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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侵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00 (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00(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A女、Β女之證述及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此重刑,其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5月3 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對於2 名未滿14歲之年幼被害人涉犯上開罪嫌,足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因而裁定自102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害人A女、Β女之證述及測謊鑑定書為據提起公訴,完全忽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內載明受鑑證物DNA 可排除來自被害人A女、Β女之鑑定結果,且被害人A女就性侵之時間、次數等證詞前後不一,倘此反覆不定之指控仍可成立,則被告豈不永坐黑牢?況被告涉案之情節,客觀上並無具體之事證存在,主觀上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有美滿家庭,顯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漠視上揭事證逕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非適法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依卷附被害人A女、Β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數位鑑識報告及簡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書面資料,被告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否認犯行,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害人A女、Β女為被告同居人之女,被告於短期內,對2 名被害人涉犯上開罪嫌,難認無再次犯罪之可能,足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提出無罪答辯之片面辯詞,指稱被害人證述不一、鑑定報告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云云,然此仍待嗣後之審理程序方足認定,核與本件羈押之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不同,亦不足採。綜上各情以觀,參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卷證、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