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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如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52

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受處分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2月2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今已逾2 年4 月。茲據該監評估其再犯危險性顯有降低並有悛悔實據,認定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前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再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 年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硬性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3 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至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後段雖增列: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該條項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然查,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特定性侵害犯罪者之強制治療,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前已述及。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是否包括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宣告之刑前強制治療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為:「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 項後段一併明定之」,再觀其修法時間及與修正刑法同步施行之情形,足徵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而增列,自難認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個案,亦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確定在案,復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執行,有該判決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則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呈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2 年第2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結果名冊),向檢察官報稱:「受處分人刑前治療經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請派員提回執行妨害性自主罪5 年4 月徒刑」一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狀況,是否確已達「治癒」之程度,有無專業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鑑定實據,而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前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本案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審究受處分人是否確實已達治癒之程度,並無裁定之必要,然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參、本院查:原裁定意旨係認本件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強制治療,經新舊法比較後,由於舊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此係屬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所為之保安處分,故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原裁定用法似有違誤,然如前所述,本件強制治療係屬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情形,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1 項聲請之範圍內,換言之,受處分人既已治癒,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指揮繼續本刑之執行即可,無庸贅為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件,其旨意在請檢察官逕行指揮執行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之罪5年4月徒刑,並未請檢察官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文義甚明,乃檢察官自行贅為本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至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雖僅稱受處分人「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3頁),惟觀諸該函附件可知,受處分人經評估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6頁),實已含受處分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治癒」之規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因而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徒以原審「適用法條似有違誤」空泛之詞,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