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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雲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聲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黃子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第14469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1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月雲、陳凱聲部分均撤銷。

陳月雲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陳凱聲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翠芳(經原審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量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於民國93年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健暉)、弘太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太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4月間量子公司、弘太公司投資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並於96年1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量子公司經選舉為法人董事(共6名)、法人監察人(1名),李翠芳係量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92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太平產險公司召開之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推選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專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析與操作,並由李翠芳負責投資業務,太平產險公司更於92年9月23日召開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修正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第五條,有關太平產險公司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各項投資標的之核決權限,總經理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以下,副董事長1,000萬元至3,000萬元(含),董事長(3,000萬至5,000萬元(含),董事會為5,000萬元以上,李翠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為太平產險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在其負責業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而陳月雲則是經李翠芳引薦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92年8月5日李翠芳經太平產險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即擔任副董事長李翠芳之秘書,依李翠芳之指示做事;陳凱聲則是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人介紹結識李翠芳,出借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支票給李翠芳運用。

二、緣太平產險公司自91年底營運狀況出現危機,公司呈虧損狀態,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參與公司之營運,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因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計劃偽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以高於買進價格賣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價差獲利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知情之陳月雲基於僱傭情誼聽從李翠芳之指示行事,及知情之陳凱聲因與李翠芳約定,由李翠芳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本人或量子公司支票,交給其存入銀行先行兌現,及可取得支票面額1%之手續費代價,應李翠芳要求出借支票,二人與李翠芳共同基於使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規定申報、公告之92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由李翠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割期日前數日某時許在太平產險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之買進股票標的、股數及每股成交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經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核,再由太平產險公司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孫嘉陽於93年7月1日退休後,代理總經理職務)、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清江或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後,由陳月雲依李翠芳之指示或陳月雲轉交由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人員、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楊璦菁、投資部助理吳依頻、陳月雲之助理秘書賴鈺閑(原名賴怡靜)等人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為買受人,與由李翠芳所借用為虛假交易出賣人之余連誠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出納科人員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依據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前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由財務部出納科專員高惠貞依照前開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簽呈、陳月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長陳惠玲各該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匯款方式、對象及出納科長陳惠玲依當時太平產險公司資金狀況所選定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付款,開立取款條及匯款單,連同會計轉帳傳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及行政管理部經理曹樹德、胡淑嬋、彭俊榜蓋取款印鑑後,就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銀行匯款至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李翠芳透過章江森向不知情之王邦臻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辦之帳戶、向許伶夷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戶、透過陳進志向不知情之陳正機借得其向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申辦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之帳戶,及出借支票、款項與李翠芳之陳凱聲、白錦松、葉育生、陳進志、郭淑珍、林芬玲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李翠芳有可供交割之股票,則李翠芳親自或交待陳月雲、章江森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部分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李禎祥、楊璦菁點收後,轉交與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

㈡於太平產險公司帳上買進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後,李翠芳即

規劃將該買進之股票以高於買進價格出賣與附表一所示其所借用擔任虛假交易買受人之林宏銘等人及有實際交易之葉育生(及葉育生所借用名義之周祥松、吳霞、陳碧燕、趙薇薇、馬永健、賴文敏、吳威德、林允雄、鄭南生、鄭英郎、吳俊彥、許郭秀娥)、張權(及張權借用名義之張周錦雲、張淑燕)等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期日前數日某時許在太平產險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之賣出股票標的、股數及高於當初買進之每股成交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經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理曾金山簽核,再由太平產險公司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金山或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後,陳月雲依李翠芳之指示或轉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秘書賴鈺閑(原名賴怡靜)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為出賣人,與由李翠芳所借用為買受人之林宏銘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再吩附賴鈺閑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出賣人收持聯連同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再交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向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領取部分股票,交與李翠芳或陳月雲,李翠芳再指示陳月雲再將部分有實際交易之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關於太平產險公司帳上賣出股票之股款,李翠芳則指示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自其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及向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陳凱聲、不知情之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生及郭淑珍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陳月雲或林雪芬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再由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應收帳款。前述轉帳傳票上登載之應收票據即充作股款交付之支票,均是由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支付股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詳見附表二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所示)。

㈢李翠芳、陳月雲、陳凱聲共同密集以前開手法安排太平產險

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民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3年3月5日)、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

三、李翠芳長期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賣出之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獲利之假象,因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格波動下跌,及其向陳凱聲、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等人調借支票、現金支付利息支應,終致資金週轉不靈,於93年7月間起即無法依約定讓調借來充作應付股款之支票如期兌現,以延票、撤票方式延後支付;而陳凱聲於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出借其所使用之發票人為其母親陳古人傑,及其經營之環臺公司支票給李翠芳充作附表一所示向太平產險公司購買股票而支付之股款應收票據,並收取支票面額1%之手續費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81萬3,655元(小數點捨去,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李翠芳自93年7月間起無法依約定存入票款讓所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支票先兌現,供陳凱聲所出借之同面額、發票日在後支票兌現,初陳凱聲經李翠芳央請由其自己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後墊付之款項達2000萬元,陳凱聲為減免虧損,乃將附表四所示之出借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股款之發票人陳古人傑之支票11紙(票載日93年8月24日至93年9月3日)及發票人為環台公司之支票5紙(票載日93年8月24日至93年8月31日)均撤銷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年7月間起撤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進行查核,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億8,095萬3,800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李翠芳處理,李翠芳雖回補部分股款,尚有3億1,759萬4,800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迄未獲得清償,致太平產險公司受有上述損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第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172號起訴: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挪用太平產險公司之現金增資款(起訴事實一、㈠),⑵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與被告陳月雲共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使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並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起訴事實一、㈡、⑴、⑵),及三人以轉帳及匯款至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太平產險公司未實際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起訴事實一、㈡、⑶),⑶同案被告曹巨明侵占挪用所保管弘太公司準備用以向國稅局繳納稅款2400萬元(起訴事實二),及⑷同署以97年度偵字第7949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被告陳月雲共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使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及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追加起訴事實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第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172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7949號追加起訴書可稽(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原審97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㈠第3頁正面至第頁正面)。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⑴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同

連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業負責人、職員二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犯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犯行(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經原審通緝);⑵被告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陳月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犯行;⑶同案被告曹巨明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均已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關於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經起訴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且與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亦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㈠第7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書後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同案被告曹巨明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均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曹巨明則因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於102年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各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㈥第242頁正面,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㈡第252頁正面)、被告陳凱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陳月雲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同案被告曹巨明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76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犯罪事實一、㈡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交易部分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⑵查,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爭執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警詢

