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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宗安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吳孟良律師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15285 、16083 、20504 、20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盒裝小飾品柒盒、盒裝小飾品肆拾玖件、戊○○與乙○○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壹張、戊○○與庚○○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壹張、戊○○與甲○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壹張及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小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15時至16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利用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己○○搭訕,邀約己○○擔任網路拍賣商品之模特兒,後又談及販賣手機殼及女性飾品,戊○○即藉機向己○○謊稱有意與其合夥從事飾品販賣生意,由戊○○負責提供產品通路、批發、設立飾品攤位等事宜,己○○僅需出資向戊○○購買貨品,即可加盟戊○○所設立之攤位分享利潤,己○○不疑有他,乃與戊○○互留電話聯絡,嗣後二人相約於100 年7 月28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捷運中山站

2 號出口見面,戊○○佯為交付12個IPHONE手機殼與己○○作為樣品,以取信己○○,雙方並當場書立訂購單一份,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戊○○,其後戊○○再接續以批貨、購買攤車、手錶、沙發等名義,要求己○○先後交付現金49,900元,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臺北市○○○路上之麥當勞等地,詐得己○○如數交付之上開現金。詎戊○○詐得上開共64,900元款項後,均未交付任何商品或販賣工具與己○○,且含糊其辭,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 年8 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捷運站內,佯稱其係飾品大盤商,向癸○○搭訕,邀約癸○○擔任商品型錄之模特兒,並謊稱若出資合作在格子趣或板橋府中捷運站前擺設飾品、攤車,可低價購入飾品,再高價賣出,保證獲利,若沒有獲利將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且可固定領取薪資等語,以取信癸○○,致癸○○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得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6,700元。嗣癸○○發覺戊○○未依約定資尋覓飾品櫃場及支付薪資,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2 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捷運內,佯稱其為飾品中盤商,向丁○○(綽號莎莎)搭訕,先邀約丁○○擔任網路拍賣商品之模特兒,並向丁○○展示其所攜帶之飾品及現金,以取信丁○○,進而開車帶同丁○○至臺北市○○區○○○路一帶觀看飾品店之裝潢擺設,旋又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飲料店商談投資網拍生意及合夥開立飾品店生意等事宜,並謊稱可共同開設店面,由丁○○出資擔任老闆娘,其負責批貨進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得丁○○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15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100 元)。嗣戊○○未曾進行開店、批貨等工作,丁○○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四、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某捷運站內,佯稱其為飾品中盤商,向乙○○(綽號小兔)搭訕,邀約乙○○擔任其所開設商店之員工及網路拍賣商品模特兒,並向其展示其所攜帶之飾品及現金,以取信乙○○。嗣戊○○、乙○○於101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見面後,戊○○即藉機向乙○○謊稱有意與其合夥從事飾品販賣生意,由戊○○負責架設網路、批發飾品,乙○○僅需出資加盟即可分享利潤云云,又假意帶同乙○○前往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購買飾品,並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觀看店面之裝潢擺設,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詐得乙○○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35,300元(其中附表四編號2 係戊○○利用不知情之辛○○收取2,300 元款項後再轉交給戊○○),並於101 年5 月4 日與乙○○簽訂加盟合約書1 張,藉以持續詐欺乙○○,並以掩飾上開詐欺犯行。嗣乙○○發覺戊○○並未實際開設店面或架設網路等情,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於101 年6 月5 日搜索戊○○住處,扣得戊○○所有供詐欺乙○○所用之盒裝小飾品7 盒、盒裝小飾品49件及上開戊○○與乙○○簽訂之加盟合約書1 張。

五、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5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校內,利用不知情之乙○○向庚○○(綽號白白)搭訕詢問,是否願意擔任網路拍賣商品模特兒,並留下庚○○之電話以便聯絡。嗣庚○○於101 年5 月6 日17時許,接獲乙○○電話,告知其老闆(即戊○○)希望與其面談,並相約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家咖啡廳見面。戊○○、乙○○、庚○○會面時,戊○○即藉機向庚○○謊稱有意與其合夥從事飾品網路拍賣生意,由戊○○負責架設網路拍賣,庚○○則出資即可,並可擔任網路管理者,復又謊稱欲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開設店面,由庚○○擔任店面老闆,並假意帶同庚○○至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購買飾品,或至臺北市東區、士林夜市等地觀看店家之裝潢擺設,以取信庚○○,致庚○○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詐得庚○○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共計221,000 元(其中附表五編號1 係戊○○利用不知情之陳姳嫙收取1 萬元款項後再轉交給戊○○),並於101 年5 月15日與庚○○簽訂加盟合約書1 張,藉以持續詐騙庚○○及掩飾上開詐欺犯行。嗣庚○○陪同A女(詳後述)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1 年6 月5 日搜索戊○○住處,扣得戊○○所有供詐欺庚○○所用之上開盒裝小飾品7 盒、盒裝小飾品49件及上開戊○○與庚○○簽訂之加盟合約書

1 張。

六、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6 月1 日20時45分,在臺北車站捷運內,佯稱其為服飾大盤商,向代號3447A10103號(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子搭訕,邀約甲○擔任網路拍賣商品模特兒,並留下甲○聯絡電話。嗣101 年6 月2 日0 時許,甲○接獲戊○○之電話,謊稱其有意願與甲○合作網路飾品拍賣生意,而於當日14時5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三門見面,旋戊○○駕駛車號0000-00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北市淡水區某家BMW 中古車行看車,表示欲購買一台名車,假借展現其財力,又假意帶同甲○前往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觀賞飾品,或至各大夜市觀看店面裝潢擺設,及拿出飾品樣本提供甲○察看,並於當日晚間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之星巴克內,假借與甲○簽立合約書1 張等方式,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戊○○隨即要求甲○支付合約金20,000元,甲○則於101 年6 月3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戊○○住處樓下,如數交付上開現金與戊○○;又戊○○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甲○佯稱其有嬰靈未處理會影響合作生意,需購買祭品、小房子、金童玉女等物祭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10

1 年6 月4 日12時許及6 月5 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藏王菩薩廟及上開戊○○住處樓下,各交付1,200 元、13,000元與戊○○,戊○○因而共詐得34,200元。嗣經警於101 年6 月5 日搜索戊○○住處,扣得戊○○所有供詐欺甲○所用之上開盒裝小飾品7 盒、盒裝小飾品49件及上開戊○○與甲○簽訂之合約書1 張,始知受騙。

七、戊○○利用不知情之庚○○,以戊○○助理之名義,於101年5 月1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內,向代號0000000000號(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兔O、下稱A女)女子,搭訕詢問是否願意擔任網路拍賣商品之模特兒,A女不疑有他,即留下聯絡電話。嗣於101 年5 月20日,庚○○通知A女須找戊○○面試而相約見面,戊○○遂向A女鼓吹只要與其合作,可幫助A女進入演藝圈賺錢云云,並帶同A女至臺北市師大夜市、士林夜市等地購買飾品、衣服。其後A女欲歸還戊○○所贈送之飾品、衣服並終止往來,而於

101 年5 月27日22時許,與戊○○、庚○○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之摩斯漢堡見面,詎料,戊○○拒絕接受歸還之物品,要求A女繼續在一起當朋友,並揚言若A女拒絕,就要讓其就學與樂團之事均無法繼續等語,復堅持駕駛車號0000-00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A女回家。至

101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許,戊○○開車至庚○○住處門口時,適A女朋友打電話予戊○○,戊○○當場情緒失控對著電話向電話中之某人嗆聲要怎麼樣出來當面講等語,並下車至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刀子1 把,隨即上車將刀放置車內,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稱:其先前對其前女友的媽媽動手過,很想對你動手等語,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戊○○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拍攝同在車內之A女及庚○○,要求A女及庚○○配合其陳述A女為被告之女友,係A女主動邀被告見面等語,錄影結束後,戊○○要求庚○○先行下車離開,戊○○則要求A女陪同至MTV 看影片,至101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許,戊○○開車載A女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住處,於101 年5 月28日8 時許,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住處房間內,以不發生性行為就要至A女學校把事情鬧大、把上開在車內所拍攝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 等語脅迫A女,A女因戊○○前揭恐嚇行為餘悸猶存,不敢再次激怒戊○○,為暫時維護自身安全,且害怕隱私曝光等後續不可測之困擾,因而違反其自由意願,以配合戊○○一切要求之方式苟且偷安,戊○○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帶同A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處理,並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九、戊○○與辛○○(綽號豬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 年

5 月23日20時許,戊○○駕駛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至臺北市○○區○○○路蓬萊國小B2地下停車場時,戊○○僅因不願讓辛○○去打工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在車內以徒手方式毆打辛○○,繼而接續將辛○○拉出車外,抓著辛○○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將辛○○摔倒在地,以腿踹踢辛○○,辛○○為躲避戊○○之毆打,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戊○○仍接續將辛○○拉出車外毆打辛○○,經辛○○跪地求饒,並抓著戊○○腿部,戊○○始停止毆打辛○○,因而致辛○○受有右下肢(5 ×4 公分)、左上臂(8.5 ×5 公分)、左大腿(13×9.5 公分)、左下肢(5 ×3.5 公分)瘀青等傷害。

十、戊○○復因與辛○○分手事宜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住處房間內,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APP 錄音軟體訊息方式,接續傳送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加害辛○○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至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致辛○○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上情。

十一、戊○○又因與辛○○發生其他爭執,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2 住處房間內,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APP 錄音軟體訊息方式,接續傳送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等加害辛○○生命、身體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話語,至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致辛○○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二、戊○○明知辛○○為未滿20歲之人,與其母親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 ○○ 號6 樓,並由丙○○負責監護教養,竟於101 年6 月7 日,以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辛○○其即將入監想見最後一面、內心痛苦、要好好談分手等情由,要求辛○○外出見面,藉此使辛○○心軟同意見面安慰,旋以各種藉口要求辛○○陪伴,帶同辛○○至台中、苗栗、中壢等地,並不讓辛○○能隨意與其家人聯繫,使辛○○脫離母親丙○○之監護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對辛○○之監督權。嗣於101 年6 月13日18時45分,辛○○趁戊○○不注意時,脫離戊○○之實力支配而自行搭計程車返家,經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十三、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22時02分,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我會去找你,憑什麼分開我們,會跟你拼命」之加害壬○○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簡訊內容,至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致壬○○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四、案經辛○○、庚○○、乙○○、丁○○、壬○○、丙○○A女、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癸○○、乙○○、庚○○、甲○、A女、辛○○之偵查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過被告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9頁),惟證人癸○○、乙○○、庚○○、甲○、A女、辛○○於檢察官偵查之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癸○○、乙○○、庚○○、甲○、A女、辛○○等人復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己○○之警詢、偵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之陳述未經過被告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此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 年4 月30日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62 、146 、198 至202 頁)可參,足見證人己○○於法院審理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之情事。又衡以證人己○○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尚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其所稱遭被告詐騙之內容,依該筆錄做成之情狀,顯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與被告傳予己○○之簡訊內容、被告供述之部分客觀事實互核相符,顯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第233 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

⒈就事實欄九所示之事實,有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77 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第32頁),及被害人辛○○受傷之採證照片5 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 年

5 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張(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37至39、44頁)為憑。

⒉就事實欄十、十一所示之事實,有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

述(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83 頁)、扣案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卷附被告恐嚇辛○○之手機錄音譯文(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55至57頁)載有:「你娘的我沒有讓你死、你盡量囂張點,幹你娘,你去死」、「我一定要親手毀掉妳、我要打暴妳的臉」、「我會讓妳媽死、我也會讓妳爸死、我也會讓妳後悔」、「我戊○○發誓我一定要弄花妳的臉、我一定要劃死你們、哇…我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即附表六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足稽。

⒊就事實欄十三所示之事實,有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29至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69 頁),復有卷附簡訊照片(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41頁)所載「我會去找你,憑什麼分開我們,會跟你拼命」等語為據。

⒋綜據上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至六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詐欺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被告確實有依約給付12個iphone手機殼、手錶、手鐲及小沙發等飾品予己○○,小沙發是己○○自己要寄放在被告這邊的,被告沒有詐欺,被告有履行契約義務,且未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云云;就癸○○之投資部分,依雙方之合約內容,已足使癸○○明白雙方係以格子趣及騎樓攤車之方式經營,加上本件係癸○○未盡其契約義務,致使被告遲遲未能確定格子趣之地點,以致雙方之合作未能順利,後來更是癸○○要片面終止合約,足徵本件僅係民事糾葛而已;被告並未收受丁○○現金或其他利益,蓋被告收受現金會有立據之習慣,如果她真的有給金額,伊一定會跟她簽合約,她那時都住在伊家,跟伊住在一起,住很多天,伊從來沒有控制她,伊根本沒有做這些事情,伊希望她不要從事酒店,伊真的沒有拿到她的錢云云;就乙○○之投資部分,乙○○既不否認被告有教其行銷之方式,顯見被告已有依照契約之約定履行部分應負擔之義務,縱被告尚未有實際經營之網站及實體店面,亦僅為遲延給付問題,尚不能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且,被告於乙○○要片面終止合約時,已表示可退錢,惟須扣除之前已交付之飾品,是乙○○不同意,其表示要全額退款,足徵雙方為民事履約糾紛;就庚○○投資部分,庚○○既已坦承被告有依合約帶其到飾品的批發商,也有教其做生意的方法,足見被告已有依約履行,縱被告尚未有實際經營之網站、購買攤車及實體店面亦僅為遲延給付問題,尚不能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依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係在警詢,大家討論之下,才覺得其被騙了等語,顯然庚○○係逕自依據警員及家長之意見,而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渠等之認定顯有將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兩者混淆之情事;就甲○部分,甲○實係依其經驗判斷而合作從事飾品買賣之決定,並同意被告提議簽定契約及交付貨款,且被告既表示等存夠本金後再開實體店面,自無施以詐術取信甲○之必要。況甲○亦坦承被告有送其相關的東西,也有帶其去後火車站,要難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再者,雙方既有於101 年6 月2 日簽訂契約,然甲○並未告知被告要終止合約,即於同年月5 日即提出刑事告訴,顯然係受搜索被告住家之員警影響,肇致被告並無機會繼續履行與甲○間之合作契約,被告前已依約履行義務,自難以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即依此認定被告係詐欺,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

8 頁反面、第41至43、48、50至53頁),復有卷附戊○○書寫「訂購iphone殼15000 、15000 飾品,2 個禮拜後取貨給12個樣品殼,訂金已收12000 已給機殼」之字據(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1頁)及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15時發送予被害人之簡訊「明天下午約個時間拿iphone殼給你,順便開始營業」(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3頁)及手錶照片(

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55頁)等件可參。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復有卷附癸○○郵局存簿(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18 至20 頁)、手寫合約(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22頁):「甲方須擔保乙方獲利至三萬五」、「甲方須於每一個月後,支付六千元予乙方」、「進貨二萬,於今日8/16交付貨款」及手機簡訊(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24至29頁、第56至57頁)可參。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綽號莎

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59 至17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21至23頁、第83至86頁),復有卷附101 年4 月6 日表明借款15萬元之借據1 紙、丁○○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3張(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127 至130 頁)可資佐證。

⒋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綽

號小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70至173 頁反面),與證人陳姳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20頁),復有卷附合約書(

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48頁)足佐。⒌就上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綽

