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依涵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依涵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零叁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依涵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8月7日執行延長羈押,至103年10月6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謝依涵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乙案,經原審判處死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其餘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強盜殺人罪死刑,殺人罪無期徒刑,經核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死刑及無期徒刑,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本院卷三第192頁),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事實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均就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背面),而本案除被告已具狀上訴外,亦屬本院應依職權上訴之案件,為期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量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