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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美秀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祥銓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通榮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6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美秀、張通榮部分均撤銷。

廖美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通榮教唆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祥銓上訴駁回;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廖美秀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18時50分前某時,駕駛216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孫至基隆市○○區○○路0 段000號「來來自助餐」店購買便當時,將上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前開自助餐店門前,違規佔據機車優先道。同日18時5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下稱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駕駛4719-B2 號巡邏車,搭載警員王亭鈞前往基隆市○○區○○路2 段巡邏,並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行經「來來自助餐」店前時,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陳耀威乃鳴笛示意車主前來將車駛離。廖美秀見狀,旋偕其外孫返回小客車,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因見廖美秀步態搖晃,狀似酒醉,陳耀威與王亭鈞乃下車趨前盤查;復因廖美秀滿身濃厚酒精味,陳耀威懷疑廖美秀係酒後駕車,遂請廖美秀關閉引擎下車,惟遭廖美秀拒絕,並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陳耀威見狀遂指示王亭鈞呼叫支援警察攜帶酒測器前來,準備對廖美秀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惟廖美秀仍拒絕下車。陳耀威對廖美秀告知「我們依法在執行公務,嚴重懷疑你酒後駕車,請妳現在下車」等語後,廖美秀則回以:「現在是幾點吶?你還在那裡囉哩囉唆」、「又沒有欠妳錢,是在那裡……」等語,拒絕警方之盤查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出駕駛座車門,以下述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廖美秀先以腳推擠陳耀威,王亭鈞見狀隨即持隨身之手機錄影蒐證,廖美秀繼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王亭鈞雖即往後閃避,然仍遭擊中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廖美秀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廖美秀繼又以其右手,由反方向揮擊王亭鈞之臉部右側,惟因王亭鈞及時閃避,而未成傷。

二、陳耀威見狀隨即壓制廖美秀,王亭鈞則以手銬將廖美秀雙手反銬在背後加以逮捕。嗣後警員李東勳駕駛巡邏車抵達,與陳耀威及王亭鈞共同將廖美秀及其外孫帶回安樂分駐所。廖美秀因持續躁動,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旋經警帶往嫌犯留置區,並將其手腳加銬在牆面、地面之白鐵固定橫桿以管束其行動,待其情緒平復、願意配合後始能製作筆錄。廖美秀所涉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即由當時備勤警員廖祥銓接辦,王亭鈞則依陳耀威指示,前往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驗傷。嗣於廖祥銓經由陳耀威告知廖美秀遭警察逮捕之緣由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致電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示廖美秀因毆打警察,由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助通知廖美秀家屬至安樂分駐所。陳耀威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稱:「我們裡頭有一個妨害公務的案件在辦」等語。同日19時50分許,安樂分駐所所長林煌盛(所犯共同縱放人犯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確定)返回分駐所,陳耀威及王亭鈞向林煌盛報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發生經過。俟廖美秀之女簡郁庭及其姐廖美鵑至安樂分駐所後,林煌盛向廖美鵑說明:「因為我們同事被打了,已經被打了,那這個部分是屬於妨害公務」、「因為戒具也用了,我們手銬也用了,一定要送,要送地檢署」、「只是說她如果精神上沒辦法製作筆錄的話,今天就要進拘留所。明天早上她清醒的時候出來時,我們再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移送分局偵查隊,再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評定要怎麼處理」、「今天就是她動手打我同事」等語。

至此,廖美秀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已確立將移送檢察官偵辦。簡郁庭見其母廖美秀手腳均被上銬且情緒不佳,心急之下乃以電話聯絡友人王秀鳳,央求王秀鳳聯絡民意代表前往分駐所關心廖美秀。王秀鳳隨即聯絡現任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前往關切,沈義傳至安樂分駐所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基隆市長張通榮前來。同日21時41分許,廖祥銓告知廖美秀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權利事項,並詢問廖美秀是否要拒絕夜間詢問。同日21時42分許,張通榮抵達安樂分駐所,經林煌盛告知廖美秀妨害公務案發生經過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警察依法應詢問廖美秀,製作逮捕通知書及筆錄,並將廖美秀、筆錄、錄音帶、照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案卷移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移送檢察官,不得加以釋放,竟仍執意要求警察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而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先行對在場之林煌盛等員警再三稱:「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及「是不是能請所長可不可以、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等語,而教唆林煌盛等員警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廖美秀,在場之王亭鈞回以:「現場有很多人在看,站在我們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等語。張通榮見在場員警未立即附和其意思,王亭鈞更表示異議,未待王亭鈞言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煌盛及在場承辦該案之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當場對林煌盛與王亭鈞等在場警員怒稱:「那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我跟你們警察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你很了不起,我就請你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用心這麼認真的同仁在基隆受委屈。我就是這麼記恨,沒關係,你若再這樣,我…我…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同時以手用力拍值班臺發出拍擊聲)!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你給我、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你安樂所很大,很了不起!…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長承讓!叫邱局長馬上過來!馬上過來!」等語,而以威脅將不從之員警調職、拍桌展現其身為地方首長對此反應之不滿、表示將另轉向安樂分駐所所屬上級高階警官施壓此事等方式,對林煌盛及實際承辦此案之廖祥銓施以脅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偵查並移送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

三、林煌盛係安樂分駐所之所長;廖祥銓係安樂分駐所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將犯罪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逮捕到場之現行犯,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報經檢察官准免予解送。此外之情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將逮捕到場之現行犯解送檢察署,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林煌盛與廖祥銓均明知廖美秀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經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依法應解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解送檢察官偵辦,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詎其二人因見張通榮以前開舉措,強勢要求不得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竟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由廖祥銓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間接故意,與簡郁庭同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內與廖美秀談話,經廖美秀表達願向王亭鈞道歉之意思後,廖祥銓即以「妳說話要算話,妳去給人家會一個失禮(臺語,按指致歉之意)」等語,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嗣於同日22時2 分至3 分間,在安樂分駐所內,復由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故意之林煌盛,解開廖美秀之手銬與腳鐐將廖美秀釋放後,由張通榮及沈義傳陪同廖美秀向王亭鈞致歉,並任由廖美秀於同日22時5 分許離開安樂分駐所,使之脫離公權力監督,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嗣後亦未依法偵辦廖美秀所涉上開犯行,張通榮旋於同日22時8 分許亦離開安樂分駐所。嗣經媒體披露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分案,並經警政署政風室主動協助調取相關錄影及勤務分配表等資料,以及提供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暨經陳志成告發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廖美秀、廖祥銓及張通榮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廖美秀、廖祥銓、張通榮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 頁、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美秀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220 頁),核與證人王亭鈞、陳耀威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3至42頁、第43至80頁)相符,復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7 頁)、基隆長庚醫院王亭鈞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41至42頁),及原審法院勘驗王亭鈞於事發當時持其手機錄影蒐證光碟、安樂分駐所監視器錄影光碟、4719-B2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之勘驗筆錄等件(原審卷一第306 至307 頁、第250至292 頁、第308 至309 頁)為憑。

㈡至被告廖美秀固曾提出其於基隆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其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以102 年5 月21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617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廖女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具有與一般人相同的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推論其雖有情緒疾患,惟認知功能未至缺損程度,對其行為非無認知能力,且案發當時廖女沒有受精神症狀干擾,亦自述沒有使用酒精及藥物,因此本院評估廖女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理解其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應未顯著低於一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57 至363 頁),是被告廖美秀於動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及以腳推擠陳耀威之際,對於陳耀威及王亭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對陳耀威、王亭鈞施以前述之行為,足以妨害彼等執行職務一事,顯非不能知悉,詎其仍對於執勤之警察為上述之行為,則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已屬明確。

㈢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廖秀美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美秀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祥銓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祥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220 頁),與同案被告林煌盛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311 頁、第278 頁、第289頁)及證人王亭鈞、陳耀威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3至42頁、第43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CCD2部分)、原審法院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CCD1部分)內容之勘驗筆錄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318 至344 頁,原審卷一第250 至292 頁)。足認被告廖祥銓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祥銓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通榮部分㈠訊據被告張通榮固不否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於上揭時間前

往安樂分駐所關切被告廖美秀,並以拍桌、調職等言語怒斥員警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縱放人犯犯行,辯稱:

⒈被告張通榮於當日21時45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固

有怒稱:「那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我跟你們警察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你很了不起,我就請你們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認真這麼用心的同仁在基隆受委屈。我就這麼記恨。沒關係,你若再這樣辦,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啪(用力拍值班臺)!」等語,然由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張通榮說話的對象係員警王亭鈞,而非針對正在執行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之承辦員警林煌盛、廖祥銓二人。

⒉被告張通榮於前述調職、拍桌行徑後,面對所長林煌盛,所

稱:「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長承讓!叫邱局長馬上過來!」等語,亦非屬侵害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脅迫行為。

⒊被告張通榮於當日晚間9 時43分許固有對林煌盛表示「是不

是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及「請所長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等語,然觀其語意,充其量僅係表達詢問之意而已,非以命令之方式,要求林煌盛不要以妨害公務罪來偵辦廖美秀之案子,且由林煌盛聽聞被告張通榮詢問後回稱:「這件最主要是看當事人的意思」等語,更足以顯示被告張通榮為前述詢問時,尚不足使林煌盛產生不要移送廖美秀之決意。

⒋況林煌盛在聽聞被告張通榮怒斥調職後,並未使其產生恐怖

之心或屈從之意。甚至,林煌盛自稱事後之所以決定不移送廖美秀,亦係其自行決定判斷之結果,與張通榮前往警局關心之行為無關,林煌盛既非因張通榮之緣故而產生縱放人犯之決意,自屬「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情形。況張通榮根本亦無要求林煌盛或廖祥銓將廖美秀放走,此觀諸證人林煌盛曾證稱伊當日並沒有專心聽市長講的話,因那時心裡都在想著怎麼幫同仁緩頰,市長雖有說「是不是不用要妨害公務來辦」,但伊沒有答應,伊在市長拍桌之後,只有就傷害部分與王亭鈞商量是否不要追究,對於廖美秀妨害公務之處理部分則沒有問過王亭鈞,況且,伊當時對於廖美秀是否為妨害公務的現行犯,尚認有疑義,伊認為廖美秀的情形至多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問題,應該沒有造成員警執行公務之妨害,所以等到廖美秀的情緒穩定後,伊就自己決定解開她的手銬並放她離開,當天並不是市長要求伊解開廖美秀的手銬的,解開她的手銬是因為她那時的情形已不需要再保護管束了,而且他們家屬也都有保證說不會對同仁有任何提告的動作等語;證人廖祥銓亦證稱當日市長走了之後,沒有繼續對廖美秀製作筆錄,是因為所長他認為廖美秀這個案子不構成妨害公務,到底實際上有沒有構成妨害公務,伊不了解,因為所長沒有指示伊繼續處理,所以伊就沒有繼續處理廖美秀的案子,當日所長也沒有說是因為市長拍了桌子,所以才不要移送廖美秀等語;證人沈義傳亦證稱:伊沒有聽到市長要求所長或其他員警去解開該名婦人的手銬、腳銬,伊不知道何人解開廖姓婦人的手銬、腳銬,廖姓婦人被解開手銬、腳銬後,也沒有聽人家說「廖女士你現在可以回家」等語,對照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在21時51分04秒起迄至21時51分25秒之間,林煌盛有對王亭鈞表示「那這個要不要送,再看我們」、「至於這後面部分要不要送,後面長官再商量」等語,可知當日員警未繼續偵辦廖美秀之案件,與張通榮前往警局關切之行為無關。

