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傑
林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101年度易字第380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世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小四)與丁○○(綽號阿豪)為孿生兄弟,均係成年人,與鄰居蕭孟原(綽號小肯,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關係,因而進一步結識蕭孟原之女朋友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詎丙○○與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蕭孟原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債務而無力償還,蕭孟原為免除上開債務,丙○○則為得以順利回收債權,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蕭孟原並未於100年3月1日遭拘提逮捕並遭命出具保釋金19萬元等情,竟由丙○○於100年3月2日中午某時,以電話聯繫甲,向甲○訛稱蕭孟原因案被捕,需要19萬元之保釋金始能釋放,其能幫忙將蕭孟原保釋出來,惟甲需簽立本票擔保歸還該筆保釋金云云,而甲因於同月1日原與蕭孟原相約見面吃飯,屆時蕭孟原卻失去聯繫,因此信以為真,並因男女朋友情誼,不欲蕭孟原遭拘禁之考量,而陷於錯誤,乃於100年3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一六八專業汽車美容」店內,允諾丙○○而承擔19萬元之債務,而丙○○復告稱其身上僅有16萬元、尚須3萬元現金才能湊齊保釋金云云後,甲則當場交付丙○○3萬元,嗣於同日晚間
6、7時許,2人再共同至丙○○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所房間內,由甲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3張及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在丙○○上開住處房間內等候,由丙○○帶同蕭孟原返回該處,蕭孟原仍向甲訛稱確有遭拘禁云云,要求甲繼續替其償還上開債務。甲遂因此陸續償付共10萬元予丙○○。
㈡、丁○○於100年3月11日或18日其中一日之下午,因見甲獨自一人在其上開住所房間內等候蕭孟原,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之拒絕、掙扎,以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並以手伸入甲之褲子內撫摸甲之外陰部,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丙○○為催討甲所積欠之債務,於100年3月30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聯繫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復經A父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至上開汽車美容店內,將2萬元交付予丙○○。而丙○○向A父收取上開2萬元後,為免身分曝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上偽造「黃世忠」之署名1枚,並於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用以偽造不實之收據1紙後,交予甲、A父以為業已清償之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A父及名為「黃世忠」之人。
㈣、丙○○因不明原因取得甲之手機後,明知其無權占有甲之手機,惟見甲急尋回手機,認可藉此索討金錢,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向甲恫稱:需給付修理費1萬元,才歸還手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害怕丙○○不返還手機,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府中捷運站,先後交付3000元及7000元,合計1萬元予丙○○,始向丙○○取回其手機。
二、案經甲及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父、甲、陳紀玲、蕭孟原、鄭炳北、曾祥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A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難認上開證人A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甲、蕭孟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A父、證人蕭孟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至54頁、97頁至98頁),並有扣案之本票2張、署名「黃世忠」之清償收據1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於原審固不否認伊自始並無將甲手機送修亦無產生任何送修費用,惟伊仍向甲要求須交付1萬元才返還手機之條件,目的是為了要讓甲還錢云云,嗣於本院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辯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被告丙○○說伊在他家不見
的手機幫伊找回來,要伊給他1萬元贖回去,為了把手機贖回,伊有給對方1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124號偵查卷第18頁)。又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100年3月2日凌晨趁伊在他房間睡覺時竊取伊的手機,但100年4月15日他跟伊說手機是別人偷的,他已經找到,因為手機壞了,要伊再付1萬元修理費,於是伊先拿3000元到府中捷運站交給丙○○,另外同一天下午伊再交7000元給丙○○,他才還伊手機等語(見同卷第52頁至第53頁),再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15日伊跟丙○○約在府中捷運站,丙○○要還伊手機,但要伊先付1萬元之修理費用,伊表示只有3000元,後來丙○○說手機在車上,伊就跟他上車,上車後他又說手機在他朋友那,他就開車到旅館,伊等進了旅館,房間裡面根本沒有人,後來伊說要離開,丙○○手機剛好響了,他跟手機那頭的人說「手機放車上就好」,伊只好跟他下樓到車上,但他還是不願意把手機還給伊,他說要付完錢才願意還給伊,後來伊跟朋友借錢,當晚再跟丙○○約在府中,把剩下的7000元給丙○○,對方才將手機還給伊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經核甲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就被告丙○○明知甲尋獲不著其手機,而占有甲手機不歸還,並要求甲交付1萬元始歸還手機等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其指述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應可採信。