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韓 婷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孫世齻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1 年度附民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卷附光碟可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醫師鍾政錦自承手肘與前臂是可以合在一起等語,所以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手肘部分,而非上訴人說謊,懇請鈞院傳喚該醫師到庭。
(三)上訴人被攻擊受傷是事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復健費850 元、精神撫慰金98,650元(自民國101年1月3日至101年11月13日),總計10萬元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於101 年1 月3 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前,因被上訴人與其子持攝影機拍攝上訴人住處,因而與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此時上訴人持手機加以拍攝,卻遭被上訴人以右手揮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事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傷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孫世齻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韓婷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