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智輝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秀霞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被 告 潘重良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池泰毅律師王怡婷律師被 告 呂素卿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彭正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65、10885、13000、14141、1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部分均撤銷。
郭智輝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潘重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呂素卿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況:
一、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opco Scientific Co.,Ltd.,下稱崇越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嗣遷至臺北市○○區○○○道○段○○○號)於民國79年2月17日設立,89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92年8月25日自櫃買中心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股票代號:5434),而為上市公司,主要經營半導體與光電相關高科技產品、電子材料等機械設備製造、批發、買賣及國際貿易等業務。
二、崇越公司於後述案發時間內,係由郭智輝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潘重良(即Jeffery)擔任副董事長兼營運長,負責督導及協助崇越公司第一、二、三、五事業群、環工事業群及系統事業處(後改為系統整合部,設於新竹園區)業務之推動;呂素卿(即Joyce)擔任財務長,下轄崇越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負責崇越公司付款、應收帳款帳務之覆核及與銀行接洽事宜。崇越公司所屬員工中,洪秀霞(即May)為財務部經理,負責崇越公司資金管理及調度;李培玲(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後於95年4月30日離職,由時任系統整合部協理之余堂(即Tommy,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接任副總經理;羅振健(即Kenlo,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系統整合部協理(嗣於94年8月離職),負責半導體整廠移機及中古設備銷售等業務;蘇興仁(即Robert,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系統整合部業務經理(嗣於96年10月離職),負責半導體移機專案業務及中古設備買賣業務;白錫泉(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系統整合部廠務協理(嗣於95年8月離職),負責半導體機檯系統結構確認業務;張恆毅(即Henry,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經理(嗣於95年8月離職),負責半導體二手機買賣;徐芬君(即Sophia,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系統整合部秘書,負責繕打銷貨單、發票、進貨單等業務;葉淑瑛(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崇越公司會計人員(嗣於97年3月離職),渠等分別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上揭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與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白錫泉等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貳、緣崇越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與俄羅斯聯邦原子能總署(簡稱NIIIS )委託的新加坡商Tronic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Tronic 公司)議定六吋晶圓製造技術的整廠輸出計畫,該計畫經擬定後細分為廠務、設備及製程共三項合約(廠務合約原名「Turnkey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r 6''NIIIS FAB Project」;設備合約原名「Agreement for Purchase and Installation ofEquipment」;製程合約原名「IP Technology TransferAgreement」),合約金額依序各為美金1,404萬元、2,750萬元及400萬元,雙方約定由Tronic公司分期下訂,按每筆訂單金額的百分之70、20與10,比例付款,惟簽約時崇越公司為分散履約風險起見,乃僅就廠務、設備合約部分與Tronic公司簽約,至於製程合約部分則由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之子公司BEST TEC CO.,LIMITED公司(下稱BEST公司,即後述附表四編號一之公司)出面與Tron ic公司簽約,隨後Tronic公司乃陸續下給崇越公司五期訂單(訂單狀況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崇越公司內部為此成立「TRS專案」,由該公司之系統整合部負責。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自94年年底起至95年7月間止,或為美化崇越公司業績,或為隱藏其真實客戶,而有下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
一、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透過退還美金200萬元貨款給Tronic公司,轉給BEST公司作帳部分:
在前述「TRS專案」進行期間,潘重良要求Tronic公司依前述製程合約約定,給付BEST公司美金200萬元貨款,惟遭Tronic公司方面拒絕,潘重良與郭智輝、呂素卿商議後,為配合BEST公司作帳,乃由潘重良向Tronic公司提議,由崇越公司自已收之Tronic公司預付款中,退還200萬元美金給Tronic公司,再由Tronic公司將該200萬元匯入BEST公司名下帳戶,充作Tronic公司履行前述與BEST公司製程合約之價款,經Tronic公司同意配合後,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呂素卿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洪秀霞,先於95年2月中旬間某日,以「溢付款暫收」為名,填寫不實之第0000000000號繳款單,於同年2月15日入帳後,再由呂素卿憑以填寫「付款/借款憑單」,送交不知情之會計林瓊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2月24日按前開事由製作會計傳票,據此退還已收之美金200萬元貨款給Tronic公司,再由Tronic公司依約將該款項轉匯給BEST公司。
二、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與李培玲、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虛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以隱瞞真實客戶部分:
(一)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均明知「QUEST TECHNOLOGY」等五家公司(即附表四編號三、六至九所示之五家公司)僅係崇越公司之子公司,並未與崇越公司有何實際交易,而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也僅為接受客戶委託(實際客戶詳如附表三所載),代客拆卸半導體機器後移地裝機,並非經手該機台的買賣,然因半導體的技術輸出,需受貿易法等相關法令的較多規範,為規避法令管制,隱匿崇越公司從事此部分交易的事實起見,竟授意系統整合部之主管李培玲,及所屬員工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與會計部之會計葉淑瑛,九人彼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止,由呂素卿主導,一方面透過李培玲或葉淑瑛指示徐芬君,在崇越公司內填製報表時,以羅振健等業務人員提供之實際移機獲利數字做為計算基礎,在不變更前開獲利數字的前提下,虛列不實之機台買賣價格,並按葉淑瑛、李培玲所轉知呂素卿之個案指示,以前述QUEST TECHNOLOGY等五家公司分別作為崇越公司各次進、銷機台之對象,進而填製不實之國外進貨單、進貨檢查表、國外採購單等進貨文件,及不實之銷貨單、發票等銷貨文件後交予李培玲、蘇興仁、羅振健、張恆毅、丁信介、王文志等人(尚無證據證明丁信介、王文志知情),在文件上業務欄或核准欄處配合簽名,表示確認有前述機台買賣之情事無誤後,層轉予其他不知情之崇越公司會計入帳;他方面並要求其客戶先將款項匯入QUEST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帳戶內,再由呂素卿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崇越公司職員,將上揭款項轉入或轉出崇越公司帳戶,作為崇越公司進、銷上揭機台之貨款,以資掩飾,並藉以將實際獲利轉歸崇越公司(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前後共八次(計徐芬君、李培玲、蘇興仁各八次,羅振健一次,張恆毅二次;徐芬君填製之此部分不實進、銷貨文件,及配合簽名之業務人員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崇越公司此部分交易,並將各次移機所得的佣金,虛報為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
(二)嗣余堂接手李培玲擔任系統整合部之主管後,徐芬君承前舊制,遂又另行起意,與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葉淑瑛、蘇興仁及余堂,七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6日,以相同手法,由徐芬君按葉淑瑛之指示,以COMMANDER GLOBAL LIMITED及GENE RAL POWERINDUSTRIAL CORP.兩家崇越公司子公司分別作為進、銷機台之對象,虛列不實之機台買賣價格,進而填製該次之不實國外進貨單、進貨檢查表、國外採購單等進貨文件,及不實之銷貨單、發票等銷貨文件後,交予蘇興仁及余堂簽名(此部份詳如附表二編號九所載),並由呂素卿製作相應金流以資配合(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崇越公司該次交易,並將崇越公司該次因移機所得之佣金,虛列為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
