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志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徐孟琪律師被 告 劉春美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志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劉春美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2 、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2 、5 、7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威志、劉春美原係夫妻關係,自民國93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文石書院個人工作室,從事古董買賣業務,並分別自94年5 月起邀請劉天和、倪敏鷗,96年年中起邀約張家文等人共同出資古董買賣,上開投資期間,陳威志、劉春美均有依約給付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投資之本金及利潤,而取得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信任。詎陳威志明知自97年6 月間起因金融風暴影響,致其已購入之部分古董銷售無門,且因資金短缺已透過友人向他人借款,而需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陷入窘境,並無資力全數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古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為之,或與劉春美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對其等信任有加之機會,自97年6 月28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由陳威志提供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古董之照片、圖檔資料,分別向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等佯稱該等古董均係透過合法管道取得,價值不斐,且具有增值空間,短期投資即有高額報酬,投資報酬率甚佳,邀約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等共同參與投資,陳威志並開立預載本金及報酬金額之遠期支票交付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或委由劉春美交付,佯示古董售出順利,且古董投資仍持續獲取高額報酬,鼓吹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等繼續加碼投資,劉春美則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2 、5 、7 所示時間陪同陳威志在場,並共同向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招攬、鼓吹投資,遇有投資人有所疑慮時,劉春美即對投資人誆稱「陳威志很專業」、「陳威志很會賺錢,買賣古董很厲害」、「古董投資有多好」、「這個古董絕對可以賣掉」等語,致使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或由不知情之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邀約如附表一、二所示家人或員工共同集資、或由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各自自行出資,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以匯款方式交付陳威志做為購買古董之用,陳威志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並未用於購買投資之古董,而將所取得之金額用於償還個人借款或支付已到期票據票款,作為處理個人債務之用,而分別向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等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嗣因陳威志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自98年1月2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經劉天和等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文、劉天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楊龍春、劉筱薇、蘇敏玉、吳國鉦、蔡明欽、倪敏鷗、鄭俊祥、竺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家文100 年4 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張家文當日所為之證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楊龍春、劉筱薇、蘇敏玉、吳國鉦、蔡明欽、鄭俊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依其外部狀況,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行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錄音取證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家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被告陳威志於98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張家文及其家人協商賠償事宜時,經告訴人張家文當場予以錄音存證,依此情形,告訴人張家文所為之錄音行為,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取得之錄音證物,自可為證據。
五、再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雖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係就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主張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然就上開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所得之「錄音譯文」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且認於法院無勘驗必要,亦有原審101 年2 月29日審理筆錄所載「(問:... 並檢察事務官勘驗張家文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有無誤譯漏譯,請辯護人就此部分說明?)辯護人答:一、勘驗部分,我們有聽過,檢察官所提出經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 月
4 日、101 年1 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確實沒有誤譯、漏譯部分。」、「(問:就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沒有錯誤,有無必要進行光碟勘驗?)辯護人答:沒有必要。被告均答:同律師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是關於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之傳聞書面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其內容之一致性,且認無勘驗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59 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部分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志固不否認確有與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共同合夥投資古董買賣,投資模式為被告以自身資金購買古董,再以專業評估未來古董售出可售出之獲利,將預期獲利資訊告知其他兩位合夥人,由其決定自身欲出資多少金額,另與張家文部分是因相信被告投資專業,便以隱名合夥模式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古董生意,並無固定獲利比例,然因97年間遭遇金融風暴,以致所合購古董均無法順利出脫,而投資本有高風險存在,若古董無法賣出則資金週轉將產生問題;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確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另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98年1 月間起亦陸續發生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鼓吹、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相當信服被告之專業判斷,況伊本身亦有投入相當比例資金進行古董買賣交易,並未施行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且伊於97年金融風暴前確實有使其他合夥人獲利,且尚未賣出之古董大部分放在伊家中,尚有一部分由劉天和保管,自無涉有詐欺犯行;伊確實有將資金運用在古董買賣,公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挪作他用,伊與其他債權人僅是私人借貸關係,與本案投資並無關連;而伊並未簽署投資年限之契約,且劉天和等人前已獲有高額利益,隨時可以終止投資,若非確有投資古董獲利,豈有可能支付龐大金錢予劉天和等人,又因金融風暴投資失利後,被告四處向友人、父親借錢,亦為貼補劉天和等人,若伊果有詐欺劉天和等人,又何需四處借錢補救,伊因投資失利並無詐騙意圖云云。訊據被告劉春美固坦承與被告陳威志原為夫妻關係,曾協助被告陳威志翻譯古董拍賣會場及書籍等相關資料,並認識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等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招攬生意,起訴書上面的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伊對於整個流程完全不知情,而且對於古董方面也是一竅不通,不可能慫恿告訴人出資購買任何的古董,文石書院之業務伊並無置喙餘地,僅協助翻譯古董拍賣會場及書籍等相關資料,即使有顧客至文石書院洽談古董買賣事宜,伊亦僅盡地主之誼準備茶水、餐點並與之寒暄,並無說服或慫恿顧客投資事宜,雖有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威志使用,亦僅屬夫妻情誼,伊不知悉使用細節,亦未過問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陳威志與被告劉春美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威志自95
年間起經營文石書院個人工作室,並邀請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共同出資,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方式從事古董買賣業務。而自97年6 月間起,因金融風暴影響而致已購入之部分古董銷售無門,且有資金週轉需求;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予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並由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或由劉天和邀約其家人或員工共同集資、或由倪敏鷗、張家文各自自行出資,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陳威志做為購買古董之用,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自98年1月2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等事實,除據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證述於卷外(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00至203頁、卷二第3至8頁),並有告訴人劉天和持有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B)、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表、支票影本、證人張家文提出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古董買賣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證人劉天和提出之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分配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切結書、證人倪敏鷗提出之支票影本、蕭富提出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證人楊龍春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劉筱薇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證人蘇敏玉提出之支票影本、證人吳國鉦提出之支票影本、證人李維茜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證人嚴光霽提出之支票影本、投資金額表、證人劉春苗提出之切結書、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陳威志所供承及不爭執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17至435頁、99年度偵字第26 506號卷一第45至62頁、第67至82頁、第88至113頁、第124至161頁、第166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 4至185頁、第194至198頁、第203頁、第212頁、第221頁、第230至233頁、第238至239頁、第240至278頁),堪信屬實。
