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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永楷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陳麗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48號、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0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永楷自民國82年8 月1 日起任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處之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竹北高中),講授地理,為地理老師,其於90年9 月間起開始擔任該校二年級學生甲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地理老師及輔導老師。㈠其對甲女有因教育而生之扶助、照護關係,且明知身為師長,應傳授知識並以保護學生為責,而就讀高中之女子,對於社會、未來人生雖充滿憧憬,惟仍懵懂無知、忐忑徘徊,故需師長認真教授及予以正確引導;又明知氣功治病或密宗修行之神秘及方法,因口耳相傳、未見經傳,亦常使一般大眾心存戒慎敬畏,其於92年間,見其所教導斯時已係就讀三年級之學生甲女對自我要求甚高,除涉世未深、心智尚未成熟,且對其存有景仰、崇拜之心外,亦缺乏辨別透過氣功或密宗修行以精進課業之說之合理性,認有機可趁,而心生邪念,為滿足其私慾,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概括犯意,藉身為甲女之地理老師及輔導老師之便,任命甲女為地理小老師,並假藉教學或課業及心理輔導之名義,製造單獨相處之情況,連續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

6 月間即甲女高中畢業之日為止,藉由擔任義務張老師之便,在位於新竹市○○街○○號處之「青少年館」1 樓談話室內,以每週約1 次之頻率,共計10次(以最有利鄒永楷之計算方式採記最低次數),均向甲女闡述自己是甲女之貴人,曾修練密宗及透過按摩達到修行之秘辛,又自己曾經歷男女共修,故已透徹瞭解女性之身體,透過其之加持、按摩,將使身體達到最佳狀態,課業俾能突飛猛進等語,致甲女除誤信藉由鄒永楷之手,成績即能日就月將外,亦因平日對鄒永楷有為人師長及敬其如父親之信賴、尊敬關係,復處於鄒永楷所特意營造之溫情關懷中,故在自我期許能再突破、敬愛、尊敬、疑惑、遲疑、隱忍等各種複雜情緒交織之矛盾、壓抑心態下,迭次屈從及放任鄒永楷因此逕自脫去其衣褲,或聽從鄒永楷之命而自行脫去衣褲,致使在僅著內褲甚且全裸之情況下,任由鄒永楷撫摸其背部、臀部、乳房及陰部等處,暨容任鄒永楷以傳氣為由,以嘴親吻其嘴巴,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㈡又甲女於92年6 月30日高中畢業後,因感自己所考上北部某私立大學之科系不符其原本對己身之期望,心中徬徨、無助及亟欲尋求解決方法,又基於前述對鄒永楷長久以來之信任、尊敬及在求學過程中接受輔導所建立起之依存關係,乃繼續延續前與鄒永楷間之相處模式狀態,鄒永楷亦趁機持續不斷假藉給予甲女相同於高中階段之包括求學、生活、心理輔導、觀念傳授等等之意見而與甲女保持密切聯繫,是以鄒永楷對甲女仍有因延續之前高中受教育階段相同之相處模式而具有相類之關係,使甲女為受其扶助、照護之人。鄒永楷復延續上揭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之犯意,自92年

6 月間甲女高中畢業之日起至同年9 月止,在其胞弟鄒勝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之房間內,共計5 次(以最有利鄒永楷之計算方式採記最低次數),亦均向甲女闡述前述有修練密宗,可透過按摩達到修行之目的,其曾經歷男女共修,已透徹瞭了解女性身體,透過其之加持、按摩,將使身體達到最佳狀態,課業俾能突飛猛進等語,致甲女除仍誤信將可使成績能突破精進外,亦因承前對鄒永楷有為人師長及敬其如父親之信賴、尊敬關係,復處於鄒永楷所特意營造之溫情關懷中,故在自我期許能再突破、敬愛、疑惑、遲疑、隱忍等各種情緒交織之矛盾、壓抑心態下,迭次屈從及放任鄒永楷或因此逕自脫去其衣褲,或聽從鄒永楷之命而脫去自己衣褲,致使在僅著內褲甚且全裸之狀況下,任由鄒永楷撫摸其背部、臀部、乳房及陰部等處,暨容任鄒永楷以傳氣為由,以嘴親吻其嘴巴及陰部等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緣甲女於92年10月間北上就讀所考上之北部某私立大學後,因仍感所就讀大學科系不符其原本期望,心中仍有徬徨、鬱悶亟欲解決突破等情緒,又基於前述對鄒永楷長久以來之尊敬、信賴關係,乃持續向鄒永楷告以上揭困擾並求教解決之道,鄒永楷因之對甲女乃延續之前高中受教育階段相同之相類關係而生之扶助、照護,對甲女告以應該摒除對外與大學同學所有接觸,不要參加所有活動,俾能努力讀書以求通過轉學考試而能至更理想之大學就讀,甲女因此深信不疑,將自己完全封閉,不與任何大學同學接觸,也不參與任何學校活動,奉鄒永楷之話語為唯一圭臬,鄒永楷乃另行起意,並基於利用機會而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止,在位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凱撒大飯店、老爺大酒店、天成飯店及國賓大飯店等處之房間內,共計10次(以最有利鄒永楷之計算方式採記最低次數),均仍假藉向甲女闡述前揭所述透過按摩及男女雙修之途徑,可使身體達到最佳狀態,課業即可持續精進,達到甲女所欲追求通過轉學考試之目標,致使甲女除仍誤信確可因此使成績持續進步,達到己身所設定通過轉學考試進入理想大學就讀之目標,又因前述對鄒永楷之信賴、尊敬關係,復處於鄒永楷所特意營造之溫情關懷中,故在自我期許能再突破、敬愛、疑惑、遲疑、隱忍等各種複雜情緒交織之矛盾、壓抑心態下,迭次屈從及放任鄒永楷或因此逕自脫去其衣褲,或聽從鄒永楷之命而脫去己身之衣褲,容任鄒永楷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官內,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鄒永楷於91年學年度及92年學年度均擔任就讀於竹北高中學生乙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乙女)之地理老師,並於92學年度即乙女就讀該校三年級時成為乙女之輔導老師,乙女於該二學年度則均為地理小老師,因此常於課後與鄒永楷討論問題及參與認輔團體之活動,對鄒永楷有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信賴、尊敬及在求學過程中接受輔導所建立起之依存關係。乙女於92年6 月間畢業後參加聯考,迄至成績出爐選填志願之際,鄒永楷均因持續提供乙女有關課業、就學方面之意見而仍與乙女保持密切聯繫,是以鄒永楷對乙女乃有因延續之前高中受教育階段相同之相處模式而具有相類之關係,使乙女為受其扶助、照護之人。鄒永楷明知身為師長,應傳授知識並以保護學生為責,而身處高中畢業前後階段之女子,對於社會、未來人生雖充滿憧憬,惟仍懵懂無知、忐忑徘徊,故需師長認真教授及予以正確引導;又明知氣功治病或密宗修行之神秘及方法,因口耳相傳、未見經傳,亦常使一般大眾心存戒慎敬畏,卻因見乙女除涉世未深、心智尚未成熟,且對其存有尊敬、信賴之心外,亦缺乏辨別透過氣功或密宗修行以精進課業之說之合理性,認有機可趁,為滿足其私慾,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於92年7 月中、下旬間某日,假藉乙女將來要就讀位於臺北之私立大學故需先熟悉臺北之生活環境等理由,約乙女至臺北見面,乙女雖有猶豫,但因認鄒永楷對其課業曾提供幫助,是以應允。鄒永楷與乙女在約定之臺北車站處見面後,鄒永楷即託稱要先回家一趟拿取物品,遂將乙女帶至其胞弟鄒勝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進入後,鄒永楷即將房門上鎖,向乙女稱可替其以氣功調養身體及可以替其按摩,以便紓解壓力,鄒永楷先按摩乙女之肩頸部位後,即要求乙女脫掉上衣,乙女因猶豫,僅將衣服撩起,鄒永楷先係以手按壓乙女之腹部,進而以穿著內衣氣血會不通為由,要求乙女將上衣及內衣脫去,乙女雖感覺害怕,惟因思及鄒永楷為其師長,及長久以來對鄒永楷之信任關係,認鄒永楷應該僅是為幫助己身之故,乃將上衣及內衣脫去,鄒永楷遂以與乙女面對面、乙女坐著,其本身站著之方式,以雙手撫摸、搓揉乙女之胸部、乳暈、乳頭等處,乙女因害怕,身體僵硬、緊繃,不敢說話,亦不敢拒絕,因而屈從、容任鄒永楷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得逞。嗣鄒永楷又要求乙女脫去下半身衣物之際,適鄒永楷之胞弟鄒勝峰呼喊鄒永楷,鄒永楷方停止上揭作為,並在乙女穿妥衣物後,帶乙女離開該處,又回到臺北車站後,乙女即自行返回新竹。

