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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季林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林彥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榆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甘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林彥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第20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季林、黃冠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楊季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冠凱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榆庭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游甘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楊季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騏名公司,於民國98年6月8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楊承諭為楊季林之子,至101年3月27日始變更登記為楊季林,按同案被告利騏名公司法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原審判處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已據利騏名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楊季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周榆庭係利騏名公司財務人員,負責發放獎金等事項,黃冠凱則係利騏名公司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游甘係該公司總店長,為發展業務而與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渠等四人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即在上址利騏名公司招募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與劉益富、王永康、廖羅瑞梅、黃廖正琴、張葉滿妹、郭美智、詹巧薇、劉瑞蘭、陳宜蕙、謝勤英、劉吉人、李楊碧雲、林江彩雲、鄭祥魁、魏黃秀雲、陳貞羽、廉雅清、葉筠梓、范秀蘭等人為會員,以「Non-Stop to the Top 1」、「Non-Stop to the Top 2」、「Non-Stop to the Top 3」等行銷計畫,要求加入之會員須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880元、28,800元、288,000元等金額不一之會費,以成為利騏名公司之「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之會員,並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而入會之會員所推薦加入之會員及再推薦加入之會員合計達6人者(例如會員推薦2人加入後,該2人再推薦4人加入),為完成1循環,可分別獲得現金2,000元、2萬元、20萬元之紅包獎金,與價值960元、9,600元、96,000元之產品,「聚寶盆」會員完成10次循環者,可晉階為「金鑽」會員,「金鑽」會員完成10次循環者,可晉階為「金豪鑽」會員,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其本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入會,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者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共同以此等方式進行非法之多層次傳銷。

二、楊季林、黃冠凱均明知上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既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而須賴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付予先前加入者,則於此等循環下,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取獎金之機會理當愈小,遑論全數回收或退還所繳交之會費,詎楊季林、黃冠凱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從事上開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時,共同向下列參加之會員佯稱其所繳交之會費可以全部回本,且會員如欲退會,則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會全數退還會費云云,致使參加之會員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以下簡稱林怡利等3人)與劉益富、王永康、廖羅瑞梅、黃廖正琴、張葉滿妹、郭美智、詹巧薇、劉瑞蘭、陳宜蕙、謝勤英、劉吉人、李楊碧雲、林江彩雲、鄭祥魁、魏黃秀雲、陳貞羽、廉雅清、葉筠梓、范秀蘭(以下簡稱劉益富等19人)等人均陷於錯誤,陸續於100年2月間至7、8月間,在上址利騏名公司內,各繳交如前揭所述之會費,而成為該公司之金豪鑽等計畫之會員,惟利騏名公司於100年6、7月間即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發放電子點數,林怡利等3人及劉益富等19人因而欲退會,惟均遭楊季林、黃冠凱等人一再藉詞拖延而未獲利騏名公司全部退費,致受有損害,總計林怡利等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劉益富等19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嗣經林怡利等3人與劉益富等19人查覺受騙後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始循線悉上情。

三、黃冠凱另基於承前共同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00年6月30日,在紅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勘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之港式下午茶餐廳(下稱紅勘餐廳)內,向侯月女佯稱:投資利騏名公司之小盤即「聚寶盆計劃」,需先繳納2,880元之入會費,入會後如能介紹2名新客戶投資小盤,該2名新客戶再各自介紹2名投資小盤之新客戶後,侯月女即可領紅利2,000元,且可繼續累積業績,如投資中盤即「金鑽」或大盤即「金豪鑽」等級,投資及紅利金額則分別為小盤之10倍及100倍,或投資1個球25萬元之「3個大球3個月回本計劃」,3個月即可拿回本金,每月並可領取5、6萬元紅利,可領一輩子云云,致侯月女陷於錯誤,旋於100年7月4日在上揭紅勘餐廳繳交2萬8,800元之入會費,成為利騏名公司之金鑽會員。嗣侯月女於100年7月4日取得金鑽資格後,黃冠凱為營造參與利騏名公司極易獲利之假象,明知侯月女尚未介紹其他會員入會,竟將黃冠凱親友等新會員均登載為侯月女所招募之會員,並於100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以匯款至侯月女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別核發20,001元、20,002元、20,003元、6,003元、20,004元及20,005元之獎金予侯月女,致侯月女陷於錯誤,復於同年7月間又陸續在前述紅勘餐廳繳交25萬元之入會費2次及28萬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28萬8,800元)之入會費予黃冠凱;嗣因侯月女自取得上開獎金後,即未再取得任何獎金,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怡利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公平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另經劉益富等19人則訴由同上警察局暨公平會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經黃冠凱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724號);暨侯月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羅瑞梅於警詢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黃冠凱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4頁、219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益富、黃廖正琴、范秀蘭、王永康、廖羅瑞梅、張葉滿妹、郭美智、陳宜蕙、詹巧薇、劉瑞蘭、謝勤英、陳貞羽、廉雅清、葉筠梓、劉吉仁、魏黃秀雲等16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黃冠凱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一、二之說明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正反面、209至210頁、本院卷三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9頁、210頁正反面、215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9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及游甘等四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訊據被告楊季林供承關於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坦承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關於其所經營之利騏名公司有銷售產品,必須累積到一個營收額才有量販折扣的獎金,而非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且該公司係於100年3月間因遭受「禿鷹襲擊」即多數會員集體請求退費之情形,始造成利騏名公司嗣後經營上之困難,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冠凱固供承其有上台向會員介紹利騏名公司之制度及分享產品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當初同案被告楊季林要開公司,其即有向楊季林建議要向公平會報備,但因利騏名公司係楊季林所有,其該說的建議都說了。其僅係一般會員,並非公司核心人員或股東,其僅是上台向會員介紹利騏名公司之制度及分享產品,惟楊季林跟其說該公司係於100年3月間因遭受「禿鷹襲擊」而不敷開銷,故利騏名公司後來不能按照原先所承諾以現金發獎金及全數退費;告訴人侯月女確實有投資80萬6千元,是入會資格,錢入了利騏名公司等語。

㈢.訊據被告周榆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榆庭並未擔任利騏名公司之財務人員,亦不知悉該公司之營運,其係因利騏名公司遭遇禿鷹,所以借錢給同案被告楊季林,其只是監督楊季林,怕楊季林挪用金錢;其僅係向利騏名公司買淨水器,所以被加入會員等語。

