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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光時被 告 錡美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及壬○○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即與辛○○共犯下列主文第四項)部分均撤銷。

辛○○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一百十五罪,各處有期徒捌月;又共同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其餘被訴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部分均無罪。

壬○○共同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辛○○與壬○○係同居關係,其年紀雖高,但仍有性事需求,且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龍興街十三巷一號旁,以鐵皮搭建之「黑豬肉水餃店」人手短缺,復自友人丁○○處聽聞可自越南引進外籍配偶,遂起邪淫之心欲納小妾,惟因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無法取得單身證明,即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央求代號00000000 00B號之單身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充作人頭一同前往越南,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人力充作辛○○之小妾,並幫忙上開水餃店工作。辛○○、B男經丁○○安排至越南相親,並經當地某不詳真實姓名之臺商引介,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認A女年輕足堪勝任上開水餃店工作,遂由B男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並告知A女婚後來臺將至上開水餃店內工作,使A女得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辛○○、B男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二、A女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臺灣後,由辛○○獨自一人前往桃園機場接機,旋將A女接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居住,並留置A女之護照、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越南出生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另安排A女至其上開水餃店工作,並未與B男共同生活。A女與辛○○同居一處,因食、宿及相關生活費用均仰賴辛○○供應,與辛○○有相類於家長、家屬之關係,係受辛○○照護之人。詎辛○○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00年五月底止,以每二週一次之頻率(即每月二次),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或上開水餃店內,要求與受其照護之A女性交,A女因隻身來臺,語言不通,與辛○○又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恐無力維生,不得不從,乃同意之,辛○○即脫去A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以每月二次計,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共計十次;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止,共計九十六次;自一00年一月至五月止,共計十次,以上合計一百十六次);其中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壬○○對A女雖無照護之身分關係,但與辛○○基於共同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聯絡,在性行為中,由壬○○在旁吸吮A女乳房助興、辛○○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A女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趁辛○○疏未注意之際,離去上址住處,聯絡其在臺表姐阮O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阮女友人張淑敏之住處,再由社工陪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端視該陳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而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辛○○、壬○○、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其等轉述告訴人A女在上開水餃店工作及在被告辛○○住處生活情況等節,固屬傳聞證據;惟就告訴人A女逃離被告辛○○住處後,與證人阮O姮、張淑敏聯絡,證人張淑敏親眼所見告訴人A女衣著、隨身攜帶物品及神情,並陪同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等節,則為證人阮O姮、張淑敏所親眼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均經具結在案,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阮O姮、張淑敏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被告辛○○、壬○○妨害性自主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B男一同前往越南,並利用B男之身分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人力回國至其所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嗣後與告訴人A女以每二週一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壬○○對曾於辛○○與A女為性行為時介入,吸吮A女胸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透過丁○○介紹前往越南娶小老婆,並可幫忙店內事務;因伊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央請單身之B男出面,所有之費用均由伊支付,此事A女及其越南家屬均知情,且伊與A女在越南已多次為性行為;A女至臺灣時,亦係伊前往接機並同居,B男並未再介入;A女實係伊之小老婆,故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無妨害A女性自主之權利;又伊已七十餘歲,不可能如A女所言以每週二、三次之頻率為性行為,於同居期間大約每二週與A女發生一次性行為;本案係因A女與移民署官員面談居留未通過,見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始設辭誣攀,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與辛○○同居數十年,不知辛○○、B男前往越南利用人頭娶小老婆之事,A女入境臺灣後,某日伊發現辛○○與A女為性行為,A女表示伊可以一起加入,始在氣憤下吸吮A女之乳房,然僅此一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辛○○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00年五月底止,以每二週一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或上開水餃店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在辛○○與A女性交時,介入吸吮A女胸部之事實,互核情節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伊來臺當天,被告辛○○就將伊接到其住處居住,當天被告辛○○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對伊性侵,剛來臺灣時,有時候一天一次,有時候二、三天一次,時間不一定,最後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在一00年五月,有時候水餃店結束營業後,伊留在店內收拾東西,被告辛○○來接伊時,會在地上鋪紙箱,在地上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來臺灣一年多後曾經懷孕,被告壬○○先帶伊去醫院檢查確定伊懷孕後,因為醫生說墮胎要經過配偶同意,所以後來由被告辛○○、B男陪伊去墮胎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第七十至七一頁,偵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在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當天,被告辛○○叫伊進到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聽到「悉數、悉數」的聲音,好像是抽動的聲音,剛到被告辛○○住處時,大概每週一、二次或二、三次,後來次數就變少了,被告辛○○也曾在水餃店地板鋪報紙對伊性侵,伊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後曾經懷孕,伊懷孕後先由被告壬○○帶伊到診所檢查,確認懷孕後,被告辛○○與被告壬○○商量,由被告辛○○、B男帶伊去墮胎,因為被告B男是伊先生,要被告B男簽字才能墮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是被告辛○○上開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除次數外,與A女之指訴相符,堪予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第一天,被告辛○○與壬○○發生性關係後,叫被告壬○○吸伊的乳頭,叫伊吸被告壬○○的乳頭,之後被告辛○○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剛來臺灣那一陣子,都是與被告辛○○、壬○○三人一起發生性行為,如果被告壬○○有參與,被告辛○○都會叫被告壬○○摸伊胸部及吸伊乳頭,且被告辛○○會先與被告壬○○發生性行為,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壬○○只會躺在旁邊看,並沒有把伊手腳壓住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偵卷三第二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會叫伊睡在他們夫妻中間,被告辛○○先叫被告壬○○吸伊的乳房,接著就跟被告壬○○行房,之後再跟伊行房,第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當天,被告辛○○、壬○○叫伊進去房間裡,但並沒有拉伊,只有大聲地叫伊進去,時間太久了,伊忘記被告壬○○有無幫忙壓住伊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是除次數外,被告壬○○供稱曾有一次見辛○○興A女發生性行為,因氣憤而介入,與A女證述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三人一起為性行為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壬○○供稱:該次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當晚,此與被告壬○○所供因發現辛○○與A女為性行為,一時氣憤始加入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壬○○所為,應係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㈣、又A女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莊申南婦產科診所」就診,主訴「月經遲延、下腹不適」,經醫師診斷「沒有懷孕,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莊申南婦產科診所就診,仍主訴「月經仍然遲延」,經驗孕呈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前往惠生婦產科診所進行驗孕測試等節,此有莊申南婦產科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惠生婦產科診所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惠生字第○○○○○○○○○○號函附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三)。而A女來臺後並未與被告B男同住一處,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此據被告B男供述在卷。又A女平日均與被告辛○○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除上開水餃店每週六公休外,平日前往上開水餃店工作,並無與其他男子接觸之機會,又未曾與被告B男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竟於其居住被告辛○○上址住處期間,有懷孕之情形,並由被告辛○○、壬○○協助其就醫、墮胎事宜,顯見被告辛○○確於同居期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㈤、本院因被告辛○○、壬○○初均否認犯行,而將被告辛○○、壬○○二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認被告辛○○否認與A女性交、否認吸A女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告壬○○否認以嘴巴吸吮A女乳房,否認親眼看見辛○○與A女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0頁),堪為佐證。