四、鄒永楷於92年學年度下學期擔任就讀於竹北高中三年級學生丙女(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丙女)之地理老師,其對丙女有因教育而生之扶助、照護關係,其明知身為師長,應傳授知識並以保護學生為責;又明知氣功治病或密宗修行之神秘及方法,因口耳相傳、未見經傳,亦常使一般大眾心存戒慎敬畏,而其所教導之學生丙女涉世未深、心智尚未成熟,缺乏辨別透過氣功或密宗修行以精進課業之說之合理性,且對其存有尊敬師長之心,認有機可趁,而心生邪念,為滿足其私慾,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利用機會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92年6 月10日下午,因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女先前因腎臟發炎住院,未及時取得講義,而前往辦公室欲向鄒永楷拿取講義,鄒永楷竟假藉要與丙女討論其讀書及身體狀況是否已足堪應付聯考等事宜,將丙女帶至新竹市○○街○○號處之「青少年館」1樓談話室內,進入後,鄒永楷即將房門上鎖,向丙女稱欲教授其氣功腹式呼吸法,要求丙女將上衣及胸罩脫掉,以便觀察丙女之呼吸狀況;又要求丙女脫去褲子,以便將能量直接傳達到丙女體內,丙女雖覺奇怪,仍依要求而為,鄒永楷即以手指頭指丙女之胸部;其復以丙女身體兩邊是歪的,左右兩邊肩膀不平衡,有點長短腳,要用氣功幫其調理,如此其身體狀況會比較好為由,要求丙女將內褲脫去,丙女因覺得奇怪,遲遲未有動作,鄒永楷因此生氣指責丙女都不配合,如此其要如何幫助丙女,丙女雖感覺害怕,但基於長久以來對鄒永楷之信任感,以及鄒永楷身為其師長本身所具有之權威感,其乃自行將內褲脫掉後,蜷縮在椅子上,鄒永楷遂將丙女拉過去,丙女因害怕,不敢拒絕,而屈從、容任鄒永楷將其雙腳打開,跨坐在鄒永楷腿上,鄒永楷即以其陰唇太小,無法覆蓋尿道,會引發腎臟發炎,可以氣功替其調理身體為由,以手指撫摸丙女之性器官,而對其猥褻得逞。之後因室外有人敲門,並與鄒永楷談話,鄒永楷方停止上揭行為,並在丙女穿妥衣物後,讓丙女離去。

五、鄒永楷於丁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丁女)自94年9 月就讀於竹北高中開始至97年6 月畢業為止均擔任丁女之地理老師,丁女於高中一年級及二年級時均為地理小老師,並於高中二年級起至三年級止參加認輔讀書會,因此常於課後與鄒永楷討論問題及參與認輔團體之活動,對鄒永楷有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信賴、尊敬及在求學過程中接受輔導所建立起之依存關係。丁女於97年6 月間畢業後參加聯考,迄至成績出爐選填志願之際,鄒永楷因提供丁女有關課業、就學方面之意見而仍與丁女保持聯繫,是以鄒永楷對丁女乃有因延續之前高中受教育階段相同之相處模式而具有相類之關係,使丁女為受其扶助、照護之人。鄒永楷明知身為師長,應傳授知識並以保護學生為責,而身處高中畢業前後階段之女子,對於社會、未來人生雖充滿憧憬,惟仍懵懂無知、忐忑徘徊,故需師長認真教授及予以正確引導,卻因見丁女除涉世未深、心智尚未成熟,且對其存有尊敬、信賴之心,認有機可趁,為滿足其私慾,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以電話連繫丁女,假藉選填志願一事很重要,需北上與其討論等理由,約丁女至臺北見面,丁女因認鄒永楷可對其提供幫助,是以應允。鄒永楷與丁女在約定之臺北捷運西門站處見面後,鄒永楷即將丁女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號12樓之19之住處,進入後,鄒永楷即將門關上,並拿2 個箱子堵在門口,丁女將所帶來之筆記型電腦裝好並打開選填志願之相關網頁,求教鄒永楷相關問題,鄒永楷卻不與丁女持續此問題之討論,反而向丁女稱其腸胃不好,可替其按摩,而要求丁女將所穿著牛仔褲扣子打開,丁女依其要求解開扣子後,鄒永楷即按摩丁女之肩膀、背部及腰部等處,鄒永楷繼而假藉穿著衣服不好按摩,需將衣服脫掉才會比較容易、唸書要有自信才能唸得好,如果要證明有自信,就要證明給鄒永楷看,意即就是要脫去衣服、裸體沒有甚麼,可以崇尚天體等理由,要求丁女脫去上衣及內衣,丁女初始僵持3 、40分鐘並無動作,亦感害怕,然終因基於原有對鄒永楷之信任感及鄒永楷持續不斷陳述上揭理由,顯現欲丁女依其要求而為之意,丁女因而脫去其上衣及內衣,呆坐在椅子上,不知如何抗拒,屈從而容任鄒永楷以手撫摸其胸部,以嘴巴親吻其胸部,而對其猥褻得逞。嗣因丁女已無法忍受,乃向鄒永楷告以:我將你當作父親看待,但父親不會對我做如此的事等語,鄒永楷方停止上揭行為,在丁女穿妥衣物後,問及丁女是否已滿18歲及會不會告知母親此事等問題,獲得丁女已滿18歲及不會告知母親所發生事情之答案,其後又帶丁女至搭車之地方後離去。

六、嗣甲女因無法釋懷創傷,屢有情緒失控,經甲女之父發覺有異,幾經詢問甲女後方得知,認事態嚴重,甲女及其姐姐、姐夫乃於99年2 月10日向竹北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請調查,因而查知鄒永楷對甲女所為此部分上情;再經媒體及相關單位披露後,因而查知鄒永楷對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所為各該部分上情。