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66頁正面)。惟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此有原審法院99年4月27日99北院隆刑來緝字第225號通緝書(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169頁至第171頁)、李翠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本卷㈧第208頁、第209頁),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經通知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94年8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三次警詢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第一次警詢時亦有友人陪同在場,於詢問完畢後,經警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均回答:「實在」,並表示詢問過程中無脅迫、利誘情事,及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3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3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且嗣於94年8月9日偵訊、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94年8月30日、94年9月9日、94年11月10日、95年3月20日、95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7日、96年12月24日偵訊、97年1月11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79頁正面至第283頁正面,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同前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262頁至第268頁、第284頁、第287頁、第312頁至第318頁,同前偵查卷㈣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第352頁正面至第354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迄未通緝到案,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9日、94年11月10日、95年3月20日、95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7日、96年12月24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於92年12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以被告身分於筆錄製作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以證人身分於製作筆錄前,檢察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作證之相關規定,依卷內證據並無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逃匿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凱聲、陳月雲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在受命法官所為之陳述,是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以被告身分於筆錄製作前,受命法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準備程序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逃匿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凱聲、陳月雲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除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2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4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陳月雲;102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66頁正面至第172頁反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陳凱聲),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2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至第149頁反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9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陳月雲;102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9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陳凱聲),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㈠被告陳月雲部分

⑴被告陳月雲辯稱其只是秘書,負責接聽電話,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是很多家公司負責人,經常開會,她會交待其何人來電時要回應的內容,太平產險公司當時是由投資小組負責交易,由投資部製作投資簽呈,根據簽呈內容製成投資報表,再交待依照投資報表內容填寫證券交易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不只其一人填寫,誰有空就誰填寫,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時候亦會指示量子公司人員或司機幫忙填寫,其怎會知道交易是假的;又其有將銀行帳戶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是將該帳戶完全交給她使用,不知道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亦有向其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也沒有與她共犯,否則怎會將家人的錢交給她投資;何況,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的人至原審作證時均證述其不能決定任何事情及交易,製作之報表是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太平產險公司交易股票之相對人亦到庭證稱其沒有資格談任何事情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正面)。

⑵被告陳月雲之辯護人辯護主張:

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太平產險公司第21屆

第二次董事會經推選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該公司並成立投資部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處理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被告陳月雲被配置擔任副董事長秘書,在此之前不認識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陳月雲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秘書勞務工作,根本不知道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作帳方式,且家人又被她騙了500萬元,亦屬於受害人,被告陳月雲怎會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共同犯本案之決意(105年1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

②被告陳月雲擔任秘書,從事主管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交辦事項、安排行程、接聽電話、聯繫相關人員、執行與協調辦公室行政活動等屬例行繁瑣工作,與本案有關之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之標的、價格及對象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決定,被告陳月雲基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秘書之身分,所為例行性電話轉接、聯絡交易相對人、收取支票、點收股票、交付股票、確認匯款帳號、填寫交易稅單等事,不論係被告陳月雲所述是證人曾金山主動請李翠芳找其幫忙,或證人曾金山證稱聽被告陳月雲所說是財務部人員忙不過來才請被告陳月雲幫忙,本質上均屬秘書職務,非犯罪「共犯角色之分配與分工合作」行為之分擔(105年1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69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

③最初是投資部人員請被告陳月雲幫忙填寫代徵稅額繳款

書,並教被告陳月雲如何寫,填寫所依據之內容係投資部投資評估報告簽呈及報表,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目的是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及前揭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記載與太平產險公司交易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人實際上未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交易,其助理賴鈺閑(原名賴怡靜)亦是依據投資部報表內容填寫(106年3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㈧第170頁正面至第178頁反面)。

④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掌管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買賣事宜,交易頻繁密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以交易對象太多,為了減少公司財會人員工作負擔,向被告陳月雲借用兆豐商銀臺北分行帳戶,當時被告陳月雲認知是太平產險公司在使用,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作帳方式,所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對象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選定,全部交易內容亦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決定,被告陳月雲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白錦松等人金錢往來關係,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同案被告陳凱聲間之真實關係,亦同樣不知情,故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絕無任何犯罪決意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106年3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㈧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

㈡被告陳凱聲部分

⑴被告陳凱聲辯稱其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未上市櫃股票,所

交付之支票受款人均是太平產險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之買受人與太平產險公司傳票上登載之支付股款之人不同,可能是圖方便,直接將股票過戶給最後手,然此是物權行為,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先之債權行為變成是假交易;況且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太平產險公司有收到其支付股款之支票;嗣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未將股票交給其,而係交與葉育生,其才對前揭支付股款而交付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而此太平產險公司已經提列呆帳,並如實反應在大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沒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此由主管機關未行文要求大平產險公司更正93年度財報即明,太平產險公司已忠實編列正確財報,表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無法掌控太平產險公司,自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0頁正反面)。

⑵被告陳凱聲之辯護人辯護主張:

①被告陳凱聲撤銷付款委託之票據,是基於與量子公司間

經營權交易所開立之票據,因量子公司未履約,而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復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自非太平產險公司得列為應收股款之應收票據,且證人即鄭純農會計師、傅文芳會計師均證稱前揭經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均未載入太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則太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容客觀上即無錯誤,自足以完全反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掏空太平產險公司之事實(105年12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105年12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20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

②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交易之標的

均為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股份之交易均未受限制,約定之價格亦經太平產險公司出具建議報告,被告陳凱聲給付價金,太平產險公司亦為受領,且大部分之股份亦均交割給被告陳凱聲,此亦經證人江嘉哲、林雪芬證稱屬實,何得認定為虛偽;雖部分交易之股份係過戶交割給被告陳凱聲以外之第三人,惟此係屬對第三人交付之物權行為,自不可據此認債之關係為虛偽,被告陳凱聲已交付買賣價金與太平產險公司,太平產險公司既已受領價款,自不在乎交割對象為何人,雖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對被告陳凱聲謊稱股票尚未買到,然證人江嘉哲證稱太平產險公司買入之股票均已入庫補足,嗣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進而要求被告陳凱聲將購入股票價金改為借款,前後高達8,000萬元,迄今仍未全數清償(105年12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12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

③自92年12月初起,被告陳凱聲即委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投資股票,除被告陳凱聲自行指定欲買進之股票外,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代為選定股票後通知被告陳凱聲辦理交易手續,而被告陳凱聲所買進之股票,除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即時代為賣出,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收取股票交易後手之款項後,再行兌現支票或逕行轉匯至被告陳凱聲之支票帳戶,以兌現被告陳凱聲買受股票而開立之支票外,如為被告陳凱聲無意即時賣出之股票,則由被告陳凱聲自行兌現,如93年1月至9月間,被告陳凱聲即以母親陳古人傑名義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之股票中,多係由被告陳凱聲自行匯款至陳古人傑帳戶中兌現支票,由此可知,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之股票交易均為真實且已完成,非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言,為虛偽交易,其目的在替太平產險公司創造盈餘。而且被告陳凱聲股票交易後手與太平產險公司之股票交易,公司承辦人員江嘉哲、曾金山等人均經認定無虛偽交易之行為,且被告陳凱聲股票交易後手如黃雀華、郭淑珍、葉育生等人亦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如何能單獨認定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為虛偽交易。是以被告陳凱聲並無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故意及行為分擔,更無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謀使太平產險公司財報不實之故意與行為(106年4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㈧第193頁至第196頁)。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量子公司(於93年8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審同案被告余健暉)、弘太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4月間量子公司、弘太公司投資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險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量子公司經選舉為法人董事(共6名)、法人監察人(1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量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92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太平產險公司召開之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推選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專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析與操作,並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負責投資業務,太平產險公司更於92年9月23日召開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修正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第五條,有關太平產險公司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各項投資標的之核決權限,總經理為新臺幣1,000萬元(含)以下,副董事長1,000萬元至3,000萬元(含),董事長(3,000萬至5,000萬元(含),董事會為5,000萬元以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於96年1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而被告陳月雲則是經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引薦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92年8月5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經太平產險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即擔任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做事;被告陳凱聲則是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人介紹結識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出借支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運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明在卷(9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94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第103頁,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67頁,陳月雲;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6頁,96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4頁,陳凱聲;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79頁、第280頁,李翠芳),並有太平產險公司92年6月25日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9月23日第21屆第5次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議事錄、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72頁至第93頁)、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76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㈣第147頁正面至148頁反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1月5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255頁)、量子公司、弘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4年度警聲搜字第1099號卷第304頁至第307頁)、量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股份轉讓協議書(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380頁、第381頁)可稽。

