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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敏德因與黃文聰間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敏德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 號黃文聰之岳父張澤彰住處,將其繕寫內容為:「黃文聰的債務無心處理,欺天騙地,請務必關心,才不至有傷害…不幸…產生」、「關心的阿德上」之字條1 張放入張澤彰住處信箱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文聰及張澤彰。嗣張澤彰於100 年2 月4 日許返回上開住處時於信箱內發現上開紙條,深覺不安,乃於100 年2 月7 日許將上開字條交給黃文聰並告知黃文聰,使黃文聰及張澤彰均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林敏德於100 年2 月18日晚間至100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許

之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李鳳鳴借用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紅色油漆至宜蘭縣○○鄉○○路○ 段○○○ 號○○號黃文聰向鍾瀛毅所承租之養殖場,以紅色油漆在上開養殖場之地面、牆面書寫「幹你娘」、「豬狗不如」、「社會敗類」、「畜牲」、「騙子」、「會有報應」、「養殖敗類」、「黃文聰惡意詐欺」、「黃文聰欠債還錢」、「黃文聰詐騙集團惡意詐欺」等字句,復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於上開養殖場地面,以代表「見血」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文聰(此部分另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未據黃文聰告訴)。嗣黃文聰於100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許到達上開養殖場查看發現上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文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敏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時固坦承有製作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紙條,並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將上開紙條放置於證人張澤彰住處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亦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寫字條的意思是告訴人黃文聰的股東張慶亮已經對外放話說要處理黃文聰,並不是要恐嚇,只是告知黃文聰說張慶亮已經生氣了,而且張澤彰本來有承諾要幫黃文聰處理債務,但是後來又改口;另伊沒有做如事實欄一、㈡之噴漆行為,此部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敏德有製作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紙條,並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將上開紙條放置於證人張澤彰住處信箱內,業據被告林敏德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22、82頁、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第72、7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文聰、張澤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第26、161 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敏德手寫之紙條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又證人黃文聰向證人鍾瀛毅所承租之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號之養殖場,於100 年

2 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00 年2 月19日7 時許之間,確遭人以紅色油漆在上開養殖場之地面、牆面書寫「幹你娘」、「豬狗不如」、「社會敗類」、「畜牲」、「騙子」、「會有報應」、「養殖敗類」、「黃文聰惡意詐欺」、「黃文聰欠債還錢」、「黃文聰詐騙集團惡意詐欺」等字句,以及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於上開養殖場地面等情,業據證人黃文聰、張澤彰、鍾瀛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82、160 、199 、200 頁、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第68 至69 頁、第70頁正、背面),復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證人張澤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看到字條裡面書寫:『黃文聰的債務無心處理,欺天騙地,請務必關心,不至有傷害…不幸…產生』,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怕,我才會拿給黃文聰,叫他去處理」、「我怕他恐嚇我,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拿給黃文聰」(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證人黃文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看到字條裡面書寫:「黃文聰的債務無心處理,欺天騙地,請務必關心,不至有……傷害…不幸…產生」,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問:你害怕什麼?)紙條上寫不至有傷害…不幸…產生,我怕會有傷害、不幸產生」、「(問:你岳父有無交待要小心?)有,他有說要我小心一點,怎麼會弄到有紙條放在家裡,他也很無奈」、「(問:你岳父拿被告所寫紙條給你的時候,你岳父有沒有跟你表達他會害怕?)會,他有跟我講他會怕」(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70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們都知道,包括股東都知道,因為他(只告訴人黃文聰)自己說的竹聯大老生氣了,要給他斷手斷腳,他整天都說張爸(即張慶亮)生氣了,要給他斷手斷腳」、「(問:為何要將紙條塞在張澤彰信箱內?)我有拜託阿伯,就是黃文聰的丈人,希望他轉交給黃文聰」(見原審卷第73頁正、背面)。綜觀被告及證人張澤彰、黃文聰上開陳述,被告雖稱寫字條的目的是要告知證人黃文聰說竹聯老大張慶亮已經生氣了,惟被告自承得知「張慶亮對證人黃文聰生氣及欲對證人黃文聰不利」一事是由證人黃文聰口中得知,則證人黃文聰早已知悉此事,毋須再由被告提醒;且觀諸被告所自書之字條,其內容為:「黃文聰的債務無心處理,欺心騙地,請務必關心,不至有傷害…不幸…產生」、「關心的阿德上2/3 17.10 」、「0000000000」,由其內容文義,無從得知係警告證人黃文聰謂張慶亮已生氣之意,且其內容有「欺天騙地」之主觀評價,又留有被告自己之名字及電話,顯係被告為自己與證人黃文聰間之勞資糾紛而書寫該字條,並欲透過證人張澤彰轉交予證人黃文聰,以迫其出面處理債務,而證人張澤彰、黃文聰均因此害怕被告會對其等有傷害或其他危害行為而心生恐懼,亦如上所述,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意,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並非其所為

