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7號原 告 王泓翔被 告 梅家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梅家斌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工會之常務理事,於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欲參加遠東航空公司重整抗告案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因與會人數爭議與投保中心員工發生推擠爭執,而在投保中心會議室內,用手抵住投保中心管理處副處長洪裕琦之脖子,投保中心員工即告訴人王泓翔見此乃上前制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淺表挫傷之傷害,爰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9 條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惟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如此方得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暨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明。準此,刑事訴訟若未合法繫屬,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者,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合法之訴。
二、本案被告梅家斌就其所涉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不生移審之效力,且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刑事訴訟既未合法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