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賓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夏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鄭崇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共同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扳手壹支、扣案甩棍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扳手壹支、扣案甩棍壹支均沒收。
丙○○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扳手壹支、扣案甩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丁○○與張詩苹(現已更名為張楷恩)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結婚後(現已離婚),張詩苹因遭丁○○家暴而於100 年12月21日離家,丁○○曾於101年1 月12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村000號由張詩苹之兄張詠斌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詩苹,又多次透過張詠斌之女友潘孟瑤聯繫張詩苹要求其返家,張詩苹均未答允,丁○○因而對潘孟瑤有所怨懟,心生不滿。嗣丁○○、丙○○之父沈德昌於101 年間去世,丁○○即透過潘孟瑤向張詩苹轉達希望張詩苹能前往祭拜,雖張詩苹之父前往參加,惟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丁○○因此對潘孟瑤更加怨懟,曾對丙○○稱:潘孟瑤很「雞歪」,爸死的時候,叫她幫忙打電話給張詩苹,她都不願意等語,丙○○因而知悉丁○○對潘孟瑤非常不滿,丁○○並萌生對潘孟瑤為押人等不利之動機。丁○○為避免前往檳果棧檳榔攤押走潘孟瑤時,其所駕駛之車輛遭認出,亦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犯罪工具之動機。
二、丁○○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弟沈文志,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下稱1102-K8 車)並攜帶己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丁○○之弟媳盧雅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等物,至新北市○○區○○路○○號丙○○住處搭載丙○○邀其一同前往宜蘭縣,丙○○即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丙○○之妹沈麗美,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一同前往宜蘭縣。於前往宜蘭縣之路途中,丁○○即告知丙○○欲來宜蘭縣偷車及押人,並出示上開物品予丙○○,丙○○於知悉後即與丁○○共同基於不利潘孟瑤及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縣。
三、丁○○與丙○○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前,推由丁○○以其所有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群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丁○○即將竊得車牌懸掛於1102-K8 車上(丁○○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丁○○於更換車牌後,為免路上監視拍攝,易為警方所追查,乃駕駛已更換車牌之汽車搭載丙○○前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由丁○○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小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80-KN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1580-KN車駛離現場,丙○○則在該車後把風,而竊得1580-KN汽車(丁○○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丁○○、丙○○於竊得1580-KN車後,為確保1102-K8車不被查獲,即由丁○○駕駛1580-KN車、丙○○駕駛1102-K8車一同至宜蘭縣○○鎮○○路樟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丁○○再將3U-2621號車牌自1102-K8車拆下,掛回原1102-K
8 車車牌,3U-2621 號車牌則放置於1580-KN車上,並將1102-K8車停放於該處,而以車子及車牌均屬贓物行駛。丁○○再將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1580-KN車上,由丁○○駕駛1580-KN車搭載丙○○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等待檳榔攤打烊。
六、丁○○、丙○○待至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時,潘孟瑤與友人呂俊偉已開始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門拉下準備打烊,丁○○與丙○○乃起意妨害潘孟瑤之行動自由,由丁○○駕駛1580-KN 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與丙○○一同下車,由丁○○持銀色長管槍枝、丙○○持甩棍,丁○○喝令潘孟瑤及呂俊偉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內,並由丙○○將檳榔攤鐵門拉下,不讓潘孟瑤、呂俊偉自由進出,以此方法剝奪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丁○○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丁○○即向潘孟瑤詢問張詩苹下落,潘孟瑤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裡有攝影機」等語,丁○○聞言知悉潘孟瑤不告知張詩苹下落,乃與丙○○基於共同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犯意,丁○○即命潘孟瑤、呂俊偉趴在檳果棧檳榔攤地面,由丙○○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孟瑤及呂俊偉之雙手均綑綁在後,為免遭錄影,並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1 個拔下,進而共同將呂俊偉、潘孟瑤押至檳榔攤外之1580-KN 車上,再將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1 個均帶走。丁○○於離開檳榔攤時,見呂俊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703-B3 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丁○○為免犯行被發覺,即命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自己則駕駛1580-KN 車跟隨在後,丙○○之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對面,再搭乘丁○○駕駛之1580-KN 車至樟樹公園附近取回1102-K8車,由丁○○駕駛1580-KN車載同潘孟瑤及呂俊偉,丙○○則駕駛1102-K8 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並藉以遂行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目的。
七、丁○○於駕駛1580-KN 車自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不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行車方向,尋找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地點,而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均在宜蘭縣頭城鎮、新北市石碇區、中和區、鶯歌區等地。丁○○與丙○○分別駕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後,先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將1102-K8 車停放於該處,以免被查知該車與2 人有所關聯,丁○○並慮及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後處埋屍體,宜以未曾出現於宜蘭地區且非贓車較不易被查獲,即搭載丙○○1580-K
N 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老人會館,並由丙○○駕駛停放於該處且不知情之丙○○母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不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自用小貨車(下稱0295-M9 車),丁○○則駕駛1580-KN 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丁○○、丙○○分別將車停放於上開路旁後,丁○○下車跟丙○○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丙○○明知丁○○所稱「處理」即為要將潘孟瑤、呂俊偉殺害之意思,亦與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處看管潘孟瑤、呂俊偉,丁○○則前往勘查附近地形,惟認為不適宜而返回1580-KN 車並對丙○○稱:「走,走」,丙○○即駕駛0295-M9車跟隨丁○○所駕駛之1580-KN車行駛,於101年12月11日約凌晨0 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丁○○、丙○○均將所開車輛停放於路旁空地。
八、丁○○、丙○○到達該處後,先命呂俊偉下車,由丁○○以膠帶綑綁呂俊偉雙腳,丁○○、丙○○再共同將潘孟瑤、呂俊偉帶往上開道路旁之灌溉水溝旁,由丁○○將呂俊偉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呂俊偉頭部至水面下,丙○○則在旁看管潘孟瑤。適時該灌溉水溝之水深約至丁○○之膝蓋,呂俊偉因雙手遭反綁在後,雙腳亦被綑綁,復經丁○○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丁○○於殺害呂俊偉後,同樣將潘孟瑤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潘孟瑤頭部至水面下,潘孟瑤亦因雙手遭反綁在後,復經丁○○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九、丁○○、丙○○於殺害呂俊偉、潘孟瑤後,丁○○先將呂俊偉之屍體自灌溉水溝內拖出,先放置於1580-KN 車之後車廂,惟隨後改放於0295-M9 車後車廂內,潘孟瑤之屍體亦同樣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丁○○於搬運完屍體後,再將潘孟瑤之隨身物品、1580-KN 車上黃小瑑之夫戴譽哲所有物品、自檳果棧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1 個均丟棄於該處路邊之草叢。再由丁○○駕駛0295-M9車、丙○○駕駛1580-KN車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將0295-M9 車停放於該處,丁○○改駕駛1102-K8車,與丙○○駕駛之1580-KN車0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丙○○將1580-KN 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興豐路旁,並以扳手將1580-KN 車之車牌拆下後攜走。丁○○與丙○○再共乘1102-K8 車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由丁○○駕駛0295-M9 車開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惟隨後丁○○再駕駛0295-M9 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3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丙○○駕駛1102-K8車跟隨丁○○駕駛0295-M9 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丁○○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將後車廂置有呂俊偉、潘孟瑤屍體之0295-M9 號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再返回於恩主公醫院外由丙○○駕駛之1102-K8車上,由丁○○駕駛1102-K8 車搭載丙○○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讓丙○○返家,並將甩棍藏放於該處,丁○○則再駕駛1102-K8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 ○○ 號5 樓住處,作案用銀色長管槍枝、扳手、剪刀、1580-KN 車牌及潘孟瑤、呂俊偉之其他隨身物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十、丁○○、丙○○於前開時、地押走潘孟瑤、呂俊偉時,張詠斌正透過其手機連線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檳榔攤打烊情形,見潘孟瑤、呂俊偉遭丁○○、丙○○押走,即報警處理。警方雖欲以潘孟瑤及呂俊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落,然因丁○○、丙○○於押走潘孟瑤、呂俊偉後即駕駛竊得之1580-KN 車迅速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而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示在宜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線。而張詩苹於101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許得知此事後,亦至警局協助,並於得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39分16秒、0 時58分16秒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丁○○均未接聽,張詩苹又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39秒、0 時45分44秒、0 時46分12秒、1 時
