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黃詠傑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上 訴人 盧誠輝
程紹菖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裴 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主張: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以裴偉為系爭雜誌之社長,有決定權命令主導執筆內容並決定是否刊出報導之人,而認裴偉為「未經查證即率令系爭報導於其經營之系爭雜誌刊出」之行為人,然上訴人並不知該雜誌社之內部分工情形,故不知受命於裴偉之被上訴人盧誠輝、程紹菖2 人執筆有權力決定執筆內容,方為真正侵害權利人,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所指「明指裴偉為放任令其刊登之人」、「足見,告訴人亦無誤認行為人等情」顯有倒果為因之論理錯誤。綜上,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上訴人等自當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循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