⒉另本院認被告陳威志確於97年金融風暴期間,向他人借取
資金,而需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陷入惡化,為求準時償還該等所為借款,並確保票信,而有資金需求,被告陳威志並將證人劉天和等人所交付資金用於償還屆期票款或借款,並未實際用以購買投資之古董等情,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長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個人與陳威志
有無金錢往來?)…,我有介紹一個朋友楊建偉借錢給陳威志。(問:陳威志知道借錢的人是楊建偉而不是你嗎?)陳威志知道我只是介紹人。(問:這400 萬元的借期是多久?)三個月至半年。當時好像說要賣房子之後清償,因為有設定二胎,房子賣了就清償了。有設定二胎給楊建偉。(問:陳威志來借錢的時候,有無說為何要借錢?)就問我有無辦法幫他借錢,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借錢。(問:陳威志之前有無跟你借過錢?)沒有。(問:借400 萬元利息多少?有無簽借據?)都是楊先生拿去,當初應該是說一個月三分利息。就設定40
0 萬元,沒有簽借據。(問:借錢的時間是在九十七年金融風暴之前或是之後?)就是在金融風暴那段期間。利息部分一個月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
⑵另證人蔡進強於原審亦證稱:我在96年間或97年間透過
林清煉認識的。一開始是單純介紹,後來因為有金錢上往來的關係,在97年3 月間時候,林清煉有來找我表示陳威志需要資金的援助,希望我能提供資金援助。(問:你並沒有直接與陳威志接觸?)是。(問:除了這筆97年3 月間的2460萬元的金錢援助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陸續都有透過林清煉借貸給陳威志,第一筆2460萬元期間是97年3 月,第二筆是97年9 月,金額是2640萬元,其他還有一些小額比較零散的金額,都是透過林清煉,第二筆也是透過匯款方式,由我名下的帳戶匯出到陳威志戶頭,其他小額的金額則是透過林清煉轉交給陳威志。…當時林清煉有跟我提到說這個大筆的金額他可以拿陳威志在臺北市○○路的房子來抵押設定,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部分是由林清煉來找的,當時林清煉說陳威志需要資金…(問:你剛剛提到陳威志與你借的第一筆2460萬元,是借款之後多久還的?)當時約定六個月,六個月後他有還錢。(問:是由他的帳戶直接匯款給你還是透過林清煉?)當時他有開票,票有兌現。(問:你剛才回答受命法官說你借第一筆24 60 萬元,是開了多少面額支票給你?)兩張合計3000萬元的支票給我,兩張都有兌現。(問:支票是何時兌現?)97年9 月份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背面至269 頁),可見被告陳威志透過友人向他人借款時,確有負擔高額利息之情。
⑶再參以證人林清煉於原審證稱:你跟陳威志是怎樣的金
錢往來?)陳威志如果事業上有資金缺口,他就麻煩我去幫他調錢。(問:你跟陳威志之間金錢往來是否密集?)在98年以前非常密集。(問:你們之間的借貸有無約定利息?)通常他會視他的案子大小,月息一到三分不等。(問:你有無因為陳威志缺錢而向蔡進強調錢借給陳威志?)有。當時是陳威志透過向蔡進強調錢,利息也是約定一到三分。我記得陳威志叫我去向蔡進強調看看,我記得好像約定月息一到三分不等,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借款期限半年,預扣後借給陳威志的本金是多少我忘記了,陳威志開票給我,我拿給蔡進強看,蔡進強才將3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後匯款其餘本金給陳威志。(問:第二筆借款是那3000萬支票兌現後多久借的?)我記得當時半年到了錢已經兌現支票,要塗銷房子抵押權,陳威志在支票兌現後很短的時間內又透過我向蔡進強表示希望續借一樣的錢即3000萬,借款的條件、期限都一樣。(問:陳威志除了向你調錢外,都是透過你向蔡進強、王宜彭、陳文聘、李媽媽等人借錢嗎?)是。(問:大概什麼時期跟王宜朋、李媽媽、陳文聘等人借錢?)與向蔡進強借錢那時候大約同時期。(問:為什麼從陳威志的帳戶匯款次數非常多的錢到你的帳戶?)他是透過我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把錢匯回我的帳戶,由我出面去還錢。(問:陳威志向陳文聘、李媽媽、王宜朋、陳宏詔等人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有,約定月息一到三分,借期不一定,一到三個月不等。(問:你基於跟陳威志認識的情誼,陳威志跳票後有無告訴你跳票原因?)他說因為擴充太快,而且因為利滾利,陳威志除了向我借錢外,還有向別人借錢,每次借錢都要支付利息,長期下來他已經付不出他開出去的票的錢。錢進去後就要拿去還給別人,然後再去向別人借錢,因為向別人借錢借太長時間,別人通常不願意,所以舊的還完再向他借。(問:你剛剛說你知道陳威志因為利滾利而繳不出錢,你知道他還有向誰借錢嗎?)後來事情發生後陳威志才說他有在別的地方借錢,他有說一些人,但是我不熟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地下錢莊或高利貸借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7 頁),足見被告陳威志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林清煉向蔡進強、陳文聘等多人借款,而需負擔高額利息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另參以證人張家文所提供於退票後之98年9月30日,以
私自錄音方式之與被告陳威志對談之錄音內容,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錄音譯文,被告於對話陳述時多次表示「這些錢是真的讓利息咬死」、「我跟你說一句話,最後到地下錢莊時30幾分40幾分,…所以錢咬死的原因就在這裡」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復經證人倪敏鷗於原審證稱:(問:
你有無問陳威志投資古董的錢拿去哪裡?)有一天劉天和打電話給我說支票跳票,我當天晚上就去劉天和的辦公室,當時陳威志也在場,我有問陳威志是否一開始就騙我們,把錢拿去哪裡?陳威志說他沒有騙我們,我記得陳威志說他很多錢是給高利貸倒掉,陳威志跟我說的意思是他每個禮拜要付給別人錢,陳威志說如果沒有錢會跟高利貸借,要付高利貸利息。(問:你有無問陳威志,我們投資古董買賣的錢,你是否拿給高利貸?)沒有,都是陳威志講的,我沒有問。(問:張家文上次來本院開庭的時候,他也有向陳威志投資古董買賣,他說跳票後,陳威志到後面沒有把錢拿去買古董,而是拿錢去填補地下錢莊借錢利息的缺口,陳威志當時是否也是這樣跟你說?)我剛才所說被高利貸倒掉,應該是這個意思。陳威志跟我說的時候,我不記得劉天和是否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則被告陳威志辯稱其經證人張家文私下錄音對話內容,係為應付所為說詞云云,顯非實在。再參以被告陳威志自97年
7 月間起,迭於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證人邵慧媺、鄭俊祥將投資金額款項匯入被告陳威志所開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湊足匯款金額後,被告陳威志隨即將還款款項匯往林清煉、陳文聘等人名義帳戶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一第282至406頁、第1091至1141頁),細繹上開帳戶資金運用情況,關於匯往林清煉、陳文聘等人之帳戶資金,其金額有多筆均大於原本投資人劉天和等人匯入款項前之所餘餘額,亦即可得出所匯往林清煉、陳文聘等上開借款清償之款項中,除被告陳威志原本所有資金外,確有部分資金係由告訴人劉天和等人所投資款項中直接撥付,亦堪認定。
⑸綜合上情,適足以佐證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所供承:(
問:投資人投資金額之用途及流向分別為何?)有時票款或借款清償期屆至,就會將現有的款項拿去還,投資人的錢就會先拿去還款,變成挖東牆補西牆,為的是不要讓支票跳票。(問:98年9 月30日被害人張家文與你對話時全程錄音,你向張家文父親及母親坦承…,而拿去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你作何解釋?)因為當時我開了很多支票出去,當時手上的錢沒有一定是還誰,因為我的信用一定要保住,所以投資人的錢就比較要先拿來支付欠款,我向高利貸之私人借款時是開立支票給他作償還之依據,一旦票期到了我也必須要讓票先過,保有信用,我與高利貸之私人當時沒簽立借據。(問:…你於被害人投資期間僅發放部分報酬,且未依約償還本金,該批投資人投資款流入何處,為何拖延還款及發放報酬?)因為我之前買的明清古董畫受金融風暴影響,造成古董暴跌,賣不出去,影響我的債務,之後又借了高利貸,導致財務狀況不良,無法償還投資人投資的本金及報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506 號卷一第6 至7 頁、第14頁),應屬實情。則被告陳威志於97年6 月間因需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陷入惡化,為求準時償還向債權人所為借款,並確保票信,而將證人劉天和等人所交付資金用於償還屆期票款或借款等情,已足堪認定。
⒊又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志確有以開立預載本金及報酬金額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且以非實際銷售共同投資古董銷售所得資金,用以支付部分已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或以後金還前金交錯運用資金,或以同一物件邀集不同投資人投資等方式,以獲取高額報酬誘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高投資頻率等作為詐術手段,隱匿上開資金運用情況,使投資人誤認於97年6 月間古董投資仍有報酬可期,而持續投入資金,被告陳威志於投資後期並要求增加投資頻率等情,亦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天和於原審證稱:利潤多少陳威志都已經在清單
上算出來的。投資的報酬率多少陳威志都已經列出清單,並且交給我,大多數的時候都是我跟倪敏鷗都有在場。是陳威志賣出後,列出清單並且交給我。不是在買之前就有清單。清單上的投資報酬率是依照投資人的人數來分別計算。第177 頁的成本分配金額文字是我寫的(證人當庭將其所書寫於第177 頁上文字以原子筆圈出區塊後簽名),除了這個以外都是陳威志寫的,第179 頁投資報酬比例表是陳威志寫的。…所有投資及報酬比率分配表上的字都是陳威志寫的,他會找我及倪敏鷗投資,如果我分配的投資金額,我本身錢不夠,我就會找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問:就上開投資,劉明賢、吳俊賢、劉筱薇投資金額是何人分配的?)是我去找他們投資時,我分配決定的。是我、倪敏鷗都沒有錢投資了,我再找宏瑞公司員工參予投資,員工投資方以吳俊賢為代表人…。(問【提示100 年度金重訴15號卷三第195 頁編號B10 、卷一第134 頁D51 並告以要旨】這兩張圖是否同一?)很類似。(問:根據你們的投資模式,陳威志會把票先開給投資人?)不會,是要賣出去之後才會開票。陳威志只有拿圖來說成本是多少,我們就去調度資金投資。投資及報酬分配比率表是陳威志拿支票給我們時,交給我們並告訴我們已經賣出去後分配的比例。(問:若一開始陳威志只有拿古董及投資比率給你們看就要請妳們投資,但依據你之前所述,陳威志告訴妳們是隔一個禮拜就開票給你,所以是隔一個禮拜的時間就把古董賣出去了嗎?)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71至76頁)。是被告陳威志確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同時,向證人劉天和等投資者表示古董已售出,並告知售出金額且提出製作完成之分配清單表明分配金額,已足認定。
⑵又證人張家文於原審亦證稱:(問:檢察官在101 年4
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A3大小有關你持有支票明細表,裡面編號E1~82 件古董,是否有參與對帳,確認古董名稱、日期、出資比率、售價開票票號有無兌現、獲利比率等?)... 有參與對帳,黃律師、我、檢察官、檢察官旁有兩個人、被告陳威志、劉春美、還有徐律師也在場。(問【提示上開明細表編號E9齊白石百蟲圖並告以要旨】根據明細表支票是有兌現,此筆在被告照片欄上註記D59 是何意思?)... 經看過照片後,是之前卷宗上有提供陳威志手上有的古董照片,對起來剛好是同一筆。(問:【提示原審卷三第13頁編號E9古董名稱為齊白石百蟲圖並告以要旨】此部分據你對帳之結果表示確有取得兌現之投資收益,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38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是否就是剛才所述之E9齊白石百蟲圖?)應該是。(問:【提示原審卷三第13頁編號E37 :唐代漢白玉石獅子一對、E44 :清朝乾隆汪承霈博古圖並告以要旨)此部分據你對帳之結果表示確有取得兌現之投資收益,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34 、145 照片頁並告以要旨】照片所示之清朝乾隆汪承霈博古圖、唐代漢白玉石獅子一對是否就是你上開所稱之投資標的?)編號E37 印象中我有看過實際古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至38頁),是就證人張家文主觀認知,就已兌現票據部分經對帳結果,仍認屬因古董銷售所取得之收益,亦可認定。
