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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克勤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范清銘律師孫小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佩芝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閎縯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徐瑩書律師谷湘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則瑋(Chen Bryan Tsewei)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2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327、10328、10329、10330、10331、1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閎縯部分撤銷。

陳閎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李佩芝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姜克勤於民國92年間原任職於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並於92年間與彭茂楠(原名彭茂水)等共同出資投資CFS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t(Asia)

LT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漢友國際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FS公司),但並未為股權登記(CFS公司設立時間及股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CFS公司100%持股之「百利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下稱百利恆公司)則於93年3月間更名為「漢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友投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嗣94年5月間起,姜克勤改至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佩芝亦於94年5月間起擔任吉祥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顧問。吉祥證券公司嗣於94年10月間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英文名稱:Horizon Securities,為上櫃公司,股票代號:6015;該公司之子公司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投顧公司》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又於94年間,因CFS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彭茂楠無意繼續經營,即由姜克勤接管CFS公司,姜克勤並委由李佩芝管理CFS公司。另蔡昌佑(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欲從事海外基金之業務,於94年姜克勤改至吉祥證券公司任職後,即與姜克勤接洽,而姜克勤有意發展財富管理之業務,乃邀請蔡昌佑至宏遠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宏遠投顧公司任職,因蔡昌佑拒絕,經討論後,即由蔡昌佑承接CFS公司100%持股之漢友投顧公司,並由姜克勤(持股40%)、蔡昌佑(持股30%)、陳璿妃同其友人(持股30%)共同投資,並由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林禎民負責CFS公司及漢友投顧公司之組織事項調整。蔡昌佑並於94年6月15日即在香港設立Kingston Investme

n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Kingston公司,此公司之相關登記事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並向宏遠證券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號部分樓層作為辦公處所,並欲以Kingston公司作為其所承接漢友投顧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又經蔡昌佑提議,為簡化變更申請程序,漢友投顧公司於94年11月15日更名為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環球公司),但仍維持富裕環球公司係由CFS公司100%持股之登記內容,並使富裕環球公司辦理減資,同時辦理增資,減增資後資本額1000萬元,蔡昌佑等人則將出資金額匯至CFS公司之海外帳戶。於94年11月15日,並由蔡昌佑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董事長,另推由伍帥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姜克勤則推由李佩芝擔任該公司董事;陳璿妃則推由其同居人陳閎縯之母陳田蓮環擔任監察人。陳閎縯經陳璿妃之推薦,則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另陳則瑋則自95年9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產品部經理(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至於CFS公司部分,則於94年12月8日改派蔡昌佑、李佩芝為董事,並經由蔡昌佑、李佩芝、林禎民討論,於94年12月底決定將CFS公司更名為「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並於95年1月4日完成該境外公司之更名登記,並經蔡昌佑、林禎民討論,將該公司之中文名稱譯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但姜克勤仍實際操控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並委由李佩芝等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下轄國際部)人員辦理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嗣於95年12月18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以董事蔡昌佑之名義,改派陳閎縯接任伍帥龍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董事,另改派蔡淵輝接任陳田蓮環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監察人(以上各情並詳如附表二示意圖所示)。

二、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亦均非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復均知悉投資人投資於Lydia Capital Alternativ

e Investment Fund, LP(以下稱Lydia Fund,LP,為設立在美國德拉瓦州之limited partnership《即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之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或可稱出資額,即limitedpartnership interest,以下或逕稱本案有價證券)為外國有價證券,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又知悉Lydia Fund,LP股權本身亦僅開放美國法上「適格投資人」(Eligible Investors)「私募」(Private Placement),而未向不特定人公開募資。蔡昌佑仍先於95年9月18日,以富裕環球公司名義與Lydia Fund,LP之總合夥人(gener

al partnership,或譯為一般合夥人)Lydia Capital,LLC(性質上為美國法上之「有限責任公司」,Lydia Capital,L

LC並係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錄之投資顧問公司)之管理成員Glenn Manterfield簽立2份保密合約(即NON-CIRCUMVENTION AGREEMENT及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又於95年10月間某日之早會時,經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向陳閎縯表示,因富裕環球公司較無知名度,且Lydia Fund, LP股權最低認購金額為25萬美元,一般投資人多無力申購,又因蔡昌佑、陳閎縯所製作之「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此圖虛偽不實之部分,另詳下述),將富裕環球公司列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關係企業,故建議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得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對外推銷、介紹Lydi

a Fund, LP股權,且投資金額未達25萬美元者(以下或逕稱「小額」投資;「大額」則指該筆投資達25萬美元以上)得以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間接投資。陳閎縯於該次早會時先表示就此事要請示蔡昌佑及姜克勤,經陳閎縯向蔡昌佑表示,希望蔡昌佑可以出面向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請示小額投資人得否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間接投資LydiaFund, LP股權,蔡昌佑即於95年10月間偕同陳閎縯、陳則瑋向李佩芝、林禎民報告,再由李佩芝向姜克勤請示。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均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向非特定之投資人推介、招募以「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間接投資」Lydia Fund,LP股權,即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然為使富裕環球公司得以提高居間銷售之金額及佣金,並得以朋分該公司之盈餘及獎酬,仍均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單一集合犯意之聯絡,為前揭之報告、請示,並獲姜克勤同意小額投資人可以利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間接投資Lydia Fund,LP股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即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16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6年5月間止,詳見附表三註

20、21之說明),除由陳閎縯直接為業務推銷、介紹外,另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及葉峻良等人,用「私募基金」之名義,以「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銷售文宣等資料(詳如附表六L1、L2所示)、Lydia Fund,LP股權之Confidential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即機密私募說明書,2006年8月版本)之英文、中文資料,逕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等人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為報告締約之機會,並就符合Lydia Fund, LP之「適格投資人」部分(如附表三「大額」投資人,以及部分「小額」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三於「名冊」上有記載之人),並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協助該等投資人完成填寫「申購書」(Subscription Agreement)、將合約書及匯款水單影本送至Lydia Capital,LLC,而完成認股申購流程,並依富裕環球公司及Lydia Capital, LLC間之約定,富裕環球公司則取得所居間銷售有價證券金額之8.5%比例作為佣金(實際取得之佣金則約為6.02%,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對於無力申購最低認購金額25萬美元及並不符合「適格投資人」身分之投資人,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則於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等人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時,經由該等業務人員向該等「小額投資人」表示可將款項匯往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在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k(即渣打銀行)之專戶。並由蔡昌佑委請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職員柯婷瑜先後製作「透過宏遠資產申購流程」(以下或稱「申購流程」,詳如附表六H3、H4所示),以供小額投資人依程序申購Lydia Fund, LP股權,即小額投資人須先填具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制式開戶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申購指示等交易文件(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開戶手續,再按指示將申購款項匯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受款帳戶(依附表六H3申購流程所示,原小額投資人係將申購款匯入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00196號帳戶》,嗣於95年11月間,因00196號帳戶之匯入款項混雜,經李佩芝同意,乃將帳戶分開使用,柯婷瑜並更新「申購流程」如附表六H4所示,將收款帳戶變更為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05018號帳戶》,小額投資人先後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之情形,詳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再由李佩芝委由不知情之宏遠證券公司職員(同時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職員)劉覲嫚確認銀行的入帳人名及金額,即開具Inward Payment CustomerReceipt(即到款證明)交予柯婷瑜,再提供予客戶,向客戶表明款項業經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收訖,另經柯婷瑜核對前開到款證明、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即定期統計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申購Lydia Fund, LP之總金額,並憑以填具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Supplementary Subscription Form」(即申購書)的申購金額並編製代為申購之交易總表,並將該交易總表提示予劉覲嫚,再經李佩芝向劉覲嫚確認申購金額無誤,即由李佩芝簽核前開申購書,柯婷瑜再將之傳真予LydiaFund,LP公司,憑以辦理申購作業,另經李佩芝向劉覲嫚確認匯出金額無誤,並由姜克勤委由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協理張文婷持有「陳文祝」之簽名章,於亦確認無誤後,除由李佩芝於匯款指示上簽名,復由張文婷蓋用「陳文祝」之簽名章,劉覲嫚再憑以通知銀行將款項匯出至Lydia Fund,LP公司指定帳戶,以完成付款作業。嗣由劉覲嫚根據柯婷瑜提供之小額投資人之交易總表,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名義開具申購確認書(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予該等小額投資人,表明「我們確認已依照您的指示執行以下交易事項」、「交易標的物:Lydia Capital Alternative Investme

nt Fund,LP」,而完成紙上的券款交割作業,劉覲嫚復將所開具之申購確認書(交易確認單)予李佩芝核閱,嗣於96年2月間,因投資筆數增加造成作業上的負擔,劉覲嫚向李佩芝反應,並將交易確認單的檔案及工作轉交給柯婷瑜接續辦理。另陳則瑋於95年10月19日並將李佩芝簽署之申購同意書(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 Refusalto Disclose)簽核後,連同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證照相關文件傳真予Lydia Fund,LP之行政管理公司,使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成為Lydia Fund,LP股權之申購戶,而得以為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並就符合Lydia Fund, LP股權申購之「適格投資人」之黃海雲等人的申購文件部分,則自95年10月17日起亦予以簽核傳真予該行政管理公司,使該等投資人得以完成申購。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即共同以上揭「到款證明」、「申購確認書」等方式完成小額投資人之券款交割作業,將該等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之Lydia Fund,LP股權,以帳簿劃撥之方式交付予該等小額投資人。柯婷瑜尚依陳閎縯等主管之要求,將客戶所購買的基金產品每個月出示一份對帳單,並交給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助理蔡瑩瑩按申購者之住址寄發。合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黃翠萍等投資人直接或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Lydia Fund,LP股權,合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換算新臺幣10億9011萬7397元,如附表三註19所示)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則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換算新臺幣6577萬2455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三、而在上揭居間銷售及募集、發行Lydia Fund, LP股權之過程中,陳閎縯與蔡昌佑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並非由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所投資,亦無關係企業或集團之關係,竟共同基於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時為詐偽行為之犯意聯絡(即與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仍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在蔡昌佑、陳閎縯之指示下,將表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係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之「關係企業」的不實「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其中在「三商行集團」下,以線條表示下轄「三商美邦人壽」、「復華投信」、「宏遠證券(台股代號:6015)」、「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而「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其下「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灰色線條連結,在「宏遠證券(台股代號:6015)」與「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則以箭頭連結;詳如附表六K3所示),以及不實之「金融領域關係企業」內容(其中所稱「關係企業」包含「三商美邦人壽」、「復華投信」、「宏遠證券」、「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等4 家公司;詳如附表六K4所示),交予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助理蔡瑩瑩、杜佳玲製作富裕環球公司之中文簡介資料(其先後版本,其中首頁有將「宏遠證券」、「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併列,亦有僅列「宏遠證券」者,其先後製作時間,內容異同詳如附表六K7、K8、K10 所示,其中附表K10 之組織架構圖中,在「宏遠證券」與「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則無以箭頭連結),再由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羅佳綺、陳秋雪等人持上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向客戶佯稱: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資產管理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同屬三商行集團云云,陳閎縯與蔡昌佑即以上揭方法,共同於募集、發行、買賣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時,對於投資人虛偽表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係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之「關係企業」,而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並使部分投資人如陳鳳香、黃海雲、高鈺倉等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購該有價證券。

四、嗣因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美國證管會)認Lydia Capital,LLC、Glenn Manterfield、Evan Andersen等涉有詐欺投資人之行為而提起訴訟(部分內容見附表九所示)並於96年4月中旬凍結Lydia Fund, LP之帳戶,其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鈺倉、陳鳳香、劉芳伶、黃海雲、陳宗能、王清木、黃妙薔、魏宏泰、詹存修、劉蘭姞、黎珮怡、邱文慶、袁玉燕、童清瑩、鍾蕙如與Star Rising Group Ltd.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等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及同案被告在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是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證人蔡昌佑、鄭博仁、彭智義、葉峻良、杜佳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法官、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調查局等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茂城、余昭瑩、陳秋雪、蔡瑩瑩、王麗雯、陳宗能、黃海雲、高鈺倉、黃翠萍、張儀璘、吳春蓮、周林月華、黃麗娟、楊淑惠、蔡長勇、高珣明、彭茂楠、王怡民、魏麗莉、林雪雲、林文珍、王坤、王惠姿、李謀典等人於另案審理或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另同案被告姜克勤及李佩芝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規定,本均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不聲請傳訊上開謝茂城等證人、亦不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克勤及李佩芝、亦不聲請傳訊證人陳鳯香、柯婷瑜、王潔德、沈玉雯、黃妙薔、劉蘭姞等到庭接受其等詰問,並均於原審100年12月14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及辯護人本案聲請詰問之證人,原審所整理並安排詰問之庭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就準備程序應進行及處理之事項亦當庭表示無任何補充(見原審甲六卷第64-68頁),嗣101年2月8日以後之審理期間,對已到庭之證人謝茂城、余昭瑩、陳秋雪、蔡瑩瑩、王麗雯、陳宗能、黃海雲、高鈺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芝等,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不詰問該等證人(見原審甲九卷第13、16頁反面、19、22頁反面、56、58頁反面、87、90、93、95頁反面、134頁反面、137頁反面、141、145頁反面,甲十卷第208頁反面、212頁反面,甲十一卷第61頁反面、66、102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更於原審當庭表示對於未傳拘之證人亦不聲請詰問(見原審甲十卷第224頁反面),爰而應認被告陳閎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前述各該證人,並無不當剝奪其等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另案偵查、另案審理、本案偵查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均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姜克勤及李佩芝否認扣案之「基金介紹950906」所顯示之「上次存檔者」及「上次儲存日期」等檔案摘要資訊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閎縯否認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榮海運、富裕環球、宏遠證券等公司、投審會、富裕環球所委託之人陳宗禧、宏遠證券所屬人員鄭雅麗、鄭義騰、劉覲嫚等所出具或製作之正式公文、信函、電子郵件,及所附隨之附件等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之「基金介紹950906」所顯示之「上次存檔者」及「上次儲存日期」等檔案摘要資訊,係電腦檔案之存檔者於存檔當時,即由電腦系統自行產生之「上次存檔者」及「上次儲存日期」等電磁紀錄,以供日後查閱檔案之儲存歷史。亦即,此等檔案摘要資訊係由電腦系統自行產生,並非由電腦使用者以人工輸入方式製作編造。再者,儲存電腦檔案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行為,該行為所留下之電磁紀錄,存檔者於存檔時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另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明確:「(問:請確認這份電子郵件是否妳寄出的?《提示C1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是我寄的」,即其係以「mary.liu@cfsfund.com」之帳戶寄發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RP交易介紹」予富裕環球公司柯婷瑜等人之寄件人(見原審甲九卷第136頁)。再按證人鄭博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你剛剛證稱宏遠證券國際部會將他們的資訊提供給你們,是否是如此份宏遠證券劉覲嫚傳送RP交易介紹資料給你的情形?《提示A1卷第160-168頁並告以要旨》)產品的話大都是像這樣的電子郵件傳給我的,kevin58的電子信箱是我的電子信箱」(見原審甲九卷第68頁),則以CFS等公司之位址發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產品介紹等資料,應係證人劉覲嫚之工作項目之一,則儲存CFS或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電腦檔案應係其業務上之行為,電腦系統於其存檔時所自動產生之「上次存檔者」及「上次儲存日期」等檔案摘要資訊,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發生,且該等紀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被告陳閎縯之辯護人所稱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榮海運、富裕環球、宏遠證券等公司、投審會、富裕環球所委託之人陳宗禧、宏遠證券所屬人員鄭雅麗、鄭義騰、劉覲嫚等所出具或製作之正式公文、信函、電子郵件,及所附隨之附件等書證,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等,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等。其中,經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者,係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經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基於所掌理業務之職責而予以記載,一般均有會計或主管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亦小。前開文書既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須製作者,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等4人均否認上述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姜克勤部分:

(一)美商Lydia Fund, LP發行之投資標的為美國老年壽險保單之貼現商品,並非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且我不知Lydia Fund, LP股權有價證券(被告姜克勤等於答辯時,原係稱Lydia基金,以下逕予更正)銷售之事,亦不知富裕環球公司推銷介紹該商品,也不知道其性質。我並未過問富裕環球公司事務,蔡昌佑也不必跟我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我也不知道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Lydi

a Fund,LP股權之用,是同案被告李佩芝說蔡昌佑要借帳戶,錢匯進來,盈虧自負,所以借出,純粹舉手之勞,若陌生人借用,我當然不會借,用帳戶做業務行為我不會同意。再者,我不知道CFS公司更名成宏遠資產管理公司,而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同仁幫忙處理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的事情只是雜事而已。我與蔡昌佑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使富裕環球公司要負責,那也是富裕環球公司負責人要負責,我只是單純的股東。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姜克勤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犯行,因本條之行為主體限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發起人,而Lydia Fund, LP之發起人應為Lydia Capital LL

C、發行人為Lydia Fund, LP,負責人係Evan Andersen及Glenn Manterfield,但被告姜克勤不曾與該二人往來聯絡,亦不知悉該二人在台灣有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意思,被告姜克勤無從與其等二人有聯絡犯意及分擔行為。另被告姜克勤並不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有向Lydia Fund, LP收取佣金,故並無「居間」行為之犯意。

二、被告李佩芝部分:

(一)辯稱我不是富裕環球公司或本案有價證券業務之負責人,我雖掛名擔任富裕環球公司董事,但很多事情未被告知,也從未參加該公司的業務經營,也不知道富裕環球公司在推介本案有價證券,也不知富裕環球公司向不特定小額投資人代理募集Lydia Fund。當初蔡昌佑借用帳戶,並未告知要「私募基金」,我與證人蔡昌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完全不知道蔡昌佑借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投資本案有價證券之用,至於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投資本案有價證券,我並沒有逐筆核對,而是由助理同事逐筆核對將總額告知我,且在95年11月1日之後,我就未再看過本案有價證券的申購明細了,我只是每個月簽了申購的資料,把總額匯款出去而已等語。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佩芝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犯行,因本條之行為主體限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發起人,而Lydia Fund, LP之發起人應為Lydia Capital LL

C、發行人為Lydia Fund, LP,負責人係Evan Andersen及Glenn Manterfield,但被告李佩芝不曾與該二人往來聯絡,亦不知悉該二人在台灣有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意思,被告李佩芝無從與其等二人有聯絡犯意及分擔行為。另被告李佩芝並不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有向Lydia Fund, LP收取佣金,故並無「居間」行為之犯意。

三、被告陳閎縯部分

(一)本案組織架構圖是在我95年3月到職之前就有了,我到職後,經蔡昌佑指示並請助理徐楓、蔡瑩瑩提供集團的組織架構圖及宏遠證券公司簡介的電子檔,經我重新整理編排之後交由蔡昌佑審閱。我是完全相信蔡昌佑所告知之整個股東背景,而認為富裕環球公司的股東有宏遠證券及三商行集團。至於利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海外帳戶交易的部分,是業務人員鄭博仁所建議,因我工作經驗並沒有任何海外帳戶交易的經驗及知識,我也沒有任何決策權力,只是轉達業務員的建議,係經由蔡昌佑跟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高層請示,我並無任何犯罪動機。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被告陳閎縯並非海外帳戶交易模式之倡議者,其係將業務員之建議轉達予證人蔡昌佑,並由蔡昌佑裁示辦理,被告陳閎縯無決策權限。被告陳閎縯從未過問或參與後續富裕環球公司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海外帳戶及下單等細節,執行人員更無須向被告陳閎縯報告相關事項。又被告陳閎縯任職於富裕環球公司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誘因或動機建議使用海外帳戶代購本案有價證券,其與蔡昌佑等亦無犯意聯絡。此外,於申報本案有價證券業務過程中,主管機關從未告知富裕環球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違反法令,致被告陳閎縯主觀上產生違法性錯誤。

2.被告陳閎縯到職後所見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之相同門禁、分機、辦公室、會議室、商標、資訊人員、法務人員及相通之名稱、共同舉辦尾牙、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國際部經常之往來等各種資源共享現象,亦使被告陳閎縯不曾懷疑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之關係,並對新進人員說明富裕環球公司係宏遠證券公司之關係企業。至於,被告於95年6月5日寄發予徐楓、蔡昌佑、蔡瑩瑩等人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陳閎縯到職後,因證人蔡昌佑交辦並提供組織圖及宏遠證券公司電子檔,被告陳閎縯係不知情下,而將原有相關資料請證人蔡瑩瑩重新編排後製成富裕環球公司簡介,惟被告陳閎縯並未對內容提供任何個人意見,僅係反映94年之原始版本內容,亦未進行實質修改,被告陳閎縯並無訛詐投資人之故意,亦未與蔡昌佑本於犯意聯絡而進行行為分擔。