㈣.訊據被告游甘亦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游甘並非利騏名公司之經營者,黃冠凱並非其介紹加入,故與其本人無關。其只是一般的會員,僅有時於新會員不了解問題時,其會去問被告楊季林或被告黃冠凱,然後再回來跟會員講解。至告訴人吳玉霞係蔡耀廷所介紹,吳玉霞所述其均否認;另其他告被告游甘之會員,被告游甘多不認識,其他告訴人等所述,被告亦否認等語。

二、本院查:

甲、被告楊季林等四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方式進行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之情事,業經被告楊季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168頁、177頁反面、180頁、本院卷三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周隆德(參加利騏名公司之會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153至156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廖正琴、廖羅瑞梅、范秀蘭、王永康、劉益富、謝勤英、劉瑞蘭、張葉滿妹、陳宜蕙、郭美智、詹巧薇、廉雅清、劉吉人、魏黃秀雲、陳貞羽、葉筠梓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詹巧薇、劉益富、黃廖正琴、郭美智、謝勤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3頁、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1頁反面至45頁、52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至219頁、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143至152頁反面)。

㈡.此外,復有「Non-Stop to the Top 1」、「Non-Stop to

the Top 2」、「Non-Stop to the Top 3」等行銷計畫文宣、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入會申請書、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公平會100年12月7日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第916號偵查卷第3至6頁、12至17頁、22至31頁、55至60頁、64頁反面至69頁、85至99頁、128至130頁、143至153頁、211至220頁、222至223頁;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3頁反面至16頁、79頁反面至82頁、91至149頁反面;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頁反面至39頁反面);另有淨水器、醋錠之廣告文宣各1紙、「Non-stop to the top」文宣2紙、聚寶盆計畫說明資料1紙、利騏名公司領貨單1紙、空白聚寶盆入會申請書1紙、聚寶卡樣張1紙、聚寶盆會員鄭祥魁獎金明細表1紙、利騏名生活事業集團獎金紅包袋2紙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30至37頁);利騏名(聚寶盆)、金鑽活泉會員一覽表、利騏名金豪鑽展店城各1份等資料、被告黃冠凱簽立之切結承諾書、告訴人侯月女之合作書各1份、合庫銀行三重分行102年10月18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合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紅勘公司發票9張等在卷可稽(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5頁、38至40頁、41至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第29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75頁正反面、78頁、82頁、8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冠凱與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僅係一般會員,並非公司核心人員或股東,其僅是上台向會員介紹利騏名公司之制度及分享產品;被告周榆庭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榆庭並未擔任利騏名公司之財務人員,亦不知悉該公司之營運;被告游甘辯稱:其只是一般的會員而已,亦不知悉利騏名公司之營運,各等語。惟查:

1.證人林怡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加入利騏名公司後知道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楊季林,其在該公司有見過被告周榆庭,被告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收發錢,等於是會計,該公司並未另請會計,其交錢是交給被告楊季林,有時候領錢是被告周榆庭發獎金給其等;其在該公司有見過被告黃冠凱,進去當時有聽被告黃冠凱講一些說明會,說明會就是關於該公司的2,880元、28,800元、288,000元這些制度,介紹會員的等級及權利義務,哪個等級的會員會費要繳多少,可以分紅分多少,你有介紹2人,2人下面再有4人,這樣共有6人,就可以拿到20萬元,這就是所謂的「秒殺」,當場就可以給,故其知道該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制度,被告黃冠凱有給其名片,上面有寫他在該公司的職稱,其看到被告黃冠凱會叫他「講師」,其在該公司亦有見過被告游甘,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在該公司都有辦公房間;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都有收錢及發錢,秒殺的部分是在現場給錢,之後若要收錢或發錢,就要進入被告楊季林、周榆庭的辦公室,因為要簽字收多少錢;而被告黃冠凱、游甘主要都是在該公司客廳講解制度;其有看到被告游甘向別人介紹制度;其是用金豪鑽進場加入會員的,被告楊季林有向其口頭保證退會時扣除已經領取的獎金,會全額退費,其總共投資80多萬元,但到100年6月間該公司稱要擴張營業,電腦需更新制度,即停發所有的獎金,改成發放電子點數,故其領回來的金額僅為33萬元,其入會雖有領到2台淨水器,1台給吳玉霞裝,1台讓其裝,是價值96,000元的產品,但該公司說此為贈品,故其並未將領得產品部分計入損害差額中,其知道該公司有活力飲水機、大漢酵素等產品,但該公司向其等說這些都是贈送的,其必須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才能拿到分紅及獎金,而不需要去推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7頁反面)。

2.證人吳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2月間加入利騏名公司當時該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楊季林,其在加入之前就知道該公司是多層次傳銷,因為有拿圖給其看;被告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繳錢、收錢等財務工作,由其將錢交給被告楊季林,但被告周榆庭有要求其簽以獎金補繳款差價的單據;被告黃冠凱在該公司是總督導兼講師,他名片上也是這樣寫,黃冠凱亦擔任秒殺賺錢說明會的主講;被告游甘是總店長,她都是介紹大口,就是金額超過28萬元以上,也無上限;渠等會員沒有印名片,渠等不厲害,該公司不會給渠等印名片,但被告游甘有印名片,名片上就是印有總店長的頭銜,等於她為核心。其加入該公司的制度,有拿過1台淨水器裝在其家,亦有拿到歡暢元素、蔬果酵素等產品,但其不是因想要得到產品才加入該公司,因講師即被告黃冠凱有說過產品只是一個意思而已,真正是要理財,幫渠等秒殺賺錢,意思大概就是介紹6個人,這6個人都加入288,000元,就可以拿到秒殺賺錢的獎金。當初其與林怡利等共4人合起來投資1個單位,其出資72,000元,此部分應該有拿回來,但於100年5月間被告游甘以有優惠方案,且被告楊季林可以讓其3個月很快回本為由,遊說其再繳錢,其當時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季林,證實是否有此事,被告楊季林回答確實如此,故其到該公司再繳交21萬元,另以原本應發的獎金折抵48,000元之出資,就後來繳交之21萬元部分其並未領回任何的錢。該公司於100年6、7月間即停發現金獎金而改成電子點數,其於繳付21萬元當時,被告楊季林並未告訴其本人利騏名公司之後可能會不發現金而只有點數,其於加入該公司期間,該公司並無要求其要推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3.證人賴白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3月間加入利騏名公司所辦的多層次傳銷制度,當時其與林怡利等共4人合資加入288,000元金豪鑽,其出資72,000元加入成為會員時,被告楊季林有向其保證說會得到獎金,利益很高;且保證退費時可以全額退費,當時該公司有舉辦說明會,被告黃冠凱在台上有提到秒殺,且保證可以回本。其是因為上開被告楊季林及黃冠凱之說詞才敢加入,後來其於100年7月間再加入144,000元,其第一次與別人合資加入的72,000元部分就直接移到後來加入的144,000元,故其實際全部投資的金額即為144,000元;扣除被告楊季林於100年8月間有匯5,000元給其本人部分,其本人的損失是139,000元;其知道該公司有經銷淨水器、酵素等產品,該公司雖承諾會送3套飲水機給其本人,只先給其本人裝1套,另2套留在公司,但該公司並未依承諾辦理,事實上其本人連1套飲水機都沒有拿到,其加入該公司的制度,只知若下面有拉人進入公司當會員就可以領獎金,該公司並沒有說要推銷產品才可以領到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反面)。