7 分15秒多次傳簡訊至丁○○上開行動電話,惟丁○○均未回覆。嗣經警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拘票,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5 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丁○○於應訊時表示要打電話給其繼母乙○○道歉後才願供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所在,經檢察官同意後丁○○即於101 年12月11日晚上9 時3 分50秒許以分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並佯對接聽電話之丙○○稱:「阿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其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等一下要去載」、「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等一下10點吧,10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放在三峽那,你幫我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丙○○先警方一步到現場處理潘孟瑤與呂俊偉之屍體。該對話經警方即時錄音,並查得丁○○對話對象係丙○○後,即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查看,而於101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0295-M9 號車及後車廂內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警方旋持拘票將丙○○拘提到案,丙○○於警方尚未知悉有竊取1580-KN 車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101 年12月14日至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丁○○所有之甩棒1 支,復於警方尚未知悉曾竊取3U-262
1 號車牌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於102 年1 月4 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潘孟瑤之父己○○委由陳為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呂俊偉之父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證人己○○、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述能力;丙○○及其辯護人否認丁○○、己○○、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對丁○○而言,丙○○、己○○、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丙○○而言,丁○○、己○○、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丁○○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對丁○○而言,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丁○○及辯護人認本件對丁○○之測謊鑑定,未事先徵詢丁○○之同意,直接將丁○○借提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接受測謊,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僅於現場要求丁○○簽署同意書,丁○○突然遭大批警員押解至刑事局,又無辯護人陪同,在該等情事之下,丁○○縱欲拒絕測謊鑑定,亦難以為之,且丁○○於羈押於看守所後即長期失眠,需每日服用精神科藥物,依丁○○之身心狀況,明顯不適宜接受測謊,是該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丁○○經檢察官委請刑事局實施測謊鑑定,已經丁○○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80頁背面),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丁○○亦於目前身體狀況欄填寫「OK」;而鑑定人徐國超於95年進入刑事局測謊組,並前往美國測謊機構取得專業測謊人員資格,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從事測謊工作已逾7年,總共測謊案件約超過400件,此業經徐國超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一〉第154 頁)及卷附徐國超資歷表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可考,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就丁○○於測謊時之身心狀況,徐國超並證稱:在丁○○接受測謊前,有告知得拒絕測謊,並在受測過程隨時中止;本件已先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丁○○生理圖譜反應情形,確認其狀況正常,且熟悉整個測試流程後,才進行之後的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經其評估,丁○○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況結果,適合接受測謊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經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測謊之實施涉及專業,得否施測及鑑定所得可否採為證據亦有嚴格之限制,委託鑑定之檢察官審酌具體情形,未使辯護人於測謊鑑定時在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無違。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測謊鑑定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惟丁○○、丙○○之測謊鑑定均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丙○○及其辯護人以丙○○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警察有叫丙○○依其指示做動作給警察拍、其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受警方之影響,而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經原審當庭勘驗丙○○之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丙○○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即質疑潘孟瑤、呂俊偉當時是否有綑綁雙腳、要求丙○○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丙○○溝通後,丙○○始陳述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而丙○○與警方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灌溉水溝所在,並指出丁○○丟棄潘孟瑤個人物品及1580-KN 車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於丙○○所指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同上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第二次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丙○○均自己陳述所看到丁○○於該處進行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場是否有光線、當時丙○○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丁○○之動作,並質疑丙○○之陳述不合邏輯,丙○○即更正陳述其所見丁○○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方攜至現場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同上卷〈二〉第150頁至第169頁)。勘結果發現丙○○係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員警曾對丙○○所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並要丙○○不要說謊,要講事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內容及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同上卷〈二〉第170 頁)足稽。是依據該現場模擬所製作之丙○○警詢筆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丙○○及其辯護人辯稱現場模擬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前揭證人警訊供述及丙○○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7頁正面至第253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丁○○部分:訊據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潘孟瑤、呂俊偉綑綁雙手後,帶至1580-KN車上,由丙○○駕駛1703-B3車停放於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再由丁○○駕駛1580-KN車載同潘孟瑤、呂俊偉,丙○○則駕駛1102-K8車一起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以及有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潘孟瑤、呂俊偉均推入灌溉水溝內,隨後將載有潘孟瑤、呂俊偉之0295-M9 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與丙○○共同犯事實欄八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辯稱:丙○○沒有參與,當時伊因為和2 位被害人發生爭吵,才會先後把他們推下去,推下去沒有10秒伊就下去救了,當時水深約到伊的膝蓋,兩位被害人救起來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伊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當時丙○○都在車上沒有參與,但去急診室停下來查看發現他們沒有呼吸,伊很緊張害怕,就把車停在急診室的停車場,伊是過失將2 人推下水,伊當時只是想教訓被害人2 人,當天伊與他們2 人爭吵,因伊父親往生,伊受刺激,遂將被害人2 人推入水溝,事後回想,伊壓潘孟瑤下水時未注意呂俊偉,後來潘孟瑤也沒掙扎,伊就將2 人拉出水溝送醫,至急診室門口發現2 人已死亡,伊將車開至停車場,並送丙○○回家,沒幾個小時警方就來,伊為找老婆,而使被害人2人死亡,伊殺害被害人2人時並不知丙○○在做什麼;丁○○選任辯護人則以:丁○○發現被害人2 人有狀況後,想要將2 人送醫,足證非窮凶惡極之人,丁○○對於被害人2 人之死亡,極具悔意,現已變賣家產,擬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尚有教化空間,不宜處以死刑云云置辯。經查:
(一)前述貳、一之事實,迭據丁○○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0
5 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259 頁正面)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經丁○○帶至前揭產業道路盡頭之灌溉水溝後,即由丁○○將屍體帶回車上等情,亦迭據丙○○於偵查、原審中供證無訛,復經己○○、甲○○、張詠斌、張詩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戴譽哲、林偉群、黃小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潘孟瑤、呂俊偉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潘孟瑤之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沙。5.手腕……束縛痕。(二)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三)無致命傷。(四)無致命毒藥物。(五)無致命潛在疾病。(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七)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附表二編號13,鑑定報告書);呂俊偉經解剖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
1.蝶竇積水。2.肺水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手腕腳踝束縛。(二)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三)無致命傷。(四)無致命毒藥物。(五)無致命潛在疾病。(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矽藻試驗結果陽性
