審卷六第315頁);②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博達公司擔任財務專員,負責到銀行存匯、對帳、公司、貨款費用的付款、跟主管到銀行洽談借款的額度等業務,葉孟川在博達的時候主要的業務內容是跟銀行作一些借款方面的洽談,這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我跟主管到銀行洽談借款的額度(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2頁至第263頁)。⑷證人即博達公司財務部專員李婕瑩於①偵查中證稱:我從93年3月1日起在博達公司財務部任職專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借款、還款事宜,我原來的主管是葉懿慧,後來為葉孟川(見偵5695卷三第1091頁);②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3年3月1日到12月,擔任財務專員,負責資金調度(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2頁反面)。⑸證人即原擬受聘博達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蔡賢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於93年5月20日有到博達公司任職,是擔任財務主管方面的職務,當時沒有正式的職位,是先過去幫忙,是負責向各銀行融資額度的申請,當時葉孟川是博達公司的財務經理,我有跟葉孟川一起去拜訪銀行,財務部門是責責銀行資金融通等,我到博達公司是董事長葉素菲分配工作給我,她說我要做關於銀行融資貸款部分,我進博達公司有介紹葉孟川是目前來博達公司幫忙財務,由葉孟川帶我去拜訪銀行,我在瞭解博達公司財務部分,是由葉孟川來向我介紹,沒有其他人來向我介紹博達公司的財務,也沒有人來向我介紹博達公司跟銀行融資借貸的部分,向我介紹博達公司的財務及該公司向銀行融資借貸事務之人都是葉孟川(見本院卷三第323頁反面至第326頁)等語。

足知財務部門係掌握公司之財務,負責公司之營運收支及與銀行貸款往來等無訛,則該部門之主管對於公司之實際營收及財務狀況,理應係最為深入瞭解,否則又豈能與往來銀行洽談貸款事宜。被告葉孟川自93年4月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一節,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博達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各筆交易之實際收支及與銀行往來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博達公司既有如前循環銷售假交易情事,事關博達公司營運收支,被告葉孟川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博達公司有虛偽假交易云云,有違事理殊甚,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⒍又依⑴證人即原擬受聘博達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蔡賢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博達公司時,葉孟川還擔任博友公司財務主管,葉孟川說他是暫時到博達公司幫忙,還要再回博友公司,我們去銀行是禮貌性拜訪,沒有說明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到博達公司應該是要取代葉孟川的工作,葉孟川沒有跟我說什麼交易是真的、什麼交易是假的,我們主要是談銀行往來狀況,我比葉孟川先離開博達公司,因為博達公司出事了,我跟葉孟川沒有交接完成(見本院卷三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7頁)。⑵證人李佩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葉孟川何時到博達公司任職?)我任職之後;確切時間我也不記得,大約是4月左右」、「(你任職的93年3月到6月間,博達公司是否有應徵財務主管的計畫?)有」、「(後來有無新的財務主管到任?)有。蔡賢博」、「(蔡賢博擔任何職務?)財務副總」、「(葉孟川到博達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時,有無在其他公司擔任職務?)有。博友的財務經理」、「(博友公司所在?)新竹」、「(所以葉孟川要在台北新竹二地跑?)對」、「(葉孟川大約多久進台北的辦公室?)很少。一星期大約是見2、3次面,每次見面時間沒有很長」、「(就你所知葉孟川在博達的時候主要的業務內容?)跟銀行作一些借款方面的洽談」、「(對你的認知葉孟川到博達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他的性質是專任還是兼任?)兼任」、「(就你所知當時公司最高的財務主管是何人?)賴哲賢」(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4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7日作證時,曾經表示『博達公司的資金調度是由賴哲賢負責』,有何依據?)我是負責收付款,當我付款的時候資金不夠的時候,他們會請我跟負責調資金的小姐告知,由賴哲賢告訴我們錢在那邊,那邊可以用錢,我們可以從那個帳戶出帳」、「(所指資金調度,意思為何?)所謂資金調度應該就是當錢不夠或有錢的時候,我們的資金的運用,我們這邊主要是有作付款,對我而言,資金不夠的時候需要有人告訴我要從那邊支出」、「(葉孟川曾經做過那些資金調度的行為?)沒有」(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9頁)。⑶證人李婕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葉孟川何時到博達任職?)大概在4月底到5月初」、「(葉孟川到博達是專職還是兼職?)據我所知他還要常常去新竹的另外一家公司,好像叫博友」、「(葉孟川大概多久會進一次台北辦公室?)大約

