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玉池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光明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峯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玉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王世峯、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世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光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秀正(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為竹聯幫東堂成員(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報關工作);盧玉池(綽號「六哥」)則係竹聯幫東堂顧問(竹聯幫東堂另向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羊肉爐店分租部分做為竹聯幫東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據點);王世峯則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運務組副主任;許光明前係立盟報關公司員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於100年間因業務縮編遭裁員而失業);趙俊輝(年籍資料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8號卷3頁,併案通緝中)為中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趙俊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2月下旬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託趙俊輝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臺灣,經獲允諾後,趙俊輝旋於101年12月2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聯繫,並在許光明以桃園縣○○鄉○○路○○號1樓所設置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回撥予趙俊輝時,趙俊輝要求許光明至「菓林」找東堂六哥(按即盧玉池),並告知有關盧玉池之行動電話號碼。許光明即在101年12月29日上午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盧玉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盧玉池告知伊受綽號「小趙」之趙俊輝之託欲前來拜會等語,盧玉池即告知許光明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吉品水果行址,許光明即依指示前往。因盧玉池在許光明至吉品水果行前,已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告知要商請盧玉池協助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而許光明到達後,盧玉池即告知許光明:「人等一下就會來,以後有事找他處理,並請轉告趙俊輝」等語,樂秀正即於隨後來到吉品水果行,許光明見狀離去,遂撥打電話向趙俊輝回報此事。趙俊輝復遣許光明返回吉品水果行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中正艙運輸入臺價碼若干乙節,許光明遂再行回到吉品水果行,適見樂秀正在吉品水果行門口。經許光明詢問後樂秀正即告知:「經由中正艙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每運輸1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還要先來一批菜底」等語。許光明將上情轉知趙俊輝後,趙俊輝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許光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許光明儘速安排樂秀正、盧玉池前往大陸地區與渠商談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光明並於樂秀正赴大陸前居間聯繫趙俊輝與樂秀正。樂秀正復於101年12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之綠光花園餐廳,詢問王世峯有關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之代價,王世峯即告知樂秀正:「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萬元,愷他命則為每公斤3萬元至4萬元。」等語,另王世峯在樂秀正於102年1月5日赴大陸與趙俊輝等人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之前,交付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班表予樂秀正,供趙俊輝、樂秀正在大陸商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勾選合適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趙俊輝負責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貨物中自大陸深圳起運,經香港運輸抵臺;盧玉池在與趙俊輝、許光明接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樂秀正處理,復因擔心樂秀正並無走私毒品經驗,遂出資替樂秀正購買前往廈門之機票,並偕同樂秀正於102年1月5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991航班赴大陸地區褔建廈門盧玉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友人住處,與趙俊輝會面商談走私細節,雙方並於102年1月6日在廈門一代公主酒店約定以每公斤10萬元之代價,做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盧玉池、樂秀正復於102年1月7日搭乘AE992航班返臺。
回臺後,樂秀正即在吉品水果行告知盧玉池:「每公斤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分配1萬元予盧玉池」等語,並經盧玉池同意後,樂秀正即於102年1月9日在上開羊肉爐店外,告知王世峯伊等同意渠所提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並擇定102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做為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樂秀正係盧玉池所推派,負責居中聯絡王世峯,確認、協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經由倉儲規避海關檢查而運出,及聯繫要領取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人,並於收取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後分配予王世峯及盧玉池;許光明則擔任趙俊輝、樂秀正間聯絡本件毒品走私之人,並在趙俊輝指示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樂秀正使用,以供趙俊輝與樂秀正聯絡之用,之後,樂秀正將上揭SIM卡1枚插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再將許光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返還。趙俊輝另指示許光明轉告樂秀正渠不知情之配偶劉莉娟將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3枚人頭電話門號SIM卡,供樂秀正於走私期間使用。嗣趙俊輝雖有提供渠持用之電話號碼供樂秀正聯繫,惟在趙俊輝無法聯繫樂秀正時,仍由許光明負責聯繫、實地找尋樂秀正以處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臺之事宜,避免遭查緝之風險;王世峯則利用渠等職務及工作之便,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抵臺時,王世峯盡量將海關驗貨的時間延後,先請海關檢驗他件貨物,俟海關驗貨的比例已足夠時,永儲公司會申請特別准單給海關簽核,王世峯再依據該准單將樂秀正所委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保稅卡車通關運回永儲公司,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並交付。渠等並謀議由趙俊輝支付每公斤10萬元作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報酬,事成後由王世峯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得8萬元,樂秀正與盧玉池則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各分得1萬元作為報酬。以上揭分工方式運送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
四、嗣趙俊輝即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數與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預定102年1月17日凌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5822由香港飛往臺灣之班機,另由趙俊輝等人於同年月16日,先將上開毒品以某不詳方法,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因趙俊輝無法聯絡上樂秀正,趙俊輝乃指示許光明尋找樂秀正,許光明即前往上開羊肉爐店尋找,並於發現樂秀正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俊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樂秀正與趙俊輝對話,趙俊輝並告知樂秀正:「朋友(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今天會到。」等語。另王世峯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樂秀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樂秀正在通聯中除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大陸起運乙情,復約同王世峯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舊DHL辦公大樓附近會面,並將劉莉娟所交付予樂秀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王世峯,雙方約定以此電話聯絡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班機、提單號碼等資料,王世峯並允諾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關後,將其送至桃園縣○○鄉○○村○○○路口之太監雞旁停車場交付樂秀正。
