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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輔 佐 人 張○○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3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102 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現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1 月13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妨害自由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斟酌被告之供述,再參酌卷內證人證詞、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及刀械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3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罪,具有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刑期難謂非重,且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於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