而衡情現今資訊科技普遍之社會,一般人均仰賴手機作為聯繫之重要工具,倘若遺失或無法使用,勢必對聯絡之便利性造成影響,且手機不僅含有親朋好友之聯絡電話號碼、地址、信箱等相關個人資料,甚至包含個人照片等具有隱私之資訊,對手機所有權人顯具一定價值,益見甲急欲取回該手機,被告丙○○明知如此,而以加害財產之事(即不付1萬元即不歸還手機)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恐未能取回該手機。且被告丙○○亦自承確實有向甲恫稱:必須給付1萬元,才歸還手機等語(見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第41頁)。綜上,甲係因被告丙○○對其恫稱,害怕手機將不能取回,而同意先後交付被告丙○○3000元、7000元之事實,十分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主觀上明知未將甲手機送修,未有任何維修費用,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甲恐嚇未交付維修費1萬元即不返還手機等語,而強令甲於100年4月15日先後共交付1萬元,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丙○○另辯稱其要求甲交付1萬元,係為向甲討取犯罪事實一㈠中甲
○允諾承擔男友小肯19萬元債務,甲亦同時簽立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上開債務及本票均係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甲詐騙所生,本欠缺適法權源。且被告丙○○並未向甲表明1萬元可抵償所簽本票之金額,竟以上開恐嚇脅迫之手段,趁隙脅迫甲交付1萬元,當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故而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上揭事實一、㈡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3頁至125頁)。從而,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係施用詐術手段致使甲簽發本票,並使甲陸續交付現金10萬元,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應係成立詐欺財罪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因詐欺得利罪乃屬單層式借刑立法之規定,故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須引用相同之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應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自僅需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足,併此指明。又被告丙○○與蕭孟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於清償收據上偽造「黃世忠」之署押,並持以交付予A父、甲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被告丙○○一併申辯,無礙其之防禦權,爰逕變更起訴之法條。
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則係00年0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之時,甲年僅17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故意對甲犯上開各罪、被告丙○○與行為時仍屬少年之蕭孟原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均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並遞加重之。至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此部分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亦予敘明(按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為現行名稱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惟舊法第2條與新法第2條規定相同,另舊法第70條亦僅移列為新法第112條,該等部分均未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所犯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於犯後已透過共犯蕭孟原與被害人和解,返還上開詐得之10萬元(另1萬元係恐嚇取財所得,無法再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有所提出之切結書乙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64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據以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據此請求減輕其刑,核有理由,應將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事實一㈢、㈣及被告丁○○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4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詐取他人財物,復為逃避自行之法律責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復以恐嚇方式要求甲○交付金錢,使甲心生畏懼,所為惡性非輕;被告丁○○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年紀尚輕,社會經歷有限之機會,利用甲對其之信任,而強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或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上開二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丁○○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再說明偽造之「黃世忠」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2張雖係被告丙○○犯罪所所得之物,惟其於詐得甲陸續交付之10萬元後,已返還予甲,均非被告丙○○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就被告二人上開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並請求所犯之罪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規定,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最低應判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二人又均