三、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均明知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Tronic公司依前述六吋晶圓廠採購合約所發送給崇越公司的訂單,不論訂單金額或Tronic公司現實支付給崇越公司之款項(按:Tronic公司在下單後陸續給付崇越公司共美金7,937,650元,惟嗣後崇越公司又藉退款為名,將其中200萬元美金轉給其子公司BEST公司作帳,此部份事實參見如事實欄貳、二所述,故崇越公司最後僅實收美金5,937, 650元),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收入認列」公報規定,在崇越公司尚未履約前,至多僅能在「資產負債表」上以「預收款」科目列帳,而不能在「損益表」內列為「銷貨收入」,為美化崇越公司帳面起見,明知崇越公司在接受上揭訂單後或尚未出貨,或雖已出貨,然尚未驗收完畢,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某日止,三次在崇越公司編製當期財務報告時,分別將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張Tronic公司訂單金額(按:此十張Tronic公司訂單實為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員工李培玲、徐芬君等人變造,已非原始之Tronic公司訂單,僅無證據證明郭智輝三人知情,又上揭變造之訂單總金額應為美金14,579,400元,起訴書誤繕為美金14,569,400元,詳後述),依訂單日期認列為各期的銷貨收入,再分別以崇越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崇越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共三份不實之財務報告,各虛增崇越公司94年營業額美金502萬6千元、95年度第一季營業額美金631萬3千5百元、95年度半年度營業額美金9百55萬3千4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被訴編製不實之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參、案經Tronic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郭智輝、洪秀霞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針對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共同被告部分僅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Tronic公司係以告發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發一節,有該刑事告發狀附卷可稽(見他462卷第1頁),此並不因本院係以告訴人或告發人身分傳喚Tronic公司而有異,而Tronic公司既係本件之告發人,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傳喚並訊問該告發人,難謂非「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是被告等主張Tronic公司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意見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有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判斷: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又地方制度法既無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類似之規定,允許地方立法機關部分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發生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本院解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等語,係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但其違反禁反言之效果如何,則應分別情形以觀。舉例以言,如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其起訴固仍屬有效,但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又如,檢察官於起訴時,茍依偵查結果認確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必要,為彰顯檢察官審慎求刑之態度,已於起訴書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接續於審理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於辯論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就被告科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與起訴檢察官求處相同刑度之意見,而第一審法院亦科處與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公訴檢察官科刑意見相同之刑度,嗣因被害人或告訴人不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以量刑過輕為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之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當;如依循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請求而以當事人名義提起上訴,固有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上訴不合法者,但法院之科刑並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之上訴,然此際檢察官之上訴,無不以著重在被告不利事證方面,即應本於公益角色,以法律專家之身分,協助弱勢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以達其上訴之目的。是其上訴理由書狀之記載,自不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具備理由之拘束,惟至少須達到法律所規定合法之上訴門檻為最低標準,然後再由第二審公訴檢察官接棒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時並未與被告及辯護人等就緩刑期間及刑度達成協商或具體求刑一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無就假定宣告緩刑時,被告郭智輝、被告潘重良、被告呂素卿三人,捐款公益捐的金額與辯護人做討論?)電話中雖有聯絡,但就被告三人之刑度,因被告主張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此為鈞院之職責,故僅就被告三人之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至於公益捐金額有跟辯護人討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六第159頁),檢察官既未就緩刑期間及刑度與被告等人協商或具體求刑,故本件檢察官就刑度及緩刑期間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即無禁反言之適用。被告等辯稱檢察官之上訴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張恆毅、徐芬君、葉淑瑛、闕啟發、黃育智、董清源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智輝與被告潘重良、呂素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233頁、第236頁、第238-1頁、原審卷七第2頁、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90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90頁)。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洪秀霞固坦承其係崇越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有填載上開繳款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辯稱:我所屬崇越公司財務處是負責處理公司收付款及資金調度事宜,依公司收款作業流程,當銀行通知財務處有客戶款項匯入崇越公司帳戶時,即由財務處負責收款作業人員將此一收款訊息通知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依訂單等資料填製收款單及銷貨單,再交由會計部門入帳,若營業單位查非客戶應收帳款或預收款項而無法填製收款單時,例如查無客戶資料之不明款項或客戶溢付款,依慣例由財務處自行填寫繳款單,負責公司帳務處理及審核之會計林瓊姬、吳嘉蕙於偵查中並未見對我以財務處為繳款單位填製繳款單提出任何質疑,可見我確有權填製上開繳款單,並非我不依正常會計程序填寫,我所屬財務處於95年2月15日經銀行通知Tronic公司匯入美金3,854,100元(分成兩筆匯款,各為3,012,100元、842,100元)後,由鍾婉茜將此收款訊息轉知徐芬君,而徐芬君僅就該美金1,854,200元填製收款單沖銷應收帳款,餘款美金200萬元則未見收款單,後來我經主管呂素卿告知該200萬元為Tronic公司匯款溢付金額,須退回Tronic公司,才依呂素卿之指示,按前述收款作業流程,以財務處為繳款單位,將該筆美金200萬元暫收進來,而於繳款單上註明該筆款項為「Tronic公司溢付款暫收」,再依內控流程,將繳款單交由鍾婉茜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轉交由會計部門據以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會計傳票,以「暫收款」科目將該筆美金200萬元予以入帳,至退款則是由呂素卿自行填製「付款/借款憑單」,依循崇越公司之付款作業流程,將該筆美金200萬元退還Tronic公司,我並無未經查詢即擅自填製繳款單情事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與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徐芬君、葉淑瑛、白錫泉等於本案經過期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相關職務一節,除據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徐芬君、葉淑瑛、白錫泉等人分別陳述、證述在卷外,並有崇越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62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與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白錫泉等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前揭如事實欄貳、一所示崇越公司與新加坡商Tronic公司議定六吋晶圓製造技術的整廠輸出計畫,且該計畫經擬定後細分為廠務、設備及製程共三項合約,合約金額依序各為美金1,404萬元、2,750萬元及400萬元,雙方約定由Tronic公司分期下訂,按每筆訂單金額的百分之70、20與10,比例付款,嗣崇越公司就廠務、設備合約部分與Tronic公司簽約,至於製程合約部分則由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之子公司BEST公司出面與Tronic公司簽約,隨後Tronic公司乃陸續下給崇越公司五期訂單(訂單狀況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崇越公司內部為此成立「TRS專案」,由該公司之系統整合部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二第174頁、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芬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毅於偵查中(見偵5365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2頁至第303頁、原審卷四第70頁正、反面);證人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一第362頁至第364頁、原審卷五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分別證述綦詳,且互為相符,復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不爭執,並有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之6”NIIIS FAB專案的統包工程、採購與營建契約(見他462卷第18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200頁)、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之設備購買與安裝合約合約書(見他462卷第201頁至第220頁)、Tronic公司訂單(見他462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IP技術移轉契約中英文合約書(見他462卷第252頁至第266頁)、Tronic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六第22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透過退還美金200萬元貨款給Tronic公司,轉給BEST公司作帳部分:⒈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自承在卷,且
