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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紫棠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媚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99年度偵字第3449、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紫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林淑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陳育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紫棠、林淑媚為夫妻,分別係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1;並在大陸地區設有金廣福實業、廣州金廣福、金元聖、天悅經貿、元佑貿易公司等,以下稱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註冊登記於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iRichEnterprise Co.,Ltd.(陳育萱並為持有100%股份之股東;下稱iRich公司)之負責人。陳紫棠於民國93年間即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及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往來,復於95年間以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往來,取得銀行良好往來債信。詎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明知iRich公司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英文名稱:Li & Fung Limited;址設香港九龍荔枝角長沙灣道888號利豐大廈《下稱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即 Lifung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d., Lai Chi Kok,Ko wloon,Hong Kong;下稱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薇」(英文名Vicky)、「文以慈」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永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永豐銀行民生工業一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業務人員林慶龍等人,於96年3月間前往金廣福公司為例行拜訪時,先推由林淑媚對林慶龍等人聲稱:金廣福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復於96年4月間,再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表示iRich公司係金廣福公司境外接單收款之公司,而向永豐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即Factoring)」融資(指賣方將其採用賒銷方式進行商品及/或勞務交易所形成的,在一定期限內付款的應收帳款,以協議形式有條件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對其提供融資、應收帳款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和壞帳擔保等綜合性服務的業務);進而表示金廣福公司確定承接香港利豐公司訂單,但尚未出貨約412萬3千美元等不實情事。經永豐銀行審查後,乃同意核貸500萬美元之「承購應收帳款」的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買受商(即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嗣於97年3月15日再增加授信額度至800萬美元)。陳育萱即於96年5月9日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ReceivablesPurchase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金廣福公司(由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並依陳育萱之要求,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另寄至「16F,EWINT'

L 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HONG KONG」之地址(以下或逕稱「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英文名稱: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下稱萬泰公司,或DOLPHIN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127所示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 B/L;又稱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用以證明已收受貨物,並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證券,於航運實務上稱之為提單);並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127所示之PLACEMENT MEMORANDUM(訂單,下或稱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27所示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127所示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接續以iRich公司之名義,持上揭B/L、P/M、Packing List、Invoice向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陳紫棠指示陳育萱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英文名稱與香港利豐公司相同之「Li& Fung(Trading)Limited」名義(以下稱貝里斯利豐公司或境外利豐公司)開設帳戶(帳戶號碼:501577),並以陳育萱為有權簽章人,而於永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由陳育萱以「Li& Fung(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2768萬7064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嗣經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於98年3月23日派員實地前往荃灣德士高路地址訪查,發現香港利豐公司並未設於該址,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㈡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匯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工商金融業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職員陳光裕於96年9月間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林淑媚推展「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陳紫棠、林淑媚即向陳光裕表示金廣福公司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嗣陳光裕於9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育萱金廣福公司交易對象及地址是否為「Li& Fung (TRADING) LIMITED」、「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地址是否分別係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及「2F, Main B/d, 8 Ronghn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下或稱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陳育萱亦訛稱「對!」。復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而「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即林淑媚)」,並由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而因該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確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所設地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均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

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陳育萱即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匯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Factoring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金廣福公司(由陳紫棠為代表人)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匯豐銀行辦理融資。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萬泰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28-177所示之海運提單;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28-177所示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以上揭B/L、Invoice,持向匯豐銀行應收帳款部門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匯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陳育萱於匯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匯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987萬5000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3億1807萬0056元,已逾新臺幣1億元。嗣因98年9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匯豐銀行乃按海運提單上之電話洽詢,獲悉上揭提單並非萬泰公司所簽發,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㈢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安泰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職員諶朝義97年初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做業務拜訪時,陳紫棠向其表示最近與香港利豐公司往來交易量很大,有資金需求。嗣經iRich公司提供「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其上「主要銷貨廠商」亦記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並在「地址」欄位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復於97年3月取得陳育萱簽名確認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其上記載買受人資料(BuyerInformation)為「利豐有限公司」,其地址則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址設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聯絡人/職稱」欄位,則填載「Vicky/財務經理」,致安泰銀行及其職員均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經審查後,乃於97年4月24日同意核貸300萬美元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應收帳款之買方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陳育萱即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安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契約書」,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為保證人(嗣於98年2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於97年5月間並由陳育萱、「周薇」分別於Introductory Letter(即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除以「周薇」為買受人之聯絡人外,並表明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帳款指定帳戶之事宜;而於98年2月間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時,陳育萱並指示安泰銀行負責應收帳款後臺作業之職員吳永明,將該年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改寄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周薇」始能收得。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師傅,偽刻「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顆(未扣案),復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28-194所示之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8-194所示之PackingList、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67所示之Delivery Note(即貨物簽收單;此部分並係以上揭偽刻之「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印文)、如附表參之四編號1-34所示之Inspection Report(即驗收報告)、如附表參之五編號1-33所示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驗收證明);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集團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79-245所示屬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以上揭P/M、Packing List、Delivery Note、Inspection Report、Inspection Certificate、Invoice,持向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7年6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陳育萱於安泰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501577號帳戶以及其他帳戶,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1362萬3850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4億4744萬6475元,已逾新臺幣1億元。嗣因98年8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安泰銀行寄出催討函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予「周薇」,經快遞公司通知無法投遞,「周薇」之電話亦遭停話,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97號、79台上字第8489號、23年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指稱: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年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故此等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陳紫棠、陳育萱於警詢、偵訊之錄音帶、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可知其2人接受詢、訊問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客觀上尚難認偵查機關及其輔助機關,有施以足致影響其2人自由意志陳述之身體或精神上強制之不正情事(諸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前,並已依法踐行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列印照片等可稽(見原審甲三卷第1-41頁、甲七卷第100-11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陳紫棠、陳育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容屬誤會。被告3人又指稱,陳育萱於警詢係根據警方所告知之訊息,而以「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前提」而為陳述云云(見原審甲七卷第41、65頁)。惟查:於警方98年10月15日詢問陳育萱前,已於同年月8日詢問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見C2卷第104-105頁),並有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可稽(見C2卷第106頁)。從而,警方據此詢問陳育萱,並予其辯白之機會,自無不妥之處。何況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因為當初Li & Fung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見D6卷第6頁);陳紫棠於原審羈押問時,則供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D6卷第13-14頁)。殊難認陳育萱係因警方所告知之訊息,致陷錯誤而為陳述之情事。㈡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陳紫棠、陳育萱及吳永明在警詢所述,或其等原審作證時所述之內容不同,或較為簡略,本院審酌彼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俱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兼衡其等受訊問時其餘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無來自其餘被告之壓力,復無遭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情事,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已如上述。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陳紫棠、陳育萱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羈押訊問或準備程序於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既與原審受詰問時所述不盡相符,而此於法官或檢察官前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復有上述程序上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仕錡、林慶龍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而本判決援引其等證詞,乃其等分別受僱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拓展業務、催收債務等職務上所知悉或接觸之事項。亦即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從而,上述林建昌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賴榮桐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另就上述㈠至㈣以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甲一卷第60、69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9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辯護人雖指稱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勘驗陳紫棠、陳