⒌對於承辦員警廖祥銓,被告張通榮於當日甚至都沒有與其談

話,更可知被告張通榮不可能有教唆廖祥銓不要偵辦廖美秀之機會,此觀諸證人廖祥銓曾證稱當天伊負責詢問廖美秀,正在進行權利告知時才發現到市長跟議員來警局,當天伊沒有和市長討論怎麼處理廖美秀的案子,市長也沒有對伊詢問可否不要以妨害公務來辦理廖美秀,是所長後來有對伊說他認為廖美秀這個案子不構成妨害公務,即使伊認為是真的構成妨害公務,但伊還是會聽從所長的指示來處理,伊直覺是認為這部分不是那麼嚴重,所以所長跟王亭鈞才會選擇原諒廖美秀,至於市長有無指示他人將廖美秀釋放,伊並不清楚,當時伊沒有看到究竟是何人解開廖美秀的手銬,伊只有看到所長陪著廖美秀從留置區往值班臺這邊過來,以伊當時在值班臺的位置,對於所長或市長與廖美秀的談話內容,伊沒有聽到等語,而證人王亭鈞亦證稱以當天在值班臺的位置來看,除非要仔細去聽或對方音量放大,才會聽的清楚,伊不知道當天張通榮跟所長林煌盛之對話在值班臺是否能聽的清楚等語,可知張通榮當日既未與被告廖祥銓說話,而廖祥銓對於當日市長、所長、廖美秀等人之對話內容亦不是很清楚,自難認張通榮有教唆廖祥銓縱放廖美秀之可能。

⒍當日員警雖有將廖美秀帶回警局,但只是保護管束之性質,

並非以刑法之妨害公務案件處理。此觀諸證人陳耀威證稱當日因為廖美秀有精神上的問題,其等初步認定廖美秀的行為沒有造成員警執勤上的危害,只是針對廖美秀可能酒後駕車之行為會影響她的安全,才會對她做保護管束等語,對照證人林煌盛證稱市長雖有說「是不是不用要妨害公務來辦」,但伊沒有立即答應市長,伊認為廖美秀的情形至多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問題,應該沒有造成員警執行公務之妨害,所以等到廖美秀的情緒穩定後,伊就自己決定解開她的手銬並放她離開,伊解開她的手銬也是因為她的情形已經不需要再保護管束,伊認為廖美秀的案子以保護管束來認定的話,就可以不用妨害公務來處理,這是因為後來市長告知廖美秀有精神上的疾病,伊想說不要跟精神上有病的人去計較,所以才用管束,一開始以妨害公務來辦她只是怕她後來會反咬警察,因為同仁有給她銬手銬,如果今天讓她沒事走人,隔天她就會來告警察了,所以才先用妨害公務來制衡這個狀態,而且他們家屬也都有保證說不會對同仁有任何提告的動作等語,而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該名女子顯有情緒不穩攻擊情事等,帶返所管束等語,足見廖美秀之情形既不屬妨害公務之範疇,縱張通榮對於廖美秀之案件有所關心,自不可能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更教唆員警縱放廖美秀之必要。

⒎再者,被告張通榮當日前往警局之出發點係出於善意,目的

是要維持良好的警民關係,當時因為沈義傳議員有提到警察有執法不當的情形,員警將精神有問題的被告廖美秀上手銬、腳鐐,如果見諸媒體,對於警方的形象將有損害,同時也擔心廖美秀的家屬之後會對員警提告,所以被告張通榮才去瞭解情形,看看分駐所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辦理這案件。此有證人林煌盛證稱:一開始以妨害公務來辦她只是怕她後來會反咬警察,因為同仁有給她銬手銬,如果今天讓她沒事走人,隔天她就會來告警察了,所以才先用妨害公務來制衡這個狀態,而且他們家屬也都有保證說不會對同仁有任何提告的動作等語,及證人沈義傳證稱:伊沒有聽到市長要求所長或其他員警去解開該名婦人的手銬、腳銬,市長當天有要求家屬道歉外,好像也有請求廖美秀不要把今天手銬跟腳銬銬住的過程有異議,市長會有這樣特別的要求,伊自己是覺得警察在這次上手銬腳銬是有過當,也許市長也有跟伊同樣的看法,市長會如此要求,伊想是市長應該也是為了警察的形象等語可參。故被告張通榮並無妨害公務、縱犯人犯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美秀前於陳耀威及王亭鈞對其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

因有推擠陳耀威及毆打王亭鈞之行為,陳耀威於見被告廖美秀對員警施以強暴後,隨即壓制廖美秀,王亭鈞則以手銬將被告廖美秀雙手反銬在背後,並以現行犯之身份將被告廖美秀加以逮捕,嗣被告廖美秀遭依法逮捕後,安樂分駐所警員李東勳即駕駛巡邏車至案發地點,並與陳耀威及王亭鈞共同於101 年9 月14日19時12分許,將被告廖美秀及其外孫送回安樂分駐所,而被告廖美秀因持續躁動,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旋經警帶往嫌犯留置區,並將手腳加銬在牆面、地面之白鐵固定橫桿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4719-B2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安樂分駐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鏡頭CCD1部分,於19時12分29秒之畫面)無訛,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8 至309 頁、第250 頁)。又被告廖美秀於遭逮捕後,經警察欲將之攜回安樂分駐所時,有以腳踹李東勳所駕駛之巡邏車之車門,抗拒警察執行逮捕職務之情形;廖美秀於上巡邏車後至經警察帶往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後,復不斷掙扎,甚有以腳踹踢警察,以至於跌倒之情形,此均據證人王亭鈞、李東勳於偵訊時及證人魏家祥於原審證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6 、275頁,原審卷二第208 至210 、216 至217 頁)。因此,廖美秀係因遭警察逮捕後,為抗拒警察之解送,而有踹踢警察致跌倒之情形,警察為免其因掙扎而受傷,始以拉行之方式,將之帶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內,並對之施以腳銬管束其行動,以待其情緒恢復穩定,俾能製作筆錄,其手段尚難謂過當。再者,縱令警察於解送廖美秀之過程,所施用之手段有過當之情事,亦不至變異被告廖美秀係遭合法逮捕之性質,併予指明。被告廖祥銓係安樂分駐所警員,為101 年9月14日18時至19時之備勤人員,因王亭鈞係被告廖美秀所涉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害人,故該案件遂由被告廖美秀經警攜至安樂分駐所時之備勤人員即被告廖祥銓接辦等情,此業據證人林煌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耀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0 頁,原審卷二第278 頁、第48至49頁),並有卷附安樂分駐所22人勤務分配表(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規定(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

120 頁)可參。嗣被告廖祥銓於經由陳耀威告知被告廖美秀遭警方逮捕之緣由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致電被告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示因被告廖美秀毆打警察,遭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助通知被告廖美秀家屬至安樂分駐所;陳耀威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

「我們裡頭有一個妨害公務的案件在辦」等語。林煌盛為安樂分駐所所長,對於承辦該案件之被告廖祥銓,自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雖非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人,然其身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仍具有指示被告廖祥銓該案件之處理方式之職權,自亦屬依法執行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公務員。同日19時50分許,林煌盛返回分駐所後,陳耀威復於同日19時56分許向林煌盛報告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發生經過,林煌盛遂於同日19時58分許稱:「那這樣妨害公務處理就好!」,陳耀威稱:「也只有妨害公務處理」等語,顯示林煌盛已指示該案件以妨害公務案件處理;嗣被告廖美秀之女簡郁庭及廖美秀之姐廖美鵑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林煌盛向廖美鵑說明:「因為我們同事被打了,已經被打了,那這個部分是屬於妨害公務」、「因為戒具也用了,我們手銬也用了,一定要送,要送地檢署」、「只是說她如果精神上沒辦法製作筆錄的話,今天就要進拘留所。明天早上她清醒的時候,出來時我們再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移送分局偵查隊,再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評定要怎麼處理」、「今天就是她動手打我同事」等語;於同日21時26分許,被告廖祥銓準備開始製作被告廖美秀之詢問筆錄,並再次向王亭鈞確定係以妨害公務之案件進行偵辦,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被告廖祥銓告知被告廖美秀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被告權利事項,並詢問被告廖美秀是否要拒絕夜間詢問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4719-B2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安樂分駐所內監視器(鏡頭CCD1部分)錄影光碟之內容屬實(原審卷一第251 至258 、260 、262 至263 、265 至266 、268 頁),復有檢察官勘驗安樂分駐所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鏡頭CCD2部分)之筆錄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337 至

338 頁),足示林煌盛、陳耀威、王亭鈞、被告廖祥銓等在場安樂分駐所所長、副所長及員警,均已認同並開始進行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之偵辦程序,並明確告知被告廖美秀之家人,苟無其他因素介入,後續自應製作筆錄並移送檢察官。