嗣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9分,樂秀正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由趙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俊輝告知樂秀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8HJ001』、『永儲748HJ002』。」等語後,樂秀正即將上情轉知王世峯。樂秀正復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1時36分,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由趙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俊輝即將電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接聽,該成年男子即告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聯繫電話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櫃櫃號為「AKE65873」,趙俊輝另於該通通聯中更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B』HJ001、永儲74『B』HJ002」。樂秀正另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0時32分35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盧玉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今天有朋友過來欸,....等一下我們11點半,12點多之間好不好?」等語,告以毒品已自大陸起運等情。樂秀正復於102年1月17日凌晨1時59分2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王世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訂正後之物流號碼為「74BHJ」乙節。嗣於102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CI5822航班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惟上情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於102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機坪守候,俟航班抵達後,押送前揭貨物進入永儲公司快遞艙內拆箱查驗,經清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6之毒品外包裝袋,及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化工原料6桶(毛重164.22公斤),並在桃園縣○○鄉○○路○段與青田路口、桃園縣○○鄉○○路○○○號1樓、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號2樓等地,分別拘提樂秀正、許光明、盧玉池、王世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上情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樂秀正於調查局詢問之光碟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此外,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所述內容,經核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所述與他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其他被告犯罪與否,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是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內容,經查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並已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證人王世峯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為證據。然上開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並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且查其等在審判中與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屬一致,未見有何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而無庸再行論斷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必要。是被告盧玉池爭執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益。
三、被告盧玉池復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上訴人即被告許光明(下稱被告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係基於臆測,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然查:
(一)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分別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並具備合理性(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盧玉池辯稱:樂秀正、許光明之證述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或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難憑採。
四、被告盧玉池及辯護人另以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非被告本人之通話,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25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38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號、102年聲監字第19號、102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就本件相關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至174頁)。本院審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所取得特定人間之對話,即聲音證據。其以「字譯」或「意譯」方式,轉換為文字而成監聽譯文,本質上與一般特定人間之對話證據無異,如聆聽與字譯或意譯不生問題,具備原對話證據之同一性者,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得否或如何推論待證事實?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為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被告盧玉池以外之同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及趙俊輝等人之通話內容,然均業據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之對話及通訊無誤,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反面、第187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徵之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1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樂秀正始終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55至35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6頁)、現場查獲毒品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5至7頁)、指認照片(見偵卷一第8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一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頁、24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51至174頁)等附卷可參,暨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SIM卡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就上訴人即被告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是否參與本件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分述如後。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光明部分(下稱被告許光明)訊據被告許光明固不否認伊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樂秀正與趙俊輝聯繫使用,惟辯稱伊僅係聯絡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樂秀正硬要拿去用的,伊並不是很確定樂秀正與趙俊輝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毒品何時要運進臺灣,伊並無參與酬金利益分配之行為,難認屬共同正犯,應以幫助犯論處云云。經查:
⒈0000000000之門號係被告許光明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許
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87頁),首堪認定。又被告許光明知悉所運輸之毒品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趙俊輝給伊一支盧玉池電話,伊去吉品水果行找盧玉池,並請他打電話給趙俊輝,後來樂秀正來了,就說如果有走中正進口一般艙要14萬,要先來一批菜底,伊就打電話問趙俊輝,當時盧玉池也在旁邊。趙俊輝沒有跟伊說是要運輸毒品及何種毒品,伊猜是毒品。盧玉池有叫伊轉告趙俊輝,說以後如果有事就直接找樂秀正,樂秀正會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檢察官問:為何樂秀正會直接跟你說走中正一般艙是14萬元,但你卻不知道跑的物品是什麼?)從他們的談話中我知道應該是毒品。(檢察官問:為何你認為應該是毒品?)我猜的,我認為是毒品,這是我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392頁);於原審審理稱:趙俊輝要伊將伊的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拿給樂秀正,伊就借給樂秀正使用。趙俊輝雖沒告知伊要走私毒品,但從樂秀正與趙俊輝對話可以知道是走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許光明有問伊現在機場的貨好不好走,伊說伊不知道,伊去問看看,伊有問許光明要走什麼貨,許光明稱「就是那個」,就是毒品的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伊忘記許光明是說「貨」還是毒品,而且趙俊輝之前的名聲就是在走私毒品,所以許光明一說伊就知道是要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88頁、439頁)互核一致,則被告許光明知悉所運輸之毒品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可以認定。被告許光明於本院稱並不確定樂秀正與趙俊輝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不足採。
⒉再被告許光明曾受趙俊輝之指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樂秀正與趙俊輝聯繫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42頁、偵卷一第18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7、28之通聯譯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許光明於本院稱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樂秀正硬要拿去用的云云洵不足採。
⒊另許光明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聯繫趙俊輝與被告樂秀正、
盧玉池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其雖辯稱:伊僅係為幫助犯,且自102年1月7日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至大陸與趙俊輝碰面洽談運輸毒品事宜後,伊即未再參與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4之通聯