育萱於98年10年16日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且未將此等勘驗筆錄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等語。惟查,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之錄音帶、錄音、影光碟,原審於辯論終結後進行勘驗,並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乃因被告3人遲至原審最終審理期日始為此部分之爭執,及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判斷,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所致。而上開勘驗筆錄,已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閱卷得知內容及繳費燒錄烤貝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10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4頁),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內容,堪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得保障。兼衡原審勘驗時所以未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不無因被告在程序之主張遲滯所致,尚難指原審此項勘驗有若何之實質惡意,暨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旨趣,本院認原審踐行之勘驗程序,雖有微疵,惟對於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仍不生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甲一卷第62-64、71-72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5頁)。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3人,就陳紫棠、林淑媚係夫妻,分別擔任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公司之負責人,iRich公司各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持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向該3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直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上揭詐欺3家銀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皆辯稱其等以及相關公司等並沒有跟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往來過,係因本案檢警調查後,經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其等與「境外利豐公司」有真實交易,並不是為了向銀行申請融資,而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其等向3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家銀行詳細徵信,被告3人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且本件相關發票等乃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至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被告等人無從審核其真假,並經銀行逐筆審查方予放款,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等語,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陳紫棠辯稱:陳育萱如何準備文件伊不清楚,但伊並未請廣州員工「文以慈」準備文件交給陳育萱再交給銀行,是「周薇」提供提單給「文以慈」;另稱,因境外利豐公司是以人民幣匯貨款,而還款予銀行係用美金,故伊經「周薇」同意,請被告陳育萱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名義,從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至銀行備償專戶等語。

二、林淑媚辯稱:其並未在iRich公司掛名任何職務,亦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均是由陳紫棠負責處理,伊僅負責招待銀行業務人員,或負責轉達予陳紫棠,或配合銀行作業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而已,其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貸款需要哪些文書等語。

三、陳育萱辯稱:伊並非i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可能實際參與有關iRich公司之申貸業務;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徵信所需之「境外利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基本資料以及核貸後動撥之應備文件,均係由伊擔任銀行之對口窗口,再依據銀行指示,要求「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予iRich公司,最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彙整交予銀行;「境外利豐公司」雖為iRich公司之客戶,但並非伊個人之客戶,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伊無從加以懷疑,亦不知悉;另因iRich公司和「境外利豐公司」生意往來的金額龐大,所以兩方公司協定,留下伊資料作為「境外利豐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開戶時的聯絡人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陳紫棠、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公司之負責人,iRich公司並有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持事實欄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相關文書等向該3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為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所提供之融資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徵信、授信資料影本(見E3卷第1-157頁)、告訴人匯豐銀行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買賣合約、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附文件、關係企業財務報表、本案徵信報告等資料影本(見E11卷第3-390頁、原審甲三卷第1-162頁)、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及對iRich公司之授信資料影本(見B3卷第3-304頁),並有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影本(出處詳見各附表),以及各次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進出口貸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送件清單等在卷可佐,故此等事實均應可認定。

二、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及金廣福公司,均未與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往來過,於本案檢警約詢調查後,才知悉另有於香港上市之利豐公司,其等並未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向3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家銀行詳細徵信,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林淑媚、陳育萱另辯稱其2人等就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並未參與其事云云,惟查:

㈠永豐銀行部分:

⒈96年間,被告3人於永豐銀行職員林慶龍向iRich公司洽談貸

款業務時,即向林慶龍表示iRich公司商品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業經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問:永豐銀行

95、96年間有無同意核貸iRich公司短期信用貸款及應收帳款融資?)有」、「(問:iRich公司當時向永豐銀行貸款業務是由何人開發?)由我開發」、「(問:有關iRich 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的流程與細節,你都是跟誰談?在哪裡談?)我都是跟老闆娘林淑媚談,主要是在他們公司,地址是在臺北萬華那裡」(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問:

關於iRich公司是否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或增貸,被告方面最後都是由何人決定?)最後權限應該是由林淑媚決定」(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被告林淑媚及陳育萱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有說是香港的上市公司Li & Fung公司,她們說她們公司之前跟Li& Fung公司有小金額的往來,後來金額開始加大,iRich公司覺得很高興,所以有提到是香港上市的

Li & Fung公司」、「(問:據被告稱他們從來沒有告訴你們利豐公司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只是一家叫做利豐的公司,是你們自己誤認的,是否如此?)不正確,根據iRich公司的反應,不可能不是香港那家Li & Fung公司,因為iRich公司有提到他們下單金額都很大,且驗貨很嚴謹,他們有明確說是香港Li & Fung公司」(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

⒉根據永豐銀行96年3月20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林

慶龍及行員張育偉之該次訪談的對象為「林淑媚董娘」(見E3卷第117頁),亦經林慶龍於原審證稱「林淑媚董娘」即林淑媚(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前開訪談紀錄尚記載「客戶最近於3月承接利豐訂單約USD 300多萬美金(之前客戶承接利豐訂單金額約在USD20萬/年),出貨時間點為5/20、6/20、7/20,條件為月結60天,出貨時點及付款日期於合約中明定,另同一季第二波之訂單會談亦將於4月份展開,現擬提供客戶本行FACTORING服務」等事項(見E3卷第117頁),林慶龍於原審復證稱:「(問:……前開訪談內容是由何人告知你的?《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跟我說的」、「林淑媚有提這個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且如果不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就沒有後續的進行」、「(問:計畫提供的FACTORING服務,其意為何?《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就是應收帳款融資的英文」。又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另載明該案的業務人員即為林慶龍(見E3卷第117-118頁),且其於原審證稱:「(問:根據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之記載,該案的業務人員是你,銀行核准『承購應收帳款:美元5,000千元』,此一核貸書就是沿續你96年3月20日的訪談紀錄及打算提供的FACTORING服務而產生的嗎?《提示E3卷第117-118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核貸書尚記載『Li & Fung(利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USD20百萬』,前開『A3』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信用評等嗎?《提示E3卷第119頁並告以要旨》)Moody's是一個信用評等公司,我們銀行會針對Moody's所作的評等給各公司一個額度,是指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才有USD20百萬的信用額度」、「(問:根據永豐銀行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受理單位意見』之記載『陳董旗下各公司經營模式採利潤中心制……現確定承接Li & Fung訂單但尚未出貨約USD4,123千元……陸續將在2007/4/27出貨,最近尚在洽談兩筆新訂單,其中一筆出貨日在今年七月初,約USD630千元,估計整年度出貨金額可達USD10百萬』,所記載『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嗎?所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嗎?前開『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何人告訴你的?《提示E3卷第123頁並告以要旨》)『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上面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林淑媚告訴我的」、「我去訪談有好幾次,不止3月20日這次,因為是林淑媚接待,所以是由她跟我談,有時候是透過電話跟林淑媚或陳育萱談」、「我有請林淑媚轉告老闆是否有要往來,但是利豐公司的單是陳育萱處理的,知道最多的是陳育萱」(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林淑媚於原審則供稱:「……有時候老闆出差回來時,我會問他要不要過來,可以問一些業務方面的事情,所以證人有時候晚上7、8點的時候會過來,我不可能不接證人的電話,我說我們公司還好,像iRich公司及利豐公司的業務我比較不知道,但我說我知道公司營運好像不錯。其他的重點如果談到比較重要的地方,都是一定要由老闆作決定,證人也清楚,所以證人會請我幫忙轉告老闆」(見原審甲六卷第108背面、第109頁)。另陳育萱於原審供稱:「……所有提單跟之前所述一樣,都是一致的,並沒有之前是利豐後來不是,證人說我主要負責利豐公司的訂單,我一開始就有說,我是一個對銀行的窗口,我不可能讓銀行找廣州的人談,我有告訴證人我們交易的流程及跟客戶出貨的方式……」(見原審甲六卷第109頁)。

⒊再者,被告3人於97年度辦理增加300萬美元之應收帳款融資

額度時,亦仍使永豐銀行相信iRich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致該行在97年3月15日核准AZ0000000000號的iRich核貸書記載:「前次案號為AZ0000000000號」(按指96年5月2日核貸之500萬美元額度)、「承購應收帳款額度由USD5,000增加為USD8,000仟元」;而受理單位意見則包含:「前五大BUYER:利豐(Li & Fung)33%……」、「該公司2007年主要成長來源為Li & Fung,目前每月出貨金額約美金250-300萬元,本行額度已不敷使用」;審查單位意見則包含:

「iRich公司……主要客戶為港商利豐(佔全年營收33%)」、「本次增貸美金3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收帳款,(200 4/8/12 Moody's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1906年廣州成立,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商)……2007年於本行轉讓量新臺幣375百萬元」等紀錄(見E3卷第173、178-180頁)。

⒋不惟如此,被告3人係使永豐銀行認為其等所交易對象為香

港利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負責本件貸款催收業務之職員林建昌於原審證稱:「(問:在你與被告3人接洽的過程中,被告3人有提到他們實際上交易的對象是所謂境外的利豐公司,而不是你們所認知的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嗎?)我們當時詢問的是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他們的回應也是這家利豐公司,一般這種大型貿易公司,銀行內部會建立一個額度,利豐公司有一個額度在我們才會給他們授信」(見原審甲六卷第59頁反面、第61、62頁正反面)。

堪上揭林慶龍所證非虛。

⒌是以,被告3人於永豐銀行職員進行洽詢時,先後聲稱香港

Li & Fung公司向iRich發出訂單、訂單金額多所成長……等各種說詞,致該行承辦職員均陷於錯誤,認為iRich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經查閱該上市利豐公司之信用評等為A3級後,於96年5月間核給iRich公司500萬美元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此次授信核貸書、貸款合約,分見E3卷第118、123-124、14-50頁),嗣於97年3月增加額度至800萬美元(此次核貸書見E3卷第173-180頁)。

㈡匯豐銀行部分:

⒈被告3人於匯豐銀行職員接洽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向其等

表示iRich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往來,此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甲五卷第1至162頁),該等徵信報告並明確記載:iRich公司的客戶有利豐(香港)、Dior的子公司Baby Siam(泰國、法國)、WATSON屈臣氏(香港)等知名的公司(見原審甲五卷第15頁)。且相關資訊係由林淑媚、陳紫棠等所告知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陳光裕於原審證述綦詳:「(問:匯豐銀行承作iRich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是否由你開發?)是的」、「(問:當時匯豐銀行貸款流程及細節你都是找誰談?)我都是找陳紫棠、林淑媚」、「(問:在哪裡談?)金廣福公司的辦公室,該辦公室也就是iRich公司的辦公室,我是在林淑媚個人的辦公間談」、「(問:是否就是在萬華長沙街的地址?)是的」、「(問:被告那邊最後都是誰決定要申請貸款的?)陳紫棠及林淑媚」、「(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客戶《customers》包括利豐等公司,是由何人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陳紫棠」(見原審甲六卷第64、68頁)。陳光裕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本件被告等人向匯豐銀行貸款的經過?)我們於96年9月拜訪iRich公司(在臺灣的地址與金廣福公司相同),該公司是前我在永豐銀行,我是林慶隆的主管,有陪同拜訪過這家公司,因為覺得是優質客戶,故我轉至匯豐銀行後希望能將該公司轉成為匯豐客戶。拜訪的時候林淑媚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資料及出口文件(訂單、發票、裝貨單、提單、銀行水單),基於客戶購料需求,故我於96年10月26日送出額度申請案……」;「(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林淑媚於拜訪時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出口文件等,林淑媚當時所提出的出口文件中,是否有包括到以Li & Fung公司為買家的相關文件?)有」等語明確(分見B2卷第17頁、原審甲六卷第69頁反面)。

⒉被告3人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

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而「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即被告林淑媚)」,並由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此有該份「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E11卷第140頁)。⒊嗣經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針對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

發展(深圳)有限公司(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製作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Report)等事實,除有該鄧白氏徵信報告可稽外(見原審甲五卷第27-39頁、第40-45頁),另經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匯豐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的買家Li& Fung公司,有無進行徵信審核?)有,做交易實地查核,英文稱為DUEDILIGENCE。由匯豐應收帳款融資部的同仁去iRich公司就交易文件實際查核,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業務單位是看查核報告」、「(問:除了交易文件的實際查核之外,徵信的過程有無包括評估買家應收帳款的品質及信用風險?)有,我們有鄧白氏徵信報告,這就是我們根據客戶給我們的公司名稱、地址,我們去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這是全球的公司」(見原審甲六卷第64頁背面)。

⒋嗣經匯豐銀行核准的iRich公司商品之買家(approvedbuye

rs)即為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事實,則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資料可稽(見原審甲五卷第5頁反面),陳光裕於原審並證稱:「(問:就本件iRich公司的買方究竟為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還是被告所稱的

Li AND Fung公司,對你們匯豐銀行核准與否是否會有影響?)會,因為Li & Fung公司是知名公司,而Li AND Fung公司名不見經傳,不會有銀行買授商應收帳款額度,且與iRich公司的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等3人多次會議中,他們均有提到如何與這麼大的公司往來……」;「(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核准的買家《appoved buyers》是 Li &Fung(trading)Ltd.,是否是指應收帳款必須來自這個公司匯豐銀行才會認可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提示本院甲五卷第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你承辦這次匯豐銀行的授信業務過程中,你所認知的Li & Fung(trading)Ltd.,是指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商公司,還是被告所稱境外的利豐公司?)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因為一開始所提到的Li & Fung公司,雙方的認知就是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就像是我們講臺塑就會想到是王永慶的臺塑」(見原審甲六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

⒌依陳光裕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Ted K Y CHEN(即陳

光裕)係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56分詢問Jassmine(即陳育萱):「請問您們交易的對象(Invoice上面的對象)是

⑴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地址是liFung TWR888 CHEUNG SHAWAN RD CHEUNG SHA WAN, KOWLOON HONG KONG;⑵)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是2F MAIN B/D, 8 RONGHNA RD.FA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CHINA交易對象是⑴及⑵都有,對嗎」,而Jassmine(即陳育萱)於當日下午5時3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Ted K Y CHEN(即陳光裕)前開詢問事項並回答:「對!」(見原審甲六卷第72頁)。

陳育萱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回覆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甲六卷第70頁)。再者,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徵信報告亦顯示,前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係1973年於香港聯交所上市之利豐公司「Li & Fung (TRADING) Ltd.」之地址(見原審甲五卷第27-28頁、甲六卷第48頁);又前開鄧白氏公司之報告亦顯示「2F-6F MAIN B/D, 8 RONGHUA RD., FUTIAN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GUANGDONG, 518038 CHINA」(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6樓)係「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之地址,且該公司係香港上市利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見原審甲五卷第40-41頁反面)。

⒍此外,卷附匯豐銀行的審查處訪談報告亦記載,行員TUNG,

ANGIE在96年12月21日訪談陳紫棠(CHEN, TOM)、林淑媚(LIN, AMY)時,陳紫棠及林淑媚告知訪談的職員,iRICH公司的商品銷售給利豐和屈臣氏等公司有相當長的時間了,而97年主要因為將銷售手提袋、女裝、時尚配件等商品給韓國的「ERICA」及香港的利豐(Li & Fung HK),所以業績會成長,且在2008年度中期,iRich公司須要申請提高匯豐銀行的貸款額度上限(increase credit limit),此份訪談報告由TUNG, ANGIE在2007年12月21日早上10點7分56秒寄件予「CHEN, TED」(見原審甲五卷第141頁)。復據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此份審查處訪談報告中,所提到實地訪談你有無參與?《提示原審甲五卷第141頁並告以要旨》)有,在這份報告中接觸對象TOM、AMY分別是陳紫棠、林淑媚的英文名字,其中參與職員Ted是我,審查處的人員是Angie」、「陳紫棠、林淑媚向審查處同仁介紹該公司歷史及在大陸共有4座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等。並提到毛利率達35%,同時明年預計還要擴廠,所以希望在明年能增加銀行額度,還有提到營業額明年還可繼續成長」、「(問:在此份訪談報告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商品有銷售給Li & Fung公司等買家,是否如此?)是的,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太確定,但陳紫棠及林淑媚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甲六卷第69頁)。又查,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的融資審核意見也特別記載iRich公司係與知名的客戶(well-known customers)有穩健的商業關係(solid relationships),故授信風險可調降(risk justified)等語(見原審甲五卷第10頁)。

