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王良雄自訴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馮韋凱律師黃永琛律師被 告 張素琴
林志郎以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徐沛然律師被 告 李婉鈺
林益如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100年度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因所掌控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總計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新臺幣(下同)442,483,112元,而由世仁公司提供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1樓、地下及地下之一、之二、之三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擔保上開債務,無力償還即將遭華南銀行拍賣,又因積欠自訴人王良雄391,128,513元之債務亦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亟欲收回債權之心理,於民國91年7月間,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街○○○號5樓之辦公室,向自訴人偽稱系爭大樓地段良好,參與出售或將來都市更新獲利可期,並製作委託書1紙交付予自訴人,詐騙自訴人出售之後將優先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1日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期間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更利用另行簽訂債權移轉協議書及自行找薛銘鴻律師辦理支付命令交付自訴人之手段,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陸續自91年8月21日至96年5月28日共計代償被告林志郎、張素琴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113,515,988元,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因而取得該代償金額及系爭大樓免於被法院拍賣之不法利益。
(二)自訴人代償期間,因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對於委託自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大樓之事,以種種理由拒絕成交,自訴人開始懷疑。被告林志郎及張素琴為遂行其詐騙自訴人代償華南銀行之債務,以取得清償華南銀行全部債務之不法利益,並取得系爭大樓免於拍賣之不法利益,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李婉鈺、林益如共謀,於96年5月28日,由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向自訴人詐稱有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願投資1億8千萬元,但因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的人是自訴人,故需由自訴人書立借據,並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出具之塗銷抵押權證明等文件交給旭耀公司以資擔保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再度受騙,在被告林志郎寫好之借據上簽名且將銀行塗銷抵押權之文件悉數交給被告林志郎,做為旭耀公司出資1億8千萬元之擔保,而以該1億8仟萬元代償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欠款,使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取得清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債務328,967,124元之不法利益(442,483,112元-113,515,988元=328,967,124元),並取得系爭大樓免於拍賣之不法利益(事實上,當時旭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婉鈺為被告林志郎之女,股東亦為被告林志郎所控制之元鈺公司,其後該公司唯二之股東林宗逸、被告林益如皆為被告林志郎之子女,而由被告林益如擔任旭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素琴擔任監察人,顯見該公司自始至終皆由被告等4人所掌控)。96年11月1日,被告四人再推由被告李婉鈺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借據聲請假扣押,令法院誤認自訴人與旭耀公司有借貸關係,陷於錯誤而為裁定,被告等四人因此陸續假扣押查封自訴人之房地、公司股份、銀行帳戶等,而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則將上開供擔保用之抵押權塗銷文件持以塗銷抵押權。98年12月21日,被告四人再推由被告林益如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由被告李婉鈺改為被告林益如,被告林益如亦為被告林志郎之女)持上開借據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清償債務,使法院誤認事實,陷於錯誤而為判決,使旭耀公司取得對自訴人有1億8千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林益如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持詐欺自訴人代償而取得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開具之塗銷抵押權證明文件將系爭大樓之抵押權塗銷,並於99年8月4日以虛偽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益如,以掩飾因自己使用詐術使自訴人代償所取得系爭大樓免於被拍賣及塗銷抵押權之重大犯罪財產上之利益,或收受被告林志郎、張素琴使用詐術使自訴人代償所取得系爭大樓免於被拍賣及塗銷抵押權之重大犯罪財產上之利益。
(四)自訴人於99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將被告林益如列為詐欺被告之一,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林益如等三人竟又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以系爭大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15億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大樓信託登記給永豐銀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將取得之款項隱匿。