云云,惟證人李鳳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養殖場被人潑灑紅色油漆,在事發前一天晚上我聽林敏德說要去潑油漆,林敏德借我的機車說要去黃文聰的養殖場潑油漆,潑漆當晚林敏德還機車給我,機車有噴到油漆,好像是座墊有噴到紅色油漆,噴到的形狀不一定,噴到的數量是有一點點,摩托車是林敏德借走的,還我的時候上面有紅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出租宜蘭縣○○鄉○○路○ 段○○○ 號○○號土地予黃文聰供其作為養殖場使用之證人鍾瀛毅亦於原審證稱:我事前就知道,因為前一天下午3 、4 點林敏德有到我宜蘭市○○路○○巷○○號的居所,林敏德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我叫他不要過來,後來他就過來了,一直講他跟黃文聰的事情,說他要去潑漆,問我OK不OK,我跟他說股東之間的事情可以走法律程序處理,我絕對不可能允許他潑漆的,因為那裡是我父親留下給我的東西,我對那個地方有感情,不可能鼓勵他潑漆,所以我叫他不要潑漆,他當天就一直對我抱怨他跟黃文聰的事情,結果隔天下午2 點林敏德打電話跟我說他去養殖場噴漆了;我忘記誰打電話給我的,反正有人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之後,隔了半個小時,我就到了大福派出所,警員跟我說黃文聰、林敏德他們都做完筆錄回去了,我就去養殖場,看到整片紅紅的,我回到壯圍鄉養殖場時,看到林敏德、黃文聰2 人在現場叫囂,我回到養殖場的時候,林敏德當場就跟我道歉,說是他噴漆的,對我很不好意思,並說他會把漆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復經證人黃文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上述紅色油漆塗鴉及潑灑紅色油漆,是否會害怕?)當然會,整個養殖場幾乎毀了」、「(問:後來關於養殖場被潑漆的部分,你是因為什麼原因讓你感到害怕?)第一個是養殖場都是噴紅漆,內容都是辱罵我,而且看到紅漆就知道是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背面、第70頁正、背面)。是核證人李鳳鳴、鍾瀛毅上開證述,被告曾於潑漆前告知證人李鳳鳴、鍾瀛毅要去養殖場潑漆,並向證人李鳳鳴借用機車,於潑漆後則向鍾瀛毅坦承並表示歉意;本院復審酌證人鍾瀛毅為該養殖場之所有人,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黃文聰間之勞資糾紛,又將養殖場租給告訴人黃文聰,其亦證稱因該養殖場遭潑漆而自身受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證人李鳳鳴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黃文聰尚欠伊薪水(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證人鍾瀛毅、李鳳鳴均未與告訴人有何特別情誼,甚而存有紛爭,其等證述內容應不致偏坦告訴人,均屬可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李鳳鳴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於案發時借用機車嗣告知欲前往潑漆,及返還機車時座墊上面沾有紅色油漆,以及證人鍾瀛毅就被告向其坦承潑漆等情,均已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向證人李鳳鳴借用機車後,並以該機車載運紅色油漆至證人黃文聰向證人鍾瀛毅承租之養殖場,以紅色油漆於地面及牆面書寫文字,及潑灑紅色油漆於地面之犯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及潑灑地面,因紅色為血液之顏色,一般人目睹紅色油漆潑灑時,往往會因震撼而有所畏懼,被告復於潑漆之外另以紅色油漆書寫「幹你娘」、「豬狗不如」、「社會敗類」、「畜牲」、「騙子」、「會有報應」、「養殖敗類」、「黃文聰惡意詐欺」、「黃文聰欠債還錢」、「黃文聰詐騙集團惡意詐欺」等辱罵證人黃文聰之文字,此種行為舉動足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證人黃文聰復證述心中因此確實感到恐懼,是被告辯稱並無本件恐嚇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個繕寫放置恐嚇字條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文聰及被害人張澤彰,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將紅色油漆潑灑於地上、於牆上書寫文字等行為,致使該地板、牆壁不堪使用,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云云,惟牆壁本質之通常效用為防閑之用、地板則為行走之用,被告在牆壁及地面潑灑紅漆、書寫文字,並無損牆壁、地板之原本使用目的,且被告潑漆之地面僅為一般之柏油路面及水泥鋪面,牆面則為素色之水泥牆面(見警卷第24至29頁),均無任何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又所潑灑及書寫之紅漆,亦可以有機溶劑清洗即可回復,不損及牆面及路面本體,證人鍾瀛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經有復原,看不到紅漆(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文聰間有勞資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求償,而以書寫恐嚇字條、潑灑紅漆、以紅漆書寫文字等方式對告訴人黃文聰及被害人張澤彰為恐嚇行為,對告訴人黃文聰、被害人張澤彰造成心理之恐懼,其行為究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黃文聰間確有勞資糾紛,為告訴人黃文聰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對於應如何適切處理本件與告訴人黃文聰間之勞資糾紛之法律程序與規定多有誤解,因告訴人黃文聰避不見面而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黃文聰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犯後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牆壁及地面潑灑紅漆、書寫文字部分認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本件所宣告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 條 規定均無不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爰加以補正。