號白白)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

168 頁),與證人陳姳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21頁、第149 頁),復有卷附合約書(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49頁)及記載有若干女子電話之紙張(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50至52頁)為據。

⒍就上揭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2 至134 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復有卷附合約書(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47頁)及顯示有101 年6 月3 日提款20000 元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71頁)為憑。㈡綜觀上開證詞,顯示被告係以一貫之行為模式,向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

⒈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伊大約於

100 年7 月25日左右15時至16時之間,在台北火車站等同學時,有一不認識的女生和伊說她要做網拍,想請伊做模特兒協助拍照,後來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就過來與該名女子一同問伊要如何做模特兒,但是談到後來就說要伊跟他們合夥販賣手機殼與女性飾品,當下伊與該男子自稱小胖互留電話以便日後連絡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8 至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41頁);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在捷運站附近的路上主動跟伊搭訕等語,是在100 年8 、9 月的時候在捷運跟伊搭訕,應該是在8 月16日之前認識他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跟被告的簡訊說到每天罵的跟狗一樣,是因為開店沒有進度,被告說是因為伊沒有銷售能力,他就要伊到路上去要其他女生的電話,也是要找她們當SHOW GIRL ,一方面讓伊練習說話,一方面也要拉她們當客人,伊請被告告訴伊確切的日期,被告回答說伊的能力還不夠,所以一直沒有辦法給伊確切的開店日期,被告還說伊無心開店,他要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簡訊有提到「你要我做的跟一開始都不同」,是指被告要伊去跟小女生要電話,跟他當初搭上伊的台詞都一樣,伊就懷疑合作的模式到底是否真實(本院卷第223 頁)、簡訊提到的若辰、茄子,還有傳照片,都是伊要介紹給被告的女生(本院卷第223 頁)、簡訊所示「騙小甜甜就算了,還騙我」,是指伊在被告車上見到的那個女生,綽號叫小甜甜(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證人丁○○(綽號莎莎)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伊是於101 年

4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市捷運上,被告自稱小胖,和一名綽號豬皮(即辛○○)之女子,並由被告來向伊搭訕,之後伊發覺被告的行為怪異且想要控制伊,伊就開始遠離他了。這段期間從4 月2 日開始直至9 日,被告向伊謊稱要找其他網拍模特兒及飾品生意之客戶,每天都帶伊至台北市東區、西門町、士林夜市○○○街夜市、三和夜市、師大夜市及捷運站等處所隨意搭訕路過之女子,但有時被告女友綽號豬皮之女子也會參與,要求伊上前向女子詢問有沒有意願從事網拍模特兒、可否留下連絡方式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608

3 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83頁);證人乙○○(綽號小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在板南線的捷運站搭訕伊,是在晚上9 點許,稱要做網拍,被告說要投資,叫伊幫他找一些漂亮女生當模特兒,伊後來有介紹庚○○和另一個師大女生給被告當模特兒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

285 號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170 頁、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伊從學校要離開,伊因為要搭公車,所以走到輔大的校園,遇到一個叫做小兔的女生,她說問伊有沒有意願當網拍模特兒,並希望伊留下連絡方式,伊當時留了電話給小兔,後來伊就回家了。過一天,禮拜天下午4 時許,小兔打電話給伊,表示她哥哥是做飾品的老闆,問伊有沒有空到西門町一趟。伊有到西門町咖啡廳,當時有伊、小兔跟被告三個人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聲羈卷50頁的這些電話、名字,這些都是伊等在路上,被告說招攬網拍模特兒,伊等在路上,被告會說這女生好像很符合伊等的形象,被告就會請伊去說,伊就去說了,問這個人是否有興趣當模特兒,如果有興趣的話,被告就會出來,初步接觸時,被告是沒有出來(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台北車站捷運認識,他本人過來搭訕伊。是在101 年6 月1 日晚上8 時45分向伊搭訕,被告說伊很適合當飾品模特兒,又說他是大盤商有在賣高級飾品、鞋子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2 頁)。顯示被告均係於捷運等公共場所,以擔任網拍模特兒,或共同經營飾品事業為名,伺機向被害人等搭訕,間或利用被害人再招徠其他貌美女子,均以同一理由搭訕,藉上前搭訕者同為女性,其他女子較易相信之便,遂行其詐欺手段。

⒉被害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會相信被告,是

因為他講的話讓伊相信,很有說服力,伊等第二次見面的時候,伊男友在場,伊等在師大夜市那邊坐著聊,被告有拿著他的貨物給伊等看,當時他女友也有在場。在這個期間他一直說服伊要加盟他的攤位,接著拿出他所販賣的飾品貨物給伊看,另外也有拿一些照片,還帶伊去路邊的攤位看,說要模仿別人的擺設。但是伊自始沒有見過他加盟的攤位,他也有帶伊去找中盤商,講話就跟裡面的老闆很熟的樣子:被告他確實有拿一個擺路邊攤的手提箱給伊看,當時伊上他車子,他有拿飾品給伊看,教伊分辨新舊,他說看到喜歡的可以拿走,伊有拿走一個,但伊不知道那些貨是不是拿伊3 萬元批的貨,第一次他有從包包內拿出一個飾品給伊看,伊看了覺得可以賣,才願意和他加盟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42、50至51頁);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告訴伊是飾品的中盤商,他說服伊把手邊的閒錢跟他合作,伊就把錢給他,要他給伊一個開店的時間,被告說的合作內容有分兩個,一個是在格子趣那裡設櫃,另一個是在板橋的府中捷運站外擺飾品的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店家可以租店面的騎樓給伊等擺攤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伊是否網拍模特兒,他告訴伊他有需要,他表示他是飾品大盤商,台北東區很多店面都是他供貨,伊對大盤、中盤定義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是盤商,他帶伊去他車上看商品,伊看到很多種飾品,有項鍊、手環、手錶,都有包裝在飾品盒,看起來價格還蠻高,大概有一袋,就是一個手提袋;伊知道他很有錢,他有口頭提到,詳細內容伊忘記了,被告還有帶伊去後火車站,看和他配合的廠商,有一些老闆好像認識,他們好像在談事情,但談什麼伊沒有聽到,讓伊覺得他有能力可以批貨;印象中被告有說合作的事不要讓太多人知道,理由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證人丁○○(綽號莎莎)於警詢供稱:被告向伊聲稱自己是飾品業中盤商、「老闆」等名義,且他當時有展示一袋飾品及秀出一疊錢來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從事網拍模特兒,要伊留下連絡電話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2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來伊旁邊說明他是飾品店的老闆,問伊有無意願當他的飾品網拍模特兒,進而一直聊天,聊一些開店、工作及事業,對伊洗腦如何當他的合作合夥人,一起創業開店等內容;初次見面的那個晚上,伊等還去了板橋府中站的一間24小時茶店,還去了台北市○○○路的店家,繼續跟伊介紹他想做的事情,並說他在找合夥人,他有能力可以開一家店,他在找有能力的人當他的老闆娘。他有說他想在板橋府中那邊開店等語,他帶伊去看了一間正在營運的店面,並跟伊說那個店面是他即將在此設店的店面,但目前那間店是別人在經營,他說他有能力把他們趕走,在此開店經營女裝、女性飾品鞋包及結合伊的專業美甲項目,這是之後見面的事,不是第一次見面。被告一直講要開店都沒有講明確時間,到有一天伊很明確的問他何時要開店,他就跟伊講三週後的哪一天即將開幕,而三週後的那一天就是5 月10日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83至84頁);證人乙○○(綽號小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說他有開一家店,叫伊去當他的員工,因為那天伊有留電話給他,後來他有打電話給伊,伊本來以為是要去看他的店面,結果不是,他是帶伊去士林夜市看他日後想要開設的店面的裝潢樣式,逛了一下以後,他就跟伊說伊看起來蠻可憐的,希望伊可以賺多一點錢。被告搭訕時,他說他是老闆,他家裡蠻有錢的,他的親人給了他一筆錢讓他開店使用,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樣的人,他那時拿出一疊鈔票還有飾品給伊看,問伊說伊相不相信他是老闆,伊等有討論過實體店面要設立的地點是在板橋府中站,他有帶伊去看過,就是靠近板橋誠品的那條路上。他只有帶伊去台北車站後站買飾品,買完之後就放在他的車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第一次見面時,他說他有在做網拍,他說已經要開店,需要一個店員,說伊的外型不錯,可以幫他忙,伊只有看過一小袋被告批貨的飾品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73 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禮拜天下午4 時許,小兔打電話給伊,表示她哥哥是做飾品的老闆,問伊有沒有空到西門町一趟。伊有到西門町咖啡廳,當時有伊、小兔跟被告三個人。當時被告說想要架設一個網拍網站,想請伊當管理者負責回覆網拍留言,之後他叫小兔帶伊到處逛逛。他說伊只要出拍攝樣品的錢,真正貨品庫存的部分由他來負責,所以伊才有出錢交付給被告,伊等有談到網拍主要是賣飾品,配合一些衣物。本來伊以為只有網路通路,有一天他突然跟伊說他想在板橋府中開一家店面,希望伊可以去那邊打工,後來他又說希望可以拉拔伊當該店面的老闆,所以之後伊才會投入那麼多金錢,他會講很多有關於要開店的東西,例如攤位車、裝潢、施華洛士奇的裝潢,並帶伊等去東區、士林夜市等各大夜市看一些店家的裝潢。他只有帶伊去看而已,他沒有告訴過伊,伊等未來將在一個特定的點、在那個特定點做什麼事情,就只有說在府中那個位置而已,他說101 年6 月10日就要開店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初相識,會願意相信被告而付錢,是因為那時候他給伊的感覺,伊跟他相處的過程中,伊等去逛夜市,他會問伊要不要買一些東西回去給家人吃,伊想說如果他要欺騙伊的話,不會同時愛伊的家人,伊是經過乙○○才認識被告,伊會相信被告,與乙○○的參與有關,乙○○那時候跟伊說她是輔大的學生,所以伊就會比較相信等情(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2 日凌晨他用電話打給伊,剛開始他說他跟女朋友吵架,跟伊講感情的事情,之後他就切入重點,說要做網拍生意,他說他主要鎖定兩個族群,一個是夜店辣妹風,另一個是喜歡夜店風的女生也會買的,之後他就跟伊說架設網站的事宜,希望伊可以當網拍模特兒,並請伊經營網拍,要伊當老闆娘,伊詢問他架設網站及相關人脈是否已經準備好了,他說這些都是之後可以用錢完成的事情,要伊不用太擔心,在簽約後第二天,他帶伊去捷運府中站看實體店面。他沒有跟伊說確切的位置,他只有說將來會在某一個特定的店面開設實體店面,不是講承租攤位。他只帶伊去各大夜市看店面裝潢風格跟賣衣服的風格。101 年6 月2 日週六下午他帶伊去台北火車站後站飾品批發店逛,當時他沒有買飾品,他說要給伊批發,但是也沒有給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2 至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伊認識時,他說他是飾品的大批發,被告他只有帶伊去後火車站,他說曾經在那邊批發過,證明他曾經做過這行業。伊跟被告去看飾品時,有一些店他會讓伊自己進去,伊問他為何不進去,他說老闆認識他,伊覺得既然他認識批發商老闆的話為何不進去,事發後伊回想覺得有一點怪怪的,他剛開始說合作的是網拍,後來他說做實體通路,他就帶伊去士林、師大、東區附近看狀況,就是去逛街。伊沒有看過被告的網站、實體經營店面、飾品存貨等語;伊之所以在6月2 日認識被告不久,在6 月4 日就和被告到地藏王廟去,是因為伊等在講話時,聊到感情的事情,伊說曾經有段不好的事情,他就說有什麼事情要講,不然這事情會影響以後開店或什麼之類,伊就說伊曾經墮胎過。被告說伊等現在是合夥的關係,要建立彼此的誠信,中間最好不要有任何隱瞞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

顯示被告引誘被害人投資之一貫說詞,均係自稱為飾品中、大盤商,欲找被害人合夥經營網拍、店面或路邊攤,再帶同被害人前往台北市後火車站商圈飾品批發商聚集處,以示被告確有門路,再則於各商圈四處逛街,諉稱尋訪或指定未來開店、設攤位置,於長時間相處間繼續遊說被害人,間或利用已信賴被告之被害人繼續網羅其他被害人。

⒊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0 年7 月28

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捷運中山站2 號出口,在被告的車上把批貨的錢現金新台幣15000 元交付給小胖,並現場交付伊12個iphone手機機殼與立據1 張,但該立據上所示訂金已收12000 元是錯的,伊回家後才發現,因為當下伊給小胖是15000 元。第二次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了,在台北市○○○路上的麥當勞給小胖新台幣15000 元,是批飾品的錢。第三次詳細地點及日期已經忘記了,但是當時是說要付攤車的錢所以要伊給小胖新台幣25000 元。第四次詳細時間地點已經忘記,小胖說要給伊一支錶,看起來比較有氣派像老闆,所以要伊出5000元,但伊當時錢不夠只給小胖現金新台幣3500元。第五次詳細地點及日期已經忘記,說要買擺設用的沙發,要伊給小胖現金新台幣5000元買10個擺設用的沙發,他有拿給伊看,他帶伊去攤位上看,說大家都有擺這個沙發,但是他又收回去了,不過他有拿一個送給伊說是當作禮物,所以實際上他是沒有給伊的。第六次是說要伊印製名片,要伊給小胖現金新台幣1400元,但是他都沒有拿名片給伊。還有一些零碎的錢,但主要是以上這6 次,共計新台幣64900 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8 頁反面、第42頁);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他有說格子趣伊出資2 萬元,其他的他負責,之後伊負責經營,他負責管理和進貨,也就是伊去更新存貨寄商品,他說他的眼光很精準,很會看飾品,他就負責進貨,場地也是他負責找,他說一個月會給伊6000元薪水,如果收益超過6000元,收入就伊拿一半,另外一半轉做格子趣的進貨款項。因為他說這些錢他覺得是小錢,他主要是要做起來以後再轉賣給別人賺加盟金。他說固定給伊月薪3 萬元,當作顧店的薪水,伊出資3 萬5 ,伊負責顧店,他負責進貨,攤車和裝潢成本都是由被告負責,他還跟伊擔保如果做不起來,他會退還給伊3個月的薪資和伊出資的3 萬5000元,如果有賺錢的話,他有說會分伊,但是伊等沒有進一步談的那麼細。格子趣是在8月16日前談,差不多是在8 月10日,是在他跟伊搭訕之後隔