⒉被告張通榮因受基隆市議員沈義傳之通知,於被告廖祥銓對

被告廖美秀為權利告知後之101 年9 月14日21時42分許,抵達安樂分駐所,經所長林煌盛告知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發生經過後,依前引安樂分駐所於案發當日之監視系統勘驗結果所示,於21時43分03秒許,「張通榮:(王亭鈞在值班臺內)我跟你道歉,可是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市長已經出面了,可不可以,我…我…我對同仁的工作認真,我絕對的百分之百的肯定,因為議員也來出面了,是不是能請所長可不可以、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對我們同仁這樣是不對的,我市長絕對百分之百支援對同仁的用心,因為很多事情,能不要用妨害公務或許對於社會上很多事情或…他們又…輿論界造成很多的問題,(跟王亭鈞說)我跟你道歉,市長對同仁做事的用心絕對是肯定的,可是父母要你來基隆服務的,不能讓你受到有髮膚,我必須要承諾這個事情,只能說是不是能夠、對她有一種懲罰,表達對你同仁、工作上絕對是以執行公務為原則的方向,可不可以我不知道,看所長你…看可不可以…。」;於21時44分23秒許,「林煌盛:這件最主要是看當事人的意思。還有就是…」;於21時44分34秒許,「張通榮:我徵詢同仁對這事情的看法怎麼樣,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因林煌盛開口)你不要講話(王亭鈞:沒有,我們在現場也是…),你沒有說話的餘地,你沒有權力講,你是老百姓。」;於21時44分56秒許,「王亭鈞:因為我們現場的處理狀況也是,現場有很多人在看,站在我們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對、那這樣我們已經…」;於21時45分10秒許,「張通榮:我知道,我知道,你不給市長面子,我也認了!(王亭鈞:我不是那個意思…)我也無所謂,你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市長就回去了,我就請你們局長來,沒關係,你們同仁對我這個市長完全不肯定,OK!我承認,我…我…我…支援你的看法…我支援你的見解,我支援你為公務的犧牲,我…我…我承認,你既然這麼講!你不願意接受市長給你的懇求,那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語調漸趨大聲)我跟你們警察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你很了不起,我就請你們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的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用心這麼認真的同仁在基隆受委屈,我就這麼記恨,沒關係,你若再這樣辦,我…我…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語調漸趨大聲,同時以手用力拍值班臺發出拍擊聲)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你給我、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林煌盛:沒有啦!沒有啦!)我市長承讓(林煌盛:我不是這個意思!)叫邱局長馬上過來!馬上過來!」;於21時46分43秒,「林煌盛: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厚…傷害的部份…」,「張通榮:我…我現在是針對同仁受委屈,我要負責,我當為市長,我讓同仁去辦治安,我不能不負責,但是我真心懇求,是不是能夠用比較寬容的方式讓老百姓能接受我們對她的處罰,我對你百分之百的肯定,要支援你的立場,但是我不願意讓老百姓以後造成…(開始用台語)我現在醉到不知道人了,我今天我不對,(改用國語)我給你下跪,我給你道歉,給你賠罪,我給你任何一切我都可以,啊為什麼都讓我沒機會捏,我是感覺到我今天身為民選的市長,讓他們都沒有機會嗎,你今天受委屈,我百分之百、我要、身為行政首長,我要為你抱屈(隔壁員警辦公室傳來有嘔吐聲),為你負責任,這是我的責任,這是我要求你們執行公務的態度,我不能讓你什麼都沒有,但是也不能讓老百姓她因為小小的過失,自己行為的錯誤,讓她都沒有反省的餘地(又傳來嘔吐聲),那是我的責任。」;於21時48分許,「林煌盛:(手往員警辦公室的方向指,要叫市長進去看)」;於21時48分06秒許,「張通榮:不是,所長你這樣錯了,你要知道同仁受委屈喔,伊今天做警察被打,伊是你所長,今日公家公務在執行,這樣不對的,你現在再怎麼醉,再怎麼了不起,你也不能出手打我執行公務的同仁,這是錯的,第一點的原則上我們要認清,但是我必需要(林煌盛:我們同仁願意原諒她啦!)是可以我們不以妨害公務,但是我們還是要懲罰她,她有一個儆惕,以後我們去執行公務,統統都是這樣的話,到底我們是幹什麼,(林煌盛:我們是不會去跟她計較這個事情,因為……他喝醉了…)沒有,我必須請議員跟她講清楚,我今天是在執行公務,你傷害到我,我原諒你,反過來你要對我怎麼樣,那這個社會,沒有公理。(林煌盛:她的狀況…)」。於21時49分10秒許至21時51分02秒間,「(沈義傳走入所內)張通榮:(對沈義傳說)所長為了正義,為了人道,這很重要,我的同仁願意原諒她,但是她不能不能反過來咬我,咬我他就完蛋,(沈義傳:分局長馬上來!)報告議座!今天你要我來,然後我的同仁因為接受市長的特別的要求,跟市長特別的給她的特別的懇託,然後原諒她,她反過來咬我,他做怎麼樣,那這個社會有沒有公理(沈義傳:這個她女兒,她女兒在這裡)…現在我的同仁,她也是父母親生的喔!(跟簡郁庭說)那是你媽媽喔?她也是父母生的,今天執行公務,去給你媽媽怎樣,你該不該?最後…林所長(手指向所長請所長注意聽)我的同仁可以站在照顧市民同仁的立場,但是你不能反過來說我怎麼樣(沈義傳跟簡郁庭說:你當場喔當場喔,叫她來會失禮啦!)我這個市長,要求我們同仁喔,大家都要很認真的為我們市長服務(沈義傳向簡郁庭說:怎麼可以這樣,給人家…,這樣也不公平啊!你要跟人家會失禮!)(簡郁庭隨後走近在值勤台內的王亭鈞,簡郁庭似乎是在說: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真的不是…,但21時51分02秒時王亭鈞離開簡郁庭面前),21時51分04秒起迄同分25秒間,林煌盛與王亭鈞之對話稱:「林煌盛:亭鈞,我跟你講,等一下,就是說,她這個家屬部分,她本人她只要她願意,願意道歉,我們跟她和解沒有關係,那這個要不要送,再看我們…好不好。王亭鈞:原則和解,和解傷害嗎?林煌盛:和解傷害的部分和解。王亭鈞:傷害,傷害OK。林煌盛:

那至於這後面部分要不要送,後面長官再商量。」等情,21時51分02秒時起,被告張通榮則同時稱「要講清楚,我的所長,他是個大家長,是安樂所的大家長,他同仁這麼多,他不能同仁受到委屈…你知道厚…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所長跟同仁都願意原諒,但是不能市長跟議員來關…來關心啦…,然後咬我們,公務人員都完蛋了,知道嗎?這樣,好不好(簡郁庭走到嫌犯留置區)(張通榮轉向跟王亭鈞說)……那個那個王小姐!」,21時52分01秒許被告廖祥銓與簡郁庭同至嫌犯留置區與被告廖美秀對話,被告廖美秀稱「道歉就道歉嘛」,被告廖祥銓稱:「妳說話要算話,妳去給人家會一個失禮(臺語)」等語;於21時54分30秒至21時57分14秒間,「張通榮:上銬是應該的,因為她受到了傷害(員警:小姐你都看到了齁!),傷害沒有保持自己的安全,甚至於開槍都可以,簡小姐你都有看到喔,這整個過程的還原,你嘛知道媽媽的個性,在執行公務(林煌盛:市長你要不要坐一下,我們分局長要趕過來)沒關係,喂!孫老師,你跟她講一下啦,剛才還原這個東西(孫翠玲走進分駐所內說:我知道啦)叫她跟人家道歉,安捏…」;於21時57分15秒許,「(三名員警在鏡頭前說話,聲音甚小,內容不清楚)」;於21時59分36秒,「(此時王秀鳳走進派出所)」;於22時03分10秒許,「廖美秀:我說我做你的媽媽得過了!張通榮:(跟廖美秀說)啊你就為了你的安全,你打她就不對了,你不行打人家啊!沈義傳:…」;於22時03分26秒許,「王秀鳳:你要跟人家會失禮!(接下來一堆人講話很大聲)」;於22時03分32秒許,「廖美秀:你們那個所有的警員啦,大家都這樣子一致啦,不要一個一個來…張通榮:不是一致啦!」:於22時03分41秒許,「沈義傳:你這樣子打人家,你要跟人家會失禮!廖美秀:沒有啦!大家嘛要會失禮!我當你媽媽也當得過,那時妳很恰(兇)…張通榮:什麼很恰,為了你的安全,咧很恰,這是…的女兒,現在在執行公務,為了你的安全,要怎樣!」;於22時04分02秒,「沈義傳:你再講,人家就不理你了!張通榮:什麼很恰!為了你的安全捏!」;於22時04分05秒至22時04分23秒間,「廖美秀:剛剛我有踢你。張通榮:伊不需要怎麼,讓你死也可以。為了你的安全,講伊很恰(廖美秀:有沒有還手也OK!),什麼還手!王秀鳳:你跟人家會對不起就好了!沈義傳:你跟人家會對不起呀!會對不起!廖美秀:我現在跟她會對不起。」;於22時04分24秒,「張通榮:好好好」等語,此業經原審法院對照檢察官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CCD2部分),並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CCD1部分)內容屬實(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

337 、390 頁,原審卷一第268 至274 頁、原審卷二第328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以下各節:

⑴被告張通榮經林煌盛之報告,業已知悉被告廖美秀係因毆打

值勤警員王亭鈞始遭員警逮捕拘留,猶對安樂分駐所所長等在場員警稱:「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及「是不是能請所長可不可以、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顯然已知被告廖美秀涉及「妨害公務罪」,猶提議以妨害公務罪以外之其他方式「處罰」,被告張通榮亦自承到安樂分駐所後,知道這是妨害公務的案件,被告廖美秀之家屬請沈議員請其傳達,告訴警方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張通榮已知被告廖美秀係涉及刑事責任,猶試圖影響員警之處理方式。

