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棋隆輔 佐 人 張金維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3月13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妨害自由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於103年2月26日宣判,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罪,具有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刑期難謂非重,且案件現尚未確定,被告復屬有精神障礙之患者,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於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