Tronic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已依約支付崇越公司美金793萬7,650元,嗣Tronic公司應崇越公司要求,由崇越公司退還Tronic公司美金200萬元,再由Tronic公司將該美金200萬元轉入BEST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芬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西元2006年2月崇越公司有退美金200萬美金給Tronic公司的事情,因為我們簽了合約之後,崇越公司不能提供這個IP技術的具體文件,所以崇越公司提出退錢的建議,因為他們說需要這個錢去得到IP的技術,由於我們已支付了700多萬的美金,他們沒有履行我們支付錢的責任,他們建議把200萬美金退給Tronic公司,再轉到香港的BEST公司去買這個IP的技術或是發展(見原審卷五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甚明。至被告洪秀霞雖否認知情,惟亦坦承受被告呂素卿指示,填寫系爭繳款單等語在卷(見偵5365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此外,並有被告呂素卿寄發給Tronic公司負責人林宏毅之電子郵件、被告洪秀霞製作之繳款單暨所附會計傳票、被告呂素卿填製之「付款/借款憑單」暨相關會計傳票、Tronic公司匯款水單、BEST公司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5365卷三第30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他46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被告洪秀霞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洪秀霞於偵查中先就崇越公司付貨款流程供稱:「(你
們如何付貨款流程?)業務單位申請,有附相關文件,要寫付借款憑單,要由請款單位寫的,經過單位主管核准後再送到會計處做帳,會計處要核對資料,KEY轉帳傳票,再附轉帳傳票給會計處主管,是一位協理,叫吳嘉蕙(JULIA),經她核准後把資料會到我們這邊,因為我自要寫相關付款動作,例如要何帳戶出款並選擇出款方式,例如用現金、匯款或信用狀,最後全部資料送到財務長,就是呂素卿」等語在卷(見偵5365卷二第310頁),再就本案相關TRS專案退還Tronic公司200萬元美金部分供稱:「(你知道TRS專案?)知道」、「(你知道崇越公司有退200萬美金給Tronic公司?)知道,時間忘了,因為營業單位沒有繳款,正常情況客戶匯貨款進來,我們會通知營業單位,他們會做繳款單,給會計部門做傳票,去沖應收帳款,這樣動作叫繳款。我們有通知營業單位說Tronic有匯200萬美金進來,但沒有單位來做繳款,這算蠻特別的狀況,當時我還沒有問其他單位時,呂素卿就向我指示說這個錢是要退還給Tronic,但理由沒有講」、「(你確定是呂素卿向你指示?)是」、等語(見偵5365卷二第312頁),並除補稱:「(提示扣押物14【付借款憑單】因為要辦退200萬美金給Tronic,所以你就要去做會計傳票?)KATY是鍾婉茜,MAY 就是我簽的,這傳票是會計部林瓊姬做的,在MAY的前面像『A』是吳嘉蕙協理簽的,再往上是呂素卿簽的『呂』」、「(扣押物14附的付借款憑單誰寫的?)這是財務長寫的,上面申請人是財務長,申請人才是最原始填單的人,才送給財管和會計會簽,這張承辦人是KATY鍾婉茜,我是審核人,所以簽在傳票上」、「(這筆錢是誰去銀行匯的?)是鍾婉茜去處理的,她傳真申請書給銀行,銀行會打電話向我確認,就會從帳戶解款給對方,這是正常程序」、「(提示扣押物A12-5,這是那筆錢?)這應是Tronic匯200萬美金進來,我們就先做暫收款,因為要把200萬退回,為了要帳目對,所以就做了A12-5的傳票,才有辦法做帳」、「(所以扣押物A12-5和A14這兩張會計傳票是同時做出來並列印?)是」、「(誰要你做這張傳票?)因為帳要對,所以就會這樣做,應該是我就向林瓊姬說要做傳票,因為我受呂素卿指示」等語(見偵5365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外,復於檢察官分別訊以:「提示A12-5,為何你單位要做繳款單,而不是業務單位?」、「你應是找承辦Tronic的業務人員要他們寫繳款單才對,為何你自己寫?應是Tronic很緊張找業務單位來退款,為何是找你內勤單位來寫呢?」、「為何不是正常的業務人員寫,而是財務單位寫的繳款單?」時,依序答稱:「因為一般如果是誤入款,營業單位會告訴我們也會做繳款單,但這筆是呂素卿的指示,所以我就寫繳款單」、「印象財務長有給我一個帳戶,資料不知是不是對方傳過來」、「因為是呂素卿指示我,我以為財務長已經和對方講過了」等語(均見偵5365卷二第314頁)。且被告洪秀霞於填載上開繳款單前,並未先確認該200萬美金之退款原因,亦據被告洪秀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退款200萬美金的繳款單,是否妳填寫?)是我填繳款單的」、「(妳為何要填這張繳款單?)依流程是財務填的,當時我接到財務長指示,本來正常是要交付給收款處理的人員來處理,但是可能那時候處理人員不在,我怕忘記,所以先填,然後交給收款處理人員去作後續的動作,例如確認,確認收款金額與匯進來的是一致的,當時那筆交易可能是貨款或溢款」、「(妳要填這張繳款單時,有無去查證這200萬美金是何原因要退?)沒有,就我立場,我接到訊息,就是溢付,後面的退款是由確認單位去處理,除非這筆不是營業單位」、「(繳款單是否應該由業務來填?)因為我被告知,以我的認知,第一是我是先填下來」、「(是否單純被告知就可以填這張?)我的認知,主管講的我不會去質疑,在我知道多收的時候,公司並沒有風險,只是把錢收起來,錢還是在公司的帳上裡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會填那張,然後交給確認人員去確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七第149頁至第150頁)。
⑵按所謂之繳款單,屬於商業會計法中商業會計憑證之內部憑
證,係用於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規定參照),亦即該繳款單之填寫,意指填寫者已確認該款入帳原因,並以此為據,層層申報,轉請相關財會部門處理,是故,在未經權責人員確認填寫前,自無由他人擅自填寫繳款單之餘地,被告洪秀霞自承為崇越公司的財務部經理,掌管崇越公司的資金進出(見偵5365卷二第305 頁反面、309頁至第310頁、原審卷七第149頁),此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是被告洪秀霞對上開基本會計原理,實難諉為不知,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業務部門的潘重良雖有告知是多匯的,但伊並沒有將此訊息告知洪秀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第293頁),顯見被告洪秀霞並不知該筆款項係何原因退款,且由被告洪秀霞之前開供述可知,其亦明知退款有其正常流程,原則上應由業務部門處理、陳報,對財務部門而言,在未查詢清楚入帳之款項來源,又或在善盡查詢而無所得以前,即便是財務長即被告呂素卿,亦無權填寫,竟仍不加查問,僅憑被告呂素卿之片面指示,亦未詢問理由,或向相關業務、客戶查詢,即擅行填寫該繳款單,甚至註記為溢付款,此與因有正當理由誤信該款為溢收款,而本於會計權責填寫繳款單入帳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素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你職務所知,崇越公司內的財務內控規定,有無提到剛才的溢付款如何處理?)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此部分之處理亦不應有違上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足徵證人呂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對應的應收帳款,表示這筆錢是多匯或是匯錯的,會由財務來填寫繳款單,再做後續的退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顯係附合被告洪秀霞之答辯,要無可採。故被告洪秀霞辯稱伊是依崇越公司收款作業流程為前揭行為,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云云,即無足取。從而,被告洪秀霞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係與被告呂素卿等人共犯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洪秀霞雖另辯稱:伊只是單純填寫繳款單,後續應由其
他會計人員負責云云,然與前述事證已有出入,而證諸被告郭智輝具狀陳稱:依崇越公司之「職務授權及代理人方法」、「銷售及收款循環」及崇越公司相關之內控規定,會計部門係依據營業部門提供的銷貨單作為入帳依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頁反面),益見被告洪秀霞係不依正常會計程序填寫該繳款單,至此,被告洪秀霞顯係為配合被告呂素卿退款,乃曲意量身訂做「溢付款」之入帳理由,並非因主觀上認定該款為溢付款,據以填寫者可比,已甚明確,故被告洪秀霞係與被告呂素卿前後配合,以不實原因入、出帳,而製造出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會計準則所不容許的風險,且因被告洪秀霞係不循常規而為,故其對該風險的形成,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對伴隨該風險而來之處罰,被告洪秀霞自亦難解免其責,此不因入帳係不具有犯罪意味之日常中性行為而有異,故被告洪秀霞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郭智輝、呂素卿雖曾辯稱:潘重良要求Tronic公司依
約給付200萬美金給BEST公司,但Tronic公司之負責人林宏毅表示Tronic公司並無資金,故請求崇越公司先退還200萬美金給Tronic公司,俾Tronic公司得先支付BEST公司上揭價款,林宏毅並保證一旦資金到位,將立即補足該200萬元美金,潘重良乃報請郭智輝同意後,指示呂素卿處理後續退款事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原審卷八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重良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渠等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前揭證詞不符,已非無疑,況縱屬實,然會計重在核實,即便銷帳的原因,也必須與事實及先前的入帳原因相符,而本件Tronic公司支付給崇越公司的200萬元美金,乃係Tronic公司下訂後依約支付崇越公司之訂單金額,已如前述,其性質顯為貨款,並無何溢付情事,即使要退款,亦應循相關會計規定為之,而非虛構溢收退款之不實理由,更遑論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並均認知該200萬元美金實為Tronic公司轉付給BEST公司的貨款,嚴格而言,此實為收取貨款後另為一筆借款,根本不能以退款視之,崇越公司既已將製程合約的風險轉嫁給BEST公司,將崇越公司與BEST公司分別看待,自不能於事後收款時復將兩者混淆,隨意捏造「溢收→轉付」的名目,代替「收取貨款→借款」的流程,亦不能因崇越公司高層一致同意退款,而可隨意變更其會計名目,是故,被告郭智輝等人此部份所辯,仍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此部份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與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虛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以隱瞞真實客戶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5365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原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芬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偵5365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瑛於偵查中(見偵5365卷三第1-2頁至第10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由同案被告徐芬君所填製之不實進、銷貨文件共9件(相關文件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金流之相關匯款文件1件附卷可稽(相關匯款文件所載卷頁,詳如附表三所載),被告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雖曾否認上揭收入應為移機之佣金所得,惟渠等當時亦均坦承渠等係為隱瞞崇越公司真實客戶,故要求以QUEST 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作帳等語,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90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90頁),足徵崇越公司確有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轉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明甚。