七、案經甲女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女、丙女及丁女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代號代替被害人等即告訴人等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暨證人曾煥淦及張明敏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先後經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在案,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曾煥淦、張明敏於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及丁女等手繪被告犯罪地點平面圖各1 份,均為告訴人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時應訊時為能使其等證述內容為人理解,因而當庭所繪製,期能佐以其等所為證詞內容之完整,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佐以其等證詞內容完整之上揭被告犯罪地點平面圖各1 份,自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1.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2.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3.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竹北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000號申訴案件資料2 冊、竹北高中99年2 月23日校園性侵害案件調查委員會議資料

1 份等書證,係因告訴人甲女及其父親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規定提出申請調查,竹北高中即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22條之規定,依照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至18、23條等內容處理,從而上揭書證資料為竹北高中本於法律規定,由該校人員所為之紀錄文書或調查文書,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人甲女之心理諮商摘要表,係由諮商心理師許鶯珠自99年4 月12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對告訴人甲女為心理諮商共17次之摘要紀錄,係屬身為諮商心理師之許鶯珠於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其在對告訴人甲女為心理諮商過程中準確之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後之99年12月24日,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心理諮商摘要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鄒永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永楷固對於其曾分別擔任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就讀於竹北高中時之地理老師、甲女於當時為地理小老師、其曾有與甲女討論過參加轉學考的事、在92年10、11月間有帶甲女前往臺北車站附近之凱撒大飯店、老爺大酒店、天成飯店及國賓飯店等住宿,住在同一個房間內、曾有與甲女發生性交關係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機會而為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修練氣功,也不曾對學生說過可透過按摩、傳氣,可使身心遠離病痛且增加自信這些話。甲女部分,伊94年2 月間開始跟甲女正式交往,也是在94年2 月以後才有帶甲女去青少年館,94年5 、6 月間開始伊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甲女到大學四年級時認識了1 個外國男朋友,她說她想要跟對方交往,伊也沒有特別去阻止她,伊有附上很多電子郵件,從中可以看出很多時候都是甲女主動邀約,在92年

10、11月間伊會跟甲女一起去住這些飯店,但是是睡在同一個房間內的各別單人床上,那時還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事發之後,伊並沒有對曾憲錠承認錯誤,當時是曾憲錠建議需要彌補對方,伊是覺得道義上應該要做一些,因為張明敏說甲女的狀況很糟糕,伊是被他們遊說的,伊臆測甲女可能是因為要錢,才會對伊做這樣的指訴。乙女、丙女、丁女部分,伊沒有對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做她們所指訴的事情,她們可能是因為受到甲女的影響,伊也想不出來為何她們要如此說。伊洵無利用機會而為性交、猥褻犯行。」云云。經查:

甲、證據取捨之說明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被詢問人每於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犯罪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故不能以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詳細程度及歷次詢問者著重點不同,即認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而對於信而有徵無瑕疵部分恝置不論,合先敘明。

乙、事實欄一至五等各項之認定㈠事實欄一、二即被害人甲女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2年3 、4 月份一直到6 月份,每週1 次會跟被告在新竹市○○街○○號青少年館1 樓談話室見面。被告會先詢問我當週的一些讀書計畫和進度,還會以要放鬆為由,幫我按摩,按摩的地方包含背部、正面、反面、私處,大約第2 次之後就有按摩私處。第一次容許被告對私處按摩,是因為被告說這是能夠讓我放鬆,能夠跨越對自己的障礙之類的話。在畢業之後到上大學之前,還有跟被告見面,他會領我從臺北車站到他三重的住處,大概是1 週1 次,有時候是2 週1 次,被告會先就我當時的讀書情況做討論或是評估,為了要紓解我容易緊張的情緒,一樣會做放鬆的按摩,會比較深入一點,按摩私處的時間較長,次數也比較多。大約是92年9 月份到年底,甚至93年初。大約2 週去1 次飯店,頻繁一點時是1 週1 次,不過大致上是2 週1 次。在飯店時,我們會花一些時間就轉學考的一些細項的時間規劃做討論,被告就一直持續的扮演我的輔導老師跟指導老師,他也說我需要充分的放鬆,才能比較投入,更專心的準備轉學考,用這樣的說詞,來幫我按摩,從第二次去飯店開始,被告有性侵害的舉動,他有把他的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當時說這是男女雙修,是雙方一起成長。被告在輔導我的時候,一直利用機會讓我準備好在一個為了成長、為了改變自己,什麼都可以放在一旁的狀況,事後被告也都會肯定說我做得很好,說我在進步,我在成長。被告第一次對我做這樣子的行為,有覺得很不舒服,但是當時我把這當作是一種修練、成長的過程,如同被告告訴我的。到99年2 月,主觀來說我覺得自己準備好了,我也不希望有任何人和我有類似的遭遇。」等語綦詳(見他字第844 號卷第48至53頁、偵字第