㈥、本件被告辛○○、B男係利用假結婚方式,由被告辛○○提供資金,透過丁○○介紹,一同前往越男為被告辛○○納妾,並提供水餃店人力,業據被告辛○○、B男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一0一年度勞上訴字第二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言相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九頁)。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B男一起去越南,透過被告B男之臺商朋友介紹認識A女,該位臺商還請他的會計小姐幫忙翻譯,當時有跟A女家人見過面,她的家人要求要聘金、金飾及宴客,後來由被告B男陪同A女在越南辦一些證件,面試完畢後,有在A女家鄉宴請客人,包含伊等旅費、宴客、金飾、聘金、辦理A女來臺手續費用、律師費用,伊大約花了新臺幣三、四十萬元,伊是用被告B男之資料辦理假結婚,目的是讓A女入境臺灣到伊經營之水餃店打工,甲在上開水餃店負責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筷、打掃等工作,上開水餃店每週六休息,A女不用去水餃店上班,就留在家裡,有時候會幫忙家裡打掃、洗衣服,B男並未與A女一起住,A女入境臺灣後,有一次說她肚子痛,伊就載A女與被告B男到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科,找被告B男一起去是為了幫忙辦手續,因為如果要辦住院,要A女的家人才能幫忙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核與同案被告B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經由一位到越南設廠的臺商朋友認識A女,伊與被告辛○○都不會說越南話,均透過該位臺商朋友公司的會計小姐翻譯,在越南與A女辦完結婚手續後,有到A女位於越南南部家鄉以結婚名義宴客,也有給A女家人聘金,伊第一次前往越南時就有攜帶單身證明,並請越南律師幫忙送件辦理結婚登記,第二次到越南就是到臺辦處面試、到A女越南南部家鄉辦結婚證書及宴客,宴客、聘金的錢及第二次前往越南的旅費,都是被告辛○○支付的,伊並沒有與A女結婚的意思,A女入境臺灣後,由被告辛○○接機,伊沒有跟A女同住,亦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伊平日是住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戶籍地,A女如果生病,一般都是由被告辛○○帶她去看醫生,有一次被告辛○○載伊與A女一同去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科看醫生,但伊不記得是什麼原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同頁反面、第一七二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另同案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A女來臺灣當天,是被告辛○○去接機,被告辛○○把A女接到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被告B男並沒有跟A女一起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稱:因原審辯護人建議不要承認假結婚納妾之事,始僅承認引進勞動人力。而觀諸一般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配偶,花費不貲,通常須有更大之經濟利益為誘因(例如進入特種行業),始符情理。本件若僅因水餃店人力不足,引進短期打工人力,甚至非法逃逸之外勞,均可以些許金錢達到目的,被告辛○○捨此不為,花費三、四十萬元,多次進出越南,使A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依其入境後與辛○○、壬○○及B男互動情形觀之,被告辛○○係以假結婚方式,行納妾之實,並非全然無據。參以A女在越南與被告B男辦理結婚登記,並收受被告B男之聘金、金飾,及在越南家鄉宴請親友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即由被告辛○○獨自一人前往桃園機場,將A女接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同居,除上開水餃店每週六公休外,A女平日均前往上開水餃店幫忙備料、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打掃等工作,A女來臺後未曾與被告B男同住,亦未曾與被告B男發生性行為,A女如生病,均由被告辛○○、壬○○協助就醫等情,A女與被告辛○○、壬○○之間,即類似家長、家屬之照護關係。

