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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矚上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依涵選 任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共同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強盜殺人部分並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依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0二年二月五日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強盜殺人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依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張翠萍」之署押壹枚、扣案之假髮壹頂、墨鏡壹副,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張翠萍」之署押壹枚、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假髮壹頂、墨鏡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依涵於民國97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初,任職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 段86之9 號之媽媽嘴咖啡店。自99年3 月起,並擔任店長一職。陳進福、張翠萍為夫妻,兩人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 巷○○號之聖心別墅。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因而與謝依涵熟識。又由於陳進福樂於助人,知悉謝依涵須負擔家計,而有經濟壓力,乃自99年

2 月起,即開始資助謝依涵,並有意認謝依涵為乾女兒。惟因謝依涵對僅能被動接受陳進福資助,日久漸感不耐,又因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竟萌生伺機謀財害命之念頭,乃預訂計劃,於101 年9 月10日先後至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醫,而分別取得7 顆、14顆安眠藥(含有Zolpidem成分),以備日後所需,並於當日下午自身先試驗性地服用3 顆該領得之安眠藥,以知曉其藥效,俾供下藥時用量之參考;再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將家用水果刀

1 把(長約14公分,最寬處為2 公分,已扣案)預藏在上開媽媽嘴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持以殺害陳進福夫婦。而謝依涵因在偶然間知悉張翠萍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租用保管箱,因而興起有機會即欲竊取保管箱內財物之念頭,適102 年2 月5 日時值張翠萍出國,謝依涵認時機適當有機可趁,乃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聖心別墅拜訪陳進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隙徒手竊取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1 件,及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之保管箱鑰匙1 支得手。嗣於當日下午

4 時53分許,謝依涵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乃身著上開竊得之張翠萍格子外套,並穿戴預先自備之假髮及墨鏡,喬裝成張翠萍模樣前往北投農會,盼能騙過農會職員而獲准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以取得其內存放之財物。惟經謝依涵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偽簽「張翠萍」之署押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向北投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提出行使後,為張湘津、蔡昀倩發現與張翠萍原留簽名資料不符,且未有本人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謝依涵遂因此作罷離去而不遂,而其提出行使上開開箱紀錄表,有表示張翠萍親臨到場開啟保管箱之意,已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本人。

二、謝依涵復因上開欲詐領張翠萍所租用保管箱內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乃於10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相偕前來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而機不可失,當下即分別決意先後下手殺害兩人,以利謀取張翠萍隨身攜帶及渠等存放在農會保管箱內或銀行之財物(後述),並以殺人方法為強盜張翠萍隨身重要財物手段之包括之認識(亦即,謝依涵基於殺害陳進福之犯意及為強盜而殺害張翠萍之犯意),利用準備兩人點用飲料之際,取出前開預藏之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2包(已事先將10顆該安眠藥磨成粉狀,再分裝成2包),其中1包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另1包則加入至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內。俟兩人服用後藥效發作,因之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張翠萍更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為當日晚上8時30許,謝依涵即先將已不能抗拒之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將陳進福扶至同一地點,繼而取出上開預藏自備之家用水果刀1把,分別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其殺害方式係由上往下先朝陳進福之右側側頸接續刺殺2刀,其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殺1刀,深及皮下約3公分(共接續刺3刀);另再朝張翠萍之前頸、右側頸、右肩頸、左肩頸、左側下顎,接續刺殺7刀,其中前頸、右側頸各1刀,均至皮下,右側頸共2刀,1刀至頸部軟組織,1刀至右上肺葉,深約5-6公分,右肩頸1刀,深約6公分,左肩頸1刀,至皮下,左側下顎1刀,至骨頭。由於刺創深及陳進福之右側頸動脈,以及張翠萍之右上肺葉,導致陳進福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此時因兩人早已於上開被謝依涵下藥後已意識不清,張翠萍更明顯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加以兩人被謝依涵前述持刀刺創後,更是不能抗拒,謝依涵即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而內有張翠萍皮包、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3千元之手提式斜掛提包,並將兩人棄置現場,旋於當日21時許,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而陳進福、張翠萍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即因此而死亡。

三、陳進福、張翠萍死亡後,渠等財產均已屬法定繼承人所有,謝依涵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未經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攜帶原屬陳進福所有之印章及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9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石牌分行),盜蓋陳進福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向行員提示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謝依涵為有權提領之人,而將陳進福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以現金交付謝依涵,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

四、謝依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翠萍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於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穿著先前竊得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穿戴自備之假髮及墨鏡,喬裝成張翠萍模樣,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向該行櫃檯辦事員宋宜靜施以詐術而佯稱:其為張翠萍本人,但因右手受傷無法寫字,請求代寫提款單,欲臨櫃提領35萬元等情,嗣因謝依涵未能按出正確取款密碼,復因容貌與張翠萍身分證之照片相去甚遠,為宋宜靜察覺而婉拒其提款,謝依涵見無法得逞,即行離去而未遂。

五、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陳進福、張翠萍屍體後,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張翠萍之母李寶彩、張翠萍之弟張致和、張翠萍之妹張富萍告訴及陳進福之姪女吳聖薇、陳進福之子陳曄告訴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S2;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S1;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至213頁;本院卷二第1至16頁、第152至153頁、2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S2;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相關背景事實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相關背景事實,有如下事證可資證明:~S1;(按領藥藏刀部分,容於後述強盜殺人及殺人部分說明)⒈被告謝依涵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任職於媽媽嘴咖啡店及擔任

店長之事實,除被告謝依涵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呂炳宏、烘豆師陳唐龍、店員郭乃慈及薯星星負責人侯德民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27 頁、偵卷一第27頁、第170-172 頁、偵卷四第130-131 頁),復有媽媽嘴咖啡店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報之被告謝依涵每月薪資列表、歷次薪資調薪表以及原審所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7-180 頁、第216-217 頁),此部分背景事實堪以認定。

⒉陳進福、張翠萍為夫妻,兩人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 巷○○號之聖心別墅之事實,除被告謝依涵供述在卷外,亦有張翠萍胞弟張致和於張翠萍失蹤時,向警方報案及警方處理之相關資料(他字882 號卷第2-19頁)、告訴人李寶彩所陳報張翠萍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二第130 頁),以及告訴人吳聖薇陳報陳進福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二第219 頁),此部分背景事實亦堪認定。

⒊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此觀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之

員工陳資羿、黃佳嫻、郭乃慈、李昀珊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明(偵卷一第8、15、170、322頁;偵卷二第280、290頁)。

謝依涵為媽媽嘴之店長,已如前述,且自承與陳進福熟識,此部分背景事實亦可認定。

⒋謝依涵因負擔家計,有經濟壓力,而陳進福樂於助人,自99

年2 月起,陳進福即開始資助謝依涵,此為謝依涵所自承不諱(偵卷三第3 、18-19 、84頁;原審卷三第10、11頁;本院卷三第245 頁正面),並有謝依涵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元大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國泰桃園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元大北投分行部分:偵卷七第168-175 頁;國泰桃園分行部分:偵卷六第65-72 頁、原審卷二第203-210 頁)附卷可資比對查核。另外,從被告謝依涵母親陳貞秀於楠梓莒光郵局之交易紀錄,亦可證明被告謝依涵確有不定期匯錢給母親之情形(偵卷六第46-47 頁)。又陳進福曾有意認被告謝依涵為乾女兒乙節,除據被告謝依涵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呂炳宏、烘豆師陳唐龍、謝依涵男友祝宜夆、謝依涵母親陳貞秀、張翠萍友人李劉鳳珠、張翠萍之妹張富萍等人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2-33 頁、第55頁、第87頁,偵卷二第207 頁、偵卷四第79、86、91頁)。故上開背景事實均堪認定。

⒌依據檢察官利用金融帳戶歸戶系統所查得謝依涵所有往來之

金融機構,計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等(偵卷七第3 頁),惟再經調取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發現其中郵局帳戶幾未使用(偵卷五第125 頁),而國泰桃園分行、元大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則多有存入款項紀錄(相關卷頁詳如前述⑷)。經原審及本院將國泰桃園分行及元大北投分行帳戶之存入款項紀錄,加以彙算,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所有被告謝依涵存入款項(扣除國外匯款、母親及男友匯款等明確可認應非來自陳進福資助之款項),共計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212,87

6 元。比對同一時期,被告謝依涵來自媽媽嘴咖啡店之薪資收入總額1,263,732 元,可以得出被告謝依涵在同一時期於銀行之存入款項比薪資收入總額還多出949,144 元(詳見附件一:謝依涵銀行往來存入金額比對薪資收入總額彙算表)。上開彙算結果,應可認為被告謝依涵在此一期間,除薪資收入外,確有其他款項收入,而此之其他款項收入約94萬元餘,則據被告謝依涵自承幾乎來自陳進福之資助等語(本院卷三第245 頁正面),可佐證上開被告謝依涵接受陳進福資助事實之認定。此外,陳進福之外甥女吳聖薇亦表示:據其瞭解,陳進福很照顧年輕人(偵卷四第85頁),亦可提供相關佐證。又應予釐清者,乃被告謝依涵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所持有之17件珠寶、首飾,應係陳進福所贈送乙節(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第224-237 頁),惟一來上開珠寶、首飾並無從由勘驗程序而得知是否為陳進福所贈送,二來果如被告所辯係陳進福贈送,至多亦僅能印證陳進福上開資助謝依涵之背景事實,尚難執為雙方有感情或關於性方面糾葛之證明,附此敘明。【辯解不採說明㈠】⒍被告謝依涵既與陳進福熟識,又接受陳進福資助,陳進福又

曾欲認被告謝依涵為乾女兒,足見兩人交情匪淺,是被告謝依涵自有可能在偶然間知悉張翠萍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租用前述保管箱,此觀被告謝依涵自承伊知道張翠萍在北投農會有個保管箱,因為之前陳進福叫伊問張翠萍,伊也要在北投農會開一個保管箱等語(偵三卷第22頁),應可相佐。

⒎張翠萍於102年2月3日出境,於同月6日入境返國,此有其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甚明(他字第882號卷第25頁)。是102年2月5日確係張翠萍出國在外期間,堪以認定。

~S2;(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謝依涵上開竊取張翠萍之格子外

套及保管箱鑰匙之犯行:~S1;訊據被告謝依涵矢口否認有前揭竊取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及保管箱鑰匙之犯行,辯稱:其取得上開鑰匙與格子外套,係因受陳進福指示,前往確認印章可否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故係得陳進福之同意而取得使用(下稱借用說)云云,惟查,被告謝依涵此部分竊盜犯行,有如下證據足佐,分述如下:

⒈警方於102年3月1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謝依涵

租用北投農會A型第750號保管箱,搜索結果即發現其內存放有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鑰匙,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該次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十四第63頁:扣押物編號15,另見偵卷八第378-379 頁:照片163 、164 )。

又被告謝依涵穿著張翠萍格子外套前往北投農會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而未成功之過程,已被北投農會之監視器拍攝存證,並由警方轉錄於光碟扣案可證(光碟編號21、22,見偵卷十第1 頁),其關鍵進出畫面亦經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十第60-62 頁)。該格子外套雖然事後已經被告謝依涵丟棄湮滅(依謝依涵所供,已於102 年3 月2 日丟棄於○○區○○路附近之垃圾車,見偵卷三第45頁),惟仍不影響被告曾經拿取持有之事實。綜上,佐以被告謝依涵自承上開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及保管箱鑰匙是其拿取而持有之事實,是被告謝依涵取得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及上開保管箱鑰匙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⒉又被告謝依涵坦承於102 年2 月5 日前往張翠萍住處拿取上

開鑰匙與格子外套,並未經張翠萍同意(原審卷一第84頁)。雖謝依涵另辯稱:取得上開鑰匙與格子外套,係因受陳進福指示前往確認所持有之印章是否與保管箱原留印章相符,而得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故有得陳進福同意,且陳進福知悉去北投農會開保管箱之步驟,故亦教導她如何因應云云(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三第239-240 頁),然此僅為被告謝依涵片面之辯詞,復因陳進福業經其殺害身亡,已無從對質詰問以實其說,然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取行為,是所辯不可採信:【辯解不採說明㈡】⑴觀諸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資料可知:張翠萍已另指

定陳進福為開啟該租用保管箱之人,此一事實,明載於張翠萍租用保管箱之印鑑卡及北投農會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偵卷六第87、89頁),而證人即北投農會職員蔡昀倩、張湘津於偵查中亦均為相同證述(偵卷四第178、183頁),另被告謝依涵亦供稱陳進福很清楚北投農會開保險箱之步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正面)。因此,倘陳進福有意拿取或查看張翠萍租用保管箱內之物品,衡情本可輕易且自由為之,根本無須同意或指示被告謝依涵,費盡心力將程序複雜化地由被告謝依涵假冒張翠萍模樣前往開啟保管箱,而交付張翠萍之保管箱鑰匙及格子外套。加以張翠萍當時不在國內,業如前述,如此假冒張翠萍僅會無端增添事跡敗露被舉發之風險而已,任何人雖至愚亦不為也。

⑵抑有進者,被告謝依涵在取得張翠萍格子外套、保管箱鑰匙

後,前往北投農會企圖開啟保管箱之過程,經北投農會監視錄影存證,已如前述,其在企圖開啟過程中,並曾偽簽「張翠萍」之署押於開箱紀錄單,向北投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行員提出而行使,但卻因筆跡不符而遭行員婉拒等情,業據證人蔡昀倩、張湘津於警方查訪及詢問時,證述甚明(偵卷三第70、71頁;偵卷四第177-184 頁)。倘陳進福確係指示謝依涵前往確認印章可否開啟保管箱,則謝依涵於確認印章不符後即可離去,並無必要執意偽簽「張翠萍」之署押。⑶又設陳進福確有計畫地令謝依涵開啟保管箱,則以其與張翠

萍為夫妻,平日又共同生活居住,當可取張翠萍平日之簽名字跡供被告謝依涵事先模仿,以利開啟保管箱,豈有任令被告謝依涵臨時自行偽簽「張翠萍」署押,而遭婉拒開啟之理?⑷被告謝依涵曾自102 年1 月2 日起向北投農會租用保管箱,

其與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型號均為A 型(謝依涵租用A 型第750 號、張翠萍租用A 型第445 號),兩人租用保管箱之相關開戶資料均經檢察官調取附卷可稽(偵卷六第75-91 頁),並經警依法搜索並扣得被告謝依涵租用之保管箱內若干證物,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謝依涵對於張翠萍之保管箱鑰匙樣式、如何開啟該農會保管險箱之步驟等,必然知之甚詳,何必由陳進福教導如何因應?⑸又倘如被告謝依涵所辯,當日係陳進福指示其拿取張翠萍之

格子外套及鑰匙前去農會查看張翠萍之保管箱,何以用畢後並未歸還格子外套及鑰匙而任意取走(按並將鑰匙放置於自己之保管箱,將格子外套為拋棄處分,均已如前述)?若僅是暫借使用,此舉待張翠萍回國後,豈不易被發現而更啟人疑竇?此時如何能順利遂行其所辯與陳進福共謀要殺害張翠萍乙事(見後述)而不敗露?若非意在竊取,本無須如此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⑹抑有進者,被告謝依涵更於102年2月18日上午再次變裝穿著

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前往北投農會,詢問打開張翠萍保管箱之應備文件(見後述該行為無罪部分),更印證其拿取張翠萍之上開鑰匙與格子外套而持有之舉,無非係供日後再次使用之目的,其竊盜之主觀犯意,實昭然若揭,此要不能空泛地以事後與陳進福起衝突而順便帶走此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辯解,即能脫免刑責。

⑺復因謝依涵原本與陳進福即已熟識,故謝依涵當日得以借拜

訪為名,進入陳進福住處,趁隙遂行其竊盜行為,應可認定。

⑻綜上,足徵被告謝依涵所辯陳進福指示之說,於情於理,均

有未合,無非臨訟飾卸及欲脫免有計畫地欲牟財事跡之詞,無足採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均甚明確。

⒊被告謝依涵及其辯護人雖迭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警方於其租

用保管箱中所扣得之桌上週曆紙2張,其中1張記載有陳進福所提供陳進福及張翠萍之個人資料、計程車代號、等待時間等資訊,另1 張則記有股票交易營業員之聯絡資料(被告謝依涵所供,見原審卷五第163 頁及背面、辯護人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週曆紙見偵八卷第 383頁)。以此似可佐證:102 年2 月5 日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確係由陳進福指示,故可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就在陳進福住處電叫計程車等情。然而,上開警方扣得之週曆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現場勘察比對結果,固然與陳進福住處內之桌上週曆型態相符,且其缺頁,正可由上開扣案之週曆紙補足,此有該分局北警鑑字第1021564527號現場勘察報告( 續報)1份存卷可稽(詳見偵八卷第290 頁、第383-387 頁,尤其是同卷第385-386 頁編號180 、181 之比對照片及蘆州分局勘察結果)。但以如前述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之兩人交情,及被告謝依涵自承多次進出陳進福、張翠萍所住居之聖心別墅,並繪製現場圖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三第170-179 頁、第246-248 頁),被告謝依涵私下欲取得陳進福、張翠萍之個人資料、撕取陳進福住處之週曆紙加以紀錄,甚至在陳進福住處電叫計程車以前往北投農會等,均非難事。是憑上開週曆紙型態相符及其上記載有陳進福及張翠萍之個人資料乙情,並不能率爾推論認定陳進福於102 年2 月

5 日指示被告謝依涵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事,反之,此更能佐證被告謝依涵有計畫地為了牟財而假冒陳進福、張翠萍名義欲詐領其等二人財物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辯解不採說明㈢】⒋綜上所述,被告謝依涵所辯各節,洵無足採,其竊取張翠萍之保管箱鑰匙與格子外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S2;(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謝依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S1;訊據被告謝依涵雖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日只是好奇要檢視、察看保管箱內究有何物品而已,並無不法領得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有如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依涵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述如下:

~S2; ⒈被告謝依涵行使偽造張翠萍署押之開箱紀錄單而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S1;被告謝依涵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及於過程中偽簽「張翠萍」之署押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文書上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並向北投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提出行使,但卻因筆跡不符而遭行員婉拒而未遂等情,除其自白犯行外,並業經前開證人蔡昀倩、張湘津證述明確及北投農會監視錄影存證可佐(均見前述)。此外,該與正本相符之開箱紀錄單影本並由證人蔡昀倩提供警方留存,以及檢察官向北投農會調取而附卷可稽(偵卷四第181 頁、偵卷六第116 頁)。而被告謝依涵於開箱紀錄單文書上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偽簽「張翠萍」之署押,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為張翠萍親臨開箱,其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本人,自可認定。綜上,被告謝依涵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S2; ⒉詐欺未遂部分:~S1;

⑴被告謝依涵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未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雖被告辯稱主觀上僅係為查看保管箱內之究竟而已,惟查,被告此項辯解係配合其上開陳進福交付張翠萍保管箱鑰匙及格子外套之「借用說」而來,惟該借用說之辯解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者,張翠萍該保管箱內之物品極其貴重,經檢察官前往勘驗後發現計有各類玉器品、珍珠飾品、寶石飾品、黃石飾品、黃金飾品、戒指、金條、金塊、白金飾品、金幣、銀飾品、水晶飾品、象牙、玉鑽石等共31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局財產清點收據、目錄表、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卷三第97-124頁),價值不匪,以被告謝依涵知悉陳進福、張翠萍財力甚豐(見後述強盜殺人動機之說明),且如前述其知悉張翠萍在上開農會開立保管箱存放物品之情形下,衡情豈有可能只是單純想查看保管箱內之究竟而已?倘僅單純好奇欲查其究竟,何以甘冒事跡敗露被司法追訴之重大風險?抑有進者,由於被告謝依涵更於102年2月18日上午再次變裝穿著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前往北投農會,詢問行員打開張翠萍保管箱之應備文件(見後述該行為未達著手階段而無罪部分),更能印證其主觀上應係圖謀保管箱內財物之意,復加以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被告謝依涵強盜殺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牟財動機、犯意(參後述),益能相互印證被告謝依涵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欲開啟保管箱之用意,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辯解不採說明㈣】⑵應加說明者,上開農會保管箱,雖為張翠萍所租用,惟欲開

啟保管箱,尚應向農會職員出示身分證、原留印章,並應在開箱紀錄單上簽名,通過農會職員審查無訛後,始能放行准予開啟,此業如前述,是農會職員亦為管領保管箱之「守門人」,加以被告謝依涵以假髮、墨鏡、格子外套假冒張翠萍模樣前往上開農會向職員佯以其為張翠萍本人,亦如前述,其自係著手以詐欺手段欲行騙農會職員(與後述犯罪事實欄

三、四之法律評價為詐欺取財,法理相同),此與趁人不知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不同,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單純好奇欲查看保管箱內之究竟云云

,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謝依涵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S2;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謝依涵強盜殺人及殺人部分~S1;