因指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就上開(一)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就上開(二)部分亦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就上開(三)部分係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嫌,被告林益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嫌;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就上開(四) 部分係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依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之,則因犯詐欺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同法第14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法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基此,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重大犯罪之被害人依法應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等人先後於99年8月4日及100年1月14日掩飾、隱匿自己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及收受他人因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且所得均在5百萬以上,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自訴人依法得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提出自訴,而自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上開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且此部分與自訴人原自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詐欺部分,因各屬被告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及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持有被告林志郎簽發之支票12張、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共16件、支票4紙、收據3紙、帳單及交貨單共17件、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表、委任書及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文暨檢附自訴人償還世仁等五家公司借款明細表及自訴人銀行存摺節本、借據、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各1份、壹週刊報導、世仁公司及被告林志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取款金額1億8千萬元)及自訴人簽發面額1億8千萬元之支票各1紙、被告林志郎與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於93年12月20日所寫並寄發予自訴人之信函、自訴人與德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各1紙、被告林志郎之子林宗逸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審重訴字85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固不否認分別係興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世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等犯行,被告林志郎辯稱:我與自訴人是認識40幾年的朋友,自訴人是我所開設工程公司的供應商,我於興固公司、景宇公司及拓興公司都有不少股份,有代表各公司去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談論第三人清償協議,自訴人所提出91年7月22日委任書,是我應自訴人要求,作為自訴人確經委任斡旋系爭大樓出售事宜,然最終買賣條件仍由我定案,該委任書上第二點所載關於系爭大樓全數出售時優先受償世仁公司積欠自訴人本金4億元及雙方約定之利息等,是自訴人擅自增加的文字,我並不知情,自訴人因替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等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代償債務僅實際支付46,100,000元,卻取得將近8億元確定債權之高額利益,自訴人就上開委任書自無何遭詐欺而造成損害情事,又自訴人因無力依照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代償協議,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8,000萬元支票3紙,於申請展延仍無法兌現,才要由我向旭耀公司借款1億8千萬元是事實,我為免違反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的約定,損害到自身權益,才商請旭耀公司援助,自訴人也不否認有在借據上簽名,因為有旭耀公司這筆借款,自訴人才免於退票,且依約代償完畢,就此借款過程,自訴人並無任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我們自然也沒有任何詐欺行為,至於日後旭耀公司持借據聲請假執行自訴人之財產並訴請清償借款,均屬合法之訴訟請求,而非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況自訴人亦取得超出代償金額甚鉅之債權,也未受害,我們更沒有向自訴人表示系爭大樓地段良好,且房屋老舊,將來一定都市更新,自訴人出資代償後,可將系爭大樓出售或參與都更,獲利可期等話,本件純屬自訴人與我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被告張素琴辯稱: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互為股東,但出售系爭大樓一事係由林志郎處理,我並未參與等語。又被告李婉鈺於原審審理時固對於其於案發時,係擔任旭耀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於96年5月28日有自公司帳戶轉帳1億8千萬元至自訴人之金融帳戶內,嗣就自訴人之財產在1億8千萬元之範圍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對於自訴人與我父親林志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自訴人在96年5月28日簽寫借據過程中,也沒有提到我有參與,而且此借據是自訴人交給林志郎,與我無關,本件是自訴人與林志郎間的金錢往來糾紛,是因為自訴人上開向旭耀公司借得之1億8千萬元未清償,我為了對旭耀公司其他股東交代,才對自訴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等語。被告林益如於原審審理時固對於其自96年11月6日起擔任旭耀公司負責人,並於98年12月21日具狀向法院訴請自訴人清償1億8千萬元,復於99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地下、地下之一、之二、之
三、地上一至二樓、地上十一至十三樓、地上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之所有權人,嗣於100年1月14日,將此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及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等犯行,辯稱:我於96年11月6日才擔任旭耀公司負責人,對於自訴人與我父親林志郎在此之前的民事糾紛均未參與,與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事實無涉,自訴人不能僅因我事後擔任旭耀公司執行業務身分,就逕予推論我與林志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我是以旭耀公司負責人身分訴請自訴人清償債務,只是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業務上之執行,也與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涉。況旭耀公司在96年5月28日確實有支付1億8千萬元,倘自訴人否認此債務,應依法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而非推定我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我購入系爭大樓部分樓層,及事後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是與張素琴、林志郎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無論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⒈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為多年朋友,2人間有長期金錢往來關