㈡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太平

產險公司投資業務後,於92年9月間至93年8月間止指示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交易股票標的、股數、每股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依序送投資部經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理曾金山簽核,再由太平產險公司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孫嘉陽於93年7月1日退休後,代理總經理職務)、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董事長黃清江或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再依買進或賣出分別為:

⑴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或被告陳月雲

轉交由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人員、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楊璦菁、投資部助理吳依頻、被告陳月雲之助理秘書賴鈺閑等人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為買受人,與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借用為出賣人之余連誠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交由財務部出納科人員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再由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依據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前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由財務部出納科專員高惠貞依照前開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簽呈、被告陳月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長陳惠玲各該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匯款方式、對象及出納科長陳惠玲依當時太平產險公司各銀行帳戶資金狀況,選擇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付款,開立取款條及匯款單,連同會計轉帳傳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及行政管理部經理曹樹德、胡淑嬋、彭俊榜蓋取款印鑑後就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銀行匯款至被告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透過章江森向王邦臻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辦之帳戶、向許伶夷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戶、透過陳進志向陳正機借得其向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申辦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之帳戶,及出借支票、款項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葉育生、陳進志、郭淑珍、林芬玲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可供交割之股票,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親自或交待被告陳月雲、證人章江森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部分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李禎祥、楊璦菁點收後,轉交與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

⑵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或轉交由不知

情之助理秘書賴鈺閑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為出賣人,與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借用為買受人之林宏銘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吩附賴鈺閑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出賣人收持聯連同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再交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向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領取部分股票,交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或被告陳月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並指示被告陳月雲再將部分有實際交易之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關於太平產險公司應收之股款,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自其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或向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分別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生及郭淑珍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林雪芬或被告陳月雲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再由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應收帳款,前述轉帳傳票上登載之應收票據即充作股款交付之支票,嗣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股票而支付股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付之股款均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各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承在卷(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0頁至第282頁,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第7頁至第16頁,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11頁,94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第74頁,96年4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22頁、第23頁,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且據證人廖文守、林雪芬、江嘉哲、曾金山、孫嘉陽、吳依頻、鄭雅今、高惠貞、陳惠玲、李禎祥、李欣怡、賴鈺閑、章江森、王邦臻、許伶夷、陳進志、陳正機、張美秀、白錦松、郭淑玲、林芬玲、葉育生、張權、蕭春月證述甚詳(①94年3月3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廖文守;②94年3月3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8頁、第289頁,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林雪芬;③94年2月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9頁,95年7月25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317頁,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反面,104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江嘉哲;④94年2月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08頁至第111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8頁、第289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5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104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5頁反面,曾金山;⑤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8頁,95年7月25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317頁,孫嘉陽;⑥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14頁、第215頁,吳依頻;⑦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29頁、第230頁,鄭雅今;⑧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8頁至第211頁,高惠貞;⑨94年3月15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2頁至第205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9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陳惠玲;⑩9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137頁至第141頁,李禎祥;⑪94年3月1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李欣怡;⑫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19頁,99年8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賴鈺閑;⑬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5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8頁,99年8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章江森;⑭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94頁、第195頁;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5頁,王邦臻;⑮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反面,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8頁、第169頁,許伶夷;⑯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陳進志;⑰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 97號卷㈠第366頁至第368頁,陳正機;⑱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370頁、第371頁,張美秀;⑲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51頁、第253頁,9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57頁、第258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7頁、第158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5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白錦松;⑳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436頁、第437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5頁、第286頁,郭淑珍;㉑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3頁至第6頁,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65頁、第267頁,林芬玲;㉒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9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 69號卷㈡第264頁,105年5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1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葉育生;㉓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25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6頁,張權;㉔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94頁至第197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6頁,105年3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5頁正反面,蕭春月),並有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分類帳、轉帳傳票、投資部簽呈(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評估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流憑證(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應收票據查核明細表、票據代收簿內頁、支票影本等)(原審卷㈦至,相關出處詳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許伶夷帳戶等各銀行帳戶及其匯出、匯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傳票、來源及去向憑證(本院卷㈧第154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第184頁反面,相關交易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稽。

㈢而且,

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歷次均稱:「…我利用人頭(陳月雲

、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陳進志、張美秀、陳正機、黃明標、林芬玲、王邦臻等,部分人頭我已經忘記了)作中間轉帳的交易,包括存、匯款及應收票據的開立…為太平公司創造盈餘…我為了虛增公司盈餘,提高公司的評等…大量利用…人頭製造假交易…」(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8頁、第19頁)、「…(你為何要作假交易?)想要創造公司盈餘提高評等,因為評等低很多交易都不能做…當時有虛增盈餘…(這些用不實交易稅單向公司提領的股款及公司應收款,你用到那裡去了?)就是再回公司…太平公司本來就沒有盈餘,我創造的假盈餘1.7億(元),這是93年上半年,92年的盈餘還不止,93年4月後因為股票市場下跌,所以公司才會虧錢…」(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2頁)、「…我為假造公司虛假獲利狀況,出售價格大部分會比買進時價格高…」(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頁)、「…買賣股票,當時為美化太平公司帳面。92年本來財務部告訴我大約賺了2000多萬(元),結算時發現虧損1億多(元)…」(95年3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66頁)、「…要讓太平產險帳面上有賣出未上市(櫃)股票獲利,實際上是我自己貼錢…(太平產險)公司只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有時候是公司今天買明天賣,所以實際上沒有股票也可以做。有時候第三人今天買明天就賣,根本沒有實際過戶,只要有此交易就可以…」(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6頁)、「…我是做假帳,錢雖然進到人頭公司戶頭,但全部的錢最後有流回公司…有將近兩億元是虛增假帳的盈餘…」(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⑵太平產險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黃清江證稱:「(92年太平產

險盈虧狀況?)太平一直都是虧損的…」(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63頁),證人江嘉哲、曾金山亦均證稱「…太平產險以往業務經營不是很好,在本業上有虧損,李翠芳操作股票(買賣)後公司有一億多的獲利…」(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16頁正面,江嘉哲)、「…(93年6月底結帳的時候公司在業外投資這部分有獲利嗎?)我記得92年底的財報,1億出頭,到93年6月好像是1億370萬或1億670萬…」(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頁正面,曾金山)。