1 、2 天,伊等是約在台北後火車站,被告開車載伊要去看貨品,在車上跟伊提的。在捷運站擺攤車是在8 月16日伊把錢交出去的一個星期之後,應該是在8 月22日之前,也是在車上跟伊提的,那個時候是在淡水跟伊提的。16日的2萬 元是投資格子趣,伊等有立書面合約。1 萬2500元及之後的金額都是店鋪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拿出如同合約所載之金錢,才保證每月收益六千元;伊共給被告四次金錢,金額如同原判決附表二,總共5 萬6700元。伊給被告的這些錢,其中的2 萬元是格子趣的進貨成本,之後有一些雜項,詳細金額忘了,其餘部分是板橋店面的進貨成本,保證收益部分是單指格子趣。之後每個月伊都不用再提出任何進貨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證人丁○○(綽號莎莎)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第一次是於101 年4 月3 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2 被告住家,被告向伊稱要投資飾品業生意需要出資,要教伊做生意並要求伊投資他的飾品生意,並有拿出一些項鍊、手鍊等飾品給伊看,說一些激勵伊及誘騙伊的話語使伊相信,他要伊先拿新台幣5000元的投資金額出來,伊就在被告住家樓下的玉山銀行提款機提領新台幣5000元再交付給被告;第二次是於101 年4 月4 日晚上在台北市○○區○○路、長春路口7-11超商前面他的車內,被告同樣向伊聲稱說需要開立飾品業實體店面,讓伊做老闆娘顧店,他聲稱他出新台幣20萬元而要伊出新台幣7 萬元,伊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現金就先向友人借錢再交付給他,第三次是於101 年4 月6 日晚上在被告家中,他向伊謊稱因為做生意需要而要購買一台夠氣派的車,這樣才能在短時間內快速賺到加盟金,一次可以賺到20萬或40萬,且多次說服伊要伊協助出錢買車,他有聲稱他之後加盟金賺回來可以很快就以該筆金錢將車貸還完,希望伊可以幫他出一半的錢,他還有佯裝打電話通知車商將新車開過來讓他試開,讓伊以為他所說的都是真的,他表示需要伊先出新台幣7 萬元,伊又向友人借新台幣7 萬元在他家中交付給他,第四次是於

101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他的車內,他向伊謊稱需要進貨新的飾品、衣服及包包、鞋子來增添店內的商品,需要伊再出錢,要出新台幣6000元,剛好那時伊有生活費新台幣6000元就交付給他了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84至8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共交給被告35000 元,他說要批貨買飾品。伊的3000元作為購買網拍飾品使用,他說他自己出了1 萬元,所以伊就出了3000。交付2300元,他說要做網拍的名片。交付3 萬元,被告說是要用來開店的加盟金;他當時跟伊說路邊攤的租金要3 萬元,是在騎樓的前方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期被告跟伊說,他想買一台車,他說他看上一台CAMARY的車,說這台車只差保險金的部分,所以請伊幫他支付,因為他說以後如果伊等開這台車出去見客戶,氣勢就不會不一樣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以加盟金、設立攤車之資金、裝飾攤車之LED 燈、壓克力板、給網拍模特兒治裝費等事由索取金錢,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就是伊交付被告九次金錢之時間及地點;附表的內容那只是大約的數字,因為有一些是有存摺刷的紀錄,是大約的金額,也不是非常精準的數字,伊都是給現金,這是最少有資料可以提供的;當時被告有跟伊說要買車的事情,他說那是要拿來載飾品的貨,伊有資助他買車的意思,因為他跟伊說要合作,要載伊的貨,所以伊那時候認為應該要提供,但是後來伊沒有看到車,被告有告知伊最好以其他事由向家人告知需要金錢的理由,伊在跟他相處過程中,他就說不要跟家人講;他說賺錢要給家人好的生活,要給家人驚喜感,所以不要讓家人知道有與被告金錢往來的事情,伊那時候覺得說為什麼不能跟家人講,後來伊自己也想要給家人驚喜感,所以伊就相信他了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反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是要輔助伊開店,合約當中的2 萬元,其中的1 萬是投資金額,另外1 萬元是要伊把自己打扮漂亮,他說其中的1 萬元是要去投資在未來即將要經營的店,但是他實際上把錢用去哪裡,伊也不知道;其他的14000 元當中有1200元是因為被告帶伊去地藏王菩薩廟拜拜,另外還有祭拜嬰靈要使用的那些祭品將近要13000 元。伊沒有看到那些祭品,他只有帶伊去地藏王菩薩廟拜拜,拜拜完他說他要幫伊訂這些祭品,叫伊把錢領出給他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6至177 頁反面)。顯示被告一貫以共同投資店面、攤車等生財器具、批貨待售等諸多名義,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

⒋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會認為是詐欺,是

因為伊當時在伊等學校附近的超商,有見到同樣的貨品但是沒有這麼貴。伊認為被告騙伊,用很貴的價錢買下它。當時買的時候他沒有告訴伊這些手機殼有特別的品質,他只說12個手機殼只是其中一部分,之後還會給伊其他的,但是他後來都沒有給伊。當時是要談加盟,1 萬5000元是批貨的金額,後來伊男朋友洪睿過來把錢給他,被告只有後來給錢的時候才到;伊等沒有書立合作契約,只有一開始那張。至於如何出錢或是獲利分配等情,一開始是說有兩個女生要一起做,但是後來被告跟伊說不給那兩人做了,他一開始說伊出的錢比較少,但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後來伊遇到癸○○,和她聊天才發現伊和她一樣都是被被告詐騙,且被告都是說「因為你年紀小、出的錢比較少,所以不要告訴別人」。伊總共給了6 萬5000元,這是投資的錢。被告說不收伊加盟金,然後他批貨給伊,伊就跟他買貨品,他也沒有抽成,他說一開始先給伊賺,他說他要先出地租,他說伊等開店之後的獲利第一個月先給伊,然後請工讀生的費用再從獲利中扣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41、43頁);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伊等有立書面合約,但伊投資進去後,被告並沒有依照約定支付伊薪水,而且伊也沒有看到他提的店鋪和裝潢;另店鋪的部分,被告說直接用簡訊的方式,伊等就以簡訊來充當合約,伊就附進去了,就是100 年8 月22日的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沒有找到格子趣的櫃位,伊有去問他,但他一直拖延,他說他還沒有開始動,叫伊不要這麼急,沒有給伊確切日期,伊跟他追問,他還對伊暴力相向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約定要一起做飾品買賣投資,雙方約定內容就是伊只要繳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如果每個月收益沒辦法達到約定的金額,他還是會給伊固定的金額,就是固定的底薪,之後如果伊覺得沒有想要合作,他錢會退給伊,當時被告提到有二種工作內容,一種是在格子趣擺攤,一種是在板橋的店面。伊需要知道進度,所以伊覺得需要參與經營;契約約定時間如合約所載,當時約定如果伊覺得不行,隨時都可以解約,隨時解約這是被告口頭答應;依照合約是說每個月他需要給伊6000元;合約內容記載提到的6000元,是保證獲利;契約所載被告會擔保伊獲利到3 萬5 千元契約始終止,是因伊有問他不會虧錢嗎,被告說這點小錢沒有關係,幫大家賺錢他也很高興,伊就說不然伊等約定一個金額;伊負責經營,而所謂的負責經營,是被告負責主要的進貨,如果伊認為貨不夠,再和被告講,有分二種,格子趣是不需要看店,只需要補貨,另一種是店面擺攤,這部分是店面有找到,但是到現在店面都還是別人的;後來在中山捷運站時,伊請他具體說明擺攤的方式,但是他沒辦法告訴伊,伊就請他把錢退給伊,詳細的時間伊有點記不清楚,印象中已經超過二、三個月,伊都還沒有拿到任何的工作薪資,或確切開店的日期,所以伊就表示不想合作了:伊跟被告說要解除合約時,他告訴伊說再給他一點時間,伊之後再問他,他就沒有辦法回答伊,伊就告訴他伊要解除;被告雖有表示會歸還伊的錢,但是沒有跟伊約時間,也沒有說何時要歸還,一直到上次開庭伊才拿到錢,就是在和解庭時。伊是以簡訊跟被告連絡,被告有回簡訊,但是沒有跟伊約日期,這樣不就是避不見面;被告帶伊去看的店,伊後來知道這家店從頭到尾都是別人在租,伊是在被告車上,發現另外一個女生有一樣的問題,伊才發現被騙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222 頁反面);證人丁○○(綽號莎莎)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說免費教伊做生意,只收7 萬元給他批貨,根本不算什麼,如果要簽契約,要收20萬元的加盟金,後來被告完全否認有收伊7 萬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8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卷附合約書就是由被告朗讀內容,伊照著他念的內容寫下來;伊覺得原本伊是他員工,最後變成他要伊出資一起來做。伊跟被告有討論未來的行銷方式,就是多認識人,實體跟虛擬店面都要有,要同時並行。網拍部分,他只有泛稱要做網路行銷,並沒有具體討論要在哪一個網站進行販售。他說叫伊不要問太多,他來處理就好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做網拍,他說要投資,叫伊幫他找模特兒,被告沒有明確告訴伊可以用幾折、什麼價格買飾品,可以賣比較貴一點的飾品,他批的比較高單價,至於利潤分配問題,他每次說的都不一樣,他說一人一半;伊決定跟被告合作,是因伊那時候賺的錢不多,想說有機會可以試試看,後來決定不跟被告合作是因為伊覺得他前後講的話不太一樣,就是怪怪的,很多東西說了沒有做,說他認識的人,也沒有帶伊去認識,伊有講過不想跟被告合作,但是他說伊等有簽合約,如果違反的話他會告伊;被告一開始是送伊一些飾品、衣服,被告說要伊拿錢出來去批貨,他說伊等要先打扮好,客人才會想要跟伊買東西,所以治裝是銷售成本的部分,伊等到飾品店之所以沒有挑到飾品,是因被告說只是先去看,後來他會去批,他說他已經有買了飾品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至172 頁、第173 頁反面);證人庚○○(綽號白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說請伊來負責管理網路拍賣及回覆拍賣人員,但是實際沒有進行;伊有在5 月15日跟被告寫一個合約,上面寫說被告授權提供飾品、衣服、皮件、眼鏡、精品、提供行銷的方式、進貨的地點,來輔助伊做飾品的販賣,伊等相處當中,並沒有向外面制式的一條一條訂出來,根本連架設網站都沒有,伊等經營方式都一直環繞在要找一個網拍的模特兒幫伊等拍攝飾品,架設網站,就一直在找人,但一直到事情發生時,都還沒有架設網站,被告會準備一小袋的飾品,是象徵性的,跟網拍的模特兒說要拍攝的飾品是哪一些,但是伊認為這不是他要提供給伊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因為被告說要跟伊簽立合約,伊跟他在101 年6 月2 日士林夜市的星巴克裡面簽立合約。所以伊就依照這個合約給他錢,他說他會趕快訂貨,先從網路經營,存到一定的金錢後,再經營實體店面。他在101 年6 月2 日打電話來時原本說是今年7 月初要設實體店面,當時還沒有提到開設地點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交給伊投資用的飾品、衣服、項鍊、手環、鞋子等,但被告有送伊相關的東西,哪些東西伊已經記不清楚;伊把錢交給被告,但沒有看到被告做任何祭拜嬰靈的事情。明細是被告傳APP 給伊,上面有那些明細,實際上這些物品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祭拜後,也沒有拿任何處理的物件給伊;被告有講過伊拿出1 萬元,他就會拿出10萬元,開店後利潤就五五分帳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6 至177頁反面)。顯示被告從未履行合夥經營事業之承諾,就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亦未見實際作用。

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找到格

子趣的櫃位,伊有去問他,但他一直拖延,他說他還沒有開始動,叫伊不要這麼急,沒有給伊確切日期,伊跟他追問,他還對伊暴力相向。被告打伊兩次,100 年9 月14日這次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8 月底,而伊遲至9 月29日才去驗傷,是因為那一陣子學校在考試,還蠻忙的,後來他要伊幫他找其他女生供他行騙,伊才知道伊被騙了;被告第一次打伊的時候,有威脅伊如果伊跟他的合約不繼續,他就不讓伊回家,那是在8 月底的時候,在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9 月那次,應該是9 月12日,因為時間過的有點久,日期伊有點忘記,那時候伊想下車,被告不讓伊下車,伊是面向他坐在前座,他就推伊去撞車門,還勒住伊,把伊壓在他的胯下,想要拿筆刺伊的頭和眼睛,伊就去擋把他的筆拍掉,他就很生氣說要載伊去當鋪,看伊還敢不敢這樣對他,他還說他是混天道盟的,後來他有跟伊道歉,因為伊的錢都還在他那裡,伊才沒有先去報警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不給伊確切的日期說何時開店,被告到後來很奇怪,他沒有辦法確切的說明伊等的合作內容,而且有點偏了,他有帶伊去他車上看另一位也是要跟他合作的女生,那個女生私下問伊說,她覺得被告也是一樣沒有辦法給她確切開店的日期,所以讓伊開始懷疑,之後伊跟他說伊要解除合約,他還因此毆打伊,所以伊決定要跟他解除合作;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23頁之手部受傷照片,就是伊說伊想要解除合約,被告就開始兇伊,伊說伊想要先離開,被告就打伊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第

223 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指稱: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向伊謊稱要投資飾品業等名義,且他還有威脅伊若是伊不配合他的指令,他就會對伊男朋友不利,他時常都會向伊誇大說他的家世背景、政商關係都很多,認識很多黑白兩道的人,可以借用關係來對伊朋友及男友不利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之後想要疏遠被告是因為被告會暴怒、易怒,還會控制伊,被告會約束伊什麼事情都要跟他報告,伊不太能跟朋友連絡,伊自己的錢也不太能自由運用,什麼都要伊聽他的、照他的話做,而且伊還看到他打他女朋友,他已經用同樣的方式對伊。伊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他對伊意圖很明顯,因為有一陣子伊沒有地方住,他要伊去住他板橋的家,他不讓伊去住別的地方,當時伊就去住他家,沒有住很久,幾天而已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86至8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指稱被告有向伊表示他在外面關係很多,認識很多人,若伊不聽從他的指示,他就會很兇的恐嚇伊,並向伊表示可以動用關係對付伊及伊的家人,造成伊心中十分畏懼等語是實在的,伊當初向被告表示不想要投資,要被告還伊錢,因為被告有點生氣,伊就不敢再講下去(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所稱被告曾向伊表示他的政商關係很好,並恐嚇伊如果不好好配合他命令、不聽他的話,就要對伊及家人不利等情為實在(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伊曾親眼看到被告有打辛○○,應該說是施暴等情(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顯示被告經多名證人指證於所求不遂,或遭被害人違逆其意志時,即屢見要脅動粗之舉,以迫使被害人屈服而不再進行追問或追索,益見被告實無依約履行合作投資之真意。

⒍又對照被告上開與各被害人搭訕、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等一

貫行為之時間而言,可知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5日與被害人己○○搭訕、於同年7 月28日己○○交付金錢予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被告向癸○○搭訕、於同年8 月16日、22日、26日及9 月3 日癸○○交付金錢予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被告與丁○○搭訕、於同年4 月3 日、4 日、6 日、9 日丁○○交付金錢予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被告與乙○○搭訕、於同年4 月29日被告帶乙○○去看店面、於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5 月初某日乙○○交付金錢予被告;於101年5 月5 日被告利用乙○○向庚○○搭訕、同年5 月6 日被告帶庚○○去看店面、同年5 月7 日、8 日、10日、11日、12日庚○○交付金錢予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與庚○○簽約;於101 年5 月19日被告利用庚○○搭訕A女、於同年