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分別諭知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所犯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7月,已屬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依法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准予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因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二部分,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就被告丙○○前揭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2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丙○○所犯附表編號三之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参、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丙○○及丁○○為催討甲所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先由丙○○撥打電話聯繫A父,向A父恫稱:你女兒人在我們這邊,請至三峽之168洗車廠,之前甲積欠我們5萬元,已經還了3萬元,還差2萬元,需請你帶錢過來清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父,使A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父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友人曾祥瑞之陪同下至上開洗車廠內,丙○○、丁○○將甲○帶至洗車廠與A父見面,並向A父稱:「我們已經對你女兒很好了」、「沒有對你們採取什麼動作」等語,A父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此洗車廠內將2萬元交付予丙○○,使A父行代為還款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向A父收取2萬元之內容、甲、證人即「一六八專業汽車美容店」老闆鄭炳北於偵查中、A父友人曾祥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丙○○傳送與A父之簡訊翻拍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上揭之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是我跟甲講好,甲先打電話給她爸爸,伊只是傳簡訊告知A父說甲有欠伊錢,當下丁○○已在洗車廠工作,我跟甲一起從我家走到洗車廠,A父至洗車廠後,伊拿本票給A父看,A父就給伊2萬元,所以伊才會簽收據,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父交付金錢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洗車場內洗車,有看到丙○○、A父及A父之友人坐下聊天,此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30日丙○○一開始在電話中只有跟伊說,伊女兒的男朋友蕭孟原欠他錢,要伊女兒償還,要帶伊女兒去找對方父母親講清楚這件事情,那時候丙○○也是笑笑的跟伊講,伊還以為他們是同學的關係,之後丙○○又打一通電話來,說找不到蕭孟原父母親,這個錢要伊付。當天伊本來想說小孩子平安、本票拿回來就好,想說2萬元了事,當時認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伊想說他們大概都是好朋友的關係,就算伊不還錢甲也是可以離開,或是伊女兒會分期還給他,因為伊女兒已經償還3萬元,並沒有認為如不還錢,甲不能回家或是不能離開的情況,且丙○○或丁○○從頭到尾沒有提到如果不還錢,會對甲
○如何,伊還這2萬元還的心甘情願。如果伊知道丙○○是用詐術讓伊女兒以為自己有欠丙○○錢,是這樣伊就不願意還款了。伊剛說心甘情願還款是因為伊以為伊女兒真的有跟丙○○借款。伊會擔心伊女兒,要看到伊女兒,是因為怕被丙○○騙,萬一伊女兒不在丙○○那邊,丙○○又騙伊錢、又騙伊人在那裡,所以伊當時只急著想要把錢還人家,把女兒帶走。100年3月30日當天交付2萬元給丙○○,當時是認為伊女兒欠人家錢,欠錢還錢,理所當然,但事後才知道錢是蕭孟原借的,丙○○應該是找蕭孟原還款才對,不是伊女兒欠錢,怎麼會找伊女兒,所以覺得有一點不甘心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顯見證人A父於100年3月30日當日前往洗車廠為甲還款交付被告丙○○2萬元之部分係出於自願而為之,未有勉強之意,未見有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脅迫A父,以致A父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之犯行情形。
(二)又證人A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100年3月30日到洗車廠時,一開始是丁○○出來迎接伊及伊同事曾祥瑞,丁○○跟伊說伊女兒有欠他們錢,伊跟丁○○說伊要看到伊女兒伊才會交付2萬元,丁○○就請伊跟曾祥瑞進入洗車廠的開放式沙發區讓伊等坐在那邊,丙○○在沙發區等伊,丙○○拿出1張票面金額5萬元的本票,說甲已還了3萬元,還欠2萬元,期間丁○○跟幾個朋友都在沙發區純粹聊天、看電視,就沒有跟伊等說任何話,所以丁○○除了一開始伊開車進去窗戶拉下來時跟伊說話,之後就再也沒有對話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95頁至96頁反面)。互核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丁○○於當日有對A父為何恐嚇、脅迫之情,足見丁○○雖在場參與丙○○向A父佯稱甲欠款之討債行為,惟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脅迫A父,以致A父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至於證人A父先前固於警詢時指稱:100年3月30日丙○○撥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伊女兒還錢給債權人,如果沒有還錢,債權人就要對伊女兒不利,伊感到害怕,要告丙○○恐嚇取財云云,惟此等指述與其前開審理中之證詞大相逕庭,已有疑義。且證人A父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30日前,對方就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伊女兒有簽本票欠他們錢,伊以為是詐騙集團,100年3月30日伊又接到電話,對方說伊女兒欠錢,簽了本票,其中一張5萬元的本票,伊女兒已經還了3萬元,還差2萬元,要伊拿去三峽區某洗車廠,並說伊女兒在那邊,他們要帶伊女兒去找蕭孟原的父母協商,於是伊就拿錢去洗車廠交2萬元給對方,並帶伊女兒回來,當時對方有交給伊一張5萬元本票並簽了一張切結書,就是有署名黃世忠那一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124號偵查卷第54頁)。細繹上開證言敘述之情節均未提及對方有出言恐嚇,或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父等情,亦難佐證A父於警詢之指述有據。