⑶且據①民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

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擔任副董事長後安排公司投資買賣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全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財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期股權投資欄列入,與太平產險公司之前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合併計入帳列金額,並反應於資產負債表,而92年9月30日之其他應收款為154,733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2年前三季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1,69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6頁、第16頁);②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3年3月5日),有關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期股權投資及長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㈡(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擔任副董事長後安排投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財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期股權投資欄列入,與太平產險公司之前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合併計入帳列金額共600,114仟元,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142,618仟元),期末餘額457,496仟元,較91年12月31日期末餘額435,181仟元,多22,315仟元,並反應於資產負債表,而92年12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279,202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2年度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497,181仟元,處分長期投資損益為62,53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17頁、第18頁、第55頁);③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擔任副董事長後安排投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財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期股權投資欄列入,與太平產險公司之前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合併計入帳列金額共620,370仟元,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142,618仟元),期末餘額477,752仟元,較92年3月31日帳列餘額474,674仟元,多3,078仟元,並反應於資產負債表,而93年3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189,690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3年第一季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1,249,623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㈤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⑷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於103

年7月間起即有無法於發票日如期兌現,以延票、撤票方式延後支付之情形,而發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0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8月20日、93年8月20日、93年8月23日、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日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撤銷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亦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年7月間起撤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進行查核,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億8,095萬3,800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處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雖回補部分股款,尚有3億1,759萬4,800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迄未獲得清償等情,亦據證人曾金山、江嘉哲、陳惠玲、陳弘道(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經理)及被告陳凱聲供述甚詳(94年2月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92頁正反面,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頁正面,曾金山;94年2月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17397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18頁,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104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江嘉哲;94年3月15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2頁、第103頁,陳惠玲;94年3月1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2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陳弘道,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18之1頁,95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14頁,陳凱聲),並有太平產險公司寄給環臺公司、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存證信函、環臺公司寄給量子公司之存證信函、陳古人傑寄給量子公司之存證信函、環臺公司寄給太平產險公司、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證人曾金山、江嘉哲、林雲芬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發票人陳古人傑之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收據(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㈠第313頁至第322頁、第367頁至第376頁)、太平產險公司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未兌現支票影本14紙(附表四編號1至9、11、13至16所示發票人環臺公司、陳古人傑之支票)(同前證據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太平產險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92年7月1日至93年8月9日,會計師執行完竣出具報告日期:93年9月1日)之壹、㈠、7相關應收債權、附件二、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及處分查核結果彙總、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及處分查核結果明細(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7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稽。

⑸由上可知,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賣出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致上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其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並以上詞置辯。查,⑴被告陳月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護主張被告陳月雲擔任副

董事長秘書職務均是依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為例行事務工作,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進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一事不知情,無犯意聯與行為分擔等語,原審同案李翠芳亦稱是其作帳虛增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被告陳月雲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7頁,然而,①本案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

易是由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決定交易股票之標的、價格、股數及交易對象後,指示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撰寫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依序送投資部副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核,再依交易金額之核決權限送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清江或董事會決行,再依買進、賣出股票:

⒈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或被告陳

月雲轉交財務部人員、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專員楊璦菁、助理吳依頻、被告陳月雲之助理賴鈺閑填寫買受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與財務部出納科人員繳交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連同前揭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送會計部人員鄭雅今填製轉帳傳票,經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再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專員高惠貞依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陳月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各該買進股票之匯款對象及由出納科長陳惠玲依太平產險公司各銀行帳戶資金狀況選定出款帳戶後,填寫取款條、匯款單,連同會計轉帳傳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財務部協理江嘉哲、財務副總經理曾金山及行政管理部經理曹樹德、胡淑嬋、彭俊榜蓋取款印鑑,就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銀行匯款至被告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正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陳正機帳戶,與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葉育生、陳進志、郭淑珍、林芬玲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可供交割之股票,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親自或交待被告陳月雲、證人章江森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部分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李禎祥、楊璦菁點收後,轉交與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⒉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或轉交由

秘書助理賴鈺閑填寫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吩附賴鈺閑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出賣人收持聯連同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再交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向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領取部分股票,交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或被告陳月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指示被告陳月雲再將部分有實際交易之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關於應收股款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自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及向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分別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台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生及郭淑珍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林雪芬或被告陳月雲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再由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應收帳款各情,均已詳如前述;由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決定交易股票交易標的、價格、股數及交易對象後,依太平產險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取得及處分規定及內控流程指示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轉帳傳票、匯款、點收股票、入庫股票登錄及領出股票交割;而被告陳月雲為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雖非上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內控流程之各承辦、經辦人員、核決主管,然其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自行或由其轉交待其助理賴鈺閑填寫買受人及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指示其助理賴鈺閑繳納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買受人為附表一所示之林宏銘等人)之證券交易稅、將太平產險公司買進之部分股票交與投資部人員點收後轉交給財務部出納科人員入庫登簿、將太平產險公司賣出之部分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人員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支付股款之匯款帳戶、收受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股票之股款支票交與財務部出納科入帳;可知整個交易流程有關投資部、財務部人員承辦事務被告陳月雲大部分均曾參與其中。

②附表一所示之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筆數

甚多、十分密集,交易期間自92年9月至93年8月初止,均是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相隔不久之短期時間或隔日加價賣出;而且,⒈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財務部出納科

專員李欣怡均會登記在「未上市股票進出記錄表」,包括支出股款後股票未入庫或張數不符,或是股票未入庫的情形下,隔一段時間又將股票賣出等情形,上開記錄均製成報表,李欣怡每日均會將上開報表列印給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及發送電子郵件(E-meil)給投資部經理林雪芬、副董事長秘書即被告陳月雲及財務部協理江嘉哲等人,讓其等追蹤相關未入庫股票,賣出股票時,李欣怡亦會製作賣出股票標的、股數、股價之報表,並列印給科長陳惠玲、發送電子郵件給投資部經理林雪芬、副董事長秘書即被告陳月雲及財務部協理江嘉哲等人,由江嘉哲負責追蹤股票股款等情,已據證人陳惠玲、李欣怡證述甚詳(94年3月15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2頁,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3頁、第204頁,陳惠玲;94年3月1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6頁、第107頁,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李欣怡),足見被告陳月雲對於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無交割股票、股款有無入帳、支出股款後股票未入庫或張數不符,或是股票未入庫的情形下,隔一段時間又將股票賣出及同一標的之股票買進後,皆以高於買進之價格賣出等情形,均知之綦詳。

⒉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應

付股款,太平產險公司均是以匯款方式支付買進股票股款,由出納科科長陳惠玲依付款當天太平產險公司各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選定,及經被告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帳號、戶名後,指示出納科專員高惠貞填寫取款條及匯款單,並於用印後交由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銀行匯款之情節,已據證人陳惠玲、高惠貞證述在卷(94年3月15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2頁,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3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10頁反面,陳惠玲;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8頁,高惠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並證稱人頭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是由被告陳月雲、證人章江森負責(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0頁)。關於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應收股款,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章江森自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及向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分別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台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生及郭淑珍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林雪芬或被告陳月雲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張權、蕭春月、葉育生均證稱其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均是匯至原交通銀行台北分行陳月雲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王邦臻帳戶、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李翠芳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余健暉帳戶,皆非太平產險公司帳戶等語(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24頁,張權;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95頁,蕭春月;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79頁、第180頁、第182頁,9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85頁,葉育生),且證人蕭春月證稱其是依被告陳月雲指示將股款匯至原交通銀行台北分行陳月雲帳戶(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95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6頁),及證人葉育生證稱其大都是與被告陳月雲聯繫,依她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9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85頁,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64頁,105年5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第155頁正面),對此被告陳月雲亦供稱:

「(根據張權、蕭春月、葉育生等人筆錄供稱,他們與『太平產保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時,均是透過你完成交易,是否屬實?)李翠芳先與他們談妥交易標的、金額、股數之後,剩下其他細節李翠芳會交代我去確認…是李翠芳親自告訴他匯入我的帳號,匯入何人帳戶都是由李翠芳指示…」(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第105頁);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向陳進志借發票人為張美秀之原華僑商銀府城分行支票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股款),該支票之票款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存入原華僑商銀府城分行陳正機帳戶,再由陳正機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同分行張美秀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之情節,此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證人陳進志、陳正機、張美秀陳明在卷(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9頁,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第6頁,李翠芳;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43頁、第144頁,陳進志;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5頁、第176頁,陳正機;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5頁、第166頁,張美秀),證人陳正機並證稱:「…當時老闆陳進志開立張美秀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支票…給『太平產保公司』,所以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行員每天會告訴我當天張美秀甲存票款金額,我會立即與『太平產保公司』秘書陳月雲聯絡並核對確認當天是否有相關資金匯入本人帳戶…一旦金額存入,即將金額全數存至張美秀甲存帳戶…依陳進志指示將張美秀支票持往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入『太平產保公司』帳戶託收支票…」(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5頁),而被告陳月雲亦供承:「(你與陳進志、張美秀、陳正機有何業務往來?你曾否將款項匯給他們?)我個人沒有業務往來,與他們聯絡匯款事宜是李翠芳指示。有,從本人陳月雲帳戶…匯出,但都是李翠芳指示…」(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第105頁)。綜上可知,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付股款均由是太平產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股款大都是收到支票以應收票據入帳,買受人張權、蕭春月、葉育生應付股款是匯至被告陳月雲等非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及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出款項之用途非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股款,尤有甚者,是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票據之支存帳戶等,顯然皆為被告陳月雲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須課徵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

分之三,是向出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人課徵,即納稅義務人是出賣人,然代徵人是買方,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本案行為時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惟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論太平產險公司是買受人或出賣人,被告陳月雲皆有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填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於太平產險公司是買受人時,由太平產險公司依控管流程繳納,於太平產險公司是出賣人時,則由被告陳月雲秘書助理賴鈺閑依指示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交付之現金或被告陳月雲提供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向國庫繳納,已詳如前述,此亦為被告陳月雲所知悉,且有參與。由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課徵義人雖係出賣人,惟買受人是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惟太平產公司賣出股票時,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之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卻指示其秘書即被告陳月雲或被告陳月雲轉交待其助理賴鈺閑填寫繳款書,及自被告陳月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繳交,顯然前揭繳款書記載之買受人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安排向太平產險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人頭買受人,再參以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支出股款後股票未入庫或張數不符,或是股票未入庫的情形下,隔一段時間又將股票賣出,且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付票款均由是太平產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股款大都是收到支票以應收票據入帳,買受人張權、蕭春月、葉育生應付股款是匯至被告陳月雲等非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及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出款項之用途非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股款,尤有甚者,是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票據之支存帳戶等情,且同一標的之股票買進後,皆以高於買進之價格賣出,並密集為之,在在顯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是以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增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而上述各節被告陳月雲均有參與其中,其自難諉為不知情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護主張被告陳凱聲確實有

向太平產險公司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是開立受款人太平產險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股款,及太平產險公司對於其所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已提列呆帳,未載入太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太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容客觀上並無錯誤,已忠實反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掏空太平產險公司之事實等語,原審同案李翠芳亦稱其告訴被告陳凱聲是幫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因要避開關係人交易,因此借用陳凱聲名義做交易,被告陳凱聲不知道其作假帳等語(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7頁),然而,①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與被告陳凱聲及其母親陳古人

傑、其經營之環臺公司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係虛假交易,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向被告陳凱聲借用其等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股票交易,及向被告陳凱聲調借支票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沖帳之事實,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承在卷(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8頁、第19頁,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0頁、第281頁,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13頁,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94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陳凱聲固然表示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其聯繫,欲藉由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活絡太平產險公司資金,約定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選擇標的,其出資,所收購賣給其之股票由她負責於一週至二週內賣出,於92年12月12日起開始第一筆交易,都有簽立買賣確認書,其開立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人員簽收,如果買進之股票有順利賣出,利潤為出資總額之百分之一,如果到期未賣出,其支付所開出支票票款,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將股票交與其,日後再賣出等語(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6頁、第117頁),並提出買賣確認書、匯款申請書、支票為證(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㈠第149頁至295頁)。惟經檢視上開買賣確認書等資料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92年12月12日買賣確認書記載陳凱聲向太平產險公司

賣出台灣固網、劍度科技、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應係太平產險公司支付股款給陳凱聲,卻於同日以環臺公司名義匯款2200萬元至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於92年12月15日以陳凱聲名義匯款192萬5000元至台南企銀歸仁分行張美秀帳戶,及於92年12月23日以陳古人傑名義匯款1550萬元至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同前證據卷㈠第148頁至第152頁)。

⒉93年1月7日買賣確認書記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連勇

公司股票,每股20元,100萬股,金額應為2000萬元,卻誤載為200萬元(同前證據卷㈠第153頁、第154頁),而太平產險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交易日期是92年12月30日(附表一第54頁)。

⒊93年1月9日買賣確認書記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展茂

公司股票,每股15.80元,200萬股,金額3160萬元(同前證據卷㈠第155頁),惟太平產險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交易日期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款日期是92年12月30日,(附表一第88頁)。

⒋93年3月29日買賣確認書記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連

勇公司股票,每股15元,34萬5000股,合計金額517萬5000元,後附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是陳月雲(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不是太平產險公司,匯款金額為500萬元,亦與買賣確認書買進股票之金額不符(同前證據卷㈠第182頁、第183頁)。

⒌93年1月9日至93年7月7日之買賣確認書,雖記載與太

平產險公司交易股票之標的、每股價格及總金額,及後附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匯款申請書,惟均未記載是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或賣出股票(同前證據卷㈠第157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295頁),且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為余健暉(國泰世華松山分行)、陳正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月雲(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李翠芳(國泰世華松山分行)、黃雀華(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同前證據卷㈠第162頁、第166頁、第170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96頁、第206頁、第225頁)。

太平產險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公司資金之進出有一定內控流程,憑證與傳票、帳冊登載須相符及完整,被告陳凱聲於81年3月23日領有律師證書執業,並成立環臺公司,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此自當知之甚稔。惟被告陳凱聲提出之買賣確認書大部分均未記載是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或賣出股票,而非僅1、2份漏載,且有誤載(2000萬元誤載為200萬元)及證券交易稅代徵繳款書繳款日期早於買賣確認書日期,又其以陳古人傑、環臺公司簽立買賣確認書買賣股票之交易對象是太平產險公司,卻以被告陳凱聲名義匯款給其他人,而非太平產險公司,在在均與其所具有之律師專業背景相違背,對於太平產險公司是否有被告陳凱聲提出買賣確認書所記載之股票買賣交易,實令人質疑。