5 月20日被告與A女一同前往夜市逛街購物;於101 年5 月23日被告毆打辛○○成傷;101 年5 月27日庚○○陪同A女前往與被告見面,A女要歸還被告先前二人一同逛街時被告贈予之物品;101 年5 月28日凌晨,被告恐嚇A女、並拍攝A女影片,當時庚○○均在場;101 年5 月28日8 時,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詳後述);101 年6 月1 日被告向甲○搭訕,於101 年6 月2 日被告帶甲○看店面並與甲○簽訂合約;101 年6 月2 日被告恐嚇辛○○(即附表六編號1 至2);101 年6 月3 日、4 日、5 日甲○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互核被告上開各行為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言,被告詐欺己○○與癸○○之時間相近,於詐騙丁○○、乙○○、庚○○、甲○等人於時間上又屢見重疊,甚至利用前一被害人去搭訕下一個被害人,且所約定、聲稱之履約、開店、設攤、設櫃之時間無一履行,顯見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仍繼續尋找其他對象要求投資,未見確實進行展店、設攤或架設網站之舉,僅見屢以各種手段收取款項,被告終未依約履行對上揭被害人之承諾,是被告之真意僅在為己斂財,毫無與投資人分享利潤之意,自稱殷實中盤商之身分、廣邀合作投資飾品生意或進行其他協助,四處物色貌美女子為合作對象、模特兒等語,均屬誆騙被害人之詞,已屬灼然。

㈢被告辯解部分⒈就詐欺己○○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要詐欺她,伊全部都

有要給她,是她自己說要放在伊這邊,這些東西目前一部分在伊這邊,但是有部分給她了,不過她自己授權說東西要放伊車上,伊當初有問她東西要不要放她那邊,是她自己說要放伊這邊的。伊後來不跟她合作,是因為從談話中知道她似乎不是從事正當行業,又有吸毒,所以伊才不跟她合作,伊也是因為這些情況才不敢聯絡她:伊被檢察官傳訊開庭時,伊有說當初因為己○○告訴伊說她17歲,她騙伊她的年紀,她現正在酒店賺錢,她說她不想再賺這種錢,伊就說等到她找到正常的工作再跟伊合作,那時候伊就已經有把貨跟攤車的部分告訴她,她就說貨放在伊車子那邊,但伊跟她說如果伊幫她保管,哪天貨不見伊不幫她負責,她說好,就把貨放在伊那邊,等她找到正職工作,她再來跟伊合作,伊沒有不跟她合作,也沒有不承認拿她的東西,確實有依約給付12個iphone手機殼、手錶、手鐲及小沙發等飾品,小沙發寄放在被告車上,伊沒有詐欺,有履行契約義務,且未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云云。然依被告簽署認可之字據載有:「訂購iphone殼15000 、15000 飾品,2 個禮拜後取貨給12個樣品殼,訂金已收12000 已給機殼」(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己○○間之簡訊,100 年9 月12日被告稱:「第一個月先都給你賺錢等你回本再用我們講的」(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4頁),同年月19日被告稱:

「昨天下檔了,明天拿攤車的四千給你,這禮拜給我休息,下禮拜我們開始工作」,同年月28日己○○稱:「我們什麼時候要開張?還有找時間教我介紹,和看擺攤地點」(101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5頁),同年10月25日己○○稱:「我們什麼時候要開店,請給我確定時間」(101 年度偵字第

403 號卷第13頁),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15時發送予被害人之簡訊稱:「明天下午約個時間拿iphone殼給你,順便開始營業」(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3頁),顯示被告係告知己○○將於100 年10月30日營業,且從無何異議或質疑,亦未表示解約或延後之意,被告嗣後猶辯稱:並未幫己○○、癸○○訂貨,伊根本不知道要訂什麼貨,伊覺得己○○、癸○○根本就是在玩遊戲(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67頁),更示被告毫無履行契約之意,亦未進行履約準備,是被告嗣未履約,反藉攻擊被害人品德,援為自己毀約之理由,顯無可信。

⒉就詐欺癸○○部分,被告辯稱:當初是伊主動找她,她說她

接的case不多,她看伊的東西好像很好賣,問伊有無通路,伊說有格子趣,之後伊說格子趣有台北車站、士林、西門町、板橋,請她選擇一個地方,跟對方談,因為她case很多,伊貨也批了,格子趣所要擺放的展示用的小沙發伊都買了,但證人還是沒有選好地點,伊去西門町談時,才發現上架廠商已經滿了,癸○○說不做就不做,伊等當初約定是伊教她如何賺錢,伊等後來在一起,變成男女朋友,伊沒有毆打她,她說伊毆打她那天,伊等還去中山那邊吃炭烤,伊還有帶女友辛○○一起去,癸○○那時是偷偷跟伊在一起,格子趣是癸○○根本沒有去找對方洽談,伊沒有說要跟癸○○一起開店,只是說要擺攤,擺攤是和己○○、癸○○一起擺攤,伊沒有說伊不要做,因為伊的經濟能力沒有問題,是後來因為己○○說她的經濟有狀況,所以伊等才沒有合作,伊跟癸○○交往一個月,一個月後她問伊要不要還她錢,伊已經買小沙發,她就傳簡訊給伊說如果伊不做,她就要告伊,隔天伊就上新聞了;伊一直真的想跟她們作格子舖,而且她也叫伊教她,那時伊有問她要哪間格子舖,因伊只負責出產品、供給貨,包括協商批貨來源,調貨給她們,她根本就沒有去談上架的問題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與癸○○間手寫合約載明:「甲方須擔保乙方獲利至三萬五,契約始終止」、「甲方須於每一個月後,支付六千元於乙方」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22頁),被告與癸○○間手機簡訊載有:癸○○於100 年8 月22日稱:「我要跟你合作飾品,今日先支付三成訂金,9/15支付尾款24500 」,100 年9 月14日癸○○稱:「如果你不會再動手的話我會對你好」,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會丟下你」,100 年9 月17日癸○○稱:

「店鋪是哪時候要開?」,100 年9 月19日癸○○稱:「你還要我繼續幫忙的話,先把格子趣的錢還我」、被告稱:「你如果要這樣子對我隨便你我一個人怎麼用我們是合作我不用你幫忙」,癸○○稱:「你就承認你跟本沒用格子趣」、「我每天被罵得跟狗一樣」、「該給的你有給我嗎?」、「我不知道這是為了什麼而忙」,被告稱:「我吃過很多苦」、「只是不希望你走一樣的」,癸○○稱:「從一開始只是單純合作飾品」、「到後來你要我去騙男人的錢回本去要像小甜甜那樣女生電話」、「你要我做的跟一開始說的都不同」、「但是你該做的都沒做到」、「我不喜歡這種合作」、「照你說的方式賺你也賺多了」、「真的想我回本的話你應該要拿給我吧」,被告稱:「我又能怎麼樣」,癸○○稱:「格子舖、店面哪時開始?」被告稱:「均可,但不要耍我」,癸○○稱:「那今天晚上我們去弄格子舖」、「八點?」,被告稱:「這些日子我們的相處境(竟)然是如此」、「我要修車」,100 年9 月24日癸○○稱:「你什麼時候要還我?」、「拿了錢不做也不還我」、「一拖再拖我連東西都沒看過」,被告稱:「不做的是你」、「低. 及(級)」(10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卷第25至29頁),顯示被告並未依照對癸○○之承諾擔保獲利、支付款項,對於癸○○要求履約或還款之催促,亦百般推諉拖延,被告嗣後猶辯稱:並未幫己○○、癸○○訂貨,伊根本不知道要訂什麼貨,伊覺得己○○、癸○○根本就是在玩遊戲(101 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67頁),更示被告毫無履行契約之意,亦未進行履約準備,所辯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就詐欺丁○○部分,被告辯稱:並未收受丁○○現金或其他

利益,蓋被告收受現金會有立據之習慣,如果她真的有給金額,伊一定會跟她簽合約,她那時都住在伊家,跟伊住在一起,住很多天,伊從來沒有控制她,伊根本沒有做這些事情,伊希望她不要從事酒店,伊真的沒有拿到她的錢,丁○○確實有跟伊買鞋子及衣服,所以她才付了新台幣數千元給伊(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9 頁),伊有收到丁○○的簡訊,是丁○○的同事要購買伊的商品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9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1 年

4 月3 日晚上收5000元,那是她要向伊買鞋子和衣服,伊當天有把東西給她。101 年4 月9 日收6000元那是她請伊幫她買上班的衣服。是她說想跟伊在一起,說要送伊一台車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69頁)。然依前揭各該證人所證情節,無從認為被告有書寫現金收據之習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又依丁○○提出之簡訊所示,被告於

101 年4 月9 日傳送「不要擔心錢我賺第一個加盟金會分一半給你,我就是想先賺給你我會盡量要求我自己趕快賺,你就好好學我們趕快開店」,然嗣後丁○○與被告間簡訊則顯示,丁○○稱:「那還我錢」、「店不用開」,被告稱「我什麼都用了」、「不要開就不要開」,丁○○稱:「請問你哪時候可以匯還給我」,被告稱:「車也用了」、「反正你想怎樣就怎麼樣」,丁○○稱:「如果有幫我買什麼東西你扣掉,清單列出來,剩下的錢請匯還給我」,被告稱:「是你答應我要送我車我才把所有東西都教你」,丁○○稱:「請你把錢還給我」,被告稱:「要做不做你家的事,我明天把訂的東西全弄好」,丁○○稱:「不用了」、「請你明天把錢匯還給我」、「我不喜歡跟你一起做事」、「反正對你來說15萬多對你來說沒什麼」、「就不需要騙我這小女生的錢」,被告稱:「哦」、「誰拿」、「反正訂東西」、「我沒有騙過你」,丁○○稱:「那東西拿來」,被告稱:「你答應的沒一樣做到」,丁○○稱:「請你還我錢」,被告稱:「記得給我車哦」、「我把全部告訴你」、「誰拿你的錢」、「白癡」、「騙子」,丁○○稱:「你拿的錢威脅我、還逼我做保」,被告稱:「朋友可以作證說你要送我而且自己要做保」、「假裝要合作結果騙取批發卡直接走人而且也不給錢不給車酒店妹王牌騙子可怕」(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127 至130 頁),於上揭簡訊中,顯示被告因丁○○做保、贈送之故而取得車輛,且於丁○○要求列出購物清單及還款時,係表示因丁○○答應送車才有教授行為,且稱可於翌日將訂的東西全弄好,並無否認收得投資款項之反應,再則於丁○○明確提及「15萬多」時,主要係表示業已訂東西、業已傾囊相授等反應,堪認被告並未將與丁○○有關之訂購物品交付丁○○,且係以訂貨、教授之內容等為上揭「15萬多」之代價,足認被告所辯向丁○○收取5000元,當天有把東西給她,收取6000元代購上班的衣服云云,顯然有疑。又以被告與丁○○間屢次提及教授、匯款、開店等情節,足認被告與丁○○間之簡訊,並非丁○○的同事要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討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再以證人辛○○證稱:被告與丁○○商談共同開店事宜時,會跟丁○○說不然「你去問她」,然後用那種很恐怖、常打伊的表情看伊,伊因為很害怕,就只好對丁○○點頭說對(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82 頁),顯示被告確實與丁○○商討共同經營之事宜,且有設法招徠丁○○參與之意,依丁○○所證情節與上揭簡訊內容互核以觀,堪信丁○○確係與被告間商討合作事業,且係因而有金錢往來,相較被告之辯詞與丁○○證述情節,應以丁○○之指證較為可信。再以被告於原審,於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對收受金額部分並未爭執,益見被告於丁○○質疑後,否認有合作契約或收取金錢等詞,顯然原無履行契約之意,亦未進行履約準備,所辯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就詐欺乙○○部分,被告辯稱:她們都沒有告訴伊不跟伊合

作,就自行解約,伊有要交付她們很多東西,她們吃喝都由伊支付,伊都有批一批新貨給她們,不是像她們講的沒有拿到東西,伊跟乙○○會合作的原因是因為伊等條件交換,她說她在做酒店,伊說那個不好,她說拉一個女生,人頭她可以抽一萬元,伊說伊可以幫她告知她們,但伊不負責幫忙拉去酒店,所以伊等才會簽訂,她跟伊學加盟,伊負責幫她介紹朋友去做酒店,伊有跟她們做那個不好,做飾品比較單純,伊希望她不要繼續做那個;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不想跟她開,是因為她們告伊詐欺,伊就被抓去了,伊都已經帶她們去批貨的地方,也把伊所有可以批貨的地方都告訴她們,伊沒有騙她們,伊也有把新貨批給她們看,請她們估價格在她們自己無名的帳號裡面去販賣,伊根本沒有騙她們什麼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與乙○○之合約書,載有雙方於101 年5 月

4 日簽約,應在101 年6 月1 日起合作開店,被告提供飾品、衣服、皮件、眼鏡、飾品,提供行銷方式及進貨地點輔助加盟者做飾品買賣,並要求簽約者保密等句(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48頁),被告嗣後則辯稱:伊只是希望乙○○當伊的店員,因為伊當時只有一個店員,需要兩個人替換,伊講好在101 年6 月10日在板橋府中捷運站擺攤云云(同前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被告所辯情節與乙○○證述情節、契約書所載內容迥異,顯有可疑,又被告自承係欲擺設流動攤位,營業之門檻甚低,被告僅需備妥營業用飾品,隨時可開始經營,被告若確實已將新貨批給乙○○,顯已備貨完成,實無屢次拖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就其遲未履約之卸責之詞,益見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意,其所辯並無可採。

⒌就詐欺庚○○部分,被告辯稱:當初她本來是要作模特兒,

是由乙○○介紹給伊,伊等約在西門町新宿碰面,一碰面時伊就有跟她說她外型不適合,之後伊就大概告訴她說伊是做什麼,伊等就約隔天再聯絡,隔天伊等再碰面時,伊等是去一間吃牛肉麵的地方,她說她在做直銷,她問伊有無興趣做直銷,是辦門號的直銷,伊說可以幫她,她說有興趣跟伊學,所以伊等條件交換,伊輔助她做直銷,她幫伊做路邊開發,伊等才會合作,她才會給伊錢跟伊加盟飾品,當晚伊等直接簽約,伊跟她簽約時,伊有說伊等各留一份,這樣才不會說伊詐騙她,有些地方證人避重就輕,她都沒有講。伊跟她會合作是因為她說在做直銷,伊等條件交換,就是她叫伊教她作直銷,她就跟伊加盟,那時伊有去批這季的飾品給她們,讓她們去定價格,然後準備在她們自己的無名上販賣,後面她們沒有告訴伊是否不想跟伊合作,就直接告伊詐欺,伊被抓到警察局時,伊還把她給伊的20幾萬元全部拿給警察,伊沒有要侵占她的錢,都是伊單方面在履約,這對伊真的很不公平。伊沒有叫她陪同A女去警察局作偽證,A女是怕跟伊同居那麼多天,怕被她爸知道被罵,所以伊說要不要說跟庚○○在一起,因為她一直說要跟伊在一起,而且是伊硬叫她們去分局作筆錄,不然到時她家人或朋友認為伊有脅迫她們,這樣伊不是無故有罪,到警察局,伊一聽到她們告伊,伊就馬上去作筆錄說伊沒有做這些事情,伊也沒有叫庚○○作偽證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與庚○○之合約書,載有在101年5 月15日簽約,101 年6 月1 日起合作開店,被告提供飾品、衣服、皮件、眼鏡、飾品,提供行銷方式及進貨地點輔助加盟者做飾品買賣,並要求簽約者保密等句(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49頁),被告嗣後則辯稱:伊只找庚○○和乙○○,但因庚○○突然不見,伊才會再找一個女生,因為伊要找一個女生跟乙○○一起擺路邊攤云云(同前卷第83頁),又改稱: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實在(同前卷第124頁),被告所辯情節與庚○○證述情節、契約書所載內容迥異,顯有可疑,又被告自承係欲擺設流動攤位,實無屢次拖延擺攤時間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就其遲未履約之卸責之詞,益見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意,其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其偵查中坦承之詞較為可信。

