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蘇宏文被 告 賴朝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室公然
以臺語「肖仔」侮辱原告為瘋子,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於職場上被懷疑為行為異常不可信任之人,使原告無生意、工作。迄100年12月6日判決被告有罪時,原告仍須持續重建信用。
㈡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共歷14個月,以鐵工
每日薪資2,500元計,共計105萬元。爰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5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9號認定有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被告精神上遭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專科學校畢業,自營鐵工,如有工作則每日工資最低2,500元;被告係國小畢業,已自環保工程之工作退休,有環保、廢水、廚餘處理之技術,現賴子女扶養,及被告係因與原告間有關移轉股權及帳務內容之爭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時,不知克制言行,公然對原告以不雅之言詞辱罵,聞之令人難堪,然被告為謾罵時間短暫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5萬元,尚嫌過高,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於請求被告3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10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不合。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