4.證人周隆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參加利騏名公司的制度,只要該公司有的方案其都有加入,其是將錢交給被告楊季林,亦從被告楊季林那邊領錢,而被告黃冠凱在該公司擔任講師,其自己是直接聽被告楊季林介紹制度,但其他會員是在說明會上聽被告黃冠凱介紹制度,被告黃冠凱專門在解說公司制度;其領取獎金是以介紹他人入會為主要的部分,其加入以後,只要其下線有會員加入,其就會有獎金,如果其下線有繼續去找會員當其下線,即便其不認識其下線的下線會員,其還是可以領取獎金。一般會員進入公司後,就會不停地找其他人進來擔任自己的下線,這樣子就可以賺得比較多的獎金,該公司並無特別跟其約定以何種標準銷售公司產品可以拿到獎金,主要是以拉會員為主;最初開始加入一定金額的會員,就會配給一定的產品,之後其就要找人進來擔任其下線,其下線也會自己去找人擔任他的下線,其就可以從其下線、其下線的下線加入公司所繳交的會費中取得一定比例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反面)。

5.證人劉益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4月29日有加入該公司,是一個叫梅花的女子帶我到公司到忠孝東路4段148號6樓,會場中有黃冠凱、游甘、周月英、周隆德等人,黃冠凱在會場中說明,說完以後上述那些人就鼓勵我說有紅利三倍可得,三個月就可以得到,還有產品,因為我有一點心動,黃冠凱等人就帶我去董事長辦公室,就介紹董事長楊季林給我,他們說楊季林他是台大物理系教授,經營淨水器事業,還有他太太周榆庭也在場。」、「其沒有介紹下線。但他們說介紹下線可以送我金鑽。」(同上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1頁至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加入利騏名公司,錢是交給楊董,楊季林;被告黃冠凱在該公司有講投資、運作;寫單子說一單位一球2,880元;並另證稱:「(加入會員後有無招攬下線?)沒有,自己沒賺到錢不會去找人。」、「(有無從利騏名公司領取獎金?)是,剛領出來,又加進去。」、「(這些獎金產品何人發給你?)楊董,楊季林。」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

6.證人王永康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梅花介紹的,我去了以後黃冠凱介紹。」、「(是否有跟你說介紹下線要給你好處?)他說有獎金,但是我從來沒有介紹過。」、「(楊季林、黃冠凱以外有誰跟你接觸?)游甘、周榆庭。」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2頁)。

7.證人范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大家是朋友就想說去聽個演講,我們就到忠孝東路,是由黃冠凱出面當講師,他就分析這個制度,楊季林也有出來講解。我跟王永康他們一起聽演講,所以黃冠凱把王永康跟朋友當我下線。」、「(有無介紹下線?)就是當時跟王永康他們一起去,他們算我的下線,一個人扣5千。」、「(是否有幫忙賣產品?)沒有。他們都叫我去拉人進來,我也沒有拉人進來。」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2頁反面)。

8.證人廖羅瑞梅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拉下線?)有,我的下線是黃廖正琴,但是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3頁)。

9.證人黃廖正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廖羅瑞梅帶進去的,總共買了50多萬,有單的地方是401,680元,我都是用現金支付,交給揚季林。公司還有黃冠凱、周榆庭跟我接觸」、「(是否有介紹下線?)他們說介紹一個人加入金豪鑽可以得到3萬元。」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3頁)。

10.證人張葉滿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一個朋友陳冠蓉在100年3月2日帶我去利騏名公司的,現場有很多幹部,有黃冠凱在講課,還有游甘、周隆德、周月英、周榆庭、楊季林、林安玄、姚小萍等也在場,開完會之後,她們說這公司很好,就帶我去楊季林辦公室,給我一張3月2日的單子,她們叫我加入2萬8千8的,還說楊季林是博士、台大教授,我就交給楊季林2萬8千8,他馬上給了周榆庭他們還寫了張收據給我。」、「(他們是否有跟你說可以介紹朋友?)有,但是我都沒有介紹人進來。」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2頁正反面)。

11.證人郭美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利騏名公司,是一個梅花姐叫我加入的。楊教授叫我加入愛之船,所以我就加入了。之後他說如果我有找朋友加入就可以回饋更多給我。」、「(除了楊季林以外還認識公司的誰?)周榆庭、黃冠凱是講師、姚小萍是幹部、林安玄、周月英等人。」(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以多少錢加入利騏名公司?)第一次二萬八千八,後來一直加,說回饋比較多,加到二十八萬多。」、「(誰跟你說回饋比較多?)楊季林和一個什麼凱的。」、「(剛才說有人在說明會穩賺不賠保證領回本金是誰說的?)什麼凱的講的(指在庭被告黃冠凱),楊季林當時也在台上一起講,說穩賺不賠,會分紅利給我們,拿回本金好幾倍。」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12.證人陳宜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姚小萍跟林安玄參加說明會的。當時是黃冠凱是講師。」、「(公司是否有其他人跟你接觸?)游甘是總店長,黃冠凱是講師。」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3頁正反面)。

