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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碧珠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雪珠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陳舜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立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緻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劉力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豐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良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李緻嫻、陳明豐、劉奕良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羈押與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所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程度較為輕微,故倘有保全上開目的之必要,而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自得採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自明。

二、查被告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李緻嫻、劉奕良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鄭碧珠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3年6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邵雪珠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0萬元、王宗立有期徒刑2年、4年6月、1年、陳明豐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4年、4年2月、李緻嫻有期徒刑2年、8月、劉奕良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6月、6月、6月、6月、4年,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210條、第2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2項、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18條、107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2條、第17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其等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據此堪認被告等人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29日審理時分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尚無立即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予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