2、3天會進來半天左右」、「(就你所知葉孟川在博達的主要業務為何?)他來的時候大部分時間,除了去博友之外,還要常跟銀行談一些貸款額度」、「(就你所知博達在93年5月到6月間,有無在應徵財務主管?)我不知道他有無在徵人,但是5月初的時候有一個新的主管到公司,我忘記他的名字」、「(是否叫蔡賢博?)是」(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3頁至第265頁反面)。⑷證人陳俐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職務為財務管理師;主管為葉孟川,他是財務經理,博友公司當時除了葉孟川外沒有其他財務主管;葉孟川大約壹個星期進來2到3天(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4頁反面、第265頁)。⑸證人陳錦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葉孟川時,他好像是新竹一家博友公司財務,也兼任博達公司的財務經理,我記得兩個都是財務的工作(見本院卷三第358頁反面)等語。固可知被告葉孟川辯稱伊於博達公司任職財務經理期間仍於博友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且原本已要將博達公司財務主管工作交予證人蔡賢博等語,雖屬非虛,惟前揭博達公司之循環假交易,係多人共同犯罪,每人之分工不儘相同,並非皆全程參與,已如前述,而被告葉孟川縱事後即將離職交接予蔡賢博及同時兼任博友公司財務經理,亦不影響其參與前揭博達公司循環假交易,是證人蔡賢博、李佩玲、李婕瑩、陳俐如此部分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葉孟川之認定。另證人李佩玲、李婕瑩固均證稱賴哲賢是博達公司最高財務主管,是由賴哲賢負責告知資金在何處(見原審卷七第24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4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9頁正、反面、第39頁),惟證人李佩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葉孟川有時不在辦公室,所以有時候我經手的文件就直接送給賴哲賢,但是我們會告知葉孟川(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4頁反面);且證人李婕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印象中,93年4月到6月間博達公司有無出現資金不足或是資金快要不足的情形?)有」、「(如何處理?)鍾欣辰還在的時候,我問鍾欣辰,他叫我直接去跟賴副董說明,後來葉孟川來了之後,因為他常不在公司,我去問他,他也叫我去跟賴副董說」(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65頁反面)等語,可見,博達公司財務部門就公司資金調度,不論是否由被告葉孟川解決,均會將該公司資金情形告知被告葉孟川,被告葉孟川並不因其非博達公司最高財務主管或因兼職而未每日均到博達公司上班,即不知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因此即未參與博達公司之財務運作,況博達公司既聘被告葉孟川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自有其必要,不可能僅因被告葉孟川係屬兼職或過渡而無庸負責該公司任何財務,是同案被告賴哲賢是否博達公司財務最高主管均與被告葉孟川有無參與前揭假交易無涉。又證人陳錦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什麼叫海外交易內容,葉孟川沒有告訴我博達公司虛增的交易內容,葉孟川、邱文智對於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不清楚,除了已經公告的財務報表外,他們並不清楚博達公司在銀行資金的運作,葉孟川在我整理博達公司財務時,沒有協助我釐清資金流向,因為他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357頁至第358反面),惟其同時亦證稱:「(剛剛被告律師問你時,你有回答葉孟川帶邱文智來找你時,你說葉孟川不知道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你是依據何事實來認定葉孟川不知道?)因為我問他公司的財務報表裡面所載銀行存款虛實,他說他不知道」、「(是因為你問葉孟川有關博達公司財務狀況虛實,他說他不知道,所以你認定他不知道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反面至第359頁),足知證人陳錦隆對於所述之被告葉孟川不知博達公司財務狀況等語係出於被告葉孟川之告知,是其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葉孟川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錦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花了3、4個月時間才整理出博達公司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三第358頁),惟證人陳錦隆係律師一節,已如前述,並非財務之專業人士,況以博達公司前揭循環銷售假交易之情節,甚為複雜,是其身為公司以外之人復非財務專業人士,要了解博達公司之財務自需較長時間,而被告葉孟川係財務專業人士,尚難以證人陳錦隆律師之情形相比擬,故被告葉孟川以此辯稱伊不可能於短時間之任職期間了解博達公司財務狀況云云,亦無可採。