㈦、被告辛○○雖以納妾之意,由被告B男與A女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固如前述,但A女是否知情並同意,則待深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越南時仲介跟伊說要結婚,但是要住在被告辛○○、壬○○家裡工作,被告B男也有告訴伊結婚來臺後,如果被告辛○○那邊有工作,希望伊去幫忙賺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越南時,被告B男曾向伊家人提親,並有耳環、項鍊、戒子等聘禮及聘金,當時被告B男跟伊說來臺灣後要到被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幫忙賣水餃,伊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臺灣,由被告辛○○一個人來機場接伊,被告辛○○說被告B男很忙,沒時間來接機,伊就被帶回被告辛○○的家裡,被告B男沒有跟伊一起住在被告辛○○的家,伊在水餃店幫忙洗蔬菜、切蔬菜、包水餃、洗碗盤、擦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均指其主觀上係與B男結婚,未提及辛○○之事。此外,復有A女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縣樹戶字第○○○○○○○○○○號函、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證物袋、同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而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不知為何娶我的先生把我交給辛○○(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反面),仍否認知悉納妾之事,是被告辛○○、B男是否確實將結婚納妾之事告知,並使A女完全知曉,並非無疑。又本院將A女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A女之精神狀態,亦認A女至今仍反覆帶著痛苦夢見此事,努力迴避會引發創傷回憶之活動或人物,持續之負面情緒感受(害怕、恐懼)、持續對他人有負面觀感(對於他人不信任)、對他人與自己之關係感到疏遠、不安之睡眠狀態、持續有過份警覺及過度驚嚇反應。案發後又合併情緒低落、對事物不感興趣、失眠、無助感、反覆負面想法及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符合重度憂鬱之診斷,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該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校護醫精字第○○○○○○○○○○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一頁)。是A女若明確知悉其來臺係作小妾,當無受此精神壓力致罹疾病,故被告辛○○以A女明知上情,且之前在越南已多次發生性行為,無犯罪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淫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當天,伊的護照、出生證明、結婚證書、越南身分證等證件,都遭被告辛○○拿走,平常鎖在被告辛○○住處櫃子裡,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當天被告辛○○與伊發生性行為,因伊剛來到臺灣,什麼都不熟,證件又被拿走,被告辛○○叫伊做什麼伊就只好做什麼,被告辛○○並不會打伊,只會罵伊,被告壬○○有打過伊二次,都是在水餃店客人多忙不過來的時候,用手打伊、罵伊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頁、第七十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當天,被告辛○○獨自一人來接機,被告B男並未同行,被告辛○○將伊帶往其住處,伊當時一個人來到陌生領土,中文不是很會講,又沒有親戚朋友,怕被被告辛○○、B男毆打,就只好跟被告辛○○回家,也不敢多問。到了被告辛○○家,被告辛○○就把伊所有證件鎖起來,被告辛○○習慣把鑰匙放在褲袋或口袋裡,所以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當天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時,伊都不敢反抗,伊有哭,但不敢讓被告辛○○看到,當天被告辛○○叫伊進去房間時,並沒有人拉伊,只是用言語叫伊進去,伊聽得懂一個「睡」字,從被告辛○○的表情、動作,也可以感覺有點憤怒,並且有用手指一直叫伊進去睡覺,伊怕如果不進去的話,會被罵,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因為在陌生的地方,證件都被扣押住了,伊心裡害怕,就算不願意,還是咬牙忍住,都不敢有什麼行動表現反抗,希望有一天可以回越南去,伊並沒有明顯表示不願意,因為被告辛○○與被告B男是好朋友,且被告辛○○與被告B男一同到越南提親,伊又住在被告辛○○家中,被告辛○○與被告B男有時候會同進同出,伊怕如果不順被告辛○○的意,被告辛○○、壬○○及B男可能會聯合起來打伊,但實際上,被告辛○○並不會打伊,只有在工作忙不過來時會罵伊,被告壬○○在工作忙不過來時,也只有用手打過伊肩膀一、二次,之後被告壬○○就沒有再打伊,只有罵伊,而伊的證件平時被鎖在櫃子裡,伊平常日用品,像是衣服、食物之類的,都是被告壬○○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而A女相關證件均遭被告辛○○扣留,放置在被告辛○○住處櫃子內,該櫃子平時均有上鎖,鑰匙由被告辛○○保管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A女的證件並不是由A女自己保管,都放在客廳一個桌子的抽屜裡,但是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A女的證件是放在伊住處的櫃子裡,該櫃子有時候也會放做生意的現金,該櫃子通常是不會上鎖,只有偶爾上鎖,鑰匙就放在桌上,沒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則該存放A女證件之抽屜內,平時既同時存放被告辛○○、壬○○經營生意相關現金,為防失竊,而將櫃子上鎖,並無不合情理之處,難認係專為防範A女所為。稽上各情,可知被告辛○○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實際上被告辛○○亦未曾毆打A女,A女所言擔心遭被告辛○○等人毆打故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應屬A女個人內心感受,尚難認被告辛○○有何脅迫A女之作為,且A女自始未曾以言語或行動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僅係囿於甫到臺灣此一陌生地方、言語不通、無親戚朋友、證件又不在身上等考量,未敢貿然拒絕被告辛○○,是以,本案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構成刑法上強制性交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惟A女身為外籍人士,姑不論其是否知悉被告辛○○、B男係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其入境,但其於越南期間已知悉來臺將至被告辛○○水餃店工作,受僱於被告辛○○,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遠離家鄉隻身來臺依親,甫抵機場即由被告辛○○獨自一人接往被告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與被告辛○○同居一處,並於翌(九)日開始前往上開水餃店內工作;其與被告辛○○同住於上址,平時食、宿、生活費等均仰賴被告辛○○供應,與被告辛○○有類似家屬、家長關係,可認A女係受被告辛○○照護之人無疑。衡諸A女當時所處之職場、居住情境,A女確實可能因甫到臺灣人地不熟、語言不通、無親無故、證件遭扣留及工作、生活上均仰賴被告辛○○支應,唯恐無力維生,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權衡後出於無奈不得順從而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被告辛○○明顯有利用其對A女有照護關係之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刑責。被告壬○○於辛○○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與A女性交時,介入同時以吸吮A女乳房方式助興,其雖無照護A女之身分關係,但因與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名。

㈢、被告辛○○係000年0月00日生,年逾七十歲,若非借助藥物,難認其得每週二、三次性行為,況被告壬○○仍與辛○○同居中,二人亦有性事需求,而A女尚有生理期間無法為性行為,本案並未發現被告辛○○有使用藥物之情形,是A女指訴被告辛○○係以每週二、三次之頻率為性行為,自有誇大之嫌,亦不符常情,應以被告辛○○於本院所自陳約每二週一次之自白為可採。據此,被告辛○○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與A女第一次為性行為後(當日並與被告壬○○共犯),算至一00年五月底止,共計一百十六次(九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以每月二次計算共十次;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以每年二十四次計算共九十六次,一百年一月至五月底,以每月二次計算共十次,以上合計一百十六次),其中一百十五次係被告辛○○單獨犯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則係被告辛○○、壬○○共同犯之。綜上,被告辛○○、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所為一百十六次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壬○○所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一次與辛○○共同對A女性交之行為,因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辛○○、壬○○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被告辛○○、壬○○之行為尚未達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辛○○於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底止,與A女所為一百十六次性交行為,每次均獨自滿足當次之性慾,其行為各自獨立,應論以數罪。起訴書認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之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辛○○、壬○○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該次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其餘所犯一百十五次行為,則為單獨犯罪。