訊據被告謝依涵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領藥藏刀相關背景所示時日先後至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醫而分別取得7 顆、14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以備日後下藥之用,並自身先試驗性地服用3 顆該領得之安眠藥以知曉其藥效,俾供日後下藥時用量之參考,嗣再將家用水果刀預藏在上開媽媽嘴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持以殺害陳進福夫婦,並於上開時日,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分別在張翠萍、陳進福飲品中加入前揭已事先磨成粉狀之安眠藥,俟兩人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時,先後將兩人扶至店外後方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此時因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均已昏迷,繼而取出上開預藏自備之家用水果刀,先後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旋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而內有張翠萍身份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2 、3 千元之皮包得手,並將兩人棄置現場,而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即因此死亡之事實無訛,惟辯稱:其並非強盜殺人,而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走張翠萍之上開財物,係犯殺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17-118 頁、第157-161 頁,本院卷三第237 頁背面-245頁,本院卷四第30、42頁)。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強盜殺人及殺人罪之兩罪,有如下事證足佐,以下即區分下藥、下手殺害、行為結果、主觀犯意等各節,分述理由如下:

~S2;(一)下藥部分:~S1;

⒈事先領藥俾供日後下藥害命之事實:查被告謝依涵於101年9

月10日先後至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醫,而分別取得7 顆、14顆安眠藥(含有Zolpidem成分),以備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下藥害命,並於當日下午自身先試驗性地服用3 顆該領得之安眠藥,以知曉其藥效,俾供日後下藥時用量之參考等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涵自承在卷(偵卷三第2-3 頁、第77頁,本院卷三第238-242 頁),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謝依涵之就醫記錄(偵卷十二第7 頁),循線查得被告謝依涵曾於101 年9 月10日當日先後在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診取藥,而兩位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均正是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品,其中黃秋陽醫師開立有7 天份,共7 顆;李兆然醫師開立有14天份,共14顆。此分別有被告謝依涵在上開二家診所病歷資料,經檢察官調取在卷可查(偵卷三第64頁、偵卷十二第15頁)。

⒉持刀刺殺前下藥致被害人2 人意識不清,而張翠萍更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事實:查被告謝依涵持刀刺殺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前,先加入安眠藥於被害人之飲料中,致被害人喝下後意識不清,而張翠萍更已陷於不能抗拒等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涵在測謊後書寫之自白書供承無訛(偵卷三第222 頁),在其後之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改變(偵卷三第76、88頁、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三第23、24頁、原審卷五第18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238-242 頁)。此外,並有如下客觀證據供佐:

⑴證人即媽媽嘴員工郭乃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約7點半左右,伊看見陳進福夫婦2人對坐,謝依涵要求伊去打掃廁所,打掃過程中看見張翠萍看起來整個人坐在椅子上,但頭部往右側傾倒,似半倒狀態,神情外表感覺昏昏沉沉,臉色難看,突然起身想往外離開,其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痛苦。約8 點半時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坐在原座位上狀似沉睡中,當陳進福夫妻神情看起來恍惚想睡覺時,而張翠萍整個人坐在椅子上,頭部向右傾倒,是謝依涵去把她扶正,而陳進福從頭到尾都坐在同一個位置不動,至於陳進福則背對伊,故伊沒看到陳進福眼睛有沒有緊閉,而 8點45分許,已不見陳進福夫婦在店內等語甚詳(偵卷一第170-172 頁、第183-184 頁,偵二卷第150 頁,偵卷四第58頁),該證人再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結證稱:當晚約7 點半時,伊看張翠萍精神狀態不好,身體有點傾斜,陳進福背對著伊,沒有看到他說話,直到當晚8點半時,陳進福夫婦2人就靜坐在原來的椅子上,頭均低低的,均雙眼緊閉並維持一樣姿勢約半小時,約過15分鐘後就沒看到被害人2人在店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75-77頁、第81-82頁),依證人上開所證,足見張翠萍、陳進福遭被告謝依涵下藥後,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雖該證人一開始未看到陳進福臉部表情,惟當晚8點半許,該證人再次看陳進福夫婦時,2人仍靜坐在原位,且頭均低垂而雙眼緊閉,此情狀尚符合被告謝依涵所自承其下藥後已致被害人意識不清之如上供詞,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係先對張翠萍下藥至意識不清後,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附近,再回媽媽嘴咖啡店對陳進福下藥至意識不清後,復將陳進福扶至紅樹林附近乙節(偵卷三第222頁,偵卷三第76、88、19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三第23、24頁,原審卷五第18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44、257頁),除被告片面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不過係為迎合附件二(含附件2-4)被告謝依涵第四階段「計中計」之說法而已,且與上開證人所述客觀狀況不同,尚難信實,惟不論係同時或先後對張翠萍、陳進福下藥,均不能解免其對2人下藥後,均至被害人2人意識不清之事實(至張翠萍其後已陷於不能抗拒程度乙節,參後述),茲進一步說明如下:【辯解不採說明㈤】①被告謝依涵上開所供:其係先對張翠萍下藥於其點用之巧

克力飲品中,俟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後,返回店內,再趁為陳進福之咖啡杯內加水之際(陳進福點用咖啡),才對陳進福下藥云云,此種先後下藥之說法,固然與附件二(含附件2-4 )第四階段被告「計中計」之辯詞相互呼應,亦即:對張翠萍下藥係出於陳進福之指示及預先計謀,對陳進福下藥則是自己的「計中計」。惟查:此種說法明顯悖於情理,蓋張翠萍因事先不知會遭下藥,對於自己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且不能抗拒,故於被告謝依涵之攙扶安排,自無從抗拒,惟倘陳進福即為預謀指示下藥之人,則當自己緊接著亦遭下藥而漸失活動力與意識,豈有不立刻驚覺呼救之理?又怎肯再配合前往店外紅樹林處,終至自己遭殺害之地步?申言之,雖然被告謝依涵下藥繼而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自白,因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業如前述,惟其整套行動要能順遂進行而完成,無論係張翠萍、陳進福,均必須事先不知情,善意相信被告謝依涵攙扶安排至店外紅樹林處,始較具可能性。否則,即便陳進福因藥效發作,而在被告謝依涵下手刺殺時,無力抵抗保護自己,但在此之前,以被害人陳進福身為授教之高知識份子,只要稍有警覺自能以行動或言詞表示拒絕配合前去店外紅樹林處,無論店內員工或其他路人,均可能發現異狀,則將使被告謝依涵難以順利遂行其犯行。

②抑有進者,陳進福、張翠萍夫婦經常同進同出至媽媽嘴咖

啡店及附近地區,此為被告謝依涵所不否認,且亦據證人呂炳宏、陳資羿、黃佳嫻、陳唐龍、歐石城、郭乃慈、李盷珊、鍾典峯、侯德民、張致和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再佐以告訴人張致和、吳聖薇等所提出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近年來親密互動生活照片及描述(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基於上開諸客觀證據在在顯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平日感情尚佳,經常出雙入對,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情義已乖;且如前所述,張翠萍在北投農會之保管箱內之財物價值不匪,仍指定陳進福為有權開啟之人,足見夫婦間存在高度信任關係,加以被告亦自承陳進福夫婦2人之帳務均由陳進福掌管等情(見偵三卷第23頁),故衡情陳進福實無因情感或財務等因素而欲聯合外人對其妻痛下殺手之任何可能動機。

③綜上,足徵張翠萍、陳進福事先均不知悉被告謝依涵之下

藥計畫,於此情況下,被告謝依涵所述先後下藥之說,不僅沒有必要,且容易增加犯行失敗之風險,蓋被告在一起準備兩人點用飲料時,應為最佳加入安眠藥之時機,過此之後,不僅店內其他員工將可能接觸被獨留在店內而未被下藥之陳進福並給予噓寒問暖,再者,陳進福不見得會再飲用其他飲料,等至殘杯加水時,也較容易發現其內有添加物品,且倘先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附近,再折返媽媽嘴咖啡店內對陳進福下藥,則依證人郭乃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晚8點半仍看到陳進福在店內,惟經過15分鐘即8點45分許,陳進福已不在店內,另再扣除被告謝依涵折返紅樹林之時間,則陳進福豈有可能在短短數分鐘內,被謝依涵匆匆下藥後立即飲用飲料並即刻發作而呈現意識不清之反應?此實不合常理至極。足見該先後下藥之說,僅係為配合「計中計」之辯詞而已,謝依涵實係在同時準備張翠萍所點用之巧克力飲品及陳進福所點用之咖啡時,分別在兩杯飲品中下藥,始符合情理。

⑵又張翠萍被下藥後,已呈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事實,業經

被告自承無訛(業如上述),且據證人即薯星星咖啡店之負責人侯德民於偵、審中證稱:薯星星咖啡店與媽媽嘴咖啡店係位於同一排之店面,兩店相隔不到1分鐘徒步路程,102年2月16日晚間,謝依涵攙扶張翠萍經過薯星星店門口,張翠萍走路的樣子有微醺的感覺,當時有跟張翠萍打招呼:「啊!喝醉酒了」,張翠萍並沒有特別回應,只有看一下而已等語甚詳(偵卷二第34頁,偵卷四第129頁,原審卷四第103頁背面、107頁背面、108頁背面、114頁背面),被告謝依涵亦不否認上情,益證張翠萍為被告下藥後,已呈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⑶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解剖鑑定結果顯示,陳、張兩人屍體

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其中陳進福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物為7.237 μg/mL,在胸腔液為0.038 μg/ mL ;張翠萍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物為

38.223μg/mL,胸腔液之含量為0.341 μ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1021100825、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按(相字第107 號卷第97頁、相字第119 號卷第80頁)。Zolpidem屬於短效型non-benzodiazepine之鎮靜安眠藥,其作用類似於本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的病人乙節,此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200015150 號函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8頁)。由此可見,Zolpidem確實為一種安眠藥物無誤。

⑷另被告謝依涵對兩人之下藥量部分,被告謝依涵自白係10顆

上開安眠藥一起磨,再分成2包,分別對被害人兩人下藥,故其主觀上認為每人應各5顆上開安眠藥等語(偵卷三第

88、199頁,本院卷三第239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起訴書第3頁)。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張翠萍、陳進福屍體檢驗,而得知被害人2人胸腔液所含Zolpidem濃度(張翠萍為0.341μg/mL;陳進福為0.038μg/mL,詳如前述),再依照可得文獻記載:45位患者使用5毫克Zolpidem,1.6小時後,血中濃度為59ng/mL,以此數據推算,研判張翠萍若已完全吸收,生前至少服用6顆,陳進福由於胃中濃度高於胸腔液濃度,可能服用較高劑量(以每顆5毫克計算,超過1顆),但陳進福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平衡期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10211019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四第57-60頁)。由上開解剖鑑定意見,結合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郭乃慈、候德民前揭證述內容,均可綜合判斷得知張翠萍被下藥而飲用之量較多,故在下藥而藥效發作後,早一步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再者,謝依涵實亦自承:磨製安眠藥粉時並分藥時,雖是將10顆一起磨,分成2份,但所使用之工具,僅是塑膠袋、湯匙,有可能在裝藥時出差錯等語(原審卷五第182頁背面至183頁)。因此,上開解剖檢驗結果亦能佐證張翠萍被下藥而飲用之量較陳進福為多,至於是否剛好對每人下藥5顆,尚無從精準認定,併予指明。

~S2;(二)下手殺害部分:~S1;

被告謝依涵先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扣案水果刀1 把,預藏在上開媽媽嘴咖啡店內,並於上開時地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扶至紅樹林附近持以殺害陳進福夫婦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涵坦承無訛,業如前述,且有下列解剖報告書、測謊鑑定、扣案水果刀等客觀事證可佐,分述如下:

⒈被告謝依涵首度坦承殺害陳進福之自白,出現在102年3月24

日8 時22分至14時33分間之警詢供述。依據該次供述其殺人情節大致為:伊右手握著刀柄,刀尖朝下,然後因為陳進福跟伊搶,伊算是半蹲著的,然後刀子就在陳進福的頭上,揮來揮去,後來伊的手搶到刀子,就順勢往陳進福的右後方頸部按下去,力道應該蠻大的,陳進福反而越喊越大聲說好痛,後來伊又握著陳進福的手在同一個地方又刺了一刀,之後伊就自己持刀拔起來,在頸部部分補了一刀在脖子附近,至於是哪一邊伊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三第10頁)。此後,謝依涵關於殺害陳進福刀數及下刀部位,大致均維持此一說法(偵卷三第76、88、222 頁,原審卷三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

4 、117 頁,本院卷三第241、243-244 頁)。而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於102年3月29日發文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解剖結果正顯示:陳進福屍體之外傷為單面刃銳器刺創(均呈上往下),共有三處,分別為右側側頸兩處各寬2公分,由上往下,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寬2公分,深及皮下(約3公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171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1100694號解剖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相字107號卷第86頁)。

⒉被告謝依涵首度坦承殺害張翠萍之自白,則出現在102年3月

26日測謊後所書寫之陳述書,其陳述殺害張翠萍之情節略以:然後伊走到更裡面張翠萍那裡去,拿著刀子放在張翠萍脖子上,那時張翠萍想站起來,伊一方面羨慕她可以不用受任何苦就得到她想要的生活,一方面又因她明知道陳進福對伊做的事,卻保持冷漠。於是伊刀子也刺下去,第一刀下去後張翠萍似乎清醒,想反抗,還問:『是什麼人,為什麼要這樣做?』於是伊狠下心,刺了很多刀,直到她也往前趴下等語(偵卷三第222-223 頁)。其後被告謝依涵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陳述書或供述亦均表示刺殺張翠萍之刀數多於刺殺陳進福,但實際刀數無法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對於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刀數無意見等語(偵卷三第76、88頁,原審卷三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

4 、117 頁,本院卷三第241 、243-244 頁)。再佐以法醫研究所對於張翠萍屍體之解剖報告,亦於102 年3 月29日發文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解剖結果顯示:張翠萍屍體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多處,傷口均呈上往下走向,分別為:(1) 前頸:2 公分,至皮下;(2) 右側頸:0.8 公分,至皮下;(3) 右側頸:2.5 公分,至頸部軟組織;(4) 右側頸:2.0 公分,至右上肺葉,有血氣胸約600 毫升於右側肋膜腔,深約5-6 公分;(5) 右肩頸:2.0 公分,至肌肉組織,深約6 公分;(6) 左肩頸:2.0 公分,至皮下;(7) 左側下顎:2.0 公分,至骨頭。另外,右手虎口內側並有割痕,疑為防禦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170號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1021100711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119 號卷第69-70 頁)。⒊另外,被告謝依涵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以區域比對法【 The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謝依涵對於「你有拿刀刺張女(張翠萍)嗎?」(問題R5)、「本案,你有拿刀刺張女(張翠萍)嗎?」(問題R7)、「本案刀子是你帶到案發現場的嗎?」(問題R10 )等三個問題,回答:

「沒有」、「沒有」、「不是」,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102050012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09-213 頁,見其中鑑定說明書,偵卷第212 頁)。依據該鑑定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之說明,所謂不實反應,係指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分-3以下,或總分得-6以下。而謝依涵經施測結果,其總和區域中之問題R5得分為+2,問題R7得分為-5,問題R10 得分為-8,總分為-11 。其中問題R7、R10 得分均為-3以下,總分亦為-6以下,故經判定為不實反應(偵卷三第213 頁)。而測謊鑑定人林故廷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正,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亦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參與經辦之刑事案件眾多,並有豐富測謊專業之相關論著(詳見偵卷三第214-219 頁,測謊鑑定人林故廷資歷表)。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時指出:美國測謊協會於1997年曾以實際案件進行測謊準確度研究,研究結果顯示準確度為98%(原審卷五第15頁)【按:可另行參考 Forensic Research, Inc., Validity andReliability of Polygraph Testing, 26 Polygraph 215(1997) ,available at :https: //www.ncjrs.gov/App/Publications/abstract.aspx?ID=172188】。因此,前開測謊結果,確應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可以佐證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事實。

⒋又被告謝依涵持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水果刀1 把,亦經

扣案可佐,該扣案水果刀及刀鞘係由警方於102 年3 月7 日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後方淡水河邊紅樹林內尋獲(編號232 、235 照片,可見偵卷八第146 、148 頁)。該尋獲處與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被發現處,距離相近,實為同一現場,可認與本案有相當關係(現場示意圖可見偵卷八第30頁)。又該扣案水果刀為單刃刀,長約14公分,最寬處約2 公分,刀身與刀柄處,略有位移情形,此有該水果刀與量尺照片及該刀刃與刀柄交接處近照各一張在卷可證(見編號236 照片,偵卷八第148 頁)。其與陳、張二人屍體經解剖發現之外傷,均為單面刃銳器刺創,寬度均約2 公分左右,可謂相互吻合。而該扣案水果刀經警方以棉棒轉取刀刃、刀柄及刀刃、刀柄交接處,抽取DNA 檢測,雖均未檢出

STR 型別,有102 年3 月5 日北警鑑嘉字第102030803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21469712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卷八第242、252 頁),惟經被告謝依涵指認結果,表示該扣案水果刀應該是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等語(偵卷三第86頁、原審卷五第167 頁),再結合前述發現地點與本案之關連性,以及其與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屍體外傷之吻合度,應可認扣案水果刀即為謝依涵持以殺害陳、張兩人之水果刀無誤。

⒌至於被告謝依涵陳述行兇水果刀之特徵與事後處置方式,與

客觀事證雖稍有小差異,如指稱刀鞘及刀柄均為紅色,惟實際上刀柄為黑色(見偵卷三第85頁及前述扣案水果刀照片)復指稱將兇刀丟棄在殺人現場,刀鞘留在右後褲袋,之後連同當日衣褲丟入垃圾車,惟實際上刀與刀鞘均在現場尋獲(見偵卷三第77、78頁),應係其當時注意力未放在刀上,導致記憶或認知誤差所致,此係人之常情,此亦為被告謝依涵所自承(偵卷三第86、191頁),故對前開認定無影響,併予敘明。

⒍關於被告謝依涵持刀行兇之殺人時間:⑴查陳進福、張翠萍

兩人係於19時17分19秒進入媽媽嘴咖啡店,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第882 號第43頁,另可見偵卷二第122 頁內附轉錄光碟)。據當時店內員工即證人郭乃慈於原審所證:當日20時30分許時,還有看到陳、張兩人,但到20時40分至45分中間,則發現陳、張已不在店裡,同一時間,也未沒有看到謝依涵,直到當日21時許,謝依涵始又出現指示工讀生李昀珊拿取衣物等語(原審卷四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77頁)。(2) 又有關被告謝依涵於當日21時許指示工讀生李昀珊為其拿取衣物乙節,已經李昀珊本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四第94頁背面)。李昀珊並證稱:當時謝依涵身上有幾塊部位,沾了些泥土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3) 據上可知,應可認定被告謝依涵持水果刀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係介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之時間內。而被告謝依涵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係在當日晚間 8時30分左右(原審卷五第183 頁)。至於證人即薯星星咖啡店之負責人侯德民所證:看到謝依涵攙扶張翠萍經過其店門口之時間為當日19時30分許乙節(原審卷四第105-106 頁背面、偵卷二第34頁),應係記憶有誤,或存有觀察認知誤差所致,不影響上開客觀所顯示之持刀殺害行為時間之認定。

⒎關於被告謝依涵持刀殺害被害人2人之地點:

⑴根據被告謝依涵於偵、審中所供,其殺人行為地點,就在媽

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估算距離媽媽嘴咖啡店約130至140公尺左右(偵卷三第75、76、88頁,原審卷三第25頁,本院卷三第243 頁正面)。以此地點而言,與媽媽嘴咖啡店具有地緣關係,且在晚間8 時30分至9 時許之間,應較少有人往來,以其作為殺人行為地點,具有相當合理性。

⑵依照解剖陳進福、張翠萍屍體之鑑定證人孫家棟所證,陳、

張兩人之屍體均無拖拉傷(偵卷四第4、7頁)。而被告謝依涵之供詞亦指出:在紅樹林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後,即將兩人棄置現場,並未再另行移置他處等語(偵卷三第77、88頁,原審卷三第25頁)。

⑶陳進福、張翠萍屍體被發現地點為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後方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燈桿編號801124號),距離媽媽嘴咖啡店大約僅有130 公尺。此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1021486198號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內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偵卷八第3-4 頁、第31-37 頁,編號1 、2 、9 、10號照片)。而此項事證,正與前揭被告謝依涵所供:殺人地點就在媽媽嘴咖啡店外之紅樹林附近,估算距離媽媽嘴咖啡店約130 至140 公尺左右等情及鑑定證人孫家棟所證:陳、張兩人之屍體並無拖拉傷等語,均相互吻合,故而可認定:謝依涵殺害陳、張兩人之行為地點係在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

⑷警方就屍體發現地點進行勘察採證結果,發現現場樹枝有 2

處纏繞頭髮(警方證物編號H6,編號239 照片,偵卷八第15

0 頁),右側林地內15處水筆仔基部或樹枝上有疑似毛髮纏繞,分佈範圍約為15.5X11.7 公尺(警方證物編號I1-I15,照片編號240-280 ,偵卷八第150-170 頁)。經警方將上開編號H6及I15 之毛髮於102 年3 月10日以北警鑑彰字第1020310001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顯示兩束毛髮,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死者張翠萍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61X10 負21次方(偵卷八第243、256頁)。由此採證鑑驗結果可以佐證:張翠萍屍體在上開地點已經置放而隨潮汐流轉多時,以致其毛髮纏繞於現場多處。也因此,可以間接推論該處紅樹林附近即為張翠萍遭殺害之現場,而非在他處遭殺處,再於被發現前移置現場。

⑸警方勘察陳進福屍體所穿球鞋,亦發現鞋上沾有泥土,且左

腳處鞋帶上有植物纏繞之情形(偵卷八第11-12、235-236,編號410、411照片),由此亦可佐證:陳進福生前確有行走於現場(被告謝依涵扶走至現場),應非於他處遭殺害後,再移置於該紅樹林處。