(七)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附表二編號14,鑑定報告書)。是潘孟瑤、呂俊偉均為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迫溺斃之成分極高,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採。
(二)被害人2 人均為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迫溺斃之成分極高,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佐證外,丁○○將被害人2 人推入之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經測量寬約1.1 公尺,深約88公分(附表二編號20,警卷第369 頁背面);再對照現場灌溉水溝照片(附表二編號9 ,警卷第255 、256 頁、第273 頁),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深,潘孟瑤、呂俊偉若不慎落水,即便2 人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需
5 分鐘,此亦經實施鑑定之饒宇東於原審證述明確(附表一編號50,原審卷〈一〉第140、141頁)。若依丁○○所述,其將被害人2 人推下去沒有10秒就下去救人,顯不致造成潘孟瑤、呂俊偉之死亡結果。又潘孟瑤咽喉有泥沙、體表有局部傷痕,呂俊偉體表有局部傷痕,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已如上所述,核與相驗解剖卷附照片相符(附表二編號15),由此明確可證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絕非如丁○○所述因短暫落水10秒鐘左右所致,而係由丁○○先將被害人2 人均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再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被害人2 人使其口鼻均位於水面下而無法呼吸,潘孟瑤更因此而吸入灌溉水溝底部之泥沙,最終被害人2 人均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饒宇東並證稱,受迫溺斃可能完全沒有傷,把人頭壓下去可能沒有受傷,但鼻子已經吸入水,就可能會溺斃等語明確,被害人
2 人之被迫溺斃並非臆測。又查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11分時至同日凌晨1 時7 分15秒,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號(靠近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而丁○○所駕駛之0295-M9 車遲至同日凌晨
3 時15分許始駛入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附表二編號6 、10,警卷第159頁、第178頁、第213頁、第214頁)。可見丁○○係於兩位被害人落水後2 小時始將車輛開至恩主公醫院停放,其未將兩位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極為明確。若丁○○將被害人2 人救上後有意將其送醫急救,何以會遲延2 小時,且最後亦終究未送醫?則丁○○所辯「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益證丁○○將潘孟瑤及呂俊偉放入0295-M9 車之時,被害人2 人均已死亡而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亦即丁○○所為非過失,且殺人後亦無送醫急救情形。丁○○上開辯解,係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取信,丁○○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丙○○部分:訊據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丁○○一同前來宜蘭縣,並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與丁○○一同至檳果棧檳榔攤,由丁○○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將潘孟瑤及呂俊偉雙手綑綁後帶至1580-KN 車上;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與丁○○分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以及在事實欄九所載之時間開車至恩主公醫院載丁○○。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犯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有與丁○○共同犯事實欄六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否認與丁○○共同犯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辯稱:伊在車子裡面,伊看到車牌才知道係丁○○竊取,伊沒有參與;伊在車上等,之後才知道丁○○偷了一台車,伊才知道是那是竊取的,伊也沒有參與;在檳榔攤過程伊一直都在旁邊站著,伊有拿甩棍進去,過程是伊請被害人2 人上車,被害人2 人就上車坐在後座;到產業道路之後,伊都在車子裡面,過了10分鐘,丁○○上車,叫伊跟著他走,就到八德活動中心那邊,對於殺害被害人的部分,伊完全不知情,開到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的是1102-K8 車和1580-KN 車,沒有0295-M9 車,伊在警詢、偵查會承認目睹丁○○殺人過程,是當時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警方帶伊至命案現場,伊說伊不知道,但警方硬要伊說,伊說伊用編的好不好,警方不說話,因施用毒品,心情不耐煩,才編了謊言,到偵訊時,伊認為說實情也沒用,才沒向檢察官說明是編造的云云。丙○○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係依情理推論丙○○知悉丁○○竊取車牌、車子,認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部分,丙○○只是幫助犯而已。丙○○並未與丁○○、被害人2 人在同一車上,自不知丁○○是否有與死者2 人吵架才引起殺機,丁○○帶被害人2 人至三鶯大橋要「處理」,其實「處理」可能是處理贓物;測謊時丙○○並無呈現不實反應。車子到大溪產業道路現場時,丙○○一直在車內,現場沒開車燈,又無路燈,丙○○確未目睹丁○○如何殺人,警方一直問,丙○○才回答警方所要的答案,其實是用猜的,順著警方意思說的,其於模擬現場之說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云云置辯。經查:
(一)前述貳、二之事實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己○○、甲○○、張詠斌、張詩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戴譽哲、林偉群、黃小瑑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丁○○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事實欄六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等部分之證據,均已如上丁○○部分加以論述。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丙○○於警詢時自承:「我大哥就駕駛1102-K8 車到我家,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宜蘭啦』,我問他說:『要幹嘛』,他就沒有跟我回答」、「我在車上後座有發現2 個斜側包,途中,我大哥就跟我說,你看一下包包,我打開包包就看到包包內有刀
子、膠帶,我愣了一下,也沒有問我大哥這些物品要做何用途」、「竊取該部自小客車是要去檳榔攤押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也是作為犯案工具」、「我與我大哥丁○○開1102-K
8 自小客車下羅東交流道,再到羅東的某個道路上○○○鎮○○○路○○○ 號前),竊取一部三菱牌自小客車的車牌(3U-2621 ),是我大哥丁○○下車去拔的,得手之後就直接上車,之後再到某處的巷子內將竊取的車牌掛到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1102-K8 上。因為還要去偷一部車,所以才會偷該組車牌」(見附表一編號15、17、19,警卷第27頁、第37頁、第43頁);又於101 年12月13日偵查時自承:「(問:膠帶誰帶的?)當時一起放在側背包內,由我背的,丁○○也背一個包包」、「(問: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6 、7 點出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30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但你卻在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知道,在途中丁○○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知道,丁○○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問:是否與你大嫂張詩苹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但是感情不合」、(附表一編號21,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55、56頁);丁○○亦於偵查中供承:「(問:這整件事丙○○是否都聽命於你?)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老婆」、「(問:你所使用的槍枝、剪刀、丙○○使用的膠帶、甩棒、刀子及包包是否都是你事先準備的?)槍枝、剪刀、甩棒、刀子本來就在車上,沒有帶膠帶,膠帶是竊得車子上的」、「(問:由何人下手偷車牌?方式?)由我,持車上的工具偷的,是十號的扳手」、「(問:你們在1102-K8 自小客車換上偷來的車牌,是否是為了逃避查緝?)是」、「(問:由何人下手偷車?方式?)由我,該車上有鑰匙」(附表一編號
5 ,同前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52 、153 頁);丁○○又另於自白狀中稱:「101 年12月10號下午被告回到家中找被告弟丙○○,我帶了BB槍及小刀上了他的車,我告訴他要去宜蘭找老婆,到了羅東市區○○○○○路旁有一台車,即下車把車牌裝到我弟的黑色轎車上,後又因怕被害人認得我們所開的車會躲開,所以看見路旁有一台門沒鎖的車就把它開走,開大約5 分鐘,叫我弟把車放在路旁,坐我所開的贓車過去被害人處」(附表一編號51,前揭偵字第5391號卷第246 頁背面)。丙○○雖於其後之偵查訊問改稱不知道丁○○下手偷車牌之方式、丁○○沒有說要去押何人(附表一編號25),其於原審訊問及證述時又改稱伊完全不知情,當初從家裡出發時,伊大哥說要出去找人,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要找誰(附表一編號29-31 ),丁○○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沒有告知丙○○要去檳榔攤做何事(附表一編號12,原審卷〈二〉第46頁)。惟丙○○先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自承丁○○於前往宜蘭途中告知本次目的在於押人,丙○○又於車上發現有膠帶、刀子等物,自已知悉其前往宜蘭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非法方式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於此時與丁○○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又查丁○○係於102年1 月4 日現場模擬時陳述竊取3U-2621號車牌之詳細過程,並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進行現場模擬(附表一編號19,警卷第42、43頁),並稱係為躲避查緝而需另竊取1580-KN車;丁○○則於102 年2 月5 日始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車牌(附表一編號5 ,前揭偵字第5391號卷第152 頁),戴譽哲更於102年1 月25日始報案其在領回之1580-KN車上發現2 面3U-2621號車牌(附表一編號36,警卷第115頁)。由上開相關證據以觀,可見丙○○在警方知悉遭竊之3U-2621 號車牌與本案有關之前即主動供出,顯非遭警方誘導或指示始為上開陳述,此部分陳述應屬可信。丙○○既親眼目睹丁○○於竊取3U-2621 號車牌之全部過程,丁○○又已告知丙○○前往宜蘭之目的,衡情丙○○亦已知悉竊取車牌、車輛之目的在於避免遭潘孟瑤等人認出及為警查緝,況3U-2621 號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 號前,竊取時間約為晚上7至9 時許,該地點臨近羅東火車站,人車往來密集,若僅丁○○一人下手行竊,其拆卸車牌之動作極易遭人發現,依常理推論,丙○○此時縱非共同下手,亦應係從事把風之工作。丙○○對竊取3U-2621 號車牌之加重竊盜犯行顯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又有行為分擔,極為明確。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為採信。丁○○所述,顯係迴護丙○○之詞;丙○○嗣後翻供稱伊完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復無其他佐證,自難置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丙○○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4日、101 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我跟我大哥丁○○從鶯歌到羅東下交流道時,我們先去羅東一處公園旁有高樓大廈,在巷子內偷一部NISSAN 黑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問:你如何破壞並竊取自小客車1580-KN ?)我大哥用剪刀破壞車門,然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後詳細情形我沒看到」、「(問:你陳述之偷完車牌後,在某處將1102-K
