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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間即約17歲時,因遭遇車禍造成腦傷,經開刀治療後,即因腦傷之後遺症陸續追蹤診療,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傷後癲癇、腦傷後器質性腦症等,並因慢性化器質性腦症而有智力下降、功能缺損、衝動控制力差、情緒不穩定、道德感敗壞之情形,而由精神科以慢性器質性腦症申請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測量鑑衡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丁○○在多次住院後,於101 年9 月27日前之數日,與父親丙○○2 人,暫居於臺北市○○區○○街○○○ ○○ 號之「○○○清靈宮」內,協助處理宮內雜務。101年9月27日,因丁○○欲找女子嫖妓,但缺乏金錢,又持續受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雖對於行為是否違法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判別能力,然於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欠缺程度)之狀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載為7時30分許),先在清靈宮廚房內,取用刀刃長達29公分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水果刀1支,至清靈宮後方僻靜無人之處,伺機強盜,適有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行經該處(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丁○○遂將刀比向甲○頭部,劃傷甲○耳朵,並持刀抵住甲○脖子,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向甲○索討金錢,甲○在喪失意思自由之情形下,只得將隨身攜帶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丁○○,但丁○○衡量取得之金錢不足以從事性交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刀喝令甲○移動至臨近遮蔽處,並揚言如不順從將予殺害等語,而在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要求甲○褪去衣褲,並命甲○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待自己勃起後,即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於丁○○射精完畢未持刀時,趁隙離去,並於下山途中,向一旁掃地之丙○○,告知有關丁○○持刀攻擊之情形,再請路人協助報警。丁○○於隨後遭遇父親丙○○前來防堵之際,因丙○○要求放下刀械,丁○○發現上開強盜強制性交事件已難善了,於前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先持刀與丙○○對打,使丙○○走避,丁○○再持刀下山,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至7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時,見到值勤員警騎車接近,為求脫免逮捕,另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左手抓住散步經過該處之庚○,右手則持刀架住庚○頸部並不時拿刀揮舞,藉此剝奪庚○之行動自由,而與警方持續對峙,直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始由警方趁其不備予以制伏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上開水果刀,另在丁○○下山路旁草叢處扣得丁○○棄置於該處之甲○財物5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庚○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辯護人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不予採擷作為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基礎,至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信用性,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等規定,證人甲○、庚○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甲○、庚○以外其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該等陳述又屬合法作成,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人之陳述及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被告並無非法取證等類此抗辯,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持刀對告訴人甲○強盜強制

性交、再持刀挾持被害人庚○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頭腦不知道怎麼了,竟然會性侵年紀可以當阿媽的人,當時不知道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為何會這麼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為脫免警方逮捕,才持刀挾持剛好路過且不相識之被害人庚○而與警方對峙,係事出偶然,並無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故意,亦未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而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係因腦傷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其行為及性衝動,行為當時也可能受到藥物影響喪失理智,其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2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前之數日,與父親丙○○2 人,暫居

於臺北市○○區○○街○○○ ○○ 號之「○○○清靈宮」內,協助處理宮內雜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73、115 頁)。

⒉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因欲找女子嫖妓然缺乏

金錢,便自清靈宮廚房內取得水果刀1 支,至清靈宮後方,先持刀劃傷告訴人甲○,再以刀架住甲○頸部,迫使甲○喪失意思自由,而強盜取得甲○交付之500 元現金,又因金錢數額不足以從事性交易,遂再喝令甲○前往附近遮蔽處,要求甲○褪去衣褲,在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命甲○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接續對甲○強制性交,直至射精後,甲○始趁隙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偵查卷第

9 至10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136 頁),且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當時所持扣案水果刀,其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29公分,單面開鋒,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事實,則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持該水果刀為兇器而犯案。又扣案水果刀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刀背處血跡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驗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2至76頁),當可證明被告持刀劃傷甲○之事實。