⒊本案Lydia Fund屬「具集合投資性質之境外共同基金」,

本案適用法規應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四、被告陳則瑋部分

(一)我不是建議或決定富裕環球公司銷售本案有價證券的人,也不負責「管理」、「銷售」或「規畫銷售」,自無居間銷售、間接申購之犯意或行為。我未任職前,富裕環球公司就有在銷售,我在公司負責接洽Lydia Capital,LLC等公司,將其回覆解釋給業務員聽,我不負責任何銷售,也不參加業務會議。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在我未進富裕環球公司之前就已成立,代客人申購的行為在我95年9月間到富裕環球公司任職之前就已經有了,我在任職期間知道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有幫客戶做申購,但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建議,也不參加其決策。是公司告知可用私募的方式去銷售,至於是否可以小額申購,最終都是主管決定的。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陳則瑋於95年9月間至富裕環球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一職,主要負責辦理「投資標的產品之市場研究」與「產品的教育訓練」,對外則擔任「與投資產品國外總公司間之聯絡人」,就富裕環球公司對於產品內容的疑義,負責向國外聯絡,以取得產品訊息。逢甲大學、淡水一信合作社等並非被告陳則瑋之客戶,被告陳則瑋不曾向其等推介本案有價證券,亦未領取銷售獎金。再者,被告陳則瑋主觀上認為本案為合法之私募,且被告陳則瑋之職掌亦無法知悉「購買本案商品之投資人是否係符合私募資格限制之投資人」,被告陳則瑋並無不法犯意等語。

參、認定上揭事實欄一、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Lydia Fund, LP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財政部依該條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有財政部76年9月18日財政部臺財政(二)字第6805號函可稽(參見原審甲十卷第59頁)。

(二)復依美國聯邦1933年證券法規定,「投資契約」為證券(securities)的一種,與股票、公司債等同受規範,並為證券定義上之概括條款(15 U.S.C.A.§77b(a)(1).)。

所謂「投資契約」,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EC v.W.J.Howey案(328 U.S.000 (0000).)的見解,係指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common venture),其報酬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績效而言。析其要素有四:1.金錢之投資;2.出資於共同事業;3.投資人期待獲利;4.報酬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一般學說上,亦稱此為Howey Test審查標準(此部分說明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13至14頁;附於原審甲十卷第37頁)。針對上揭第4.點,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在SE

Cv. Glenn W.Turner Enterprise, Inc.一案(474 F.2d

476 (9th Cir.1973), cert. denied, 414 U.S. 000(0000).)中,強調對「全然」(solely)一詞不應採嚴格解釋,而應採取一個務實的解釋方法,判斷的關鍵應在於「在影響企業失敗或成功之主要努力中,除了投資人以外之其他經營者的努力,是否具有不可否認之重要性」,現今美國法院多承認縱使有部分投資人自身有參與經營,亦可以構成「投資契約」。

(三)而本案之Lydia Fund,LP為設立在美國德拉瓦州之limitedpartnership(即有限責任合夥公司),此在卷附之該公司之Confidential 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即機密私募說明書,2006年8月版本)之英文、中文資料中,即已敘明,英文資料並載明:「The investments bein

g sold here by are Limlited Partnership Interest i

n the Partnership("Interest"). Each investor is aLimited Partner. When a Limited Partner makes an investment,a capital account ("Capital Account")isestablished and maintained by the General Partner,with gains and losses credited and debi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tnership Agreement.」中文翻譯資料則為:「在此銷售的投資,係在合夥公司中的有限合夥(以下稱為「股權」),每位投資人是一位有限責任合夥人,當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進行一筆投資時,將會開立一個資本帳戶(以下稱為「資本帳戶」),並由總合夥人所維護,該帳戶將根據合夥公司契約而增加收益及扣除虧損」(分見C3卷第113頁反面、第89頁),並記載「美國德拉威州有限責任公司Lydia Capital, LLC為該合夥公司之總合夥人,其負責該合夥公司之所有投資決策,及管理該合夥公司之日常運作。Evan Andersen及Glenn Manterfield為該總合夥人之管理成員」(見C3卷第89頁反面,英文原文見同卷第114頁)。又依該機密私募說明書之附錄A「有限責任合夥契約」之內容,並已敘明:「Section 4.01Management of Partnership.(即合夥公司之管理,以下由本院翻譯)合夥公司由總合夥人管理。為使合夥公司受益並成功發展,總合夥人須投入合理必要的時間管理合夥公司,總合夥人對於合夥公司之管理擁有完全及單一的裁量權,為使目的得以成就,總合夥人具有必要及適當的權力。合夥公司之投資策略將由總合夥人決定並付諸執行,即總合夥人有權代表合夥公司進行投資並行使第4.02節之權力」、「Section 5.03(a) Rights ofLimitedPartner.(即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權利,以下由本院翻譯)有限責任合夥人不得參與合夥公司事務之管理或控制,就任何協議,亦無代表或拘束合夥公司之權限。總合夥人有單一且完全的裁量權以選定投資標的,基於第2.02節之事業目的,經總合夥人認為適當,合夥公司之資金將由其持續進行投資,且總合夥人擁有第4.02節之權力」(分見C3卷145頁、第149頁)。

(四)綜上,即可知該Lydia Fund, LP之經營權限、投資決策全然由總合夥人Lydia Capital, LLC為之,投資人即有限責任合夥人並無任何參與經營之權限,是此投資應具有上揭「投資契約」之性質,應甚為明確。美國法院實務上,亦皆認為「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即limited partner sh

ip interest)為「證券」(securities)之一種(參見L&B Hospital Ventures, Inc. v.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Inc.,894 F.2d 150 (5th Cir.), cert.denied,498

U.S.000(0000)等判決,介紹資料可參GEORGE G.Yearsich, GailA. Pierce, Andrew T. Budreika, Morgan,Lewis&Bockius LLP, Washington, D.C., SECURITIES LAW ASPE

CTS OF PARTNERSHIPS, LLCS, AND LLPS,附於原審甲二卷第233-234頁)。

(五)又依財政部前揭核定,既然係將「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均包括在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美國Lydia Fund, LP公司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亦屬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當至為明確。

(六)公訴意旨認上揭Lydia Fund, LP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性質上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境外基金」,且本案卷證、筆錄中亦多有提及「Lydia基金」之用語。

就此應說明如下:

1.按所謂「共同基金」(Mutual Fund)依組織型態可以區分為契約型及公司型。所謂契約型,係由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向大眾募集資金,並由保管銀行保管基金資產,形成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保管銀行之三方契約關係;所謂公司型,係組成具有法人格之投資公司,投資人係以認購投資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之方式參與,形成公司與股東之雙方關係,並以公司章程規範之,美國之「投資公司」(Investment Company)即屬此一制度之代表,並以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規範之基礎(可參見王文宇等著,金融法,五版,第207、209頁,附於原審甲十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2.於我國法制上,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之制度來規範共同基金之運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等條文即可知,在我國法制上,無論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都是採取上述「契約型」之架構,亦即均須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才構成「基金」,而有別於美國之「公司型」基金(見王文宇等著,金融法,五版,第210頁,附於原審甲十卷第79頁反面)。

3.而本件Lydia Fund, LP公司係合於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條(a)項有關於「投資公司」(Investment Company)之定義,但因為該公司將投資人(即有限責任合夥人)限制於100人以下,且不對外公開招募,依同條(c)項(1)款規定(參見15 U.S.C.A.§80a-3(c)(1).,附於原審甲十卷第24頁)才免除該法所規定之登記義務,此觀卷附Lydi

a Fund,LP公司之機密私募說明書已敘明:「The Partnership will not be registered as an investment compa

ny under 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asamended,pursuantto Section 3(c)(1) there underwhere by

the Partnership will not have more than100investor

s.」(見C3卷第114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89頁反面)。是以,本件投資人投資Lydia Fund, LP股權之資金乃是成為該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之「資本」,而非「信託財產」,性質上即屬於上述「公司型」基金,與我國法制上「契約型」基金並不相合,亦與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之相關規定不相契合。基於此等理由,本院認為本件Lydia Fund,LP股權,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

4.另應敘明者,在美國法上,受到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範之「投資公司」亦受到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且「投資公司」之「股權」亦構成證券法上之「證券」(參見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

s Regulation 000 (0000),附於原審甲十卷第9頁反面),故本件美國Lydia Fund, LP屬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當無疑義。就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97年2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A2卷第26-27頁)。

二、事實欄一所載本案相關公司登記、變動,以及本件被告4 人任職及參與經營、操控該公司等事實,其相關事證如下:

(一)被告姜克勤於92年間與彭茂楠等共同出資投資CFS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姜克勤於另案調查局詢問及法院審理時供承:「我於……86年8月進入太祥證券擔任承銷部副總,91年中太祥證券加入第一金控並更名為一銀證券,91年11月起擔任總經理,94年5月進入吉祥證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見A2卷第8、148反面-160頁),及其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所自承:「我有投資大約十萬元美金,這家不是我獨資,HorizonKingston(即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下同)的前身是CFS公司,在92年投資,當時是由彭茂楠負責主導該公司,他要成立一個境外資產管理公司也找我跟他的一些朋友一起成立」(見A2卷第148反面-160頁)。且證人彭茂楠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亦證稱:「CFS國際公司……有三個股東,分別是我、一位日本友人田中、姜克勤,我持股百分之四十,姜克勤百分之三十,田中百分之三十」(見A2卷第148頁反面-160頁)。綜上可證,被告姜克勤於擔任一銀證券之總經理期間,即以輾轉之方式對於CFS公司持股30%。至被告姜克勤自94年5月間起改至吉祥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情,業經其供承如前;而被告李佩芝任職情形,亦經被告李佩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宏遠證券資本市場處擔任顧問,自94年5月至96年」(見A1卷第48-50頁)。另被告姜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自94年5月迄今在宏遠證券公司擔任總經理,宏遠證券子公司為宏遠投顧」(見A1卷第39-42頁)。

(二)又於94年間,因CFS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彭茂楠無意繼續經營,即由被告姜克勤接管CFS公司,被告姜克勤並委由被告李佩芝管理CFS公司等情,則業經證人即被告姜克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家不是我獨資,Horizon Kingston的前身是CFS公司,在92年投資……後來到了94年時,因為公司經營不是很好,所以彭茂楠就打算要收手,當時公司有些虧損,所以彭茂楠就請我接下來,當時我與彭茂楠都有拿一些錢來彌補虧損,彭茂楠離開台灣以後我就請李佩芝幫我看著這家公司」(見A2卷第148頁反面-160頁)。證人即被告姜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CFS(境外公司名稱),是一間資產管理公司,為購買境外有價證券,開立銀行及證券保管帳戶,這個帳戶名稱是CFS,當時有權簽名之人為彭茂水,93年間公司由我接管,我請李佩芝幫忙,此時有權簽名之人為李佩芝……」(見A1卷第39-42頁)。另證人彭茂楠於另案審理時則證述:

「我的認知是資本全部都賠完,我就離開了,CFS公司運作需要的東西我就交給李佩芝。我印象中李佩芝有跟我講過CFS名字變成Horizon Kingston,但是名字我不確定,我並沒有特別去問變更了什麼」(見A2卷第148頁反面-160頁)。可知,CFS公司自94年間即由被告姜克勤接管、負責,而被告李佩芝亦參與CFS公司事務之管理。

(三)至被告姜克勤、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昌佑等為發展海外基金、財富管理業務而進行組織調整相關事宜等事實,已由被告姜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與蔡昌佑於93年就認識至今,基於宏遠投顧希望發展財富管理業務的考量,蔡昌佑不願來宏遠投顧任職,希望我投資富裕環球,我於94、95年間投資富裕環球400萬元,維持友好關係,將來可以借重蔡昌佑的人脈與專業經驗」(見A1卷第39-42頁),並供稱:「當初CFS公司先轉投資漢友公司,蔡昌佑為成立富裕環球遂接手漢友公司並辦理減資為1元,再增資時改名為富裕環球公司,增資額為1000萬元,資金來源蔡昌佑出資300萬元、陳璿妃及其友人共出資300萬元,我以原來在CFS的資金投資400萬元,以CFS公司名義匯款至富裕環球……」(見A1卷第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第一次是發起人會議,實際時間我不確定,我確實有到場,因為我個人透過CFS名義投資40%」(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94年初時,我有找過姜克勤,當時他們剛接吉祥證券,我當時覺得跟他認識很久,我想要做海外基金的業務,但是姜克勤很忙,但原則上同意,後面的細節由林禎民跟我接洽」、「(問:請解釋富裕環球公司股東投資比例?)實質上我本人30%、陳璿妃及其友人30%、宏遠資產40%,但我們都沒有登記」(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而證人陳璿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投資富裕環球公司?)有,我有投資100萬元」、「後來我有跟長榮海運的執行長翁榮鐘說我有興趣投資的事情,翁榮鐘說他也認識蔡昌佑這個人,他主動說他要跟孫玉苓2個人合夥投資200萬,也經過蔡昌佑的同意,所以他們2人也投資了200萬」(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此外,證人林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5、6月到宏遠證券任職,我是副總經理」、「當時早期是我協助姜克勤辦理CFS相關的組織調整,還有負責人的變更及公司更名相關事宜」(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四)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人蔡昌佑於94年6月15日即在香港設立Kingston公司,而該公司之設立是為供作其所承接之漢友投顧公司之子公司並申設境外帳戶,此情已由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問Kingston Investm

ent Management Limited這家公司是在哪裡登記的公司?)富裕環球公司在正式成立的時候,Kingston Investmen

t Management Limited這個英文名稱一直是富裕環球公司的英文名稱,我原本要安排一個香港登記的境外公司作為富裕環球公司的子公司,能夠開境外帳戶,因為富裕環球公司正式成立是95年5月時,執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成立時我是用我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也沒有業務及收入,從Lydia基金開始募集之後,公司開始有大筆的收入,所以我在95年11月份,已經把這家公司變更成富裕環球公司100%持有。境外公司登記在香港」(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五)證人蔡昌佑等人為經營相關業務,乃向宏遠證券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號部分樓層作為辦公處所,此經證人林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問:你是否知道富裕環球公司上班地點跟宏遠證券在同一棟大樓?)我知道,當時富裕環球公司是宏遠證券大樓的最大承租戶」(見原審甲九卷第133- 162頁),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們的辦公室是跟宏遠證券租的嗎?)是的,有實際給付租金」(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

(六)漢友投顧公司於94年11月15日更名為富裕環球公司(詳附表一編號10),然其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姜克勤、證人蔡昌佑、陳璿妃等個人,其等係先使富裕環球公司辦理減資,再將個人出資金額匯至CFS公司之海外帳戶,嗣以CFS公司名義出款,使富裕環球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1000萬元,以維持CFS公司對富裕環球公司持股100%之登記內容。前開組織調整程序經證人蔡昌佑提議並經討論之情,已由證人林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組織調整變更負責人,蔡昌佑他要接手漢友投顧時,他提了一個建議就是維持CFS投資漢友投顧100%,由原股東辦理減增資,可以簡化國內投顧的變更申請程序,蔡昌佑私人資金匯到海外CFS帳戶,一次增資進來。當時的漢友投顧沒有淨值了,姜克勤也極力要脫手,這時蔡昌佑要新創投顧公司,所以大家討論出這樣的作法,把漢友投顧轉給蔡昌佑主導,才有後面的減資再增資」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133- 162頁)。

證人即被告李佩芝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匯到臺灣的錢台幣1000萬元都是Horizon Kingston的錢?)是,也是CFS的錢,我都沒有匯款給彭茂楠,當初委託我來當董事及處理資產的人是姜克勤,如果姜克勤沒有交代我我也不會這樣」、「(問:富裕環球公司資產,CFS占股40%,是否如此?)我匯了台幣1000萬元,被告《即另案被告蔡昌佑》退了600萬元給我,400萬元的部分是姜克勤交代我匯錢的)」等語(見A2卷第148頁反面-160頁)。

(七)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94年11月15日更名後,由蔡昌佑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董事長,另推由伍帥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告姜克勤則推由被告李佩芝擔任該公司董事;陳璿妃則推由其同居人即被告陳閎縯之母陳田蓮環擔任監察人。前開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情形,亦如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剛才證述李佩芝是由林禎民指派到富裕環球公司擔任董事,請問當時你為何會接受林禎民指派李佩芝,林禎民又為何要指派李佩芝?)我在94年初時,我有找過姜克勤,當時他們剛接吉祥證券,我當時覺得跟他認識很久,我想要做海外基金的業務,但是姜克勤很忙,但原則上同意,後面的細節由林禎民跟我接洽。當時林禎民是資本市場處的主管,是重要成員,我在常理上判斷這是很正常的程序,我認為林禎民來指派董事應該是理所當然的」、「因為陳璿妃有持股,當時在安排董事的情況下,當時董事一席是由李佩芝擔任,另外還剩下二個董事一個監察人,因為董事大部分要執行事務,所以登記我及伍帥龍,監察人就是陳璿妃提出的人選陳田蓮環,陳田蓮環就是陳閎縯的母親」(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證人陳璿妃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陳閎縯是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名小孩」、「在94年10月時,蔡昌佑跟我說富裕環球公司投顧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有興趣投資,但蔡昌佑當初有說他急著要監察人的人頭,我本來要找我母親,但她在南部,如果要簽名蓋章很不方便,我就找了陳閎縯的母親陳田蓮環暫時當了幾個月的監察人,後來就換掉了」(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另富裕環球公司由被告陳閎縯擔任副總經理職位之安排,則經證人鄭博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問:如何知道陳璿妃是股東?)陳璿妃跟我說的,我跟陳閎縯、陳璿妃認識7、8年,我知道陳閎縯掛董事,他媽媽掛監察人,女朋友是股東,是女朋友陳璿妃叫他來當副總」(見A2卷第132-146頁),而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本來打算找陳璿妃來當業務主管,並不是要找陳閎縯,因為陳閎縯績效不好,當時陳閎縯在富蘭克林的職稱是副理,所以他來這個公司會成為副總是因為陳璿妃的股權及其要求」(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再如被告陳閎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我於95年3月間富裕環球擔任副總經理」(見A1卷第39-42頁),可知被告陳閎縯係經證人陳璿妃之推薦及要求,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至於被告陳則瑋所任職務,如證人即被告陳閎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在公司裡面陳則瑋的職務為何?)他是產品經理,他大部分是跟我報告,如果蔡昌佑在,他會同時跟我們二人報告」(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被告陳則瑋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在富裕環球公司工作二年,從95年9月任職到97年9月」(見原審甲十一卷第82-111頁反面),另有被告陳則瑋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3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見原審甲三卷第54頁),故被告陳則瑋係自95年9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產品部經理,亦可認定。

(八)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CFS公司於94年12月8日改派證人蔡昌佑、被告李佩芝為董事,並於94年12月底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嗣95年1月4日完成該境外公司之更名登記,前開更名事項係經由證人蔡昌佑、林禎民、被告李佩芝討論,又經證人蔡昌佑、林禎民討論,將該公司之中文名稱譯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但被告姜克勤仍實際操控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並委由被告李佩芝等宏遠證券公司人員辦理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事務等事實,業經證人蔡昌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要你掛名為宏遠資產的董事?)我與李佩芝討論以後決定這樣」、「當初我已經是富裕環球公司的負責人,李佩芝認為我也可以擔任宏遠資產公司的董事」(見C5卷第188-200頁),證人即被告李佩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自94年起受姜克勤委託幫忙管理CF