譯文係趙俊輝原先的計畫,即若毒品走中正艙的話,菜底就是一批正常貨,原先趙俊輝的意思是要伊負責報關,但後來他們到大陸去談好像更改計畫了(見偵卷二第39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一開始是趙俊輝叫伊去問樂秀正走私毒品走中正艙儲的話要多少錢,當時盧玉池是在場,但他沒有過來跟我們討論,樂秀正原本的計畫是要走中正艙,而樂秀正當時跟伊說要14萬元,還要一批菜底(指正常貨)做掩飾,並請伊去報關,這是伊原本的工作,後來因為伊拒絕,趙俊輝就約樂秀正去大陸,要改變計畫,但伊不知道要談什麼事,從大陸回來之後的計畫伊就不知道,因為他們改變計畫後就把伊排除在外,伊會認罪是因為一開始要走私毒品走中正艙路線時,伊有幫趙俊輝找人,聯繫樂秀正,但後面他們要從大陸怎麼運,運什麼東西我真的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原審審理證稱:102年1月9
日當時還沒確定到底要走快遞艙或一般艙。附表四編號33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許光明之對話,通聯時間係102年1月9日晚上8時49分,此通聯譯文係許光明答應與伊一同查看行車紀錄器,許光明有將行車紀錄器載到吉品水果行給伊看,行車紀錄器原先是作為菜底換貨之用,即當初趙俊輝是說要伊從毒品出口時,先把在臺灣的這批菜底(指後視鏡行車紀錄器)驗貨,當出口貨出去,然後趙俊輝進口的毒品貨進來時,再跟這批菜底調換,這部分應該是倉庫內的人去調換。而伊是認為是不要這麼麻煩,要趙俊輝直接從大陸或國外再來一批貨物,直接在倉庫換貨,等於趙俊輝從大陸進來兩批貨,一批菜底,一批毒品,然後兩批貨分批來,到臺後,菜底先驗貨,毒品來時在倉庫裡調換。當時在廈門與趙俊輝談這兩個方案,中正艙要用菜底換貨的方式來作,因伊沒聯繫好中正艙的部分,所以一直沒有這批貨進來,因而最後走的是快遞艙,102年1月16日毒品進來是趙俊輝臨時通知的,所以伊才會接著去聯絡王世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至同頁背面),並有附表四編號33之譯文可佐,被告樂秀正與被告許光明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許光明之理,其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⑶且就附表四編號33譯文之通話時間觀之,係樂秀正102
年1月7日自大陸返回臺灣後與被告許光明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許光明與樂秀正討論約定何時地察看菜底事宜,另依附表四編號39之通聯譯文係顯示趙俊輝在本案毒品已自大陸起運並即將運輸入臺之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18分30秒,因無法與樂秀正作聯絡,趙俊輝遂遣由被告許光明尋找樂秀正,待找到樂秀正後被告許光明即將電話交由樂秀正接聽,由樂秀正直接與趙俊輝通話。均無被告許光明所稱趙俊輝、樂秀正改變計畫後就把伊排除在外之情事,被告許光明辯稱其之後即遭排除於私運毒品計畫外,顯非事實而不足採。是就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來臺方式而論,經由中正艙並以菜底換貨為議定選項之一,另趙俊輝係在大陸遙控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趙俊輝在臺灣之聯繫悉由被告許光明處理,許光明並在趙俊輝之指示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樂秀正與趙俊輝聯繫,甚且被告許光明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抵臺之102年1月16日之關鍵時刻,因趙俊輝無法與被告樂秀正聯繫,仍擔負聯繫被告樂秀正之行為。足證被告許光明於本件擔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之聯絡人,其出面為趙俊輝在臺協調、處理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而本件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必須有在臺之聯繫者方得成事,本院並兼衡以毒品運輸罪責甚重,知悉犯罪計劃者越少越能減低在運輸毒品前因情資洩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許光明既知悉趙俊輝、樂秀正、被告盧玉池正所商討、謀議者係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與上揭聯繫樂秀正、被告盧玉池、樂秀正,暨籌備本件中正艙菜底換貨事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運輸抵臺之前夕,亦擔負通知樂秀正進行後續細節安排之行為,而該行為係屬他共犯即樂秀正、被告盧玉池、被告王世峯,與趙俊輝運輸走私毒品不可或缺之一環,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成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之共同目的。綜上,被告許光明與被告盧玉池、被告樂秀正、被告王世峯及趙俊輝等人,就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許光明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⑷又本件雖無有關被告許光明可獲分配如何酬金利益之相
關證據,然被告許光明係受趙俊輝之指示,負責居中牽線聯絡被告盧玉池與樂秀正,其地位實為中間聯絡人等節,為被告許光明自承無誤,故可得見被告許光明為趙俊輝一方之人員,則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獲利分配,自應由其與趙俊輝協調商談,當與被告樂秀正方無涉,是本案卷證資料中未見被告許光明與其他人之利得分配之交涉,亦可理解,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許光明之認定。
(三)關於上訴人即王世峯部分(下稱被告王世峯)訊據被告王世峯固不否認被告樂秀正於101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之綠光花園餐廳有詢問伊有關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等物至臺灣之代價,伊並告知樂秀正:「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萬元,愷他命則為每公斤3萬元至4萬元。」等語,另伊確有在102年1月9日與被告樂秀正會面時提供永儲公司作業班表,並在其上註記適合走私之日期,惟辯稱:伊係答應被告樂秀正運輸愷他命入臺,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伊與他共同被告並未有事先謀議而無犯意聯絡,況於102年1月17日凌晨伊因無法聯絡到被告樂秀正,遂放棄後續行為,客觀上未就他共同被告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任何助益行為,欠缺行為分擔云云,復於本院上訴時稱:原審已傳喚證人張翰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足證案發時其並未在作業區與任何人聯絡,而辯護人亦以:細究通訊監察譯文與共犯樂秀正所述,被告其等於101年12月29日商討運輸事宜應僅限於102年1月11日該次運輸,不及於本件102年1月16日該次,且就共犯樂秀正與趙俊輝之通聯譯文,亦可知102年1月16日係趙俊輝單方臨時決定,再經由樂秀正即時通知被告,可認被告確實不知102年1月16日一情,否則被告豈有不在場監督之理。況被告於獲悉後,並未積極為樂秀正等人聯繫永儲公司相關人員配合,亦有證人張翰於調查局供述綦詳,尚難僅憑被告曾提供班表予樂秀正,即認定為102年1月16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之一,並聲請傳喚樂秀正作證等語為被告王世峯辯護。經查:
⒈就被告王世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101 年12月29日
在桃園縣○○鄉○○○路之綠光花園餐廳會面乙事,為被告王世峯供認在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出境前,一開始伊是向趙俊輝說1 公斤之代價係14萬元,其中6萬元係伊自己的利潤,8萬元要給王世峯的。至於8萬元的價格是伊與王世峯在101年12月29日於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綠光花園餐廳參加喜宴中提及的,當時王世峯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8萬、愷他命1公斤1.5萬或2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90頁、第469頁),雖就愷他命之約定報酬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所述或有出入(此詳下述),惟就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確有於101年12月29日見面乙事,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王世峯在被告樂秀正於102年1月5日赴大陸與趙俊
輝討論運輸毒品事宜前,曾交付班表供趙俊輝、被告樂秀正勾選合適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世峯在伊去大陸前,有拿班表給伊,日期是趙俊輝跟伊說,由伊作勾選等語(見偵卷二第4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班表是伊去廈門前就拿到了,因為伊到廈門時有拿給趙俊輝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核與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經提供永儲的值班表予樂秀正,於該日期中之值班人員,因為有交情,伊可以使貨物遲延進倉等語(見偵卷二第26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時間都是樂秀正自己決定,伊沒有限制他在何時可以、何時不可以,關於班表的事,伊意思可以進來的時間是指星期二至星期五之間,讓樂秀正自己挑時間,伊也沒有跟樂秀正說一定要在幾號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班表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285頁)。是班表上三角形記號雖非被告王世峯劃記,惟被告王世峯既交付完整班表,且告知樂秀正星期二至五均為可以進來的時間,則本件102年1月16日(星期三)至102年1月17日(星期四)之行為,當屬被告王世峯犯意之內,洵堪認定。
⒊被告王世峯有於102年1月9日,於上開羊肉爐店門外,與
樂秀正討論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大陸回來後,因趙俊輝曾詢問伊臺灣有沒有人可以配合運輸毒品,伊就找王世峯談這件事,王世峯有答應可以幫忙處理,至於價格,王世峯告訴伊走私1公斤安非他命要8萬元,走私1公斤愷他命要3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8頁),且就走私愷他命之價格而論,上開陳述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甫經查獲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衡情記憶較為清晰明確,並與被告王世峯前所自承之價額相符,況證人即被告樂秀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許光明第一次找伊時伊報給許光明1公斤14萬元之價格,許光明說價格太高要殺價,伊想說如果真的要做,伊去機場問一下大概的行情,那時王世峯有跟伊提到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8萬元,愷他命1公斤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則102年1月9日被告王世峯與樂秀正確有於上開羊肉爐店外碰面暨愷他命之走私價額為1公斤3萬元至4萬元等節,亦足堪認定。
⒋被告王世峯辯稱伊主觀上係認知所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伊並無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乙事有所認識云云,然查:
⑴趙俊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樂秀正所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及被告王世峯所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王世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81頁、原審卷四第192頁背面),合先敘明。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只知道
