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哲明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邱俊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及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女,民國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其所涉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874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由父親黃○登(姓名年籍詳卷)單獨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父女間因教養方式溝通不良,致黃○○對黃○登常有不滿。黃○登於102年6月8日晚間某時,告知甲○○、黃○○,欲就黃○○對外交友情形及2人交往狀況舉行家庭會議,並以不斷催促甲○○、黃○○專心求職、不要每日外出遊玩、晚歸等語叨唸甲○○及黃○○,黃○○不滿情緒再度被激起,甲○○、黃○○2人即先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C室之租屋處商討,渠等雖明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係乙○○所有,當時供黃○閔(黃○○之伯父,姓名年籍詳卷)、廖○嬌(黃○○之祖母,姓名年籍詳卷)、潘○鈴(黃○○之伯母,姓名年籍詳卷)及黃○登居住之住宅,其內並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屋內住居者入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並危及附近住戶,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年6月9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嘉樂福加油站」,向加油站人員索討2瓶寶特瓶空瓶後,以新臺幣(下同)18元之代價購買95無鉛汽油,並裝入上開2瓶寶特瓶內,再前往黃○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甲○○抵達由黃○○開門供甲○○進入,黃○○旋持甲○○購得之1瓶汽油潑灑在屋內走廊、倒淋在易燃之衣物及被單上後,將該寶特瓶丟置在地,甲○○見狀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在該屋之儲物室位置點火,火勢旋即延燒,甲○○、黃○○則跑至屋外,甲○○再將另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往屋內丟擲,火勢因而擴大,致使上開建築物1樓倉庫上方鐵皮鋼架彎曲變形,靠壁面上方處及木門開口處有部分碳粒子燒失,隔間西側之木製隔間板上半層碳化燒失,倉庫西側隔間靠南側壁面之碳粒子燒失,該側壁面之鋁製窗框向外側彎曲變形,北側壁面之混凝土嚴重燒白及部分剝落,所幸當時在屋內睡覺之黃○閔、廖○嬌、潘○鈴及黃○登均順利逃出,黃○閔、廖○嬌受有呼吸異常、急性支氣管炎之傷害,潘○鈴受有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呼吸困難之傷害,黃○登則受有濃煙嗆傷、呼吸衰竭之傷害,惟均倖免於死難。火勢並延燒至該建築物2樓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致使該屋地板磁磚損壞、牆壁多處燒焦、鐵窗、窗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甲○○及黃○○涉嫌重大,嗣因甲○○、黃○○透過親友向警方表示投案意願,警方遂於102年6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嘉義市○區○○路附近公園帶回甲○○、黃○○到案說明,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黃○閔、潘○鈴、廖○嬌、黃○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玉婷、毛詳閔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消防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8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縱火案件概況表、102年6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3F09D1)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6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102年6月11日乙診字第O00000000號、102年6月14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紙、購買汽油統一發票、加油站發票查詢表各1紙、毀損物品估價單2紙、微信錄音譯文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加油站出售紀錄翻拍照片1張、行動電話訊息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44頁至第60頁反面、第76-1頁、第76-2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71頁至第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52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暨被告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經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之公寓住宅,上址建築物1樓由告訴人黃○登向屋主即告訴人乙○○承租後,與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及共犯黃○○等人一同居住、2樓則有告訴人丁○○居住其內,本案火災發生時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丁○○等人在該建築物內睡覺等情,業經證人黃○閔、潘○鈴、廖○嬌、黃○登、丁○○在警詢中、證人乙○○於消防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第31頁、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8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3F09D1)之現場概況紀錄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173頁),是該建築物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上開住宅因本案火災燃燒後,1樓倉庫上方鐵皮鋼架以靠後門處之鋼架有明顯彎曲變形跡象,靠壁面上方處及木門開口處有部分碳粒子已燒失,該隔間西側之木製隔間板上半層已碳化燒失;倉庫西側隔間靠南側壁面之碳粒子大多已燒失,該側壁面之鋁製窗框已向外側彎曲變形,北側壁面則明顯可見一半V型火流燃燒路徑,斜線火流燒痕上方之混凝土有嚴重燒白及部分剝落情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3F09D1)1份及所附現場彩色照片37張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字卷第171頁至第209頁),顯見該住宅1樓倉庫上方鐵皮鋼架、靠門處之鋼架、靠壁面上方處、木門開口處、隔間西側之木製隔間板、倉庫西側隔間靠南側壁面、鋁製窗框、北側壁面混凝土,燃燒後分別有彎曲變形、碳粒子燒失、碳化燒失、混凝土嚴重燒白及部分剝落情形,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再查被告與黃○○於前揭時、地,先將汽油淋在屋內,再持打火機點燃,復在屋外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屋內丟擲,顯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行為,惟因當時在屋內睡覺之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發覺房屋著火而即時逃出,均僅受有前述傷害,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與黃○○所為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次按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黃○○係00年0月0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黃○○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點燃汽油之舉止,係基於同一放火及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2次放火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以一個放火行為殺害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等4人及燒燬住宅,故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4人之生命法益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4相同之殺人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放火燒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時,雖同時燒燬其內之物品,然依上開說明,放火燒燬上開物品部分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業已認罪,年紀僅23歲,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縱火點位於後門,尚留有前門之逃生口,且本案未造成人員死亡結果;又被告犯後透過親友主動投案,良知未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親友向警方投案乙節,僅是犯罪後知所悔悟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尚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縱火前,明知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在該住宅內睡覺,仍與黃○○將汽油淋在屋內後點火燃燒,復在屋外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屋內丟擲,且被告與黃○○縱火後,未停留現場提供救助以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頁),觀其縱火殺人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尚難引起任何同情、憫恕,且本案所論殺人未遂罪,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行為與法定刑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士,明知黃○○尚屬年少識淺、思慮不周之年紀,想法亦較為激進,竟未適時導正規勸,反僅因黃○登對其與黃○○叨唸,即與黃○○共同萌生殺人、縱火之犯意,漠視住宅內與黃○○同住親屬之生命及鄰近住宅亦可能受波及之危險,以汽油縱火之方式與黃○○共同實施本案殺人犯行,造成前揭住宅1樓之建築結構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不小,其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所幸起火點係於前揭住宅後側儲物室,火勢並未阻絕前門逃生路線,終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死亡結果;且被告犯罪後,藏匿2日即委託親友向警方投案,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8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雖未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可徵被告尚知悔悟,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之前揭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丁○○、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與黃○○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黃○○為本案犯行時,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被告供稱上開寶特瓶均遺留在火災現場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已因本案火災而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告雖稱願意以23萬元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並未獲得被害人黃○登等人之同意,業據辯護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故原審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