係,被告林志郎為被告李婉鈺、林益如之父親,且係興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素琴則為世仁公司之負責人,而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互為對方之股東,另被告林志郎亦為興固公司、景宇公司及拓興公司之大股東,興林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志郎之弟;系爭大樓原分屬於興松公司、世仁公司、拓興公司、興固公司及景宇公司等公司所有,該等公司原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42,483,112元,並將系爭大樓地下之一、之二、之三及一至四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各公司、自訴人、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於91年8月21日共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在簽立後1年內代為清償2億8千5百萬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交付清償證明給自訴人,且不再對上開公司追償,並同意免除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嗣自91年8月21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有從自訴人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自訴人活儲帳戶),共計扣款113,515,998元,並自自訴人於該銀行所設立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自訴人甲存帳戶),兌現被告林志郎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8千萬元之支票1紙,合計取得293,515,998元,並依約塗銷系爭大樓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陳明在卷(見原審96卷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並有被告林志郎簽發之支票12張、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6份、支票4紙、收據3紙、帳單及交貨單17份、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日華安字第09600400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償還世仁等5家公司借款明細表、自訴人活儲帳戶存摺節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6卷㈠第15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9頁、原審96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於91年7月間向其諉稱系
爭大樓地段良好,參與出售或將來都市更新獲利可期,並製作委託書交付予自訴人,詐騙自訴人出售之後將優先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以此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並提出上開委任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96卷㈠第95頁)。惟此業據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所否認,並均辯稱該委任書是作為自訴人確有經委任斡旋系爭大樓出售事宜,其上第二點關於系爭大樓全數出售時優先受償世仁公司積欠自訴人本金4億元及雙方約定之利息等記載,是自訴人擅自增加等語。經核閱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自75年至90年間,由被告林志郎擔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興固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數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見原審96卷㈠第15頁至第88頁),可知長期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者,均為被告林志郎或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松公司或興固公司,並非世仁公司,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世仁公司於簽立上開委任書時,積欠4億元款項之相關佐證,至自訴人固於本院受理後,另提出上開委任書及另一紙亦於91年7月22日製作之委任書(見本院卷卷附上證一),以證明被告林志郎、張素琴蓋在該2張委任書上之印文不同,並以此推認該等委任書係事前製作蓋章後交予自訴人云云,然縱該兩紙同日製作之委任書均屬真正,且其上所使用之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印文確有不同,惟同日製作之兩份文件上相同當事人之印文不同,其原因非一,並非必然出於被告林志郎、張素琴事先製作蓋印後再交予自訴人,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又自訴人雖再提出被告林志郎寫給自訴人的信中亦表示「我也有誠意要出售,以便償還您的借款……」(見原證十七即原審96卷㈡第37頁),以證明被告林志郎、張素琴確有積欠自訴人4億元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興松公司或興固公司間,長期以來素有金錢往來,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志郎縱有書寫上開信件,縱可認係被告林志郎或前開興松公司或興固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難憑以為世仁公司確有積欠自訴人4億元之依據,依此,尚難認自訴人業已就該4億元債權提出任何證明,至上開委任書雖係電腦列印,而被告林志郎、張素琴等人之印文亦係連接該委任書第一點、第二項之記載後蓋用,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既無從證明世仁公司確有積欠自訴人4億元,且無法證明上開委任書上之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印文係渠等親自蓋印,自難以該委任書推論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有以前揭言詞及上開委任書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郎、張素琴之認定。又被告林志郎與自訴人二人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彼此有相當情誼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自訴人前揭所提出與被告林志郎擔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興固公司之金錢往來資料,足見被告林志郎或其負責經營之各家公司,因公司營運需要,需長期籌措資金,而自訴人亦因此多次借款予被告林志郎,是自訴人對此早已明確知悉,並無何不知被告林志郎及其所負責經營之各家公司資力情形。而興松公司、世仁公司、拓興公司、興固公司及景宇公司等公司前以系爭大樓地下之一、之二、之三及一至四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至91年8月21日尚積欠442,483,112元,已如前述,嗣於99年8月4日,被告林益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地下、地下之一、
