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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附民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旭杰

陳翠雲送達代收人 李佳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

二、本件被上訴人宋曉婷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將刑事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