S BVI公司,擔任董事」(見A1卷第48-50頁),且其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問:CFS公司何時更名成Horizon Kingston?)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應該是被告(即蔡昌佑)來說要買下投顧公司的時候,應該是民國94年到95年,當時姜克勤已經到宏遠證券公司了」、「(問:是何人決定名稱更名為Horizon Kingston?)名字不是我決定的,變更名字時我有問過被告(即蔡昌佑),被告(即蔡昌佑)應該有徵詢過大家的意見,我們兩人簽名就變更了」、「……我都是聽姜克勤的指示辦事……」等語(見A2卷第148頁反面-160頁)。又證人林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CFS公司變更為Horizon Kingston的名稱是你跟何人討論的?)是在94年那整年組織調整、負責人變更的作業中最後的階段,印象中是我提議叫Horizon Kingston,再跟蔡昌佑討論,我當時有二個想法,第一就是要反應出是蔡昌佑透過CFS投資到漢友投顧,第二是當時姜克勤在接手吉祥證券的過程中,蔡昌佑給了很大的支持,所以英文名稱我當時是想要表達友好的意思,所以用Horizon這個英文字,而當時Kingston是蔡昌佑的投顧公司要用的名稱」、「在當時蔡昌佑打電話給我,說國內申請文件中需要中文名稱,當時吉祥證券要改名,姜克勤選了宏遠這個名稱,我覺得宏遠應該是可以代表很好的開始,我就建議蔡昌佑取為宏遠資產」、「(問:那更名為宏遠資產公司後,經營的業務到底由何人負責?)宏遠資產二位董事李佩芝及蔡昌佑,李佩芝是協助姜克勤,負責處理CFS彭茂水時代留下的問題,蔡昌佑則是全權負責富裕環球公司的經營」(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且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是否就是宏遠資產公司?)是的」、「(問:宏遠資產公司是宏遠證券團隊所經營的海外資產管理公司嗎?)是的,這個團隊當時應該是宏遠證券國際部」、「(問:Horizon Kingston的中文名稱也就是宏遠資產公司,這個中文名稱是怎麼來的?)這個海外公司本來叫CFS,當時在富裕環球公司改組時,在95年2、3月時有一次林禎民有找我到他的辦公室,他跟我說CFS要改成HorizonKingston,中文名稱就叫宏遠資產,當時有問我有無意見,因為當時我是掛CFS董事,我有問他為什麼要叫HorizonKingston,因為Kingston是我取的,他回答我說因為證券業都是這樣做的」、「(問:請你確實回答證券業都是這樣做的,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是什麼規則?)當時像台證、富邦證、日盛證他們如果有海外資產管理公司的話,基本上英文名稱第一個英文字就會一樣,第二個英文字就跟證券的名稱無關」(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九)至被告姜克勤仍實際操控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佩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宏遠證券國外部的員工,是否有在替宏遠資產公司處理事務?)有,是姜克勤跟林禎民交代的,像當初由CFS更名成Horizon Kingston的更名事務,或是原來彭茂水遺留在CFS裡面資產處理的事務,還有當初姜克勤的朋友還有我們自己同事去購買一些港股的事務等」(見原審甲十一卷第82-11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佩芝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問:你是宏遠資產公司的董事,林禎民跟宏遠資產的關係為何?)就我瞭解他也是姜克勤委託來幫忙管理宏遠資產公司的人」、「(問:宏遠資產公司的相關事務除了你在處理外,還有誰在處理?)在姜克勤找我之前,我知道姜克勤也有找林維騰幫忙,在我這邊處理宏遠資產事務的時候,我有請劉覲嫚及鄭雅麗來幫忙,另外還有一些我們不能決定能不能做的時候,會去問林禎民及姜克勤」、「(問:在當時林維騰、劉覲嫚、鄭雅麗是否都是宏遠證券的員工嗎?)是的,但是國際部存在的時間不長,當時是一個任務編組」(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姜克勤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尚證稱:「(問:李佩芝為何會成為Horizon Kingston帳戶的有權簽名人?)是我授權」(見A2卷第148頁反面-16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國際部是資本市場處下面的單位……」(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宏遠證券國際部原本是在辦理宏遠證券海外子公司跟孫公司的設立,還有一些境外的承銷業務,幫忙處理Horizon Kingston的事情只是雜事而已」(見原審甲十一卷第82-111頁反面)。上開事證可知,CFS公司更名為Horizon Kingston公司(即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並指派被告李佩芝及證人蔡昌佑擔任CFS公司之董事,被告李佩芝則以其董事身分參與討論並執行更名事宜,而被告姜克勤則要求宏遠證券公司員工辦理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事務,且係該公司之最高決策者,實際操控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營運。

(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設立、變更登記、投審會核准更名函、公司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可稽,故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另案被告蔡昌佑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另案被告蔡昌佑先於95年9月18日,以富裕環球公司名義與Lydia Fund, LP之總合夥人Lydia Capital,LLC之管理成員Glenn Manterfield簽立2份保密合約之事實,有該2份合約在卷可稽(見C3卷第78-85頁)。

(二)又於95年10月間某日早會時,經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向被告陳閎縯表示,因富裕環球公司較無知名度等理由,而建議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得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對外推銷、介紹Lydia Fund, LP股權,且小額投資以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間接投資,並經蔡昌佑即於95年10月間偕同被告陳閎縯、陳則瑋向被告李佩芝、林禎民報告,再由被告李佩芝向被告姜克勤請示,並獲被告姜克勤同意小額投資人可以利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間接投資Lydia Fund, LP股權等情:

1.業經證人鄭博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富裕環球沒有知名度,富裕環球提供的組織圖上富裕環球為宏遠集團(含三商美邦人壽、復華投信、宏遠證券、宏遠資產)故我於早會時向陳閎縯反映是否以宏遠資產名義在外與投資人交易較有保障,當時陳閎縯表示要請示蔡昌佑及姜克勤,待同意後,由陳閎縯於早會時向大家表示以此一方式向客戶說明,此後開戶書、名片、申購確認單均有宏遠資產掛名及蓋章,在上列文件均無法看見富裕環球的公司名稱,導致投資人誤以為是與宏遠資產投資交易」(見A1卷第243-246頁)。

2.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閎縯有提到因為25萬美金的門檻太高,所以是否能降低,我記得陳閎縯有請陳則瑋去確認基金公司能否降低,基金公司說不能降低,所以陳閎縯說業務反應是否可以用宏遠資產的帳戶,讓一些投資人先匯入,再用宏遠資產的名義申購」、「Lydia基金在10月份銷售之後,陳閎縯跑來找我,他問我可否用宏遠資產的海外帳戶另外申購,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有業務反應,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就請陳閎縯自己去問,但是他要問誰我不知道,在問了之後,陳閎縯說他第一次被拒絕,被誰拒絕我也不知道,他要我出面再去找宏遠資產討論這件事情,我就問李佩芝,李佩芝說有一個會議,她當時說她對基金有疑慮,我就帶陳閎縯及陳則瑋去找李佩芝,林禎民也有在現場,林禎民說這個基金很新,他們覺得比較不是那麼放心,當場陳閎縯、陳則瑋就開始報告基金的狀況,說有SEC及保管銀行等,可以增加信用度,當場林禎民才答應」(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3.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98年3月17日另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證人即被告陳閎縯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有沒有跟李佩芝就這個基金的事情開過會?)有」、「(問:所以李佩芝對於你們這個基金的細節,應該知道的很清楚囉?)細節她不知道」、「(問:她曉不曉得你們是私募?)曉得」、「(問:她跟你們開會,你們開會討論什麼東西?)我們只是有講到說要用小額的部分」、「(問:要用小額,要使用宏遠資產的帳戶的部分)對、對、對」、「(問:她有同意嗎?)她有同意」(勘驗筆錄見原審甲五卷第11頁反面-12頁)。再者,證人即被告陳閎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承:「(問:你在他案審理時的陳述經法院勘驗,你曾經證稱:『我們只是有講到說要用小額的部分』等內容,請問你所謂的小額投資是指什麼?)小額投資應該是指Lydia基金不滿25萬元以下的部分」、「(問:你在他案審理時的陳述經法院勘驗,你曾經證稱:『細節她不知道』,請問你所謂的細節是指什麼?)就是如何引進基金公司這個細節她不知道」(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

4.又證人即被告李佩芝於原審審理時則證承:「我是請蔡昌佑去問姜克勤及林禎民,蔡昌佑跟我說他問了,林禎民告訴我帳戶可以用之後,我有再去向姜克勤求證」(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姜克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承:「我想要補充,證人(即李佩芝)說關於蔡昌佑借帳戶的事情,她有向我求證,事實上蔡昌佑並沒有跟我提借帳戶的事情,而是李佩芝來問我是否可以借給蔡昌佑,所以不算求證,我有同意」(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被告姜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承:「(問:蔡昌佑是否使用上開帳戶販售Lydia LC基金?)蔡昌佑表示要使用上開帳戶投資境外基金,李佩芝問我是否可行……,平常這個帳戶就是用以申購國外基金,我遂同意以此帳戶供蔡昌佑申購境外基金使用」等語(見A1卷第39-42頁)。

(三)被告姜克勤等人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16日止,除由被告陳閎縯直接為業務推銷、介紹外,另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等以上揭文宣資料,逕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等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等情,並就符合Lydia Fund, LP之「適格投資人」部分協助完成認股申購流程,並向小額投資人表示將款項匯至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為「間接申購」等情:

1.業經證人即富裕環球公司業務助理柯婷瑜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問:投資人申購Lydia LC基金之投資款項,為何要匯至宏遠資產公司?)因為如果投資人無法一次拿出最低投資金額美金25萬,又很想申購的話,蔡昌佑提供客戶透過宏遠資產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的帳戶投資」(見C18卷第3-6頁)。

2.證人鄭博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述:「(問:該公司簡介如何取得?)是富裕公司當初發給我們業務的,目的是要我們業務拿來跟客戶做介紹。公司助理會印一疊前揭簡介,業務出去介紹時,會將該份簡介交給客戶,如果客戶有興趣申購,還會另外給客戶l張『透過宏遠資產申購流程』資料」(見A2卷第40-42頁);證人鄭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問:富裕環球公司從何時開始使用宏遠資產的海外帳戶進行Lydia基金交易?)從95年10月中陳閎縯發給我們宏遠資產名義的名片之後,就開始使用宏遠資產的海外帳戶進行Lydia基金交易」(見原審甲九卷第54-69頁)。

3.證人葉峻良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的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到香港宏遠資產管理帳戶?)有,這部分是陳閎縯在跟業務解決一些小額投資可以做的管道時,我得知,我的客戶也有部分是屬於這種達不到25萬美金的小額客戶,所以我就依據業務副總陳閎縯的指示去匯款」、「(問:所以分批申報及小額投資是否在規避35人限制?)我記得當時陳閎縯說,透過小額是集中一個帳戶去申購,所以這部分不用太擔心,我當時理解是他集合大家的錢,用宏遠資產,所以他是一戶」(見A2卷第167- 181頁);證人葉峻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95年10月之後,陳閎縯就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宏遠資產那邊做集合申購,我才開始有這個小額投資」(見原審甲九卷第54-69頁)。

4.證人彭智義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問:〈提示富裕環球公司2007年1月集團概況等文宣簡介、透宏遠資產申購流程、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這些內容你是否看過?由何人製作?)這些內容我都看過。但我不清楚是何人製作,是公司發給我們拓展業務,向客戶或投資人推薦時,會提供這些資料」、「(問:投資人申購Lydia LC基金之投資款項,為何要匯至宏遠資產公司?)因為基金公司定的門檻是25萬美金,所以沒有到達這個門檻的人,都可以透過宏遠資產去申購」、「公司可以找很多的投資人,但申報出去是35人」(見A2卷第44頁反面-46頁)。

5.證人即被告陳則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承:「(問:為何你會在此份由李佩芝簽名以Horizon Kingston公司名義申購Lydia基金的文件上註記此等文字?〈提示甲七卷第250頁並告以要旨〉)Lydia基金有指派行政公司做基金後台處理,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Keenan Press是這個行政公司的員工,這上面敘述的文字是希望行政公司能夠將此筆投資及時於2006年11月成立,因為這上面的字眼有提到NomineeA/C,所以我當時應該已經知道Horizon Kingston是Nominee A/C,我認為Nominee A/C是集合帳戶,或是代為申購的帳戶。我作這些事情應該都是主管蔡昌佑或陳閎縯的要求……」(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

6.證人即被告陳閎縯於另案審理時,復已證承:「(問:誰許可小額投資人用間接的方式買?)是我去向被告〈另案被告蔡昌佑〉建議的,所以超過35人這件事情我都知道,我不是很清楚這是違法的,但是業界都這樣做」(見A2卷第132-146頁)。

7.此外,亦有大額投資係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代購Lydia之情,經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問:根據Horizon Kingston公司代購Lydia的明細資料,編號_HC_2007apr_19常鉞企業購買Lydia達30萬美元,係超過25萬美元之大額投資,而經李佩芝簽核以Horizon Kingston公司名義購買Lydia的申購單亦包含此筆,為何大額投資的客戶不以自己的名義申購,卻要透過Horizon Kingston公司的帳戶及名義購買Lydia?其他大額投資者95/11/1的邱光廷、邱文慶30萬美元,96/2/1的陳俊宏25萬美元、96/3/1的TUNAQUEEN公司50萬美元亦是相同的情形,為何如此?〈提示原審甲七卷第121、280頁,C16卷第86、90-91頁並告以要旨〉)在Lydia基金被凍結後我有去問葉峻良,他說因為這些客人打算將來再透過宏遠資產帳戶再投資,他們覺得每次都要再填一次Lydia基金直接申購書,程序很冗長,所以想要透過宏遠資產的帳戶投資,就不用填申購書」等語(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

(四)由另案被告蔡昌佑委請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職員柯婷瑜先後製作「透過宏遠資產申購流程」,以供小額投資人依程序申購Lydia Fund, LP股權,即小額投資人須先填具宏遠資產公司之制式開戶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申購指示等交易文件,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開戶手續,再按指示將申購款項匯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上揭受款帳戶,其後經被告李佩芝同意乃將帳戶分開使用,柯婷瑜並更新「申購流程」變更受款帳戶,投資人並先後匯款進入該等帳戶等事實:

1.證人柯婷瑜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提示富裕環球公司2007年l月集團概況等文宣簡介、透過宏遠資產申購流程、另類投資系列一一年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這些內容你是否看過?由何人製作?)之前在公司我有看過。這三份資料都是業務在銷售LydiaLC基金向客戶介紹時會用到的。2007年1月集團概況等文宣簡介這份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透過宏遠資產申購流程這份是我製作的,這是蔡昌佑拿了一份宏遠資產的開戶書提供給我參考後製作的。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這份資料是由產品經理負責,至於是何人製作的,我不曉得」(見C18卷第3-6頁)。又證人柯婷瑜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問:前述LC基金在臺是否僅有富裕環球投顧公司代理推介銷售?投資人購買LC基金之手續為何?)就我所知,LC基金在臺灣應該只有本公司有權代理銷售,至於客戶購買基金的手續,如同我前述,客戶在填具開戶資料並將申購基金之款項匯到基金公司的專戶後,再把申購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匯款水單等相關資料交給本公司的業務員,業務員把前述開戶及匯款等相關資料交給我傳真給基金公司,即算完成交易程序,基金公司也會提供確認單給客戶,以做為購買憑證」、「就我所知,客戶如果想購買這支基金,但是無法一次拿出美金25萬元的投資金額時·業務員會先跟老闆蔡昌佑報告,蔡昌佑會請業務員向客戶說明本公司另外有一個『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nt宏遠資產管理』專戶,並告訴客戶並不是以其個人名義跟基金公司交易,而是以『宏遠資產管理』的名義與基金公司交易,業務員把這一類『集合帳戶』的客戶交易資料交給我,由我彙整後交給蔡昌佑,蔡昌佑再把資料交給『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的一位Pegey Lee李小姐(按即被告李佩芝)把投資人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購書交給我,我再傳真給國外的基金公司完成下單」(見C16卷第22-24頁)。

2.而將帳戶分開使用等情,即如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一開始柯婷瑜那邊的錢匯進來是匯到Horizo

n KingstoZ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因為他們匯的筆數跟匯給我們Horizon Kingston公司的錢混在一起了,所以我先跟同事討論之後,再經李佩芝同意,把帳戶分開,這個00000000000的帳號就由我們公司自己使用,而00000000000的帳號就交給柯婷瑜他們使用,我記得這是在95年10月份左右發生的事情」(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另證人柯婷瑜於95年11月1日通知證人劉覲嫚將00196號帳戶收得之120,087.18美元申購款轉至05018號帳戶,再從05018號帳戶出款乙節,亦有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原審甲十一卷第78頁)。

3.而前開00196號帳戶係95年10月間用以收集客戶高珣明等人之申購款,已有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之匯款水單在卷可稽。惟嗣於95年11月27日前,仍有客戶之申購款項係利用00196號帳戶辦理收付款事宜,此有客戶交易明細所載之「徐光華;童清瑩」之投資款「入款帳號」為「00196」且「11/16徐光華匯款;缺:銀行帳號;11/27轉入05018」,及「謝明山」之投資款係「11/24 USD RP到期,11/27由00196轉入」等紀錄可稽(均見原審甲九卷第216頁),則00196號帳戶於分戶之後,持續至95年11月27日仍有辦理代購Lydia Fund, LP股權款項收付事宜。另05018號帳戶係95年10月至96年3月間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亦有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之匯款水單在卷可稽。而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出款之情形,第一批代購Lydia Fund, LP股權美金519,585.10元,係95年10月20日從00196號帳戶匯出至Lydia保管銀行帳戶(匯款單見原審甲七卷第279頁),其餘六批次係95年11月1日至96年3月29日期間,利用05018號帳戶匯出,亦有卷附之匯款單(原審甲七卷第249、282、284-285、296頁)、05018號帳戶收支紀錄(見原審甲七卷第239-244頁)、各次出款金額之紀錄(見原審甲七卷第303頁)等在卷可稽。其中95年11月1日匯出款項所使用之05018號帳戶資料,亦有被告陳則瑋記載集合帳戶(Nominee A/C)等情,並檢附被告李佩芝簽署之申購書一併傳真通知國外(傳真紀錄見原審甲七卷第250-251頁)。

(五)而由被告李佩芝等委由劉覲嫚等人開立上揭「到款證明」、「申購確認書」等方式完成小額投資人之券款交割作業,使該等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LydiaFund, LP股權等情:

1.證人柯婷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她《即李佩芝》是宏遠資產主要下單的人,我每個月會統計申購金額小於美金25萬投資人的總投資金額,統計完後再請李佩芝在宏遠資產向Lydia的申購書上簽名,再由我下單傳真給Lydia公司』〈提示C18卷第3-6頁並告以要旨〉,你請李佩芝簽名之『申購書』是否如此份「SUPPLEMENTARY SUBSCRIPTION FORM」所示?〈提示甲七卷第28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

此份「SUPPLEMENTARY SUBSCRIPTION FORM」上所示之金額,係由何人填寫?)是我寫的」、「申購書原本會由我填寫後交給蔡昌佑,之後我有直接交給劉覲嫚,由她轉交給李佩芝。但最後都是由劉覲嫚把簽好名的申購書轉交給我」(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

2.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這份文件是柯婷瑜小姐會拿給我,請我再轉交給李佩芝,我通常會對一下上面的金額,確認Horizon Kingston Management宏遠資產公司的帳戶裡面要有匯入這個金額」、「我記得她都會先問我帳戶裡有沒有這個金額,如果有的話,她就會處理這個文件,就是簽名在這個Form上,再轉給我,由我轉給柯婷瑜」(見原審甲九卷第133- 162頁)。被告李佩芝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沒有意見,是劉覲嫚把申購書交給我的」(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

3.此外,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收訖客戶之申購款後開立收據乙節,亦有附表五所示魏麗莉等客戶之Inward Payment Customer Receipt(到款證明)在卷可稽,而到款證明始終係由劉覲嫚開具並提出,亦如證人柯婷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以境外Horizon Kingston公司名義簽發給『客戶』的收據『Inward Payment Customer Receipt』亦蓋有前開戳章〈提示C5卷第137頁並告以要旨〉,此種收款收據是由何人製作、蓋戳?)這個部分我只是收製作好的紙本資料,這部分是劉覲嫚做的,是由劉覲嫚直接交給我的」、「她會去查銀行的入帳人名及金額,以這份收據的話,它會把客戶原始入帳名稱及金額給我,我會跟我自己做的交易明細資料做核對,我手上的交易明細像是投資人的匯款單據是業務員給我的」(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

4.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94年5、6月左右任職於宏遠證券……當時吉祥證券時是沒有助理,所以有人叫我做事我都會做……直到95年左右我到國際部幫忙,就會幫李佩芝做行政事務,就一直做到97年離職」、「我不確定96年2、3月是否還有在做交易確認書,但Inward Payment Customer Receipt都一直是我在做」、「(問:

妳做Inward Payment Customer Receipt單據的用途為何?)確認有匯款進來,我們確實有收到款項,單據做完之後交給柯婷瑜,她會處理」(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5.又證人劉覲嫚將所收取之申購款出款至Lydia Fund,LP 保管銀行帳戶,須先經被告李佩芝等人核准,亦有被告李佩芝等人簽核之匯款指示(見原審甲七卷第247-24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柯婷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為何Lydia基金下單之後會請劉覲嫚代為出款?)因為客戶會匯到Horizon Kingston美金帳戶底下,我會請劉覲嫚幫我轉匯到Lydia基金專戶中」(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

6.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依據匯款指示之記載,你在96年3月15日、96年3月29日傳真指示銀行匯款至Lydia Capital,Lp帳戶,你的匯款指示必須先經過李佩芝、張文婷等主管的簽核,妳如何讓李佩芝、張文婷等主管確認各筆小額投資明細加總後的出款金額是正確的?〈提示原審甲七卷第247-248頁並告以要旨〉)這個金額通常是我對完後給她們,李佩芝及張文婷都是用口頭問我要匯款出去的金額是否正確」(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7.被告李佩芝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是請劉覲嫚查總額,剛剛法官詢問時提到的匯款指示,在上面簽名的不是張文婷,而是陳文祝」(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陳文祝寫了簽名,之後依照他的簽名做成印章,匯款指示上面他的簽章是由張文婷蓋上陳文祝的印章」(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

