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昌浩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章昌浩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昌浩於民國98年向陳秀媛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
2 樓房屋,因積欠陳秀媛租金新台幣(下同)98,058元,陳秀媛對章昌浩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宜簡字第166 號民事簡易判決章昌浩應給付陳秀媛98058 元確定,陳秀媛於100 年10月20日持前揭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案併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債權人賴秀香、債務人章昌浩之遷讓房屋等案件執行,因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先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前往宜蘭市○○路○○○ 號1 樓查封章昌浩所有之電視機(SONY牌)1台、音響(SANSUI)1 組、茶几組1 組(茶几1 張、椅子4張)、茶几(木頭)1 張及端景桌1 張等動產,並均交由章昌浩負責保管,章昌浩所有之上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章昌浩於上開物品受查封後,竟出於損害債權人陳秀媛、賴秀香債權之意圖,於100 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已查封之電視機1 台(鑑定價格4,000 元)、茶几組1 組(鑑定價格22,000元)、端景桌1 張(鑑定價格640 元),移置他處隱匿,復將現場其餘已查封之音響(SANSUI)1 組、茶几(木頭)1 張之封條撕毀,違背查封效力,並致債權人陳秀媛及賴秀香之債權無法受清償。嗣100 年12月15日陳秀媛、賴秀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宜蘭市○○路○○○ 號1 樓執行拍賣程序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媛訴請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章昌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32、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媛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合(見他字號卷第3 頁、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案件之賴秀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0 年8 月15日之執行查封筆錄與指封切結(動產)、賴秀香所陳報拍攝查封物品之照片11張、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00 年12月15日之執行筆錄與保管切結、100 年12月15日之動產拍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7日宜院嵩100 司執壬字第9942號函、101 年1 月9 日之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166 號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賴秀香於10
0 年12月29日之陳報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99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4 號卷之陳秀媛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24日宜院嵩100 司執壬字第14364 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70頁、第70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79頁、第90頁、第96頁、第103 至105 頁、偵緝卷第54至56頁、第62至65頁、第66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查本案被告為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進行後,正待鑑價拍賣中,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告將查封標的物封條撕毀(音響、茶几)、或將查封標的物予以移置他處隱匿(電視機、茶几組、端景桌),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尚有將上開音響(SANSUI牌)1 組、茶几(木頭)1 張搬移藏匿,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查封之木頭茶几及音響伊並沒有搬走,且事後已被拍賣受償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媛於警詢、偵查時已指陳:有查封被告5 項動產,後來司法事務官去強制執行時發現短少3 項,執行處拍賣剩餘2 項動產所得為11436元等語(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 頁、他字卷第3 頁),復觀諸卷附100 年12月15日動產拍賣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分配表(見偵字卷第75至78、10 2頁),顯示查封之音響、茶几二物件嗣後已交由債權人賴秀香保管,並經拍賣11,438元後清償被告部分債務等情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由上可知,被告既無處分或隱匿前開二物件之行為,自無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可能。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損害債權罪責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所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除將已查封標的物移置他處隱匿(電視機、茶几組、端景桌)行為外,尚有將查封標的物上封條撕毀(音響、茶几)之行為,此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5日動產拍賣筆錄即明(見偵字卷第99頁),此部分犯行原審漏未論及,即有未當;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於10
0 年12月間將已查封之電視機、音響、茶几及椅組、木頭茶几、端景桌搬往他處予以隱匿等情,原判決僅論究被告隱匿電視機、茶几組、端景桌之犯行,置其餘起訴事實不問,僅泛稱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355 條規定判處被告罪刑,固無理由,另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阻撓告訴人追討,擅自處分其所有之動產(鑑定總價格約26,640元),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收入不穩定,並提出殘障手冊1 份,顯示患有輕度下肢障礙)、智識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素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