13.證人詹巧薇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8曰姚小萍帶我到利騏名公司,到了公司之後我發現黃冠凱在台上講課,姚小萍跟林安玄、游甘、周隆德、周月英等人就帶我去楊季林辦公室。」(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利騏名公司認識被告黃冠凱,被告楊季林自稱是台大物理博士畢業,也是台大的教授;被告周榆庭是楊季林太太,名下很多財產,做東森房屋經紀人;被告黃冠凱在利騏名公司擔任講師,講解公司制度、組織和支出,當著我們的面要我們投資可以獲利;被告楊季林說我會幫你運作,電腦不懂會幫我操盤,錢就交給被告周榆庭,後來才知道周榆庭與楊季林是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至215頁)。

14.證人劉瑞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6日是姚小萍跟林安玄介紹我過去的。當天去的時候姚小萍有跟我介紹楊季林,楊季林就開始介紹他們的制度。」、「(是否有介紹人?)沒有,他們是說介紹人有推薦獎金。」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4頁正反面)。

15.證人葉家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過姚小萍、林安玄介紹的,我是100年2月20日到忠孝東路公司,有看到黃冠凱、游甘等人,當時也知道楊季林跟周榆庭是夫妻,游甘是店長。

」、「(是否有介紹下線?是否有跟你說有好處?)沒有。

但是公司有說可以介紹別人來,可以每個月陸續拿到獎金。」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

16.證人劉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之後聽葉滿妹跟我說利騏名的,他說有個公司大家可以拿錢給他投資,他會幫我們賺錢。我就給他們一千塊美金現金,是拿給了楊老闆跟他太太。」、「每一次給他們錢以後,都相隔很久,楊老闆跟老闆娘說要退錢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3頁)。

17.證人陳貞羽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朋友葉惠林介紹的。」、「(公司裡面是否有認識的人?)楊季林、周民勝、游甘、黃冠凱、周榮德、周榆庭、周月英。」、「我有跟周榆庭拿過兩台乾水機,黃冠凱他們是講課。」、「(是否有介紹別人參加?)有。我介紹人他們就會排在我下面。我之前介紹我堂姊。」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3頁正反面)。

18.證人廉雅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朋友陳貞羽一起去的。」、「(都跟公司誰接觸?)一開始是楊季林,之後還有周榆庭。」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

19.證人葉筠梓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楊季林跟周榆庭到中壢的老人會開說明會,後來他們說加入天王星28萬8,3個月就保證還本,當時楊季林也有給我承諾。」、「(是否有介紹人加入?)我沒有。但他有說、可以介紹人加入。如果被介紹人也加入天王星的話我可以拿到2、3萬獎金。」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4頁正反面)。

20.證人魏黃秀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陳冠蓉帶我去的,地址在忠孝東路那邊。」、「公司我知道陳冠蓉、楊季林、跟楊季林太太。我的錢都是交給楊季林。」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

21.依證人即被告楊季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其不在利騏名公司時,都是由被告周榆庭幫忙處理,其會請被告周榆庭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而被告黃冠凱是被告游甘介紹的,被告黃冠凱與游甘渠等是屬於同一個團隊,被告黃冠凱是其邀來的講師;被告游甘因為很積極地發展業務,故會幫忙被告黃冠凱招呼客人及做解說,被告游甘所擔任之店長是該公司的最高成就,就是業績如果達到一定的程度就有店長的資格,游甘拉會員的行為是基於公司整體的業績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另依證人即被告楊季林於101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為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冠凱在公司有很多的點數,他的點數可以指定誰入單,我們確實有收到侯月女的訂單,只知道被告黃冠凱給侯月女很高的經營資格;黃冠凱的職稱是業務總監,起初黃冠凱有陸續買了好幾百萬的點數,有很高的差額,可以將這些點數再指定入單的人賺差額,由黃冠凱負責處理發放獎金一事等語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2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22.證人即被告黃冠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周榆庭在利騏名公司是負責財務管理等工作,會員如欲領取獎金必須找被告周榆庭領,而被告游甘有參與該公司業務,其從頭被教育就是做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23.⑴查被告楊季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

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被告黃冠凱則係利騏名公司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同案被告游甘係該公司總店長,為發展業務而與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等情,此有被告楊季林於名片上印有利騏名公司之董事長「(該名片上姓名印為:楊馥全(季林)」;被告黃冠凱於名片上印有利騏名公司之總督導;被告游甘於名片上印有利騏名公司之金豪鑽總店長各等情,有上揭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及游甘等三人之名片在卷可證(見第916號偵查卷第210頁)。由此可見,被告黃冠凱辯稱:其僅係一般會員,並非公司核心人員或股東;被告游甘辯稱:其只是一般的會員而已,亦不知悉利騏名公司之營運各等語,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周榆庭雖另辯稱,其與利騏名公司無關,其並未在利騏

名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是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並提出東森房屋「復北興安加盟店」之名片為證等語。然查:上開共同被告楊季林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周榆庭有在利騏名公司幫忙處理,其會請被告周榆庭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被告黃冠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周榆庭在利騏名公司是負責財務管理等工作,會員如欲領取獎金必須找被告周榆庭領各等語明確,此外前述參加利騏名公司之會員即證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張葉滿妹、陳貞羽、廉雅清等人分別於原審或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周榆庭有在利騏名公司負責收錢或發放獎金各等情明確,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周榆庭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以其在東森房屋從事房屋仲介買賣為由,藉以脫免其所犯本件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之罪責。

