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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 告 宋○○被 告 林昆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明知許○○為有夫之婦,仍著力追求,竟趁許○○與原告發生爭執而獨自離家在外居住之機會,先後二次與許○○發生性關係,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家庭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第2455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的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的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工作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貳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不合。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