⑹此外,警方並就被害人居住之聖心別墅、媽媽嘴咖啡廳(包

括:營業場所、辦公室、門外水龍頭及夾層倉庫)、本案關係人陳唐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呂炳宏承租之萬通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歐石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已報廢)、呂炳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媽媽嘴咖啡廳旁空地、空屋及廢棄工廠、廢棄洗衣工廠進行勘查、採證及進行相關鑑驗,惟均未發現任何有意義之線索。以上均可見諸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1021486198號現場勘查報告(偵卷八第5-10頁)。由此亦可合理排除以上各地點為本案殺人地點之可能性,而亦可佐證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即為被告謝依涵下手殺害兩人之行為地點無誤。

⒏綜上所述,被告謝依涵關於上開時地殺害陳、張兩人之自白

,與屍體解剖報告、測謊鑑定、扣案水果刀等客觀事證所顯示內容相互吻合,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⒐至於被告謝依涵對於下手殺害陳、張兩人之過程,雖曾有較

詳細之細節描述,檢察官亦加以採認而於起訴書中加以認定(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9行)。惟就此細節部分,僅為被告謝依涵自己之供述,並無客觀事證可加以驗證。而被告謝依涵犯後面對檢警偵查時,並非為始終一致之陳述,歸納其全部供詞,總共歷經四段變化,最後始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此可參見附件二所示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及其附件2-1至2-4所示謝依涵各階段供述內容彙整。經細究其各階段供述,縱屬虛構之事實,被告謝依涵依然能詳盡編織描述其細節,是對於被告謝依涵各階段供述內容之取捨,基於證據裁判法則,應採取審慎保守之態度,僅在有客觀事證可加佐證,且為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之情況下,始能採認其另有其他證據加以擔保真實性之供述作為證據,乃屬當然。因此,對於被告謝依涵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過程細節,本院不採納被告謝依涵之說詞,僅依前開客觀事證,及與事實相互吻合之被告謝依涵自白,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之認定,併予指明。

~S2;(三)行為結果:~S1;

本件被告謝依涵強盜殺人及殺人之犯行,發生被害人死亡及財物被取走之事實,分述如下:

~S2; ⒈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均已死亡之事實:~S1;

⑴被害人陳進福死亡事實:陳進福死亡後屍體係於102年2月26

日11時30分許,經人發現後報案,由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見案號Z00000000000H31 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相字第107 號卷第1-11頁)。依警方當時之蒐證照片觀之,由於屍體面容已呈現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同上卷第21、33頁)。經警方採集其右拇指指紋(警方證物編號A1),於102 年2 月26日以北警盧刑祥字第1020226095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偵卷八第17、237 頁)。經鑑定結果,與檔存陳進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2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200263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八第245 頁)。因此,該屍體身份可確認為陳進福無誤。

⑵被害人張翠萍死亡事實:張翠萍死亡後屍體係於102 年3 月

2 日7 時50分,由被告謝依涵自己報案,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見案號Z000000000000PYQ處理身分不明者案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相字第119 號卷第2-13頁)。依警方當時之蒐證照片觀之,由於屍體面容亦已呈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同上卷第12頁)。經警方以棉棒採集該屍體傷口之DNA ,與採集自張翠萍母親李寶彩之唾液DNA 鑑定比對,其鑑定結果顯示:兩者之DNA-STR 型別,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之母女關係,親子關係指數估計為0000000.93,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21457833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憑(偵卷八第258 頁)。另外,於該屍體於解剖時,亦經取其肋骨3 塊,與採自李寶彩之口腔棉棒DNA 加以鑑定比對,經鑑定結果顯示:兩者各項相對應之DNA-STR 型別均相符,計算其累積母尋女之親子指數為2.76X10 之六次方,研判兩者極可能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機率高達99.999%以上,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25100134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按(相字第119 號第61頁)。因此,該屍體可確認為張翠萍無誤。

⑶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均係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 單面刃銳器) 刺殺身亡之事實:

①陳進福之死因,經法醫師孫家棟解剖鑑定結果,研判係兩

側側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此載明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0826號鑑定報告書(相字第107號卷第99頁)。

②而張翠萍之死因,同經法醫師孫家棟解剖鑑定研判係兩側

肩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亦為他殺乙節,此則載明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醫鑑字第1021100825號鑑定報告書(相字第119號卷第82頁)。

③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死亡,係被告謝依涵所殺害

(相當因果關係):由前解剖鑑定結果可知,陳進福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導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張翠萍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而謝依涵下手以扣案水果刀刺殺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已經認定如前,是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死亡,係被告謝依涵持扣案之水果刀下手殺害所導致,被告謝依涵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堪以認定。

~S2; ⒉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S1;

⑴據卷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2年3月15日以中象參字第1020

003059號函所檢附案發現場附近台北港之逐日潮位統計月報表顯示:案發當日102年2月16日之第一次低潮時間為21時18分,此時正是被告謝依涵下手行兇後未久之時,之後距離一次最近之高潮時間則為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偵卷十二第200 頁)。又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異物(陳進福部分,見相字第107 號卷第87-88 頁、偵卷八第210-211 頁,編號359、361 照片;張翠萍部分,見相字第119 號卷第70-71 頁,偵卷八第216 、218 頁,編號372 、375 照片),由此可認定兩人並未在生前有吸入河水之情形。據上可知,陳、張兩人至遲應在翌日漲潮來臨前,即約在102 年2 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已經死亡,故而屍體解剖時,始未見蝶竇內有液體或氣管內有異物。

⑵至於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死亡時間之先後,既與被告行兇殺

人之時間有關,亦會影響後續謝依涵詐領陳、張兩人存款之被害對象認定(繼承人不同,其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原審爰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進行補充鑑定(原審卷二第164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6月5日以法醫理字第1020002345號函回覆,略以:「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由於死者張翠萍和陳進福兩人體部死後變化已呈相當明顯,而且影響因子,如:溫度、濕度、發現日期....等過於繁多,只能說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無法確切分辨死亡時間之先後,但亦不宜妄加臆測其先後。」等語(原審卷三第 160頁),是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死亡時間之先後,本院無從予以確認,惟仍無礙於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上開死亡時間點之認定。

~S2; ⒊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後取走張翠萍財物之事實:~S1;

⑴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兩人後,當場取走張翠萍之手提式斜

掛提包,其內之皮包並裝有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

2、3千元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偵卷三第77、88、200 頁,原審卷三第25頁,原審卷五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正面)。而警方於102 年3 月1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謝依涵所租用之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保管箱,搜索結果即發現其內存放有上開被告謝依涵不法取得之張翠萍身分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該次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十四第63頁,另見偵卷八第378-379 頁)。並且,被告謝依涵曾於102 年2 月27日12時38分持張翠萍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操作提款機,企圖提領張翠萍存款乙節,此亦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十第63-65 頁),益徵被告謝依涵確實有上開不法取得張翠萍身分證、提款卡之犯行。又張翠萍既與陳進福至媽媽嘴咖啡店消費,其皮包內放有

2 、3 千元,應無悖於一般常情,是被告謝依涵此部分之供述,亦堪採信。

⑵綜上,可以認定被告謝依涵於殺害張翠萍後,確有取走張翠

萍提包,而其內有皮包、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 2、3千元等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又應予釐清者,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後,並未當場取走陳

進福之財物,雖其嗣於102年2月27日即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盜領陳進福之35萬元款項得逞,唯此犯行距上開102年2月18日之殺害陳進福犯行之時間相去甚遠,且盜領款項之地點即陽信石牌分行,亦與上開殺人行為之地點不同,不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自難以認定嗣後其盜領款項之行為,與殺人行為間,亦構成結合犯,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動機係為牟財(後述),併予說明。

~S2;(四)犯罪之主觀犯意:~S1;

在探究被告涉犯上開強盜殺人及殺人之主觀犯意上,有必要先說明其行為動機為何,蓋行為動機牽涉行為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即,可以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同時亦涉及量刑因素,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重大性而言,自有必要對其行為動機加以釐清認定。惟行為動機潛藏於行為人之主觀內心,行為人未必均會如實吐漏,如僅以行為人之供述為據,不免失之出入。是有關本案被告謝依涵之行為動機,自應以客觀事證之「前後脈絡」(Context )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各行為之相互關聯性後,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 (Tunnel Vision ),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主觀犯意之原形,故以下乃就被告謝依涵下列各前後相關聯行為予以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S2; ⒈被告謝依涵牟財而害命之行為動機~S1;

⑴綜合判斷被告謝依涵下列各相關聯之前後行為,可以知悉被

告本件殺人具有牟財之動機:①101 年2 月5 日下午第一次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未遂之行為,本院業經認定其主觀上有意圖謀取保管箱內財物之犯意,業如前述;②再者被告謝依涵於102 年2 月16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隨即於102年2 月18日9 時54分喬裝成張翠萍,前往北投農會,洽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應備之文件之行為(詳後判決因未達著手階段而無罪部分);③同日10時41分則前往陽信石牌分行盜領陳進福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之行為(詳後犯罪事實三之理由說明);④繼而又於102 年2 月27日12時55分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企圖冒領張翠萍帳戶之存款35萬未遂之行為(詳後犯罪事實四之理由說明)。由其上開多次入出農會、銀行等金融機構,其目的均與陳進福、張翠萍之財物有關,且均會遭監視器錄影存證,被告謝依涵不可能不知悉,倘被告謝依涵殺人動機與錢財絲毫沒有關聯,衡情本無須甘冒曝光及留下證據之風險而執意前往領取金錢或開啟保險箱之理。

⑵被告謝依涵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竊取張翠萍之格子外套

及農會保管箱鑰匙既遂之目的,除當日下午前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之保管箱之外,其在殺害張翠萍後,仍然保留該所竊取之張翠萍格子外套,直到102 年2 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企圖冒領張翠萍銀行存款(詳後述犯罪事實四認定之理由說明);又始終保留張翠萍之身分證,直到 102年3 月18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為止(詳前述行為結果之說明),且亦曾供稱:因為我有陳進福及張翠萍的存摺,也有張翠萍保管箱的鑰匙,所以我想日後可以慢慢解決等語明確(偵卷三第89頁)。凡此,均可佐證本案並非僅是單純殺人事件,謝依涵在決意殺人之初,應即有謀財之動機。

⑶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為102年2月16日晚間

,當日及隔日均為春節年假期間,102年2月18日即為春節年假後金融機構第一個上班日。換言之,謝依涵之殺人行為與謀取財物之行為,除當場取走張翠萍之上開隨身財物係在強盜殺人之包括認識範圍內,雖與其餘前往上農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行為看似間隔有1至2天之久,實則,由其上開各前後行為之動機均指向被害人財物之一貫脈絡加以綜合判斷,不難知悉被告謝依涵殺人行為與謀財動機間,前後實具有高度關連性。從而,雖被告謝依涵極力撇清其殺人行為本身,有任何錢財動機,並為此鋪陳以如附件二(含附件2-4)第四階段說法「計中計」之殺人辯詞(詳後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但據其辯詞同時亦顯示:所謂計中計之「前計」,亦係以取得600 萬元作為酬勞代價,要將張翠萍迷昏,丟入淡水河中(偵卷三第80、85頁、原審卷三第18頁),「後計」始將陳進福一併殺害。因此,據其該說詞以觀,就謀得財物而言,亦無從排除為其殺人動機之一,且其強盜殺害張翠萍部分,牟財動機尤為明顯。

⑷綜上,並承本案先前情事之發展脈絡,即被告謝依涵有接受

陳進福不定期金錢資助、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他相關背景事實,及前述各相關行為之說明,除此之外,被告謝依涵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被告謝依涵進行交易,委任授權書上之受任人欄有陳進福之簽名,陳進福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乙欄,係記載為親戚,此有元大證券以102年5月28日元證北投字第1020000001號檢送原審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1-212 頁)。陳進福將自己與被告謝依涵之關係,記載為親戚,當可佐證兩人確實交情匪淺。綜此,基於前後相關聯行為之一貫脈絡加以探究,堪認被告謝依涵因對僅能被動接受陳進福資助,漸感不耐,又因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復因平日經常有機會接觸而熟識而交情匪淺,從而萌生謀財害命之動機。

~S2; ⒉被告謝依涵上開強盜殺人及殺人之主觀故意~S1;

按被告謝依涵事先預訂計劃,於101年9月10日先後至兩家診所就醫而分別取得上開數量安眠藥,以備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下藥害命,並於當日下午自身先試驗性地服用3 顆該領得之安眠藥,以知曉其藥效,俾供日後下藥時用量之參考;再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水果刀1 把預藏在上開媽媽嘴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持以殺害陳進福夫婦相關背景事實,業說明如上,足徵其欲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之念頭(按此時尚非屬強盜殺人及殺人之故意,充其量不過為事前故意,在犯罪階段僅屬於主觀意念之「決意表示」階段,參後述),早已事先萌生並謀劃。再綜合前述已詳細分析之被告謝依涵有謀財害命之動機,並衡以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又當場取走張翠萍之上開財物各節,基於相關背景及其前後各相關聯行為之一貫脈絡加以評價,足以認定:

⑴在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主觀殺人犯意方面,被

告於行為時已對上開對陳、張2人下藥、下手殺害及陳、張2人因其持刀殺害而死亡之結果等客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均有認識,且被告亦坦承有殺害2 人之犯意,是被告具有殺害陳進福、張翠萍2 人之殺人故意自明。

⑵另被告謝依涵在強盜殺人犯意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按強盜殺人結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

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就行為人於行為前,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2 罪,已有預定之計畫者,固不待言,其於2 罪之發生時間具有銜接性,發生地點具有關連性之情形時,因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兩罪之實施具有犯意之銜接性及關連性,已可認行為人對強盜及故意殺人2罪有包括之認識,自可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論擬。

因之,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均可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行為與強盜張翠萍上開隨身提包

、皮包、身分證、提款卡、現金等財物行為,不但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在空間上又具有關連性,而張翠萍遭被告下藥後,已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在此狀態下,被告取走張翠萍前述隨身財物,客觀上自係強盜行為無訛,被告謝依涵不僅主觀上對於上開殺害張翠萍之客觀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對於張翠萍遭其下藥後,已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知之甚詳,在張翠萍持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被告謝依涵取走張翠萍上開隨身提包、皮包、身分證、提款卡、現金等財物,其主觀上自具有強盜之故意甚明。抑有進者,再加上被告有謀財害命之行為動機加以串聯,自可認為其在殺害張翠萍之初,即有強盜殺人之包括犯意,亦即,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最終目的,雖在於張翠萍身後於銀行、保管箱遺留之財物,但張翠萍被殺害當時隨身提包內之皮包、身分證、提款卡、現金等財物,均有利於事後被告遂行其上開原本之動機(即前述最終目的),故可認謝依涵對於殺人行為後之強盜行為,實具有包括之犯意,並在其預定之牟財害命計劃範圍內。從而,被告謝依涵對張翠萍下藥而至使張翠萍不能抗拒,在此狀態下殺害張翠萍並取走張翠萍之隨身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構成強盜殺人罪。

③從而,被告謝依涵雖供稱:是殺人後才想要拿皮包、殺害

張翠萍跟拿皮包等財物沒有關連性、即使張翠萍當天沒有帶皮包,仍然也會殺害張翠萍等情(偵卷三第200-201 頁),惟張翠萍之手提式提包顯露於外,以被告謝依涵具有前述計畫性之牟財害命動機及犯意觀之,當不可能視而不見,且其取走張翠萍隨身皮包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現金等財物,均有利於事後被告遂行其上開最終牟財之目的,業如前述,故上開張翠萍隨身財物自亦係其強盜之標的,更何況,即便如被告此處之辯解,亦無礙於本院根據客觀事證,就其主觀犯意所為之法律評價與定性,申言之,強盜殺人之犯意,並非必須只為強盜財物之目的而殺人始能成立,縱因其他原因而殺人,但具有一併強取被害人隨身財物之認識,即可認定具有強盜殺人之包括犯意。據此而論,被告謝依涵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被告並非強盜殺人,而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走張翠萍之上開財物,係犯殺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亦無足採。【辯解不採說明㈥】④另外,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早於101年9月10日前往診

所就醫取藥時,即有強盜殺人犯意(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

1 行)。又經檢察官所調取謝依涵於李兆然家庭醫學診所之門診病歷顯示:謝依涵有為取得安眠藥,而虛構其母親過世,須處理後事之情形(偵卷十二第15頁)。然所謂強盜殺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強盜殺人此一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亦即,行為人之主觀必須與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對稱」,犯罪之主客觀要件必須同時存在始足當之【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 上) ,2006年9 月三版,元照,第487 頁】,細言之,在行為方面,係對於著手實行強盜殺人「行為時」之認識,並非指於行為前所萌生之想法(或稱為事前故意),此僅為被告牟財害命之動機及念頭,在犯罪階段僅屬於主觀意念之「決意表示」階段,業如前述,而查被告謝依涵於101 年9 月10日就診取藥時,雖已萌生日後強盜殺人及殺人之念頭,並進行一聯串之佈局計畫,然取藥當時尚未為強盜殺人及殺人之「行為」,其下手殺人行為之時間點在102 年2 月16日,與取藥時間點相隔逾5 月之久,要不能解為被告於就診取藥之初,即有

5 個月後強盜殺人故意,否則即與主客觀要件應同時存在之刑法原理不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指訴,容有未洽。

檢察官雖另謂:此係為配合紅樹林水筆仔之生長週期,必須選擇在其胎苗生長茂密之時,以避免行兇後,屍體為人過早發現等語(原審卷五第195 頁),惟此純粹為檢察官片面之推測,並無提出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行兇時間之選擇與水筆仔生長週期之關連性,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認定,併予指明。惟無論如何,被告謝依涵至少於102 年

2 月16日陳進福與張翠萍進入店內消費時,即有強盜殺人及殺人之故意,始會進行後續一連串之下藥殺人行為。在此之前,應認至多僅處於萌生念頭之主觀意念階段,以供未來確定故意時利於下手而已。

(五)綜合前述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之說明,被告謝依涵此部分強盜殺人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S2;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謝依涵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陳

進福存款35萬元部分~S1;

(一)被告謝依涵就此部分原於原審審理中即坦白承認其客觀事實,早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其事(偵卷三第56頁),但以陳進福生前即已交其處理為由,保留認罪表示(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惟陳進福死後,其存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謝依涵即無處分權,縱陳進福生前即已同意被告謝依涵處理,被告謝依涵亦無必要留至陳進福死後再行提領,是原審乃請被告謝依涵諮詢律師意見後,再為明確表示(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諭知事項第1 點),嗣被告謝依涵就此即改為認罪答辯(原審卷一第126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

(二)又被告謝依涵盜蓋陳進福印章,憑以詐領陳進福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條影本,已經檢察官向陽信石牌分行調取附卷可憑(偵卷七第152 頁)。該取款條顯示之登錄之取款交易時間即為102 年2 月18日10時41分,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領行為及時間點亦可確認。

(三)此外,相關監視錄影監視畫面,並經陽信石牌分行翻拍後,向檢察官提出附卷(偵卷七第154-157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領行為。

(四)綜上各證據,足認被告謝依涵對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S2;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謝依涵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張

翠萍存款未遂部分~S1;

(一)被告謝依涵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

(二)且被告謝依涵喬裝成張翠萍本人企圖詐領張翠萍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之過程,業經當時處理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行員宋宜靜、甘睿婷於警詢中,加以詳盡證述明確(他字第882 號卷第66-69 頁)。

(三)此外,相關監視錄影監視畫面,並經警方調取轉錄為光碟扣案可證(光碟編號23,外放,見偵卷十第1、2頁),其中多張重要畫面亦經翻拍附卷可參(偵卷十第63-71 頁)。被告謝依涵亦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監視畫面所拍攝喬裝為張翠萍前去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提款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偵卷一第225 、227 頁)。而由翻拍畫面之照片,亦可以直接看出被告謝依涵穿著的正是先前竊取自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

(四)又被告謝依涵喬裝成張翠萍之假髮、太陽眼鏡,事後均經警方於謝依涵開設於北投農會A型第750號保管箱內搜索起獲,亦可資為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偵卷十四第62頁,另見偵卷八第371、372頁照片編號151-154)。

(五)綜上各證據,足認被告謝依涵對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S2;叁、被告其餘辯詞之分析與不採納之理由:~S1;

按被告謝依涵部分辯詞,已於前述各犯行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辯解不採說明㈠至㈥】,惟其餘抗辯,因橫跨自領取安眠藥起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上開各階段行為,串聯成數版本之辯詞,無從切割逐一在各犯罪事實項下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故綜合說明如下:

~S2;一、被告之整體辯詞內容~S1;

(一)被告謝依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為認罪表示,已如前述。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拿取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及保管箱鑰匙,並坦承未經張翠萍同意,前往北投農會偽簽「張翠萍」之署押,企圖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惟辯稱:此均為陳進福所指示安排,伊只是單純配合行事;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坦承有殺害陳、張二人之行為,但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辯稱:殺人後始另行起意拿取張翠萍之隨身皮包等情,此辯解已均如前述。

