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秋如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健隆(陳健隆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2 人於民國99年9 月間,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千弘食品行之同事,陳健隆係告訴人甲○○之夫,當時為有配偶之人(於101 年4 月5 日協議離婚),被告亦明知陳健隆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 號金湯溫泉旅館房間內,與陳健隆發生第1 次姦淫行為。爾後,分別於99年11月29日晚上9 時許、同年12月2 日晚上9 時許、同年12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利用2 人共乘陳健隆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旁停車格內時,在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再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被告住處房間內,2 人發生姦淫行為。又於99年12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2 人共乘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2 段路旁停放,在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再於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2 人共乘上開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段貨櫃場旁停放,在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嗣於100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許,代號「王筱惠」之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送交友邀約訊息予告訴人,並傳送陳健隆及被告出遊之youtube 影片檔案連結網址至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頁上,經告訴人在住處上網瀏覽網頁與影片內容後,大感震驚而質問陳健隆相關情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陳健隆本具婚姻關係,惟兩人於本案起訴後,已於101 年4 月5 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

1 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於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遞狀對陳健隆撤回告訴,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得單方變更關於2 人所生子女之監護事宜,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12月26日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是以,告訴人於撤回對陳健隆之本案通姦告訴時,與陳健隆已無婚姻關係,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即2 人間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不可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1 年

12 月26 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陳健隆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陳健隆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乙○○,因認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6 次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於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本應先確認具備合法告訴,始得為實體判決。原審未注意前述告訴人撤回對「前配偶」陳健隆之告訴時,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而同生對被告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本案被告公訴不受理;原審遽為實體審判,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99年12月2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 1 │9時許 │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99年12月4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 2 │10時30分許 │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99年12月13日下午│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 3 │2時1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99年12月21日下午│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 4 │2時3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99年12月24日凌晨│新北市○○區○○路2 段路旁陳健││ 5 │0時30分許 │隆所有1712-DY號自用小客車內 │├──┼────────┼───────────────┤│ │99年12月31日晚上│新北市○○區○○○路○ 段貨櫃場││ 6 │7時30分許 │旁陳健隆所有1712-DY 號自用小客││ │ │車內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