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3人除向匯豐銀行職員表示有承接香港

利豐公司之訂單,並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iRich公司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即香港利豐公司及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授信額度紀錄見原審甲五卷第2頁)。

㈢安泰銀行部分:

⒈查,陳育萱曾在96年4月份於安泰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申請

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載明iRich公司之商品買受人為「利豐有限公司」、事業編號為「00000000u」、其地址為「2/F, Main B/d.Shenfubao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Trade Zone,Shenzhen」(即「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申請書見A3卷第297頁),然上開「0494」編號係香港利豐公司之股票代號(stock code),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A3卷第301頁反面),又根據前揭鄧白氏徵信報告所示,上開「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地址(見原審甲五卷第40-41頁反面)。

⒉再者,被告3人於偵查中狀承:於97年初申貸應收帳款融資

時:「iRich公司即依安泰銀行人員要求,提供『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予銀行,嗣銀行選擇以『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辦理融資」(見B2卷第3-4頁),而被告3人提出之「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中,主要銷貨廠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住址,亦係記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F, Main B/d.Sh enfubao B/d. 8,Ronghu

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China」(見B2卷第8頁)。

⒊另依卷附97年3月23日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

亦載明「利豐貿易(有)公司」以及上揭「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地址(見A3卷第445頁反面);而依97年3月的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之記載,iRich公司之買受人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其聯絡人為「周薇」(Vicky),且「周薇」(Vicky)為財務經理,該等記載事項並經陳育萱簽名確認(該記錄表見A3卷第446頁及反面);97年3月27日安泰銀行「客戶訪談紀錄」則載明:「……iRich則以代工成衣與配飾為主,主要客戶有利豐有限公司(世界最大之消費產品採購公司)與屈臣氏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語(見A3卷第447頁反面)。相關情事復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於原審證稱:「(問:此份『97年3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為何會由『申請人iRich公司負責人』簽章?)洽談紀錄表算是申請書資料內所需的附件,所以最後由他們簽章,由他們確認內容對不對」、「(問:此份『97年3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與97年3月23日之『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有關於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Li Fung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此資料係由何人提供,你是否知情?)應該是被告他們提供,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的買家,資料當然由他們提供」、「(問:根據你97年3月27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內容,是訪談被告何人而得知的?)這個資料是由銀行自己所寫的結論,針對這個利豐公司我們所要給的額度,是因為跟被告訪談的結果,認為他們所稱的利豐公司,就是全球最大的採購公司」、「(問:你們在審酌是否准許iRich公司為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是否認為應收帳款的買家就是你所知道的那家香港著名、上市的利豐公司?)是」、「(問:據被告所稱,他從來沒有告訴你買方就是香港著名的上市公司,為何你們會做這樣的認定,是否是你們的責任?)被告當然是有提過,是哪個被告提過我不記得,在交談的過程,經常的提到利豐貿易被哈佛大學當成一個教材,有意無意的讓我覺得這家就是那家」、「(問:你上述的內容是如何被提出的?)被告在談他們的交易對象時,有提到像一些知名的大型公司,例如屈臣氏、baby dior與iRich公司有交易,話題是這樣帶出來的」、「(問:據你當時和被告等人的談話,有無可能被告他們根本不知道香港那邊有一家上市有名的利豐公司,而這家利豐與他們交易的對象是不同的公司?)不可能,如果今天被告拿一個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借300萬美金,雙方面的想法會覺得我怎麼可能借你這筆錢,你怎麼可能拿這筆帳來向我借錢。什麼樣的公司的帳款能夠具備擔保性來向銀行融資,相信雙方都會瞭解。我跟他們的交談過程,被告經常顯示他們的客戶群就是一些知名的公司。基於這樣的想法,被告說他們不知道拿出來的利豐公司是很知名的,說他們拿出來的交易文件是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融資參佰萬是不合理的」(見原審甲六卷第91頁背面、92頁正面、94頁正反面)。

⒋安泰銀行嗣於97年4月間核給iRich公司美金300萬元之「國

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頁),且於變更徵提文件(詳下述)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載明「本案申請應收帳款之買方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有限公司(100%持有)係全球最大軟、硬貨品之供應鏈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A3……」(見A3卷第463頁反面-464頁反面)。次查,前開申請書尚記載「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63頁反面)。而陳育萱於98年1月簽署安泰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500萬元(見A3卷第472頁),該行之審核意見則記載:「本案應收帳款買方對象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公司目前為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掛牌之企業(港交所代號:0494),為全球民生消費品貿易龍頭……」(見A3卷第476頁)、「負責人陳育萱為金廣福負責人陳紫棠之女,自國外留學回國後即全力協助父親拓展公司營運,目前該公司最大客戶利豐公司即為其所開發之新客戶」(見A3卷第477頁)、「應收帳款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78頁)、「借戶……98年預期利豐下單量將持續成長,原有額度已不敷使用,故擬向本行申請增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伍佰萬元整」(見A3卷第478頁)。該增貸案亦於98年2月6日經安泰銀行核定同意(授信審議及核定見A3卷第479頁)(又上揭安泰銀行之審核意見雖謂「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即Li &Fung(Trading)Limited )係「利豐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然依原審調取之香港出口商會會員名錄及香港利豐公司網頁資料,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即為1906年,與所謂利豐有限公司相同《見原審甲六卷第74、44頁》,故就「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仍逕稱「香港利豐公司」)。

⒌再者,97年6月4日安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亦

有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5F

,Annex Building,Shenfubao Building No.8, Ronghua Road,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518038, China」等記載事項(見B2卷第9頁);另陳育萱於98年2月23日簽認「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該同意書所載之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亦為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見A3卷第479頁反面)。

⒍尤有甚者,被告3人持以申請用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

PECTION CERTIFICATE,詳見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印有知名香港利豐集團的商標一節,經與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料所印之商標(見原審甲六卷第43、74頁)比對即可得知,渠等意圖矇騙之情,昭然若揭。

㈣被告3人於本院暨原審均自承其等與金廣福公司等未曾與香

港利豐公司交易(見原審甲七卷第19-20頁),然依上揭事證,被告3人卻向永豐、匯豐、安泰等銀行經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職員,先後誆稱金廣福公司或iRich公司往來之對象係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復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等地址,致上揭3家銀行以及該等銀行所委託之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分別核准授信額度,且核准之應收帳款買受商均以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為限,自屬詐述之施用無訛。被告3人辯稱其等並未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亦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另依上揭事證,亦可見林淑媚、陳育萱有共同參與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云云,更不可採。

三、陳育萱復刻意提供錯誤之連繫對象及地址予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銀行無法正確進行聯繫、確認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以掩飾被告3人實際上與香港利豐公司並無往來之事實:

㈠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月16日對其進行訪

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買受商之採購及付款連絡人」為「KALLEN」,電話「000-00000000」,有查核報告可稽(見E3卷第168、170頁),嗣後永豐銀行即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寄至「16F,EW INT'L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HONG KONG」之地址(即「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於信封上並載明由「KALLEN」收受、電話為「000-00000000」,亦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E3卷第57頁),堪認「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由陳育萱所提供,並指示永豐銀行作為寄送地址。

㈡另陳育萱曾提供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連絡人「VICK

Y」、EMAIL「VICKY@liFungHK.COM」等連絡資料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有該紙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A3卷第279頁),復經證人吳永明於原審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的這份利豐地址及Vicky的電子郵件,是何時由何人提供給你的?)這是在98年增貸時由審查單位諶朝義寄給我們的」、「(問:安泰銀行2009/2/11起係將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寄到荃灣德士高路《『16/F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OAD, TSUEN WANN.

