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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安選任辯護人 簡祥紋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29號、第36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第16368 號、第16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昭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邵國寧曾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被告陳昭安係彰化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之業務,對於該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邵國寧及陳昭安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㈡緣衛生署為增進所屬醫院營運成效,提昇醫療服務品質,制

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醫管會,負責:⑴署立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⑵署立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⑶署立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⑷署立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⑸署立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⑹其他有關署立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此外,依據醫管會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醫院所辦理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及委外案件查核管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及使用之督導、統籌款提撥運用、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使用之督導、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案件核辦等多項業務皆係由醫管會負責。另依據衛生署所轄各醫院之辦事細則第2 條之規定,各院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除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衛生署所屬醫院所辦理之財物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達1,000 萬元以上者,即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開標時須報請醫管會監辦,決標及驗收後須報醫管會核准。詎被告等人竟利用院內辦理採購之機會,事先將採購標案訊息透露給前開廠商知悉外,或由該等廠商向前開院長或科室主任等醫事人員關說,遊說渠等申購相關醫療器材。上開醫事人員固就各該醫療業務學有專精,惟因與上述二之廠商有合作經驗,且上述廠商亦透過給予一定比例金額之回扣作為賄賂,對醫療儀器設備之規格、市場行情、成本分析、效益分析等專業事項,則大多倚靠其所熟識之醫療儀器廠商人員代勞,再以該等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等資料,於作為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採購之招標規格及效益之依據,以護航前開廠商為內定得標廠商,蓋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比較採購公告之儀器規格內容,知悉公告規格內容與本身儀器不同者,大多知難而退,而內定得標廠商再輔以圍標或借牌方法,確保得標,並於採購前事先期約、交付賄賂(或回扣),提出採購需求之醫事人員於驗收時,須負責通過驗收,再於驗收、付款或廠商所承作之標案利潤回收後,將賄賂(或回扣)交付予上開醫事人員,以此方式相互為利,各取所需,而為下列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行為。

㈢邵國寧前任職於彰化醫院院長時因與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

認識,民國96年間邵國寧有意引進64切電腦斷層儀器,遂主動透過院內秘書及放射科人員和剛得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之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聯繫,希望能與林洽權商談該標案之合作事宜,林洽權遂親自前往彰化醫院院長室找邵國寧,邵國寧除和林洽權商量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及內容外,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林洽權於順利得標該標案後必須給予賄賂,林洽權為順利獲取該標案,遂當場與邵國寧期約於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的每月營收中提撥約10%比例之現金,作為感謝邵國寧護航之對價。又林洽權表示對於建置64切電腦斷層儀器相關設備時,宜德公司需先支付大筆成本購買設備及架設相關器材,因而無法於承攬標案一開始便支付賄賂予邵國寧,須待成本漸漸回收後,始有餘力支付賄賂,經邵國寧同意後,邵國寧遂請林洽權提供宜德公司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及評估報告供放射科人員制訂該標案之規格,且邵國寧對於評選委員具有圈選決定之權力,此舉有利於宜德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邵國寧並指示總務室及秘書進行繼續公開招標及評選會議的作業流程,該標案最後遂決定以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該標案並於96年8 月1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 )」(財物類)採購案,宜德公司因已成為邵國寧屬意內定之得標廠商,該標案於96年9 月11日開標時,宜德公司果然順利得標。宜德公司雖在邵國寧護航下順利得標該標案,惟時任放射科主任之被告陳昭安因並無收到林洽權所給予之賄賂,被告陳昭安遂以留下舊有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繼續使用為藉口,藉此妨礙宜德公司裝設新電腦斷層儀器,並刻意刁難宜德公司之驗收程序,讓宜德公司所得標之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通過驗收而正常營運,林洽權苦於遭被告陳昭安之刁難,遂將該狀況向邵國寧反應,希望邵國寧可以從中協助,邵國寧因已與林洽權事先期約收取賄賂,除從中幫忙向被告陳昭安施壓外,另要求林洽權雙管齊下給予被告陳昭安賄賂,林洽權遂於97年農曆過年前夕,得知被告陳昭安至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時,從住家拿取賄賂20萬元裝入紙袋中,並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陳昭安約在臺北福華大飯店見面,林洽權在臺北福華大飯店大廳中,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給被告陳昭安,並向被告陳昭安表示該筆款項是希望被告陳昭安能將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拆除搬遷,好讓宜德公司新型之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可以儘速裝設完成並順利通過驗收,被告陳昭安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賄賂20萬元收下,並同意林洽權之要求。被告陳昭安旋協請廠商將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拆除搬遷,宜德公司遂於97年2 、3 月間順利完成驗收。該標案完成驗收後,直到98年7 月以後宜德公司始從該「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中獲利,林洽權遂依照先前與邵國寧期約之內容,從宜德公司承作之「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每月營收中,提撥大約10% 之比例作為給予邵國寧賄款,林洽權於每2 個月結算需給付予邵國寧賄賂金額後,俟邵國寧於星期六返回臺北市住家時,從家中拿取現金裝入紙袋內,親自前往邵國寧住家大廳與邵國寧會面,並將裝有現金之紙袋當面交付予邵國寧並告知該筆賄賂係感謝邵國寧護航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彰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之對價,同時亦告知邵國寧該筆款項係為某個月份之營收,林洽權針對該標案分別於98年12月5 日交付43萬元(針對7 、8 、9 月之營收)、99年1 月2 日交付22萬1,