五、原審調查後,就被告辛○○上開一百十六次對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被告辛○○上開犯行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與被告壬○○共犯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誤;另原判決就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犯之行為判決無罪,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被告辛○○、壬○○二人均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辛○○上訴以其係納妾而否認犯罪,依前揭各節說明,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辛○○以上開方式引進A女來臺,與A女同居一處,身為外籍人士之家長,不知應有之尊重,竟為私己慾念,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影響我國在國際形象,被告壬○○因與辛○○同居,與A女同為家屬,不知扶持照顧,仍參與犯行,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單獨犯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一百十五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與被告壬○○共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所犯合計一百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即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另對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共同犯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一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主文欄第四項部分),以資懲儆。

參、有關被告辛○○、壬○○妨害性自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與被告辛○○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即被告辛○○一百十六次、被告壬○○一次與A女性交外),另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一00年五月底止,以每週二至三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或上開水餃店內,以毆打A女、且不讓A女與家人聯絡為要脅,違反A女意願,共同褪去A女衣物,由被告壬○○嚇令A女舔吻其乳房並壓制A女、再由被告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辛○○、壬○○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壬○○均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已七十餘歲,不可能每週二至三次性行為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與辛○○同居數十年,辛○○要娶小老婆伊無力阻止,但除一次因發現辛○○與A女為性行為,因氣憤有吸吮胸部外(即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其他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第一天,被告辛○○與被告壬○○發生性關係後,叫被告壬○○吸伊的乳頭,叫伊吸被告壬○○的乳頭,之後被告辛○○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剛來臺灣那一陣子,都是與被告辛○○、壬○○三人一起發生性行為,如果被告壬○○有參與,被告辛○○都會叫被告壬○○摸伊胸部及吸伊乳頭,且被告辛○○會先與被告壬○○發生性行為,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壬○○只會躺在旁邊看,並沒有把伊手腳壓住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偵卷三第二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會叫伊睡在他們夫妻中間,被告辛○○先叫被告壬○○吸伊的乳房,接著就跟被告壬○○行房,之後再跟伊行房,第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當天,被告辛○○、壬○○叫伊進去房間裡,但並沒有拉伊,只有大聲地叫伊進去,時間太久了,伊忘記被告壬○○有無幫忙壓住伊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而被告辛○○確實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年五月間,在其上址住處房間或水餃店內,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但被告壬○○除其自陳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一次,輔以測謊鑑定報告外,別無其他佐證。況其事後知悉被告辛○○與A女茍且,而隱忍不發,亦不代表被告壬○○與被告辛○○就上開性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A女因在水餃店工作期間,未支領薪資,現正由A女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一份,及本院民事庭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第二三三至二三九頁),則被告壬○○與A女間既有此一薪資訴訟存在,更應詳加檢視A女證述內容之合理性,以昭審慎,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論罪。

㈡、又被告辛○○未曾毆打A女,只有罵過A女,但均發生在水餃店工作時,被告壬○○雖曾於水餃店工作忙碌時,以手拍打A女肩膀一、二次,其後亦僅止於責罵,於被告辛○○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未曾以毆打或其他手段要脅A女,使其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復查卷內其他事證,被告壬○○被訴此部分犯嫌,除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A女又與被告壬○○有民事上薪資請求訴訟存在,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壬○○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自屬舉證不足。

㈢、被告辛○○年逾七十歲,告訴人A女指被告辛○○以每週二、三次之頻率為性行為,與常情相違,亦如前述,檢察官依A女之指訴,認被告辛○○在前述一百十六次性行為外,另有其他之性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舉證亦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被告辛○○、壬○○二人尚有其他強制性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壬○○二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查及此,就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理由;被告辛○○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之處,另為無罪之諭知(即主文欄第三項部分)。另原判決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壬○○部分(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外之其他犯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以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妨害性自主罪,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即主文欄第五段)。

肆、其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壬○○、B男均明知A女係為婚姻而來臺,因不諳中文、在臺舉目無親、年幼可欺,對臺灣環境不熟悉,且相關證件均遭被告辛○○扣押,竟利用A女此等不能、難以求助處境,共同基於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使人為奴隸、強制勞動以營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違反A女之意願,脅迫A女自每週日至週五,從上午九時許至晚間十一時許止,於上開水餃店內從事打掃、洗碗盤、洗菜等工作,週六則從事備料工作,惟均未支付任何薪資、報酬予A女,且A女若有不從,即遭被告辛○○、壬○○毆打,以此方式強制A女勞動、使A女為奴隸、並使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罪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強制勞動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阮0姮、張淑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勞職管字第○○○○○○○○○○號函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及工時等相關資料一份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壬○○、B男固坦承A女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入境臺灣,翌(九)日即前往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迄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期間均未支付A女任何薪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勞動、使A女為奴隸、並使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被告辛○○、B男均辯稱:A女係辛○○之小妾,等同家屬,故無支付酬勞,並未為毆打等不當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壬○○辯護稱:被告辛○○並未毆打A女,被告壬○○在這五年期間亦僅打過A女二次,並無虐待A女之情形,且上開水餃店是做學生生意,每天營業額只有六、七千元,應不至於構成勞力剝削等語。

五、經查:

㈠、使人為奴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且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不拘於奴隸之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每天都到上開水餃