㈣.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其中「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揆諸本件利騏名公司所採取之行銷計畫及制度,既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會費,以取得推廣該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不僅具有組織擴散之性質,且推薦下線加入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且依本件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其參加會員所領取之獎金既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後,從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來支應,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此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禁止規定。又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該規定之規範對象即「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2.查利騏名公司實施之前揭「Non-Stop to the Top 1」、「Non-Stop to the Top 2」、「Non-Stop to the Top 3」等制度內容未載列加入者依其分別繳交2,880元、28,800元及288,000元得獲取商品之品項,而據上開告訴人林怡利等證稱利騏名公司舉辦說明會表示加入為金豪鑽聘級者可獲得3台淨水器,惟僅安裝1台,餘2台暫放公司於退出組織時取回,除告訴人林怡利等各安裝1台淨水產品外,其餘以他人名義加入或其他參加人無安裝或領取淨水產品,是利騏名公司招攬參加人是否俱交付實質商品,不無疑義,且限制會員僅安裝1台淨水器,其餘於退出組織時取回,實有悖於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之本質。復依利騏名公司制度設計,參加人繳交2,880元、28,800元及288,000元,並發展下線組織完成推薦同聘級6人除可依其加入職級分別獲領至少2,000元、20,000元及200,000元之發展組織獎金外,另可按其公排(即加入後給予編號,再依編號順序領取獎金)制度達同聘級6人者依其加入職級再獲領2,000元、20,000元及200,000元之獎金,由此可見加入利騏名公司上揭制度之會員,其主要之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再者,據利騏名公司表示自100年2月14日實施以來至100年7月中旬計招募約一、二千人,卻有8,000個經營權,足見參加人所繳交費用已逸脫使用商品之目的,而係為投資獲利之用,各該參加人即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參加系爭計晝或組織之手段,可知利騏名公司所稱商品於交易過程中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顯有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至明。

㈤.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楊季林既係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被告黃冠凱為該公司總督導兼講師,專門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被告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發放獎金等重要財務事項;被告游甘為該公司總店長,為積極發展業務而與被告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且該等四人對於該公司上開制度性質均有所知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楊季林於前揭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周榆庭、黃冠凱均係由被告楊季林所請託,而分別負責上開財務事項及介紹工作;且被告游甘本與被告黃冠凱屬同一團隊,而與被告黃冠凱一同介紹制度,其間關係密切,自得認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就本件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均屬該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人」,並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冠凱、周榆庭、游甘三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季林等四人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楊季林、黃冠凱等二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季林有與本件告訴人林怡利等人約定,會員如欲退費,則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可以全數退還會費乙節,業經被告楊季林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8頁)。

㈡.經查:

1.證人林怡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用金豪鑽進場加入會員的,被告楊季林有口頭保證退會時扣除已經領取的獎金,會全額退費,其總共投資80多萬元,但領回來的金額僅為3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

2.證人吳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0年5月間被告游甘以有優惠方案,被告楊季林可以讓其3個月很快回本為由,遊說其再繳錢,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季林,證實是否有此事,被告楊季林回答確實如此,故其到利騏名公司再繳交21萬元,就該繳交之21萬元部分其並未領回任何的錢,其於繳付當時,被告楊季林並未告訴其本人利騏名公司之後可能會不發現金而只有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3.證人賴白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出資72,000元加入成為會員時,被告楊季林有向其本人說保證會得到獎金,利益很高,且保證退費時可以全額退費;當時該公司有舉辦說明會,被告黃冠凱在台上有提到秒殺,且保證可以回本,其本人是因為上開被告楊季林及黃冠凱之說詞才敢加入,後來其於100年7月間再加入144,000元,其第一次與別人合資加入的72,000元部分就直接移到後來加入的144,000元,故其實際全部投資的金額即為144,000元,扣除被告楊季林有匯5,000元給其本人部分,其本人的損失是13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4.證人周隆德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楊季林是朋友,其於100年3月有加入利騏名公司為會員,該公司有發放獎金,至同年7月就開始沒有以現金發放;約於7月20日左右,利騏名公司接受一位葉家瑞用電子商城加入,因葉家瑞說他有帶豐富的現金和產品,可以得到優厚利潤;因葉家瑞原先也是參加利騏名公司運作之會員,後來葉家瑞跟楊季林說他有商城可以配合,商城有資金可以把會員點數吸收到他的商城。是用電子商城接受會員的點數到他的商城,利騏名公司會把每個會員電子點數列出一張表,會員就拿這張表加入葉家瑞,第一次給兩成點數現金給會員,剛開始第一次可以用點數換成現金,後來商城點數有二成拿回現金,剩下八成;剩下八成其沒拿到是損害。亦即其拿150萬元點數領30萬元現金以及領3萬元產品,只拿回33萬元左右;其餘一百多萬元並沒領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是由證人周隆德上開證詞可知,尚難資為被告楊季林無詐欺犯行之依據。

5.證人劉益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4月29日有加入該公司,是一個叫梅花的女子帶我到公司到忠孝東路四段148號6樓,會場中有黃冠凱、游甘、周月英、周隆德等人,黃冠凱在會場中說明,說完以後上述那些人就鼓勵我說有紅利三倍可得,三個月就可以得到,還有產品,因為我有一點心動,黃冠凱等人就帶我去董事長辦公室,就介紹董事長楊季林給我,他們說他是台大物理系教授,經營淨水器事業,還有他太太周榆庭也在場。」、「(為何會相信他們?)因為他們說是做專業淨水機,又做得很好,當時也因為貪所以才相信他們,事後我也有跟葉家瑞一直要錢,他才寫3萬5的股票給我,面額是35萬,葉家瑞是說他投資屏東、陽明山等大飯店很快會拿到分紅。之後我沒有拿到錢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同上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1頁至152頁)。

6.證人王永康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梅花介紹的,我去了以後黃冠凱介紹。」、「(為何會相信他們?)他們就是這樣說,他們說他們淨水機賺了很多錢。」、「(是否有拿到獎金?)實際上沒有,因為拿到以後又交出去買了其他的。」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2頁)。

7.證人范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大家是朋友就想說去聽個演講,我們就到忠孝東路,是由黃冠凱出面當講師,他就分析這個制度,楊季林也有出來講解。我跟王永康他們一起聽演講,所以黃冠凱把王永康跟朋友當我下線。」、「(是否有拿到淨水器?)前面有些人有,後面都拿不到了。楊季林後來又說可以加入960的,老六俱樂部,之後又有富勝通,我也有加入。他們說加入錢滾越快,後來我發現都沒有阿,我就沒有去了。」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2頁反面)。

8.證人廖羅瑞梅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拉下線?)有,我的下線是黃廖正琴,但是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3頁)。

9.證人黃廖正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廖羅瑞梅帶進去的,總共買了50多萬,有單的地方是401,680元,我都是用現金支付,交給揚季林。公司還有黃冠凱、周榆庭跟我接觸」、「(為何會相信他們?)想說可以賺就試看看。」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3頁)。