②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收取

之股款支票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支付股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已詳如前述。被告陳凱聲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之應收票據,係其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所交付之支票,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即時代為賣出時,即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收取股票交易後手之款項後,再行兌現支票或逕行轉匯至被告陳凱聲之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陳凱聲買受股票而開立之支票,如為被告陳凱聲無意即時賣出之股票,則由被告陳凱聲自行兌現等語(詳如股票交易之股款來源彙整表,本院卷㈧第197頁、第198頁)。惟被告陳凱聲所提出之前揭股款來源彙整表有關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股款支票即發票人陳古人傑支票,均是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簽發國泰世華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遠東商銀新店分行陳凱聲帳戶託收兌現後,票款匯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讓太平產險公司收取之前揭應收票據即陳古人傑支票兌現。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6日以每股14.50

元賣出欣營公司股票與陳凱聲(100萬股)、張水旺(100萬股)、王邦臻(70萬股)、林宏銘(30萬股),應收股款有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900萬元之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附表一編號K2,第5頁),前揭支票票款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790萬元、1640萬元、157萬5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9頁、第10頁)可稽。

⒉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6日以每股40元賣

出錢櫃公司股票(6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4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附表一編號AD8,第3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142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2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13頁、第14頁)可稽。

⒊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以每股15.20

元賣出統寶公司股票12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182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附表一編號Q8,第69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380萬5000元、266萬3000元、1197萬2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0頁、第21頁)可稽。

⒋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以每股15.7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11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1805萬50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附表一編號AE5,第31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66萬6700元、82 5萬5000元、10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2頁、第23頁)可稽。⒌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20日以每股17元

賣出展茂公司股票152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58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N36,第88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59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18頁、第19頁)可稽。

⒍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16日以每股5.30

元賣出臺灣固網公司股票48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54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E18,第61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574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㈣第254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4頁、第25頁)可稽。

⒎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16日以每股16.5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2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33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E14,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3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㈣第254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6頁、第27頁)可稽。

⒏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每股17.5

0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2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35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E15,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535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㈣第254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8頁、第29頁)可稽。

⒐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4日以每股9.50

元賣出大眾電信公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625萬元(大眾電信之應收款950萬元及復興航空之應收款1675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1,第1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65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0頁、第31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㈦第71頁)可稽。

⒑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6日以每股6.70

元賣出復興航空股票25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625萬元(復興航空之應收款1675萬元及大眾電信之應收款95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1,第1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65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0頁、第31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㈦第71頁)可稽。

⒒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每股20元賣

出燁聯公司股票15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31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E16,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131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2頁、第33頁)可稽。

⒓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每股20元賣

出燁聯公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0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E16,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02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4頁、第35頁)可稽。

⒔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5日以每股10.20

元賣出台灣高鐵公司股票28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907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O14,第21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936萬7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5-1頁、第37頁)可稽。

⒕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8日以每股17.80

元賣出崴強公司股票478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1650萬34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崴強公司之應收款850萬8400元及亞洲全通之應收款799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W8,第9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1666萬8434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6頁、第37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第115頁)可稽。

⒖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8日以每股12.30

元賣出亞洲全通公司股票65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1650萬34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亞洲全通之應收款799萬5000元及崴強公司之應收款850萬8400元)(附表一編號I6,第10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1666萬8434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6頁、第37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第115頁)可稽。

⒗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23日以每股20.5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05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E22,第33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070萬5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1頁、本院卷㈣第256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42頁、第43頁)可稽。

⒘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9日以每股35.5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7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485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D17,第3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509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40頁、第41頁)可稽。

由上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稱其是與被告陳凱聲對開同面額之支票,由其開立發票人是其本人或量子公司、發票日較早之支票給被告陳凱聲,被告陳凱聲則開立發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支票借與其交給太平產險公司當作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並收取支票面額1%之代價,雙方實際上沒有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詞真實可採。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亦供稱被告陳凱聲知道其向他借支票充作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之應收票據,該交易是不實交易等語(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81頁)。由於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沒有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卻多次開立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之應收票據,而太平產險公司營業項目為保險業務,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屬長期股權投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密集讓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虛偽股票買進、賣出,顯然是為了製造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賺取價差獲利之假象、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陳凱聲對此應有認知,且參與其中。

③關於太平產險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無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太平產險公司民國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會計

師查核簽證日期94年4月28日)於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減備抵壞帳後淨額,92年12月31日為247,422仟元,93年12月31日為9,463仟元,八、財務報表附註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記載:「⑴於93年11月,本公司對前任副董事長以其於任職公司管理投資業務期間涉及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保險法等罪嫌提起告訴。截至目前,此案仍於檢調單位偵辦中。⑵因前項事由衍生之應收出售投資價款嗣無法收回者計317,959仟元。本公司已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轉列『催收款』科目,並全額提列備抵呆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207頁反面、第220頁反面),及民國94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日期94年8月23日)於資產負責表之其他應收款減備抵壞帳後淨額,93年6月30日(未經查核)為9,369仟元,94年6月30日為2,414仟元,八、財務報表附註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記載:「⑴於93年11月,本公司對前任副董事長以其於任職公司管理投資業務期間涉及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保險法等罪嫌提起告訴。截至目前,此案仍於檢調單位偵辦中。⑵因前項事由衍生之應收出售投資價款嗣無法收回者計317,959仟元。本公司已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於93年9月30日轉列『催收款』科目,並全額提列備抵呆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316頁反面、第328頁正面),均有如實揭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賣出與其所借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有獲利之假象,最後帳列應收投資價款無法回收計有317,595仟元,太平產險公司受有損害之內容。

⒉惟,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

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即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賣出獲利之虛假交易,製造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有賺取價差獲利之假象,而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股款支票,是於93年7月間起有無法於發票日如期兌現,以延票、撤票方式延後支付之情形,且發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0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8月20日、93年8月20日、93年8月23日、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日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撤銷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亦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年7月間起撤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進行查核,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億8,095萬3,800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處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雖回補部分股款,尚有3億1,759萬4,800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迄未獲得清償等情,已詳如前述。顯然太平產險公司是於受託之鄭純農會計師查核完竣於93年9月1日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時才知前揭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內容。

⒊而且,在上述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完竣前之民國92年

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92年9月30日之其他應收款為154,733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2年前三季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1,69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6頁);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告,日期93年3月5日),92年12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279,202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2年度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497,181仟元,處分長期投資損益為62,53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17頁、第18頁);民國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93年3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189,690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3年第一季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1,249,623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㈤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均高於民國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日期94年4月28日)於資產負責表之其他應收款減備抵壞帳後淨額,92年12月31日為247,422仟元,93年12月31日為9,463仟元(原審卷㈤第207頁反面),及民國94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日期94年8月23日)於資產負責表之其他應收款減備抵壞帳後淨額,93年6月30日(未經查核)為9,369仟元,94年6月30日為2,414仟元(原審卷㈤第316頁反面),證人江嘉哲、曾金山亦均證稱「…太平產險以往業務經營不是很好,在本業上有虧損,李翠芳操作股票(買賣)後公司有一億多的獲利…」(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16頁正面,江嘉哲)、「…(93年6月底結帳的時候公司在業外投資這部分有獲利嗎?)我記得92年底的財報,1億出頭,到93年6月好像是1億370萬或1億670萬…」(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頁正面,曾金山);是上述、、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至明。