二、三、地上一至二樓、地上十一至十三樓、地上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之樓層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後,又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各樓層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等情,亦有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095280 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永豐銀行信託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96卷㈠第138 頁至第140頁、原審重自1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88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依卷附被告林志郎於93年12月20日寄給自訴人之信函內容記載:「謝謝您(指自訴人)幫忙找買主來購買信義路四段芝麻大樓(即系爭大樓),我(指被告林志郎)也有誠意要出售,以便償還您的借款及清償欠稅、債務等。您為了代為出售,……直到現在您報來的價位越來越低……我非常的希望趕快處理信義路之大樓……出售房屋目的為了還債,但也不能失格……對於大哥勸我同意台新MAC建議的購買付款方式與價位條件,我一再當面表示非常不認同……今日大哥面告這個大樓是沒人要的產業,要我自己去賣,既然如此……就由我們自己辦理有關本棟大樓出售或出租事宜,不再勞煩大哥……,只好自己找對象,自己處理,對於大哥的債務也可做一了斷」等語(見原審96卷㈡第37頁),及自訴人於95年2月21日寄予被告林志郎之信函表示:「……按芝麻大樓(即系爭大樓)為賢弟(即被告林志郎)集團所有之產業,長期抵押於數家銀行,自91年起各銀行因故擬予拍賣抵償,賢弟為免產權……以愚兄(即自訴人)之名與各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以先保存下來再謀出路……竭力尋覓買主以求徹底解決資金困擾,然皆因價格未如賢弟期望未曾成交」等語(見原審96卷㈢第24頁),再參以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德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大樓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個人合法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後出售一節,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按(見原審96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可證在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間因長期金錢往來之情形下,雙方均希冀以高價出售系爭大樓方式賺取高額利潤,被告林志郎可藉此清償向自訴人長期借貸之款項,且於出售過程中,自訴人亦曾積極尋覓買主,惟被告林志郎對於售價不同意,以致自訴人代為尋覓買主之舉無法成立。益徵自訴人對於被告林志郎或其負責經營之各家公司,因公司營運需要,需長期籌措資金一事知之甚詳,且系爭不動產具有高額經濟價值,日後有極高之增值利益,亦係經其評估後,始接受委託代尋買主出售,是自訴人接受上開代售系爭大樓之委任,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情事,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有施用何詐術。
⒊在被告林志郎與自訴人希望以高價出售系爭大樓之過程中,
因興松公司前於84年間曾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346,911,000元,世仁公司遂以系爭大樓地下之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及地上一至四樓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發本票供做擔保,然因興松公司無法按時清償,俟於91年8月,興松公司尚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442,483,112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持上開世仁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世仁公司就系爭大樓所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部分,然被告林志郎考量系爭大樓及坐落土地市價甚高,若由法院以拍賣程序處理,損失難以估計,遂與被告張素琴及其他公司負責人商討後,認權宜之計係委由自訴人出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為債務協商,將債務金額降低,並表示將於短期內清償,如此可保住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不致遭強制執行,且他日出售仍可獲得可觀利益,此舉並經自訴人同意,是被告林志郎、張素琴與自訴人及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等,於91年8月21日,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共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現金2,850萬元,並應於1年內即92年8月21日前付清2億8千5百萬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同意免除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等之全部債務,並撤回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塗銷對系爭大樓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嗣自訴人即依約於當日支付現金2,850萬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亦撤回上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情,有上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華南銀行向世仁公司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法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大樓之相關通知在卷可佐(見原審96卷㈠第96頁至第101頁、原審96卷㈢第35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而自訴人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自訴人於清償限度內,即承受原債權人即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權利。此外,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翌(22)日,世仁公司、興松公司與自訴人另又訂定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因自訴人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原興松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239,403,120元及利息、違約金110,567,472元,債權讓與協書第1條參照),故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即上開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自訴人,做為自訴人代償之對價,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96卷㈢第42頁至第43 頁)。