8 車牌換上3U-2621 車牌,然後到北成路2 段將你們所開之3U-2621(原車牌為0000-00)放置在北成路2 段57巷口,將車停下後,你跟丁○○走路到○○路0段00巷0號旁(穩達健身器材廣告招牌下)竊取1580-KN 自小客車,你稱在該部自小客車後面等,由你大哥丁○○用剪刀將車門破壞,並將該部車發動,發動後我大哥叫我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以上陳述內容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坦承供述?內容是否屬實?<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以上全部過程是我自由意識下自己所坦承供述,全部都實在」(附表一編號15、16、19,警卷第23頁背面、第33頁、第44頁);又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
2 月4 日偵查時自承:「我們晚上6 、7 點從新北市鶯歌區出發,到宜蘭後先到羅東某處偷一台NISSAN牌的自小客車」、「(問:由何人下手偷車?方式?)由丁○○,持剪刀先開車門後,再發動電門」、「(問:丁○○偷車時,你是否站在該自小客車後面?)是」(附表一編號21、25,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55頁、第146 頁)。亦即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就行竊過程詳細敘述。又證人黃小瑑係因警方通知才知道其汽車遭竊(附表一編號34,警卷第64頁);另丁○○於偵查時就與丙○○前來宜蘭過程有告知其目的、車上有攜帶槍枝、剪刀、甩棒、刀子等物,以及竊取1580-KN 車之經過俱已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5 、51部分);丙○○則於10
1 年12月13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竊取1580-KN 車之經過(附表一編號15,警卷第23頁)。由上開相關證據,可見丙○○在警方知悉丁○○、丙○○另有先竊取1580-KN 車並以之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至正確行竊地點進行現場模擬,顯可排除遭警方誘導或指示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丙○○既親眼目睹丁○○於竊取1580-KN 車之全部過程,丁○○又已告知丙○○前往宜蘭之目的,衡情丙○○自已知悉竊取該車輛之目的在於避免遭潘孟瑤等人認出及為警查緝。況丁○○係以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兇器將1580-KN車之門鎖破壞而竊取該車輛,在進入車內後並無鑰匙而以其它方式將該車電門發動,所需時間非短,竊取之動作亦極易遭人發現,衡情丙○○此時應係在車後從事把風之工作,是實際下手之人雖為丁○○,然丙○○對竊取1580-KN 車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已見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則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以採信。丁○○所述,顯係迴護丙○○之詞;丙○○嗣後翻供稱伊完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復無佐證,均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丙○○於警詢、偵查已自承知悉丁○○欲前往宜蘭押人,且於車上看到刀子、膠帶等物已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5、17、19、20之證據),丙○○復於警詢自承:「我們再到冬山鄉檳果棧檳榔攤對面,約有10台車長的距離,能看到檳榔攤,在車上等到被害人下班,把檳榔攤關到剩最後一盞燈及快拉到最後一道門時,我哥就將車迴轉直接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過程都跟第一次詳述的內容一樣,但是我不是拿甩棒,我是手持刀械,在我們進入檳榔攤後,我叫他們不要動,全部趴下,我再用束帶,先將男生被害人(呂俊偉)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再由我1人將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強押到1580-KN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將男姓被害人(呂俊偉)關在後車廂內,當我押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到車上時我哥哥在檳榔攤內控制女被害人(潘孟瑤),我再回到檳榔攤裡面,我一樣用束帶將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在我綑綁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同時我哥哥將該檳榔攤內的錄影分割機(內有錄影存檔的硬碟)拔走,再由我將女被害人(潘孟瑤)押到1580-KN的車內後座,上車後我在車內再用膠帶把她的雙腳綑綁,我看到我大哥拿女被害人(潘孟瑤)的包包放到車內,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門等語(附表一編號15,警卷第23、24頁,另丙○○於附表一編號14、19亦為相似之陳述,僅有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雙方對話內容、丙○○手持物品等細節有所不同);丙○○復於偵查中自承:「(問:丁○○在車內跟你說了什麼?)他叫我顧好,看檳果棧檳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問:你們是否是等潘孟瑤等人要打烊關門時前往押人?)是」、「(問:當時由丁○○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你們一起下車押人?)是,丁○○那時叫我先下車進檳果棧檳榔攤」、「(問:你先進檳榔攤,然後丁○○持手槍脅迫呂俊偉進到檳榔攤內?)是」、「(問:究竟此部分你是持刀子還是甩棒?丁○○持何物?)都有,我持甩棒,丁○○持道具手槍。刀子有拿出來,後來又收回去了」、「(問:有無先拉下檳榔攤鐵捲門?)有,是丁○○先拉下鐵捲門,後來我再去車上拿東西,有打開鐵捲門,之後回來檳榔攤有再關鐵捲門」、「(問:由何人下手綑綁潘孟瑤及呂俊偉?)都由我」、「(問:同時丁○○是否持槍監視潘孟瑤及呂俊偉?)是,他都在現場」、「(問:所以你們進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就開始以膠帶綑綁潘孟瑤及呂俊偉?)是」、「(問:檢察官再確認一次,你們進去後,沒有談什麼話,你就叫呂俊偉頭朝下趴在地上,先下手綁呂俊偉,綁完後,你再叫潘孟瑤頭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下手綁潘孟瑤?)是」、「(問:所以順序是這樣,你們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進檳榔攤,然後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面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你用膠帶先將呂俊偉雙手反綁,然後將呂俊偉帶到1580-KN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回來將潘孟瑤雙手反綁,然後你再把潘孟瑤帶到158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問:你如何放置潘孟瑤?)答:我讓潘孟瑤面朝下,趴在後座的地上」、「(問:何人拔走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之硬碟?)是我」、「(問:潘孟瑤在158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坐著還是趴著?)趴著」(附表一編號25,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張詠斌於原審證述:「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在鶯歌的住處,透過手機連線,看到廣興路257號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晚上8點57分至9點左右,這是監視器畫面上面顯示的時間,我監視器的時間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當天我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準備關店,呂俊偉剛好走到店門口去發動車子,潘孟瑤在店裡收拾東西,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有四道,關了三道門,只剩下出入口那一道關了三分之一就突然看見丁○○、丙○○衝進來,我看到丁○○拿了一把銀色的長槍,丁○○拿長槍押著呂俊偉,從外面進入店內,丙○○尾隨在後,拿了疑似甩棍進來,約有一隻手臂的長度,大概這麼長(證人以雙手比出長度,經丈量約為75公分),丙○○隨即把鐵門拉下,因為監視器有裝麥克風可以聽到聲音,我聽到潘孟瑤在哭喊叫丁○○的名字,潘孟瑤說「丁○○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你就拿去」,當下我就把手機的監視器畫面切掉,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把畫面切回來繼續看畫面,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趴在地上,2個人的雙手都被反綁,2個人的臉都朝向地面,這個畫面大約持續5、6秒,監視器就斷線了」等語(附表一編號45,原審卷〈一〉第191、192頁)。丁○○亦證述當時伊持銀色BB槍、丙○○持甩棒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將被害人2人綑綁後帶上車(附表一編號12)。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張詠斌、丁○○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丙○○既已知悉其前往宜蘭之目的在押人,又與丁○○分持甩棒、銀色長管槍枝進入檳榔攤內,以膠帶綑綁被害人2人,再將被害人2人帶上1580-KN車之行為並押往新北市鶯歌區之行為,明顯係以武力先控制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後,再強迫將被害人2人帶走,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丁○○、丙○○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丁○○嗣改稱丙○○只有站在門口,應為迴護丙○○之詞;丙○○於原審改稱伊完全不知情,亦為脫罪之詞,均與上開所示之證據顯不相合,自不足取。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丙○○除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外,亦曾於
101 年12月13日已有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約30分鐘後在偵查中自承:「(問:101 年12月10日晚上押人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孟瑤及呂俊偉?)桃園縣大溪鎮,我有帶警方到該處」、「(問:先殺潘孟瑤還是呂俊偉?)先殺呂俊偉」、「(問:如何殺死潘孟瑤及呂俊偉?用何種手法?)當時水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住身體起不來」、「(問: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看到,遠遠的看」(附表一編號21,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54頁、第57頁)。
經原審當庭勘驗丙○○現場錄影光碟,丙○○於101 年12月13日經警帶往其指述之殺害被害人2 人現場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時,因警方多次質疑被害人腳上膠帶何時割掉、如何下車、自下車處到河堤邊之路線、若被害人2 人腳上膠帶已被割掉為何不逃跑等情,始自行陳述殺害死者2 人現場並非此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地點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復於到達現場後立即指出路旁之灌溉水溝即為殺害死者2 人之現場,又指出膠帶及其它物品是丟在水溝另側(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50頁)。而丁○○初於警詢時仍稱是在羅東交流道附近將被害人2 人推到河裡,直至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始供稱殺人地點為「一處有水田的產業道路,旁有大漢溪」等語(附表一編號2 、3 ,警卷第9 頁、第14頁)。又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亦至101 年12月17日解剖後,102 年1 月15日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附表二編號13、14)。丙○○101 年12月13日主動陳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可知正確之殺人現場、殺害方式、死亡原因及丟棄物品之地點;丙○○其後於102 年