再者,告訴人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出精子細胞層,該等精子細胞層之DNA-STR 型別,皆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被告上衣右胸處血跡之DNA-STR 型別,則與被害人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 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4至87頁),同可證明被告傷及告訴人甲○並對甲○強制性交之事實。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可資佐證被告強盜甲○之事實(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39至42頁、原審卷彌封袋內- 見192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對事發過程全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供稱:我知道我一開始有拿刀強盜,但是到後面我不知道為何會強制性交,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被告於甲○尚未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先行供明全案過程,有被告及甲○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及記載內容可資核對,被告日後甚而清楚說明其強盜行為之動機係欲進行嫖妓性交易,因金錢數額不足始為強制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又將強制性交之細節及告訴人甲○之應對情形一一說明(原審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對自己行為,有明確之記憶及認知,故被告所辯對事發過程全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事實,僅辯稱不知道當時頭腦在想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從而,被告持刀對甲○強盜強制性交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對告訴人甲○強盜強制性交,甲○脫困逃離後,將其遭

被告持刀攻擊一事告知被告之父親丙○○,丙○○遂於被告下山途中,要求被告放下刀械,被告因此持刀與丙○○對打,丙○○走避後被告再持刀下山,且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至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 號附近時,見被害人庚○散步經過,為圖脫免抗拒到場警員之逮捕,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庚○,右手則持刀架住被害人庚○頸部並不時拿刀揮舞,藉此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而與警方持續對峙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誤(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15 頁),又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偵查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復有被告挾持被害人庚○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4至25頁)。再被告於挾持被害人庚○後,直至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始遭警方制伏逮捕,其間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均受被告拘束之事實,亦有逮捕通知書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於前述時地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脫免警方逮捕,方於偶然之機會挾持不相識之被害人庚○,並無剝奪庚○行動自由之故意,亦未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應僅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被告係一手抓住庚○,一手持刀架住其頸部不讓其自由離去,其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明顯已遭被告剝奪,而已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單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且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其法條明文規定之行為態樣,除「私行拘禁」外,尚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雖未將被害人庚○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然已以前述持刀挾持要脅之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當然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甲○強盜強制性交,再對被害人庚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結合犯乃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1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5年1 月23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出於強盜金錢以從事性交易滿足性慾之動機,先持刀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隨即因所得金錢不足以從事性交易,遂又違背告訴人甲○之意願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其強盜及強制性交之二行為,雖非自始即具備預定之計畫或概括之犯意,但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動機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又有密切之關連,參照上述說明,自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罪。同時,被告持刀過程中傷及告訴人甲○之事實,為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6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此際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亦不論以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各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

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持刀挾持被害人庚○與警對峙數十分鐘,致使被害人庚○失其行動自由,亦經認定如前,核被告對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參照上述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對被害人庚○之犯行,認係構成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查被告曾於87年間,遭遇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昏迷,經開刀治療後,即因腦傷之後遺症陸續追蹤診療,並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傷後癲癇、腦傷後器質性腦症,且有智力下降、功能缺損、衝動控制力差、情緒不穩定、道德感敗壞之情形,故以慢性器質性腦症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多次住院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丙○○、被告母親戊○○、被告胞弟○○○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第114至116頁、第164至165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10月1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1年10月23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2月5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靜養醫院102年2月20日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102年4月18日(102)新醫醫字第○○○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9至162頁、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116至118頁)。

⒈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

其刑(以上為刑法修正前之規定,現已修正如前述),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4號、92年台上字第5267號、88年台上字第5414號等判決可供參考)。故被告患有上開精神障礙,其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者,而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自應經過專門之精神科醫師診療鑑定後,始能加以判斷。

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及對被害人庚○妨害自由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檢附上開醫療院所之各該醫療紀錄,連同全案卷證,囑託新光醫院鑑定,其鑑定時醫師所見為:「病患丁○○,外觀整齊、意識清醒,對鑑定詢問可切題回答。病患提及因腦傷服藥而有記憶缺失、判斷力缺損等情形。但對犯案時狀況,可回答是因原本就打算去嫖妓,慾望無處宣洩,所以才會一時衝動犯罪,對犯案行為也瞭解是不對的。病患丁○○自我陳述犯案並無任何精神症狀干擾。目前所服藥物為抗癲癇藥、抗精神病藥,但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等,其簡易智能量表測驗(MMSE)為25分(正常為24分以上),屬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而鑑定結果則為:「病患丁○○為車禍腦傷後器質性腦症、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病人。其智能狀態界於正常人到輕度智能不足之間,且有衝動控制差,控制能力不佳等情形,對其行為衝動控制或有稍許影響。但依其陳述犯案時精神狀況所見,病患丁○○犯案時應無精神症狀干擾;且其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況,應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有新光醫院102 年