8.然為完足款券交割作業,尚有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申購確認書(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或稱交易確認單。其提供情形,除附表五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外,尚有證人鄭博仁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國際部確認有錢進到宏遠資產公司的帳戶,就會出確認單,完成紙上的款卷交割,我們幫忙國際部推展業務(例如債券附買回)、Lydia LC基金小額投資人投資的款項都會進到宏遠資產公司的帳戶,由國際部那邊去確認」(見A2卷第132-146頁)。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據證人鄭博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Lydia小額投資跟投資款項進到Horizon Kingston公司的帳戶由國際部確認,就會出確認單,完成紙上的券款交割』,妳就是辦理該券款交割的人員嗎?〈提示A2卷第13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是負責開確認單的人」、「申購確認書最早是我做的,後來交易筆數多了,我就把檔案交給柯婷瑜做,因為宏遠資產以前有交易就會做確認書,所以我認為當然就是要做確認書,我雖然在宏遠證券上班,但林維騰請我協助幫忙宏遠資產」、「柯婷瑜會再給我一個交易總表,柯婷瑜會告訴我這個總表是哪個產品的,我是用她告訴我的產品名稱去開申購確認書」、「(問:剛剛所說柯婷瑜提供給你的交易總表,是如同此份匯款明細嗎?〈提示甲七卷第121-12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類似這樣的格式」、「(問:你就是依照這樣的交易總表去開交易確認書嗎?〈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就是依照類似這樣的表格」、「(問:就Lydia的小額投資之投資金額及筆數、人數,妳於核對後是否會向李佩芝報告?)不會,但在我開交易確認單時,會把交易確認單給李佩芝看」(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

9.嗣因筆數增加,致作業負擔,證人劉覲嫚向被告李佩芝反應及移由證人柯婷瑜接續辦理等情,經被告李佩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蔡昌佑使用上開CFS帳戶期間為何?)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3月間,上開核對款項係由我交代我的助理,劉覲嫚負責,起初投資金額及筆數約10幾個人,直至96年2月左右,劉覲嫚向我反應投資筆數增加,造成作業上負擔……」(見A1卷第48-50頁)。

且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據李佩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3月間,核對CFS帳戶款項是李佩芝交代你負責的,直至96年2月左右,妳向李佩芝反應投資筆數增加造成作業上的負擔等語。李佩芝所言是否實在?〈提示A1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跟她反應過,時間點差不多是在96年2月」(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證人柯婷瑜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問:Horizon Kingston公司簽發給客戶的Lydia申購確認書是你製作的嗎?)最原始的檔案是劉覲嫚那邊做的,後來因為交易筆數多了,她把這個檔案轉由我這邊來做,做完之後就由我寄給投資人」(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

(六)此外,復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申購流程、富裕環球公司相關文宣、Lydia Fund, LP介紹資料在卷可稽。又合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黃翠萍等投資人直接或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Lydia Fund, LP股權,合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此有卷附之「Lydia交易檔案及明細」光碟所含之「life settlement translactions. xls」電腦檔案內之「more than 000000」、「less than 000000」等工作表(檔案勘驗筆錄見原審甲九卷第210頁,工作表明細紀錄見同卷第213-219頁)所載交易紀錄,及宏遠資產管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所載進出款項紀錄(見原審甲七卷第239-244頁)可稽。並經證人即投資人陳鳳香、王潔德、沈玉雯、謝茂城、余昭瑩、黃翠萍、張儀璘、王麗雯、吳春蓮、周林月華、陳宗能、黃麗娟、楊淑惠、黃海雲、蔡長勇、高鈺倉、高珣明、魏麗莉、林雪雲、林文珍、王坤、王惠姿、黃妙薔、劉蘭姞、李謀典、吳易衡於本案及另案偵審時證述明確(分見A1卷第243-246頁、A2卷第38-39、71-95、107-116、116頁、B1卷第18-25頁、C4卷第200-206頁、C5卷第17-28頁、C15卷第54-58頁、D2卷第36-38頁、原審甲九卷第10-26、54-69、85-106頁、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原審甲十一卷第82-111頁反面)。富裕環球公司則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換算新臺幣6577萬2455元),此有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事證可佐。

(七)另柯婷瑜尚依被告陳閎縯等主管之要求,將客戶所購買的基金產品每個月出示一份對帳單,並交給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助理蔡瑩瑩按申購者之住址寄發等情,亦經證人柯婷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對帳單是我做的,格式標題部分不同是經過主管確認的,是主管叫我改的,我改完再給他看,內容部分沒有特別做更改。我所謂的主管有蔡昌佑及陳閎縯,至於這部分是誰叫我改的,我不記得了,我改好後給誰看我也沒有印象。我做完對帳單之後列印出來,上面就會印購買者的住址,我會交給蔡瑩瑩小姐去寄」、「對帳單是依照業務的要求,他們希望客戶所購買的基金我們每個月出示一份對帳單給客戶,是主管要求將所有的產品都列上去,不管有無透過Horizon Kingston購買都要列出,我是依照公司留存的資料,把客戶所結餘的基金項目都列上去。我所說的主管包括蔡昌佑及陳閎縯,我都有徵詢過他們的意見」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並有卷附之對帳單(見A1卷第215-216頁反面、B3卷第45頁、C4卷第225頁、C8卷第70頁、C16卷第8-9頁、原審甲七卷第57頁以下)可稽。

四、被告姜克勤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姜克勤辯稱我不知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Lydi

a Fund, LP股權之用,是同案被告李佩芝說蔡昌佑要借帳戶,錢匯進來,盈虧自負,所以借出,純粹舉手之勞,若陌生人借用,我當然不會借,用帳戶做業務行為我不會同意云云:

1.然則被告姜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自承:「李佩芝要將投資款匯出時均會告知我,經過我同意,才將款項匯出……」等語(見A1卷第48-50頁),而本案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匯款至Lydia Fund, LP公司指定帳戶時,除須經被告李佩芝向劉覲嫚確認匯出金額無誤,並由被告姜克勤委由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協理張文婷持有「陳文祝」之簽名章,於亦確認無誤後,除由被告李佩芝於匯款指示上簽名,復由張文婷蓋用「陳文祝」之簽名章,劉覲嫚再憑以通知銀行將款項匯出至Lydia Fund, LP公司指定帳戶,以完成付款作業等情,並有該匯款指示在卷可稽(見甲七卷第247-24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佩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十一卷第64頁),而被告姜克勤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李佩芝)說有權簽章人由我、林禎民改成李佩芝、陳文祝,我們認為宏遠證券的人不能簽名,我雖然信任李佩芝,但還是有一些客戶的資產,所以我們希望錢出去的時候有雙重的確認,所以張文婷保管的章就算是替我再次確認」(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0-74頁反面),即可見被告姜克勤除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最高決策者,並委由被告李佩芝管理該公司之帳戶等,但對於被告李佩芝亦非全然之信任,而會親自管控該公司帳戶之進出,被告姜克勤自應知悉本案有價證券之申購,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多次陸續匯出高額之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則豈可謂係「舉手之勞」?又豈會不知道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所匯出之款項係作業務之用?

2.再者,依證人蔡昌佑前揭供述:「……李佩芝說有一個會議,她當時說她對基金有疑慮,我就帶陳閎縯及陳則瑋去找李佩芝,林禎民也有在現場,林禎民說這個基金很新,他們覺得比較不是那麼放心,當場陳閎縯、陳則瑋就開始報告基金的狀況,說有SEC及保管銀行等,可以增加信用度……」;證人即被告陳閎縯亦明確證述於該次會議中其有提到「小額」投資人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相關供述出處已引述如上),而在被告李佩芝、證人林禎民對於本案商品「不是那麼放心」,還須要特別請被告陳閎縯、陳則瑋說明,以及被告姜克勤本身對於被告李佩芝亦非完全信任之情形下,衡情被告姜克勤亦當係在明確知悉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Lydia Fund, LP股權之用而同意使用該等帳戶。

3.另被告姜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已經明確供承:「(問:蔡昌佑是否使用上開帳戶販售Lydia LC基金?)蔡昌佑表示要使用上開帳戶投資境外基金,李佩芝問我是否可行……,『平常這個帳戶就是用以申購國外基金,我遂同意以此帳戶供蔡昌佑申購境外基金使用』……」等語(見A1卷第39-42頁),而上揭所謂這個帳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平常就是用以申購國外基金」,亦非如被告姜克勤所稱只是供親友、同事申購海外金融商品,而係實則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亦對外銷售「Horizon Kingston USDRP」,於相關文宣上,並有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承作之海外可轉債附條件交易(RP)架構、該公司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資料、交易流程圖示、開戶及交易相關書件、可承作RP交易標的、海外商品服務同仁名單等對外營業事項(詳如附表六編號H1之文宣所示),是以被告姜克勤雖辯稱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同仁幫忙處理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的事情只是「雜事」云云,實際上亦係業務銷售行為,就此並有客戶「陳鳯香」、「常鉞企業」、「陳傅鳯嬌」、「黃麗娟」等並分別實際購買該「Horizon Kingston USDRP」,利率5.0%至5.3%不等(交易紀錄見原審甲七卷第73頁反面、131頁、146頁、150頁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事證證明涉有犯罪嫌疑,且與本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另參諸本案小額投資人依銷售流程所應填寫之「開戶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等均屬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制式之文件(詳如附表五所示),亦可見被告姜克勤得知「此帳戶供蔡昌佑申購境外基金使用」係作業務之用,而且會以上揭流程、制式文書為「間接」申購。

(二)另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自95年間起均在宏遠證券公司國際部為被告李佩芝做行政事務等情證述明確,其證稱:「我在宏遠證券公司上班,Horizon Kingston公司是宏遠資產公司,宏遠資產是老大的公司,老大是姜克勤……」、「(問:……宏遠資產是老大也就是姜克勤的公司,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是我同事鄭雅麗跟我說的,我記得當時是宏遠資產之前的名稱為CFS,要改為Horiz

on Kingston,有些文件要最終受益人簽名,我才聽鄭雅麗說這個最終受益人就是老大姜克勤」、「(問:當時你也是宏遠證券的員工嗎?)是的」、「(問:既然如此,你為何當時會幫忙處理宏遠資產前身CFS更名的流程?)這也是我同事鄭雅麗請我幫忙處理的」(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2頁)。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為「老大」即被告姜克勤之公司,而且CFS公司要變更名稱,有些文件並要經最終受益人被告姜克勤簽名,被告姜克勤辯稱不知道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係由CFS公司更名而來,亦顯不足採。又斟諸上揭被告姜克勤有同意富裕環球公司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以「間接」為小額投資人申購,該等帳戶匯出款項亦須經被告姜克勤同意等情,亦可認定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下轄國際部)之員工協助為上揭完成小額投資人之券款交割作業係經被告姜克勤同意為之。

(三)被告姜克勤本身有實際出資富裕環球公司40%之股份,而富裕環球公司因推介銷售、間接申購本案有價證券而獲得高達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換算新臺幣6577萬2455元),亦已如前述,此等佣金收入與被告姜克勤本身利害直接相關。更何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昌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根據你筆記中之記載,在96年1月26日晚上尾牙之前,你、林禎民《Jamie Lin》、李佩芝《PeggyLee》、姜克勤《姜董》,你們4人先在下午五點會面,是否如此?)這就是我把富裕環球公司收支表交給他們的那個會議,但是李佩芝有無到場我不確定」、「我的結算報表就是實質的盈虧,是一張正式的實際損益表」、「(問:你所謂的結算報表內容是否包含Lydia基金所銷售的佣金?)包含」、「(問:你每年都是以何種方式交付這樣的結算報表給姜克勤或李佩芝?)我在96年1月結算完95年所有的收入及支出後,我有去找林禎民,由林禎民約了姜克勤,把報表交給姜克勤,當時我在場,李佩芝那天在不在我忘記了」(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是被告姜克勤辯稱其未過問富裕環球公司營運狀況、不知富裕環球公司有向Lydia Fund, LP收取佣金云云,顯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姜克勤更因本案Lydia Fund, LP股權銷售出現佳績而以具體行動獎勵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此業經證人鄭博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姜克勤有無參加過富裕環球公司的尾牙或春酒?)有,他96年2月有參加過富裕環球公司尾牙,地點在總公司二樓的吉品魚翅餐廳」、「(問:姜克勤有無主持或表示什麼意見?)他有發好幾個大紅包給大家抽獎,我記得3萬元的獎項有好幾個,麥克風主持人當然會交給他發表感言,他說希望來年繼續努力。我們都叫姜克勤『姜總』」(見原審甲九卷第54-69頁)。另證人彭智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KTV那次應該是2007年年初或2006年年底,是在我們Lydia基金銷售的很好,公司才願意花這個錢,2007年Lydia基金已經出事了,怎麼還會有心情去唱歌」、「(問:你有說『2006年業績好的時候姜總在尾牙上還大放紅包』,請問所謂大放紅包是指姜總發給每個人紅包,還是提供獎項抽獎?)我所說的這次尾牙時間點應該是95年底或96年初,我所說的大放紅包的尾牙是在信義路同棟大樓的二樓吉品魚翅海鮮,所謂的紅包是期間有很多抽獎,所以姜總提供追加的大獎紅包給我們抽。那次出席人員包含富裕環球公司全體員工,包括宏遠國際部所有同仁,還有姜克勤、宏遠證券承銷部主管,但我不記得他的名字,因為最大獎是我抽到的,所以我印象很清楚。在抽獎之前,蔡昌佑、陳閎縯、姜克勤三人都有說公司今年賺很多錢,要決定我們公司明年資本額增加,希望能增加到三千萬。當時的業績最主要是Lydia基金,佔了8、9成以上」(見原審甲九卷第85-106頁)。被告姜克勤既然都已陳稱「公司今年賺很多錢」等語,又豈會不知道富裕環球公司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係作對外招募業務使用?又豈會不知道富裕環球公司有向Lydia Fund, LP收取佣金?其上開所辯不足取信,甚為灼然。

(五)再者,於本案Lydia Fund, LP公司資金遭美國證管會凍結後,另案被告蔡昌佑、被告陳閎縯等並曾向被告姜克勤報告等情:

1.此經證人鄭博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Lydia基金被凍結當天,我跟彭智義當天就回公司把這個狀況跟公司反應,陳閎縯、蔡昌佑及陳則瑋討論之後,我就親眼看到陳閎縯跟蔡昌佑坐電梯去七樓,而且陳閎縯及蔡昌佑在開會前後還有提到要去跟老大做報告,所以我認為去七樓是要找姜克勤報告。而且平常在公司蔡昌佑提到的老大就是姜克勤」(見原審甲九卷第54-69頁)。另證人彭智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另外在美國證管會打電話跟我說Lydia基金發生問題後,週一上班我跟主管報告此事,蔡昌佑跟陳閎縯又急著搭電梯去找姜克勤討論。他們跟我們說對外不可以再用宏遠資產的名稱」(見原審甲九卷第85-106頁)。

2.證人蔡昌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而基金被凍結之後的開會當天是週六補上班,SEC的律師有通知客戶,也有通知到李佩芝,所以我跟陳閎縯趕快召集業務員開會,我們有去跟姜克勤講這件事情」(見原審甲九卷第133-16 2頁)、「(問:據證人羅佳琦於另外調查詢問時證稱於96年4月間事件爆發後,你有召開公司人員開會,當時你表示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資產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對外也不要再使用宏遠資產公司的名片,是否確有其事?〈提示C16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我有開這個會,說不要用宏遠資產的名片,在96年4月14日當天,我有去找李佩芝、姜克勤報告Lydia基金凍結的事情,姜克勤沒有生氣,但李佩芝很生氣,她說會把他們搞垮,她並沒有說所謂的『他們』是指誰。第二,隨後業務就陸續提到會要宏遠資產負責,當時基於這個業務是富裕環球公司做的,我就在一次會議中下令業務員不可以再用宏遠資產的名片,這是96年4月間的事,大約是在96年4月14日之後過幾天,並且要業務員把印有宏遠資產名義的名片或文件銷燬,這個沒有人指示我,我跟陳閎縯討論之後決定的」、「……(96年4月14日)一到會議室我還沒有開始說話,李佩芝就很生氣,就說會搞垮他們,姜克勤就安撫說先不要緊張,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接下來就由陳則瑋報告電子公文的部分跟大家報告,後來在場的人決議要找一個懂國際法的專業律師,聽律師怎麼建議再進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甲十卷第223頁反面)。

3.依此等事證,亦可見被告姜克勤明知富裕環球公司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係作對外招募業務使用,否則上揭情形又何須向被告姜克勤報告?被告姜克勤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五、被告李佩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李佩芝不僅分批簽署申購文件(見原審甲七卷第280、295、298頁等),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下單購入客戶指定金額之Lydia Fund,LP股權,其尚於確認客戶如數到款至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簽核匯款指示,將代購款項匯出至Lydia Fund, LP之帳戶(匯款指示見原審甲七卷第247-248頁),以供代客戶「間接」申購購入,則從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多次陸續匯出高額之款項,被告李佩芝又怎麼可能不知道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所匯出之款項係作業務之用?又何況依上揭事證,以及證人蔡昌佑前揭證述:「……李佩芝說有一個會議,她當時說她對基金有疑慮,我就帶陳閎縯及陳則瑋去找李佩芝,林禎民也有在現場,林禎民說這個基金很新,他們覺得比較不是那麼放心,當場陳閎縯、陳則瑋就開始報告基金的狀況,說有SEC及保管銀行等,可以增加信用度……」;證人即被告陳閎縯亦明確證述於該次會議中其有提到「小額」投資人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相關供述出處已引述如上),被告李佩芝辯稱「完全不知道蔡昌佑借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投資本案有價證券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李佩芝甚且指示宏遠證券公司員工劉覲嫚配合富裕環球公司人員辦理相關之代購作業,另開立一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供使用等情,此經被告李佩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蔡昌佑使用上開CFS帳戶期間為何?)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3月間,上開核對款項係由我交代我的助理,劉覲嫚負責,起初投資金額及筆數約10幾個人,直至96年2月左右,劉覲嫚向我反應投資筆數增加,造成作業上負擔,經我詢問蔡昌佑此一情況,並表示當初只是想幫忙,但現今已造成負擔,蔡昌佑則向我表示投資人間口耳相傳才會越來越多,但也已經賣的差不多了……」(見A1卷第48-50頁),亦核與證人劉覲嫚、柯婷瑜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相符,並有上揭其他事證相佐。而從被告李佩芝自承:「……蔡昌佑則向我表示投資人間口耳相傳才會越來越多,但也已經賣的差不多了……」等語,更可見被告李佩芝明確知悉蔡昌佑借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投資本案有價證券之用。另被告李佩芝雖辯稱:「……在95年11月1日之後,伊就未再看過本案有價證券的申購明細了,伊只是每個月簽了申購的資料,把總額匯款出去而已」等語,但從證人劉覲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Lydia的小額投資之投資金額及筆數、人數,妳於核對後是否會向李佩芝報告?)不會,但在我開交易確認單時,會把交易確認單給李佩芝看」、「我也不記得我是何時把交易確認單的工作轉交給柯婷瑜」、「(問:你將Lydia申購確認書拿給被告李佩芝看的是做過幾次?)大概只有1、2次而已」,但從附表三、四所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匯款時,該等款項所「間接」申購之「小額」投資人即已達11人,並且證人劉覲嫚亦須開立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正式之「交易確認單」等情,被告李佩芝應當明確知悉「蔡昌佑借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投資」等情,是被告李佩芝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此外,參酌前揭證人彭智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有說『2006年業績好的時候姜總在尾牙上還大放紅包』,請問所謂大放紅包是指姜總發給每個人紅包,還是提供獎項抽獎?)我所說的這次尾牙時間點應該是95年底或96年初,我所說的大放紅包的尾牙是在信義路同棟大樓的二樓吉品魚翅海鮮,所謂的紅包是期間有很多抽獎,所以姜總提供追加的大獎紅包給我們抽。那次出席人員包含富裕環球公司全體員工,『包括宏遠國際部所有同仁』,還有姜克勤、宏遠證券承銷部主管,但我不記得他的名字,因為最大獎是我抽到的,所以我印象很清楚。在抽獎之前,蔡昌佑、陳閎縯、姜克勤三人都有說公司今年賺很多錢,要決定我們公司明年資本額增加,希望能增加到三千萬。當時的業績最主要是Lydia基金,佔了8、9成以上」(見原審甲九卷第85-106頁)。再者,依一般常情而論,富裕環球公司經銷、推介Lydia Fund, LP又豈會不收取報酬?被告李佩芝辯稱不知道富裕環球公司有向Lydia Fund,LP收取佣金云云,並不足取。

六、被告陳閎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認:

(一)被告陳閎縯辯稱我並非海外帳戶交易模式之倡議者,我是將業務員之建議轉達予蔡昌佑,我沒有決策權限,且未過問相關細節云云:

1.然查被告陳閎縯與另案被告蔡昌佑等為規避最低申購金額25萬美元之限制,以便拉升Lydia Fund, LP股權銷售業績,經被告姜克勤同意利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之方式,即指示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其等並指示富裕環球公司行政人員執行開戶、下單等後台作業,且富裕環球公司銷售等營運事務之管理係由被告陳閎縯主導並掌控,除有上揭事證外,證人杜佳玲於另案審理時復證述:「(問:陳閎縯在公司的職位為何?)我知道他是副總,可是公司很多大小事都是他叫我們做的」(見A2卷第167-181頁)。證人蔡瑩瑩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問:陳閎縯在公司職位為何?)執行副總」、「(問:Lydia LC基金銷售業務管理是誰在負責?)陳閎縯」、「我來之後一年後陳閎縯才來」、「(問:陳閎縯進公司前後,公司的管理有無不同?)有,公司大部分業務變成陳閎縯在管理,我們什麼事情都先向陳閎縯報告」、「(問:陳閎縯有無要求事情要先向他報告,不要先向被告《即蔡昌佑》報告?)是」(見A2卷第167-181頁)。

2.證人葉峻良於另案審理時復證述:「(問:你對富裕環球公司組織架構,各部門職掌是否瞭解?)清楚」、「公司的負責人是蔡昌佑,他本身兼總經理,底下有一個執行副總叫陳閎縯,接下來有各部門,但是公司職員不是很多,

一、二十個人而已,業務佔大部分比例,那一般來講,就我們業務部分我們的主管是陳閎縯,但是我知道他掛執行副總幾乎是整個公司運作都是他掌控」、「第一次在95年

6、7月時,當時我記得寶華成豐投信私募,我們是協銷,95年6、7月時,陳閎縯他陪我去跟客戶做介紹,說明這檔基金,那時是兩年期的,到了95年10月時,我們因為寶華成豐有狀況,陳閎縯通知說我們打算接下這檔基金做主辦私募的動作,第二次我也有賣基金,賣到96年3、4月份」、「(問:在銷售LydiaLC基金過程中,是否曾經召開過業務或是產品的會議?)有,公司每個禮拜都有固定二至三次的會議,在會議上,執行副總都會掌控我們銷售的情形,在會議時產品部也會跟我們講解產品的問題,剛開始募集的階段比較常提到,10月那個時候,後來運作上軌道,大部分是在報告業務銷售情況跟遇到的問題點」、「(問:這些會議是誰在主持?)大部分是執行副總,因為我不在臺北總公司,所以我是用電話連線,沒有視訊的部份,我只能聽到聲音,大部分是聽到執行副總陳閎縯與產品部Bryan Chen的聲音」、「(問:就你在銷售Lydia LC基金那段期間,富裕環球公司是誰在負責管理與規畫銷售的業務?)陳閎縯與Bryan Chen」、「(問:銷售上有問題,你們會問誰?)陳閎縯」、「陳閎縯曾經傳達說他不希望我們凡事都直接找總經理,因為他非常強調他是執行副總」、「(問:陳閎縯可以直接決定Lydia LC基金的相關事務嗎?)印象中當時都是他在主導,我不是很清楚陳閎縯是否可以決定,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決策過程」、「(問:為何會說陳閎縯要求經過他,請具體說明?)比如公司的管理上,陳閎縯比較強勢,他定了一些規則,我們沒有遵守時,他會非常在意,有時候我們覺得不太合理向陳閎縯反應時,可以感覺出來,就是到他這邊他來決定。後來我曾經問過蔡昌佑先生,瞭解到底執行副總管到什麼樣的程度,後來有一次聚會時,曾經聽到陳閎縯當著我的面,跟被告〈另案被告蔡昌佑〉說,你就當你的董事長,意思是他來控制,那時讓我感覺陳閎縯比較注重權力的控制」、「(問:你知道Lydia LC基金是私募基金,有人數上限,你們募集人數是否超過35人?)是,當時陳閎縯說公司會分批做申報的動作,所以我會得知我的客戶在第一批時有哪些人」、「(問:你的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到香港宏遠資產管理帳戶?)有,這部分是陳閎縯在跟業務解決一些小額投資可以做的管道時,我得知,我的客戶也有部分是屬於這種達不到25萬美金的小額客戶,所以我就依據業務副總陳閎縯的指示去匯款」、「(問:所以分批申報及小額投資是否在規避35人限制?)我記得當時陳閎縯說,透過小額是集中一個帳戶去申購,所以這部分不用太擔心,我當時理解是他集合大家的錢,用宏遠資產,所以他是一戶」等語(見A2卷第167-181頁)。

3.證人鄭博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為募集愈來愈多人的時候,我有問陳閎縯募集那麼多人,超過35人很多,陳閎縯回答我說每35人報一次,會報第二次、第三次,隨著人數控管」(見A2卷第132-1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私募有35人的限制,隨著Lydia基金的人數申購愈來愈多,我就請問陳閎縯現在都超過35人以上了,他有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私募,我說超過35人怎麼辦,每月都有新的申購,陳閎縯回覆我說,他會每次不斷的報請私募,畢竟我是業務,我不會知道整個法令的細節,我只知道35人」、「(問:請問是陳閎縯回覆你還是蔡昌佑?)陳閎縯,因為他是執行副總,很多事情都是他在執行」等語(原審甲九卷第54-69頁)。

4.是以,被告陳閎縯於富裕環球公司任職執行副總並主導本案有價證券銷售業務管理,經被告姜克勤等人同意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及帳戶代為申購Lydia Fund, LP股權後,被告陳閎縯即主控銷售業務,且定期督導銷售業務狀況,洵堪認定,其辯稱伊無決策權限,未過問相關細節云云,殊不足採。

(二)另被告陳閎縯辯稱我是領取固定薪資,並無誘因或動機建議使用海外帳戶代購本案有價證券,其與蔡昌佑等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認:縱使被告陳閎縯確實僅領取固定薪資,但在上揭事證下,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更何況,被告陳閎縯係經其同居人陳璿妃之推薦及要求,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已如前述,而其同居人陳璿妃並有實質投資富裕環球公司,本院亦已認定如上,被告陳閎縯所謂「無誘因或動機」為本案犯行云云,更不足採。

七、被告陳則瑋辯稱我只是「產品經理」,並無決策權限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則瑋於95年10月19日將被告李佩芝簽署之申購同意書(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 Refusal to Disclose)簽核後,連同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證照相關文件傳真予Lydia Fund, LP之行政管理公司,使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成為Lydia Fund, LP股權之申購戶,而得以為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並自95年10月17日起就符合Lydia Fund,LP股權申購之「適格投資人」黃海雲、鍾蕙如等人的申購文件部分,亦經被告陳則瑋簽核傳真予該行政管理公司,使該等投資人得以完成申購等情,有該等傳真文件可稽(見原審甲七卷第254頁以下、甲八卷第4頁以下),並經被告陳則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為何95年10月至96年4月間有鍾蕙如等二十餘人之證件要經過你簽核才傳真至國外辦理申購Lydia之作業?)在作業上美國有一個反洗錢防制,臺灣並沒有簽署反洗錢防制的公約,在任何開戶的作業上,因為基金是美國註冊的,必須要有一個kyc的程序,因為我是英國國籍,我的護照及地址證明都有先給基金公司所指派的保管銀行及指派行政公司做確認,所以當直接的客人需要去填申購書時,必須有人確認客人的護照及地址證明是正確的格式,所以我簽了並不是我認定這個投資是成立的,僅只是確認護照是真的,地址證明也是真的」(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7頁反面),當可認定被告陳則瑋於居間銷售、「間接申購」本案有價證券時有共同參與,被告姜克勤等人因被告陳則瑋此等行為而得以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二)又被告陳則瑋於95年10月19日將被告李佩芝簽署之申購同意書簽核,另就符合Lydia Fund, LP股權申購之「適格投資人」黃海雲、鍾蕙如等人的申購文件部分,自95年10月17日起亦係經被告陳則瑋簽核傳真予該行政管理公司,被告姜克勤等人方得以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陳則瑋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陳則瑋亦供承,另案被告蔡昌佑與Lydia Capital,LLC簽立本案Lydia Fund,LP股權之相關合約時伊有參與(見原審甲十一卷第70-71頁),另供承:「(問:根據扣案光碟檔案記載,Horizon Kingston代購之95年12月1日Lydia,江瑞玲等29人申購1,219,567.94美元,劉覲嫚未做全額到款,僅匯出1,219,539.94美元,以致短少28美元,嗣後你決議吸收此28美元匯費,為何如此決議?《提示E3卷第145頁、C4卷第33-34頁並告以要旨》)此投資應該是匯款時沒有做全額到款,也就是匯出去的時候,不管是臺灣銀行或是保管銀行會收取手續費,所以這28美元應該是短少,也就是到帳以後短少。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公司有要求我去向基金公司接觸,希望由基金公司吸收這短少的28美元匯款手續費,因為再補匯28美元會造成到款延遲,此外,匯28美元的手續費應該會更高,所以還原當時的情況,公司要求我去跟基金公司洽談,基金公司決定他們可以接受這28美元短缺,我就跟公司說基金公司接受,所以這上面的決議吸收28美元匯款解釋是如此,並不是我單獨決定由富裕環球公司或是誰來吸收的」(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8頁反面),是故可見被告陳則瑋確有參與本案有價證券與外國Lydia Capital, LLC之相關接洽。

(四)證人鄭博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富裕環球公司每週約開幾次內部會議?內部會議的主題或討論的內容有哪些類型?參加的人員各有哪些人?)募集期間,每週業務會議就有二次,其中一次含各部門一起開會,是各部門開完會之後,其他部門先離開,留下業務部開會」、「(問:請問留下的業務部門繼續開會,被告陳則瑋是否有參與?)大部分都有」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54-69頁)。

(五)被告陳則瑋並有與另案被告蔡昌佑、被告陳閎縯於95年10月間,共同向被告李佩芝、證人林禎民報告、請求「小額投資人」可以利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間接投資Lydi

a Fund, LP股權,本院亦已說明、認定如上。則被告陳則瑋知悉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Nominee A/C」是集合帳戶,亦即係代為「間接申購」的帳戶,其仍共同辦理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開戶申購手續,並與Lydia Capital,LLC公司交涉到款等事宜,足認被告陳則瑋於居間銷售、「間接申購」本案有價證券等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明。

八、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就證券居間而言,乃居間人或為雙方報告買賣證券之機會,使雙方訂立證券買賣契約;或更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撮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經查:

(一)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均非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富裕環球公司僅係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且有該2公司之登記文件等(詳附表一)及行政院金管會97年11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甲三卷第14-16頁)。

(二)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另案被告蔡昌佑即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10日止,共同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等,用「私募基金」之名義,以「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銷售文宣等資料、Lydia Fund,LP機密私募說明書之英文、中文資料,逕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等為推銷、介紹Ly

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為報告締約之機會,並就符合Lydia Fund, LP之「適格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三「大額」投資人部分),並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協助該等投資人完成填寫「申購書」、將合約書及匯款水單影本送至Lydia Capital, LLC,而完成認股申購流程,並依富裕環球公司及Lydia Capital, LLC間之約定,富裕環球公司則取得所居間銷售有價證券金額之8.5%比例作為佣金(實際取得之佣金則約為6.02%,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獲取報酬等事實,本院已詳述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自可認定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另案被告蔡昌佑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居間」之證券業務犯行。

九、復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稱「募集」,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 條第1項 ,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就此:

(一)應先予說明者,係證券交易法上「募集」及「私募」(private placement)有價證券之差別。私募制度所涉及者乃係證券法制上「豁免交易」之概念,亦指證券的發行和買賣得豁免於申報(或核准)義務,且為自動豁免,只要符合豁免要件,無待主管機關同意即自動產生豁免的法律效果。我國證券交易法於91年間新增第7條第2項,以及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我國學者均認為從比較法分析即可得知,我國乃係師法美國法上之「私募」制度。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以,我國法上「私募」係指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乃以「特定人」為招募對象,而此等「特定人」所指稱者,則限於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之三款之人,亦即: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此等條件詳見附表八);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同法第43條之6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又於該法第43條之7規定: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是以,在我國法上,若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構成有價證券之「募集」,應甚為明確。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稱「發行」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參考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另同法第6條第3項就「有價證券」之定義補充規定:「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以及參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

「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3項」,即可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已明確承認「無實體有價證券」。又上述美國法上「投資契約」之外國有價證券復經財政部核定為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而該所謂「投資契約」在一定之構成要件下之「法律關係」即可構成,當亦不以「實體」之「書面證券」印製為必要。

(三)而在本案中,Lydia Fund, LP及其總管理人Lydia Capital,LLC,為免除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之「投資公司」登記義務,故將Lydia Fund, LP公司投資人(即有限責任合夥人)限制於100人以下,且不對外公開招募(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為符合「不對外公開招募」之要求,該公司股權亦僅開放予符合美國1933年證券法Regulation D其中Rule 506(17C.F.R.§230.506.)之具有一定資力、條件之「適格投資人」申購;又因Lydia Capital, LLC本身為投資顧問公司,依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Rule 205-3之規定(17C.F.R.§275.205-3.,附於原審卷十第32頁),須對符合一定條件之「合格投資人」,投資顧問公司方可依「獲利分配」(performance-based)之方式獲取報酬。

故Lydia Fund, LP股權本身僅有開放美國法上揭「適格投資人」「私募」,而未向不特定人公開募資。此觀卷附Ly

dia Fund, LP公司之機密私募說明書所載:「The Partnership is offering Interests to persons who are "Accredited Investors"under Regulation D of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asamended, and"Qualified Clients" under Rule 205-3 of 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

tof 1940, as amended(with limited exception).」(見C3卷第114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89頁反面)、「The General Partner may onlyreceive a Performance Allocation from a Limited Partner that is a"QualifiedClient" as defined inRule 205-3 of the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asamended.」(見C3卷第115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90頁反面),即屬甚明。

(四)然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另案被告蔡昌佑除透過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逕行對外向「非特定投資人」(亦不就該等投資人是否符合上揭「適格投資人」加以區分,且不以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之三款之人為限)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申購本案有價證券(若扣除重覆投資之次數,法人投資Lydia者共10家,自然人投資者共206人,如附表三註17所示),此等行為構成「公開招募」、「發行」本案有價證券之行為,甚為明確。

(五)另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另案被告蔡昌佑更共同以由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員工開立上揭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為名義之「到款證明」、「申購確認書」等方式完成小額投資人之券款交割作業。易言之,在本案「小額投資人」之交易流程中,即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下開立各該小額投資人之有價證券之「帳戶」(可稱為「虛擬子帳戶」),並將Lydia Fund, LP股權劃入該等帳戶。此從上揭Lydia Fund, LP機密私募說明書中雖敘明:「……當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進行一筆投資時,將會開立一個資本帳戶(以下稱為「資本帳戶」),並由總合夥人所維護……」,但本案之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但在Lydia Fund, LP多未就此等小額投資人開立「資本帳戶」,此由附表三之「小額」投資人多未列名在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所提供之Lydia Fund, LP投資人名冊中(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駐紐約代表辦事處96年4月19日金管紐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A2卷第28-37頁),即可得知(其列名情形,可參見附表三;又其中少數小額投資人王麗雯等雖有列名其上,乃係因為其等雖為「小額」,但符合上揭Lydi

a Fund, LP機密私募說明書之「適格投資人」之要求,才將其列名由Lydia Fund, LP開立「資本帳戶」,此觀證人王麗雯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即明,見C4卷第180-181頁)。依上揭事證,被告姜克勤等4人之行為係將該等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之LydiaFund,LP股權,以「帳簿劃撥」之方式「交付」予該等小額投資人,而該當上揭「有價證券」之「發行」之構成要件。

十、至於被告陳閎縯、陳則瑋等上揭辯稱「於申報本案商品過程中,主管機關從未告知富裕環球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違反法令,致主觀上產生違法性錯誤」,以及「主觀上認為本案為合法之私募」云云。惟本院認為:

(一)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何況,於本案Lydia Fund,LP機密私募說明書之英文、中文資料中,已一再提及「公司股權」、「Interest」、「美國證券交易法」、「投資人」等內容,其第一頁更明確載明「依據本說明書所提供之有限責任合夥股權,係高投機性且具有一定風險」等語(見C3卷第87頁反面)。而「外國有價證券」更早經財政部核定為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被告陳閎縯、陳則瑋等自然可以明確知悉本案Lydia Fund, LP股權可構成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受相關法律之限制。而被告姜克勤等4人分別身為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顧問、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副總經理、產品部經理,亦無理由諉為不知。更何況,富裕環球公司雖曾向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本案產品,但除經該公會退回外(見C3卷第205頁該會函文),被告陳閎縯等人更係已共同「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陳閎縯於另案審理時亦陳明:「(問:誰許可小額投資人用間接的方式買?)是我去向被告(即蔡昌佑)建議的,所以超過35人這件事情我都知道,我不是很清楚這是違法的,但是業界都這樣做」、「(問:私募是否只能35人,不可超過?)是,但是我不知道超過了會變成公開應募」、「(問:是否知道你們向金管會報告只有35人?)是,我知道」、「(問:是否承認許可小額投資是走在違法的邊緣?)我承認……」(見A2卷第145頁)。更可見被告陳閎縯、陳則瑋等均明知本案係刻意以「私募基金」之名義,來掩飾本案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上揭「產生違法性錯誤」云云之答辯,殊不可採。

十一、綜上,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肆、認定事實欄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閎縯掌管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為利用三商行、宏遠證券公司等上市櫃公司之知名度,以利於行銷LydiaFund,LP股權之有價證券,自行或指示所屬及案外人陳宗禧等人製作前述附表六所示之包含K3「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K4「金融領域關係企業名稱及簡介」之K7、K8、K10等文宣等予業務人員或不特定之客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杜佳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問:有無看過這份資料《即K10文宣》?)有」、「(問:是否記得是何時看過?)我到這家公司時,就有這份文件了」、「(問:你是否知道這份文件是何人交給你或如何製作?)我當初進公司時就有,這份文件有改過,卷內的版本是2007年1月份改過的,修改內容是改最後1頁,因為當時有業務提說,最後1頁與數據有關,公司拓展業務,業務反應說這個數據比較久了,當時我們公司陳閎縯站在我旁邊跟我說數據要改多少,所以我就把它改成現在新的版本,改完就發給業務」、「(問:你剛剛說改完後發給業務,是誰叫你這樣做?)陳閎縯」、「(問:你的工作內容是協助處理Lydia LC基金相關文件?)我的主要工作是準備這些基金文件,讓業務可以帶出去」、「(問:你主要是依據陳閎縯的要求來準備文件?)我一開始進來時Lydia LC基金就已經在銷售,我們之前有一位蔡瑩瑩小姐,一開始我來時,是他在處理的,我來以後蔡瑩瑩交接給我,他告訴我要準備哪些文件給業務帶出去,我是照著之前的作法做」……「(問:這個版本《即K8文宣》是否看過?)我一開始來公司時,蔡瑩瑩小姐交接給我時,就跟我說原先印好的資料第4頁要更換,更換成印有富裕環球部分的資料,這個是蔡瑩瑩之前就這樣做,我只是照做,我的印象中封面也有富裕環球」等語(見A2卷第167-181頁)。

(二)另經證人蔡瑩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在富裕環球公司任職?起訖時間及職務為何?)是,我擔任行政助理,是從94年10月到98年3月」、「(問:你是否知道富裕環球公司當時銷售Lydia LC基金?)是」、「(問:你是否為了Lydia LC基金必須去做一些基金簡介說明或公司說明?)是」、「(問:是誰指示你作?)陳閎縯以及陳則瑋」、「(問:這份文件《即K10文宣》是否是你剛剛所提到基金的簡介說明及公司說明?)是」、「(問:這個資料是否有修改過?)是。前面二張是有修改,後面Lydia部分是請翻譯社翻的」、「(問:是否記得前面兩張修改什麼內容?)第一張加上富裕環球公司名稱,第二張也是多分一個組織富裕環球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來」、「(問:修改是誰請你修改?)不是我改的,是陳閎縯修改的」等語(見A2卷第167-1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依證人杜佳玲於之前的證稱,是你在交接給他時就跟他說原先印好的資料第4頁,也就是此頁資料要更換,更換成印有富裕環球公司的資料,對他的證述有何意見?)她所述沒有錯,但我已經不記得為何我要叫杜佳玲更換。我記得我有把它更換成印有富裕環球公司的資料」、「(問:妳在之前另案審理時有證稱此份簡介的前面二張有修改,而修改不是妳改的,是陳閎縯修改的,請問妳如何知道是陳閎縯修改的?)那時候檔案是陳閎縯提供給我的,是他請我去印的」、「(問:此份富裕環球公司的簡介《即K10文宣》,其第1頁有宏遠證券之名稱,你是否知道為何如此?)我不清楚,當時陳閎縯把檔案給我時就是這樣了」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