T.HONG KONG』》的地址給Li & Fung(TRADING)LTD的『VICKY』,為何如此?)由諶朝義提供給我後,我會打電話給陳育萱確認要怎麼找到Vicky,是由陳育萱提供給我這個地址」、「(問:於iRich公司提出申請融資的過程中,在相關申請書上係填寫『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Road』、『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這些地址,為何之後寄送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又寄送到荃灣德士高路《16/FEW INT'LTOWER,120-124 TEXACO ROAD, TSUENWANN.T. HONGKONG》的地址?)因為陳育萱說業務部門已經搬離這些地址,另有一個獨立的部門,所以要改寄荃灣的地址Vicky才會收的到」(見原審甲六卷第99頁)。

㈢所謂「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被告等所稱「境外利豐公司」

「周薇」之地址,亦據被告3人具狀陳明(見原審甲一卷第232-233、241-242頁),而非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設址之營業處所,陳育萱指示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該址,意在掩飾iRich公司與香港利豐公司間,並無實際上交易之事實至明。

四、被告3人於上揭3家銀行核撥融資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參:

㈠依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顯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在貝里斯註冊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並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之聯名帳戶。陳育萱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Li & Fung(Trading)Limited」該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C Signatory)(該等資料見A2卷第261-263頁)。

㈡陳紫棠於原審亦自承「……以利豐公司名義,從中國信託香

港分行匯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清償債務的款項,是我叫我女兒去匯的……」等語(見原審甲六卷第62頁反面)。

㈢安泰銀行貸放款項之還款來源係由「INTERNATIONAL SOURCE

S TRADING LIMITED」(按亦為香港利豐公司之子公司,見A3卷第295頁)或「Li AND Fung」之銀行帳戶匯出,而匯款紀錄均記載該兩公司之地址均為前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此有該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甲二卷第15-49頁)。吳永明於警詢及原審復證稱:「另外我們有去查詢iRich公司在97年貸款還款資金來源,發現是International Sour

ces Trading Ltd.在香港恒生銀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及LI FUNG (TRADING) LIMITED在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我一樣有詢問(香港)利豐有限公司這些銀行帳戶是否是該公司的,(香港)利豐有限公司的法務Jacob Fisch在98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提供的資料都不是正確的(inaccurate),由此證明陳育萱提供的……97年匯入款來源,與真正的利豐貿易公司不同」等語(分見A3卷第275-276頁、原審甲六卷第98頁反面),而吳永明所述匯出還款之「LI FUNG (TRADING)LIMITED」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通報資料中,貝里斯利豐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501577號帳戶,其中第6至11碼數字相符,堪可認定係同一帳戶(前後號碼則應為銀行、分行代碼及檢查號)。㈣綜上,被告3人係刻意安排由與香港利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同名之帳戶,匯款償付已動撥之款項至各銀行指定之iRich公司備償專戶,取信於銀行職員,以掩飾犯行,並遂行其等接續取得融資款項之詐欺行為。

五、被告3 人另辯稱本件相關發票等文件乃iRich 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或不實,至於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 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云云。惟查,被告3人以iRich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申請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該等銀行是否核貸或准予動撥款項之重點在於該等「應收帳款」之「買受商」之信用評等及資力,此從上揭3家銀行徵信過程之事證即可認定。被告3人明知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在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訪談及徵信過程中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客觀上已難謂非屬詐術之施用。況且,渠等持以申請動撥授信款項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俱屬偽造或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有下述事證足資憑明:

㈠被告3人持以申請用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 CE

RTIFICATE,詳見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印有知名香港利豐集團的商標一節,經與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料所印之商標(見原審甲六卷第43、74頁)比對即可得知,渠等意圖矇騙之情,已如理由二、㈢、⒍所述。設若於貝里斯註冊之境外利豐公司確與iRich間存有被告等所述之交易情事?該境外利豐公司似無於本身交易使用之驗收證明單印上使用香港利豐公司「商標」之理?渠等所辯:iRich間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交易,該等文件均為境外利豐公司因交易而交付,並非偽造一節,容有疑義。

㈡以iRich公司編號「ETISB280003」之商業發票為例:該發票

所記載之「SHIPPING DATE」(即海運日)為97年12月28日。而被告3人提出由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員工所簽收之「出貨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98年1月8日、9日(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一)。按貨物既係先自金廣福製衣廠運出,再交予船運公司裝運至海外,則貨物出廠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必定早於「iRich公司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惟此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竟早於同一發票號碼相關「出貨單」之「出貨日期」,顯與貨物運輸實況不符,且所謂與境外利豐公司交易之「海運」提單,亦屬偽造不實(詳後述)。從而,該等持以動撥融資款項之發票及出貨單之內容,自難認係真實。

㈢商業發票乃作為貨物詳細清單,載明賣方所交運貨物之一般

情形,並對該筆交易提供完整的資料。其內容包括:發票號碼、發票製作地點、製作日期、貨品名稱及數量、船名及船期、裝運地及卸貨地、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契約及訂單號碼、嘜頭及件號;貨品之項目、貨品名稱及詳細規格、數量、、單價與總價、淨重及毛重、發票總金額等,此觀諸卷附商業發票所載即可知。足見同一張訂單,出賣人只開立一張商業發票,不同訂單,即會有不同之發票至明,且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王志傑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第34頁,二、第

7、8行;何佩娟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第26頁,二、第26頁第7、8行)。然觀諸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GE29001」之發票為例,其為同一訂單卻開立兩張相同號碼的iRich公司發票,雖記載不同的海運日期,惟同一訂單、相同的「ENDBUYER」(即最終購買商)、相同的銷售項目及數量,實際上應是同一應收帳款。然被告3人卻持相關文件分別向安泰、永豐兩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且為符合銀行之貸放期限,同一應收帳款之到期日更分別記載為海運日期後不同之「4個月」、「3個月」之日期(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二)。相似情形,亦發生在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SC29001」、「ETIMO29001」、「ETIDV29001」(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三至陸之五)。此外,以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VW280001」之發票為例,被告3人更同時以相同之「應收帳款」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六)。又被告3人以相同號碼之「ETIEL280001」號發票,分向永豐等3家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且提供相同號碼之SZRU08MCF440W0000-000號提單予永豐及匯豐銀行,但2紙提單簽名之樣式不同,格式(有無使用附件)亦不同,且僅有其中1605箱部分品號之商品相同(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七)。另以編號「SZRU08ES05912W0000-000」提單為例,就相同號碼、商品之提單,更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然就不同銀行的發票號碼卻不同,且就相同之商品,發票上記載之單價卻也不同!(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八),而相似情形,亦發生在編號「SZRU08CCDCF48W0000-000」之提單(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九)。若被告3人並非為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而共同偽造提單及訂單等文書,並將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發票上,復加以行使,又豈有可能發生此等相關文書、單據記載矛盾之情形?而在iRich公司就同一筆「應收帳款」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而讓與給不同銀行時,該「境外利豐公司」又怎麼可能會就同一筆「應收帳款」之債務分別償付予2家以上不同之銀行?倘渠等所辯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交易屬實,則其訂單及發票所載內容,不致出現重覆及內容矛盾之情事。辯護意旨徒以:係公司內部員工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以致於部分發票仍然沿用先前發票之編號而未加以修改,因而造成同一個最終購買商雖訂購數批相同款式、數量、價格之不同訂單,但iRich公司卻仍然開立號碼相同發票云云,惟未能就提出足資作為上述交易真正存在之證據,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倘被告3人所稱境外利豐公司與iRich公司間,存有附