(二)綜觀被告謝依涵之辯詞內容,前後彼此相關,自成一套說詞,其主要內容略以:因陳進福對其下藥逾矩在先,其與陳進福間,因而存有不倫之金錢援助關係。殺害張翠萍一事,原先出自陳進福計謀,但其為斷絕與陳進福之不倫關係,遂生「計中計」,於執行陳進福之計謀時,將張翠萍、陳進福兩人一同殺害。其殺人目的在於脫離與陳進福之不倫關係,重新掌握自己之生活,與謀取財物無關,拿取張翠萍皮包乃是臨時起意。先前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拿取張翠萍之格子外套、保管箱鑰匙,亦是由陳進福所指示安排,自己僅居於執行角色而已。完整說詞大致如附件 2:被告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之第四階段部分及其附件 2-4所示。茲分析如后。

~S2;二、對於被告謝依涵辯詞之分析~S1;

針對被告謝依涵之辯詞,前於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各節理由時,部分已併同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辯解不採說明㈠至㈥】。茲再深入剖析被告謝依涵之說詞,則可歸納為以下四種程度不同之情節內容,除程度一之基本事實外,程度越高之情節內容,倘獲證明認定,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可責性越低,茲說明如下:

(一)程度一: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間交情匪淺,陳進福會不定期金錢資助、贈送禮物(偵卷三第18-21 頁,原審卷三第10頁,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24-236頁,本院卷二第 17-18頁,本院卷三第239頁);

(二)程度二:陳進福進一步與被告謝依涵發展成不倫關係(長期肉體關係),包括其所供稱:陳進福對被告謝依涵下藥後為不明行為、兩人有親親抱抱之肢體接觸、兩人在溫泉旅館及陳進福住處之肉體關係、陳進福要求謝依涵脫光衣服幫陳進福洗澡、陳進福要求被告謝依涵用手或嘴巴撫摸陳進福下體、陳進福會拿不同東西放入謝依涵體內、陳進福要求被告謝依涵扮演人體餐盤等等(偵卷三第85 頁,原審卷五第11-17頁,本院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三第248-248頁);

(三)程度三:陳進福有殺害張翠萍、奪取其財產之計謀,並要求被告謝依涵配合執行,陳進福自己亦參與其中(偵卷三第87-88 頁,原審卷五第18-25 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

(四)程度四:陳進福讓被告謝依涵覺得即使配合其殺害張翠萍之計畫,也沒有辦法逃脫陳進福,遂使被告謝依涵萌生同時殺害張翠萍與陳進福之計中計(偵卷三第85頁,本院卷一第11

7 頁,本院卷三第237-249 頁,本院卷四第28-49 頁)。~S2;三、對於被告辯詞之辨證(併說明被告之反證權)~S1;

(一)以下分別就上開四種程度之情節內容,逐一驗證是否有相當證據足以支持證明,以實其說。惟應加說明者,乃關於此之被告反證權問題,一如周知,被告固然無舉證證據明自己無辜之義務,此即不自證己罪特權( The 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惟被告永遠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證據之權利,此種權利稱為被告之抗辯或辯護(Favorabledefense),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即採此同一看法(併參本條立法理由)。故而,在特定案件中倘控方已證明某些犯罪事實後,若被告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以抗辯或辯護,將形成有罪推定(Inference of Guilt)【併參蔡秋明,舉證責任兼論刑事被告之地位及其舉證義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5期,2004年2月,第106-136頁】,析言之,眾所周知,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由義大利啟蒙思想家貝卡利亞(Cesare Beccaria )率先倡導。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包含我國在內,不少國家之憲法及人權領域之某些國際法文獻均將其確認為刑事訴訟立法之基本原則。而雖在刑事證據法領域,無罪推定原則最主要之內涵是在確立舉證責任原則上由檢察官負擔,被告不負證明其清白之舉證責任(併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其立法理由)惟一般而言,無罪推定被認為不過是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已,並非牢不可破之金鐘罩原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ell v. Wolfish 案【441 U.S. 520,99S.Ct.1861,(1979) 】以後,亦採相同看法。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固然是獲得普遍信奉之原則,體現了人類文明之巨大進步,惟其並非絕對排斥舉證責任之「轉移」,因為此項原則之根源從來就不是獲得驗證之經驗規則,而是基於人道主義之價值取向而來,以緘默權為例,其起源於英國,十二世紀初被用來作為對抗宗教法庭不人道之審訊方法,1568年戴爾大法官為一名被迫宣誓者簽發人身保護令,後來被歸納為「任何人都不得強迫提供反對自己之證據。」可知,無罪推定原則所真正絕對排斥者,是對嫌疑人施加酷刑、非人道待遇或刑求逼供,以保障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人格尊嚴【併參米萬英,財產來源不明罪闡釋,澳門廉政季刊,澳門廉政公署,第11期,2004年10月,第5-7 頁】。就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亦明白宣示此旨,違反時依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將會被排除而不得援用。

(二)基上觀點,如果偵審人員無不法取供之行為,亦即,未對被告施加酷刑、非人道待遇或刑求逼供,則只要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足以使法官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或「無合理懷疑」【即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時,法律應容許被告有提出反證說明之權利,易言之,如果被告此時再提不出有利主張及證據加以抗辯,俾足以動搖控方所提出之不利證據,則依法將被判決有罪,從而,被告之抗辯權、辯護權應此而生。

(三)上開由被告提出反證之抗辯或辯護權問題,即所謂舉證責任「轉移」(按:並非倒置)由被告負擔之問題,以美國之羈押保釋制度及運作實務為例,其羈押保釋改革法( BailReform Act, 1984)規定,有罪判決之被告,預期將入監執行,而其刑期與羈押期間非顯不相當者,原則上應無交保之權,除非能提出一定事實,證明其無逃亡之虞且無重複再犯之危險,方得不予羈押,此一原則羈押之法則,同時建立「舉證責任之轉移」之原則。故而,訴訟實務上,被告常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或辯護,例如積極抗辯有正當防衛、不在場、遭警方構陷、被害人挑釁、無意識行為、強制狀態、酩酊狀態、機件故障等,因為被告所提積極抗辯之種類、型態、內容或數量,法律無從事先預知或限制,故一般而言,法律乃對提出抗辯之一方,課予舉證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責,以資節制,俾免被告藉此拖延訴訟,徒然浪費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蔡秋明,前揭文,第 106-136頁;邱忠義,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所得擬制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2009年1月號,第92-94頁以下】。

(四)基上說明,被告所供上開各程度之情節內容,是否有相當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係如下驗證之核心,惟應予釐清者,被告之抗辯只要達到足以使本院動搖檢察官之控訴事實,亦即,被告之反證僅須達到可以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推至使本院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即可,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並不相同,不可不辨。茲說明如下。

~S2; ⒈關於程度一之情節內容:~S1;

⑴此程度之情節內容,大部分已經認定如前,即有關犯罪事實

一之背景事實部分。除此之外,被告謝依涵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謝依涵進行交易,委任授權書上之受任人欄有陳進福之簽名,陳進福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乙欄,係記載為親戚,此有元大證券以102年5月28日元證北投字第1020000001號檢送原審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1-212 頁)。陳進福將自己與被告謝依涵之關係,記載為親戚,當可佐證兩人確實交情匪淺。

⑵又被告謝依涵自承多次進出陳進福、張翠萍所住居之聖心別

墅,並繪製現場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0-179頁、第246-248頁),亦能為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關係良好、交情匪淺之證明。【見前述辯解不採說明㈢】⑶被告謝依涵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作成之102年度北院公敏字第 200381號公證書,用以證明陳進福會不定期贈送其禮物,而現各該受贈之物,均在其占有中,已經公證人親自體驗屬實(原審卷三第223-234頁,本院卷一第224-237頁)。檢察官雖然質疑各該物品之取得方式及來源均有可疑,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見前開證據能力爭執及認定之說明),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肯認陳進福有對被告謝依涵現金餽贈之情形(見起訴書第30頁,編號30證據之待證事實說明),且此程度之情節內容,正足以合理解釋說明被告謝依涵為何會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因而起意欲竊取張翠萍所租用保管箱內財物之舉,以及後來萌生謀財害命之動機,均已認定如前。是此一程度之情節內容,應已合理釋明而可以採信。

~S2; ⒉關於程度二之情節內容:~S1;

⑴被告謝依涵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查證。如以

前述程度一之情節內容,逕行推論程度二之情節內容亦成立存在,恐流於跳躍及武斷,蓋陳進福與被告謝依涵交情匪淺,不定期資助被告謝依涵及贈送禮物,並不必然兩人間就存在不倫關係,兩件事沒有直接關聯性。尤其有關陳進福對被告謝依涵下藥後為不明行為(疑性侵害)之辯說乙節,等同已經對於陳進福提出犯罪指控,實難僅憑交情匪淺、資助贈送禮物,即加以推論認定。

⑵被告謝依涵雖在原審特意追問能否說出陳進福身體有無何特

徵時,答稱陳進福身上有很多老人斑,主要分佈在背後、手臂、大腿處,另有白色胸毛,及大腿處有不明顯之傷口疤痕等語(原審卷五第157 頁背面)。但陳進福為已屆近八旬之老人(陳進福之個人資料可參相字卷第107號卷第93頁),身上有老人斑、白色胸毛,本屬一般常情,且所指部位均非私密處,只要陳進福穿著短衣短褲,任何人均可輕易窺見,難認獨為有不倫關係始能指認之特徵。又依解剖時鑑定人孫家棟醫師以肉眼觀察結果,陳進福身上亦無任何老舊疤痕,此觀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即明(相字第107號卷第87、95 頁)。

⑶警方於102年3月20日前往陳進福之聖心別墅住處採證,計於

2 樓和室地面、和室棉被、臥室地面、3 樓樓梯口、3 樓臥房地面、3 樓臥房棉被、臥房床單、3 樓廁所、4 樓瑜珈室採集毛髮、衛生紙,加以送驗,可認已為其有利之調查,惟鑑驗結果,均未能比對發現有與謝依涵之DNA 型別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 日北警鑑字第1021556378號件鑑驗書在卷可證(偵卷八第287 頁、第517-521 頁),故而無法獲得可供佐證此部分情節內容之蛛絲馬跡。

⑷另外,關於被告謝依涵辯稱其經常在半夜2、3點至陳進福、

張翠萍上開聖心別墅,趁張翠萍睡著時,私下替陳進福刷洗身體(類似泰國浴)及不倫肉體關係乙節(見附件2-4 內彙整),更與常情不符,蓋陳進福、張翠萍同居一處,倘陳進福與被告謝依涵經常三更半夜為上開行為,豈能始終不驚動張翠萍之理?其所辯情節,難以採信。

⑸綜上,此部分情節,被告辯解無法使本院達到動搖前開其害命係為謀財之心證認定,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S2; ⒊關於程度三之情節內容:~S1;

⑴謝依涵對此程度之情節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具體證據

,以資證明。而無論程度一或程度二之情節內容,均不能用以推論證明此程度之情節內容之存在,其理甚明,無庸贅言。更遑論程度二部分之情節內容,並不能證明認定,已如前述。

⑵況且,由程度一之情節內容可知,陳進福對於金錢之使用處

分存有相當自由。據被告謝依涵之說法,陳進福單就金錢資助伊之金額,至少有70、80萬元(偵卷三第20、181頁),而經對被告謝依涵銀行帳戶彙算比對其薪資收入之結果,則顯示:謝依涵於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相對於同一時期之薪資收入,將近多出95萬元(詳附件一:謝依涵銀行往來存入金額比對薪資收入總額彙算表)。此一金額據被告謝依涵於本院亦自承幾乎來自陳進福之資助等語(本院卷三第245 頁正面),此業如前開前提事實之說明。以此觀之,陳進福對於金錢之使用處分,其實存有相當大之權限與自由,否則何以能將近70萬至95萬元之資金,無償資助他人,而不受張翠萍干涉?如此陳進福又為何有殺害張翠萍之必要?⑶抑有進者,陳進福、張翠萍夫婦經常同進同出至媽媽嘴咖啡

店及附近地區,此為被告謝依涵所不否認,且亦據證人呂炳宏、陳資羿、黃佳嫻、陳唐龍、歐石城、郭乃慈、李盷珊、鍾典峯、侯德民、張致和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再佐以告訴人張致和、吳聖薇等所提出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近年來親密互動生活照片及描述(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基於上開諸客觀證據在在顯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平日感情尚佳,經常出雙入對,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情義已乖;且如前所述,張翠萍在北投農會之保管箱內之財物價值不匪,仍指定陳進福為有權開啟之人,足見夫婦間存在高度信任關係,加以被告亦自承陳進福夫婦2 人之帳務均由陳進福掌管等情(見偵三卷第23頁),在此前提下,再加上前述陳進福已有相當大之金錢處分自由,衡情陳進福實無因情感或財務等因素而欲聯合外人對其妻痛下殺手以謀奪財產之可能。

⑷更令人難以理解者,倘謂陳進福真有意謀害張翠萍,以侵奪

其財產,何以要選擇與被告謝依涵共同為之?陳進福何以相信被告謝依涵有能力及勇氣,忍心將張翠萍殺害?陳進福豈能不擔心謝依涵會揭發此事?抑有進者,倘謂陳進福已有意殺害張翠萍以謀奪其財產,則何以需如被告謝依涵所稱事先指示伊於102 年2 月5 日開啟張翠萍之保管箱,該多此一舉之指示在陳進福自己係有權開啟之場合,究有何意義?再者,倘謂陳進福即是計謀下藥殺害張翠萍之始作俑者,何以對下藥乙事全無防備,導致連自己亦慘遭被告謝依涵下藥殺害?基於以上諸多疑點與不合情理之處,本院自難以採信此一程度之情節內容。

⑸警方在被告謝依涵租用北投農會A型第750號之保管箱中,搜

索扣得陳進福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摺、張翠萍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張翠萍於陽信銀行之證券存摺、張翠萍大理石及木刻印章各1 枚等物(偵卷十四第62頁)。在被告謝依涵住處則扣得陳進福印章1 枚(偵卷一第203 頁)。被告謝依涵就此解釋:此係陳進福為取信於伊,以利執行殺害張翠萍之計畫,同時也表示爾後張翠萍再也用不到這些存摺云云(原審卷五第156-157 頁背面),依其解釋,似意指各該存摺、印章,均可為此程度情節之證明。然被告謝依涵究竟如何取得各該存摺、印章,其取得方式是否均為合法,因事過境遷等因素現已無從查證(故檢察官就此並未起訴被告其他任何罪名),本難採信其所謂由陳進福交付之說法。即便如其所言,各該存摺、印章係由陳進福所交付,但此究竟有何取信作用?即使張翠萍爾後用不到各該存摺、印章,又有何必要交給被告謝依涵?此對於殺害張翠萍之計畫,究竟有何實質意義?凡此種種疑問,均導致無從僅以各該存摺、印章之存在,而得直接認定有此情節內容事實之存在。

⑹綜上,此部分情節,被告之反證無法使本院達到動搖前開其害命係為謀財之心證認定,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S2; ⒋關於程度四之情節內容:~S1;

⑴被告謝依涵就此依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審酌,僅

曾於警詢中供稱:102年1月份某天伊最後一次半夜去陳進福家時,陳進福看著伊,一臉陶醉的對著伊說:「我真的捨不得妳走,妳是我遇見過最甜美的果實」,那時候伊就知道,他絕對不會放過伊云云(偵卷三第83頁)、於偵訊中供稱:

伊跟陳進福之肢體接觸關係持續到1 月份,最後一次關係結束後,要離開時,陳進福還一臉陶醉的對伊說,我真的很捨不得妳走,妳是我這輩子遇過最甜美的果實,伊當下知道,就算完成他交代的事情,他也不會放伊走,於是伊當下決定要將兩人除掉云云(偵卷第85頁)。然此仍係被告謝依涵眾多版本之片面說詞之一,並無其他證據支持此種說法,難以信實。

⑵原審於審理中就此程度之情節內容,再次追問被告謝依涵而

回答:倘要擺脫陳進福,何以需要動刀子,是因為他可以這樣對別人,伊不確定他是否會這樣對伊,也不是一走了之,就能解決問題,因為光看伊搬了幾次家,就可以知道,伊不知道陳進福是哪來可以有這樣的能力,但陳進福讓伊確信,這件事就算伊離開了,他還是會一直跟著伊。因為陳進福每次與伊聊天的內容,均一再強調他在這個圈子多有能力,強調他認識多少的人,強調他會把伊弄得很難看,伊曾跟陳進福表達過要離開之意,但陳進福對伊之回答,讓伊更加確定云云(原審卷五第174頁背面)。核其所陳,仍不脫其片面主觀之想法,況被告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所以會搬家,都是因為前男友蔡○嘉不斷的騷擾等語(見偵三卷第184頁),豈能臨訟又改口辯稱搬家係為走避陳進福?又所供有關陳進福部分,不僅均欠缺可供具體查證之行為,且倘陳進福早已對被告有威脅情事,恫稱「會把被告弄得很難看」,則雙方關係已處於緊張情勢,陳進福豈會信任被告謝依涵與之合謀殺人,且無何防備地任令遭被告下藥殺害?從而,此種說法亦難採信。

⑶被告謝依涵在解釋殺害張翠萍之緣由時,於原審及本院均供

稱:伊那時候好不容易鼓起勇氣,向張翠萍透露與陳進福之不倫關係,希望張翠萍能解決,就算把伊搞臭掉也沒有關係,伊只希望要離開陳進福,但張翠萍漠不關心,回稱那是伊與陳進福間之情事,澆伊冷水讓伊失望,伊覺得尚未解釋即被張翠萍否決,因而成為後來殺害張翠萍之原因云云(原審卷五第16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三第240頁背面)。經比對被告前後供述,實不無矛盾之處。亦即,為合理化殺害張翠萍之原因,被告謝依涵表達出其解決問題之決心,不惜犧牲聲譽(即上開「就算把伊搞臭掉也沒有關係」云云);但為形塑自己受制於陳進福,被告謝依涵又顯得十分在意其形象處境(即上開「強調他會把伊弄得很難看」云云)。倘被告謝依涵已願不惜犧牲聲譽,解決問題,又怎會受制於陳進福「弄得很難看」的威脅?況且,倘被告謝依涵早已告知張翠萍其與陳進福有不倫肉體關係,則依前揭客觀證據顯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平日感情尚佳,經常出雙入對,並無雙方情義已乖之情,此業如前述,衡情身為恩愛人妻,張翠萍何有可能如此漠不關心?倘謂張翠萍已知悉此情事,豈有可能願意再前往被告謝依涵當店長所一手掌控之媽媽嘴咖啡店,並隨意喝下被告為其準備之含毒飲料?足見被告所辯,不符經驗法則。

⑷綜上,此部分情節,被告辯解無法使本院達到動搖前開其害命係為謀財之心證認定,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依涵之辯詞中,僅程度一部分可以採信,且此部分業經於犯罪事實一之背景事實加以認定,其餘部分,被告之辯解或反證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均無法使本院達到可以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為謀財而害命之事證推至: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

(六)~S2;認定事實部分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S1;就認定事實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查如下證據,本院說明如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提出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調查,另如後述)⒈請求勘驗被告所持有之17件珠寶、首飾,應係陳進福所贈送

乙節,用以證明係陳進福因與被告有不倫肉體關係而支付之對價云云(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20頁背面、第224-23

7 頁)。惟本院前已說明【見前述辯解不採說明㈠】,不僅上開珠寶、首飾並無從由勘驗程序而得知是否為陳進福所贈送,且果如被告所辯係陳進福贈送,至多亦僅能印證陳進福前揭資助謝依涵之背景事實,尚難執為雙方有感情或關於性方面糾葛之證明,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勘驗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2 、3 款)。

⒉請求履勘陳進福、張翠萍生前住居之聖心別墅,用以證明被

告經常進出該址與陳進福有不倫肉體關係,故知悉該屋內之佈置及擺設,被告並繪製現場圖,用以證明其犯案動機及犯意並非為謀財而害命云云(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20頁,本院卷三第170-179頁、第246-248頁)。惟查,此項主張至多僅能為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關係良好、交情匪淺之證明,業如前述【見前述辯解不採說明㈢及前揭關於程度一情節內容之說明】,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履勘陳進福夫婦之聖心別墅部分,因為偵查時均有拍照勘驗,均附於卷內,辯護人均已閱卷,故被告應事先都知道該地之擺置,再者被害人2 人亦常邀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至該處,被告當然也在其中,故被告對該址本來就熟悉,無調查必要等語,被告則回應表示並非所有該店員工均有去過聖心別墅,僅有幾位去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頁正面),足見上址佈置及擺設,與是否不倫肉體關係,無重要關聯性,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履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2 、3 款)。

⒊請求再對被告謝依涵進行測謊,用以鑑定被告與陳進福間有

無不倫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查,關於不倫關係乙節,僅為被告片面之說詞,而被告復有說謊傾向,此觀附件二及2-1至2-4之四種版本,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述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並衡以鑑定人沈勝昂教授對被告為心理評估鑑定亦顯示:被告之說謊傾向測量結果稍微偏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及該鑑定人至法庭鑑定表示:被告後來其實很擔心她的結果,所以被告很多事情上面,包括其跟被告訪談過程,被告會花很多時間去想要如何回答,在這個上面,其大概可以推論其實被告很擔心這個結果對她是不利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益能印證明瞭,且測謊不過是係將其個人供述內容藉由機械之作用由另一面向加以呈現,仍屬其個人片面供述之替代,並非補強證據,是在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場合,並無再予測謊之必要。