430 號卷第130 至135 頁、侵訴字第48號卷第47頁反面至58頁),衡諸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愁恨,亦無金錢上糾紛,甲女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被告如何對其連續為猥褻行為、性交行為,致甲女雖於過程中均曾感覺噁心、不妥,仍屈從而任由被告分別連續為上開猥褻行為、性交行之等主要情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2.證人即具有合格心理咨商師證照之張明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女非常的痛苦,整個人很混亂,無法再信任別人,在新竹市行走,只要看到穿黃色外套或背影與被告相似的人,或是新竹市熟悉的地點,她就會非常非常難過和緊張。她告訴我她覺得自己為什麼這麼笨,讓自己發生這樣的事情。這件事情影響她無法就學,無法工作,她在家裡增加家人的負擔,她不能睡覺,吃不下飯,憂鬱,哭泣,甚至有輕生念頭,覺得自己是個沒有用的人,她也無法與別人建立較親密的關係。會反覆的出現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常痛苦,甚至無法在新竹生活。從99年2 月10日她到學校之後,再度重新回憶這件事情,並於開學初接受性平會調查委員調查,詳述所有的過程與記憶,她的症狀更加嚴重…在3 月1日到法院出庭前一天,她打電話給我,希望晚上馬上看到我,我正在開會加班,所以我們用電話心理諮商,她依舊泣不成聲,對自己非常的生氣,為什麼這麼笨,自己目前的狀況仍然不好,希望我陪她說話,我和她談了2 個小時。」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58頁反面、145 頁),且經為證人甲女進行心理諮商共計17次之證人許鶯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的諮商是99年2 月22日。甲女剛開始幾次一直非常地沮喪、自責、憤怒,她認為自己為什麼在高二時那麼的無知,被被告性侵害,因為當時被告是她的輔導老師,所以她請教被告一些生涯議題,被告那時都會告訴她壓力太大了,所以慢慢地就會對甲女做所謂的按摩、紓壓,甲女對這一點覺得自己當時怎麼會那麼笨,沒有警覺到這其實是不對的或是不應該的,但是她也承認被告那時候的親密按摩等等似乎是有讓她紓壓,因此她對被告就更加的信任。…當時甲女跟我講這些話時非常激動,會哭,常常幾乎前面的幾次,看到她都覺得她整個人很沮喪,臉色非常難看,每次講到每次哭,尤其是談到被告這一段,但是她剛開始的哭都是一直說『我怎麼會那麼笨,我怎麼會不知道這樣子是被誘導』,就是對這部分她剛開始都是自責。然後到中期的時候變成是有憤怒,因為她覺得一個老師應該是知識層次比較高,不應該是這樣。中期她有提到說,她為什麼會發病其實是跟研究所的指導教授有關,因為指導教授是一個長輩,她後來會不自覺地一見到指導教授就會非常恐懼,指導教授沒有做什麼,但她會覺得沒辦法去跟指導教授報告,或者是指導教授一接近,她的身體就會開始有一些反應,所以她才開始注意到說會不會是因為被告的事件已經對她影響很深。還有她到大三後交了男朋友,在與男友要發生性行為、摟抱或是什麼親密關係時,她的身體會僵硬,不自覺有一些抗拒反應,這個根據我們對性侵害的研究是會有的,就是身體會不自覺比思考快。另外後來更嚴重的是PTSD的部分,甲女到後來連她跟被告一起走過的學校內跟學校附近的道路,她是沒辦法去走的,因為根據PTSD她是會浮現那個影像的。跟甲女諮商的整個過程中,第一、她有不自覺的過度警覺,就是我們說受到性侵害或家暴等等會有所謂的PTSD,就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我覺得甲女剛開始比較有那一種症狀,她會浮現那個影像,到後來諮商處理完之後,她這部分幾乎消除了,中期剩下的是過度警覺,就是遭遇到相似的人、事、物的時候,生理會自動反應所謂的恐慌,甲女會恐慌,所以會不自覺地逃避,因此她才會休學,這個是很正常的身心症候反應,就是因為跟被告的這事件所導致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324 至327 頁),暨證人即人本教育基金會新竹分會主任李慧貞於原審結證稱:「甲女面對被告這件事的情緒反應很大,我跟甲女接觸是比較後期,當時她已經在國外,我是打電話跟甲女通話,或開庭她才會回來,甲女剛開始都會跟我認真討論案情,會生氣,偶爾掉一點眼淚,唯獨1 次大爆發是第一次法院開完庭之後去律師那邊,我記得她在我車上狂哭了大概1 個小時,因為她在法庭上雖然沒有跟被告面對面,可是她陳述那個過程真的是好難過」等語(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4 反面至340 頁)。再參以諮商理理師許鶯珠對甲女所為之諮商評估:「㈠案主對長輩權威人物的情緒反應,符合Pearlman &Saakvitine(2002)亂倫悻存者的移情作用,可能來自性侵害的恐怖經驗,會出現焦慮、恐慌的症狀。㈡案主現在的心理困擾(憂鬱、焦慮),可能來自高中時的性侵害經驗。根據國外的研究顯示:68%~86% 的成年住院個案,在未成年時遭遇過性侵害,需要透過晤談關係治療案主的心理創傷」,有國立竹北高級中學103 年4 月25日竹北高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女心理諮商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綜上證人張明敏、許鶯珠及李慧貞之證述及甲女之心理諮商摘要表,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並造成甲女身心重大傷害明確。

3.證人甲女及其姐姐、姐夫向竹北高中以被告有對甲女為性侵害情事而提出申請,經竹北高中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該小組於99年3 月1 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罪,屬於性平法第2 條第3 款校園性侵害,建議解聘被告。嗣竹北高中性平會於99年3 月11日召開會議,確認被告有性侵害學生之行為屬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4 項後段之規定,決議解聘被告結果,並報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以99年3月31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後,竹北高中即以99年4 月1 日竹北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被告解聘案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又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

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原告(即指本案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件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26至53頁),並與證人即竹北高中輔導主任張明敏於偵查及審理、證人即竹北高中學務處主任曾煥淦於偵查及證人乙女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30 號卷第17至19、

25、132 頁、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61頁反面、143 至145 、

151 頁),益徵被告確有前述對甲女猥褻及性交之犯行無誤。

4.被告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讀竹北高中3 年級之地理老師,並兼輔導老師一節,已如前述,從而於92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甲女高中畢業為止,甲女對被告而言係因教育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且被告與甲女接觸之次數、談論話題內容及名目、按摩及肢體接觸之原因及功效等等,從甲女高中三年級開始迄至92年12月為止,均屬一直持續未中斷,業據證人甲女於歷次偵、審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再加以被告從92年3 月間止,延續至92年12月間止,其即以其本身曾修習密宗及男女雙修課程,能藉按摩替甲女紓壓等內容,接著在甲女僅著內褲或全裸之情況下對甲女為撫摸背部、臀部、乳房及陰部、親吻陰部、甚至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內,致使甲女因信任被告所言,隱忍、容任被告所為上揭行為而屈從,顯見被告於證人甲女畢業後,確實係仍延續之前證人甲女就讀竹北高中三年級之模式,以輔導課業、準備轉學考試、假藉密宗修行為由向甲女同樣假稱需按摩紓壓,且仍以按摩身體之背部、臀部、胸部及陰部等處與可令課業愈發提升等為不當之聯結,甚而讓甲女誤信發生性交行為將可提供更大幫助,仍屬因相類關係,而使甲女為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至為顯然。被告因認其與甲女間有特定師生身分以及輔導關係,致其等接觸狀況係與彼此之身分關係連結,使被告有私下接觸甲女之機遇時會,且有降低甲女防禦與顧忌心理之作用者,即被告對自甲女高中二年級起即任甲女之地理及輔導老師,甲女係擔任地理小老師,其與被告間頻繁及密集接觸,並對被告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被告即係假借該等教育或相類關係而來之機會,而對甲女為上開猥褻、性交犯行。

5.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云云,然:⑴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段感情應該是有開

始,有結束,在交往的兩個人也知道兩個人是在一起的,對外也知道這兩個人是在一起的。至少這才算是一段感情。但是被告跟我完全沒有這樣的跡象。我們從來沒有是男女朋友的事實,又何來分手之說,從來都不是在男女朋友的脈絡之內」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30 號卷第128、129頁、侵訴字第48號卷第52、53頁),及證人張明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說她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這樣對待她,信任的人為什麼會這樣傷害她,她就是混亂。甲女自始至終都告訴我不是師生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0 號卷第135、136頁)、證人即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之許鶯珠於原審證稱:「她認為被告就是輔導老師跟任課老師,並沒有所謂的交往或是要當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被告所做的,她都以為是輔導老師在對她做紓壓。」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326 頁)。

⑵再參諸證人甲女因遭被告從92年3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

在上揭地點,分別對其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因而身心嚴重受創,雖已於96年9 月底即與被告並無往來,且陸續經醫生診治及以藥物治療,暨接受心理諮商,然狀況仍時好時壞,迄於原審通知其於101 年3 月1 日到庭作證之前一天,其猶仍因思及本案而情緒崩潰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甲女因遭被告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受創如此至深且鉅,證人甲女更對自己表現出怎會如此愚昧竟然會相信被告所告以利用按摩、親吻及發生性關係以傳氣,可藉此提升課業成績及達成自我實現目標等不實言語之自我否定態度,益徵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並非存在師生狀態下之男女朋友關係至明。

⑶另證人即99年間竹北高中教師會副會長曾憲錠於原審證稱:

「當時被告是請假失聯,我們就聯絡到被告的弟弟,他說被告在南部某道場,後來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跟他說如果做了不好的事情,不要躲著,出來做點事,看要怎麼辦。我記得我還說如果學生是要害我們的話,我們當老師的為什麼要被學生欺負,我們就告死她,被告當時確定沒有附和我說要告學生。電話中被告就是哭,我就沒有再問。隔天被告下車見到我的面時,他一下子就哭著抓住我的兩隻手,說現在只有我能救他,當時他很傷心。跟被告聯繫時,我知道甲女要告性侵,但具體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和學生有不應該的事。」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89至95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經證人曾憲錠告知要出面處理此事時,其並未提及其和證人甲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反而稱自己做錯事,要證人曾憲錠解救。再酌以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鄒勝峰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在94年年尾,有去看資訊展和買電腦而認識甲女,剛開始碰到的時候,我不知道甲女是什麼身分。我一直都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也不清楚。不知道哥有交往的女朋友,哥哥沒有帶過女朋友回來。」等語(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98、99頁),依證人曾憲錠及鄒勝峰所為前述證詞內容,更可見被告所辯稱其與證人甲女為師生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以甲女曾寫電子郵件給被告,文中稱呼被告及用語,

可以顯見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然查辯護人所提出有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之製作時間分別為94年2 月25日、94年6 月17日及95年3 月16日等情,有上揭電子郵件3 件在卷足參(見審侵訴字第21號卷第50至52頁),而本案被告對證人甲女為上揭行為之時間為92年3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等情,已如前述,距離前揭電子郵件之製作時間已相隔2 、

3 年,是以已難僅依證人甲女於94年2 月、6 月及95年3 月間所製作之電子郵件區區數語之內容,即遽為被告並未有上揭犯行之認定。另證人許鶯珠於原審亦證稱:「因為這邊看到的只是甲女的回覆,而且都是簡短的2 句,我還是相信說對話是要在脈絡之下才看得出來的,在這些Email 內容中我也看不出來什麼,因為甲女那個『親愛的寶貝』有時候就是我自己的代號,我看那個看起來是自己的代號,她可能發給誰都是『親愛的寶貝』,因為看不到那個對話的脈絡,光是看到要幸福啦、要吃奇異果什麼的,我無法去判斷說他們是不是在交往」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0 頁反面),自難遽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認定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採。至辯護人聲請發還扣案之電腦設備以便再由中提出甲女曾寫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以證明被告與甲女間實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女與被告間電子郵件來往之時間已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且已難以電子郵件內容遽謂被告並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暨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理由,本院已一一詳述如前,是以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即被害人乙女部分: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原審證述稱:「被告是我高二、高三的地理老師。那時考完大學,成績尚未出來,我覺得考得不理想,被告一直建議我選填北部的學校,可以考臺北的轉學考,因為臺北有比較多的資源。他有請我到臺北,說要帶我去認識環境,怎麼搭公車,怎麼搭捷運,知道國家圖書館在哪裡。當時被告請我自己搭車到臺北,約在臺北火車站會合,我們一起吃完中餐之後,他就帶我去搭公車,我不知道要去哪邊,後來看旁邊路牌知道是要去三重,他說要先回家拿點東西。進去之後到客廳,房間是在客廳的右手邊,我有進入該房間。一進房間,他請我先坐在椅子上,我坐下來,他有翻找了一下東西,就開始跟我聊天,他之前就有提到過說可以幫我按摩紓壓、傳氣,所以他就提到可以幫我做這樣子的事,一開始他就是按摩我的肩膀、手臂,當時我其實覺得有點不自在,因為那是1 個密閉的空間,且門鎖起來,而且感覺上家裡是沒有人,很安靜,所以我心裡有點害怕,可是我很相信這個老師,加上他也有提到之前有1 位學姐,他也幫她做過按摩傳氣的事,所以我覺得可以相信他。一開始我是穿著衣服的,他越往胸口按時,他說如果穿著衣服他沒有辦法做身體的調養,所以要我脫上衣,他就從肩膀一路往下按,我一脫下衣服時,他說我的胸形很漂亮,他就繼續往下按摩我的胸部,他後來又問可不可以把胸罩脫掉,因為隔著胸罩沒有辦法傳氣到我的身體。我把胸罩脫下來之後,他摸著我的胸部,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但是又不敢說任何話。他後來一路按到我的肚子。被告又請我可不可以也把褲子脫掉,我當時覺得好像不太對勁了,所以我當下沒有立即把褲子脫掉,這時外面好像有被告的弟弟在喊哥你回來了嗎,被告有回他話,被告就請我把衣服穿好,他就打開門,帶著我走出去,他就有跟他弟弟介紹說這是我的學生。後來他請我先去穿鞋,就帶我離開那個房子,我就跟著他坐公車回到臺北車站,就自己搭車回新竹」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30 號卷第19至28頁、他字第1536號卷第87至89頁、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59至63頁)。

2.又與乙女有所接觸且提供協助輔導之證人張明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女部分是她男友鼓勵她要終結受害者,一定要說出來,乙女來時也是泣不成聲。乙女也是會打電話給我,因為她不敢讓她的父母知道,所以大部分的時間她必須要自己承受,後來當事件被媒體揭露後,乙女的狀況就非常嚴重。」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146 頁),及證人李慧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女其實是比較悶的孩子,所以她剛開始其實猶豫很久。第一次見面她其實不太能說,乙女都叫被告『那個人』,這幾個孩子裡面其實只有甲女可以一開始就叫被告的名字,可能是那個氣吧,可是其他人的說法都是『那個人』,都沒有辦法直接叫被告的名字,直到最近那一次開庭之後她們才有辦法叫被告的名字。」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7 頁)。

3.本院依職權函請林正修診所對乙女為心理諮商結果為:「⑴精神狀態評估:意識清醒、穿著合宜、注意力無異常現象、態度合作、過度警覺、情緒輕度憂鬱、言語表達合乎邏輯、無妄想或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智能無異常、認知功能無異常,有行為警覺、對自己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病識感,願意接受治療。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A :乙女曾經直接經驗、聽聞、被迫面對此一重大創傷事件,此事件牽涉到構成乙女嚴重身心傷害之威脅,此事件發生過程中,乙女的反應包括無助、強烈害怕、強烈自責和恐怖之感受。診斷準則B :此創傷事件持續以下症狀,始得乙女再度體驗,反覆帶著痛苦,讓回憶闖入心中(畢業後常會想到自己怎麼那麼笨,讓這種事情發生,也時長惦記著自己沒有關心受害的學妹,嚴重時會想要結束生命),彷彿此事件又再度發生的感受,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情境之下,乙女會感覺到強烈的痛苦(當以黃色的布代替被告時,乙女非常的憤怒,也很悲傷)。診斷準則C :持續逃避與此創傷事件有關之刺激,並有著反應麻木之症狀,或努力逃避引發創傷回憶的地點或人物。乙女92年畢業後不再回學校,聽到類似的電話情境,反應麻木或不自覺逃避有關之刺激,直到100年才回學校舉發該事件。診斷準則D:過度警覺或過度驚嚇反應。乙女最痛苦的階段是高中畢業後的那幾年,不讓家人知道,不敢跟任何人說,自己一個人默默承受,直到100 年要舉發該事件時才告訴男友,當看見有類似被告背影的人時會很害怕,害怕值勤時遇到穿黃色夾克的男人。」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03年3月31日10302 號函暨附件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4.且證人即乙女個案咨商師伍淑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乙女確實有持續逃避創傷的刺激及逃避創傷的地點與人物兩項,乙女也有反應麻木的症狀,例如他接到同學的電話,他那時候沒有馬上的反應過來,是處在知覺不是非常清楚的狀態,創傷裡面本來就會有麻木,會氾濫在他的生活中,比如他的知覺,他會很容易遺忘,有時會想不起來,有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這都是他麻木的反應。乙女的諮商報告中七、心理評估的⑵D 項的標準,我的意思是包含過度警覺和驚嚇兩項。」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對乙女具有相類教育關係之扶助、照護,進而乙女所為之猥褻行為,確實已造成乙女身心重大傷害。