10.證人張葉滿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一個朋友陳冠蓉在100年3月2日帶我去利麒名公司的,現場有很多幹部,有黃冠凱在講課,還有游甘、周隆德、周月英、周榆庭、楊季林、林安玄、姚小萍等也在場,開完會之後,她們說這公司很好,就帶我去楊季林辦公室,給我一張3月2日的單子,她們叫我加入2萬8千8的,還說楊季林是博士、台大教授,我就交給楊季林2萬8千8,他馬上給了周榆庭他們還寫了張收據給我。」、「(為何相信他們一定會給你每個禮拜2萬元的獎金?)因為當天很多人在那裡,且很多人都說楊季林是博士,所以我就相信他了。我有拿到他給我的組織表,說可以領錢。」、「(有何其他陳述?)100年5月7日我到公司要領出盤獎金,但是獎金我都沒有領,黃冠凱又拿單給我寫,反而又加入金鑽入會申請單。他們說出盤獎金可以抵扣,所以我又加買了。一單是2萬8千8。後來楊季林又寫組織表,但是我也看不懂。我到了100年7月底他們說有加入新的金主7以前的利騏名的錢又回來,要我趕快再入會,他們有給我電子錢包,叫我去跟葉家瑞換現金,所以我才認識葉家瑞,後來我有在周榮德跟葉家歲公司換回現金2萬元。他們都騙我們這些老人」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2頁正反面)。

11.證人郭美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利騏名公司,是一個梅花姐叫我加入的。楊教授叫我加入愛之船,所以我就加入了。之後他說如果我有找朋友加入就可以回饋更多給我。」、「(除了楊季林以外還認識公司的誰?)周榆庭、黃冠凱是講師、姚小萍是幹部、林安玄、周月英等人。」、「(總共投入多少錢?)12萬9千3百60元。獎金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3頁)。

12.證人陳宜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姚小萍跟林安玄參加說明會的。當時是黃冠凱是講師。」、「(公司是否有其他人跟你接觸?)游甘是總店長,黃冠凱是講師。」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3頁正反面)。

13.證人詹巧薇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8曰姚小萍帶我到利麒名公司,到了公司之後我發現黃冠凱在台上講課,姚小萍跟林安玄、游甘、周隆德、周月英等人就帶我去楊季林辦公室。」、「(是否領過公司產品?)她們說淨水器生產線發生問題,我就有領酵素、麻糖、便當盒等。他說那些都是會員沒有錢進單,所以用其他東西來抵的。」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

14.證人劉瑞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6日是姚小萍跟林安玄介紹我過去的。當天去的時候姚小萍有跟我介紹楊季林,楊季林就開始介紹他們的制度。」、「(是否有拿到公司產品?)有拿到襪子等小東西。」、「(有無其他陳述?)本來想要認賠了事,但是後來發現有很多其他受害人,我覺得他們很過分。」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4頁正反面)。

15.證人謝勤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過姚小萍、林安玄介紹的,我是100年2月20日到忠孝東路公司,有看到黃冠凱、游甘等人,當時也知道楊季林跟周榆庭是夫妻,游甘是店長。」、「(是否有拿公司產品?)沒有。」、「(有無其他陳述?)我覺得他們不能用這樣方式一直騙人,這些都是大家血汗錢」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

16.證人劉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之後聽葉滿妹跟我說利騏名的,他說有個公司大家可以拿錢給他投資,他會幫我們賺錢。我就給他們一千塊美金現金,是拿給了楊老闆跟他太太。」、「每一次給他們錢以後,都相隔很久,楊老闆跟老闆娘說要退錢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3頁)。

17.證人陳貞羽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朋友葉惠林介紹的。不過因為他投資很少所以他沒有要提告。100年3、4月間我有到忠孝敦化站附近,他們說投資可以排球,可以秒殺領現。

我陸陸續續投資了5、60萬元。我有拿現金去也有用匯款。

我目前有單據的是入會申請書上的11萬多。」、「(公司裡面是否有認識的人?)楊季林、周民勝、游甘、黃冠凱、周榮德、周榆庭、周月英。」、「我有跟周榆庭拿過兩台乾水機,黃冠凱他們是講課。」、「(為何相信他們?)因為他們說排球就有錢賺,且說我一年可以賺到1000萬。」、「(有無其他陳述?)我每次要領獎金,他們就說挪成電子錢包之類,都沒領到錢。」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3頁正反面)。

18.證人廉雅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朋友陳貞羽一起去的。」、「(都跟公司誰接觸?)一開始是楊季林,之後還有周榆庭。」、「(提示告證15,表格如何看?)這是每周領,我有投資金鑽,他說這是每個禮拜可以領的錢,他說有簽名就可以領款,但實際上他有簽名也不讓我領。」、「(何時知道被受騙?)後來領不到錢,就發現被騙了。」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

19.證人葉筠梓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楊季林跟周榆庭到中壢的老人會開說明會,後來他們說加入天王星28萬8,3個月就保證還本,當時楊季林也有給我承諾。」、「(是否有介紹人加入?)我沒有。但他有說、可以介紹人加入。如果被介紹人也加入天王星的話我可以拿到2、3萬獎金。」、「(何時知道被騙?)後來沒有領到錢就知道被騙了。」、「(為何會受騙?)因為他們說三個月保證還本,且每次都可以秒殺秒殺,可以拿獎金。」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4頁正反面)。

20.證人魏黃秀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做甚麼,是陳冠蓉帶我去的,地址在忠孝東路那邊,我都給他們現金28萬8,他是說我買一支他就送我一支,但詳細不記得了。我也有投資愛之船。我有領過獎金3000元。我都是給他現金。」、「公司我知道陳冠蓉、楊季林、跟楊季林太太。我的錢都是交給楊季林。」等語(見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