⒉被告郭智輝、潘重良雖均有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均有真
正交易,並未虛增營業額,而以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入帳,亦無錯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原審卷八第248頁),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匯水單為證,惟按會計上佣金與買賣利潤之分別,傳統上係視商品所有權有無移轉為斷,現今則因三角貿易盛行,各種變化的交易方式層出不窮,實務上難以精確分辨,遂改採有無瑕疵擔保責任作為標準,其中難謂毫無彈性,故單純金流並無法遽採為買賣的證明,例如買方將買賣價金連同佣金在內,一次支付給崇越公司,再由崇越公司自行與賣方結算,即非無可能,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芬君於偵查中所述:「(為何要特別去問怎麼做銷貨,為何不按照實際交易來做?)A客戶把機台賣給B客戶,崇越公司只幫客戶作移機(拆機、運送等),崇越公司其實只獲得佣金利潤,但崇越公司會把A客戶賣給B客戶的機台買賣的金額作帳為崇越公司的營業額」、「(既然有實際的佣金收入,就直接作帳,為何要特別這樣做,是否是公司向來都是這樣做?)只要是移機案都會這樣作帳,葉淑瑛會跟我說以前的人都怎樣做」等語(見偵5365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應以佣金列帳較為合理,而依被告潘重良等人所提出之相關金流文件,並無法證明確有買賣,揆諸前揭說明,即尚難因該金流遽信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取。況本件崇越公司所以違法,並非因將獲利以三角貿易列為收入,而係將QUEST 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列為其交易對象所致,換言之,在此情形下,崇越公司雖未隱匿其真實營收,卻隱匿真實的交易對象,就會計製作的原因而言,即屬不實,故渠等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難執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至被告郭智輝雖又另辯稱:我不知道業務部門如何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而否認其知情,惟查,同案被告徐芬君係透過被告葉淑瑛轉知,方知悉應以何家崇越公司子公司作為其進、銷貨對象,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芬君、葉淑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365卷三第42頁、第43頁、第103頁),而崇越公司之資金調動係屬財務部門之業務,已如前述,是上揭崇越公司等子公司的資金調動,若非同案被告呂素卿配合,也無法完成,據此,堪信同案被告徐芬君此部分所為,乃源自系統整合部以上層級的指示,向下透過業務、財會兩部門配合完成,此與原判決認定之同案被告徐芬君拆單(詳如事實欄貳、二、(一)所載),係為美化系統整合部的部門業績,過程亦不需其他單位配合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呂素卿係崇越公司財務長,如欲調動上開崇越公司子公司的帳戶資金,自非得被告郭智輝授權不可,而崇越公司所以設立上開子公司,本即為避免部分交易曝光而來,此係直接關係崇越公司本身營運的問題,故被告郭智輝自不能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呂素卿前述所為,既未逸脫上揭崇越公司設立其子公司的本旨,自應認係基於被告郭智輝的授權而來,且為被告郭智輝可得預見,不應強解為被告郭智輝對個案並不知情,故被告郭智輝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同理,被告潘重良為營運長,負責督導系統整合部,對上揭直接影響崇越公司營運,且需財務單位跨部門合作的不實作帳情事,實難諉為不知,況依常理而言,同案被告李培玲、徐芬君等人若非得被告潘重良允可,亦不至於貿然與被告呂素卿配合,綜上,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與同案被告徐芬君等人應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訛。另檢察官固指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等人為掩飾前述不實列帳之犯行,並應付主管機關、會計師查核,遂由被告郭智輝向被告呂素卿、闕啟發、洪秀霞等人借用多個人頭帳戶,交給被告呂素卿調度資金,製作不實金流,以資配合(見起訴書第12頁),然此並未據檢察官提出確證以實其說(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再參以被告郭智輝等人所述,不僅有相關匯款水單為憑,且金額及入、出相關人帳戶的時間,也大致吻合,部分匯款來源並非被告郭智輝等人所能掌控之子公司,顯非無據,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確有與同案被告李培玲
、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等10人,共犯此部分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虛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以掩飾真實客戶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⒈崇越公司於94年間與Tronic公司議定六吋晶圓製造技術的整
廠輸出計畫,之後分為廠務、設備及製程共三項合約簽約,其中廠務、設備合約部分,係由崇越公司自行與Tronic公司簽約,至於製程合約部分,則由被告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之子公司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簽約,簽約後Tronic公司即已陸續下訂,向崇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五張原始訂單的產品,並已先後支付崇越公司共美金793萬7,65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相關合約書約定,上開三項合約金額依序各為美金1,404萬元、2,750萬元及400萬元,付款方法依廠務合約第33點約定,Tronic公司應在崇越公司接受相關訂單之7天內,支付崇越公司訂單金額的百分之70,餘款待Tronic公司收到崇越公司的交貨通知、完工通知後陸續支付(惟設備合約第三點則約定,應支付訂單金額的百分之90,至於製程合約依該合約第四點約定,則應依合約附錄之付款時間表約定付款,見他462卷第193頁、第211頁反面、第260頁、第264頁)。另查,被告呂素卿在編製崇越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係將原判決認定之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檢送之已遭同案被告徐芬君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Tronic公司訂單金額,按訂單日期分別認列為當期銷貨收入,致增加崇越公司94年度營業額美金502萬6千元、95年度第一季營業額美金631萬3,500元、95年度半年度營業額美金955萬3,400元,再交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分別以崇越公司董事長、經理人的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上開四份崇越公司財務報告之事實,亦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不爭執,並有上揭三份崇越公司財務報告(重編前)可考(外放)。再者,崇越公司在收受Tronic公司訂單以後,或未能出貨,或雖已出貨,然尚未完成驗收等情,除經證人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5頁、第66頁)外,並經崇越公司內部稽核屬實,有該稽核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偵5365卷一第237頁)。
⒉按在會計科目上,預收款(預收貨款Advance Receivedfrom
Customers)指買賣雙方協議商定,由買方預先支付給賣方的部分貨款,在資產負債表上應列為一項負債(流動負債),相對而言,銷貨收入(sales revenue)則指企業銷售貨物的所得,應於損益表內列為營業收入,彼此性質有別,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收入認列」公報說明,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在該筆收入同時符合: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⒉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⒊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⒋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等四項條件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該公報準則並就商品銷售的情形指明:銷售商品應於符合⒈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⒉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⒊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⒋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⒌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成本能可靠衡量等五項條件時,方能認列銷貨收入(該公報外放)。本件Tronic公司甫下訂單,雖已陸續支付崇越公司部分款項,惟崇越公司或尚未出貨,或雖已出貨然尚未完成驗收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Tronic公司下訂之金額,又或Tronic公司已經現實支付之款項,均因崇越公司尚未交付商品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故不能認列為銷貨收入,僅能列為預收款,此在會計實務作業上應無疑義,並應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三人所明知,是被告郭智輝三人竟仍將上開訂單金額列為銷貨收入,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⒊次按企業以營利為原則,在財務報告的解讀上,銷貨收入更