1 月4 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亦均自己陳述及模擬丁○○之動作,警方亦有多次向丙○○詳細確認拖拉被害人2 人之動作、被害人2 人當時是否遭綑綁、將被害人2 人屍體搬運至車上之順序、動作及路線;又丙○○於所述不知情時,警方再以丙○○所述不合邏輯要求丙○○仔細想、照事實講,丙○○始繼續陳述,復有多次更正員警所述當時之狀況,此均有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69頁)可稽。丙○○於警詢所述之過程並無違反其自白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丁○○、丙○○均於原審證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路燈(附表一編號12、31,原審卷〈二〉第55頁、第89頁);丙○○又於警詢時自承:「離開現場後我們就直接開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下三峽交流道後行經三鶯大橋)到達鶯歌市區○○○路繞到三鶯大橋橋下,我哥丁○○叫我在車上等看管女的、並跟我說: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他就將男子(呂俊偉)從後車廂內拉下男子並以束帶將他雙手捆綁在前面,將男子帶到三鶯大橋旁河岸的堤防上面」、「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時,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由環河路往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邊加油站再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三路一直走○○○鎮○○路,後直走到大鶯路1320巷左轉往中庄下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庄下崁14號,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有柵欄汽車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左邊的小空地,我所駕駛的1580-KN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邊,我大哥駕駛的0295-M9車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約過10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屍體搬到0295-M9 綠色廂型車內,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拉下來,一樣將他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過10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拖上來,將她搬到0295 -M9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把一些證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附表一編號15、16,警卷第25頁、第31、32頁)。丙○○雖於其後之偵訊及原審改稱伊當時都在車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殺害被害人2 人之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約為101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當時現場一片漆黑,而丙○○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模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2 人拖至水溝、被害人2 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丁○○有蹲下把屍體拖上來、先將呂俊偉之屍體搬至1580-KN車後車廂,再移動至0295-M9車後車廂,續將潘孟瑤之屍體搬運至0295-M9 車後車廂、並以手電筒照潘孟瑤包包內東西並丟掉的情形等節(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69頁),在在顯示丙○○當時正與丁○○、潘孟瑤及呂俊偉相距甚近且全程目睹全部犯罪過程。丙○○更曾於警詢中坦承丁○○原先在三鶯大橋時告知伊「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然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伊說「走,走」,最後才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而丁○○殺害呂俊偉時,伊在負責看管潘孟瑤,伊有聽到呂俊偉及潘孟瑤掙扎的聲音等語。參酌上開證據,足認丁○○殺害呂俊偉時,丙○○正於水溝邊看管潘孟瑤,並於丁○○殺害呂俊偉後,將潘孟瑤交由丁○○推去水中壓制殺害。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三鶯大橋下伊沒有聽丁○○說任何話,亦以為其「處理」之意思為要處理槍枝或打被害人2 人云云(附表一編號15、25,警卷第26頁、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151 頁)。然扣案甩棒係於丙○○住處查獲,丁○○另自陳該槍枝僅係BB槍而無殺傷力。亦即該槍枝縱經查獲並無任何刑責,根本無「處理」之必要。又丁○○於押人時尚使用該槍枝以恫嚇被害人
2 人,而此時被害人2 人仍在其手上,為何需於此時「處理」該槍枝,卻又留下甩棒未「處理」?且丁○○、丙○○之租住處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若需打被害人2 人,亦可將被害人2 人載至其租住處,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亦難置信。況丙○○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此段陳述亦與原審當庭勘驗丙○○之錄影光碟大致相符(原審〈二〉第146 頁)。查丙○○雖未實際下手將呂俊偉、潘孟瑤頭臉部壓入水中窒息死亡,惟丙○○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聽聞丁○○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時,已瞭解「處理」之意思即為要將潘孟瑤、呂俊偉「殺害」,而於此時丙○○與丁○○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丙○○原欲於此處殺害被害人2 人,然經丁○○勘查地形後始改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遂行其殺害被害人2 人之犯行,殊甚灼然。
三、丁○○與丙○○為共同正犯部分:
(一)丁○○於偵查自承:有跟丙○○說要去找張詩苹、於出發前往宜蘭時有攜帶槍枝、剪刀、甩棒、刀子等物;竊取汽車是為了逃避查緝(附表一編號5 );又於原審自承:「(問:
你案發當晚駕車搭載丙○○前來宜蘭縣之目的為何?)找我老婆,我要找到人」、「(問:你竊取車牌時,有無使用工具?)有,我用扳手」「原本要開我的車,換車牌原本要去,怕我的1102-K8 車子被認出來,才偷車」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第4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由丁○○駕駛1102-K8 車搭載伊來宜蘭,先去偷車牌後在附近巷子內把偷來車牌掛在開來的1102-K8 車上,之後再去偷另一輛車,偷車時伊站在自小客車後面,之後開偷來的1580-KN 車去檳果棧檳榔攤押人,在車內埋伏時,丁○○叫伊顧好,看檳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下車時被告丁○○持槍,伊持甩棒,隨後將被害人2 人綑綁後再帶至1580-KN 車上,回到新北市鶯歌區後,有將1102-K8 車停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共乘偷來的1580-KN車到新北市○○區○○路○○○巷丁○○租屋處附近取出0295-M9 車,丁○○也有開到三鶯大橋下停留約15分鐘,之後再一起至桃園縣大溪鎮○○○○○○道路000000000號25,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14
4 頁至第155 頁)。查丁○○於出發前往宜蘭時已攜帶槍枝、甩棒、扳手等物,又告知丙○○前往宜蘭之目的,而就丁○○所欲遂行之加重竊盜部分犯行,丁○○雖可獨立完成拆車牌、破壞門鎖之行為,惟若丁○○均如其所述為躲避追緝獨立完成竊盜犯行,丁○○亦可在出發前就近在新北市鶯歌區附近完成此部分之犯行,更可避免開車行經高速公路途中其車牌遭拍照而為警追蹤之風險。且竊取過程極易為他人發現,理由已見前述,而丙○○於此時則在丁○○行竊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丁○○於出發時攜帶槍枝及甩棒兩種武器,又將被害人2 人綑綁後帶上車,然綑綁被害人2 人之動作顯無法以單手完成,又有被害人見機逃跑或求救之風險,在檳榔攤押人綑綁全部過程,均非丁○○1 人可獨立完成需有他人分工,1 人於檳榔攤時以武器恫嚇看管被害人2 人之行動,另1 人則負責綑綁,於押人之車程中1 人駕車,1 人同車控制被害人行動或駕駛另1 輛車在旁監視,此益證丁○○於出發時即萌生與丙○○共同犯加重竊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始前往搭載丙○○,並於途中告知此行目的,丁○○、丙○○就事實欄三、四、六所載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部分犯行,丁○○於偵查時坦承有先在三鶯大橋上停留一下,亦有將1102-K8 車停放於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共乘偷來的1580-KN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租屋處附近,由丙○○取出0295-M9號車,由伊開0295-M9車,丙○○開1580-KN車到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並在該處將潘孟瑤及呂俊偉推入灌溉水溝內(附表一編號5 );又於原審稱因當時在車上爭吵,停紅綠燈,旁邊的人都一直在看,所以才開去產業道路盡頭談話,才不會吵到別人,BB槍在經過三鶯大橋的時候就丟到三鶯大橋橋下,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下車談話時,被害人2 人都已經下車站在路邊而自行站著,之後因一時生氣,就將被害人2 人先後推入水溝內等語(附表一編號12,原審卷〈二〉第52頁、第54頁、第56、57頁)。丙○○則於原審證述當時有停車在三鶯大橋下,之後都跟著丁○○的車一直到桃園縣大溪鎮○○○○○○道路0000000號31,原審卷〈二〉第88、89頁)。足見丁○○、丙○○係同時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查丙○○於偵查時先稱:「丁○○把呂俊偉拉下後車廂後,以膠帶綑綁呂俊偉之雙腳,再拉到後面灌溉水溝處,把呂俊偉推進灌溉水溝,並壓到水內讓他溺水死亡」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沒有看到這一幕,只是順著警察說,事實上看不太清楚,沒有看到丁○○跳進水裡,只能看到黑影,但又接著陳述丁○○係將呂俊偉綁好後,讓呂俊偉仰躺,面朝上,用手拉呂俊偉的脖子,把他拖行到灌溉水溝云云;於同一次偵訊時又證述「同警詢時所述,他把潘孟瑤拉到灌溉水溝,用膠帶綁潘孟瑤雙腳後,把潘孟瑤推入灌溉水溝」等語。然檢察官再次向丙○○確認時,又改稱沒有看見,不清楚,接著又繼續陳述丁○○殺害潘孟瑤與呂俊偉是同一個地方,又再度改稱不清楚,沒有目睹,是用猜的云云(附表一編號25,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丙○○之現場模擬並無受警方不當訊問及引導,理由已見前述,而丙○○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既可完整描述丁○○殺害被害人2 人之過程,顯見其有親眼目睹全部過程,其後改稱不清楚等部分,均為迴護丁○○及意圖為自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丁○○雖稱要去產業道路盡頭談話,才不會吵到別人云云,然呂俊偉根本無從知悉張詩苹之下落,而丁○○、丙○○之租住處均在附近,為何需至此偏僻之地點談話?且查呂俊偉當時年紀為30歲,職業為板模工,身高167 公分,體形壯碩,潘孟瑤年紀為27歲,身高162 公分,體形中等等情(附表二編號13、14),丁○○自承已將槍枝丟棄,則丁○○若同時將被害人2 人帶下車,丁○○1 人如何同時看管被害人2 人?又如何可能先後將被害人2 人推入水中?是殺害被害人2 人之過程,顯非丁○○1 人可獨立完成,而係於丁○○殺害第一位被害人時,另1 人在旁看守控制另一位被害人,足見丁○○、丙○○就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丁○○、丙○○於原審均稱開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的是1102-K8 車及1580-KN 車,不是0295-M9 車云云。惟丁○○先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自承開至現場為1580-KN及0295-M9車,然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換車時保持緘默,檢察官再詢問是否為了方便藏放屍體用時稱不是,之後即改稱是開2 台轎車到現場;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是將被害人2人之屍體均放在1580-KN 車上,並在桃園縣八德路邊把屍體放到0295-M9 車上等語(附表一編號5 、12,前揭偵字第5391號卷第158 頁,原審卷〈二〉第63頁);丙○○則於警詢、現場模擬及檢察官於102 年2 月4 日偵訊時亦稱開至現場的是1580-KN及0295-M9車(附表一編號25,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151頁);但至檢察官102年3 月18日偵訊時始改稱到現場的是0295 -M9車(附表一編號26,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212頁)。惟丁○○、丙○○對於0295-M9車於案發前停放之位置陳述不一,又查獲之1580-KN 車車牌已遭拆下,後車廂內有雜草附卷(附表二編號9 ,警卷第413頁至第416頁),被害人2 人之屍體雖曾放置於此處,丁○○、丙○○嗣將屍體搬運至0295 -M9車上後車廂內。又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質疑丁○○、丙○○將0295-M9 車開至殺人現場,是否因有殺人後藏放屍體之準備而預先換車,丁○○、丙○○始翻供改稱該車未到殺人現場。且丁○○雖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搬運屍體云云,經查1580-KN 車所發現之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青年活動中心對面(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9 ,警卷第65頁、第413 頁),果如丁○○所述在道路旁搬運,則搬運之時間應為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至
3 時許間,但道路時有人車經過,丁○○應不致於此處公然在路邊搬運屍體,是當日使用車輛及換車之過程,應以丁○○於偵查初始所述、丙○○於警詢、偵查初始及現場模擬時所述為正確。