所運輸之毒品係4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趙俊輝並沒有告訴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王世峯亦知悉所運輸來臺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伊和盧玉池前往廈門,係先到盧玉池朋友小潘家,當時趙俊輝就在該處,後來盧玉池與小潘去陽台抽煙,伊就和趙俊輝討論了走私毒品的事,在出境前,一開始是說1公斤14萬元,其中6萬元係伊自己的,8萬元要給王世峯的,8萬元的價格是王世峯在101年12月29日綠光花園餐廳中提及的,但後來趙俊輝表示14萬太高,沒有利潤(見偵卷二第290頁)等語;伊應該有跟王世峯說過是安非他命,所以才開8萬元之價格,如果是愷他命應該不用那麼高等語(見偵卷二第29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使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對質,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證稱:伊在101年12月29日喜宴上有告訴王世峯是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當時王世峯說安非他命1公斤8萬、愷他命1公斤1.5萬或2萬。伊從廈門回來後應該是跟王世峯說安非他命(偵卷二第469頁);證人樂秀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王世峯說是安非他命,伊問多少錢,王世峯說1公斤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你之前跟趙俊輝商議的價格1公斤14萬元指安非他命?)是。(之後你們協商過程中改成1公斤10萬元?)是。(【提示偵一卷第130頁】你與趙俊輝於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12分58秒之通聯中,趙俊輝稱『看你能不能跟他講到10,好不好』,你回答:『講到10喔,如果11多一點可不可以』,此譯文是否你跟趙俊輝商討1公斤10萬元的安非他命之內容?)【檢視後】是。(此時間是102年1月11日,也就是說你於102年1月11日時就知道趙俊輝已經再跟你商討1公斤10萬元的安非他命要運輸來台,是否如此?)是。(【提示偵一卷第139頁】你與趙俊輝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1時36分39秒通話內容中,趙俊輝稱『他會拿過來,你看了再給他』,你回稱『你知道我們這邊那個喔』,趙俊輝回答『阿』,你回答『10,你知道嘛』,這時候趙俊輝又回答『對對對』,這個10是否即你稱1公斤10萬元的代價,而是指運輸安非他命?)【檢視後】是。(你從102年1月11日之後就跟趙俊輝在商討運輸安非他命一事,並且跟趙俊輝達成協議以1公斤10萬元的代價運輸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換言之,你是知道趙俊輝要運輸的毒品內容是安非他命?)對。(照你剛所稱,你代價是1公斤2萬元,不論毒品種類內容,但王世峯會因毒品內容不同而影響其所分得之價錢,是否如此?)是。(既然如此,倘此次運輸毒品內容是愷他命,而你的代價是1公斤2萬元,你所稱王世峯代價是1公斤3到4萬元,你應該向趙俊輝表示你們這邊的代價應該是1公斤5到6萬元才對,而非剛剛提示給你的譯文內容中提及之1公斤10萬元,有何意見?)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至64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之證詞自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王世峯確實知悉所欲運輸來臺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查即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遭查獲之時,檢察官尚認定本件所運輸者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亦證稱只知道所運輸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愷他命等語。同案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並無仇隙,衡情無構陷被告王世峯之理,上開證詞並與卷附之譯文相符,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復就附表四編號35、50之譯文以觀,樂秀正及被告盧玉
池在自大陸返歸臺灣後,仍於上開譯文所示之時日即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與趙俊輝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價碼予以磋談或確認,而在兩人商議價格之時,被告樂秀正顯係將被告王世峯所開具之價格納入其向趙俊輝之報價一部,亦可徵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自始所商談並謀議運輸入臺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私運毒品為暴利、罪責嚴重之行為,被告王世峯既已言明私運不同等級毒品將收取不同價格,交運毒品之對方,既已同意被告王世峯之開價,若無與被告王世峯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豈敢任意將本件數量頗豐、價值不菲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運,徒然製造遭被告王世峯識破而可能血本無歸之風險?是被告王世峯抗辯稱伊主觀上係認知所走私進口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⒌被告王世峯復稱於102年1月17日凌晨伊因無法聯絡到被告
樂秀正,遂放棄後續行為,客觀上未就他共同被告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任何助益行為,並欠缺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云云,然細就被告王世峰交付與同案被告樂秀正之班表而觀,並非限定於特定日期,實為一段期間之列表,可認被告王世峰交付班表之始即得以預見被告樂秀正等人將自該班表所示期間擇期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樂秀正確有與其約定102年1月11日該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因其他事由終未成行,然衡以運輸毒品之犯行風險極高,非僅一人得竟其功,尚須縝密之組織與分工,由特定多數人相互配合接力完成。倘被告等人僅約定1月11日運輸毒品來台之該次犯行,當1月11日該次行動因故取消後,自應待下次計畫完成後始能再次為之,否則貿然由趙俊輝單方將本案毒品運出,卻未有臺灣方面之共犯與之接應,難認合於常理。是被告王世峰辯稱其與其他被告之犯意聯絡僅及於1月11日該次,而排除嗣後同月16、17日之犯行,難認為有理。
⒍復就被告王世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臺之手
法而論,業據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日班機在貨物要進來的時候,因為海關通關要驗貨的關係,盡量將驗貨的時間延後,先處理別件貨物,等到海關驗貨的比例到了,公司會申請特別准單給海關簽核,伊等再依據該准單將樂秀正所委託的貨以保稅卡車通關運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在卷。另就被告王世峯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關後,如何將其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毒品起運之後伊有告訴王世峯飛機號碼、提單號碼、班機號碼、櫃號、貨上代號,貨出來之後王世峯會打電話給伊,原則上貨是在太監雞那個路口的紅綠燈交給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69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樂秀正在與被告王世峯對質時,亦明確肯認確實有約地點乙情(見偵卷二第47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另不知情之劉莉娟確有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SIM卡計3枚予樂秀正乙節,業據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二第45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7至29號通聯譯文足憑,亦可認定。
⒎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朋友」乙
詞所表徵者係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樂秀正、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59頁、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另樂秀正於接獲趙俊輝如附表四編號39之電話通聯後,即以附表一編號40之電話通聯,向被告王世峯表示「我今天晚上有朋友要到耶」,上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解釋上開譯文而稱:朋友今天會到是指毒品今天會來,伊是接到趙俊輝如附表四編號39之電話通聯後,才聯絡被告王世峯,並與被告王世峯約出來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9頁)。被告樂秀正與王世峯並以附表四編號41號之電話通聯約定於102年1月16日晚上8點27分後某時會面,被告樂秀正並當面交付予被告王世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告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進來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2年1月16日當面和王世峯告知毒品將於同年月17日走私入臺,並交付乙張未使用過之SIM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8頁),核與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2年1月16日樂秀正打電話告知伊有藥要進來,約伊在三民路與果林路口之DHL舊倉庫旁碰面,並交付一張SIM卡予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99頁)相符,此並有附表四編號41之譯文在卷可稽。
⒏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之證詞、被告王世峯之供
述暨附表四編號39至41之通聯譯文可徵被告樂秀正確有在接獲趙俊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之通知後,立即告知被告王世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運輸抵臺,並有在102年1月16日晚上8點30分之後,三民路與果林路口之DHL舊倉庫旁碰面商議,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本院另觀以附表四編號43、44之譯文顯示自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有以上開電話通聯確認就102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見面時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否已開卡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並解釋上開譯文而稱:伊有給王世峯SIM卡,但他開卡後,伊還沒開卡,所以王世峯先打伊的電話告訴伊他已開卡,而伊開卡後才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告知王世峯伊的門號後3碼是981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背面),是衡以依附表四編號40、41、43之通聯所討論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運輸抵臺,被告樂秀正並隨即約同王世峯會面交付SIM卡,及以電話討論開卡事宜。
⒐況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於如附表四編號48譯文所載之