店內工作,工作時間從上午九時許至晚間十二時許,水餃店從上午九時許開始營業,直到晚間十一時許打烊,打烊後伊還要做事情,被告辛○○、壬○○都不讓伊休息,一直叫伊做事,工作內容包括洗碗、洗菜、切菜、包水餃,中午客人比較多,也要幫忙收碗盤,店裡星期六公休,被告辛○○不讓伊休息,要伊到水餃店內幫忙準備星期日做生意要用的東西,星期六、日伊都沒有出去,從水餃店工作完回家後,伊還要做家事一、二小時才可以睡覺,早上八時許就要起床,這五年間伊都沒有拿到錢,伊在臺灣沒有銀行存摺,也沒有匯錢回越南,伊曾請被告辛○○給伊住處電話,讓越南親人可以打電話給伊,但是被告辛○○不給伊住處電話,伊在臺灣有越南同鄉的朋友,但被告辛○○不讓伊與他們接觸,如果被告辛○○看到伊與同鄉的人接觸,他會罵人,伊的證件被被告辛○○拿走,鎖在櫃子裡,鑰匙平時都放在被告辛○○身上,一00年六月十三日伊逃跑當日,上午八時許起床打掃家裡,看到該把鑰匙放在抽屜裡,伊就拿走證件、被告辛○○過年給伊新臺幣二千元的紅包和一套衣服逃跑出來,到馬路上後就叫計程車,伊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到臺北,後來中途伊有下車去買電話卡,打電話回越南問伊母親表姐在臺灣的電話,打電話給表姐時,表姐說她人在南部,表姐有提供她朋友的電話、地址,伊就去表姐朋友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六八至七三頁)。

⒉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

臺隔日,被告辛○○上午八點多就叫伊起來,叫伊把已洗好的衣服晾好,九點多被告辛○○載伊到店裡包水餃,從家裡到小吃店騎車約需五至十分鐘,伊負責洗蔬菜、切蔬菜、包水餃、洗碗、擦拭店內物品,一直忙到晚間十點、十一點多,如果當天客人很多,被告辛○○還會叫伊洗一大堆碗,有時後洗到凌晨十二點、一點,中間都沒有休息,家裡的打掃、清理也是伊在做,星期六水餃店不用上班,但被告辛○○會叫伊到水餃店準備材料,伊在水餃店工作未曾領過薪水,也沒有出去逛街或買自己想要的東西,日常用品都是被告壬○○買的,伊沒有自己出去買過,這五年間伊都沒有自己出去過,只有跟被告辛○○家人曾經一同出去過,一00年六月十三日伊是趁被告辛○○扭傷腳不能走,且被告辛○○睡得很沈的機會,偷偷拿鑰匙打開櫃子拿出伊的證件,並帶著被告辛○○過年時給伊新臺幣幾千元的紅包、一套衣服逃離被告辛○○住處,逃離之後就打電話給表姐阮O姮,表姐無法來接伊,就打電話給她的朋友,請她來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

⒊另證人阮0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A女來臺五年,伊都沒

有與A女見過面,也聯絡不上她,一00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A女是撥打伊手機,說她人跑出來了,但伊當時人在北港,不在臺北,所以伊請伊朋友張淑敏去接A女,伊叫A女坐計程車去找張淑敏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四六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跑出來的當天,她打電話跟伊說「姐姐我跑出來了,我要去哪裡?我都不知道路」,印象中A女電話中有在哭,那天伊人在北港,太遠了,就打電話給伊一個越南朋友,拜託那位朋友去接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

⒋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一00年六月十三日A女

坐計程車過來伊臺北市○○區○○街住處找伊,A女那天穿的衣服很髒,沒帶什麼東西,只有提一個紙袋裝證件,沒有帶衣服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四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00年六月十三日是A女的表姐阮O姮先打電話給伊,說她在南部,沒辦法親自去接她妹妹,後來A女打電話給伊,伊請A女坐計程車過來找伊,她不知道路,伊請A女把電話給計程車司機,伊請計程車司機把車子開到伊住處,伊看到A女時,A女的衣服很髒、不太乾淨、破破爛爛的,還有帶一個紙袋,但沒有帶包包或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

⒌上開工作之指訴,迭據被告辛○○、壬○○於偵審中堅詞否

認。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在水餃店工作的時間,每天上午九點多到店內,吃個早餐,十點多開始工作,做到下午一、二點就休息,直到晚間五、六點才又開始工作到晚間十點,十點以後就是掃地、把椅子搬到桌上,下午一、二點休息就不用工作,水餃是在早上就包好了,一、二點左右也會把碗洗好,水餃店星期六休息不用上班,伊有給A女一副家裡的鑰匙,A女平時可以自由出入家門,實際上A女常常出去,如果伊跟被告壬○○出門,家裡只有A女一人,她就可以自由進出,A女有時候也會去市場買菜,還曾經帶伊孫子去市場買菜,家裡是平均二、三天掃一次,A女會幫忙打掃家裡,但伊有時候也會幫忙打掃家裡,A女會煮飯給伊家人吃,有時候伊等也會煮給A女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八0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反面);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等每天上午九點多出發到水餃店,先吃早餐,差不多十點多開始工作,直到下午一二點沒客人就休息,到下午五、六點繼續開始工作到晚間十點,如果晚間九點多沒有客人,就可以開始準備收拾,晚上十點就休息,下午一、二點休息時間,A女不用做其他工作,包水餃、準備材料、清洗等工作都是在上午十點多到十一點半左右完成,客人吃飽飯,在中午休息前及晚間十點多之前,就會先洗好碗筷,家裡洗衣服是洗衣機在洗,由A女晾衣服,打掃家裡是分工合作,A女煮飯、買菜的情形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二人所辯相符。

