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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矚上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爵源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林明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敏南

葛建成李芳年被 告 邵國寧

黃龍德陳昭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一0一年度矚訴字第二九號、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第一六三六八號、第一六七八0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號、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爵源、葉敏南、葛建成、李芳年、邵國寧、黃龍德及陳昭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邵國寧曾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院長,被告黃龍德係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被告楊爵源係基隆醫院小兒科主任、被告李芳年係基隆醫院急診室主任、被告葉敏南係新竹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昭安係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放射科主任、被告葛建成係嘉義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綜理各該科之業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上開院長及各科主任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㈡被告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

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秀東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彥奇係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郭秀東及賴榮錦係合夥人,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以上被告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㈢緣衛生署為增進所屬醫院營運成效,提昇醫療服務品質,制

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醫管會,負責:⑴署立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⑵署立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⑶署立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⑷署立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⑸署立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⑹其他有關署立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此外,依據醫管會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醫院所辦理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及委外案件查核管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及使用之督導、統籌款提撥運用、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使用之督導、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案件核辦等多項業務皆係由醫管會負責。另依據衛生署所轄各醫院之辦事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各院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除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衛生署所屬醫院所辦理之財物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即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開標時須報請醫管會監辦,決標及驗收後須報醫管會核准。詎被告等人竟利用院內辦理採購之機會,事先將採購標案訊息透露給前開廠商知悉外,或由該等廠商向前開院長或科室主任等醫事人員關說,遊說渠等申購相關醫療器材。上開醫事人員固就各該醫療業務學有專精,惟因與上述之廠商有合作經驗,且上述廠商亦透過給予一定比例金額之回扣作為賄賂,對醫療儀器設備之規格、市場行情、成本分析、效益分析等專業事項,則大多倚靠其所熟識之醫療儀器廠商人員代勞,再以該等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等資料,於作為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採購之招標規格及效益之依據,以護航前開廠商為內定得標廠商,蓋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比較採購公告之儀器規格內容,知悉公告規格內容與本身儀器不同者,大多知難而退,而內定得標廠商再輔以圍標或借牌方法,確保得標,並於採購前事先期約、交付賄賂(或回扣),提出採購需求之醫事人員於驗收時,須負責通過驗收,再於驗收、付款或廠商所承作之標案利潤回收後,將賄賂(或回扣)交付予上開醫事人員,以此方式相互為利,各取所需。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邵國寧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邵國寧任職臺中醫院、彰化醫院時,因收受被告郭秀東、林洽權之賄款,然被告邵國寧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收賄地點均係在被告邵國寧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住處大廳,則本案犯罪地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邵國寧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邵國寧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檢秋藏一00偵八五六四字第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邵國寧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非在桃園地院轄區,又被告邵國寧雖前經桃園地院於一00年四月二日裁定羈押,然於本案繫屬前即於一00年六月三日釋放,被告邵國寧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桃園地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邵國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十三卷第一0三頁),揆諸前揭說明,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部分

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邵國寧係擔任彰化醫院院長期間,辦理PACS系統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搭乘林建發所駕駛之車輛返回被告邵國寧臺北市○○區○○○路住處時,收受賄款一百三十八萬;被告邵國寧辦理CR、DR租用案之採購案時,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在被告邵國寧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大廳,收受賄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邵國寧收賄地點均非在桃園地院轄區,且追加起訴時,被告邵國寧住居所亦非在桃園地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又本件追加起訴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本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桃園地院均無管轄權,如前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㈡被告陳昭安之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昭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收賄地點均係在臺北福華大飯店,則本案犯罪地非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昭安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起訴時被告陳昭安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檢秋藏一00偵八五六四字第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查,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陳昭安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非桃園地院轄區,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

㈢被告黃龍德之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龍德任職嘉義醫院院長時,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收賄地點係在被告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住處內或在臺北車站搭車返回住處之途中,則本案犯罪地非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龍德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黃龍德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檢秋藏一00偵八五六四字第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黃龍德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住處,非桃園地院轄區,又被告黃龍德雖前經桃園地院於一00年四月二日裁定羈押,然於本案繫屬前即於一00年六月三日釋放,被告黃龍德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桃園地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黃龍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犯罪事實二十卷第一0九頁),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部分