⒍就詐欺甲○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騙她什麼,要簽約時也

是她同意下才簽約,伊有帶她去看很多批發的地方,讓她自己去選擇,伊並沒有猥褻過她,嬰靈部分是她拜託伊幫她弄的,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要騙她什麼。她給伊2 萬元是要跟伊合作做飾品,伊有請她跟伊簽訂合約,那時因為庚○○無故失聯,伊只是希望叫一個人趕快來取代庚○○的位置,伊想要把教給庚○○的全部教給甲○,三天過程中,伊已經帶她逛完整個台北所有的夜市,並且也花了5 、6 千元買衣服,因為要學別人怎麼做飾品,伊真的沒有騙她,從第一天她就聲稱想要跟伊在一起,伊沒有做對她猥褻的事情。因為伊以前有拿過小孩,伊有拜過這個,所以伊才問她是否要買像伊以前買過相類似的東西,她那天跟伊睡在一起,伊等就直接被抓到警察局,伊根本沒有想要騙她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與甲○之合約書,載有在101 年6 月2 日簽約,約定合作經營飾品、精品、衣服、包包做網路販售,被告提供產品通路、技術指導並輔助上手,甲○利潤平分,需進貨樣品約

2 萬多,並要求簽約者保密等句(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47頁),且被告亦辯稱:伊當時找甲○合作,是因為找不到庚○○,想找甲○來稍微頂替一下,可以補上庚○○在經營上的空缺(同前卷第137 頁),與被告另辯稱:伊只找庚○○和乙○○,但因庚○○突然不見,伊才會再找一個女生,因為伊要找一個女生跟乙○○一起擺路邊攤(同前卷第83頁),互核以觀,擺路邊攤顯與網路販售有間,乙○○、甲○間亦未見有合作之意,是被告之辯詞顯然與上揭契約文句互歧,實難採信。被告所辯情節與甲○、契約文字所示均屬歧異,顯示被告實對履約內容無所瞭解,所立文字無非掩飾搪塞之舉,毫無履約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⒎被告自承目前無業,之前是擺路邊攤賣飾品,沒有名片或店

面,伊不知道怎麼經營加盟,但有嘗試主動問別人要不要加盟做生意,也答應別人可以加盟伊(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49至50頁),提不出向後火車站批發飾品商家之明細、單據、名片(同前卷第66頁),一直想做網拍,但不會打字,也不會做網頁,伊都是在台北車站批貨,沒有任何存貨,已經都賣完了(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69頁),並沒有去訂貨或攤位車(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24 頁反面),批發卡是用來進貨拿批發價,有幾家店則是認伊的人,就直接給伊批發價,伊並未將批發卡交給任何被害人,若非認識之人,直接到台北車站後站商圈看,不代表商家就會同意批發等情(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被告既掌握營業技巧、進貨管道,果有開始經營服飾品營業之意,實無待對眾多被害人均進行教育訓練,再要求眾被害人負責擔任店員、模特兒、出資協助、出資購車、物色其他女子、架設網站、選擇擺攤設櫃地點等諸多任務,自己即可獨力擺攤,開始營業,履行契約,然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專注於向眾多被害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錢。又台北後火車站商圈為知名之服裝、飾品批發商聚集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被告教導,至被告所稱提供行銷方式及進貨地點,輔助加盟者做飾品買賣云云,依被告所述,其進貨管道具有專屬性,他人無從複製,所稱教導被害人做生意云云,無從予被害人入行之實質協助,顯屬空中樓閣、無謂之舉,又被告自承僅曾擺攤,並無承租並經營店面之經驗,亦不知道怎麼經營加盟,更難認被告有何具價值之經營經驗,亦未見實際經營能力,且於承諾上揭被害人後,亦未如期訂貨、籌備,以圖履約開始經營,然被告仍要求眾多被害人引介更多女子加入,無非僅係利用被害人對商業經營之陌生,鼓吹被害人受其利用、提供金錢,所稱與各被害人四處逛夜市,教導視察市場狀況、流行趨勢,無非係藉以延長與被害人相處時間,以利說服被害人受騙,至被告所交付被害人之小飾品、衣物,或自稱於與被害人相處時支出之金錢,與被告詐得之數額相較,顯屬微不足道,無非僅係藉此博得被害人好感、取信被害人之舉,無從據此推翻其具詐欺犯意之認定,亦無從由被害人受詐交付之金額,主張應扣除、抵銷此部分數額。被告既係虛構合作經營事業之大餅,毫無實際履約之真意,誘使各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其所謂契約、約定,實為空話,是被告嗣後未履行與被害人約定,乃詐欺犯行之當然結果,並非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履行遲延,已屬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其於原審認罪之陳述,方符合真實。

三、就被告所犯對A女恐嚇、強制性交部分(即事實欄七、八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A女面前購買刀子1 把,隨即放置其車內,嗣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帶A女與庚○○一起在車內以手機錄影存證,再於庚○○離開後,帶A女同往MTV 看電影,再於同日8 時許,將A女帶回其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買刀是因為怕遭到A女友人率眾毆打,才買刀防身,並未拿出來恫嚇A女,未對A女為何恐嚇行為。且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雙方係合意性行為,伊並未以影片要脅A女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A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共發生過5 次性行為,被告與A女於101 年5 月27日有爭吵,惟經A女解釋,已言歸於好,被告並同意載A女返回住處,此次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主要係依據系爭刀子,然據證人庚○○證述,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將刀子拿出來,被告上車就把刀子放在駕駛座後面置物袋子裡面,被告亦供述買刀子之目的係基於防身,更沒有A女所說拿著刀子說很想對她動手,101 年5 月27日被告雖曾說要到學校把事情公開,但事後和好繼續交往還去看MTV ,A女並未有向他人求救之行為,不符合常理,反之,A女前往密閉之MTV 觀看影片後,雙方吃完早餐後,返回被告家中睡覺,嗣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係屬男女交往之常態行為,A女指控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既遂,無非以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101 年5 月28日早上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要把事情鬧大,要把伊是他女朋友的影片上傳網路讓全部的人都知道,伊才不得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且被告還說可以找到伊的朋友跟他們單挑云云。然該段影片,經原審於101 年11月7 日當庭勘驗之結果,並無A女或他人不雅裸照或私密之活動,僅有A女及證人庚○○證述:被告於5月28日凌晨2 點15分左右,有收到A女朋友打來的恐嚇電話及短訊,請渠等錄影證明有此事件,並請A女及庚○○證明被告並無脅迫A女,被告與A女仍是男女朋友乙事。從而,觀其內容並無讓A女有無非拒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由。A女寧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願自己說話的樣子被PO上網,亦顯悖於常理。又A女稱:被告要找朋友單挑,所以才不得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亦屬謬論,被告要找人單挑屬自傷行為,與A女並不相干,若A女擔心朋友受傷,卻以損害自身性自主法益,取代報警處理,明顯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A女之告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內容顯屬子虛。另依證人庚○○證稱:當日(5 月28日)下午被告與A女在建業藥局做臉時之互動情形,就像男女朋友一般有說有笑,之後三人到東區吃飯,被告帶A女去洗頭等,庚○○均在場,並證稱他們二人間之互動情形也很一般,記憶中並無任何奇怪的地方等語。顯見A女係自願到被告家中,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否則A女與庚○○怎麼還敢與被告一同吃飯及逛街?而A女也證稱:被告當天有帶她到TOYOTA賞車及去精品店批貨,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身心俱創,逃避與加害人有任何接觸之情形不同。是以A女是否真係遭到被告強制性侵害,容有疑義。再者,A女之價值觀異於常人,參加之社團不准團員交男朋友比宗教團體還嚴格。就A女證稱:101 年5 月28日上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全程使用保險套,性行為後A女與被告外出護膚美容、吃飯及洗頭,嗣又回被告家過夜。既然被告該次性行為全程使用保險套,A女於同年月30日至醫院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應無被告DNA始符常理,惟該次檢驗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M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及鑑定結論: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戊○○DNA 相符,顯示A女在101 年

5 月29日後去做檢體採驗時陰道內部、外陰部有採集到被告

DNA ,顯然A女在101 年5 月28日晚間再次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足證A女所稱在101 年5 月28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所述不實。且被告如果有拿刀子恐嚇A女,為何庚○○還接二連三過來找被告與A女,可見A女所述不實,不能僅憑A女片面陳述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開車至庚○○住處

門口時,適A女朋友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當場情緒失控對著電話向電話中之某人嗆聲要怎麼樣出來當面講等語,並下車至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刀子1 把,隨即上車將刀放置車內,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稱:其先前對其前女友的媽媽動手過,很想對你動手等語,對A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同日凌晨2 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拍攝A女及庚○○,要求A女及庚○○配合被告說明A女為被告之女友,係A女主動邀被告見面等語,錄影結束後,被告要求庚○○先行離開,被告遂攜帶其所買之刀子,要求A女陪同至MTV 看影片,至101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則開車載A女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8 樓之2 住處,於101 年5 月28日8 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樓之2 住處房間內,以不發生性行為就要至A女學校把事情鬧大、把上開在車內所拍攝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 等語脅迫A女使其無法繼續參與樂團,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約伊拍照,拍照前一天,

被告傳訊息說因為伊一直不接受他送伊的東西,他活不下去了,並說伊拿了東西,人還消失,說伊是騙子,伊於101 年

5 月27日晚上與被告見面想要歸還東西,因為被告前一天晚上有請他的助理(按即庚○○)傳簡訊給伊,說如果伊沒有把東西歸還就等同伊把東西帶走。101 年5 月27日晚上赴約,伊有事先跟伊朋友說過被告這個人很可怕,伊當天要把被告送給伊的東西歸還給他,當時庚○○也在,伊說伊要拿東西給他,可是被告拒絕收,且被告於過程中有恐嚇威脅伊。被告說要對伊的親友不利。因為伊還東西給他,就是想要跟他撇清關係,不要跟他有來往,所以伊才想把東西歸還被告,被告才稱要對伊的親友不利。被告知道伊的租屋處,是伊跟同學租屋的地方。當天被告不接受伊歸還的東西,恐嚇威脅伊如果撇清關係的話,就要去伊的學校跟人家說伊如何如何的。之後被告說要送伊、庚○○回家,路途中因為伊朋友打電話到被告手機,要詢問伊人在那裡,被告情緒失控,下車去買刀子,當時被告去便利商店買的刀子是類似水果刀,被告買刀的目的是要嚇伊,當時被告稱他想要動手。被告買完刀之後,就拿著刀子,但是沒有把刀子套子拆掉,但是被告有跟伊說他以前有對他前女友的母親動手過,他說他很想要劃伊的臉。被告將刀帶回車上後,情緒很激動,並且要求伊拍下一段影片,說是伊主動約他們出來的,伊於影片中稱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因當時他手上拿著刀子,當時庚○○還在車上,是被告講一句伊就配合講一句。錄影完畢之後,庚○○下車回家,被告說要帶伊去看影片。因為被告威脅伊,伊才不敢走。後來被告就帶伊去MTV 看電影,看完電影後就返回被告家中,伊本來要休息,可是他說要伊跟他發生關係,他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就要讓伊在學校沒辦法生存等語。28日那天早上,伊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伊有拒絕他,說不要,他說他會把這件事情鬧大,他說他會把伊說伊是他女朋友的那段影片上傳到youtube 讓全部的人都知道,所以伊才不得不跟他發生性行為,而且他還說他可以找到伊那些朋友,說要跟他們單挑。伊等就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戴保險套,將性器放入伊的陰道內。28日下午被告帶伊去做臉部美容,後來被告帶伊做完臉之後,伊等跟被告的助理一起去吃飯。28日晚上,原本他說要送伊回陽明山,但是被告突然又開始暴怒起來,後來他又把車開回他家,伊又在他家過了一晚,當晚沒有發生性行為,還去他家是因為在這段路程中伊又被被告恐嚇。這天晚上被告沒有再與伊發生性行為,當天晚上伊等睡在同一張床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至231頁反面、第234 頁、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

⒉證人庚○○於原審證稱:101 年5 月27日當天是A女打電話

主動約要見面,他們好像在談判。當天好像是A女要還東西給被告,最後是被告決定載送伊與A女回家,後來A女的朋友有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爭吵,但是爭吵內容伊不清楚。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買刀子,被告買完刀子之後,就直接把刀子放在駕駛座後面的置物袋。伊記得被告有在車上請伊當證人錄製影片,當時在錄影片時被告手中沒有拿刀,被告沒有脅迫伊拍攝這段影片,拍攝影片完畢,伊就直接回家。當天從A女、伊、被告見面一直到伊返家這段期間,被告的情緒起伏有點大。伊只記得被告的情緒一下生氣、一下平復等情(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至243 頁反面)。⒊卷附名稱「+000000000000 」手機訊息通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所示,被告確實曾傳送簡訊對A女稱:「我有點想結束自己」、「心裡好痛好酸」、「我好痛」、「好痛苦喔」、、「你的東西請還我」、「其他走著瞧」、「兔○」、「你讓我在這等什麼意思」、「最後一次」、「請出面說清楚」、「攝影師場地都好」、「騙子」、「其他走著瞧」、「幹」、「你看我會怎樣」、「我會讓你在這行混不下去」、「文化騙子」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41至49頁),顯示被告先以自己內心痛苦為由,哀求A女見面,繼轉而對A女未拍照等事表示極為不滿,出言謾罵恫嚇,要求A女出面、歸還物品,顯然對A女違逆其意思極度憤怒,以各種手段要求A女與其見面,與A女上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A女受傷照片12張(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20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58至59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證物袋),及扣案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可佐。

⒋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上揭拍攝之錄影內容(扣案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所存),可知整個錄影過程全部均由被告主導A女及庚○○應如何對話,而A女及庚○○則附和、配合被告之問話,過程中A女神色緊張,講話音量小,且有被告稱:「那你現在的身份是我的什麼?」,A 女稱:「女朋友。」,被告稱:「請問你有被脅迫嗎?」、「都沒有?」、「你確定沒有?」,A女連聲稱:「沒有。」,被告稱:「你可以拿起手機報警,請你拿出手機。」A 女稱:「我沒有。」,被告稱:「沒有,你要拿出來,我要意圖說你…可不可以報警,你有沒有想要報警?」,A女稱:「沒有。」,被告稱:「你確定?」,A女:「沒有。」,被告稱:「真的沒有?」,A女稱:「沒有。」,被告稱:「沒有就好。」,被告稱:「就我們現在還是男女朋友嘛,然後等我們之後就是和平的分開。對不對?」,A女稱:「恩,對。」,被告稱:「我覺得你要自己講,而不是由我講。」,A女稱:「就是我們兩個現在還是男女朋友,可是我們之後會和平的分開。」,被告稱:「那整件事情很完美的落幕。你是我女朋友吧?」、「你是我女朋友吧?」,A 女稱:「恩。」,被告稱:「那就沒事了,OK,掰掰。」等不自然對話,有原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8 至191 頁反面),難認A女有主動為被告澄清真相之意,依被告主動稱:「你有沒有想要報警?」、「沒有就好」等語句,足見A女所稱畏懼被告,以致附和被告說詞錄影,不敢報警等情節,並非憑空捏造,再以被告主動稱「我們之後就是和平的分開」,且要求A女覆誦承諾,益見被告與A 女間縱原有感情,亦已生變,預期分手,且A女對被告甚為忌憚,難信A女既欲與被告斷絕往來而歸還物品,嗣與被告見面後,遭被告持刀恐嚇,嗣後配合被告錄影,再經被告亦告知分手之意,自知被告為危險情人,感情難續,反突然一改初衷,基於自身意願與被告長時間相處,並發生性行為,是A女指證諸情,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並無扞格,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證人庚○○固於原審證稱:101 年5月27日當天被告與A女有爭吵,後來他們有和好。最後是被告決定載送伊與A女回家等情(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然被告嗣後顯然復決定持刀恐嚇A女,且嗣後顯未載送A女返家,反而與A女長時間相處,終至A女家人報案協尋(詳後述),顯示當日狀況均由被告依其個人意志決定,證人庚○○所稱A女與被告「和好」乙節,無非僅係A女單方屈從被告之意志,使被告情緒暫時平撫而已,無從推翻前揭認定。⒌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九因阻止辛○○打工而毆打辛○○、事實