⑶然則,經比對被告陳威志於100 年1 月3 日所提出刑事
準備程序㈡狀及所附截至原審審理時仍持有集資購買之古董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第107 至157 頁),與公訴人101 年4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經被告陳威志與證人劉天和、張家文對帳結果,所整理提出之告訴人劉天和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A )、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 )、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表等件以觀(見原審卷三第5 至7 頁、第13至
14 頁 、第17至167 頁、第307 至435 頁),其中告訴人劉天和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中之物件編號A1、A2、A4、A8、A10 、A12 、A14 、A 17、A22 、A23 之照片影本,依序與被告陳威志刑事準備程序㈡狀所提出之編號46、編號65、編號47、編號19、編號20、編號15、編號40、編號39、編號58、編號97照片比對結果一致;另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中之物件編號E9、E19 、E21 、E23 、E2 4、E25 、E34 、E37 、E38 、E43 、E47 之物品,經證人張家文與被告陳威志對帳結果,依序與被告陳威志刑事準備程序㈡狀所提出之編號59、編號75、編號76、編號72、編號19、編號39、編號97、編號73、編號57、編號74、編號27照片比對結果一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經兌現支票部分之投資物件,本應屬被告陳威志售出後所得報酬做為支付票款金額資金來源,然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被告陳威志竟就早已售出之古董物件,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持有,顯見其於上開兌現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所持有支票之際,實際上所共同投資之古董物件尚未完全售出,應係以其他資金作為支付票款資金來源,是上開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所持有之經兌現之遠期支票,經兌現之金額來源並非完全來自於被告陳威志販賣共同投資古董所得,應堪認定。
⑷另被告陳威志所提供予證人劉天和、倪敏鷗關於B10 物
件之成本價為2350萬元、投資日期為97年8 月30日、售價為28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3 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然觀之被告陳威志邀集證人張家文投資E44 部分,二者實屬同一物件,其投資日期為97年8月27日、成本為1050萬元、售價為14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就被告陳威志提供予證人劉天和、倪敏鷗關於B15 物件之成本價為2400萬元、投資日期為97年10月4 日、售價為293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28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然觀之被告陳威志邀集證人張家文投資E51 部分,就同一物件,投資日期為97年10月6 日、成本為1200萬元、售價為16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2 月3 日等情,均有上開告訴人劉天和持有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B )、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 )、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表、支票影本互核比對結果可悉。則被告陳威志就上開同一物件,於相近之日期,卻提供不同之成本報價,而分別邀約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等不同群組投資者,參與不同次數之投資之事實,顯見被告陳威志用以支付支票金額之資金來源,除前開所認定向他人借貸所得外,尚有就同一投資物件重複邀請不同群組之投資人投資,而藉由開立票期長短歧異,而以後金常還前金以取信於不同投資人,使渠等認仍有利可圖而願持續投入資金,亦可認定。
⑸再者,依前開告訴人劉天和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編
號A )、告訴人劉天和持有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B)、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 )等資料,且依該被告陳威志與證人劉天和、張家文對帳結果可知,被告陳威志於接近98年1 月21日發生跳票之前,亦有密集邀集證人劉天和、張家文等人增加投資頻率、金額,而證人劉天和、張家文均產生資金不足之情形,需另行尋求他人資金參與投資,且被告於跳票前數日尚邀請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投資等事實,除證人劉天和尋求他人資金參與投資部分,經證人吳國鉦、鄭俊祥、楊龍春、蔡明欽、劉筱薇、蘇敏玉、邵慧媺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85至94頁、第102 至117 頁、第253 至257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之親友、員工投資明細表可稽,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天和,透過相關投資報酬支票兌現之分配,及提供古董交易之資訊,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證人劉天和並證稱:出資比例是看我、倪敏鷗就該件古董投資多少錢而定,若我錢不夠,我會再介紹親戚朋友投資。我跟楊龍春說,陳威志有古董畫要投資,但報酬都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支票要開半年以上的票期,請他自己去考量投資風險,每次要投資陳威志都是先找我,我沒有錢,才會由我找週邊的人投資。編號28是97年6 月28日由陳威志拿古董照片來找我投資的古董,後來他拿該件古董出售取得的支票給我。最後一件陳威志找我投資古董買賣的時間是在98年1 月18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卷四第75頁背面),亦與張家文所證稱:(問:你所列出的投資款項是只有你自己的,還是有包括你朋友親戚的?)... 是包含我家人親戚朋友。一開始的投資比例是我自己可以自行決定,但到後期,陳威志要我投資多一點,他們兩個是我的同事、同學,所以他們也有參與這樣的投資。當時我身上的錢已經沒有那麼多,陳威志還一直要求我出資比例高一點,我當時覺得他幫我那麼多,我就幫陳威志去找錢。98年1 月20日那天陳威志還邀請我投資600 萬元。在98年1 月21日凌晨陳威志請我到文石書院,告知我他今天要跳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第203 頁),足堪認定。
⑹另查,任何投資事業,本有一定風險,此為一般投資大
眾所明知,只要正常操作,如確係因市場機制或其他不可測之因素導致虧損,即不得完全歸責於操作投資者,惟若投資者不是依據其以往之績效作為獲利之標準,而係許以與投資市場顯不相當之獲利報酬,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眾參與投資,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又不公開投資之資訊或項目,自難謂無詐欺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志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稱其等投資一定會獲利,於鼓吹告訴人投資上開古董時,除許以與可觀之利潤外,並稱此投資沒有風險,保證短期內一定可以變賣獲利,並先開立預載本金及報酬金額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認定,倘若被告陳威志所言為真,何以被告陳威志自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前開款項後,所投資購買之古董相關保證書、進出投資市場之金錢匯出匯入紀錄等買賣附表一、二所示古董之相關交易憑證,甚至無法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古董實物,以供查證,顯見被告陳威志乃係以投資前開古董為由,向告訴人劉天和等人施以詐術,訛詐告訴人劉天和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且於告訴人質疑古董來源,向被告陳威志詢問買賣家身分時,被告陳威志從未明確告知,僅以「向資深收藏家購買」、「從事古董買賣的人都很神秘」、「古董買家、賣家不太讓人家知道,行規都是這樣」等語搪塞乙情,亦經證人張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天和、倪敏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證人劉天和並於原審證稱:(在支票退票後,你有無問被告陳威志或劉春美沒有賣出去的古董在哪裡?)有。我只有問陳威志,陳威志說沒有古董。那段時間,我跟倪敏鷗去陳威志辦公室找他,時間是在98年1月21日退票後到接近農曆年過年前,那段時間密集的逼他,包括過完農曆年還有在找陳威志(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益見被告陳威志確有對告訴人劉天和等人施用詐術,且使之陷於錯誤,投入大量資金,參與上開古董投資,被告陳威志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陳威志辯稱曾向他人調取資金以清償票款,或於同次交易行為、97年6月後所交付之票據有部分兌現,無非係被告陳威志為掩飾其資金運用償還他人借款甚或是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投資人間彼此投資資金、報酬票據或金額兌現舉措,而為期能持續說服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持續投入資金,以供其週轉運用所為之行為手法,或屬因票期開立之際尚有資金可供運用,而雖能如期兌現,但仍屬以後金還前金之循環調度,並非以實際上買賣所共同投資之古董物件所得營利而作為分配利得資金來源,況被告陳威志就此一投資決定與否之重要條件,未實際告知當時參與投資之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並故為隱匿而調取資金造成獲利假象,僅能認屬隱匿犯罪之手段,自應認被告陳威志確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劉春美與被告陳威志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
二編號1、2、5、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被害人張峰豪招攬、鼓吹投資古董買賣,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分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匯款至被告陳威志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劉天和於原審證稱:與陳威志的交易模式為每個星
期六下午在我臺北忠孝東路的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五段689號7樓),陳威志、劉春美、我、倪敏鷗我們四個人,後來我的太太也有參與。倪敏鷗的太太原本也有參與,但是很少。交易模式是陳威志、劉春美兩個人同時來,陳威志拿A4的紙上面有彩色的圖片,表示說這件古董要賣的人要賣多少錢,如果買下來,陳威志說毛利有兩成左右,支票要開六個月以後,陳威志說從事古董買賣的人都很神秘,對於我要求見買古董的人,因為陳威志開支票給我,我想要跟買古董的人認識,但陳威志說買古董的人都很神秘,所以都沒有跟買古董的人見面。主要是陳威志跟我談,劉春美都陪在旁邊。我跟陳威志及倪敏鷗在談古董投資的事情,劉春美在旁邊聽,她會說投資古董有多好有多好,劉春美也有跟我說到古董的細節資料,主要是陳威志在說,劉春美大約在97年10月以後就沒有看過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6頁)。
⑵證人倪敏鷗於原審證稱:剛開始的幾年,陳威志、劉春
美都有一起到劉天和的辦公室,後來劉春美就沒有來了。(劉春美一起來的時候,有無講到投資古董的事情?)我自己的感覺是劉春美對這個古董專業部分不是很清楚,但她會說陳威志對這方面很有研究做很多努力。我的印象她是跟她先生陳威志一起來。因為我們每次在談,時間都蠻久的,大約兩、三個小時左右,劉春美會說陳威志這方面很專業,陳威志很認真,我們感覺上會比較相信,以我的立場,我覺得劉天和比較清楚,若劉天和覺得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問題。(你會因為劉春美跟你說的話,就增加古董投資的意願?)會,因為是夫妻一起來,我會比較信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8頁)。
⑶證人張家文於原審證稱:跟我接觸的有陳威志、劉春美