⒍而被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係以鐵皮搭蓋而成,為一般販

售麵、飯及水餃之小吃店,規模非大,此有卷附該水餃店照片二張可參(見偵卷二第四六頁)。該店人力包括被告辛○○、壬○○及A女僅三人,且每週六為水餃店公休日,被告辛○○自身亦有休息或為其他休閒活動之需求,告訴人A女所稱自上午九時許至晚間十二時許均持續工作,均未休息,店內生意較好時,甚至需洗碗筷至凌晨十二點、一點,星期六休息時被告辛○○尚搭載伊前去水餃店準備翌日食材等節,顯與一般小吃店之規模、經營型態不符,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惟以一般小吃店在非用餐時段,多半會準備下一餐所欲販售之食材及將碗筷收拾、清洗乾淨,且如同時販賣水餃,備料、切菜、製作餡料、包水餃之工作,本較繁複,需耗費較多時間,是否可能如被告辛○○、壬○○所言,於每日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備妥當日欲販售之水餃,亦屬有疑。故均難全盤採信告訴人A女或被告辛○○、壬○○之說詞,但縱有忙碌情形,是否會達使人為奴隸程度,依水餃店之規模,殊難想像。

⒎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

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去學中文,每星期上二、三次課,從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出門,下午六時許到校,上課到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那裡有很多國籍的人,也有越南籍人士,被告辛○○會載伊上、下課,這五年間被告辛○○有給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一次是伊越南母親摔斷腿,被告辛○○拿五千元給伊寄回家,另外二次是過年時給伊各五千元的紅包,每二個月被告辛○○也會讓伊打電話回越南家裡,都是被告辛○○打通了才叫伊接聽,伊另有偷偷打電話給伊表姐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九至七十頁、偵卷三第二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兩個月被告辛○○會讓伊用家裡的室內電話打電話回越南家裡,每次都是被告辛○○撥通電話後,再讓伊接聽,被告辛○○也會在一旁聽,伊是用越南話與家人講電話,伊有告訴越南的媽媽伊在臺灣發生的事情,另伊向被告辛○○要求打電話給在臺灣的遠房表姐阮O姮,都遭被告辛○○拒絕,但伊在水餃店曾經偷偷打一、二次電話給遠房表姐,這五年間,有次伊母親在越南摔車受傷,被告辛○○曾託他越南的朋友寄新臺幣五千元到伊家裡,有一次過年,被告辛○○也是用相同方式寄新臺幣五千元給伊母親,伊來臺三年後,被告辛○○有讓伊去學中文,被告辛○○載伊到學校,看伊走到教室後,就會先回去,伊與被告辛○○、壬○○同住的房間,平時門只會帶上,沒有鎖門,住處大門是上下開的鐵捲門,被告辛○○有教伊按哪個鈕鐵捲門會往上開、按哪個鈕會關下來,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小門不會上鎖,伊回到被告辛○○家時,除了被告辛○○兒子的房間外,其他空間都可以自由走動,一般在水餃店及家裡都沒什麼時間看電視,但有空閒時伊會看一點電視,在水餃店工作忙碌時,被告辛○○會罵伊,但不曾打過伊,被告壬○○有用手打過伊肩膀一、二次,但之後就沒有再打伊,只會罵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至同頁反面、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而A女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曾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明志國小參加華語學習專班一情,另有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二份在卷可憑(見查卷一第三六至三七頁)。

⒏綜觀上開各情,證人阮O姮、張淑敏前揭證詞,僅足以證明

A女逃離被告辛○○住處時,情緒激動、慌張,及A女身上衣服骯髒,其在被告辛○○住處並未過著舒適生活,然A女在臺五年期間,均未與證人阮O姮、張淑敏有密切聯絡,A女此段期間是否遭受非人待遇,上開二位證人並不清楚;而A女來臺工作五年期間,雖均未曾受領薪資,但此涉及被告辛○○與A女及其越南家人之約定,及薪資糾紛問題(詳如後述說明),至多為被告辛○○、壬○○所給與之薪資報酬不當,A女仍可請求其等支付薪資之問題;又被告辛○○對A女雖有前揭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但此乃A女基於生活上受被告辛○○照護之下,權衡利害關係後不得不順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尚未完全遭壓抑,仍有相當之抉擇空間,且此非A女在臺期間之全部寫照。故僅憑上述情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辛○○、壬○○有使人為奴隸或類似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以為妥適。復由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辛○○及壬○○前開供述內容可知,A女平日在水餃店工作工時雖非短,但以該店有三位人手,一般小吃店在用餐尖峰時段,均有快速上菜以免流失客源之需要,被告辛○○、壬○○應會適時協助店內工作,而非由A女一人獨自完成店內所有工作;A女在家裡時雖另需負責打掃、晾衣服、煮飯等工作,但除每週六水餃店公休外,被告辛○○、壬○○及A女均會在水餃店內吃早餐,其等在水餃店內工作時間又橫跨午、晚餐時段,理當會在水餃店內用餐,可見A女每週煮飯之次數不多,且被告辛○○住處並非極度整齊、清潔,此有卷附其住處照片四張可證(見偵卷二第八至九頁、同卷證物袋),A女應不至於花費太多時間打掃,而晾衣服之工作亦非極度繁重,是以,A女在水餃店工作及協助家裡相關家事,或許辛勞,但究屬一般日常家務,並非在被告辛○○、壬○○打罵、強迫下所完成,應認A女仍係在自由意願下,從事前揭工作,究難認被告辛○○、壬○○有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而A女在被告辛○○住處,可自由走動,有時可觀看電視,並懂得如何開啟住處鐵捲門式之大門,該鐵捲門旁之小門平日亦不會上鎖,A女證件縱遭被告辛○○扣留,但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且被告辛○○每二個月均會讓A女與其越南家人通電話,雖被告辛○○會在一旁觀看,但其終究聽不懂越南話,對於A女與其越南家人對話內容為何,應無法得悉,亦不會對A女造成特殊壓力,A女仍可在電話中向家人適時反應其在臺狀況,被告辛○○此舉應僅係為確保A女不會講過久的國際長途電話,以免電話費過高,況實際上A女曾在電話中向其越南母親陳述其在臺情況,並曾偷偷打電話給其在臺表姐阮O姮,可見被告辛○○、壬○○對於A女之通訊、意思自由,並無嚴密控管;又被告辛○○曾經在甲母親腿部受傷時,委託其越南友人交付新臺幣五千元予A女母親,在過年時亦會給A女紅包,除被告壬○○曾在水餃店工作時打過A女肩膀一、二次外,被告辛○○並不會毆打A女,足見被告辛○○、壬○○對A女並非極度苛刻;另A女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被告辛○○安排前往臺北縣明志國小就讀華語學習專班,被告辛○○搭載其前去上課後,旋即離開,A女在課堂上可接觸華語老師、越南籍同鄉及其他外籍人士,且A女亦指稱:伊在臺灣有越南同鄉的朋友,但被告辛○○不讓伊與他們接觸,如果被告辛○○看到伊與同鄉的人接觸,他會罵人等語如前,顯見A女多有與外人接觸之機會;此外,A女並未特別反應被告辛○○、壬○○有令其挨餓或減少其生活所需之供應,足徵A女三餐飲食、水電等日常生活起居之供應皆正常。從而,由前揭各情,既已足堪認定A女工作內容尚非常人無法負荷,A女並可對外聯絡、前去臺北縣明志國小上課及與同鄉友人對話,A女在臺期間,被告辛○○、壬○○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且未將A女置於不法實力支配下,以不人道相待,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使A女完全喪失意思行動自由,淪為受支配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說明,實難認定被告辛○○、壬○○有使A女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情形,而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罪相繩。本案被告辛○○、壬○○既不構成上開使人為奴隸罪,被告B男又僅係為引進A女來臺與之辦理結婚之人頭老公,平日未居住於被告辛○○上開住處,亦未同在上開水餃店工作或經常前往該水餃店,對於A女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均無法控管,亦難認定其有何使人為奴隸或類似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行。