表所示之真正交易一節屬實?則境外利豐公司與金廣福公司設立控制之iRich公司,除互為買賣交易之相對人外,雙方互無其他業務上之牽扯,似無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聯合帳號之必要?然由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可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即境外利豐公司),竟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之聯名帳戶。且陳育萱為上述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CSig natory)等情,亦如理由四、㈠所敘。衡諸雙方之關係,既止於交易之相對人,何以需設立上開聯合帳號?尤無授權出賣人iRich公司代表人陳育萱有簽核買受人帳戶權限之必要?堪認該境外利豐公司,極可能為受金廣福公司控制之境外紙上公司。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境外利豐公司所設之帳戶,係金廣福公司意圖製造匯入告訴人公司iRich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係由香港利豐公司匯入之假象而設,已甚明顯,遑論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有若何之真正交易存在。從而,被告3人所辯金廣福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實際之交易,該等持以動撥融資之如附表參、肆所示之文件,並無不實云云,亦難置信。

㈤被告3人持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

詳如附表貳所示),其上雖亦使用「DOLPHIN」之名稱,但與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見C2卷第106頁)商標樣式、欄位格式等均不相同;核與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證稱:「(萬泰國際於96年迄今有無與一家iRich公司有過生意上往來?)沒有,在本公司的客戶往來資料檔內並無此公司。‧‧(警方現在提示iRich公司提供給銀行的45筆或運提單,45份提單上都是貴公司的商標,請問這些提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我確定這些提單都不是公司所有,我現在一一羅列不同的地方供警方參考:提單的編碼方式不同,商標完全不一樣、公司英文名稱與真正的提單不同、地址電話都不同、提單底下的收費及簽名欄格式也完全錯誤,光憑這幾點就足以證明這些提單絕非本公司所開出。(妳是聽過金廣福與iRich這兩家公司?)完全沒聽過。‧‧」等語(見C2卷第104頁背麵),若合符節。堪認被告3人持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俱屬偽造,應無庸疑。參以陳紫棠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2年的作業,第一筆如此,我們以出貨單就是提單,我們公司不負責直接出貨,‧‧,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報關、結關的問題,因為銀行需要提單的作業,由周薇提供銀行所謂的提單單據,配合銀行的作業,2年內都是如此‧‧」等語(見C2卷第18頁、原審甲七卷第9頁反面,見原審甲七卷第102頁反面勘驗筆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按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D6卷第13-14頁);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亦供稱:「‧‧因為當初

Li & Fung公司(按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見D6卷第6頁)。是以,iRich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亦可認定。

㈥附表貳所示之提單,係應貸款之需製作一節,已據陳育萱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只有出貨單,沒有提單,因為銀行貸款融資需要,提單及發票來做融資,當時96年有告知匯豐、永豐銀行沒有提單,只有出貨單,他們說要提單,所以我就把出貨單當做提單給他們」、「這份提單是請廣州同事文以慈她跟客戶溝通之後,就把整份文件(提單、發票等出貨文件)是用掃描後用E-MAIL、快遞或是傳真過來給我,『包括提單上面的內容都是文以慈及客人溝通好製做好給我的』」、「(問:妳在警詢稱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把提單製作完畢再以傳真、快遞等方式傳送給你,妳再匯整所有文件後交付銀行,是否實在?)是」、「(問:從96年第1筆貸款所提供萬泰公司提單都是假的?)對」、「因為銀行說他們要提單,我們只有出貨單,所以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我認為他們一開始就知道那是假的提單,所以96年第1筆我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問:這些偽造的提單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並提供的?)對。都是我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好再交給我,‧‧」、「‧‧所以Li&Fung沒有辦法給我們提單」等語綦詳(見D2卷第88-89頁;原審甲七卷第116-119頁勘驗筆錄)。核與陳紫棠於警局詢問時陳稱:「(問:警方現在出示iRich公司與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間之貨運提單,請問這些提單是從何而來?)本來是以出貨單為主,我認知出貨單等於海運提單,這是周薇(大陸人)傳真或email過來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提單,銀行送件作業有意見,我女兒育萱所以將傳真及email過來的提單作修正,修正後再送件給銀行,我們跟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作業2年多了,這種模式」、「(問:修正是指如何?)女兒陳育萱是作文件修正,是看銀行說不完整」等語(見C2卷第4頁,原審甲七卷第10-12頁勘驗筆錄),互核相符。而被告3人持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係屬偽造,且iRich公司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事實,又如上述,足認係被告3人為達到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目的,而與「文以慈」、「周薇」等人共同偽造無訛。

㈦iRich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3

人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公司之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

⒈永豐銀行部分: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月

16日對其進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iRich公司對利豐之交易流程為:「利豐向iRich下初步訂單時,出具Placement Memorandum,確認訂單品名、數量、單價、交期、付款條件……付款條件為paymentwithi

n 90 days after invoice date。一般交貨前5至15天,利豐派人驗貨通過後出具inspection report,檢查內容為利豐制式表格,主要有包裝、外觀、輔料、縫製等,交運地多在大陸港口之倉庫,交運當天iRich即交付立豐(按係利豐之誤)packing list、invoice及B/L。一旦出貨後iRich即不管後續產品之問題,由利豐保證於90天後付款,收款金額為INVOICE之90%……」等內容,有上述查核報告足稽(見E3卷168頁),其中即有提到由iRich公司「交付B/L」之交易流程。

⒉匯豐銀行部分:依卷附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的

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公司的商品買賣循環(Trade Cycle)從訂單經確認(PO rec'd)至應收帳款收現(PO rev'd),中間會經過商品海運裝船(Shipment offinished goods)的過程(見原審甲五卷第12頁反面),其交易流程(Transaction Flow)則係買受商(Buyers)向iRich公司下訂單(PO issued),iRich公司再將訂單發給KINFORT等公司,商品完工後直接海運(Goods shipped directly)給買受商(Buyers)(見原審甲五卷第13頁反面)。又上揭徵信報告所記載之資訊係由林淑媚、陳紫棠所告知之事實,亦經陳光裕於原審證述:「(問:根據匯豐銀行所提出來的iRic h公司徵信報告,其中相關信函有寄給『Ted K.Y.CHEN』是否就是指你?《提示原審甲五卷第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及iRich公司的客戶關係經理TED CHEN,是否也是指你?《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公司的交易循環,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的交易流程,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3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由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的,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等語(見原審甲六卷第68頁正面),而可認定。

⒊安泰銀行部分:安泰銀行於97年4月間核准iRich公司300萬

美元「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頁),已如前述,該行原係要求iRich公司須提供包含海運提單影本等文件始予撥款,嗣因被告3人之要求而變更徵提文件為商業發票影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影本、包裝單影本、驗貨單影本、訂單影本或Placement Memorandum影本,變更緣由亦經記載於安泰銀行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⒈iRich表示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a.當利豐下單量大,經利豐驗貨後,由iRich直接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取得海運提單;b.當利豐下單量小,經利豐驗貨後,由利豐集中各地供應商之商品後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取得利豐交付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故iRich希望本行核准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其徵提轉讓文件能予以放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以方便往來。」等語綦詳(見A3卷第463頁反面-464頁反面)。

⒋綜上,iRich公司實際既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

被告3人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公司之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更足使上揭3家銀行誤認iRich公司之交易對象確為香港利豐公司。

六、被告3人另辯稱其等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亦不知悉,渠等自始至終向告訴人表明之買受人,均為境外利豐司公司,似指係告訴人自行誤解為香港利豐公司,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㈠附表壹之一至附表壹之三所示之交易,金額累計達數億元,

依卷交易資料所載之付款期限,均為貨到後數月不等。若謂該等交易之買受人係被告3人所謂之「境外利豐公司」,則被告等為確保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之實現,依理對該公司之設立資料、經營實績、業界口碑、清償能力等,應已充分查明。惟本案自偵查迄至審理,被告3人迨未能提出所謂「境外利豐公司」上述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所謂自始即係以「境外利豐公司」為買受人進交易,顯悖於常情。再者,依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之相關職員之證言及與「應受帳款買賣合約書」相關之徵信、查核報告等文書之記載亦可知,被告3人以iRich公司名義向該等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時,確曾表明金廣福公司、iRich公司之交易對象係香港上市之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另被告3人更於相關申請書及電子郵件中表明其交易對象之地址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地址各情,可以認定,均如上述。是被告3人辯稱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係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之徵信人員自己誤認iRich公司交易之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云云,洵屬飾詞卸責。