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智固於①偵查時陳稱:「……在今(

93)年7月中、下旬時,我收到不少從國外寄來的都是英文公司的資料,我有影印下來,我可以提供給檢察官,我是收到這些文件後回想起可能是我之前簽的文件的關係」、「(你是第一次接到這麼多信件嗎?)是」、「(是那幾家公司的信件?)因我好奇,我有稍微看一下,有BEST FOCUSASSETS、FERNVALE ASSETS及NORTHASIA的公司名字,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了」、「(這些英文信件的原本你都已交給公司了嗎?)是。我交給葉孟川了,差不多7月中、下旬時我交給他的」(見偵5695卷六第1908頁正、反面)、「在(93年)7月底我有收到一些國外寄來的文件正本,我有交給葉孟川,葉孟川再寄給陳錦隆律師,隔二天後葉孟川帶我去陳錦隆律師處,陳錦隆律師說這些信很重要,以後這些信都寄到他那邊,另外上次庭呈給檢察官寄給國外往來銀行的信內容大概是請國外銀行暫時不要寄對帳單到公司來,原本是6月14日賴哲賢叫我簽的,但之前葉孟川交待(代),如果賴哲賢叫我簽文件,要先給葉孟川看,所以我就有把這些信先給葉孟川過目,他就與賴哲賢去談,後來這些信保留著」、「(93年)8月17日葉孟川在我們一同去找陳錦隆律師的車子上,葉孟川有叫我幫他拿一些資料,我有看KINGDOM、EMPEROR的對帳單及RABO BANK的資料,陳錦隆律師與葉孟川有教我如何回答檢察官問題,譬如要回答與葉素菲、賴哲賢去香港,只是在大樓前乘涼,談完後葉孟川就將那些資料交給陳錦隆律師」(見偵5695卷七第2192頁、第2193頁)、「(為何這份文件信紙上你的住址是臺北市○○路○段○○○號,但信封上的地址卻○○○鎮○○路?)因(93年)7月下旬陳錦隆律師有叫葉孟川通知國外銀行說以後的文件都寄到陳錦隆的律師事務所去,且叫我在更改地址的通知書上簽名」、「(93年)10月8日去調查站的前一天,葉孟川叫我去陳錦隆律師事務所那邊,我當天下午5點多時到,因隔天要去調查站,所以陳錦隆律師就和我模擬演練,說叫我只要與葉素菲及葉家有關的事就不要講」(見偵5695卷十五第5283頁至第5284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3年7月下旬當時我還在博達公司上班,總共有7份從新加坡寄到我家的英文信件,當時我打開看裡面的內容,看著一頭霧水,覺得奇怪,怎麼會有從新加坡寄到我家的英文信件,當時我在重複看了幾次,其中有二封內容有葉素菲的英文名字與博達的英文名字,當時基於好奇心,就將這7封英文信件,全部各影印一份,自己留存,隔天上班的時候,將正本信件帶到公司,交給我的主管葉孟川,葉孟川說他要將這些英文信件用快遞寄給陳錦隆律師,再隔一天,葉孟川就帶我到陳錦隆律師位於仁愛路4段的法律事務所,陳錦隆律師一看到我就跟我說這些信件太重要,如果落入檢調手中,那可是不得了的事情。再來,陳錦隆律師拿出這7封英文信件的其中一封,要我簽名,陳錦隆律師跟葉孟川,他們兩位要通知國外,即日起新的英文件,寄到他們寰瀛法律事務所,台北市○○路○段○○○號7樓的地址,陳錦隆律師問我在博達公司工作的內容,我說我在公司工作的內容是進出口部門的主管及公司大小章監印的工作……」(見原審卷八第199頁);③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5695卷七第2192頁【指寄給國外往來銀行之信件】為何你把文件先給葉孟川過目?)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是當時長官葉孟川交代」各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八第68頁反面)。然博達公司係93年6月15日聲請重整,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邱文智此部分所述,上開情事既係發生於00年0月間,顯見應係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後,尚無從憑以證明被告葉孟川前揭自93年4月起至同年6月任職期間之犯行。且核以證人即律師陳錦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於93年6月中旬曾擔任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代理人,邱文智所說的信是銀行給博達公司這些紙上公司的對帳單,或是銀行給這些紙上公司的信,裡面說銀行對這些紙上公司的存款抵銷的通知書,我記得是這樣,因為博達公司在外國銀行有些存款,這些銀行通知說將紙上公司的存款抵銷掉的通知,因為我聲請重整,第一項要了解博達公司的資產負債,因為流動性資產是最易流失的,特別是存款,所以我當然要掌握、了解實際上有無這些金額及其多寡,我是因為接受委任聲請重整才於93年6月中旬認識葉孟川,葉孟川有帶邱文智來見我,當時我們有談博達公司的財務問題,因為我要聲請重整,要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而這些銀行存款是流失的,在邱文智接受調查局詢問前一天,葉孟川有帶邱文智來找我,這是因為葉素菲委任我當辯護人,她有請我說如果博達公司的其他員工有受刑事傳訊時,要我協助、諮詢我,或是幫員工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反面至第358頁),證人陳錦隆律師既係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代理人,則其對博達公司財務進行了解,並無違常情,而被告葉孟川上開行為,尚未逾在使陳錦隆律師了解博達公司財務狀況之範圍內;又證人陳錦隆既係律師,則被告葉孟川偕同同案被告邱文智前往諮詢法律意見,亦無何不當情事,自難以被告葉孟川有將該等文件轉交陳錦隆律師,並偕同邱文智見陳錦隆律師,且陳錦隆律師要求將該等文件轉寄其事務所,復於邱文智接受調查局詢問前,由被告葉孟川陪同與陳錦隆律師洽商,陳錦隆律師苟非唆使同案被告邱文智為虛偽陳述,而僅係避重就輕之言詞,亦難因此憑為不利於被告葉孟川之認定。況依證人陳錦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邱文智接受調查局詢問前來找我那一次,葉孟川在場,我記得他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顯見被告葉孟川有教導同案被告邱文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如何應訊一節,僅有證人邱文智之單一證詞,並無其他佐證,尚無從憑認被告葉孟川有於該次教導邱文智在偵查中應訊時之陳述內容,是證人邱文智此部分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孟川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就被告葉孟川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陳源森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源森固不否認為瑞成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辯稱:我是人頭負責人,我不知情,鄭美玲才是瑞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主導瑞成公司之經營及一手主導與博達公司間循環銷貨情事,且從證人證詞、瑞成公司遭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中之公司傳票均無我的簽名、其內沒有我的私人物品,我也沒有辦公室及電話分機號碼,可知我確實不是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雖曾出名登記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但任職期間僅對外代表該公司行政事項,如代表簽署借款契約、動產擔保契約、機器買賣契約,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不能因為我是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就認為我有參與假銷貨,又瑞成公司於93年2月19日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乃鄭美玲之女鄭慧君開立,其後並由鄭美玲之子鄭信宏結清該帳戶,我不知道有開立此帳戶,也沒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顯見是鄭美玲開立該帳戶,並用以與博達公司假交易,益證鄭美玲才是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源森自91年11月28日起,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長,並於93年8月9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4年3月10日起改以個人身分擔任瑞成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被告陳源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695卷十二第3984頁、第4037頁、原審卷十三第252頁至第253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五第306頁、本院卷三第28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十三第203頁、第206頁、第215頁),復有瑞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5695卷九第301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瑞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全部資料(見原審卷十五第17-1頁至第8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荃營公司及瑞成公司設立及最近1次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十六第219頁至第2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源森雖辯稱伊供係瑞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鄭美玲,伊不知且未參與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假交易云云,然:

⒈依被告陳源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你擔任瑞成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期間,是否為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的,我負責瑞成公司代工及貿易的業務,羅永欽負責精密沖壓的業務,鄭美玲負責資金調度以及與我共同負責代工貿易的業務」、「(經查,你在瑞成公司台北辦公大樓內為何沒有辦公室也沒有辦公桌?)因為我平常業務很忙,都是在公司有事而員工必需向我作簡報時,或者是公司有案子或要付廠商錢時,才會過去台北公司,我的辦公室是在桃園工廠,平常我都是到處跑業務,沒有固定待在桃園工廠或是台北公司」、「(據前述,你指稱你的辦公室是在桃園工廠,但經本站曾前往桃園工廠執行搜索勤務,亦未發現你在桃園工廠設有辦公室,原因為何?)我在桃園工廠亦未有專屬之辦公室,而是與員工共用辦公室」、「(你上述指稱『因為我平常業務很忙,都是在公司有事而員工必需向我作簡報時,或者是公司有案子或要付廠商錢時,才會過去台北公司』指稱為何?)例如公司有接獲到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必需由我來作決定的時候,或者是公司接到的一些訂單以及必需要付廠商費用時,還有就是員工接到訂單後無法自行決定而必需由我來作裁決時」、「(據你前述,你在台北、桃園瑞成公司都沒有辦公室,顯示你根本就沒有實際負責瑞成公司業務,你作何解釋?)就如我前述因為我平常業務很忙,都是在公司有事而員工必需向我作簡報時,或者是公司有案子或要付廠商錢時,才會過去台北公司,所以台北公司才沒有我專屬的辦公室,桃園工廠亦未有專屬之辦公室,而是與員工共用辦公室」、「(請問你是否認識鄭素玉【即同案被告鄭美玲】,與你關係為何?)我擔任董事長時,她是我的特別助理」、「(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何時開始?詳情為何?)大約是在93年1或2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開始與博達有業務往來,與博達之間業務主要是分為瑞成公司生產之顯示器鋁背板、顯示器主機板,其他電子零組件(細目內容記不清楚)售予博達,瑞成公司也有向博達購買TFT面板」、「(瑞成公司與博達之間業務往來金額總計為何?)約1億餘元左右」、「(是否與博達公司配合,以瑞成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博達公司指定之廠商貨物?何時開始?)瑞成公司自今年3、4月間有依博達公司之指示,從香港進口電子零件(內容我不清楚)來台灣,而後直接將貨送至博達三芝廠,至於香港之公司都是博達指定的公司,因此詳細的公司名稱我記不清楚」、「(承上,與誰洽談相關細節?進口貨物之時間、金額、貨量、收貨地、送貨地由何人與你聯絡並告知你?)是由博達公司的賴副總向瑞成公司下單,瑞成公司係由我及鄭美玲負責接洽,而進口貨之時間、金額、貨量、收貨地、送貨地係由賴副總與我及鄭美玲聯絡」、「(香港方面是由誰負責此一業務?訂貨單及發票由何人處理?報關行是那一家?)瑞成公司受博達指示向香港廠商訂貨,均是由博達公司直接與香港方面接洽,而瑞成公司接到博達公司訂貨單以及處理發票等相關業務,均由我前述之瑞成公司李姓財務主管負責,而報關行係尋找那一家來報關我不知道,要問我公司的職員」、「(提示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資料,請問這個帳戶作何使用?)這個帳戶是為了配合博達進口貨物特地開的,所以開戶之後就交由博達公司使用,至於如何交付博達公司我不清楚」、「(提示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資料,這個帳戶作何使用?)這是瑞成公司實際使用的帳戶,前述配合博達公司進口貨物的相關費用(報關費、運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等)及博達公司付給瑞成公司的手續費都匯入這個帳戶。帳戶內有支出給戶名『蘇永祥』者就是報關費用及運費」等語(見偵5695卷十二第3985頁、第3986頁至第3987頁、第3989頁、第3993頁至第3994頁、第3995頁、第3996頁),其顯不否認有參與瑞成公司之營運,且亦知悉瑞成公司有與博達公司往來,苟被告陳源森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自不可能參與瑞成公司實際營運並知悉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往來。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現職?)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採購經理及在瑞成公司任董事長」、「(與先端公司關係?)是朋友介紹我投資,並負責業務。後來變成先端公司代表任瑞成公司的董事長,自去年3月登記我為負責人,我在瑞成負責業務。我在致恩是自今年一月到職,一月之後我在瑞成的業務就比較沒有去看了。至於瑞成公司負責財務是鄭美玲及他先生羅永欽,包括資金調度。在業務部分我幫忙處理,鄭美玲的女兒鄭亞軒在公司任出納,我進公司時她就在公司了,我並沒有每天到公司上班,約2、3天一次,有事情才找我到公司,包括付款我會問貨款何來及清查貨物,清查我會到大溪工廠,貨款則有時會問我」、「(博達的事有無問你?)鄭美玲有告訴我博達公司出錢透過我們公司去買貨,博達公司的賴哲賢告訴我及鄭美玲說是購買額度比率的問題,時間在今年2、3月間,地點在瑞成公司,他才來找我們討論如何做,他說他們會匯錢給我們公司在淡水一信的戶頭,我們公司淡水一信的戶頭在開戶以後就配合他們把存摺放在賴哲賢那邊,再由博達公司的人匯錢到香港買貨。淡水一信的開戶是我簽名開戶的,我沒有使用印章開戶,是簽名開戶,報關行有和我們公司鄭亞軒連絡,說香港要出貨了,我們公司就會連絡運費及報關的事情,我不是實際執行者,所以報關的事我不清楚。運費、報關費鄭亞軒就連絡博達的賴哲賢,請他們出,但他們先前匯款就可以給我們一部分運費及關稅,事後再結清,匯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我們公司帳戶」、「(貨進來後交予何人?)貨進來後就直接送到博達三芝廠,他們再傳真給我們公司簽收」、「(博達透過你們公司向香港買貨情形有幾次?)有6次成功進貨情形,自今年3月到6月間,後來我們發現金額愈來愈大,所以第7次有將最後一筆貨退回香港未收,最後一筆金額有1百萬美元,我們公司資本額只有4億左右,我們這樣跑了6筆營業額共有一億多元,所以才決定退貨,退貨後博達在今年6月報紙刊載出事後,賴哲賢有告訴我們帳戶要結清,包括運費、關稅部分,他會回沖還我們公司」、「(博達公司透過你們公司進貨,你們公司有何好處?)自其中可賺取差價,不過6次下來我們只賺10幾萬,而且我們想上市,可以跟上市公司交易,對我們公司上市有好處,且有利他們配合可作其他生意」、「(當時配合博達的事你有無參與決定?)是。因為業務部分是我也有負責」、「(與博達公司合作是你或鄭美玲主導?)鄭美玲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說可以做」、「(與博達公司的業務你知情?)我確實知道要提供帳戶供博達利用」等語(見偵5695卷十二第4037頁至第4040頁),可見其對博達公司與瑞成公司間進行假交易情事,知之甚詳,且雖係由鄭美玲負責,惟其亦有參與決策。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瑞成公司去開過會,當時我是在做業務,會叫我過去問一些面板的價格或是出貨的狀況,有些情況我不清楚,我叫他們問副總經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反面),且被告陳源森有參與瑞成公司於92年11月至93年9月之董事會,亦有同案被告鄭美玲提出之瑞成公司93年2月13日、93年3月2日、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5日、93年9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四第80頁至第84頁),是被告陳源森縱該時有於致恩公司任職,惟仍參與瑞成公司董事會,如其僅係瑞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未介入瑞成公司之運作,要無參與瑞成公司前揭會議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林啟瑩(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本案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於100年6月1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述:93年9月間,鄭美玲臨時說要來我的事務所做諮詢,該次陳源森也有來參與諮詢,鄭美玲說陳源森是瑞成公司的前任董事長,所以想來聽聽看律師的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被告陳源森既於同案被告鄭美玲就本案諮詢律師時,亦同時在場與聞,如被告陳源森僅係人頭負責人,且同案被告鄭美玲意圖卸責給被告陳源森,則不可能應允被告陳源森參與上開法律諮詢,徒令被告陳源森知悉法律責任。凡此均可徵被告陳源森應非僅係瑞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復於⑴偵查中證稱:我在瑞成公司