4 月18日(102 )新醫醫字第068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8 頁),其鑑定意見並經鑑定人新光醫院精神科張尚文醫師於原審到庭具結後陳述在卷(原審卷第

135 頁反面至第139 頁);至於被告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時之精神狀態,新光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採取與被告之強盜強制性交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同見解(即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然鑑定人張尚文醫師於原審為鑑定陳述時,則稱:「被告性侵行為當時應依原鑑定書所示,被告應有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其後之挾持行為確有可能因性侵後畏懼,心神失控,而致有干擾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第13

9 頁),已與其精神鑑定書所持之鑑定結果有部分不相符合之情形。

⒊經本院再將本案全卷資料,委託囑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之精神狀態,由該院鑑定完成並製有精神狀況鑑定書,其關於被告「心理衡鑑」之項目記載為:「㈠、行為觀察與晤談:張員大致瞭解鑑定與其司法審判有關,表達時較急切,可以做描述性的表達,但自覺口語表達不清楚即立刻站起來欲示範動作。較難適當判斷相關或不太相關的訊息,測驗中有時過於有禮、配合,有時又過度輕鬆、隨意用詞。較關注自己想談的,不易等待,難忍受沒有立即明確的回應,在醫師晤談結束前,張員自顧自地發誓,並隨即以頭撞桌子,而由法警制止。稍後在心理衡鑑過程尚可維持穩定情緒,配合完成測驗之要求。張員國中只讀一學期即肆業,自述去混幫派,不曾工作過。據附件資料記載,張員17歲車禍腦傷後,除了有幾次癲癇發作,認知功能變差,衝動控制差,情緒不穩。住院數次,在慢性醫院住院期間亦因持椅子攻擊病友、性騷擾男病友等干擾行為而辦理出院。㈡、在智力功能表現方面:張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數為,語言智商為53分,操作智商為61分,全智商分數為55分。㈢、衡鑑總結:張員智能表現大約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張員在測驗過程經常較急躁、耐性低、簡化反應,雖可配合完成,但認知表現仍普遍較一般同齡者低下,欠缺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張員目前明顯自我中心,對情境判斷及適當區辨社會訊息能力不佳,衝動控制差,易行動化反應,只根據立即性後果、較強力的壓制或懲罰性質的後果等來決定其行為。」;其鑑定結果則認為:「張員17歲車禍腦傷後,不僅常有癲癇發作,須以抗癲癇藥物控制,且其性格改變、衝動控制力差、性衝動控制力也差、情緒不穩定、道德感敗壞、也常有暴力、破壞或攻擊行為。張員曾因這些行為問題多次於多家醫院之精神科病房住院,也需常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治療。此外,本次鑑定發現張員的智能表現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認知表現較一般同齡者低下。據此,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傷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屬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又張員車禍前,於國中時期曾有品行疾患等行為,例如經常翹課,也有吸食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違禁藥物紀錄。依過去就診紀錄,張員車禍後是非觀念仍差,常出現違反病房規定、侵害他人權益、欺侮弱小等行為,但卻不覺得自己的行為有甚麼不對或不好。因此張員除器質性腦傷症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外,也應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參照張員過去數次就診或住院紀錄,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張員常以自我中心行為出發點,對情境判斷及適當區辨社會訊息能力不佳,衝動控制差,易行動化反應,只根據立即性後果、較強力的壓制或懲罰性質的後果等來決定其行為。張員的家人也表示張員車禍後腦子受損,常控制不住想做壞事的行為。又依據張員父母描述,張員過去看到女性時,會有想摸對方,或是想親吻對方之舉止,也曾有一次性侵堂嬸及兩次欲性侵其親生母親的行為。過去於靜養醫院住院病歷顯示張員曾有對男病友有性騷擾舉動,表示張員有一持續性性衝動意念控制能力差,而易外顯為類似性攻擊等行為。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上午對甲○行性侵行為前,張員明知被害人甲○與張員母親年齡相仿,但仍難控制自己性衝動,覺得一定要讓精液出來才會舒服,但是張員抑制自己性衝動意念能力不足,而後出現當時之性侵行為。但張員欲性侵甲○前,曾以西瓜刀架著甲○先隨自己移動至遮蔽處而開始行性侵行為,過程中也曾要求甲○不可出聲。其後挾持第二位女性被害人○○,與警方對峙時之言語行為表現,也源自於張員不欲自己因稍前之性侵行為而被鄰居毆打或遭警察逮捕,表示張員為本案性侵行為前後,對其行為是否容於社會或法律評價仍有一定程度之辨識判別能力,並無完全欠缺。總上所述,張員於101年9月27日上午為性侵行為前後,及後挾持第二位女性被害人○○當時,因持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欠缺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參酌被告挾持被害人庚○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時,未穿上衣,手持刀械在路上公然挾持被害人庚○,且與警對峙過程中,又有要求警方應交付100萬元或「叫直昇機過來」等舉,此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8頁),其言行明顯乖離現實,甚且與其父親持刀對打,更呈現心神渙散之外觀,是以被告對被害人庚○剝奪行動自由時,前揭二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均認為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降低然未完全欠缺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應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狀。至於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新光醫院之鑑定結果雖以依被告陳述係因原本欲嫖妓,一時衝動而犯案,亦瞭解其行為不對,故認為被告犯案時應無精神干擾症狀,應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力云云,然其鑑定似未一併參酌諸如被告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等資料,而被告之強盜強制性交行為與其後之妨害自由行為,其發生時間甚近,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明顯差別,若謂對於道德及法律所不容許而情節較輕微之持刀挾持行為,被告依其辨識之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何以對於情節較為嚴重之對年長甲○強盜強制性交行為,鑑定人張尚文醫師於原審之意見反又為「其後之挾持行為確有可能因性侵後畏懼,心神失控,而致有干擾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本院參酌本院囑託進行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係參酌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即被告國中時成績表現欠佳、經常蹺課,又有吸食違禁物之紀錄,約17歲時遭遇車禍致頭部外傷及昏迷,此後開始患有癲癇,依被告之父親及母親之陳述,被告對於女性會有接近、撫摸、親吻對方之念頭,其後又因腦傷之後遺症陸續追蹤診療,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傷後癲癇、腦傷後器質性腦症,且有智力下降、功能缺損、衝動控制力差、情緒不穩定、道德感敗壞之情形,於過去亦有對堂嬸性侵害,及於100年間及本件案發前數日兩度欲對其生母性侵之紀錄,該院鑑定意見並斟酌被告鑑定時表示知道甲○與自己母親年齡相仿,但因無法控制自己性衝動且欲使精液出來覺得舒服,方對甲○性侵至射精,下山後與父親遭逢口角時,曾回答父親「我管你是誰」,持刀挾持庚○與警方對峙時曾要求警方拿出100萬、提供直昇機,也對警方表示可以槍射自己的頭部或心臟,再依據被告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認為:被告為本案性侵行為前、後,對其行為是否容於社會或法律評價仍有一定程度之辨識判別能力,並無完全欠缺,然因持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欠缺等情。是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書之內容及鑑定理由相較於新光醫院之鑑定報告更為詳盡翔實,應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為本件強盜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當時,雖對於行為是否違法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判別能力,然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但未至完全欠缺程度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二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本院囑託臺

