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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原 告 B女之父 年籍詳卷被 告 洪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上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案發生至今已5個多月,原告之女即被害B女身心受創,需家人及學校師長細心照顧,惟傷害已造成,並使其無法全心準備基測,成績落後,實為無法彌補之憾。爰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共30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卷宗內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前揭刑事案件受害者B女之父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揭條文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係侵害原告對於B女之保護教養親權,堪認業已構成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為適法之原告。惟原告與被告(由其父親洪順亮代理)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於和解書中,原告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對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其他民事之請求權亦願拋棄,此有被告提出於本院之101年9月18日和解書在卷(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卷第46頁)可稽,兩造既已和解,原告亦表示願拋棄其他民事上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