且A父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先前提出告訴之緣由,證稱:當初在警察局會告丙○○、丁○○,是因為伊事後才發現本票不是只有1張,且實際上是蕭孟原欠款丁○○,不是甲欠款,丙○○是用詐術讓甲以為自己有欠丙○○錢,要甲還款覺得不甘心,加上丙○○100年4月間又打電話來威脅伊,說要來伊家拜訪伊或怎麼樣,而且伊後來又發現丙○○有性侵伊女兒,所以伊生氣了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可見A父所指之恐嚇情事係指100年4月間接獲丙○○表稱要上門拜訪一情,與100年3月30日在洗車廠交付2萬元一節無涉。況A父係事後查知甲遭丙○○詐騙簽立本票以及丙○○與未成年之甲發生性行為,深感氣憤始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告訴,故A父在氣憤之餘於警局所為之證詞,不免有誇大之情,自難遽信。復查丙○○於100年3月28日、29日傳送簡訊予A父,表稱要A父出面處理甲及其男友債務問題之簡訊內容,其文字用詞、語氣均屬正常,尚敬稱A父為伯父一情,此有簡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954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益見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覺得丙○○一直很煩,找不到伊女兒就一直打伊的手機找伊,沒有覺得威脅,今日所述均實在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00頁),顯非虛構。又衡情倘若A父確實接獲丙○○之來電遭脅迫而心生恐懼,於前往洗車廠前理應先報警防範,A父卻捨此不為,顯悖於常情,益證A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四)另證人曾祥瑞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他對A父說「今天跟你拿這些錢已經很好了,我們也沒採取什麼動作」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偵查卷第55頁、上開原審卷第103頁)。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法益為身體自由及意思行動自由,必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丙○○縱有上開言詞,亦僅係口頭表示渠等做法合理,難認有以現在或將來之惡害通知A父之意思,且此外亦無以其他方式阻止A父、甲離開,或脅迫A父付款乙節,則其等既未以有形之強制力要求A父付款,自無由認定被告2人有對A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非法行為。且參曾祥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稱感覺對方是在恐嚇取財,為何你會這樣說?)答:因為事後我有看到A父拿給我看的簡訊,上面的內容是要不要我親自到你家拜訪,所以我才會這樣認為。」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祥瑞與A父所指之恐嚇情事係指100年4月間接獲丙○○以簡訊表稱要上門拜訪一情,而非起訴書所載100年3月30日在洗車廠之經過,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經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要難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詳查後,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已自陳此部分有共同以強制手段迫使A父代為清償2萬元,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其等之警詢筆錄無誤。又依證人A父、曾祥瑞結案可知,案發時被告丙○○頻繁去電A父,並告知甲在其住處,且A父抵達現場後,甲始由被告丁○○自他處帶往現場與A父見面,甲且當場哭倒於A父懷中云云。惟查:針對此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係供稱:(被害人甲稱你限制其自由時,併稱今天要收到2萬元才要讓被害人返家,被害人趁機打電話給A父,攜帶2萬元前來交付給你後,你才釋被害人甲是否屬實?) 是的,被害人A父帶2萬元在洗車廠交付給我後,我就讓被害人甲返家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8-9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你是否與你哥哥丙○○於168洗車廠向A父恐嚇取財2萬元,是否屬實?)我有在場,有參予(同上卷第12頁反面)。由上開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二人是否使用強制手段或恐嚇取財,均係警員詢問時所使用之詞句,被告二人僅坦承有在場,有向A父收錢及讓甲返家返家之事實,不能遽認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已自白有強制之犯行。又被告丙○○自始即供稱被害人甲當時係在其住處,A父於原審亦證稱:丁○○當時在洗車廠等語,而被告林志傑則在現場與A父交涉,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看守甲之情事。A父於偵查中另證稱:丙○○要我去三峽他們所說的洗車廠,並說我女兒在他們那邊,他們要帶我女兒去找蕭孟原的父母協商另一張本票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可知,A父主觀上係認為被告帶甲去協商另一張本票,並不知A父是否受強制看管,尚不能認A父係受脅迫而交付2萬元。至甲見到A父後,縱有哭倒A父懷中之情形,可能係因其個人事由要A父代償欠債,心懷愧疚,或有其他緣由,不一而足。但A父當時是否受強暴、脅迫,仍應依當時被告二人之言行而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以言語或動作向A父表示如不給錢,就要對甲為何種不利之動作,或表示甲自由已受限制,交錢始能將其釋放。而甲當時不在洗車廠,A父亦無從得知甲斯時自由是否受限制,其供稱係基於欠債還錢之心理而依約前往洗車廠付錢,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罪、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被告丙○○)┌──┬────┬────────────────────┐│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犯罪事│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 │實一㈠所│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實一㈢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示 │造之「黃世忠」署押壹枚沒收。 │├──┼────┼────────────────────┤│ 三 │如犯罪事│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實一㈣所│期徒刑柒月。 ││ │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