5.被告為乙女之高中地理老師,業如前述,其對於高中三年級參加被告擔任輔導老師之認輔團體的乙女來說,因認參加該認輔團體接受被告之輔導後,課業成績會有一定程度之提昇,又因成為地理小老師後,與被告有較密切之接觸,對被告即具有高度認同感及信任感。再參諸案發當時,各高中三年級學生在畢業後,對未來大學就讀科系之決定有所疑惑或需要做某種決定時,常多前往原就讀高中請教各位師長之意見,各高中教師亦會適時提供意見或協助,此本即為常情,是被告對乙女而言仍屬因相類高中受教育階段之相類關係而使乙女為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至為明確。被告利用乙女對其自高中二、三年級以來所建立、累積之高度信任關係及認同感,且在案發當時仍延續此信賴基礎下對被告所存有之尊敬,乙女在其心中已有害怕、緊張、不知被告接下來還要做什麼事之種種情緒蔓延之情況下,猶仍容任、隱忍被告在其上身衣服盡皆脫下之情形下對其為按摩肩部、胸部、腹部,以手搓揉乳頭等猥褻行為,亦業據乙女於歷次偵查、原審證述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及當時之心中恐懼、害怕及隱忍之情節綦詳,且前後供述一致。況乙女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或怨隙,從而乙女已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或置自己於提起告訴所伴隨冗長訴訟程序之不利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本案發生時間為92年7 月中、下旬某日,距離證人甲女於99年2 月10日向竹北高中提出申請調查因而輾轉查知被告對乙女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已相隔近7 年,苟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述犯行,證人乙女又豈有記憶如此清晰且能如此完整陳述之理,是以足認證人乙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6.至證人即被告之弟鄒勝峰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三重家中碰到哥哥帶回來甲女以外的女生。」云云(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99頁),然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案發時是第一次到被告弟弟位於三重之住處,案發當時也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的弟弟,當時和被告的弟弟沒有交談,我跟他面對面之後,我就去穿鞋了。」等語(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61、63頁),顯見乙女與被告之弟弟鄒勝峰於案發當時見到面之時間甚為短暫,彼此並未有任何交談或接觸,證人鄒勝峰於案發無從知悉被告在該屋中房間內對是否對乙女為上揭猥褻行為,則被告之弟弟是否當場會特地去記憶證人乙女之容貌,且果能在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7 年之久的本案初始調查時間即99年2 月間,抑或101 年3 月6 日即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回憶起證人乙女之長相而確認其從未見過證人乙女在其位於上址之三重住處出現過,已有可疑;況證人鄒勝峰在原審審理時對於99年3 月4 日其前往竹北高中輔導中心與甲女之家屬見面商談本案過程之證述內容,已有偏頗及迴護被告之處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鄒勝峰是否亦會為維護被告故而證述其並未見過除甲女以外的女子到三重住處等語,亦有斟酌之餘地,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鄒勝峰上揭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事實欄四即被害人丙女部分: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為前揭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女偵查、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高三的地理老師。案發當時因為之前在學校我沒有上到課,我去找被告拿講義,他說那裡談不方便,所以我才跟被告從學校一起坐公車,然後走路到新竹市青少年館。進入小會談室後,他就將門上鎖,他一開始詢問我身體的狀況及家裡的狀況,我說我家只有奶奶、爸爸。他叫我站起來,說我兩邊肩膀不一樣高,他摸我的肩膀,叫我吸氣,說我沒有把氣吸到腹部、胸腔,他吸一口氣,叫我摸他的腰,他說他的腰部是飽滿的,然後他就要我把上衣脫掉,說要看我呼吸的狀況,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可是他說我如果不把上衣脫掉,他怎麼教我呼吸把身體調好,所以我就把上衣脫掉。他有用手指頭直接的接觸到我的下體,一直撫摸我的下體,他說這樣是幫我調理身體。當時我很害怕,心裡其實是不願意的,我有說不要脫衣服也可以,但他很生氣的說他在幫我,我卻都不配合。後來外面有人敲門,那個人請被告去處理事情才結束。當時在青少年館之所以聽從被告的指示脫掉衣物,是因為他很權威,而且他當時口氣很兇。他是我的老師有關係。」等語甚明(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84至87、92頁,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67頁)。

2.證人即協助輔導之張明敏於偵查中證稱:「丙女在這段期間內,有很嚴重之創傷後症候群,丙女在1 週後暴瘦6 公斤,我曾到她就讀的大學去看她,希望能轉介給學校輔導她,但是丙女一直哭,她說她本來很信任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3

0 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李慧貞於原審結證稱:「開了記者會隔天,100年4月23日早上大概11點,丙女就打電話來基金會申訴,她第1 句話問我『昨天那個記者會,你們講的是不是竹北高中?那個被害人是不是姓○(為保護被害人,此處以○代替)?』因為這些資訊在記者會中完全沒有寫,所以我第一個反應覺得很不對,如果不是很熟的人不會知道這件事,而且她聲音很吞吞吐吐,我就跟她說『是,那請問妳也是受害人之一嗎?』然後她就開始在電話中狂哭,哭了大概有半個多小時,我跟她講到12點掛電話,她大概中間有一半的時間在哭,她說她當時有問過甲女,可是甲女為什麼當時跟她講沒有,如果她們兩個當時就有說出這件事情,就不會有後面的受害人,所以她當下其實有點氣甲女、氣自己、氣被告,還有心疼其他學妹,然後她整個就是一直哭一直哭。她跟我講她也有被被告做了類似按摩的事情,但沒有講很多細節。她有問甲女,但是甲女跟她說被告幫她做這些事情應該都是為她好,都是要幫忙紓壓、按摩,是沒有惡意的。可是丙女心裡還是不舒服,所以謝師宴時丙女都沒辦法看著被告的眼睛,可是大家都說要去,她就去,實際上她在現場其實是非常難受的。…丙女跟我說,自從發生那件事情之後,她手機快撥鍵1永遠是110,她隨身帶瑞士刀,大學時只要家教學生的父親在家,她一定馬上請假回家。有1 個男教授跟她說如果她要考研究所,就可以幫她寫推薦信,從此之後她就再也不跟那個教授講話了,因為她覺得教授一定不懷好意,所以包括她跟自己的繼父以及長輩的男生,她都不會跟他們單獨在一個空間。」等語(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6、337頁)。

3.又本院依職權為被害人丙女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報告對於丙女之精神狀態評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13. 精神狀態評估:意識清醒、衣著整齊合宜,著長褲、注意力無異常、態度合作、焦慮緊張,過度警覺、情緒輕度憂鬱、言語表達合乎邏輯,音量合宜,講話速度稍快、無妄想或聽幻覺等精神病狀、行為過度警覺、智能無異常、認知功能無異常、對於自己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部分病識感。14.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A :丙女曾經經驗、目擊、被迫面對一次重大創傷事件,此事件牽涉到構成丙女嚴重身體傷害之威脅,此事件發生過程中,丙女對的反應包括無助、強烈害怕、恐怖感受。診斷準則B :此創傷事件持續以以下症狀,始得丙女再度體驗:反覆帶著痛苦,讓回憶闖入心中;彷彿此事件又再度發生的感受;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情境之下,丙女會感覺到強烈心理痛苦。診斷準則C :