擔任董事長特助(見偵9425卷第0095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擔任瑞成光電的負責人?)沒有」、「(你是不是瑞成光電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是特別助理」、「(是何人的特別助理?)是先端投資的特助,我沒有領瑞成薪水,我負責資金調度,先端投資是有投資及借錢給瑞成」、「(先端投資的股東是何人?)有呂金旺及郝欣民、蔡淑惠、陳源森」、「(先端投資實際上出資的股東是何人?)都有,這些人都有」、「(你在瑞成擔任何工作?)沒有,我對科技不懂,就是調度錢,就是董事長特助」、「(你的意思是說在93年2、3月間,你是陳源森的特別助理?)對」、「(92年7、8月,是何人讓你到博達去看買貨是否要用現金?)工廠也有副總,他說要買要現金,要去調,剛開始買的時候要付錢。副總及陳源森都有說沒有錢」、「(既然副總及陳源森都叫你去調錢,你為何要到博達去看?)看是否實際要用現金付款,能否談90天期票」、「(你在93年2、3月間,是不是有跟賴哲賢談由瑞成從香港進貨,再賣給博達的事?)沒有,他有打電話說你們原本要從LG進口,現在你們公司幫我們進口,我跟陳源森報告,陳源森說可以,賴哲賢沒有說要進口什麼東西,只有說進口」、「(瑞成公司淡水一信的存摺是何人交給賴哲賢?)沒有,當初是有跟陳源森報告,跟開戶的事情,是陳源森自己開戶之後,缺文件,陳源森補填文件之後,請小姐送到銀行,至於如何送到博達,應該是寄過去給博達的」、「(你在偵查中說『檢察官可以問葉懿慧,她也在場』是指何意?)葉懿慧是我去找李景明的時候,談慢點付款的事情,葉懿慧也有在場,我有跟陳源森報告,賴哲賢當然沒有告訴我,他們要做什麼」、「(你對於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講過這段話【即93年度偵字第5695卷十第3123頁第2行至第8行】,有何意見?)不是賴哲賢來找我,是賴哲賢打電話給我。賴哲賢說有訂單很多,要我們幫他進口,我跟陳源森報告,陳源森找LG很久,價錢沒有談好」、「(陳源森何時擔任瑞成的董事長?)他是92年上半年擔任到93年的7、8月」、「(你何時開始在先端投資公司任職?)差不多92年上半年」、「(何時在瑞成公司任職?)他沒有分,瑞成的錢需要跟先端調,我是掛瑞成董事長特助,調錢比較好調」、「(有在先端任職嗎?)不算任職,就是董事長特助,先端沒有營利單位,是投資公司,是投資、借錢單位,沒有買發票也沒有作帳」、「(陳源森他在瑞成有股份嗎?)有」、「(有多少?)這要問他,有1千多萬」、「(陳源森在瑞成有辦公室嗎?)有,工廠有,台北辦公室也有」、「(他跟誰坐?)他是自己坐,他是瀚宇彩晶過來的,他是作業務的,所有的工廠都要靠他開展業務」、「(你早上說陳源森是瑞成的股東是嗎?)對,他有投資」、「(陳源森既是瑞成的股東也是先端的股東是嗎?)是。是否我可以講瑞成的結構,瑞成是上市公司有投資百分之25,和立聯合、立億投資他們佔了一億,立億投資是和桐化工的,和立聯合是上市公司,和鑫是上市公司是立億投資的,也算是上市公司」、「(陳源森到底是先端的法人代表或是他是個人股東?)都有」、「(陳源森擔任瑞成的股東有無繳股金?)當然是有」、「(你是在何時何場合跟陳源森說博達要跟瑞成合作的事?)陳源森大概每天都有來公司,後來和立加入之後,他有到別的地方兼差,他每天都會來公司,有時候是上午9點以前來,有時候是下班5點以後來。賴哲賢跟我講後,我當天或是第二天就跟陳源森報告,陳源森說可以,因為這要陳源森開戶的」、「(你跟陳源森報告這件時間有多久?)我跟陳源森見面談的時間有大概有半小時到一小時,一個星期會有三、四天談事情,他都會來公司決定一些事,因為他負責業務」、「(有關瑞成跟博達的往來,在瑞成公司是由何人執行?)聯絡以後,陳源森就會交待工廠的人,我們工廠的設立都在大溪,工廠有2、3百人,台北是聯絡處,沒有作帳。出貨都由大溪那邊,因為我是負責調度錢,陳源森另有二個特助,叫蔡振文跟周泰全。陳源森不是每件事情找我,有些是找他們,例如業務上銀行貸款,還有管理上」、「(你確定淡水一信的戶頭是陳源森去開戶的嗎?)他填完資料叫我叫小姐送過去淡水一信。後來陳源森自己有跑去換印章,他有去兩次」、「(陳源森何時去換印章?)要問陳源森。大既93年6、7月」、「(為什麼鄭慧君在偵查中說淡水一信的戶頭是他去開的?)怎麼可能他去開的,他應該是送資料過去,開戶要本人去簽字,要核對印章之類的,換印章也要本人去的」、「(有關瑞成跟博達的交易,陳源森除了到淡水一信開戶以外,還扮演什麼角色?)陳源森是瀚宇彩晶過來的,負責業務,我只是一個特助,不是任何事情都要跟我報告」、「(瑞成有無開過董事會?)有,都是和立聯合張董與陳源森開的」、「(在何處開?)在光復南路辦公室開」、「(是否知道博達有給瑞成稅金?)要問陳源森,但還是有欠」、「(瑞成在華銀北投分行的存摺及印章也是交給博達嗎?)這要問陳源森。那時候說要代墊款,要在博達指定的銀行,當初LG是這樣談,找業務是陳源森找的,我們以為方法是一樣的,那時候是這樣做,我們以為淡水也是一樣的」、「(瑞成公司是何人決定答應博達公司進貨再銷貨給博達公司?)當然是陳源森決定,由陳源森去開戶。業務是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4頁、第217頁、第226頁、第228頁),可知證人鄭美玲就被告陳源森確有參與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假交易決策之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被告陳源森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被告陳源森確有介入瑞成公司之業務,而非僅係單純之人頭負責人。