五、丙○○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丁○○為何怨恨潘孟瑤,他只有跟我說過他很討厭潘孟瑤,因為張詩苹的關係,他說:「幹,瑤瑤很雞歪,爸死的時候,叫她打電話給張詩苹,她都不打」等語(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56、57頁)。再者丁○○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載走潘孟瑤、呂俊偉後,丁○○駕駛1580-KN 車自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不斷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收發話之基地台自101 年12月10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53分止,分別在宜蘭縣○○鎮○○路、同縣○○鄉○○路雪山隧道南洞口、新北市石碇區○○○區○○路○ 段○○○區○○路○○○區○○路○○○區○○路、新北市○○區○○路3 段,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警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可考。丁○○於本院復稱:伊帶走潘孟瑤目的是要找張詩苹,有去張詩苹鶯歌家,還有她在桃園工作地方找,也有去大溪她朋友家云云(本院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正面),核與上開通聯記錄內容不符,且丙○○始終供承未見丁○○與潘孟瑤有爭吵,足見丙○○前往宜蘭找潘孟瑤並非詢問張詩苹下路,而係早有積怨,準備對潘孟瑤人身為不利之行為。丁○○雖指其在車上與潘孟瑤爭吵,曾依潘孟瑤之指路而至鶯歌、桃園等地尋找張詩苹云云。然丁○○與潘孟瑤、呂俊偉同車時,張詩苹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39分16秒、0 時58分16秒撥打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均未接聽;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39秒、0 時45分44秒、0 時46分12秒、1 時7 分15秒多次傳內容略為「請你把人放回來,我們好好說」之簡訊,丁○○亦未回覆,此亦有通聯記錄附卷(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稽。足見丁○○強押潘孟瑤、呂俊偉並非為逼問潘孟瑤說出張詩苹下落,其自宜蘭縣至桃園縣○○鎮○○路尋找便於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地點。又查丁○○赴宜蘭找潘孟瑤途中,竊取車牌、車子之目的,均在逃避警方查緝,此經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甚明,核與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丙○○於警詢供稱:「我大哥(即丁○○)是先將屍體搬運在1580-KN號車上,並非直接搬到0295-M9號車廂內」等語(警卷第36頁);「在現場我大哥丁○○將3U-2621號車牌拆下,換上原車牌0000-00號,並叫我下車開1102-K8 之自小客車,我在車上有開衛星導航」等語(同上卷第47頁背面)。又0295-M9 號小貨車車箱內寬敞,足放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再蓋上毛氈,不易為人所發覺,此有該車於查獲現場之相片11幀在卷(同上卷第223頁至第228頁)佐證。另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小隊長李成能於偵查中結證:「丁○○打電話(給丙○○)時,我旁邊看,檢察官同意以此方法釐清案情,他都稱對方為阿姨,我發現他講話內容已超出原來要向他後母道歉範圍,疑似在暗示什麼,我立刻叫他不要講了,並停止通話,當初他說要打給阿姨(後母),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他是打給丙○○,他一直叫對方阿姨,後來調出錄音檔來聽,才知當時與他通話之人為丙○○,他是在電話中暗示丙○○先警方一步到現場處理屍體」等語(前揭偵字第5391號卷第271頁)。依上開證據互為參證以觀,丁○○以0295-M9號車輛搬運及置放屍體,係避免為警方循線(贓車裝有衛星導航)查獲,並非情急,亦非載送潘孟瑤、呂俊偉至醫院急救,而丁○○、丙○○2人於潘孟瑤告知「張詩苹不在這裡」時,已起意殺害潘孟瑤,而呂俊偉因在現場,未免事發,乃起意一併殺害,並非丁○○與潘孟瑤、呂俊偉爭執而引起殺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丁○○、丙○○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丙○○如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丙○○此2 次犯行為接續犯,然經審酌後認丙○○此2 次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行為不同,且被害人不同,應論以數罪;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警方尚未知悉前即於102 年1 月4 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9,警卷第43頁),如事實欄四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於警方尚未知悉前即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5,警卷第23頁),此俱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丙○○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押走潘孟瑤及呂俊偉。惟本院審理後認丙○○於犯罪初始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嗣後始另萌生殺人之犯意,惟本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上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丁○○、丙○○如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丁○○、丙○○就事實欄三、四、六、八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丁○○、丙○○如事實欄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殺害潘孟瑤、呂俊偉
2 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名處斷;又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丁○○、丙○○共同殺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丁○○赴宜蘭找潘孟瑤時,即因與潘孟瑤有積怨,而其殺人犯意起於剝奪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後,並非於強押該2 人於車上時起爭執後,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遽認丁○○係於車上與潘孟瑤發生爭執後始萌生殺意,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丁○○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乃同時起意而藉先後緊密之一個殺人行為,以達成殺害2 人之目的,而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證明丁○○係於殺害潘孟瑤後,另行起意再殺害呂俊偉,核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原審遽認為數罪,而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丁○○上訴意旨,續以原審量刑過重;丙○○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丁○○、丙○○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一)丁○○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其妻張詩苹因遭其家暴而離家,丁○○親自出面及多次透過潘孟瑤聯繫,張詩苹均未答允,即心生怨恨。又丁○○、丙○○之父沈德昌去世時,丁○○亦透過潘孟瑤向張詩苹轉達希望能前往祭拜,惟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丁○○因此更加深對潘孟瑤之怨恨,及萌生對潘孟瑤為人身不利之犯意。又為避免前往檳果棧檳榔攤加害潘孟瑤時,其所駕駛之車輛遭認出,亦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犯罪工具之動機。隨後因潘孟瑤明確告知不知張詩苹之住處,丁○○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潘孟瑤明確告知不知張詩苹之住處,使丁○○堅定殺害潘孟瑤之殺意,並為恐事發而起意一併殺害呂俊偉。
3、犯罪之手段:夥同其弟丙○○共同以持銀色長管槍枝、甩棍並拉下鐵門之方式脅迫、剝奪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再挾2人找尋地點殺害,復為避免遭認出查獲,先後以兇器竊取車牌、汽車,再命丙○○將被害人呂俊偉之1703-B3 車開離現場,最後以徒手方式將已遭綑綁之被害人2 人均推入水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2 人死亡。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張詩苹分居中(現已離婚),與張詩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張詩苹照顧,現與其兄弟姊妹同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並施予感化教育,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18)。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潘孟瑤之關係如上1、所述,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呂俊偉(附表一編號12,原審卷〈二〉第42頁)。
8、犯罪後之態度: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過失,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數度翻異其供,意圖迴護丙○○,於警局時復意圖與丙○○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2),於本件羈押於看守所時曾有自殺意圖(附表二編號22),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於本院則多次向被害人2 人之家屬下跪道歉,乙○○並出售不動產擬賠償被害人2 人家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可考,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80-81 頁、卷〈二〉第142 頁),公訴人起訴求處死刑,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原審卷〈二〉第255頁)。
(二)、丙○○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跟隨並聽從丁○○之指示行動,共同犯下本件之全部犯罪。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無直接與潘孟瑤、呂俊偉衝突。
3、犯罪之手段:於丁○○殺人時共同在旁控制看管被害人。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家人同住,未婚,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98年間因侵占經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9)。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識殺人案潘孟瑤,本案發生之前未見過呂俊偉(附表一編號31,原審卷〈二〉第76頁)。
8、犯罪後之態度:初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並曾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被害人2 人屍體之0295-M9 車自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開出,改停至新北市公有停車場停放,再於下午7 時許再度將該車開回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附表二編號8 ),之後並配合丁○○於警局之電話意圖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80、81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原審卷〈二〉第255 頁)。
(三)丁○○、丙○○之量刑綜合考量:
1、丁○○部分:爰審酌:
(1)本案殺人之動機肇因於微末之細故(即潘孟瑤未能幫丁○○覓其前妻),平素與潘孟瑤又無深仇。
(2)事先縝密佈局殺人計畫,俾事後全身而退。此由,其著手殺人前,先行竊車、竊取車牌,以利行兇,及事後避警追緝;暨被告2 人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2 人擄得被害人2 人後,一路駕車沿蔣渭水及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由宜蘭冬山地區直抵鶯歌、大溪交界處之中庄地區行兇殺害被害人2 人之地點,其間並無被告2 人所述帶領被害人2 人尋覓其前妻之事實,可徵被告2 人擄人之目的,自始即欲殺害潘孟瑤;而竊取車輛、車牌則係利用行兇、規避查緝及滅證,至為明灼。
(3)雖丁○○辯稱係因尋覓前妻未果,與潘孟瑤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起意殺人云云。然查,依潘孟瑤於檳榔攤被擄時,錄影機攝得其最後之身影、音容,顯示當時潘孟瑤幾近以哀求之語氣,懇求被告2 人,殊難想像潘孟瑤於受剝奪行動自由數小時後,猶存有勇氣與丁○○爭執;死者已矣!無法為己申辯,審判者欲為有利丁○○之認定,尤應就上述跡證慎重剖析,要無依丁○○片面,且與案發後蒐得之作案經過事證不吻之說詞,逕認其非預謀殺人。
(4)丁○○貫徹殺害潘孟瑤之預謀及決心,並防止日後東窗事發,竟將素不相識,僅係在檳榔攤幫忙收店打烊之呂俊偉,一併擄走殺害,於擄走被害人2 人迄於殺害其2 人止,近3 時車程之時間拘束被害人2 人,不難想像被害人2 人於此過程哀求之情況,丁○○猶不改其初衷,堅定貫徹其殺意,甚至不惜殺害毫不相涉之呂俊偉,冷酷泯滅人性之程度,殊非令人髮指一詞,足以蔽之。若謂此等行徑,未可稱為「視人命如草芥」,實不知將何以形容?
