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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00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A女、B女之證述及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此重刑,其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年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對於二名未滿14歲之年幼被害人涉犯上開罪嫌,足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自102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原審法院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為由,繼續延長羈押乙節,實有過度侵害人權之虞。

㈡本案發生之背景:係被害人A、B二女之父母離婚,A、B女

與父親住於桃園八德,母親與被告同居;A、B二女會於假日期間坐車前往探望母親,因而與被告認識,彼此視同家人而有互動。惟互動一段時日以後,A、B二女之父對於被告心懷痛恨,常有電話責斥,甚至揚言「要被告小心,會讓被告死得很難看」等等。是以本案之發生並非被告、被害人(與其母親)間的同居關係所致,其中諸多疑點,不排除有人為因素存在,懇請勿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判斷基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以被害人A女、B女之證述及測謊

鑑定書為據,卻完全忽視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之鑑驗結論:「2.本案編號3-3布塊精液斑、編號3-4布塊精液斑跡、編號3-8布塊精液斑跡、編號3-10布塊精液斑跡(以上均採自證物編號3床單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A1及另一女性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A1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33*10 ;次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B女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A女、B女,該次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3.本案編號3-5布塊精液斑跡(採自證物編號3床單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A1與前述鑑驗結論2混合型別之次要型別來源者DNA;可排除混有被害人A女、B女DNA。」等科學證據,謂檢察官草率提起公訴,並不為過。

㈣原審先於102年7月29日審理時,詰問證人A女之經過,其證

詞竟是前後不一,且內容反覆,原審再於102年9月30日審理時,再度詰問證人A女之經過,A女之證詞依然模糊、不確定,對於遭受性侵之過程、日期、時間皆不能肯定。另外對B女詰問調查時,肯定每次自桃園八德住家到新北五股媽媽住家,都是一同跟姊姊(A女)來,不會單獨自己來五股(A女之前證稱最後一次來五股是101年11月中旬之假日);第一遭性侵於何時,先稱係101年7月21日,後稱不確定;最後一次是101年12月底,顯然與其姊(A女)之證詞不符;除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遭性侵之外,每月至少一次於何時,竟也胡亂指稱,多次回答忘記或不清楚;A 、B女同在媽媽住處,皆遭性侵,卻姊不知妹,且妹不知姊亦遭性侵?二女又指證歷歷於同一房間、同一件床單上發生性侵。惟查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謂「可排除混有被害人A女、B女DNA」,足證A、B二女之證言不實,原審裁定延押之決心竟是事先完成。於尚未調查A女、B女之證述前(102年9月30日審理前),對被告早有定見。

不待被告對質,或辯護人陳述意見,即逕行延押,顯然原審已經認定被告有罪,違背了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廖00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業據被害人0000-000000(即A女,真實姓名詳卷)、0000-000000(即B女,真實姓名詳卷)等二名被害人指證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數位鑑識報告及簡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再者,被害人A女、B女為被告同居人之女,被告於短期內對二名被害人涉犯上開罪嫌,即有再次犯罪之可能,堪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固謂被害人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及鑑定報告有利被告云云,惟此待將來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斷時審酌,尚不影響本件羈押要件之判斷,原審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二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依原審102年9月30日筆錄所載,原審已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當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90頁),已使被告有效行使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