⑵又被告張通榮雖稱「是不是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

、「請所長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然甫出言即已強調「市長已經出面」、「議員也來出面」,見林煌盛回稱:「這件最主要是看當事人的意思。還有就是…」,立即轉而詢問王亭鈞「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並阻止林煌盛發言,見王亭鈞答稱:「沒有,我們在現場也是…」、「現場有很多人在看,站在我們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等語,顯然未立即表示同意,即直接稱「你沒有說話的餘地,你沒有權力講,你是老百姓」、「你不給市長面子」、「我也認了!」、「我就請你們局長來」、「你們同仁對我這個市長完全不肯定」、「你不願意接受市長給你的懇求」、「我跟你們警察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的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用心這麼認真的同仁在基隆受委屈,我就這麼記恨」、「你若再這樣辦…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被告張通榮尚且用力拍值班臺,繼稱「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顯示被告張通榮係以市長之尊出言要求警員勿以妨害公務罪移送被告廖美秀,見林煌盛、王亭鈞未立即同意並附和其意思,旋即對王亭鈞稱:「『你若再這樣辦』…我這樣馬上調你走」,繼而拍桌怒稱「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等語,顯見被告張通榮係明確要求安樂分駐所所長以下全體相關人員,應聽從其意思,不得以妨害公務罪移送。再以林煌盛聞言立即稱:「沒有啦!沒有啦!」,被告張通榮猶稱「我市長承讓」,林煌盛再稱「我不是這個意思!」,被告張通榮繼稱「叫邱局長馬上過來!馬上過來!」,林煌盛立即於21時46分43秒稱「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厚…傷害的部分…」,明確表達立場軟化之反應,被告張通榮始稱:「我現在是針對同仁受委屈,我要負責」、「我真心懇求,是不是能夠用比較寬容的方式讓老百姓能接受我們對她的處罰」、「我今天我不對」、「我給你下跪,我給你道歉,給你賠罪,我給你任何一切我都可以」,「也不能讓老百姓她因為小小的過失,自己行為的錯誤,讓她都沒有反省的餘地」,仍屬以姿態放低之央求方式要求同一目的。於21時48分06秒許,被告張通榮稱:「你現在再怎麼醉,再怎麼了不起,你也不能出手打我執行公務的同仁,這是錯的,第一點的原則上我們要認清,但是我必需要」等語時,林煌盛立即插話稱:「我們同仁願意原諒她啦!」,被告張通榮毫無意外遲疑之反應,仍繼續稱「是可以我們不以妨害公務,但是我們還是要懲罰她,她有一個儆惕」,林煌盛立即再稱:「我們是不會去跟她計較這個事情,因為……她喝醉了…」,依林煌盛並未明確詢問王亭鈞之意見,亦未待王亭鈞出言表示意見,即於21時48分06秒至49分10秒間逕自稱「我們同仁願意原諒她啦!」,亦未再多加思索考慮,承諾「不會去跟她計較這個事情」,嗣後始於21時51分04秒起至同分25秒間向王亭鈞稱:「我跟你講…我們跟她和解沒有關係,那這個要不要送,再看我們…好不好」、「和解傷害的部分和解」、「那至於這後面部分要不要送,後面長官再商量」等對話,顯然林煌盛彼時始向王亭鈞建議若被告廖美秀願意道歉,即與被告廖美秀和解,王亭鈞再確認是否和解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後,表示同意,林煌盛再稱是否移送妨害公務罪部分再由「長官」「商量」,是林煌盛係主動提議王亭鈞勿提出傷害告訴,並無詢問王亭鈞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意見之意思,堪認已屈服於被告張通榮之意志而自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再以被告張通榮即對沈義傳稱「所長為了正義,為了人道,這很重要,我的同仁願意原諒她」、「報告議座!今天你要我來,然後我的同仁因為接受市長的特別的要求,跟市長特別的給他的特別的懇託,然後原諒她」、「我的所長…是安樂所的大家長,他同仁這麼多,他不能同仁受到委屈…你知道厚…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所長跟同仁都願意原諒」,顯係對林煌盛前揭表示亦認知:經「市長的特別的要求」、「市長特別的給他的特別的懇託」,安樂分駐所警員將不再以妨害公務罪移送被告廖美秀,且被告張通榮對此結果欣然接受,亦未再詢問安樂分駐所有何其他處理,而在場之林煌盛、王亭鈞等員警均無其他意見,顯然默認此事實。

⑶再以被告張通榮見在場員警於其首度詢稱「是不是可不可以

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請所長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後,未立即附和其意思,王亭鈞更執影響民眾對警員執法觀感等情表示異議,未待王亭鈞言畢,當場對林煌盛等人怒稱:「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同時以手用力拍值班臺發出拍擊聲)!」、「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你給我、我告訴你」、「叫邱局長馬上過來!馬上過來!」等語,顯然對於員警是否以妨害公務罪偵辦被告廖美秀,不容任何異見,反係當場以拍桌怒罵等方式,展現其身為地方首長之權威,表明對基隆市警察局長具有命令權,可轉而施壓基隆市警察局長,並能動用其權力或對警政署長之影響力,將王亭鈞、林煌盛等不服從其意思之員警調離基隆市。被告張通榮見員警未立即同意不以妨害公務罪名處理被告廖美秀,立即以言語、行動表示憤恨,並再三強調將員警調走、離開基隆市等語,而員警或基層主管若遭上級長官違背意願,強制調離服務單位、轄區,顯然將對員警工作內容、生活方式立即造成重大影響,危害其等合法工作及遷調自由,甚而因易遭同仁側目,而影響其聲譽,客觀上自足使相關員警對此結果心生畏懼,被告張通榮顯然深知以此相脅,足以撼動員警之自主意思,始再三強調此節,其主觀上顯係執將員警調職之主導權,藉以壓迫林煌盛等安樂分駐所員警改變原有決定,轉而屈從其意思,不再以妨害公務之刑事罪名將廖美秀移送地檢署偵辦。又被告廖美秀於同日22時5 分許離開安樂分駐所後,被告張通榮旋即於同日22時8 分許亦離開安樂分駐所(原審卷一第275 至276 頁),參以被告張通榮除要求員警不要以妨害公務罪處理被告廖美秀案件外,並未再詢問林煌盛等人如何「用其他方式處罰」被告廖美秀,顯示被告張通榮到場之主要目的,即係要求安樂分駐所警員不以刑事罪名偵辦被告廖美秀,並加以釋放,嗣見目的已達,即滿意離去。

⑷又被告張通榮縱或不知最基層直接承辦員警為被告廖祥銓,

惟其以直接對在場之所長林煌盛、直接被害人王亭鈞等在場員警公開表示憤恨,及若不服從即以調職相脅之方式,已彰顯其以儆效尤之意旨,足以使相關承辦人員均有畏懼,亦足以藉由林煌盛之職務指揮權影響直接承辦員警廖祥銓,再以上揭勘驗筆錄所示,林煌盛於21時48分許稱:「我們同仁願意原諒她啦!」、「我們是不會去跟她計較這個事情,因為……她喝醉了…」,於21時51分04秒起至同分25秒間向王亭鈞提議若廖美秀願意道歉,即與被告廖美秀和解等語,21時52分01秒許被告廖祥銓即與簡郁庭同至嫌犯留置區與被告廖美秀對話,並要求被告廖美秀道歉,被告廖祥銓顯係立即配合林煌盛之決定而為相關作為。足示被告張通榮之脅迫行為雖係直接對於林煌盛為之,然其為上開脅迫行為之際,承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告廖祥銓亦在現場聽聞,被告廖祥銓復符合被告張通榮之要求,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後任其離開安樂分駐所,顯見被告張通榮之脅迫行為已同時令被告廖祥銓起意不依法執行其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職務,而被告張通榮顯然深知以「將不服從之警員調職」相脅,足以撼動員警之自主意思,已如前述,對於其在該公開場合中,為上開脅迫行為,足令被告廖祥銓不依法執行職務等情事,主觀上尚非不能知悉,是被告張通榮主觀上有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林煌盛、被告廖祥銓等承辦員警執行偵辦並移送被告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被告廖祥銓等承辦員警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已可認定。

⑸被告廖祥銓因見被告張通榮要求林煌盛對於被告廖美秀不要

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移送後,要求簡郁庭規勸被告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遂與簡郁庭同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內與被告廖美秀談話,經被告廖美秀表達願向王亭鈞道歉之意思後,向被告廖美秀稱「妳說話要算話,妳去給人家會一個失禮(臺語)」等語,又被告廖美秀係於同日22時2 分至3分間,經林煌盛解開戒具後,即在被告張通榮及議員沈義傳之陪同下向王亭鈞道歉,並於同日22時5 分許離開安樂分駐所(原審卷一第273 至275 頁)。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林煌盛於被告廖美秀離開安樂分駐所後,與王亭鈞及魏嘉祥等人閒聊之際,更提及:「有個同事他以前當…就調走啦,就調走啦!真的是這樣,很現實,把這個當籌碼…」、「真的有需要的話…放個人情嘛」等情(原審卷一第281 頁),於當日22時59分許,王亭鈞有稱:「我覺得人都帶回來了,妨害公務帶回來,我覺得就是你們政務官要來討面子是OK的,可是我覺得最後硬要把妨害公務不辦這件事,我就覺得討厭,就是你可以用你的勢力,就是說可以逼我們不要告傷害,就和解,我覺得是OK,因為基本上妨害公務,人家不太敢講,可是我覺得他竟然還把這事情講走,我覺得太誇張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91 頁),另據證人林煌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廖美秀係由伊解開手銬後,離開安樂分駐所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298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鏡頭CCD1部分)之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4 至275 頁,原審卷二第337 至338 頁)。林煌盛、陳耀威、王亭鈞、被告廖祥銓等在場安樂分駐所所長、副所長及員警,在被告張通榮進入安樂分駐所並為前揭脅迫行為前,均已認同並開始進行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之偵辦程序,已如前述,在被告張通榮為前述行為後,被告廖祥銓放棄製作刑事案件筆錄,反而轉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內與被告廖美秀談話,要求被告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嗣後見林煌盛解開被告廖美秀戒具亦無任何疑問,安樂分駐所警員放棄對被告廖美秀繼續進行偵辦,反任令被告廖美秀離去,顯示林煌盛、被告廖祥銓等承辦員警係因見被告張通榮威脅將不從之員警調職,始將被告廖美秀釋放,亦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廖祥銓因見被告張通榮上開教唆至脅迫之舉,乃以言語規勸被告廖美秀,促使被告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其嗣於林煌盛縱放廖美秀之際,復未曾聞問,並未加以阻止,顯見被告廖祥銓於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之際,其主觀上縱未有縱放人犯脫逃之直接故意,然至少亦有若所長林煌盛將之縱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見)。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林煌盛與被告廖祥銓對於縱放廖美秀之舉,縱事前及事中未經協議,然被告廖祥銓因被告張通榮上開教唆至脅迫之舉,乃促使被告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林煌盛復因被告張通榮上開脅迫行為,於被告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後,解開被告廖美秀之戒具,任由被告廖美秀離去,被告廖祥銓雖見聞被告廖美秀離開安樂分駐所,然未曾加以阻止,足認彼等於各自行為當時,對於他方行為具有認識,並參與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一部分犯行。被告廖祥銓對於縱放人犯之舉,縱僅有間接故意,其與林煌盛顯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之行為,就彼等所為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亦可認定。又被告廖祥銓係基縱放人犯脫逃之間接故意,而與被告林煌盛共同犯罪,且其係以「作為」之方式,遂行縱放人犯之行為。就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祥銓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與林煌盛共犯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應有誤會,併予指明。林煌盛、被告廖祥銓均明知被告廖美秀為非告訴乃論之妨害公務罪犯嫌,且原經當場逮捕,竟未續為訊問即釋放任令其離去,其等自構成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且林煌盛、被告廖祥銓縱放被告廖美秀,與被告張通榮前開脅迫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⑹被告廖美秀固係為林煌盛及廖祥銓決意縱放,然係因被告張