十、十一因與辛○○之糾紛而恐嚇辛○○、事實十三恐嚇辛○○之父之犯行,又經證人癸○○、丁○○、乙○○、庚○○均一致指證於所求不遂,或遭違逆其意志時,即屢見要脅動粗之舉,以迫使被害人屈服,佐以前引被告與各被害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對被害人探詢、追問合作事宜或要求還款,先則動之以情、實問虛答,藉故拖延,若被害人追問不捨,被告則加以撇清否認,或更以「低. 及(級)」、「白癡」、「騙子」等情緒語言表達憤恨之情,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描述:被告會暴怒、易怒,還會控制伊、約束伊、恐嚇伊,伊害怕被告對伊身邊朋友不利,伊不敢不聽被告的話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63 頁)、證人庚○○上揭證稱錄影當天被告的情緒起伏有點大,一下生氣、一下平復等情,堪認被告若以溫言相勸方式未達目的,旋即變換面貌,以威脅、施暴之方式貫徹其意志,致被害人困於被告反覆無常之情緒,希冀以順從被告之方式,暫時維護自身安全或避免後續不可測之困擾,且因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具立即危險性,故往往未立即尋求脫逃或與被告斷絕往來,以謀苟安。是A女證稱因被告恫嚇之語詞而感到害怕,且被告車上有刀子,伊覺得如果逃跑,被告會跟伊同歸於盡,因此伊不敢逃,再則因被告先前持刀恐嚇伊,就已經足夠讓伊害怕了,因此不敢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原審卷第

232 頁背面),案發後未馬上報警之原因,係被告要脅伊若報警要對其家人不利(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32頁),又案發後並非主動與被告去做臉,而係應被告之要求,若不順從被告,被告情緒就會失控(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31頁反面),再者,被告會一直盯著伊手機,所以不敢隨意報警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31頁反面),所稱因被告以各種理由對其施壓、恐嚇,且曾下車買刀恐嚇,已使A女因遭恐嚇、控制而籠罩恐懼之情緒氛圍中,不敢不聽從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同往MTV 看電影,再返回被告家中,遭被告強制性交,嗣後猶依被告要求做臉、吃飯、同睡等情,並無違背經驗之處。

⒍本件並非A女主動向警方報案,而係A女之胞兄未見A女回

家而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 頁),嗣後A女返家始由家人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此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

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31頁反面),可見A女係依要求據實證述,更難認係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是A女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⒎綜據上情所示,A女指稱因被告持刀、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怖

,嗣後為避免再度觸怒被告而不敢抗拒,致違反意願遭被告強制性交,應屬可信。

㈡A女於101 年5 月30日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採證之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就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M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

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A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58至59頁)。是並無鑑驗結果認為A女陰道內部、外陰部有採集到被告DNA ,辯護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解。再以上揭鑑定結果僅認為A女內褲有採得被告DNA ,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採得被告DNA ,無從佐證被告曾與A女有未戴保險套之性交行為;又A女內褲上採得之被告DNA ,可能係於被告戴上保險套進行性交前,或脫下保險套後另行遺留,亦無從排除係因其他性交以外原因沾染,無足據而認定A女指訴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際有戴保險套等情係屬虛構。是辯護人藉此攻擊A女證詞之可信度,尚屬無稽。

㈢被告固引證人庚○○證稱:當日(5 月28日)下午被告與A

女在建業藥局做臉時之互動情形,就像男女朋友一般有說有笑,之後三人到東區吃飯,被告帶A女去洗頭等,庚○○均在場,並證稱他們二人間之互動情形也很一般,記憶中並無任何奇怪的地方等語為辯。然證人庚○○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被告與A女互動情形如何?)就很一般。」,「(辯護人問:是否像一般男女朋友有說有笑?)是的。」,「(辯護人問:他們當天吃飯情形的互動如何?)很一般。」,同時對辯護人詢稱有無見到被告對A女恐嚇、持刀威脅等情,竟答非所問稱:伊沒有任何想法,伊沒有介入他們的感情(原審卷第240 頁),佐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他的政商關係很好,並恐嚇伊如果不好好配合他命令、不聽他的話,就要對伊及家人不利,伊曾親眼看到被告有打辛○○等情,已如前引,顯示證人庚○○對被告有相當之畏懼,難謂非因圖撇清而有置身事外之冷漠反應,其上揭對A女、被告間互動描述之證述情節,涉及主觀判斷,容有與實情相違之高度可能,自難據此認定A女當時自由意志未遭壓抑,並反證A女先前並未遭被告性侵害。反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求伊陪A女去警局,並要求伊謊稱A女失蹤期間,都係跟伊在一起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

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畏罪規避刑責之反應,並非問心無愧,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逕信。另案發前被告固然曾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然被告各次性行為,應各自判斷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先前與A女發生性行為,因檢察官認為強制性交罪證不足,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無從反證本次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即係基於A女之同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另辯稱:A女於原審曾證稱遭被告性侵害後,尚單獨前往洗頭及去精品店批貨,又前往吃大餐、賞車、逛精品店,最後又跟被告一起回家過夜,顯不符常理云云,然查A女於原審並未證述辯護人所謂洗頭、批貨、賞車、逛精品店之情節,有原審A女筆錄可稽,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顯屬無稽,又縱有此節,仍無從排除A女因畏懼而屈從被告意志之認定,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四、就被告所犯和誘罪部分(即事實欄十二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6 月7 日載同辛○○至台中、苗栗、中壢等地,至101 年6 月13日始讓辛○○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和誘犯行,辯稱:辛○○於警訊筆錄自承自98年起是被告女友,至100 年5 月分手。而被告助手庚○○亦證稱:被告之女友是辛○○等語。況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許與辛○○見面前,雙方並無任何爭吵、不悅,倘被告當天開車帶辛○○去台中、苗栗、新竹等地,係略誘,理應有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使被誘人喪失自主力而拐取之,但辛○○就上車前並無爭議,於原審亦僅證稱:不知道被告會帶伊去哪裡,可知是平和上車,何來略誘。辛○○為被告女友,同意與被告一同去旅行,一直不回家,此段期間辛○○之父母親與辛○○有以手機、簡訊聯絡,辛○○父母均知悉伊與辛○○身在何處,辛○○尚在父母監護範圍下,伊覺得無法與辛○○繼續交往,辛○○請伊幫其腳治療好,渠等就一直往中部一直開,因辛○○之父母親不讓渠等在一起,伊就想說趕快把腳看好,辛○○要回去就回去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使用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略誘辛○○,辛○○同意與被告一同出遊,另被告雖於101 年6 月2 日傳給辛○○如附表六所示簡訊內容,然距6 月7 日已相隔5 日,雙方已和好,辛○○與被告見面之前一日(6 月6 日)晚間9 時46分傳簡訊內容:「好啦明天會去找你!今天我會晚點回家~等我電話 想你!我哥有在我旁邊放心」及同日晚間11時1 分傳簡訊內容:「明天幹我想你」等主動表示要與被告見面及期待發生性行為之簡訊內容,由此可證,辛○○於簡訊中以簡訊粗俗的說明天幹我,足稽兩人交往已非普通朋友,否則辛○○不會於101 年6 月6 日、7 日中午傳簡訊給被告,表示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傳簡訊內容:「反正我趕快帶你去看就會好」及辛○○於同日傳簡訊內容:「每次匆匆忙忙去找你車上總會有另外一個女生,我只想我們單獨逛逛街過個情侶生活」(101 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137 頁),益徵101 年6 月7 日被告約辛○○外出,係因辛○○想與被告獨處享受情侶生活,致二人同赴旅館幽會及單獨逛街而短暫離家,是辛○○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於自由意思決定下與被告私行外出同遊,即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再依卷附辛○○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1 年6 月7 日至13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辛○○外出這段期間時仍常與父親(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母親(手機號碼:0000-000-000)保持連絡,且被告既有提醒辛○○與母親連繫報平安,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意使辛○○與其有監督權之人脫離關係,而使有監督權之人對辛○○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否則怎會叫辛○○打電話告訴母親報平安,很快就會回家,且丙○○於偵查中亦稱辛○○有說其每天都說要回家了等語,至證人辛○○證述其手機與包包遭被告控管,無法跟外界聯絡,亦無法離開等語,與卷附被告家中電梯之翻拍照片,辛○○之包包在自己手上等情不符,衡情被告不可能隨身扣留辛○○手機,且觀諸辛○○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其父親或母親之通話非常密集,亦足佐證辛○○在這段期間與家人保持聯絡,被告出入地點均在公共場所,中途曾遇過員警等情,均可證明辛○○並沒有脫離丙○○之監督範圍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不否認知悉辛○○為未滿20歲之人,其父母離婚,辛

○○與其母親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 ○○ 號

6 樓,並由丙○○負責監護教養之事實。此有卷附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77頁)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就101 年6 月7 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被告與辛○○間所發生狀況而言:

⒈觀諸證人辛○○於偵查中、原審證稱:101 年6 月7 日是與

被告相約劍潭捷運站見面,當天是被告一直在盧伊,一直打電話叫伊出去。被告有說是要跟伊和平分手。當天見面之前被告沒有說要帶伊去什麼地方,因為他一直要約伊見面,伊只是想安撫他的情緒,所以伊才說好,因為伊怕他會在伊上課時來找伊,所以這樣子回答他,因為他說7 日那天要好好的跟伊分手,所以伊才會跟他出去。101 年6 月7 日當天被告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伊,但是伊都沒有接到,可是被告有傳簡訊給伊,說如果伊不跟他出去的話他就要威脅伊爸爸,他也有在電話中告訴伊,他會去工作場所找伊爸爸麻煩,要讓伊爸爸媽媽死之類的話,所以伊6 月7 日才會跟他出去。

101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被告約伊在劍潭站見面,只說要去散散心,伊只有帶隨身包包出門,沒有帶換洗衣物、隱形眼鏡。他當天開車過來,叫伊上車,伊陪他去西門吃飯,還去了西門町的旅館,吃完飯後,就回板橋的某間國術館說要幫伊看腳,當時約7 時許,後來他叫伊陪他去剪頭髮,也在板橋,當時伊打電話、傳簡訊跟伊媽媽說伊等下就要回去了,當時已經8 、9 點,後來被告開始叫伊陪他去遠一點的地方玩,他一開始說要去宜蘭,伊說不要伊要回家,他說不然去台中,伊也是說不要,可是他就開始威脅伊,說伊都不陪他去的話,最好不要被他遇到,後來他就上了高速公路,往台中去。8 日伊等到台中,9 日凌晨4 點到苗栗,伊等有在苗栗過夜,在那邊的旅館過夜,之後早上他又說要去新竹走走,買東西,所以伊等又去了新竹。去完新竹,伊等就回台北。9 日回台北後,他說要去吃個飯,9 日回去大約是7 、

8 時,他帶伊去通化夜市吃飯,後來他說要去網咖,伊說伊要回家,他要伊陪他去網咖弄東西,因為他說他不會使用電腦,因為他想抓歌,他不會抓歌。接下來伊本來要回家,他也是不讓伊回家,他說明天才讓伊回家。伊在他板橋住處待到10日的下午2 、3 點,離開時,他說要帶伊回家,他說要先帶伊去行天宮拜拜,伊等離開他家時,在被告住處樓下碰到一名便衣警察,警察有告訴伊:伊父親、母親在找伊,因為伊之前是被告身分,警察有幫伊做過筆錄,他說伊爸媽在找伊,叫伊回家。當時情形是伊跟被告在住處樓下,他本來要去買東西,但因為當時伊嚇到,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就叫伊趕快跟他走,伊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跟他走。伊不知道怎麼辦。遇到很多事情不知所措。伊東西在被告那邊,被告又一直說要讓伊回去,伊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拉著伊說今天就會讓伊回去,伊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一直使眼色叫伊跟他走,伊不知道怎麼辦。因被告說當天就要讓伊回家,只要乖乖聽話,他就會讓伊回家,所以他拉著伊,叫伊一直跟他走。伊心裡想他答應伊說今天晚上會讓伊家,而伊又擔心他會對伊不利,因此伊就聽他的話趕快上車。但被告本來要開走了,便衣警察就擋在車前面,被告就下車,要伊跟著他一起跑,被告一直拉著伊,叫伊跑,伊等一起跑進大樓,後來又跑出大樓到大馬路上。是警察站在原地,後來伊等到大馬路,被告攔了一台計程車,伊等上車,坐到新埔站,伊等一起搭捷運坐捷運去行天宮,那時伊的手機在他身上,然後他就跟伊爸爸吵架。後來10日晚上他沒有讓伊回家,伊等返回板橋去牽車,他本來要載伊回家,但是他又帶伊去中原大學附近,然後去住在那附近的一個旅館。伊等待到隔天下午

2 時許,也就是11日,他帶伊去中原大學附近的夜市,去那邊吃午餐,吃完後又回旅館,晚上時他帶伊去中壢的市區,他說想看電影,看完電影後,回中原的旅館,牽車回台北西門町,當時是12日的凌晨1 、2 時;12日當晚伊等住在西門的一個旅館,伊等起床後在西門附近吃東西,後來去台北車站,伊想走,走不掉,後來又去了他的健身房,他去健身,他把伊的手機放在他那邊,伊就在旁邊看書。晚上他帶伊去士林,他說要帶伊回家,結果他就去士林夜市買東西,伊說伊要回家了,他就在那裡跟伊吵架、拉扯。之後他把伊強拉上計程車,去了台北車站,因為他把車停在台北車站附近。後來他載伊去板橋附近的旅館,住在那邊。隔天(13日),就去了輔大夜市,他說他想找房子自己住,去完輔大,又去了師大夜市,直到13日晚上6 時,伊趁他不注意時逃開,坐上計程車回伊家。那時伊身上只有手機跟200 元,伊的東西都在他車上。伊有想打電話回家,但是在車上時他就不給伊打電話了。手機雖然放在中央扶手置杯架的地方,但是他不讓伊打回家,他說如果乖乖的話,他明後天就讓伊回家;去中壢的時候開始,他會拿伊的手機傳簡訊給伊爸,還有伊媽媽打電話來時,他會拿伊的手機跟伊媽吵架,要伊媽不要亂來,不然他會打伊,也有跟伊爸傳簡訊要錢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79 、180 至18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176 至177 頁反面,原審卷第262 頁正反面、第265 頁正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