是自訴人於91年8月21日,雖簽約同意於1年內代償2 億8千5百萬元,且已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同意書之當日,已先支付現金2,850萬元,惟自訴人對於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或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等資金不足,未能清償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或自訴人之相關債務,需以高價出售系爭大樓取得相當金額始有清償能力一節,知之甚詳,而自訴人既明瞭被告林志郎及其所負責經營公司之資力狀況,既願代償後,以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為代償之對價,且世仁公司亦確有以其對興松公司之債權為自訴人代償之對價,則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於91年8月21日與自訴人簽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自難認有何不清所有之主觀犯意,且自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又依上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除於簽約當日應支付現金2,850萬元外,應於簽約後1年內即92年8月21 日前,將剩餘之25,650萬元清償完畢,始生代償效力,否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得終止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繼續向世仁公司追索全部債務(上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一點、第四點參照)。然自訴人除於簽約當日支付上開現金外,至92 年8月22日,均僅有按月支付利息,全然未支付任何本金,原債務人世仁公司與自訴人為免上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失效,遂於92年8月18日,一同具名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提出延期清償申請,經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同意後,原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又於92年9月29日,再次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允諾,就自訴人未清償之25,650萬元,延長清償期1年,即至93年8月22日,惟自訴人應每月支付現金220萬元及利息,餘款於93年8月22日一次清償完畢,嗣於簽訂前揭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後之92年9 月18日,自訴人就本金部分仍僅代償2,850萬元,惟被告林志郎另又委請律師以上揭91年8月22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以自訴人為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興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金額為349,970,58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上開延期清償申請書、前揭自訴人償還世仁等5家公司借款明細表、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6卷㈢第44頁至第52頁)。是自訴人雖依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所請出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代償,然迄92年9月18日止,僅代償2,850萬元,但自訴人除依法承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權外,更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349,970,584元之債權,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同額之支付命令。嗣自訴人於92年9月29日訂立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後,至93年4月22日,共8個月期間,每月均依約支付現金220萬元(本金至此共計清償4,610萬元,即2,850萬元+(220萬元×8)=4610萬元)及利息費用,惟自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又以上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為請求之原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林志郎聲請核發請求金額為442,483,112元之支付命令,該院亦據此核發並確定在案,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按(見原審96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正、反面)。足徵自訴人就代償世仁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債務,已獲得相當超額之債權保障。至自訴人雖主張該支付命令係被告林志郎介紹薛銘鴻律師辦理,而被告林志郎與薛銘鴻律師係扶輪社社友,且該支付命令也是被告林志郎交給自訴人,是被告林志郎作為欲讓自訴人繼續受騙交付財物之手段云云,然該支付命令係增加自訴人之保障,且自訴人非不知被告林志郎及其負責經營各公司之資力,被告林志郎實無以此方式詐騙自訴人之必要。基此,足認自訴人起始即明知無論係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或世仁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等,均無相當資力於期限內償還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鉅額貸款債務,嗣經評估系爭不動產確具有高額經濟價值後始同意出面代償,自訴人所謀求者,即為系爭大樓之增資價值,以及日後由其代找買主出售。而自訴人就其代償之債務部分,係自行評估可行性而依約清償之結果,且代償過程中,自訴人亦已取得高於代償金額之債權擔保。是縱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及代償之過程中,自訴人一時未能尋覓買主或被告林志郎對於買主出價不能接受而遲未能將系爭大樓售出,又或自訴人代為清償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遲未償還自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均僅係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及自訴人三方之民事糾葛,究難倒果為因遽予推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委由自訴人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償情事。
(二)關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⒈被告李婉鈺自95年2月14日擔任旭耀公司之負責人,迄96年
11月6日,乃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益加,而旭耀公司於96年5月28日自公司帳戶轉帳1億8千萬元至自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以供自訴人兌付前揭1億8千萬元之支票,自訴人亦於當日簽立收受旭耀公司借款1億8千元之借據1紙交予被告林志郎,嗣被告李婉鈺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就此筆1億8千萬元之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度裁全字第1245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被告李婉鈺因此提出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被告林益如再於98年12月21日,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請自訴人清償1億8千萬元,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自訴人確應給付該筆款項,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96卷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並有旭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宗(外放資料)、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日華安字第09600400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償還世仁等5家公司借款明細表、自訴人活儲帳戶存摺節本、自訴人向旭耀公司借款1億8千萬元借據、旭耀公司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52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民事(清償借款)起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96卷㈠第102頁至第126頁、第220頁、原審96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第226頁、原審96卷㈢第30頁至第34頁、第246頁正、反面),堪信為實。