通榮教唆加之脅迫調職之行為,始令彼等產生無再偵辦、移送而縱放人犯之決意,被告張通榮所為,自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脅迫行為。又按教唆犯及幫助犯,其教唆或幫助之行為雖須有助於正犯行為之實現,而對於正犯行為或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一定程度之作用,然仍與正犯有別。是以,在共同正犯形成關係之判斷上,並無捨多數行為人間之主觀意思,而可為認定,毋寧應以行為之形成為基準,就各該行為人間是否具有共同性之關係,進行觀察。行為之形成既始於行為意思之決意,各該行為人彼此之間是否具有共同性之關係,除客觀之參與行為外,尚應築基於共同意思之形成及行為人間之對等關係。若以犯罪支配理論之立場而言,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係對於犯罪事實之支配,則各正犯之間對於犯罪事實之實現,則均應具有地位對等之行為意思認知。是若各行為人間欠缺此等地位對等之行為意思之認知,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應視該參與犯中一人之行為是否誘發他人產生犯罪之決意,抑或對於正犯行為施以助力,而評價應否成立某特定犯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所謂教唆犯之概念,乃指挑起或確認他人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進而使被教唆人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實現之人。又共犯加功之行為得以成立教唆犯者,必須所教唆之對象特定,同時其所教唆之行為,係屬特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教唆犯之成立,除教唆者主觀上有教唆之故意外,尚須其教唆行為係指向某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再者,常見教唆行為之手段,或係以平和之手段為之,然教唆者若係以脅迫或半強迫之方式,於受脅迫者尚未達失去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內,誘發被教唆人產生特定犯罪行為之決意者,仍應評價為教唆犯。又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務員,係指對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在職務上有防止其脫逃義務之人,不以親自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員為必要,是被告廖美秀於經解送至安樂分駐所後,即由被告廖祥銓接辦該案件,林煌盛復為安樂分駐所所長,對於被告廖祥銓就該案件之處理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彼等對於依法逮捕之廖美秀,在職務上自有防止其脫逃之義務。至被告張通榮受議員沈義傳所託至安樂分駐所,係要求而教唆林煌盛不要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或函送檢察官偵辦;及至其上開對於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之脅迫行為,亦係基於相同之意圖;嗣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雖因被告張通榮之脅迫而決意縱放被告廖美秀,然林煌盛及廖祥銓對於是否縱放廖美秀,並未完全喪失自由意思,縱放人犯之決意,仍係彼等自行決定所為,則被告張通榮於上開教唆進而脅迫行為之際,對於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是否產生縱放人犯之決意,尚不具有犯罪之支配。再者,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既因被告張通榮之脅迫始決意縱放廖美秀,則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係處於被告張通榮妨害公務行為被害人之地位,與處於加害人地位之被告張通榮,自難想像有何具有縱放人犯行為犯意聯絡之對等地位。從而,被告張通榮不宜評價為與林煌盛及廖祥銓成立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犯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張通榮既係以上開對於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之脅迫行為,而誘發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產生縱放人犯之決意,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並進而為縱放人犯之行為,則被告張通榮所為,自仍屬林煌盛及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教唆行為,已可認定。起訴書認為被告張通榮與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就縱放人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似有誤解,附此指明。

⒊被告張通榮固辯稱:於案發時地,雖有不當言行,惟其以「

調職」怒斥之對象,僅係非刻正執行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之承辦員警王亭鈞,而非林煌盛、被告廖祥銓二人;況被告張通榮於前述調職、拍桌行徑後,面對所長林煌盛,所稱:「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長承讓!叫邱局長馬上過來!」等語,亦非屬侵害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脅迫行為云云。

然查:

⑴被告張通榮當時於明確稱「林所長」之前,曾怒斥稱:「『

你們』就試試看」,已如前引,顯然怒斥之對象並未限於王亭鈞一人。又被告張通榮對林煌盛所稱:「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顯然亦係涉及地區調動之用語,至強制調動損及員警自由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

⑵經原審法院勘驗基隆市安樂分駐所於案發當日之監視系統畫

面可知:於當日22時48分36秒畫面顯示「林煌盛:這個位置對我來說不是很重要,只是你們比較可憐。」;於22時49分00秒畫面顯示「林煌盛:一個首長,自己的一個形象,在那邊『磴桌上』(王亭鈞:超誇張的!)他真的,他漏氣了,你知道嗎?」等語(原審卷一第288 頁),足示林煌盛就被告張通榮前揭脅迫行為,主觀上顯已思及自己遭到調職,主管職務不保,亦慮及所內其他牽涉之基層員警遭到強制調職等壓迫之可能性,始對被告張通榮之脅迫屈服,且事後仍表感嘆不服,自無從認為被告張通榮未對林煌盛等員警非法施壓,又被告廖祥銓已然就縱放被告廖美秀犯行認罪,且客觀上顯然亦因當時在場而同受影響,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張通榮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張通榮辯稱:雖有於當日晚間9 時43分許,表示「是

不是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及「請所長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等語,然僅係表達「詢問」之意而已,並非以命令方式唆使林煌盛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這部分伊只是希望警察局以他們處理的經驗秉公處理,希望以和為貴,能夠依照警察的權責去處理等情(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且由林煌盛聽聞張通榮詢問後回稱:「這件最主要是看當事人的意思,還有就是…」等語,亦徵張通榮為前述詢問時,尚不足認定林煌盛已有不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之教唆內涵云云。然被告張通榮於上開出言「詢問」後見林煌盛等人未立即附和贊同,即勃然大怒,以調職、階級相脅,顯然並非單純詢問之性質,或容許警員「秉公」、「依權責」處理,而係對「不予移送」之特定結果加以施壓,已如前述,是被告張通榮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張通榮另辯稱:林煌盛在聽聞被告張通榮怒斥調職後,

未使其產生恐怖之心或屈從之意,甚至,林煌盛事後之所以決定不移送廖美秀,亦係其自行決定判斷之結果,與張通榮前往警局關心之行為無關,林煌盛既非因張通榮之緣故而產生縱放人犯之決意,自屬「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情形,況張通榮根本亦無要求林煌盛或廖祥銓將廖美秀放走,此有上開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分駐所內之錄影鏡頭CCD1光碟內容,其中21時51分04秒起迄至21時51分25秒之談話內容,及證人林煌盛、廖祥銓、沈義傳之證述可知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通榮引用同案被告林煌盛於偵查、原審證稱:101 年

9 月14日晚上市長跟沈議員有到安樂分駐所,市長有拍值班台的桌子,因為同事王亭鈞沒有給他面子,市長當天是口頭上還好,沒有很強烈。當時伊沒有專心去聽他講的話,因為伊那時在想著怎麼幫伊等同仁緩頰;解開廖姓婦人手銬、腳銬之員警是伊本人;沒有人要伊解開,是伊看她情緒都平穩下來了,而且家屬跟那個都來了,不會再有激動的行為了,伊就把她解開,他們家屬有都有保證說不會對伊等同仁有何提告的動作,所以伊決定把她解開,把她解開的法律依據是因為不需要再保護管束了,伊認為她只構成社維法85條的妨礙公務,尚不構成強暴脅迫,沒有造成女警執行公務的妨害,沒有造成不能抗拒的程度;這是伊的想法,伊覺得就是保護管束,她情緒也安撫了,她跟伊等保證不會告了,所以伊就讓她走掉,社維法既然有立法給警察未達強暴脅迫的部分就由警察來認定,伊等就可以用社維法來處理,伊是為讓家屬不要針對伊等執行過當來發揮,伊要主導這個事情的發展,氣勢要先壓過對方。市長有講說可不可以不要以妨害公務來移送,伊回答的內容就是同仁的部分不追究,家屬的部分跟伊等道歉,就讓家屬把她帶回去,伊打開廖姓婦人的手銬,不是因為市長對伊兇、對伊施壓,伊的目的就是剛才講的,只要他們沒有要告伊等同事的保證之後,同仁也願意不追究這個問題,還有她有精神上的問題,當時伊等覺得她不穩定,就不要去跟她計較這個問題,當然事後賠償的問題,就是事後再找家屬來談賠償問題等語,伊承認被告廖美秀是伊縱放的,而且是伊自行決定,與被告廖祥銓、被告張通榮沒有犯意聯絡。伊當時對於被告廖美秀是否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尚有疑義。當天晚上市長沒有要求伊必須解開廖美秀的手銬、腳銬;伊去解開廖美秀手銬、腳銬時,也沒有事先告知市長。伊等在認定說這個東西沒有那麼重要的時候,就是當事人的態度,這個事實就不需要去把它想成說是妨害公務,它就不會是妨害公務了,如果是同事被碰到了,同事不計較就不要用妨害公務送,如果同事要去計較,那就用妨害公務來處理,廖美秀帶回來派出所這個過程,副所長跟伊講是說她要開車,同事不給她開車,這個伊覺得是管束的作為,因為過程中伊等同仁臉被打了,伊覺得要用妨害公務辦的時候,是因為伊等同仁給她銬起來了,如果今天就這樣子讓她沒事走人,隔天她就會來告警察了,就會來找麻煩,伊覺得乾脆就用妨害公務來處理,這個是伊認定的,後來伊知道她有精神上疾病的時候,有在服用藥物,伊想說不要去計較,伊就徵詢王亭鈞看她有沒有要原諒廖美秀,王亭鈞說原諒廖美秀不要計較,那就算了;家屬來的時候,伊當時也是決定用妨害公務案件來辦廖美秀;後來改變心意,是因為家屬也還沒跟伊講說她媽媽有在服用藥物,沒有跟伊講;伊後來才知道說她在服用藥物;是因為市長告知伊說廖美秀服用藥物,所以伊才改變偵辦的一個方向,變成是管束案件等情(

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1 至133 頁、第127 至128 頁、第269 至273 頁、原審卷一第175 頁、原審卷二第280 至

283 、287 至292 、296 頁),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⑵惟林煌盛、陳耀威、王亭鈞、被告廖祥銓等在場安樂分駐所

所長、副所長及員警,在被告張通榮到場前,均已認同並開始進行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之偵辦程序,已如前述。顯示林煌盛早已決定移送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嗣因被告張通榮到場為上揭施壓之舉,林煌盛固於當日21時44分23秒許回答稱「最主要是看當事人的意思」,然適足以顯示並非原無移送妨害公務罪之意,否則即可當場給予令被告張通榮滿意之答覆。再者,林煌盛見被告張通榮仍一再要求,並以上揭調職、階級、發怒等方式施壓,即於當日21時48分06秒至49分10秒間逕自稱「我們同仁願意原諒她啦!」,承諾「不會去跟他計較這個事情」,嗣後始於21時51分04秒起至同分25秒間主動提議王亭鈞勿提出傷害告訴,復無詢問王亭鈞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意見之意思,而稱由「長官」「商量」,顯然就被告張通榮關切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已無「看當事人的意思」之意,自堪認林煌盛原欲推稱尊重王亭鈞之意見為轉圜,嗣見被告張通榮仍未放棄,持續施壓,已屈服於被告張通榮之意志,而自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無從認為林煌盛對是否移送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犯嫌、是否釋放被告廖美秀離去等節,在被告張通榮到場前後之改變,與被告張通榮前揭行為無關。