,談的時候,大部分是陳威志跟我談,另外陳威志、劉春美都有跟我的哥哥張峰豪接觸,談介紹我們這次買什麼古董、是什麼品項、多久年代、投資、獲利。(在投資古董的過程中,劉春美到底有無跟你說什麼?)她說陳威志很會賺錢,古董很厲害,在旁邊讓我們對陳威志更有信心,陳威志有幾次會把錢交給劉春美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我們會去陳威志、劉春美的文石書院,劉春美大部分時候都會在場,會泡茶、聊天,說古董如何,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她會告訴我們說陳威志很會賺錢,大部分是這樣,實際的投資是陳威志。有關投資哪項古董、取得成本及我的出資比率等都是陳威志跟我聯絡,劉春美只有幾次是由她轉交支票跟陳威志手寫投資比率明細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
⑷證人張峰豪於本院證稱:我經由張家文介紹認識被告二
人,被告陳威志有古董介紹要賣,找他投資,張家文找我是否要認識。大概是96年11月在文石書院,我見到被告二人都在一起。他們通知張家文,說這邊有很好的古董,可以來投資,他說價金多少,可以賣多少錢,張家文會陪我去,被告劉春美有時會在旁邊。被告劉春美會帶我們去房間,被告陳威志主講,被告劉春美在旁邊,被告劉春美都會說相信大哥。(為何相信他這些他這些遊說的話?)他穿著打扮都是名牌,他跟太太都穿名牌,他住的地方在忠孝東路三段,他車子是賓士、保持捷,他也有司機,他排場讓我相信,他還開一間頂級餐廳。(被告劉春美會不會講骨董價值?)他說古董有猶豫的時候,他說大哥很會賺錢,這個絕對可以賣掉,我因為被告劉春美的話,相信被告陳威志。(你見過他們二位談這個事情幾次?)幾次我不記得,大概20次以內,他們二人都在一起,一開始投資頻率沒有那麼高,之後壹個月二、三次左右。(被告劉春美有無提到這些骨董轉手的利潤高低?)在他們房間裡面時,被告陳威志介紹古董時,被告劉春美說這個東西投資金額很高,你們要相信大哥,他意思是說我們可以一起賺這個錢。(有無要把實體骨董另外鑑定?)投資古董時想要拿回來,想要找認識的人看,被告陳威志、被告劉春美不想讓我們拿回去,他們要保管。(你相信他估的出來嗎?)看他的排場,支票也有兌現,後期金額愈來愈多,我們錢整個進去才跳票,實際沒有拿回來,全部被騙走了。支票大部分是被告陳威志拿給張家文,被告陳威志在忙時拿給被告劉春美,被告劉春美交給張家文。我當時坐在車上,看見劉春美拿信封袋給張家文有2 、3 次,都是在文石書院。被告陳威志跟我講解古董價值,拿一些年鑑來講解,劉春美在旁邊會應和被告陳威志的話,他會附和給我們信心,後期97年11月左右,很少帶我們去文石書院,被告陳威志都電話聯絡,都說有古董請我匯錢過去,印象中附表二編號1、2、5、7、14、11、10 、
18、20部分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⑸證人蘇敏玉於原審證稱:中間我先生劉天和生病說不要
做,陳威志帶他太太來跟我們說,如果不要做很可惜,乾脆改成直接投資。(問:投資過程中除了陳威志外,還有何人跟你接洽?)他太太劉春美。(問:劉春美當初是如何跟你說?)說古董轉手差價利潤很可觀,說這個東西有多漂亮,多有價值,一直鼓吹,不好的東西也是一直講。(問:劉春美跟你推薦的古董你有投資過任何一件嗎?還是只是聽聽而已?)有時候只是聽聽,大部分都是我先生投資的,但是我有參與。(問:你可否說明劉春美是如何跟你說哪個古董有獲利空間?)她會說例如她有買一幅畫,轉手之間就賺了壹佰多萬元,諸如此類的,利潤很高,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問:陳威志的支票是從98年1 月21日開始跳票,在這個日期之前,你是在什麼時候最後一次看到劉春美?)到最後我就比較少看到劉春美,我也比較少去。跳票前差不多半年就沒有看到劉春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7 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劉天和、倪敏鷗、蘇敏玉所述,可知被告
劉春美於97年10月以前有與被告陳威志共同至證人劉天和公司向證人劉天和、倪敏鷗介紹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古董投資買賣,另依證人張家文、張峰豪前揭所述,亦可得出,被告陳威志於97年11月以前多次在文石書院向證人張家文、張峰豪招攬、介紹投資古董買賣,席間被告劉春美亦有在場等情,而證人張峰豪於97年11月以前參與投資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2 、5 、7 部分乙情,亦經證人張峰豪證述明確,此情,亦經證人張家文於原審證述:陳威志、劉春美都有跟我的哥哥張峰豪接觸,談介紹我們這次買什麼古董、是什麼品項、多久年代、投資、獲利(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陳威志於附表一1 至14、附表二編號1 、2 、5 、
7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張峰豪等人介紹、招攬投資古董之際,劉春美確實亦有在場見聞,可見被告劉春美對於上開古董投資事宜應知之甚詳,參以證人劉天和、倪敏鷗、蘇敏玉、張家文、張峰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劉春美在場並有為鼓吹、慫恿告訴人等投資、保證獲利等言語,足見被告劉春美確實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實施。被告劉春美辯稱僅於顧客至文石書院時準備茶水、寒暄,並未慫恿告訴人等投資云云,顯非實情。
⑺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古董投資詐欺此一犯罪型態,自鼓吹遊說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收取款項、交付支票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劉春美與被告陳威志於案發期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劉春美亦自承幫忙被告陳威志參與翻譯古董拍賣會場、書籍等相關資料,並提供本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等帳戶供被告陳威志使用(見第26506 號偵卷一第18頁、第22、23頁),而被告劉春美所提供之上開名下帳戶,確實有作為被告陳威志轉存告訴人投資款項使用一節,有被告陳威志、劉春美、葉桂珍、林文賢名下帳戶金流分析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第26506 號偵卷二第1059至1067頁),復參酌被告陳威志坦言其所經營之文石書院無其他合夥人,僅聘請員工一人負責接待、清潔工作(見第2650
6 號偵卷一第2 頁)、證人即劉春美表姊竺素珍亦證稱:95年間開始幫被告陳威志跑銀行匯款,也有幫忙接送被告之小孩上下學,偶而劉春美會陪陳威志去應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至11頁),且被告陳威志招攬告訴人、被害人為本件投資時,被告劉春美確有陪同在場,並幫忙鼓吹、遊說等情,復據證人劉天和、倪敏鷗、蘇敏玉、張家文、張峰豪證述如前,由此觀之,本案投資詐欺事件,雖由被告陳威志負責籌畫、主導,但被告劉春美亦有配合被告陳威志,招攬、鼓吹被害人參與投資,交付支票以取信告訴人,並提供本人帳戶予被告陳威志使用,而共同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陳威志、劉春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志、劉春美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劉春美涉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⒈核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被告陳威志就附表一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7、編號28、編號30、編號31部分,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以外之人參與投資部分,係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分別施以詐術,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就附表二編號1 、2 、5 、7 部分、被告陳威志就附表二編號10、11、14、18、20部分,有關證人張峰豪投資部分,係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家文分別施以詐術,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至於告訴人張家文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匯款部分,雖有部分資金亦來自於其他家族友人,然此部分均係以告訴人張家文為出資名義人,且無出資比例分配明細等相關單據,顯見此部分應係由告訴人張家文向他人調取資金而自行投資,亦僅認其單一之財產管領權遭受侵害,而與前開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部分係經由轉知交易訊息後,由個別投資人自行判斷並為匯款等情未盡一致,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附表二編號1 、2 、5 、7
、10、11、14、18、20之出資人,渠等均係以合併出資方式為投資行為,足見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各該出資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罪論處。
⒊又被告陳威志就附表一編號23至30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投
資標的雖各有二個,然均係同一日向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施以詐術後,再由該二人分別轉知渠等親友或員工投資訊息,就各同一日內,詐騙被害人投資二個物件之犯行,應認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陳威志、劉春美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
號1 、2 、5 、7 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連秋霞、倪朱惠鈞、朱萱
君、楊琇惠、賴宥臻、張進祥、王良吉、陳連生、蘇瑞、吳錫慶、許永忠、黃語喬、黃啟堯、李建昌、蘇進福、張進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峰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⒍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先後詐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被告陳威志所為5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春美所為1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⒈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劉春美上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陳威志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①證人張峰豪同為附表二編號1、2、5、7、10、11、14、
18、20部分之被害人,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漏未認定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合。
②被告陳威志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2
、5 、7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春美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係被告陳威志單獨所為,容有不當。
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起,以投資買賣古董生意之名義,向張家文、劉天和及倪敏鷗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古董買賣之投資報酬率甚佳,短期投資即有高報酬,再由陳威志依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張家文等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陳威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原審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二人犯罪時間為97年6 月11日至98年1 月2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則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陳述,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判決僅就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1 月10日審理時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即有違誤(詳後述)。
