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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玉玲即被告配偶被 告 陳朝慶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陳朝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慶因經營外勞仲介公司,曾受謝英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委託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事項,二人因外勞不續聘申請退還保險金一事有糾紛,謝英隆遂於民國88年9月10日16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4樓之住處,找被告商談相關事項。然因言語衝突,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至被告受有左上及右下眼皮皮下瘀血併結膜下出血,右眉處裂傷、右側臉頰之口腔內膜裂傷、多處擦傷分佈左顳部、前頸部、左手肘、左前臂、右手背部等身體傷害;謝英隆受有頸額部挫瘀傷、右頸部瘀傷、前頸瘀傷、右前臂抓傷、左前臂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朝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9月10日起算,而經計算結果,本件時效應至102年7月5日止(見卷附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朝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陳朝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朝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