持續逃避與此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並有著反應麻木之症狀。努力逃避與創傷有關之感受(丙女會以陳述第三者的情緒抽離方式談論創傷事件),努力逃避引發創傷回憶的地點或人物(迴避與權威人物獨處,即使是女性,害怕再度接近青少年館附近的地理位置)。診斷準則D :過度警覺(hypervigilance ),過度驚嚇反應(startlere sponse)。例如設定『一一零』為手機快速鍵,以及隨身攜帶瑞士刀。」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03年1月20日10301 號函暨所附丙女個案諮商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4.證人即為丙女諮商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劉昇岱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簡稱PTSD)是指患者在經歷重大創傷事件之後,產生過度警覺、逃避、麻木,以其再度體驗創傷之主要症狀。可以在事件發生後立即出現,也可以延遲發生,也可以持續終生。丙女的心理諮商是由我製作的,如同諮商報告內容,本人根據專業判斷,認定丙女PTSD之診斷成立。諮商報告裡面漏寫了對前途悲觀之事項。」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

5.由上證人張明敏、李慧貞及劉昇岱之證述及諮商報告,被告對丙女所為之猥褻行為,除原已造成身心重大傷害外,丙女又因再次回憶及講述此發生過程,導致丙女情緒再次深受影響,益證被告確有利用機會趁機而對丙女為猥褻犯行。

6.被告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時間為丙女之地理老師及輔導老師,對被告有高度認同感及信任感,業如前述,則丙女對被告而言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扶助、照護之人。被告利用丙女對其具自高中三年級以來所建立、累積之高度信任關係及認同感,暨對被告所建立起來教師權威之尊敬,丙女在心中已有奇怪、害怕等情緒存在之情況下,猶仍容任、隱忍被告在其內褲已脫下之情形下對其為以手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亦業據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證述一致,況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未曾提及其與丙女間有何仇恨或怨隙,丙女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或置自己於提起告訴所伴隨冗長訴訟程序之不利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本案發生時間為92年6月10日,距離證人甲女於99年2 月10日向竹北高中提出申請調查故而證人丙女方出面指訴被告之時間已相隔近7 年,苟非被告確有對證人丙女為前述犯行,證人丙女又豈有記憶如此清晰且能如此完整陳述之理?足認證人丙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對證人丙女為上揭猥褻行為云云,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五即被害人丁女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對丁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丁女於偵訊、審理證稱:「被告是我高中的地理老師,案發當時是97年7 月,我和被告在西門捷運站碰面之後,他沒有說要去哪裡,我一直跟他走,看到1 棟大樓,他就帶我進去坐電梯。電梯出去是走廊,走廊上面有很多房間,他就帶我到其中1 個房間,進去那房間之後,他才說那是他家。一開始他說我看起來很緊張,因為他知道我本來腸胃就不好,所以他就有用手碰我的肚子。後來他就說要幫我按摩,我是背對著他,我是坐著,他是站著,他就用手按摩我的肩膀,按下去按到腰。他有直接對我的胸部用手直接接觸,而沒有隔著衣服,後來又直接蹲下去親我的胸部,也有用舌頭親我的乳頭。他這樣子親吻的動作有3 次以上。確定有3 次。我心裡是不願意他這樣子的行為。當時一開始沒有拒絕,很害怕,他一直問我什麼感覺,要我說出什麼感覺,可是我都沒有說什麼話,他就持續再親1次之類的,後來到第3次我才跟他說老師我把你當成我爸爸,他就說嗯,我就說爸爸不會做這種事情,他就很生氣,停止,叫我把衣服穿起來。當天被告用要一起討論選填志願的理由請我去臺北。他沒有說什麼比較嚴重的話,但他一直在等我脫衣服,一直要說服我的感覺。最後把衣服脫掉是因為他沒有要停止,我不知道還會在裡面待多久。」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89至91頁、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71頁)。

2.證人即協助輔導證人丁女之張明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女在這段期間內,有很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丁女一直來電說她無法睡覺,無法去上課,很害怕出庭,很想要跟我說話,問我在哪裡。我有到大學去找丁女,她一直哭泣,我一樣把丁女轉介到大學的諮商中心,由社工師接案」等語(見偵字第430 號卷第26至27頁、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證人李慧貞於原審亦結證稱:「丁女對於面對被告這件事的情緒,她是最明顯害怕的,我記得跟她第

1 次見面,她什麼都不講,但是她一直問我跟張明敏老師說『那個人』知不知道是我告他的,他知不知道我站出來,他知不知道我唸哪個學校,萬一他跑來學校找我怎麼辦,他會不會打電話給我,那我們都跟她說不會,因為我們沒有讓他知道妳是誰,就算他真的找到妳,那妳就不要接他電話,妳就馬上報警,妳不要怕這些事情,可是她都一直很怕。」等語(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7 頁反面、338 頁)。

3.本院依職權函請林正修診所對被害人丁女為心理諮商結果為:「⑴精神狀態評估:意識清醒、穿著合宜、注意力無異常、態度合作、緊張焦慮、過度警覺、情緒輕度憂鬱、言語表達合乎邏輯、音量略小、無妄想或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智能無異常、認知功能無異常、有行為警覺、對自己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病識感、願意接受治療。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A :丁女曾經直接經驗、聽聞、被迫面對此一重大創傷事件,此事件牽涉構成丁女嚴重身體傷害之威脅,此事件發生過程中,丁女的反應包括無助、強烈害怕、和恐怖之感受。診斷準則B :此創傷事件持續以下症狀始,使得丁女再度體驗,反覆帶著痛苦讓回憶闖入心中(高三、大一那時候一直重覆在想為何會發生此事),彷彿此事件又再度發生的感受,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的情況之下,丁女會感覺到強烈的痛苦(丁女面對象徵被告的黑布時,很害怕不敢靠近)。診斷準則C :持續逃避與此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並有著反應麻木之症狀(丁女拿枕頭丟象徵被告的黑布時,很難集中注意力想出罵對方的話,或盡情地為自己發聲,有輕微麻木和解離之現象)。或努力逃避引發創傷回憶的地點或人物(丁女有害怕並迴避被告即其象徵之現象,害怕與男性權威者獨處,像是研究所的男性老師單獨相處等。)。診斷準則D :過度警覺或過度驚嚇反應。例如害怕背影很像被告的人、害怕在被告住的台北市遇到被告等等。」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03 年1 月20日10301 號函暨附件之丁女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4.且證人即乙女個案咨商師伍淑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丁女的諮商是經林正修醫師轉介其與丁女諮商後製作報告,丁女部分,就診斷準則C、D項情形與乙女部分之情形相同(包括過度警覺及過度驚訝)。」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對丁女具有相類教育關係之扶助、照護,進而丁女所為之猥褻行為,確實已造成丁女身心重大傷害。

