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宗瑞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蘇育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
1 項(原裁定漏載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參以被告初於偵查中即未到案,經通緝後始歸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勢力,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是原審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嚴重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堪回憶,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裁定分別自102 年2 月7 日、102 年4 月7 日、102年6 月7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審法院101 年侵訴字第92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核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而參以被告前有逃亡而經通緝之情形,已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然本件雖經原審辯論終結在案,惟並未判決確定,是原審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2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卷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覆內容(即抗證一),足徵卷內各該錄影記錄暨錄影翻拍照片均無足作為判斷本案告訴人C15 等人是否遭下藥而迷昏之補強證據,且本案迄今從未扣得任何所謂含有安眠藥成分之不明藥劑,而卷存鑑驗足以判斷目的時間所需毛髮長度之告訴人C1等之頭髮,有關一般安眠藥常見成分之鑑驗結果,全數均呈現陰性反應(見抗證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因此徒憑告訴人事隔年餘後之片面指述即進而援為藥劑施用之加重要件之證明,非無可議。況告訴人D 雖結證稱其確實遭被告下藥云云,惟告訴人D 翌日所採之尿液及血液鑑定結果,亦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或任何常見毒物反應(見抗證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抗證四急診病歷、訊問筆錄),遑論其他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要難遽信。是依本案現行審理所得事證,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藥劑而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雖有偵查中未到案而經通緝之情形,然被告終在3 星期後出面向檢察官投案而非遭緝捕歸案,足徵被告確有勇於面對司法審理與刑事制裁之決心與意志,且本案是否將上訴二審或已為確定,均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虞逃之判斷標準,自難認本案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再者,觀以另案土耳其籍男相類案件,該案情尚處晦暗不明之偵查階段,其又為外國人,在台無固定親友、事業,且財力靠親人資助等情,卻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在案,而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獲得保全,無再為任何審理調查之必要,且被告為本國人,於國內俱有固定住所及家庭至親等因素,卻在毫無跡證情形下猶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續為羈押處分,實有違平等原則。綜上,本案相關事證業已獲得保全,參酌被告主動投案之行為與意志,且尚非不得以其他手段預防逃亡之情事發生,而本案並無任何逃亡及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自屬欠缺羈押必要要件,即本案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事由,實悖離羈押之保全性質及目的,其對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權上之限制,顯已違比例原則至明,爰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
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且所犯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 年11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被告自102 年2 月7 日、102 年4 月7日、102 年6 月7 日起各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訴之犯行,業據告訴人C15 等人及證人解男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扣案電腦主機之影像檔案、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數位證據勘驗記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雲頂大樓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病歷影本、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趁機性交及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所涉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部分,係對6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逃亡通緝歸案一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嚴重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堪回憶,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原審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稱:本案依卷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覆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藥物迷昏被害人之補強證據,且迄今從未扣得相關含有安眠藥成分等不明藥劑,是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藥劑而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然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抗告意旨所執前揭各節,顯係就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自無從遽採。
(三)抗告意旨復指以:被告前雖有偵查中未到案而經通緝之情形,然被告終在3 星期後出面向檢察官投案而非遭緝捕歸案,足徵被告確有勇於面對司法審理與刑事制裁之決心與意志,且本案是否將上訴二審或已為確定,均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虞逃之判斷標準,自難認本案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已如所述,則被告經通緝後始歸案一節,並無影響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認定,是抗告意旨前詞所指,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以前揭其他案件之裁定情形,認原裁定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續為羈押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四)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重罪」及同條項第1 款「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02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五)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