⑶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於當日20時10分許,廖美鵑即已

稱「因為她(按指被告廖美秀)的精神狀況」、「她應該不是故意的啦」等語,李東勳仍稱:「她現在已經妨害公務了」,林煌盛在場亦稱:「對對,我們跑完這個程序好了」、「對對對,我們只是通知你們家屬,照規定通知你們家屬。(廖美鵑:她今天就是要在這邊過?)她今天可能會去…我們警察局的拘留所,專門是說晚上我們拒作筆錄的,或沒辦法製作筆錄的,先進去拘留室,就是明天早上八點的時候,再帶來這邊再作筆錄這樣子,作完筆錄後,再送到警察局,我們分局的偵查隊,再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評定要怎麼處理。今天就是她動手打我們同事,就差這個而己,(廖美鵑:我知道我知道,這個不好意思啦!)」,20時11分許,陳耀威稱:「讓她稍微…就像你們剛講的,她有在吃藥,她藥吃了沒?她現在酒喝了下去,當然要讓她酒後稍微平復後,才能做後續的處理。要不然現在,說實在你看這個情形,你也沒辦法做什麼!」(原審卷一第266 至267 頁),顯示林煌盛在與陳耀威、廖美鵑談話間,在當日20時10分許業已經廖美鵑告知被告廖美秀精神狀況不佳、仍在服藥等情節,無待被告張通榮之告知,仍持續進行妨害公務罪移送作業。又保護管束案件,因非刑事案件且無被害人,故無需為權利告知,亦無需給予逮捕通知,復無需由現場處理警察製作職務報告,業據王亭鈞及陳耀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32頁、第54頁、第79頁);而據林煌盛於101 年9 月14日21時22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內,與被告廖祥銓之對話中指稱:王亭鈞係受害人,她只能打職務報告,不能作筆錄等語;同日21時26分許,被告廖祥銓再次與王亭鈞確認以妨害公務案件偵辦;以及林煌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叫王亭鈞撰寫職務報告等情(原審卷二第311 頁、第278 頁、第

289 頁),可知林煌盛及被告廖祥銓均知悉被告廖美秀所為係涉及刑法妨害公務罪嫌。因之,被告廖祥銓始會承林煌盛之命,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被告廖美秀為權利之告知。又被告廖美秀係經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且依上引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廖美秀於安樂分駐所內舉措、情緒並非穩定,是其經解送至安樂分駐所後,警察對之施以戒具及對其為權利告知等舉措,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無需因被告廖美秀質疑警察解送過程有所不當,而故意虛偽向被告廖美秀為權利之告知。且被告張通榮到場後,僅為前揭威脅發怒行為,並未提及被告廖美秀服用藥物等情,林煌盛即改稱「我們同仁願意原諒她啦!」,承諾「不會去跟她計較這個事情」,已如前述,足示林煌盛於原審所稱:是因為市長告知伊說廖美秀服用藥物,所以伊才改變偵辦的一個方向,變成是管束案件等上情,並無可採,反示林煌盛確係因被告張通榮到場之影響,始變更其原先移送被告廖美秀之決定。

⑷經原審法院勘驗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分駐所於案發當日之監視

系統畫面,可知:於當日22時16分34秒,「林煌盛:他剛才發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8 頁),於當日22時29分25許,「一員警:所長,你也真的要謝謝亭鈞捏!林煌盛:躲過一劫呢!躲過一劫呢!一員警:躲過一劫!真的呀!你真的要感謝亭鈞!亭鈞如果說我不行,我為什麼要受這麼委屈?她就是打我,我就是要…,沒關係呀,我怕你喔,你市長又怎樣?哈哈哈…」;於22時30分31秒,「林煌盛:今天喔,因為社會現實,如果要辦,給自己range 夠大的,以後…你今天保護同事,…有個同事他以前當……」;於22時31分03秒至22時31分40秒間,「就調走啦,就調走啦!真的是這樣子,很現實,把這個當作籌碼,…真的有需要的話,…人情,放個人情嘛!…被瘋子打,…一大堆瘋子,所以也不會去跟他去一般見識…」;於22時34分43秒許,「李東勳:唉!市長來發飆啦!軟硬兼施!這傢伙,真厲害!」;於22時35分05秒,「林煌盛:你能為派出所著想,真的是,一大功勞!另一警:真的啦!感謝你啦…廖祥銓:唉呀,派出所所長幫忙的啦!」;於22時35分17秒,「王亭鈞:他都嗆說要直接針對我們,他就指所長喔(廖祥銓:嗆局長喔,他已經要叫王署長喔!他講王署長,你有聽到喔?李東勳跟廖祥銓說:我跟你講,他喝酒啦!),我只講二句話,我說看當事人的意思,我只講了說沒有呀我們現場依法存證,那麼多民眾…我只講到這兒喔,市長就翻臉了,市長說好沒關係我現在就走,你不給我面子,以後我就針對你,針對所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0 至282 頁),於當日22時39分18秒許,「王亭鈞:…我就看他(按指張通榮)走進來,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我想說就一個妨害公務,有必要把人都不辦喔!(林煌盛:……)超誇張的好不好!(林煌盛:超誇張的喔!)這什麼案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84 頁),於當日22時48分36秒,「林煌盛:這個位置對我來說不是很重要,只是你們比較可憐。」;於22時49分00秒,「林煌盛:一個首長,自己的一個形象,在那邊『磴桌上』(王亭鈞:超誇張的!)他真的,他漏氣了,你知道嗎?」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於當日22時49分47秒,「王亭鈞:他覺得我回話了,他就沒面子了(林煌盛:對對對!)如果我沈默低頭不說話,他就覺得他這個市長來,很有面子,因為我怕他。可是他來我回了他幾句話,他覺得沒有面子。林煌盛:所有人都在看!(王亭鈞:對啊所有人都在看…)對,他面子都沒了,他顏面掛哪裡,他要怎麼討回來,他討不回來呀,因為今天見你一百次,他也討不回來,因為被人家說,哎連一個員警都搞不定呀,就是上士對下士在打架的時候,只要被揍一拳,上士只要被揍一拳,就是把下士打到死也討不回來,因為你不可能,因為我被揍一拳啦…,我們去開會時,假設一群人在開會,我是長官,長官開會,哪一個部屬@#$@,我就輸了,我就討不回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88 至289 頁),益顯示林煌盛於被告廖美秀、張通榮先後離去後,於與同事閒聊間猶稱:「他剛才發飆了!」、「躲過一劫呢!」、「因為社會現實」、「保護同事」、「就調走啦,就調走啦!真的是這樣子,很現實,把這個當作籌碼」、「放個人情嘛!」、「超誇張的喔!」、「這個位置對我來說不是很重要,只是你們比較可憐」、「在那邊磴桌上」、「他顏面掛哪裡,他要怎麼討回來」等語,顯然極為在意被告張通榮發怒及威脅調職之事,終因「放個人情」而「躲過一劫」,而林煌盛並非因王亭鈞表示不欲追究而釋放被告廖美秀,已如前述,是林煌盛上揭證稱因王亭鈞說原諒廖美秀不要計較,因而轉以保護管束結案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林煌盛上揭證詞,無非避重就輕、欲迴護其他被告之詞,無足憑信。

⒍被告張通榮另以:依被告廖祥銓於101 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

稱:對於議員跟市長有沒有指示任何人將這名婦人釋放一節,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是長官,他們講話伊等盡量迴避,當天晚上伊沒有跟市長談論廖美秀妨害公務的案子,都沒有講到話;市長沒有詢問過伊可否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廖美秀。當天伊有對廖美秀說,你就跟伊等員警道個歉就好,因為所長那時跟伊說,他認為這個案子不構成妨害公務,伊主動認為只要廖姓婦人跟伊等同事道個歉,傷害部分就不會跟他計較,張通榮他們當時講話的音量,伊不是聽得很清楚:倘若所長跟伊講說他要把人放走,並且要把人放走的時候,伊個人可能還是會尊重所長,因為伊真的是不知道說她到底有沒有構成妨害公務,伊等警察在處理這個妨害公務的部分,尤其是喝醉的部分,這個部分一般伊等同事裡面,100 個有99個一定都會選擇原諒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

140 、314 頁、原審卷二第254 至257 頁、第272 至274 頁)。另依證人王亭鈞證稱:伊只記得張通榮到場的時候,伊人坐在值班臺,伊不清楚其他人是身在何位;伊印象當中,廖祥銓曾經有在值班臺過;值班臺跟伊等員警辦公室大概距離大概五、六步的距離;至於能否聽到他們的對話,可能要仔細去聽對方在講什麼,或是說對方的音量有稍微放大,才會比較清楚;伊不知道張通榮當天在安樂分駐所跟林煌盛之間的對話,在值班臺可否聽的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佐證被告張通榮並未教唆廖祥銓縱放廖美秀云云。惟依上引勘驗結果,於22時35分05秒,「林煌盛:你能為派出所著想,真的是,一大功勞!另一警:真的啦!感謝你啦…廖祥銓:唉呀,派出所所長幫忙的啦!」;於22時35分17秒,「王亭鈞:他都嗆說要直接針對我們,他就指所長喔(廖祥銓:嗆局長喔,他已經要叫王署長喔!他講王署長,你有聽到喔?李東勳跟廖祥銓說:我跟你講,他喝酒啦!)」等語(原審卷一第282 頁),顯示被告廖祥銓對被告張通榮施壓經過知之甚詳,且對被告張通榮所稱「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意指對於不服從之員警,即會要求警政上級長官予以強制調動乙節,有明顯感受,佐以被告張通榮縱或不知最基層直接承辦員警為廖祥銓,惟其上揭脅迫行為已彰顯其以儆效尤之意旨,足以使相關承辦人員均有畏懼,亦足以藉由林煌盛之職務指揮權影響直接承辦員警廖祥銓,其主觀上有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林煌盛等承辦員警執行偵辦並移送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等承辦員警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亦論述如前。且被告廖祥銓原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依相關事證,堪予認定其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廖祥銓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亦無非避重就輕、欲迴護其他被告之詞,無足憑信。