㈤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度上字第3110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6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並於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其以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因此,①被告陳月雲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雖非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內控流程之各承辦、經辦人員、核決主管,然其知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以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自行或由其轉交待其助理賴鈺閑填寫買受人及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指示其助理賴鈺閑繳納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買受人為附表一所示之林宏銘等人)之證券交易稅、將太平產險公司買進之部分股票交與投資部人員點收後轉交給財務部人員出納科人員入庫登簿、將太平產險公司賣出之部分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人員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後支付股款之匯款帳戶、收受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股票之股款支票交與財務部出納科入帳,整個交易流程有關投資部、財務部人員承辦事務被告陳月雲大部分均曾參與其中,且財務部出納員李欣怡會將前揭股票交易之交割情形製作之「未上市股票進出記錄表」及賣出股票標的、股數、股價報表E-mail給被告陳月雲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提供銀行帳戶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供買受人匯入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股款及將該帳戶之款項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付款銀行支存帳戶使票據兌現各情,顯非單純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處理副董事長交辦之事務性工作,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②而被告陳凱聲係出借支票與原審同案李翠芳使用之人,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惟其連續出借發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作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人頭以高於買進價格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讓太平產險公司財會單位誤認係真實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因被告陳凱聲知悉出借之票據是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之不實交易應收票據,及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而安排太平產險公司有賺取價差獲利假象之不實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且其出借支票均獲有票面金額1%之手續費,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

㈥至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以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增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致太平產險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主管、副總理、總經理等人員均是依公司內控流程、核決權限承辦、簽核、決行,而證人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郭淑珍、白錦松、王邦臻、許伶夷等人出借金錢、股票、支票或帳戶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或同意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以其等名義買賣股票,或基於朋友、僱傭情誼,或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出借款項,依卷內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一事知情,難認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前揭辯解及

其等辯護人辯護主張,皆不足採,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證人

陳廣泰(原名陳進志)、張水旺到庭作證;查,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陳凱聲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通緝迄未到案而無法到庭作證,證人陳進志經依其所留地址及戶籍地寄送傳票,均以查無此人或遷移而退回,證人張水旺則經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庭各情,此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㈧第20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退回郵件(本院回證券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之1至第34頁、第59頁、第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8日雄檢欽盈105助222字第45581號函及所附之拘提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可稽,是認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均因上開情事而無法進行調查,併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之情形。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較為有利。

⑷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對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較有利。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2項之情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之情形。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於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提高刑度及罰金,並於該條項第1款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情形,復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即增列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核與本案無涉,101年1月4日就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未再有何修正。而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30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處罰,本件太平產險公司93年4月30日以前所為之連續財報不實,行為終了既在前揭證券交易法修正生效後,則此部分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且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適用關係: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所指則為「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者之犯行實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⑵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⑶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2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太平產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6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並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其密集以前開手法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民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告,日期93年3月5日)、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而被告陳月雲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被告陳凱聲係出借支票與原審同案李翠芳運用之人,二人均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與具有身分關之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意旨認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當不致對當事人產生突襲,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投資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憑證、財務報告、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計劃偽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以高於買進價格賣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價差獲利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陳月雲部分係於96年9月12日起訴繫屬原審,被告陳凱聲部分係於97年6月24日追加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有侵害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之刑,並先加後減。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經原審通緝中)原為量子公司之負

責人,自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審同案被告余健暉(經原審通緝中)則自93年8月起擔任量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陳月雲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被告陳凱聲則係環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太平產險公司利益,明知太平產險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即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拉高營業績效,且明知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及處分,應遵循太平產險公司訂定「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資金運用辦法」、「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處理程序」及「投資作業」之規定,詎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竟於92年9月23日,在太平產險公司召開第21屆第5次董事會時,修正通過「資金運用辦法」,增訂太平產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權限,分別授權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至5,000萬元、1,000萬元至3,000萬元及1,000萬元以下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陳凱聲配合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及被告陳月雲等人共同以人頭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供上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資金,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另持上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金主白錦松、葉育生、郭淑珍等人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匯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掌控使用之國泰世華松山分行王邦臻等銀行帳戶,或再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太平產險公司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藉以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高達3億8,095萬3,800元,因認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條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或利益罪嫌。⑵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等人為掩飾、

隱匿渠等因上開以太平產險公司未實際買進未上市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將上開交易款項,以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先分別轉入不知情之王邦臻、許伶夷等人頭帳戶內,再分別存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及量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李翠芳帳戶共計1億2,400萬5,000元,余健暉帳戶共計9,552萬元,量子公司帳戶則共計3,319萬1,000元,總計2億5,271萬6,000元,因認被告陳月雲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太

平產險公司資金已達平衡假象,藉以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部分:

⑴太平產險公司自91年底營運狀況出現危機,公司呈虧損狀

態,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參與公司之營運,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因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增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否認有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歷次均稱:「…我利用人頭(陳月雲、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陳進志、張美秀、陳正機、黃明標、林芬玲、王邦臻等,部分人頭我已經忘記了)作中間轉帳的交易,包括存、匯款及應收票據的開立…為太平公司創造盈餘…我為了虛增公司盈餘,提高公司的評等…大量利用…人頭製作假交易…」(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8頁、第19頁)、「…(你為何要作假交易?)想要創造公司盈餘提高評等,因為評等低很多交易都不能做…當時有虛增盈餘…(這些用不實交易稅單向公司提領的股款及公司應收款,你用到那裡去了?)就是再回公司…太平公司本來就沒有盈餘,我創造的假盈餘1.7億(元),這是93年上半年,92年的盈餘還不止,93年4月後因為股票市場下跌,所以公司才會虧錢…」(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2頁)、「…我為假造公司虛假獲利狀況,出售價格大部分會比買進時價格高…」(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頁)、「…買賣股票,當時為美化太平公司帳面。92年本來財務部告訴我大約賺了2000多萬(元),結算時發現虧損1億多(元)…」(95年3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66頁)、「…要讓太平產險帳面上有賣出未上市(櫃)股票獲利,實際上是我自己貼錢…(太平產險)公司只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有時候是公司今天買明天賣,所以實際上沒有股票也可以做。有時候第三人今天買明天就賣,根本沒有實際過戶,只要有此交易就可以…」(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6頁)、「…我是做假帳,錢雖然進到人頭公司戶頭,但全部的錢最後有流回公司…有將近兩億元是虛增假帳的盈餘…」(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⑵審酌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太