④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威志共計犯附表一、二所示之53次詐欺取財罪,原審所定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100 年11月,原判決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對被告陳威志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審諸被告陳威志詐得之金額合計為8億7855萬元,使告訴人等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陳威志案發迄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就被告陳威志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僅佔合併刑期比例約為6 ﹪,顯屬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實有可議之處。
⒊被告陳威志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
執上開(四)⒈、⒉③、④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投資古董買賣獲利,竟一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訛詐金錢,行徑可訾,且因遭逢金融風暴致週轉不靈,然未據實以告其資金用途,使參與投資者可衡酌判斷、評估風險,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然僅賠償少數金額,與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比例顯不相當,犯後猶一再砌詞否認,不願提出還款計畫,態度欠佳,暨被告二人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分擔,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被告劉春美原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文石書院(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2 人均明知文石書院並非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2 人除前述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外,另自95年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投資買賣古董生意之名義,向張家文、劉天和及倪敏鷗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古董買賣之投資報酬率甚佳,短期投資即有高報酬,再由陳威志依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張家文等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陳威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威志並於收受投資人匯款一週內,即將本金及預估報酬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以及友人林文賢為發票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或林文賢之妻葉桂珍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期均為10幾日至6 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交付與投資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張家文、劉天和、倪敏鷗、蕭富、楊龍春、蔡明欽、劉筱薇、蘇敏玉、鄭俊祥、吳國鉦、郡慧媺、李維茜、曾鳳宜、嚴光霽、劉春苗等15 人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附表三所示數百萬元至數億元之款項,而陳威志、劉春美再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平均每3 個月報酬率20% 之顯不相當紅利,陳威志因而自96年9 月起至
98 年3月止,共吸金38億5,917 萬9,260 元。又陳威志、劉春美2 人經常於投資人兌現支票後不久,即慫恿繼續出資投資,投資人因見先前之獲利甚佳,故不斷投入大筆資金,且2 人明知97年金融風暴造成其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反而要求張家文等投資人增加投資頻率,且每次金額皆高達數百萬元,惟陳威志竟將投資款作為處理個人債務之用,且其所交付予張家文等投資人之支票均自98年1 月21日起跳票,致如張家文等15人損失如附表四本利損失金額所示款項共計9 億3475萬8 千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威志固坦承自95年間起以文石書院名義經營古董買賣,與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合夥出資買賣古董,並按出比例分配利潤,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被告自95年起至97年6月間並無詐欺取財行為,且上開期間之詐欺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被告對於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以外投資人並不認識,其他投資人部分是劉天和、張家文自行邀約出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的要件等語;訊據被告劉春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招攬生意,起訴書上面的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伊對於整個流程完全不知情,而且對於古董方面也是一竅不通,不可能慫恿告訴人出資購買任何的古董,文石書院之業務伊並無置喙餘地,僅協助翻譯古董拍賣會場及書籍等相關資料,即使有顧客至文石書院洽談古董買賣事宜,伊亦僅盡地主之誼準備茶水、餐點並與之寒暄,並無說服或慫恿顧客投資事宜,雖有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威志使用,亦僅屬夫妻情誼,伊不知悉使用細節,亦未過問等語。
(四)被告二人被訴其餘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被告陳威志、劉春美自95年起至97年6 月間之詐欺犯行部
分: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起,以投資買賣古董生意之名義,向張家文、劉天和及倪敏鷗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古董買賣之投資報酬率甚佳,短期投資即有高報酬,再由陳威志依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張家文等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陳威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似指被告二人自95年間起即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已特定為「97年6月11日至98年1 月20日止」,此有原審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由此觀之,檢察官亦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間自95年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投資買賣古董之交易,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陳威志交付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投資古董之支票,係自97年6 月28日投資行為開始退票(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威志交付告訴人張家文之支票,則係自97年10月1 日開始發生退票(即附表二編號2 ),之前交付告訴人等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第201 頁),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自95年間起至97年6 月27日止之詐欺犯行,經核與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指述內容有所歧異,已無從執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前揭指述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詐欺犯行。
⒉被告劉春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至31(即97年10月起至98
年1 月18日詐欺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所示詐欺犯行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至22所示部分詐欺犯行部分⑴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部分①證人劉天河於原審證稱:劉春美大約在97年10月以後就
沒有看過她。我有問陳威志為什麼最近都沒有看到劉春美,陳威志表示因為劉春美在忙餐廳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
②證人倪敏鷗於原審證稱:剛開始的幾年,陳威志、劉春
美都有一起到劉天和的辦公室,後來劉春美就沒有來了,我問陳威志劉春美沒有來的原因,陳威志說他們有另外在大安路投資餐廳,劉春美要去管理餐廳的事情,比較忙所以沒有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
③證人吳國鉦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看過二位到你們公
司嗎?)我有看過陳威志在我們公司,劉春美都是在聚餐的時候看到。(問:你剛才說你在私下聚餐的時候,有看過劉春美,為何會跟劉春美、陳威志私下聚餐?)都是劉天和邀約的。(問:聚餐的時候,被告二人有無提到投資古董買賣的事情?)沒有,一般都是閒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
④證人鄭俊祥於原審證稱:(問:在聚餐的時候,陳威志
或劉春美是否有跟你們邀請你們做古董投資?)沒有,在跳票之前,我跟被告二人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
⑤證人劉筱薇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是何時開始
投資?)我沒有辦法記得。跳票前半年還是一年,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回答時間。(問:投資古董買賣期間,你有無在公司跟劉春美接觸?)沒有。(問:除了在文石書院那次以外,你還有無聽過劉春美在邀古董投資買賣說獲利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
109 頁)。⑥是綜合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吳國鉦、鄭俊祥、劉筱薇
前後證述意旨綜合以觀,亦可知被告劉春美於97年10月以後即未出現於被告陳威志與證人劉天和、倪敏鷗等人談論交易細節事宜之處所,亦即被告劉春美自97年10月以後即未再與被告陳威志共同招攬、鼓吹、慫恿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及其親友共同投資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之古董買賣,再參酌證人竺素珍證述是依被告陳威志指示幫忙至銀行匯款(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林文賢證述關於其提供支票供被告陳威志使用之情形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顯見本件實際為投資匯款、控管帳戶資金、借用支票之人均為被告陳威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春美有何實際參與此部分詐術之行使。
⑵告訴人張家文、證人張峰豪部分①證人張家文於原審證稱:(問:陳威志或劉春美邀請你
投資的日期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98年1 月20日那天陳威志還邀請我投資600 萬元。在98年1 月21日凌晨陳威志請我到文石書院店裡,告知我他今天要跳票,陳威志跟我說他被人家跳票。(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只有我及陳威志在場,劉春美不在。跟我接觸的有陳威志、劉春美,談的時候,大部分是陳威志跟我談…,陳威志預估可以賣多少價錢,劉春美有的時候在,有的時候不在,參與投資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陳威志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某一個古董,他覺得不錯,買價大概要多少,問我願意參與的出資比率…,電話告訴我後,還沒有看到東西之前就要先告訴他我意願出資多少比率或多少錢,當完成匯款後,陳威志會邀我到文石書院去,看當筆投資的古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202頁、卷四第36、37頁)。
②證人張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張家文介紹認識
被告二人,被告陳威志有骨董介紹要賣,找他投資,張家文找我是否要認識。大概是96年11月在文石書院,我見到被告二人都在一起。他們通知張家文,說這邊有很好的古董,可以來投資,他說價金多少,可以賣多少錢,張家文會陪我去,後期很少帶我們去文石書院,被告陳威志都說我有古董請我匯錢過去,他都電話聯絡,不讓我們去看,他說已經找到買家,後期大概是97年11月左右(見本院卷第231 、234 頁)。