(三)證人鄭博仁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公司給的推薦資料是何人提供?)公司用e-mail給我們,提供的人是產品經理Bryan Chen跟陳閎縯」、「(問:上開提到的組織架構圖是否也是用E-mail給你們?)是,我們要印,提供的人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被告(即蔡昌佑)是總經理不會負責提供這類資料,他不會做到這麼細的事」、「該組織圖應該是在95年10到12月已經出現,但是後來在96年1月間有修改過,前後有宏遠證券、富裕環球兩個版本,我今天帶的資料是96年1月修改後的資料,之前的版本我沒有,差別只是在於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第一頁關於富裕環球的部份沒有而已,是宏遠證券的版本先有,再來才有富裕環球的版本,第一份內容比較專精於宏遠證券的介紹,其他內容大同小異」、「(問:你剛剛庭呈之資料,在公司內部有無向你們做過上開資料的說明?是否知道上開資料是何人製作?)說明都是陳閎縯在說明,說明的時間都是在早會或午會……」(見A2卷第132-1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為了要介紹才會有組織表,我們要有這些東西才可以跟客戶解說,所以陳閎縯才會在早會上用公司組織圖跟我們介紹……」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54-69頁)。

(四)證人葉峻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公司在銷售基金有無提供給你們一些文件作銷售的說明?)有」、「都是一些制式的公開銷售的印刷品」、「我都是從執行副總陳閎縯那邊拿到」等語(見A2卷第167-181頁)。

(五)證人彭智義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公司在說明時,有無提到他跟三商行、宏遠證券公司的關係?)有,因為我是業務,在推廣業務時也都需要說明公司的背景,所以公司就給了我們一份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組織關係資料,一般公司開業務會議時是執行副總陳閎縯跟我們介紹,有時候被告(即蔡昌佑)也會出席,我們曾經跟公司反應希望要有書面的資料才可以拿給客人看,所以助理就將資料印出來給我們」等語(見A2卷第132-1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當95年10月中下旬公司要當Lydia基金的總代理時,我們要有完整的公司介紹資料,公司就在一次早會時告訴我們公司整體的組織架構,因為在之前在早會時就多次溝通是否能用宏遠資產管理的名義對外銷售,這次早會是由陳閎縯做介紹,公司所有人都有到,南部的同仁也有電話連線,產品經理陳則瑋有沒有到我沒有印象,但以這樣會議模式他應該會有到,由陳閎縯介紹公司的組織架構圖,就完全照著組織架構圖來解釋,集團簡介就包括承銷團隊的介紹。我的印象是三商行集團下面包括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宏遠資產,而宏遠資產下面是富裕環球公司,陳閎縯當時特別強調富裕環球公司整個股東背景,我所接收到的訊息就是告訴我們富裕環球公司整理的股東結構是宏遠資產管理是最大股東,其他可能有蔡昌佑或其他人,後來我知道其他人有陳璿妃有占一定比例的股份……」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85-106頁)。

(六)被告陳閎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問:是否指示蔡瑩瑩、杜佳玲製作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宏遠證券等同屬三商行集團轄下關係企業的組織圖?)確實由我請助理蔡瑩瑩重新整理製作富裕環球公司的簡介。但我於95年3月剛到職,蔡昌佑即請我找助理製作公司簡介,因為我對公司尚不熟悉,蔡昌佑請助理提供我宏遠證券公司簡介的電子檔及富裕環球、宏遠證券相關的組織架構圖,我僅請助理以上開資料整理編排,完成後並經蔡昌佑閱讀」;復經證人即被告姜克勤當庭陳明:「當初我提供給蔡昌佑宏遠證券的公司資料,並未提到富裕環球為我們關係企業」等語;被告陳閎縯隨即供承:「我所見之電子檔資料的確沒有富裕環球為宏遠證券關係企業之資料」等語(見A1卷第39-42頁)。

(七)被告陳閎縯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附表六K5所示之文宣係由其製作,且有寄給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昌佑等人(見甲九卷第157頁及反面),而於該K5文宣中,並已即包含本案不實之「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記載內容同K3)。

(八)又如附表六所示,富裕環球公司前述各式文宣於業務人員招攬客戶投資Lydia Fund, LP股權期間,已散發予投資人如高鈺倉、魏麗莉、林雪雲、王坤、林文珍、余昭瑩、張儀璘、吳春蓮、周林月華……等不特定投資人。

二、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非屬三商行或宏遠證券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明知上揭包含K3「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K4「金融領域關係企業名稱及簡介」之K7、K8、K10 等文宣係屬不實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就「關係企業」之認定,已有明確規範,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而言。所謂「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同法第369條之2,係「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所謂「相互投資」關係,依同法第369條之9第1項,係指「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此外,若係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投資公司與被投資之公司,均有關係企業書表之編製義務,即同法第369條之12所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若係「相互投資」關係,其一方為公開發行公司,須按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9條之規範,於其公司簡介記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辦理公司併購、轉投資關係企業」等事項。再按94年10月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6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二)而依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實非三商行或宏遠證券之關係企業,本院已說明、認定如上,就此被告陳閎縯亦不爭執。被告陳閎縯雖辯稱係因另案被告蔡昌佑交辦並提供組織圖及宏遠證券公司電子檔,伊係不知情下,而將原有相關資料請證人蔡瑩瑩重新編排後製成富裕公司簡介云云。惟查:

1.被告陳閎縯之同居人女友陳璿妃同其友人實際投資富裕環球公司30%之比例,被告陳閎縯經陳璿妃之推薦,則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實際管理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等情,本院均已認定說明如上。且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證人(即陳璿妃)確實在同業任職,但是她每天下午或是下班時間就會來辦公室找陳閎縯或是找我來討論公司的經營細節,有很多助理可以做證,在我原來的經營規劃上並沒有私募基金這部分,但是陳璿妃有提到她有很多客戶,如果要介紹來富裕環球公司的話,她希望這個產品跟她任職的公司的產品不同,所以後來陳閎縯才會進行Lydia基金的引進及銷售」等語(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是故,被告陳閎縯及證人陳璿妃既係投資顧問行業之專業人員,對於何謂「關係企業」,及對於如何查證富裕環球公司是否係特定公開發行公司所轄之「關係企業」,以其等之專業素養,應知之甚詳,即難以採信其等始終誤認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是三商行或宏遠證券之「關係企業」。

2.再者,證人蔡昌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第一次股東會並不是在95年3、4月,我記得時間是在更早之前,我有帶一份資料,我記得是在94年年底,是發起人會議,證人(陳璿妃)所述的地點實在。我當初找證人的時候,她有問我還會有誰投資,我說當時還有一家海外公司叫CFS會投資,還有姜克勤及他在一銀證的同事、李佩芝會投資,但我沒有提到三商行,我還有帶陳閎縯及陳璿妃到仁愛路李佩芝的辦公室介紹他們認識,當時宏遠證券還沒有成立,當時還是吉祥證券,所以我不可能說宏遠證券」等語(見原審甲十卷第206-224頁反面),其所庭呈之第一次股東會議資料載明「原漢友投顧進行更名,完成後新股東資金到位」(見原審甲十卷第233頁),再如附表一所示,漢友投顧公司於94年11月15日決議更名為「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行文金管會,載明由法人股東CFS公司指派「陳田蓮環」(係被告陳閎縯之母親)擔任監察人,而被告陳閎縯等亦提供「陳田蓮環」之身分證件副本以供辦理公司登記(公文書及指派書等見C13卷第37-52頁),嗣由證人陳璿妃於95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漢友投顧公司,完成資金到位事宜(匯款單見原審甲十卷第225頁)。另觀諸如附表六K6所示於95年8月間製作之富裕環球公司英文版公司簡介中,亦已明確記載:「100% owned by 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富裕環球公司係由宏遠資產管理公司100%持股),而該簡介製作人陳宗禧於95年8月4日將該簡介檔案傳送給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委託及傳送情形見A1卷第75-77頁),證人蔡昌佑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禧之連絡窗口即係被告陳閎縯(見原審甲九卷第157頁及反面)。是故,被告陳閎縯等當時對於投資漢友投顧公司,漢友投顧公司係CFS公司100%持股,富裕環球公司係由漢友投顧公司更名而來等情,業已知悉,則其等自始亦已知悉富裕環球公司並非三商行或宏遠證券之「關係企業」,而僅係登記由CFS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3.而且富裕環球公司、CFS公司(及更名後之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上股權都已經有所調整,而且被告陳閎縯、另案被告蔡昌佑都有實際參與富裕環球公司之股權分配,則CFS公司(及更名後之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於股權重新分配之前之相關說明、簡介,又怎麼可以延用到重新分配之後呢?又有何信賴之基礎呢?再者,另所謂CFS公司、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實係「老大」即被告姜克勤所「個人」掌控之公司,本院亦已說明、認定如上,更為宏遠證券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之相關人員所知悉,被告陳閎縯、另案被告蔡昌佑亦知悉甚明,則上揭公司間何來「關係企業」之關係呢?

4.此外,被告陳閎縯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富裕環球公司全體投資人是誰?)是,參加會議的人有被告(即蔡昌佑)、姜克勤、陳璿妃,另外我不曉得三商行的總經理有沒有去」、「(問:參加會議的人有誰?)我們沒有正式開過股東會,有參加的人還有李佩芝,94年年底94年年底結算、95年1月開會的時候,姜克勤有參加,後來就沒有參加,姜克勤有沒有出資我不清楚,開會的地點是在宏遠證券,當時陳璿妃也有去,因為陳璿妃已經有款項匯進來了,時間沒有落差」、「(問:之後有無開過股東會?)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至於非正式股東會我每年都會做結算報表,並e-mail給陳璿妃、李佩芝」等語(見A2卷第132-146頁)。但若富裕環球公司確實係上揭三商行、宏遠證券公司等上市櫃公司之「關係企業」,怎麼可能「沒有正式開過股東會」?又怎麼可能未曾以正式之股東會等法定制度提出結算書表?三商行、宏遠證券公司等「控制公司」又如何履行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之要求,以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諸多強制資訊揭露之義務?換言之,若富裕環球公司確實係上揭三商行、宏遠證券公司等上市櫃公司之「關係企業」,其股東會及相關結算報表等,怎麼可能這麼「簡略」、「便宜行事」?是故被告陳閎縯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依上揭事證,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均明知上揭包含K3「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K4「金融領域關係企業名稱及簡介」之K7、K8、K10等文宣係屬不實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上揭對於投資人虛偽表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係「關係企業」,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部分,就此本院說明、認定如下:

(一)按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條文相比較,即可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文義,只要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可成立,不必實際造成他人因而誤信之結果。易言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於刑法上之「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應甚為明確。但是,若完全依條文之規定,而不再加以限制,我國證券交易法上「反詐欺條款」之刑事責任,無疑將過於廣泛,甚至在並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時,仍可以構成。是故若是行為人所虛偽、詐欺、使人誤信之事實,對於證券市場投資人而言,完全無足輕重,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也不會造成影響,即無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是以,在現行法解釋上,當認在反詐欺條款之刑事責任,應將「重大性」列作要件之一(相同見解,請參見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五版,第224頁)。亦即該條之「虛偽」、「詐欺」實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例示規定」,行為人之「虛偽」、「詐欺」均須「足致他人誤信」,亦即必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方足以構成該罪。就此我國學者亦有認為,上揭「足致誤信」其實質意義應等同於所謂「重大性」或美國實務上所使用之「重大令人誤導」(請參見戴銘昇,證券詐欺構成要件論,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97年,頁87)。此外,在德國法上之「詐騙投資」犯罪,亦屬行為犯之性質,在構成要件節制可罰性之設計上,也包括該欺騙行為必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參見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第122-124頁)。

(二)本院參酌下列證據:

1.證人黃海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二份架構圖(即K10文宣之架構圖)我都有印象有看過,當時彭智義口頭上補充說宏遠資產是宏遠集團的,宏遠集團是上市公司,他說股東的背景是三商美邦人壽,……所以有三商美邦人壽的背景,一個是上市公司,一個是保險公司,我才覺得這個Lydia基金是可以買的」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92-93頁)。

2.證人高鈺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他(彭智義)給我看的資料,也有顯示三商行集團及宏遠資產之間的結構,我是相信由宏遠代理我才會購買。三商行集團、宏遠資產、宏遠證券是同一個集團,他任職是屬於宏遠資產管理。我認為如果宏遠證券是一個上櫃公司,它是一個品牌,所以比較會相信宏遠代理的產品」(見原審甲九卷第85-106頁)。

3.證人吳易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宏遠二個字才買的,因為保單貼現我有聽過,我想說是證券公司賣得覺得沒有問題,我拿到的資料顯示宏遠證券跟宏遠資產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原審甲十一卷第82-111頁反面)。

4.證人陳宗能、黃妙薔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因為業務人員介紹時或組織圖上都顯示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三商行集團的關係企業,所以我們都相信該檔基金是由宏遠證券公司所代理募集,我們才會購買該基金」(見C15卷第54-58頁)。

5.證人林文珍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業務人員說這個基金是宏遠證券在做的。當時會買是認為這基金是宏遠在操作,而且業務人員也有給關係企業組織圖,業務人員也說是l年期、保本。我會買主要是保本、一年期,而且這家公司要大,宏遠是上市的大公司,我才會相信」(見B1卷第18- 25頁)。

6.證人沈玉雯(原名沈婷瑜)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提示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概況、業務項目、金融領域關係企業簡介,共10頁〉投資前是否有看過此份資料?)有,我當初認為是宏遠證券的基金,否則我不會購買」等語(見A2卷第38-39頁)。

7.證人劉蘭姞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初我以為我是向宏遠證券集團下的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購買基金,30萬美金」、「(問:《提示富裕環球公司集團概況、常務項目、金融領域關係企業簡介,共5頁》投資前是否看過此份資料?)是,因為業務人員介紹時或組織圖上都顯示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三商行集團的關係企業,所以我們都相信該檔基金是由宏遠證券公司所代理募集,我們才會購買該基金」等語(見C15卷第54-58頁)。

8.證人王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一筆是95年11月購買,是由宏遠證券的業務游佳如來台中的保險經紀人公司跟我介紹基金,他說是宏遠證券的基金,有給我宏遠證券的架構圖,說是宏遠證券的基金,而且宏遠證券跟宏遠的LOGO是一樣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是宏遠證券才會購買……」、「當時接待的是游佳如,還有被告陳閎縯、羅佳琦,有見過陳閎縯,他是稱為陳副總」等語(見B1卷第18-25頁)。

9.證人林雪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95年11月20日投資Lydia基金,當時是宏遠證券的業務游佳如介紹,他去我台中的住處跟我介紹宏遠證券公司、富裕還球投的公司資料及組織圖給我看,一年期可以保本保息,我認為這個基金跟宏遠公司有關係,我投資3萬美金」(見B1卷第18-25頁)。

10.證人王惠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6年3月投資本件基金是宏遠證券的業務游佳如來台中跟我介紹基金,有給我宏遠證券的架構圖,說是宏遠證券的基金,而且宏遠證券跟宏遠的LOGO是一樣的……」等語(見B1卷第18-25頁)。

11.證人王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取得這個核准函的時間是在你購買二次Lydia基金之前還是之後?〈提示中央銀行核准函並告以要旨〉)之前,因為有這個核准函,而且是蔡昌佑、陳秋雪到我公司跟我談,告訴我富裕環球公司是宏遠證券的關係企業,我才會購買」等語(見原審甲九卷第10-26頁)。

12.證人余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陳秋雪告訴你他們公司跟三商行、宏遠證券是關係企業時,會不會影響到你購買本檔基金的意願?)會,會讓我更想購買,因為至少三商行及宏遠證券都有上市」、「(問:如果富裕環球公司跟上開二家公司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你要如何評估富裕環球公司?)我可能會考慮,就像跟銀行買基金,銀行比較有資力」(見原審甲十卷第206- 224頁反面)。

(三)又參酌本案Lydia Fund, LP股權屬於外國有價證券,一般正當投資人在判斷是否應申購該有價證券時,多無從自行查證相關事實,在存在如此嚴重「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正當投資人亦僅能倚賴居間推介之「證券商」(姑不論合法與否)提供相關資訊。而若該「證券商」係上市公司等較大型企業之「關係企業」者,一般投資人亦多會期待該「證券商」憑藉著企業資源,並為維持公司信譽,會從中「篩選」適宜投資之有價證券,並提供投資人所需之相關資訊。是以,居間推介之「證券商」是否係上市公司等較大型企業之「關係企業」,在正當投資人在投資判斷時,應當確實具有「重大性」。是以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上揭對於投資人虛偽表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係「關係企業」,確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

四、綜上,被告陳閎縯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施行,其中就有關違反該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由修正前該法第175條所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比較被告4人行為時、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論處。

(三)另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則增列2項,原條文有關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責則改列至第1項,因為此部分並未涉及法律變更,故以下逕引為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在此敘明。

二、核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5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陳閎縯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5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起訴書雖認本案Lydia Fund,LP屬「境外基金」,故被告等人各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分依同法第105條第2項、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但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本院已說明如上,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亦已就相關罪名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原審甲三卷第6、198-199頁、甲九卷第10頁、甲十一卷第82-83頁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此乃同條第1 項犯罪之加重條款。而條文既謂「犯罪所得」,而非「被害金額」,則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此加重條款時,即應就各個犯罪類型、態樣,於個案中依證據認定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 億元。經查,本案雖合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黃翠萍等投資人直接或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Lydia Fund, LP股權,合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換算新臺幣10億9011萬7397元,如附表三註19所示)之款項,但該等款項既然都已匯入Lydia Fund, LP所指定之帳戶,此等款項當非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共同為上揭詐偽行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為上揭詐偽行為,其主要目的乃為使富裕環球公司得以提高居間及招募本案有價證券之金額,以獲取較高之佣金,而得以朋分該公司之盈餘及獎酬,且本案中與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有直接利益相關者,亦為富裕環球公司所獲得之佣金。則富裕環球公司所獲得之佣金既僅為美金1,998,191元(換算新臺幣6577萬2455元,詳如附表七所示;至於該等佣金得否依同條第7項沒收,則另如下述),本案被告陳閎縯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條款之適用,應甚為明確,在此敘明。

四、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另案被告蔡昌佑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犯之2 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閎縯、蔡昌佑就事實欄三所列犯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姜克勤等人前揭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另被告陳閎縯前揭詐偽罪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等前後多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被告陳閎縯並於募集時詐偽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乃為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六、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就事實欄二所犯之2 罪,被告陳閎縯就事實欄二、三所犯3 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論以情節較重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閎縯則論以從重之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327、10328、10329、10330、10331、16888號),所載之投資人均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故此等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所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並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等人以上揭「私募基金」之名義,與另案被告蔡昌佑共同從事非法公開招募、發行本案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且合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黃翠萍等投資人直接或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Ly

dia Fund,LP股權,合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換算新臺幣10億9011萬7397元,如附表三註19所示)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則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換算新臺幣6577萬2455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鉅大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亦未見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考量被告姜克勤、李佩芝於非法公開招募、發行本案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身居主導、指揮之層級,而被告姜克勤有較高之決定權限,被告李佩芝則實際參與犯罪過程甚深,2人在量刑上均應處以較重之刑度,被告陳則瑋情節則較為輕微,暨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另說明被告陳則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量處被告姜克勤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被告李佩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被告陳則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姜克勤、李佩芝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三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李佩芝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佩芝確有力謀恢復原狀之情,且被告李佩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肆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姜克勤之辯護人請求囑託法務部請求美國司法部轉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調閱該會就Lydia基金在台銷售事宜之卷證資料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再囑託調查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柒、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閎縯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陳閎縯所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陳閎縯與另案共犯蔡昌佑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蔡昌佑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相較於蔡昌佑,被告陳閎縯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從而,原審量處被告陳閎縯有期徒刑4年,顯有輕重失衡,而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陳閎縯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陳閎縯部分之量刑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閎縯於富裕環球公司任職執行副總,以上揭「私募基金」之名義,與另案被告蔡昌佑共同從事非法公開招募、發行本案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偽犯行,而且合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黃翠萍等投資人直接或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Lydia Fund,LP股權,合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換算新臺幣10億9011萬7397元,如附表三註19所示)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則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換算新臺幣6577萬2455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鉅大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被告陳閎縯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被告陳閎縯雖曾於原審表示願意以200萬元與本案投資人和解,惟被告陳閎縯身為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股東陳璿妃之同居人,在本案中亦主導相關情節甚深,更為上揭詐偽犯行,該200萬元相較於目前遭凍結之總投資金額10億9011萬7397元,僅可謂杯水車薪,當不能以被告陳閎縯有意賠償此200萬元,即認定其已「力謀恢復原狀」,更不能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陳閎縯前揭詐偽情節,暨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原規定於第6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移至第7項;並將「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但在本案中不涉及法律變更,故逕引修正後條文),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因本案富裕環球公司前揭佣金,並非被告陳閎縯或共同正犯蔡昌佑所有,故不能逕依此規定沒收。另富裕環球公司因此等佣金所獲取之盈餘,亦並無證據證明已經由相關股東(即共同正犯蔡昌佑等)所分配。又被告陳閎縯、共同正犯蔡昌佑自富裕環球公司所獲得之薪資,本質上係渠等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薪資有多少範圍係因本件詐偽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共同有與被告陳閎縯、另案被告蔡昌佑有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詐偽行為,並認渠等亦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因本案Lydia Fund,LP 性質上為有價證券,故被告姜克勤等若共同有此等詐偽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已如前述),就此本院認為:

(一)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有記載:「……而在上開代理募集本案基金過程中,蔡昌佑、陳閎縯復明知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資產公司並非由宏遠證券、三商行集團所投資,亦無關係企業或集團之關係,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昌佑、陳閎縯指示不知情之蔡瑩瑩、杜佳玲製作……不實公司簡介資料……」等內容,又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姜克勤等人共同涉犯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罪嫌,檢察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將被告等之詐欺犯行作整體觀察,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雖未就本件關於製作組織架構圖、年曆記事本及佯稱富裕環球公司等同屬三商行集團等詐術之施用有行為分擔,惟被告姜克勤、李佩芝將宏遠資產公司帳戶提供蔡昌佑為本案私募基金之上開行為,故認被告姜克勤、李佩芝亦共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等語(見原審甲三卷第4頁反面),然仍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詐偽行為,究竟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具體敘明足以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為何。

(二)再者,依上揭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所示,以及上述相關事證,CFS公司之境外證照係於95年1月4日更名為「Horiz

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並經投審會於95年8月15日核准CFS公司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就本案Ly

dia Fund, LP股權會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對外推介以及可以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投資,係因於95年10月間某日之早會時,經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向被告陳閎縯建議而起,其後雖經另案被告蔡昌佑即於95年10月間偕同被告陳閎縯、陳則瑋向被告李佩芝等報告,再由被告李佩芝向被告姜克勤請示,而後經被告姜克勤同意,但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於95年1月間至95年8月間之初,就CFS公司更名為「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即係基於詐偽之犯意而為之。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就最初就CFS公司更名為「Horizon KingstonAsset Management Ltd.」、「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即係出於「概括、一般」的詐偽犯意,而欲就後續各種經銷、推介之有價證券,均欲以此等名稱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三)又依上揭事證,本案係由另案被告蔡昌佑、被告陳閎縯指示富裕環球公司之職員製作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再由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羅佳綺、陳秋雪等人持上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並向客戶佯稱: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資產管理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云云,但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或被告陳則瑋就此部分有所參與。而「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上揭認為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資產管理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關係企業」之「印象」,亦係由被告陳閎縯、另案被告蔡昌佑所「灌輸」或「引導」,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或被告陳則瑋就此部分有所參與,或係由被告姜克勤、李佩芝授意為之。

(四)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則瑋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閎縯除有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外,並有與另案被告蔡昌佑共同出於詐偽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記載本案組織架構圖之「96年年曆記事本」(即附表六編號K9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羅佳綺、陳秋雪等人發送該年曆記事本,並認此部分亦構成「詐偽」等語。就此本院認為:

(一)本案雖有扣得另案被告蔡昌佑之年曆記事本(即扣案物編號10),但該記事本為另案被告蔡昌佑即本案共同行為人所有,即不能以該扣案記事本作為被告陳閎縯等有以該記事本之內容「對外」對於投資人施以不實詐術之證據。

(二)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余昭瑩、張儀璘、吳春蓮、周林月華等雖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表示有收到此一款式之筆記本等語(其等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言見A2卷第71-95、95-101頁),但參酌此等投資人投資之時間均係95年10月至11月間(詳見附表三所示),而該「96年年曆記事本」係於95年年底所製作,亦即係於該等投資人已經投資本案有價證券之後。是故,應只可認定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係發放該「96年年曆記事本」予已經投資之投資人作為「禮品」,而不能認定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推介本案有價證券時,有一併提示該「96年年曆記事本」作為介紹文宣。

是以,當不能認定被告陳閎縯有此部分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詐偽犯行。

四、關於「可抗辯保單」部分:

(一)另應說明者,於另案被告蔡昌佑之起訴書有提及「蔡昌佑……亦未向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說明Lydia LC基金之投資標的大多為承保公司可在2年內隨時宣告無效之可抗辯保單」,而於另案被告蔡昌佑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中,就此雖認為:「……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即蔡昌佑)於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已知悉系爭基金之投資標的為可抗辯保單而參與故意隱匿未告知應募人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基金投資可抗辯保單等語,應堪憑採,本院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故意隱匿系爭有價證券所投資之標的為可抗辯保單,所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但亦有提及「……是依據證人鄭博仁、彭智義、陳閎縯之上開證述,系爭基金之招募及產品內容,係由證人陳閎縯、陳則瑋所負責,而證人鄭博仁、彭智義得悉系爭基金投資可抗辯保單之之訊息來源,均係來自證人陳閎縯、陳則瑋,與被告並無關連」等語。而於本案起訴書中,雖然並未敘明上揭「可抗辯保單」之事,但於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其中編號7證人沈玉雯、編號8證人謝茂城、編號11證人鄭博仁、編號13證人彭智義、編號20「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簡介等證據,其「待證事實」,均提及富裕環球公司未告知本案有價證券之投資標的為2年內承保公司可隨時宣告無效之可抗辯保單之事實。又因為有關於此「可抗辯保單」之事,涉及眾多投資人之利益,而且另案判決中也敘及本案有價證券之產品內容係由被告陳閎縯、陳則瑋負責,故被告陳閎縯、陳則瑋是否有此部分「詐偽犯行」,本院認為仍應有加以說明之必要:

(二)就此部分,被告陳閎縯答辯稱:可抗辯保單的事,我有請產品經理陳則瑋去問,我有要求Lydia Capital, LLC公司關於在臺灣販售的一年期回贖的基金不要操作可抗辯保單,我是在基金被凍結之後,才知道基金有投資可抗辯保單等語。被告陳則瑋則辯稱:可抗辯保單之事,我去問了之後,由Lydia Capital, LLC的回函,知道有操作可抗辯保單,主管要求我去向Lydia Capital, LLC公司要求在「隔離的投資組合」內不要有可抗辯保單,我有告訴主管,也有跟部門的人說,並未對業務人員隱瞞等語。

(三)經查:

1.本案檢調機關有在富裕環球公司扣得名稱為「Explanator

y Notes Prepared for Mr Bryan Chen of Horizon Kingston, Taiwan」、「10th September 2006」,署名GlennManterfield(即Lydia Capital, LLC管理成員)之英文文件及中文翻譯(影本見原審甲八卷第68-79頁),其中有提到「Contestability」「可/不抗辯保單內容」)之問題,其英文係記載:「Policies carry a 2-year contestability period during which an Insurer may cont

est a claim if it suspects foul play for any reaso

n such as a dubious“suicide”or similar. Our strategy is firmly based around the majority of our holdings lying in this space for several reasons.Firstly, only 1 in 1000 policies is ever contested onaverage. It is so difficult to prove intentional death that Insurers tend to simply pay out on everyclaim. The price differential between contestable

and non-contestable policies is such that the resulting risk is negated, and in the event of any of

our policies being contested upon death of the insured during the first 2 years, it would be financially prudent for us to simply tear up the policy a

nd carry on. The upside of dealing incontestables

is threefold. The price we can acquire good qualitypaper for is very significantly lower,we are able

to actually create policies to suit our own requirements by teaming up with existinginsured parties, a

nd the passing of the contesta-bility period result

s in a large and instantaneousincrease in value, atwhich point we flip thepolicies (i.e. sell them int

o the secondary institutional market)and re-invest

in more newpaper」,中文說明(此翻譯與原文有若干不同)則係記載:「可抗辯保單通常將附加2年可抗辯期,在這段期間中若保單成熟(受保人過世)承保公可也許將此”抗辯”該受保人之死亡原因或懷疑其原先聲明之健康情況。我們的保單結構策略牢固地根據在多數(最高70%)在這空間為幾個原因。首先,可抗辯保單實際受抗辯之比例非常的低,市場調查結果平均為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承保公司很難證明受保人是否為故意死亡,承保人傾向於簡單地支付在每個要求。可抗辯保單或不可抗辯保單之間的差價導致我們足以吸收此風險。即便該保單在抗辯期的收效被承保公司否定,本基金慎密的操作策略也可吸收該風險,我們甚至已經將保單被否定的可能性考慮在本基金獲利空間內。可抗辯及不可抗辯保單的差價最高可達三倍。我們有能力以低價取得能品質優良的可抗辯保單,並配合我們其他的合作夥伴,在其中賺取差價並投資於新的保單(可/不可抗辯保單皆有)以為本基金取得最佳獲利及風險中的平均值。」證人即被告陳則瑋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則證稱:「……當時95年9月份還是在決定是否要做Lydia基金,做為臺灣的代銷機構,我們並不能瞭解基金公司或基金經理實際的操作方式,我覺得Lydia基金這家基金公司操作透明度一向不好,當時我們必須知道Lydia基金公司的操作內容,但是基金公司不願意告訴代銷機構,我應該當時就已經知道Horizon Kingston是富裕環球公司的股東,我只能讓基金公司臆測有一家這麼樣的法人公司會去投資它,引導基金公司告訴我們它的投資方式……」等語(見原審甲十一卷第69頁)。

2.而上揭內容與Lydia Fund, LP於95年9月間在網站上公布之訊息(News letter September 2006)亦相近,其謂:

「During July and August 2006 we have begun acquir

ing contestable policies. These are policies which

are with in the first 2 years of theirexistence an

d COULD be con-tested by Insurers in the event ofanearly claim. The actual number of policies which

are actually contested is less than 1 in 1000 inreality, so as we buy more policies the risk of disp

ute will be minimized. The real reason we are buyi

ng into this space is to increase returns to theFund,because prices are far lower,and also because

as these policies pass their contestable period

and become non-contestable, they command the highe

st prices with institution alclients,henceourintention to package portfolios to"flip" once out of contestability and reinvest the profits in new paper.」(見C8卷第115頁的右下側內容,本院翻譯如下:在2006年7至8月間,我們已開始購入可抗辯保單。此等保單仍處於2年的期間內,針對此期間內的理賠申請,保險人對之仍有抗辯的權利。實際上,遭抗辯的保單數量則少於千分之一,所以當我們購買更多的保單,可以減少抗辯紛爭的風險。而我們持續購入此類保單的真正理由,是為了增加「基金」的獲利,因為此種保單的價格相當低廉,而且當此等保單渡過抗辯期成為不可抗辯保單時,機構投資人出的價格會達到最高點,而我們打算將它們包裝成投資組合的商品,一旦渡過抗辯期間時,就將此等商品出售,並且將所獲取的利潤再投資於新的保單)。證人余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另案審理時提出的此份NewsletterSeptember2006資料是如何取得的?)這是我網路上取得的,我知道有Lydia基金後,我由他們給我的訊息,我去網路上證實有這個基金的網站」等語,是以上揭Ly

dia Capital, LLC將本案有價證券之資金投資於可抗辯保單一事,除有告知被告陳則瑋等以外,亦已公告於網站上,臺灣投資人亦可輕易查知。

3.又證人鄭博仁於另案審理時雖證述:「(問:是否知道Ly

dia LC基金投資標的有可抗辯保單?)……到了95年12月時,有一天早上開會,……那天討論很久到了會議後,我和陳閎縯及我們的產品經理Bryan Chen就繼續談,陳閎縯就跟Bryan Chen說跟我講一下可抗辯的事情,他說基金的內容買的保單有二年其可抗辯保單的部份,但是這二年期過了以後利潤比較大,我當下跟陳閎縯說我們賣的本來是一年期,所以二年期的部份要很注意比重,陳閎縯當下回答不超過百分之30,他說他不想跟業務員講這麼多,怕業務員不想賣,彭智義好像也知道,但是是在不同場合下知道」、「(問:你剛剛說在早會時有提到可抗辯保單部分,是提到可抗辯保單這件事,還是Lydia LC基金有投資可抗辯保單?)當時我對於這個基金的操作模式有疑問,就一直追問陳閎縯、Bryan Chen,討論的時間很長,當時講的時候有明確提到是可抗辯保單有投資可抗辯保單,當時我的問題不是在問這個,他們可能要解釋我關於操作及獲利的疑問才提到可抗辯保單」(見A2卷第132- 146頁)。

證人彭智義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Lydi

a LC基金投資標的裡面有可抗辯保單?)……本案基金的產品比較新,我希望能夠真正瞭解獲利狀況,一直到95年12月開一次業務會議時,不曉得是陳閎縯還是Bryan Chen提到,他說產品為了要增加資金流動性,美國的經理人會做一些短期的交易,這裡面包含一些可抗辯保單的短期交易來獲得短期的收益,而我們也有瞭解到他們投資得保單屬於年限比較長的產品,而我們公司跟基金公司簽的約是一年到期,所以我們也想知道客戶如何在一年後把資金取回,他有提到裡面含有可抗辯保單大約百分之10到15,……」等語(A2卷第132- 146頁)。

4.但於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陳秋雪即有提出一份「Q&A」之介紹資料(見C8卷第125-128頁),且證人陳秋雪並證稱此份Q&A的資料是同事間相互討論,蒐集的資料等語(見A2卷第91頁反面)。而該份Q&A資料中,即有提到「Q.本產品有何風險?……但是其他主要的三個風險依然存在:首先,可抗辯期的風險,如同稍早提到的,我們將持續的降低可抗辯保單的比重允許更大的緩衝區域使得我們的IRR不受該風險影響。隨著本基金的資產增加,更多樣化的保單內容將更進一步稀釋及降低這種風險」等內容。是以,被告陳則瑋等雖然得知Lydia Capital, LLC之管理人員就本案有價證券之資金會投資於「可抗辯保單」,但其等就此等資訊應確實有傳達予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更據此彙整而成「Q&A」,當不能認定渠等有刻意隱匿此等資訊之情事。

5.而更重要的是,依據美國證管會對於Lydia Capital, LLC、Glenn Manterfield、Evan Andersen等起訴之起訴狀關於「可抗辯保單」的內容(詳見C5卷第126頁反面-129頁反面),美國證管會主要係指控Glenn Manterfield等被告「基於蓄意或輕忽,並未就其投資策略所內含的此一特殊風險給予足夠的說明。被告等反而將他們的揭露內容修飾成正面的說詞,而表示市場上對於可抗辯保單的大幅折價正是高度獲利的來源。但是,市場上對於可抗辯保單的大幅折價卻是基於此等保單具有額外的重大風險,被告等則未向『基金』投資人揭露此等風險」、「……再者,為應付保險公司的調查所發生的費用,及所造成的遲延,也會減少『基金』的獲利。被告等明知此等風險,卻未對投資人充分揭露,僅在2006年6月的私募說明書(PPM)簡略表示,相較於不可抗辯保單,可抗辯保單的出售利潤是『較具風險的操作』,而未附上說明」(詳細各點說明請見附表九)。而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陳閎縯、陳則瑋所持有並向投資人說明所使用之「機密私募說明書」(PPM)係2006年8月之版本,其中更未如2006年6月之版本有提及到「相較於不可抗辯保單,可抗辯保單的出售利潤是『較具風險的操作』之相關內容」;另一方面,即使是如上揭Glenn Manterfield提供予被告陳則瑋之說明內容、LydiaFund, LP於95年9月間在網站上公布之訊息,及上揭「Q&A」內容,均係Glenn Manterfield等人「將他們的揭露內容『修飾成正面』,表示市場上對於可抗辯保單的大幅折價正是高度獲利的來源」之說詞,亦即即係美國證管會對於Glenn Manterfield等人指控未向投資人揭露重大風險之不實內容。易言之,即使係如同被告陳則瑋等從GlennManterfield所獲取之資訊,亦未充份地將本案有價證券投資於「可抗辯保單」的大幅折價係基於此等保單具有額外的重大風險予以揭露,又何能要求被告陳則瑋等人將相關資訊提供予本案之投資人?是故當不能認為被告陳則瑋等人涉有故意對投資人等隱匿此等重大訊息之犯行。更何況,本案相關文宣、說明書上,已明確載明本案Lydia Fund,LP股權所募得之資金,全然係由總合夥人Lydia Capital,LLC行使經營管理、投資決策之權限,本院已說明如上,則該等資金後續之運用(包含投資多少比例之資金於可抗辯保單)即非被告陳則瑋等所能參與決定,當亦不能以該等資金後續之運用情形,而認被告陳則瑋等人涉有詐術。

6.是故當不能認為被告陳閎縯、陳則瑋涉有前述「未向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說明Lydia LC基金之投資標的大多為承保公司可在2年內隨時宣告無效之可抗辯保單」之犯行。

五、上揭「二」、「三」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姜克勤等人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揭「四」部分,本院對於被告陳閎縯、陳則瑋等之犯罪事實,則不予以擴張認定,均在此敘明。

六、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有關被告姜克勤、李佩芝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意旨略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係被告姜克勤實際操控,並由被告姜克勤指示被告李佩芝處理該公司事務;同案被告蔡昌佑、被告陳閎縯就本案Lydia Fund之募集及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為小額投資人間接投資等情,均需向被告姜克勤報告,被告陳閎縯、蔡昌佑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對外募集本件Lydia有價證券,既係經實際控制該公司之被告姜克勤同意,復由被告姜克勤指示被告李佩芝處理上開募集事務,則被告姜克勤、李佩芝就此部分之詐偽犯行,應與被告陳閎縯、蔡昌佑間有共犯關係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指述之情節,僅得證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與被告陳閎縯、陳則瑋及另案被告蔡昌佑間有共同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姜克勤、李佩芝就詐偽罪部分,與被告陳閎縯及另案被告蔡昌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姜克勤、李佩芝有共同詐偽罪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姜克勤、李佩芝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項 、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八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一定條件

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91年6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附表九 美國證管會起訴狀部分內容

美國證管會對於Lydia Capital, LLC起訴狀關於「可抗辯保單」的內容(出處為C5卷第126頁反面-129頁反面)

一、用語說明(見C5卷第116頁)

(一)Commission(Plaintiff):指美國證管會,即美國編號07-cv-10712-RGS一案起訴狀之原告

(二)Defendants:指上開07-cv-10712-RGS一案之被告,包含LydiaCapital, LLC、Glenn Manterfield、Evan Andersen,以下簡稱「被告等」

(三)Relevant Period:相關期間,指被告之犯行期間,即95年6月至96年4月

(四)Lydia:被告之一,即Lydia Capital, LLC

(五)Fund:指Lydia Capital 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LP,簡稱「基金」

(六)PPM:即私募說明書,該起訴狀關於PPM之版本說明為:(此部分見C5卷第119頁及反面)

16.為了引誘投資人購買「基金」,被告等在95年6 月的Confidential 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以下簡稱95年6月的PPM)中,說明「基金」所計畫的投資活動及相關的風險。

17.在95年8 月被告等修改95年6 月的PPM ,經由Manterfield在95年8 月初於封面信函簽名後,將此版95年8 月的PPM發給現有的投資人,在95年的剩餘期間,被告使用的是95年8 月的PPM 。……在96年1 月被告等又將PPM 修訂成96年1 月的PPM ,除起訴狀所指出者外,95年6 月的PPM 、95年8 月的PPM 、96年1 月的PPM 實際上內容相同,且95年6 月的PPM 中不實的內容及被發現的遺漏事項均出現在95年8 月的PPM 、及96年1 月的PPM 中。