21.另依證人即被告楊季林於101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為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冠凱在公司有很多的點數,他的點數可以指定誰入單,我們確實有收到侯月女的訂單,只知道被告黃冠凱給侯月女很高的經營資格;黃冠凱的職稱是業務總監,起初黃冠凱有陸續買了好幾百萬的點數,有很高的差額,可以將這些點數再指定入單的人賺差額,由黃冠凱負責處理發放獎金一事等語,已如前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632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22.又被告黃冠凱於101年3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侯月女確實有投資80萬6千元,是入會資格,錢入了公司。」、「我將錢交給公司,幫侯買點數,、、;若我未將錢交給公司,告訴人怎能領到10萬多元獎金。」(見101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第12頁、15頁)等語,是被告黃冠凱前揭供述核與告訴人侯月女所述其曾交付80萬6千元,後來被告黃冠凱只給其10萬6千元,尚欠7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23.由上開各證人前揭證述與被告黃冠凱之供述可知,除被告楊季林有向告訴人林怡利等會員保證得以回本,且退費時扣除已領取之獎金,會全額退費以外,擔任講師之被告黃冠凱亦有向林怡利等會員表示保證可以回本,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利等人即係因聽信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此等說詞,始各繳付上開金額之會費,並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至明。

㈢.查利騏名公司所採取之上開多層次傳銷制度,其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既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而須賴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付予先前加入者,則自非正當、穩健之經營模式,且於此等循環下,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取獎金之機會理當愈小,遑論全數回收或全額退還所繳交之會費。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既均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見該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916號偵查卷第168頁、170頁),且分別為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對外介紹制度之主講者,則該二人應對前開道理認識甚深,詎渠二人等為增加該公司之會費收入及擴大組織網,率爾將不實之投資訊息傳達於告訴人林怡利等會員,於告訴人林怡利等人信以為真而繳交相關會費後未久,該公司之制度即於100年6、7月間無法繼續運轉,而以電腦E化之名義停止發放現金獎金,且使告訴人等人無從獲取全部退費,可見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應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利騏名公司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黃冠凱既係由同案被告楊季林請託而擔任對外介紹制度之講師,且渠等二人於從事本件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時向會員所稱「可以退費」或「保證回本」云云,實質上均係在會員心理上建構「保本」或「穩賺不賠」之假象,且具有相互增強之效果,故渠等二人就本件對於告訴人林怡利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及渠等辯護人固均辯稱:利騏名公司係於100年3月間因遭受「禿鷹襲擊」即多數會員集體請求退費之情形,始造成嗣後經營上之困難,而不能按照原先所承諾以現金發放獎金及全數退費等語。惟縱使該公司於100年3月間確有多數會員請求退費之情形,然該等會員既係依加入當時所為可以退費之約定,而請求退還會費,則上開情形自應屬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意料中之事;若確為渠等二人意料之外,則於100年3月間發生該「禿鷹襲擊」事件之後,渠等二人亦應體悟到原本之經營及行銷模式不可行,而立即終止此等模式,惟依證人即被告黃冠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於該事件發生後,渠等之主軸方向竟仍不變,而改用一些配套之方式繼續招攬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且該公司所採取之傳銷制度,其參加會員所領取之獎金既主要係於介紹他人加入後,從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來支應,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則最終將無法正常運作而繼續發放獎金及退還會費,此應為設計或介紹此等制度之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所預知,故渠等二人自難再以上開「禿鷹襲擊」之情形為辯,而謂渠等二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

1.另證人郭火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去利騏名公司買楊季林的產品成為會員,錢都交給楊季林;黃冠凱也有去買產品成為會員;其不知道被告黃冠凱是否有投資利騏名公司,其和黃冠凱算是捧場去上開公司買產品,一個單位一千八百元,其買三個單位。其去過利騏名公司很多次,其不知道黃冠凱與楊季林之間有無合作協議或是其他約定;黃冠凱在利騏名公司並不是專職在講述公司制度,每個人都會講,不是只有黃冠凱等語。然依證人郭火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黃冠凱是好朋友,於99年快過年前至100年間是合夥關係,其於103年1月7日向法院提出要作證之陳報狀,有先與被告黃冠凱討論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2.證人楊明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投資利騏名公司,其與被告黃冠凱只是去利騏名公司一起做投資,有時候有帶人分享,黃冠凱在利騏名公司沒有做什麼,就是投資人去,有時候有帶人分享,一起做投資而已。利騏名公司的制度剛開始是老闆楊季林向其說明介紹,黃冠凱就是分享而已等語。惟證人楊明洲另證稱:其與被告黃冠凱是教會的弟兄,103年1月7日向法院提出要作證之陳報狀,其上有寫楊季林雖有製作總督導頭銜名片給黃冠凱,但黃冠凱在利騏名公司根本沒有任何實權的內容,並不是其本人書寫的,而是黃冠凱拿來給其本人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

3.由上說明可知,證人郭火塗、楊明洲二人上開證詞,無非均屬迴護被告黃冠凱之詞,均難資為被告黃冠凱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黃冠凱明知同案被告楊季林經營設立利騏名公司,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且其又在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講解制度,並向參加之會員佯稱「可以退費」或「保證回本」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與案被告楊季林均為本案之共犯,故其雖另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一節,尚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季林與黃冠凱等二人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楊季林、黃冠凱等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被告二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二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楊季林等四人所為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業已制定通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本應回歸適用上揭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之規定;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是被告楊季林等四人於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較有利於被告楊季林等四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

1.查被告楊季林設立前述立利騏名公司,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招募會員入會繳交會費,並向參加之會員佯稱所繳交之會費可以全部回本,且會員如欲退會,則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會全數退還會費;而被告黃冠凱明知同案被告楊季林經營設立利騏名公司,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且其又在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講解制度,並向參加之會員佯稱「可以退費」或「保證回本」等情,而與案被告楊季林共犯本案,可見被告二人之目的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核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周榆庭、游甘所為,均係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等四人就違反上揭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間;另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共同從事本件具有重複性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同種類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顯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共同對告訴人林怡利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整體取得財物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於從事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期間共同對告訴人林怡利等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四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及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2.同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2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楊季林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冠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事實上亦另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4.上開1、2、3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四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因與前揭被告楊季林等四人經起訴判決非法多層次傳銷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相同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又上開1、3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亦與前揭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經起訴判決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因認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均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查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之目的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係為利騏名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均有誤會。

二、被告楊季林、黃冠凱等二人於行為後,就所犯前述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原審漏未及就上開被告二人所犯詐欺罪部分為比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尚有未洽。

