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褚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進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褚竹(簡稱為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即原告廖進楷(下稱被上訴人)在頂棚架設冷氣主機並說其「不要臉」之地點為上訴人自宅庭院內之頂棚下,此可由勘驗筆錄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自宅庭院內出來」等挑釁之語證明之(偵查卷第48頁),且當時被上訴人站立之地點為密閉違建內之逃生巷,故二人之對話地點並非不特定多數人能進出而得共聞共見之地點,應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原審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地點為社區巷道處所,屬「公共地」,顯係誤認等語。並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於原審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16時許,因毀損被上訴人後門雨遮(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愛占人家便宜」、「沒有一點道德觀」、「自私自利」等語接續辱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現任職管理經營職務,年薪收入百萬以上,加上臺北市大安區有不動產資產,上訴人自稱定居美國甫回臺之華僑,且曾任記者身分,均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上訴人此舉使被上訴人面對社區人士相當難堪,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往返報案、製作筆錄、提證、出庭、工作損失費用共5千元等語,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進楷告訴上訴人彭褚竹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將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10號)撤銷,另諭知上訴人彭褚竹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勝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