⒋請求勘驗扣案被告保管箱內之週曆紙( 證物編號O16-7)與陳

進福住處陽信銀行2012年週曆本( 證物編號P2) 缺頁是否相符,用以證明被告係因陳進福之指示而前往北投農會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本院卷二第17-18 頁)。惟對此本院已提示該桌曆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現場勘察比對之結果【分局北警鑑字第1021564527號現場勘察報告( 續報) 】,供被告辯論(本院卷三第217 頁正面、第235 頁背面),且本院亦已說明警方扣得之上開週曆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現場勘察比對結果,固然與陳進福住處內之桌上週曆型態相符,且其缺頁,正可由上開扣案之週曆紙補足,惟以如前述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之兩人交情,及被告謝依涵自承多次進出陳進福、張翠萍所住居之聖心別墅,並繪製現場圖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三第170-179 頁、第246-248 頁),被告謝依涵私下欲取得陳進福、張翠萍之個人資料、撕取陳進福住處之週曆紙加以紀錄,甚至在陳進福住處電叫計程車以前往北投農會等,均非難事。是憑上開週曆紙型態相符及其上記載有陳進福及張翠萍之個人資料乙情,並不能率爾推論認定陳進福於102 年2 月5 日指示被告謝依涵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事,反之,此更能佐證被告謝依涵有計畫地為了牟財而假冒陳進福、張翠萍名義欲詐領其等二人財物之事實,業均如前述【見前述辯解不採說明㈢】,故上開週曆紙(證物編號O16-7)與陳進福住處陽信銀行2012年週曆本( 證物編號P2) 缺頁,業經警方、原審及本院認定相符,此相符之事實已明,檢察官對於警方及原審之認定並未爭執,且業已在法庭提示供辯論,故並無勘驗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⒌至辯護人提出聖心別墅照片、被告親筆書信、現場圖等,欲

佐證被告關於與陳進福有不倫肉體關係之供述為真云云(本院卷0000-000 頁以下),惟該照片係辯護人自行前往拍攝,係聖心別墅社區入口、大門、被害人住處外觀照片,與被告與陳進福是否有不倫肉體關係無涉,且任何人均可前往拍攝而取得,並無特殊性,又關於被告之親筆書信,係被告供述之一,仍屬其片面所供,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上開現場圖,本院業於上開被告請求履勘陳進福、張翠萍生前住居之聖心別墅乙節,詳予說明上址佈置及擺設,與是否不倫肉體關係,無重要關聯性,再予敘明。

~S2;肆、有關告訴人之意見~S1;

一、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主要是認為被告辯詞之內容不可採信(尤其是陳進福與被告謝依涵有不倫關係,陳進福安排策劃殺害張翠萍部分),以及本案除被告謝依涵外,應尚存有其他共犯。有關被告辯詞內容可以採信及不足採信部分,前業經詳細敘明,茲就本案應係由被告謝依涵一人單獨所犯,說明如下:

(一)被告謝依涵雖曾於102年3月6 日警詢、偵訊指稱:本案係由呂炳宏、鍾典峰、歐石城共同謀劃,並指示其參與部分行為分工(偵卷一第209-215頁、第236-241頁),但翌日原審訊問時,即坦承先前所述不實(偵卷一第262-268 頁)。其後被告謝依涵於102 年3 月24日坦承由其一人獨自殺害陳進福(偵卷第9-10頁),繼而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Tension Test(POT) 】測試,就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拿刀刺張翠萍?」、「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有關本案,現場兇刀是何人帶去的?」、「有關本案,張翠萍、陳進福是在哪裡被殺害的?」,其測試結果顯示: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你自己」、「1 個人」、「你自己」、「紅樹林」,依此鑑定結果研判:被告謝依涵應係獨自一個人帶刀子前往案發現場並在紅樹林處持刀刺張翠萍。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4 月3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三第209-212 頁)。又據參與實施該次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中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說明,施測問題「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係指包括從最開始謀畫到最後結束的整個過程,有幾個人參與,此一定義在施測前即已說明。而測試結果反應在「1個人」(原審卷五第16頁背面、第17頁)。再佐以前開本院認定與被告自白一人行兇相符之證據,由此可知,謝依涵所供其自己一人犯下本案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謝依涵平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此觀其於警方查訪及詢問時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甚明(偵卷十五第86頁、偵卷一第209頁、偵卷三第1頁)。此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謝依涵之母陳貞秀所登記申請(他字第882號卷第173頁),經警方事後調取通聯紀錄加以追蹤分析,於案發當日之102 年2 月16日就只有2 通對外聯繫,通話時間分別在10時21分39秒及10時33分46秒(警方分析報告見偵卷十一第 7頁,原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882 號卷第173 頁),而被告謝依涵下手行兇之時間約為當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謝依涵在下藥殺人之前後密接時段,均無與他人聯繫之情形,應可排除其下手行兇前後或當時,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以協助其行動或善後之可能。

(三)警方另於案發後就被告謝依涵所使用銀白色 TOSHIBA NB200筆記型電腦(下稱銀白電腦)以及黑色HP COMPADV3000筆記型電腦(下稱黑色電腦)送由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鑑識。鑑識結果顯示:雖有少許檔案或通聯紀錄可認與案情有所關聯(銀白電腦中曾以GOOGLE搜尋引鍵入「八里浮屍」、「蘆洲分局」之關鍵字;黑色電腦中則有以SK

YPE 於102 年3 月5 日談論本案之文字紀錄檔以及CSI 犯罪現場影片1 部),但其內容關聯性程度甚低,均難以認定推論謝依涵有任何共犯協助參與行動,此可見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8 日數位證物勘查紀錄自明(證物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偵卷九第207-288 頁)。

(四)本案相關關係人呂炳宏、呂炳寬、郭乃慈、鍾典峯、黃佳嫻、祝宜夆、陳資羿住處之衣物、物品,亦均經警方於102年3月6日加以搜索勘查,惟並未發現明顯血跡,不明斑跡以血跡初步測試劑Kastle-Meyer檢測,均呈陰性。關係人歐石城之住處,則經警方於102年3月17日加以搜索勘查,其房間內衣物、器具等物,可疑斑跡以前揭相同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歐石城之眼鏡及鏡框內側,經檢測結果,雖呈弱陽性反應,但經進一步以轉移棉棒採證結果,並未檢出歐石城以外之DNA型別,或根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以上勘查檢測結果,分別可見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1021486198號現場勘查報告及其續報(偵卷八第7-8頁、第266頁、第285頁)。從而,並無客觀科學證據,可憑以認定上開關係人有與被告謝依涵共同分擔實行殺人行為。

(五)本案相關可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均經警方加以調取轉錄為光碟加以研析,調取範圍計包括:照往媽媽嘴咖啡店之監視器畫面、聖心別墅之監視器、北投農會門口及3 樓信用部監視器畫面、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畫面、銀行內監視器、門口監視器)、崇光百貨天母店(B1停車場、B1電梯口監視器)、被告謝依涵原先淡水英專路160 號住處門口裡外監視器畫面、歐石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往實踐大學自強隧道出口之監視器畫面、實踐大學周邊大直街92號燈桿監視器、

126 號門口監視器(以上轉錄光碟經編號為1-35,均外放,相關畫面見偵卷十全卷),惟均未見可得認定被告謝依涵另有共犯協助之有價值畫面。且依證人即薯星星負責人侯德民前開證述內容,亦僅見被告謝依涵1 人扶張翠萍離開,故亦無從證明有其他共犯之參與。

(六)有關距離媽媽嘴咖啡店不遠處之紅樹林附近,應即為本案行為地點,已經詳述如前。告訴人另質疑:陳進福與張翠萍被發現屍體之地點,甚為接近,但陳進福之屍體被發現後,相隔4 天,才又發現張翠萍之屍體,在此期間,檢警已動員大批人力在附近搜尋,為何會搜尋不著,自有屍體另遭共犯接應藏匿之可能(原審卷三第84頁)。就此檢察官則已提出:

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研究所研究生蘇聖芳所撰之碩士論文「淡水河口潮流垂直結構與分層之效應」以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研究員林柏青、何良勝、江玟德共同撰寫之專文「淡水河河口之環流與二次流現象觀測」,用以說明:淡水河口潮流因受大小潮、鹽分密度、地球自轉科氏力、風向及河床底部地形地貌等因素綜合影響,水流方向複雜,甚且自承橫、縱向環流(原審卷五第139-145 頁)。上開文獻當可供參考並合理解釋被害人2 人雖一同遭殺害,但在無人為外力影響下,因有複雜潮流作用,屍體未必能被一同發現。

(七)告訴人又質疑:依警方調取張翠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該門號一直到102年2月17日14時37分仍有接受簡訊之紀錄(他字第882號卷第46-60頁),倘張翠萍在媽媽嘴咖啡店外之紅樹林附近,遭被告謝依涵殺害後即未曾再加以移動,而隔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即已漲潮(詳見前開有關隔日漲潮時間之說明),該行動電話應即遭進水而不能使用,何以至隔日下午仍可接收簡訊?由此應可推論,張翠萍有可能在其他地點遭到殺害,事後始移置紅樹林丟棄(似指因而必有共犯協助)。然查:張翠萍之行動電話經警方於張翠萍屍體發現處之紅樹林潮間帶內尋獲,與張翠萍之屍體已非同在一處(見偵卷八第30頁,警方繪製之現場勘查跡證圖),當時行動電話究竟置放於張翠萍身上何處,現已不得而知,是在隔日漲潮時,是否一定淹過該行動電話,以致行動電話進水,實無法定論,且縱使行動電話遭進水,其進水程度如何?是否必然立刻無法再繼續接受簡訊,亦未可知,從而無法僅憑告訴人上開所指,即論斷張翠萍係在他處遭殺害,更無法由此推論共犯存在。

(八)告訴人再質疑: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張翠萍屍體之胃內容經檢驗結果,除有謝依涵所下之安眠藥Zolpidem以外,還存有另一種安眠藥物Zopiclone (相字第

119 號卷第80頁,Zopiclone 安眠藥物則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其或有可能由其他共犯所提供,為此請求原審函調本案關係人陳貞秀、祝宜夆、呂炳宏、鍾典峯、歐石城、陳進福、張翠萍之領藥紀錄(原審卷三第6-7頁、第91-92頁)。為此原審除向行政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上開關係人之領藥紀錄(按,此扣除陳進福、張翠萍,因該2名被害人不是共犯,故無必要而未予調取),另並檢附張翠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歷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補充鑑定(原審卷三第125、163、164頁)。經調查結果顯示:本案關係人陳貞秀、祝宜峰、呂炳宏、鍾典峰、歐石城並無人有領取Zopiclone安眠藥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89-207頁),而張翠萍自己所使用之IMOVANE(Zopiclone)宜眠安7.5mg碇劑,應為解剖其屍體胸腔及胃內驗出之Zopiclone宜眠安藥物(原審卷四第59頁背面)。是本案應不存在有其他共犯提供其他安眠藥物之問題。

(九)證人吳雅麗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陳振豐老香鋪店業者。其於偵訊中證詞雖以照片指認呂炳宏及謝依涵在當年農曆過年初七晚間9點多,前來購買奠祭往生者之冥紙(偵卷二第83頁)。惟當年農曆過年初七正是案發時間102年2月16日,晚間9點多則是被告謝依涵剛剛完成殺人行為之時間,倘謂呂炳宏真為共犯,則此時應正忙於善後處理屍體,且可與被告謝依涵分工合作,實無必要兩人共同從八里另赴蘆洲的香鋪店購買冥紙。更何況,倘設證人吳雅麗之證詞為真,呂炳宏亦有可能僅是在事後知情,而非共同正犯,則僅憑其證詞,並無法直接推論呂炳宏即為共犯。

二、告訴人雖另於原審另請求傳訊證人祝宜夆(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高大成法醫師(原審卷二第83頁)呂炳宏(原審卷三第92頁、原審卷三第27-55頁)、陳貞秀(原審卷四第143頁)、鑑定人即本件執行屍體解剖之法醫孫家棟(原審卷四第131-139頁),並請求重新履勘現場,命謝依涵進行現場模擬,以及重新測謊(原審卷一第147頁),以進一步釐清案內疑點,確定是否另有共犯存在。惟本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有無共犯乙節,已無爭執(檢察官並僅起訴被告謝依涵1人),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而原審及本院均認為本件確可合理認定係由被告謝依涵單獨所為,在此情形下,倘僅憑告訴人之疑慮,以追查共犯為由,逕依職權主動蒐集、調查證據,恐將混淆法院與檢察官之角色與分工,將悖於控訴原則,自非所宜。

三、抑有進者,告訴人李寶彩對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等人之強盜殺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嗣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原審102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8-245頁),益證本案係被告謝依涵獨自1人所為。至於被告謝依涵之男友祝宜夆部分,告訴代理人表示已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故祝宜夆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本院不能置喙,併此敘明。

~S2;伍、論罪科刑之理由~S1;~S2;一、新舊法比較:~S1;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將原罰金刑「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S2;二、論罪部分:~S1;

核被告謝依涵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應說明如下: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雖僅認被告成立強盜殺人罪部分,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見起訴書第32頁),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殺人犯行(見起訴書第3-4 頁),故基本事實同一,就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此項罪名供當事人攻擊

、防禦及辯論(本院卷一第118頁正面、第157-161 頁,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第20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0、42頁),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利益,應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殺人罪及強盜殺人罪部分,按強盜殺人係基礎行為只有一個,自僅就強盜客體成立結合犯,就非強盜客體之殺人行為,僅能併合處罰,是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分開下藥、各別下手殺害,所強盜之財物係張翠萍所有及隨身所管領支配,故被告殺害被害人陳進福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而殺害張翠萍並取走其隨身財物之行為應另成立強盜殺人罪,不能認因陳進福對張翠萍隨身攜帶之財物亦有共同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殺害陳進福之行為納入殺害張翠萍而取走財物之行為中予以吸收(形同擬制為一個客體),進而只論以強盜殺人之一罪,此應予辨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181號判決意旨,無論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只要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害張翠萍之2行為,有包括之認識(於2罪之發生時間具有銜接性,發生地點具有關連性),均可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不以先強盜後殺人為必要,是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包括認識,先下藥至張翠萍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先實行強盜罪之部分構成要件),再下手殺害張翠萍(再實行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張翠萍持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中,被告強取張翠萍之隨身財物(再接著完成強盜罪之其餘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構成強盜殺人罪。又被告殺害陳進福3刀之行為,及殺害張翠萍7刀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決定,而接續為一行為之數階段行為,各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持續侵害,個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為接續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行使前之低度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及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欄四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以上各犯罪事實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殺人、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S2;陸、上訴駁回部分:~S1;

原審就被告謝依涵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並審酌如下量刑因素:竊盜罪部分,審酌竊取物品為格子外套及保管箱鑰匙,價值非高,犯罪手段係以徒手趁隙竊取,犯後僅坦承未經張翠萍同意,但仍辯稱受陳進福指示,而未為原審所採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詐領陳進福名下存款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係持原屬於陳進福之印章、存摺,直接用印於取款條上,辦理存款提領,手段尚稱單純,但造成陳進福法定繼承人35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已坦承認罪;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係穿戴假髮、墨鏡,喬裝成張翠萍,要求銀行行員代為填寫取款條,手段較為複雜,須經事先相當謀畫,對於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為35萬元之存款(屬張翠萍法定繼承人所有),犯後已坦承認罪。再衡酌上開各罪個別情節以及前述被告謝依涵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5 月,並說明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件既僅執行死刑(量刑部分如後述),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按併參釋字第679 號解釋,認為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倘將來死刑部分經撤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而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之旨,另說明被告謝依涵為詐領張翠萍名下存款,喬裝成張翠萍所用之墨鏡、假髮,係屬被告謝依涵自備所有,業據被告謝依涵供承在卷(偵卷三第54-56 、89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及依法應併執行之;至於被告謝依涵盜蓋原屬陳進福之印章於取款條,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其印文非屬偽造,不在沒收之列。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原審均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惟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之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S2;柒、撤銷改判部分:~S1;

一、原審認被告謝依涵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開啟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部分,僅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並取走張翠萍財物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開啟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部分,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而犯罪事實欄二殺害張翠萍並取走其財物、殺害陳進福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之2 罪,並非僅單純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之1 罪,此均如前述,又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開啟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部分,不構成犯罪即有未洽,況縱認罪證不足,惟因倘該行為成立犯罪,與同一次行為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復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亦不能另為無罪諭知,否則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構成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DueProcess)及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足見原審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開啟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之行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為有理由,而被告謝依涵上訴意旨認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一開啟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且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係以如附件二、2-4之「計中計」方式為之,故僅構成殺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不構成強盜殺人罪(主張應改判無期徒刑部分,容後述)云云,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是就被告謝依涵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企圖開啟保管箱部分),審酌被告謝依涵犯罪之動機係為牟財,惟僅係直接偽簽張翠萍署押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文書上,犯罪手段係穿戴假髮、墨鏡,喬裝成張翠萍模樣,雖未造成任何財產損害,但已足生損害於張翠萍本人,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為求解免牟財之動機而編造受陳進福指示之理由,並審酌犯罪之情節,及前述被告謝依涵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處有期徒刑3 月),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件既僅執行後述之死刑,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故上開徒刑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倘將來死刑部分經撤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而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乃屬當然。又被告偽造「張翠萍」之署押 1枚,應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宣告主刑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領張翠萍保管箱內財物未遂,而喬裝成張翠萍所用之墨鏡、假髮,係屬被告自備所有,業據謝依涵供承在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主刑及從刑定執行刑部分,容後述)。

~S2;三、強盜殺人及殺人部分之科刑:又就被告謝依涵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強盜殺人及殺人罪部分,所為之量刑審理事由,另說明如下。

(一)量處主刑所審酌之情狀~S1;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下即依據該條所規定應注意之事項,逐點說明所審酌事項(按已於前開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情節,此處不再贅述證據出處):

⒈~S2;犯罪之動機、目的:~S1;如前所述,被告謝依涵係為謀取錢財,

萌生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動機。其犯罪目的,除強盜張翠萍之隨身皮包外,亦在之後圖謀冒領陳進福、張翠萍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及張翠萍保管箱中之財物。

⒉~S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S1;陳進福、張翠萍係於案發時間至媽媽嘴

咖啡店內消費,遭被告謝依涵以事先預藏之安眠藥摻入渠等點用之飲料內,再由被告謝依涵攙扶安排至店外淡水河邊之紅樹林處殺害。從整個過程觀之,於遭下藥前,陳進福、張翠萍係正常來店消費,於遭下手殺害前,兩人已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張翠萍更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情於理,兩人均不可能在被告謝依涵下藥前,或下手殺害前,對被告謝依涵有所言語或行為刺激。另外,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為被告謝依涵在犯罪時,有受到外來刺激,或下手殺害之前有如被告所述為求解脫不倫肉體關係而痛下殺手之刺激。

⒊~S2;犯罪之手段:~S1;被告謝依涵有計劃地欲謀財害命,早於101年9

月10日前往上開2 家診所就醫取得安眠藥時,即已顯示出其欲對被害人2人下藥害命以謀財之主觀念頭,且其並先試驗性地服用3顆該領得之安眠藥,以知曉其藥效,俾供日後下藥時用量之參考,再於102年1月間某日,將家用水果刀1把預藏在上開媽媽嘴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被害人2人下藥後,再持以殺害被害人2人,復加上102年2月5日欲詐領張翠萍所租用保管箱內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被告謝依涵乃於上揭102年2月16日決意強盜殺人及殺人,而著手實行強盜殺人及殺人犯行時係分別在被害人點用之飲料內下藥,再各別將被害人扶至上開淡水河邊紅樹林處,此時之被害人2人卻因遭下藥而無法抵抗,被告並自承:動刀殺害時,陳進福有喊痛,張翠萍有問是誰為何要這樣對她,陳進福有呼救,他有喊痛,這是第一刀,但是他喊痛後伊繼續砍,張翠萍問完後伊繼續手中刺殺的動作,繼續用刀子殺她,這時張翠萍已沒有繼續喊,伊殺他們的意志,那時非常堅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而由上開解剖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害人2人被刀刺創而致命之頸部位,分別深及頸動脈及肺臟,足見被告謝依涵當時下手形同宰殺禽畜,毫不留情地殘害無價的生命,鐵定心意不要尊重生命(見本院卷三第266頁正面),即便是面對如此境況而曾經熟識之兩位長者,卻全然不留一線生機,執意痛下殺手並取走張翠萍之隨身財物,其手段兇殘冷血,令人駭異,且佈局甚久,殺意甚堅,而非一時興起之作為。

⒋~S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S1;⑴如前所述,至本案發生前,被告謝依涵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店

長,有正當職業,月薪資約為33,000元(原審卷二第180 頁)。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有50,841元之存款(偵卷六第71頁);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有49,879元之存款(偵卷七第174 頁),合計約有10萬元之存款。

⑵被告謝依涵從小家境並不富裕,但深受母親疼愛,家庭成員

間相處融洽,父親現已過世,與母親感情甚篤,當時與男友交往感情堅定,因本案遭羈押期間,母親及男友均持續給予關心與支持,此有被告謝依涵所陳報其母陳貞秀自述之被告家庭成長背景、陳貞秀於案發後心事札記、自己高中時所製作之國文作業「母親的家庭史」、被告謝依涵受羈押期間書信往來、接見紀錄資料、書信、辯護人對祝宜夆、陳貞秀之訪談紀錄(含聲明書)附卷可資憑按(原審卷三第34-48 頁、第56-59 頁,原審卷三第166-172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第180-189頁),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男友及母親均會至看守所與伊接見、通信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