三、查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而應回歸適用103年1月29日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業已於修正立法理由中說明綦詳,已如上述。被告楊季林等四人於行為後,就所犯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罪部分,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較有利於被告楊季林等四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原審漏未及就被告四人所犯公平交易法部分為比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亦有未洽。

四、又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四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及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2.同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2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楊季林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冠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事實上亦另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分別與上開被告楊季林等四人經起訴判決非法多層次傳銷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相同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或與前揭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經起訴判決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法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及併予審理,均有未洽。

五、本件被告楊季林等四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前述詐欺取財罪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罪等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六、

㈠.爰審酌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且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更營造「穩賺不賠」之假象以詐取財物,不僅對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且造成告訴人林怡利等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均應受相當之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楊季林為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所犯上揭違反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本案主謀且居於主導地位;由其請託被告周榆庭、黃冠凱分別負責財務事項及制度介紹,而被告游甘係為發展業務,乃與被告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被告黃冠凱在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所犯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亦與被告楊季林係屬共犯關係,涉案程度非輕;則渠等四人就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及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就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之共犯結構,顯各具有不同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周榆庭與游甘二人就所犯前揭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居於從屬地位,情節不若同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二人嚴重;兼衡酌渠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犯行危害經濟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渠等四人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本院另審酌被告楊季林於犯後僅與告訴人郭美智、林江彩雲、謝勤英、陳宜蕙、范秀蘭、王永康及劉益富等7人成立和解,惟僅各和解賠償5千元而已(見本院卷三第52至58頁、211至217頁);被告黃冠凱亦僅與告訴人劉益富1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他被害人均未獲得賠償,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認已深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對渠等四人分別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即對被告楊季林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冠凱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周榆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游甘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本件因檢察官對被告四人另有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因被告四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故本案雖是被告四人提起上訴,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末查,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141頁),渠等二人所犯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院審酌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渠等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於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渠等二人正確法治觀念,使渠等二人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5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二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榆庭、游甘與同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從事上開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時,向會員佯稱會員如欲退會,可以全數退還會費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與劉益富、王永康、廖羅瑞梅、黃廖正琴、張葉滿妹、郭美智、詹巧薇、劉瑞蘭、陳宜蕙、謝勤英、劉吉人、李楊碧雲、林江彩雲、鄭祥魁、魏黃秀雲、陳貞羽、廉雅清、葉筠梓、范秀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交前開會費,並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上開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廖正琴、廖羅瑞梅、范秀蘭、王永康、劉益富、謝勤英、劉瑞蘭、張葉滿妹、陳宜蕙、郭美智、詹巧薇、廉雅清、劉吉人、魏黃秀雲、陳貞羽、葉筠梓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詹巧薇、劉益富、黃廖正琴、郭美智、謝勤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等所證述情節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153至156頁;101年度他字第6678號偵查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3頁、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41頁反面至45頁、52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至219頁、本院卷三第46頁至50頁、143至152頁反面),全未提及被告周榆庭有向渠等聲稱「可以退費」、「保證回本」或類似之語,而上開證人林怡利等人亦未提及被告游甘有聲稱上揭話語。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霞固證稱:「於100年5月間被告游甘以有優惠方案,被告楊季林可以讓其3個月很快回本為由,遊說其再繳錢,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季林,證實是否有此事,被告楊季林回答確實如此,故其到被告利騏名公司再繳交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惟自其證述以觀,僅知被告游甘於向告訴人吳玉霞介紹傳銷方案時,有轉述被告楊季林所提「可以很快回本」之說法,尚非以自己之立場而為確定之保證,此由告訴人吳玉霞於聽被告游甘轉述當時未即接受之反應,即可得知。則被告游甘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吳玉霞施用詐術而欲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實不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周榆庭、游甘二人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稱之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惟因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上揭不能證明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因與渠等二人前揭經起訴判決認定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 受害金額( 新台幣) │├──┼─────┼────────────┤│ 1 │林怡利 │50萬元 │├──┼─────┼────────────┤│ 2 │吳玉霞 │21萬元 │├──┼─────┼────────────┤│ 3 │賴白駒 │13萬9,000元 │└──┴─────┴────────────┘

總計: 84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 受害金額( 新台幣) │├──┼─────┼────────────┤│ 1 │劉益富 │70萬7,520元 │├──┼─────┼────────────┤│ 2 │王永康 │16萬5,120元 │├──┼─────┼────────────┤│ 3 │范秀蘭 │33萬8,240元 │├──┼─────┼────────────┤│ 4 │廖羅瑞梅 │24萬2,080元 │├──┼─────┼────────────┤│ 5 │黃廖正琴 │40萬1,680元 │├──┼─────┼────────────┤│ 6 │張葉滿妹 │16萬7,440元 │├──┼─────┼────────────┤│ 7 │郭美智 │10萬560元 │├──┼─────┼────────────┤│ 8 │詹巧薇 │74萬4,800元 │├──┼─────┼────────────┤│ 9 │劉瑞蘭 │15萬280元 │├──┼─────┼────────────┤│ 10 │陳宜蕙 │27萬8,000元 │├──┼─────┼────────────┤│ 11 │謝勤英 │67萬3,200元 │├──┼─────┼────────────┤│ 12 │劉吉人 │2萬5,800元 │├──┼─────┼────────────┤│ 13 │李楊碧雲 │8萬460元 │├──┼─────┼────────────┤│ 14 │林江彩雲 │128萬7,280元 │├──┼─────┼────────────┤│ 15 │鄭祥魁 │3萬5,000元 │├──┼─────┼────────────┤│ 16 │魏黃秀雲 │10萬8,200元 │├──┼─────┼────────────┤│ 17 │陳貞羽 │11萬元(併辦意旨記載50萬││ │ │至60萬元) │├──┼─────┼────────────┤│ 18 │廉雅清 │34萬4,800元 │├──┼─────┼────────────┤│ 19 │葉筠梓 │27萬2,000元 │└──┴─────┴────────────┘

總計: 623萬2,460元附表三:

┌──┬─────┬────────────┐│ │ 受害人 │ 受害金額( 新台幣) │├──┼─────┼────────────┤│ │ 侯月女 │70萬元(101年度偵字第206││ │ │0號偵查卷第3頁、101年度 ││ │ │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第12頁││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