③是勾稽證人張家文、張峰豪之前後證述,被告張峰豪自
97年11月起所為投資古董買買,均是由被告陳威志以電話聯繫確認,亦即被告劉春美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再與被告陳威志共同招攬、鼓吹、慫恿告訴人張家文、張峰豪及其親友共同投資附表二編號8 至22所示之古董買賣,再參酌被告張家文所述之投資過程,多數其係於被告陳威志撥打電話,其決定參與投資並約定投資比例完成匯款後,始前往文石書院觀看古董,相關聯繫事宜、古董細目資訊均由被告陳威志提出,亦未見被告劉春美於投資過程中有出面招攬、鼓吹告訴人張家文之情,是依目前卷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春美有實際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6、8至22此部分詐術之行使。
(五)被告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犯行部分⒈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視為收受存款,與第5 條之1 之收
受存款行為,係屬不同種類之行為態樣,第29條之1 為收受存款行為之擬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之情形,是參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並基於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於擬制性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態樣,仍應以具有收受存款之實質內涵,始符合擬制性推定之規範目的,是關於第29條之1 之適用,由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觀之,關於銀行業務之所以有特別規範之必要,乃因銀行作為金融中介功能,有將大眾資金引導進入金融市場而進行適度分配,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運用,藉此促進產業發展而屬高度規範之特許事業,相對地政府則負有監督之責以確保存款人權益,如此方能促使存款人願意提供穩定之資金,供作銀行機構經營銀行業務之用等以觀,是所謂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應為非銀行且外觀上不以銀行為名義,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吸收資金之行為,而所約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應具有固定收益之性質,且與一般存款收益計算方式相較顯不相當,亦即約定或給付係可得特定並有一定之計算基礎,而不受資金保管人運用資金結果之影響,若繫於不確定之個案投資結果而產生收益變動,且無保存本金之內涵,自與存款之具有固定收益或保存本金之性質未盡一致,此部分除違反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等其他關於公眾資金募集之規範,而可依據各該規定予以處罰以外,自非銀行法第
29 條 之1 所欲規範之態樣;至於收受存款之行為,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則以是否為非銀行而以銀行名義並訂立存款契約並提供固定收益為業務經營範疇,或有保本約定並就該保管本金之舉措,並就所收取資金運用經營銀行業務始屬之,否則即與同法第29條之1之 擬制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無從區分,進而架空第5條之1 之適用。另關於多數人之認定,參酌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係就公眾資金之分配運用進行管理,再由第5 條之1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語以觀,則所謂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應摒除文義解釋之擇一關係,而透過體系及目的解釋,參以公眾資金之性質,認兩者應屬聯立,並應以人數眾多,且非特定,而需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為斷,亦即若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對象,係具有特定關係而非對公眾為之,自難謂屬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範疇。
⒊本件除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外,其餘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同出資者,均非被告陳威志、劉春美所自行對外招攬,此據證人劉天和於原審證稱:(問:依照這個表格我們可以看出,你、倪敏鷗、陳威志有分配古董售價,請問出資比例為何?)出資比例是看我、倪敏鷗就該件古董投資多少錢而定,若我錢不夠,我會再介紹親戚朋友投資。
(問:除了你們三人你、倪敏鷗、陳威志外,其他的人都是你找的?)是。(問:是在一開始投資的時候就有接觸還是跳票的時候有接觸?)一開始投資只有我代表他們出面,到投資中期他們才有與陳威志接觸。(問:他們接觸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我都在場。(問:你說投資古董錢不夠會去找親戚朋友,這是你決定的,還是陳威志要你去找人?)我自己決定的,陳威志說他去買這些東西,他先去看,如果沒有賣下來,在這個古董市場的信用會不好,所以我錢不夠會去找親戚朋友來。(問:連秋霞投資陳威志畫的事情,你如何得知?)是我介紹的,陳威志找我投資古董畫,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介紹連秋霞投資其中的壹佰萬元。... 所有投資及報酬比率分配表上的字都是陳威志寫的,他會找我及倪敏鷗投資,如果我分配的投資金額,我本身錢不夠,我就會找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問:根據楊龍春在法院作證時證稱,有關投資那件古董、獲利如何、如何分配等資訊、都是透過劉天和告訴他,在投資過程中沒有跟陳威志討論過投資古董的事情,並說沒有看過古董實物,沒有看過劉春美。楊龍春作證時證稱都是透過你投資陳威志,沒有親自跟陳威志談,與你剛才證稱楊龍春與前面投資模式不同,何者為真?)他們都用電話先聯絡。陳威志拿圖來找我跟倪敏鷗,我跟倪敏鷗都沒有錢投資,我就找楊龍春。我跟楊龍春說,陳威志有古董畫要投資,但報酬都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支票要開半年以上的票期,請他自己去考量投資風險,每次要投資陳威志都是先找我,我沒有錢,才會由我找週邊的人投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第197 頁、原審卷四第71頁背面、第74至第75頁),證人張家文於原審證稱:(呂麗卿、王贊煜的投資是你自己去找的,還是陳威志要求你去找的?)一開始的投資比例是我自己可以自行決定,但到後期,陳威志要我投資多一點,他們兩個是我的同事、同學,所以他們也有參與這樣的投資。當時我身上的錢已經沒有那麼多,陳威志還一直要求我出資比例高一點,我當時覺得他幫我那麼多,我就幫陳威志去找錢(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核與證人吳國鉦、鄭俊祥、蘇敏玉、劉筱薇、蔡明欽、楊龍春等人所證述關於知悉古董投資管道係經由證人劉天和介紹所致,並有參與親友員工集資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3 頁背面、第114 至116 頁),則被告陳威志、劉春美既未要求證人劉天和向他人尋求投資資金,而係劉天和自行向親友、員工集資,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行為;再者,被告陳威志、劉春美以非實際銷售共同投資古董銷售所得資金,用以支付部分已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或以後金還前金交錯運用資金等方式作為詐術手段,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業如前述,雖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所取得支票或有兌現,然此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目的在誘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一同加入投資,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而已,且投資人均未有取回本金之情事,益徵被告陳威志、劉春美自97年6 月間起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招攬投資行為,已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是渠縱有開立包含獲利金額之支票交付,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別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共同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陳威志、劉春美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之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劉春美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編│投資古董名│日期 │出資金額 │劉天和、│發票日 │退票支票號│宣告刑││號│義 │ │(新台幣) │倪敏鷗暨│ │碼 │ ││ │ │ │ │親友及劉│ │ │ ││ │ │ │ │天和員工│ │ │ ││ │ │ │ │資金出資│ │ │ │├─┼─────┼────┼───────┼────┼────┼─────┼───┤│ │ │ │ │ │ │ │ ││ │李可染高巖│97.06.28│劉天和 870 萬 │ │98.01.21│CB0000000 │陳威志││ │飛瀑《即本│ │倪敏鷗 1,500萬│無 │98.01.23│CB0000000 │犯共同││1 │院卷(三)│ │(已兌現取回之│ │ │(此次出資│詐欺取││ │第8頁以下 │ │支票金額為2100│ │ │取得票據4 │財罪,││ │序號B1以下│ │萬元,告訴人二│ │ │張,所列為│處有期││ │同》 │ │人實際受損之投│ │ │退票之票據│徒刑拾││ │ │ │資金額為270 萬│ │ │) │月。 ││ │ │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98.01.31│AE0000000 │陳威志││ │謝稚柳青山│97.07.05│劉天和 820 萬 │ │98.02.03│AE0000000 │犯共同││2 │積翠 │ │倪敏鷗1,180萬 │無 │98.02.05│AE0000000 │詐欺取││ │(B2) │ │ │ │98.02.07│AE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98.02.10│AE0000000 │陳威志││ │高其峰雙鷹│97.07.12│劉天和1,040萬 │無 │98.02.11│AE0000000 │犯共同││3 │圖 (B3) │ │倪敏鷗1,130萬 │ │98.02.13│AE0000000 │詐欺取││ │ │ │ │ │98.02.14│AE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清張熊松柏│ │劉天和730萬 │劉天和出│98.02.17│AE0000000 │陳威志││4 │同春鶴延年│97.07.19│倪敏鷗730萬 │資含連秋│98.02.18│AE0000000 │犯共同││ │(B4) │ │ │霞 100萬│98.02.20│AE0000000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98.02.22│AE0000000 │陳威志││5 │吳湖帆青山│97.07.27│劉天和770萬 │無 │98.02.24│AE0000000 │犯共同││ │綠水(B5) │ │倪敏鷗770萬 │ │98.02.26│AE0000000 │詐欺取││ │ │ │ │ │98.02.27│AE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拾月││ │ │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明萬曆李流│ │ │ │98.02.28│AE0000000 │陳威志││ │芳舒柳衝寒│97.08.02│劉天和1,000萬 │無 │98.03.03│AE0000000 │犯共同││6 │(B6) │ │倪敏鷗1,000萬 │ │98.03.05│AE0000000 │詐欺取││ │ │ │ │ │98.03.06│AE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清雍正方 │97.08.09│劉天和1,010萬 │無 │98.03.07│AE0000000 │陳威志││7 │士庶秋山楓│ │倪敏鷗1,010萬 │ │98.03.10│AE0000000 │犯共同││ │木(B7) │ │ │ │98.03.11│AE0000000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清沈銓翠竹│97.08.16│劉天和1,050萬 │無 │98.03.13│CM0000000 │犯共同││8 │鴛鴦圖 │ │倪敏鷗1,050萬 │ │98.03.15│CM0000000 │詐欺取││ │(B8) │ │ │ │98.03.17│CM0000000 │財罪,││ │ │ │ │ │98.03.18│CM0000000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劉天和875萬 │ │98.03.20│CM0000000 │陳威志││ │吳湖帆山水│97.08.23│倪敏鷗875萬 │ │98.03.22│CM0000000 │犯共同││9 │(B9) │ │嚴光霽200萬 │無 │98.03.24│CM0000000 │詐欺取││ │ │ │ │ │98.03.24│BM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清乾隆汪承│97.08.30│劉天和975萬 │無 │98.03.25│CM0000000 │犯共同││10│霈博古圖 │ │倪敏鷗975萬 │ │98.03.27│CM0000000 │詐欺取││ │(B10) │ │ │ │98.03.29│CM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98.03.31│CM0000000 │陳威志││ │徐悲鴻竹雀│97.09.06│劉天和1,145萬 │ │98.04.01│CM0000000 │犯共同││11│圖 │ │倪敏鷗1,145萬 │無 │98.04.03│CM0000000 │詐欺取││ │(B11) │ │ │ │98.04.04│CM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98.04.07│CM0000000 │陳威志││12│謝稚柳山水│97.09.13│劉天和1,130萬 │無 │98.04.08│CM0000000 │犯共同││ │ (B12) │ │倪敏鷗1,130萬 │ │98.04.10│CM0000000 │詐欺取││ │ │ │ │ │98.04.11│CM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98.04.14│CM0000000 │陳威志││13│于照群仙祝│97.09.20│劉天和1,125萬 │ │98.04.15│CM0000000 │犯共同││ │壽圖 │ │倪敏鷗1,125萬 │無 │98.04.17│CM0000000 │詐欺取││ │(B13) │ │ │ │98.04.18│CM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98.04.21│CM0000000 │陳威志││14│清康熙王昱│97.09.27│劉天和1,225萬 │無 │98.04.22│CM0000000 │犯詐欺││ │南山秋齋圖│ │倪敏鷗1,225萬 │ │98.04.24│CM0000000 │取財罪││ │ (B14) │ │ │ │98.04.25│C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貳││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 │犯共同││ │ │ │ │ │ │ │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范曾人物畫│97.10.04│劉天和1,060萬 │無 │98.04.28│CM0000000 │犯共同││15│冊 │ │倪敏鷗1,060萬 │ │98.04.30│CM0000000 │詐欺取││ │(B15) │ │ │ │98.05.01│CM0000000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年。 ││ │ │ │ │ │ │ │ │├─┼─────┼────┼───────┼────┼────┼─────┼───┤│ │ │ │ │ │98.05.03│CM0000000 │陳威志││ │徐悲鴻松猿│97.10.11│劉天和720萬 │ │98.05.05│CM0000000 │犯共同││16│圖 │ │倪敏鷗720萬 │無 │98.05.06│CM0000000 │詐欺取││ │(B16) │ │ │ │ │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 │ │ │ │ │ │ │年拾月││ │ │ │ │ │ │ │。 │├─┼─────┼────┼───────┼────┼────┼─────┼───┤│ │ │ │ │ │98.05.08│AE0000000 │陳威志││ │明尤求仕女│97.10.18│劉天和900萬 │無 │98.05.10│AE0000000 │犯詐欺││17│嬰戲圖 │ │倪敏鷗1,080萬 │ │98.05.12│AE0000000 │取財罪││ │(B17) │ │ │ │ │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 │明仇英樓閣│97.10.25│劉天和840萬 │ │98.05.13│CB0000000 │犯詐欺││18│仙會 │ │倪敏鷗1,180萬 │無 │98.05.15│CB0000000 │取財罪││ │(B18) │ │ │ │98.05.17│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5.19│CB0000000 │陳威志││19│李可染山水│97.11.02│劉天和1,300萬 │ │98.05.20│CB0000000 │犯詐欺││ │(B19) │ │倪敏鷗1,300萬 │無 │98.05.22│CB0000000 │取財罪││ │ │ │ │ │98.05.23│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貳││ │ │ │ │ │ │ │月。 │├─┼─────┼────┼───────┼────┼────┼─────┼───┤│ │ │ │ │ │98.05.26│CB0000000 │陳威志││20│吳昌碩花卉│97.11.08│劉天和780萬 │ │98.05.27│CB0000000 │犯詐欺││ │四屏 │ │倪敏鷗1,300萬 │無 │98.05.29│CB0000000 │取財罪││ │(B20) │ │ │ │98.05.30│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 │于照大富貴│97.11.15│劉天和735萬 │無 │98.06.02│CB0000000 │犯詐欺││21│益壽考圖 │ │倪敏鷗1,235萬 │ │98.06.03│CB0000000 │取財罪││ │(B21) │ │ │ │98.06.05│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22│元至早明鎏│97.11.18│劉天和700萬 │吳俊賢為│98.02.09│CB0000000 │犯詐欺││ │金嵌百寶石│ │倪敏鷗700萬 │員工鄭俊│98.02.10│CB0000000 │取財罪││ │天王 │ │倪朱惠鈞300萬 │祥借名投│98.02.11│CB0000000 │,處有││ │(B22) │ │吳俊賢680萬 │資 │98.02.12│BM0000000 │期徒刑││ │ │ │ │ │ │ │貳年貳││ │ │ │ │ │ │ │月。 │├─┼─────┼────┼───────┼────┼────┼─────┼───┤│ │ │ │ │ │ │ │陳威志││ │明鎏金玄天│ │ │吳俊賢為│ │ │犯詐欺││ │上帝 │97.11.22│劉天和600萬 │員工借名│ │ │取財罪││ │(B23) │ │倪敏鷗760萬 │投資,投│98.02.13│CB0000000 │,處有││ │ │ │劉明賢120萬 │資員工計│98.02.15│CB0000000 │期徒刑││ │ │ │劉筱薇120萬 │有吳國鉦│98.02.17│CB0000000 │參年貳││ │ │ │吳俊賢560萬 │、朱萱君│98.02.18│BM0000000 │月。 ││ │ │ │ │、楊琇惠│98.02.18│BM0000000 │ ││ │ │ │ │、賴宥臻│98.02.18│BM0000000 │ ││23│ │ │ │、張進祥│ │ │ ││ │ │ │ │、邵慧媺│ │ │ ││ │ │ │ │、王良吉│ │ │ ││ │ │ │ │、賴宥臻│ │ │ ││ │ │ │ │公帳 │ │ │ ││ ├─────┼────┼───────┼────┼────┼─────┤ ││ │明藍瑛觀瀑│97.11.22│劉天和530萬 │ │98.06.08│AE0000000 │ ││ │圖 │ │倪敏鷗830萬 │無 │98.06.10│AE0000000 │ ││ │(B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明鎏金釋迦│97.11.29│劉天和500萬 │ │98.02.24│AE0000000 │犯詐欺││ │摩尼佛 │ │倪敏鷗500萬 │ │98.02.25│AE0000000 │取財罪││ │(B25) │ │陳連生600萬 │無 │98.02.26│BM0000000 │,處有││ │ │ │嚴光霽100萬 │ │ │ │期徒刑││ │ │ │倪朱惠鈞170萬 │ │ │ │參年陸││ │ │ │ │ │ │ │月。 ││24├─────┼────┼───────┼────┼────┼─────┤ ││ │ │ │ │ │ │ │ ││ │齊白石花草│97.11.29│劉天和980萬 │ │98.06.12│AE0000000 │ ││ │蟲鳥四屏 │ │倪敏鷗1,280萬 │無 │98.06.14│AE0000000 │ ││ │(B26) │ │ │ │98.06.16│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劉天和600萬 │ │ │ │陳威志││ │明鎏金千手│97.12.06│倪敏鷗1,100萬 │無 │98.02.28│AE0000000 │犯詐欺││ │觀音 │ │連秋霞100萬 │ │98.03.03│AE0000000 │取財罪││ │(B27) │ │劉春苗500萬 │ │98.03.04│BM0000000 │,處有││ │ │ │蘇瑞150萬 │ │98.03.04│BM0000000 │期徒刑││ │ │ │ │ │ │ │參年陸││ │ │ │ │ │ │ │月。 ││25├─────┼────┼───────┼────┼────┼─────┤ ││ │ │ │ │ │ │ │ ││ │張大千荷花│97.12.06│劉天和930萬 │無 │98.06.19│AE0000000 │ ││ │(B28) │ │倪敏鷗1,230萬 │ │98.06.21│AE0000000 │ ││ │ │ │ │ │98.06.24│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明永樂鎏金│97.12.13│劉天和360萬 │無 │98.03.11│AE0000000 │犯詐欺││ │天王 │ │倪敏鷗1,140萬 │ │不詳 │AE0000000 │取財罪││ │(B29) │ │ │ │ │(上一張支│,處有││ │ │ │ │ │ │票經被告取│期徒刑││ │ │ │ │ │ │回,未退票│參年貳││ │ │ │ │ │ │) │月。 ││26├─────┼────┼───────┼────┼────┼─────┤ ││ │ │ │ │ │ │ │ ││ │明藍瑛青山│97.12.13│劉天和930萬 │ │98.06.26│AE0000000 │ ││ │綠水 │ │倪敏鷗1,230萬 │無 │98.06.28│AE0000000 │ ││ │(B30) │ │ │ │98.06.30│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清初鎏金嵌│97.12.20│劉天和240萬 │無 │98.03.12│AE0000000 │犯詐欺││ │寶石菩薩 │ │倪敏鷗1,020萬 │ │ │ │取財罪││ │(B31) │ │陳連生500萬 │ │ │ │,處有││ │ │ │楊龍春350萬 │ │ │ │期徒刑││ │ │ │ │ │ │ │參年肆││27├─────┼────┼───────┼────┼────┼─────┤月。 ││ │清初華喦秋│ │ │ │ │ │ ││ │窗讀書圖 │97.12.20│劉天和 630 萬 │無 │98.07.03│AE0000000 │ ││ │(B32) │ │倪敏鷗 930 萬 │ │98.07.05│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明永樂鎏金│ │ │ │ │ │陳威志││ │羅漢 │97.12.27│吳俊賢850萬 │吳俊賢為│98.03.25│AE0000000 │犯詐欺││ │(B33) │ │ │員工借名│ │ │取財罪││ │ │ │ │投資,投│ │ │,處有││ │ │ │ │資員工計│ │ │期徒刑││ │ │ │ │有吳國鉦│ │ │貳年陸││28│ │ │ │、鄭俊祥│ │ │月。 ││ │ │ │ │ │ │ │ ││ ├─────┼────┼───────┼────┼────┼─────┤ ││ │徐悲鴻春 │ │ │ │ │ │ ││ │柳三駿圖 │97.12.27│劉天和700萬 │ │98.07.08│AE0000000 │ ││ │(B34) │ │倪敏鷗1,000萬 │無 │98.07.10│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元鎏金釋迦│98.01.04│劉天和480萬 │ │98.03.30│EN0000000 │犯詐欺││ │摩尼佛 │ │倪敏鷗1,090萬 │無 │98.04.01│EN0000000 │取財罪││ │(B35) │ │ │ │ │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參年貳││ ├─────┼────┼───────┼────┼────┼─────┤月。 ││29│ │ │ │ │ │ │ ││ │明藍瑛山水│ │ │ │98.07.13│EN0000000 │ ││ │(B36) │98.01.04│劉天和260萬 │無 │98.07.15│EN0000000 │ ││ │ │ │倪敏鷗1,800萬 │ │98.07.17│EN0000000 │ ││ │ │ │ │ │98.07.19│EN0000000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徐悲鴻三駿│98.01.10│劉天和200萬 │ │98.07.22│EN0000000 │犯詐欺││ │圖 │ │倪敏鷗1,400萬 │無 │98.07.24│EN0000000 │取財罪││ │(B37) │ │楊龍春250萬 │ │98.07.26│EN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參年陸││30├─────┼────┼───────┼────┼────┼─────┤月。 ││ │ │ │ │吳俊賢為│ │ │ ││ │明十五世紀│98.01.10│吳俊賢1,000萬 │員工借名│98.04.08│EN0000000 │ ││ │鎏金天王 │ │蕭富350萬 │投資,投│ │ │ ││ │(B38) │ │蘇敏玉420萬 │資員工計│ │ │ ││ │ │ │邵慧媺600萬 │有吳國鉦│ │ │ ││ │ │ │ │、鄭俊祥│ │ │ │├─┼─────┼────┼───────┼────┼────┼─────┼───┤│ │ │ │ │ │ │ │陳威志││ │清乾隆鎏金│98.01.18│劉天和370萬 │吳俊賢為│ │ │犯詐欺││ │嵌玉宮燈一│ │倪敏鷗600萬 │員工借名│ │ │取財罪││ │對 │ │吳俊賢1,100萬 │投資,投│ │ │,處有││ │(B39) │ │楊龍春130萬 │資員工計│ │ │期徒刑││ │ │ │蕭富650萬 │有吳國鉦│無 │ 無 │參年貳││ │ │ │蘇敏玉300萬 │、朱萱君│ │ │月。 ││31│ │ │李傳富150萬 │、楊琇惠│ │ │ ││ │ │ │ │、賴宥臻│ │ │ ││ │ │ │ │、吳錫慶│ │ │ ││ │ │ │ │、許永忠│ │ │ ││ │ │ │ │、劉筱薇│ │ │ ││ │ │ │ │、黃語喬│ │ │ ││ │ │ │ │、黃啟堯│ │ │ ││ │ │ │ │、李建昌│ │ │ ││ │ │ │ │、蘇進福│ │ │ ││ │ │ │ │、張進祥│ │ │ ││ │ │ │ │、蔡明欽│ │ │ ││ │ │ │ │ │ │ │ │├─┴─────┴────┴───────┴────┴────┴─────┴───┤│共計詐得:(一)劉天和暨親友及其員工部分:3億5,790萬 ││ (已扣除編號一兌現部分2,100萬元) ││ (二)倪敏鷗及親友部分:3億9,800萬元 │└────────────────────────────────────────┘附表二:
┌──┬──────┬────┬───────┬────┬──────┬───┐│ │ │ │ │ │ │ ││編號│投資古董名義│ 日期 │出資金額 │發票日 │退票支票號碼│宣告刑││ │ │ │(新台幣 ) 下同│ │ │ │├──┼──────┼────┼───────┼────┼──────┼───┤│1 │清雍正粉彩梅│ │ │ │ │陳威志││ │竹紋碗一對 │ │ │ │CB0000000 │犯共同││ │《即本院卷 │97.10.01│張家文、張峰豪│98.01.22│(此次出資取│詐欺取││ │(三)第 13 │ │共同出資1,000 │ │得票據 2 張 │財罪,││ │頁背面以下序│ │萬(其中650 萬│ │,所列為退票│處有期││ │號 E50 以下 │ │元部分,已由支│ │之票據) │徒刑壹││ │同》 │ │票兌現取回,尚│ │ │年貳月││ │ │ │餘350 萬元損失│ │ │。 ││ │ │ │) │ │ │劉春美││ │ │ │ │ │ │犯共同││ │ │ │ │ │ │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 │ │ │ │ │ │年。 ││ │ │ │ │ │ │ │├──┼──────┼────┼───────┼────┼──────┼───┤│2 │明初范曾人物│97.10.06│張家文、張峰豪│98.02.03│CB0000000 │陳威志││ │畫冊 10 頁 │ │共同出資550萬 │ │ │犯共同││ │( E51) │ │ │ │ │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 │ │ │ │ │ │年肆月││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犯共同││ │ │ │ │ │ │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 │├──┼──────┼────┼───────┼────┼──────┼───┤│3 │民國初年宋文│ │ │ │ │陳威志││ │治山水畫冊 │97.10.09│張家文470萬 │98.02.07│CB0000000 │犯詐欺││ │( E52)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4 │清乾隆青花纏│ │ │ │ │陳威志││ │枝花卉枝紋貫│97.10.15│張家文300萬 │98.02.12│BM0000000 │犯詐欺││ │耳瓶 │ │ │ │ │取財罪││ │(E53)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5 │明藍瑛山水畫│97.10.20│張家文、張峰豪│98.02.17│EN0000000 │陳威志││ │乾隆御覽 │ │共同出資610萬 │ │ │犯共同││ │(E54) │ │ │ │ │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 │ │ │ │ │ │年伍月││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犯共同││ │ │ │ │ │ │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 │├──┼──────┼────┼───────┼────┼──────┼───┤│6 │琉金廣目天王│ │ │ │ │陳威志││ │110CM │97.10.28│張家文690萬 │98.02.21│EN0000000 │犯詐欺││ │( E55)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伍││ │ │ │ │ │ │月。 │├──┼──────┼────┼───────┼────┼──────┼───┤│7 │黃冑 畫 │97.10.31│張家文、張峰豪│98.02.26│BM0000000 │陳威志││ │(E56) │ │共同出資280 萬│ │ │犯共同││ │ │ │ │ │ │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 ││ │ │ │ │ │ │劉春美││ │ │ │ │ │ │犯共同││ │ │ │ │ │ │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 │ │ │ │ │ │年。 │├──┼──────┼────┼───────┼────┼──────┼───┤│8 │明鎏金釋迦摩│ │ │ │ │陳威志││ │尼佛 │97.11.05│張家文730萬 │98.03.03│BM0000000 │犯詐欺││ │(E57)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伍││ │ │ │ │ │ │月。 │├──┼──────┼────┼───────┼────┼──────┼───┤│9 │張大千敦煌石│ │ │ │ │陳威志││ │窟佛像畫 │97.11.13│張家文800萬 │98.03.10│BM0000000 │犯詐欺││ │(E59)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陸││ │ │ │ │ │ │月。 │├──┼──────┼────┼───────┼────┼──────┼───┤│10 │民國初年潘天│ │ │ │ │陳威志││ │壽畫 │97.11.21│張家文、張峰豪│98.03.14│BM0000000 │犯詐欺││ │(E61) │ │500 萬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1 │明鎏金塔 │ │ │ │ │陳威志││ │110CM │97.11.28│張家文、張峰豪│98.03.24│BM0000000 │犯詐欺││ │(E64) │ │500 萬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2 │清石濤 畫 │97.12.05│張家文200萬 │98.03.31│AB0000000 │陳威志││ │(E65) │ │ │ │ │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13 │鎏金觀音 │97.12.12│張家文350萬 │98.04.03│AB0000000 │陳威志││ │(E66) │ │ │ │ │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14 │明永樂護法天│ │ │ │ │陳威志││ │王 │97.12.17│張家文、張峰豪│98.04.09│AB0000000 │犯詐欺││ │(E70) │ │500 萬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5 │清初鎏金菩薩│ │ │ │ │陳威志││ │66CM │97.12.26│張家文500萬 │98.04.14│CB0000000 │犯詐欺││ │(E72)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6 │張大千模擬敦│ │ │ │ │陳威志││ │煌石窟佛像畫│98.01.05│張家文310萬 │98.04.20│CB0000000 │犯詐欺││ │(E75)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17 │明鎏金羅漢 │ │ │ │ │陳威志││ │(E76) │98.01.07│張家文400萬 │98.04.29│CB0000000 │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參││ │ │ │ │ │ │月。 │├──┼──────┼────┼───────┼────┼──────┼───┤│18 │清初迎面龍白│ │ │ │ │陳威志││ │玉花瓶 │98.01.10│張家文、張峰豪│98.02.11│CB0000000 │犯詐欺││ │(E78) │ │1,600 萬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拾││ │ │ │ │ │ │月。 │├──┼──────┼────┼───────┼────┼──────┼───┤│19 │清乾隆白玉器│ │ │ │ │陳威志││ │雕鳳形瓶 │98.01.15│張家文850萬 │無 │無 │犯詐欺││ │(E79)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陸││ │ │ │ │ │ │月。 │├──┼──────┼────┼───────┼────┼──────┼───┤│20 │雍正珊瑚紅地│ │ │ │ │陳威志││ │牡丹紋碗 │98.01.16│張家文、張峰豪│無 │無 │犯詐欺││ │(E80) │ │375 萬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21 │清早期黃玉饕│ │ │ │ │陳威志││ │珍紋碗 │98.01.19│張家文800萬 │無 │ 無 │犯詐欺││ │(E81)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陸││ │ │ │ │ │ │月。 │├──┼──────┼────┼───────┼────┼──────┼───┤│22 │白玉帶環方耳│ │ │ │ │陳威志││ │碗 │98.01.20│張家文600萬 │無 │ 無 │犯詐欺││ │(E82)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伍││ │ │ │ │ │ │月。 │├──┴──────┴────┴───────┴────┴──────┴───┤│共計詐得金額 1億2,265萬(已扣除編號一兌現之650萬元部分) │└──────────────────────────────────────┘附表三:
┌──┬───┬──────┬──────┬──────┬──┐│編號│投資人│總投資金額( │單次(約3個 │本利損失金額│備註││ │姓名 │元) │月至6個月) │(元) │ ││ │ │ │平均投資報酬│註:退票支票│ ││ │ │ │率% │ │ │├──┼───┼──────┼──────┼──────┼──┤│ 1 │張家文│ 126,900,000│約36% │ 160,000,000│告訴│├──┼───┼──────┼──────┼──────┼──┤│ 2 │劉天和│不詳 │不詳 │ 500,000,000│告訴│├──┼───┼──────┼──────┼──────┼──┤│ 3 │倪敏鷗│不詳 │不詳 │ 100,000,000│ │├──┼───┼──────┼──────┼──────┼──┤│ 4 │蕭富 │10,000,000元│10~20%以上 │2支票542.3萬│告訴││ │ │以上 │ │元(125萬、 │ ││ │ │ │ │417.3萬)、尚│ ││ │ │ │ │有一筆450萬 │ ││ │ │ │ │未開立支票 │ │├──┼───┼──────┼──────┼──────┼──┤│ 5 │楊龍春│ 4,500,000│約15~20% │2張支票721.8│ ││ │ │ │ │萬元(416.8萬│ ││ │ │ │ │、305萬) │ │├──┼───┼──────┼──────┼──────┼──┤│ 6 │蔡明欽│ 13,000,000│20~40% │ 13,000,000│ │├──┼───┼──────┼──────┼──────┼──┤│ 7 │劉筱薇│ 27,075,000│約10% │ 27,075,000│ │├──┼───┼──────┼──────┼──────┼──┤│ 8 │蘇敏玉│12,000,000多│7~20% │共計3張支票 │ ││ │ │萬 │ │1359萬元 │ ││ │ │ │ │(143.4萬、 │ ││ │ │ │ │500.6萬、715│ ││ │ │ │ │萬) │ │├──┼───┼──────┼──────┼──────┼──┤│ 9 │鄭俊祥│ 20,000,000│10~30% │ 20,000,000│ │├──┼───┼──────┼──────┼──────┼──┤│10 │吳國鉦│ 30,000,000│20~40% │4張支票 │ ││ │ │ │ │3683.8萬( │ ││ │ │ │ │811.1萬、670│ ││ │ │ │ │萬、1010.7萬│ ││ │ │ │ │、1192萬) │ │├──┼───┼──────┼──────┼──────┼──┤│11 │邵慧媺│ 7,000,000│20% │ 7,000,000│ │├──┼───┼──────┼──────┼──────┼──┤│12 │李維茜│ 3,000,000│約20% │ 3,000,000│告訴│├──┼───┼──────┼──────┼──────┼──┤│13 │曾凰宜│ 20,000,000│20% │ 20,000,000│ │├──┼───┼──────┼──────┼──────┼──┤│14 │嚴光霽│ 4,000,000│約20%多 │2張支票 │告訴││ │ │ │ │367.4萬元( │ ││ │ │ │ │248.2萬、119│ ││ │ │ │ │.2萬) │ │├──┼───┼──────┼──────┼──────┼──┤│15 │劉春苗│ 16,000,000│約20%多 │ 13,440,000│告訴│├──┼───┴──────┴──────┴──────┴──┤│共計│ 9億3475萬8千元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