⒉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辛○○是101 年6 月7 日被被告

帶走。當天下午伊在上班,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女兒,說他快要離開,快要被關,希望可以見伊女兒最後一次面,所以伊女兒就出門。6 月7 日到6 月8 日晚上都是被告用伊女兒的手機傳簡訊給伊,伊知道那不是伊女兒傳的,因為伊瞭解伊女兒不會這樣說話。簡訊內容是被告假裝是伊女兒,跟伊說「我不要你了,我喜歡戊○○,我希望跟他在一起」。

101 年6 月13日是伊女兒自己回到家裡,而在她離開家到她回家這段期間,被告會打伊的手機,並跟伊說他要打伊女兒,給伊女兒死,伊有在電話那頭聽到辛○○哭的聲音。她回來就把自己關在房間裡,而且用手寫的方式把這幾天的經歷寫下來給伊,並讓伊明白這幾天的過程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67 至168 頁)。

⒊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在101 年6 月7 、8 、9 日晚上

伊有打電話問辛○○,辛○○說她都有跟媽媽講了,說要回家,但是直到禮拜六晚上伊接到辛○○母親電話說伊女兒已經三天沒有回家了,並且接到伊女兒的簡訊說她不要伊等父母親了,她要跟戊○○在一起;要錢是星期二的事情,當時戊○○傳簡訊說他已經北上了,問伊在那裡,要伊出來談事情,伊就問他說,伊女兒什麼時候可以回家,他就跟伊說給他一筆錢,他就不會再找伊女兒了。他說要13萬5000元,伊當時承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人。後來就一直在簡訊中交涉,他還是一直要伊交錢、交人及地點。直到當天晚上11點他說他要給伊一個帳號,要伊將錢匯入後,伊女兒就可以平安回家。後來伊女兒6 月13日下午從師大路那邊逃出戊○○的掌控後,立即打電話給伊,因此伊的錢還沒有匯出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68 至169 、186 頁)。

⒋此外,尚有卷附丙○○之通聯紀錄(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158 至173 頁,原審卷第123 至157 頁)、壬○○於

6 月12日之簡訊(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141 至142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審卷第159 頁)可參。

⒌依辛○○手機顯示之被告與辛○○間101 年6 月6 、7 日簡

訊,被告稱:「明知道我心情不好你也只想出去玩」、「反正我真的對你失望我從來都沒有像你這樣子」、「我心裡好難過你只想讓我傷心到底把我放在那」、「我心裡好痛」、「你都不想跟我幹變心了」、「寶貝這是我最後一次叫你寶貝…我都動手我也會慢慢改變自己的個性和愛你的方式如果以後我的離開可以換取大家開心好啦…我賺錢是因為你和我們的未來…」,辛○○稱:「好拉!明天就陪你阿乖」、「好拉明天會去找你!」、「好拉別降~我哥在旁邊我不方便講電話!…明天去找你掰愛你」、「明天幹我想你」等內容(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卷第71至72頁),顯示被告確以分手為由要求見面,並屢屢乞求辛○○哀憐,動以舊情,將自己傷害、恐嚇辛○○、詐欺他人之犯行合理化,與證人辛○○上揭證述被告要求見面之情節相符,是辛○○與被告見面共處,應係基於自身自由意願而為。再以證人辛○○證稱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屢以這種藉口、手段延長相處時間,伊亦因被告之恫嚇、請求,或承諾即將讓伊返家等情由,繼續與被告共處,且於遇到警員前來尋訪時,猶選擇與被告同行離去等情,尚難認定辛○○完全係因被告之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致違反其自由意願而離開原監護生活場所,與被告同行共處。再依被告就事實十三部分坦承不諱,顯示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3日辛○○返家後,傳送「我會去找你,憑什麼分開我們,會跟你拼命」之簡訊予壬○○,顯示被告與辛○○共處時,原意即係將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使辛○○脫離丙○○之監督,與證人丙○○上揭證詞顯示被告曾以簡訊傳達辛○○要脫離家庭,與被告在一起之意;證人壬○○證稱被告索求金錢為代價,始願容許辛○○返家等情節,均互核相符,佐以證人辛○○上揭證述情節顯示,被告始終不願辛○○脫離其控制返家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有意使辛○○與有監督權之人脫離關係,而使有監督權之人對辛○○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已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然稱其不想與辛○○繼續交往

,何以又要使辛○○陪同其前往台中、苗栗、中壢等地,並使辛○○離開其家庭長達數日之久?再者,被告辯稱無意使有監督權之人對辛○○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何以辛○○要趁被告不注意時逃離,始能返家?何以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辛○○已經分手,才跟A女交往為性行為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5278 號卷第35頁反面)?又何以被告遇到警察,卻又要拉著辛○○逃離,不使辛○○自行返家解釋?此諸多疑點,均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難以逕信。反之,被告對辛○○哀求乞憐,表示分手之意,無非故計重施,以退為進,終使辛○○心軟與其見面,而脫離監督,嗣後被告即可對辛○○行動加以控制,或以言語影響判斷,終能遂行被告與辛○○長久相處之意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綜據上述,被告坦承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解部分,尚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胡志卿,以證明A女在被告家裡時,都有跟被告父親打招呼,而且一切正常;另請傳喚建業藥局美容師,名字另陳報,待證事實為5 月28日被告有帶有A女到該處作臉,A女不但沒有尋求救助,而且沒有任何異樣云云。然A女於被告家中是否保持基本禮貌,是否不認為被告之父為可能求助途徑,均無足推翻A女所稱在被告控制下,認為應屈從被告,以保自身安全之判斷,遑論被告之父並未全程參與被告、A女之互動,是此部分證據方法仍無從反證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又辯護人所稱建業藥局某美容師,既未經陳報年籍及傳訊方式,自無從傳喚;又辯護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徐大森,以證明101 年6 月10日辛○○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時,互動正常,辛○○未遭強制脅迫;請求勘驗101 年6 月10日監視錄影,以證明辛○○係自行持有手提包;另請求傳喚板橋雙十路亂剪髮廊的美容師,證明當時被告有帶辛○○去染髮;請求調閱辛○○富邦信用卡明細,查明101 年6 月7 日到

6 月13日之間信用卡刷卡情形,以證明辛○○不僅用信用卡刷卡幫被告的車加油,以便前往台中,還買球鞋送給被告;請求勘驗被告第二支手機,待證事實為手機有錄到辛○○是自願與被告出遊。因為辛○○的父母告訴辛○○說已經向警察局報案,辛○○是因為擔心被告因此有刑事責任,所以自願幫被告錄下這段影片,以證明當初是她自願一起相約出遊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觸犯和誘罪,且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始終不願辛○○脫離其控制返家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有意使辛○○與有監督權之人脫離關係,而使有監督權之人對辛○○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辛○○即令在與被告相處間,依以往交往中之模式平和互動,或因自願或被動為被告支付金錢,仍無從反證被告並無和誘犯意或犯行,而辯護人所稱板橋雙十路亂剪髮廊某美容師,既未經陳報年籍及傳訊方式,自無從傳喚。是此部分證據方法無從推翻前揭認定,均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六、新舊法比較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之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正所犯法條(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系爭刀子之兇器為之,故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固記載:壬○○即辛○○之父因辛○○所在不明,於101 年6 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協尋,其間收到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方式表示,欲向壬○○索討與辛○○分手之費用等語,惟此段文字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何種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敘明觸犯何種罪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贅載為由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

詳女子、辛○○、乙○○及陳姳嫙,以遂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係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屢以各種藉口索取金錢,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九,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傷害被害人辛○○,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十、十一部分,均係各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各種內容恐嚇被害人辛○○,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十、十一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附表六編號1 及2 之犯罪時間,與附表六編號5 、6 之犯罪時間間隔15日,難謂有密切接近之時間,且被告亦自承兩次犯行係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為(原審卷第278 頁),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十一附表六編號5 、6 之恐嚇犯行,從而就此兩行為所為之恐嚇犯行,自應分論併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對辛○○恫稱附表六所示編號3 及編

號4 等語,致辛○○心生畏懼;又被告對壬○○以簡訊恫稱「小心有報應,還錢、大爛人」等語,而認被告上開兩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按恐嚇係指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被害人,且加害之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查附表六編號3 :「豬喔,妳這個破麻,妳去給狗幹」及編號4 :「去死啦,說真的妳趕快去死啦,操他媽的怎麼那麼賤啦,幹妳娘怎麼不趕快去死」,應僅為單純詛咒、謾罵之詞,尚難就附表六所示編號3 及編號4 之內容,可得知被告欲如何加害辛○○,造成辛○○何種法益之危害,而被告對壬○○發送簡訊內容「小心有報應,還錢、大爛人」,亦僅為單純詛咒、謾罵之詞,故被告所為上揭之詞,難認係被告對辛○○、壬○○之惡害通知,自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爰應就此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兩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三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詳查後,對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

涉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僅係單純詛咒、漫罵之詞,不足以認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請,固屬的見。惟:⑴就被告事實欄十二所示之犯行,應認辛○○尚有自主意思,始選擇脫離監護權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定係全然違反辛○○之意願,核應屬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係屬略誘行為,論述尚有未盡。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請求,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合併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亦非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有依約給

付物品予己○○、其未收到丁○○交付之金錢、且其與癸○○、乙○○、庚○○、甲○間之投資,其都有依約履行,事實上均係癸○○等人片面反悔,此僅係民事糾紛,而非出於詐欺犯行、其與A女間雖發生性行為,但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均無理由,已論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丁○○(事實三)之部分,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拒絕全額賠償,欲藉告訴人丁○○急於索回遭詐騙款項之心理,迫使告訴人丁○○接受不利之和解條件,致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丁○○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分別審酌就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

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反偽稱具高度專業知識及財力,佯為招徠生意伙伴或進行商業指導,對眾多被害人詐取金錢,更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再為其物色貌美女子進行詐騙,不斷擴大被害人數,犯後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邀得原審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時再全盤翻供,否認犯行,僅見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己○○、癸○○、乙○○、庚○○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該被害人部分或全部損失,有原法院調解筆錄1 紙(原審卷第104-1 頁)及和解書3 份(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在卷可按,尚見部分填補損害之意;就犯罪事實七、八對A女恐嚇、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恐嚇A女之方式遂行其意志,並再脅迫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危害A女身心人格正常發展,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否認恐嚇、強制性交犯行,並唆使庚○○陪同A女至警局謊稱A女失蹤期間並非與被告在一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示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就犯罪事實九傷害辛○○部分,被告僅因不願讓辛○○打工等微小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以上開著實暴力之手段傷害手無寸鐵之女子,惡性重大,且因而造成辛○○不輕之傷害,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害人辛○○不願原諒被告而不願與其洽談和解之情形;另就犯罪事實十、十一及十三恐嚇辛○○、壬○○部分,被告僅因細故不圖克制,率而恐嚇其前女友及其家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衡及被告犯後見有簡訊為證,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兼衡辛○○、壬○○不願原諒被告且不願與其洽談和解之情;另就犯罪事實十二和誘辛○○部分,被告以各種手段,使辛○○長時間脫離監督,造成丙○○、壬○○極度擔憂及恐懼,嚴重侵害其監護權及家庭和諧,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丙○○不願原諒被告,不願與被告調解之意見(原審卷第35頁、第

268 頁反面),另審酌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部分犯行後,仍不知警惕,竟又再為犯罪事實十一至十三所載犯行,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㈣沒收部分⒈就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

⑴扣案之盒裝小飾品7 盒、盒裝小飾品49件、詐騙加盟合約書

3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卷第43頁),係被告所有供詐騙庚○○、乙○○及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8 頁反面),爰分別就犯罪事實四、五及六所諭知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⑵至扣案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而證人乙○○、庚○○於警詢所證述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亦非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第32頁反面),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22萬4000元、1 萬2900元、宅配寄收貨單1 張、林嘉柔存摺2 本、戊○○存摺1 本、林嘉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臺灣大哥大手機SIM 卡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6 、7 、8 、9 、11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爰不宣告諭知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七恐嚇及犯罪事實八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在便利商店所購買之刀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以其所有之扣案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錄影後,以該錄影內容脅迫A女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該扣案手機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⒊犯罪事實十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

扣案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作此部分恐嚇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⒋犯罪事實十一、十三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犯罪事實十二和誘部分:

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中,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犯行使用,惟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警方於101 年6月5 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所扣押,而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1 年6 月5 日之後,可見被告並非使用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原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案,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工具或何方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上開犯行,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101 年6 月3 日4 時許、6 月4 日2 時許及6 月5 日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與甲○討論網拍事宜,違反甲○意願,將甲○撲倒在床,以手觸摸甲○大腿內側、親吻甲○胸部、以生殖器觸碰甲○私處等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而得逞,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親吻甲○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穿褲子,沒有用生殖器觸碰甲○私處,上開行為皆係甲○自願,渠等每天都有親熱,甲○出門也都要勾伊的手,就是正常男女朋友,伊有抱著甲○,有親吻她嘴巴、肩頸,至於親熱具體內容忘記;伊真的沒有猥褻甲○,她在伊家時一直拚命打電話告訴她男友說要跟他分手,所以伊才會讓她住伊家,伊也有告訴她說伊有一個女朋友,伊根本不知道她生理期,她一直要跟伊在一起,每天一直叫伊買東西給她,她住伊家第一天起床後,伊就馬上想說把她帶回她大直住處,結果她上去拿她的東西又再來住伊家,伊想說她可能要跟伊交往,伊想那時伊跟辛○○分手,伊等是有親親抱抱,可是伊沒有做猥褻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何以甲○接連三個晚上至被告家中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甲○指訴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在甲○表達不願意之情況下,馬上停止親熱行為,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猥褻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人指稱被告有於101 年6 月3 日4 時許、6 月4 日2

時許及6 月5 日3 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利用與甲○討論網拍事宜,違反甲○意願,將甲○撲倒在床,以手觸摸甲○大腿內側、親吻甲○胸部、以生殖器觸碰甲○私處等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等情,固有甲○之證述及甲○於101 年6月5 日17時13分親自報案之報案紀錄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63頁)為憑,然觀諸:

⒈就101 年6 月3 日4 時許之犯行,證人甲○固於警詢指稱:

101 年6 月3 日當天凌晨4 時許,因為被告詐騙伊隔天早上要去場勘,當時伊想說月事來臨應該不會有什麼危險,且他也知情並陪伊去便利商店買過衛生棉,故伊答應當天晚上留宿他家,當時伊等坐在床緣討論開店事宜,他忽然把伊撲倒在床上,並伸出舌頭強吻伊,用手觸摸伊大腿內側且企圖觸摸伊私處,後來還強脫伊衣服至露出內衣,且用手隔著內衣觸摸伊的胸部,他還強拉伊手去觸碰他已勃起的生殖器,其中伊不斷向他說不要這樣子!伊不喜歡!並用手試圖要推開他,但因為他力氣太大,伊無法完全掙脫,約過了3 分鐘他才放棄,後來他又假裝跟伊聊合作事宜,但聊天半小時的期間內,他不斷重複以上性騷擾的動作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36頁)。於偵查時指稱:3 日凌晨因為很晚了,伊跟他說伊要回家,他就說當天早上還要帶伊去其他地方場勘,因此就叫伊留宿他家,怕伊這樣往返會太累,再者,伊那天月事剛好來,他又說他與雙親同住,所以伊覺得應該不會有什麼危險,所以就住他家。那天伊跟他睡在他房間的同一張床上。那天他有親伊、摸伊,跨到伊身上,但是伊跟他說伊不喜歡這樣子,伊就把他推開,後來被告沒有繼續對伊下手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4 至135 頁),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3 日有被告家中過夜,那時候已經很晚,伊說伊要回家,但是被告說隔天要去另一個地方看,伊覺得伊生理期來,所以伊才覺得伊不會有危險。當晚伊睡在床上,被告跟伊睡同張床上。被告在把伊推倒在床上之前,被告有說他有練合氣道,而且他有做動作出來,力量和聲音當下有嚇到伊,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都沒有說過上開事情。伊那時候已經在被告家中,後來伊等就繼續討論合作網拍的事情。被告有摸伊,伊有推開被告,被告有離開,但是之後又再撲上來,伊就說不要這樣。後來伊等就睡覺,被告就沒有再摸伊,睡覺的時候被告就沒有繼續這樣的行為云云(原審卷第244 頁正反面)。

⒉就於101 年6 月4 日2 時許之犯行,證人甲○固於警詢指稱

:隔天(4 )日凌晨2 時許,伊和被告躺在床上看電視,他又出現昨日性騷擾的動作,但這次他成功將伊內衣拉下並用舌頭舔伊胸部,伊也有明確向他表示不要這樣子,約過了5分鐘他才停止。伊有向他聊過去年曾有墮胎的紀錄,且沒有去廟裡給人家處理嬰靈,他向伊表示沒有處理好會影響伊等合作的生意,後來他於101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板橋地藏王菩薩廟,他說這間廟他有認識的會比較便宜,便向伊收取新台幣1200元,且要求伊要請他一頓飯、一場電影、還要與他發生兩次性行為,但伊原本就有男朋友,所以伊並沒有答應他無理的要求(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時指稱:因為那天伊等去師大弄到很晚,被告又說要幫伊處理嬰靈的事,而且那時他跟伊連續約了三天,要緊湊的教伊網拍跟應對技巧,所以第二天伊也沒回家,也是回被告住處跟他睡在一張床上。他強親伊的胸部,並撲上來,他當時有穿褲子,但是伊感覺他生殖器有勃起,伊當時穿細肩帶背心,他將伊的衣服拉下親伊的胸部,伊又將他揮開(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5 頁)。於原審證稱:

101 年6 月3 日伊有跟被告說嬰靈的事情,被告說要幫伊處理,感覺被告是為伊好,想要幫伊處理這件事,伊的錢當時又在被告那裡,伊只想拿回伊的錢,伊當時也不知道伊在那裡,都是被告載伊到他家。被告說隔天要做事情,時間非常倉促,不要一直繞來繞去。伊被被告慫恿才到被告家中。

101 年6 月4 日伊也是在被告房間與被告同睡一床因為被告幫伊處理嬰靈的事情。被告在動手之前沒有做任何事情,就是直接上來。伊等都有穿衣服。伊穿長洋裝,被告穿一條內褲。這次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有停止,後來伊等兩人就繼續在被告床上睡到天亮,當時伊在床上打電腦,被告先睡覺,伊是等被告睡著之後伊才睡,中間沒有發生其他事情(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

⒊就101 年6 月5 日3 時許之犯行,證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

:最後於5 日凌晨3 時許,被告還是對伊性騷擾,這次他強把伊雙腳拉開,並用他的生殖器不斷觸碰伊私處,這次伊還是極力反抗他,但因伊月事來臨他才未繼續更過份的事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37頁)。於原審證稱:101年6 月5 日又去被告家中過夜,是因被告帶伊去一些地點,時間就到凌晨了。沒有說要早點回家,是要把事情處理好。兩天都被被告騷擾,伊會怕,可是伊那時候月經來,就覺得被告不會強行對伊怎麼樣。101 年6 月5日 也是與被告同睡一床,被告又摸伊,伊說不要,被告有停止,被告摸伊之前伊等都在討論網拍的事情。被告停止摸伊之後,伊等繼續在床上睡覺,但是伊離他很遠。當晚伊穿深藍色洋裝,被告穿一條內褲等情(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⒋對照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相識之過程,前於警詢指稱:伊

是於101 年6 月1 日晚上20時45分在台北車站捷運站內,他主動假借問路向伊搭訕,但後來就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做網路飾品模特兒,並自稱自己是大宗批發商的老闆,對方即向伊留下伊的連絡電話:隔日(2 日)凌晨12時許,伊就接到綽號小胖之男子戊○○的來電向伊表示伊是他需要的人才,想要跟伊合作開一間網路飾品拍賣,後來當天下午14時50分在板橋火車站南三門相約碰面,伊就被他用一台黑色MAZDA 載往淡水某家BMW 二手中古車廠,並向伊表示他想換一台名車,當時伊覺得他與車商業務說話方式讓伊感覺他應該有相當的財力,故伊便信服他是大宗批發店的老闆,但後來他沒有訂購車子,晚上又帶伊去士林夜市說要看開店的相關事情,又向伊表示希望能立即簽約,伊就與他簽立一份合約書,內容有要支付合約金新台幣2 萬元,並告訴伊若違反合約書上的約定就要告伊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34頁),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晚上8 時45分向伊搭訕,他說伊很適合當飾品模特兒,又說他是大盤商有在賣高級飾品、鞋子,當天他只有跟伊要電話;2 日凌晨他用電話打給伊,剛開始他說他跟女朋友吵架,跟伊講感情的事情,之後他就切入重點,說要做網拍生意。101 年6 月2 日晚上那天他帶伊去士林夜市逛,逛完後,他又帶伊去西門町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2 、134 頁),被告與甲○間結識、往來之過程,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其他被害人極為類似,然證人甲○既係於101 年6 月1 日始因被告之搭訕而結識被告,並無何深厚情誼,亦未經甲○證稱有遭被告為何嚴重恐嚇、脅迫,致喪失自由意思之情狀,果已發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家中對甲○為強制猥褻性侵害之情事,衡情甲○當立即離開返家,或向他人求救,然甲○雖察覺危險,仍與被告同處,並接連3 日至被告家中過夜,以身涉險,是證人甲○之指訴尚有違背經驗。再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第一天被告有親伊、摸伊,跨到伊身上,但伊對被告說伊不喜歡,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就沒有繼續對伊下手,被告反反覆覆會對伊毛手毛腳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13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有摸伊,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停止,後來一同睡在床上到天亮等情(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反面),顯示被告對甲○屢次為親吻、撫摸或「毛手毛腳」之行為,經甲○制止後即行停止,似仍屬索求與甲○性交之試探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絕無可信。㈡綜據上述,本件證人甲○指證情節尚具瑕疵,自難僅憑證人

甲○之單一指訴,率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除證人甲○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就其與甲○之關係是否為男女朋友,對甲○是否有成為男女朋友或性交之意,說詞反覆,實非無疑。又被告與甲○雖相識不久,惟被告一再以討論投資細節及協助甲○處理嬰靈之事取信於甲○,且在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遭甲○極力制止後,一再向甲○擔保不會再犯,致甲○鬆懈心防,而同意留宿於被告住處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而被告對其邀約甲○投資網路拍賣生意,並表示願意協助處理嬰靈之事,亦均坦承不諱,足證甲○所述應非虛妄。又甲○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甫與被告相識,隨即於101 年6月3 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協助處理嬰靈之事,亦徵甲○於案發之時極信賴被告,是其輕信被告而留宿被告住處,亦與常情無違。況甲○當時尚有交往中之男朋友,其留宿被告住處期間,又適值生理期,衡情應無與初識不久之被告有何親密肢體接觸之意願。原判決理由稱:甲○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告訴,可見甲○自己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達到違反其意願之程度而有強制猥褻之行徑等語,然「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定義、界線為何,審判實務上尚非無爭議,則未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甲○,更難辨別兩者之差異,自不得以其上開供述內容,做為認定被告所為有無違反甲○意願之依據,原審判決容有誤會。又甲○於警詢時,本無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意,是在警方告知法律規範後,才知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已觸法,因而提出告訴,顯見甲○非刻意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其所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惟原審漏未審酌此節,遽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洽;甲○有交往中的男友,且正值生理期,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主動對被告為任何示好的行為,顯見被告所稱係出自甲○自願等等,顯係臨訟飾詞等語。然甲○之指證既亦屬有疑,即無從僅執被告辯詞反覆難信,即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 、第305 條、第22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2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恐嚇、傷害、和誘部分均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所示│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所示│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三所示│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之犯罪事實 │ │├────┼──────┼──────────────────────┤│ 四 │事實欄四所示│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盒裝小飾品││ │ │柒盒、盒裝小飾品肆拾玖件及戊○○與乙○○簽訂││ │ │之加盟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 五 │事實欄五所示│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盒裝小飾品││ │ │柒盒、盒裝小飾品肆拾玖件及戊○○與庚○○簽訂││ │ │之加盟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 六 │事實欄六所示│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盒裝小飾品││ │ │柒盒、盒裝小飾品肆拾玖件及戊○○與甲○簽訂之││ │ │加盟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 七 │事實欄七所示│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之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八 │事實欄八所示│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事實 │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四號,含SIM 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 │ │八號)沒收。 │├────┼──────┼──────────────────────┤│ 九 │事實欄九所示│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之犯罪事實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十 │事實欄十所示│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之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 ││ │ │收。 │├────┼──────┼──────────────────────┤│ 十一 │事實欄十一所│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示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二 │事實欄十二所│戊○○犯和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示之犯罪事實│ │├────┼──────┼──────────────────────┤│ 十三 │事實欄十三所│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之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癸○○部分)

┌─────┬─────┬─────┬─────┐│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 1 │100年8月16│新北市淡水│20,000元 ││ │日20○○ ○區○○街大│ ││ │ │忠郵局前 │ ││ │ │ │ │├─────┼─────┼─────┼─────┤│ 2 │100年8月22│新北市淡水│12,500元 ││ │日0○○ ○區○○街大│ ││ │ │忠郵局前 │ │├─────┼─────┼─────┼─────┤│ 3 │100年8月26│新北市淡水│20,000元 ││ │日20○○ ○區○○街大│ ││ │ │忠郵局前 │ │├─────┼─────┼─────┼─────┤│ 4 │100年9月3 │新北市板橋│共4,200 元││ │日12時○○○區○○路2 │ ││ │9月4日10時│段99號8樓 │ ││ │許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丁○○部分)

┌─────┬─────┬─────┬─────┐│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 1 │101年4月3 │新北市板橋│5,000元 ││ │日晚上○○○區○○路2 │ ││ │ │段101號8樓│ ││ │ │之2戊○○ │ ││ │ │住處 │ │├─────┼─────┼─────┼─────┤│ 2 │101年4月4 │臺北市中山│70,000元 ││ │日晚上○○○區○○路、│ ││ │ │長春路口7 │ ││ │ │-11超商前 │ │├─────┼─────┼─────┼─────┤│ 3 │101年4月6 │新北市板橋│70,000元 ││ │日晚上○○○區○○路2 │ ││ │ │段101號8樓│ ││ │ │之2戊○○ │ ││ │ │住處 │ │├─────┼─────┼─────┼─────┤│ 4 │101年4月9 │臺北市信義│6,000元 ││ │日20○○ ○區○○路旁│ ││ │ │戊○○之車│ ││ │ │上,交由陳│ ││ │ │奕如收受之│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乙○○部分)

┌─────┬─────┬─────┬─────┐│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 1 │101年4月30│新北市中山│3,000元 ││ │日23時許 │區某便利超│ ││ │ │商前 │ ││ │ │ │ ││ │ │ │ │├─────┼─────┼─────┼─────┤│ 2 │101年5月2 │臺北市復興│2,300元 ││ │日某時 │南路微風廣│ ││ │ │場百貨公司│ ││ │ │前,交付與│ ││ │ │不知情之陳│ ││ │ │奕如,再轉│ ││ │ │交與戊○○│ │├─────┼─────┼─────┼─────┤│ 3 │101年5月初│臺北市華視│30,000元 ││ │某日 │電視股份有│ ││ │ │限公司旁之│ ││ │ │便利商店 │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五:庚○○部分)

┌─────┬─────┬─────┬─────┐│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 1 │101年5月7 │新北市三重│10,000元 ││ │日22時3○○○區○○街附│ ││ │許 │近之便利超│ ││ │ │商外,交付│ ││ │ │與不知情之│ ││ │ │陳姳嫙,旋│ ││ │ │遞交與胡宗│ ││ │ │安 │ │├─────┼─────┼─────┼─────┤│ 2 │101年5月8 │不詳 │10,000元 ││ │日某時 │ │ ││ │ │ │ │├─────┼─────┼─────┼─────┤│ 3 │101年5月10│不詳 │33,000元 ││ │日某時 │ │ ││ │ │ │ │├─────┼─────┼─────┼─────┤│ 4 │101年5月11│臺北市敦化│40,000元 ││ │日晚間某時│北路台塑大│ ││ │ │樓前 │ ││ │ │ │ │├─────┼─────┼─────┼─────┤│ │101年5月12│臺北市信義│25,000元 ││ 5 │日下午某時│區百貨公司│ ││ │ │美食街 │ ││ │ │ │ │├─────┼─────┼─────┼─────┤│ │101年5月13│不詳 │11,000元 ││ 6 │日某時 │ │ ││ │ │ │ ││ │ │ │ │├─────┼─────┼─────┼─────┤│ │101年5月18│捷運臺北車│37,000元 ││ 7 │日某時 │站內 │ ││ │ │ │ ││ │ │ │ │├─────┼─────┼─────┼─────┤│ │101年5月25│新北市三重│35,000元 ││ 8 │日19○○ ○區○○街29│ ││ │ │號5樓陳品 │ ││ │ │如住處附近│ │├─────┼─────┼─────┼─────┤│ │101年5月29│臺北市敦化│20,000元 ││ 9 │日某時 │北路台塑大│ ││ │ │樓前 │ ││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十、十一:恐嚇辛○○部分)

┌─────┬─────┬───────────┐│ 編 號 │時 間 │ APP錄音內容譯文 │├─────┼─────┼───────────┤│ 1 │101年6月2 │你娘的我沒有讓你死 ││ │日2時24分 │你盡量囂張點,幹你娘,││ │ │你去死 │├─────┼─────┼───────────┤│ 2 │101年6月2 │我一定要親手毀掉妳 ││ │日2時26分 │我要打暴妳的臉 │├─────┼─────┼───────────┤│ 3 │101年6月17│豬喔,妳這個破麻,妳去││ │日4時45分 │給狗幹 │├─────┼─────┼───────────┤│ 4 │101年6月17│去死啦,說真的妳趕快去││ │日4時46分 │死啦 ││ │ │操他媽的怎麼那麼賤啦,││ │ │幹妳娘怎麼不趕快去死 │├─────┼─────┼───────────┤│ 5 │101年6月17│我會讓妳媽死 ││ │日5時24分 │我也會讓妳爸死 ││ │ │我也會讓妳後悔 │├─────┼─────┼───────────┤│ 6 │101年6月17│我戊○○發誓我一定要弄││ │日5時43分 │花妳的臉 ││ │ │我一定要劃死你們 ││ │ │哇…我一定要殺死妳們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