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侵抗字第6 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廖旭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療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95年5月2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有治療之必要,故前曾經宣告治療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風險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3月13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7年第1次、98年第2次、99年第9次及101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灣臺北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治療評估總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核閱上開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刑7年6月並同時宣告強制治療,於95年5月29日確定。而本件受刑人因本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自95年6月至98年6月已執行完畢,依法不得再依此同一事由裁定保安處分,否則即屬違法。又雖然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2條之1之增訂是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人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漏洞,然受刑人犯罪時間為93年2月間,前開條文係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顯見受刑人行為時該條尚未制訂,仍應遵守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無適用行為後始制訂之法律之餘地。
再者,依刑法第1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限,且依同法第2條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之刑前強制治療既已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尚可折抵刑期,自為對受刑人為最有利之法律。此外,若受刑人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治療之必要,應有法務部與主管機關內政部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方為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3年間因妨礙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以判決前經原審法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評估鑑定,認抗告人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其犯案行為已有明顯再犯循環現象,建議需接受治療之鑑定結果,而併宣告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開判決於95年5月29日確定,嗣抗告人自95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治療完畢後,於98年6月8日起執行本案之徒刑。而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徒刑期間,經該監所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抗告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抗告人之刑期將於10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原審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3月13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等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惟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l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規定:「(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㈢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八、保安處分:㈠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㈢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由上述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內容,可知新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三)查抗告人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徒刑7年6月確定,其刑期於102年7月26日將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犯第222條之罪,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所增訂。嗣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抗告人犯罪時間係在93年間,為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公布之前,是否應施以強制治療,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揭說明,即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抗告人,故本件並不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3項)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4項)第2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之1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質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條文係為解決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彌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1條之1前,未有「強制」治療之規定,故增訂該條以填補此一漏洞。綜合上開立法沿革及目的以觀,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95年6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時間在修法前之93年間,且強制治療已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裁定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主張原裁定適用抗告人犯罪後始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五)又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於獄中接受強制治療情形為:⒈經95年7 月24日刑前治療篩選評估會議、98年7 月16日刑中治療篩選評估會議決議結果為需強制身心治療。⒉在監期間共安排4 次身心治療,包括刑前治療2次、刑中治療2次,結果摘要為:⑴第1次刑前治療:實施方式為團體治療,實施期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1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6次。評估結果為不通過,理由係個案對案情均有所保留,與判決書不符,治療者予以面質時,個案會不斷合理化該行為。初期對治療者表現討好,而課程中的學習一知半解,也無法說出自身的高危險情境及因應偏差性幻想的方式,經臺北監獄97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⑵第2次刑前治療:
實施方式為團體治療,實施期間自97年5月起至98年2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30次。評估結果為不通過,理由係個案對於理論大都知道,但缺乏真正改變,經臺北監獄98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⑶第1次刑中治療:實施方式為團體治療,實施期間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40次。評估結果為不通過,理由係個案對案情說法與判決書差異甚大,認為因財務糾紛被受害人聯手所陷,對自我的認知常處於矛盾不一致的情況,經臺北監獄99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⑷第2次刑中治療:實施方式為團體治療,實施期間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37次。評估結果為不通過,理由係對自己案情尚屬防衛,對案情僅作表淺描述,經臺北監獄101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提報刑後治療。此外,並有實施輔導教育,刑前輔導教育自95年6月起至98年8月,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273次;刑中輔導教育自98年9月起至100年4月,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13次。⒊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為:(1 )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5)治療成效評估: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低等、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等、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低等、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等、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低等、受刑人壓力處裡的能力中等、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等以及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等。綜合上述各項評估判斷,其結論與建議:個案在治療中可主動發言,但對案情較迴避,陳述的亦較為表淺,對自己的案情有所保留,與判決書不符,自述因財務糾紛被受害人聯手所陷,治療者予以面質時,個案會不斷合理化該行為。初期對治療者表現討好,而課程中的學習一知半解,也無法說出自身的高危險情境及因應偏差性幻想的方式,且對自我的認知常處於矛盾不一致狀態。此外,個案對於理論大都知道,但缺乏真正改變,且本案屬再犯,未來個案再犯可能性高,故不通過獄中治療,並建議刑後治療。此外,STATIC-99為5分,再犯風險屬於中高度,五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3%,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16%,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建議刑後強制治療。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3月13日北監教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足見抗告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堪認定。
(六)據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公正人士及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教授等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取。是抗告人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抗告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應以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代替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