㈡、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次按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五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辛○○、壬○○雖自A女來臺之翌日(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A女逃離被告辛○○住處(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除每週六上開水餃店公休外,均令A女在該水餃店工作,協助洗菜、切菜、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筷及擦拭桌椅,A女在其等住處並需做家事,使A女從事勞動,已如前述。惟A女所從事者,係一般之勞動,並無嚴苛之情形。而A女在水餃店工作忙碌時,被告壬○○或有以手打過A女肩膀一、二次,但其後即未再發生,只會責罵A女,被告辛○○亦未曾毆打A女,僅有罵過A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被告辛○○、壬○○又未曾向A女表示如有不從,將減少A女食物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供應,或將其遣返回國,以此脅迫A女從事勞動工作,更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表示:來臺前伊就知道要到被告辛○○、壬○○的水餃店工作,且要住在被告辛○○、壬○○之家裡等語(見偵卷三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足見A女係出於自願,在上開水餃店內工作及從事家務,實難認定被告辛○○、壬○○有何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A女從事勞動工作,被告辛○○、壬○○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情形,故難科以同法第七十五條之刑責。而被告辛○○、壬○○既不構成前揭罪名,亦認被告B男與被告辛○○、壬○○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B男僅為A女之人頭老公,除陪同前往移民署面談外,並無機會強迫A女從事任何勞動,亦難論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之罪名。

㈢、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

⒈A女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在被

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內工作,期間均未支領薪資乙事,業據被告辛○○、壬○○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第一八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雖辯稱:伊給A女家人越幣二千二百萬元之聘金

,折合新臺幣約四、五萬元,在越南時就已經跟A女家人談妥,A女來臺到伊水餃店工作,包吃包住,不另外支薪,直到A女拿到臺灣身分證為止,伊所付出的聘金就當作是薪水一次支付給她們,包括伊與被告B男的旅費、宴客費用、金飾、A女來臺相關手續費用、律師費用等,大約花了三、四十萬元,伊也曾另外寄錢給A女在越南的家人,大約有三、四次,每次大約給新臺幣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反面)。另被告壬○○則辯稱:當初在越南的時候,被告辛○○有給A女家人一筆錢,A女來臺包吃包住,伊等會提供日用品、買衣服,不另外支薪,至於有無約定期限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B男辯稱:伊第一次去越南,與被告辛○○之旅費是各付各的,機票約新臺幣二萬多元,第二次去越南的旅費則是被告辛○○出的,伊等後來決定讓A女以結婚方式來臺,有給A女家人越幣二千二百萬元聘金,並在A女家鄉宴客,到結婚相關手續辦好,大約花了新臺幣三十萬元,都是被告辛○○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B男娶伊時,給伊家人美金一千元用以宴客,並給伊一對耳環、一只戒子、一條項鍊等語(見偵卷一第七三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B男有給伊聘禮,包括越幣二十二兆盾的聘金、耳環、項鍊、戒子,聘金換算成新臺幣約四萬或四萬多元,被告辛○○也曾在伊母親摔車受傷及過年時,各寄新臺幣五千元給伊越南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辛○○確有給付A女金飾、折合新臺幣約四、五萬元之聘金,並在A女家鄉宴客。而被告辛○○所支出之新臺幣三、四十萬元中,尚包括其與被告B男前往越南之機票、住宿相關費用、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費用、律師費用等項目,A女家人實際取得之金錢及財物價值,至多僅有新臺幣一、二十萬元。又被告辛○○付出此新臺幣一、二十萬元,名目為聘金、金飾、宴客費用,與結婚禮俗相關,A女主觀上又認為其係與被告B男結婚,僅婚後來臺需至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並未談到工作薪資等情(見偵卷一第六六頁、第七三頁,偵卷三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三頁),則該新臺幣一、二十萬元費用,是否可認定是A女來臺工作直至其取得我國身分證為止之報酬,實屬有疑。退步言,縱寬認被告辛○○與A女家人因需透過翻譯對話,溝通不良,雙方認知上有落差,上開新臺幣一、二十萬元及被告辛○○另寄給A女家人新臺幣約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均為A女在臺工作之報酬,但關於外籍勞工在臺之基本薪資、工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勞職管字第○○○○○○○○○○號函覆:「(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檢送自九十五年起迄今歷次調整基本工資額度一覽表供參,該額度並未依行業別而有差異。(二)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止八小時。(三)外籍家庭幫傭及外籍家庭看護工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薪資在公平合理之對價原則下,由勞雇雙方協商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準,另每日工時亦由雙方以勞動契約約定。」等語,所檢附之「基本工資自九十五年起歷次調整情形一覽表」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一00年一月一日起迄今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此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足徵(見偵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而所謂「家庭幫傭工作」,係指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頒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訂有明文。則A女僅係偶爾於被告辛○○住處從事家務,主要仍是前往水餃店工作,所從事工作並非家庭幫傭之性質,應有基本工資之適用。如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A女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即於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直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近五年期間,暫不列計加班費用,至少可領得約新臺幣一00萬元之薪資。再者,被告壬○○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店裡本來有請大陸外勞,如果他在水餃店工作一整天,就給新臺幣五百元,如果只工作半天,就給新臺幣三百元,他都幫忙包水餃,沒有做其他工作,因為他還要回家煮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是A女每年工作日數扣除每週六公休及年節期間,約有三百日,其工作將近五年期間,縱以每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A女至少仍可取得新臺幣七十多萬元之薪資,更何況該名大陸勞工薪資是否符合我國基本工資規定已有待斟酌,且A女與之相較下,工作內容更為繁重,工作時數更長,且應加計加班費,新臺幣七十多萬元實有低估之嫌。反觀本案情形,被告辛○○雖有提供A女吃、住所需,但苟僅以新臺幣一、二十萬元作為A女工作之報酬,與前揭以基本工資計算或該名大陸外勞薪資標準計算之結果,均差距懸殊,不論依A女主觀認知、我國國情或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A女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有合理之對價關係。是以,被告辛○○、壬○○以上開新臺幣一、二十萬元,換取A女近五年之勞動付出,已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辛○○、壬○○所獲得A女勞務之利益,應已達剝削之程度,依前開法條意旨說明,自該當於同條項歸定之「意圖營利」要件。