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龍德係擔任嘉義醫院院長期間,辦理「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光機」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被告黃龍德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收受六十八萬三千元賄款,查被告黃龍德收賄地點均非在桃園地院轄區,且如前所述,追加起訴時被告黃龍德住居所亦非在桃園地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又本件追加起訴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本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桃園地院均無管轄權,如前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㈣被告葛建成之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葛建成任職嘉義醫院時,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收賄時間、地點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嘉義醫院心導管辦公室內,則本案犯罪地非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葛建成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葛建成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檢秋藏一00偵八五六四字第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葛建成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非桃園地院轄區,被告葛建成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桃園地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犯罪事實二十卷第一一0頁),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

㈤被告楊爵源之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爵源任職基隆醫院時,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犯罪地即收受賄款地係在被告楊爵源岳父家中(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七樓)及基隆醫院被告楊爵源兒科門診辦公室內,則本案犯罪地非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爵源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楊爵源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檢秋藏一00偵八五六四字第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楊爵源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非桃園地院轄區,被告楊爵源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桃園地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

㈥被告李芳年之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芳年任職基隆醫院時,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犯罪地即收受賄款地係在基隆醫院急診室,則本案犯罪地非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芳年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李芳年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檢秋藏一00偵八五六四字第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李芳年之住居所係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新竹市○○路○段○○○巷○○號二之三,均非桃園地院轄區,被告李芳年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

㈦被告葉敏南之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敏南任職新竹醫院時,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犯罪地即收受賄款地均係在新竹醫院,則本案犯罪地非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敏南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葉敏南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檢秋藏一00偵八五六四字第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李芳年之住居所係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新竹市○○路○段○○○巷○○號二之三,均非本院轄區,被告李芳年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桃園地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

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被告等就前揭相同犯

罪事實,另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號移送桃園地院併辦處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邵國寧於九十四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移送併辦,然前揭被告等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認定管轄錯誤如上,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公訴時,被告等之犯罪地、住居所及

所在地均非在桃園地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桃園地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將被告邵國寧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陳昭安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黃龍德、葛建成、楊爵源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李芳年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葉敏南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邵國寧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之另一被告覃事

台於起訴時,戶籍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故桃園地院對於此部分被告覃事台被訴之事實依法有管轄權。又被告覃事台於犯罪事實十八所為,係辦理臺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一台」採購案時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臺中醫院在內。而被告邵國寧於犯罪事實十八所為,亦係辦理上述採購案時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且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臺中醫院在內。依此,犯罪事實十八所載被告邵國寧與被告覃事台之犯行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相牽連關係,則桃園地院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所載之被告邵國寧犯行自有管轄權。另被告邵國寧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至十七、十九等犯行及追加起訴犯行(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均與犯罪事實十八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關係,是桃園地院就被告邵國寧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至十七、十九及追加起訴犯行,亦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陳昭安部分:被告邵國寧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所

為,係辦理彰化醫院「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彰化醫院在內。而被告陳昭安於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亦係辦理上述採購案時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其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且犯罪地點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彰化醫院在內。依此,犯罪事實十三所載被告邵國寧與被告陳昭安之犯行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相牽連關係。又桃園地院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所載之被告邵國寧犯行具有管轄權乙節,既如前述,則桃園地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所載被告陳昭安之犯行,依法亦應有管轄權。

㈢被告黃龍德、葛建成部分:被告郭秀東因涉犯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十一桃園醫院之採購案,犯罪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故桃園地院對於此部分被告郭秀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郭秀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為,係非法圍標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心臟超音波一台」等採購案,故其犯罪時間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時止,犯罪地點係嘉義醫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桃園地院對於被告郭秀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為,依法亦有管轄權。而被告黃龍德、葛建成於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為,均係辦理上述採購案時藉渠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故渠等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且犯罪地點亦包含渠等職務行使地嘉義醫院在內。依此,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載被告黃龍德、葛建成與被告郭秀東之犯行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相牽連關係,則桃園地院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載之被告黃龍德、葛建成之犯行應有管轄權。另被告黃龍德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及追加起訴書(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之犯行,均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被告黃龍德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關係,是桃園地院就被告黃龍德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等犯行,依法亦均有管轄權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楊爵源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爵源係就辦理基隆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公開招標之「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三項」採購案,收受同案被告郭秀東所交付之金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同案被告郭秀東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情形。再同案被告郭秀東另涉犯本件有關桃園醫院之採購弊案,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是原審自應有管轄權等語。

