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存信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嗣102年4月17日裁定被告自102年5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原審於102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以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涉嫌於短短2日內對未滿14歲之人為數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參諸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常會拿糖果給小朋友吃,並非僅只於本件被害人,則對本件被害人及被告平日生活活動範圍內之幼童而言,被告再犯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顯屬偏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仍有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及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抗告人內心坦蕩,認司法調查終會還抗告人清白,是自101年11月20日警詢後至102年1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應訊止,歷時2個月之久,抗告人倘有逃亡之心,早就逃逸無蹤,且抗告人接獲通知,亦準時至地檢署應訊,抗告人與妻子共同經營幼兒園,對小孩有特殊情感,才會送糖果、小玩具給小朋友,況抗告人任職之○○幼兒園於102年1月21日已廢止,抗告人不可能會接觸幼童,無再犯之虞,原審未查,驟然諭令延長羈押,殊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證,足認抗告人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以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涉嫌於短短2日內對未滿14歲之人為數次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且與被害人、住宿地區幼童生活範圍相近,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有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茲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如准由抗告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擔保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所涉罪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裁定抗告人自102年7月5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內心坦蕩,認司法調查終會還抗告人清白,是自101年11月20日警詢後至102年1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應訊時止,歷時2個月之久,抗告人倘有逃亡之心,早就逃逸無蹤,且抗告人接獲通知後亦準時至地檢署應訊云云,然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已如所述,則抗告人自101年11月20日警詢後至102年1月18日並未逃匿且皆遵期應訊等情,均無影響抗告人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認定,至抗告人稱其任職之○○幼兒園於102年1月21日已廢止,抗告人已不可能會接觸幼童,無再犯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故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有其即時社會保安之作用,而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應以其行為態樣,具體判斷之。原審已依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抗告人涉嫌於短短2日內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且與被害人、住宿地區幼童生活範圍相近,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況縱令其任職之幼兒園已關閉,倘予具保在外,恐有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對其他不特定幼女安全之危害重大,是抗告人所執爭辯之詞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定有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實施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故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延長2月,經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