⒊被告辛○○固有扣留A女之護照、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

越南出生證明及其他身份文件之情事,已如前述,上開文件雖屬證明A女身份之重要文件,A女如無此等文件隨身,或有諸多不便之處,但仍可透過越南在臺辦事處或我國相關外交、警察機關,協助確認其身份並取得相關身分文件,尚難僅憑此情,遽認被告辛○○對A女之限制,已達使A女陷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仍應綜合其他情狀判斷,以昭審慎。而依告訴人A女前開證詞可知,A女來臺前已知將前往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查該水餃店與一般麵店無異,規模非大,又有A女、被告辛○○及壬○○等三位人手,人力尚非吃緊,且被告辛○○、壬○○住處並非十分整潔,A女平時應無過多家事需處理,另除被告壬○○曾經在工作時以手拍打過A女肩膀一、二次外,被告辛○○、壬○○均無毆打或強迫A女從事勞動之情形,應認A女係出於自願,前往上開水餃店工作及協助家裡相關家事,先予敘明。再者,A女在被告辛○○住處,可自由走動,並懂得如何開啟住處鐵捲門式之大門,該鐵捲門旁之小門平日亦不會上鎖,A女證件縱遭被告辛○○扣留,但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且被告辛○○每二個月均會讓甲與其越南家人通電話,雖被告辛○○會在一旁觀看,但其終究聽不懂越南話,對於A女與其越南家人對話內容為何,應無法得悉,亦不會對A女造成特殊壓力,實際上A女亦曾在電話中向其越南母親反應其在臺狀況,並曾偷偷打電話給其在臺表姐阮O姮,其通訊、意思自由並未遭被告辛○○、壬○○控管,仍可透過電話向越南家人或其在臺表姐阮O姮求助;又A女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被告辛○○安排前往臺北縣明志國小就讀華語學習專班,被告辛○○搭載其前去上課後,旋即離開,A女在課堂上可接觸華語老師、越南籍同鄉及其他外籍人士,且A女亦曾因與在臺灣之越南友人對話、往來,遭被告辛○○責罵,顯見A女多有與外人接觸之機會,亦可適時向他人反應其所處境況,請求協助;A女甚且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趁被告辛○○不注意之際,逃離被告辛○○住處並向其表姐阮O姮、表姐之友人張淑敏求援。由上述各情,應可認定A女並未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嫁來臺灣,伊與越南家人都沒有付仲介費,當初也沒有約定將來必須定期支付仲介費等語(見偵卷一第七三頁),而A女結婚相關手續費用、律師費用,亦均由被告辛○○所支付,已如前述;又無證據顯示身為雇主之被告辛○○、壬○○曾要求A女簽立任何本票、借據或其他債務憑證,巧立名目使A女負擔債務,堪認被告辛○○、壬○○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A女無疑。是以,足認A女在被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及居住於被告辛○○住處期間,係自願從事上開水餃店工作及家事勞動,並未陷於「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壬○○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一構成要件有間,故難認被告辛○○、壬○○已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而被告辛○○、壬○○之行為既已無法構成上開罪名,實難認定被告B男與其二人有何共犯關係,且被告B男並未與A女共同生活或工作,對於A女在被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及居住於被告辛○○住處之情況,均難以瞭解,亦未曾介入,故難認定被告B男有何行為可該當上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辛○○、壬○○、B男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使人為奴隸、強制勞動、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辛○○、壬○○、B男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以被告辛○○與A女性交之頻率,可視為性奴隸,故A女受不人道待遇;且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尚需通譯,顯見其中文程度有限,難以對外求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辛○○與A女為性行為之次數,非如A女所述,其行為固有不當,究與檢察官所稱之性奴隸有間;A女之中文溝通能力固有不足,但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且在學校所接觸者,亦多為其外籍同鄉,並多次與越南家中聯絡,並無不能求助情事,均如前述。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被告辛○○、B男係以假結婚方式,使A女入境臺灣,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