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性侵行為前、後即本件全部犯行之時間範圍內,因持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僅認被告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合於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事由而予以減輕,就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則認其並無該事由而未予減輕,尚有未合;又,本件依被告之情狀,足認其具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有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關此認為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為不當,自屬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17歲時因交通事故,遭受腦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不時住院,其境遇確屬不佳,但此次因欠缺性交易所需金錢及脫免逮捕等動機,竟依恃體力上之優勢,分別對2 名女性被害人犯案,行為過程中動輒持刀相向,對被害人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危害,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告本案涉犯之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各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件依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先前因車禍受有腦傷後,常癲癇發作,須以抗癲癇藥物控制,且性格改變、衝動控制力及性衝動控制力均差、情緒不穩定、道德感敗壞、常有暴力、破壞或攻擊行為,並曾在多家醫院之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被告除器質性腦傷症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外,亦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被告常以自我中心行為出發點,對情境判斷及適當區辨社會訊息能力不佳,衝動控制差,其家人亦表示被告車禍頭部受傷後,常控制不住想做壞事之念頭,對於女性會有想觸摸親吻之舉動,先前亦曾對於其女性長輩有性侵或意圖不軌的行為,其持續性性衝動意念之控制能力差,而易外顯為類似性攻擊等行為,本案即係因被告難以控制性衝動,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且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斟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使其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再度攻擊他人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狀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 支固係被告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

係被告取自於清靈宮之廚房,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