5.由上證人張明敏、李慧貞、劉昇岱之證述及丁女諮商報告可知,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對丁女為猥褻行為,除原已造成之身心創傷外,證人丁女又因再次回憶及陳述此發生過程,暨擔心被告報復等,導致證人丁女情緒再次深受影響,益徵被告利用機會趁機而對丁女為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6.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為丁女之地理老師且在二年級時又擔任其認輔老師,而丁女擔任地理小老師2 年,業據丁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89頁),是丁女與被告因而較有密切接觸之機會,而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感及尊敬。再參諸案發當時,各高中三年級學生在畢業後,如因大學指考成績高低,對未來大學就讀科系之決定有所疑惑或需要做某種決定時,常多前往原就讀高中請教各位師長之意見,而各高中教師亦會提供意見或協助,此為一般常情,丁女於偵查證述其曾回竹北高中問老師之意見等語,以及因被告係以要提供攸關選填大學志願之建議為由與證人丁女聯繫、對話,甚而要求證人丁女前往臺北討論此事時,在在可見被告對證人丁女而言仍屬因相類教育關係而使證人丁女為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至為顯然。被告利用丁女對被告具有自就讀竹北高中3 年以來所建立、累積之高度信任關係及認同感,且在案發當時仍延續此信賴基礎下對被告所存有之尊敬,證人丁女在心中已有害怕、不知被告接下來會對其做什麼事之種種情緒蔓延下,而仍容任、隱忍被告在其上身衣服盡皆脫下之狀況下對其為撫摸胸部、親吻胸部及乳頭等猥褻行為,亦業據證人丁女於偵、審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況被告於偵、審時從未提及其與證人丁女間有何仇恨或怨隙,從而丁女已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或置自己於提起告訴所伴隨冗長訴訟程序之不利而羅織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又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7 月間,距離證人甲女於99年2 月10日向竹北高中提出申請調查故而證人丁女出面指訴被告之時間已相隔近2 年,且丁女與前揭亦遭被告為利用機會而猥褻或性交犯行之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間已相隔5 屆,苟非被告確有對證人丁女為前述犯行,證人丁女又豈有記憶如此清晰且能如此完整陳述之理?證人丁女所為之證述,應認為真實。是被告因對證人丁女具有相類教育關係之扶助、照護,而之利用證人丁女對其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機會,而為前開猥褻行為至明。

7.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曾有對證人丁女為上揭行為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由㈠至㈣所述可知,被告對證人甲女所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

及利用機會而為性交犯行、對證人乙女所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犯行、對證人丙女所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犯行及對證人丁女所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前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又刑法第10條第5 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其性器官進入證人甲女之性器官內之性交態樣,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鄒永楷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8 條

第2 項之對於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

8 條第1 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28 條第2 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

自「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而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機會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或受其監督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機會,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均係假藉以氣功調養身體,可以替其等按摩,以便紓解壓力,雖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感覺害怕,惟因思及被告為其師長及長久以來對被告之信任關係,認被告應該僅是為幫助己身之故,是以不敢說話,亦不敢拒絕,屈從而容任被告對其等分別為前揭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得逞,業如前所述,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分別達足以壓抑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從而尚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及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然本院認被告行為均尚未達足以壓抑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自92年3 月起至92年9 月止對甲女

所為多次猥褻行為;暨事實欄二所示自92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對甲女所為多次性交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6 月10日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就事實欄四所為,被害人丙女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見偵卷彌封袋內),是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上揭4 次利用機會猥褻罪及1 次利用機會性交罪等

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28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文化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其為人師表,原應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而被害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暨丁女等人均為其任教於竹北高中時之學生,均因對己要求甚高,期待自己學業、課業成績能夠突飛猛進,且均能達成自我實現之目標,故而對於身兼渠等地理老師及認輔老師之被告所給予之意見均能認真思考並予以實踐,均期待自己能成為更有成就之人,也因此對於被告均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認同感,不惟對被告尊敬如父,亦對其所言內容深切相信並認真實踐,然被告不思好好珍惜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對其之仰賴及信任,並進而引導如此力求上進之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能夠提升課業成就及選擇人生未來正確之方向,以善盡身為人師之責任,竟反而為圖滿足一己之情慾,忝為人師,在其與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間所具有師生之教育關係或相類關係之情形下,利用其因擔任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之地理老師因而瞭解渠等課業學習狀況;又因另擔任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之認輔老師,而掌握渠等面對或課業成績優劣、或大學指考成績高低所造成如何選填志願之抉擇、或人生課題之深度思考、或未來如何規劃之徬徨、無助及指引等諸多問題時內心掙扎及思索答案之心理狀況,進而給予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等諸多意見及看法之下,致使渠等對其均具有極深之信賴感及高度認同感之機會,分別假藉課業或心理輔導、將來欲至臺北就讀大學故需先熟悉環境、要討論讀書及身體狀況以及如何選填所就讀大學科系之志願等理由,均製造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與其單獨相處之情況,再以其可以為渠等按摩紓壓、以所修習密宗之力量傳氣而提供能量等藉口,而分別為前述之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戕害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與心靈感受,造成原本對被告充滿信賴感之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內心遭受巨大衝擊而對人性持懷疑不信任之態度,嚴重影響渠等之後與男性長輩正常相處之能力,更令原對人生充滿憧憬及期待之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渠等身心受創至深且鉅:受被告為侵害行為次數最多、程度最深之甲女雖避走國外,仍無力完成學業,更無法完全走出陰霾,於審理時傳訊其到庭,雖斯時(即101 年3 月1 日)距離其受侵害時間已相隔8 年餘,然甲女回憶起案發經過仍不免當庭哭泣(見侵訴字第48號卷一第56頁反面);又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則仍兀自掙扎於遭受侵害之陰影及盡力釋懷以便回歸正常生活之拉扯中,益徵被告前開所為對於本值豆蔻年華,正嘗試獨立開創未來人生之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造成學業及人際關係嚴重衝擊,有難以彌補之傷害;且被告於92年間分別對甲女、乙女及丙女為前述性侵害之犯行,本已極度不應該,竟不知深自反省,懸崖勒馬,反而食髓知味,於97年

7 月間又對丁女為上揭犯行,被告偏差之觀念與心態,實應予以嚴正譴責非難;再參以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檢討行為之不當,仍恣意以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所指訴犯罪時間其均無該等犯行,純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誣指構陷;且其嗣後於94年5 、6 月間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女於96年間主動求去,其未挽留,是以甲女方誣陷其犯罪等不實言語再度傷害甲女,且多方飾詞辯解圖以卸免刑責,且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多出自家庭狀況並非健全之家庭,被告自始至終未向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等人道歉,亦未為任何民事賠償,顯然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實令杏壇蒙羞;復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文化大學地理系畢業)、生活及家庭狀況(未婚、本件案發後迄今失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犯對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 年4月;連續犯對因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犯對因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 年;犯對因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年8 月、

1 年6 月、2 年、2 年,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錯誤,並無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說明。);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之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 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

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機會而為性交罪及同條第2 項之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已如前述,經依前揭規定於裁判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鄒員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根據鄒員、法院卷宗以及鑑定過程,鄒員無精神疾病史或精神科相關就醫史,也未服用相關精神科用藥。另外鄒員當時仍能擔任教職並自理生活,應無相關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此鑑定認為,鄒員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鄒員應屬於一般強制性交之加害人,其犯行屬於中低危險性、中低度再犯性,建議不需要接受性侵害相關之特殊治療。」等語,有該院102 年3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侵訴字第48號卷二第12至14頁),是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險性及再犯危險性,認被告目前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除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係利用學生在課業上的壓力及對教師之崇敬而對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其對告訴人等人往後之心理上及身理上之創傷外,並參諸告訴代理人吳世敏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和解,也沒有跟我們談過,告訴人也沒有說過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認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