⒊又瑞成公司曾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申辦高額貸款,均由被告陳源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向兆豐銀行基隆分行貸款,於93年3月16日簽訂之授信總額度3千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面額6千5百萬元之擔保本票上,並均有瑞成公司負責人「陳源森」之簽名(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369頁、第375頁、第377頁),有該二家銀行函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321頁至第377頁)。且該等資料經提示後,被告陳源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三第19頁),顯見被告陳源森對於該等貸款知悉甚詳,並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如非確係瑞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可能願意擔任該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以被告陳源森於⑴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是如何成為瑞成公司的董事長?)在瑞成之前是在翰宇網俠服務,我的老闆叫呂世偉,那時候他叫我去懋邦,懋邦是瑞成的前身,他希望我去幫忙那邊的業務,後來懋邦完了之後,鄭美玲就叫我去瑞成。剛開始的時候我是作業務,後來有一次鄭美玲一直跟我說公司的董事長郝欣民有跳票,希望我來擔任瑞成的董事長,他跟我說我只要負責把這些訂單帶進來就好,其他的事情他會負責,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我就跟鄭美玲說好」(見原審卷十三第253頁);⑵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東吳化學系畢業的,你的學識、經驗都高,你怎麼願意去擔任銀行保證人,而負債6千多萬元?)因為那時我在瑞成公司擔任業務時,瑞成公司的鄭美玲就來與我商量,說他們有大公司的面板訂單,但沒有錢買貨可以組裝,我已經忘了是什麼公司,希望我幫忙先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買料後,他們就有錢可以還貸款。那時銀行來簽的時候,就直接叫我簽名。後來再簽時就變成他們要用第二筆貸款來還第一筆,他們說他們一直有在出貨,他們也有跟工廠通電話問出貨狀況,我相信瑞成公司不會亂來,瑞成公司是鄭美玲的公司。那時在簽第一筆時,我並不了解連帶保證人是要與公司負責人是連在一起共同負責償還這筆錢,是後來我才了解,我有問鄭美玲若還不出來不是要我背嗎,鄭美玲跟我說他們有一直在出貨,但如果沒有繼續借款的話,料就不齊,就沒有辦法還之前的貸款,所以我就一直簽下去了。我並沒有從貸款中拿到任何好處,鄭美玲在前審中就有說過」、「(你一個跑業務的,為什麼願意去擔任一家公司的董座?)那時鄭美玲告訴我,瑞成公司有一張票到期,就是前任負責人債信的問題,沒有辦法去跟銀行貸款,所以他希望可以更換負責人,他也承諾他會好好經營這家公司,所以我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源森亦不否認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同意擔任上開瑞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源森係東吳大學化學系畢業,已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5695卷十三第3983頁、本院卷四第312頁),且其在瑞成公司任職前,曾在翰宇網俠服務一節,亦已前述,以其學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不能判斷其擔任上開瑞成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苟其僅係出於同案被告鄭美玲之請託而擔任瑞成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自不可能單憑鄭美玲等人之口頭保證,即無條件擔任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其擔任瑞成公司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既未畏懼高額負債之保證責任,即無條件擔任該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可能僅因同案被告鄭美玲空言威脅不清償該等貸款即畏而於調查局詢問時依同案被告鄭美玲之指示偽稱自己是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參與瑞成公司之運作等語。況瑞成公司苟如被告陳源森所述,實際上係同案被告鄭美玲所有,則瑞成公司攸關同案被告鄭美玲之財產,同案被告鄭美玲自不可能僅因被告陳源森不依其指示陳述即不清償貸款,此應為被告陳源森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陳源森實不可能僅因鄭美玲告知將不代為清償貸款,即心生畏懼而為虛偽之陳述。另被告陳源森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內容苟係因同案被告鄭美玲告知是瑞成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無法逃避法律責任而要求被告陳源森為該等陳述,則同案被告鄭美玲自無讓被告陳源森一併將其供出之理,然被告陳源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往來是由其與鄭美玲負責接洽,並未將鄭美玲排除在外,是該等陳述,自不可能係應同案被告鄭美玲所要求。況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參與之犯罪,亦虛偽杜撰以自陷囹圄之理,是被告陳源森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為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參與瑞成公司之運作及知悉與博達公司間之往來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陳源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調查局所述,係出於鄭美玲之威脅,鄭美玲告知如不如此陳述,將不幫忙清償瑞成公司之貸款云云,要無可採。