時間即102年1月16日晚上11點6分15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運輸來臺之重要時段,仍與被告王世峯聯繫,通聯中並有「正要過去」、「再打給你」等對話,並經被告王世峯所允諾。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運抵臺灣前夕即102年1月17日凌晨1時59分29秒,被告樂秀正並有以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簡訊將更正後之貨物標識傳送予被告王世峯知悉,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被告王世峯所交付之班表相符等節顯可推論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在102年1月16日晚上8點30分所碰面商議者當為因當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運輸抵臺,須補充及再行確認101年12月29日在綠光花園餐廳暨102年1月9日在上開羊肉爐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細節,且可認被告樂秀正為使被告王世峯配合17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並為避免電話已遭上線監聽而曝露犯行,方於該時交付未開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⒑綜合上情,本案他共同被告當係因被告王世峯於101年12
月29日於綠光花園餐廳已向被告樂秀正為報價,復於被告樂秀正至大陸前提供可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班表,於被告樂秀正回臺後亦於102年1月9日再度於上開羊肉爐店外確認走私之價額,方得計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臺犯行。嗣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之102年1月16日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復有見面商討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以附表四編號43、44、48、51之通聯及簡訊密切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可認被告王世峯依其與被告樂秀正前所商議之分工模式即負責在倉儲中延滯海關驗貨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實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成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之共同目的,被告王世峯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⒒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並已進抵我國國境,其犯罪行為當已既遂。即令被告王世峯所辯伊已放棄犯行屬實,然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本件毒品既已運輸入臺,即不因被告王世峯事後放棄而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峯上開辯詞全無足取,被告王世峯犯行應堪以認定,亦無再行傳喚樂秀正作證之必要。
(四)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盧玉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玉池固坦承被告許光明曾於101年12月29日至吉品水果行找伊,伊曾與樂秀正於102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共同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共同走私管制物品暨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識趙俊輝、許光明,在本案發生前只見過許光明一次,無任何接觸,卷內復未有趙俊輝與伊之通聯,故伊在被告許光明來時,無從知悉趙俊輝等人之本件犯罪,伊亦未曾向被告許光明或趙俊輝就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報價乙事;伊係赴大陸參加婚禮,惟因對入出境之程序不熟悉,遂邀同被告樂秀正前往,惟被告樂秀正是否為與趙俊輝商討運輸毒品事宜而至廈門,不得而知;且報酬分配僅為被告樂秀正之一廂情願,伊並未同意,伊僅知情樂秀正欲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未實際參與共犯。至於102年1月16日晚上與被告樂秀正之通話,確係有「朋友」邀約喝酒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光明係受趙俊輝之託,先致電綽號「六哥」表明係
「小趙」欲找伊,嗣即按「六哥」於電話中指示之地址前往吉品水果行,將小趙即趙俊輝在找「六哥」,並請其與之聯絡等情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查其所述內容尚趨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反覆更飾之情形,又衡以被告許光明與被告盧玉池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亦無宿隙,且許光明僅係受趙俊輝之託代為聯絡,應可認被告許光明應無刻意虛構造事誣陷被告盧玉池,而甘冒偽證刑典之動機,應堪信屬實。
⒉被告盧玉池雖辯稱不認識趙俊輝,在許光明至吉品水果行
時,許光明亦未與其討論運輸毒品之事,其與趙俊輝確無干係,然其辯解並不足採,悉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趙俊輝在運輸
毒品前三、四周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住處對面的公共電話回撥電話給趙俊輝,趙俊輝給伊一支盧玉池即六哥之電話,請伊打電話給盧玉池,且要伊去看看是否認識盧玉池。伊在找盧玉池前,有先打電話給盧玉池,盧玉池給伊一個地址即吉品水果行。伊在吉品水果行看見盧玉池後,伊就請盧玉池打電話給趙俊輝,伊不知道盧玉池有沒有打。伊找盧玉池時,盧玉池說等一下有一個人會來,來的就是樂秀正。樂秀正來到吉品水果行,向伊說若要走中正進口一般艙的話要14萬,並先來一批菜底,伊就打電話回報給趙俊輝,當時盧玉池也在旁邊。盧玉池有叫伊轉告趙俊輝,說以後如果有事就直接找樂秀正,樂秀正會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91至393頁、第482頁)。
⑵證人即被告許光明於原審審理並稱:伊是在101年12月2
9日早上打電話給盧玉池,伊和盧玉池說趙俊輝叫伊打電話給你,盧玉池就給伊吉品水果行的地址,沒問伊有什麼事。伊於當天至吉品水果行,見到盧玉池後,伊先跟盧玉池說趙俊輝請盧玉池打電話給趙俊輝,盧玉池要伊等一下,稱等一下有人會來,結果來的是樂秀正,盧玉池就跟伊說要伊告訴趙俊輝以後有事找樂秀正處理,伊有打電話給趙俊輝回報此事,趙俊輝就叫伊去問如果走中正艙要多少錢,所以伊又回到吉品水果行門口,剛好看到樂秀正在吉品水果行門口,伊就告訴樂秀正趙俊輝要伊過來問他如果走中正艙要多少錢,樂秀正就告訴伊說要走中正艙要14萬,並且要先來一批菜底,而且還要趙俊輝找人報關,中正艙是他們原本要運輸的計畫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6頁背面至28頁);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許光明所涉犯部分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許光明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回應稱:一開始去找盧玉池時,樂秀正說1公斤要14萬元,這是事實,盧玉池推你(指樂秀正)出來也是事實,伊一開始去找盧玉池是小趙要伊去找盧玉池,而盧玉池推樂秀正處理運毒的事情,並非如樂秀正所說伊私底下問他走私毒品或問他機場線好不好走,這是樂秀正自己編的,他是要掩飾趙俊輝一開始要伊去找盧玉池,而盧玉池推樂秀正出來處理此事,至於為何盧玉池會推樂秀正出來處理,伊不清楚,可能是他們之前就講好,因為伊去吉品水果行時盧玉池就說找樂秀正處理。而且監聽譯文也顯示趙俊輝一開始要伊去找六哥盧玉池,伊去找盧玉池時,伊跟他說趙俊輝請他跟趙俊輝聯絡,而盧玉池說等一下有個人會來,由那個人處理,而那個人來時伊發現就是樂秀正,伊想應該是趙俊輝事前有跟盧玉池聯絡過,所以伊去找盧玉池時,盧玉池才會說等一下有人會來,至於1公斤14萬元是之後伊第一次離開吉品水果行,趙俊輝要伊問走中正艙要多少錢,伊就回去水果行問樂秀正,所以樂秀正才開14萬這個價錢,而樂秀正講14萬元時盧玉池人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背面)。
⑶許光明上開陳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
偵查中稱:許光明有問伊現在機場的貨好不好走,伊說伊不知道,伊去問看看,伊有問許光明要走什麼貨,許光明稱「就是那個」,就是毒品的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伊忘記許光明是說「貨」還是毒品,而且趙俊輝之前的名聲就是在走私毒品,所以許光明一說伊就知道是要運輸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88頁、439頁);是盧玉池找伊來處理這批貨,在許光明第一次來找伊的時候,盧玉池有跟伊說到看伊能不能幫趙俊輝走私毒品,伊回答伊試試看能否找到管道,伊就開始在機場找認識的朋友去籌劃這件事,後來伊就找到王世峯等語(見偵二卷第459頁);盧玉池知悉本次要運輸的是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互核相符。
⑷並有附表四編號1、2、3、4之通聯譯文可資參佐,其中附表四編號4之通聯譯文中:
趙俊輝:後來有來是吧?許光明:沒有,第一次他先跟我碰面,然後叫他來啊。趙俊輝:喔,喔,喔,對啊,我們那個誰打電話給他了啦,打電話給他們六哥了啦。
是由上開證述暨通聯譯文可徵趙俊輝透過被告許光明聯繫盧玉池前,已有不詳年籍之人聯繫盧玉池,盧玉池並已知悉許光明前來之目的係為洽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行聯繫被告樂秀正於101年12月29日被告許光明前來吉品水果行時到場。在被告許光明第一次離去並聯繫趙俊輝後,被告盧玉池當場有與被告樂秀正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方會在被告許光明返回問價格時,在許光明未告以貨樣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直接回答1公斤14萬元。又被告許光明與被告盧玉池並無仇怨,衡情並無構陷被告盧玉池,而干冒偽證刑典之動機,且被告許光明之證述自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均為一致,自有較高之可性信。至被告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對被告盧玉池亦多所迴護,自亦無虛詞陷被告盧玉池於罪之理(見貳、一、㈢、4部分)。是被告許光明與被告樂秀正就對被告盧玉池不利之證詞,當屬可信。是盧玉池辯稱伊不知許光明來找伊係替趙俊輝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被告盧玉池雖辯稱101年12月29日其至吉品水果行本係打
麻將,然倘被告盧玉池僅係當日前往吉品水果行打麻將,何以能確切掌握同案被告樂秀正何時將返回水果行,並因此告知特地前來拜會之被告許光明「人等一下就會來」亦證被告盧玉池事前已有所知悉,始安排樂秀正處理無訛。
被告盧玉池復以當初其接到許光明電話中表示小趙找伊,伊以為是打麻將的朋友「小兆」,不會聯想到是趙俊輝,伊也不認識趙俊輝云云(見偵卷二第479頁、原審卷一第32頁)。然查,被告盧玉池於偵訊中係先稱:(問:你與許光明是否認識?)這幾天伊想了想,某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找樂秀正,伊以為是要來找樂秀正打麻將的,伊便跟那人說伊在水果行,樂秀正會過來,若要找樂秀正就來水果行,後來那人就來了水果行,他們就聊起來。(見偵卷二第325頁),被告盧玉池嗣見許光明始終指證電話中已告知伊「小趙要渠打電話給伊」一節,遂不得不承認確有此節,並改口辯稱誤解電話中所謂小趙是友人小兆云云,然倘被告盧玉池此辯解為真,其何以未直接詢問「小兆」找伊何事?抑或請「小兆」直接來水果店找伊?卻轉告許光明等下會有人來,即樂秀正,顯與常情未合。且該打麻將之朋友「小兆」,平日既經常在吉品水果行出入,又被告盧玉池亦自承經常在該水果行打麻將,該「小兆」若確有事請託被告盧玉池,斷無可能迂迴透過與被告盧玉池未曾見面之許光明代為轉告請託之理。是被告盧玉池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被告盧玉池與被告樂秀正當係為與趙俊輝直接洽商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方共同前往廈門,並於廈門同被告樂秀正及趙俊輝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亦於自廈門歸臺後商議利得分配:
⑴被告盧玉池有與被告樂秀正於102年1月5日共同搭乘華
信航空AE991次航班赴大陸地區褔建廈門,並於102年1月7日搭乘AE992航班返臺業據被告盧玉池、證人即共同被告樂秀正陳述在卷,並有華信航空AE991、AE992航班成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99頁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趙俊輝有向
伊稱若樂秀正自己去的話至深圳,若是跟那個人去的話去廈門等語(見偵卷二第44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許光明有拿伊的手機撥打予趙俊輝,趙俊輝有要伊與盧玉池一同到大陸和他碰面,盧玉池有和伊一同到大陸,過去大陸的目的係為替趙俊輝運輸毒品,討債部分也是有,但沒有那麼急,主要是談運毒的事情,伊與盧玉池、趙俊輝在盧玉池廈門的朋友家裡一同討論運輸毒品事宜。盧玉池和伊一同到大陸廈門的原因伊想是擔心伊經驗不足,後來都是伊與趙俊輝在聯絡,盧玉池並沒有直接和趙俊輝聯絡,盧玉池是要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送走後再付工錢給倉儲。錢伊與盧玉池一人一半,伊係在桃園縣○○鄉○○路○段羊肉爐隔壁的公司告知盧玉池運輸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分給盧玉池1萬元,盧玉池雖然沒說話,但伊知道盧玉池也認同伊的提議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此並有附表四編號5、編號9至編號23通聯譯文可資參佐。另前往廈門之機票錢係由被告盧玉池替被告樂秀正所支出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機票錢是盧玉池付的,機票是伊委託朋友代伊網路訂購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9頁),並為被告盧玉池所始終是認,亦可認定。
⑶參照上開附表四編號5、編號9至編號23通聯譯文,趙俊
輝實有催促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儘速至廈門與趙俊輝碰面商討運輸毒品事宜,附表四編號5、編號9至12之譯文更顯示趙俊輝欲商請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在通聯時之101年12月29日二天內即101年12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速赴大陸深圳或廈門,甚至欲央請被告樂秀正在護照還未辦妥時,直接飛至大陸以辦理可以落地簽證之臺胞證節省時間,惟因過於匆促,故被告樂秀正與趙俊輝仍約定隔週方赴大陸與趙俊輝等人面會。至附表四編號23號譯文顯示被告許光明與被告樂秀正於吉品水果行碰面後,被告許光明即撥打電話予趙俊輝,並將電話交由被告樂秀正接聽,趙俊輝於該通聯譯文中除再次催促被告樂秀正於2日內至大陸與趙俊輝碰面,並於電話中表示「如果你跟那個誰一起走的話就到廈門,你自己過來的話,就先到深圳來,並請告訴『他』要走的日期及跟何人聯繫」等節。綜合上情,「趙俊輝係透過被告許光明聯繫被告盧玉池,並在該時點前已有不詳年籍之人聯繫被告盧玉池,被告盧玉池並已知悉被告許光明前來之目的係為洽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而聯繫被告樂秀正於101年12月29日被告許光明前來時到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盧玉池與被告樂秀正所前往之地點並為廈門,而非深圳即被告樂秀正若自行前往所約定面會之地點,此核與附表四編號23之譯文一致,並佐以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光明、樂秀正之證詞,樂秀正證詞中並有盧玉池告知與倉儲部分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分1萬元之報酬予盧玉池」等語,所討論者均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暨附表四編號5、編號9至23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亦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機票錢係由被告盧玉池出資等節,可徵附表四編號23之譯文中所指之「那個人」及「他」為盧玉池無訛,且至大陸廈門所討論者當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以,趙俊輝請被告樂秀正至大陸當面商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然被告盧玉池因擔心被告樂秀正沒有經驗,故仍不放心由被告樂秀正一人獨自至深圳,故陪同被告樂秀正至深圳共同洽談相關事宜,被告樂秀正於回國後並允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每公斤分對半即1萬元予被告盧玉池等節,有上開證人之證詞暨通聯譯文可憑,已足認定。
⑷就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至大陸後之行程等節,業據
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與盧玉池抵達廈門後先到盧玉池朋友「小潘」的家裡,此時就看到趙俊輝在小潘家,原來伊係報價1公斤14萬元,後係在廈門一代公主酒店內,在場的有伊、盧玉池、趙俊輝、小潘、及二名司機與其他朋友,就在趙俊輝坐在伊旁邊的時候,因為伊急需用錢,伊就和趙俊輝說1公斤10萬元,趙俊輝就同意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90頁至291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稱:伊抵達廈門後沒有主動聯絡過趙俊輝,但時伊跟盧玉池抵達「小潘」家門口的時候,趙俊輝已經在場。聊了一會後,就由「小潘」的司機帶伊與盧玉池至下榻的旅館休息,到了晚餐時間,由「小潘」及小潘的司機開2輛車來飯店接伊與盧玉池至餐廳,抵達廈門的當日並沒有談論運輸毒品事宜。伊與盧玉池、趙俊輝於102年1月6日有約好要一同吃飯,時間差不多後伊出飯店房間下樓,在旅館1樓大廳碰到趙俊輝,趙俊輝和伊說他也住在這間飯店,隨後趙俊輝就主動向伊提起走私毒品的事情,聊了10幾分鐘後,「小潘」的司機來接伊與盧玉池去按摩,趙俊輝沒有一起去。伊與盧玉池在按摩時,趙俊輝有打電話問伊與盧玉池在哪裡,伊有把地址告訴趙俊輝,趙俊輝就過來按摩店找伊與盧玉池,按摩完並吃完飯後,伊、盧玉池、趙俊輝、「小潘」、「小潘」的司機一同至酒店,在酒店中趙俊輝要伊儘快幫他處理,伊在當時答應趙俊輝,也跟他確定以每公斤10萬元為代價幫他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回到下榻之飯店休息,隔天即102年1月7日即搭機返臺等語(見偵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
⑸盧玉池雖辯稱:伊係赴大陸參加婚禮,惟因對入出境之
程序不熟悉,遂邀同被告樂秀正前往,也因此機票由其出資云云。然趙俊輝自與被告樂秀正、盧玉池等商討運輸毒品事宜後,即催促被告樂秀正儘速至大陸面會,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在101年12月29日之後數日,當係處在急迫而須商討細節之時點,此對被告樂秀正亦屬於必須優先處理之事項,當無可能僅係為陪同被告盧玉池至廈門參加婚禮,而置與趙俊輝商討本件犯行之要事於不顧,是被告盧玉池所辯,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之證述有悖,並與通聯譯文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況被告盧玉池所稱其前往廈門之緣由,於警詢係稱:102年1月初,伊一位潘姓友人邀伊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因樂秀正較熟悉出國通關業務,伊就問樂秀正是否要一起前往,伊與樂秀正此次一起前往大陸,會面聚餐時,該潘姓友人提及其胞弟將結婚,邀請伊參加喜宴,並詢問伊可否找較有份量之人一同前往祝賀(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先謂其與潘姓友人很久沒見,應朋友之邀去廈門喝兩杯,因同案被告樂秀正沒有家室,便邀他一起去(見偵卷一第193頁);後又稱係其朋友潘先生叫伊去大陸玩去喝酒,其實是潘先生弟弟要結婚,潘先生怕男方人太少不好看,要伊多找一點人去,要熱鬧一點(見偵卷二第325頁);復於本院辯稱一開始是要找友人石子沂跟伊一同前去,但因為石子沂無法陪同才換找樂秀正,且樂秀正比較熟悉進關、出關程序,方邀同樂秀正一起前往,並聲請傳喚石子沂、樂秀正作證云云。則被告究係前往與朋友聚會抑或參加婚宴,已前後不一,且被告盧玉池上辯稱因朋友之弟要結婚,怕男方親戚數量太少不體面,希望能帶多一點人,或是較有份量的人前往,然被告卻僅攜同樂秀正一人前往,且至廈門後,亦未出席婚禮辯稱還在準備,倘係如此,被告朋友大可在電話中即表明希望被告出席婚禮時偕同多一點人一起前往即可,何需特地至廈門後方行告知,亦與常理未合。是亦無傳喚石子沂、樂秀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再以,被告盧玉池復抗辯報酬之分配係被告樂秀正一廂
情願云云,然依前揭推論脈絡以觀,被告盧玉池在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趙俊輝初始所欲聯繫者確係被告盧玉池,僅被告盧玉池推由被告樂秀正處理,且就整體犯罪之計劃仍係由被告盧玉池所掌握,此觀以許光明第一次在吉品水果行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事宜,暨被告樂秀正與趙俊輝在廈門碰面商討本件犯行時,被告盧玉池均在場可明,是在102年1月7日由大陸返臺前,被告盧玉池實已將相關細節安排妥當,由其獲得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實與常情相符,被告盧玉池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⒌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盧玉池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
盧玉池所是認(見原審卷四第193頁),是由附表四編號46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之通聯譯文以觀,102年1月16日晚上10時32分35秒,被告樂秀正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由盧玉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內容為:
樂秀正:今天有朋友過來欸,要不要喝酒啊?盧玉池:對對對。
樂秀正:等一下我們11點半,12點多之間好不好?盧玉池:好好好,知道。
樂秀正:0K,好的,掰。
雖被告盧玉池稱「要不要喝酒啊」這句實係伊所說,「對對對」這句話係樂秀正所說。然附表四編號40之通聯譯文所示之「朋友」一詞所指稱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觀之附表四編號46之上開通聯內容,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私運抵臺之前夕,被告樂秀正復以電話告知盧玉池「朋友」即毒品私運之細節,並約同於當日11點半至翌日凌晨12點半之間碰面,被告盧玉池顯係自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籌備之始至毒品已起運之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協同被告樂秀正安排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⒍至被告盧玉池辯稱:「朋友」確有其人云云,名為石子沂,並聲請傳喚石子沂及樂秀正作證。然查:
⑴樂秀正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盧玉池門號之時點為102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2分35秒,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抵臺之數小時前,在該時點前2個小時,被告樂秀正方與被告王世峯面會,其間並有與被告王世峯及趙俊輝密切通聯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櫃號碼、班機,且於該數通電話後仍有如附表四編號48至50之電話通聯等節,有相符之通聯譯文在卷足參。再觀以附表四編號50之通聯譯文,趙俊輝在102年1月16日晚上11時36分39秒與趙俊輝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知貨櫃櫃號為AKE-65873,趙俊輝並更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B』HJ001、永儲74『B』HJ002」,在該通譯文中並有「那誰來接朋友」等語,此顯係在商討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王世峯安排通關並運出後,由何人來接送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觀以附表四編號50通聯譯文中之「朋友」,亦如前所認定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於被告樂秀正聯繫被告盧玉池之時,其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犯行正處於重要且關鍵之時刻,仍有諸多事項尚待協調、確認,殊無可能另行約同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之「朋友」飲宴作樂,且「朋友」之代稱,於附表四編號40、50之譯文中所指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附表四編號46之時點,被告樂秀正係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盧玉池作告知、商討、確認,甚至欲約同被告盧玉池面會等節,可以認定。