⑶又如前所述,被告謝依涵會負擔家計,不定期匯錢給母親(

偵卷六第46-47頁),以填補母親財務之缺口(偵三卷第179頁),足徵其需錢孔急,有部分原因來自於母親之財務缺口。

⒌~S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S1;⑴被告謝依涵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原審卷一第20-21頁)。⑵經原審調取被告謝依涵就讀加昌國民小學、國光中學、鳳山

高中、長庚大學之成績紀錄,顯示謝依涵於中學前,成績各項表現頗佳,導師評語大致均為正面,高中成績整體而言稍差,其中高二下學期德行成績得分為69分,高三下為73分,其餘均在80分以上。大學成績則高低互見,各學期平均成績分布從65.31分至84.33,操行成績則自83分至87分(原審卷二第198、201、182、230-231頁)。

⑶被告謝依涵在看守所期間之性行考核記分,自102年4月起至

12月份止,每月合計其行狀、性格、作業之總分數分別為70、70、70、80、80、75、78、74、74分,均列為乙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3年1月6日北女所戒字第10360000180號函附之被告性行考核表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263 頁),足見其在看守所期間之性行表現平平。

⑷被告謝依涵向有說謊傾向,此觀附件二及2-1至2-4之四種不

同版本說法,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述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並衡以鑑定人沈勝昂教授對被告為心理評估鑑定亦顯示:被告之說謊傾向測量結果稍微偏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及該鑑定人至法庭鑑定表示:被告後來其實很擔心她的結果,所以被告很多事情上面,包括其跟被告訪談過程,被告會花很多時間去想要如何回答,在這個上面,其大概可以推論其實被告很擔心這個結果對她是不利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益能印證明瞭,此均如前述,然而,一如俗話所言:「說一個謊必須再說更多謊來圓謊」,但因被告編織不同情節而不斷變更訟詞之趨吉避凶結果,則是漏洞百出,不符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業如前述,此均足以說明被告性格中所隱含之說謊傾向。

⒍~S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S1;⑴被告謝依涵受有完整之國、高中及大學教育。在學期間,另

參與各類活動、研習、社團,獲獎不少,亦曾獲獎學金,此有被告所陳報之各類獎狀、證書及長庚大學所檢送謝依涵擔任社團幹部之經歷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60-65 頁、原審二第185頁)。

⑵被告謝依涵自97年9月起即開始在媽媽嘴咖啡店打工,於 98

年5月,調整為正職,於99年3月起晉升為店長。至本件案發為止,已有四年多之工作經驗,此業前所述,足見有相當社會歷練,並已能掌握、管理一般店舖。

⒎~S2;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S1;⑴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本為咖啡店店長與常客之關係,其後兩

人交情匪淺,陳進福會不定期資助謝依涵,並贈送禮物,此均如前述。

⑵復據被告謝依涵之母陳貞秀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謝依涵曾將

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介紹予陳貞秀認識,陳貞秀亦曾煮東西給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吃,並一起聊天(偵卷二第 265頁)。由此可見,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兩人之交情關係均甚佳。

⑶被告謝依涵之辯詞中,提及陳進福與其存有不倫關係,但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2 人間有何冤仇存在。此外,依被告謝依涵所供,其曾向張翠萍揭發其與陳進福間之不倫關係,但張翠萍卻是冷漠以對(偵卷三第85頁)。惟此有關被告謝依涵與張翠萍兩人互動之過程,係基於前開原審認不足採信之片面辯詞為其前提事實,復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自亦屬不能認定。更何況,此節亦與冤仇無關,是被告謝依涵與張翠萍間,亦應無因怨存在。

⒏~S2;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S1;被告謝依涵本件強盜殺人及殺

人犯行,均為故意之作為犯,其雖違反不得強盜殺人、殺人之禁止規定,惟並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等問題,併予敘明。

~S2;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S1;

⑴殺人部分:每一個生命都有自己的靈魂,被告殺害陳進福、

張翠萍2人無價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雖係侵害2個生命靈魂,人死不能復生,所生損害,極為嚴重巨大,無從回復、補償,其進一步影響所及,更是雙方家庭的破毀,一如被告所自承:其殺害了2個人,但不只殺害2個人,而更是傷害2 個人的家庭,且所傷害者也包括其家庭及無端被扯進來的人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背面),不僅如此,被告佈局殘殺交情匪淺老顧客之行為,更讓可能的潛在學習者對生命的價值產生混淆,而就此以為也可以效尤地低估生命存在的意義,甚而,並將使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在類似之情況下產生信任危機,而活在存疑與惶恐的世界裡,使「免於恐懼之自由」的生活期待陷入不安。

⑵強盜部分:被告當場所強取者,為張翠萍之提包、皮包、身

份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2、3千元等財物,價值雖然非鉅,然其中身分證、提款卡,有遭偽冒使用或提領存款之風險,此由其後被告所為之上揭不法行為,益能印證。

~S2; ⒑犯罪後之態度:

⑴說詞反覆:~S1;被告謝依涵犯後面對檢警之供詞,歷經四階段變

化,最後始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此可參見附件二: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及其附件2-1至2-4:謝依涵各階段供述要旨內容彙整。但自原審至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殺人強盜之犯意,而以殺人後始起意拿取張翠萍財物置辯。其辯詞經本院審酌後,有部分為本院所採信,但大部分均因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不符,故本院未加採信,詳細採納與否情形,業如前所述。

⑵~S2;測謊後坦承殺害張翠萍:~S1;被告謝依涵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

萍時,並未見檢警已先掌握有足以令其難以辯駁而須俯首認罪之直接證據,其中有關其坦承殺害張翠萍之部分,係於測謊後,經鑑定人曉以大義,勸導誠實以對,被告謝依涵即坦承殺害張翠萍,並說明其過程及原因,此已經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中加以證實(原審卷五第4-6頁)。

⑶~S2;甫犯後之行徑:~S1;被告謝依涵在警詢、偵訊前,則於102年2月

20日與男友祝宜夆及家人,前往石門水庫旅遊,此經證人祝宜夆及其母陳貞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64、259頁),並於102年3月1日於媽媽嘴線上留言版,對檢警之查察作為,以無辜者之姿態,多所批評,此有偵查中被列為同案被告之呂炳宏所提供媽媽嘴線上留言版之列印本附卷可查(偵卷二第222-223頁;第233-234頁)。

⑷~S2;歉意表示與污名化死者:~S1;被告謝依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有

以言語與文字表達其歉悔之意,其於原審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遺像表示歉意(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在其自己提出之陳述書中寫道「我是有錯的,是罪大惡極的,我讓我的家人蒙羞,我害無辜的人被冤枉,我讓二大家子的人再也看不見它們心愛的家人,我讓二條寶貴的生命被迫痛苦地離開人間」、「我所犯的錯,絕對不是對不起三個字可以彌補,若地獄是真的,我願到那裏接受無盡的痛苦,但那顯然不能算在刑罰內」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悔悟如果能夠剖心或有一個測量的基準,我心裡知道並沒有,有人問我是否有寫經書,我問他寫經書多寡能代表悔悟多少嗎?我知道我說再多對不起都無法改變我殺人的事實,我作再多的懺悔都沒有辦法彌補我的過錯,我曾經不止一次問我的牧師我該怎麼做,我在女子看守所受洗的,連我的牧師都沒有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只跟我說上帝會為我安排好一切,僅能每晚禱告,被害者家屬能趕緊走過那個傷痛,步向美好的未來,我真的對被害家屬非常的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表示:「我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哽咽)」等語,嗣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最後陳述時表示:「我知道你們很痛,我不奢望你們原諒我,我每天禱告只求一件事情就是你們不要再那麼難過,你們不相信沒關係,求你們能走出這個傷痛這個陰影,求你們過的更好,把那兩位被我奪去生命的美好繼續活在未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背面至277 頁正面)。足見被告在法庭雖數度對遺族表達歉意,不過也僅止於輕輕說聲抱歉而己,並無具體之彌補計畫,甚至被害者遺族們(告訴人等)只覺得被告之口頭抱歉,只為求減免罪刑之表面上儀式,並對於被告持續污名化死者,亦即被告謝依涵所為辯詞中,對於陳進福多所指控,包括與其存有不倫關係,策劃安排殺害張翠萍之計謀等,經本院予以分析驗證後,認為均不足採信,惟其已對死者及遺族們造成二度傷害乙情,只感受到被告犯後態度之惡劣至極,自私自利,對於遭被告私欲無辜戕害之2 個生命,絲毫不覺愧疚,更無任何懺悔之意(見本院卷四第4 頁、第15-25 頁、第202-204 頁)。

⑸~S2;犯後並未體悟生命應予尊重之真諦:~S1;被告謝依涵對於本院所

問「即使你被一審判死刑,妳的心還是沒有體悟、沒有感覺嗎?」僅答以:「有,只是可以的話,我還有機會可以回家陪我的媽媽,還有我其他的家人」等語,足見即便其經一審判處極刑,上訴至本院時仍只是關心其家人,對被害人及其遺族仍是無心以對,經本院再追問有無其他體悟時,被告再答以:「可是我一想到被害家屬的心情,我就覺得我沒什麼資格為自己說話,法官問我沒有體悟嗎?我就是有體悟,所以才會說前面的判決我都接受,並不是說死刑對我而言好像不是很重要,我的家人為我流淚,法官壹條壹條的問我,我只知道事實是這樣。」等語,仍是一貫對生命尊重採取漠然的態度,再經本院進一步探詢有無贖罪體悟時,被告再答以:「我一直想要贖罪,我想不出可以贖罪的方法,我一直覺得我最好贖罪的方法就是接受法律的制裁」、「可以的話,我當然會希望這個社會,還是法官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此時倒希望法院之判決能尊重其生命,而不能判死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被告至審判程序末,對於本院所詢案發至今已1 年半,時間已足夠讓其思考及計畫,如果還有餘生,要如何用盡餘生來贖罪,對於今後尊重生命有何計畫之量刑問題,竟僅答以:「我現在就在督促我去做這樣的事情,我在監所裡看到很多不尊重生命的心態,不只是不尊重他人的生命,很多人是不尊重自己的生命,很多自殘或是暴力行為發生,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我未來的10年或20年或我可能不會到那麼遠的時間,我現在能做的就是看到這個當下,我看到看守所裡面有這樣的情況產生,我很努力在朝這個方面去做一個經驗上面的分享,因為我發現其實大部分的時候,大家都是想追尋一個認同,想追尋正面的力量支持他們往對的路邁進,對我而言持續跟他們溝通,然後用以身作則的方式跟他們講這樣的路其實並不難走,包括有些同學轉了獄所或是出獄我們仍然保持通訊,我們關心對方現在的生活及想法,這就是我現在再作的事情,我會一直延續下去作,也許未來監所會給我機會去做更多的事情,只要有機會我會好好把握」等語,其極為空泛之說法,與前述四階段之具體說詞相較,更突顯其不著邊際之心態,未能打從心裡具體陳述其有何贖罪計畫,再經本院進一步探詢有無具體計畫打算用盡餘生以贖罪時,其再答以:「如果是問我出獄後能做什麼的話,我只能回答一個方向,就是持續跟更生團契保持合作,至於具體到我要做什麼事情,我還沒有想到那麼的仔細。但是有一點是我一直想要做但我一直不知道怎樣做,就是對於被害者家屬。我明白每開一次庭對他們的傷害,我可以像檢察官所說每次開庭都道一次歉,但我怕的是這樣做,得到釋放得到安慰的人只有我自己,對家屬而言他們只會更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足見其仍無何尊重生命之體悟及具體想法,此再見諸告訴人張致和聞後陳痛表示:這件很像被害人是犯罪人,被告殺人是對的,好像罪狀都在被害人身上,被告只是殺人,但被害人死無對證,隨便被告講,但被告都往往生者身上推,好像錯都是在被害人,好像我們要跟被告道歉,這樣還有天理嗎等語,及告訴人吳聖薇聽聞後亦一針見血指出:法院問被告的問題,被告如果沒有準備,幾乎都無法回答,可見被告從來沒有想過如果她還有明天她要怎樣,如果可以出來她要做什麼,這500 百多個日子,被告都沒有想過上開問題,可見她沒有悔意,被害人確實兩條生命都沒有了,而且犯案那個晚上,被告背陳進福出去時被侯德民遇到,一般在做不好的事情如果被碰到會馬上停止,但被告繼續完成殺人動作,可見被告殺人意志非常堅決,我們被害人家屬的痛,如果不是當事人,是沒有辦法親身感受有多痛,局外人包括廢死聯盟,並沒有深切的切身之痛,你們可以在旁主張兩公約,局外人不是切身之痛沒有辦法了解受害者家屬感受,所以他們主張被告可以教化,要原諒她,給她機會,不能輕易剝奪人的生命權,則請問被害人的生命權在哪裡等語(均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由此可見,被告心中所尊重之生命,其實只有自己,至於對於被害者及遺族們,只能輕輕說聲抱歉。再衡以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在在顯示被告犯後仍未體悟他人生命應予尊重之真諦。

⒒~S2;其他考量之情狀:~S1;

除以上法定列舉量刑斟酌因素外,本案中尚有下列重要量刑因素,應予特別考量:

⑴被告謝依涵選擇在淡水河邊紅樹林處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並

予當場棄置,以致屍體隨潮汐流轉起伏,不易為人發現,無法從速由家屬料理後事。至多日後屍體為人發現時,外觀已腐爛難以辨識,情狀悽慘,憑添被害人家屬哀痛。抑有進者,因被告之說詞反覆,恐訴訟程序中再請求相驗或鑑定,使得被害人2 人已經腐爛而難以辨識之大體,目前尚在冰櫃中冰存,屍骨未寒,至今已1 年6 月,仍不得入土為安(見本院卷四第4 頁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⑵本案並無其他共犯,被告謝依涵完全能夠本諸自由意志決定

其行止,從萌生念頭至決意下藥至下手殺害被害人2 人,全程佈局甚久,且行為時歷時非短,有充分時間省思甚至中止犯行,或再三考慮可否要為謀財而害命,然被告謝依涵執意為之,終至遂行犯行,足見其謀財甚切、殺意甚堅。倘被告謝依涵當時稍有惻隱之心,面對平日交情甚佳之被害人2 人,尚存些許人性,又怎能輕易下手,而鑄成無可挽回之大錯?⑶陳進福、張翠萍係前往公開營業之咖啡店內消費,此等情景

經常發生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當中,但陳進福、張翠萍最後卻因此慘遭下藥殺害,如此情節手法,除前述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乙款所述會讓可能的潛在學習者對生命的價值產生混淆而低估生命存在的意義,並將使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在類似之情況下產生信任危機而活在恐懼中之外,更因造成社會極度震驚與廣泛注目,自應適切量刑,充分評價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發揮刑法保護法益之一般預防功能。

⑷被告謝依涵於犯後迄今,就生命法益之侵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並無任何實質賠償。

~S2;(二)殺人及強盜殺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主刑所為之決定~S1;

⒈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332條第1項

參照),本院必須在此兩種刑罰中,妥適選擇其一,作為本罪之量刑結果。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參照),本院亦必須在此三種刑罰中,妥適選擇其一,作為本罪之量刑結果。又本案強盜殺人罪之不法內涵及罪質較殺人罪為重,故在刑罰評價上,本案關於強盜殺人罪之量刑應較殺人罪為重,俾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又本案量刑因素眾多,圴如前述,從而無論如何選擇,終必有部分量刑因素,無法反應在最終量刑結果。但在依法判決之法律誡命下,本院必須在各該量刑因素,進行判斷取捨,以下即說明本院就此決定之理由及結果。

⒉前開量刑因素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其他考量情狀之⑴至⑶項,屬行為責任事項,係以犯罪行為本身(包括主客觀因素)衡量其所應承擔之罪責。綜合各該量刑因素所呈現:被告謝依涵係為謀取錢財,而預謀本件犯罪,犯罪時未受何刺激,犯罪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未留被害人任何生機,又與被害人並無冤仇,甚且交情頗佳,還接受被害人不定期資助、贈送禮物,犯罪結果剝奪兩條寶貴人命,屍體遭發現時,已情狀悽慘,造成社會震驚注目等,在在均極不利於被告,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從而,以行為責任考量,強盜殺人罪在死刑及無期徒刑中,自應從重判處死刑,而殺人罪在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應較強盜殺人罪為輕,故應判處無期徒刑,始能反應各該量刑因素總和之內涵。

⒊其他量刑因素,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則屬行為人責任事項,係以行為人個人因素,衡量應否對其所應承擔之罪責,有所調整。是故:

⑴綜合其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之因素所呈現:被告謝

依涵有正當職業、正常薪資收入與個人存款,同時亦會負擔家計,與母親、男友感情良好,過去品行表現尚可,在看守所表現平平,且有說謊傾向,在完整學校教育下成長,有相當社會歷練,因而智識程度亦高各節,倘就各該量刑因素觀察,除在看守所表現平平,且有說謊傾向之因素外,其餘係有利於被告之因素,自可在殺人罪之三種刑種中考慮給予非最重刑之機會。但關於強盜殺人罪,因本案行為責任重大,業如前述,倘輕率地僅以行為人因素,而將量刑結果改為法定最低刑期之無期徒刑,將無法充分反映其行為責任內涵。況如將其與前揭行為責任事項,進行連結而為整體評估,將會發現:被告謝依涵之本案行為決定,全然是個人自由不法意志之表現,其家庭、親友、社會均無可加牽連歸責之因素。申言之,從成長背景、家庭關係乃至社會歷練,去理解被告謝依涵個人,其均不應該決定為前述不法行為,並導致無可挽回之結果。因此,被告謝依涵自己應該就本案行為責任完全承擔全部罪責。

⑵在犯後態度、表現之量刑因素中,除被告謝依涵坦承殺害陳

進福、張翠萍2 人,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言語、文字表達歉悔之意以外,其他犯後態度表現,均屬不利因素,包括:犯後供詞多變,曾一度牽連無辜者,最後仍對被害人陳進福為不實指控,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犯後未久即偕同家人男友外出旅遊,還以無辜者姿態,對檢警查察作為,發表批評言論,就生命法益被害部分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實質賠償。至於被告謝依涵雖已坦承殺害2 名被害人,並以言語、文字表達歉意,但被害人家屬已表達被告在法庭數度對遺族表達歉意,不過係為求減免罪刑之表面上儀式而已,且以本案行為責任之重大性,及前述其自己應就本案行為責任完全承擔全部罪責之結論,僅以坦承部分情節及事後淺淡無關痛癢之道歉,即欲將強盜殺人之刑責擇為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並無足夠之理由,而殺人罪責方面,欲處以有期徒刑,亦非妥適。

⒋抑有進者,在強盜殺人罪方面,被告犯後並未能體悟生命應

予尊重之真諦,只求法院之判決能尊重其生命,而不要判其死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惟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末,對於本院所詢案發至今已1 年半,時間已足夠讓其思考及計畫,如果還有餘生,要如何用盡餘生來贖罪,對於今後尊重生命有何計畫之量刑問題,竟僅以極為空泛之說法應付,與前述四階段之具體說詞相較,更突顯其不著邊際之心態,未能打從心裡具體陳述其有何贖罪計畫,足見其雖為原審判決死刑,惟上訴後仍無何尊重生命之體悟及具體想法,用以彌補被害者遺族之傷害及已被破壞之尊重生命的普世價值,此可再由告訴人張致和、吳聖薇上開陳痛及一針見血之回應裡,益見被害人遺族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極度失望。由此可見,被告心中所尊重之生命,其實只有自己,至於對於被害者及遺族們,除了在法庭上輕輕說聲抱歉外,只是別無他想地漠視以對,足徵被告犯後除仍未體悟他人生命應予尊重之真諦外,亦全然無視於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之嚴重性,被告面對原審判處死刑之決定,上訴至本院時,仍然沒有真切的體會到,被自己殘忍強盜殺害的生命也是無價的,由被告上開為本院不採納之種種辯解可知,其並未誠實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打從心裡反省自己的誤行,真心地想將自己剩餘的人生用來贖罪,並對社會做有意義的奉獻,故本院認為有必要對於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死刑,俾讓被告可以誠實地面對自己所犯的惡行。雖辯護人替被告辯稱死刑是一種酷刑,過於殘酷,被告不應判處死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背面至264 頁),惟正因為殺人的殘酷,被告謝依涵才不應犯下足以構成死刑的罪行,不強盜殺害被害人,自己也不會被判處極刑。詳言之,本院判處被告強盜殺人罪死刑,正是因為人的生命十分尊嚴,故認為犯下上開殘忍強盜殺人罪行之被告須以性命賠償,係出於尊重生命、人性尊嚴之考量,犯罪之人只有在面臨死亡時,才知道能活著,是多麼不容易的事,只有在面臨要失去這個生命時,才能了悟生存,實涵藏著不可無故剝奪的意涵;更由於被告謝依涵採取迴避之態度,不願正視自己所犯之罪行,是本院關於被告強盜殺人死刑之決定,其意義不僅在於個人之贖罪(古典學派之贖罪理論),讓被告能正視自己的罪行,還在於對社會顯現出「正義的價值」,明白告訴所有可能的潛在學習者「做了這種事的話就會遭受到這種刑罰」,而具有一般預防效果(近代學派之預防理論),以重新定義被過度低估了的生命存在之意義及生命應被尊重之價值觀。