(5)丁○○將被害人2 人之屍首置於車後行李箱,駛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停放,並非有意送醫救治,亦非無意任意棄屍。理由如下:首先,欲救人不可能將人放置於後車廂;其次,該車輛固為丙○○母親名下,惟亦因此可爭取處理屍首之善後時間(自己人之車輛不會報案);醫院停車場可規避到路上停放車輛被查緝之危險;所以更換車輛,係迫於先前竊得之車輛上裝有衛星定位器,為避免失主報警後,可循線追至,不得已才改用丙○○母親名下之車輛作案;除上開事證外,即由丁○○為警查獲後,在警察面前佯與丙○○母親通話之姿態,實則係直接與丙○○對話,授意丙○○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滅證,意圖干擾警方調查方向,不僅可印證其初始預謀殺人滅跡之犯罪計畫,且徵其於2 條生命因其所為殞落後,不僅毫無悛悔之意,猶於警方調查當前,猶能冷靜從容指示共犯滅證,顯見其惡性重大,已至人性滅絕之程度。
(6)丁○○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潘孟瑤及呂俊偉毫無夙怨,僅因其妻張詩苹因遭其家暴後離家未返,委託潘孟瑤傳話,張詩苹仍未返家而心中怨懟,即與丙○○共同以攜械強押潘孟瑤及呂俊偉,復徒手將潘孟瑤及呂俊偉推入水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2 人均因此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溺斃死亡,被害人2 人死亡前均必有受相當程度之折磨與痛苦,其中呂俊偉與丁○○、丙○○素不相識,亦與丁○○和其妻張詩苹間之糾紛完全無涉,僅因偶然出現於檳榔攤即一同被押走後慘遭殺害,丁○○殺人手段至為兇殘。丁○○又於在檳榔攤押走被害人2 人後命丙○○將呂俊偉之車,駛離該處,企圖湮滅證據,復唯恐被害人2 人屍體遭人發現,將被害人2 人之屍體放於車上並覆蓋毛毯,丟棄犯案所用之1580-KN 車時亦拆下車牌,欲使員警無法追緝,顯見其心思縝密,犯罪時態度冷靜。嗣於員警查獲後訊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過程中就案情內容及是否有人協助犯案等情回答避重就輕,數度翻異其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之陳述幾無一相同,就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均一變再變,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示係因被害人2 人挑釁方獨自過失將被害人2 人均推入水中,並稱當時有意將被害人2 人送醫才會將車開至恩主公醫院,然因被害人2 人均已無氣息始未送醫,又曾於警局時以電話意圖與丙○○串供及指示其前往恩主公醫院處理屍體,絲毫未見其反省認錯之悔意。況丁○○與被害人2 人無深仇大恨,竟痛下殺手,罔顧寶貴人命,於短時間內連續殺害兩人,視人命如草芥,足見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丁○○若欲透過潘孟瑤尋得張詩苹,可命其以電話聯繫或詢問其兄張詠斌,然丁○○均未採此方式,甚而張詩苹曾於當日晚上得知丁○○之電話後曾多次以電話和簡訊意圖聯繫丁○○,丁○○均未回應(附表二編號6 ,警卷第168、169頁),顯見丁○○殺意甚堅,亦可見丁○○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本件犯案時已30歲,性格與價值觀及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丁○○曾於少年時有施予感化教育之紀錄,仍犯下本件殺人案,顯已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兼以其遇有衝突或不順其意或覺得有受辱者,極可能持兇器以對,本性極具危險性,無論於任何社會皆有再犯之虞,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丁○○惡性重大,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及其犯罪後僅坦承殺人以外加重竊盜部分較輕罪名之犯行,對於殺人罪部分仍飾詞矯飾,諉過於被害人2 人,一再混淆是非,圖謀僥倖,未見有何愧悔之心,因認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丁○○所犯共同殺人罪,均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就其餘犯行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附此敘明。
2、丙○○部分:爰審酌丙○○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潘孟瑤及呂俊偉毫無夙怨,僅因其兄丁○○之指示,即共同犯下本件殺人之重罪,丙○○雖均跟隨丁○○而犯罪,然於丁○○要求其共同犯罪時,亦可本於其良知及善念拒絕之,若丙○○於本件犯罪之任一時點消極拒絕配合丁○○,丁○○即難以憑其一人之力完成犯行,然丙○○均積極配合丁○○並聽從其指示行動,最終導致被害人2 人溺斃。丙○○與呂俊偉素不相識,亦與丁○○和其妻張詩苹間之糾紛完全無涉,仍與丁○○共同犯下本件殺人重罪,任由丁○○下手殺害被害人2 人,更顯見其心態冷酷。丙○○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稱全部不知情,惟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曾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於101 年12月13日現場模擬時主動告知警方正確之殺人地及丟棄物品地點,警方亦確依其指示在該處尋得相關證物,丙○○於101 年12月25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亦曾遭被害人家屬追打而受傷,然丙○○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陳述知道本來就是伊的錯,有深感悔意,都願意配合警方並且在自由意識下坦承供述犯案過程(附表一編號18,警卷第39頁),再於102 年1 月4 日配合警方進行全程之現場模擬。若非丙○○之配合,本件在無其它證據及丁○○先後不一之陳述下,根本無從得知被害人2 人之正確殺人地點,是丙○○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惟共同殺害被害人2 人,手段兇殘,除於警詢、偵查之初尚能供出犯案過程,惟嗣後迨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反覆其詞,卸詞狡辯,未見深自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就所犯共同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原審就丙○○2 次加重竊盜、妨害自由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02條第1 項、第28條、第62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丙○○跟隨、聽從丁○○指示行動,竊取車牌及車輛以防警方之查緝,又剝奪被害人2 人之行動自由,犯罪後初坦認犯行,嗣又翻異,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目的、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2 次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妨害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又丙○○與丁○○共同竊取3U-2621 號車牌所用之扳手、共同剝奪潘孟瑤及呂俊偉所用之甩棍,均為共犯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扳手雖未扣案,然丁○○於偵查中稱該扳手還在1102-K8車上(附表一編號5,前揭偵字第5391號卷第152 頁),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從屬理論,於丙○○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丙○○與丁○○共同竊取1580-KN 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丙○○於偵查中復稱該剪刀應該是丟掉了(附表一編號25,前揭偵字第5402號卷第146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丁○○、丙○○共同剝奪潘孟瑤及呂俊偉所用之銀色長管槍枝,經張詠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同(附表一編號45,原審卷〈一〉第193 頁),是該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丁○○自承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張詠斌、被害人家屬甲○○、己○○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呂俊偉、潘孟瑤遭押走時身上尚有財物,該財物迄今尚未尋獲云云,(附表一編號40、42、45,原審卷〈一〉第198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18、219頁、第222頁、第225、226頁、第229頁),惟本件雖於拘提丙○○時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240元(附表二編號2 ,警卷第136 頁),然丙○○稱該現金是伊自己的,要去購買毒品,不是被害人的(原審卷〈二〉第
10 7頁);丁○○亦稱潘孟瑤身上的財物可能為其丟掉(同上卷第74頁)。呂俊偉、潘孟瑤雖確有部分個人物品迄今尚未尋獲,而依丙○○自陳其從事臨時工,工資1天1,500元,但都會預支等情(同上卷第209 頁),丙○○扣案金錢來源縱屬可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現金係取自被害人2人身上,或變賣被害人2 人私人物品所得,且本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尚難僅依憑前揭證人之片面證詞,逕予認定,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丙○○此部分上訴意旨,續以丁○○為上開犯行,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犯罪,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第10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未扣案之扳手1支,扣案之甩棍1 支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51條第4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1 │被告丁○○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1日) │號卷第1-3頁 │├──┼───────────────┼──────────┤│ 2 │被告丁○○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2日) │號卷第4-10頁 │├──┼───────────────┼──────────┤│ 3 │被告丁○○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8日) │號卷第11-15頁 │├──┼───────────────┼──────────┤│ 4 │被告丁○○偵查陳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12日) │卷第97-101頁 │├──┼───────────────┼──────────┤│ 5 │被告丁○○偵查陳述(102年2月5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日) │卷第150-161頁 │├──┼───────────────┼──────────┤│ 6 │被告丁○○偵查陳述(102年3月8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日) │卷第258-264頁 │├──┼───────────────┼──────────┤│ 7 │被告丁○○偵查陳述(102年3月20│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日) │卷第284-287頁 │├──┼───────────────┼──────────┤│ 8 │被告丁○○原審羈押訊問陳述( │101年度聲羈字第115號││ │101年12月12日) │卷第9-11頁 │├──┼───────────────┼──────────┤│ 9 │被告丁○○原審延長羈押訊問陳述│102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 │(102年2月4日) │第11-12頁 │├──┼───────────────┼──────────┤│ 10 │被告丁○○原審供述(102年3月22│原審卷(一)第15-17頁 ││ │日) │ │├──┼───────────────┼──────────┤│ 11 │被告丁○○原審供述(102年5月7 │原審卷(一)第73-74頁 ││ │日) │ │├──┼───────────────┼──────────┤│ 12 │被告丁○○原審證述(102年8月6 │原審卷(二)第42-75頁 ││ │日,具結) │ │├──┼───────────────┼──────────┤│ 13 │被告丁○○原審供述(102年8月26│原審卷(二)第202-207 ││ │日) │頁 │├──┼───────────────┼──────────┤│ 14 │被告丙○○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2日) │號卷第16-21頁 │├──┼───────────────┼──────────┤│ 15 │被告丙○○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3日) │號卷第22-29頁 │├──┼───────────────┼──────────┤│ 16 │被告丙○○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3日) │號卷第30-33頁 │├──┼───────────────┼──────────┤│ 17 │被告丙○○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4日) │號卷第34-37頁 │├──┼───────────────┼──────────┤│ 18 │被告丙○○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25日) │號卷第38-40頁 │├──┼───────────────┼──────────┤│ 19 │被告丙○○警詢陳述(102年1月4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日) │號卷第42-53頁 │├──┼───────────────┼──────────┤│ 20 │被告丙○○警詢陳述(102年1月7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日) │號卷第54-60頁 │├──┼───────────────┼──────────┤│ 21 │被告丙○○偵查陳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13日) │卷第54-58頁 │├──┼───────────────┼──────────┤│ 22 │被告丙○○偵查陳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25日) │卷第78-79頁 │├──┼───────────────┼──────────┤│ 23 │被告丙○○偵查陳述(102年1月7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 │卷第128-129頁 │├──┼───────────────┼──────────┤│ 24 │被告丙○○偵查陳述(102年1月30│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 │卷第134-135頁 │├──┼───────────────┼──────────┤│ 25 │被告丙○○偵查陳述(102年2月4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具結) │卷第143-155頁 │├──┼───────────────┼──────────┤│ 26 │被告丙○○偵查陳述(102年3月18│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具結) │卷第211-223頁 │├──┼───────────────┼──────────┤│ 27 │被告丙○○原審羈押訊問陳述( │10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 │101年12月13日) │卷第6-10頁 │├──┼───────────────┼──────────┤│ 28 │被告丙○○原審延長羈押訊問陳述│10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 │(102年2月4日) │第8-10頁 │├──┼───────────────┼──────────┤│ 29 │被告丙○○原審供述(102年3月22│原審卷(一)第17-19頁 ││ │日) │ │├──┼───────────────┼──────────┤│ 30 │被告丙○○原審供述(102年5月7 │原審卷(一)第74-75頁 ││ │日) │ │├──┼───────────────┼──────────┤│ 31 │被告丙○○原審證述(102年8月6 │原審卷(二)第76-107頁││ │日,具結) │ │├──┼───────────────┼──────────┤│ 32 │被告丙○○原審供述(102年8月26│原審卷(二)第207-212 ││ │日) │頁 │├──┼───────────────┼──────────┤│ 33 │證人林偉群警詢陳述(102年1月10│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日) │號卷第61-63頁 │├──┼───────────────┼──────────┤│ 34 │證人黃小瑑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3日) │號卷第64-65頁 │├──┼───────────────┼──────────┤│ 35 │證人戴譽哲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4日) │號卷第112-113頁 │├──┼───────────────┼──────────┤│ 36 │證人戴譽哲警詢陳述(102年1月25│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日) │號卷第114-115頁 │├──┼───────────────┼──────────┤│ 37 │證人戴譽哲警詢陳述(102年2月21│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日) │卷第236-237頁 │├──┼───────────────┼──────────┤│ 38 │證人己○○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11日,具結) │卷第85-87頁 │├──┼───────────────┼──────────┤│ 39 │證人己○○偵查證述(102年2月27│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 │卷第174頁 │├──┼───────────────┼──────────┤│ 40 │證人己○○原審證述(102年6月26│原審卷(一)第222-230 ││ │日,具結) │頁 │├──┼───────────────┼──────────┤│ 41 │證人甲○○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11日,具結) │卷第85-87頁 │├──┼───────────────┼──────────┤│ 42 │證人甲○○原審證述(102年6月26│原審卷(一)第216-221 ││ │日,具結) │頁 │├──┼───────────────┼──────────┤│ 43 │證人張詠斌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11日,具結) │卷第91-93頁 │├──┼───────────────┼──────────┤│ 44 │證人張詠斌偵查證述(102年2月27│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具結) │卷第168-170頁 │├──┼───────────────┼──────────┤│ 45 │證人張詠斌原審證述(102年6月26│原審卷(一)第190-205 ││ │日,具結) │頁 │├──┼───────────────┼──────────┤│ 46 │證人張詩苹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11日,具結) │卷第91-93頁 │├──┼───────────────┼──────────┤│ 47 │證人張詩苹偵查證述(102年2月27│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具結) │卷第171-172頁 │├──┼───────────────┼──────────┤│ 48 │證人張詩苹原審證述(102年6月26│原審卷(一)第206-215 ││ │日,具結) │頁 │├──┼───────────────┼──────────┤│ 49 │證人李成能偵查證述(102年3月18│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日,具結) │卷第209.2-209.3頁 │├──┼───────────────┼──────────┤│ 50 │鑑定人饒宇東原審證述(102年6月│原審卷(一)第135-144 ││ │13日) │頁 │├──┼───────────────┼──────────┤│ 51 │被告丙○○自白書(102年3月6日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卷第245-248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卷第127-131頁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 ││ │明書(101年12月11日,受執行人沈 │ ││ │文賓)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2月 │號卷第133-136頁 ││ │13日,受執行人丙○○)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號卷第141-146頁 ││ │證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102年1月│ ││ │4日,受執行人丙○○) │ │├──┼────────────────┼──────────┤│ 4 │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30-32頁 │├──┼────────────────┼──────────┤│ 5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時間: │號卷第186-195頁 ││ │ 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時間: │ ││ │ 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6 │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及其分析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53-179頁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3.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7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3份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號卷第201-203頁 ││ │ 車主:沈文志 │ ││ │2.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 ││ │ 車主:黃小瑑 │ ││ │3.車號:0000-00,綠色自用小客貨 │ ││ │ 車主:乙○○ │ │├──┼────────────────┼──────────┤│ 8 │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照片及分析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229-234頁 │├──┼────────────────┼──────────┤│ 9 │刑案現場照片361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204-209、220-2││ │ │28、265-300、377-441││ │ │頁 │├──┼────────────────┼──────────┤│ 10 │照片20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號卷第210-219頁 ││ │2.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錄影錄翻拍照片│ ││ │ 14 張 │ │├──┼────────────────┼──────────┤│ 11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卷第180-184頁 │├──┼────────────────┼──────────┤│ 12 │丁○○至羅東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01年12月11日) │號卷第185頁 │├──┼────────────────┼──────────┤│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 │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鑑定 │第118-128頁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潘孟瑤)│ │├──┼────────────────┼──────────┤│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2年1月15日法│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鑑定│第120-130頁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呂俊偉)│ │├──┼────────────────┼──────────┤│ 15 │相驗解剖照片128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301-364頁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102.01.31.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76頁 │├──┼────────────────┼──────────┤│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102 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卷第373-376頁 ││ │0295-M9後照鏡指紋與車內寶特瓶指 │ ││ │紋 │ │├──┼────────────────┼──────────┤│ 18 │被告丁○○前案紀錄: │1.原審卷(二)第4-7頁 ││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4年度少訓│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 │ 字第2304號裁定、88年度少護字第│ 緩字第1419全卷 ││ │ 128號裁定、89年度少護字第98號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 裁定、90年度聲免字第322號裁定 │ 年度聲免字第322號 ││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全卷 ││ │ 100年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 ││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免字第│ ││ │ 322號全卷 │ │├──┼────────────────┼──────────┤│ 19 │被告丙○○前案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署99年度執他字第740 ││ │字第740號全卷 │號全卷 │├──┼────────────────┼──────────┤│ 2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呂俊偉│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潘孟瑤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 │號卷第367-371頁背面 │├──┼────────────────┼──────────┤│ 21 │宜蘭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案輔導記錄表 │卷第163-168頁 │├──┼────────────────┼──────────┤│ 22 │法務部矯正署函101年12月28日宜所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看 │卷第127-131頁 ││ │診單及心理治療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