㈡不惟如此,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一直到今

年(即98年)的6、7月,永豐銀行臺北辦公室的人來找我,跟我講說提單是假的‧‧」等語(見D6卷第7頁),然被告3人於98年8、9月猶持偽造的提單及與該提單內容相同的INVOICE等文件向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融資(詳細明細及相關書證見附表壹之二編號38-44所示),尤徵被告3人已明知提單等相關單據為虛偽時,卻仍持以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犯行至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提出被告3人所提出署名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曾受Li & Fung公司(或周薇)委託前往……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云云(見原審甲二卷第117頁),以及該托運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等(見原審甲四卷第47-235頁,暨外放證物一箱),以證明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真實之交易,附表參、肆所示之訂單、包裝單、商業發票、驗收證明等文件,並非偽造云云。原審據其等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5條,轉託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詢下列事項(見原審甲四卷第39-43頁):

㈠如附件一所示之『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聲明書』、『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及附件二所示之『廣州市○○區○○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所出具之『聲明書』等文書是否真正。

㈡『廣州市○○區○○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之組織性質

為何?為公務單位或私人團體?若為公務單位,其為何部門之下轄單位?㈢「東莞市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正確地址亦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明),詢問及調取以下事項:

⒈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是否曾受客戶委託,前往廣州市○

○區○○鎮○○村○○路○○○○○號之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若是,則係受何客戶之委託?曾前往收取貨品幾次?該等貨物收取後又送往何處?並請檢送相關原始單據之影本。

⒉蘇榮村、聶軍、賀民、舒群芳、蘇生、王業星等人是否均

為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⒊此等貨運司機前往取貨時,是否有於出貨單親自簽收?該

等經簽收之出貨單,該公司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影本。

㈣「廣州市○○區○○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正確地址

亦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明),詢問及調取以下事項:

⒈「金廣福製衣廠」是否曾向該社承租廠房?若是,承租廠

房之地址為何?其始末期間為何?租金為何?並請檢送原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影本。

⒉「金廣福製衣廠」是否有聘用當地員工?人數為何?⒊該社是否曾於2009年10月17日發函「金廣福製衣廠」,須處理員工罷工,並進行補償事項。

⒋「金廣福製衣廠」所承租之廠房,該社是否已收回?現狀如何?並請檢送現狀之照片。

㈤確認大陸人士「周薇」之身分及協尋其所在,並詢問及調取

下列事項:「周薇」之特徵及相關資料:女性,東北人,約50歲。為境外「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C)LIMITED)」之負責人。據周薇所提供該公司於大陸廣東省之聯絡地址:「東莞市厚街鎮下汴麗湖山莊悅湖閣十座7A」;香港之聯絡地址:「16F EW INT' LT0EWR 120 TEXAC0RD.TSUEN WAN.NT H0NG K0NG」。詢問及調取事項:

⒈「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ED

)」是否曾向IRICH公司下單訂購貨品?若是,該公司向IRICH公司訂貨之期間、次數為何?並請檢送相關之原始單據影本。

⒉該公司係以何方式向IRICH公司取貨?是否曾委託華洋貨

物托運有限公司,前往廣州市○○區○○鎮○○村○○路○○○○○號之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若是,收取之貨品又送往何處?並請檢送相關之原始單據、資料影本。

⒊該公司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相同「訂單(plac

emen tmemorandum)」、「附件五」所示之相同「驗貨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予IRICH公司?若是,則提供之次數為何?又該等檔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相關原始單據影本。

⒋該公司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六」所示之相同「萬泰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DOLPHIN INT' LTRANSPORTATION CO., Ltd.)」之「提單(B/L)」予IRICH公司?若是,則次數為何?提供之目的為何?又該等提單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影本。

㈥確認大陸人士「文以慈」之身分及協尋其所在,並詢問及調取下列事項:文以慈之特徵及相關資料:女性,四川人士。

詢問及調取事項:

⒈是否曾任職於IRICH公司?若是,任職之期間為何?所擔

任之職務、工作性質為何?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ED

)」是否曾向IRICH公司下單訂購貨品?是否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周薇(Vicky)?⒊「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或周

薇(Vicky)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相同「訂單(placement memorandum)」、「附件五」所示之相同「驗貨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及「附件六」所示之相同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單(B/L)」予iRich公司?是否由妳負責收取該等檔,再轉交予iRich公司之負責人陳育萱?經陸方以(2012)法助台清(調)復字第11號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據覆如下:「‧‧對請求所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1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第㈠至㈤調查取證事項,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協助,以成功調查取證。根據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條之規定,現將相關資料5件共22頁隨函寄送貴方。‧‧對於請求書所述第㈥項請求事項,因貴方提供被調查人身分之訊息過於簡單,人民法院難以提供協助。」有法務部101年2月1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52頁)。而依上附件資料可知關於㈥文以慈部分取證事項,因資料過於簡略,陸方無從給予協助(同上卷第150頁)。另⑴證人即廣州市第四經濟合作社社長徐桂強證詞可知,金廣福公司曾雖向第四經濟合作社承租廠房,雇用員工約有3百人,然現已拆除等語(同上卷第124、125頁),自無從據以調取相關之營運資料;⑵證人即東莞市華洋貨運託運有限公司倉庫主管李素旗證稱:並未持有該公司相關托運之單據,不清楚是否曾受利豐公司或周薇委託前往廣州金廣福公司收貨。蘇榮村是老闆,聶軍、賀民是司機,已離職2年多,其他之人不知。不知公司在廣州之地址,老闆聯絡不到,一年可能一次都沒來一次等語(同上卷第133、134頁),而所述華洋貨物託運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蘇榮村,不僅無法聯繫,且與被告3人提出聲明書所載自稱為華洋貨運託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文星同」齟齬;⑶所指東莞市厚街鎮下汴麗湖山莊悅湖閣十座7A」亦無「利豐貿易公司」或「周薇」之人之檔案,該址管裡處之人,亦不曾聽聞上述之人及公司,亦有情況說明書、調查筆錄及訪查相片足憑(同上卷第143至149頁)。堪認依陸方協助調查之結果,尚無法執為被告3人上開辯解之有利認定;另部分請求調查事項,則屬調查之可能,本院自亦無從再予調查。

八、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周薇」,並分別陳報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地址(見原審甲一卷第232-233、241-242頁),其中香港地區之地址(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送達情形係「遭郵局加註查無此人後退回」(見原審甲六卷第22-25頁);「文以慈」部分,雖陳報金廣福公司大陸地區工廠作為地址,則業經被告3人辯護人陳明:「該地址原為工廠,目前工廠已經被拆除,就該地址沒有再加以傳喚之必要……」(見原審甲五卷第193頁),且此部分之送達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查無此人」(見原審甲七卷第120-125頁),亦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3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OFLA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查,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誆稱與香港利豐公司存有交易,與該等銀行簽定「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復分別持附表貳所示之萬泰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B/L);行使附表參之一所示之偽造香港利豐公司名義之訂單(P/M)、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包裝單(PACKING LIST)、附表參之三所示之貨物簽收單(DELIVE

RY NOTE)、附表三之四之驗收報告(INSPECTION REPORT)及附表參之五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私文書;行使附表肆iRich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INVOICE),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動撥融資,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各據以核貸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其等詐騙銀行之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理由另詳下述)。

核被告3人:

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3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周薇」(英

文名Vicky)、「文以慈」間,就上揭㈠㈡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師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3人等偽刻「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67所示之驗收報告(DELIVERY NOTE)上之行為,以及被告偽造如附表貳、附表參之一LI& FUNG (TRADING) LIMITED訂單被授權簽名之人部分、附表參之三至五所示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查,被告3人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除足以分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以上揭詐術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每相隔數日不等即分別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密集地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但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為,則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亦不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故應認:

㈠被告3人事實欄一、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事實欄一、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事實欄一、㈢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對銀行詐欺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本件被告3人各對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詳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然其等分別詐欺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時間,共同施以詐術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撥款予iRich公司,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之「撥款金額」所載數額,合計即已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上述就事實欄一、㈠所犯4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3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犯3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各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是公訴意旨指被告3人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各詐貸之金額為424萬美元、119萬美元、499萬5920美元(見原審甲三卷第4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當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就被告3人之詐欺犯行,雖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然嗣後就安泰銀行、永豐銀行部分,已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見原審甲三卷第43頁),故僅就詐騙匯豐銀行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等行使如附表肆所示之INVOICE(即

商業發票)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然因該等INVOICE(即商業發票)均係iRich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被告3人等即為有權制作之人,而應認被告3人等係將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上,故被告3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3人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40、42、43所示時間所為詐欺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明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事實欄既認定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文件係偽造香港利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故僅該訂單上所載之文字足以表示香港利豐公司之意思者,方構成該偽文書之內容。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參之一所載偽造利豐公司訂單之內容,誤將iRich公司代表人於偽造訂單上簽署確認之英文署名(僅屬該紙偽造訂單之有形體紙張上之另一文書名義人之意思表示),認屬偽造訂單之內容,尚與卷存事證不合;於勘驗警詢錄音、影帶,未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復未於事後予其閱覽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之程序亦有微疵。雖被告3人上訴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以上揭偽造B/L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紊亂經濟秩序,行為可訾,並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而先後核撥之金額各達新臺幣(下同)8億9630萬3187元、3億1807萬0056元、4億4744萬6475元,迄今未償還之金額則各為新臺幣9666萬8499元、3901萬5545元、1億4917萬0980元(此部分金額係指各銀行以相關之擔保品依法抵償後之金額,且係以未償還各筆之最低匯率計算,分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及該等附表註4所示),金額均甚為龐大,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匪淺。兼衡被告3人間,係屬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雖於金廣福及iRich公司之職稱、職掌,形式上各相同,然俱屬家族企業之核心人物,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同有犯意聯絡,互以他人之行為,為自己參與之實現,同沾其利,惟於具體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仍以陳紫棠、陳育萱涉入較深;3人於原審及本院,一昧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悔悟之具體作為,另除經3家銀行以相關之擔保品依法抵償外,亦未見被告3人有主動力謀恢復原狀、賠償損害等情形,暨被告3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陳紫棠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依序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林淑媚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依序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就陳育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依序各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八、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伍之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含其上之署押)、如附表伍之二至伍之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各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倘認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既應發還被害人即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除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外,就永豐銀行於96年1月12日至98年2月3日止,如附表柒所示日期,先後撥款予iRich公司共732萬1000美元部分,亦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此部分係告訴人永豐銀行100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見原審甲五卷第183、186頁》,亦即永豐銀行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先後核准之150萬美元「短期放款」的授信額度,復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於審判期日當庭陳明認為此部分係起訴效力範圍內《見原審甲六卷第84-85頁》)。

二、惟查,永豐銀行於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先後核准iRich公司之150萬美元「短期放款」的授信額度,雖於「動用方式」之「其他條件」,有要求「動撥前需徵提交易文件(P/O)或(P/I)……」(分見E3卷第71、119、174頁),但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陳紫棠3人有以詐術或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件等向永豐銀行請求動撥該等款項,自不能認定被告3人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三、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因詐術交付之財物及相關單據明細表(另為EXCEL檔)附表貳:偽造之B/L(海運提單)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偽造之各種私文書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肆:登載不實之INVOICE(商業發票)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伍之一:偽造有價證券┌──┬──────┬────────┬────────┐│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影本所在卷頁 ││ │券名稱及數量│數量(應一併沒收│ ││ │ │) │ │├──┼──────┼────────┼────────┤│1 │海運提單 │偽造「Jason 」等│詳附表貳編號 ││ │(B/L )127 │各式署押127 枚 │1-127 ││ │張 │ │ │├──┼──────┼────────┼────────┤│2 │海運提單 │偽造各式英文署押│詳附表貳編號 ││ │(B/L )50張│50枚 │128-177 │├──┼──────┴────────┴────────┤│總計│177張 │└──┴────────────────────────┘附表伍之二:偽造之印章「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 顆附表伍之三:偽造之印文┌─────────┬────────┬────────┐│偽造印文所附著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所在卷頁 ││ │ │ │├─────────┼────────┼────────┤│DELIVERY NOTE │偽造「利豐深圳物│詳附表參之三編號││ │流中心貨物收發專│1-67 ││ │用章」印文共66枚│ │└─────────┴────────┴────────┘附表伍之四:偽造之署押┌──┬──────┬────────┬────────┐│編號│偽造署押所附│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影本所在卷頁 ││ │著文書 │ │ │├──┼──────┼────────┼────────┤│1 │PLACEMENT │偽造「Bu」等各式│詳附表參之一編號││ │MEMORANDUM │署押253枚 │1-127 │├──┼──────┼────────┼────────┤│2 │PLACEMENT │偽造「Bu」等各式│詳附表參之一編號││ │MEMORANDUM │署押127枚 │128-194 │├──┼──────┼────────┼────────┤│3 │DELIVERY │偽造「Warren │詳附表參之三編號││ │NOTE │Zeng」等各式署押│1-67 ││ │ │68枚 │ │├──┼──────┼────────┼────────┤│4 │INSPECTION │偽造「Fion」等各│詳附表參之四編號││ │REPORT │式署押38枚 │1-34 │├──┼──────┼────────┼────────┤│5 │INSPECTION │偽造「DARCY」等 │詳附表參之五編號││ │CERTIFICATE │各式署押33枚 │1-33 │├──┼──────┴────────┴────────┤│總計│偽造之署押共519枚 │└──┴────────────────────────┘附表陸之一至陸之九:相關發票、提單、出貨單等之比對情形(另為EXCEL檔)附表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永豐銀行另行陳報之授信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捌: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A部分:

┌──┬─────────────────────┐│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一) │├──┼─────────────────────┤│A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二) │├──┼─────────────────────┤│A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三) │├──┼─────────────────────┤│A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四) │├──┼─────────────────────┤│A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前案資料卷 │└──┴─────────────────────┘B部分:

┌──┬─────────────────────┐│代號│案號 │├──┼─────────────────────┤│B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一) │├──┼─────────────────────┤│B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二) │├──┼─────────────────────┤│B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三) │├──┼─────────────────────┤│B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前案資料 (四) │└──┴─────────────────────┘C部分:

┌──┬─────────────────────┐│代號│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 (一) │├──┼─────────────────────┤│C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 (二) │├──┼─────────────────────┤│C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前案資料卷 │└──┴─────────────────────┘D部分┌──┬─────────────────────┐│代號│案號 │├──┼─────────────────────┤│D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3332號 │├──┼─────────────────────┤│D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 │├──┼─────────────────────┤│D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前案資料卷 │├──┼─────────────────────┤│D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22號 │├──┼─────────────────────┤│D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361號 │├──┼─────────────────────┤│D6 │臺北地院98聲羈字第381號 │└──┴─────────────────────┘E部分:

┌──┬─────────────────────┐│代號│案號 │├──┼─────────────────────┤│E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一) │├──┼─────────────────────┤│E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二) │├──┼─────────────────────┤│E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三) │├──┼─────────────────────┤│E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四) │├──┼─────────────────────┤│E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五) │├──┼─────────────────────┤│E6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六) │├──┼─────────────────────┤│E7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七) │├──┼─────────────────────┤│E8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八) │├──┼─────────────────────┤│E9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九) │├──┼─────────────────────┤│E10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十) │├──┼─────────────────────┤│E1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十一) │├──┼─────────────────────┤│E1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前案資料卷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