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時,應付股款匯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指定或掌控之帳戶,而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時,應收股款大都收取支票以應收票據入帳,該支票嗣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股票所支付股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給付之股款均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各情,亦已詳如前述;證人陳惠玲(出納科科長)、江嘉哲(財務部協理,93年1月調升為財務部協理)、曾金山(副總經理)均證稱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是於93年7月間以後才出現跳票、延票及無法兌現之異常現象(94年3月15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3頁,陳惠玲;104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江嘉哲;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頁,曾金山);而太平產險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黃清江證稱:「(92年太平產險盈虧狀況?)太平一直都是虧損的…」(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63頁),證人江嘉哲、曾金山亦均證稱「…太平產險以往業務經營不是很好,在本業上有虧損,李翠芳操作股票(買賣)後公司有一億多的獲利…」(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16頁正面,江嘉哲)、「…(93年6月底結帳的時候公司在業外投資這部分有獲利嗎?)我記得92年底的財報,1億出頭,到93年6月好像是1億370萬或1億670萬…」(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頁正面,曾金山);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前揭辯稱其未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等詞,堪可採信。

⑶由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因太平產險公司呈虧損狀態,

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不足,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美化公司財報,而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支出之股款,嗣均輾轉存入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股款支票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方式匯回太平產險公司,且買賣該價差盈餘是原審被告李翠芳自行墊付,足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損害太平產險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或保險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雖然太平產險公司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均屬有間;從而,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參與其中之被告陳月雲,及出借支票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充作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股款支票之被告陳凱聲,其二人所為自均不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罪。

㈣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⑵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安排

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有關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應付股款,均是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其中有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進志帳戶,於款項匯進後,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再指示證人章江森將前揭帳戶內之匯進之股票交易股款全部或部分分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王邦臻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正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量子公司活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量子公司支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李翠芳活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李翠芳支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余健暉帳戶及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環臺公司帳戶等帳戶內,上開帳戶分別屬共犯本件犯行之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陳凱聲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觀諸前開款項匯款之過程,實難認已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因而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亦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月雲就檢察官前開指訴部分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㈤至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另指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查,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以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美化公司財報,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安排之人頭與太平產險公司間為虛偽交易,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自不符;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⑵證人王邦臻、許伶夷、林芬玲、黃明標雖均證稱沒有與太

平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也沒有出借名義與太平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6頁,王邦臻;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70頁、第171頁,許伶夷;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頁、第4頁,105年8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07頁,林芬玲;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8頁,黃明標),而證人郭淑珍證稱其只有賣股票給太平產險公司,沒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436頁、第437頁),惟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稱其以王邦臻、許伶夷、林芬玲、黃明標、郭淑珍等人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事先有經過其等同意(94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74頁),審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出賣人,惟買受人是代徵人,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規定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代徵人填寫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須填寫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年籍資料,然據證人王邦臻所述其只是將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借給章江森使用(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5頁),證人許伶夷證稱是將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章江森、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8頁),及證人林芬玲證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持支票向其調借款項,其提供黃鈺婷、黃明標、黃信介及其個人銀行帳戶帳號給李翠芳存入她調借現金所交付之支票(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3頁至第5頁),證人黃明標證稱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無任何業務往來,只有單純借貸關係(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8頁),及證人郭淑珍證稱出借股票、金錢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436頁、第437頁),上揭證人將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或將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根本無從由銀行帳戶、存摺得知銀行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顯然是其等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資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才能以其等名義填寫買受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足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稱有事先取得其等同意之詞,堪可採信。因此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投資部、被告陳月雲及其助理賴鈺閑以其等名義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因此,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亦均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有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92年2月6日修正)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有前揭各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罪嫌與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陳月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業經理人、職員二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被告陳凱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因太平產險公司呈虧損狀態,恐太

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美化公司財報,而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支出之股款,嗣均輾轉存入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股款支票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方式匯回太平產險公司,且買賣該價差盈餘是原審被告李翠芳自行墊付,足證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損害太平產險公司利益之意圖,所為自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業經理人、職員二人犯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犯之被告陳月雲自不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業經理人、職員二人犯背信罪。原審認被告陳月雲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保險業經理人、職員二人犯背信罪,尚有未洽。

⑵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前揭與太平產險公司交易所安排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事先徵詢其等同意以其等名義進行買賣股票,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投資部、被告陳月雲及其助理賴鈺閑以其等名義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原審認此部分是未經同意冒用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義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持以行使,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

⑶太平產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

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6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並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其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民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告,日期93年3月5日)、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被告陳月雲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參與本案,被告陳凱聲係出借支票給原審同案李翠芳運用之人,二人均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原審未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

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9月1

日起施行,再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查本案被告陳月雲部分係於96年9月12日起訴繫屬原審,被告陳凱聲部分係於97年6月24日追加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有侵害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均有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其二人減刑,同有未洽。

⑸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相關規定,就被告陳凱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㈡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惟其二人有與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投資業務,因太平產險公司呈虧損狀態,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

(RBC)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被告陳月雲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秘書,聽從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參與虛偽交易流程有關投資部、財務部人員承辦事務,被告陳凱聲非太平產險公司職員、經理人、董事,以支票票面金額1%之代價簽發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作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人頭以高於買進價格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讓太平產險公司財會單位誤認係真實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終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資金週轉不靈而損害太平產險公司之財產,影響投資大眾及小股東之權益,其二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陳月雲係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行事,被告陳凱聲參與部分是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請求提供虛偽交易所需之應收票據沖帳,其二人均非主導之人,然被告陳凱聲係有償提供支票,於本案有相當獲利,及被告陳月雲已婚,有二子,一個剛退伍,一個就讀大學三年級,其本人現打臨工,沒有固定收入,配偶在某企業上班,每月薪資3萬多元,與配偶之90餘歲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凱聲有一個兒子,現27歲已成年,與89歲之母親同住,其於81年3月23日領有律師證書執業,並成立環臺公司,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現經濟狀況無虞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月雲、陳凱聲所為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二人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陳月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陳月雲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引介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92年8月5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經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其擔任副董事長之秘書,本案於96年9月12日起訴繫屬原審,迄今近10年,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前科,其顯係基於僱傭情誼一時失慮,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共同為本案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陳凱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惟其曾於104年5月28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39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25萬元,緩起訴期間104年6月23日至105年6月22日,且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現上訴由本案丑股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其於81年3月23日領有律師證書執業,理應遵守法律規定,卻為支票面額1%之報酬提供支票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充當太平產險公司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沖帳,雖經本院諭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陳凱聲不宜宣告緩刑,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部分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3年4月28日修正;101年1月4日修正時內容未變,調至同條第7項);該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新增公布施行,且未因應此次刑法沒收修正而修正,審酌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

㈣經查,

⑴被告陳凱聲以支票票面金額1%之代價簽發陳古人傑、環

臺公司支票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作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人頭以高於買進價格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讓太平產險公司財會單位誤認係真實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與本案行為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是支票票面金額1%之代價是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凱聲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充當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支票詳附表三所示,支票金額共計2,481,365,571元,前開金額之1%為24,813,655元(小數點捨去),為被告陳凱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凱聲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支票票款,原約定應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負責存入票款至前揭支票之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於93年7月間起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無法依約定於支票發票日前存入票款,乃央請被告陳凱聲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嗣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償還部分被告陳凱聲墊付之票款,至今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尚有2000萬元票款未償還被告陳凱聲,是將被告陳凱聲前揭犯罪所得24,813,655元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應扣除前揭未償還被告陳凱聲之2000萬元票款,是被告陳凱聲應諭知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813,655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惟被告陳月雲原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之秘書,支領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之薪資是其受僱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秘書工作之對價,尚乏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此外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陳月雲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