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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原 告 林曼麗被 告 林鉅盛原名林長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友人共赴桃園市○○路○○號勘查法院拍賣不動產物件,當場逢被告不論青紅皂白即對原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加諸原告,致原告受有人格貶損及精神受創。原告原受有高等教育,專業從事房地產相關投資等,經濟條件中上,長期從事公益志工,社會形象頗受肯定,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極深,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件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卷審判筆錄第9頁)。惟本件原告係於上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寫於起訴狀上之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