係判斷企業獲利能力的重要依據之一,是故,若將預收貨款錯置為銷貨收入,將誤導報告使用人誤判企業有該筆預收貨款金額的營收,從而高估該企業之獲利能力,結果勢必將影響報告使用人的投資決策甚明,而被告呂素卿將Tronic公司訂單金額分期認列為銷貨收入,增加崇越公司94年度營業額美金502萬6,000元、95年度第一季營業額美金631萬3,500元、95年度半年度營業額美金955萬3,400元(被告呂素卿在相關會計傳票上,已自行折合成新臺幣入帳),已如前述,對照崇越公司各期營收為72億3,282萬1,000元(新臺幣)、18億4,555萬元(新臺幣)、39億9,423萬6,000元(新臺幣)而言,前開虛增之銷貨收入數字,約分佔崇越公司當期營收之百分之2、百分之11及百分之8,已難謂低,如比較崇越公司各期資產總額(94年度資產總額54億7,511萬6,000元、95年度第一季資產總額56億3827萬200元、95年度半年度資產總額61億3,615萬7,000元,以上均為新臺幣),所佔比例更高達百分之3、百分之4、百分之5(以上營收數字見各期財務報告中損益表「營業收入合計」欄,至於資產總額,見各期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資產總計」欄),衡諸一般審計慣例,係以資產總額百分之1或營業收入百分之5取其低者,作為初步判斷是否具有重大性之標準,是前開比例均已超過上揭重要性標準甚明,故被告呂素卿編列之上揭不實金額,對前述崇越公司各期財務報告具有重要性,當無疑義。
⒋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就此部份雖分別有以下列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雖均曾辯稱:我們對付款條件
不知情云云,然查,「TRS」專案係被告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洽談,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付款比例的約定)是一個很高層的決策,是潘重良決策,張恆毅去告訴對方,是來自潘重良的指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足認被告潘重良知情,而不論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又或扣案訂單資料內的發票,均有Tronic公司付款比例的記載,警員搜索崇越公司副董事長室結果(即被告郭智輝的辦公室),除有查獲相類似的付款比例記載外,副董事長室所查扣的電子郵件翻印資料,亦有「TRS專案財務狀況『製程』」的記載,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TRS」專案會開專案會議,郭智輝、潘重良都會參加;呂素卿有要求系統整合部有把合約及訂單副本送給財會部門,而且客戶匯款進來時,財會部門會知道,呂素卿也有要求我們把合約及訂單副本送到財會部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第11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百分之70、20、10的比例付款都是聽說的,事實上在工程會議中都可以聽到,但沒有人會特別去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中低階職員對上開付款約定或可推為傳聞,然董事長、財務長等高階人員,對攸關公司財務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據此,自足認被告郭智輝、呂素卿二人亦均知情。至於證人即崇越公司會計林瓊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從徐芬君提供的收款單中,看出該筆款項是否為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證人即營管人員李漢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營管人員負責營運資料的分析,所需資料是直接從電腦系統裡面找,不會看到原始的出貨單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然由前述事證可知,被告呂素卿所以能全盤通曉「TRS」專案的付款條件與履約進度,應係源自雙方高層洽商以及崇越公司內部之會議檢討,並非由下而上,循業務部門檢送之相關文件而得知,故林瓊姬前揭證詞,當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呂素卿之認定;同理,李漢洲前述證詞,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之認定,均併此敘明。故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⑵被告郭智輝另辯稱:本件「TRS」專案的廠務與設備合約,
應屬工程合約,並不適用上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公報「收入認列的會計原則」,而應適用第一一號「長期工程合約的會計處理原則」,並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工程利益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3頁),惟查,觀諸Tronic公司之原始訂單,均明列產品名稱及價格,依同案被告徐芬君、余堂所述,本件且係因貨物卡在芬蘭海關,以致崇越公司無法交貨,遑論驗收等語(見偵5365卷一第70頁、第4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1頁),顯然本件契約含有相當之買賣性質,不能強解為工程合約,況會計應以實質認定為原則,故本件有關Tronic公司之訂單或付款,自應參酌前述訂單內容,依銷貨的相關會計準則辦理,且因本件不論契約內容、履約過程均甚明確,可知被告郭智輝三人均無錯認之可能,更何況渠等自始即以買賣的銷貨收入認列,可見渠等並非不知相關會計準則,而誤以長期工程合約入帳者可比,益見被告郭智輝係有意虛列崇越公司營收,其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檢察官雖另指稱:崇越公司在各期財務報告內,隱匿⒈附
表四所列之九家境外公司均係其從屬公司,在會計上屬於崇越公司企業之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內揭露其名稱、關係,並應合併財務報告,消除上揭關係人公司對崇越公司財務報告之影響,復隱匿由BEST公司代替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簽定製程合約之事實(詳如事實欄貳、一所示);⒉將Tronic公司所支付之貨款美金200萬元,不當以預付款名義銷帳、退款,並隱匿此部分收入(詳如事實欄貳、二所示);⒊明知崇越公司實際上並未與QUEST TECHNOLOGY等五家關係人交易,而將崇越公司為如附表三客戶移機的佣金,藉上開QUEST TECHNOLOGY等五家公司名義,虛偽以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詳如事實欄貳、二所示),惟查:
⑴依證人闕啟發、黃育智、董清源(如附表四編號7之負責人
白莉蓁之夫)等如附表四所示之負責人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係掛名,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並無實際業務(見偵6704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5365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偵5365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且此亦經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認罪而不爭執,再觀諸BEST公司之首任秘書及董事長通知書、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銀行開戶與交易資料等文件可知,上開各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授權被告潘重良、呂素卿或劉仁壽等崇越公司員工使用,受崇越公司所控制,參酌崇越公司可以自由使用BEST公司名義與Tronic公司簽約,復得使用QUEST TECHNOLOGY等公司名義,虛偽填製不實之三角貿易進、銷貨文件,此如前述,並佐以被告郭智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如附表四的公司均為崇越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等語(見偵5365卷三第258頁、第261頁),固堪認如附表四所示之九家公司均在崇越公司實質控制之下,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為崇越公司之關係企業,惟按,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公報規定編入財務報告者,以具有重大性的消息為限,此觀該公報附註「本公報不適用於非重要項目」等語自明,至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解釋函,僅在不抵觸相關法令或公報規定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重大性,則以「是否影響報告使用人之投資決策」為標準,而查,前述九家公司除BEST公司掛名參與「TRS」專案,並與Tronic公司簽訂該案製程合約,收受Tronic公司支付之美金200萬元以外,其餘八家公司均查無任何營業實績,是故,即便崇越公司未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上揭八家子公司,似亦無影響可言,而BEST公司所得之上開200萬元美金(95年2月),與崇越公司當期營收(95年度第一季)為新臺幣18億4555萬元、當期資產總額為新臺幣56億3827萬2000 元相比,縱未將該200萬元美金編入崇越公司財務報告,影響亦甚微,更何況此係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之交易,並非BEST公司與崇越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是故,能否引用該公報規定,強制崇越公司在財務報告中揭露該筆交易?仍未可知。此外,財務會計準則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公報雖亦規定略稱:具有控制能力之母子公司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等語,然該公報的適用仍以具有重大性為限,並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以上,作為有無控制能力之判斷,姑不論崇越公司實質上控制該9家子公司之消息欠缺重大性,此如前述,即由被告郭智輝供稱:上開子公司均是前任董事長張永然出資成立的等語而言,亦難遽認崇越公司對該九家公司具有投資持股關係,致應適用上開公報合併編製財務報告,故檢察官指被告呂素卿等人編列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有違上開兩份會計公報部分,尚不足採。又會計以實質認列為原則(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參照),本件Tronic公司支付之200萬美金雖為貨款,然已經崇越公司如數退還,不復歸崇越公司所有,此如前述,則對崇越公司的財務報告而言,未列入此項營收,自無不實可言,反而如此方屬忠實反應其財務狀況,至於該200萬美金能否退還,則係別一問題,與財務報告不實與否無關,故檢察官指稱:被告呂素卿等人隱匿此部分營收等語,亦不足取。
⑵檢察官另指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共同將移機利
潤改以三角貿易的銷貨所得列帳,而以上揭方式,虛增崇越公司年度進貨金額共新臺幣1億7,340萬零87元(起訴書誤繕為1億7,340萬零85元),並虛增銷貨金額共新臺幣1億8,689萬2,874元(因起訴書如附表六編號二所列金額有誤,故結果誤繕為1億8,693萬4,390元),影響該年度財務報告的真實性云云,惟查,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崇越公司係將因移機所獲取之佣金,透過在帳面上虛列不實的進、銷貨文件及金流,改以三角貿易所得之利潤入帳而已,此與毫無營業實績,全然憑空虛構營業所得不同,而在相關財務報告上,崇越公司之進、銷貨金額雖因此均有虛增,然該兩項金額一加一減結果,兩邊虛增的金額因此同時消去,至於佣金收入部分即便以買賣利潤的名義入帳,亦僅為會計科目不實的問題,實際的收入數字則無錯誤,簡言之,崇越公司此處係隱匿其交易對象,而非交易金額,被告呂素卿等人雖在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兩欄處虛增金額,使該兩個數字發生錯誤,但因兩處虛增的金額相同,相互減除結果,使損益表上「營業毛利」仍回歸正確的獲利數字,從而,以「營業毛利」作為基礎所計算出來的「本期淨利」,當然亦無錯誤可言,而損益表乃以反應公司當期損益為目標,如上所言,既然最後的毛利、淨利數字並無錯誤,即難謂被告呂素卿等人虛增前述「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兩處數字,嚴重影響損益表最終的呈現結果,故不致損及崇越公司當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的正確性,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六)又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