100 元、99年3 月6 日交付20萬4,000 元、99年5 月8 日交付15萬元、99年7 月11日交付16萬元、99年10月3 日交付10萬元、99年11月20日交付10萬元,共計136 萬5,100 元賄款予邵國寧,作為感謝邵國寧護航得標之對價。因認被告陳昭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昭安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收賄地點均係在臺北福華大飯店,則本件犯罪地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昭安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㈡起訴時被告陳昭安住所與所在地

檢察官係於100 年7 月22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2日桃檢秋藏100 偵8564字第061754號函在卷可查,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陳昭安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非原審法院轄區,原審自無管轄權。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陳昭安之犯罪地、住居所及

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將被告陳昭安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八(詳後附錄)之另一被告覃事台

於起訴時,戶籍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故原審對於此部分覃事台被訴之事實依法有管轄權。又覃事台於犯罪事實欄十八所為,係辦理臺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 台」採購案時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臺中醫院在內。而邵國寧於犯罪事實欄十八所為,亦係辦理上述採購案時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且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臺中醫院在內。依此,犯罪事實欄十八所載邵國寧與覃事台之犯行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相牽連關係,則原審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八所載之邵國寧犯行自有管轄權。

㈡邵國寧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為,係辦理彰化醫院

「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彰化醫院在內。而被告陳昭安於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為,亦係辦理上述採購案時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且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彰化醫院在內。依此,犯罪事實欄十三所載邵國寧與被告陳昭安之犯行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相牽連關係。又原審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所載之邵國寧犯行具有管轄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所載被告陳昭安之犯行,依法亦應有管轄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 條2 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邵國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八採購「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

系統一台」案,所載之同案被告覃事台於起訴時,戶籍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有覃事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本院前審卷第122 頁)。故原審就覃事台被訴之犯罪事實欄十八部分依法有管轄權。又上開採購案,係發生於邵國寧擔任臺中醫院院長、覃事台為該院麻醉科主治醫師任內。是依起訴意旨所指,渠等之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渠等犯罪地點均在職務行使地之臺中醫院內。是以,邵國寧與覃事台2 人就被訴犯罪事實欄十八部分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如前所述,因原審就覃事台部分有管轄權,是就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之邵國寧部分,依法亦具有管轄權。故本院前審已於102 年7 月 8日以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邵國寧部分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確定在案。

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陳昭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採購「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乙案,與邵國寧之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故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扞格之情形,原審就被告陳昭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具有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昭安犯行部分諭知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欠妥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昭安部分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八:

臺中醫院於99年7 月27日公開招標「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 1台(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前,郭秀東便前往邵國寧位於臺北市石牌附近的住家一樓大廳找邵國寧洽談該標案及「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案號:HZ0000000000」兩件採購案,經邵國寧同意採購「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 台」後,因邵國寧表示對於麻醉科使用之機器不甚了解,遂請郭秀東直接找麻醉科主治醫師覃事台商談提出採購需求事宜,因覃事台原來和邵國寧同樣係在彰化醫院工作,邵國寧調臺中醫院擔任院長後,覃事台亦至臺中醫院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郭秀東遂請原廠業務陳建宇與麻醉科主任覃事台接洽,並提供產品規格與淩宇公司報價單給覃事台參考以提出採購需求,覃事台因知悉邵國寧屬意該標案由郭秀東公司承作,遂依據淩宇公司提供之資料來提出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9年8 月4 日開標後,果然係由郭秀東之淩宇有限公司以標價40萬元(平底價)得標;決標後因為院長邵國寧及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審查規格標及驗收之人員覃事台皆需支付賄款,郭秀東遂依據業界支付決標金額扣除稅金後之10%比例之賄賂慣例,於100 年1 月30日前往邵國寧位於臺北市石牌附近住處,將3 萬8,000 元之賄賂,親自交付予邵國寧,邵國寧雖對於「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 台」採購案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自郭秀東處收受該3 萬 8,000元之賄賂,至於覃事台部分,則由賴榮錦將3 萬8,000 元交給業務吳永吉,再由吳永吉親自將3 萬8,000 元賄賂交付給覃事台,覃事台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自吳永吉處收受該3 萬8,000 元之賄款。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