⒉自訴人雖指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於96年5
月28日共同詐欺,惟自訴人就被告等人係如何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自訴人至93年4月22日僅償還本金4,610萬元,此後復僅支付利息,未能支付本金,至約定之延期清償期即93年8月22日時,仍未能依約清償,世仁公司與自訴人遂再次於94年12月21日,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就尚未清償之款項,其中3,501萬元於7日內支付,剩餘之1億8千萬元,由自訴人簽發3紙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千萬元、5千萬元、1億元之支票代為清償,惟自訴人仍無足夠資力兌付票款,上開發票日為9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3千萬元部分,展延至95年2月28日後,仍未能按期兌付,又再於95年2月17日自行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將上述3紙支票分別展延至96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31日,此後至96年5月28日之前,自訴人仍僅按期支付利息,仍未支付本金,至96年5月28日止,自訴人就此筆代償債務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13,515,998元,嗣由旭耀公司遂於96年5月28日自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億8千萬元至自訴人上開甲存帳戶內,自訴人遂另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8千萬元(發票日為96年5月24日,票號為SC0000000號)之支票,供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代替上揭3紙支票提領兌現等情,有申請書、95年2月17日申請書、上揭自訴人償還世仁等5家公司借款明細表、自訴人活儲帳戶存摺節本、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日華安字第09600400號函、上揭面額為1億8千萬元之支票及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日華安字第09600400號函暨所附之自訴人償還世仁等5家公司借款明細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6卷㈢第63頁正、反面、第27頁、原審96卷㈠第102頁至第109頁、原審96卷㈢第44頁正、反面、原審96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96卷㈢第270頁至第271頁)。顯見自訴人於代償之過程中,一再依自身之清償能力申請延長清償或更易清償方式,此均屬自訴人選擇清償之方式。又自訴人就上開分別展延至96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千萬元、5千萬元、1億元之支票,於延展期限將屆時,自訴人銀行帳戶中仍無足夠款項以供兌領,是被告林志郎辯稱伊與自訴人為免前此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為之代償協議失效,遂由自訴人向旭耀公司商借1億8千萬元款項用以支應上開代償支票等語,即非無據。是自訴人確係自旭耀公司取得1億8千萬元,以支付其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所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應支付之代償款項,此部分既無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間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情事。
⒊而自訴人有以向旭耀公司借得之1億8千萬元,支付予華南銀
行大安分行,已如前述,至此自訴人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應履行之代償義務即完成,是自訴人簽立「向旭耀公司借到1億8千萬元整,以代償世仁公司等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全部債務」之借據交由被告林志郎轉交旭耀公司,當與客觀情事相符。自訴人既已依約代償完畢,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所圖者,又係將系爭大樓以高價出售,則自訴人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所交付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與被告林志郎,供被告林志郎借以塗銷系爭大樓之抵押權,此均與自訴人及被告林志郎訂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目的相符。縱旭耀公司借款時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志郎之女即被告李婉鈺,惟公司人與自然人之法人格不同,自訴人所借款對象亦確為旭耀公司,自難僅因旭耀公司借款及聲請執行假扣押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婉鈺,即倒果為因認定被告李婉鈺與被告林志郎共謀詐欺得利。況自訴人就此筆代為清償之債務,亦已取得高額之多筆擔保,被告林志郎亦未爭執而令其確定,已如前述,益見自訴人簽立借據無任何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又旭耀公司既借款1億8千萬元予自訴人,事後自訴人未能清償,則被告李婉鈺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自訴人簽發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後,旭耀公司再查封自訴人之相關財產,嗣因自訴人仍未清償,旭耀公司之負責人更易為被告林益如,被告林益如即以旭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法院訴請自訴人清償債務等,此均為旭耀公司之私權利合法行使,均難認被告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自始即共謀詐騙自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關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四)部分:⒈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
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大樓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其中地下、地下之一、
