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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原 告 林柏榕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高世瑩

陳銘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1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陳銘同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高世瑩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瑩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高世瑩、陳銘同(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榕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均曾因刑事案件涉訟,被告陳銘同復為律師助理,被告二人均熟悉司法實務流程,緣於民國99年9 月間,被告二人自莊岳友人即原告處知悉莊岳、楊安義涉犯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向莊岳、楊安義及該二人之家屬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9年9 月23日,被告二人先邀約莊岳在臺北火車站二樓

微風廣場某咖啡店見面,推由被告陳銘同向莊岳謊稱其係「東林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助理(實為徐澎生律師之助理),並表示該案案情簡單,渠等除可協助聘任徐澎生律師擔任其辯護人外,並有一「老師」之人(即被告高世瑩,綽號「高哥」)可幫忙代寫相關答辯書狀,且跟桃園地區檢察官相當熟,並會到桃園地檢署來「走撞」(台語,意指關說),向莊岳保證不會有事情云云,致莊岳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其中由不知情之徐澎生律師收取20萬元律師費用,另外20萬元不法所得由被告二人朋分。

㈡嗣莊岳於101 年3 月30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

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被告陳銘同於翌(31)日凌晨獲知上情後,將目標轉向同案羈押之另一被告楊安義之親友。被告二人遂利用楊安義被羈押禁見無法對外與其家人連絡之機,先由不知情之原告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楊安義父母位在基隆市○○街○○○ 號6 樓之住處,向楊安義之父楊知潤、母邵囿蓉告知楊安義被羈押之事。被告陳銘同並於翌日即10

0 年4 月1 日凌晨,偕同原告前往楊安義父母位在基隆之上開住處,由被告陳銘同利用楊安義家人對楊安義狀況一無所悉之焦急心態及不諳訴訟程序之弱點,以使楊安義獲釋為由,向楊知潤、邵囿蓉索取60萬元之代價,以聘任侯傑中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並叮囑楊知潤、邵囿蓉以及楊安義之家人什麼都不要問,亦不可與委任之侯傑中律師直接連絡,要連絡也只能找原告一人,而使楊安義之父母陷於錯誤相信其所言為真,當場先交付頭期款10萬元予原告收受,原告再於同日凌晨與被告陳銘同一同前往被告陳銘同位在新北市○○區鄉○路1 段33號13樓之7 住處附近之85℃咖啡店,連同自己先前向友人借得之10萬元,合計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銘同作為上開60萬元之頭期款。嗣因楊安義之父母無力負擔40萬元尾款,被告二人為索取40萬元尾款,接續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指使不知情之原告出面向楊安義之友人竺家正轉告:為使楊安義儘快獲得釋放,須支付含有「運作金」40萬元在內之律師委任費用共60萬元之尾款云云,使竺家正陷於錯誤,進而出面陸續向楊安義之友人Bobby Chen、Peter 、Gary Chen 分別取得10萬元、20萬元及5 萬元,連同竺家正自己拿出5 萬元,而將共40萬元現金分次陸續交付原告。原告除從40萬元中拿出

4 萬元用於清償自己其他債務外,餘36萬元則分3 次分別在上開85℃咖啡店、新北市○○區○○路、三和路口及臺北市○○○路、天津街口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12萬元、14萬元予被告陳銘同,其中,最後一次原應交付18萬元予被告陳銘同,但在原告表示因無法籌出足夠錢並要求折扣後,被告陳銘同乃同意支付56萬元已足。

二、因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56萬元之損害,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6萬元之損害金,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高世瑩: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銘同: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均否認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高世瑩補陳:依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

第108 、109 頁所附被告陳銘同與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原告在本件詐欺刑事案件中亦有共同協議及行為分擔,並有分配到不法利益,足認原告絕非被害人。

㈢被告二人其餘事實之陳述,引用前述詐欺案刑事訴訟資料關於被告二人否認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之答辯。

三、證據:被告高世瑩提出前述被告陳銘同與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犯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抗辯原告非本件詐欺案之被害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 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被告陳銘同自101年10月17日起、被告高世瑩自101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受損害,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世瑩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