⒋另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有前揭假交易情事,已如前述,且

瑞成公司在淡水一信帳戶係由被告陳源森親自簽名,於93年2月19日由鄭慧君代理開戶後,交由博達公司使用,嗣該帳戶有於93年6月21日由鄭信宏代表瑞成公司前去淡水一信提領45萬元,除如前述外,並有淡水第一信用社94年8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委託書、鄭信宏身分證影本、鄭慧君身分證影本、開戶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被告陳源森既知悉瑞成公司開立上開帳戶並交由博達公司使用,自難諉為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不知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假交易。至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知道及經手的假交易對象只有瑞成,唯一有聯絡就是瑞成的鄭美玲(見原審卷十三第109頁);⑵證人林嘯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傳捷公司的總經理,我們是報關行,瑞成把報關業務交給我們的生意是任德璋與鄭美玲在談,開始的時候我一直以為瑞成請我們幫忙報關的,都是以瑞成光電的名義進口,後來當貨進來後,才發現以別的公司名義進口,瑞成委託報關的貨是送到博達公司,但是送到博達公司那裏我不知道(見原審卷十三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⑶證人葉素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曾見過瑞成的老闆二次面屬實,而所謂的鄭董就是瑞成的老闆,我以前不知道她叫鄭美玲,但今天在庭可以當庭指證鄭董就是鄭美玲。我與鄭美玲見面第一次是在公司,鄭董還有一位先生,可能是羅先生,來拜訪公司,後來賴哲賢請我下來跟他們見面。第二次是我人在尚達的時候,賴哲賢打電話給我,一直要我去看瑞成的工廠,在大溪,在那邊我又見到鄭董,就是這兩次。我不認識陳源森,沒聽過也沒見過。因為賴哲賢告訴我鄭美玲就是瑞成公司的老闆,而且她也沒否認,所以我才會認定鄭美玲是瑞成公司的老闆(見原審卷十七第183頁至第185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賴哲賢是找我和財務談,但主要業務是和我談(見偵9425卷第96頁)等語,固大致可知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關於假交易之聯絡,在瑞成公司方面主要是由同案被告鄭美玲負責,惟被告陳源森亦有參與決策一節,已如前述,是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關於假交易之聯絡縱係由同案被告鄭美玲負責,被告陳源森既係瑞成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並參與該等假交易之決策,自難因瑞成公司由同案被告鄭美玲負責與博達公司為假交易之聯絡,且鄭美玲有被稱為「鄭董」,即指被告陳源森不知或未曾參與上開假交易。又依證人即原瑞成公司財務課長李幸憓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是93年3月1日進瑞成公司任職財務課長,我都稱鄭美玲為「鄭董」,我不清楚鄭美玲的身份,只是我的事情都是她交辦的,鄭亞軒是鄭美玲的女兒(見偵5695卷十二第3865頁至第386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3年3月1日到93年9月3日任職瑞成公司,擔任財務課長,我所謂的鄭董就是我們公司老闆鄭美玲,之所以說鄭美玲是我們公司老闆是因為平常我的業務都是她交辦,我知道瑞成公司負責人是登記陳源森,我見過陳源森一至二次,是跟銀行貸款他來對保見到的,我平常稱呼鄭美玲「鄭董」,也有其他同事如此叫她,沒有聽過有人叫她特助,因為鄭美玲是瑞成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幾乎所有的事都是鄭美玲決策(見原審卷十四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1頁、第253 頁、第261頁)等語,及證人鄭慧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司用的名字是鄭亞軒,我在瑞成光電公司任財務部主任,瑞成公司股東結構是大股東是先端投資、和立聯合、立億投資。先端投資是我繼父羅永欽及我媽媽鄭美玲(見偵5695卷十第3117頁至第3118頁)等語,再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固可知同案被告鄭美玲對於瑞成公司亦有實質之決策力,惟被告陳源森既知悉並參與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假交易,則縱同案被告鄭美玲為瑞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影響被告陳源森共犯身分。另被告陳源森就本案之律師費用是由同案被告鄭美玲支付一節,雖亦據證人林啟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286頁),惟被告陳源森與同案被告鄭美玲同為瑞成公司之人員,縱由同案被告鄭美玲支付律師費用,亦不違常情,尚難因此遽指被告陳源森僅係瑞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對本案全不知情。⒌證人即曾任瑞成公司副總經理之王國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固證稱:「(民國92年、93年間是否曾任職於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擔任何職務?工作職掌為何?)職務是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生產、技術研發」、「(如何應聘該?由誰決定聘任?)當初是因緣際會,鄭美玲、羅永欽聘任我」、「(請指認鄭美玲是否為在座被告鄭美玲?)是,我稱她鄭董」、「(為何稱她鄭董?)他是董事長,我當然稱她鄭董,她是負責人」、「(是否認識在座之被告陳源森?)認識」、「(如何認識?他是瑞成的職員?)是,他也是瑞成的職員,負責業務行銷」、「(你的工作職掌上,是否需要直接向董事長報告?)需要,包括生產、技術研發、成本預算」、「(你是向何人報告?)向鄭美玲,鄭董事長報告」、「(你是否知道被告陳源森在92、93年間登記為瑞成公司之負責人?)是」、「(陳源森是否為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你如何向鄭董事長報告?)隨時都要等他電話通知,每個星期六休假日都要向他報告」、「(會用書面報告嗎?)不會,用電話報告。是隨傳隨到」、「(瑞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鄭美玲、鄭董事長」、「(你是何時在瑞成公司任職?)91年4月份開始」、「(你剛剛說因緣際會到瑞成公司,何謂因緣際會?)之前鄭董事長有一家公司叫懋邦,我有朋友在那邊任職,瑞成的前身叫懋德,因為公司經營有問題,所以我朋友叫我去幫忙,所以我進入懋德,懋德後來改名瑞成。瑞成是我一手建立的」、「(瑞成是何時由你一手建立?)91年的6、7月」、「(當時你成立瑞成時,陳源森是任何職務?)他還沒有來,他是92年下半年(大約5、6、7月)才到的」、「(他進到瑞成的第一個職務為何?)我不知道,他在總公司,我是在生產部門」、「(董事長的特別助理是何人?)很多個,我記不清楚,有實際的,也有掛名的,包括陳源森當初也是」、「(瑞成公司成立時,負責人登記何人?)我忘記了。91年到93年的股東名冊一直更改,第一次股東名冊上也有我的名字,但是我不是實際負責人」、「(你與鄭美玲見面時,陳源森有無在場?)沒有」、「(鄭美玲都在何處與你見面?)總公司的辦公室」、「(陳源森也是在總公司的辦公室?)我沒有在那邊看過他,都是他到工廠來找我」、「(你剛剛說瑞成是你一手建立,籌建瑞成工廠的資金為何人負擔?)鄭美玲」、「(你剛剛提到陳源森也是鄭美玲的特助,這一點你確定嗎?)生張熟魏,很多人來來去去,我能確定的是有聽過」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九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且證人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我是群茂公司的董事長,群茂在91、92年間有借錢給瑞成,所以大家叫我鄭董是尊稱,他們叫習慣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215頁),顯亦不否認有被稱為「鄭董」,然證人王國樑既因被告陳源森在總公司,而其在生產部門而不知被告陳源森之職務,則更不可能知悉被告陳源森有無參與瑞成公司業務之運作,況同案被告鄭美玲縱實際負責瑞成公司,仍無從憑認被告陳源森未參與瑞成公司營運而僅係單純瑞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如前述,故證人王國樑雖是由同案被告鄭美玲聘任進入瑞成公司,且亦稱呼同案被告鄭美玲為「鄭董」,亦不足憑為被告陳源森僅係瑞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鄭美玲與博達公司接洽後,同意替博達公司進貨再銷貨給博達公司等假交易時,既有徵詢被告陳源森之意見,且被告陳源森亦有負責瑞成公司之業務,並因與博達公司進行該等假交易之需要而開立上開淡水一信之瑞成公司帳戶供博達公司使用,可見其與同案被告鄭美玲及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被告陳源森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就被告陳源森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葉孟川、陳源森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源森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則於修正後,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至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四)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葉孟川、陳源森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分別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迭有修正。惟按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揭被告葉孟川、陳源森之犯行,均係延續至93年6月止,已逾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時點,依前揭判例說明,自無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適用餘地,餘則比較如下:

(一)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二)99年6月2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項第1款,即於該款增列第157條之1「第2項」,與本案適用無關。

(三)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葉孟川、陳源森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肆、論罪:

一、被告葉孟川為博達公司之受雇人,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博達公司與海外人頭公司及國內之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鄭慧君等人所任職之公司勾串,為不利益之海外假交易,海外假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博達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關稅、運費等損害,被告葉孟川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

被告葉孟川多次之犯行,均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另就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指被告葉孟川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葉孟川涉犯此等犯罪,是此部分法條應屬贅引。

二、被告陳源森之犯罪行為至93年6月,其雖不具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身分關係,然與具身分關係之董事身分之共犯葉素菲、賴哲賢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源森仍以共犯論。被告陳源森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屬法規競合,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另就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指被告陳源森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陳源森涉犯此等犯罪,是此部分法條應屬贅引。

三、被告葉孟川、陳源森與同案被告葉素菲、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劉德成、黃駿青、劉彥辰、李漢全、馮天賢、鄭美玲、鄭慧君、陳啟文、陸錦志、賈寶海、賴俊旭、邱文智、黃信樺、李金玫、麥榮娣、蔡壹明、謝世芳暨通緝之徐清雄、石招淑,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指被告葉孟川、陳源森與同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鄭美玲、鄭慧君等亦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併指被告等因犯同法171第1項,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情形。惟查:

(一)93年4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參諸修正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各種金融犯罪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參考美國法例,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而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股票與消息公司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本件被告葉素菲等人之犯罪類型並非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而係虛增營收以裝飾帳面,是上述之計算方法並不適用於本件犯行。

(二)因該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沒收及追徵規定,是本院認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可參考洗錢防制法第4條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犯罪所得指下列情事之一: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者變得之物。被告葉素菲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美金14,548,620.24元,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係發生於00年0月26至同年4月14日間,為證券交易法修正前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於修法後,被告葉素菲至少亦應有1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方可與前述所得合併計算累計超過1億元之犯罪所得。因修法後,被告葉素菲所為係假交易犯行,被告葉素菲並未因假交易而直接取得財物,被告葉素菲自博達公司領取之薪水亦為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並非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舉證本件葉素菲於修法後,有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素菲於93年4月30日後仍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葉素菲等並不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葉孟川、陳源森與同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鄭美玲、鄭慧君亦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即認被告等因犯同法171第1項,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情形。然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被告葉素菲等犯罪所得金額尚未達新台幣1億元,並不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孟川與同案被告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徐清雄、謝世芳、林世隆、賴哲賢、葉懿慧、陳啟文、邱文智、賈寶海、劉德成、劉彥辰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自88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41億3193萬9652元,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訊息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上市後至93年3月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 年3月後改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均顯示博達公司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因指被告葉孟川就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孟川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財務報告虛偽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被告葉孟川僅係博達公司之財務經理,並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其既無權製作財務報告,亦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顯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葉孟川無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孟川犯罪。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葉孟川、陳源森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葉孟川、陳源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迭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迭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葉孟川、陳源森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葉孟川、陳源森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一)被告葉孟川雖然於93年4月始任職博達公司財務經理,惟其所為乃保管供應商之存摺,為假交易循環中之重要分工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對投資市場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陳源森係供應商之負責人,竟不思務實從商,反配合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所經營之瑞成公司自93年3月30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配合博達公司,配合時間雖不長,惟瑞成公司製造出2億7百萬餘元,而被告陳源森犯行案發時已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其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且若無供應商之配合,博達之假交易循環,即無法順遂進行,其參與之程度非輕,且陳源森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於同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而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參酌)。被告得否適用該法第7條酌減其刑,應視被告有無該法所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情節之適用。經查,本案固於93年10月25日即繫屬原審審理,迄本院於103年3月4日判決時,雖已逾8年,惟原審受理後即密集開庭,並於94年12月12日宣判,嗣經提起上訴,於95年8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受理,經進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後,於98年2月25日即已判決,嗣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第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3日分案98年金上重更(一)字第57號審理,於100年9月6日判決,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有各該卷宗可按。故法院之審理期間並無延宕之情形,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所辯駁,其本身亦有延宕訴訟之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形,認本案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被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2人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2人所處徒刑已逾1年6月,不符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予減刑,均併此敘明。

丙、被告葉孟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