⒎至被告張通榮引用證人沈義傳證稱:伊沒有聽到市長要求所

長去解開該名婦人的手銬、腳銬;也沒有聽到市長要求分駐所的其他員警去解開該名婦人的手銬、腳銬;伊不知道何人解開廖姓婦人的手銬、腳銬;廖姓婦人被解開手銬、腳銬後,也沒有聽人家說「廖女士你現在可以回家」:市長當天有要求家屬道歉外,好像也有請求廖女士不要把今天手銬跟腳銬銬住的過程有異議;市長會有這樣特別的要求,伊自己是覺得警察在這次上手銬腳銬是有過當,也許市長也有跟伊同樣的看法;市長會如此要求,伊想是市長應該也是為了警察的形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至127 頁),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所稱「我自己是覺得…也許市長也有跟我同樣的看法」、「我想是市長應該也是…」云云,無非其單方臆測之詞,又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於22時02分50秒許,被告廖美秀已經離開人犯留置區,走到值班臺,在張通榮、沈義傳陪伴下要向王亭鈞道歉,於22時05分許,被告廖美秀即與簡郁庭、廖美鵑步出安樂分駐所,被告張通榮在安樂分駐所內與在場他人短暫寒暄,嗣於同日22時08分許向王亭鈞稱:

「阿妹啊!我有什麼過錯,就原諒我…」,再稱「好,謝謝各位同仁齁,謝謝林所長,齁,謝謝!」後步出分駐所離開(原審卷一第274 至276 頁),顯示被告張通榮係眼見被告廖美秀順利經警釋放,自行離去,故向在場警員表達謝意,亦知王亭鈞內心必有所委屈不滿,故要求王亭鈞原諒,隨即離去,足示被告張通榮到場施壓之主要目的,即係要求安樂分駐所警員不以刑事罪名偵辦被告廖美秀,並加以釋放,是證人沈義傳所證沒有聽到被告張通榮要求解開該被告廖美秀戒具、要求任令被告廖美秀離去等節,亦不足為被告張通榮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張通榮又辯稱:當日員警雖有將廖美秀帶回警局,但只

是保護管束之性質,並非以刑法之妨害公務案件處理,是廖美秀案件性質上既非屬刑法之妨害公務案件,縱林煌盛將廖美秀釋放,亦不可能成立縱放人犯罪嫌,張通榮更無可能涉及教唆縱放人犯之問題,此有林煌盛、陳耀威及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登載之內容可參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通榮固引用證人林煌盛之證詞為佐,然證人林煌盛上

揭證詞,無非避重就輕、欲迴護其他被告之詞,無足憑信,已論述如前,且林煌盛經原審依縱放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未經上訴而確定,是其此部分證詞無足援為對被告張通榮有利認定之佐證。

⑵被告張通榮所引證人陳耀威偵查中之證詞固稱:被告廖美秀

有精神上的問題,在伊等初步認定上,她並沒有造成伊等員警執勤公務上的危害,帶她回所,原則只是針對她飲酒可能酒後駕車的行為影響她的安全,為了保護她,所以基於職責,伊等只是帶回去做保護管束的動作,聯絡她的親友,來瞭解相關事情之後,請他們做一些後續的處置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21頁、第141 頁),然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當日19時22分許,「陳耀威:(對老人民眾說)沒啦,我們是擔心這個小孩會危險,對不對?齁,很鬧,很兇,下來的時後,沒有拖她,吼,把亭鈞打下去。」;於19時23分12秒許,「廖祥銓:連講話都沒講話喔!陳耀威:嘿呀!她沒有用腳踹我,她用腳推我,要給我踹喔?要給我踹,我會讓她這麼好過喔?」;於當日19時27分許,「陳耀威:(跟民眾說)啊用好了,結果把我同事,王銘志他女兒打下去,嘿呀,我叫亭鈞去驗傷了」;19時40分許,「陳耀威:(值班臺講電話,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組長,我31,因為在我們裡頭有一個妨害公務的案件在辦,那我叫38過去,但是地址給我(一員警在旁說:我再看看怎麼樣,我再跟你講)

330 巷2 之2 號2 樓,好!謝謝謝謝謝謝!」;於19時56分51秒許至19時58分28秒許間,「陳耀威:(跟林煌盛說)她開車,併排停車,我們要勸導,叫她把車開走(林煌盛:她喝酒是吧?)就是喝酒啊,伊孫說我們在家就喝,開車出來載他去吃飯,然後在那邊,跟他舅公三個人,我們就叭叭,她出來,那裡不是有個坎仔(階梯)…要開車,怎麼愈走愈

X ,我就跟亭鈞下來,…問她電話…,從車上下來,就蹦一下,亭鈞就被打到(一員警:都還沒有講什麼就被打下去了!)嘿呀!我們都有錄影,我們車子前面…,31呀!……」;於19時58分29秒許,「林煌盛:那這樣妨害公務處理就好!陳耀威:也只有妨害公務處理,沒有開車。」等情(原審卷一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7 頁、第262 至263 頁),顯示證人陳耀威於案發當日屢次強調王亭鈞、自己遭被告廖美秀攻擊,欲將被告廖美秀以妨害公務罪移送,亦向勤務指揮中心告稱正進行妨害公務案件偵辦等情。是其於偵查中證稱:初步認定上沒有造成伊等員警執勤公務上的危害、只是帶回做保護管束的動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欲迴護其他被告之詞,無足憑信。

⑶至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固記載:「該名女子顯有情緒不穩攻

擊情事等,帶返所管束」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

7 頁),惟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通榮離去後,於當日22時28分40秒,「王亭鈞:那麼工作資料要全部交出來,不然的話,…(看著值班臺上的電腦)」;於22時28分53秒,「一員警:寫帶回所保護管束!說該名喝酒,然後…」;於22時29分15秒,「王亭鈞:怎樣?裝作沒事?」;當日22時38分42秒,「王亭鈞:(對值班臺員警魏家祥說)那我工作紀錄簿怎麼辦?」;當日22時41分20秒,「李東勳:…看到這種情形…王亭鈞:我寫不下去,要叫我說謊。林煌盛:我們要識時務啦!魏家祥:你就寫酒醉保護管束啦,其它不要寫啦!王亭鈞:為什麼要保護管束?魏家祥:就不要寫啦!王亭鈞:我寫不下去,我寫不下去!魏家祥:你不要寫啦!李東勳:亭鈞你不要寫啦!」;於22時41分40秒,「王亭鈞:我寫不下去呀,為什麼我自己受委屈,我還要自己說謊,自己寫說(李東勳:那張把它撕掉,哈哈)…就寫到這裡就好(李東勳:那張把它撕掉,不要寫…)那我要寫市長到場關切,所以難辦。(李東勳跟包紗布警說)李東勳:那妨害公務的東西,那你不辦她,你怎麼說得過去!包紗布警:那妨害公務,就寫傷害呀!李東勳:就不要寫,你就寫當場為什麼要把他叫起來,帶回來保護管束這樣就好,你不能說她要打你呀,那就是你一定要辦呀,不辦怎麼行,因為那是公訴罪呀。拉扯中…哈哈…你…很明顯吶」;於22時46分39秒,「王亭鈞:悶哪!魏家祥:心碎哪!(唱歌)我的心碎了無痕!」等語(原審卷一第280 頁、第284 至287 頁),顯示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登載,係於被告廖美秀、張通榮離去後完成,員警顯係迫於無奈,而為避重就輕之記載,自無足援為對被告張通榮有利認定之佐證。

⒐被告張通榮又辯稱:當日前往警局之出發點係出於善意,目

的是要維持良好的警民關係,當時因為沈義傳議員有提到警察有執法不當的情形,員警將一個精神有問題的廖美秀上手銬、腳鐐,如果見諸媒體,對於警方的形象將有損害,同時也擔心廖美秀的家屬之後會對員警提告,所以張通榮才去瞭解情形,看看分駐所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辦理這案件云云。然衡情若確有員警違法之爭議,沈義傳以市議員之身份,早可對警員施以有效監督,實無需市長出面。而被告張通榮以市長之尊,縱係親自以電話等方式進行瞭解,已可展現莫大之關懷,足以立即導正員警不良行為。被告張通榮竟選擇親臨安樂分駐所,顯屬異常。且依前引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通榮於進入安樂分駐所內時,經林煌盛簡報,已知被告廖美秀係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亦未垂詢被告廖美秀遭警方施以戒具之情形,反逕自向王亭鈞道歉,要求在場員警不以妨害公務罪辦理,改以其他方式處罰,見員警未立即同意,旋即發怒、脅迫施壓,迄林煌盛明確稱:我們同仁願意原諒她、不會去跟她計較這個事情等語,表示願配合之意,始再要求被告廖美秀及其家屬「不能反過來咬」警務人員,進而陪同被告廖美秀向王亭鈞致歉等情,均如前述。然被告張通榮若確係擔憂警員聲譽或執法過程遭到質疑,為保護員警,實應先探詢被告廖美秀之戒護狀況並要求改正,繼而要求被告廖美秀就不服取締之事認錯道歉,始與員警討論不以妨害公務罪移送而施惠,是被告張通榮所辯上情顯然顛倒輕重緩急,而違背經驗,難以採認。又被告張通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係沈義傳轉達被告廖美秀之家屬意見,希望不要用妨害公務罪來辦,並希望伊以市長身份主持公道並轉述,因伊是行政首長,受到議員監督,伊啞巴不講話,變成民意要罵等情(本院卷第230 頁),佐以上揭勘驗筆錄所載,於當日22時02分39秒,被告張通榮稱:「議員有講,市長你不來…議員不夠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73 頁),顯示被告張通榮於當日最為關心之事,實為勿以妨害公務罪處理被告廖美秀之事,當日需親自到場,即係基於市長身份對市警局有高度之直接影響力,遠較市議員之影響力為強,於對警員施壓時較為有效。從而,其嗣後見員警屈服後,所稱不能反咬、維護警民和諧云云,無非係見事成,為安撫警員而陳稱之場面話,是被告張通榮此部分所辯,顯係倒果為因之遁詞,並無可採。

⒑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通榮為基隆市長,依據調度司法警

察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認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身份乙節。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分別就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聽從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身份,及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人員身份,設其規定,並多次修正。惟因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迄69年後未曾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致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人員身份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盡相同。24年1 月1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