⒌~S2;教化可能性之合理期待與否:~S1;

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供參考。類此判處死刑案件應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意旨,於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中,已多次闡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0 、531 、2392、2573判決參照)。查由於被告謝依涵年紀尚輕,且在法院審理中,有形式表示歉悔之意,不免產生有其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之疑慮。惟教化可能性,事屬對於被告人格未來發展之預測,如僅憑被告在法庭上形式上表示悔意或年紀尚輕,即認定有教化可能,實有失空泛及率斷,更何況,所謂的歉意表示,被害人主觀之感受只覺被告係為求脫免一死而為儀式性表面動作,且被告並無用餘生贖罪之想法,均如前述,是究竟被告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強盜殺人部分而得免於死刑科處,仍應就其犯罪成因、成長背景、個人價值觀等全人格因素,加以客觀判斷,始堪認允當。茲分述如下:

⑴本院依被告謝依涵之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與人

格形成發展歷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為何、與前開被告人格發展歷程與人格特質有何關聯、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為何、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項,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進行心理評估鑑定(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經本院委請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就結論而言,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有關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被告父親的成就並不如原生家庭

其他成員而感覺受到鄙視,轉而將內在期許投射到被告身上,被告感受到父親的遭遇,衍生出常對外界不公平事物感到忿忿不平的心理;此外,為了跨越自卑感,也形成其拼命努力的內在驅力,漸漸變成自尊心強的反應習慣,常為追求良好的外在形象,先顧及他人的要求、然卻忽視現實的考量,以及自己也需被照顧到的內在心理需求。然而被告因父親過世的失落感所帶來的影響,擴及其他生活層面,父親的價值觀和態度一直左右被告生活上的選擇與實踐,就正面的影響而言,為了盡力達成家人的期待,個性轉為堅毅,但較為負面不利的影響是被告對於無法達成那些期待會有愧疚感,而變成過於堅持與固執,容易陷入鑽牛角尖的思維模式,對於解決生活問題較易缺乏彈性,同時為了維持良好的外在形象,會將煩悶與壓力壓抑在心裡,累積一段時間後爆發情緒不穩定,或許被告擁有人際資源的潛能,卻因難以深入交流或藉由分享來解決生活困境,使被告遭遇壓力時常陷於兩難情境當中。另外,父親在其大學時驟逝,也讓被告心裡頓失依靠,其後一直找尋另一個安全感的來源或依附。

②被告之人格特質:此方面有 2個部分值得關注。第一,其行

動易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不易受到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解決問題時,常陷入鑽牛角尖的困境,而過度注意自我的特質,使得對與期待落差的情況,被告存有潛在的敵意態度,以生氣怨恨來展現對抗他人或世界的傾向。第二,被告雖展現社交層面的心理需求與偏好(順從、關懷照料、依自己的情緒感受來瞭解他人),然其潛在信念是重視和滿足一己之需要,且被告傾向擁有自戀的特質,認為他人滿足其需求是理所當然的,所以表面上順從他人的要求,實際上試圖影響他人朝她所期待的方向表現,因此表面上看來非被告所主導一切,當一旦發生困難或問題時,也就不會透過外在資源來幫助解決困境,因為被告才有機會將問題外歸因,因此其人際關係裡的工具性較強,總是和他人維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而無法真的親近,此特質將使其易於陷入壓力後而難以藉由社會支持來調適情緒的風險。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案發當下對被告有一定程度的

心理衝擊,不過,被告並無明顯的重大創傷反應線索,如:情緒麻木、漠然、解離狀態的可能性。此外,被告雖然目前有明顯的憂鬱感受,此為受到情緒壓力的干擾而讓其感覺不舒服,尤其是對自己案發期間與審訊期間沒有被理解的壓力,例如:被害當時對自己的關係傷害與壓力、出庭、在意輿論的看法、家人受到騷擾等,但對於心理評估期間重談案件發生過程的細節時,並未觀察到再經歷症狀(re-experien-cing)、迴避/ 麻木症狀(avoidance ),以及過度警醒(arousal )等三項心理反應及生理反應(冒汗、心跳加快…等)。

④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及被告經過

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衡諸訪談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原以為受害者消失可以解決心中對兩人的恨意,但其坦承當初對受害者的信任遭到傷害,乃至受害者拒絕解決問題的冷漠態度,其心理轉化的恨意至今很難說服自己放下,即便入所後接觸宗教信仰,仍舊不易消化此一朝向受害者的負向感受,因此,若單純以「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或許稍嫌不足,因為就被告前述之家庭互動關係、教養模式,以及逆境的成長經驗,最後所形塑之特定心理需求與人格特質,均存在優勢與劣勢,就心理專業的角度而言,被告還需要深度的心理治療,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的可能性。另外,被告犯前無相關暴力行為史,犯後入監亦無違規紀錄,並不具反社會性格的傾向,然較容易造成風險的是其自尊心強(要求做到被人稱讚、急於有所成就、掌握維持成就)在意別人的眼光和印象,導致壓抑自己的需求和情緒不穩定,加上情緒影響行動及人際關係表淺而無法適時協助解決壓力,而如同上述是需要安排深度心理治療來改變,即便仰賴長期監禁和教化,之後仍需要進一步的心理評估才得以判斷被告的再犯風險。依目前所蒐集的資料,很難掌握未來長時間所可能介入的任何因素來預測被告的再犯風險問題。

⑤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分析之結論:依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

現實感良好,知覺與思考表現還算適切(例如:邏輯、推理、前後連貫等),惟較容易受到憂鬱情緒所困擾,此被告不見得會向周圍的人抱怨憂鬱感受的問題,但可發現日常生活受到憂鬱情緒所影響之線索或徵兆,例如:睡眠困擾、悲觀態度等。就個人特質的層次而言,被告偏好處理情緒性的經驗,而非理性思考的訊息,因此,其行動和決策往往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少受到理智思考所影響。在思考解決問題時較為缺乏彈性,遇到困境時較不會向外尋求他人協助,多自己埋頭苦思,也不願低頭承認自己力有未逮之處,負向情緒又回頭干擾思考和決策,且因為執著於維持外在良好的形象,也導致被告表面上似乎順從他人需求或引導,而壓抑自己的需要和對外界潛在的敵意態度,這些隱藏個人內在情緒感受的習慣反應也讓其失控的風險增高。就社交層面而言,被告確實展現偏好接近他人的動機,但總是和人維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而無法真的親近他人,也就是人際互動較為表淺,表面上看似在意他人的需要,但實際上被告專注在如何滿足個人內在需求上,因此企圖展現間接影響或說服他人做出她所期待的事情,藉以滿足本身的需要,也就較難與他人發展親近的依附關係,缺乏深入互動的結果多半感覺孤單。有鑑於該案在個人特質上的弱點(負向情緒干擾理性思考、壓抑負向感受的習慣、執著於維持形象)及人際關係上的潛在問題(互動關係表淺、專注個人需求),此生活風格將使該案容易在壓力下陷入情緒調適困難的風險,逐漸累積負向情緒的結果使其行為失控的可能性升高。

⑥上開鑑定結果,有鑑定人即沈勝昂教授所出具之心理評估鑑

定報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1-292頁),且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亦以鑑定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詞內容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相同(本院卷三第79-91 頁),惟另補充說明如下鑑定證詞:

鑑定報告中有些事實的描述,除了被告自述外,亦有一部

份是參考審判資料之表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經其互相比對後之描述,心理評估鑑定報告第3頁內所提及「其中一位受害者為咖啡廳熟客,對被告時常主動關懷,進而讓被告產生依附的錯覺,以為找到一個可以替代父親的角色,但隨著深入接觸之後,受害者過度親密的舉動」、「最後以為私下向受害者之妻揭露此事可以擺脫棘手的親密關係,卻為其拒絕」等語,均是依照被告之陳述所記載,倘這些事實是不存在的,則就心裡機轉之結論而言,被告在處理事情方式的心理機轉應該不會改變。詳言之,被吉處理對外世界的認知,認知完之後決定如何處理、如何面對、如何應付、如何做,這個測驗的信效度在全世界幾十萬個人用過的信效度當中可以被接受,被告反應的結果確實是其上開所述(被告在處理事情方式的心理機轉應該不會改變),被告在意人際關係,後來被告從這種關係得到自我形象的肯定,然後再去面對這些問題所可能的壓力,被告這個心理機轉不會變,無論面對什麼事大概都是一樣。心理學家在看這個事時會討論到一件事,就是被告面對的刺激到底是什麼,這很重要,雖然不知道金錢是不是唯一的誘因,或是有無關係上的糾葛,因為這不是其本案鑑定之工作範圍,其沒有能力去瞭解此事實狀況,但如果單就面對事情之心理機轉、處理的方式、過程,是穩定的,因為這是人類行為本來會有的特質,除非被告經過了很多年,有專業人士跟被告在過程中很積極介入去改變這個事情,否則這個鑑定穩定度非常高。

本報告係依據對被告之訪談、心理測驗、起訴書、判決書

等為參考資料,而本鑑定報告第6-8 頁亦有敘述被告「家庭互動關係及個人發展歷程」,關於被告之在學成績單與學校相關紀錄、被告工作狀況相關資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性行考核資料、被告母親之書面陳述資料及逐一對相關親友之訪談等素材(提示本院卷二第23 頁、210-214頁),雖有助於其對被告之判斷,例如double check或是延伸推論,如果能夠跟所有人訪談最好,但因為時間有限,在比較積極的晤談及測驗的選取下,其做了以上的鑑定結論,此一鑑定報告係以其個人專業素養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其所使用之幾個測驗,信度及效度均非常好,而且在臺灣、在世界其他各地也被廣泛使用,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度。故即便沒有上開素材,亦不會影響本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即,被告面對事情處理的程序、心理機制應該是穩定的。

上開心理測驗雖只單方訪談被告加上測驗量表,惟其對被

告訪談分為內容及歷程兩個部分,亦即心理機轉(歷程)部分,可信度高,此為其個人受專業訓練及其採用之測驗之信度、效度本身提供其資料的整合。至於犯罪事實之內容,不在其判斷領域內,其無法判斷。亦即,此鑑定報告雖然是對被告做質性訪談,但是對於內容是抽離掉不做判斷,因為這不是測謊,所以對於內容問題其不為判斷(按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其只是藉由訪談及心理測驗來對被告做心理機轉等之鑑定,把被告所單方陳述之內容抽離掉,則被告處理事情、遇到壓力面對事情、引發被告個人內在機轉其實是不會改變的,即使面對到好的事情,被告也是這樣處理,因為好的事情也會有壓力。其對內容並沒有判斷,只是按照被告陳述之事情,將它呈現出來而已,其並沒有認定被告說的一定是真的。

關於鑑定報告所提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

待可能,其所謂被告需要深度心理治療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的可能性,這裡所謂「深度心理治療」的內容及操作方式,從其和被告談的過程中而有一個臨床上面的判斷,其實被告在覺查這件事上面,並沒有很深度去覺查自己在這裡面的問題,這是一件不好的事,被告大概會停留在這個點,被告那麼在意自己在人際關係上的需求,從這裡面獲得自己好的形象,那面對壓力的時候,當被告這些很細膩的挫折經常影響被告的情緒起伏、影響到被告的判斷,其認為被告很難自己去面對這樣的理解。其所謂的「深度」,其實是用一個比較保留的方式,如果把這整個從人格的發展及不幸事情的發生,當作是一個package的話,其認為希望可以處理到被告個人更內在的生存需求以及被告在人際關係上面的操作,但其不確定在矯治機構裡面,有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或醫療的操作。但在通案上,這種深度心理治療的操作,如果在矯治機構裡面的教化,確實是沒有辦法提供一般犯罪人這樣的服務,但若在醫院,大概會從生理、精神、心理、社會功能做一個完整評估,其後再提供一個治療計畫,此種治療計畫當中,那要看做治療主要之操作人是誰,如果是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大致上會按照這個計畫去操作,但是期間如果遇到譬如說剛處理過程當事人情緒太高了,也許會有一些藥物上的處理,如果處理過程牽涉到社會功能的問題,那可能會請社工方面的的專業人員進來,大概是這樣的過程,一直到看到所謂的問題行為(在醫院當然指的是疾病症狀)有改善到一個程度才會停止此種治療。又雖然被告不是病態人格極端的案例,其個人之人格特質有可能(中度以上)因為深度治療而改變,但不是指可能改變防止再犯之風險,又因為被告在EPQ上面說謊傾向的得分高,即防衛度很高,如果被告虛擬一個動機、事實,把虛擬的東西當作是真實的,就是美化被告自己的行為.虛構與與被害者之不倫性關係,後面所謂的教化可能性大概都沒辦法談了。

⑦由上開鑑定人之心理評估鑑定可知: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而

言,其行動易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不易受到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解決問題時,常陷入鑽牛角尖的困境,而過度注意自我的特質,使得對與期待落差的情況,被告存有潛在的敵意態度,以生氣怨恨來展現對抗他人或世界的傾向。且因被告人際關係裡的工具性較強,總是和他人維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而無法真的親近,此特質將使其易於陷入壓力後而「難以藉由社會支持來調適情緒的風險」,故本院考慮是否給予被告「再社會化」機會時,此人格特質亦為審酌之因素。再者,在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分析方面,鑑於被告在個人特質上的弱點(負向情緒干擾理性思考、壓抑負向感受的習慣、執著於維持形象)及人際關係上的潛在問題(互動關係表淺、專注個人需求),此生活風格將使被告容易在壓力下陷入情緒調適困難的風險,逐漸累積負向情緒的結果使其行為失控的可能性升高,惟依目前所蒐集之資料,鑑定人亦難掌握未來長時間所可能介入之任何因素以預測被告之再犯風險問題,又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乙節,倘單純以「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則稍嫌不足,因為就被告之家庭互動關係、教養模式,以及逆境的成長經驗,最後所形塑之特定心理需求與人格特質,均存在優勢與劣勢,就心理專業的角度而言,被告還需要深度的心理治療,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人格特質的可能性,然本院認為,深度心理治療並不包括可能可以防止被告「再犯風險」之命題,且被告在EPQ上面說謊傾向之得分高,防衛心極強,一如前述,被告所編織計中計構成其殺害被害人張翠萍之動機,係虛偽不實,業如前述,則依鑑定意見之旨,被告強盜殺害張翠萍部分,被害人單純係最為無辜之人(見後述「求其生而不可得」部分之說明),基於上開說明,此部分無所謂教化可能性之問題。又殺害陳進福部分,即便採信被告謝依涵有關陳進福與其有不倫肉體關係之辯詞,而認定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別有其動機,而認被告殺害陳進福部分並非病態人格,而有中度教化可能,則本院就被告殺害陳進福之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非死刑,並無排除其教化可能性問題,併予辨明。

⑵另查,本案中被告謝依涵受有完整之學校教育,又有相當社

會歷練,先前全無前科紀錄,均已如前述,本不應做出本案犯行。為瞭解是否有其他遭遇導致被告犯下本案,原審已特別就此訊問被告,但被告亦答稱:從小到大沒有特別挫折,雖曾遭遇感情挫折,但沒有說要用到暴力,從小到大的遭遇與本案犯行也沒有關係(原審卷五第175 頁)。再觀諸被告謝依涵與母親感情甚篤,當知被害人也有家屬,一樣希望享受親情溫暖與支持,但被告卻為貪圖錢財之動機,對被害人張翠萍痛下殺手,視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可見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利,表面舉止雖似符合各項社會規範要求,實則內心價值觀嚴重偏差,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如此性格,即便加以教化,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無從認有真正矯正可能,是以其行為責任基礎,強盜殺人部分判處死刑,以與社會永世隔離,應屬適當。

⒍~S2;求其生而不可得:~S1;

為謹慎死刑之量處,死刑案件,除考慮前開問題外,仍應一再檢視案內事實、證據,必也求其生不可得,始能確定為死刑之宣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1984年5月25日以第1984/50號決議核准「保護死刑犯權利之保證措施」,其中第

4 點指出:「只有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之證據,至對事實無其他解釋空間之程度,才能判處死刑。」實同此意旨。故本院說明如下:

⑴本件即便採信被告謝依涵有關陳進福與其有不倫關係之計中

計辯詞,而認定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別有其動機,但其殺人後當場取走張翠萍之隨身皮包,繼而接連冒領陳進福存款,企圖冒領張翠萍銀行存款,此均為確定無疑之事實,如此對於其強盜殺人罪之成立,乃至兼有謀取錢財之動機,均仍應為相同認定。又就其所辯謂其既然與陳進福有不倫關係,而有意擺脫,然未曾採取任何措施(此經原審庭向謝依涵確認無誤,原審卷五第159 頁),卻連完全無辜之張翠萍亦一同殺害,就此被告謝依涵僅謂:「我只有殺掉陳進福才能得到自由,但是我若僅殺陳進福,張翠萍又會將錯怪到我頭上,會將整件事情曝光,加上張翠萍之前對這件事的冷漠,才讓我必須殺掉他」(偵卷三第191 頁,原審卷五第166 頁,本院卷三第240 頁背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我只希望要離開,我不懂,也許審判長無法理解女孩子的心情」(原審卷五第166 頁背面),言語之間,更突顯出被告謝依涵完全自我中心卻泯滅人性之思維模式,與上開心理評估鑑定所揭「其行動易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不易受到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解決問題時,常陷入鑽牛角尖的困境,而過度注意自我的特質,使得對與期待落差的情況,被告存有潛在的敵意態度,以生氣怨恨來展現對抗他人或世界的傾向」等情相符,復以張翠萍無端受害、平白喪命之悲慘境況,如此情節之殘酷嚴重性,完全不亞於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更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辯計中計情節,其單純以謀財即殺害二人之生命,就其行為責任、行為人責任,均應為相同評價,是已求其生而不可得,判處死刑,亦屬妥適。

⑵人生而平等,沒有任何一個人的人權保護應該被建構在踐踏

他人的生命與尊嚴之上。被告虛構故事情節,未對自己殘忍剝奪無辜生命權之強盜殺人犯行有所悔悟,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有悔悟及道歉,惟被害人之感受則是:被告悔悟及道歉之表示只是作作樣子之表面上儀式,為求不必一死而已,業如前述,然從被告仍虛構犯罪動機之情,實難感受被告對自己犯行有任何悔悟之心,並體認到被其殘忍殺害的人之生命的可貴及無價。因此,自被告強盜殺人行為實難認有任何得以酌情之餘地,其求其生而不可得,此犯行判處死刑,自符合情理法的要求。況被告亦曾於原審對應判死刑乙節表達如下看法:事情發生到現在,我犯了很多的錯,現在無論是殺人罪或是強盜殺人罪,我所面臨的最高刑責都是死刑,我相信沒有任何言語或任何一筆賠償金,可以代替我所犯的罪刑以安慰死者在天之靈,所以我目前雖一能做的就是坦然面對我的刑責,我本來就要請求庭上務必要給我一個最嚴厲的懲罰,以還給這個社會一個公平正義,我相信這才是家屬想要的,我知道我一條人命無論如何,都沒有辦法抵償二條人命,但如果說輪迴或地獄是真的話,我會到那裡去體償我的罪,但目前我能做的就是坦然面對我的罪刑等語(原審卷二第