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98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七)查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100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僅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就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再有何修正。又該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款曾列「或第二項規定」係增列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核與本案無涉。就本案而言,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被告等人於95年5月24日以前共同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至被告郭智輝、呂素卿與同案被告潘重良、葉淑瑛、蘇興仁、余堂及徐芬君七人,共同於95年7月26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如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因係發生在上開刑法與商業會計法修正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而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餘地。
四、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郭智輝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固因各有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後,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一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一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於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本件適用法律之先決事項,先予說明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策。……」,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之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據此,被告洪秀霞、呂素卿在如事實欄貳、一所填寫之不實繳款單、「付款/借款憑單」,為證明交易經過所用,應屬原始憑證,故被告洪秀霞、呂素卿填製上揭不實文件,即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罰。
(二)再者,依上揭處罰規定之文義解釋,犯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者,應以行為人具有上揭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等特定身分,為其要件,此在刑法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而查,本件犯罪時間,被告郭智輝係崇越公司董事長,被告潘重良係副董事長兼營運長,被告呂素卿則係財務部副總經理,為崇越公司最高階的三名主管,此外,在崇越公司所屬員工中,被告洪秀霞為財務部經理,被告李培玲、余堂先後接任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被告羅振健、白錫泉分任系統整合部協理,被告蘇興仁、張恆毅則為系統整合部經理,均為崇越公司之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上揭被告在執行渠等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葉淑瑛為崇越公司會計人員,應屬前述之經辦會計人員;至於被告徐芬君為系統整合部秘書,雖不具前述特定身分,惟其係與具有上揭身分之人共犯,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徐芬君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
(三)另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商業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件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在每營業年度中按季公告並申報其財務報告,而此處所稱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3項,及金管會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2、3項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準此,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分別以崇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的身分,共同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即已違反上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故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郭智輝就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除95年7月26日該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如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載),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外,其餘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3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則均係犯95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潘重良、呂素卿各次所犯罪名,與被告郭智輝相同。
(二)被告洪秀霞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為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部分,雖指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亦係犯前述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證券交易法),然渠等此部分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且因該部分犯罪的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等所犯編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該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僅適用前述罪名論處,即為已足,而不再論以刑法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被告洪秀霞、呂素卿先後填寫不實之入、出帳文件(即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完成該等文件,性質上係一次接續填寫完成,故此部分均為接續犯,僅應分別論以一罪。
(六)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與同案敏告徐芬君、張恆毅、李培玲、葉淑瑛、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各該部分犯行間,應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在95年7月1日前,分別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渠等此部分所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三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亦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亦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此外,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與同案被告徐芬君、葉淑瑛、余堂、蘇興仁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以後,復共同於95年7月26日共同填製一次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事實欄貳
二、(二)及附表二編號九所載),因斯時刑法已然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渠等此部分所為,應單獨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各犯一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一個連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洪秀霞係犯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又依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述,渠等所以將200萬元美金以不實會計名義退款給Tronic公司,係因Tronic公司需款轉付給BEST公司之故,至於將移機佣金以不實的三角貿易所得入帳,則係為掩飾真正客戶之故,是被告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之後渠等為美化崇越公司業績,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間,動機顯然不同,應係分別起意,且又觸犯不同罪名,復無證據證明該兩項犯行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犯兩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應分開論罪、處罰所致。