⑵況依樂秀正及被告盧玉池所述,石子沂係樂秀正與被告
盧玉池共同認識之朋友,若上開通話果確係樂秀正打電話通知被告盧玉池前來與石子沂一起喝酒,樂秀正於電話中當會言明係石子沂要過來,何需隱晦以「朋友」一詞代之,實顯違常情,亦徵樂秀正係在通知本案運輸之毒品即將抵台,被告盧玉池此部分之抗辯,顯非有據,委無可採,亦無傳喚石子沂及樂秀正作證之必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嗣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被告盧
玉池不知悉伊與趙俊輝談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之前有跟盧玉池借錢過,想說這次賺到錢就要還他,伊上次於檢察官偵查所稱要分他1萬元,是包含要還給他的部分云云(見偵卷二第2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許光明於101年12月29日來找伊時,盧玉池不在旁邊,許光明離開後,有關運輸毒品之事並未跟盧玉池說,盧玉池並不知情。伊跟趙俊輝說過兩天就去大陸是自己的決定,並沒有問過盧玉池,盧玉池會替伊出機票錢,係因伊陪盧玉池去廈門,伊不知道為什麼趙俊輝也會在該時出現在大陸廈門,伊在大陸廈門盧玉池的朋友小潘家時,小潘與盧玉池到陽臺抽菸抽很久,伊就在客廳與趙俊輝講毒品的事,隔天按摩完、吃完晚餐回飯店時,盧玉池有問伊趙俊輝找伊幹麻,伊就說是毒品的事,有說是安非他命及數量,沒有將與趙俊輝商議運毒的價格告訴盧玉池,盧玉池很不高興,並對伊罵髒話、粗話,回臺灣後,伊向盧玉池說要分他1萬元,盧玉池沒有什麼表示,看不出來是高興或不高興,不理睬伊。毒品即將到臺灣時,伊在當天晚上有打一通電話給他,因為之前有朋友約好要喝酒,後來朋友沒來,臨時取消,伊和盧玉池聊一下,盧玉池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被告盧玉池並執此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時稱:「(詢問人問:你與趙俊輝合議每公斤10萬元塊做走私的酬勞?)對。(由你分1萬、老六分1萬,王世峯分得8萬,是不是?)是。(被告問詢問人:那個所得利潤不要把盧玉池寫進去?)(詢問人問:(搖頭)為什麼?他是你大哥?)對,可以幫忙嗎?(詢問人問:他是你誰?)因為他對我很好,不能這樣害他,事實上這件事都是我自己在弄,他只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頁);「(詢問人問:那盧也是東堂一員嗎?他算是大哥嗎?是屬於主從關係嗎?)他算是…(詢問人問:輩份很高?)對。(詢問人問:是這樣講?)是。【詢問人交待筆錄人記錄時,樂秀正這時插話進來】他年紀比我長,很照顧我,這是我個人行為,跟那個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在竹聯幫東堂的地位是打手,盧玉池亦是竹聯幫東堂的成員,地位是顧問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是由上開樂秀正之證詞可徵被告盧玉池於竹聯幫東堂中之地位顯較被告樂秀正為高,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對被告盧玉池多所迴護,益徵樂秀正對被告盧玉池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可信。是樂秀正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經思量後欲脫免被告盧玉池之罪責,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盧玉池之依據。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私運及持有。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另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係自大陸深圳地區起運,經香港而運抵臺灣,進入臺灣地區海關而遭查獲,自屬由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且渠等私運管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完成,即均屬既遂。核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與樂秀正、趙俊輝、不詳成年男子既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王世峯與被告盧玉池、許光明及趙俊輝、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並無直接聯絡,而均透過被告樂秀正居中輾轉聯繫,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以上開說明,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與樂秀正、趙俊輝、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均以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本件犯行,其中被告許光明雖辯以伊所參與之犯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許光明就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均為坦承,其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僅係法律上之評價,仍無礙被告許光明就本件減刑事由之成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與樂秀正、趙俊輝、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原判決第
3、4頁),論罪部分僅認定被告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與樂秀正、趙俊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漏論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亦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34頁),容有未洽;又被告等行為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修正施行,原判決贅予論述無庸新舊法比較,而認應適用裁判時法,同有微疵;又被告盧玉池、王世峯與同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等人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0包,數量甚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惡性重大,且被告王世峯僅利用其於機場管制區內,任職永儲公司運務組主任之職務機會,趁機取出本件運輸之毒品交付予樂秀正等人即可獲取376萬元之報酬(以每公斤8萬元報酬計算);而被告盧玉池為竹聯幫東堂顧問,為該幫之高級幹部,僅在幕後指揮,操控東堂成員樂秀正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亦可獲得47萬元之報酬,相較渠等犯行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輕,是檢察官就被告盧玉池、王世峯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樂秀正、王世峯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許光明上訴主張僅成立幫助犯,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盧玉池有殺人、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王世峯、許光明除本件外均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為憑,其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各國政府均嚴格查禁毒品,竟為獲取不法暴利,私運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甫進入我國即為檢警人員所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被告盧玉池、王世峯對於本身行為未能悔悟,歷經警偵審程序,猶仍飾詞辯解,被告許光明則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辯稱僅有幫助犯之犯意,相較同案被告樂秀正本件之分工、犯後態度,被告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於本件之分工亦屬不可或缺,被告許光明犯後態度普通,被告盧玉池、王世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盧玉池高中肄業、離婚,被告王世峯高中畢業、已婚,被告許光明高職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婚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4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分離而秤重,無論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將包裝袋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末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
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用以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可認皆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微結晶而無法全部析離,當應併同甲基安非他命,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包裝袋,係於已包裝之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再行作包裝使用,既具有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之功用,且係被告樂秀正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便條紙均為樂秀正所有,並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樂秀正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至同頁背面)。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被告許光明所申辦,嗣經被告許光明交付同案被告樂秀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同案被告樂秀正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有人撥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至同頁背面),惟被告許光明係因趙俊輝之指示方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之用,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仍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指明。