二、三、地上一至二樓、地上十一至十三樓、地上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之樓層及坐落土地,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林益如名下,且為使系爭大樓更新重建,被告林益如又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各樓層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等情,業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陳明在卷(見原審96卷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並有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09528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96卷㈠第138頁至第140頁、原審重自1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88頁),均足信為真實。
⒊自訴人主張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大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益如,係掩飾因自己施用詐術且所得5百萬元以上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林益如則為收受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因施用詐術且所得5百萬元以上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另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林益如於100年1月14日以系爭大樓向永豐銀行設定15億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之信託登記,則均屬掩飾因自己施用詐術且所得五百萬元以上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將取得之款項隱匿云云。惟被告張素琴、林志郎與自訴人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嗣自訴人依約支付代償款項,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進而塗銷系爭大樓之抵押權,以及旭耀公司轉帳1億8千萬元至自訴人甲存帳戶,借款予自訴人供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兌領自訴人所簽發1億8千萬元之支票票款,被告李婉鈺、林益如以旭耀公司負責人名義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之財產及訴請自訴人清償債務,被告等人並未使用詐術,亦未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對於系爭大樓既有合法之權利,渠等將系爭大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益如,或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再將系爭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均屬私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隱匿、掩飾或收受「重大犯罪」財產上利益之情事,難謂有何洗錢之犯行。
⒋況依卷存資料,被告林益如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以及於100年1月14日以系爭大樓向永豐銀行設定15億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之信託登記時,並無他人依法得對系爭大樓主張權利存在,已難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上開移轉系爭大樓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行為,有何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存在,另就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上開行為全部過程以觀,亦未使系爭大樓之性質、來源、所在地等有何改變,而無任何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以及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或追查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掩飾」、「隱匿」、「收受」等節亦不相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至自訴人代理人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林益如於哪幾家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帳號為何?並調閱被告林益如上揭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之往來明細,查明資金流向,以證明被告林益如是否係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惟本院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相關犯行,則被告林益如是否因虛偽買賣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登記,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復執前詞,並以上開系爭委任書係電腦列印文書,苟非被告林志郎等人親自用印,自訴人不可能在蓋有印文後,自行擅自加入第二點文字,被告等人嗣後竟否認該委任書之真正,益證被告等人無還款打算而有詐欺自訴人情事,又被告林志郎於自訴人代償完畢後,竟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林益如,並向銀行設定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該筆款項則下落不明,迄未償還自訴人分文,故被告等人所指待系爭大樓出售後償還云云,即屬詐術,況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分別以世仁公司、興林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自訴人代償欠款之事實,亦足證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犯意,再者,上開支付命令係被告林志郎介紹薛銘鴻律師辦理,渠等係扶輪社社友,該支付命令亦係被告林志郎交予自訴人,此業經被告林志郎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7520、7521號偽造文書案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薛銘鴻律師結證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被告林志郎及興松公司,然渠等均無資力,足見聲請支付命令只是被告林志郎欲讓自訴人繼續受騙交付財物之手段,自訴人代償完畢後,被告李婉鈺即於96年11月1日起對自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又將供旭耀公司擔保用之抵押權塗銷文件持以塗銷抵押權,自訴人知悉受騙後,只能透過支付命令的執行程序希望可以取回被告林志郎及興松有限公司包括以前的欠款及被騙代償的金額,惟未獲分文。被告林志郎竟於98年12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無代償之事實,自訴人聲請補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幸經檢方明察秋毫,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詐騙自訴人償還銀行293,515,988元的債務,又簽下1億8千萬的借據,遭旭耀公司對財產進行假扣押,且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再加上之前被告林志郎所積欠之金額,自訴人之損害皆有證據可稽,而被告所稱之超額利益只是讓自訴人卸下心防的詐術、用來詐騙自訴人的誘餌,事實上自訴人受有巨額損失又因被告洗錢根本沒有取得任何清償等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婉鈺、林益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