三、量刑與減刑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稽其原始立法理由,係在「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防止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89年7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雖為美化崇越公司報表,或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半導體技術輸出之管制,而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而構成前開處罰,然經比較重編前、後的財務報告結果,實際數字變動不大,有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96頁),尚可在相當程度內反應崇越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且被告三人既非有意隱瞞虧損或虛增營利,藉以誤導投資大眾,抬高崇越公司股票價格,復未查得渠等貪得私利,藉此中飽私囊,掏空崇越公司之不法事證,案發迄今,崇越公司股價且有逐年上漲之趨勢(見原審卷七第3頁),是被告三人所為尚無貪慾私利,嚴重影響公司權益,對照該罪係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如對被告三人科以最低三年法定刑期,似仍嫌過重,本院因就渠等所犯上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固以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分為崇越公司之董事長、營運長及財務長,渠等基於業績壓力,而授意被告李培玲、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余堂填製如附表一之不實訂單、銷貨單等語,並提出被告呂素卿的電子郵件數份為證,指被告三人就此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虛偽之情事,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查:
(一)同案被告李培玲、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余堂變造Tronic International Pte.Ltd訂單,填製不實銷貨單、發票,拆單入帳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培玲、張恆毅、白錫泉、徐芬君、余堂五人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Tronic公司僅向崇越公司下訂五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60頁以下),此外,並有1.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簽訂之廠務、設備合約各一份;2.被告潘重良代理BEST公司與Tronic 公司簽訂之製程合約及被告潘重良個人出具之保證合約各一份;3.Tronic公司匯款給崇越公司之交易憑證一份;4.Tronic公司實際下單與收受崇越公司出具之發票共五份;5.被告徐芬君變造之Tronic公司訂單,及填製之不實銷貨單、發票共十份附卷可稽(見他462卷第149頁至第200頁、第201頁第220頁、第252頁至第266頁、第230頁至第250頁、第363頁至第371頁、第226頁、第293頁至第326頁),且此部分復經原審判決確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郭智輝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不知道李培玲、徐芬君拆單等語,此核與被告徐芬君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拆單是李培玲指示,有關「TRS」專案的訂單、銷貨單、發票等入帳事宜,我是與會計部的吳寶樺聯繫,並未與呂素卿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63頁),大致吻合,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銷貨單等文件上,並無被告郭智輝、潘重良或呂素卿之簽名,復參酌被告徐芬君將Tronic公司之五張訂單拆成十張入帳,僅能美化系統整合部之逐月業績,對崇越公司整體業績的影響不大,而崇越公司下轄數個事業群與系統整合部等業務單位,被告郭智輝三人分屬崇越公司之董事長、營運長及財務長,均為系統整合部以上層級之高階主管,則衡情,渠等似無單純為美化系統整合部業績,而授意被告李培玲、徐芬君拆單之必要,故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
(三)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三人雖有違反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公報規定,未待會計評價上的收入實現,即貿然將附表一所示Tronic公司訂單的紙上金額加總後以銷貨收入列帳(即如事實欄貳、三所示),惟「TRS專案」究係崇越公司年度的重要交易,且係由被告潘重良親自與Tronic公司洽談完成,故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藉由雙方磋商締約的過程、最後簽約定稿之契約約款,以及崇越公司內部會議檢討履約進度等事項,即可完整知悉崇越公司尚未履約完成,不論是Tronic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抑或其訂單的紙上金額,均不能以銷貨收入列帳,換言之,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違背前述會計準則,將Tronic公司訂單的紙上金額認列為銷貨收入,與被告李培玲、徐芬君等人有無拆單申報系統整合部之業績,似無必然關連,不僅如此,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復設有財務部、會計部等財會單位掌理財務,分層治事,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均非財會人員,被告呂素卿雖係財務方面最高主管,畢竟也轄有財務、會計兩部門,而有林瓊姬、吳嘉蕙、吳寶樺等多名下屬分司,協助其處理崇越公司財會事務,而逐筆核對Tronic公司訂單、發票、銷貨單及入帳金額數字是否吻合,究屬一般日常財會工作,與統合編製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崇越公司各期財務狀況,重要性畢竟不同,前述財會部門內部的分工狀況,並經證人吳嘉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08頁),故被告呂素卿參與的程度,也自然有異,亦即,不能僅因被告呂素卿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即推論其亦明知被告李培玲等人送來之Tronic公司訂單不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統整合部有把合約及訂單副本送給財會部門,而且客戶匯款進來時,財會部門會知道,呂素卿也有要求伊等把合約及訂單副本送到財會部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然查,衡諸一般公司運作,業務部門將合約與訂單副知財會部門,乃部門間橫向聯繫的常規連結,並無異常可指,而崇越公司畢竟已有相當規模,被告郭智輝、潘重良本非財會人員,被告呂素卿雖係崇越公司財會部門之最高主管,然由其層級而言,亦難期被告呂素卿能藉由核對訂單與合約數字,發現前述拆單情事等情,均如前述,何況被告徐芬君係在不變更該五張Tronic公司原始訂單總金額之前提下,拆單入帳,是入帳的Tronic公司訂單總金額既無錯誤,用於核對之相關會計憑證又已遭被告徐芬君變造在先,依此會計流程,即便被告呂素卿親身核帳,能否有效理出前揭拆單情事?亦非無疑,不僅如此,本件係因會計師查帳後發覺訂單金額異常,通知崇越公司會計部主管吳嘉蕙指示吳寶樺向徐芬君查詢後,徐芬君始向吳寶樺吐露訂單係其自己填製,並交出原始訂單供會計師參詳,此經證人吳嘉蕙、吳璱帆(即吳寶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8頁至第212頁、原審卷四第8頁),準此,尚難推論依正常程序,被告呂素卿事前即已曾核閱過此部份訂單文件,此證諸證人即崇越公司會計林瓊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內控的入帳依據是銷貨單,且訂單有可能是分批銷貨,所以就算徐芬君給我們訂單,也不代表訂單跟銷貨單是相符的等語益明(見原審卷四第14頁),是故,被告李培玲此部份證詞,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之認定。
(五)另查,綜觀被告呂素卿傳送給Tronic公司之兩份電子郵件,以及被告呂素卿出具給Tronic公司之切結書,暨相關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稿可知(見他462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上開文件內容,不過崇越公司會計師前來查核,針對崇越公司帳面所列Tronic公司部分之應收帳款金額美金920萬7,000元(按,此即係如附表一所列Tronic公司十張訂單金額加總,減去Tronic公司截至當時已支付,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共六筆款項後之餘額,惟因崇越公司事後退還給Tronic公司美金200萬元,故再加計美金200萬元),要求Tronic公司出具函證確認,惟Tronic公司遲未函覆,被告呂素卿遂兩次以電子郵件函催Tronic公司儘速配合出具函證,並出具切結書草稿,向Tronic公司保證該函證僅用於會計師查帳,日後不會作為其他用途等語,此並經證人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65頁),按在審計實務上,會計師在查核受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時,多會隨機或挑選部分受查核公司之交易對象,請其出具函證,確認交易存在,此係一般例行性之審計事務,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由此論之,Tronic公司未回覆會計師函證,固可推論Tronic公司否認有此項應付帳款(在崇越公司為應收帳款,故對Tronic公司而言,即為應付帳款),然此至多也僅能證明雙方對上揭帳款之存在與否,存有爭執,能否據此推論崇越公司一方入帳不實(即被告呂素卿等人),已有疑義,即便因Tronic公司有違審計常例,不願配合出具函證,遂推論被告呂素卿知悉不能將上揭訂單金額以應收帳款入帳,亦不能據此推論其亦有指示被告李培玲等人拆單。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指被告郭智輝等人此部份犯行,與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關於Tronic公司具狀陳稱:被告潘重良在代表崇越公司、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簽約前,即已知悉Tronic公司之技術需求,然崇越公司非僅於簽約時欠缺製程合約所需之IP技術,且係明知崇越公司並無法向外取得該技術,竟仍誘使Tronic公司與之簽約,應另涉詐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2頁),惟查,綜觀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郭智輝等人或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或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此與Tronic公司是否受騙簽約無關,而被告徐芬君等人為填製前述的不實會計憑證,固有變造Tronic公司訂單之舉,然此係發生在雙方簽約以後,亦難認與Tronic公司指述的受騙簽約情節有關,故Tronic公司此部份指述,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以內,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共同虛編崇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此部份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等語,惟查,比對前述Tronic公司之訂單金額,與崇越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三份財務報告結果,可知前述Tronic公司之訂單金額,已經分散在該三季認列完畢,亦即,崇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所記載之營業收入,不過單純引用前期即崇越公司95年度半年報之收入數字作為基礎,再加上當期實際營收而已,本身並未再虛增Tronic公司之訂單金額,據此,足認被告郭智輝等人此次編製崇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不過承續先前犯意所為,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此次犯行且係單純承繼前次編製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