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部分,為被告王世峯所有,並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王世峯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背面)。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許光明所有,並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為被告許光明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背面)。其中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連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被告樂秀正,被告樂秀正並於2日後返還該行動電話,僅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己使用,惟參以前揭說明,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仍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基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趙俊輝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雖亦係該次之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前揭沒收所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 SIM卡6枚為趙俊輝所有,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盧玉池、王世峯相關所犯項下沒收。然趙俊輝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上開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趙俊輝應與被告盧玉池、王世峯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應予指明。
⑷至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
電話1支與SIM卡1枚,雖未經扣案,惟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亦屬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樂秀正、被告盧玉池所有,暨SIM卡1枚為被告盧玉池所申辦等節,業據樂秀正、被告盧玉池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至194頁),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扣案之物,屬同案被告樂秀
正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樂秀正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同案被告樂秀正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王世峯所有,惟附表三編號6、7、9所示扣案之物業已發還,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扣案物申登人為永儲公司,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王世峯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王世峯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盧玉池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盧玉池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盧玉池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許光明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許光明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扣案之化工原料,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見偵卷二第356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驗餘淨重合計23,668公克││ │包(編號9-9-1 至9-9-24,│,純度88.41%,純質淨重││ │其中編號9-9-4 內有3 包,│合計20,924.9公克。 ││ │另編以9-9-4-1 至9-9-4-3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驗餘淨重合計23,952公克││ │包(編號9-10-1至9-10-24 │,純度90.35%,純質淨重││ │) │合計21,640.6公克。 │├──┼────────────┼───────────┤│ 3 │Changjiang廠牌A969型行動│被告樂秀正所有,並插用││ │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0978││ │ │420983號SIM 卡使用,以││ │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樂秀正所有,並用以││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枚)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被告許光明所有,嗣交予││ │枚。 │被告樂秀正,用以聯繫本││ │ │件運輸毒品事宜。 │├──┼────────────┼───────────┤│ 6 │蘋果iPhone型廠牌行動電話│被告王世峯所有,並用以││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SIM 卡1 枚) │ │├──┼────────────┼───────────┤│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許光明所有,並││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宜。其中NOKIA 廠牌之行││ │電話1 支。 │動電話連同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 │ │予被告樂秀正,惟被告樂││ │ │秀正於2 日後返還該行動││ │ │電話,僅留下SIM 卡使用││ │ │。 │├──┼────────────┼───────────┤│ 8 │便條紙1張 │被告王世峯轉交樂秀正所││ │ │持有,上載明永儲公司作││ │ │業班表,以供本件運輸毒││ │ │品。 │├──┼────────────┼───────────┤│ 9 │包裝袋海(1)壹袋 │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0 │包裝袋永儲(A2)74BHJ002壹│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1 │包裝袋海(7) 海(8) 永儲(│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2)73PEF005 壹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2 │包裝袋海永儲(1)73PEF004 │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壹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3 │包裝袋海(3)海(4)壹袋│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4 │包裝袋永儲(3)73PEF006 壹│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5 │包裝袋海(2)壹袋 │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6 │包裝袋海(1)永儲(A1)74B│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HJ001 壹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枚 │秀正,用以聯繫本件運輸││ │ │毒品事宜,惟於警方查緝││ │ │時遭被告樂秀正丟棄。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枚 │秀正,用以聯繫本件運輸││ │ │毒品事宜,惟於警方查緝││ │ │時遭被告樂秀正丟棄。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枚 │秀正再交予被告王世峯,││ │ │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 │ │宜,惟事後遭被告王世峯││ │ │丟棄。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樂秀正所有,插入09││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 ││ │ │事宜。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趙俊輝所持用以聯繫││ │門號0000000000000 號、86│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 ││ │07020 號SIM 卡各1 枚) │ │├──┼────────────┼───────────┤│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盧玉池所有,用以聯││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 │枚) │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1 │亞太、遠傳、統一超商電信│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費帳單 3 張 │無關。 │├──┼────────────┼───────────┤│ 2 │名片35張 │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3 │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號、0000000000號申裝手冊│秀正,惟與本案無關。 ││ │2冊 │ │├──┼────────────┼───────────┤│ 4 │不明藥丸1瓶 │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5 │門號Z000000000000 號SIM │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無關。 ││ │卡各1 枚 │ │├──┼────────────┼───────────┤│ 6 │存摺2本 │被告王世峯所有,與本案││ │ │無關,並已發還。 │├──┼────────────┼───────────┤│ 7 │現金17萬元 │被告王世峯所有,與本案││ │ │無關,且已發還。 ││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申登人為永儲公司,與本││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案無關。 ││ │1枚 ) │ │├──┼────────────┼───────────┤│ 9 │鑰匙1支 │被告王世峯所有,與本案││ │ │無關,且已發還。 │├──┼────────────┼───────────┤│ 10 │存摺1本 │被告盧玉池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11 │札記1張 │被告盧玉池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12 │名片夾1張 │被告盧玉池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被告許光明所有,與本案││ │枚 │無關。 │├──┼────────────┼───────────┤│ 14 │後視鏡行車記錄、空氣清淨│被告許光明所有,與本案││ │系統共計18箱 │無關。 │├──┼────────────┼───────────┤│ 15 │化工原料6 桶(毛重164, │未鑑驗出毒品成份。 ││ │220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