1 款原規定:縣長、市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惟86年12月19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則以「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等旨,因而將本項第1 款予以刪除。是縣長、市長已無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甚明。至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 條第1 款固仍規定:市長、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法官)執行職務之責(此之市長,除指與縣長同級之市長,亦包括直轄市市長)。惟該條款所稱「有協助檢察官執行職務之責」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範圍原已不同,鑒於刑事訴訟法已刪除「縣長、市長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規定,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具有司法警察官身份之「市長、縣長」,其所得以協助檢察官執行之職務,應不包括「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在內,自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2 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身份,而回復其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乃法理上所當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2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張通榮雖為基隆市長,然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㈢綜據上述,被告張通榮前揭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

翻前揭積極證據,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通榮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廖美秀部分:

⒈核告廖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⒉被告廖美秀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廖美秀於行為時有因嚴重之憂慮、焦慮及躁症之問題,且被告廖美秀已於事後向王亭鈞道歉等情,認被告廖美秀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況云云;然審酌被告廖美秀為前述犯罪時係不服取締後,立即對值勤之制服員警施暴,王亭鈞及陳耀威當時復無執行勤務過當而致被告廖美秀受到不當刺激之情形,認為被告廖美秀縱因其精神官能症狀,而致為本件之犯行,然其所為尚無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廖祥銓部分:

⒈核被告廖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

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又其上開所犯之罪與林煌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廖祥銓固係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人,依法負

有不使被告廖美秀脫逃之義務,惟其係基層警員,對於縱放被告廖美秀脫逃,主觀上僅具有間接故意,且是否縱放廖美秀,應以所長林煌盛握有較大決定權,其期待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認其所為縱放人犯脫逃之犯行,如量處刑法第

163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處罰,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是本案被告廖祥銓之犯案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在客觀上既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被告張通榮部分:

核被告張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及同法第29條、第163 條第1 項之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蓋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通榮雖不具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身份,然其教唆林煌盛及廖祥銓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仍得成立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通榮係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之共同正犯,應有誤會,已如前述。再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在保護法益係為國家公權利之行使,與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係在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有別,故核被告張通榮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刑法第29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之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廖美秀部分:

⒈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廖美秀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屬的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固仍否認犯行,惟嗣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認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已有改變。被告廖美秀提起上訴,固一度以上訴書狀表示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並以其患有精神官能症等情為由,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云云,固非全然有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廖美秀坦承犯行之上情,即略有瑕疵,為勵被告廖美秀改過自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廖美秀於本案以前,曾有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恣意推擠進而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於案發當日行為脫序,且於經釋放時猶無確實致歉之意,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濫行指摘執法警察侮辱其人格,於原審庭訊時態度不佳,顯示缺乏尊重公權力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又衡以其情緒疾患,致其情緒之控制不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被告廖美秀於本院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廖美秀於本

案以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考量其犯罪情狀,犯後屢次否認犯行,無謂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稱有悔改之意,本院衡酌其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認被告廖美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通榮部分:

⒈原審經詳查後,對被告張通榮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的見。惟原審以「被告張通榮前於87年間,雖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7 月之有期徒刑,然其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張通榮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經媒體披露後,被告張通榮業遭各方躂伐,已經嚴重損及其個人聲譽。參以被告張通榮業因本案而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已經在法院宣告其行為違法,並經宣告其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度已經不輕。

另審酌被告張通榮係受議員請託,才至安樂分駐所,其所為固已逾越分際,然其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對偶發之事,在酒後失慮,尚以為在作選民服務,並非在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等情事,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為尚無必要讓被告張通榮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以抵償其責任,從而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張通榮能深切反省,及體認司法威信之建立不易,不應任令任何特權之介入或打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指定之上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張通榮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語,然原審對於否認犯行之基層警員廖祥銓未給予緩刑宣告,反而對原審認為犯罪行為可責性較高之被告張通榮給予緩刑宣告,似有失衡之情,又犯後態度實為是否有再犯之虞之重要參考,被告張通榮既否認犯行,反飾詞圖卸,何以認為其具有確實悔改之意,是否經本案原判決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實有疑問,是原審就此節之論述尚有未盡。

⒉檢察官、被告張通榮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忽視調度

司法警察條例第2 條第1 款尚未排除市長具有司法警察官之性質,誤認張通榮不具司法警察官之身份,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且被告張通榮自始否認犯罪,其態度在客觀上無法認為係誠懇,亦不符合司法院98年11月2 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宜為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就法之評價而言,其以脅迫方式使本無犯意之被告廖祥銓及所長林煌盛產生縱放人犯之犯意,並進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廖美秀),其惡性並不亞於正犯,甚或高於正犯,惟原判決卻僅科以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度遠低於林煌盛之刑度2 年,論罪科刑亦失妥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張通榮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張通榮在警局拍桌、怒斥的對象係員警王亭鈞,而非林煌盛、廖祥銓二人,且其之後對所長林煌盛所說的內容,亦非屬侵害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脅迫行為,而林煌盛即使聽到被告張通榮怒斥調職之言論後,亦未因此產生恐怖或屈從之意,而其當時雖有向林煌盛表示「是不是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及「請所長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等語,然此不過係表達詢問之意而已,非係命令,況林煌盛事後之所以決定不移送廖美秀,亦係其自行決定判斷之結果。再對於承辦員警廖祥銓部分,張通榮當日甚至都沒有與其談話,自不可能有教唆廖祥銓不要偵辦廖美秀之機會。何況,當日員警雖有將廖美秀帶回警局,但只是保護管束之性質,並非以刑法之妨害公務案件處理,自不可能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或教唆員警縱放廖美秀之必要。此外,當日其前往警局係出於善意,目的是要維持良好的警民關係,當時因為沈義傳議員有提到警察有執法不當的情形,員警將一個精神有問題的廖美秀上手銬、腳鐐,如果見諸媒體,對於警方的形象將有損害,同時也擔心廖美秀的家屬之後會對員警提告,所以張通榮才去瞭解情形,看看分駐所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辦理這案件,益見張通榮無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或教唆員警縱放廖美秀之主觀犯意及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然衡以檢察官上開所指張通榮應具有司法警察官身份一節,及被告張通榮上開否認犯罪所辯諸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至原審認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通榮身為基隆市長,知悉安樂分駐所所長林煌盛及警員廖祥銓就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偵辦,係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竟仍接受議員之請託,以教唆而至脅迫之方式,迫使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不為該案件之偵辦,干擾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過去社會上關說文化充斥,屢遭國人詬病,被告張通榮曾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對此情事自然知之甚詳。今其身為民選首長,自應以身作則,藉以端正此一社會不良風氣,惟其反其道而行,徒然助長關說文化之歪風。兼衡以被告張通榮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在本案之前,曾有妨害投票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等語,就量刑審酌事由業已詳述,就客觀而言,並無審酌事由疏漏或量刑失之過輕或過重之違法。惟被告張通榮於上訴後雖稱「我很後悔,我也向市民道歉過,我個人拍桌的行為我已經反省」(本院卷第220 頁),「我之前說你就移送法辦,你們試試看,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馬上調你走是說氣話,我有檢討,我很後悔痛心」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正反面),然除以上揭辯詞卸責外,仍稱「我沒有要他們要放人或是教唆,我是看到狀況發脾氣,我說的是氣話」(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面)、「我不知道此行為有這麼嚴重」、「我出發點是善意,我只是要維持良好的警民關係」(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等語,顯示被告張通榮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行為違法之處,並指駁其行為已逾越分際,辯詞如何不可採信,然仍審酌其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對偶發之事,在酒後失慮,尚以為在作選民服務,並非在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等情事,特予緩刑寬典後,仍於本院固持己見,扭曲事實,堅稱並無犯意及構成要件行為而圖脫罪,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張通榮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似認為對轄內所屬司法警察施壓,妨害員警行使職務,使特定人得以免遭司法追訴或強制處分之嚴重侵害國家行政、司法公信行為,不過為其對有特定親誼關係人士略施之小惠;無視其係單方藉勢強迫員警對特定人士屈服,警員苦吞委屈,執行職務之士氣遭到嚴重打擊,甚且放棄個人追訴及求償權之餘,猶需為避免惹禍上身,執筆、作證粉飾太平,無謂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足示被告張通榮猶稱「出發點是善意」、「維持良好的警民關係」云云,顯示其觀念嚴重錯誤,復未見確實悔意,所稱「反省」、「後悔痛心」云云,無非圖邀減輕刑責或緩刑之空言。被告張通榮既仍否認犯罪,又依其前揭辯解情狀所示,對妨害公務罪係刑事處罰之罪知之甚詳,對所涉相關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已知悉,其仍執詞辯解,顯非誤認法律構成要件所致,無從認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即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自應立即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被告張通榮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張通榮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足認原審對之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至於司法院頒布之「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指之「命令」,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其位階自低於刑法,僅屬供法院量刑之參考,而不具拘束力,應仍得予被告張通榮緩刑宣告乙節,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認為原審對被告張通榮諭知緩刑宣告為不當而上訴部分,應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通榮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通榮身為基隆市長,竟未秉公任事,反接受議員之不當請託,恃其職權層級,施壓基層警員依其個人旨意放棄行使國家公權力,致特定人得以脫免於司法追訴,無異使其經公民、國家賦予之行政權柄,淪為其個人私相授受、操弄權勢之工具,嚴重違背社會對公義之期待,戕害國家行政、司法公信,應予高度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更顯示其觀念偏差,應予刑罰之矯正,兼衡其曾有妨害投票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因觀念偏差,動機、目的均係為對特定親誼人士施惠,因不耐警員當場異議而強行施壓,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經詳查後,就被告廖祥銓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163 條

第1 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廖祥銓於75年自警校畢業迄至行為時,業已投身警旅26載,其非無經驗之人。雖經市長張通榮之脅迫,仍非不能堅持立場,依法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惟其仍昧於法律,縱放廖美秀,所為法所難容,另審酌被告廖祥銓以所謂慣常實務對於刑法妨害公務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之處理,作為其縱放廖美秀之正當理由,惟衡酌是否縱放廖美秀,林煌盛才是具有決定性之權力,且被告廖祥銓僅具有利用林煌盛解開廖美秀戒具,以遂行其縱放廖美秀之間接故意,可責性較低。兼衡以被告廖祥銓為警察專科學校第三期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認被告廖祥銓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衡酌被告廖祥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實係偶然因備勤代為製作被告廖美秀警詢筆錄而接觸本案,畏於長官之權勢而觸犯重典,自陳因本案於一審宣判後遭到停職迄今,經濟陷入困境,實已承受相當壓力及不利益,經原審判決後終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廖祥銓於原審否認犯行,甚且飾詞圖卸,隱瞞真相、誤導查證,行為固甚為可指,然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是原審以其否認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已然不存,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廖祥銓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執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廖祥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63 條第1 項、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美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