犯行而來,其不法內涵未再有所提昇,是故,被告呂素卿等人此部份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檢察官認被告呂素卿等人此部份犯行,與前述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洪秀霞部分):原審以被告洪秀霞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會計制度所以存在,即係藉普世共通之會計語言,描繪個體經濟的財務狀況,從而架構起相關的財會制度,作為現今複雜經濟活動之基礎,故從事會計工作者務必力求依正常會計方式運作、記帳,俾其記帳結果正確,否則,若為求美化帳面,即可任意曲解會計項目入、出帳,則個案之會計帳目將形同虛設,整體會計制度失其公信力,名存實亡,本件被告洪秀霞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後雖始終否認犯罪,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其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已送請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上開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洪秀霞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洪秀霞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洪秀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對外公開發行股票集資,是則,被告洪秀霞破壞會計憑證記載之正確性,所影響者非僅崇越公司股東,並已擴及投資大眾,故不宜無罰,爰斟酌被告洪秀霞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刑條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洪秀霞為崇越公司財務部經理,雖僅係聽從被告呂素卿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然其始終否認犯罪,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認罪,犯後態度非佳,浪費司法資源,緩刑期間竟與其他認罪之同案被告相同,且緩刑條件亦僅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洪秀霞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不當或違法。況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洪秀霞係依被告呂素卿之指示而犯上開犯行,惡性非重,又被告洪秀霞犯後態度應視其有無表達悔悟之意觀之,而非僅就否認犯罪為準,查本件被告洪秀霞雖否認犯罪,惟其就事實經過並無何匿飾,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是縱其否認犯罪亦僅係其對本案之意見表達,尚難憑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不應與其他認罪之同案被告為同條件之緩刑及附加條件,是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洪秀霞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洪秀霞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2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1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拾伍日)、3月(減為1月又15日)、1年10月,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三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被告三人之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二)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已於99年6月2日(即行為時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4日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經比較後,認為應適用95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三人係崇越公司之重要負責人及主管,渠等無視公益主導、籌畫本件犯行,其中單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均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竟均僅諭知2年,難謂無輕重失衡情事,此觀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所載「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四或五年,並宣付保護管束」同此見解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三人量刑過輕,且被告郭智輝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指本件並不符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原則,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縱認相符,被告郭智輝亦已指示重編,原判決遽認被告郭智輝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2項之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罪,即有違誤而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檢察官另以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之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交易秩序,端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的資訊,殘缺不全,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害之虞,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因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更為深廣,此即證券交易法所以強制證券發行人需發行財務報告,向投資大眾提供一定資訊之理,是故,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既有強烈的負面影響,依上說明,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禁止,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身為上市之崇越公司負責人,既將崇越公司的股票公開上市發行,藉以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則在維護崇越公司利益以外,亦應負起前述的社會責任,渠等此次基於業務策略之運用,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美化帳務,雖查無其他不法事證,亦難認崇越公司本身有何財務損害,然此舉隱匿崇越公司實際的財務狀況,勢將引起投資大眾對崇越公司真正經營狀況的質疑,間接危及財務報告制度的可信賴性,影響非輕;同理,會計制度所以存在,即係藉普世共通之會計語言,描繪個體經濟的財務狀況,從而架構起相關的財會制度,作為現今複雜經濟活動之基礎,故從事會計工作者務必力求依正常會計方式運作、記帳,俾其記帳結果正確,否則,若為求美化帳面,即可任意曲解會計項目入、出帳,則個案之會計帳目將形同虛設,整體會計制度失其公信力,名存實亡;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分居崇越公司高位,均係該公司最高階的主管,渠等非僅怠於監督,放任下屬浮報業績,甚且自行造假,編製不實的財務報告,崇越公司之會計、業績制度,有名無實,渠三人顯難解其責;而被告呂素卿雖位居被告郭智輝、潘重良之下,然其顯係本案居中籌謀之關鍵,相關作帳及配合的財務調度,甚至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非其擘畫不能成事,且其既為崇越公司財務長,則對相關會計規範的瞭解,以及遵守相關會計規範的義務,自應比被告潘重良甚至被告郭智輝為高方是,再斟酌被告呂素卿案發後,猶有欲勾串被告李培玲之嫌(見偵5365卷一第172頁),惟念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均非差,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郭智輝等人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已送請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渠等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均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渠等因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均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除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因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外,其餘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犯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罪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渠等因此各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故此,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尚難就渠等此部分犯罪減刑。又本件被告郭智輝三人既同時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得易科之罪併定其各如主文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緩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總會決議可供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均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雖仍有辯駁,惟均表示認罪,故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對外公開發行股票集資,是則,被告等人分別破壞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或會計憑證記載之正確性,所影響者非僅崇越公司股東,並已擴及投資大眾,故不宜無罰,爰斟酌被告等人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具狀表示願意繳納公益捐各新臺幣5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而斟酌渠等所犯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本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呂素卿的犯罪情節應不低於被告潘重良,此如前述,故上揭金額似嫌不足等情,宣告被告等人各緩刑5年,並分別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各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