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 告 何秈芮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被 告 李悅綾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41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因係違背查封效力而犯有刑法第139條規定,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因未付任何租金,損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多年精神耗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悅綾被訴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該罪所侵害之法益係保護國家權力作用之公益,非侵害個人私權,個人縱令受有損害,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何秈芮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即違背查封效力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況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