5 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判處被告死刑,亦能了卻其曾經如此真切的心願。

⒎~S2;有關合憲性問題:~S1;⑴關於死刑合憲性問題,係立法層次問題,當死刑制度是為了

防止殘酷嚴重犯行而立法時,若反對者基於包括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保障、比例原則及殘酷刑罰禁止之理由等,而主張應廢除死刑制度,均屬立法層次問題,應由立法者衡酌當時社會法意識發展與重大殘酷犯罪之防制狀況而定。舉例言之,歐洲人權始終走在世界先端,首先制定歐洲人權公約,並完成2 件廢除平時死刑與戰時死刑之議定書,透過以廢除死刑為加入歐洲理事會與歐洲聯盟的入會條件,在20世紀末即已完成世界第一個沒有死刑的大陸,並進而推動全球廢除死刑運動。此實係受歐洲啟蒙運動純粹理性與自由主義之薰陶,師承200 多年前反對死刑之父義大利人貝加利亞的精神,找到歐洲聯盟此一舞台來施展,以完成其使命。一些啟蒙時代的思想家檢討所有舊有的體制,他們從人道的觀點觀察,確信死刑是一種野蠻行為,是國家濫用權力與威信,因此認定死刑沒有存在的價值。這種思想的星星火苗,經過幾世代的傳承,歷經兩次世界大戰人類歷史的驗證,人權思想的萌芽,認為這是對犯罪者過度殘忍的刑罰,違反了人類的尊嚴,與不可侵犯的生命權。反對死刑運動在戰後經過50年的努力,終於在歐洲地區首先完成了他們所期待的成果。現在代表大歐洲47國8 億多人口的歐洲理事會,與代表小歐洲27個國家近5 億人口的歐洲聯盟,很自豪地一起向世界宣稱他們居住在一個完全沒有死刑的世界(adeath-penalty-freezone) 。這個成果得來不易,是一批有堅強信念的人不斷努力應用種資源與策略,說服廣大的民軍與政府,才能達到目的。對比歐洲,美國憲法雖也禁止殘酷異常刑罰,而死刑是否殘酷刑罰,則由有釋憲權之美國最高法院為最終解釋。在半世紀以前死刑普遍存在美國各州,死刑雖殘酷卻非不尋常,故無人挑戰其合憲性。但在1972年Furman案,各州死刑法律被判違憲無效後,美國北方有十數州與歐洲同步廢除死刑,死刑變成美國社會最敏感的政治議題,贊成者與反對者懷抱不同意識型態,他們採集團作戰的姿態,甚至由尼克森總統帶頭,主要戰場在聯邦最高法院。至1976年Gregg 案,美國最高法院依據各州的立法與陪審團的裁決來判定美國倫理標準,認為死刑判決只要避免武斷、恣意、歧視( free fromarbitrariness, caprice,discrimination )即非殘酷,並不違憲。經過此一民意反撲,目前仍有35州仍保留死刑。從此美國新死刑之路,開始與西方文明國家背道而馳。然而美國繼續保留死刑與美國民主自由注重人權的形象相杆受到很多國際壓力。進入21世紀後,美國的暴力犯罪顯著降低,又發現不少無辜被誤判的死刑犯,支持死刑的民意也隨著降低,美國最高法院在2002年及2005年廢除了智障犯與少年犯的死刑,把從禁止酷刑條款解釋衍生出的「演進中的倫理標準」的指標從國內的標準推到國際標準,是一項大進步。而且美國反對死刑的團體比以前得到更多社會各層面的支持,資源更多,動力更強。尤其在學術界,幾乎有名的大學都設有死刑研究中心,集合不同學科的學者,包括法律學、社會學、心理學、計量經濟學等學門,做深入研究,並互相交流討論,未來發展如何,值得持續關切。(以上併參王玉葉著,歐美死刑論述,2010年8月,元照【本院卷三第27-52頁】)。又我國在死刑存廢之論戰上,可謂汗牛充棟,亦頗有火花(分見卷附或外置之法務部103年1月9日法檢字第10200690690號函暨所附死刑存廢正反意見資料、新雨出版社出版「與絕望奮鬥:木村洋的3300個日子」一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元字第1030121001號函檢送之「死刑存廢的新思維-社會安全、獄政革新、被害人保護」一書、社團法人臺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103年2月21日台廢死字第103002號函、103年5月5日台廢死字第103004號函暨附件、103年6月13日台廢死字第103008號函暨附件、103年7月7日台廢死字第103010號函暨附件),而被告之辯護人在辯論時亦提供相關文章及以數據分析,對於死刑不應存在乙節多所著墨(見本院卷三第260-263頁,卷四第51-112頁)。

⑵然而,上開死刑存廢之論述,與無憲法解釋權之普通法院在

法定範圍內之量刑無關,蓋法官必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之誡命要求,倘國家法律就特定重罪保留死刑之刑種,裁判者並無斷然拒絕適用之權利,否則即屬濫用。就本案而言,被告犯行可認為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已如前述,強盜殺人犯行量刑結果判處死刑,尚不能認為違反殘酷刑罰禁止原則,至於在人性尊嚴之保障上,在面對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人性尊嚴之保障衝突時,為保障人性尊嚴而不得不對人性尊嚴之侵害者,予以死刑制裁時,應不能認為違反人性尊嚴保障而違憲。此外,人性尊嚴保障之另一層嚴肅意義,就在保障人之自我決定自由,並為自我決定之後果負其全責。如果一個人具有自我決定能力,並依決定作為,但事後卻不必為其作為結果承擔全責,如此人性尊嚴之保障就沒有意義。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之成長背景、社會歷練、家庭關係,在在都顯示:被告應該事先就清楚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也明瞭其行為後所應承擔之結果。從而,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事後應以人性尊嚴之保障,限制其所應擔負之行為責任,而排除死刑之適用,乃屬當然。

⒏~S2;有關兩公約問題:~S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同法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從而,法院有適用兩公約之法律義務,適用時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基此認知,本院認為本案有關死刑之量處,可能涉及兩公約之問題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第1 句科處死刑限制之問題、同條第4 款得請求赦免或減刑之問題以及同公約第7 條酷刑禁止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⑴~S2;生存權:~S1;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第1 句規定:「凡未廢除死

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抵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又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則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 項規定,提供一般性意見。其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6 點說明:

「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第7 點說明:「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 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見法務部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2012年12月,第9 頁)由此觀之,就生存權而言,在仍保有死刑處罰之國家,針對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依照犯罪時有效而與公政公約規定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抵觸之法律,判處死刑,並無違反本規定。而我國為保有死刑之國家,本案被告謝依涵所為強盜殺人犯行,又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其犯罪時有效之強盜殺人罪已有死刑之法定刑規定,核與公政公約與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並無抵觸之處,是本案強盜殺害張翠萍部分,依照我國刑法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判處死刑,自與上開規定無違。

⑵~S2;請求特赦或減刑權:~S1;公政公約第6 條第4 項第1 句規定:「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惟此乃在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後,死刑受刑人是否可以請求特赦或減刑之問題,至於法院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現行有效之法律獨立審判,與上開規定無違。

⑶~S2;禁止酷刑、或予殘忍、不仁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S1;公政公

約第7條第1句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此與前述合憲性說明中之殘酷刑罰禁止原則意義相當,是對於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判處死刑,其本身不能逕認為違反本規定,相關理由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⒐~S2;科刑階段之正當法律程序問題:~S1;

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因此,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定罪階段需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於科刑階段,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第170號判決參照)。準此,死刑案件在科刑階段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至少應包括:被告在審理之初,即應知悉有被判處死刑之可能,並有相當時間,得就量刑事項進行防禦準備;透過辯護依賴權,得到專業法律協助,而能就量刑所需之證據資料,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在言詞辯論程序,能就量刑事項,進行充分之辯論攻防等,就此,本院在程序上均予踐行,並分別就事實及量刑兩方面給予被告聲請或提證及主張之機會,並區分事實辯論及量刑辯論(惟按有部分量刑請求或提證及主張,例如動機及相關背景事實等,亦涉及事實之認定,因無從強行區分,故被告及辯護人已一併於事實辯論時一併主張),已給予完足之程序保障,併予敘明。(至於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部分,則分別在前述事實認定及後述量刑末節,一併說明)~S2; ⒑綜上各節,被告謝依涵之殺人犯行,主刑部分應量處無期徒

刑,又其強盜殺人犯行,主刑部分應量處死刑。~S1;~S2;㈢關於從刑~S1;

⒈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謝依涵各別持以殺害陳進福、張

翠萍2 人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謝依涵所有,業據被告謝依涵供述在卷(偵卷三第85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殺人及強盜殺人罪之主刑後,併同宣告沒收。

⒉本件殺人罪及強盜殺人罪之主刑既已分別宣告無期徒刑、死

刑,則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併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S2;四、定應執行刑~S1;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主刑,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之規定,僅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至於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但書、第9款,併執行之。爰於主文第四項宣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張翠萍」之署押1 枚、扣案之水果刀1把、假髮1頂、墨鏡1副,均沒收。

(二)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件既僅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倘將來死刑部分經撤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而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併予敘明。

~S2;五、量刑部分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S1;(按事實部分無調查必

要已如前述)

(一)被告謝依涵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所持有之17件珠寶、首飾,應係陳進福所贈送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20頁背面、第224-237 頁),用以證明其殺人動機來自於陳進福之不倫肉體關係之要求云云,惟一來上開珠寶、首飾並無從由勘驗而得知是否為陳進福所贈送,二來果如被告所辯係陳進福贈送,至多亦僅能印證陳進福前揭資助被告謝依涵之背景事實,尚難以此執為雙方有感情或關於性方面糾葛之證明,本院已說明如前,故此項量刑證據調查之聲請,並不影響被告牟財動機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警方於被告租用保管箱中所扣得之桌上週曆紙2張,其中1張記載有陳進福所提供陳進福及張翠萍之個人資料、計程車代號、等待時間等資訊,另1 張則記有股票交易營業員之聯絡資料(原審卷五第163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偵八卷第383 頁)。以此欲用以證明:102年2月5 日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確係由陳進福指示,故可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就在陳進福住處電叫計程車,進而可推知被告犯案之動機情有可原云云。然上開警方扣得之週曆紙,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現場勘察比對,其結果係與陳進福住處內之桌上週曆型態相符,且其缺頁,正可由上開扣案之週曆紙補足,此有該分局北警鑑字第1021564527 號現場勘察報告(續報)1份存卷可稽(詳見偵八卷第290頁、第383-387頁,尤其是同卷第 385-386頁編號180、181之比對照片及蘆州分局勘察結果),而此現場勘察報告,為警方依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勘察比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亦認不能率爾推論認定陳進福於102 年2 月5 日指示被告謝依涵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事,反而更能佐證被告謝依涵有計畫地為了牟財而假冒陳進福、張翠萍名義欲詐領其等2 人財物之事實(見前述辯解不採說明㈢),故不影響被告牟財動機之認定,是並無重複調查必要。

(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看守所函送之被告之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交鑑定人沈勝昂教授參考(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57-263頁);另請求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或少年家事法庭調查官,就被告量刑相關事項(被告與父母、手足的關係如何?被告父母的職業為何?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家庭支出收入狀況為何?被告之工作表現如何?被告經濟狀況及金錢觀如何?被告與朋友或同儕交往、相處之情況如何?被告處理感情及親密關係的態度如何?被告與男友交往、相處之情況如何?被告對約會、婚姻的態度如何?被告之個性、人格特質如何?被告個性特質中有何特殊之處導致本案犯案之發生?被告是否曾轉述其與被害人陳進福之關係?若有,內容為何?被告本案犯罪後有何態度之轉變?被告於看守所內之狀況為何?等諸問題),對陳貞秀、祝宜夆進行訪談,並將訪談所得之背景資訊提供鑑定人沈勝昂教授為鑑定之參考(本院卷二第23-25頁、212頁背面),並將辯護人所製作之歷次偵審卷宗全數交由該鑑定人為鑑定之參考(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第228-234頁);另亦請求將被告之在學成績單與學校相關紀錄(加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高雄市私立國光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成績證明書、長庚大學學生成績單、長庚大學函覆之被告在學期間幹部經歷)、被告工作狀況相關資料(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陳報狀及其附表被告每月薪資、歷次升遷調薪紀錄、被告於看守所內之性行考核資料、被告母親之書面陳述)等資料,一併提供鑑定人沈勝昂教授為鑑定之參考(本院卷二第210頁)。惟查本院提供相關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供前揭鑑定人沈勝昂教授為鑑定之參考,該鑑定人業已依其專業,於103年2月25、3月4、11、18、25日及4月1、8、15、22、29日,對被告實施訪談及心理測驗評估,亦即,在訪談部分,已對於被告之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包括成長經驗、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史、教育發展史、工作歷程、案發前工作狀況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成因為何)、前開被告人格發展歷程與人格特質有何關連、被告犯後之心理機轉、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被告家庭互動關係及個人發展歷程(家庭關係發展史、教育發展史、親密關係史、對成長史的反應)等,對被告逐一進行質性訪談。而個別心理測驗方面,亦採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2003版)、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EPPS、)艾氏人格量表修正版(EPQ-R)、羅氏墨漬測驗(RorschachInkblot Test),對被告進行科學性之心理測驗(本院卷二第281-292頁)。而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亦到庭鑑定證稱:上開心理測驗雖只單方訪談被告加上測驗量表,惟其對被告訪談分為內容及歷程兩個部分,亦即心理機轉(歷程)部分,可信度高,此為其個人受專業訓練及其採用之測驗之信度、效度本身提供其資料的整合。至於犯罪事實之內容,不在其判斷領域內,其無法判斷。亦即,此鑑定報告雖然是對被告做質性訪談,但是對於內容是抽離掉不做判斷,因為這不是測謊,所以對於內容問題其不為判斷(按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其只是藉由訪談及心理測驗來對被告做心理機轉等之鑑定,把被告所單方陳述之內容抽離掉,則被告處理事情、遇到壓力面對事情、引發被告個人內在機轉其實是不會改變的,即使面對到好的事情,被告也是這樣處理,因為好的事情也會有壓力。其對內容並沒有判斷,只是按照被告陳述之事情,將它呈現出來而已,其並沒有認定被告說的一定是真的。又本報告係依據對被告之訪談、心理測驗、起訴書、判決書等為參考資料,而關於被告之在學成績單與學校相關紀錄、被告工作狀況相關資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性行考核資料、被告母親之書面陳述資料及逐一對相關親友之訪談等素材(提示本院卷二第23頁、210-214頁),雖有助於其對被告之判斷,例如doublecheck或是延伸推論,如果能夠跟所有人訪談最好,但因為時間有限,在比較積極的晤談及測驗的選取下,其做了以上的鑑定結論,此一鑑定報告係以其個人專業素養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其所使用之幾個測驗,信度及效度均非常好,而且在臺灣、在世界其他各地也被廣泛使用,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度,故即便沒有上開素材,亦不會影響本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即,被告面對事情處理的程序、心理機制應該是穩定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79-91頁),此業已說明如前,從而,本院依其他卷附證據,輔以鑑定人之說明,可認鑑定人已依其專業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並足供本院為判斷所需,辯護人上開聲請,容無必要。

(四)辯護人另聲請詰問證人謝煜偉教授,用以證明我國最高法院就死刑量刑之審查及判斷標準為何?我國法院判斷可否科處死刑,應考量哪些量刑因子?量刑因子間之相互關係為何?日本法院實務之死刑量刑基準為何?實際案例適用情形為何?(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22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26頁),及再聲請詰問證人林鈺雄教授,用以證明死刑案件之審判與兩公約之適用問題,亦即死刑案件偵、審程序應如何進行始符合兩公約關於程序事項之要求?兩公約應如何適用於死刑案件之判決中?原判決適用兩公約之見解是否正確?本件偵查、審判程序是否違反兩公約?違反情況為何?效果為何?(本院卷二第26-27頁、第157頁正面)惟事實之認定、法律之解釋及刑法之量定,為法院固有之職務與權限,此乃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使命所必然,詳言之,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詳細在上開量刑時,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委由上開2 位教授到庭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於辯護人對祝宜夆、陳貞秀之訪談紀錄及公證書(本院卷0000-000 頁以下),本院已於前揭量刑應考量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項下說明,此處不再重複贅述,附此敘明。至前開事實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不必要之部分,亦與量刑之因素動機有關,無必要調查之理由已說明如前,亦不再贅述。

~S2;乙、無罪部分~S1;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謝依涵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53分後之某時,前往陳進福位於聖心別墅之住處,因故與陳進福發生爭執,謝依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陳進福自該住處3樓推倒,致陳進福跌落,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內側、右手腕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經陳進福之子陳曄於102年5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另以該署102 年偵字第6667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因認謝依涵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上訴意旨認至少有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謝依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 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假扮張翠萍模樣,前往北投農會,向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佯稱:其為張翠萍,欲開啟保管箱,欲詐取張翠萍租用該農會保管箱內所放置之財物。嗣因張湘津、蔡昀倩又發現謝依涵未帶張翠萍之身分證而拒絕,致未能得逞。因認謝依涵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起訴傷害罪部分追訴條件已經補正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就此著有77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前開檢察官起訴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時,並未據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害人陳進福之子陳曄已於 102年5 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他字第1815號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67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是該部分應認追訴條件已無欠缺,就此部分自得由法院為實體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ursu-asion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謝依涵此部分之行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謝依涵涉有前開傷害及詐欺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謝依涵之供述、謝依涵進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陳進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X 光片、法醫研究所對於陳進福遺體之解剖報告書為其依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二罪,均否認犯行,傷害罪部分辯稱:伊不知道陳進福跌倒受害是我推或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的等語;詐欺未遂部分,則以當天伊假冒張翠萍身分要去詢問開保險箱事宜,但被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S2;(一)有關被告謝依涵被訴傷害部分~S1;

⒈陳進福於102年2 月5日受有右側鎖骨內側、右手腕閉鎖性骨

折及腰椎骨折之傷害,於翌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此有陳進福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放射線部報告單及數位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 187-197頁)。解剖陳進福屍體之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亦根據上開資料,推斷陳進福曾於102年2月5 日跌倒造成上開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醫鑑字第102110082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字第107號卷第98頁)。

⒉被告謝依涵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於102 年2 月5 日陳進福說

他想要玩他之前跟我玩過的親密遊戲,我告訴他,他不能在這樣做了,我就要下樓,陳進福就拉我,我與他發生拉扯並且不小心將他從3 樓樓梯推下等語(偵卷三第7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102 年2 月5 日我進入房間後,陳進福就牽我的手,言語間越談越露骨,他就想抱我,還說張翠萍明天才會回來,我可以留到明天早上等話語,但我不想留下來,於是在房間口發生拉扯,之後我推開他時,沒有推好,他就跌倒了等語(偵卷四第144 頁)。惟此供述,係以被告與陳進福有不倫肉體關係之辯詞為前提,詳言之,觀諸被告謝依涵在先前供述中,僅稱陳進福應是自己跌倒(偵卷三第

4 頁背面、第44頁),直至附件二所示第四階段,始有前述抗拒陳進福輕薄之說法。惟此說法,同時即開啟了其與陳進福間不倫關係之辯詞(詳見附件二: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及其附件2-4 )。但其辯詞中與陳進福不倫肉體關係部分,並未為本院所採信,已如有罪判決部分所述,從而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告謝依涵之上開陳述,係為配合與陳進福存有不倫關係之說詞,加以穿鑿附會而成,實屬虛構,而不能採信,難以據此認定其所供內容與事實相符,因此,本案除上開陳進福受傷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較可信之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謝依涵是否構成傷害罪,已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歐石城於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2 月15日

當天他們夫妻帶著一個禮物要給呂炳宏,因為呂炳宏的小孩滿月,呂炳宏當場還有回禮,我正好進來,我有跟張翠萍打招呼,陳進福當時坐在外面,陳進福還說他最近在外面散步跌倒等語(見偵字第3265號卷一第144 頁),復證稱:陳進福手受傷,他說過年前來媽媽嘴的時候跌倒等語(偵字第3265號卷一第164 頁);證人李昀珊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問伯伯手怎麼受傷了,但他沒回我等語(偵字第3265號卷一第322 頁);證人呂炳宏於102 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稱:2 月15日張翠萍有來找我,是拿滿月禮來給我,我回個禮給他,張老師說伯伯在小年夜被樹根絆倒,很痛等語(偵字第3265號卷二第208-209 頁);證人陳資羿於102 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陳進福當時有受傷,但我沒有問他本人原因,我有問過同事郭乃慈,但郭乃慈跟我說陳進福不太願意說等語(同上卷281 頁);證人李昀珊於102 年

7 月23日審判時則證稱:印象中我有問陳進福說,手怎麼受傷了,不過他沒有回答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正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陳進福對於手受傷一事,或稱是自行跌倒,或不願多說,是陳進福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實有可疑。

⒋抑有進者,倘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當時已有爭執而被告下手

傷害,則衡情被害人陳進福豈有可能若無其事地照例不時前往上開媽媽嘴咖啡店,並與被告接觸見面互動,而未有何異狀?此亦與情理有違。

⒌綜上,此部分僅能認定陳進福有於102 年2 月5 日受傷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謝依涵有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

~S2;(二)有關被訴於102年2月18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S1;

⒈詐欺取財罪固有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但所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行為,亦即,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即應以行為人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施用,始能認為構成詐欺未遂罪,在此之前,僅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準備行為,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謝依涵曾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54分前往北投農會

,並於其信用部保管箱入口處洽詢事務之事實,確有當時監視錄影紀錄可證(光碟編號21、22,見偵卷十第1 頁),亦有相關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十第60-62 頁)。惟據當時接洽之北投農會職員張相津、蔡昀倩所證,謝依涵當時僅是詢問:開啟保管箱是否需要本人身份證,之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即行離開(偵卷四第180 、184 頁)。由此可見,謝依涵當時尚未著手實行施用詐術行為,即已放棄離去,至多只能認為預備階段而已(本罪不處罰預備行為),自難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雖然被告謝依涵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印象記憶與證人張湘

津、蔡昀倩兩人略有不同,其於102 年2 月18日前往北投農會,有將印章拿出,但因其明顯與張翠萍留存印鑑之外表不同,兩位行員一望即知,故而並未繼續之後開啟保管箱步驟,既未簽署任何文件,也未曾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176 頁)。然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謝依涵所供,既與當時接洽之農會職員所證有出入,其是否為事實,已有疑義,且證人張湘津、蔡昀倩如何在被告謝依涵尚未蓋用印章前,即知其與留存印鑑不同,以致被告謝依涵未留下任何蓋用印文之文件,亦頗堪質疑。此外,證人張湘津、蔡昀倩兩人為北投農會職員,兩人完全沒有迴護被告謝依涵之動機及必要,渠等所供,應可採信。

⒋綜上,應認被告謝依涵於102 年2 月18日前往北投農會信用

部,僅詢問開啟保管箱是否需要本人身份證事宜,而尚未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六、綜前所述,以上各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說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推或不小心讓陳進福跌落,且可推論陳進福之受傷與竊盜有關,故被告縱非故意傷害,至少有過失傷害犯行。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倘被告只是要詢問手續事宜,大可打電話即可,何需變裝前往櫃台詢問,且以張翠萍身分自居,應已屬著手云云。惟查,傷害部分,原審及本院已詳為說明陳進福所受之傷害,欠缺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被告主觀上可能係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行為尚未遂著手階段,依上開說明,並不構成未遂犯。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2款但書、第9 款、第219 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取財、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S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S1;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普通殺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