二、就英文原文內容,本院翻譯中文如下┌───────────────────┬────────────┐│英文原文 │中文翻譯 │├───────────────────┼────────────┤│Contestability Risk │保單之抗辯風險 ││ │ ││59. │59. ││Defendants focused the Fund on │被告等將「基金」的款項主││purchasing interests derivative │要投入在保單衍生的利益,││of insurance polices that were │而該等保單仍處於可抗辯期││still in the contestable period. │間內。然而,被告等基於蓄││The Defendants, however, knowingly │意或輕忽,並未就其投資策││or recklessly failed to adequately │略所內含的此一特殊風險給││describe the special risks inherent │予足夠的說明。被告等反而││in such an investment strategy. The │將他們的揭露內容修飾成正││Defendants instead tailored their │面的說詞,而表示市場上對││disclosures on what they saw as the │於可抗辯保單的大幅折價正││positive aspects that may come from │是高度獲利的來源。但是,││the heightened returns associated │市場上對於可抗辯保單的大││with the deep discounts that the │幅折價卻是基於此等保單具││market imposed on the sale price of │有額外的重大風險,被告等││interests in contestable policies. │則未向「基金」投資人揭露││The market imposes these discounts, │此等風險。 ││however, because of the additional │ ││material risks that the Defendants │ ││failed to disclose to the Fund's │ ││investors. │ │├───────────────────┼────────────┤│60. │60. ││The significance of buying interests │購買可抗辯保單的實質意義││in policies that are still in the │係指,被保險人若在可抗辯││contestable period was that if an │期間內死亡,保險公司可以││insured dies during this timeframe, │調查相關情事,若發現保單││the insurance Company can investigate │的購買涉及詐欺,保險公司││the matter and if it finds fraud in │可以拒絕支付任何死亡給付││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f the │。被保險人在要保文件上就││policy, refuse to pay any death │其健康情形、財務狀況、已││benefit. Rescission was a possibility │投保情形、出售保單利益的││if the insured makes │意圖及其他情事等,若虛偽││misrepresentations or omissions on his│陳述或遺漏,保單可能被解││or her insurance application related │約。若涉及詐欺,保險公司││to, among other things, the insured's │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為保單││health, financial status, │解約,「基金」可以收回的││the existence of pending or granted │是已付的保險費加上少許的││insurance policies, or the intent to │利息。若詐欺情節較為嚴重││sell an interest in the policy. │,保險公司可以請求宣告保││Depending on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單無效,保險人可以要求將││an insurance company has two options. │已收的保費與其所受之損害││First it can seek rescission of the │互相抵銷。「基金」為取得││policy, at which point all that the │保單利益,會發生既定的實││Fund would be entitled to receive │質成本,就算「基金」可以││would be a return of premiums paid, │收回已付的保費外加少許利││with some small amount of interest. │息,也會造成「基金」的損││If the fraud is more severe, the │失。再者,為應付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can seek to have │的調查所發生的費用,及所││the policy declared void, at which │造成的遲延,也會減少「基││point the insurer can obtain a setoff │金」的獲利。被告等明知此││ against paid premiums for damages. │等風險,卻未對投資人充分││Either way, given the substantial │揭露,僅在2006年6月的私 ││acquisition costs that the Fund │募說明書(PPM)簡略表示 ││incurred in obtaining an interest in │,相較於不可抗辯保單,可││an insurance policy, a simple return │抗辯保單的出售利潤是「較││of premiums, even with interest, would│具風險的操作」,而未附上││result in a net loss for the Fund. │說明。 ││Moreover, any delay and expense │ ││incurred in addressing concerns raised│ ││during an insurance company's review │ ││would also lower the Fund's return. │ ││The Defendants knew of these risks but│ ││failed to fully disclose them to │ ││investors, simply stating in the June │ ││2006 PPM, without an explanation, that│ ││selling interests in contestable │ ││policies was "riskier practice" than │ ││trading in non-contestable policies. │ │├───────────────────┼────────────┤│61. │61. ││Defendants also understood that the │被告等亦知悉,保單的抗辯││issue of contestability was not a │問題對於「基金」而言並非││remote one for the Fund. In the 2007 │遙不可及。在96年的投影片││PowerPoint, the Defendants stated │檔案(PowerPoint)資料中││that "within the two year contestable │,被告等表示「在2年的抗 ││period a percentage of the policies │辯期內,一定比率的保單(││(around 27%) will actually mature, " │約27%)會實際屆至成熟」 ││(i.e. the insured will die) . The │(係指被保險人將死亡)。││Defendants painted this as a │被告等將其描繪成是對「基││positive fact for the Fund because │金」有利的情況,因為保單││the early maturity generates a │在早期就屆至成熟會使「基││stronger return. Defendants failed to │金」產生較多的獲利。被告││disclose to investors, however, that │等卻未對投資人揭露,早期││motivated insurance companies will │就屆至成熟的保單會引發保││work to try and avoid paying death │險公司致力於避免支付死亡││benefits on contestable policies │給付,因為此等可抗辯保單││because they represent a significant │會造成保險公司實質的損失││loss for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 │├───────────────────┼────────────┤│62. │62. ││The Defendants noted in the June │被告等在2006年6月的私募 ││2006 PPM that there has been fraud │說明書(PPM)指稱,在壽 ││in the life settlement industry, and │險保單產業一直有欺騙的情││stated that there have been a │事存在,並指出「有某些公││"number of companies [in the life │司〈在壽險保單產業中〉被││settlement industry] considered less │認為是聲譽欠佳」。被告等││than reputable." One of fraudulent │在2006年6月的私募說明書 ││practices described by the Defendants │所指稱的詐騙情事,其中一││in the June 2006 PPM was "clean │種稱為「漂白保單」( ││sheeting, "a colloquial term in the │clean sheeting ),此係││life settlement industry related to │通俗說法,意指被保險人隱││the practice of an insured │匿其健康上的負面資訊,不││withholding negative information │使保險公司知悉。然而,被││about his or her health from an │告等並未向投資人揭露,如││insurance company. Defendants failed │果「基金」與聲譽欠佳的公││to disclose to investors, however, │司或交易商往來,而他們出││how the Fund could suffer if it │售的就是「漂白保單」,則││found itself dealing with a non- │「基金」要如何承受損失。││reputable firm or insurance │ ││broker that was supplying "clean │ ││sheet" policies. │ │├───────────────────┼────────────┤│63. │63. ││It is clear from the variety of │從被告等及其交易商使用各││purchase-related contracts that the │式各樣的購買合約以確保「││Defendants and their agents used │基金」對保單擁有的利益,││during the Relevant Period to │即可證明被告等確實知悉可││memorialize the Fund's interests in │抗辯保單先天上所存在的風││the insurance policies that the │險。購買合約所要求的陳述││Defendants' knew of the risks │事項,是為了避免造成可抗││inherent in contestable policies. The │辯期間內的保單解約情事。││contracts required representations │例如,大多數或所有的受益││that were aimed at helping to avoid │權轉讓合約均包含下列內容││issues that could lead to rescission │: ││during the contestable period. For │轉讓人或被保險人在任何 ││example, the Assignment of Beneficial │申請書、表單、或附件上,││Interest Agreements used in most if │對保險人所表示或出具的聲││not all of these transactions, │明、陳述、保證、或資訊等││contained the following │,不得有不實的事項,也不││representation: │得隱匿必要事項,以確保聲││[N]o statement, representation, │明、陳述、保證之無誤、真││warranty or information made or │實及完整。 ││provided by Assignor or the Insured │所提供的被保險人之個人 ││in any application, worksheet or │、醫療、財務資訊,涉及保││supplemental document made or │單之取得、保單利益之轉讓││provided to the Insurer for the │等事項(保含但不限於所有││Policy, or otherwise made or provided │醫療及其他提供予醫療或壽││by Assignor or the Insured to the │命預估機構之紀錄或資訊)││Insurer, contained any untrue │,係屬真實、正確且完整,││statement of fact, or omitted to │而為避免誤導之必要實況亦││stale any fact necessary to make │經提供。 ││such statement, representation or │ ││warranty not misleading, true and │ ││complete in all respects; [A]ll │ ││personal, medical and financial │ ││information provided with respect │ ││to the Insured in connection with │ ││acquisition of the Policy and in │ ││connection with the sale of the │ ││Interest by Assignor to Assignee │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all │ ││medical records and other │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the medical │ ││or life expectancy underwriters) are │ ││true, correct and complete and do │ ││not fail to state a fact necessary │ ││to make such information not │ ││misleading. │ │├───────────────────┼────────────┤│64. │64. ││Defendants knew or recklessly │購買保險有所詐欺而造成保││disregarded the fact that rescission │單解約之情事,對於「基金││by reason of fraud in the procurement │」而言是重大的議題,被告││of insurance was a live issue for the │等明知或輕率而不顧及此一││Fund. In at least five instances, │事實。至少5件案例(詳第 ││described in detail in paragraphs 65 │65及66段)中,5 位被保險││and 66, the insurance applications │人的保險申請書及相關文件││and related documents of five │,顯示出有高度可能會因為││insureds, all of which were in the │詐欺而造成保單解約,而該││possession of the Defendants, │等文件全部由被告等所持有││presented a strong possibility of │。系爭的5份保單面額為 ││fraud that could lead to rescission. │1650萬美元,逾「基金」所││The five insurance policies in │有保單資產面額的10%。 ││question had a face value of $16.5 │ ││million, or just over ten percent of │ ││the total face value of all of the │ ││policies underlying the assets of │ ││the Fund. │ │├───────────────────┼────────────┤│65. │65. ││In four instances (a $l.5 million │在4件案例中(CV的保單150││policy issued on CV, a $5 million │萬美元、HG的保單500萬美 ││policy issued on HG, a $2 million │元、RW的保單200萬美元、 ││policy issued on RW, and a $3 │RB的保單300萬美元),申 ││million policy issued on RB) the │請書問及是否曾經談論到可││insureds all answered "no" to the │能會在壽險保單交易中將保││question on their applications │單出售或出讓權利,該等被││asking whether they ever discussed │保險人均回答「否」。此等││the possible sale or assignment of │文件屬於高度的情況證據可││their policy in a life settlement │供證明被保險人的陳述並不││transaction. The Defendants │正確,而被告等持有這些文││possessed strong circumstantial │件,且被告等基於職務的要││evidence in documents that would or │求,必須審閱或業已審閱過││should have been reviewed as part │這些文件。首先,該等被保││of Defendants' deal diligence, │險人在申請保險之前,均已││indicating that the insureds' │取得獨立機構的壽命預估資││representations were incorrect. │料─CV、HG、及RB在遞出申││First, all of the insureds │請書之前的2至5週間。獨立││obtained independent life expectancy │機構的壽命預估分析是被告││evaluations prior to applying for │等決定保單買價所根據的必││insurance-CV, HG, and RB did so │要資料。若不是要評估將保││within two to five weeks of │單出售至次級市場等事宜,││submitting their applications. An │一般人通常不會去取得壽命││independent life expectancy analysis │預估分析。再者,前開4名 ││was a critical piece of data that │基金」的間接交易商。前開││Defendants relied upon in pricing a │情事證明─CV、HG、RW、RB││life settlement transaction. On │等4人在保險申請書上回答 ││information and belief, such analyses │說不曾談論到出售保單利益││were not typically obtained by │等事宜,其等回答不符合實││individuals just seeking insurance │情。 ││coverage who were not also evaluating │ ││selling their policy in the secondary │ ││market. Moreover, CV, HG, RW and RB │ ││sold interests in their policies to │ ││the Fund's indirect agents within │ ││approximately one to five weeks after │ ││applying for coverage. Obtaining a │ ││life expectancy analysis before │ ││applying for insurance and then │ ││selling an interest in the policy │ ││within weeks of issuance together │ ││offer strong evidence that CV, HG, │ ││RW and RB lied on their insurance │ ││applications in saying that they had │ ││not discussed such an eventuality. │ │├───────────────────┼────────────┤│66. │66. ││The fifth policy at risk of │處於解約風險的第5份保單 ││rescission was a $5 million policy │,保單金額5百萬美元,被 ││issued on AL. AL responded in the │保險人為AL。投保的申請書││negative to a question on the │上詢問AL是否尚有其他已生││application for the $5 million policy │效或已申請的人壽保險,AL││asking whether he had any other life │則回答沒有。AL是在96年3 ││insurance in force or applied for. │月2日申請投保5百萬美元的││The Fund purchased interests in two │人壽險,他在96年2月27日 ││life insurance policies issued on │已向另一家保險公司申請投││AL, the $5 million policy that he │保9百萬美元,而AL前開兩 ││applied for on March 2, 2007, and a │張保單的利益,「基金」均││$9 million policy from another │已購入。由此可見,AL 在5││insurance company that he applied │百萬美元的投保申請書上作││for on February 27, 2007. Thus, it │出不實的陳述。被告等擁有││appears as if AL misrepresented the │AL的兩份投保申請書,且知││truth in his application for the $5 │悉該兩份保單是在相隔很短││million policy. Defendants possessed │的時間先後簽發的。 ││both of AL's applications and knew │ ││that the two polices were issued │ ││close in time. │ │├───────────────────┼────────────┤│67. │67. ││Based on straightforward information │被告等所擁有的上開資訊係││which Defendants possessed, and │簡明易懂,且基於職務上的││which they had a reason to review as │要求,被告等必須檢閱該等││part of their deal diligence and in │資訊,評核基金所購入的資││fulfillment of the their fiduciary │產,以履行他們的受任人義││duties to evaluate the assets that │務(fiduciary duties)。││the Fund purchased, if CV, HG, RW, │如果CV、HG、RW 、RB、或││RB, or AL were to die during the │AL 等人在可抗辯期間內死││contestability period, the insurance │亡,保險公司的質問可能會││company's inquiry could have lead to │導致保單解約。然而,被告││rescission efforts. Defendants, │等在明知或輕忽之下,就此││however, knowingly or recklessly │等具重大風險之事項,並未││failed to make any disclosure to │對投資人作任何揭露。 ││investors associated with these │ ││material risks. │ │├───────────────────┼────────────┤│68. │68. ││The unique risks posed by buy │購入抗辯期間內的保單,也││interests in contestable polices │會使買方處於另一種非法行││involve exposure to another illicit │為的風險中,亦即「濕墨水││practice called "wet inking". "Wet │保單」的操作。「濕墨水保││inking" involves the purchase of an │單」,意指投保之後很快就││insurance policy purely for the │將保單利益轉售,彷彿保險││purpose of selling it in a life │契約上的墨水尚未乾,就急││settlement transaction immediately │著轉讓。若投保的目的是為││after issuance, or while the ink on │了將保單轉售給陌生人,保││the policy is still "wet." │險公司不會承作此種人壽保││Insurance companies will not sell │險,而法院基於長期的公共││insurance policies to individuals │政策考量,也不同意讓此種││for purposes of resale to strangers, │保單具有執行效力。因此種││nor will courts, for long standing │交易手法不符合保險法中所││public policy reasons, allow such │稱的「保險利益」法理。在││insurance contracts to be validly │「保險利益」原則下,保單││enforced. Such situations run afoul │之簽發,是著眼於被保險人││of a concept in insurance law known │存活著才是對保單的所有人││as "insurable interest" which │(即受益人)有利益,受益││requires that, at the time a policy │人的保險利益並非在於被保││is issued, the owner of the policy │險人投保不久即死亡。 ││(i.e. the beneficiary) have an │ ││interest in seeing the insured │ ││survive rather than immediately die. │ │├───────────────────┼────────────┤│69. │69. ││Defendants, by focusing on │被告等集中買入高資產個人││contestable policies issued │的可抗辯期內的保單,被保││on 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over │險人的年齡均超過75歲,這││the age of seventy-five, participated │些個人取得人壽保險的目的││in a process whereby it was probable │,可能是為了立即轉手出售││that individuals would be obtaining │保單到次級市場,則被告等││life insurance for the purpose of │所購入的可抗辯期內的保單││immediate sale into the secondary │,可能面臨違背保險利益原││market, and thereby giving rise to a │則的風險。被告等對於「濕││risk that the policies would be │墨水保單」的情況則是知悉││subject to a challenge on insurable │的。例如,被告的交易商通││interest grounds. Defendants were │常要求被保險人簽署包含下││aware of the "wet ink" issue. For │列條款的承諾書: ││example, the Defendants' agents often │我保證在本保單生效之前 ││required insureds to sign consents │,沒有正式或非正式的協議││and undertakings that included the │、安排、合意去出售或轉讓││following language: │本保單之受益權。 ││I certify that no formal or informal │ ││agreement, arrangement, │ ││understanding to sell or assign │ ││ownership of any beneficial interest │ ││in the Policies was arranged prior │ ││to the Policies being placed in │ ││force. │ │├───────────────────┼────────────┤│70. │70. ││While Defendants were aware of the │雖然被告等知悉「濕墨水保││risk posed by "wet ink" policies, │單」所造成的風險,被告等││they knowingly or recklessly omitted │仍在明知或輕忽之下,對投││to describe the risk to investors. │資人隱匿該等風險而不說明││Moreover, a review of the timing │。再者,檢視各項重要事件││of key events related to policies │發生的時序後,顯示出「基││underlying the Fund pointed to a │金」所購入的,可能大多數││strong possibility that many of the │都是「濕墨水保單」。則被││policies may in fact have been │保險人在可抗辯期內死亡的││procured by"wet inking, "and │話,該等保單可能面臨違反││thus subject to a possible insurable │保險利益原則的質疑。例如││interest challenge if the insured │,在「基金」購入的33張保││died during the contestable period. │單中的14張,面額達6840萬││For example, interests in fourteen │美元。此14張保單在簽發不││of the thirty-three polices in the │到4週就轉讓給Lydia的交易││Fund, with a total face value of │商,其中更有8張是簽發不 ││$68.4 million, were transferred to │到10天就被出售。同樣地,││Lydia's agent less than four weeks │被告等在明知或輕忽之下,││after the policies were issued. Eight │就此等具重大風險之事項,││of these fourteen transfers happened │並未對投資人作任何揭露。││less than ten days after issuance. │ ││Once again, Defendants knowingly │ ││or recklessly failed to make any │ ││disclosure to investors associated │ ││with these material risks. │ │└───────────────────┴────────────┘附表十 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

壹、本案起訴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412號,地院甲卷):┌──┬─────────────────────┬────────┐│代號│案號 │分捆 │├──┼─────────────────────┼────────┤│A1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65號(一) │ │├──┼─────────────────────┼────────┤│A2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65號(二) │ │├──┼─────────────────────┼────────┤│A3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12號 │ │└──┴─────────────────────┴────────┘

貳、本案移送併辦部分( 100 年度偵字第 10327、10328、10329、10330、10331號,地院乙卷):

┌──┬─────────────────────┬────────┐│代號│案號 │分捆 │├──┼─────────────────────┼────────┤│B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27號 │ │├──┼─────────────────────┼────────┤│B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28號 │ │├──┼─────────────────────┼────────┤│B3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29號 │ │├──┼─────────────────────┼────────┤│B4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30號 │ │├──┼─────────────────────┼────────┤│B5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31號 │ │├──┼─────────────────────┼────────┤│B6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47號 │ │├──┼─────────────────────┼────────┤│B7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48號 │ │├──┼─────────────────────┼────────┤│B8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49號 │ │├──┼─────────────────────┼────────┤│B9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70號 │ │├──┼─────────────────────┼────────┤│B10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71號 │ │├──┼─────────────────────┼────────┤│B1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50號 │ │├──┼─────────────────────┼────────┤│B1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51號 │ │├──┼─────────────────────┼────────┤│B13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52號 │ │├──┼─────────────────────┼────────┤│B14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53號 │ │├──┼─────────────────────┼────────┤│B15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54號 │ │└──┴─────────────────────┴────────┘

參、另案影卷部分( 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6 號、99 年度偵字第17704、97年度偵字第16810號):

┌──┬─────────────────────┬────────┐│代號│案號 │分捆 │├──┼─────────────────────┼────────┤│C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一) │ │├──┼─────────────────────┼────────┤│C2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二) │ │├──┼─────────────────────┼────────┤│C3 │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一) │ │├──┼─────────────────────┼────────┤│C4 │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二) │ │├──┼─────────────────────┼────────┤│C5 │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三) │ │├──┼─────────────────────┼────────┤│C6 │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四) │ │├──┼─────────────────────┼────────┤│C7 │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偵查答辯狀)│ │├──┼─────────────────────┼────────┤│C8 │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證人提資料)│ │├──┼─────────────────────┼────────┤│C9 │臺北地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6 號(中國信託│ ││ │及長榮海運回函) │ │├──┼─────────────────────┼────────┤│C10 │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傳票回證) │ │├──┼─────────────────────┼────────┤│C11 │臺北地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6 號(經典資產│ ││ │管理公司登記卷) │ │├──┼─────────────────────┼────────┤│C12 │臺北地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6 號(吉祥證券│ ││ │公司登記卷) │ │├──┼─────────────────────┼────────┤│C13 │臺北地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6 號(富裕環球│ ││ │公司登記卷) │ │├──┼─────────────────────┼────────┤│C14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04號 │ │├──┼─────────────────────┼────────┤│C15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159號 │ │├──┼─────────────────────┼────────┤│C16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810號(一) │ │├──┼─────────────────────┼────────┤│C17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810號(二) │ │├──┼─────────────────────┼────────┤│C18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810號(三) │ │├──┼─────────────────────┼────────┤│C19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810號(四) │ │└──┴─────────────────────┴────────┘

肆、本案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6888號,地院丙卷):

┌──┬─────────────────────┬────────┐│代號│案號 │分捆 │├──┼─────────────────────┼────────┤│D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888號 │ │├──┼─────────────────────┼────────┤│D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635號 │ │└──┴─────────────────────┴────────┘

伍、光碟檔案列印部分:┌──┬─────────────────────┬────────┐│代號│案號 │分捆 │├──┼─────────────────────┼────────┤│E1 │陳秋雪檔案及交易明細97年6月4日 12:20 │ │├──┼─────────────────────┼────────┤│E2 │Lydia交易明細檔案97年6月4日 12:20(3-1) │ │├──┼─────────────────────┼────────┤│E3 │Lydia交易明細檔案97年6月4日 12:20(3-2) │ │├──┼─────────────────────┼────────┤│E4 │Lydia交易明細檔案97年6月4日 12:20(3-3)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