五、上訴人即被告葉敏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敏南依起訴書所載犯罪地為新竹醫院,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新竹市(詳細地址詳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應為本案一審管轄法院,而非原審移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葛建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葛建成犯罪之地點在嘉義醫院,且被告葛建成住所地在高雄市(詳細地址詳本院卷第九三頁),則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原審所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七、上訴人即被告李芳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年住所請更正為「臺北市北投區」(詳細地址詳本院卷第九九頁),主文欄內應更正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書第三一頁被告李芳年部分之第二行至第九行文字與另一被告葉敏南之部分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六行文字竟然完全一樣,都是錯誤,請惠予裁定更正云云。

八、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例意旨)。

九、經查:㈠被告邵國寧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採購「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一台」案,所載之同案被告覃事台於起訴時,戶籍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

一、一二二頁),故桃園地院同案被告覃事台被訴之此部分事實依法有管轄權,堪以認定。再上開採購案,係發生於被告邵國寧擔任臺中醫院院長、同案被告覃事台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任內,是依公訴意旨所指,其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渠等犯罪地點均在職務行使地臺中醫院內,則上開案件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有探究必要。又一旦上開案件與同案被告覃事台所犯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則被告邵國寧所涉其他部分(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案件,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有詳查之必要。

㈡被告陳昭安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採購「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案,係發生於被告邵國寧擔任彰化醫院院長、被告陳昭安擔任放射科主任任內,是依公訴意旨所指,其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渠等犯罪地點均在職務行使地彰化醫院內,則上開案件被告邵國寧與被告陳昭安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有探究必要。又桃園地院若依上開所述對被告邵國寧所涉案件具有管轄權,則桃園地院就被告陳昭安案件是否亦具有管轄權,即有詳查之必要。

㈢被告黃龍德、葛建成、楊爵源部分:

同案被告郭秀東因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一桃園醫院採購「中央生理監視器一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十台」案,犯罪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故桃園地院就該犯罪事實有管轄權,堪以認定。再同案被告郭秀東所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之事實,係非法圍標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心臟超音波一台」及基隆醫院「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三項」等採購案,是桃園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法亦應有管轄權。而上開採購案之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時止,其犯罪地點應係分別在嘉義醫院及基隆醫院內。則在上開採購弊案發生時,分別在嘉義醫院擔任院長之被告黃龍德、擔任心臟科醫師之被告葛建成及在基隆醫院擔任小兒科主任兼裝審會成員之被告楊爵源,是否分別與同案被告郭秀東所涉上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自有探究必要。又一旦被告黃龍德上開案件與同案被告郭秀東所犯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則被告黃龍德所涉其他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案件,是否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有詳查之必要。

㈣被告葉敏南、李芳年部分:

⒈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李芳年住處,由住

處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犯罪事實二十六卷第一二0頁),其於上訴期間內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更正錯誤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上訴案件處理(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先予敘明。

⒉再同案被告賴榮錦因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九、三十、三

十一等桃園醫院採購「高速電動骨鑽一台等三項儀器設備」「電動骨鑽工具擴充一組等三項儀器設備」、「中央生理監視器一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十台」及「中央生理監視器一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十台」案,犯罪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故桃園地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堪以認定。再同案被告賴榮錦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係分別非法圍標及行賄取得基隆醫院及新竹醫院之採購案,是桃園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法亦應有管轄權。而上開採購案之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時止,其犯罪地點應係分別在基隆醫院及新竹醫院內。則在上開採購弊案發生時,分別在基隆醫院擔任急診室主任之被告李芳年及在新竹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之被告葉敏南,是否分別與同案被告郭秀東所涉上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自有探究必要。又被告葉敏南於起訴時(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係居住於新竹市北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原審卻將被告葉敏南部分,移送於並非本件被告葉敏南之住居地或犯罪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似有調查未盡之處。而被告李芳年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且被告李芳年係任職於基隆醫院,是原審將被告李芳年所犯部分,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否妥適,應有詳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楊爵源、葉敏南、葛建成、李芳年、邵國寧、黃龍德及陳昭安犯行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分別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是否妥當,尚有疑義。檢察官及被告楊爵源、葉敏南、葛建成、李芳年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龍德移送併辦部分(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