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本件告訴人黃文聰雖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到大福派出所接受詢問,然其警詢筆錄末段記載:「對於林敏德以上控告我要提出誣告告訴以及我另外要向林敏德提出毀損及恐嚇告訴」、「我於昨(19)日07時許到我所承租之養殖場○○○鄉○○路○ 段○○○ 巷○○號)時,發現養殖場之地板及牆壁周邊路面遭人以紅色油漆塗抹及噴灑毀損並塗寫幹你娘、豬狗不如、社會敗類、畜牲、騙子等字眼恐懼不已,遂報案請警方協助」,可見其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紅色油漆塗抹及噴寫前述字句所涉犯罪事實,已表明「要向林敏德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即屬合法,至於被告此舉於恐嚇罪外,是否同時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係實體法上之判斷,自與告訴程式是否合法無涉;遑論原審於102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最末已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竟就上述業據檢察官起訴之全部潑漆、噴寫犯罪事實,割裂其中部分認係未據告訴而未論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文聰承租之養殖場房屋外牆及路旁之圍牆上,噴塗謾罵黃文聰之「幹你娘」、「豬狗不如」、「社會敗類」、「畜牲」、「騙子」、「會有報應」、「養殖敗類」,暨不能證明為真實且有散佈於眾之意,足以貶抑黃文聰之名譽,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就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偏執一端,致失出或失入,自難謂為適法。被告假藉其有勞資糾紛未決,先到告訴人之岳父住處投遞字條恐嚇黃文聰及張澤彰,繼至養殖場潑灑紅色油漆,並以紅漆塗鴉書寫「幹你娘」等字句侮辱、誹謗黃文聰,兼以此足以令人生畏之方式施以恐嚇,核其手段卑劣、惡性非輕,其潑灑油漆、塗鴉亂寫之結果,亦使黃文聰之養殖場無法繼續經營,並需花費許多時間、心力及金錢除去上述污損,更使黃文聰及張澤彰驚懼不安;且被告於犯後先誣指黃文聰詐欺、恐嚇,嗣於偵審中又飾詞狡辯,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見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未詳細審酌以上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合併科處定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難收逞奸伏惡,預防再犯之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固無疑義;但仍應依其所陳述之事實,足認確有就某罪提出告訴之意,始足當之,亦即告訴乃論之罪,須就該項事實提出告訴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條件方無欠缺,若僅表明告訴甲罪,對乙罪部分僅係陳述事實經過時提及,而無表明追訴之意,自不能認為就乙罪部分已經合法告訴(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74)廳刑一字第835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供參考)。查告訴人黃文聰於100 年2 月20日警詢時指稱:「對於林敏德以上控告我要提出誣告告訴以及我另外要向林敏德提出毀損及恐嚇告訴」、「(問:你於何時、何地遭林敏德以何種方式毀損或恐嚇?)我於昨(19)日07時許到我所承租之養殖場○○○鄉○○路○ 段○○○ 巷○○號)時,發現養殖場之地板及牆壁周邊路面遭人以紅色油漆塗抹及噴灑毀損並塗寫幹你娘、豬狗不如、社會敗類、畜牲、騙子等字眼恐懼不已,遂報案請警方協助」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足見告訴人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塗抹及潑灑紅漆之行為提出毀損及恐嚇之告訴,且依筆錄所載陳述意旨,難認告訴人有就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事實,表示希望訴追其罪責之意,雖告訴人有敘及「被告以紅漆在牆上塗寫幹你娘、豬狗不如、社會敗類、畜牲、騙子等字眼」之情節,然僅能認為係對於事實經過之描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均僅限於其地板、牆壁遭毀損及因該字眼而心生畏懼等內容,而無從認定其表示遭被告上開言語攻擊致名譽受損,即難認為告訴人有對該部分行為提出訴追之意。嗣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未曉諭或與告訴人黃文聰確認其是否欲就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提出告訴,檢察官之起訴書復未就被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提起公訴,均難認告訴人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部分合法提出告訴,是以該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則原判決未論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無不合。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罪,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竟就其與告訴人之間之勞資糾紛一事,以書寫恐嚇字條、潑灑紅漆、以紅漆書寫文字等方式為恐嚇行為,對告訴人黃文聰、被害人張澤彰造成心理之恐懼,所為不該,然告訴人黃文聰自承與被告間確有勞資糾紛,被告對於應如何適切處理本件與告訴人黃文聰間之勞資糾紛之法律程序與規定多有誤解,故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黃文聰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未見有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相當,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以前開各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