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冠瑜被上訴人 許元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3,234元,及自
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端暴力相向,導致上訴人受有背部、腰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多處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